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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素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其中債權人清冊應表明㈠債權人之姓名 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㈡有擔保權或 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㈢自用住宅借款債權;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 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應提出證明文件並表明:㈠財產目錄,並其 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 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 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 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及相關證明文件到院,前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以裁定命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 於同年月2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聲請人迄 今猶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揆 諸首開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不合程式,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又本件以聲請不合法駁回,無通知聲請人到場就實 體上有無理由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1-28

TYDV-113-消債更-452-20241128-2

消債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葉威宏即葉永青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8月7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13年8月7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 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新臺幣 (下同)58,315元,而配偶每月平均薪資為40,142元,據此 推算抗告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撫養費之比例為59%,亦即每 月應負擔之撫養費為6,591元。惟抗告人每月雖取得租屋補 助5,600元,然房租為抗告人與配偶共同負擔,則租屋補貼 應各為2,800元計算,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應為55,515元 (計算式:58,315元-2,800元=55,515元),而抗告人之配 偶每月薪資應為31,875元【計算式:(四月薪資30,219元+ 五月薪資30,906元+六月薪資34,500元)3月=31,875元】, 加上2,800元之租屋補貼,配偶可處分金額為34,675元,是 抗告人應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合理比例為61.55%【計算式: 55,515元(55,515元+34,675元)≒61.55%】,抗告人應負 擔未成年子女之撫養費為每月6,876元,則抗告人每月必要 支出為26,048元(計算式:19,172元+6,876元=26,048元) 。從而,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為29,467元( 計算式:55,515元-26,048元=29,467元),依剩餘金額之八 成即23,574元清償債務,抗告人至少需97期即8年(計算式 :2,266,128元23,574元12月≒8年,年以下四捨五入)始 得清償完畢。況抗告人於聲請前置調解時,債權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即表示無法提供任 何還款方案,倘依原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每月最低應繳卡 費部分約需6萬元,此外每月尚需繳納之債權有裕富數位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之12,375元,亞太普惠金 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之6,570元,加總抗 告人每月須給付予債權人之金額為78,945元,而抗告人每月 僅餘29,467元,實無力清償而有債務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爰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裁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係指 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 ,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 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債務人 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 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 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 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 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不合, 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三、經查:  ㈠依抗告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19、45頁),顯示抗告人名下無財 產。另收入來源部分,原審依據抗告人陳報之薪資單、薪轉 帳戶交易明細(更生卷第29至39頁、第113頁),估算抗告 人聲請更生後每月薪資所得約為52,715元,與抗告人提出之 110年度、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其於原審 調查時陳稱收入及支出狀況並無改變等語大致相符,堪可採 認。又抗告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8,249元(含房 租6,35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電信費1,399元、交通費3 ,000元、伙食費6,000元,調解卷第207頁),未逾衛生福利 部所公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9 77元之1.2倍為19,172元,亦堪採認。再上開收入與支出項 目中有關租屋補助之收入及房租支出部分,依據抗告人原審 提出之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所示(調解卷第191至205頁), 租金加管理費共12,700元,抗告人以其與配偶各分攤二分之 一,故而租金支出部分申報6,350元,則其主張租屋補助每 月5,600元,亦由抗告人與配偶各分得二分之一,尚屬可採 。從而抗告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估算至少為 55,515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52,715元+租屋補助2,800元 =55,515元)。再查抗告人之子女現年2歲(調解卷第65頁) ,依上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為標準 計算,扣除抗告人陳報之政府每月發放之育兒補助8,000元 (更生卷第25頁),該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為11,172元(計 算式:19,172元-8,000元=11,172元),而抗告人之配偶亦 有薪資收入而應共同扶養,是抗告人於原審自行提列之扶養 費5,000元(更生卷第107頁),未逾前開範圍,自可如數列 計。至於抗告意旨爭執配偶之收入與二人各自分攤扶養義務 比例等節,縱依抗告人主張之比例計算,因抗告人於原審自 行提列之扶養費為5,000元,計算結果並未逾其應分擔之範 圍,則原審逕採此金額如數列計無誤。從而,抗告人每月必 要支出費用為23,249元(計算式:18,249元+5,000元=23,24 9元)。  ㈡原審依抗告人於原審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及各債權人陳報之債 權明細,暫列抗告人之債務總金額合計為2,266,128元(調 解卷第29至33頁、第93、111、117、121、123、127、217頁 ),則以抗告人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32,266 元之餘額(55,515元-23,249元=32,266元)可供清償債務。 抗告人為80年生,現年33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2 年,以抗告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5.85年(計算式 :2,266,128元32,266元12月≒5.85年)可得清償完畢,縱 然加計利息、違約金,或採抗告人之計算方式,所須清償之 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是本院認以抗告人之年齡、可 工作年數、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及所積欠之債務數 額等情,抗告人尚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難認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 符,並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 要,原裁定就此所認,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以債權人未提 協商方案、無法同時面對多數債權人催討債務而無法清償云 云,然債務清理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債務人非無清 償能力,理當本於誠信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該等債權人重 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解決債務問題,以兼 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  四、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 說明,並無違誤。抗告人爭執枝節計算,不影響原審綜衡債 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後評估其未達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認定,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 裁定並准其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1-26

TYDV-113-消債抗-42-20241126-1

消債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珍誼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聲請免責,法院均以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行為、未繼續清償債務而各 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為理由,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且頃近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亦 向法院聲請執行聲請人名下新光人壽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導致保險契約即將遭強制執行終止並將解約金支付轉 給債權人。然該等保險契約均係20年前所買,要保人雖為聲 請人,但有一半以上之被保險人為聲請人之子女及母親,且 該等保單均已停售,現遭強制執行面臨解約之狀況,將造成 聲請人及被保險人罹患疾病時無法申請理賠,影響甚鉅。聲 請人年紀已高,負債累累,也無一技之長,目前無財產所得 ,又罹患本態性高血壓,需長期門診治療,聲請人之母親有 嚴重糖尿病,亦仰賴保險給付持續就醫,否則將危及生命, 該保單有保留必要。故聲請人再次盡力籌措等同保單解約金 之金額新臺幣(下同)401,749元,請求鈞院同意於聲請人 將該款項解繳鈞院後,協助將該款項按債權比例分配予各債 權人後予以裁定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 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定有明 文。是以,經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於符合上開情事 者,債務人始得聲請裁定免責。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經本 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裁定自民國98年7月2日17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後因其所提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60條獲 得可決,且難認公允,不符消債條例第64條應認可更生方案 之要件,聲請人之財產亦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乃由本 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30號裁定自99年9月29日17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聲 字第86號裁定認聲請人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第4款規定之情事,應不予免責,並於100年2月8日確定。嗣 消債條例於100年12月12日修正,聲請人再依修正後之消債 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免責,經本院於101年1 2月27日以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5號裁定聲請人應予免責 ,經債權人銀行就前開免責裁定提起抗告,本院以102年度 消債抗字第4號廢棄原裁定,並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之情事,諭知聲請人不予免責確定。聲請人復於102年1 0月24日再以其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且無同條例第13 4條各款情形聲請免責,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4號 裁定認聲請人對於財產狀況說明書有故意為不實陳報之情, 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故意於財產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之記載之行為,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裁定聲請人 不免責,裁定於105年1月26日確定。另消債條例於107年11 月30日修正,聲請人再依修正後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 定,向本院聲請免責,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9號 裁定認聲請人仍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之不免責事由,裁定諭知聲請人應不予免責,於110年6月21 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上開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再向本院聲 請本件免責,自應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事由存在, 始得再次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然查,債權人中雖有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經陳報聲請人已經清償債 務完畢(本院卷第145至153頁),但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 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陳稱略以:自聲 請人遭裁定不免責確定後,並未受償任何款項等語(本院卷 第155至171頁、第179至191頁),且聲請人復未提出符合前 述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得再次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事由存 在之事證,至於其聲稱擬解交款項由法院代為分配云云,因 清算程序已經終止,所請於法無據。又上開債權人亦有以書 狀為不免責之表示者,而聲請人無其他事證以資證明經全體 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前因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情形,受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既無認有消債條例第142條所規定之應 免責情形存在,本件聲請人再次聲請免責,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得抗告

2024-11-26

TYDV-113-消債聲免-19-202411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8號 原 告 陳詠淇 被 告 李毓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 4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135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1,7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20日起,加入暱稱「移一移 」、「香菸2.0」、陳佑德、楊姓少年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 共組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集團成員先於網路上以假 投資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相約於112年3 月22日15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7-11超商交付新 臺幣(下同)170萬元之投資款項,被告則依詐欺集團成員 「移一移」、「香菸2.0」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 向原告表示其為「第一證券券商有限公司」業務,出示偽造 該公司名義製作之收款收據以取信於原告,原告即將170萬 元交予被告再層轉交予其他集團成員。原告因此遭騙取170 萬元,迄未能取回而受有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主張無意見,但因目前在監服刑,對 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受詐騙集團以投資為名詐騙而陷於錯誤,於112年 3月22日15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7-11超商交付1 70萬元現金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為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40號刑 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明確,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 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 故。被告為賺取報酬,受身分不詳之人暱稱「移一移」、「 香菸2.0」指示前往向原告收取款項後再行轉交,將單純取 款行為多段分工,迂迴層轉,並與集團成員約定可從中獲取 報酬,被告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參與犯罪,並與各成員間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其行為即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並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對於原 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被告是否終局保有該筆款 項無涉。至於被告稱無還款能力,屬其責任財產能否滿足債 權人之債權,與其應否付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無關;又被 告與其他成員間內部如何分擔賠償金額,屬被告給付後可否 對其他成員求償,亦與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之認定無涉。故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騙取之170 萬元,應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18日合 法送達在監所之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 113年度附民字第1135號卷第15頁),發生催告之效力,被 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70萬元,及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法律規定相符,且原告為詐欺犯罪之被 害人,參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酌定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宣告得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1-25

TYDV-113-訴-1928-202411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89號 原 告 陳佳琪 被 告 范綱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16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683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111年1月間在網路上 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手法詐欺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受有損失 ,透過友人介紹以行動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一統徵信股份 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之業務)詢問能否找出該詐欺集團並追 討遭詐欺之款項。被告明知此種網路上詐欺集團假投資詐欺 之案件,以其民間徵信公司之能力,不可能找出詐欺集團並 追討遭詐欺之款項,竟仍向原告佯稱可協助追討遭詐欺之款 項,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能為其追討遭詐欺之款項 ,並於111年2月6日,在桃園市○○區○○路0號11樓一統徵信股 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內,簽立「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委 任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約定被告受原告委任「協助 追討被詐騙金額新臺幣(下同)1,753,000元」、「費用為2 0萬元,預付訂金5萬元,尾款15萬元」、「追討後金額20% 破案獎金」等內容,原告並於111年2月8日匯款5萬元至被告 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作為訂金,又於同年3月14日匯款18,000元至同上帳戶作 為支付線人費。嗣被告遲未能完成任務,原告始知受騙。原 告因而受有68,000元之財產損害,且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1,932,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失及精 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其中68,000 元自111年3月14日起;1,9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騙稱可協助追討其先前遭他人詐騙之款 項,因而陷於錯誤,先後交付訂金5萬元及線人費18,000元 ,合計共68,000元給被告,遲無下文,亦未追討回款項等情 ,有兩造簽立之本案契約及原告轉帳交易之手機畫面截圖附 卷可憑(本院卷第31至35),且被告因詐欺原告而犯詐欺取 財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16號刑事卷宗查閱明確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 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有故意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受有財產上損害共68,000元,原告之損 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於原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騙損失之68,000元,洵屬有據。  ㈡次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須以行為人之不法侵害行為 ,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為其成立要件,此 觀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故因財產權、財產利 益被侵害,縱間接導致精神上痛苦,不在立法明文允許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列。經核被告騙取原告之財 產,原告遭被告不法侵害者為財產損失,係財產權,而非人 格權,自無由依據民法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9 32,0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均屬無據 。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22日送 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113年度附民 字第683號卷第27頁),發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 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以付款日111年3月14日起算利息, 於法不合。從而就上開財產上損失68,000元部分,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尚屬有 據,逾此範圍之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8,000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同法第184條其餘規定毋庸再予論斷。又原告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惟本件係由刑事 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2項免納裁判費,兩造目前無訴訟費用之支出,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1-25

TYDV-113-訴-2189-202411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8號 原 告 邱湘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嚴心吟律師 被 告 林乙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250,000元自民 國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350,000元自民國113 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謝昇宇於民國112年5月26日結婚, 婚後共同居住於臺中市西區之租屋處(地址詳卷,下稱租屋 處),嗣因故不堪與謝昇宇同住而搬離上址。原告於112年1 1月6日發現謝昇宇帶同被告至租屋處留宿,於翌(7)日偕 同兩位友人前往租屋處並發現被告與謝昇宇全身赤裸躺在主 臥室床上,一行人遂至客廳就上開侵害配偶權之事宜協商, 原告並與被告及謝昇宇當場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其中第3條約定「乙方(即謝昇宇)與丙方(即被告)願 賠償甲方(即原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整,協 議後於112年12月8日先賠償邱湘雲小姐伍拾萬元整,剩餘柒 拾萬元以分期付款攤還,還款期數再議」等語,是依系爭協 議書第3條之約定,被告與謝昇宇應給付原告120萬元,而其 中50萬元應於112年12月8日給付,惟被告迄今仍分毫未給付 ,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112年12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7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10月間與謝昇宇認識並交往,但謝 昇宇隱瞞其已婚身分,被告於本案之前均不識原告。於112 年11月6日被告與謝昇宇在外飲酒後返回上開租屋處休息, 原告於翌日一早即偕同二名身穿黑衣男子至租屋處,以被告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為由,脅迫被告於已準備好之系爭協議書 上簽名,被告當時尚處於宿醉狀態,遭原告之二名友人之威 嚇下,心生畏懼,簽署內容不利且顯失公平之系爭協議書, 況其中50萬元部分係謝昇宇個人答應給付原告,與被告無涉 ,原告僅對被告提起訴訟,卻未將謝昇宇列為共同被告,係 共同設局坑害被告,被告以本件答辯狀之繕本於113年4月26 日送達對造而撤銷遭脅迫之有瑕疵意思表示。退步而論,系 爭協議書之內容對被告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 該法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謝昇宇於112年5月26日結婚,現仍為夫妻,而被告與 謝昇宇於112年11月6日共同留宿於上址租屋處而遭原告於翌 日上午發覺,嗣原告與被告及謝昇宇當場簽署系爭協議書等 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112年11月7日拍攝之錄影光 碟、系爭協議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9至23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而其中50萬元應於112年12月8 日給付,其餘70萬元則屬未定期限之給付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有無遭他人 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以受脅迫為由而撤銷該意思表 示,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 有無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系爭協議書為原 告、被告及謝昇宇當場簽立,已如前述,並有兩造各自提出 於同一時間、地點以各自之手機錄影之光碟,並經本院勘驗 屬實。被告雖辯稱係遭脅迫而簽署云云,但民法第92條第1 項所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故意 告以危害,致生恐怖所為之意思表而言,且此項脅迫必以不 法之危害為限,如相對人或第三人以向有關權責機關為舉發 或告發之意思通知表意人,不論其所欲為之舉發或告發之情 事是否屬實,因是否為舉發或告發乃其合法權利之行使,尚 難認為不法之脅迫。查本件簽署系爭協議書當時之現場情況 為:被告、原告、謝昇宇、原告之一名友人各坐於不同張沙 發上而有相當間隔距離(如以原告為基準,左手邊為被告, 正對面為謝昇宇、右手邊沙發上為原告之友人),該名原告 之友人係坐在被告之正對面,中間隔有長方形茶几,原告之 另一名友人則立於原告之右後側並持手機錄影,被告亦持手 機攝錄,過程中三方就侵害配偶權之賠償事宜討論,之後原 告之友人拿出協議書請謝昇宇及被告簽名,至於被告所稱遭 原告友人近距離拍攝一事,亦係坐於沙發上之原告友人一度 不滿被告拍攝而持手機接近舉向被告,不久之後又退回原本 坐位,從起身到回坐約莫10秒鐘(本院卷第183、185、187 頁),整個過程,原告這方除表明將提告追究法律責任外, 未見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恫嚇他人 之言語舉動,以上均有雙方各自提出之現場錄影及整理之譯 文,暨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影內容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71至75頁、第156至176頁、第180、181、 183至193頁),被告事後辯以遭脅迫而簽署協議書云云,並 無可採。被告另以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而撤銷該法律行為云 云,惟該條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 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 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 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被告此 節所辯,亦無可採。綜上,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而對被告請 求給付,即屬有據。  ㈢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 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在可分債務,可分債務人之 對外效力而言,債權人對各債務人只能請求給付其分擔部分 ,就超過部分,債務人並無清償之義務。原告依據系爭協議 書對被告請求給付120萬元,但該協議書第3條約定「乙方( 即謝昇宇)與丙方(即被告)願賠償甲方(即原告)慰撫金 新台幣120萬元整,協議後於112年12月8日先賠償邱湘雲小 姐伍拾萬元整,剩餘柒拾萬元以分期付款攤還,還款期數再 議」等語,其餘條款亦未見有約定連帶給付或其他分擔比例 ,即應由債務人被告與謝昇宇平均分擔,債權人即原告只能 請求被告給付其應分擔之二分之一即60萬元,超過部分,被 告並無清償義務,故原告請求金額逾60萬元部分,認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擇定對被告1人請求 給付其應分擔部分,其權利行使之順序,契約既無約定或限 制,即非被告所得過問。又被告清償後,其與謝昇宇間內部 如何約定分擔,則屬被告與謝昇宇間之關係,亦與原告無涉 ,併此敘明。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約定於112年12月 8日先賠償原告50萬元,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此部分被告 應分攤之金額為25萬元,已經屆期而未清償,原告請求自11 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則屬無據。另就剩餘被告 與謝昇宇共同給付之70萬元雖約定分期付款攤還,還款期數 再議,但之後三方並無再有其他協議,則此部分實質上為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分攤之金額為35萬元,是原告請求 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3年4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4 3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 萬元,及其中25萬元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5 萬元自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均相符,爰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1-25

TYDV-113-訴-698-20241125-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0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鄭偉廷 被 告 逸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鄒菊竹 被 告 范吏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25%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13年6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債務人逸興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5日 邀同被告鄒菊竹、范吏弦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即債權人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 ,雙方簽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 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 112年5月8日起至117年5月8日,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 月付息,自第2年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依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905%,按月計付 。倘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 應返還本金、利息,且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加付違約金。嗣相對人繳息至113年5 月8日止,之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約定,本件借款 視同到期。現本金部分仍積欠700萬元,以及自113年5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25%(即當時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0%+1.905%=3.625%)計 算之利息,與自同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如上述方式計算 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范吏弦辯以希望可以與原告協調等語;被告逸興有限公 司及鄒菊竹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受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 及授信約定書1份、授信契約書3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 款明細查詢單1份為證(本院卷第13至31頁),而被告范吏 弦對於上開債務逾期未清償並無爭執,被告逸興有限公司及 鄒菊竹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 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因連帶保證具連帶債務之性質, 故債權人得併向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本件借款人即被告逸興有限公司於借款後既有前揭未依約攤 還本息之事實,所欠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已到期,依貸款契約 自應負清償給付之責,並就所欠本金部分計算給付約定之利 息及違約金,而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鄒菊竹、范吏弦依法亦 應同負全部清償之責。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應連帶返還借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認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1-25

TYDV-113-重訴-405-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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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嚴一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料到 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 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 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 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 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件所示資料及證明   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件: 一、請陳報聲請人之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之交易明細。   **聲請人聲請時已提出查詢至113年8月14日、8月12日之交 易明細,請補提上開帳戶後續之交易資料。 二、請自行檢視並陳報有無其他銀行帳戶。不論是否常用,均需 提供交易明細,請勿漏報。 三、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表查詢結果表」(不論有無保險,均請提出), 說明有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人壽保 單、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如有,請提出各該保險公 司出具之證明,進一步說明每期應繳納之保險費若干?如何 支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金若干?該保單 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 四、請說明自113年10月及同年11月起至今,聲請人有無收入(如薪資、獎金、佣金、政府補助等一切收入),並提供相關證明。  ㈠如為薪資所得,請提出或薪資證明文件。(薪資請陳報應領 薪資及詳列扣除項目及金額,勿僅陳報實領薪資);如為打 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證明(如薪資袋或雇主出 具之在職暨薪資證明書等);  ㈡有無領取社會救助、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款或其他社會福利補 助款或其他政府發放之津貼(例如租屋津貼等)?如有,請 分項條列式列出領取項目、金額、期間,並提出領有補助之 相關證明資料。 五、請說明「曣慧商行」之組織型態為合夥或是獨資?聲請人與 該商行之關係為何?(如為合夥人,應請說明該商行五年內 之平均營業額為多少?目前營業狀態?)

2024-11-20

TYDV-113-消債更-525-20241120-1

消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泰文(原名王肇雲)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泰文(原名王肇雲)准予復權。   理 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於 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滿5年,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泰文(原名王肇雲)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9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確定在 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 定復權。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裁定免責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9號 裁定免責,而於同年10月1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該案全卷確認無誤,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免責裁定及其 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準此,債務人既已受免 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得抗告

2024-11-18

TYDV-113-消債聲-110-202411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9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被 告 胡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39,876元(計 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236元,扣除原告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6,7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利息 年息 (%) 給付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1 利息 231,481元 113年6月18日 113年8月22日 4.16% 1,741元 2 違約金 231,481元 113年7月19日 113年8月22日 0.416% 92元 3 本金 231,481元 231,481元 4 利息 1,399,157元 113年6月18日 113年8月22日 2.78% 7,033元 5 違約金 1,399,157元 113年7月19日 113年8月22日 0.278% 372元 6 本金 1,399,157元 1,399,157元 小計 1,639,876元

2024-11-18

TYDV-113-訴-2696-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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