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育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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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6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1年5月10日結婚,育有一女王○葉,業 已成年,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兩造感情不睦,長期 分居,迄今已分居近30年,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分居期間, 被告甚至於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四處向原告親朋好友借錢 ,亦曾趁原告工作之際,潛入原告住處盜取原告信用卡盜刷 ,讓原告背負卡債,致原告長期承受精神、金錢壓力,身心 俱疲,雙方關係已名存實亡,原告遂決意與被告離婚。為此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 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 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 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 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 ,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 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 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 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 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1年5月1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兩 造迄今已分居近30年,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分居期間被吿曾 盜刷原告信用卡,讓原告身心俱疲等節,業據證人即兩造之 女王○葉到庭結證稱略以:「被吿在我國小的時候就離家了 ,印象在新美街時有住一起,但搬到民權路三段的住處後就 沒有了...我尚未成年前都是原告負責扶養及照顧,有聽說 被吿會向原告借錢及要錢,被告已經沒有回來十幾年了,但 前陣子被告有回來一次找原告要錢,被告之前會向我外婆借 錢,也有盜刷我母親的信用卡...我祖父過世當天,原告有 跟被告談離婚,被告說好,結果要辦離婚的那天,被告沒有 出現」等語(見本院卷第27-29頁),是原告上開主張,要 屬有據。且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 原告前揭主張,洵為可採。 (三)本件兩造既已分居10年以上,被告除未負擔家計與扶養子女 之費用外,還盜刷原告信用卡及向原告索要金錢,可見被吿 無意負起家庭責任,也無意經營兩造婚姻關係,致令原告身 心疲累,婚姻關係應有之互相扶持及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之基 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客觀上兩造已無婚姻生活可言。 本件既難以期待雙方協力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應認 兩造之婚姻已生嚴重破綻,客觀上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 ,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另衡以本件婚姻破綻發生原因,緣於被告未 負起家庭責任,其顯有可歸責之處,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吿應 負可歸責之責任,原告以兩造間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0-11

TNDV-113-婚-146-20241011-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王○美 住○○市○○區○○00號 相 對 人 王李○菊 關 係 人 王○絨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王李○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王○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王李○菊之監護人。 三、指定王○絨(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王李○菊於民國109年5月10 日因罹患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 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 之規定,聲請對王李○菊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王李○ 菊之監護人,及指定王李○菊之長女王○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王李○菊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王○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親屬會議同意書。  2.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查王李○菊因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症程度)之精神障礙, 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 全不能,本院依聲請對王李○菊為監護之宣告,並參酌親屬 會議之意見,認選定王李○菊之次女即聲請人為王李○菊之監 護人,符合王李○菊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王李○菊之長女王○ 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0-11

TNDV-113-監宣-632-20241011-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 原 告 林文華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 告 施林艷秋 籍設臺北縣○○市○○里○○路000巷 0○0號七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蔡裁如附表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 「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460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林蔡裁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長 子即原告林文華、三子林文輝、長女即被告施林艷秋等三人 共同繼承(配偶林啟雄前於100年5月20日死亡、次子林武龍 前於39年11月2日死亡),因林文輝已於112年8月24日向法 院聲明拋棄繼承,故其繼承人僅餘兩造2人,應繼分各為2分 之1。又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因被告 早於95年4月13日遷出國外,失去聯絡,以致無法協議分割 遺產,原告只能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 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 係為暫時的存在。經查: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蔡裁於112年8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所示遺產,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2分之1,因被告行方不 明,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通知函、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土地所有權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調解 卷第11-29頁、本卷第95-99頁),並有本院調閱兩造之戶籍 資料、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且被吿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兩造就系爭遺產既無法協議分割,又查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證據顯示兩造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有以 遺囑禁止遺產分割或指定分割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 位,訴請裁判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二)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規定即明。次 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 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 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 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 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 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 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經查,附表所示遺產,其中編 號1為不動產,其餘屬存款及投資股票,本院審酌遺產之性 質,及考量保存較高之經濟使用效益,認原告主張由兩造按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公平且有利於兩造,原告 前開主張,尚屬合理妥適。從而,本院審酌遺產之性質、兩 造權益、經濟效益等一切情形,認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 載之方法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附表所示之遺 產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 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依其上開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及其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附表:被繼承人林蔡裁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85.0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72分之3 由兩造按二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中華郵政台南友愛街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 402,951元(含所生孳息) 3 中華郵政台南友愛街郵局 帳號000000000存款 370,000元(含所生孳息) 4 聯邦商業銀行府城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514元(含所生孳息)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存款 28,535元(含所生孳息)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存款 4元(含所生孳息) 7 國喬 60股 8 新藝纖維 742股 9 榮成 4股 10 中鋼 242股 11 農林 85股 12 今皓 7105股 13 長谷 420股 14 立益 101股 15 怡華 11股 16 京城 36股 17 益航 99股 18 勤美 13141股 19 光寶科 32股 20 華映 5911股 21 中華商銀 96股 22 寶華 12878股 23 中興商銀 5721股

2024-10-11

TNDV-113-家繼訴-26-202410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梅文慧 住南投縣○○鎮○○路○段000巷00弄0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梅新春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梅新春(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00號)於 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梅新春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梅新春於民國105年10月2日 因颱風期間迷途走失,迄今已逾7年,音信全無,生死不明 ,爰聲請宣告梅新春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 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 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之父梅新春於105年10月2日失蹤,生死不明,前經本 院依職權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13年3月4日將該公示催 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而上開陳報期間已屆滿,未據失蹤人 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聲請為失 蹤人之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梅新春自105年10月2日失蹤,計至112年10月2日已屆滿7 年,自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0-11

TNDV-112-亡-54-20241011-2

家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簡上字第4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3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簡易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編之規定;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 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理由,逕向最 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36條之2第1項、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裁定得否抗告,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故法院書 記官就不得抗告之裁定,於送達當事人之裁定正本縱誤為「 得抗告」之記載,亦不生得抗告之效力。又司法院已於民國 (下同)91年1月29日以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提高 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從而 ,簡易事件之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者,不得上訴或抗告於 第三審法院,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 之裁定不得抗告,於送達當事人之裁定正本縱誤為「得抗告 」之記載,亦不影響該裁定性質。 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4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提起上訴 ,經本院因抗告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於113年5月30日命 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6月3日送達 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嗣雖聲請訴訟救助,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95號裁定駁回確定,亦有該裁定 及送達證書附於訴訟救助案卷內可憑。則抗告人聲請訴訟救 助既經駁回,自應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惟抗告人逾期仍 未補正,本院於113年8月13日裁定駁回上訴,抗告人不服上 開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惟查,抗告人所提上訴案件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50萬元,為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從而該駁回上訴之裁定亦不得抗告,雖該裁定正本誤為得 抗告之記載,亦不生得抗告之效力,是抗告人就不得抗告之 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陳文欽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0-11

TNDV-113-家簡上-4-20241011-2

家親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乙○○ 住 代 理 人 李佳盈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曾靖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與法律規定 相符合,應該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未成年子女甲○○為兩造婚生子女,非為非婚生子女 經抗告人認領,原審裁定引用民法第1069條之1非婚生 子女經認領準用酌定親權之規定,顯有誤解。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事項第一項為聲請未成年子女甲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為改定親 權事件,非酌定親權事件,原審裁定誤引民法第1055條 第1項規定,顯係混淆酌定親權與改定親權之適用。 (三)原審裁定認抗告人親權能力良好,僅親職能力有欠缺, 未說明抗告人有何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 有不利之情事,且就抗告人所提出關於社群平台Instag ram(下稱IG)截圖及Line對話、教育部網站資料及甲○ ○缺曠課資料等抗辯,未有隻字片語交代如何不可信, 遽為抗告人敗訴之認定,洵無足採:     ⒈兩造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調解離婚,於107年12月17 日經鈞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事件和解成立, 約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丁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兩造不 得相互請求分擔扶養費,原審裁定誤認兩造於l07年1 0月12日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有所誤會。     ⒉相對人於原審未證明抗告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有 不利甲○○之重大情事,或對甲○○有何危害行為,其聲 請改定甲○○之親權人,與民法第1055條第3項所定之 要件,尚有未合。     ⒊甲○○於社工訪視時,固表達傾向與相對人同住之想法 ,惟該意願僅係依憑當時或近期與兩造、同住之家人 或同居人之相處情形及陪伴品質,而有所變動,仍處 於不確定之浮動狀態,在抗告人無虐待、嚴重疏忽或 有其他不適於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情形下,實不能僅因 抗告人與甲○○溝通缺乏彈性及甲○○有意願與相對人同 住,即冒然改定親權人。     ⒋再者,抗告人於原審逐篇回覆相對人所提出有關甲○○ 於社群平台IG之截圖,並抗辯稱:甲○○只在沒有補習 或是沒有輔導課的空閒時間才會至○○○幫忙、甲○○也 會邀請同學一起到○○○幫忙,而幫忙時間每次約4〜5小 時、一個月僅2〜3天,尚不至影響甲○○課業;而抗告 人要求甲○○至○○○幫忙,可讓甲○○提早接觸社會,學 習與客人應對,培養觀察力、商業經營能力,抗告人 還可就近照顧,非如相對人所述甲○○長時間於○○○擔 任正職工作,此從甲○○嗣後考上○○○中,即知甲○○雖 於課餘時間到○○○幫忙,但未影響其學業、休息,相 對人誇大甲○○協助看店之時間、頻率,企圖以此達其 改定親權之目的,顯不可取;關於甲○○到○○○幫忙的 時段,皆經其同意後安排;時下年輕人常發限時動態 記錄當下,甲○○發文應係為紀念會考倒數,未見有任 何被迫上班的不滿,況甲○○於111年6月16日凌晨12時 38分在社交軟體IG限時動態發文時,早已考完國中會 考且放榜知悉考取○○○中,心情愉悅溢於言表,國中 會考後甲○○到○○○幫忙,恰遇大夜班員工遲到,由哥 哥陪同甲○○支援○○○正常營運,後抗告人自另一間○○○ 趕來接應人手不足突發狀況,此從甲○○僅有兩張截圖 ,可見支援大夜班員工遲到係偶發事件,並非常態等 語。就抗告人上開辯解,原審裁定未有任何說明;更 有甚者,甲○○於112年3月26日搬至相對人住處後至11 3年4月29日,上學遲到3次、曠課40次、事假96次、 病假60次,曠課、事假、病假明顯增加,相較之下, 相對人所為教養、監督,顯有疏失。     ⒌復查,兩造前就甲○○親權之協議,已兼顧未同住方即 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未顯然不利於甲○○,兩造自 應受親權協議之拘束;除非抗告人有對甲○○未盡保護 教養之義務或對其協議有不利之情事,始得改定親權 人,然原審裁定改定甲○○親權並未說明,僅以甲○○意 願為主要因素決之,於法不合。     ⒍末查,甲○○為00年0月00日生,年已17歲,相對人於甲 ○○即將成年之際,聲請改定,有無必要,足有討論空 間;從相對人主張甲○○於112年3月24日搬離抗告人住 所與相對人同住後,相對人未與抗告人協調、溝通, 以維護甲○○最佳利益,卻於112年6月20日提出本件聲 請,可知相對人之聲請,其動機及必要性俱屬可疑; 若本件准相對人聲請,輕率改定親權,則抗告人於裁 定確定後,仿照相對人之行為,時隔數月又聲請改定 ,將使兩造陷於訟爭之循環、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人陷 於不安狀態,亦使增加不必要之訴訟,浪費司法資源 ,誠非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  (四)綜前所述,原審裁定未審酌兩造親權協議是否確有不利 甲○○之情形,及抗告人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情事,僅依 社工就兩造、甲○○所為之訪視,及依甲○○之意見,逕行 准予改定親權,不僅有違民法第1055條第3項關於改定 親權之規定,而原審裁定未就抗告人所為抗辯說明不採 之理由,亦難令人甘服;為此提起抗告,請廢棄原裁定 ,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五)對於相對人答辯之陳述:     ⒈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⑴甲○○所述多與事實不符,漠視抗告人長久以來的付 出。自甲○○國中一二年級開始,抗告人為培養甲○○ 對工作的責任感、學習人與人之間的人際互動,鼓 勵甲○○於周末至超商幫忙,然無於平日大量排班之 事實;抗告人排班皆經過甲○○的同意,否則,若確 未經甲○○同意,甲○○大可離開,或直接拒絕出現; 再者,抗告人於甲○○國中會考後請甲○○到超商幫忙 ,期間曾遇到大夜班員工遲到,接應人手不足,故 才請甲○○在深夜期間幫忙,然此為突發狀況,並非 常態,且次數僅有兩次。      ⑵甲○○於112年3月26日搬至抗告人住處後,曠課、事 假、病假明顯增加,相對人雖稱有部分事假係因學 校系統誤載、漏未補假單、病假連續請假等語,然 甲○○就讀國立○○○○高級中學,依該校學生請假規則 第4條明訂「1日以内者(含1日)送校安老師覆核 。1日以上2日以内者(含2日)轉生輔組長覆核。2 日以上至5日以内者(含5日)層轉學務主任核准。 5日以上者層轉校長核准。」,可見學校請假程序 嚴謹,應無可能出現大量錯誤,即便發現系統誤載 ,亦應立即反應更正請假及缺曠登記錯誤,相對人 所辯學校系統誤載,顯不可信;何況相對人既坦承 漏未補假單,仍屬構成曠課,其行為不足取,非可 以漏未補假單而將曠課行為合理化。      ⑶抗告人於本件審理中,見甲○○於家事調查官報告及1 13年9月2日訊問筆錄内容,與事實有明顯出入,令 抗告人心寒;抗告人雖非完美父親,然對栽培甲○○ 不遺餘力,並選擇私人家教小班制教學,營造良好 學習環境;又因甲○○對打鼓有興趣,自國小五年級 開始學習打鼓,課程費用皆由抗告人負擔,父子還 一起去滅火器樂團演唱會,抗告人無怨無悔付出。 而甲○○正值青少年時期,人際關係重心從「父母家 庭」轉移到「同儕群體」,生活目標主要為課業升 學、校園生活,會有大量時間在學校、社團或補習 班,在理性與感性拿捏中,難免會與抗告人的教育 產生衝突,然抗告人未以打的方式管教,而是透過 不斷規範和教導矯正甲○○行為;然甲○○於搬離抗告 人住處後,逐漸不太願意主動分享近況,甚至刪除 所有與抗告人的聯繫管道,只留下通訊軟體Line, 抗告人傳送訊息關心甲○○近況,皆已讀不回,造成 更嚴重的隔閡;抗告人就其中原因,不予揣測,然 抗告人於擔任父親角色中,縱然有所不足,惟絕無 管教不當情事,本件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 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之事實;原審所為裁定,實 有未洽,懇請鈞院審酌上情,廢棄原審裁定,並駁 回相對人之聲請。     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查兩造於107年12月17日約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丁○○權利義務之行 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約定相對人得依該和 解筆錄附表所示時間、方式探視甲○○,而本件相對人 僅聲請改定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扶養費,未及 於丁○○;相對人雖主張依裁定結果,相對人除須單獨 負擔丁○○全額之扶養費用,亦須負擔甲○○一半之扶養 費,此相當於就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由相對人負 擔4分之3,故請求抗告人就甲○○之扶養費應負擔全額 即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然相對人似將兩名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於本件中混為一談;因縱使鈞院准相 對人所請,就關於甲○○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准由相對 人單獨任之,然關於甲○○扶養費之負擔仍應依兩造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依比例計算 ;至於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丁○○扶養費之約定,與甲○○ 扶養費之負擔,尚屬二事,非可因兩造另行協議丁○○ 扶養費由相對人單獨負擔,即謂甲○○之扶養費應由抗 告人單獨負擔;相對人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六)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原裁定理由已審酌兩造之訪視報告及綜合各項事證,始 認定抗告人欠缺親職能力,進而綜參所有因素而改定監 護,並無任何違誤之處,抗告人之主張應不可採。 (二)又依鈞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所為之訪 視報告足證抗告人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及對未成年人 不利之情況,且未成年人已明確表達其受監護照顧及與 居住生活方式之意願,自應重視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内 心需求,著重於未成年子女之意見。 (三)兩造所生未成年人甲○○,現年已17歲,已有表達意見之 能力,並有相當之自主意識,且其年齡及成熟度亦已足 以判斷其需求及表達意願想法,顯見兩造所生未成年人 甲○○之意願至關重要。參酌前揭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 告,未成年子女甲○○於社工訪談時清楚表達無法繼續忍 受與抗告人同住生活,故而自主要求搬遷與相對人同住 ,希望未來能維持生活現況、與相對人同住生活及由相 對人主要照顧之意願等語,是關於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 之酌定,自應重視未年子女之意願及内心需求,著重於 未成年子女之意見。而原審裁定對此於理由亦已依據尊 重子女意願原則,認定將未成年人甲○○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改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較為妥適,並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認事用法無任何違誤之處。 (四)至於抗告人主張未成年人於112年3月26日搬至相對人住 處後,上學遲到3次、曠課40次、事假96次、病假60次 ,瞻課、事假、病假明顯增加云云。惟查,未成年人向 學校請事假、病假均係經相對人同意,並經導師簽核, 有正當理由始得請假,並非無故請假。關於事假次數增 加乙節,因未成年人學校有規定,病假僅得連續請假, 未成年人有時請病假外出就診,就診後即返校繼續上課 ,倘就診當日已返校,翌日仍需請假則必須列為事假, 而生病感冒自不可能一日即會痊癒,後續未成人身體仍 有不適,均係請事假於家中休息;113年4月1日至同年 月3日係未成年人學校之畢業旅行,未成年人考量畢業 旅行費用較高,為體恤相對人而自願請事假三日即21次 ;此外,有部分事假係因學校系統誤載,未成年人確實 有到校,並無請假;而曠課部分係未成年人於請假當日 有以通訊軟體或口頭告知導師,並經導師同意後請假, 然未成年人事後漏未補正假單,而遭誤記為曠課。是以 ,未成年人請假均具有正當理由,並非相對人教養及監 督有所疏失,抗告人之主張尚無可採。 (五)再者,參鈞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 相對人之訪視報告,足證抗告人對於未成年人之教養與 照顧方式較為強勢,且消極不願與未成年人修復親子關 係,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學習及心理狀態均缺乏應 有之關注,欠缺親職能力。又考量未成年人正值青春期 ,即將成年,且未成年人亦表示希望改由相對人擔任其 主要照顧者與親權人,已如前所述,顯見抗告人無論於 生理或心理上均能給予未成年人妥適之照顧。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理由均屬陳詞,就未成 年人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業經原審詳加調查審酌,原裁 定合乎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誤 之處,抗告人之抗告顯無理由。 (七)惟關於未成年人之扶養費係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相對人對於原審認定以每月20,000元 為扶養費計算基準,並無意見。惟就原裁定認定抗告人 應自112年4月1日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10,000元,並由相對人代 為受領乙節,參兩造於107年12月17日就兩名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所達成之和解筆錄内容為:「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 (即本件抗告人)單獨任之,扶養費由相對人(即本件 抗告人)單獨負擔;丁○○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 (即本件相對人)單獨任之,扶養費由聲請人(即本件 相對人)單獨負擔。」等語,可知兩造原係協議各擔任 一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各自負擔該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然如依原裁定之結果,相對人除須單獨負擔未 成年子女丁○○全額之扶養費用,亦須負擔未成年子女甲 ○○一半之扶養費,此相當於就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由相對人負擔4分之3,而抗告人僅須負擔4分之1,難認 合理。是依兩造前案和解筆錄之約定,請求鈞院裁定抗 告人就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應負擔全額即每月20,0 00元,而改諭知抗告人應自112年4月1日之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20 ,000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 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逾期數未達12期 者,視為全部到期。 (八)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  (一)查兩造於00年00月00日結婚,甲○○(00年0月00日生)為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長子,嗣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經本 院和解離婚,並於107年12月17日經本院和解甲○○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任之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查 詢表3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次查相對人聲請改定兩造所生長子甲○○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所應審酌者為抗告人是否未盡保 護教養甲○○之義務,或對甲○○有不利之情事?相對人就 此主張自甲○○就讀國中一年級起,抗告人即要求甲○○於 放學後至其女友經營之○○○工作,甲○○自國中二年級起 ,幾乎所有節、假日都在工作中度過,常需連續工作10 至12小時,甚而需值班至深夜或凌晨1至3時,且抗告人 每周僅給予甲○○生活費1,000元,鮮少陪伴甲○○,對於 甲○○疏於聞問,致甲○○經常以泡麵或超商即期食物果腹 ,如甲○○請求相對人支付學校社團或補習班費用,更會 遭抗告人質疑或拒絕等語,抗告人則否認之,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審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 訪視抗告人後,所為之建議為:「相對人(即本件抗 告人)具備良好經濟能力、支持系統,也可以提供未 成年人穩定的經濟來源及住居所,顯有良好的親權能 力,但在親職互動上,相對人缺乏與未成年人溝通的 彈性,雖相對人可以理解未成年人有自己的生活及交 友圈,但硬性的以自己的主觀想法去理解未成年人, 也造成親子關係的摩擦,因此雖相對人並無不適任親 權人之處,但在親職能力的彈性上,相對人也無積極 的作為改善目前與未成年人互動的困境,僅消極的認 為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或未成年人應主動與其有 更多的溝通或討論。」等語(詳見原審卷第80頁)。     ⒉又本院依職權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所得之結果 為:「伍、總結報告:一、有關相對人指稱抗告人強 迫未成年子女至抗告人經營的超商工作一事,抗告人 雖主張自己並非僱主、未成年子女亦非員工,然據未 成年子女自述,以及證人所見未成年子女工作之頻繁 、工作時間及工作内容等同一般員工等情,可得知未 成年子女彼時工作並非偶一為之或任意性的幫忙性質 ,而係長期、頻繁且有上下班時間,是難謂無以法律 保護未成年人之適用。再者,縱不認定抗告人與未成 年子女間的勞動關係,勞動基準法之性質本來即屬勞 動關係最基本、最底限之保障,該法對於15歲以上、 未滿16歲之童工的保護規定,自可作為抗告人令未成 年子女工作是否適當的客觀評估標準。據未成年子女 自述及多位證人所見,彼時處於13歲至15歲間的未成 年子女,於未滿15歲前即從事與一般正式員工無異的 工作,並經常於晚上8點後工作,甚至曾多次工作到 凌晨,工作時間亦經常逾8小時,皆已違反國家所定 對於兒少工作的最低保護標準。二、據未成年子女會 談時述及,彼時有一位同班同學亦到抗告人的超商工 作,後來家長出面,以年齡、工作時間及薪資等違反 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為由,向勞工局申訴抗告人,嗣經 調解成立而得到應有之權利。未成年子女彼時的工作 情形,較該位同學有過之而無不及,對比兩人所受親 權人保護之情形,尤顯諷刺。三、再據未成年子女自 述及證人所見,未成年子女因抗告人要求工作,已影 響正常作息,以致上學時精神不濟,無法正常休息或 享有同齡兒少應有之生活。至抗告人主張工作皆經未 成年子女同意,然據未成年子女稱,受迫於抗告人的 威權性格,難以與之對抗,是以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 間的權力關係嚴重傾斜,難謂有自主意願可言。綜此 ,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難謂已善盡保護之義務,甚而 其對未成年子女工作之要求,已屬對未成年子女有不 利之情事。四、據未成年子女所述,抗告人性格威權 ,動輒對他咆哮斥罵或批評,與抗告人相處感到身心 倶疲,親子間長期的溝通挫敗,導致未成年子女不願 再與他互動。未成年子女所述抗告人咆哮斥罵的情形 ,有兩造所生長女於會面交往所見,以及證人目睹未 成年子女彼時就工作與抗告人溝通遭斥責等情,可茲 證實。抗告人亦承認未成年子女升上高中後與他關係 疏離,他認係青少年期的常見表現,又懷疑受相對人 影響,未意識到因長期的工作及溝通問題,已危及親 子情感,亦未積極與未成年子女修復關係。」等語, 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51號調查報告1件附卷可佐。     ⒊再經本院訊問未成年人甲○○,據其證稱:「我從國中 開始在抗告人女友開的便利商店打工幫忙,幾乎整      天8-10小時都在,晚上也會到凌晨1-2點,我覺得我 的上學課業受影響,我升上高中之後課業有壓力,我 有要求去補習,但抗告人覺得我應該要自己讀,不要 浪費他的錢,對我考上○○中嗤之以鼻,認為我沒有社 會經驗,當著外人的面批評我,我覺得抗告人把我當 工具使喚。我想要搬來跟相對人住是很久以前就有的 想法,只是因為我尚未滿16歲,沒有自主決定的權利 ,等到我16歲鼓起勇氣搬去跟相對人住,我雖然已經 快要滿18歲,但我認為這件聲請的重點不在於我跟相 對人同住時間的長短,而是在於要證明抗告人不是一 個合格的父親。故我堅持要改由相對人監護。」等語 (詳見本審113年9月2日訊問筆錄)。 ⒋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抗告人長期違反勞動基準 法之規定,強令未成年長子甲○○於其女友經營之便利 商店長時間工作,漠視甲○○之想法,拒絕負擔甲○○之 補習費,縱使甲○○反抗或與抗告人溝通,均無效果, 反而動輒對甲○○咆哮斥罵或批評,相對人所為已嚴重 影響甲○○之作息及課業,戕害甲○○之身心健全發展, 並導致父子感情惡化,甲○○不願再與相對人同住及互 動,是由抗告人繼續行使親權實難認係有利於甲○○,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對於甲○○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及 對甲○○有不利情事,不適宜繼續行使甲○○之親權,而 聲請本院改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屬有據 。  (三)又查原審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 員訪視相對人之結果,相對人於親權能力、親職時間、 照護環境、親權意願、教育規劃等方面均適宜行使未成 年長子甲○○之親權,社工並建議:「未成年人因相對人 (即本件抗告人)之親職觀念與態度難以適度調整、給 予子女彈性與自主空間,以致親子關係緊繃,令未成年 人抗拒續與相對人同住生活,自112年3月24日起則改由 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擔任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迄 今,聲請人身體健康狀況無異常,經濟狀況及家庭支持 系統穩定,具備積極親職態度及高度監護意願,監護動 機亦為正向目的,有照顧及共同生活居住之實,未成年 人已能適應、快速融入聲請人家庭生活並受到妥適照顧 ,聲請人親職能力、家庭環境可建立未成年人家庭歸屬 感,親子間可有正向互動並滿足未成年人尊重需求,整 體而言,聲請人可適任單獨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等 語(詳見調解卷第81頁),至抗告人雖辯稱甲○○於112 年3月26日搬至相對人住處後至113年4月29日,上學遲 到3次、曠課40次、事假96次、病假60次,曠課、事假 、病假明顯增加,相對人所為教養、監督,顯有疏失云 云,惟據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認:「至抗告人以未成年 子女與相對人同住後,在學校曠課及請事假的次數明顯 增加,質疑相對人並非適任的親權人,然抗告人所比較 的期間相差懸殊,又有學校誤記干擾;再者,未成年子 女所就讀的○○中學風自由,事假或曠課的型態或意義多 元,須對照其他資訊作解讀,不宜以次數多寡為單一指 標,難謂據此即可認定親權人之適任性。」等語,是自 難以甲○○之曠課及請假狀況即遽認相對人不適宜行使親 權。本院審酌上情,復參以甲○○已與相對人同住一年多 ,已適應目前之生活環境,不宜遽予變動,且相對人對 於甲○○之教養並無何疏失之處,又較能親自陪伴甲○○, 協助調適甲○○之心理狀態,甲○○亦係以相對人為主要之 情感依附對象,並向本院表達欲改由相對人行使親權之 強烈意願,本院因認基於甲○○之最佳利益考量,改由相 對人為甲○○之監護人應為適當。  (四)再查抗告人對於原審酌定其應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已 表明無意見,相對人雖辯稱伊對於原審認定兩造所生未 成年長子甲○○之扶養費為每月20,000元亦無意見,惟兩 造原協議各擔任一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各自負擔該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抗告人應給付甲○○之全額扶 養費始合理云云,經核兩造原協議由抗告人負擔甲○○之 扶養費,乃係以抗告人擔任甲○○之親權人為前提,本件 既已改定由相對人行使甲○○之親權,自無再適用原協議 之餘地,是相對人所辯自非可採,原審關於酌定子女扶 養費部分之裁定應屬適當。  (五)從而,抗告人於行使負擔未成年長子甲○○權利義務期間 ,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及對甲○○不利情事,原審改定 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並酌定抗告人 給付子女扶養費,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楊佳祥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4-10-07

TNDV-113-家親聲抗-41-20241007-1

家親聲抗更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2號 再抗告人 甲○○ 住 上列再抗告人就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1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十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2項)。第1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3項)。上訴人 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第4項)。」,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 第2項準用於第三審抗告與再抗告程序。又按非訟事件抗告 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定有明文。因非訟事 件再抗告之提起均以「法規適用顯有錯誤」為前提,係為法 律審,應由有法學素養及實務經驗之律師為之,因此非訟事 件法第4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之規定,而民事訴 訟法關於抗告章節中第495條之1則概括規定得準用第三審之 規定,是非訟事件之再抗告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關於「強制律師代理」之相關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5年法律座談會參照)。再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 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對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 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 任狀,爰裁定限期補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楊佳祥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4-10-07

TNDV-113-家親聲抗更一-2-20241007-2

家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甲○○○ (已歿) 代 理 人 何紫瀅律師(法扶律師)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甲○○○、乙○○對於民 國113年7月29日本院所為113年度家聲字第46號裁定分別提起抗 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抗告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 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 定。」,同法第444條第1項復明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再按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 失,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時,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固認中斷之制度,使其繼承人承 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然 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得繼承者,除有使他人承受訴訟 或使訴訟當然終結之特別規定外,仍不能不認為訴訟要件之 欠缺,如在第二審程序進行中被上訴人死亡而有此種情形者 ,即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72 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二、經查,扶養之請求,乃請求權人身分上專屬之權利,該權利 因請求權人死亡而消滅,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25號民事 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甲○○○(下稱甲○○○)於原 審聲請抗告人即相對人乙○○(下稱乙○○)給付扶養費事件,經 原審裁定,命乙○○應自112年10月11日起至甲○○○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甲○○○新臺幣(下同)4,000元;如不足 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自本項裁 定確定之日起,乙○○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十二期之期間 視為亦已到期。甲○○○其餘聲請駁回。惟甲○○○、乙○○均不服 原審裁定,分別提起抗告,然於抗告程序中,甲○○○業於113 年8月21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見本院卷第51頁)可 稽。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扶養請求之家事非訟事件已因 甲○○○死亡而喪失當事人能力,甲○○○對乙○○之扶養權利即因 甲○○○死亡而消滅,甲○○○對乙○○間之扶養請求關係不得繼承 。又家事事件法對於親屬間扶養事件並未定有訴訟當然終結 之特別規定,則依首揭說明,本件甲○○○在第二審程序進行 中死亡,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且無法補正,應認抗告為不 合法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0-04

TNDV-113-家聲抗-70-202410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7號 原 告 A02 住○○市○○區○○路00巷00號之2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被 告 A03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6年7月30日結婚,二人婚後育有一女A01,由於 被告生性多疑、猜忌、不信任、脾氣暴躁、時常口出惡言指 責原告與他人有曖昧關係,且被告對金錢有強烈掌控欲又生 性多疑猜忌,除對於原告於臉書或LINE與友人互動情形嚴格 監控審查,並禁止原告在外與友人之正常交際應酬,而每次 如獲悉原告於臉書或LINE與友人聯繫,不論聯繫之友人為男 性或女性,均會因此猜忌,並常以主觀脫離現實之猜忌臆測 質疑或指摘原告。此外,被告更對於日常家庭開支及子女教 養費用均錙銖必較,原告嘗試多方解釋溝通,然被告始終拒 絕與原告就事論事理性溝通,致原告經常處於不安、恐懼, 長期的情緒積壓。由於長期以來被告均對原告持敵視態度, 且除猜忌原告一舉一動外,始終拒絕與原告溝通,更漠視原 告對家庭及婚姻的一切付出。雙方雖仍同住於一處,然早已 欠缺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是除雙方早已分房各自生活外, 長期以來亦均以LINE等訊息聯繫而幾乎不再互相交談溝通。 雙方因長期失和,夫妻情感之和睦與信任基礎已蕩然無存, 雙方均認無維繫婚姻之必要,並均同意離婚,原擬簽立離婚 協議書以結束婚姻關係,然因被告得悉原告因繼承父親與他 人共有之土地,遂要求原告必須將該繼承之土地出賣,並將 出賣所得半數給付被告後始行同意配合簽字,故雙方迄今仍 未能簽立離婚協議書。 (二)被告由於生性猜疑且情緒控管能力不佳,時常因抱怨生活瑣 事而質疑原告,且舉凡原告一舉一動,被告均以輕鄙之態度 懷疑原告,長期以往,已使原告對被告之猜忌及控制慾,感 到生活緊張、精神緊繃,並造成原告心理上之陰影與恐懼, 對夫妻間誠摯、信賴之感情基礎造成嚴重傷害,並危及兩造 婚姻關係之維繫。而兩造間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 存在,兩造現今相處形同水火,不僅已幾乎無言語交談,甚 至均已洽談協議離婚事宜,是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之 婚姻破綻顯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 成而無復合可能,其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聲明:請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本件原告起訴係因原告在外另交女友且有逾越分寸之關係所 致,被告鄭重否認其所主張之各項離婚事由。倘法院准許兩 造離婚,則請依法就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與負擔部分,酌定由被告擔任等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 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 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 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 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 ,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 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 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 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 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7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 女A01(00年0月00日生),目前同住於臺南市新營區,婚姻 關係尚存續中等節,有兩造戶籍資料在卷為憑,且為被吿不 爭執,上情首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時常猜忌、懷疑原告,並時常口出惡言指責原 告與他人有曖昧關係,且對家庭開支及子女教養費用錙銖必 較等語,為被吿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應由原告就主張之前 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就上開主張,僅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觀兩造 對話互動內容,被吿先就原告在外交友狀況提出質疑,原告 雖否認並加以解釋,然兩造隨即一言不合,並就離婚、未成 年子女親權、子女扶養費用、財產等議題互有爭執,然綜觀 對話前後語意,被吿所為指責、批評等話語多導因於原告要 求離婚所引發之情緒反應,不能因此即認定被吿婚後常有猜 忌、懷疑原告,並口出惡言之可歸責行為,以致兩造婚姻難 以維繫。況且夫妻間因日常相處起口角齟齬在所難免,上開 對話時間為112年7月12日至27日間,時間短暫,實難僅憑上 開對話即認定兩造現在已有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存 在。  2.至被吿雖於前開LINE對話中曾提及「婚離完我們就搬出去, 不好意思我們造成你的困擾」、「離婚協議書簽完我們就搬 走不打擾你」等語,看似無意與原告維繫婚姻。然上開對話 時點為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之前。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後,被告已一再明確表達不願離婚的想法,可見被告雖曾對 原告心灰意冷,想要結束婚姻關係,但幾經思考後發現婚姻 不僅僅是夫妻情感問題而已,現仍無意與原告離婚。又兩造 結婚迄今超過17年,共同育有1名子女,被告仍期待原告繼 續維持婚姻關係,尚非難以理解。  3.原告雖主張兩造目前已經分房而居,平常沒有說話溝通,僅 以通訊軟體溝通,婚姻已無維持必要云云,惟依前開LINE對 話紀錄可知,兩造分房實因原告主動將被吿物品移至客廳所 造成,自難認被吿應就兩造分房之結果負可歸責之責任。徵 之婚姻與家庭生活圓滿、和諧,須夫妻雙方基於互信、互諒 、互愛之扶持態度,共同協力負擔家庭責任,縱原告主觀上 認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仍應理性解決兩造婚姻問題,不應恣 意請求裁判離婚。 (四)綜上所述,依照原告本件所提證據,尚難遽認兩造婚姻已發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從而,原告主張客觀上兩造之婚姻 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情況,洵非可採,且原 告所舉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所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主要係可全然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請求離婚部分既經駁回,關於被吿反請求子女親權部分 ,即無加以酌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0-04

TNDV-113-婚-5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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