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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黃俐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371號離婚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 或判決確定前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乙 ○○會面交往。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乙○○(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相對人業於113年7月29日向本院請求離婚等事 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1371號(下稱本案)審理中 。相對人於113年7月25日向聲請人要求離婚,然兩造並未有 共識,相對人則於次日將兩名子女自安親班帶離後,未再返 回兩造之住所,經聲請人哀求後相對人僅同意聲請人於113 年8月8日父親節與子女共進晚餐,除此之外相對人雖有同意 聲請人於113年8月21日與子女進行視訊,惟相對人僅因聲請 人詢問子女是否想念聲請人及其家人即片面結束視訊,過程 未達3分鐘。相對人甚至口頭稱若聲請人堅持要與子女會面 交往或有任何關心現況之舉,不排除使子女轉學、搬家,徹 底斷絕與聲請人往來,就此消失。相對人阻饒聲請人與子女 會面交往,並拒絶使聲請人知悉子女之現居地,如相對人再 將子女戶籍、學籍遷移,恐徹底剝奪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 之機會,使子女無法享受父愛及照顧等情,爰聲請於本案請 求終結前,聲請人得依聲請狀附表一所載時間及方式與兩名 子女會面交往(即以隔週末與子女同住、寒暑假增加時間及 春節輪流會面等方式),及限制相對人將兩名子女戶籍遷移 、轉學等語。 二、相對人則辯以:聲請人於兩造商談離婚事宜之時,不斷以自 殘、鬧自殺等方式威脅相對人不要離婚,相對人為顧及子女 身心安危始攜子女離開原住所,而於原住所附近租屋,子女 現仍穩定於原學校就讀,聲請人亦均有探視子女,也知悉相 對人與子女之租屋處,相對人亦持續與聲請人保持聯繫並協 調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聲請人與子女之會面、相處均堪稱 順利,惟兩造就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無法達成共識,相對人同 意聲請人得以隔週末過夜之方式與子女同住,未同住之該週 週四可於子女放學後接回同住到週五送子女就學等方式進行 會面交往,以利子女生活、作息穩定,並始聲請人於兩造訴 訟期間能夠擁有親情維繫。又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子 女親權仍由兩造共同行使,依現行法制之運作相對人本無單 獨將子女轉學籍、戶籍之權利,故本件實無限制遷移戶籍、 學籍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語。並聲明:暫定聲請人與子女間 會面交往方式,及駁回其餘聲請。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 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 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 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 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 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 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 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自明。 四、經查:  ㈠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相對人已向本院 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家調字第137 1號卷宗核閱無誤,足堪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請求暫定限制相對人將兩名子女戶籍遷移、轉學 一節,惟父母共同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時,無從由其 中一方單獨為未成年子女辦理戶籍遷徙之登記,此為法律上 之當然解釋,實務上亦要求父母一方需提具他方之同意書後 ,始得為未成年子女申辦戶籍登記(內政部109年9月21日台 內戶字第1090131279號函釋意旨參照)。是以,兩造婚姻關 係現仍存續中,兩名子女親權仍由兩造共同行使,相對人應 無從單獨為兩名子女辦理戶籍遷徙登記,並且辦理轉學之情 ,是聲請人此部分聲明,實無先行暫定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㈢關於聲請人請求暫定與兩名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乙節,聲請人 主張現因相對人攜子女搬離原住所,聲請人無法順利與子女 進行會面交往等情,相對人則以前詞辯稱,並提出對話紀錄 截圖等件為證。依相對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本院二次調解期 日分別為113年9月19日及10月21日可知,兩造於本院113年9 月19日第一次調解期日後,已開始試行聲請人與子女間之會 面交往,然仍對會面交往之方式無法達成共識,惟若聲請人 僅得待本件離婚等事件確定後,始得正常順利與子女情感交 流,恐有礙子女之身心發展,是本件確有暫定聲請人與子女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故本院參酌兩造 所提會面交往方案及子女最佳利益,及相對人本案訴訟代理 人邱俐馨律師助理回復本院聲請人知悉相對人與子女住處, 無須保密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本院於必要範 圍內酌定聲請人得與子女依附表所示方式為會面交往,裁定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附表: 一、聲請人得自113年12月1日起隔週(以週五起算,即113年12 月6日、113年12月20日,以此類推)週五下午7時起至週日 下午8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 前往子女安親班或相對人住處社區大廳(新北市○○區○○街00 0巷0號麒麟天地A區社區)接兩名子女外出,並由聲請人照 顧至期間屆滿前,由聲請人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相對人住處 社區大廳,交由相對人接回。 二、寒、暑假期間,不排除前項平日探視,聲請人可各增加3日 (寒假)及10日(暑假)與子女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 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又自何日起探視,由兩造聽取子女 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寒假為結業式翌日起連 續計算(不包含除夕至初五之春節期間),暑假則為結業式 翌日起連續計算。接出時間為探視起日上午9時,迄日送回 時間與接送方式同前。 三、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 農曆春節期間(指除夕至大年初五),自除夕日上午9時起 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止,子女與聲請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 與相對人過年;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 ,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 年初五下午8時止,子女與聲請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相 對人過年。接送方式同前。 四、非會面式交往:聲請人於不妨礙子女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 ,得於每週週二下午8時30分至9時30分之間,以電話、網路 視訊等方式,與子女交往,惟通話、視訊時間長短應尊重子 女意願。 五、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如聲請人於探視期間遲到30分鐘,除經相對人同意,視為放 棄該次會面交往且不得要求補足。 六、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知 對方。 七、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兩造於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件, 如重病、住院等情,應儘量於1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 延隱瞞。  ㈣於一方之探視期間,另一方應協助提供子女之健保卡、護照 等重要證件,探視方則應於探視期間屆滿後返還證件。

2024-11-18

PCDV-113-家暫-149-20241118-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05號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撤回、和(調 )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相對人應即將其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 (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交付聲請人。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又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 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 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 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定。再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法院認為適當 之暫時性舉措;另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 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款、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丁○○(下逕稱其名)為外祖母,相 對人丙○○與甲○○(下均逕稱其名,合稱相對人等2人)原共 同育有丁○○,嗣相對人等2人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協議離婚 ,並約定丁○○親權由丙○○單獨行使等節,有丁○○、丙○○、甲 ○○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可查(見本院 卷第47至51頁),上開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三、聲請人主張丙○○於照顧丁○○期間,曾分別於112年10月間將 丁○○頭部毆打成傷;於113年間將丁○○關在暗室,經丁○○向 丙○○哭喊未果直至鄰人發現;於113年5月間將丁○○臉頰捏至 瘀青;而聲請人之子於113年8月間與丁○○視訊時,發現丁○○ 神態不若以往,後於113年8月8日北上至丁○○住處探望丁○○ 時,曾聽聞丙○○辱罵丁○○醜八怪等語,並發現丁○○身上有新 舊並陳之傷痕,經聲請人親屬詢問丁○○傷勢時,丁○○回稱是 遭丙○○徒手或持棍子毆打所造成,而甲○○自從將丁○○之親權 交付與丙○○後,即未曾照顧過丁○○,亦無法與甲○○取得聯繫 ,因此認相對人2人已無法妥適照顧丁○○,有停止其等親權 之必要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傷勢照片4張及衛生福利部屏 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是驗傷診斷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7至97 頁),而聲請人前提起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於113年8月29日 繫屬於本院而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05號(下稱本案 )審理中一節,亦有本院收狀戳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   堪認兩造間確有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本案 聲請事件繫屬本院。 四、聲請人主張丙○○不當對待丁○○等節,已經聲請人向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獲准一節, 有屏東地院113年度司暫家字第565號裁定為憑,而相對人等 2人於本案審理中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表 示任何意見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75、10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 丁○○之驗傷診斷書及傷勢照片結果顯示略以:丁○○受有後胸 瘀青、後背瘀青、雙手多處瘀青之傷勢等節,有傷勢照片4 張及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是驗傷診斷書可證( 見本院卷第87至97頁),堪認聲請人主張丁○○於受丙○○照顧 期間遭受不當對待而受有身體傷害等情,應屬事實。 五、綜上,丙○○未能善盡保護教養丁○○之責任而任意不當對待丁 ○○,嚴重影響丁○○人格健全發展,如於本案訴訟終結前,丁 ○○仍持續於丙○○教養之下,恐致丁○○身體及心理健康之法益 陷於嚴重危害中而難以彌補,是本件如不予核發暫時處分, 將使丁○○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影響其最佳利益,因認 本件有為暫時處分的急迫性及必要性,爰依職權為主文所示 之暫時處分。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 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1-15

PCDV-113-家親聲-705-20241115-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石娟娟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派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丁○○ 泰國曼谷中央戒毒所NO. 33/2 Ngamwongwan Rd., Lat Yao, Chatuchak 10900, Bangkok,Thailand(Central Special Treatment Center)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丁○○對其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 以停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丁○○(以下逕稱其姓名)之 母,相對人乙○○(原姓名張芳喬,以下逕稱其姓名)與丁○○ 未婚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丙○○(以下簡稱 未成年子女),經丁○○於同年9月2日辦理認領未成年子女之 登記(約定由丁○○行使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惟丁○○於 112年1月間出境,失去音訊,經聲請人電詢外交部,始知丁 ○○於同年月16日遭泰國警方逮捕,現因案在監所執行,事實 上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乙○○則於未成年子女滿 月即離去且失聯,從未探視、關懷未成年子女,亦未負擔扶 養費,且素行不良。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均與聲請人同住, 並受聲請人扶養照顧至今,足見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子女疏 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已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又聲請係未成年子女之祖母,且與未成年子女同住 ,並擔負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責任,聲請人之配偶即未成 年子女之祖父亦會協助照料未成年子女,相對人2人經停止 親權後,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擔任未成 年子女之法定監護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2人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 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係指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人。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 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同法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 為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得請求法院宣 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第7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影本(本院卷 第10頁)、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同卷第62頁】為證,並有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同卷第14~17、39~40 頁)、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同卷第18頁)、移民署雲端 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丁○○於112年1月4 日出境未回,同卷第19~20頁)、駐泰國代表處113年6月24 日泰行字第1131120984號函(丁○○正關押於曼谷中央戒毒所 ,洽獄方獲告,楊君因涉及毒品案,於112年6月28日經初審 法院判刑15年6月...,刻正上訴中,同卷第55頁)在卷可稽 ,相對人2人經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真實。 (二)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就聲請人、乙 ○○及未成年子女部分,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聲請人係 未成年子女祖母,而聲請人稱丁○○112年1月16日在泰國入獄 後,至今皆未返臺,另乙○○在未成年子女1個月大時就離家 ,之後僅探視過未成年子女1、2次,除此之外,乙○○再也沒 來找過未成年子女、亦未打電話關心過未成年子女的情形、 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任何費用,然因未成年子女尚未成年,很 多事情需要監護人出面處理,又綜上狀況,聲請人才向法院 聲請停止親權案件,欲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對此乙○○ 則稱自己雖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可是乙○○坦承 自己已多年未養育未成年子女、亦未跟未成年子女見面,故 相對人乙○○稱『被停止親權沒關係,就交由聲請人照顧未成 年子女』。綜上所述,本會認為乙○○確實多年未養育未成年 子女、未探視未成年子女,顯然乙○○有疏於保護教養未成年 子女之事實,評估應有停止乙○○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必要; 另因本會未訪視到丁○○,無法評估其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能 力及意願,故建請鈞院參酌其他相關資料後,再為裁定是否 有停止丁○○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必要性。」等語;就相對人 部分,結果略以:「聲請人稱『……丁○○好像因為在泰國持有 毒品被警察抓,112年1月16日而入獄服刑,後聲請人也打去 外交部詢問此事,外交部也證實相對人丁○○確實入獄服刑, 但是入獄原因外交部不清楚,至今相對人丁○○都未回國』…… 致使本會無法與丁○○進行訪視」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年8 月23日財龍監字第113080066號函暨所附訪視告、回覆單( 本院卷第63-1~69頁)在卷可稽。 (三)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判斷,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人對 未成年子女疏於保護、照顧之情節嚴重乙節為真實可採。而 聲請人係未成年子女之同居祖母,是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五、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 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即相對人2人經本院停止對未成年子 女之全部親權,是未成年人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其權利義 務,有如前述,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部分,自應依上揭 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查未成年子女 現與祖父母即聲請人及其配偶楊大江同住,有戶籍謄本(本 院卷第62頁)、前揭訪視報告(同卷第65頁)可資佐憑,故 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經本院宣告停止後,依前開 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人及其配偶楊大江即為 法定監護人,聲請人及其配偶楊大江得備足相關文書資料, 自行前往戶政機關申請為法定監護人之登記。另依民法第10 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及其配偶楊大江應於本裁定確定後1 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1-15

TCDV-113-家親聲-440-20241115-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楊宜樫律師 相 對 人 乙 姓名年籍資料詳如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對於未成年人甲(年籍詳如代號與姓名對照表)之親權 全部應予停止。 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1 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成年人甲(下稱甲)係 未滿12歲之兒童,相對人乙為甲之母,依上開法條規定,本 裁定自不得揭露甲、乙之身分識別資訊,是為免揭露足資識 別甲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甲及乙之真實姓名、年籍 、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所載 ,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甲為相對人之子女,甲之生父不詳,故甲之 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原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於民國 106年7月31日因感情、經濟問題無法負荷,攜同甲以燒炭方 式意圖自殺,致甲有生命危險情事,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下稱社會局)緊急安置甲且延長安置迄今,相對人並因此被 判處徒刑入監服刑。相對人嗣經假釋出獄,惟相對人於甲自 106年8月依法安置迄今鮮少探視、聯繫甲,對於甲之會面安 排多次失約失聯,未配合社政追蹤及處遇,對於甲親權行使 態度消極,親職功能不彰,客觀上未善盡照顧甲之責,至今 更行蹤不明,已對甲之權益形成妨礙;再經社會局訪視甲之 母系親屬後,評估認為尚無一適任且有意願擔任甲監護人之 成年親屬存在,是為維護甲之權益,爰依法聲請宣告停止乙 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四、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 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定 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 之監護人。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 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 全部或一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 及民法第10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 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若未能依此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 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 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 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復為民法第1094條 第1、3項分別所明定。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本院 106年度司緊家護字第35號緊急保護令、106年度家護字第16 29號通常保護令、及歷次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裁定、相對人 入出監紀錄、兒童保護個案長期安置輔導處遇計畫、社工與 相對人聯繫紀錄、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5 月3日函、協尋函、高雄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879號刑事裁 定及刑案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109、151-155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下稱 基督教協會)對兩造訪視所提出之訪視報告、無法訪視/轉 介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171頁)。本院參酌上開訪 視調查報告及相關事證審理結果,認相對人雖為甲之主要照 顧者,然其前有危害甲生命之不當行為,且長期未能提供甲 穩定之感情及經濟依附,更自112年3月間起失聯迄今,堪認 相對人並未妥適照顧甲之生活,已非適任;又甲正值學齡而 有生活、教育需求,然擔任親權行使人之相對人長期失聯、 行方不明已逾1年,完全放任甲不聞不問,顯然怠忽親權職 守,嚴重妨害甲之權益。綜上,相對人對甲確實有長期疏於 保護、教養之情事且情節嚴重,而聲請人為主管機關,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及民法第1090條等 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甲之親權,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相對人對於甲之親權既經宣告停止,已如前述,另亦查無甲 之父為何人,則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核屬父母均已不能行 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情形,原應依民法第10 94條之順序定其法定監護人。然查甲之外祖父已過世,有除 戶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1頁);復參諸上開訪視報 告,顯示甲之外祖母年老體衰,與相對人及甲關係疏離,其 對甲之監護權行使無意願,又無經濟能力,在住家生活環境 、親職功能、支持系統及感情互動上亦均不適任甲之監護人 (見本院卷第170頁),復查無其他適當且有意願撫養照顧 甲之親屬,本院自有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 條第2項、民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選定適當之人擔任甲之 監護人之必要。本院衡以聲請人基於良善動機而積極聲請停 止親權,且有豐厚政府資源足以提供甲未來生活及就學所需 ,其轄下之社會局經辦未成年人福利業務,該局局長為該等 業務首長,對主管業務具相當之熟悉及專業,有豐富經驗及 相當之能力照料甲,認由社會局局長擔任甲之監護人,應符 合甲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社會局局長擔任甲之監護人,並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又按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同法第1106條 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院業 已選定社會局局長為甲之監護人,自應依上揭規定,一併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實施監督。本院審酌甲自106年8月7日 由社會局安置至今,社會局對於甲之財產事項應有瞭解,且 該局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 業務,是認指定社會局所指派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應屬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4-11-15

KSYV-113-家親聲-209-20241115-1

家調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 非訟代理人 N2136 相 對 人 丙○○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關 係 人 乙○ 現於臺東縣政府安置中 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事件,經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裁 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對其子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丙○○及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聲請人 臺東縣政府主張相對人丙○○及甲○○對其未成年子女即關係人 乙○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有停止親權之事由,而提 起本件聲請,核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民國11 3年10月14日調解期日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參該日調解筆 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案母甲○○曾受案父丙○○的家庭暴力,案母無 法妥適照顧案主即關係人乙○,且無相關育兒經驗,從而聲 請人向本院聲請緊急安置、繼續安置與延長安置迄今。案父 有多次出入監所紀錄,且案父身負多件前科例如:傷害、偽 造文書、妨害公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母於11 3年起涉犯加重竊盜、販運毒品等案件遭到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起訴與羈押中,亦難提供案主妥 適照顧。又案父母原生家庭支持系統薄弱,親友難以提供協 助,彼此間鮮少聯繫,案祖母家中有多名身心狀況的人需要 照顧,故無法再承擔案主照顧之責。另案父母於安置期間, 對於照顧案主意願消極,且對於維繫親情安排及處遇均難以 配合,聲請人欲與之聯繫皆無消息,於113年3月聯繫上後, 又再次無法聯繫,下落不明。綜上所述,經聲請人評估案父 母目前因案件在羈押中,且親屬資源難以提供協助,無適合 替代照顧人選,案父母於案主安置期間鮮少主動關心案主生 活成長狀況及配合處遇,實有違親權人之責,為維護案主權 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民法第1094 條規定,聲請停止丙○○及甲○○對於乙○之全部親權等語。 二、相對人丙○○及甲○○方面:對於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所主張之 原因事實均無意見,且同意聲請法院依兩造合意裁定。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 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製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 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 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 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 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 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另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 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 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 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 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要旨復已揭示。 四、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 案法庭報告書、個案匯總報告、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7號裁定為憑,並有本院依職權 所調取之丙○○及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兒少保 護案件通報表、相對人及關係人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堪 信為真實。從而,相對人丙○○及甲○○雖為乙○之父母,然長 期未實際照顧及扶養乙○,對於乙○之生活顯有疏於保護照顧 之情事,且情節重大,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丙○○ 及甲○○對於乙○之親權,洵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五、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 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 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 祖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 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關係人楊東潔、謝素珠及李逸萍均為未與未成 年人乙○同居之祖父母,均為乙○法定第一順序監護人,應依 上開規定辦理。 六、再相對人丙○○及甲○○對於乙○之親權雖經本院裁定全部予以 停止,惟參酌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意旨,其與乙○會面交 往之權利,並不受影響。本院審酌相對人於本件調解期間, 就其與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始終未具體陳述意見,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主張,是相對人與乙○會面交往之意願不 明,因認不宜由法院主動介入並依職權為相對人酌定與乙○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附為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2024-11-14

TTDV-113-家調裁-11-20241114-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2470D即AB000-A112411D(真實姓名年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3451號、第46691號、第47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A112470D即AB000-A112411D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代號AB000-A112470D即AB000-A11241 1D之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被告)與代號AB000-A11247 0即AB000-A112411(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 甲○)之母即代號AB000-A112470B即AB000-A112411B之女子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丙○)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被告明知 甲○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強制猥褻之各別犯意,為下 列行為:(一)於112年7月8日、9日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北屯 區○○路(地址詳卷)丙○租屋處房間內,違反甲○之意願,用 手指摳弄甲○陰部,以此方式強制猥褻甲○。嗣甲○祖母即代 號AB000-A112470A即AB000-A112411A(下稱乙○)為甲○洗澡 時,甲○告知乙○下體疼痛,至診所就診後,輾轉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二)於112年8月6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 水源路(地址詳卷)丙○娘家房間內,違反甲○之意願,用手 指摳弄甲○陰部,以此方式強制猥褻甲○。因認被告各次所為 ,均係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 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 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 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涉及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 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嫌,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避免甲○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 定,對於甲○、甲○之親屬或與其有關係之人之姓名、年籍、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而僅記 載其代號。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 ,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甲○、丙○、 乙○、丁○(丙○於上址租屋處之室友)、己女(甲○之外婆)、臺 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醫師即證人劉珈倩於警詢或偵訊時之 證述、上開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 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衛生福利部豐原 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9月7日刑生字第1126022953號鑑定書、現場照片 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資料,為其主要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行 ,辯稱:我於112年7月8日、9日間有去過丙○上址租屋處, 但於該段期間,我並未和甲○同處在丙○的房間內,也沒有摸 甲○的下體,當時我朋友來找我,丙○的室友丁○和她的男朋 友也在,當時我主要都待在客廳。於同年8月6日,我確實也 去過丙○娘家,但我當時是拿錢給她,我大約只有短暫停留4 0分鐘,且從我抵達到離開丙○娘家為止,我一直都待在1樓 客廳,當時我只有見到丙○和她的弟弟何○○(年籍詳卷),並 未見到甲○,也沒有去丙○3樓的房間,後來我就開車離開了 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由於乙○與丙○爭取甲○之親權,故 與被告及丙○有利害衝突,且甲○就案發經過之陳述與丙○、 己女、丁○所述均不符,又依據案發後錄音譯文所示,甲○稱 被告並沒有用她,陰部紅腫係因尿尿後擦太大力所致,且乙 ○有指導甲○要如何陳述等情,益徵甲○對於被告所為之不利 陳述,均難脫係出於乙○教唆所為之不實指控。至於證人劉 珈倩雖於偵訊時證稱:甲○不會描述超出自身經驗之情事等 節,然以甲○顯有上開遭乙○教唆為不實指證之情,自無從排 除甲○於接受鑑定時所述已受汙染,故上開鑑定報告不能採 為甲○不利於被告指述之補強證據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112年7月8日、9日間,在丙○上址租屋處過夜,及 於同年8月6日前往丙○上址之娘家住處等情,已為被告所是 認(見本院不公開卷第41頁),核與證人甲○、丙○、乙○、丁○ 、己女、丙○之弟何○○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偵47324卷第27-31、33-37、43-45頁、偵43451卷第27 -29、41-59、61-65、67-69、71-73、113-115、119-124頁 、偵46691卷第63-69、71-73頁、偵47324不公開卷第81-84 頁、他6879卷第17-26、43-47頁、本院不公開卷第120-232 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丙○娘家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在 卷可佐(見他6879卷第37頁、偵43451不公開卷第87-107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查甲○雖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某一天晚上有在媽媽的家用我 尿尿的地方,當時媽媽正在旁邊睡覺,我覺得痛痛的,不舒 服等語(見偵47324卷第27-31頁、偵43451卷第41-59頁);復 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在媽媽住處房間的床上用我,當時是天 黑的時候,媽媽正在睡覺,被告有把手伸進我尿尿的地方, 也有拍我屁股,當時我覺得害怕、痛、癢,被告弄完我之後 就在房間打遊戲,被告第二次用我是在豐原阿嬤家,當時我 在3樓睡覺,三樓房間有我、被告和媽媽,媽媽在抽菸沒有 看到,我沒有和媽媽說,被告隔著褲子外面摳我,那時候我 尿尿的地方很痛,我有哭,但沒有人看到等語(見他6157卷 第37-43頁、偵43451卷第27-29頁、他6879卷第17-26頁、偵 43451卷第119-124頁);又於審理時證稱:我以前有和媽媽 在星期六、日的時候,一起開車去住在媽媽臺中的家,停完 車後要搭電梯上去,媽媽是住在6樓,我有在那邊遇到其他 叔叔或阿姨,我不知道他們的名字,晚上的時候我睡在6樓 房間,旁邊有媽媽及被告,被告有摸我胸口和屁股那邊,被 告有把我內褲脫下來,我有和被告說我不舒服,但他不回我 ,還是一直摸,媽媽當時在睡覺,另外,我有和媽媽回去豐 原的阿嬤家,阿嬤家有4層樓,阿嬤房間在2樓,舅舅和媽媽 房間在3樓,4樓是姨婆房間,我睡在3樓媽媽的房間,被告 也有去過豐原阿嬤家3樓的媽媽房間,當時我在大床那邊, 被告有在床鋪上,被告有用手摸我尿尿的地方,我那時候有 穿睡衣和褲子,被告摳我尿尿的地方時,我覺得痛痛的,媽 媽當時在左邊睡覺,我有和媽媽說,但媽媽直接睡著了,我 也有和被告說,但他還是不理我,後來我有跑去2樓和阿嬤 說,我有哭,但我不知道阿嬤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 53頁),惟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 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 、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 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 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 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縱使被害人甲○之歷次證述內容前後大致相符,仍僅為被害 人之單一證言,不得互為補強證據,揆諸前揭判決要旨,仍 須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又如附件一所示 之手機錄音內容,甲○雖稱「阿中(即指被告)用的」、「阿 中摳的」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為憑(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 14-118頁),然而,甲○於錄音中之陳述,本質上仍屬甲○單 一指述之重申而已,而屬重複之累積證據,不具有補強證據 之性質。再者,乙○以丙○未善盡母親之職責,致使甲○遭受 被告性侵害,且未立即對外求助或通報等為由,向本院家事 庭聲請停止丙○對於甲○之親權,並改定乙○為監護人,此有1 12年度家補字第1854號家事聲請狀、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64 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與112年度家親聲 字第865號停止親權事件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不公開 卷第263-286頁),顯見丙○及乙○為了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事件目前存有訟爭關係,顯然有利害衝突,乙○非無可能 事前誘導甲○之證詞,以確保另案家事事件之有利結果。況 且,經本院勘驗甲○與丙○之對話錄音,勘驗結果如附件二所 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18-119頁) ,可見當丙○詢問「阿中用你那個是誰教你講的?」,甲○回 覆「阿嬤(即指乙○)」,丙○又問「阿中有用你嗎?」,甲○ 稱「沒有」,丙○又問「你是為什麼會紅紅痛痛的?」,甲○ 稱「自己尿尿擦很大力。」,丙○再問「所以那個是阿嬤教 你的?」,甲○表示「嗯」等語,甲○既然於上開對話錄音中 ,向丙○明確表示有受到乙○誘導說詞以指控被告之情,而乙 ○亦有影響甲○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動機,有如前述,自難貿 然採信甲○上開不利於被告之單一指述。 (三)又乙○雖於警詢時證稱:我的孫女即被害人甲○疑似遭受性侵 害,所以我來製作筆錄,甲○是我二兒子的女兒,我二兒子 於106年與丙○結婚,於107年間離婚,甲○目前由我二兒子和 丙○共同行使親權,我二兒子另案通緝中,之後都沒有和他 聯絡,平常週一至週五是由我與我先生和甲○同住,週六早 上丙○會來載甲○過去她家住一天,週日晚上再載回來和我們 住,於112年7月10日21時許,我幫甲○洗完澡要穿衣服時, 甲○忽然蹲下去,表情很難過,我問她「怎麼了」,甲○回答 說「我下面好痛」,我問她:「為什麼好痛?」,她沒有回 答我,她就走出浴室,我幫她穿衣服,還沒穿褲子 ,我和 她說:「那阿嬤看一下,是哪裡痛。」然後我就叫她躺在沙 發上面,我問她:「哪裡痛?」,她用手指下體處給我看, 然後我把她的生殖器撐開看,我手碰到她就痛到尖叫,我叫 她忍耐一下,撐開之後我發現她下體生殖器的陰道口是紅腫 狀況。然後我問她:「你這邊怎麼會這樣子?」,她馬上回 答我說:「是阿中摳的 。」我問她:「真的嗎?妳不能說 謊喔!」,她仍然回答我:「是阿中摳的。」她並用手比劃 摸下體的動作給我看,我再三跟她確定是阿中,她很執著就 是阿中摳的,當下我很生氣,我就打電話給丙○,後來有帶 去給醫生檢查,醫生確定下體有紅腫,但不確定成因,另於 112年8月6日23時許,我幫甲○洗澡的時候,她說要上大號, 她上完大號後,我幫她擦屁股時,她和我說前面要輕輕擦就 好,我問為什麼,她和我說很痛,她說被告又摳她,甲○說 她在丙○豐原娘家,看見丙○帶著被告上樓,然後外婆己女幫 她洗完澡後就帶去丙○的房間,甲○躺在房間床上要睡覺,但 被告就過來把她褲子脫下來,就開始摳她,也有打她屁股, 甲○表示她有哭,但丙○在旁邊喝酒,她自己在那邊哭,甲○ 說她會怕就跑去外公外婆房間睡覺,也有哭著和外婆己女說 ,但己女都沒有講話就直接抱她上床睡覺等語(見偵47324卷 第33-37頁、他6157卷第37-43頁、偵43451卷第61-65頁); 復於偵訊時證稱:於112年7月10日我幫甲○洗完澡要穿衣服 時,甲○突然蹲下來,手比著尿尿的地方表示好痛,她說是 被告摳的,我馬上帶她去沙發檢查,發現她的外陰部紅腫一 片,隔天早上,我帶她去附近的婦產科檢查,醫生說可能是 細菌感染或濕疹,我問醫生會不會和性侵害有關,醫生說看 不出來,另外,甲○於112年8月6日從豐原外婆家回來後,我 幫她洗澡,她說她很痛,我發現她下體紅腫,她說被告又摳 我,我就前來製作筆錄,上次偵訊回去後,甲○晚上睡覺都 會哭,她說被告都喜歡摳她,也會偷看她洗澡,我想甲○因 此有壓力等語(見他6157卷第37-43頁、他6879卷第17-26頁 、偵43451卷第27-29、119-124頁)。惟查,乙○並未親眼見 聞本案事發過程,僅係聽聞甲○之轉述而已,則乙○就案發過 程所為之證詞,本質上仍為甲○單一指述之累積證據而已, 並非實質來源不同之別一證據,不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至 於乙○雖有見聞甲○下體紅腫發炎之情形,然而,甲○下體紅 腫之可能原因多端,無法排除係因如廁後未擦拭乾淨導致生 殖器細菌感染或因如廁後擦拭下體之力道過大、濕疹、過敏 及其他因素所造成,且乙○亦證稱其帶同甲○前往婦產科診所 就醫時,醫師亦表示無法判斷甲○下體紅腫之確切成因,而 未必與性侵害之行為有關,故難以單憑甲○下體紅腫之現象 ,即斷定被告有從事本案強制猥褻之犯行。又乙○雖稱有聽 見甲○晚上睡覺時哭泣之情緒反應,惟查,甲○上開哭泣反應 之可能因素不一而足,例如身體不適、與父母分離或就學壓 力等皆可能為成因,尚難僅因乙○聽到甲○於就寢時之哭聲, 即遽認係被告之行為所致。 (四)又丙○於警詢時證稱:我和前夫離婚,雙方協議每週一至周 五,甲○由男方家裡負責照顧,週六至週日則由我照顧,112 年7月6日星期六是我負責照顧甲○,當天我有將甲○帶回我上 址的租屋處休息,該租屋處是我和兩位朋友一起承租居住, 我帶甲○回家以後,我就開始煮義大利麵給她吃,後來在22 時32分許幫甲○洗澡,大約在23時20分許,我朋友就來家裡 找我們,當時被告先下去幫我朋友開門讓他們進來,後來我 幫甲○洗完澡後,我帶甲○到我房間内幫她穿衣服,穿完衣服 後我就跟她在客廳休息,我一邊看電視,一邊看甲○玩手機 及玩玩具,至翌日0時30分許,我就先帶甲○至房間睡覺,直 到3時30分至4時許,甲○就自己先起床,並和我說她睡不著 ,後來我就帶她到客廳去休息,當時被告跟我朋友他們都還 在客廳聊天,被告看我帶甲○到客廳休息,他就自己一個人 進到我房間内睡覺,我和甲○則在客廳休息,到上午9時許, 因為甲○說他肚子餓,我就先煮義大利麵給她吃,等在10時 許,被告起床後,他看我與甲○、我朋友丁○都在客廳,他就 去弄蔥抓餅及荷包蛋給我們吃,吃完後我們就在客廳休息, 直到12時許,甲○因為想睡覺,我就又單獨帶她回房睡覺, 直到17時許,她醒來後,我就開車帶她回去阿嬤家,我全程 都有在甲○身旁,她並未離開我的視線,甲○也並未向我反應 遭受被告性侵害,另於112年8月5日,我有帶甲○回我豐原的 娘家,被告大約於翌日1時許抵達我豐原的娘家,當時甲○在 3樓睡覺,被告只有在1樓客廳,並沒有上樓,被告大約於同 日1時35分至40分許離開等語(見偵47324不公開卷第81-84頁 、偵43451卷第67-69頁、偵46691卷第63-69、71-73頁);復 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2年7月8日晚間有帶甲○回到我的租屋 處,當天晚上被告也在,甲○於當天0時至翌日1時許回我房 間睡覺,被告當時還沒有睡覺,仍在外面和朋友喝酒聊天, 後來被告進房間時,我和甲○已經出去了,被告喝到3時許, 被告和我室友一起收拾好外面就4時許了,我和甲○睡不著, 就帶她離開房間了,被告並無與甲○獨處之機會等語(見他68 79卷第43-47頁);又於審理時經證稱:我每周六都會帶甲○ 回去同住,我和丁○、丁○的表妹一起在外合租,於112年7月 8日至7月9日,我有帶甲○去我租屋處,當時丁○和她男友都 在,我大約13時抵達租屋處,約15時許回房間睡午覺時才知 道被告在裡面,後來被告就拿電腦到客廳坐,直到18時30分 許,我們才從房間出來,中間這段時間被告都沒有進去我房 間,後來我和甲○、丁○還有她男友一起去好市多,大約20時 41分許抵達租屋處樓下,我請被告下樓幫我搬東西,之後我 和甲○都待在客廳,約22時30分許帶甲○去洗澡,洗完澡之後 ,被告下樓去帶他朋友,並和他朋友待在客廳,中間丁○和 她男友出門回來,大約0時至1時許,我帶甲○回房間睡覺, 直到4時許,甲○說她睡不著,我把她抱出去客廳,有看見被 告與丁○正在收拾桌上的東西,他們看見我把甲○抱出來後, 就各自去睡覺,我和甲○則是待在沙發上玩手機到天亮,又 被告曾於112年8月6日1時許到我豐原娘家,當時我們都待在 1樓客廳,我和被告坐在沙發上玩遊戲,當時甲○沒有下樓找 我,被告也沒有上樓等語(見本院卷第163-201頁)。從而, 由證人丙○之上開證詞可知,被告雖然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丙○ 之租屋處及娘家,然而,被告於丙○租屋處時並無與甲○獨處 之機會,亦未與甲○一同待在丙○之臥房內,而被告於丙○娘 家時,均僅待在1樓客廳而已,並未上樓與甲○碰面,則丙○ 歷次之證述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反而凸顯與甲○前 揭證詞之不一致,故不能貿然認定被告有何對未滿14歲少女 強制猥褻之犯行。 (五)又證人丁○(丙○上址租屋處之室友)於警詢時證稱:我和丙○ 有一起承租房屋,於112年7月8日18時30分許,我駕車搭載 甲○、丙○一起前往好市多賣場,逛完好市多後就一起回去租 屋處,後來我就先去工作了,我大概於23時50分許再度回到 租屋處,當時我看見甲○、丙○都在客廳休息,後來丙○就帶 甲○回房間睡覺,被告與我還有他朋友在客廳聊天,直到3時 30分許,丙○抱著甲○走出來到客廳,我和被告也累了,就各 自回房間休息,直到9時許,甲○在我房門外敲門叫我起床, 我起床後,被告就在廚房煮早餐給我們吃,吃完早餐後,我 看丙○就帶甲○回房間睡覺,我和被告則在客廳休息,直到15 時許我就出門工作了等語(見偵47324卷第43-45頁);復於偵 訊時經證稱:於112年7月8日晚間我下班時,甲○和丙○在地 上玩車車,其他人在沙發上吃東西,當時有被告和被告的朋 友在,他們是一對夫妻,那對夫妻與被告及丙○是共同的朋 友,他們在那邊聊天、吃東西,看電視,後來丙○把甲○帶去 睡覺,我們其他人就在客廳聊天,直至4時左右,大家準備 要休息了,丙○帶著甲○從房間出來,說她不睡了,就在客廳 讓她看手機,我就進房間休息,我進房間時,被告在客廳, 我不知道他們何時進房間,甲○平常的哭聲很大聲,但當天 晚上我在睡覺時,並未聽到什麼奇怪的聲音等語(見偵43451 卷第113-115頁);又於審理時經證稱:於112年7月8日至翌 日,丙○有帶甲○到我們租屋處,這段期間被告也在,被告會 和我、我男友一起聊天或看電視,印象中被告並未和甲○一 起待在丙○房間內,我於112年7月8日18時30分許有帶甲○、 丙○去好市多,大約20時許把她們載回租屋處後,我和男友 先去工作,直到23時30分過後才回到家,有看見被告和他朋 友,我們都在吃飯聊天,差不多1時許,丙○有傳送訊息請我 們小聲一點,因為甲○要睡覺,大約1、2時許,被告的朋友 就離開了,我和我男友與被告繼續在客廳聊天,直到4時許 ,我和被告正在收拾桌子時,丙○就牽著甲○從房間出來,我 和被告就進房間睡覺了,當天我沒有見到被告與甲○、丙○3 人睡在一起的情形,且我們租屋處隔音超差,但於案發期間 ,我都沒有聽到甲○的哭聲,且甲○當時亦無顯得恐懼、害怕 或任何比較異常的情緒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202-220頁)。 從而,依據丁○前開證詞可知,被告雖然有於上開時間前往 丙○租屋處,惟丁○並未見聞被告有與甲○獨處,抑或與甲○、 丙○三人共同在房間內休息之情形,此部分所述已與甲○上述 證詞互核不符,且丁○亦未發現甲○有何恐懼、哭泣或異常之 情緒反應,此亦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通常會對加害人表現出 嫌惡感或恐懼感之情緒表徵不符合,則甲○前開指述是否屬 實,自屬可疑,而難以遽然採信。 (六)又己女於警詢時證稱:甲○是我的外孫女,我是直到乙○提告 ,我才知道本案的經過,於112年8月5日、6日,我沒有見到 被告來我豐原住處,且於當天甲○也沒有到2樓和我、我先生 一起睡覺,也沒有找我們哭訴遭受被告性侵害的事情等語( 見偵43451卷第71-73頁),則依據己女之上開證詞,其根本 未見聞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其豐原之住處,亦未聽聞甲○ 反應遭受被告性侵害一事,故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基 礎。 (七)證人何○○(丙○之弟)於審理時證稱:我和爸爸、媽媽一起住 在豐原的住處,我姐姐丙○是假日才會回來,於112年8月6日 凌晨被告有來到我們豐原的住處,當時我和丙○在客廳玩手 機,被告是為了還丙○錢包才來的,他只有待差不多40分鐘 就離開了,這段期間被告都在玩遊戲,被告除了待在1樓客 廳外,並沒有去其他地方,甲○當時是在3樓丙○的房間睡覺 ,並未下樓,這段期間我也沒聽到甲○發出什麼聲音等語(見 本院不公開卷第221-232頁),準此,證人何○○上開證詞亦與 被告所辯之情節大致相符,則被告所辯自非無據。 (八)又觀諸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部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偵47324不 公開卷第137-143頁),於「鑑定結果及建議」欄位,關於⑴ 「被害人心智年齡是否符合其年紀?其證詞之可信度?有無 受他人陳述誘導」之問題,該鑑定報告書大致記載:①甲○之 心智年齡符合其發展年齡,與同齡他人相較,其認知功能與 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並於明顯落差,亦無顯示不符其發展年齡 之特殊行為。②在證詞可信度上面,甲○在情緒平穩時能表示 出足夠配合度,對客觀資訊(物品數量、顏色等)均核對無誤 ,在描述被告如何觸碰自己身體之過程前後一致,在鑑定過 程中,甲○也會表現出與所述內容相符之情緒反應(講到被害 情節時變得不安、退縮),綜上,甲○應能做出符合事實之陳 述。然而,甲○之智力測驗顯示其語意理解能力落於中下, 工作記憶為其弱勢能力,顯示甲○可能同時有注意力不佳之 情形,加上其語言表達能力不足,這些因素會削弱甲○描述 案情之正確度,而影響其證詞之可信度。③此次鑑定過程中 ,並無直接觀察到主要照顧者對甲○進行誘導或暗示之行為 等語。關於⑵「被害人有無創傷反應,若有,其程度與表現 症狀為何?與本案是否有關聯性」之問題,該鑑定報告書大 致記載:①甲○在事件發生後產生不同以往的情緒和行為反應 ,屬創傷反應。②事件發生後甲○之情緒行為改變包含:難過 時會出現流眼淚但哭不出聲的狀況;夜眠磨 牙較頻繁出現 ,做夢時哭醒等夜間不安穩情形;在學校脾氣變得較差、時 有哭泣,老師詢問下表示自己在想祖母;原本喜歡的互動手 勢變得不喜歡做等等,上述情緒行為較明顯之期間為112年8 、9月間 ,對甲○日常生活產生干擾,自112年10月之後逐漸 趨緩。③此次鑑定中,觀察到甲○在描述受害事件時變得不安 與退縮,表示事發當下「會痛、想阿嬤」 ,和前述之情緒 行為類似,出現之期間與時機與受害事件皆顯現客觀上的關 聯性。復經證人劉珈倩(精神鑑定之醫師)於偵訊時證稱:在 醫學角度上,注意力異常的孩子可能在回溯事情時,對精準 的時間及環境,無法做出準確的描述,是正確性的問題,但 是不會描述超出自身經驗以外的事物,所以甲○在描述發生 在自己身上的事情時,應該是符合事實,只是無法精確地說 出時間、地點,就我的觀察,因為甲○的表達能力有限,注 意力不佳,所以她沒辦法做出那麼複雜且超出她自身經驗範 圍之陳述等語(見偵43451卷第137-140頁)。惟查,縱使甲○ 心智年齡符合發展年齡,及對於客觀資訊具備一定之核對能 力,亦不代表其必然據實陳述,而甲○固然在述及被害情節 之際,會產生焦慮不安、退縮之情緒反應,然而,甲○之所 以產生上開情緒之可能原因多端,未必即是遭受被告強制猥 褻所致,況且,倘若甲○未誠實陳述案情,亦非無可能會產 生緊張不安、退縮之情緒,故難以僅憑甲○上開情緒反應, 即遽謂甲○有關本案情節之證述必然符合客觀事實。又雖然 證人劉珈倩於甲○接受鑑定之過程中,並未觀察到甲○有何遭 受主要照顧者誘導或暗示之情形,然而,甲○在接受鑑定前 之其他場域,是否有受到他人誘導或暗示之狀況,則非證人 劉珈倩所能觀察或判斷,故難以斷定甲○於接受鑑定之前, 必然未受到乙○或其他人影響其證詞。又甲○雖然於112年8、 9月間,發生夜間睡眠不安穩,及上學期間脾氣變差或時而 哭泣之反應,而對其日常生活造成干擾,然而,甲○上開情 緒特徵,亦非無可能係受到課業、同儕相處、父母離異或其 他因素影響使然,不得僅因甲○於上開期間出現之情緒特徵 ,即斷言被告確有從事本案犯行。至於證人劉珈倩雖另謂甲 ○之表達能力有限,且注意力不佳,故難以作出超出其自身 經驗範圍之陳述等語,惟查,甲○固然無能力自行編造不符 事實而超出其經驗範圍之情節,然本案無法排除甲○遭受乙○ 誘導或暗示,而為不利於被告之特定證詞之可能性,已如前 述,而倘若乙○有誘導或暗示甲○作出特定之證詞,則即便甲 ○本身之表達或注意能力有限,亦有可能在他人之誘導影響 下,而作出逾越其經驗範圍之陳述。況且,上開精神鑑定報 告書之結論及證人劉珈倩之證詞,均與證人丙○、丁○、己女 、何○○之前揭證詞及如附件二所示甲○自陳有遭受丁誘導作 證之錄音不符合,故尚難遽然採為對被告論罪之基礎。 (九)又參以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見偵47324不公開卷第49-51頁、他6879不公開卷第3 3-37頁),均顯示甲○之陰部無明顯外傷、處女膜完整之事實 。再查,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6日刑生字 第1126012682號、112年9月7日刑生字第1126022953號鑑定 書,於甲○之外陰部或陰道深部均未檢測出男性Y染色體之DN A量,故均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十)又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性侵害犯 罪事件通報表(見他6879卷第37頁、偵43451不公開卷第3-7 、9-11頁),僅能證明甲○、乙○報案之經過,然承辦員警並 未親自在場見聞事發經過,故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又現場 照片(見偵47324不公開卷第71-73頁 、偵43451不公開卷第1 09-113頁),僅能佐證丙○北屯區租屋處及豐原娘家住處之格 局、外觀而已。又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43451不公 開卷第87-107頁),僅有攝得丙○於112年8月5日中午帶同甲○ 返回其豐原娘家,及被告有於翌日0時58分許駕車抵達丙○上 址豐原住家,並於同日1時44分許即駕車離去等情,惟並未 攝得屋內之狀況,故無從證明被告有於屋內對甲○為強制猥 褻之行為。 (十一)結論:   綜上各節,本院以為,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除了證 人甲○之單一證述有指稱被告從事上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 制猥褻之行為外,卷內並無其他充分之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證 人甲○上開片面之證述,而甲○之證述不僅與證人丙○、丁○、 己女、何○○之證詞相悖,甚至甲○亦於手機錄音中承認有受 到乙○誘導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而乙○因為聲請停止丙○ 對於甲○親權之家事事件,亦有促使甲○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 動機,有如前述,則在被告堅決否認下,尚難遽認被告確實 有為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所涉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之犯罪無法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己○○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一(本院勘驗筆錄): 【勘驗】 審判長諭知本件就113 偵42324 不公開卷宗證物袋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錄音(影)帶緘封袋內光碟檔名為【手機對話錄影( 音).mp4】、本院卷宗證物袋內光碟檔名為【112 年7 月15日錄音檔.m4a】、【113年5月26日錄影檔.mp4】進行勘驗。 一、勘驗經過:當庭播放檔名為4.【手機對話錄影( 音).mp4 】影片全長5 分0 秒、【112年7月15日錄音檔.m4a】影片全長32秒、【113年5月26日錄影檔.mp4】影片全長46秒。 二、勘驗目的:本案犯罪事實。三、勘驗結果如下: 【一、手機錄音畫面(檔名為「手機對話錄影( 音).mp4 」)】 1.(00:00:00-05:00:00)擷取照片編號1 丙○持手機與乙○對話 丙○:睡在這裡,這間房子是我跟我朋友住的,是三個人房     間。 乙○:我知道,但是她說她昨天她說妳那她那天去台中市,她    睡前面你睡中間阿中睡旁邊啊。 丙○:但是他現在沒有去用她那裡呀,但是他不可能去用她那    裡呀,也不可能紅紅的啊,不可能,絕對不可能,絕對    不可能。 乙○:那她,我問她說媽媽咧,她說媽媽在旁邊說怎麼可以摸    下面咧。 丙○:那是我在跟她說不可以摸下面,我說不可以讓人家摸妳    的下面也不可以讓人家摸妳的胸部,摸妳ㄋㄟㄋㄟ。 乙○:然後她說她躺在床她躺在床上,阿中把她褲子脫下來,    阿中沒有穿衣服在那邊摳 丙○:不可能 乙○:那你跟我說我到底要聽誰的。 丙○:這不可能發生的事情啊。 乙○:這我就不知影,因為我就沒在那啊,所以我就叫妳不可    以給我帶出去呀。 丙○:沒有,這不可能發生的事情,沒有這件事情,沒有這件    事情。 乙○:沒關係,明天我帶她去驗看看,那我明天帶去,我明天    帶去那個那個什麼婦產科檢查看看好了,看到底是怎麼    一回事啊。 丙○:好啊,可以啊。 乙○:安捏而已,對啊。 丙○:因為不可能發生這種事情,沒有這種事情。 乙○:重點是不可能的事情,為什麼她要說成這樣,妳跟我說    嘛。 丙○:她可能是看手機,因為她有時候看手機,她也會跟我說    她同學摳她下面,她有跟我講她同學摳她下面。 乙○:我跟妳講她同學沒有摳她下面,她同學是跟她吵架手一    揮揮到她,我有去求證過了,他沒有摳她下面。 丙○:那她也是這樣跟我講啊,對她也是這樣跟我講,她說她    同學這樣子摳她下面。 乙○:沒關係,我叫她來問,我已經問她三、四次五次,她是    這樣子跟我講的,到底是怎樣我真的想嘸。 丙○:不可能啦,不可能,洗澡那些全部都是我自己用,而且    我都是全程,她睡不著我也都在旁邊,啊我就帶她去客    廳。 乙○:妳為什麼要給我帶去臺中,妳就跟我講這個重點就好     了,妳為什麼要給我帶去臺中嘛,妳在家不住為什麼要    帶去那裡,現在衍生出來這些問題,妳跟我說不可能,    她跟我說的信誓旦旦,那我要聽誰的,我一定要求證     啊,對嗎,真的這樣這種男朋友也不要了。 丙○:沒有,不然妳帶她去驗說她那個是發炎還是怎麼樣子,    對啊。 乙○:重點是她那個地方,妳就是不能擦痱子粉,這個也是一    點,重點之一啦,我問她說為什麼會痛痛,她說是阿中    給我摳的。 丙○:不可能啦,不可能,她不可能會講這種話,她只會用比    的,她會說什麼她同學用她什麼,也是這樣用她。 乙○:來來來來,妳等一下。 乙○:○,妳來,妳來,阿嬤問妳,妳下面痛痛是怎樣,為什    麼會痛,妳跟我說為什麼會痛。 甲○:阿中用的。 乙○:有聽到嗎。 丙○:我沒聽到。 乙○:誰給你用的。 甲○:阿中。 乙○:阿中摳的嗎,何○○說什麼。 甲○:不可以…. 。 乙○:妳有聽到嗎,她這樣講的。 丙○:我沒聽到,我沒聽到,妳拿近一點。 乙○:妳沒聽到,好,妳來,來來來。 乙○:○來,妳下面為什麼會痛痛的,妳跟阿嬤妳說為什麼會痛痛的。 甲○:阿中摳的。 丙○:不可能。 乙○:真的嗎,啊何○○說什麼。 甲○:她說不能用。 乙○:妳有聽到嗎? 丙○:○○,妳給她聽妳開擴音給她聽。 丙○:○○。 甲○:嗯。 丙○:媽媽,阿中有摳妳嗎。 甲○:有。 丙○:什麼時候。 甲○:剛剛。 丙○:什麼時候。 甲○:剛剛。 丙○:剛剛?。 甲○:嗯。 丙○:媽媽剛剛不在妳旁邊啊。 乙○:昨天還是怎麼樣,妳去媽媽那裡睡覺的嗎。 甲○:嗯。 乙○:妳去媽媽那裡睡覺的時候他摳妳的嗎。 甲○:嗯。 丙○:是媽媽擦痱子粉,是媽媽擦痱子粉嗎,還是誰用妳,不    可能是摳的,媽媽妳今天睡不著,媽媽是不是陪妳去客    廳,對不對。 甲○:對。 丙○:對,然後。 乙○:那他有沒有摳妳,妳就說有沒有,妳要說到底是有還是    沒有,他有沒有摳妳啊。 丙○:沒有的事情要說沒有。 甲○:嗯。 乙○:有沒有。 乙○:阿中摳的嗎。 甲○:有。 乙○:妳到底有說白賊嗎,妳有說謊嗎。 丙○:我沒有說謊。 乙○:阿嬤問妳,妳有說謊嗎,沒有,有嗎。 甲○:沒有。 乙○:那妳下面為什麼會痛痛的,為什麼會痛。 甲○:阿中摳的。 丙○:是媽媽擦痱子粉嗎。 甲○:嗯?。 丙○:是媽媽擦痱子粉的時候用到的嗎?     附件二(本院勘驗筆錄): 【二、手機錄音(檔名為「112年7月15日錄音檔.m4a」)】 (00:00:00-00:00:32) 丙○:你那個…阿嬤…那個…阿中用你那個是誰教你講的? 甲○:阿嬤 丙○:真的還假的? 甲○:嗯。 丙○:蛤…阿中有用你嗎? 甲○:沒有。 丙○:對阿!你是為什麼會紅紅痛痛的? 甲○:自己尿尿擦很大力。 丙○:對阿,媽媽有教你怎麼擦了嗎? 甲○:輕輕地擦。 丙○:對,輕輕地擦,這樣子還會痛痛嗎? 甲○:不會。 丙○:對阿 ,所以那個是阿嬤教你的? 甲○:嗯。 【三、手機錄影畫面(檔名為「113年5月26日錄影檔.mp4」)】 2.(00:00:00-00:00:46)擷取照片編號2 丙○與甲○在沙發上對話(手機螢幕播放卡通) 丙○:寶寶,媽媽問你喔 甲○:嗯 丙○:媽媽問你喔,阿中用手手用你嗎?有沒有? 甲○:沒有 丙○:誰說的? 甲○:沒有。 丙○:那為什麼你會講這個,誰教你的? 甲○:阿嬤。 丙○:阿嬤教你的喔,阿我們不可以再說謊了,知道嗎 甲○:嗯。 丙○:打勾勾,跟媽咪打勾勾,不能說謊了,說謊會怎麼樣? 甲○:鼻子變長。 丙○:鼻子變長會變成什麼? 甲○:皮諾丘。 丙○:對,真的喔。阿中有沒有弄你? 甲○:沒有 丙○:真的喔。你不可以再說謊了知道嗎? 甲○:嗯。 丙○:答應媽咪。 甲○:嗯。

2024-11-14

TCDM-113-侵訴-92-20241114-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林畊甫律師 柯彩燕律師 相 對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馬健嘉律師 許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丙○○原為配偶,育有未 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 女),兩造嗣於106年2月10日協議離婚,約定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惟相對人因再婚 生子,生活重心轉移,而將未成年子女交其父母照顧,未與 未成年子女同住,亦鮮少關心、陪伴未成年子女,無教養未 成年子女意願,甚放任未成年子女遭其再婚配偶言語謾罵及 其胞兄不當管教,已在未成年子女心理層面造成負面影響, 致未成年子女多次向聲請人表意欲與其共同生活。足認相對 人於行使親權期間,未提供完足親職時間與功能,忽略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教養義務,已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心理及情 緒,有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之情事,不適合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反之,聲請人自兩造離婚後均定 期持續探視未成年子女,清楚未成年子女之習性與感受,父 子感情緊密、依附關係良好,未成年子女強烈表明要與聲請 人同住生活之意願,且聲請人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經濟及 照顧環境,並有相當親職能力、基本教育規劃教養能力及支 持系統,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請求改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語。並聲明: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離婚後,皆由伊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直 至伊再婚生子後,為避免新生兒影響未成年子女正常作息, 遂安排未成年子女暫居於伊父母住處,委請伊母親協助照顧 ,然伊亦居住於伊父母住家附近,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學習 相關問題皆仍由伊負責,且伊每日親自接送未成年子女上學 ,並於下班返回伊父母家晚飯後攜未成年子女回伊住處過夜 ,週末也經常規劃家庭出遊,並無未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義務。至於未成年子女遭伊胞兄、配偶處罰部分,則係因 未成年子女性格較為好動、活潑,有時較難以约束行為,其 胞兄及配偶確實曾以較嚴厲方式管教未成年子女,然均屬偶 發事件,出發點均係考量未成年子女為男孩,希望可以自小 建立良好之品德,伊於事後已與渠等取得共識,已不再發生 類此管教爭議情事,因此未成年子女與伊配偶、胞兄間之互 動關係仍自然融洽。從而,伊具撫育未成年子女之條件,給 予未成年子女相當之照顧,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均屬正常, 並無疏於保護教養或其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情事而不適任親 權人之情,且未成年子女已習於現有之生活及就學環境,維 持未成年子女生活系統與環境之穩定性與繼續性,實係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自應以維持原有親權狀態為當,不宜逕 予改定,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人之 聲請駁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3項分別 定有明文規定。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 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文。準 此,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歸屬,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 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意思 自治之原則及法院裁判效力,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 之拘束,至於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則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而非 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劣之比較,茍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 有不利之情事,即不得遽行剝奪法院酌定或協議由其行使之 親權而予以改定或重行酌定。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06年2月10日協議離 婚,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兩願離 婚協議書可參(本院卷第17、81-85頁),此部分堪先認定 。兩造既就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已達成協議在 先,則依上開說明,須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 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聲請人始得為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請求法院改定子女親權,亦即改定親權事件非在比較父 母親職能力之優劣,而應係著重於目前行使親權者即相對人 有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子女之重大情事。  ㈡聲請人雖執上情主張相對人有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處 ,並提出照片、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與高雄家防中心之電子郵 件、兩造通訊軟體LINE內容擷圖、影音光碟暨其譯文為證( 本院卷第21-43、63頁、卷末證件存置袋),然為相對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為瞭解未成年子女受保護教養現 狀,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下稱童心 園協會)、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下稱 張老師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分別提出 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  ⒈聲請人部分:聲請人於健康、經濟能力及非正式支持系統等 方面尚為穩定,具備積極主動態度及高度監護意願,熟悉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慣性、作息及學習狀況,可承擔未成年子女 的保護、教養之責,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的家庭環境及生 活,行使親權之能力無虞。  ⒉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部分:兩造離婚後協議由相對人單獨親 權,相對人攜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住,在相對人父母的協 助下,相對人持續照顧未成年子女,即便相對人再婚另組家 庭,仍比鄰而居,隨時關照未成年子女生活及學習,在監護 意願、經濟環境、親職功能、情感依附、支持系統等條件均 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的照顧,僅就單造訪視評估相對人具 備適任監護之條件等情,有該童心園協會112年5月26日南市 童心園(監)字第11221321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張老師基 金會112年6月2日(112)張基高監字第160號函暨所附訪視 調查報告存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35-140、159-164頁、卷末 保密專用袋)。  ㈢本院為瞭解本件有無改定親權之事由,復囑託本院家事調查 官(下稱家調官)就聲請人上開指摘相對人之事項、未成年 子女受照顧情形、兩造及其同住家人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 相處情形及其等對於本件改定親權之想法與態度、未成年子 女之意見,及相對人有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 女有不利之情事等事項進行調查,經其統合彙整後,提出總 結報告略以:兩造於離婚時協議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 女親權,並依循會面交往方式進行迄今,依兩造所稱,整體 而言之會面交往情形堪認順利,若有因故調整時間之情,兩 造可儘可能配合。其次,有關未成年子女自兩造離婚迄今之 生活狀態,經家調官與兩造、兩造親屬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調 查程序,未成年子女目前身體尚屬健康、就學穩定,且十分 習慣目前的生活方式,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兩造親屬間依附 關係均佳。聲請人固主張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堪慮之處, 惟查,未成年子女過往有受到相對人親屬以嚴厲方式管教之 事實,然未成年子女並非受到長期、連續之不當對待,經相 對人稱與親屬溝通並達成共識,將來均採講道理之方式予以 管教,自未成年子女陳述中亦可得知其對於相對人胞兄及配 偶評價尚屬正向且無恐懼之情,應可歸類為單一之管教失當 事件,礙難據此認定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之情。此外 ,相對人再婚後,雖暫委由支持系統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並 與之同住,然相對人仍與未成年子女互動密切,今年(即11 2年)於調整作息後,已幾乎每日晚上均攜未成年子女返家 同住,相對人亦為每日檢查聯絡簿及平時與導師、安親班老 師聯繫者,並親自輔導未成年子女英文科目,依兩造所稱, 未成年子女出席狀況正常、學業表現尚屬良好,假日期間若 未成年子女無至臺南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相對人則會安排與 母親、配偶等親屬攜未成年子女參與戶外活動,整體而言, 相對人應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及「對未成年子女有不 利情事」,本件應無改定親權之必要性等情,有本院家調官 112年度家查字第176號調查報告可考(本院卷第219-226頁 )。  ㈣本院審酌兩造所陳、社工訪視報告、家調官調查報告及卷內 事證調查結果,可認兩造離異後未成年子女均由相對人及其 家族成員共同扶養照顧,相對人雖因再組家庭及照顧新生兒 緣故,常委由其父母協助照護未成年子女,然未成年子女仍 能與相對人保有相當之互動及感情交流;另就兩造對於未成 年子女管教爭議部分,依家調官之調查結果,亦可認相對人 胞兄、配偶之行為係屬單一、偶發,均係出於管教未成年子 女目的,相對人在知悉後並非消極無作為,而係介入溝通並 改變管教方式,且未成年子女於事發後對於相對人胞兄、配 偶之評價尚屬正向,無恐懼之情;再衡以上開訪視報告及家 事調查報告,均肯認相對人在監護意願、經濟能力、居家環 境、親職能力及支持系統各方面,並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 情事,相對人亦具備友善父母內涵,能依約定的時間讓聲請 人執行會面交往事宜,期間並無阻擋或干涉的行為,復佐以 未成年子女於社工、家調官及本院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及意願 (本院卷末保密專用袋、限制閱覽卷宗)。可見相對人尚有 適足之親職時間與功能,能提供穩定經濟及照顧環境,有基 本教育規劃教養能力,在執行親權上亦無不適當之處,未成 年子女受照顧之情形良好,相對人並無疏忽照顧或有不利未 成年子女之情事。 五、綜上,相對人確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妥適穩定之照顧與支持,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付出與關愛,並未因生活狀況改變而有所 減損,聲請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 女親權人,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子女之情事,是 聲請人請求改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4-11-14

KSYV-113-家親聲-81-20241114-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9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 月31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5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6年3月10日結婚,於112年8月31日離婚,於110 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下稱前開3年期間),相對人 均未提供家庭生活費用,抗告人需向親友借款,始能提供未 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所需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6萬80 00元(1萬3000元×36個月),抗告人獨自負擔未成年子女生 活費用期間,雖橫跨離婚之前、後期間,然相對人仍應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相對人固有提供房屋供未成年子女 居住,然僅滿足未成年子女住宿方面之需求,並未顧及包含 食、衣、行、育、樂等其他需求,自無法認定相對人已盡扶 養未成年子女義務。況相對人分別於110年5月31日、112年8 月1日及112年9月18日,三度以存證信函要求抗告人及未成 年子女搬離相對人房屋,並於113年間對抗告人提出侵占房 屋、返還房屋之民刑事訴訟,強制將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戶 籍遷出而影響未成年子女就學、升學權益,自不能認定相對 人情願提供房屋供未成年子女居住,並已盡扶養未成年子女 之義務。相對人於110年1月申請軍職中校11級退休並領取退 休金163餘萬元,加發一次退伍金80餘萬元,終身月退俸每 月為4萬7378元,原審未調查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 兩造經濟收入情形,自無從認定已合於兩造各依經濟能力分 擔扶養義務之情。兩造既未協商家庭生活費之分擔方式,則 抗告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即非無 理由,原審裁定有未盡調查義務,適用法律顯有不當之違誤 ,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 46萬8000元。 參、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於110年1月13日,對相對人提出離婚訴 訟,經法院審理而於112年8月31日調解離婚成立,兩造約定 於113年1月起,由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1萬300 0元。相對人自110年2月退伍後,在臺北工作、居住,需負 擔租金並繳納婚前財產即系爭建國南路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之房屋貸款、自身信用貸款,亦需負擔父母扶養費,相對人 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欲出售系爭房屋,抗告人卻要 求過戶至其名下,並應給付大筆金額,又堅持居住系爭房屋 ,並向法院聲請假扣押,造成相對人無法出租、出售或搬回 居住,相對人始於離婚訴訟審理期間,提出不收取房租以作 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之方案,抗告人卻在兩造離婚後,再 次要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抗告人既不願搬離系爭房屋,亦 不願分擔房屋貸款,造成相對人無法節省花費或增加收入, 相對人實已負擔超過雙倍之扶養費,倘若抗告人欲收取扶養 費之現金款項,亦應由抗告人先支付系爭房屋之租金或分擔 費用等語置辯。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原係夫妻,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李政廷,於112年8月31 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經本院酌定李政廷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抗告人任之,相對人應自親權事件裁定確定之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 萬3000元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戶籍謄本(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25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5頁)、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 第777號裁定(同卷第17~29頁)、110年度婚字第432號和解筆 錄(第31~32頁)為證,首堪認定。 二、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 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 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 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 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而父母對其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 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 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受損 人,應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即應證 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符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二)抗告人指摘原審並未具體調查認定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 費用,經本院命抗告人具狀陳報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 用數額,抗告人陳報未成年子女月平均扶養費為2萬5079元( 本院卷第44頁),而依相對人所辯,其提供相對人名下之系 爭建國南路建物供未成年子女居住,該建物樓層及附屬建物 面積分別為108.71平方公尺、14.72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約3 7坪(每平方公尺=0.3025坪),而同社區之14坪套房租金為1 萬3500元(本院卷第55頁)等情,有相對人提出土地暨建物所 有權狀(同卷第69~73頁)、租屋行情查詢資料(14坪套房,月 租1萬3500元,見同卷第66~68頁)為證,並有本院查詢系爭 房屋鄰近物件租金資料(三房,月租2萬5000元,見同卷第87 頁)附卷可稽。依上開資料,可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提 供系爭房屋居住之價值,至少為每月1萬3500元至2萬5000元 之間,已達抗告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半額以上 ,甚至接近全額。抗告人既不爭執該3年期間,其與未成年 子女居住於相對人所提供之系爭房屋內,則該期間使用系爭 房屋之價值,自屬相對人負擔子女扶養費之實。相對人雖非 給付現金,然其提供系爭房屋滿足未成年子女之居住需求, 仍屬履行扶養義務。   (三)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 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 1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夫妻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或父母共同生活期間,對其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而該保護教養費用或扶養費用,即屬家庭生 活費用之一部。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已摒棄舊法夫扶養妻之思 考邏輯,改採夫妻地位平等、人格獨立及自由競爭為原則, 應按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之,且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原 係基於家族成員相互間之協力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 同生活之保障。在核心家族中,係以夫妻及未成年子女為其 成員所組成之家庭生活共同體,為維繫此共同生活體之存續 與發展,所生之一切生活所需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圍 。是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既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即 應由該同居之父母共同負擔,相互協力扶持,除法律或父母 另有協議外,則非全然應由父母之一方負擔所有之家庭生活 費用。 (四)依相對人所辯,其於110年1月間,仍有房屋貸款97萬4456元 、信用貸款75萬7276元,每月需負擔房屋貸款1萬580元、信 貸1萬1780元、臺北房租每月1萬1000元、扶養父母每月1萬 元,已相當於每月退休俸,有相對人提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日函暨貸款餘額證明(同卷第76~79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直分行112年2月10日函(110年1月 13日尚欠貸款餘額75萬7276元,同卷第80~82頁)、繳款資料 (同卷第83頁)、國軍退除官兵俸金發放詳印(第85、86頁)等 為證,是雖抗告人於108年所得2萬1413元(本院卷第31頁)、 109年所得13萬0619元(本院卷第33頁),遠低於相對人之收 入,然雙方各依其經濟能力,以不同方式分擔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並無不妥,尚無從僅憑相對人領取退休俸之金額高於 抗告人之收入,即認相對人應提供未成年子女居住處所後, 另行給付現金,始得謂已盡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 三、綜上,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前開3年期間,有為相對人 代墊子女扶養費之實,其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 返還46萬8000元,即屬無據,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妥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廖弼妍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1-13

TCDV-113-家親聲抗-119-20241113-1

家非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087號 聲 請 人 A01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下列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 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一、 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 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二、關於變 更子女姓氏事件,三、關於停止親權事件,四、關於未成年 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五、關於交付子女事件,六、關 於其他親子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經 查,未成年子女甲○○現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在桃園市( 安置處所詳卷),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揆諸上揭 說明,本件應由未成年子女住居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專 屬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案移送至該管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4-11-12

PCDV-113-家非調-1087-20241112-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乙○○ (000 000 000) 送達代收人 盧立仁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子女事件,相對人聲請暫時處分,抗告人對於 民國113年9月18日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4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 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有明文。 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 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 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 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 件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 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 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 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 款 (關於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 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 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 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 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 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 、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 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 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 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 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 辦法第7 條亦有明定。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4年10月8日結婚 ,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抗告人於111年9月間表示希望與未 成年子女甲○○一起返回馬來西亞,與抗告人之家人見面,預 計111年10月間返回臺北市,相對人並協助購買抗告人與未 成年子女之來回機票,詎抗告人未依承諾偕同未成年子女返 回臺北市,且表示將與未成年子女繼續居住馬來西亞,相對 人曾前往馬來西亞希望尋求解決辦法,但迄未解決,故提起 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3號交付子女事件,嗣因抗告人於 113年9月17日突然聯絡相對人,稱抗告人在移民署被拘提, 希望相對人協助處理,且其有偕同未成年子女入境,並告知 相對人母親丁○○其將於113年9月21日出境,相對人擔憂抗告 人於訴訟期間,再次擅將子女攜離出境至國外滯留,致有妨 害相對人親權之虞,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聲請禁止 抗告人攜子女出境之暫時處分等語。 三、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04年10月8日結婚,抗告人為馬來西亞國人,未成年 子女甲○○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抗告人個性和善,理性穩定 ,而相對人有雙面人性格和極強的控制欲,一但不順其意就 瞬間翻臉,情緒甚不穩定,動輒對抗告人、未成年子女甲○○ 為大聲吼叫、威嚇、辱罵、否定、貶抑等精神虐待之家庭暴 力行為。長久下來,抗告人變得越來越自卑、恐懼,未成年 子女甲○○年齡越長,也成為被相對人辱罵之對象,未成年子 女甲○○也恐懼相對人,不願與相對人有過多接觸。相對人於 111年9月6日又因細故大發脾氣,對抗告人不斷辱罵。  ㈡抗告人於111年9月24日攜未成年子女甲○○返馬來西亞探望家 人,原定於111年10月11日返台,於返台前,未成年子女甲○ ○表示不願回臺灣,因為恐懼相對人,抗告人亦於LINE上向 相對人表達緣由,111年9月30日相對人於LINE上打字表示: 「妳自己照顧好自己(妳一定沒問題的)和○○,有什麼事我 們單獨再談,盡量不要去牽扯其他人的意見,妳自己知道什 麼對孩子最好,由妳自己找適合他的環境最好。」表示相對 人已同意抗告人在馬來西亞找未成年子女甲○○之就學環境。 嗣後抗告人均會將未成年子女甲○○之近況向相對人說明,或 以拍攝照片、影片、視訊方式讓相對人了解情況,相對人對 於未成年子女甲○○之生活及就學情況均了解。111年10月11 日相對人又於LINE上表示:「明天我會去看精神科醫師,我 知道妳想要我去看,我也希望我們能為了孩子有更好的身心 狀態…,以前我的負面情緒會在孩子面前表現出來,但我在 妳們出國前已經答應妳不會醬做了…」,可證相對人明知自 己確有精神問題,有就診必要。且相對人於112年1月8日到 馬來西亞,兩造隨即在LINE上約好見面時間,並無相對人所 佯稱拒不見面之事,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暫時處分聲請駁回。 四、經查:  ㈠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又相對人聲請交付子女 事件,現由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3號交付子女事件受理 中,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㈡相對人主張之事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 甲○○之入出境資料顯示,抗告人確於111年9月24日偕同未成 年子女甲○○出境後,迄至113年9月16日方再入境等情,有移 民署雲端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12頁),且為 抗告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查,抗告人因來台探親   ,未事前告知相對人,亦不知有民刑事案件繫屬,其入境後 因認民刑訴訟無法短期結束,未成年子女在○○國小之學籍仍 保留,故於113年10月1日安排其上學,目前計畫在小學六年 級前會留在臺灣,適應狀況尚可,就學狀況穩定,未成年子 女亦經家事調查官訪視,表達對於親權及會面交往之意見等 情,有家事調查官報告附於本案交付子女案卷及113年度家 非移調字第24號卷可稽。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情緒不穩,動 輒對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甲○○為精神上家庭暴力行為,且相 對人亦同意由抗告人為未成年子女甲○○於馬來西亞選擇就學 環境云云,並提出錄音檔及錄音譯文、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 憑(見本院家聲抗卷第19-47頁),然依上開證據,至多僅能 證明兩造間因夫妻間相處、子女照顧及離婚議題等事發生爭 執,未見相對人有何不法對待未成年子女甲○○之情,而兩造 因上開問題所生糾紛,應透過夫妻間理性溝通方式加以解決 ,亦或循正當法律程序保障自身權益,尚非本案所得審究。 再者,相對人固於LINE上向抗告人表達「妳自己照顧好妳自 己(妳一定沒問題的)和○○,有什麼事我們單獨再談,盡量不 要去牽扯其他人的意見,妳自己知道什麼對孩子最好,由妳 自己找適合他的環境最好。」,然於後續亦稱「如果我覺得 不適合,我要將他帶回」、「我之前和妳討論過真的不需要 在那裡唸華語學校」等語,顯見兩造就未成年子女甲○○之教 育問題仍在討論階段,由抗告人現階段實際找尋適合學校再 由兩造共同討論決定,要難據此即認相對人同意抗告人攜同 未成年子女甲○○前往馬來西亞長期生活、就學,抗告人之前 開主張,均難採信。另參酌抗告人為馬來西亞人,為保本案 司法程序順利進行,且為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 之危害,而損及未成年子女甲○○之權益與身心健全發展,認 有暫時禁止抗告人攜同未成年子女甲○○出境之必要及急迫性 ,原審審酌上開事證裁定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3號交 付子女事件撤回聲請、裁判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前,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甲○○,非經兩造同意,不得出境,經核並無 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應附繕本),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1-12

TPDV-113-家聲抗-95-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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