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言語辱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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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揚恩 選任辯護人 凃裕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1 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揚恩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揚恩因受其精神疾病及症狀影響,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同慶路與河南 路口時,因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張馨 尹發生行車糾紛,竟接續基於公然侮辱、毀損及傷害之犯意 ,以「幹你娘、機掰、操」等言語辱罵張馨尹,並手持安全 帽用力敲打張馨尹上開機車前面板,及揮打張馨尹左胸口, 致張馨尹所有上開機車前擋板破裂,張馨尹並受有左側前胸 壁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馨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   案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 林揚恩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 據,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6-37、1 41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5、148頁),復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馨尹於警詢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告訴人之機車受損照片、被告使用之安全帽照片、聖功醫院 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4、17-18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先後以「幹你娘、 機掰、操」等言語辱罵張馨尹,並手持安全帽用力敲打張馨 尹上開機車前面板,及揮打張馨尹左胸口之數個舉動,在自 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出於同一事件,且數舉動間 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傷害罪處斷。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診斷患有行為規範障礙 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輕度智能不足等症狀,且經判定為 輕度身心障礙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及身心障礙 證明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37頁);又經本院送請凱旋醫院 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在對行 為的控制能力方面,案主在非語文的智力表現明顯不足,也 仍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的問題,在注意力的集中度及持續度 有困難,缺乏耐心,無法深思熟慮,容易衝動行事。以此推 估,案主在犯案時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有顯著降低;案主 在行為當時依照自己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明知三字經與暴力 是犯法的,但案主仍因一時衝動而犯下罪行,故其依照自己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損有關。推論恐因過動症合併輕度智能 障礙造成顯著損害,並以心理衡鑑報告為依據,其中魏氏成 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IV)案主的全量表智商(FSIQ)65推 測其智能的表現相當程度受到注意力缺失與過去學業成就不 佳所影響。其依照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明顯受損,係因身心病 症與本身人格特質因素而致。從其跟被害人互動與警察問答 ,無嗜睡、反應遲緩等情形,故無藥物影響的證據等節,有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103 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具備高度專業知識之精神 專科人員,參酌被告家族及生活史、過去病史等項目,施以 司法特別門診及臨床心理衡鑑(包括觀察會談、測驗結果) ,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綜合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 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已具有 高度之憑信性,故上開鑑定結果應可作為認定被告為本案犯 行時之精神狀態之依據,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心智缺陷 及精神疾病致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 堪以認定,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糾紛,僅因 細故即以前開方式辱罵、傷害告訴人,毀損告訴人機車前擋 板,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人格、身體、財產法益,實值非難, 併考量被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且被告表明有調解意願, 然因告訴人未回覆有調解意願而未能成立調解,復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學歷、經濟情形(見 本院卷第149頁)及其身心情形等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 傷勢、告訴人機車前擋板毀損程度,及被告有竊盜犯行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案紀錄(檢察官未主張 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保安處分說明:   被告固經本院認定於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然監 護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 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 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 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斟酌監護處分所欲達成之社會公益 ,及被告身體自由權利之侵害等節綜合權衡之。本院考量   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報告內建議欄位雖記載:「建議 對案主施以監護處分」,然後續亦記載「案主所犯受到精神 疾病影響故須接受規則服用精神科治療藥物,並規則精神科 門診治療追蹤,討論藥物作用副作用,針對衝動行為調整藥 物。若仍有衝動行為則需住院治療,門診追蹤每個月一次持 續三年,需醫師醫囑才可調整或停止藥物」等語(見本院卷 第103頁),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情節尚非嚴重,且被告於 高雄市凱旋醫院司法特別門診時稱:衝動傷害行為是第一次 ,下次再遇到口角爭執會不予理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其辯護人亦稱:被告目前有固定工作,且被告目前只要有穩 定用藥,狀態都算穩定,被告父親亦表示會督促被告定期回 診,希望不要判處監護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5、149-151頁 ),考量被告並非毫無就診之動機,且本件卷內並無適切之 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認尚無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2-27

KSDM-113-易-131-202412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祥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065號、第1066號、第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孔祥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孔祥德居住於陳○○、韋○○(民國100年生,真實姓名詳卷) 位在屏東縣潮州鎮田新路居處(地址詳卷)之對面,為鄰居 關係。孔祥德認為陳○○及韋○○該戶門口裝設監視器拍攝角度 朝向其居處陽臺,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 於112年4月8日22時26分許,在其位在屏東縣○○鎮○○路00號 住處,一邊自2樓朝2戶間之巷道丟擲層架、水桶(起訴書誤 載為椅子、鐵盆,應予更正)等質地堅硬、若砸中他人足以 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物品,一邊大聲辱罵髒話及宣稱陳○○ 及韋○○該戶之監視器拍攝其陽臺、侵犯其隱私權等語,復下 樓在其2戶間巷道門口徘徊,並大聲指責監視器往其住處拍 攝侵犯隱私,以此將加害於生命、身體方式恫嚇陳○○、韋○○ ,使陳○○、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警接獲通報 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孔 祥德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123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上開證據 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確實 有丟東西,那些是我不要的東西,是往我自己家樓下丟,離 他們家還有一段距離,丟完後我二哥也有馬上收拾,我只是 喝酒在摔我自己的東西洩憤。監視器往我家拍,我去蒐證拍 照完就走了。我也不知道有小孩等語。經查:被告與告訴人 陳○○、韋○○為鄰居關係,其於112年4月8日22時26分許朝其 住處樓下丟擲質物品,復下樓徘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4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警89 00卷第33至37頁),堪信為真實。是本案應審酌者,係被告 之行為是否該當恐嚇危害安全,以及其主觀上有無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 二、被告行為客觀足以表徵將加害於他人生命、身體之惡害告知 :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以下簡稱告訴人陳○○)於警詢中證稱: 我當時在家中準備要休息了,聽到外面傳來很大聲音,發現 我家鄰居從他家2樓陽臺丟擲物品下來我家門口,並指我家 外裝設監視器,問我們為何要拍他家2樓陽臺。對方的行為 讓我心生畏懼等語(見警8900卷第8頁);告訴人即證人韋○ ○於警詢中證稱:我原本在家中和陳○○聊天要準備休息,就 聽到外面傳來砸東西的聲音,看到鄰居從他家2樓往我家門 口丟擲物品,後來還跑到我家門前大吼大叫。我當時很緊張 也很害怕等語(見警8900卷第12頁)。  ㈡復本案監視器畫面經本院審理時勘驗,勘驗結果如附件一所 示(見本院卷第126至128、151至16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影片中講這些話及丟東西都是我,後面有走到錄像 之攝影機進行拍攝及徘徊之黑衣男子也是我,就這次而已。 併排那兩戶都是他們家,我是針對攝影機,不是針對那兩戶 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佐以告訴人陳○○、韋○○上開證 詞,足證上開勘驗結果中,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所稱拍攝其陽 臺之監視器,即為告訴人陳○○、韋○○居處門口裝設之監視器 。又自前揭勘驗結果,亦可見被告自樓上摔砸物品至樓下巷 道之同時,不斷以言語辱罵、質問架設攝影機之住戶,且至 巷道他人住宅門外徘徊時,亦持手機朝錄像之攝影機拍攝, 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憑(見警8900卷第37頁),是一 般人自客觀情狀顯可認知被告言行舉止係針對裝設該監視器 之住戶,而將其欲表達之意思以該等言行舉止通知於對方。  ㈢再自上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及畫面截圖可知,被告居處對 面即為告訴人陳○○、韋○○之居處,而被告自樓上砸落層架、 水桶等堅硬物體至1樓之位置,為2戶間之巷道,並非其自身 住家庭院,且該巷道狹小,層架亦有相當體積,掉落之位置 離告訴人陳○○、韋○○居處相當近,有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 截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1至153、157頁),是斯時告 訴人陳○○、韋○○該戶若有人出門至巷道,即隨時有遭砸中而 受傷,甚至砸中頭部而死亡之可能,足使告訴人陳○○、韋○○ 感受其等生命、身體將遭危害而致生畏懼。且一般人於通常 情形下,若見他人對自己不滿,而在自己住家前,以足以傷 及生命、身體之手段施加物理性暴力,並不斷辱罵、質問, 即便斯時自身在屋內未出門而尚未遭到加害,仍會聯想到對 方接下來可能會採取其他傷害自己生命、身體之暴力舉動, 而心生畏懼,此自告訴人陳○○於警詢中證稱:我怕對方隨時 會闖入我家對我及家人不利等語(見警8900卷第8至9頁), 益足證之。  ㈣從而,被告雖未曾於質問之過程中明確表示將加害於告訴人 陳○○、韋○○之生命、身體,然自其言行舉止,已足以使一般 人與將加害生命、身體之告知意味連結,而心生畏懼,且告 訴人陳○○、韋○○實際上亦因此感受生命、身體受威脅之恐懼 ,是被告行為客觀足以表徵將加害於他人生命、身體之惡害 告知,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被告主觀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  ㈠被告居處本有庭院,且有圍籬與巷道區隔,且被告行為時另 有丟擲鐵盆至自家庭院處,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證(見 警8900卷第35頁),可見其並非不能丟砸物品至自家庭院。 是被告即便如其辯稱,為發洩情緒,採取丟擲物品至樓下方 式洩憤,也可以選擇朝自家庭院為之,而非丟至巷道,即無 傷及對門鄰居即告訴人陳○○、韋○○該戶之疑慮,以免造成告 訴人陳○○、韋○○感受生命、身體有將遭加害之可能而心生畏 懼,堪認被告朝巷道丟擲物品之行為,係為使告訴人陳○○、 韋○○該戶感受畏怖而為之。況即便其動機意在洩憤,被告既 為年逾40歲、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本應知悉自身行為具相當 危險性,客觀上依一般人認識,足以感受將受生命、身體之 危害而致生恐懼,足證其行為時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  ㈡被告雖辯稱以不知悉該戶內有小孩等語。惟被告在他人門前 巷道,自樓上摔砸質地堅硬物品之暴力行為,即便係成年人 亦足以感受生命、身體危害之威脅而心生恐懼,是被告所辯 尚不足作為其主張不知行為構成恐嚇危害安全之理由。另被 告辯稱告訴人陳○○指稱物品丟向她家,然其並未丟向告訴人 陳○○居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惟查,告訴人陳○○於 警詢中係證述:「我家鄰居從他家2樓陽臺丟擲物品下來我 家門口(見警8900卷第8頁)。」顯與上開監視器畫面勘驗 結果相符,且如上所述,被告丟擲物品處為2戶間狹窄巷道 ,距離告訴人陳○○、韋○○居處相當近,告訴人陳○○稱被告丟 擲物品下來其住家門口等語,亦非無據,且被告言語內容句 句針對告訴人陳○○、韋○○該戶,是即便未直接朝告訴人陳○○ 、韋○○該戶建物丟擲,亦足以使屋內之人感受威脅而恐懼, 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行為客觀足以表徵將加害於他人之生命、身 體,且斯時其言語內容以及在巷道徘徊、對攝影機拍攝之行 為,亦足以使告訴人陳○○、韋○○知悉係針對其戶,而已將此 將加害之意思通知,並使告訴人陳○○、韋○○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基於同一恫嚇他人之目的,接連摔砸質地堅硬之層架、 水桶等物品至巷道等行為,時間接近,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較為合理。被告以一 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韋○○之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不 思以理性方式與鄰居溝通解決糾紛,竟對告訴人陳○○、韋○○ 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且其手段具相當危險性,若斯時告 訴人陳○○、韋○○該戶有人走至巷道查看,即有可能遭砸中而 致生傷害或死亡結果,且本案雖無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知悉 其恐嚇危害安全之對象包含未成年人,是本案未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加重其刑,惟 其行為結果確實肇致未成年之告訴人韋○○心生畏懼並致生危 害於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且未曾向告訴人陳○○、韋○○致歉以獲得原諒之態度,另告訴 人陳○○、韋○○對於本案無其他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以及有諸多前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參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暨 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王○○係前男女朋友關係。被告 因不滿告訴人王○○欠債不還,於112年2月15日8時41分許, 前往告訴人王○○位於屏東縣新埤鄉進化路之住處,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往上址屋內大聲吼叫、隨地吐灑檳榔汁, 並敲擊該址之鐵門,使鐵門凹陷,以此方式恫嚇告訴人王○○ 與其附近住處之親人,使告訴人王○○與其附近住處之親人因 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於112年3月7日14時59分 許,前往告訴人王○○上址住處,另基於毀損、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往上址屋內大聲吼叫,並毀損該址之鋁門,使鋁門 之門閂遭毀損而掉落在地,而致令不堪使用,並以此方式恫 嚇告訴人王○○與其附近住處之親人,使告訴人王○○與其附近 住處之親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王○○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王文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新埤分駐所承辦員警職務報告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有去 王○○家,我有用拍門方式敲門,沒有弄掉他家門閂,我沒有 罵也沒有怎樣,我看不懂哪裡有恐嚇他等語(見本院卷第73 、126頁)。經查:  ㈠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構成要件,所 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 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 旨參照)。惡害通知方式,固無限制,無論其為言語或舉止 、明示或暗示,均非所問。惟不論告知方式為何,均須行為 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作為惡害通 知之內容,且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足以構成威脅而使人心生 畏怖,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 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 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行為舉止之全部內 容為判斷,不能僅以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 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告訴人王○○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結果如附件 二所示(見本院卷第123至126、141至149頁)。是依勘驗結 果之內容,被告言語上未將加害於他人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告知他人,且其行為僅有大力敲門、使門劇烈晃 動,尚難足以使一般人理解有加害於他人之意,縱使告訴人 王○○或其屋內之家人心生畏懼,仍難認為具體之惡害通知行 為,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以恐嚇危 害安全之罪名相繩之。  ㈢告訴人王○○雖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於112年3月7日14時許至其住 處大力敲門之舉,致其大門凹陷、門栓破壞掉落等語(見警 3400卷第4至5頁)。惟自現場照片觀之,鋁製大門並無凹陷 情況,且地上掉落之物體為何大門零件、是否為門閂,以及 門閂是否確實不堪使用等情,均無法自照片得知(見警3400 卷第6至7頁),另告訴人王○○亦未能提供維修單據證明大門 或門閂確實有不堪使用之情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 局113年10月29日潮警偵字第1139006027號函所附員警職務 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故證據尚不足以 證明大門及門閂確有毀損而不堪使用之情事,自不應論以被 告毀損他人物品之罪名。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涉犯之恐嚇危害安全及 毀損他人物品犯嫌,舉證均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 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 旨此部分所指犯行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檔案名稱:00000000_222607_tp00228 編號 影片時間 勘驗結果 1 00:00:08 影片畫面中從2樓潑水下來。 2 00:01:01至00:01:18 有1名男子大喊:「明天去法院、這不是照馬路喔。這是拍樓上喔。」 3 00:01:33 畫面右上方有層架自樓上掉下。 4 00:01:41至00:01:45 男子:「大家來(語意不清)、叫阿、報警阿。」 5 00:01:55至00:02:13 男子:「我明天要去給他告(其餘語意不清)你去查一下網路、幹你娘機掰(臺語)。」 6 00:02:44至00:02:46 男子:「啊不就報,我等你阿(臺語)。」 7 00:02:59 男子:「耖機掰、幹你娘。」 8 00:03:08至00:03:20 男子:「來、報阿(臺語)侵犯隱私權、這樣可以判有期徒刑。」 9 00:03:39 男子:「大家試試看(臺語)。」 10 00:03:40至00:05:10 影片畫面中從2樓丟臉盆及其他物品下來。 有1名男子大喊:「我被侵犯隱私權了啊,再拍啊,你再拍啊,拍啊,再拍啊,手機拿出來(臺語)。」 11 00:04:35至00:04:37 畫面右上方2個水桶及不詳物品自樓上掉落。 12 00:07:48至00:07:55 男子:「報警阿、來、手機拿來(臺語)。」 13 00:08:50至00:09:50 身穿黑色上衣之男子於畫面左方他人住宅門外徘徊,持手機拍攝正在錄影此錄像的攝影機,該名男子:「你去查一下網路,攝影機可不可以照陽臺,來,角度就有陽臺,不是照馬路喔,是照我陽臺喔,你去查一下網路,你就打標題說攝影機可不可以對人家陽臺,這樣標題就會寫出來了,後面是侵犯隱私權,報警啊,現在報警,我明天就要去地檢告了,侵犯隱私權判有期徒刑」男子自畫面右上方離開畫面。 14 00:11:13至00:11:38 男子:「叫阿、去叫警察阿、叫拉、大家去做筆錄、自己去查一下網路、法律也不懂。」 15 00:12:08至00:12:45 男子:「啊你是要不要報拉,蛤,我是擾亂安寧而已啦,來阿,報阿。照馬路,鏡頭又斜上,你試試看,來走法院。」 16 00:13:49 警察到場。 附件二: ㈠檔案名稱:ILBN3103 編號 影片時間 勘驗結果 1 00:00:05至00:00:06 該名男子大力敲擊大門,致大門晃動。 2 00:00:28至00:00:33 該名男子再次大力敲擊大門數次,致大門晃動。 ㈡檔案名稱:video_00000000000000-PXwG4Zrl 編號 影片時間 勘驗結果 1 00:00:10至00:00:17 1名男子走向住宅,且消失於影片畫面中,此時不斷發出極大聲且劇烈之敲門聲音,該名男子隨後走回車內。 2 00:01:12至00:01:53 有1名男子從車裡出來,與另1男子對罵,內容聽不清楚。 3 00:04:10至00:04:24 男子再次走向住宅,並且消失於影片畫面中,隨後不斷發出敲門聲及男子問:「有沒有人在家?(臺語)」 ㈢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 編號 影片時間 勘驗結果 1 00:00:02 有1名男子站在窗戶外。 2 00:00:03 該名男子站在窗外朝向屋內吼:「出來啦(臺語)。」 ㈣檔案名稱:WROH5959 編號 影片時間 勘驗結果 1 00:00:00至00:00:49 身穿黑色長袖及長褲之男子,下車走至他人住宅門口。 男子:「○○啊(臺語)。」 男子:「我在這叫你,你一樣不會下來啦,好(臺語)。」 2 00:01:26至00:01:32 男子在門口排徊。 3 00:02:11至00:02:42 男子大喊○○啊,隨後不斷發出劇烈敲門聲響。 4 00:03:29 男子再次敲門發出聲響。 5 00:03:52至00:03:56 男子上車準備離開,隨後又折返下車,再次敲門發出劇烈聲響。 男子:「○○啊(臺語)。」 6 00:04:08至00:04:24 男子上車離開,並且大喊 男子:「做人不要這樣,欠錢要還。你困難的時候,是我幫助你,拜託欸蛤,你困難的時候,我幫助你,你現在躲起來,你真的會有報應(臺語)。 」

2024-12-26

PTDM-113-易-46-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8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王平成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73年5月6日結婚,育有子女乙○○,已成年。兩造 與子女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號,婚後 被告情緒不穩並有暴力傾向,對原告長期施以家庭暴力,動 輒言語辱罵並羞辱原告為「狗東西」、「豬狗不如」、「畜 生」等,只要不順其意即對原告大吼並砸摔家中物品,亦多 次恐嚇及動手毆打原告,質疑原告憑什麼住在房子裡,欲趕 原告出去,甚至動手毆打乙○○。原告過去不想家醜外揚、認 為離婚為丟臉之事情等,不願提起保護令或傷害告訴,惟乙 ○○多次全程目睹被告對原告施暴情形,甚至一同受害,兩造 感情已生破裂嫌隙,早已無夫妻之情。被告曾於97年間毆打 原告及乙○○成傷,又於111年3月4日下午3時辱罵及毆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右上唇擦傷併挫傷、右上顎正中門齒、側門齒 及犬齒齒震盪等傷害,經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984號核發 通常保護令,然被告於保護令核發後仍不知悔改,不僅未依 裁定進行處遇計畫,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251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刑,亦持續辱罵原告及恐嚇動手施暴,致原告生活飽 受極大痛苦、恐懼及壓力,被告甚至會將家門反鎖使原告無 法入內,藉以羞辱或懲罰原告。被告行為屬嚴重虐待及傷害 ,已侵害原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甚鉅,原告長期生活在被 告家暴痛苦及精神壓力之中,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 程度,屬不堪同居之虐待。  ㈡被告婚後未曾照顧子女或負擔子女養育費用,未盡任何身為 配偶及父親之責,於原告父母生前對原告父母有不尊重、糟 蹋排斥之舉措,被告亦曾於82年棄家出走,離家前將家中所 有家具丟棄,留下新臺幣100多萬元之房屋貸款與年僅3歲幼 女,但隨即於83年要求返家,被告對子女及家庭漠不關心, 致原告長年以借貸、標會、幫同事代班等方式獨立負擔乙○○ 養育費用,被告未曾支付分毫,自104年起之水電、房屋稅 等費用皆由原告及乙○○繳納至今。被告無法以常理溝通,言 行反覆無常並脫離現實,曾隨意丟棄原告與乙○○之私人物品 、聲稱物品所屬品牌存有惡靈,怒斥原告是狗、不屬於此時 區等意義不明且無邏輯之謾罵,更時常禁止原告與其對話, 稱「少給我廢話」、「每講一句話就找死」等,無心與原告 共同經營家庭生活。被告於家中堆積大量雜物、廢物,原告 如欲清理,被告即大發雷霆揚言動手施暴。原告為避免再受 被告辱罵及家暴,除非萬不得已,否則不敢與被告交談或於 家中碰面,原告於家中之安穩生活空間僅剩自己房間,被告 對待原告之方式實已逾常人容忍範圍,任何人換作處於原告 之情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自86年起已分房數十 年至今,平日全無正常夫妻之互動與關懷相處,形同陌生人 ,彼此誠摯相愛之基礎不復存在,婚姻關係名存實亡,且可 歸責於被告。兩造長久分房、無正常互動,彼此於思想、觀 念、生活習性已存有相當差異,亦欠缺相互扶持、建立圓滿 家庭生活之目的,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無法繼續維持,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 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73年5月6日結婚,育有子女乙○○(79年次,已成年 ),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 ,堪以認定。  ㈡訴請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 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夫妻之一 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非以他方出於虐待之主觀意思為 其要件,苟他方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行為,客觀上已 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即屬不堪 同居之虐待。蓋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 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 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 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 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 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  ⒉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情緒不穩,常有言語辱罵、恫嚇及毆打原 告之家庭暴力行為,原告為避免遭家暴,兩造自86年分房迄 今,被告曾於97年間毆打原告及乙○○成傷,又於111年3月4 日辱罵及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上唇擦傷併挫傷、右上顎 正中門齒、側門齒及犬齒齒震盪等傷害,且被告在住處堆積 大量雜物等情,據原告提出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984號通 常保護令、112年度簡字第5251號刑事簡易判決、111年3月4 日錄音及錄影譯文、111年7月10日錄音檔案及譯文、亞東紀 念醫院99年2月8日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乙○○之診斷證 明書、兩造住處物品堆積照片附卷為憑,復經本院調取上開 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卷附亞東紀念醫院111年3月4日 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錄影錄音檔案及譯文 等資料無誤。再參酌證人即兩造之女乙○○到庭具結證稱:我 從念幼稚園大班後就與兩造同住在南雅南路的戶籍地,一直 住到2018年我28歲才搬出。搬出後,因為我擔心媽媽的狀況 ,所以搬到隔壁社區,我1、2天就去見媽媽一次,但不會見 爸爸,後來住處房東要賣房子,我就搬到景美和現在的中山 區地址,因為比較遠,所以一週見媽媽一次。(問:就你所 見,兩造感情如何?)從我小時候有記憶以來,兩造關係一 直很差,爸爸沒有辦法用常理溝通,有暴力行為,有時候我 們一些平常的事情如管理費要繳去和他討論,他會講一些讓 人聽不懂的話,有時候脾氣起來還會動手,所以我和媽媽後 來就儘量避免和他溝通。(問:你指的動手情形?)爸爸會 掐我媽媽脖子,我也被掐過,也會直接揍我和我媽媽的身體 ,而媽媽的次數比較多。(問:近年來,兩造互動情形,你 是否瞭解?)瞭解,我從小到大是媽媽一手帶大,獨力扶養 我,他們狀況還是一樣,甚至在111年聲請保護令後,爸爸 還是會言語威脅她,例如「你講話小心一點」,可能會衝到 我媽媽房門作勢要打人,兩造互動和之前一樣,愈來愈差。 這是媽媽說的,我偶爾回去會目睹,我回去目睹的話,爸爸 就是兩個一起罵,問我有無搞清楚自己的身分,為何會站在 這裡,我通常不理他,他會罵我們是狗,叫我們滾出去。從 我有記憶來,兩造就分房,我和我媽媽同房。(問:剛稱被 告會謾罵原告或侮辱性話語,具體為何?)最常罵的就是狗 、狗娘養的,我們不是人,不配活在這間房子裡,我們能在 這間房活著是因為他的功勞,他是一家之主,並說一些很奇 怪的話,例如蔣經國要讓他出版他的曠世鉅作,我們身上的 日常用品品牌裡有邪靈,我們不能使用,如果我們沒有回應 ,他就會暴怒,輕則丟棄,重則肢體衝突等語在卷,核與原 告主張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依上開事證,可知被告前於111年3月4日毆打原告致傷,又僅 因生活細故即對原告大聲辱罵「混帳東西」、「你別住在這 邊」、「不要讓我動手揍你」、「你這副模樣哪裡叫丙○○」 、「蠢貨」、「你還是住在這種狗身上」等語,經本院核發 通常保護令後,未出席任何認知教育輔導課程而犯違反保護 令罪遭判刑,並經證人乙○○證稱其自小以來兩造關係不好, 被告長期對原告有侮辱性言語、威脅、多次肢體暴力等情, 足認被告家暴行為並非偶發。被告長期無視於原告之人格尊 嚴及人身安全,對原告之身、心靈造成莫大傷害,嚴重破壞 兩造賴以共同生活之感情基礎,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及客觀情 事,被告上開行為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堪認 原告因受身體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無法保持安全及 美滿之婚姻生活,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不堪同居之虐待」之事由。從而,原告依上 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雖併主 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訴請離婚,然已表明就所主張 離婚之事由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本院既已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3款規定判准離婚,其他事由即無庸再為審認,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2-26

PCDV-113-婚-489-20241226-2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250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准予核發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71號),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乙○○;被害人子女 (兒子○○○)。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乙○○及被害人子女(兒子○○○)為下列 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三、相對人應於民國115年6月30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門診戒 癮治療(酒精)18次,每2週1次。(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 調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形彈性調整。)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聲請人於民國113年   11月5日17時許下班回到彰化縣○○鄉○○村○○路○段00號之1住 處,相對人酒後就對聲請人大小聲和罵三字經「沒路用、幹 你娘、我活不過今年」等語,相對人還拿酒潑聲請人,並徒 手打聲請人之手腳,及要趕聲請人出門,兒子○○○聽到兩造 爭執聲就下樓制止相對人,相對人就作勢要打兒子,父子倆 就發生言語及動作上之衝突。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 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 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夫,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 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 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甚明,並提出戶籍 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照片、兒子受傷照片、警察密 錄器錄影光碟為證,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 狀陳述意見,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查,本院依職權委託彰化縣政府對相對人為審前鑑定,結 果略以:「....相對人未到場接受家庭暴力相對人裁定前鑑 定,依據『法院核發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保護令參考作 業要點』及『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五條、第七條 與第八條規定可逕依檢送相對人之相關資料,進行書面鑑定 並完成處遇計畫建議書。依法院檢送之相關資料,彰院毓家 雅113家護字第1250號,相對人係聲請人(即被害人)之先生 ,過往天天飲酒,飲酒後常對被害人大小聲。此次家庭暴力 事件發生於000年00月0日21時,發生地點:住居所,相對人 甲○○因酗酒心情不佳,於是喝完酒後對被害人大小聲、罵三 字經、拿酒潑被害人並攻擊傷害,被害人兒子○○○制止後, 相對人轉對被害人兒子攻擊並言語辱罵。依綜合資料評估, 此次家庭暴力發生可能與相對人飲酒問題有關,相對人對被 害人有精神及肢體暴力之情形。就書面資料綜合評估後,相 對人應屬於中高程度之家庭暴力危險性,為助其家庭暴力認 知及行為改善,建議李姓相對人應接受下列處遇:門診戒癮 治療(酒精)18次,每2週1次。」等語,有彰化縣政府函文暨 審前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另此部分內容之保護令,係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核發,相對人應依主 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通知之執行時間、地點報到並接受處遇 ,若有違反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特予敘明。 五、本件因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本院參 酌兩造之身心狀況、陳述之內容、家暴處遇審前鑑定,以及 被害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 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71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26

CHDV-113-家護-1250-20241226-1

家護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A1 相 對 人 A2             上列當事人間因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9日113年度家護字第5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長姐,抗告 人情緒控管不佳而時常對相對人及其家人兇,且亂丟家中物 品,或一直對著砧板大力的切菜,抑或限制相對人及其家人 須使用抗告人所購買的物品或食物,否則即會遭抗告人言語 辱罵,以致相對人及其家人頗感生活壓力。此外,抗告人常 以言語辱罵相對人之母甲○ ,曾於民國112年間某日,在彰 化縣○○市○○里○○街00巷00號住宅處樓梯間,對甲○ 破口大罵 ,致甲○ 害怕躲至相對人的房間,另於113年2、3月間某日 ,同上開住宅處,因生活瑣事頻頻辱罵甲○ ,並踢毀住家門 口花盆,又於同年3月初某日,同上揭住家廚房處,復因生 活瑣事,抗告人遂氣憤將食物都倒在水槽與地板上,以致甲 ○ 畏懼而躲至樓上房間,最近一次於同年4月18日晚上6時20 分許,同上開住處,抗告人先將相對人裝有錢袋等物品的袋 子倒在地上,致袋內物品散落於地,相對人為此不悅欲搶回 錢袋,抗告人隨即持該錢袋毆打相對人手臂,並稱相對人欲 毆打抗告人子女,且頻頻拉扯相對人頭髮,另甲○ 一直壓著 相對人,致演變成兩造與甲○ 三人間肢體衝突,嗣抗告人脫 身站起,因相對人稱欲報警提告,抗告人即回稱相對人毆打 抗告人子女,惟遭相對人否認,抗告人旋而稱相對人很可惡 ,並以腳踹相對人的臉部2下,以致相對人受有臉部及唇擦 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後抗告人欲再度踹打相對人即遭甲 ○ 阻止,抗告人隨即跑到屋外大聲嚷嚷。抗告人前揭作為對 於相對人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 力事件,且足認相對人及其母甲○ 、弟黄志峰、黄志祥等有 繼續遭受抗告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3、4款內 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原審以抗告人所為已構成對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有 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斟酌家庭暴力發生之情,並為免該家庭 暴力之繼續發生,而依法核發如原通常保護令主文所示內容 之通常保護令,並依法諭知有效期間為2年。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意旨所述不實。本件係相對人情 緒控管不佳對母親甲○ 大小聲,甚至辱罵甲○ 、對甲○ 暴力 相向,稍有不順其意即搗毀家中物品洩憤。抗告人子女(均 為000年0月生)身體不舒服難免吵鬧,相對人認為打擾到伊 休息,每次見抗告人帶子女返家即藉故發威,屢屢要抗告人 滾,更恫嚇甲○ 如再讓抗告人回娘家就要告抗告人。抗告人 帶回娘家的食物均係用心選購,相對人竟稱食物酸臭,抗告 人只得將食物作廚餘處理倒在水槽,將固體食物與湯汁分類 。相對人於113年4月2日18時許,下班回來見抗告人在家, 即上樓踢抗告人房門、一直要抗告人母子滾,致抗告人子女 驚嚇大哭,抗告人未予理會,相對人即下樓將抗告人之行李 箱、嬰兒車及嬰兒用品等物丟到門外,並大聲嚷嚷、辱罵抗 告人「下賤」、「不要臉」,甲○ 勸告並阻止相對人再上樓 ,相對人竟不悅而動手與甲○ 發生拉扯、拉扯甲○ 頭髮,一 直要上前毆打抗告人。抗告人於113年4月18日帶1名子女回 娘家照顧,相對人返家見抗告人即勃然大怒,一直要抗告人 滾出去,抗告人不予理會、抱子女下樓,相對人竟動手拉扯 抗告人頭髮、用腳踹踢抗告人,抗告人怕相對人傷及抗告人 子女,故以右手阻擋相對人逼近,斯時抗告人手抱子女,豈 有辦法毆打、踹踢相對人臉部或拉扯相對人頭髮?抗告人並 無對相對人為任何不理智之言語及舉動,亦無對相對人或甲 ○ 為任何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相對人無繼續遭受抗 告人不法侵害之危險,且抗告人無不良惡習、生活困頓、人 格特質偏差、歧視異性等個人暴力行為之成因,本件無核發 保護令必要。反係抗告人及甲○ 長期遭相對人言語辱罵、驅 趕、暴力相向,相對人以保護令作為限制抗告人回娘家之手 段,自非適法。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駁回。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有辱罵甲○ ,甲○ 跟抗告人講 話,抗告人一不高興就把東西丟滿桌子、地板,伊回到家後 發現甲○ 躲在房間裡不敢出來。伊係將抗告人的行李箱、嬰 兒車等物拿到騎樓,而非丟到大馬路上,這是發生在4月18 日之前的事,伊之前有跟抗告人說過不要住在家裡,抗告人 會將情緒帶給伊及家人,有時半夜還會聽到抗告人罵甲○ , 甲○ 曾因推抗告人子女外出、抗告人子女多穿了件衣服,抗 告人就在大馬路上罵甲○ 。抗告人所提113年4月2日錄影檔 案內容,係因抗告人搶伊的包包,將包包內的資料、電腦摔 在地上,伊要去搶救自己掉在地上的資料,甲○ 怕伊跟抗告 人打架,就抓著伊、將伊壓制在地板、沙發上,伊沒有抓甲 ○ 頭髮,只有擋開,伊要從沙發上起來,但遭甲○ 用身體壓 制。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包括言詞攻擊:以言詞、語調脅迫、恐嚇,企圖控制被害 人等;心理或情緒虐待:以冷漠、孤立、鄙視、破壞物品、 試圖操縱被害人或嚴重干擾其生活等;經濟控制:如不給生 活費、過度控制家庭財務等,足以使被害人畏懼、心生痛苦 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法院於審理保 護令事件終結,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 或依職權決定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內容,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 ,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 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 為之傷害,故保護令是否核發之斟酌重點,在於法院審理時 ,曾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加害人是否有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 力之危險,如被害人於審理時確實處於受暴力之危險,而被 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法院即可斟酌核發保護 令以保護被害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05號裁定意旨 參照)。  六、經查:  ㈠兩造為姊妹關係,有全戶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37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兩造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稱之家庭成員,首堪認定。  ㈡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遭受抗告人實施上開身體、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行為,其與母親甲○ 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 據相對人於原審調查時陳述明確,並有警詢筆錄、彰化基督 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相對人受傷照片、家 庭暴力通報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7-21、23-25、27-29頁、原審卷證物袋及抗告卷證物袋 )。抗告人雖於抗告審執前詞辯稱其無對相對人為任何身體 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惟查,依上開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所書所載,相對人於113年4月18日19時 24分許,在醫院驗傷,核與聲請意旨所述兩造發生衝突時間 113年4月18日18時20分許密接相近,且相對人所受臉部及唇 擦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亦與聲請意旨所述遭抗告人持錢 袋毆打手臂、拉扯頭髮、腳踹臉部等事實,大致相符,足認 相對人陳述並非虛妄。況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亦陳稱:相對 人長期欲趕走伊母子,於113年4月18日下班回家就大小聲, 伊抱著子女下樓,相對人就過來要打伊,甲○ 就抱住相對人 ,但相對人又拉伊頭髮,並傷到伊子女,伊遂用腳去踢相對 人,相對人之前曾打過伊4、5次。又伊於同年2、3月間某日 ,與甲○ 因照顧子女事宜起衝突,伊抱子女出來時不小心弄 倒住家門口花盆,那天相對人有將伊子女的娃娃車、餐桌、 衣服丟到大馬路。伊娘家的食物長期由伊提供,伊於同年3 月初某日,因娘家家人不吃伊買的食物,伊遂氣憤將食物丟 在水槽,但伊忘記有無將食物丟在地板等語,此有訊問筆錄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3-65頁)。足認抗告人有於113年3 月初某日,因家人不吃其帶回之食物,憤而將食物丟在水槽 裡,並於同年4月18日與相對人發生衝突,過程中有用腳去 踢相對人等情,基於案重初供原則,當事人或證人於案發時 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之 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抗告人於抗告審翻異前詞,辯稱其只 將食物作廚餘處理倒在水槽,將固體食物與湯汁分類;於11 3年4月18日以右手阻擋相對人逼近,並無毆打、踹踢相對人 臉部或拉扯相對人頭髮等語,應係避重就輕飾卸之詞,尚難 採信。  ㈢兩造母親甲○ 雖到庭具結證稱:抗告人住社頭,自從113年4 月之後比較常回娘家,沒有每個禮拜回來,是嬰兒生病才會 回家,最多1、2次,沒有回來過夜。抗告人於112年時並無 在娘家對伊大小聲,亦無於113年罵伊、踏破花盆。抗告人 於113年並無讓伊很害怕,亦無將東西倒到水槽、地板上( 後改稱可能是食物臭酸、伊忘記了)。兩造於113年4月2日 吵架,抗告人說袋子是她的要拿走,相對人要上樓去找抗告 人,伊就壓制住相對人叫她不要吵,抗告人有下來,抱著嬰 兒就出去了,伊沒注意到抗告人有無罵人。113年4月18日, 伊與相對人有發生拉扯,相對人可能因此受傷。抗告人並無 跟渠2人拉扯。都是相對人先發脾氣,抗告人要照顧兩個小 孩,沒有回話,也沒有打相對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2-84頁 )。核與抗告人於原審所陳內容不符,顯係事後迴護抗告人 之詞,自難採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至抗告人主張其與甲 ○ 長期遭相對人言語辱罵、驅趕、暴力相向,相對人於113 年4月2日18時許回家後,上樓踢抗告人房門、要抗告人母子 滾,隨後又下樓將抗告人之物品丟到門外,並大聲嚷嚷、辱 罵抗告人「下賤」、「不要臉」,甲○ 勸阻相對人上樓,相 對人竟不悅而動手與甲○ 發生拉扯,一直要上前毆打抗告人 等情,固據其提出相對人與甲○ 間之LINE訊息截圖、相對人 傳給抗告人之訊息截圖、錄影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抗告人 物品遭丟至騎樓照片等件為證(見抗告審卷第23-33頁及外 放證物袋),惟此部分事證核與相對人所陳之113年4月18日 家暴事實無涉,縱或屬實,抗告人仍應本於理性以適切方法 溝通處理,且此係抗告人或甲○ 能否對相對人聲請保護令之 問題,並無礙於抗告人有無實施本件家庭暴力行為之認定, 抗告人尚不得執此作為免責之事由。  ㈣是本院綜合兩造所陳及上開證據資料,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 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認相對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 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並衡酌抗告人實 施家庭暴力之手段、次數及相對人所受侵害等節,考量兩造 長期相處不睦、衝突頻生、彼此關係緊張對立,若稍有齟齬 即有可能再起爭執,短期內難以有效改善,有日後再次發生 衝突之可能,堪認相對人主張其遭受抗告人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其與母親甲○ 有繼續遭受抗告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 險等節屬實。從而,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准予核發通常 保護令,並定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於法並無不合,尚 屬妥適。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審核發之通常保護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 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梁晉嘉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2-26

CHDV-113-家護抗-56-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由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易字第227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無罪部分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91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由財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晚間9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得意春飲酒店外,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 機掰」、「操你媽」、「操你媽的」、「幹你娘老機掰」等 語辱罵季正新,足以減損季正新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 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判 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害 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 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 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 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 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 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 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 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 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 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 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 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 ,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季正新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 以證人黃郁隆、姚康麟、季正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監 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場,惟堅詞否認有上開公然 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跟告訴人季正新對話等語。經查 :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在場,核與證人黃郁隆、姚康麟、季正新 等人證述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存卷可參,此節首堪認定 。  ㈡惟查,被告先前係與姚康麟有金錢糾紛,被告與告訴人季正 新先前並無認識也無仇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季正新證述相符;而本案案發時僅黃郁隆、姚康 麟2人與被告有發生肢體衝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 人黃郁隆、姚康麟證述相符;證人即告訴人季正新亦證稱: 伊當時只是站在旁邊看,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也沒有與被告 對話等語(見偵卷第21頁;原審卷第331頁);復經原審當 庭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案發期間被告與黃郁隆 、姚康麟2人有面對面發生肢體衝突,而告訴人季正新均站 在黃郁隆、姚康麟2人身後,且大部分時間均與被告、黃郁 隆及姚康麟3人相隔數步以外之距離,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 卷為憑。綜上,堪認被告與告訴人季正新於案發前並不認識 也無糾紛,而告訴人季正新到場後並未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 ,也無言語對話接觸等情,是被告所辯未與告訴人季正新對 話等語,並非子虛。  ㈢次查,證人黃郁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過去找被告時手 搭著被告的肩說出來外面講,被告就突然抓著伊兩手手腕往 前拉,且一直罵伊「幹你娘機掰」、「操你媽」等語。證人 姚康麟於警詢中係證稱:被告對伊辱罵「幹你娘、機掰、操 你媽的、他媽的」等語。是依前開證人證述,被告係對於黃 郁隆及姚康麟2人辱罵上開言語,且係於其等發生肢體衝突 時所為,故可認被告於肢體衝突期間有對黃郁隆及姚康麟2 人為辱罵之行為(此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原審諭知公訴不受 理已確定),然參以被告係於與黃郁隆及姚康麟肢體衝突期 間為上開言語,而告訴人季正新既未與被告有肢體衝突又無 對話,2人間前亦無糾紛仇怨,且上開言語內容亦未見有明 顯針對告訴人季正新之情,自難逕認被告對黃郁隆及姚康麟 為言語辱罵時,即屬有對告訴人季正新為公然侮辱之犯意。 故不能僅以告訴人季正新在旁聽聞被告之言語遽認被告對其 涉犯公然侮辱罪。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由告訴人季正新於警詢、偵查中之陳 稱,可知案發時係姚康麟、黃郁隆、季正新3人均與被告發 生衝突,且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可認其主觀上認 知告訴人季正新為主謀、亦欲將其押走,顯見被告案發時所 辱罵之人應包含告訴人季正新無誤,請撤銷原審判決,更為 適法之判決等語。     ㈡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 官上開所指告訴人季正新同係發生衝突之人,與前揭客觀事 證不符,至被告主觀上認告訴人季正新為主謀,然被告上開 衝突時侮辱之對象,並非針對告訴人季正新,自難據此認為 被告主觀上有侮辱告訴人季正新之意。是核檢察官係就原審 上開證據取捨之論斷反覆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 此侮辱告訴人季正新之故意,檢察官徒執上開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雖提出淡水馬 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第145頁),然依 該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係於113年11月2日起至11月25日止 住院,於本院於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時業已出院,出院後 則係因需要坐輪椅,家人沒有車因而不去開庭等情,有本院 113年12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27頁), 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並非無法到庭,被告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提起上訴,檢察官 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HM-113-上易-1894-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427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舜焜 被 告 花蓮縣光復鄉公所 代 表 人 林清水(鄉長) 訴訟代理人 張修維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113公審決字第000042號復審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 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 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 、將被告機關內不適公職(無功無德無才無能)之人悉送法 辦。」(本院卷第11頁)嗣以民國113年5月7日行政訴訟補 充事證狀將原聲明第2項予以撤回,經核於公益之維護無礙 ,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原告並於本院113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程序期日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 卷第453頁),將訴願決定更正為復審決定,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被告之○○課○○,於112年7月17日起工作指派至該公所 ○○課。被告112年9月21日光鄉人字第1120014665號令(下稱 原處分),審認原告於112年7月17日8時17分在花蓮縣環境 保護局廢棄管理科「廢管之友-13鄉鎮市公所清潔隊(所) 長」LINE群組中公開發表侮辱同事之訊息內容,證據確實,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 核予其記一大過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 認應屬言行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應予記一大過要件而駁 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何謂言行不檢?原告損害了誰的公務人員聲譽?新聞上言行 不檢、損害聲譽的更多,原告只是陳述事實而已,所以這是 小題大作,真正該會的不會,處心積慮陷原告於不義。對於 被告單位的人員素質、條件資格適合性與否存一大質疑,完 全不適任。這些考績委員完全不適格,對原告個人而言是種 侮辱,考績委員王曾佑、張如鳳沒有公務員身分,原告對於 被告的人員素質不置可否等語。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被告112年考績委員會組成均符合法規及行政程序,本案考 績委員皆為合格實授之公務人員且擔任考績委員會委員期間 無撤職或休職等懲戒處分,且無本案應迴避之委員,故本案 委員無原告所述不適任之情事。原告於112年7月17日在花蓮 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科設置之LINE群組「廢管之友-13 鄉鎮市公所清潔隊(所)長」(群組成員34人)中公開發表之言 論:「光復清潔隊長一職將由一位張月華女士接任,大家請 多加鞭策這個87智障哦~因為這個鬼東西當了近20年的米虫… 打混摸魚的垃圾」、「是光復這個豬頭鄉長用的垃圾」、「 而光復這些垃圾則是儘找一堆不做事的爛理由,爛藉口。。 。真是TMD混帳東西一群」等訊息,被告經考績委員會決議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記 一大過懲處無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述爭點外,有被告112年7月 6日光鄉人字第1120010049號函(本院卷第163頁)、112年6 月21日花蓮縣光復鄉公所及所屬機關112年度考績暨甄審委 員會票選委員統計表(原處分卷第9頁)、被告112年6月28 日光鄉人字第1120009323A號公告(原處分卷第13頁)、被 告112年9月5日函暨該函之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51-53頁) 、原告之112年9月11日「書面答辯」(原處分卷第67-71頁 )、被告112年9月12日112年度第2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 紀錄及簽呈、簽到單、會議資料、原告提出之書面答覆與所 附公函(原處分卷第54-61頁、第64-81頁)、LINE群組「廢 管之友-13鄉鎮市公所清潔隊(所)長」對話紀錄(原處分卷 第28-29頁)、被告112年8月31日對原告之訪談紀錄(原處 分卷第47-4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1頁)、復審決定書 (本院卷第261-271頁)等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本 件爭點:原告有無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 款第2目規定「言行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 據者。」之情事? ㈠、按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損害 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第23條規定:「公務員違 反本法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 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 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第15條規定:「各機關應 設考績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定之。」公務人員考 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本法第十二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平時考核記大功、記大過之標準如下: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次記一大過:……(二)違反紀律 或言行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或誣陷侮辱同事,有確 實證據者。……」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1條規定:「本規程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第2項)考績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二十 三人,除本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六項所規定之 票選人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 一人為主席……(第6項)第二項委員,每滿四人應有二人由 本機關受考人票選產生之。受考人得自行登記或經本職單位 推薦為票選委員候選人。……」又公務人員之考核獎懲,具高 度屬人性,涉及機關長官之領導統御權限,是行政法院受理 此類行政爭訟事件,對於考績會所為之判斷,如其判斷非出 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或有與事物無關之考量, 亦無違反平等原則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而有判 斷濫用者;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正當程序者,行政法 院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密度之審查。 ㈡、查,原告於112年7月17日在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科 設置之LINE群組「廢管之友-13鄉鎮市公所清潔隊(所)長」( 群組成員34人)中公開發表下列訊息:「光復清潔隊長一職 將由一位張月華女士接任,大家請多加鞭策這個87智障哦~ 因為這個鬼東西當了近20年的米虫…打混摸魚的垃圾」、「 是光復這個豬頭鄉長用的垃圾」、「而光復這些垃圾則是儘 找一堆不做事的爛理由,爛藉口。。。真是TMD混帳東西一 群」,有LINE群組「廢管之友-13鄉鎮市公所清潔隊(所)長 」對話紀錄(原處分卷第28-29頁)、被告112年8月31日對 原告之訪談紀錄(原處分卷第47-48頁)可參。又查,原告 發布上開訊息後,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清水鄉長於翌日接獲各 鄉鎮友人之詢問,顯然已遭轉傳而嚴重貶損其人格、名譽及 社會評價等情,有被告112年8月30日對林清水之訪談記錄( 原處分卷第45頁)。原告於考績委員會陳述意見時辯稱其係 對事實之批判(原處分卷第68頁)。綜上可知原告上述訊息 是以負面言語辱罵其長官同仁,貶損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嚴重影響被告機關與公務人員之聲譽,符合「言行不檢,致 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應予記一大過之要件,是被告112年度 第2次考績委員會會議審認原告於群組中公開發表侮辱同事 之訊息內容,證據確實,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 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核予記一大過懲處,雖有不妥,惟 於原告提起復審後,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認為原告 並非故意捏造不存在之事實而陷害侮辱長官同事,改以「言 行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而認復審無理由,有復審決 定書可參(本院卷第261-271頁),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所辯並無可採: 1、原告雖主張112年度考績委員會之王曾佑委員、張如鳳委員不 具公務員身分云云,惟查,王曾佑及張如鳳都是銓敘部審定 合格實授之公務人員,並非原告所稱非正式人員,業據被告 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在卷(本院卷第457頁), 次查,王曾佑及張如鳳都是○○課村幹事,屬於被告機關人員 ,並經由票選方式所選出的考績委員等情,有112年6月21日 簽、指定委員圈選名單、票選委員統計表、人事室公告、票 選委員會選舉人名冊、被告112年6月28日光鄉人字第112000 9323A號公告可參(原處分卷第7-13頁),此與考績委員會 組織規程第2條第2項、第6項之規定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 核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2、原告又主張每日所見聞盡是一群渾噩度日、坐領乾薪之人, 張姓女員工前兩年因竊盜案遭判刑2月確定,竟改任清潔隊 長得以續領清潔津貼,實令人不解,原告只是轉述卻遭小題 大作處以大過,真是荒唐好笑云云。惟查,懲處之本質在於 維持團體內部之紀律,是一種紀律措施,依具體表現出來之 行為優劣進行考評,按情節輕重對應給予不同之處置,懲處 所著重者,在於考核公務人員具體表現出來之行為優劣以維 持官箴(即公務人員理想圖像),原告在公務群組中發布「 光復清潔隊長一職將由一位張月華女士接任,大家請多加鞭 策這個87智障哦~因為這個鬼東西當了近20年的米虫…打混摸 魚的垃圾」、「是光復這個豬頭鄉長用的垃圾」、「而光復 這些垃圾則是儘找一堆不做事的爛理由,爛藉口。。。真是 TMD混帳東西一群」,已經具體指明張月華是「87智障」、 「這個鬼東西當了近20年的米虫…打混摸魚的垃圾」、「是 光復這個豬頭鄉長用的垃圾」,以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清水 鄉長是豬頭鄉長,至於「而光復這些垃圾則是儘找一堆不做 事的爛理由,爛藉口。。。真是TMD混帳東西一群」的部分 ,依「光復這些垃圾」之文意似指被告所屬人員,亦即原告 認為被告所屬人員是「混帳東西一群」,原告所為盡是貶抑 長官同事尊嚴之情緒性用詞,產生傷害公務團隊情誼、招致 外界負評的效果,完全未見原告所謂轉述張姓女員工前兩年 因竊盜案遭判刑2月確定一事,從而,被告為維持團體紀律 予以懲處,於法有據。原告所辯仍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行為符合「言行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 」之要件,被告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 規定,核予一大過之懲處,並無違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 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2-26

TPBA-112-訴-1427-20241226-1

審易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翰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 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翰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翰屏於民國112年4月4日2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路與興中一路口臨 時停車下車購物,因車輛部分車身占據路旁繪製禁止臨時停 車線路段,巡邏至該處之苓雅分局員警許書維、蕭榮豐乃上 前盤查,蕭榮豐於查證身分及開立罰單時,周翰屏對員警取 締不滿,與蕭榮豐產生口角衝突,周翰屏明知蕭榮豐為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正在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竟仍基 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之妨害公務犯意, 先不斷逼近蕭榮豐,致蕭榮豐在不確定周翰屏用意及其有無 攜帶危險物品之情況下,為避免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威脅, 將周翰屏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予以壓制逮捕,逮捕壓制過程 中,周翰屏又扭動抗拒逮捕,以此等方式接續對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施以脅迫及強暴,使蕭榮豐受有右下肢多處挫擦 傷、左上肢多處挫擦傷、右手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蕭榮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周翰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審易緝卷第 49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57至58頁、本院審易緝卷第43、 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榮豐偵訊證述(見偵卷第81至 82頁)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診 斷證明書及本院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7至25頁)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 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 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亦不以 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 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 者,均屬之;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 行為。至該罪雖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究非以傷人為當 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 應成立傷害罪名;但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 過程中,致公務員受有傷害,則為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應 為妨礙公務罪所吸收而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遭員警壓制逮捕前 ,固無任何出手或以身體碰撞員警而施強暴之舉,業經本院 勘驗明確,但被告於車內放置鐵管(見偵卷第57頁),復於 與員警爭執時逼近員警,使員警在不確定被告意圖及有無攜 帶危險物品之情況下,感受到生命或身體安全之威脅,仍屬 施脅迫之行為,但告訴人所受傷勢,既係於逮捕壓制過程中 因被告反抗所致,業據蕭榮豐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82頁),並與本院勘驗結果相符,此部分即難認被告除施強 暴之妨害公務故意外,尚有傷害蕭榮豐之意,公訴意旨認被 告除妨害公務之故意外,尚有傷害之故意,顯屬誤會,被告 所為縱造成員警受傷,同屬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而不另論罪 。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蕭 榮豐所受傷勢,則屬被告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想像競合犯傷害罪嫌,顯有誤會,應予更 正,已如前述。被告先後脅迫及施強暴之數個舉動,均係基 於妨害公務之單一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 、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 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 價為當,僅論以單一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正在依法執行職務,僅因對員警取締不 滿,竟未能循合法管道救濟或主張權利,反以事實欄所載方 式對蕭榮豐施以脅迫,並於逮捕過程中抗拒而施強暴,導致 蕭榮豐受有前述傷勢,欠缺尊重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之法治觀 念,並妨礙公務之順利執行,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 又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後撤回上訴確定,入監執 行後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8年3月3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 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 犯之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可參,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 告確僅有部分車身占據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因此認取締有誤 而與員警發生爭執,尚非僅為逃避處罰而故意阻止員警開單 ,犯罪動機已非惡劣,又僅有逼近員警之脅迫動作,尚未搭 配言語或作勢攻擊等舉動以威嚇員警,同非業經員警制止或 警告後仍持續威嚇員警,脅迫之時間甚為短暫、強度輕微, 抗拒逮捕對員警造成之傷勢亦不重,未對員警執行職務造成 嚴重妨礙,對保護法益之侵害程度不高,犯後亦始終坦承犯 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蕭榮豐達成和解、賠償完畢,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被告雖迄今仍未履行調解條件,但蕭榮豐 既可經由強制執行以實現此權利,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 ,暨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尚須扶養長輩、家 境不佳(見本院審易緝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 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遭蕭榮豐壓制在地逮捕後,基於侮辱公務 員之犯意,當場以台語對蕭榮豐辱罵「你娘啊」,因認被告 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㈡、刑法第140條係同時規定「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侮辱」及「 對於公務員所執行之職務侮辱」二種類型,而本案檢察官係 起訴被告侮辱蕭姓警員,並非認為被告對於蕭姓警員所執行 之警察職務本身為負面評價,此部分既未經判決宣告違憲立 即失效,自應適用侮辱公務員罪經合憲性限縮解釋後之標準 進行判斷,先予敘明。按上開條文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 係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該公務員「當場」侮 辱為構成要件,從本罪之立法章節安排,可知本罪之立法意 旨顯係在保障與公務執行有關之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 是屬個人法益性質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應非侮辱公務員 罪所保障之法益。然而現代國家為保護人民權益或追求各項 公共利益,往往須透過公務員依法執行行政、審判或其他職 務,以實現法令或政策之目的,完成國家任務。人民於公務 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予以侮辱,縱使不致減損該公務員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然仍會因此破壞公務員與人民間的和諧 關係,並對公務員產生精神上壓力,致其心有顧慮或心有怨 懟,而不願或延遲採取適當方法執行公務。此對公務之遂行 本身或所追求之公益及相關人民權益等,確有可能發生妨害 ,為保障公務員得以依法執行職務,以達成公務目的,在依 個案表意脈絡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範圍內,以刑罰處 罰人民之侮辱性言論,目的仍屬合憲。至於公職威嚴所指涉 之法益內容不僅抽象、空泛,也顯係過去官尊民卑、保障官 威之陳舊思維,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所追求之監督政府、健 全民主之目的明顯衝突,而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實難相容, 非本罪所保障之法益範圍。又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 ,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而 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 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 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 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 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 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 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 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是法院於個案認定時,除不得僅因人 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 故意外,本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 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 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 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 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 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 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 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 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 通常不致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此等行為即屬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於實際判斷標準上,所謂「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 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 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 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 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 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 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 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 。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侮辱公務員罪 。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 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 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 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 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如有多數人集體 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至於人民以具有表 意成分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不論是否觸及公務員 身體,就其是否構成侮辱公務員罪,仍應由法院依本判決意 旨於個案認定之。又人民之肢體動作若已達刑法第135條第1 項規定所稱強暴脅迫者,則應衡酌個案情形論以妨害公務罪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與蕭榮豐爭執期間,並未口出穢語,而係遭壓制後 始口出前開話語,業經蕭榮豐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與本院勘 驗密錄器畫面後,見被告係在遭壓制期間口出2次「你娘啦 」乙節相符,而被告亦供稱係因為被壓在地上很痛,才會口 出前開話語(見本院審易緝卷第45頁),初已難認被告係基 於妨礙公務之故意為之。況被告雖口出前開話語,但並未因 此明顯妨礙員警執行逮捕之職務,同經本院勘驗明確,堪認 其所為僅係對員警執行職務方式不滿之一時情緒反應,欠缺 妨礙公務之故意,更不足以影響公務之執行,自難遽以上揭 罪名相繩。 ㈣、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侮辱公務員罪嫌,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誤會, 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但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餘 經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KSDM-113-審易緝-48-20241225-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37號 原 告 何慧玲 被 告 葉庭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案號:113年度附民字第238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 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明 定。 二、查本件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 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晚間9時許、同年月13日中午1 2時28分許、同年月14日晚間10時14分許、同年月16日晚間1 0時19分許、同年月17日晚間7時許,在其○○市○區○○路00號 住處陽臺,朝○○路00號前道路,以「狗男女」、「狗男女回 來了喔」、「破麻」等語(下稱系爭言語)辱罵伊與其男友周 ○佑,足以貶損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伊人格權,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伊6萬元( 每次辱駡賠償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6萬元 本息)。 二、被告則以:   伊僅自言自語,未指名道姓,未辱駡原告,故無須賠償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侵權行為部分:  ⒈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影音檔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31 頁),核與周○佑於警詢時陳述情節(見本院卷第23-26頁), 均相脗合;且被告於刑案審理時供稱當時路上沒有其他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7頁),顯見被告在其住處陽台朝道路辱罵系 爭言語,且其辱罵內容乃針對騎乘機車者及情侶,縱使被告 未指名道姓,依一般情形,足以特定被告辱罵之對象為原告 與其男友周○佑甚明。另外,被告因辱駡原告與周○佑,亦經 刑事法院以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30日,業已確定(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750號、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494號;見本院第5-11頁)。凡此,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 真實。  ⒉從而,被告仍否認辱駡原告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㈡損害賠償部分:  ⒈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 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 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亦包含刑法上保護個人法益 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所述系爭言語,均屬眾所周知之髒話,且以牲畜動物 影涉男女關係、性別等內容,藉以羞辱原告,達到貶抑原告 之意,其針對性、侮辱性甚高,足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刑法),致生損害於原告,則原告 本於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酌定: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  ⑵查被告學歷為專科畢業,任家管,無不動產,有汽車、車貸 債務;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在民間公司工作,月入4-5萬 元,為中低收入戶,名下無不動產,僅有機車,以上業經兩 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7-48頁),亦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爰斟酌 被告加害程度、原告所受損害程度,及兩造之學經歷、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數額1萬元(每次辱駡2,000元),始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過高。  ⒊法定遲延利息:   ⑴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核無確定給付期限,既經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為請求,被告已於113年7月23日收受起訴狀繕 本(見附民卷第7頁),迄未給付,自應自收受該繕本送達翌 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1萬元,及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V-113-簡易-37-2024122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371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 易字第9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乙○○為甲○○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 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50號裁定核發 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有效 期間為2年。乙○○於111年5月9日19時20分許,經員警告知本 案保護令之主文而執行,乙○○亦於執行紀錄表簽名確認無訛 ,因此明知必須遵守本案保護令之內容。詎乙○○向甲○○討取 金錢未果,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本案保護令仍屬有 效之112年5月11日15時許,在其與甲○○址設○○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之住處,向甲○○接連辱罵「幹你娘」等語。乙○○ 即以此方式對甲○○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  ㈡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告之弟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㈣本案保護令、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 庭暴力案件加害人告誡約制表各1份。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任何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內容,因此本 院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有所充分舉證。則依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就此個案 即無從按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 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 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受核發保護令而明知 不能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後,卻猶於討錢遭拒的情 況下,對告訴人實施言語辱罵,所為枉為人子,甚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屢屢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始為 坦承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與情節、告 訴人因而承受之不法侵害態樣與程度;同時參酌告訴人於警 詢時表示:被告不喝酒很乖很聽話,我就會心軟,但是一碰 到酒就會這樣,這次真的很困擾等語(見偵卷第7頁);另 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暨其自述○○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 從事○○○○○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至2,000元、離婚不 必扶養他人、靠身心障礙補助金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 字卷第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2024-12-24

SCDM-113-竹簡-1419-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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