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46號
原 告 沈洪美惠
訴訟代理人 黃苙荌律師
黃俊凱律師
被 告 詹慧玲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複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乙○○於民國63年3月21日結婚
,婚後育有三名子女丁○○、戊○○及甲○○(均已成年),詎被
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仍於㈠73年至75年間至乙○○設立
之公司擔任會計時,利用職務之便與乙○○有不正當男女交往
關係,又在與乙○○共同前往大陸地區工作時,多次發生通姦
行為,使被告懷孕並於00年00月00日生下乙○○非婚生子女己
○○,乙○○並於同年月23日認領。
㈡被告進而於82年至96年間,攜子己○○搬入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輔仁路房屋),而與原告
、乙○○及其所生子女共同居住。㈢丁○○於00年0月間、甲○○於
00年0月間在大陸地區舉辦婚禮時,被告積極以乙○○配偶自
居,規劃以主婚人身分上台且百般阻撓原告前往參加婚禮,
又於乙○○在大陸地區時均與之出雙入對,而以此方式侵害原
告配偶權。㈣被告更在介入原告家庭後,多次慫恿乙○○奪回
其與原告共同經營之家族企業,進而導致原告、乙○○及兩人
子女,先於107年6月21日發生衝突,此後,乙○○隨即搬入高
雄市○○區○○路0號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建民路0樓房屋),
被告隨即自原本居住○○市○○區○○路0號00樓之0搬入上址與乙
○○同居。㈤乙○○嗣後於110年10月21日,再度與原告、與原告
所生子女戊○○、甲○○發生家暴及恐嚇案件,乙○○經本院以11
1年度審易字第1069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下稱系爭恐
嚇案件),在該日爭吵中,被告不停在旁插話,並在戊○○以
「你到底要怎樣,你破壞人家家庭要怎樣」等語質問時並未
反駁,更於同年月29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
派出所經警詢問時,自稱:「我係乙○○另一個妻子...」等
語,足見被告與乙○○間顯非僅有事業夥伴關係。㈥按連續性
侵權行為,於損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
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
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現時,被告與乙○○同居在高
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工廠宿舍(下稱系爭宿舍),長
年來也一起共同出遊,而仍持續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致原告受有長期精神上痛苦,且原告從未宥恕被告,僅是
為了家庭及子女忍耐,是被告侵權行為仍持續至今,原告請
求權顯未罹於時效。㈦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固與乙○○間有一非婚生子女己○○,且於82
年至96年間與原告、乙○○同居,可見原告於彼時即知該侵害
行為,迄今已逾10年而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已罹於時效。另
被告並未在丁○○、甲○○婚禮上以主婚人自居,也未以此方式
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此部分同樣已逾10年而罹於時效。㈡被
告並未誘導乙○○拋棄原告,或使原告家庭失合,原告及其子
女與乙○○間係因公司經營理念不同及爭奪財產而爆發衝突,
與被告無涉,又110年10月29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所指
是兩造及所生子女於公於私一起生活,並非指對乙○○私情,
且此係對警察一人所稱,並無對外宣稱,況被告與乙○○男女
交往關係均已過去,現僅是事業夥伴,雖有於81年9月8日至
000年0月00日間偕同乙○○前往大陸地區工作,或參與國外慈
濟活動,但此均係公事及為共同信仰活動,非屬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行為。㈢被告於82年至96年間與原告、乙○○同住期間
,兩造均和平共處,顯見原告已宥恕被告與乙○○誕下一子之
事實,此即有免除被告債務之意,即或不然,原告此舉再度
興訟,其主張亦違反誠信原則且罹於時效。㈣110年10月21日
後,因乙○○與其子女發生衝突而搬入系爭建民路房屋,被告
因擔心乙○○年歲已高不適宜獨居,始搬入上開房屋內,但並
未使用同一房間,且就此屋乙○○也有3分之1持分而有使用權
利,自難據此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退步言,
縱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利,求償金額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與訴外人乙○○於63年3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
女,迄今仍有婚姻關係存在。
㈡被告於73年間即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仍於77至82年
間與乙○○交往親密並發生性行為,嗣於00年00月間產下
1子己○○。
㈢兩造與各自所生子女、乙○○,於82至96年間均同住在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0樓房屋。
㈣被告自81年9月起至113年間,均有與乙○○一起前往大
陸地區及參與國外慈濟活動。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被告與乙○○於82年12月以後是否仍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
往份際之行為?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其數額
以若干為適當?請求權時效是否已消滅?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配偶應互相
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
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臺上字第2053號號判例意旨照)。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
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
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含
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
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
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明。
㈡被告與乙○○於82年12月以後是否仍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
往份際之行為?
①查原告與乙○○於63年3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另被告於73年間即知悉乙○○為有配
偶之人,仍於82年12月18日與乙○○誕下一子己
○○,且兩造與各自所生子女、乙○○,於82至96年間均同住在系爭輔仁路房屋,被告自81年9月起至113年間,均有與乙○○一起前往大陸地區及參與國外慈濟活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二第492頁),復有己○○戶籍騰本(見卷一第13頁)、照片(見卷二第261頁至第165頁、第251頁至第315頁、第319頁)等在卷,應得認定屬實。
②經查:據證人甲○○證稱:被告是我父親外遇的對象,小
時候被迫要叫她阿姨,被告與乙○○一直持續交往,同進
同出,原告一直反對乙○○與被告來往,但乙○○要求原告
接受,並讓被告住進來,94年至97年間我有去大陸○○機
電有限公司工作,是住在公司內的台幹宿舍,被告與乙
○○也是在同一個生活區域,我與他們只是不同房間,但
他們兩人都是住在同一房間,洗澡、出入及生活都在一
起,我之所以知道是因為淋浴間是共有的,我排隊洗澡
會看到,在大陸時,被告都會自稱沈太太,我97年1月
結婚時,被告也想參與並要求我太太叫她二媽,雖然因
為我舅舅的反對而無法當主婚人,但乙○○還是帶著被告
去敬酒,丁○○95年6月婚禮時,婚禮的喜帖竟然是被告
的名字,而且被告告知乙○○去威脅原告不要出席婚宴等
語(見卷二第342頁至第348頁),復證人丙○○證稱:我
之前有去大陸幫乙○○工作,被告與乙○○是住在同一間房
間,因未他們房間就在我房間的斜對面等語(見卷二第
349頁至353頁),足證被告與乙○○在大陸地區工作時,
均是同居狀態且對外稱己為乙○○之妻,2人入則同寢,
出則同行,關係至為親密,顯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
復被告曾於系爭恐嚇等案件中,於110年10月29日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調查中時,自稱:「我係乙○○另
一個妻子...」乙情,有該份調查筆錄在卷(見卷二第1
57頁),可證被告其時對外仍以乙○○配偶自居,且私毫
不憚外人知悉其情,此適足以令一般人認知其與乙○○間
屬夫妻關係,而非僅為公司夥伴亦或同事甚明,被告辯
稱此指是兩造及所生子女於公於私一起生活,並非指對
乙○○私情云云,實與常情未符。又被告與乙○○至113年
間,均持續且共同前往大陸地區或國外參與慈濟活動乙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觀諸卷內兩人照片,在諸多場
合均有合照留影,可知兩人共同出行次數頻繁,且合影
時被告多站立在乙○○兩側或周圍,上情有107年與丁○○
去金邊投資、103年12月17日慈濟榮董授證、108年4月1
5日台灣發電機協會大陸行、112年12月16日留影台中、
113年1月4日泰北慈濟活動之照片在卷為證(見卷二第3
08頁、第309頁、第301頁、第310頁),又被告長年來
也積極出席乙○○家族聚會,如107年新營春節大年初二
餐會(見卷二第300頁)、109年新營春節大年初二聚餐
(見卷二第302頁),均得見被告身影等情,顯見被告
已自認屬於乙○○家族成員之一員,凡此均難讓外人,甚
或親戚朋友認被告僅係乙○○單純同事或友人,縱被告以
:107年6月21日乙○○與子女不合後,即搬入系爭建民路
房屋,伊是因為考量乙○○高齡且有心臟問題不宜獨居,
才偶爾回去看顧,但是各自居住在不同房間,加上該屋
係兩造與乙○○各持分3分之1,伊自有權利可以使用該屋
,又現雖伊與乙○○戶籍均在系爭宿舍,但此舉僅是為了
要申請自來水,渠等沒有固定住在戶籍地,不是固定同
居等語置辯,然被告長年與乙○○關係緊密已如上認定,
現又與乙○○不時同住一屋且代行配偶照料義務,被告此
種與有配偶之人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應認已達破壞原告婚姻
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且屬情節重大之程度。是以,被告
上開所辯,均非足採。
③被告雖以原告多年來均與之同住且未提告,且兩造及其
各自所生子女多年來均有合影,足見原告已宥恕其行為
等語為抗辯。惟查:原告從未宥恕被告,只是因為當時
不想讓大人的事情影響到無辜的小孩,才會讓被告及其
子己○○住進家裡,伊到現在都未原諒被告乙情,有原告
手寫信在卷(見卷二第283頁),再者,「宥恕」係立
法者對修正前刑法第239條之罪所附加之刑事訴追要件
,意在限縮通姦行為之刑事處罰於必要範圍內,尚與債
權人明確表示欲捨棄民事上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免除債務人法律責任之情形容屬有間,是被告既未
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確有具體表示已不再追究其侵害配
偶權行為民事責任之意思,僅以原告曾讓被告搬入同住
等情,遽論原告亦已拋棄對被告之民事上損害賠償請求
權云云,尚難謂有據。
④綜上,被告與乙○○長年來均確實存在男女交往之情並逾
越朋友間正常社交界線,且此狀態迄今仍持續中,是被
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
應堪認定。
㈢原告請求權時效是否已消滅?
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
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
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
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
」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
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
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
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
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
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
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
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
,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
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
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
,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
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分別為:
⓵於82年間產下一子。
⓶82至96年間兩造與各自子女及乙○○同居。
⓷94年至97間在大陸地區同居及在95年丁○○及97年甲○
○婚禮上,阻止原告出席或擔任主婚人。
⓸110年10月29日在警局中以乙○○妻子自居。
⓹81年9月起至113年間,均與乙○○一起前往大陸地區
及參與國外慈濟活動。
⓺迄今仍與乙○○同住等情,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屬於持續發生,非僅狀態之繼續
,則其因此所產生之損害即屬持續不斷,而原告之配
偶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隨損害之發生而漸次開始進
行,故其消滅時效,亦應分別漸次起算。查原告於11
2年5月2日向被告提起本件侵害配偶權之訴訟,此有
本院收狀戳可憑(見卷一第9頁),則依民法第197條
規定回推2年請求權時效期間,則110年5月2日前發生
之侵害行為,及上開編號⓵⓶⓷及編號⓹早於110年5月2
日前之出遊部分,即便侵害原告之配偶法益,原告就
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除此之外編號⓸⓺部分及編號⓹自前開其日後之出遊
部分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若可,金額為若
干?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而身分法益
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
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
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原告為40年次成年
女子,國中肄業,與被告育有1子2女,婚後即在○○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即乙○○經營公
司擔任副總,名下有投資股票及房產;被告為50年次
女子,97年起為○○公司及東莞○○機電有限公司董事及
總經理,年所得為696,482元名下有投資股票及房產
,業據渠等陳報在卷(見卷二第97頁、卷二第455頁
),並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見審訴卷及訴字卷彌封袋)。
是本院斟酌兩造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年齡、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次數、被告事後
之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侵害原告配偶權
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②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
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查原告之
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19日送達被告(見卷一第17
頁),是原告請求自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0日起算週
年利率5%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
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2年
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
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KSDV-112-訴-946-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