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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8 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崇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崇瑋與另案被告孫薏婷、李華漢(孫 、李2 人另案於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87 號審理中,下 稱前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組詐欺車手集團,先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加告訴人胡重潤為好友,並邀 其加入Line投資群組,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於民國111 年5 月20日上午10時53分許,將 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匯入另案被告蕭麗美(另案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判決)之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第二層之另案被告陳與翔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5萬元)、另案被告 郭翊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33萬 元、下稱中信銀行)、另案被告許書銘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49萬元)、另案被告陳文忠之中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0萬481 元)、另案被告施詠騰為 負責人之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61萬元),再由另案被告孫薏婷、李華漢指揮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另案被告賴世卿、 郭翊如、許書銘、陳文忠(另案被告陳與翔、郭翊如、許書 銘、陳文忠、施詠騰、賴世卿均於前案審理中)等人前往不 詳地點之統一超商提款機提領現金,由被告將提領之贓款繳 交予另案被告孫薏婷、李華漢,以抵償其積欠另案被告李華 漢之前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按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按檢察官與被告,在 法院審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立於平等對立之地位 ,互為攻擊、防禦,甚且基於人情考量,被告享有不自證己 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 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 能逕行採用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和罪疑唯輕等基本大原則,淪為空談 。是以若只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 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 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行認定被告確實犯罪,必賴其他 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 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 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舉證據,證明力 猶嫌欠備(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胡重潤於 警詢之指訴、告訴人與LINE暱稱「寧瑤」之對話截圖、匯款 申請書影本、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犯行,辯稱:我有載陳與翔、郭翊茹、許書銘、陳文忠、施 詠騰去領過錢,但時間點不記得,地點也不太記得,真的太 久了,我確實有載他們去,但不知道哪個地點,我對他們有 印象是因為孫薏婷、李華漢叫我跟陳與翔、郭翊茹、許書銘 、陳文忠、施詠騰拿錢,然後拿錢給孫薏婷、李華漢,他們 每人受我搭載的次數不同,有的載過1 、2 次,我都是聽孫 薏婷、李華漢的指示,孫薏婷跟我說她在經營虛擬貨幣,我 當時不知道虛擬貨幣的概念,後來才知道是詐騙,孫薏婷跟 我說用現金去換虛擬貨幣比較有折扣,我在從事的過程中都 有質疑提出問題,但是孫薏婷都會用她那套話術欺瞞我,我 當下不知道等語。 五、經查:  ㈠偵查檢察官雖引用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與LINE暱 稱「寧瑤」之對話截圖、匯款申請書影本、澎湖縣政府警察 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資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憑,惟告訴人之陳述與LINE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影本僅足以徵明告訴人受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所騙,致其陷於錯誤,遂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內 之事實,而本案偵查卷宗內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0454 等號起訴書(即前案起訴書),亦只能證 明另案被告陳與翔、郭翊茹、許書銘、陳文忠、施詠騰提領 告訴人因受騙後所匯之款項,另案被告李華漢、孫薏婷涉嫌 推由該等被告從事提款行為,及另案被告賴世卿與其等有共 同正犯關係,而均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3 年度 金訴字第187 號進行審理(即前案),惟LINE對話紀錄截圖 等非供述證據、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前案起訴書皆無從證 明被告有偵查檢察官所指駕車搭載另案被告賴世卿、郭翊如 、許書銘、陳文忠提款,並將提領之贓款交予另案被告孫薏 婷、李華漢之情。  ㈡又由被告於警詢中所陳:我之前手頭比較緊,有跟李華漢借 一筆錢,他一開始不急著我還錢,第2 個月後,李華漢急著 要我一次還清,但我跟李華漢說沒辦法一次還這麼多,後來 李華漢、孫薏婷說請我負責開車載其他人去銀行臨櫃領錢, 我曾載過陳文忠、孫薏婷、郭翊茹,然後再把他們載回臺中 市○區○○路0 段000 號13樓的辦公室交錢,有時候這些提領 的人沒有要過去辦公室,就由我先在銀行外清點提領金額, 把錢再交給孫薏婷跟李華漢,我受李華漢、孫薏婷的指示去 收錢,大約3 、4 位,有陳文忠,還有我叫不出姓名的2 個 人、1 男1 女,我一開始不知道是詐騙集團,是李華漢、孫 薏婷以工作抵債的條件要求我加入的,張泉盛有去臺中地檢 開偵查庭,才跟我說另外領錢的1 男1 女叫賴世卿、許書銘 等語(偵卷第16、19頁),可知被告僅稱其有駕車搭載另案 被告陳文忠、孫薏婷、郭翊茹至銀行臨櫃提款,且聽另案被 告張泉盛所言始知另案被告許書銘、賴世卿也有從事提款行 為,惟就被告何時駕車搭載另案被告陳文忠、郭翊茹、賴世 卿、許書銘前往哪間銀行,以及另案被告陳文忠、郭翊茹、 賴世卿、許書銘臨櫃提款多少款項等,則付之闕如;況且, 被告於警詢中並未表示其有搭載他人至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 提款機提領現金,已難逕認有偵查檢察官所指告訴人於111 年5 月20日上午10時53分許匯款後,被告即駕車搭載另案被 告賴世卿、郭翊如、許書銘、陳文忠至統一超商提款乙情。 參以,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我的朋友張泉盛缺錢有跟我借錢 ,但我當時也有資金需求,所以我跟李華漢借2 、3 萬元 ,張泉盛也跟我借2 、3 萬元,我就將張泉盛介紹給李華漢 認識,讓張泉盛跟李華漢借錢,後來李華漢叫我幫他跑腿、 載人領錢,所以我有幫他載過陳文忠,還有1 男1 女,大 多數都是載他們去隨意指定的7-11領錢,有時候還會載到孫 薏婷位在太原路的家,領完錢就是回到孫薏婷的家找孫薏婷 交錢,我都是聽孫薏婷、李華漢的指示,我在刑大做筆錄有 提到後面沒有跟他們聯絡,是因為我發現他們在做詐騙,在 今年又看到我的名字在判決書上出現,我在從事的過程中都 有質疑提出問題,但是孫薏婷都會用她那套話術欺瞞我,我 當下不知道等語(偵卷第134 至136 頁),足見被告固坦言 有依另案被告孫薏婷、李華漢所請而搭載另案被告陳文忠及 1 男1 女去提款,惟被告同樣未敘及其何時駕車搭載另案被 告陳文忠及1 男1 女去提款、提款時間及提領金額為何,且 被告更否認其當時知悉自己所為涉及詐欺、洗錢等罪嫌。是 以,偵查檢察官所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顯無從資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憑。  ㈢依上開說明,偵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只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與LINE暱稱「寧瑤 」之對話截圖、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告訴人報警時,警方所 製作之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然該等供述、 非供述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另本案偵查卷 宗內所附前案起訴書本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佐證 ,遑論前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亦未記載被告有相關犯行, 或遭偵辦前案之檢察官列為正犯或共犯,故被告是否有偵查 檢察官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自非 無疑。而為釐清被告究竟有無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罪嫌,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後,查悉於111 年5 月20日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者係另案被告陳與翔、郭翊如 、許書銘、陳文忠、施詠騰,且另案被告陳與翔、郭翊如、 陳文忠、施詠騰均係至銀行臨櫃提款,僅另案被告許書銘有 在自動櫃員機提款,此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考(本院查 調卷第65至73頁);佐以,另案被告賴世卿於前案警詢、偵 訊中均未提及其有於111 年5 月20日提款之情,亦有另案被 告賴世卿之警詢、偵訊筆錄附卷為憑(本院查調卷第895 至 898 、937 至942 頁),故偵查檢察官所指被告駕車搭載另 案被告賴世卿、郭翊如、陳文忠前往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提 款機提領現金乙節,即與卷內事證不符。尤其,另案被告陳 與翔於前案警詢中供稱:我有於111 年5 月20日下午2 時6 分許在台新銀行逢甲分行提領44萬8000元,這是孫薏婷指示 我去提領的,我提領44萬8000元後,又拿自己身上的現金20 00元湊成整數45萬元交給孫薏婷,我都是將現金交給孫薏婷 ,孫薏婷會親點確認金額無誤,才讓我離開等語(本院查調 卷第931 至933 頁),於前案偵訊中表示:胡重潤匯款到我 名下帳戶的錢是李華漢或孫薏婷叫我去領的,我將款項交給 李華漢或孫薏婷,是領完2 個小時內,我有可能拿去孫薏婷 位在太原路的住○○○○路0 段000 號13樓辦公室交給李華漢或 孫薏婷,他們有點收等語(本院查調卷第114 頁);另案 被告郭翊如於前案警詢中供稱:我有於111 年5 月20日下 午1 時50分許在中信銀行中港分行提領32萬9000元,這是蘇 秉璿指示我去領的,我領完後不到半小時,大約於同日下午 2 時30分許在中清路1 段100 號大樓交付現金33萬元整,我 忘記當時是交給蘇秉璿,還是張泉盛了等語(本院查調卷第 755 、756 頁),於前案偵訊中表示:於111 年5 月20日有 筆33萬元匯到我名下中信帳戶內,我當天有去銀行臨櫃提領 32萬9000元,提領後交給張泉盛等語(本院查調卷第791 、 792 頁);另案被告許書銘於前案偵訊中表示:我有於111 年5 月20日中午12時28分、29分許在統一超商理想門市的自 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10萬元後,再於同日下午1 時11分、 20分、41分許在中信銀行南屯分行的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10萬元、8 萬6000元,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evin 」的人叫我去領的,「Kevin」說有一個開白色wish的人會 跟我收錢,我才知道來跟我收錢的人是張泉盛,我剛領完沒 多久,「Kevin」會叫我走到附近的停車場,就會來跟我收 錢等語(本院查調卷第113 頁);另案被告陳文忠於前案警 詢中供稱:我有於111 年5 月20日下午2 時4 分許在中信銀 行南屯分行提領19萬8000元,領完後就直接前往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13樓的公司將提領的錢交給公司內的張泉盛 等語(本院查調卷第905 、906 頁),於前案偵訊中表示: 我於111 年5 月20日下午2 時4 分許臨櫃提領19萬8000元, 是蘇秉璿叫我去領的,如果我很忙,蘇秉璿會請張泉盛來收 錢,如果我沒有很忙,我就會送到中清路1 段100 號13樓的 辦公室,我在這個辦公室比較常看到張泉盛、蘇秉璿、孫薏 婷、李華漢等語(本院查調卷第115 頁);另案被告施詠騰 於前案警詢中供稱:我有於111 年5 月20日下午2 時12分許 在中信銀行文心分行提領61萬元,是孫薏婷指示我去領的, 我領完後會跟孫薏婷聯繫,孫薏婷有時候會直接跟我約地點 ,叫別人跟我拿提領的錢,有時候會叫我直接將錢交到臺中 市○區○○路0 段000 號13樓的辦公室,如果孫薏婷沒有特別 指示我將錢交給誰,我都是將提領的錢交給孫薏婷或李華漢 等語(本院查調卷第680 頁),於前案偵訊中表示:我於11 1 年5 月20日下午2 時12分許在中信銀行文心分行臨櫃提領 61萬元,提領後的2 個小時內,我有可能拿去孫薏婷位在太 原路的住○○○○路0 段000 號13樓的辦公室交給孫薏婷或李華 漢,他們有點收等語(本院查調卷第116 頁),綜參另案 被告陳與翔、郭翊如、許書銘、陳文忠、施詠騰上開於前案 中所為供述,並無任何一人提及係由被告駕車搭載前往提款 ,或稱將提領之詐欺款項交給被告並由被告繳回,且觀另案 被告賴世卿於前案警詢、偵訊中所為陳述,僅稱其有於111 年5 月24日提領39萬6000元,復將款項交給駕駛白色wish車 輛前來之另案被告張泉盛,而未敘及其於111 年5 月20日由 被告駕車搭載前往統一超商提款機提領現金之情(詳本院查 調卷第895 至898 、937 至942 頁)。基上各節,要難遽認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 行。  ㈣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認罪,然又供稱:我在最後一次 檢察官問有無補充時,我說認罪,當下我真的不知道這是在 做詐騙跟洗錢,我有載陳與翔、郭翊茹、許書銘、陳文忠、 施詠騰去領過錢,但時間點不記得,地點也不太記得,真的 太久以前了等語(本院卷第88、89頁),迨本院請公訴檢察 官論告、被告進行答辯時,被告僅稱沒有辯解、認罪等語( 本院卷第91頁),則由被告之供詞反覆不一,且與另案被告 陳與翔、郭翊如、許書銘、陳文忠、施詠騰、賴世卿前揭供 述顯然不符之情況下,被告之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即有 疑義,而卷內又無被告於111 年5 月20日駕車搭載另案被告 賴世卿、郭翊如、許書銘、陳文忠前往提款之監視器畫面可 資佐憑,實無法徒憑被告片面且籠統、空泛之認罪表示,逕 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 行。準此以言,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即以被告駕車搭載另 案被告賴世卿、郭翊如、許書銘、陳文忠前往不詳地點之統 一超商提款機提領現金,再由被告將提領之贓款繳交予另案 被告孫薏婷、李華漢等語,而起訴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實乏所據,要難採之。 六、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 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然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被訴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至其所指出之 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說服法院而達於確信之程度,故本案依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對於公訴意旨所指 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仍存有 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涉有該等犯行之確 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CDM-113-金訴-3028-2024110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懿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 3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審易字第14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呂懿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收銀機壹組、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行:呂懿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普通竊盜 、加重竊盜之犯意。   2、第9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2、案發現場勘查照片、太陽堂老店之日報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 所需財物,趁告訴人所負責店家打烊,無人在場,徒手或 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為本件竊盜犯行,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所竊 得財物價值,所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及困擾,被告前有多 次竊盜犯行之素行,其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行為方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均未與告訴人等人和 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及被告所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就本件犯行分別竊得告訴人胡淑芳所管領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物,及竊得告訴人黃乙軒所管領收銀機1組、 現金500元等物,業據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2人指述相 符,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依上 開規定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行竊時所使用剪刀1支部分,被告否認為其所有 ,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為被告所有,該剪刀亦非違禁物, 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  量 價值 (新臺幣) 1 老婆餅 12片 480元 2 檸檬餅 7片 336元 3 紫香酥 2片 100元 4 紫香麻糬 6片 330元 5 蛋黃酥 2片 120元 6 小綠豆椪 12片 720元 7 奶油小酥餅原味 6片 240元 8 奶油小酥餅芝麻 6片 270元 9 香妃酥甜 3片 120元 10 香妃酥鹹 3片 120元 11 鳳梨太陽餅 6片 240元 12 養生傳統太陽餅 3片 120元 13 養生蜂蜜太陽餅 3片 120元 14 鳳梨酥 12片 480元 15 鳳凰酥 6片 270元 16 核桃酥 6片 360元 總計 4426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320號   被   告 呂懿修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懿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而分別為下列 行為:(一)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晚間9時29分許,趁營業時 間結束無人看守之際,進入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 站地下1樓之太陽堂老店臺北高鐵店內,徒手竊取胡淑芳所 管領如附表所示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4,426元之老婆餅等 物得手後離開現場;(二)於112年8月31日上午6時15分許, 持其所有且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進入上址臺 北車站地下1樓之海邊走走櫃位內,以剪刀剪斷專櫃內收銀 機之線材後,將黃乙軒所管領之收銀機1台(價值15,900元) 及該收銀機內之現金500元,搬離現場而得手。 二、案經胡淑芳、黃乙軒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懿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胡淑芳、黃乙軒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光碟暨截圖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均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 嫌;於犯罪事實 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持以犯本案犯罪事實(二) 之剪刀1支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老婆餅 12片 480元 2 檸檬餅 7片 336元 3 紫香酥 2片 100元 4 紫香麻糬 6片 330元 5 蛋黃酥 2片 120元 6 小綠豆椪 12片 720元 7 奶油小酥餅原味 6片 240元 8 奶油小酥餅芝麻 6片 270元 9 香妃酥甜 3片 120元 10 香妃酥鹹 3片 120元 11 鳳梨太陽餅 6片 240元 12 養生傳統太陽餅 3片 120元 13 養生蜂蜜太陽餅 3片 120元 14 鳳梨酥 12片 480元 15 鳳凰酥 6片 270元 16 核桃酥 6片 360元 總計 4,426元

2024-11-08

TPDM-113-審簡-1748-2024110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庭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暱稱「齊天大聖」之成年男子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2號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或審理範 圍),負責擔任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後移轉上手之車手工作 。丙○○因而與「齊天大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 犯詐欺取財,以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機房成員數名,於112年1 1月23日上午9時36分許,假冒三重戶政事務所人員,撥打電 話向甲○○佯稱:有一名女子持委託書欲申辦戶籍謄本云云, 甲○○誤信為真,而連忙解釋其並未委託他人申辦戶籍謄本, 該成員接續向甲○○謊稱:甲○○個人資料遭外洩,因而遭冒名 申辦戶籍謄本,將轉接警察進行報案,由警方協助處理云云 ,接著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另一名成員假冒警官名義,撥打 電話向甲○○佯稱:甲○○在北部的銀行帳戶遭冒用,請甲○○嘗 試能否從銀行領款,以查明帳戶是否已遭凍結云云,甲○○不 疑有詐,因而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中市○里區○○路○段 000號「大里農會」臨櫃提領帳戶內款項新臺幣(下同)48 萬元,該假冒警官之成員接著向甲○○佯稱:請將領出的款項 交付指定人員保管,以進行防止甲○○的金融帳戶遭凍結的作 業,待相關作業完成後,會再將款項歸還甲○○自行存入金融 帳戶云云(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本案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名義施用詐術),致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3時 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大里區的住處前(地址詳卷),將前述 48萬元交付予依「齊天大聖」指示趕至現場的丙○○。丙○○收 受甲○○交付的48萬元後,即搭乘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離開 現場,丙○○並依「齊天大聖」的指示,將其收受的48萬元攜 至臺北某處放置,藉以轉交予集團不詳的上手,而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未達1億元。嗣經甲○○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丙○○並未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爰不贅敘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之理由。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 諱(偵查卷第124頁、本院卷第39頁、第46頁至第4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其受騙經過之情節(偵查卷第47 頁至第4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收款與 搭車離開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偵查卷第33頁至第3 9頁),以及被告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 聯記錄及基地台位址(偵查卷第89頁至第91頁)、00000000 00門號之行動上網歷程(偵查卷第91頁至第95頁)、000000 0000門號起始及離開基地台位址(偵查卷第96頁至第100頁 )、IP位址(偵查卷第101頁至第109頁)、被告持00000000 00門號撥打臺灣大哥大之叫車紀錄(偵查卷第41頁至第43頁 )、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卷第 45頁)、GOOGLE MAP網路查詢資料(偵查卷第131頁)、基 地台上網紀錄資料(偵查卷第133頁至第142頁)、告訴人農 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偵查卷第 55頁至第57頁)、告訴人提供之通聯紀錄(偵查卷第59頁) 、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查 卷第61頁至第6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查卷第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查卷第65 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財物未達 1億元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因被告 所為,符合修正前、後第2條所規定的洗錢定義,而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 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較有利,經綜合比較結果, 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依被告與告訴人之陳述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除有被告擔 任車手成員外,尚有通知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收取詐騙款項 之「齊天大聖」,以及負責以有人冒用名義申辦戶籍謄本與 協助防止金融帳戶遭凍結等名目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假冒戶 政機關人員與假冒警官之人員,足認參與本案詐取財物之共 犯人數已達3人以上。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罪嫌。然詐欺方式 本有多樣,被告既未實際參與撥打電話施詐之部分行為,而 僅負責前往告訴人住處,收受告訴人交付的受騙款項後攜至 臺北藉以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雖就收受的款項 ,應係他人受騙款項乙事,有所認識,惟能否以此即認被告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為詐欺手段,對告訴人行騙,容有疑義,且依本案卷證 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自難遽認被 告知悉或可得預見其所屬詐欺集團係以何方式對告訴人施行 詐術以詐得款項,尚不得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詐欺 取財罪相繩。故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然僅屬詐欺取財 罪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予敘明。  ㈣被告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其中第19、20、22、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 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因被告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均未達500萬元,亦無其他加重 詐欺手段,已如前述,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㈤被告就上揭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等犯行,與「 齊天大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 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與「齊天大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上開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犯行,各行為間具有局部 之同一性,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該條例第47 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但被告迄今並 未自動繳交告訴人受騙款項48萬元,而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㈧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116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 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刑事判決可參)。經查,被告為本案犯 行時,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從事詐欺集 團之車手工作,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情狀,尤其,近年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 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 罪之決心,被告卻仍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倘遽予憫恕被 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 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 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 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 情堪憫恕之情形,本院因而認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餘地,併此敘明。  ㈨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 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 重,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從事向受騙 民眾收款之車手工作,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 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使同 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 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前 ,未曾有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尚可,其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期間,均坦承犯行,節約有限之司法資源,堪認尚具悔意 ,且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係負責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並進 行轉交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作,難認屬集團內之 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屬層級非高 之參與情形,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被告 為本案犯行時年紀尚輕思慮容有未週、被告擔任車手工作之 犯罪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情形、被告犯後未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之犯後態度,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的犯罪事實,符合113年7月31日(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 定之情形,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需扶養 、現於軍中服役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48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沒收:  ⒈被告辯稱其未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而於偵查中供稱:雖與 「齊天大聖」約定工作報酬為3千元,但「齊天大聖」尚未 給付報酬等語(偵查卷第124頁),因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與追徵犯罪所得。   ⒉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考量被告僅係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進行轉交之車手 ,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屬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的邊 緣角色,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實際獲得任何報酬,倘若按其 實際收取的受騙款項數額,諭知沒收與追徵,對被告而言, 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非重、家庭 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 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024-11-08

TCDM-113-金訴-2946-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時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46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時睿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劉時睿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劉時睿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爰審酌被告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對於 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造成潛在危害,足徵其之法治觀念薄弱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委請合法 業者將本案廢棄物清除處理完畢乙節,有廢棄物回收證明單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進場合約書、 進場照片、過磅單、統一發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至59 頁),犯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述 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坦認犯罪,尚有 悔意,復已如前述合法清理本案廢棄物,堪認本案應係被告 一時失慮所犯,被告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 警惕,應以暫不執行上開所宣告刑為適當,惟考量被告為圖 一己之私即為本案犯行,為督促被告日後確能記取教訓,本 院認尚有酌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並應向公庫支付如主 文所示金額。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 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本案用以載運本案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固係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工具,惟此係陳碧英所有,非被 告所有或所得處分,又非陳碧英無正當理由提供,倘予沒收 ,卻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陳碧英為之,而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68號   被   告 劉時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時睿前因從事汽車維修業,而囤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塑 膠汽車零件,其亦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業務,然其竟於民國113年5月20日16時許,駕駛 向不知情之陳碧英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自其所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上方倉庫內 ,將堆放在該處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塑膠汽車零件,載運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棄置,然劉時睿於同日17 時許棄置過程中,旋為該處里長黃清標發現,經黃清標報警 前來查緝,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時睿對上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並有證人黃清標 之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紀錄表、查獲現 場蒐照片4紙)在卷可證。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2024-11-08

TCDM-113-訴-1141-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彥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643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行通常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中簡字第2602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國彥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邱譯宣提出告訴。嗣告訴人於 民國113年10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中簡卷第15頁),爰改行通常程序,並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643號   被 告 張國彥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彥係邱譯宣之夫,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張國彥於民國113年6月23日15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號13樓之10租屋處,因細故與邱譯宣發生 口角,進而引發肢體衝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 手毆打邱譯宣之身體,邱譯宣因而受有前額挫傷、右上臂挫 傷、左肩挫傷、左手腕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邱譯宣委由周仲鼎律師、劉慧如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張國彥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二) 告訴人邱譯宣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三)證人邱一兆於本 署偵查中之證述。(四)告訴人提出之113年6月25日之澄清 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1份 。(五)告訴人提出之112年10月22日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 分院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1份附卷可資佐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張國彥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2024-11-08

TCDM-113-易-4050-20241108-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巧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0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1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略以:被告羅巧玲於民國112年11月8 日8時1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 中山區吉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吉林路與松江路64巷 口,欲左轉松江路64巷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嗣告訴人謝兩勝騎 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對向車道行駛至 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人 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鎖骨胸骨端前 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 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 因告訴人已於113年9月12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其聲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1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1-08

TPDM-113-交易-381-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映翬 選任辯護人 陳修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6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二 「實收價金」欄所示之款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 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實收價金,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象。 二、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 之實收價金,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象。 三、丁○○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 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如附表三所示之海 洛因(淨重均未達加重其刑標準海洛因5公克)予如附表三 所示之對象。 四、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禁 藥管理,屬於藥事法列管之禁藥,任何人不得非法轉讓,竟 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 如附表四所示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淨重未達加重其刑標準 甲基安非他命10公克)予如附表四所示之對象。 五、嗣經警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3時48分至14時46分許間,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丁○○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居 所,扣得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始偵悉上情。 六、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旨參 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行移審訊問、準備 、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6288號卷[ 下稱偵卷]二第340至342頁,113年度訴字第1062號卷[下 稱訴卷]第42、90、155頁),且經如附表丙「供述證據」 欄所示之證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丙「 非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 表甲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查被告於偵訊中坦承:我販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海洛 因或是甲基安非他命,從中我可以賺到200元等語(見偵 卷二第342頁),可知被告為本案犯行係有利潤,被告確 係出於營利之意圖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以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 4號公告予以禁止使用、輸入、製造,復以75年7月11日衛 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再以79年10月9日 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予以禁止於醫療上使用,均屬本 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故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 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又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 ,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 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轉讓重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志鵬,尚無證據可認已達轉讓 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 公克以上;又李志鵬係成年人,非未成年人或孕婦,是被 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渠之行為,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藥事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   ⑴如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如事實欄二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如事實欄三附表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轉讓前持有海洛因之低 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⑷如事實欄四附表四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被告持有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 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 ,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之規定,則 本案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高度行為 論罪問題,附此敘明   2.被告如事實欄一附表一、事實欄二附表二、事實欄三附表 三、事實欄四附表四所示之1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之認定:    查被告前因販賣、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3年度聲字第230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 月確定,於111年7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起訴書已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所示,被告本案因前案而構成累 犯,且本案係再犯罪名相同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以及罪質相同之毒品犯罪,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除 本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再行加重者外,請法院 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經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中重申上 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法院考量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被告 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案犯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 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況前案與本案均係毒品相關犯罪,顯見被告有一再 觸犯同類犯罪、甚至加劇危害態樣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 原則無違,爰除販賣毒品部分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依法加重其刑。   2.偵審自白之減輕其刑:   ⑴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但就量刑而言 ,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 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 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 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 符衡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轉讓第一級毒品、禁藥犯行,俱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本案不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 經本院函詢,第二分局函復以:本案經被告之供述追查綽 號「阿亮」、「蕭博」之人,然均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等語;臺中地檢署函復以:本署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 毒品來源綽號「阿亮」及「蕭博」之人等語,此有第二分 局113年8月20日函、臺中地檢署113年8月30日函附卷可考 (見訴卷第131、135頁)。本院自難認被告就本案販賣毒 品之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   4.本案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 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 ,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 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考量被告所為,固無足取,惟其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 象僅3人,未見其有何向不特定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形 ,且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實收價金均僅1000元,犯罪情 節尚與長期大量販毒之大毒梟迥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 康之危害較小,惡性尚非重大,執之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相較,顯有情輕法重之憾,縱科 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徒生刑罰苛酷之感,審此情狀 ,是被告所為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5.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若同時適用,應先加後遞減之。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文創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父母及念研究所之兒 子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至 四所示之刑;暨審酌其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危害程度等 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之磅秤、夾鏈袋係供被告販賣 毒品之用、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聯絡購毒者 之用,業據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供述無訛(見訴卷第151、1 52頁)。從而,該等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犯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罪實際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價金,分別係被告犯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罪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均非本案販賣或轉讓所 剩,編號5所示之現金係被告賭博所賺,編號6至18所示之 物均未用於本案犯行,已據被告於偵訊、審理程序中供述 明確(見偵二卷第340頁,訴卷第151、152頁);此外, 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該等物品係本案犯罪所剩、所用或所得 ,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之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甲○○、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交付毒品 實收價金 罪刑 1 羅中杰 113年3月26日 12時34分 丁○○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居所內 海洛因 1000元 丁○○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2 羅中杰 113年3月27日 9時23分 (同上) 海洛因 1000元 丁○○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3 羅中杰 113年5月12日 8時許 (同上) 海洛因 1000元 丁○○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4 蕭文仁 113年3月21日 12時5分 (同上) 海洛因 1000元 丁○○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5 蕭文仁 113年4月30日 11時9分 (同上) 海洛因 1000元 丁○○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6 葉小倩 113年4月20日 14時16分 (同上) 海洛因 1000元 丁○○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7 葉小倩 113年4月21日 18時32分 (同上) 海洛因 1000元 丁○○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附表二(時間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交付毒品 實收價金 罪刑 1 李志鵬 113年1月9日 5時22分許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溫莎堡汽車旅館房間內 甲基安非他命4錢(約14公克) 5000元 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2 李志鵬 113年4月14日 4時54分 丁○○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居所內 甲基安非他命 3000元 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3 李志鵬 113年5月11日 15、16時許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2兩(約70公克) 2萬5000元 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4 蕭文仁 113年5月7日 21時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 2000元 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附表三(時間為民國):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交付毒品 罪刑 1 李雨霖 113年4月20日 6時53分 丁○○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居所內 海洛因 丁○○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2 李志鵬 113年4月11日 0時16分 (同上) 海洛因 丁○○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四(時間為民國): 對象 時間 地點 交付禁藥 罪刑 李志鵬 113年4月22日 5時18分 丁○○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居所內 甲基安非他命 丁○○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甲: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磅秤3個 2 夾鏈袋1盒 3 MIVI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Galaxy A14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表乙: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卡西酮類毒品7包(含袋重115.36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含袋重6.32公克) 3 卡西酮類毒品2盒(含盒重85.62公克) 4 海洛因1包(含袋重0.72公克) 5 現金新臺幣4萬6100元 6 藥鏟1個 7 玻璃球1個 8 吸食器1組 9 手槍(含彈匣)1把 10 子彈5顆 11 彈頭5顆 12 彈殼4顆 13 火藥1包 14 鳳梨酥分裝袋1批 15 viv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6 MIVI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7 vivo V25行動電話1支(無門號) 18 iPhone11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表丙: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李雨霖: (一)113年5月12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411至413頁) (二)113年5月13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415至419頁) (三)113年5月13日偵訊筆錄【具結】(偵卷二第301至303頁) 二、證人李志鵬: (一)113年5月12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257至263頁) (二)113年5月13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265至271頁) (三)113年5月13日偵訊筆錄【具結】(偵卷二第307至309頁) 三、證人羅中杰: (一)113年5月13日警詢筆錄(偵卷二第7至12頁) (二)113年5月13日偵訊筆錄【具結】(偵卷二第313至314頁) 四、證人蕭文仁: (一)113年5月13日警詢筆錄(偵卷二第135至138頁) (二)113年5月13日偵訊筆錄【具結】(偵卷二第317至318頁) 五、證人葉小倩 (一)113年5月13日警詢筆錄(偵卷二第199至203頁) (二)113年5月13日偵訊筆錄【具結】(偵卷二第323至325頁) 六、證人丙○○(被告女友) (一)113年5月12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181至182頁) (二)113年5月13日警詢筆錄Ⅰ(偵卷一第183至188頁) (三)113年5月13日警詢筆錄Ⅱ(偵卷一第189至191頁) (四)113年5月13日偵訊筆錄 (偵卷二第345至346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3年度偵字第26288號卷一: (一)被告涉嫌毒品案時序表(第39至41頁) (二)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425號(受搜索人係被告)(第43頁 )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   1.被告113年5月13日指認編號3許文亮(第77至80頁)   2.證人李志鵬113年5月13日指認編號2被告(第273至276頁 )   3.證人李志鵬113年5月13日指認編號5丙○○(第277至280頁 )   4.證人李志鵬113年5月12日指認編號15被告(第303至309頁 )   5.證人李志鵬113年5月12日指認編號4丙○○(第311至314頁 )   6.證人李雨霖113年5月13日指認編號2被告(第421至427頁 )   7.證人李雨霖113年5月13日指認編號5丙○○(第429至435    頁) (四)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91至93頁) (五)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第95至105、193至199、287至295、437至443頁) (六)被告搜索及扣案物照片(第117至124頁) (七)被告扣案行動電話照片及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小火兒」、「火嫂嫂」、「JEFF姐夫」、「 賣萌」個人資料頁面、蝦皮購物截圖(第125至142頁) (八)被告丁○○扣案毒品秤重及初驗照片(第143至151頁) (九)證人丙○○扣案行動電話照片及行動電話內檔案名稱「壞壞事務所」照片、LINE個人資料頁面(第207至213、217頁) (十)被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215、247頁) (十一)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425號搜索票(受搜索人李志鵬) (第253頁) (十二)證人李志鵬蒐證畫面:    1.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 行紀錄(第219至227、231至233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年1月9日溫莎堡汽車旅 館)、指認畫面(第315至321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348至386頁) (十三)證人李志鵬搜索及扣案物照片(第323至341頁)  (十四)證人李志鵬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第401頁) (十五)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425號搜索票(受搜索人李雨霖) (第407頁) (十六)證人李雨霖搜索及扣案物照片(第467至473頁) (十七)證人李雨霖持用行動電話內通話紀錄、基本資料、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第475至481頁) (十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人李雨霖部分)(第485 至513頁) (十九)證人李雨霖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第487頁) 二、113年度偵字第26288號卷二: (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   1.證人羅中杰113年5月13日指認編號2被告(第13至19頁)   2.證人蕭文仁113年5月13日指認編號2被告(第139至142頁)   3.證人蕭文仁113年5月13日指認編號5丙○○(第143至146頁)   4.證人葉小倩113年5月13日指認編號2被告(第205至208頁)   5.證人葉小倩113年5月13日指認編號5丙○○(第209至212頁)   6.被告113年6月5日指認編號4吳明全(第367至370頁) (二)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425號搜索票(受搜索人羅中杰)( 第3頁) (三)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第29至35、213至219頁) (四)證人羅中杰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第45頁) (五)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人羅中杰部分)(第49至10    1、105頁) (六)證人羅中杰扣案物照片(第107頁) (七)證人羅中杰與被告暱稱「賣萌」間LINE對話紀錄(第107 至117頁) (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人蕭文仁部分)(第168至1 73頁) (九)證人蕭文仁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第193頁) (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425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葉小倩)( 第195頁) (十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人葉小倩部分)(第232 至244頁) (十二)證人葉小倩搜索及扣案物照片(第245至251頁) (十三)證人葉小倩與被告暱稱「賣萌」間LINE對話紀錄(第25 3至257頁) (十四)證人葉小倩與丙○○暱稱「Chill」間LINE對話紀錄(第2 57至259頁) (十五)證人葉小倩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第267頁) (十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50     0500號鑑驗書(第383頁) (十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6 3812號鑑定書(送鑑手槍、子彈不具殺傷力)(第387 至391頁) (十八)被告涉嫌毒品案時序表(第395至399頁)

2024-11-08

TCDM-113-訴-1062-2024110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克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 華民國112年6月14日112年度沙簡字第2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2858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陳克林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列管之第 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 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底某日晚上8、9時 許,在臺中市梧棲區文華街235巷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 元,向陳榮科(另由警方偵辦中)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罐(驗餘淨重0.9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總毛重6.63公克)後,即非法持有之。嗣被告因另案為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於111年11月11日晚上9時33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員警緝獲,並查扣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罐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3包,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 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 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如「初犯」或「3年後再犯」,則另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 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並由檢 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以賦予此類具有病患性特質之犯人, 戒除其身癮之機會。行為人倘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法院僅 需裁定1個觀察、勒戒,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 亦僅執行其一,不得重複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2項 參照)。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之 施用毒品罪、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 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始 屬合理,否則一方面使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得藉由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等程 序,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 卻就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其他毒品再進行追訴處罰,就初 次(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同規範目的之程序 為二種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底某日晚上8、9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文華 街235巷內,以1萬元,向陳榮科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罐 (驗餘淨重0.9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 毛重6.63公克)後,即非法持有,嗣於同年11月11日晚上9 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員警緝獲,並查扣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罐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1至67、133至134頁),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月3日調 科壹字第1112302602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 年11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334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49、83至91、149頁;核交卷第27頁),且有前 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因㈠於111年2月3日某時,在其臺中市○○區○○路00○00號 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空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 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 另於同年2月4日晚上11時2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而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78號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1年11月12日入法務部○○○○○○○○ 觀察、勒戒,並於同年12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 等情,有上開本院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於111年10月底某日至同年11月11日為 警查獲止,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上揭觀察 、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前(即111年12月16日)所為。觀諸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略以:我入觀察勒戒處所前有採尿 ,一定是陽性反應,本案應被觀察勒戒吸收等語(見112年 度簡上字第395號卷〈下稱簡上卷〉第57頁),並參以被告於1 11年11月12日執行觀察、勒戒時,經法務部○○○○○○○○採尿抽 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等情 ,有法務部○○○○○○○○113年2月19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064 0號函暨檢附之臺中戒治所不定期收容人採尿抽驗紀錄簿、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查(見簡上卷第73至77頁)。是被告施 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距離為警查獲持有毒品之時 間相距不遠,依被告所述及前開證據,應可認被告確係為吸 食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又被告於111年11月1 2日執行觀察、勒戒前某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未經檢察官起訴、或為不起訴之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尚無從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吸收。惟依前開說明,被告本案持有毒品之行 為,應為其後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單獨追 訴處罰,是檢察官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屬起訴違背法定 程序,原審未斟酌及此,應有違誤,被告上訴為有理由。 四、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 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 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 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 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被告被訴持有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應為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 始為適法,已如前述,原審竟誤為諭知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 ,即屬誤用簡易處刑程序,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 判決撤銷,且不經言詞辯論、逕依通常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之規定,自為第一審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至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得等,因沒收新制施行後,沒收已非附屬於主刑之從刑 ,倘經判決公訴不受理,案內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等,仍得由檢察官視個案 情節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單獨 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CDM-112-簡上-395-20241108-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常照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常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莊常照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20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往後倒車欲離去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先注意後方有無其他 車輛及行人,於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往 後方倒車,而碰撞站立在本案機車後方之黃思樺,致黃思樺受有 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莊常照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其騎乘本案機車 倒車時,本案機車有碰到告訴人黃思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下有看告訴人沒有傷痕,本 案機車只是稍微碰到告訴人,傷勢沒有這麼重,告訴人當下 沒有拍照,應該沒有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雙腳踩地向後滑行之方式倒退本 案機車,而本案機車之車牌於112年10月27日20時8分許碰撞 告訴人右後小腿,告訴人於同日21時34分許就醫,經診斷為 右側小腿挫傷等節,分別經證人即告訴人同行友人劉政修於 警詢、本院審理中及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偵字卷29至35、101至104,本院卷第83至90、96至101 頁),並有112年11月11日警員職務報告書、林新醫療社團 法人烏日林新醫院112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 故照片、商家門口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台中市交通警察 大隊第四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光碟筆錄及該光碟(偵卷第17、37 、39、41至47、49、55、57、63至69、73至75、77至79、91 、107至111頁)、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113年7月5 日林新法人烏日字第1130000206號函暨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 (本院卷第39至47頁)在卷可稽,該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要去吃晚餐, 我當下沒有看到有機車要出入,我在店門口想要吃什麼,剛 好被告取外送出來,他倒車時完全沒有往後看,我當下聽到 有人對被告喊「要小心」,我也有聽到,但我要小心時已經 來不及了,因為我是背對著被告,本案機車車牌撞到我的右 腳小腿,我有跟被告說「你撞到我了,我有刺痛」。劉政修 幫我看,我的右腳當時是呈現一片黑的,有兩道刮痕的,但 是一個比較輕,所以現在只留下一道痕跡。當天我有去烏日 林新醫院就醫,醫院有幫我消毒、抹藥及熱敷等語(本院卷 第82至89頁)。  ㈢證人劉政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和告訴人站在路 邊,被告剛從牛排館取餐出來,倒車的時候沒有看到有人站 在後面,本案機車的車牌就直接對著告訴人的小腿撞下去, 告訴人的小腿有破皮,告訴人有說「痛」,但她沒有說的很 大聲。告訴人那時候傷口是黑黑的,因為被告的車牌是黑的 ,所以刮到告訴人的小腿就變成黑的,我後來幫告訴人擦掉 後才看到傷,去醫院看的時候是破皮,擦、挫傷等語(本院 卷第95至101頁)。  ㈣依上開證人所述,112年10月27日20時8分許,本案機車車牌 確實有碰撞到告訴人之右側小腿,且告訴人當下已有痛感, 又告訴人於同日21時34分即至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 院急診就醫,經診斷為右側小腿挫傷,並給予告訴人創傷處 置及熱敷之治療等情,核與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 112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急診醫囑、急診護理紀錄表( 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45、47頁)相符,堪認上開證人等之 證詞均屬有據,信實可採。再觀告訴人之就醫時間與被告車 牌碰撞告訴人之案發時間,僅相隔約一個半小時,實屬密接 ,受傷部位又與告訴人遭被告車牌碰撞之部位一致,自可認 定告訴人右側小腿之挫傷,係被告倒車時車牌碰撞告訴人小 腿所致。被告雖辯稱其當下未見告訴人之傷痕等語,然依告 訴人及證人劉政修之證詞,告訴人小腿遭碰撞後因車牌關係 呈現一片黑,須將髒污抹除始能看見傷口、刮痕,是被告當 下縱未見告訴人之傷痕,亦無解於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被告 行為所造成之事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 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倒車時,竟 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人車即貿然移動,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小 腿挫傷之傷害,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 ,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亦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其損害,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情,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 勢尚屬輕微,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倒車造成告訴人受傷後,竟 未對告訴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救助,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 場,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留下日後可聯繫之資料,反而基 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遽然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而逃 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及證人 劉政修之供述、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 、檢察官勘驗光碟筆錄及錄影檔案光碟等資料,為其論罪依 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是告訴人的男 朋友叫我走,我才走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後,未待警方到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予告訴人, 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前開檢 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可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未停留於肇事現場之行為,主觀上不具備本罪犯意:  ⒈按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 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 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故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 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 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 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 ,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 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撞到我之後,到他離開現場 期間,只有與劉政修交談,劉政修和被告說「你撞到人,你 都沒有在看喔?」,被告沒有回應,我印象中被告只有跟劉 政修說沒有必要那麼兇。我除了說痛,沒有與被告交談。我 們本來想說沒有很嚴重,劉政修以為沒事,要讓被告離開, 劉政修實際上是說「閃啦(臺語)」,意思是要叫被告閃開 ,但劉政修都沒有問我,我沒有說話,結果被告騎到對面的 巷子,應該是我10幾步的距離,轉過來瞪我們,劉政修就轉 過來問我「有沒有要報?」,我說「好」,劉政修就很大聲 跟被告說「你不要跑,我們要報警」,說了1次。被告當時 有戴安全帽和護目鏡,但依那個音量,他不可能沒有聽到, 因為站在距離多一倍的對街之人本來在做生意,他們有抬頭 看我們這邊等語(本院卷第84至94頁)。  ⒊證人劉政修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事故後告訴人沒有和被告 說話,我當下先查看告訴人的傷勢,然後叫被告「閃旁邊( 臺語)」。我的意思是叫被告站去旁邊,不是讓他離開的意 思,後來被告瞪我一眼,馬上就發動油門騎本案機車走了, 我接著在後面對被告喊說「等一下,你別走(臺語)」,但 被告沒有理我,當時我跟被告之間的距離只有證人席到檢察 官席的距離,被告應該聽的到,但被告都沒有停下來等語( 本院卷第95至106頁)。  ⒋被告辯稱:我當下碰到告訴人的腳,我有停下來和告訴人說 對不起,但告訴人都不講話,只有劉政修很大聲的叫我走, 我還要外送,就離開了。我沒有聽到劉政修說要叫警察,因 為我的聽力只剩40%,法庭內的聲音很大,也沒有什麼吵雜 的聲音,但案發當天晚上那裡很熱鬧,我根本聽不到,我因 為眼睛有瑕疵,才會被誤會在瞪告訴人等語。  ⒌稽核上開證人與被告所述,可認被告於案發後至騎車離開現 場前,告訴人均未與被告有直接之對話,然告訴人之同行友 人劉政修在旁以臺語大聲喝斥被告「閃開」後,被告即發動 機車離去,是被告稱其因告訴人不講話,而告訴人友人要其 離開,被告因而誤信其已取得告訴人之同意而離開現場之行 為,非無憑據,被告主觀上是否仍有逃逸之故意,已有可疑 。  ⒍又被告經診斷患有雙側感音神經性耳聾,於113年6月18日接 受純音聽力檢查,結果為右耳聽力43分貝,左耳聽力40分貝 ;被告左眼外側眼翳等情,分別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 念醫院及陳永樺眼科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 65頁)。而普通人之正常聽力為0至25分貝,是被告聽力現 應為中度損失之程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耳科衛教網頁資 料在卷可資參佐。又聽力損失應為緩慢、漸進性之歷程,是 被告所提出之秀傳紀念醫院診斷書日期雖為113年6月18日, 然應可推知案發時被告之聽力與普通人相比較弱。雖證人劉 政修證稱其與被告之距離僅有證人席到檢察官席的距離,被 告應該聽的到等語,然依告訴人所證,被告當時實已騎至對 面巷子,約告訴人10幾步之距離,堪認證人劉政修稱要報警 時,被告與告訴人及證人劉政修間,已有相當之空間間隔, 佐以被告當時戴安全帽,案發地周遭又為熱鬧、嘈雜之商圈 ,且證人劉政修僅喊了1次要被告留下、要報警後,被告均 無停留或回頭之行為,難以排除證人劉政修之喊聲受環境背 景音所致而模糊之可能性,故被告稱其離去現場時未聽見劉 政修說要報警等語,尚非全然不可信。 ㈢綜上所述,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有無肇 事逃逸之主觀犯意,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 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7

TCDM-113-交訴-106-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欣 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欣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莊○欣及林○紋均為臺中市立惠文高級中學(下稱惠文高中)之教 師,莊○欣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4月12日12時51分許,使用其學校電子郵件信箱地址lorrian e0000000l3.hwsh.tc.edu.tw撰寫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郵件文字內 容後,寄送至惠文高中教職員等303人所使用之電子信箱內,以 此方式公開指摘、傳述足以毀損林○紋名譽之事,足以貶損林○紋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以lorriane0000000l3.hwsh.tc.edu.tw電 子郵件信箱地址撰寫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郵件文字內容後,寄 送至惠文高中教職員等303人所使用之電子信箱內之客觀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林 ○紋先提到我偷電,我只是在回覆告訴人「偷」這個字,為 了對比告訴人說我偷電的荒謬性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原本全校教職員電子郵件的內容是在討論地下室的使用 規範,告訴人轉而指責被告有「偷電」等濫用公共資源情事 ,被告係基於自辯始回應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另「羅敷有 夫」、「使君有婦」是成語,不是事實的陳述,應與誹謗之 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傳送附表所示之電子郵件文字內容至惠 文高中教職員等303人所使用之電子信箱內等節,業據被告 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9至 21、71至75頁),並有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57頁 )及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全文內容(偵卷證物袋)在卷可 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客觀上足以貶低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⑴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 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 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 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又散布之文 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 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 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 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  ⑵查「羅敷有夫」、「使君有婦」均為具有典故緣由之成語, 「羅敷有夫」現今意指婦女已婚,「使君有婦」用以比喻男 子已娶,「偷人」之釋義則係婦人與人通姦等節,有教育部 重編國語辭典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偵卷第47、49頁),觀諸 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中,提及「偷人」、「全校皆知的著名 偷人事件」,同時使用與男女婚姻關係相關之上開2成語, 已有指摘、傳述告訴人男女關係不當等具體情事,屬於「事 實陳述」類型之言論,會使閱覽文字之人,認為告訴人有對 婚姻不忠之行為,已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有所妨害,而損害 、貶抑告訴人之人格、聲譽,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為客觀判 斷,已侵害告訴人之名譽至明。  ⒉被告主觀上具有誹謗之故意:   ⑴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 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 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  ⑵被告既為惠文高中國文科之教師,對「偷人」、「羅敷有夫 」、「使君有婦」等詞彙之涵義自難諉為不知,被告竟仍撰 寫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郵件內容後,寄送於全校教職員供以閱 覽,主觀上顯有以文字散布此項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於 眾之意圖及犯意。   ⒊本案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適用:  ⑴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 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又加重誹謗罪規 定係就意圖散布於眾,以散布文字或圖畫方式,指摘或傳述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事實性言論行為,施以刑罰制裁之 規定,乃立法者為維護他人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名譽權, 對表意人言論自由所施加之限制。為謀求憲法言論自由與名 譽權保護間之合理均衡,立法者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特設言 論真實性抗辯要件之規定,是加重誹謗罪之成立,除言論表 達行為須符合加重誹謗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外,尚須不具 刑法第311條所定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且不符同法第310條第 3項規定所定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規定,始足當之(112年憲 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惟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 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 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 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 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 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 判定標準。  ⑶被告所稱「偷人事件」、「羅敷有夫」、「使君有婦」等語 ,不但與告訴人之婚姻狀態不符,且為告訴人之個人私生活 領域,與公共利益無涉。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先說我偷電, 目的是要我不要再指責訴外人吳泓昌關於地下室火災求償的 事等語,惟綜觀附表所示之郵件文字內容,已與最初討論地 下室火災事件偏離甚遠,而告訴人之感情狀態,依一般社會 觀念,顯與惠文高中整體師生或社會大眾之利益無關,是被 告所為並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阻卻違法事由適用餘地。     ⒋本案亦無刑法第311條各款所示之不罰情形:  ⑴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 適當之評論,而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 、3款定有明文。所謂「善意」,係指非專以貶損他人名譽 為目的。行為人只要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評 論或批判,而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即可推定行為 人係出於善意;「自衛」、「自辯」,乃係指出於被動,而 防衛自己之意思或為自己辯白之意,必得純為自衛、自辯, 更需審酌其發表言論所造成之影響、發表言論之動機、目的 及有無達成自衛、自辯之可能等情狀,進而判斷行為人主觀 上是否具有「善意」,始可認定阻卻違法;而「可受公評之 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  ⑵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內容,係被告片面發表對告訴人感情狀態 之指摘攻擊,致惠文高中全校教職員無從了解真實,僅能接 收被告所傳達之不當訊息,且全文中無隻字片語提及對自己 權利或主張之捍衛之詞,難認被告發表附表所示文字係基於 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依被告為上開言論時之身分 、背景、方式等,顯然其所為意在詆毀告訴人,而非純係出 於「善意」發表言論。再者,本案告訴人之感情狀態如何, 依告訴人之身分、地位等,實無應受公眾評論或批評之必要 ,被告雖於審理中辯稱「偷人事件」指的是王必勝部長,惟 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從未提及王必勝之新聞事件,且觀 附表所示文字內容之上下文脈絡,不但全然未提王必勝,反 而敘及「林老師」、「全校皆知的著名偷人事件」等足以使 閱覽人產生與告訴人相關之聯想,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 訟卸責之詞,實無可採,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依刑法第31 1條予以免責。  ⒌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認,且辯護意旨亦不足憑,業經指駁 如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為高中國 文科教師,竟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紛爭,不思以理性溝通 方式解決問題,竟以學校電子郵件撰寫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 ,傳送至全校教職員之電子信箱內,而為誹謗告訴人之言論 ,致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尊嚴、社會評價遭受貶損,犯罪所 生損害不可謂不大,明顯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有 損為人師表之表率,所為實屬不該;慮及被告犯後仍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致歉或達成和解,犯後態 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損害、告訴人表示依法判決之量刑意見,並考量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 第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林老師的道德尺度也是令人瞠目結舌了呵呵,今天是愚人節嗎?林老師都完全不會做「偷人」什麼的事吧?十幾年來全校皆知的著名偷人事件應該也很可以作為學生的道德示範齁?什麼羅敷有夫使君有婦的公然放閃,嘖嘖!真的很敢,只可惜觀眾掩鼻而過,而海畔卻仍有逐臭之夫。

2024-11-07

TCDM-113-易-2170-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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