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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靖峯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黃啟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5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靖峯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洪靖峯於民國112年9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 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完整校名詳卷),能預見於該校女廁如 廁之人可能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基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不確定故意,進入該校4樓女廁,於 該校學生AD000-H11262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如 廁期間,在A女毫無所悉,無從表達反對意思之情況下,違 反A女之意願,持其所有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自廁所下 方隔板伸入A女所在廁間,著手拍攝A女如廁時裸露下體及臀 部等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時,旋遭A女察 覺而未得逞。嗣A女隨即轉告同校學姊AD000-H112628B(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及師長,由校方報警處理,因 而循線查獲上情,並自洪靖峯身上扣得前開手機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被害人A女於本案 發生時,為未滿18歲的少年,有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等在卷 可稽(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5497號不公開卷【下稱不公開卷 】第83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4款、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前 段規定,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的資訊,所以本判決 下列有關足資識別被害人A女身分的資料,均記載代號加以 保密,先予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洪靖峯之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表示沒有意見」、「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90號卷【下稱院卷】 第59頁至第61頁、第115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 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 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在卷(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5497號卷【下稱偵卷】 第8頁至第9頁、第163頁至第165頁、院卷第59頁、第114頁 、第12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B女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 第109頁至第111頁、不公開卷第23頁至第25頁),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北檢檢察官113年4月1日 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偵卷第33頁至第37 頁、不公開卷第89頁、第131頁至第149頁、第173頁),復 有扣案手機1支可資佐證,足見前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 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 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 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 ,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 項規 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以下合稱「性影 像」)之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 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均屬之。倘行為 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 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性影像者,則合致於第2 項之規定。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 ,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 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 以類似於所列舉之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 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 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 件。況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 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契合具內國法效 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 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 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 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 、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 」之旨,及符合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 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性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現 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解釋本條項所指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亦即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致使 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實已剝奪兒童及少年 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像之選擇自由。再從法律 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以前 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 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 性交或猥褻行為性影像之結果,自屬本條項「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 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 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 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 條第8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趁被害人A女如廁之際,欲偷 拍其如廁時裸露下體及臀部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顯係利用被害人A女毫無所悉,無 從對於被拍攝如廁影像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之情況下所為, 實際上已剝奪其「同意被拍攝性影像與否」之選擇自由,而 壓抑被害人A女之意願,使其被迫遭受偷拍,自屬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少年被拍攝性影像。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 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於113 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該條項於113年8月7 日修正前係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 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 、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以強暴、脅迫、 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 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該條項法定刑均未變更,僅係增列「 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然此與被告本案使少年被拍攝性影 像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逕行適用裁判時 即113年8月7日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3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 、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未遂 罪。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已明定被害人年 齡或將被害人明定為兒童或少年,自屬針對兒童及少年為被 害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毋庸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處罰。 ㈡、又被告就前揭犯行,雖已著手,然隨遭被害人A女發覺,尚未 得逞,仍屬未遂階段,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㈢、本案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法院審酌刑法第 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 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 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而不得合併審究。而被告 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犯後承認本案犯罪,已知悔悟 ,且與被害人A女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達成和解,向被害 人A女鄭重致歉,獲被害人A女諒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爰 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經查,被告於被害人 A女不知情之情形下,持手機欲拍攝被害人A女於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所為固值非難,惟相較於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定其他以強暴、脅迫、 藥劑、詐術或催眠術等對於被害人意志壓制程度較高之手段 ,被告本案係係利用被害人A女不知情之情形下迫使其接受 被拍攝性影像之結果,其所選擇之侵犯手段相較在違犯本罪 之其他犯罪態樣而言,其侵犯程度略低,且被告於犯後坦承 犯行,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A女以1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 履行完畢,被害人A女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調 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足見被告 犯後已知所悔悟,勉力以金錢賠償被害人A女所受之損害, 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誠屬重刑,本院參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所 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情後,認縱依未遂犯規定減 輕其刑,對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 重之情,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就被告本案犯行,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慾,而違反 他人意願,趁被害人A女如廁之際,拍攝其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造成其身心受創,影 響被害人A女之人格及身心健全發展,所為殊值非難;惟被 告犯後對上揭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已與被害人A女達成 調解並勉力賠償其損失,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 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案 發時從事電梯保養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現於郵局任職, 月收入約4萬元、不須扶養他人(院卷第121頁),以及被告 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院卷第109頁),復審酌被告於本案 發生時,年約28歲,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被害人A女達成調解,被害人A女亦表示不再追究 被告,堪認其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從本案記 取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 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 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併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另法院就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之罪為緩刑之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 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 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完成加害人處 遇計畫、其他保護被害人等一款或數款之事項,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該規定 立法理由所揭示,法院於判斷是否屬前述「顯無必要」時, 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 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 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 綜合判斷。經查,被告上開行為固有不該,然審酌其前無相 類犯罪行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獲被害人A女之原諒 ,不再追究其責任,且被告與被害人A女素不相識,且被告 係因電梯維修始前往該校,其再對被害人A女為不法侵害之 可能性不高,本院審酌上述各情,認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 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 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沒收部分   扣案之被告所有IPHONE 13 PRO MAX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係被告用以拍攝被害人A女性影像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 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5-02-11

TPDM-113-訴-1390-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承平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蘇育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錄影筆壹支(內含記憶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乙○○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2時17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星巴克信義松德門市之男女共 用廁所內,放置具錄影功能之錄影筆1支於馬桶上方之置物架, 欲拍攝包含代號AW000-H113071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下稱A女)在內之不特定人褪去下身衣物如廁、包含身體隱私部 位之性影像,惟因A女及時發覺而未得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乙○○暨其辯護人就甲 於警詢時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然 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故就證據能力 之部分不予說明。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113年度易字第13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0-97頁),本院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 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將錄影筆置放於廁所,然否認有何無 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是上廁所時,放置 於馬桶上方置物架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錄影筆並未開 啟錄影功能,且記憶卡內亦未有攝得當日之性影像,難認被 告有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25日12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 星巴克信義松德門市之男女共用廁所內,放置具錄影功能之 錄影筆於馬桶上方的置物架上,甲 當日進入廁所後將錄影 筆交與店員,而錄影筆內無該日相關影像等情,為被告所供 認在案,並有被告手機、隨身碟、錄影筆之勘驗筆錄暨附件 (本院卷第39-41頁、第61-64頁)、現場照片(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5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7頁) 、扣押物品清單(偵字卷第103頁)等件在卷可證,是此部 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前開事實,已據甲 到庭結證稱:案發當日我擬離開星巴克時 有至廁所,我當時等候約5分鐘被告方自廁所出來,該廁所 係男女共用,馬桶上方有木製製物架,我發現製物架上有一 支筆,且筆內有類似鏡頭之裝置,該筆鏡頭部分沒有被遮擋 係朝如廁者(按:非朝牆面),我遂先將那支筆置放於鏡頭 無法攝錄我的位置,待上完廁所我將該筆旋轉開來確認為錄 影筆後,並有用我的手機拍照存證,再將錄影筆交與店員等 語歷歷(本院卷第80-89頁),參以本院勘驗被告手機內之 影片擷圖(本院卷第61、62頁),可見被告當日於店內不僅 有持手機攝錄甲 之畫面,更有攝錄甲 於廁所中廁所門之影 像及甲 離開廁所之影像,一般具有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均 知悉因如廁會有露出生殖器官及其他隱私部分的高度可能性 而不得在該等處所放置攝錄功能之物品,而本案事發場所之 廁所並沒有任何別具藝術價值之裝潢、陳設,被告更沒有拍 攝進出廁所人員的合理理由,據而被告將錄影筆放置於廁所 離開後,竟仍殷切持手機拍攝廁所暨離開廁所之甲 ,毋寧 即係除廁所內之畫面外,尚能有被害人的其他畫面,否則根 本沒有何另外持手機拍攝被害人在廁所內至離開廁所期間之 其他合理原因存在,在在可見被告係刻意將錄影筆置於廁所 內,意圖拍攝如廁之人褪去衣物後臀部等性隱私部位。被告 所辯,難以採信。  ㈢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 以資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 、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經查,扣案被告隨身 碟內,亦有諸多偷拍他人如廁影像存在,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40頁),另被告曾自白於110年8月29日亦 曾將錄影筆置放於廁所內攝錄他人如廁之隱私畫面的行為等 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在卷可查 ,均與本案所犯將錄影筆置放於廁所之手法相類,依前開說 明,自得作為佐證被告本案犯行之判斷依據,可見被告主觀 上確有本案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故意甚明。  ㈣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當時未開啟錄影,而未著手本案犯行等語 ,然查:  ⒈為區別犯罪行為是否具有「可罰性」及「可罰程度」,以故 意之結果犯言,可約略分為決意、預備、著手實行、完成行 為及發生結果等五個階段,所謂「預備」係指行為人在著手 實行犯罪前,為實現某一犯罪行為之決意,而從事之準備行 為,用以積極創設犯罪實現之條件,或排除、降低犯罪實現 之障礙,其態樣如準備實行之計畫、準備犯罪之器具及前往 犯地之途中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 照)。所謂著手實行,則係指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 或計畫),而開始實行足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招致法益 直接受侵害之行為而言,縱所為非構成要件所明定之行為, 亦屬已達著手實行之階段。反之,如其所為僅在便利犯罪計 畫之執行,或排除、降低犯罪實現之障礙,於客觀上尚無具 體直接侵害法益危險之表徵,則屬預備行為之階段(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勘驗錄影筆內影像為甲 將錄影筆交與店員而店員誤為攝 錄等情(本院卷第40、41頁),可知當時錄影筆攝錄功能正 常且電力尚足,參以錄影筆置放於廁所內得以拍攝他人隱私 部位的位置,足見被告已依欲攝錄他人在廁所內如廁等性隱 私畫面的犯意,放置功能完備之錄影筆,僅要被告於離開廁 所前成功按下開關,勢必直接導致構成要件之實現,而得以 啟動、攝錄相關畫面,足以立即、直接危害犯罪構成要件所 保護之法益,是以,縱然被告所為非構成要件所明定之行為 ,亦屬已達著手實行之階段,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亦不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刑法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 錄者之謂: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 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量本條立法目 的係為保障「性」相關之隱私,是對於身體部位之解釋,應 具有客觀上之「性」關聯,須審究行為人拍攝內容、拍攝場 域、角度及所攝得之部位,是否屬客觀上得令人產生與性行為 之合理聯想者。倘被拍攝之身體部位以貼身衣物遮蔽,如該衣 物之材質已足使該部位之輪廓、形狀顯現於外,可得識別者,仍 可該當於本條所稱之身體隱私部位,不以該身體部位完全裸露 為必要。  ⒉查被告將錄影筆置放於廁所內馬桶上方,得以攝得甲 臀部或 如廁時褪去衣物之各部位,且可合理期待於廁所內不會遭他人 任意窺視,甚且使用馬桶或於廁所中褪去衣物下的部位通常 不會隨意外露,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連結至與性相關之意涵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是被告未經告訴人 同意,無正當事由著手拍攝上開性影像,合於刑法第319條 之1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之要件。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㈢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已著手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惟未得逞,屬未 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 故攝錄甲 之性影像而不遂,侵害他人隱私,所為應予非難 。除前開犯罪情狀,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欠缺作為有利於被 告之審酌因素,被告並無其他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亦應考量被告並非首次偷拍 侵害他人隱私的行為舉措(與被害人和解而撤回),仍未能 記取教訓。被告陳明有賠償之意願,然被告、告訴人未能達 成和解原因眾多,尚難憑此為被告量刑上不利之考量。另考 量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 萬元至1萬5,000元、與父母、胞妹同住,沒有人需要扶養等 語(本院卷第96頁)、當庭向甲 道歉乙情(本院卷第89頁 ),另曾擔任志工、因身心狀況就診等節,有卷附關於量刑 之被告問卷表(本院卷第71-73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 一切情形,參以甲 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扣案之錄影筆1支(內含記憶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 沒收。至扣案之隨身碟1個,卷內無證據可證明為供本案犯 罪所使用之物品或內含本案性影像,不另依刑法第319條之5 、刑法第38條第2項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第4項)。

2025-02-11

TPDM-113-易-1356-2025021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塏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侵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8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曾塏証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上午11時許,透過某應召站成員 媒介,在彰化縣○○市○○路000號「○○○○」與代號AV000-A1112 28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從事性交之性交 易行為時,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在A女 不知情情況下, 以IPHONE手機(未扣案)架在床頭櫃,開啟錄影功能,竊錄 其與A女 間非公開之性行為活動及A女 裸露胸部之隱私部位 。 二、曾塏証於111年6月27日晚上9時許,透過某應召站成員媒介 ,與A女 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見面,欲進 行性交易,A女 見面發現性交易對象為曾塏証,不願再次與 其從事性交易而欲離去之際,曾塏証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向A女 出示手機中前開竊錄之A女 性交與裸露胸部私密數 位影像,並對A女 恫稱:要與A女 再為25次性交行為,否則 要將該影像散布予A女 親友,致使A女 見聞上述訊息後,因 害怕自身裸體之電子訊號影片遭散布,雖無意再與曾塏証為 性交行為,仍在受脅迫而違反自身意願情形下,與曾塏証一 同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任由曾塏証以陰莖插 入口腔、陰道,曾塏証以前揭脅迫方法對A女 強制性交得逞 。 三、曾塏証得逞後,復食髓知味,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 1年6月28日至同月29日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帳號「000_000 0_」、暱稱「曾司辰」(下稱「曾司辰」)傳送訊息「我再 給你一分鐘」、「確定不同意嗎」、「我都有全截圖」、「 其實你好友我全都知道 所以呢 可以同意沒事的」、「明天 我要看到你的人」、「不然我就要去找你閨蜜吃飯聊聊天了 」予A女 使用之Instagram帳號暱稱「000XXXXXXX」(暱稱 詳卷),脅迫A女 再次與其性交,並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友 人(尚無證據證明有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亦無證據證明為 未成年人)以Instagram帳號暱稱「陳櫻」(下稱「陳櫻」 )於111年6月29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傳送訊息予A女 ,表示 曾塏証黑白兩道都有交情,人脈很廣,且知悉A女 之父姓名 ,曾塏証再於111年7月1日20時12分以Instagram帳號暱稱「 曾司辰」傳送訊息予A女 ,要求A女 回覆友人訊息,並要A 女 順其意思,翌日至高雄市○○區○○○路0號○○○○大樓(下稱 「○○○○大樓」)12樓,A女 雖心生恐懼,但不願再次屈服, 假意配合曾塏証同意前往「○○○○大樓」。嗣於翌日即111年7 月2日22時許,A女 搭車南下在「○○○○大樓」住宿旅館樓下 與曾塏証碰面,明確表明拒絕再與曾塏証為性交之行為,曾 塏証承前強制性交之犯意,接續向A女 恫稱:「問候你家鄰 居」、「還有你媽,方法很多種啦,百百種啦」、「蛤?不 要呴?你說的喔。幹你娘臭機掰」(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不要逼我抓狂我跟你說」、「現在好好跟你講,不要 把我耐性磨光...準備好囉?要還不要?」「這一發送,就. .. 我就不收回了。還是找別的,沒關係。到底要不要啦? 不要我就走囉,不要不用談了」、「不用談。你可以先回去 了。我沒差,唉!損失的不是我」、「要有心理準備一下, 我真的會用。我跟你說,支持我,OK?團隊的力量。我跟你 說要不要用,剪接一下,經典畫面」、「沒差啊,臭掉的不 是我」、「好啊,你走啊,煩啊,明天就這樣子而已啊」, 表達如不同意與其為性交行為,將剪接A女 性交及裸露胸部 影片散布之意,脅迫A女 與其為性交之行為,A女 仍堅決拒 絕,並躲入「○○○○大樓」旁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7-11 便利商店,曾塏証再接續以Instagram傳送訊息「準備吧」 、「要這樣是吧?」「做好心理準備一下」、「誰叫你今天 不理我呢」、「我要認識你臉書好友」予A女 ,並將A女 之 臉書帳號好友截圖傳送予A女 ,脅迫A女 與其為性交之行為 ,惟A女 仍未予理會,曾塏証因此未得逞。嗣經A女 報警, 經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A女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 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 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本 案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 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 之身分遭 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 僅以代號稱之,其姓名、年籍 、地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另A女 之友人 林○○(姓名詳卷),如於判決書中載述其真實姓名,亦足以 間接推知告訴人之身分資訊,故而未將其姓名及其他個人資 料予以揭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曾塏証(下稱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知悉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141頁)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 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中關於取證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 均係以國家機關為拘束對象。私人之錄音取證行為,並不涉 及國家是否違法取證的問題。又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保全 證據所為之錄音,如係基於保障自身合法權益,非出於不法 目的,或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取證,尚非不得將私人錄 音取證所得,提供國家機關作為追訴犯罪使用。然由於私人 之錄音取證囿於錄音器材、技術、環境之限制,所取得之錄 音內容龐雜,該私人錄音取證者就錄音內容不相關部分予以 剪接後,提供國家機關進行後續偵查作為,倘所提供之錄音 內容仍屬連續,且確有該對話內容,並無語意不連貫或影響 對話真意等情事,既不影響私人錄音取證對話內容之真實性 與完整性,事實審法院於審判中對於該私人錄音之證物,復 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予以勘驗,就證據之內 容及其性質等待證事項,予以查驗比對,自得以該勘驗結果 作為證據資料使用。經查,本件檢察官引用作為證據之A女 與被告在111年7月22日見面談話之現場錄音檔,為A女私人 錄製,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錄音檔有無遭剪接變 造之情,雖據鑑定結果稱:因該鑑定資料係數位錄音檔案, 囿於數位錄音內容具有經編輯修改難以發現之特性,歉難鑑 定送件音檔是否經剪接、偽造或變造,有該局113年6月7日 調科參字第1132300484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頁), 然經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錄音檔 之過程及結果,顯示該錄音檔長度有1時18分40秒,原審勘 驗內容為46分至51分,勘驗時聽聞之對話流程語意連貫,期 間不僅有被告與A女 之對話,且錄得A女 與其他友人之通話 等情,有原審製成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01至1 02頁),被告於勘驗後,未就所勘驗之錄音內容真實性提出 質疑,僅對勘驗結果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原審卷二第102頁 ),且於原審法官依照錄音內容中,訊問被告其就對話中曾 提及「5次已經最少了,少20次了耶」是何意時,被告陳稱 :是出遊的次數等語;法官再訊問「勘驗結果載明『剪接一 下,經典畫面。』是什麼意思?」時,被告則表示:「我們 在討論一下搞笑的梗圖,我只是去開玩笑的。」;經法官再 訊問「你當時還罵告訴人三字經,聽起來不太像開玩笑?」 ,被告則答稱「因為當時有發生爭執」等語(原審卷二第10 3頁),觀諸被告於原審勘驗A女 所提出對話錄音後,被告 雖否認該對話內容有何脅迫A女 之情,然未曾質疑該錄音內 容即係其與A女 當日之對話,足認該錄音內容並非經A女 剪 接編輯後所提出,而係透過機器設備將事件過程如實照錄。 此外,依照原審勘驗所得錄音內容,並未發現A女 有何對被 告誘導、詐騙、脅迫或有何要被告為違反自由意思之陳述, 亦無證據證明出於不法之目的或以違法手段取證或有偽造、 變造之情,自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爭執該錄音檔案 無證據能力,尚難認為有據。  ㈢除前所述外,本院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亦均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 之情事,復經法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6月22日在「○○○○」拍攝與A女性 交之影片,及於111年6月27日與A女 在「○○○○」為性交行為 ,並於111年7月2日在「○○○○大樓」前向A女 陳稱「問候你 家鄰居」、「還有你媽,方法很多種啦,百百種啦」、「蛤 ?不要呴?你說的喔。幹你娘臭機掰」、「不要逼我抓狂我 跟你說」、「現在好好跟你講,不要把我耐性磨光...準備 好囉?要還不要?」「這一發送,就... 我就不收回了。還 是找別的,沒關係。到底要不要啦?不要我就走囉,不要不 用談了」、「不用談。你可以先回去了。我沒差,唉!損失 的不是我」、「要有心理準備一下,我真的會用。我跟你說 ,支持我,OK?團隊的力量。我跟你說要不要用,剪接一下 ,經典畫面」、「沒差啊,臭掉的不是我」、「好啊,你走 啊,煩啊,明天就這樣子而已啊」等話語,並有使用「000_ 0000_」之IG帳號,惟否認有何妨害秘密及強制性交之行為 ,辯稱:我與A女 雙方都同意拍攝性交影片;我於111年6月 27日與A女 為性交行為,也是你情我願的;我於111年7月2 日在「○○○○大樓」前講的那些話是開玩笑的,我與A女 當天 是要進行性交易,傳送A女 臉書好友畫面給A女 ,只是想要 認識那些朋友,「○○○○大樓」只是住宿旅館大廳,不是房間 ,有很多人在,不一定要幹嘛,我有錄音筆可以證明並無恐 嚇A女 與我發生性行為,A女 是因沒有取得報酬才嫁禍等語 。 ㈠被告於111年6月22日確實在A女 不知情之情況下竊錄與A女 間非公開之性行為活動及A女 胸部之隱私部位: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透過伴遊平臺 才認識被告,跟他沒有關係,111年6月19日第1次見面, 有在U2發生性交易,並有互留聯絡方式;同年6月22日又 在○○○○發生1次性交易,這2次錢我都沒有拿到,因為平臺 說要達到新臺幣(下同)2萬才可以給錢;111年6月27日 平臺又聯繫我在○○街跟客戶見面,我到時才知道是被告, 我不想跟他性交易,覺得他有點變態,他就當場拿手機給 我看性愛影片,那是第2次性行為時拍的,當時他手機滑 完放在床頭,我沒有去注意手機角度是可以拍攝,且我沒 有辦法去動客人的手機,所以不知道有被拍,他說「好啊 ,你離開啊」,一邊滑我的朋友圈,說看到時候誰難做人 ,我只好順著他的意跟他上車去「○○○○」,這次會發生性 行為是因為我怕他將影片散布出去,他用下體進入我下體 及口腔,過程中他沒有對我施暴,結束之後我們在房間談 ,他說我只要乖乖聽他話,他就會把3部影片刪掉,做完 第一次,當場在我面前刪完1部,他本來說要出去30次才 要把第2部刪掉,後來有改成比較少次;111年7月2日我拒 絕跟被告再為性行為,被告揚言要將性愛影片散布給我的 親友,後來我就向路人求助離開現場,跟我朋友去警局報 案。被告還有將我的性愛影片傳給我同學林○○(姓名詳卷 )等語(偵卷第63至64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本 案發生前我不認識被告,我是透過一個伴遊平臺仲介臉書 暱稱「墨子涵」才認識被告,被告是「墨子涵」介紹的第 一個客人,在此之前我沒有跟被告來往過;第一次跟被告 見面是111年6月19日在00 000包廂看影片,之後有發生性 行為,我沒拿到這次性交易報酬,因為「墨子涵」表示新 人要到2萬元才可以領錢,被告當時說要加我Instagram好 友,我有加他,我沒有要跟他進一步來往,只是想單純加 好友;111年6月22日上午11點第2次與被告見面,也是透 過「墨子涵」跟我聯繫,要跟被告進行性交易,我才會到 「○○○○」進行性行為,我跟被告性交前有看到被告在滑手 機,滑完就放在床後面的背板上,橫放靠在牆上,但因為 個人隱私,且手機是蓋著的,我不會隨便去動人家手機, 我也不知道被告要錄影,他沒有說他要錄影,我也沒有同 意他攝錄我們性交過程,我也怕他會拿這些事情威脅我, 在性行為發生過程中我都沒有注意到被告手機,性行為結 束之後,被告有玩手機,但我沒有看他手機內容,這次性 交易報酬11,000元我還是沒領到;111年6月27日第3次見 面也是透過「墨子涵」聯繫,「墨子涵」沒說性交易對象 是被告,只說他到了會通知我,我到臺中市○○街00號全家 便利商店才知道客戶是被告,我不想跟被告進行性交易, 因為前兩次跟他出去覺得被告在性交過程中行為有點變態 ,不想再跟被告見面,他就拿手機出示偷錄我裸露的影片 ,跟我說他已經調查過我身邊的朋友,如果我不配合他, 他就要把我的影片散播給我同學、朋友,我好好配合與他 再跟他性交25次,他就會把影片刪掉,被告有滑手機出示 我朋友的截圖給我看,我才發現他有偷拍影片,我害怕他 外流偷錄的影像,所以配合他去「○○○○」跟他為性行為, 這次性交他沒有給我錢,我是因為他威脅我才配合他,我 是被他逼的,但是他手機裡面不只1部影片,他那次只刪 除其中1部,後來我們談要幾次之後就要刪除,可是他後 面沒有刪除,又繼續威脅我;111年7月2日被告又約我去 「○○○○大樓」,應該是要再去做性行為,因為「○○○○大樓 」上面有住宿的旅館,我不想再配合被告,在「○○○○大樓 」外面要求他把影片刪掉,被告就開始威脅我,問我要不 要上去,不要的話就要傳播出去給我朋友,並拿手機出示 3部影片給我看,我離開後,他在10時14分傳送「沒關係 ,準備吧,要這樣是嗎,做好心理準備一下」及我臉書同 學截圖給我,之後我跟朋友會合到警察局報警,我朋友「 小○」(姓名詳卷)就傳我裸露上身的影片過來問我,就 是之前被告偷拍的影片,她有截圖那個帳號就是被告的IG 小號傳播的等語(原審卷二第46至64頁)。被告於警詢則 供稱:案發的前幾天我在約會平臺上與客服人員互相加入 臉書、IG,該客服告知我約會的程序及流程,我與約會對 象碰面地點在臺中市○區○○街00號 ,見面後我就約該女生 到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100 000包廂看電影,並從 事性交易;我與A女 在「○○○○」從事性交易時,有拍攝與 A女 之性愛影片,但是經雙方同意後拍攝,我當時係以IP HONE放在房內桌上拍攝等語(偵卷第27頁),於偵訊時亦 陳稱:我在「○○○○」與A女 性交易時有拍攝影片,我有經 她同意,我用IPHONE放在床頭,影片原始檔已經沒有,對 方叫我刪掉;性愛影片可能是我朋友在喝酒時傳送的,我 喝酒時可能有提到這件事,我上廁所時我朋友做這件事, 我朋友把影片傳給何人我不清楚,這件事我不知情,事後 才知道等語(偵卷第90、91頁),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亦均坦承其有拍攝與A女 之性交影片(原審卷二第128頁 ,本院卷第379頁)。   ⒉從而,被告與A女 係透過伴遊平臺媒介於111年6月19日始 第1次見面並進行性交易之行為,其等於111年6月22日在 「○○○○」進行性交易時僅為第2次見面,於本案發生前互 不相識,被告與A女 於「○○○○」為性交行為前,被告使用 完手機後,將手機橫放靠在床背板上,A女 就被告於其等 為性交行為時,以手機竊錄其等性交之過程毫無所悉,11 1年6月27日因A女 拒絕與被告再為性交易,被告出示竊錄 之性交影片恐嚇A女 如未與其為性交行為將散布影片,A 女 始知悉被告竊錄其等於「○○○○」之性交過程,被告要 求A女 於111年7月2日到「○○○○大樓」與其性交,經A女 拒絕後,A女 友人隨即收到不詳之人以Instagram傳送被 告於111年6月22日在「○○○○」所拍攝之A女 性交及裸露胸 部影片等情,業據A女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歷歷,前 後一致。被告亦坦承確有於111年6月22日在「○○○○」拍攝 與A女 之性愛影片。而A女 於111年7月2日22時許在「○○○ ○大樓」前拒絕與被告再為性交之行為離開後,被告旋即 於同日22時14分許,以Instagram帳號「000_0000_」、暱 稱「曾司辰」傳送訊息「準備吧」、「要這樣是吧?」「 做好心理準備一下」、「誰叫你今天不理我呢」、「我要 認識你臉書好友」等內容予A女,並將A女 之臉書帳號好 友截圖傳送予A女 ,同日22時11分許Instagram帳號暱稱 「0000_00」則傳送A女 裸露上身疑似性交之影片予A女 友人小○之Instagram帳號乙節,亦經A女 證述明確,被告 亦供認上開Instagram帳號「000_0000_」係其所使用,其 有傳送上開訊息予A女 (偵卷第26、89頁),並有被告與 A女 、A女 與小○之Instagram對話記錄附卷可稽(原審卷 三第54至58頁)。另經原審勘驗上開影片,影片長度52秒 ,A女 裸露上半身,有一雙手撫摸其胸部位置,A女 持續 上下晃動,似在進行性行為,A女 於錄影全程均微低頭未 看向鏡頭,業經原審製成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被告就上開 勘驗結果表示沒有意見(原審卷二第38、39頁),並供稱 前女友陳○歆也認識「墨子涵」,影片是她傳送的等語( 原審卷二第68頁),於偵訊時則供稱:可能是我喝酒時提 到這件事,我朋友在我上廁所時將性愛影片傳送給他人, 我不清楚我朋友把影片傳給何人,這件事我不知情,事後 才知道等語(偵卷第91頁),並未否認上開影片為其所拍 攝,堪認A女 證述被告於111年6月22日性交易時,拍攝其 與A女 性交過程之影片,而A女 友人小○於111年7月2日22 時11分許收到之影片,即為被告拍攝其與A女 性愛影片之 片段,確屬真實無訛。   ⒊被告雖辯稱其有經過A女 同意始拍攝上開性愛影片,然A女 不知悉也並未同意被告以置於床背板之手機拍攝其等性 交過程之影片,因害怕被告會將影片外流乙情,業據A女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又被告與A女 於111年6月 19日前互不相識,係經伴遊平臺仲介而為性交易,於同月 22日再到「○○○○」再次進行性交易前,亦僅透過通訊軟體 Instagram聊天,二人並非男女朋友關係,亦無特別之情 誼,A女 對被告之背景、人品、性格亦毫無所悉,並無深 厚之信賴基礎。另觀諸被告拍攝之性愛影片,A女 裸露上 半身,有一雙手撫摸其胸部,身體晃動疑似進行性行為, 上開影片內容即使在社會風氣已大開之今日社會,亦屬妨 害風化之猥褻影片,而此等性愛影片一旦經拍攝完成,依 電磁記錄極易重製及散布之特性,極可能遭被告有意或無 意外流,將除造成A女 自身備感困擾及恐懼外,亦有因影 片外流致名譽受損之可能。而A女 於影片進行過程中全程 未看向鏡頭,業經原審勘驗上開影片無誤,A女 顯然無從 知悉被告正在拍攝其等性行為之過程。又被告除性交易之 代價外,並未因拍攝性愛影片另外給付A女 報酬,業據被 告供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29頁),則A女 在未取得任何 代價,亦未對被告另有所圖,且與被告無男女朋友情誼之 情況下,實無可能同意被告拍攝其性交及裸露上半身之影 片,被告前開辯解,為卸責之詞,實難憑採。   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另辯稱:我拍攝與A女 的性交影片不是 流傳出去的那一部等語(原審卷二第128頁)。惟A女 友 人小○於111年7月2日22時11分許自Instagram帳號暱稱「0 000_00」收到之性愛影片,確為A女 與被告於111年6月22 日在「○○○○」為性交易過程中竊錄,業經A女 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59頁)。且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就上開影片係其在「○○○○」拍攝乙節均未爭執,僅表 示係其友人或前女友陳○歆傳送予他人,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之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於111年6月27日對A女 為性交行為,確有施加強制手段 違反A女 之意願,並於111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2日間另行起 意,基於對A女 強制性交之犯意,著手實行脅迫之行為:   ⒈A女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11年6月27日伴遊平臺聯繫我在○ ○街跟客戶見面,我到時才知道是被告,我不想跟他性交 易,覺得他有點變態,他就當場拿手機給我看性愛影片, 那是第2次性行為時拍的,他說「好啊,你離開啊」,一 邊滑我的朋友圈,說看到時候誰難做人,我只好順著他的 意跟他上車去「○○○○」,這次會發生性行為是因為我怕他 將影片散布出去,這次他用下體進入我下體及口腔,過程 中他沒有對我施暴,結束之後我們在房間談,他說我只要 乖乖聽他話,他就會把3部影片刪掉,做完第一次,當場 在我面前刪完1部,他本來說要出去30次才要把第2部刪掉 ,後來有改成比較少次;回去之後他還是持續要約我出來 ,並用分身威脅我,後來111年7月2日我跟他約在○○○○大 樓見面,這次我有錄音,見面後我直接要求他删除影片, 我們就耗在那邊,他揚言要將性愛影片散布給我的親友, 後來我就向路人求助離開現場,跟我朋友去警局報案。被 告還有將我的性愛影片傳給我同學林○○(姓名詳卷)等語 (偵卷第63、64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111年6 月27日第3次與被告見面也是透過「墨子涵」聯繫,「墨 子涵」沒說性交易對象是被告,只說他到了會通知我,我 到臺中市○○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才知道客戶是被告,我不 想跟被告進行性交易,因為前兩次跟他出去覺得被告在性 交過程中行為有點變態,不想再跟被告見面,他就拿手機 出示偷錄我裸露的影片,跟我說他已經調查過我身邊的朋 友,如果我不配合他,他就要把我的影片散播給我同學、 朋友,我好好配合與他再跟他性交25次,他就會把影片刪 掉,被告有滑手機出示我朋友的截圖給我看,我才發現他 有偷拍影片,我害怕他外流偷錄的影像,所以配合他去「 ○○○○」跟他為性行為,這次性交他沒有給我錢,我是因為 他威脅我才配合他,我是被他逼的,但是他手機裡面不只 1部影片,他那次只刪除其中1部,後來我們談要幾次之後 就要刪除,可是他後面沒有刪除,又繼續威脅我,威脅內 容如警詢、偵訊所述,我有跟「墨子涵」反應遭被告威脅 的事;被告於111年6月28日到111年7月2日期間一直傳簡 訊威脅我,111年7月2日被告又約我去「○○○○大樓」,應 該是要再去做性行為,因為「○○○○大樓」上面有住宿的旅 館,前1、2天,我有跟我朋友說這件事,我朋友叫我要處 理要去報警備案,所以我不想再配合被告,原審卷三第54 、55頁是我與被告於111年7月2日之對話內容,他叫我去1 2樓等,我說我不想,我在「○○○○大樓」外面要求他把影 片刪掉,我不想要再跟他繼續,被告就開始威脅我,問我 要不要上去,不要的話就要傳播出去給我朋友,並拿手機 出示3部影片給我看,又繼續威脅我講到我爸媽,我當時 會害怕,但還是拒絕他,我之後走到附近的超商借廁所, 出來時被告緊跟在我旁邊瘋狂威脅我,說「妳到底要不要 ,這樣我把妳影片傳出去喔」、「要剪接經典畫面」,我 也不想管他,他就爆氣,我離開後,他在10時14分傳送「 沒關係,準備吧,要這樣是嗎,做好心理準備一下」及我 臉書同學截圖給我,我認為他想要散播我的影片讓我朋友 都知道,我感到害怕,所以之後我跟朋友會合到警察局報 警,我朋友「小○」(姓名詳卷)就傳我裸露上身的影片 過來問我,她有截圖那個帳號就是被告的IG小號傳播的; 原審卷三第64頁右側我向「墨子涵」表示「哪有晚上去早 上回來這樣要給我算一次」,是指性交次數,我覺得被告 要求我晚上去早上回來,這樣只算1次性交行為不合理; 偵卷不公開卷第37至38頁之截圖內容中,「000_0000_」 是被告的IG帳號,「000XXXXXXX」是我的帳號,這些是被 告傳給我的訊息,威脅我要跟他發生性關係等語(原審卷 二第57至67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我於111年6 月27日在「○○○○」有與A女 為性交行為等語,並坦承其於 111年7月2日邀約A女 至「○○○○大樓」係要從事性交易, 其有在「○○○○大樓」前對A女 說「問候你家鄰居」、「還 有你媽,方法很多種啦,百百種啦」、「蛤?不要呴?你 說的喔。幹你娘臭機掰」、「不要逼我抓狂我跟你說」、 「現在好好跟你講,不要把我耐性磨光...準備好囉?要 還不要?」「這一發送,就... 我就不收回了。還是找別 的,沒關係。到底要不要啦?不要我就走囉,不要不用談 了」、「不用談。你可以先回去了。我沒差,唉!損失的 不是我」、「要有心理準備一下,我真的會用。我跟你說 ,支持我,OK?團隊的力量。我跟你說要不要用,剪接一 下,經典畫面」、「沒差啊,臭掉的不是我」、「好啊, 你走啊,煩啊,明天就這樣子而已啊」等話語,並有使用 Instagram帳號「000_0000_」、暱稱「曾司辰」先後傳送 「我再給你一分鐘」、「確定不同意嗎」、「我都有全截 圖」、「其實你好友我全都知道 所以呢 可以同意沒事的 」、「明天我要看到你的人」、「不然我就要去找你閨蜜 吃飯聊聊天了」、「準備吧」、「要這樣是吧?」「做好 心理準備一下」、「誰叫你今天不理我呢」、「我要認識 你臉書好友」等訊息予A女 ,並將A女 之臉書帳號好友截 圖傳送予A女 等情(原審卷二第129至132頁)。   ⒉從而,A女 於111年6月27日經伴遊平臺聯繫至全家便利商 店與客戶見面,發現客戶為被告後,原拒絕與被告再次進 行性交易,經被告出示手機內前揭於111年6月22日竊錄之 A女 性愛影片,並恫嚇稱如不與其性交,就將影片傳送予 A女 親友,待與其性交25次後,即會將竊錄之性愛影片刪 除等語,脅迫A女 與之性交,A女 因恐懼性愛影片遭被告 外流而與被告至「○○○○」,任由被告以下體插入其口腔及 下體而為性交之行為後,被告於111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2 日仍持續傳送訊息威脅A女 ,並於111年7月2日邀約A女 至「○○○○大樓」為性交之行為,要求A女 至「○○○○大樓」 12樓等候,A女 到場後拒絕被告,並要求被告刪除影片, 被告當場恫嚇A女 要將影片傳送予其親友等情,業據A女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前後相符。再觀諸被告與 A女 於111年6月20日至同年月28日間之Instagram對話內 容(偵卷第67至76頁),A女 於111年6月20日至21日間, 對被告詢問已否到家、有無生氣、A女 車禍之傷勢等問題 ,均會一一回覆,,然於111年6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 ○○」與被告性交易後,被告於111年6月22日至23日詢問A 女 「今天爽吧」、「吃了嗎」等問題,則均已讀不回, 核與A女 所述因111年6月22日與被告性交易過程中,覺得 被告變態,而不欲與被告再次來往等語相符。又被告與A 女 於本案案發前僅為性交易之關係,彼此間顯無任何仇 隙或不法目的,復參諸A女 自偵訊迄至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內容可知,其對於案發經過之敘述平實簡扼,並無刻意誇 大、渲染、醜化或詆譭被告之情事,案發後亦未對被告求 償,應無捏造不實誣陷被告之可能,其證詞之憑信性極高 。又A女 於111年6月27日就被告持有上開性愛影片原一無 所知,卻在拒絕被告之性交易邀約後,驟見被告出示該影 片,被告復言及可能散布該影片,常人處於A女 之類似情 境,猶然驚慌恐懼而擔憂若違逆被告之性交提議,除恐被 告因而堅不刪除該影片致有外流可能外,再進予刻意將之 對外散發,甚且不免懷疑被告是否另握有其他自己遭偷拍 、不欲人知之影像,致在該等心理壓力下受制於被告而不 敢違逆(反抗)其性交之提議,實無悖於常情。   ⒊按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 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 情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 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 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 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 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 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08年度臺 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 陳述之轉述,仍祇是被害人指述之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 證據,固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但倘證人所述內容,係供為 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者,乃證人 之親身體驗,屬於情況證據,如與待證之指訴具有關聯性 ,自可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11年6月28日15時35分許以Instag ram帳號「000_0000_」傳送「我再給你一分鐘」、「確定 不同意嗎」、「我都有全截圖」、「其實你好友我全都知 道 所以呢 可以同意沒事的」等訊息予A女 使用之Instag ram帳號,A女 予以截圖後以Instagram傳送予「墨子涵」 ,並向「墨子涵」表示「如果不放過我呢」、「很誇張」 、「很噁心」、「我現在想自殺」、「等等想先去警察局 了 現在心情很糟」 、「我已經有自殺的念頭了」、「等 我去完 可能就想死了」、「我好累」等語,有前揭對話 內容附卷可考(原審卷三第61至66頁),足見A女 遭被告 侵犯後,向他人揭露該事件時,伴有強烈的負面情緒,與 一般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受有極大心理壓力,創傷迄未 平復、情緒異常之反應相符,倘A女 係蓄意杜撰情節誣陷 被告,當不致有上開情緒反應。   ⒋又被告於111年6月28日起至29日止持續以Instagram帳號「 000_0000_」傳送訊息予A女 ,要求A女 於111年6月29日 (星期四)下班後南下見面,並傳送「我再給你一分鐘」 、「確定不同意嗎」、「我都有全截圖」、「其實你好友 我全都知道 所以呢 可以同意沒事的」等訊息予A女 ,A 女 表示星期四晚上南下,星期五早上回家要計算2次,被 告回以「OK」之貼圖,然A女 於111年6月29日23時3分回 覆當日無法南下,被告再強硬覆稱「你的問題」、「我話 說到這了」、「明天我要看到你的人」、「不然我就要去 找你閨蜜吃飯聊聊天了」等語,A女 始答稱星期六4、5點 下班後可以南下等情(偵卷第72至76頁),被告在A女 知 悉其持有A女 性愛影片之情況下,復於對話內容中表示其 有全截圖、知悉A女 好友名單及要去找A女 閨蜜等語,顯 在暗示A女 如未依其要求南下與其碰面,即可能將A女 性 愛影片截圖傳送予A女 好友之意,藉此對A女○ 予以惡意 施壓無訛。而A女 於對話中要求星期四晚上南下,星期五 早上回家要計算2次,經被告同意乙節,亦與A女 所述被 告要求與其為25次性交行為,才要將性愛影片刪除等語相 符,益證A女 前揭證述被告係藉其握有上述性愛影片對A 女 施壓,A女始於111年6月27日任由被告對之性交得逞, 以換取被告刪除1部性愛影片,並於111年7月2日南下「○○ ○○大樓」與被告碰面等語,確屬真實無訛。   ⒌Instagram帳號暱稱「陳櫻」之人於111年6月29日23時30分 起至同年7月1日22時54分止接續傳送訊息予A女 ,表示其 係某人之朋友,要A女 乖一點配合完成其朋友交代的事, 要求A女 好好愛其朋友,不然本來朋友要找A女 閨蜜聊天 ,朋友黑白兩道都有交情,如果朋友出事,其不會坐視不 管,朋友有傳送與A女 之影片、照片予其,並詢問A女 之 父姓名是否為「○○○」(姓名詳偵卷第48頁),被告再於1 11年7月1日20時12分以Instagram帳號暱稱「曾司辰」傳 送訊息予A女 ,要求A女 回覆友人訊息,A女 迫於無奈於 111年7月1日21時15分回覆「陳櫻」「好 我知道了」,並 向被告表示111年7月2日20時30分會到達高雄,另稱「記 得這一次算兩次喔」、「你確定不會騙人」,被告回以「 OK」之貼圖,並稱「我朋友的話有看了吧?他人真的很好 很關心我們 我也有傳我們之前的合照給他看 哈哈 他說 我們很有登對」、「重點你會好好愛我嗎?盡量順我的話 ,我們要互相,以後不要互相背叛對方欸」、「你會背叛 我嗎?我朋友跟我說如果你背叛我 他就會生氣 真的很夠 朋的」,再要求A女 直接至「○○○○大樓」12樓乙情,亦有 前揭Instagram對話內容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47至54頁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再供稱:「陳櫻」是一個網友等語 (原審卷二第130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對於A 女 111年6月29日未依約前往高雄,深感不滿,為確信A女 會於111年7月2日南下與其碰面,先由網友「陳櫻」順應 被告前揭要找A女 閨蜜之陳述,向A女 稱被告黑白兩道都 有交情,人脈很廣,且被告曾傳送影片予其,要求A女 配 合被告交代的事,否則不會坐視不管,並表示知悉A女 之 父姓名,被告隨後再傳訊息要求A女 回覆「陳櫻」,並稱 如A女 背叛其,其友人就會生氣,被告顯係透過「陳櫻」 向A女 傳遞其黑白兩道人脈很廣,如A女 未配合被告要求 ,「陳櫻」手中持有A女 之影片及照片,且知悉A女 之父 姓名等情,被告之目的確在對A女 以握有A女 性愛影片, 並掌握A女 親友資訊,可能外洩性愛影片予A女 親友,且 其黑白兩道均有人脈,以此方法對A女施加壓力,脅迫A女 前往「○○○○大樓」與其性交。   ⒍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11年7月2日我與A女 到「○○○○ 大樓」是要性交易,「○○○○大樓」12樓是住宿旅館大廳等 語(原審卷二第131、135頁),堪認被告當天與A女 到「 ○○○○大樓」之目的係欲與A女 為性交行為。A女於111年7 月2日22時許雖依約南下前往「○○○○大樓」,然拒絕前往1 2樓旅館住宿大廳,並在「○○○○大樓」前表示不願再與被 告性交,要求被告刪除性愛影片,被告隨即向A女 稱:「 問候你家鄰居」、「還有你媽,方法很多種啦,百百種啦 」、「重點是你現在想不出,一直不要啊。5 次已經最少 了,少20次了耶,不要,不滿足。不知道在想什麼,不滿 足。少20次你還不要。5減2,剩3嘛,要不要啦?」「蛤 ?不要呴?你說的喔。幹你娘臭機掰」、「不要逼我抓狂 我跟你說」、「現在好好跟你講,不要把我耐性磨光... 準備好囉?要還不要?」「這一發送,就... 我就不收回 了。還是找別的,沒關係。到底要不要啦?不要我就走囉 ,不要不用談了」、「不用談。你可以先回去了。我沒差 ,唉!損失的不是我」、「要有心理準備一下,我真的會 用。我跟你說,支持我,OK?團隊的力量。我跟你說要不 要用,剪接一下,經典畫面」、「沒差啊,臭掉的不是我 」、「好啊,你走啊,煩啊,明天就這樣子而已啊」等語 ,A女 則回以「不用」、「我就說現在這次就結束了」、 「我不想要跟你耗那麼多」等語拒絕被告性交之要求,在 A女 離開「○○○○大樓」躲進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後,被告 復以Instagram帳號「000_0000_」傳送訊息「準備吧」、 「要這樣是吧?」「做好心理準備一下」、「誰叫你今天 不理我呢」、「我要認識你臉書好友」予A女 ,並將A女 之臉書帳號好友截圖傳送予A女等情,業經原審勘驗A女 現場錄音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及Instagram對話內容存卷可 佐(原審卷二第101、102頁、卷三第54至55頁)。故被告 於A女 到場拒絕與其性交後,表示可以將性交次數減少20 次,扣除當日2次,剩餘3次性交次數,核與A女 上開證述 被告於111年6月27日脅迫A女 以25次性交之代價換取刪除 性愛影片等內容吻合,益徵A女 係受此脅迫,致在該等心 理壓力下受制於被告而不敢反抗其提議,於111年6月27日 與被告在「○○○○」為性交。又A女在「○○○○大樓」前再次 拒絕被告上開提議後,被告勃然大怒辱罵A女 「臭機掰」 ,而其言談間提及之「發送」、「團隊的力量」、「剪接 一下,經典畫面」、「臭掉的不是我」、「做好心理準備 一下」等字眼,對照其先前傳送之「我都有全截圖」、「 其實你好友我全都知道」之訊息,及由「陳櫻」傳送要A 女 好好配合被告,否則不會坐視不理等內容,在在彰顯 被告之真意係以剪接A女 性愛影片畫面及截圖散布予A女 親友,致A女 名譽受損之方式,脅迫逼使A女 與其性交, 被告確有對A女 以脅迫之方式強制A女 而為性交之行為, 至為明灼。   ⒎按刑事法上之未遂犯,係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 遂者而言;所稱著手,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主觀上有 此認識,客觀上並有開始實行此一構成事實之行為,而所 實行者乃犯罪行為之開端,且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已達到相 當密接之程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63號、100年 度台上字第271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909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而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性交未遂 罪,須基於對男女強制性交之犯意,著手實行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非法方法,而未發生 強制性交之結果,始能成立。行為人尚未開始對被害人為 性交行為前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得否認為已 著手實行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視其強制性交之犯 意是否已表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 必以由其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足以表徵其係 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且與性交行為之進行,在時間 、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始可認為已著手實 行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9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所謂「脅迫」,係 指以惡害通知威脅壓迫被害人,以抑制其抗拒之謂。脅迫 不以言詞威嚇為唯一方法,凡客觀上足以使人發生畏怖心 之行為,即足當之,亦無須達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 ,祇須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已構成。經查 :    ⑴犯罪事實二部分,A女 本無意再與被告為性交行為,被 告出示竊錄之A女 性愛影片,並向A女 恫嚇將散布影片 予其親友,使A女 心生畏懼,已足以壓制、妨害A女 之 自由意思,核與「脅迫」之手段要件相當,被告所為自 該當於強制性交犯行。    ⑵依上開A女 證述及A女 與被告對話內容中,被告同意算2 次之內容,被告於111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1日間以訊息 邀約A女 見面之目的,係在要求A女 履行25次性交之協 議內容,被告亦自承當天到「○○○○大樓」係要與A女 為 性交,而A女 到達「○○○○大樓」前拒絕被告性交之要求 後,被告在「○○○○大樓」住宿旅館樓下當面接續以「不 要逼我抓狂」、「剪接一下,經典畫面」、「臭掉的不 是我」、「問候你家鄰居,還有你媽,方法很多種」等 欲剪接、散發A女 性愛影片之話語恫嚇A女 ,並表示可 以減少性交次數為5次,顯已將強制性交之犯意表徵於 外,並脅迫A女 上樓與其性交,被告脅迫之行為與性交 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 聯,自已著手藉由對A女 現實的施以足以強行壓制、剝 奪A女 性自主意志之手段,致使A女 因而處於無從本於 性自主意志進行選擇、決定之情狀下,違反意願而與被 告進行性交之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行為,堪以認定。惟 因A女 堅拒再與被告性交,並報警求助,被告之行為因 而未遂。   ⒏被告辯解、原審辯護人辯護意旨不可採之說明:    ⑴被告辯稱:我與「陳櫻」不熟,她只是一個網友,我不 知道她為何對A女 說要她好好配合,我傳訊息要A女 回 覆一個朋友訊息,該朋友不是「陳櫻」等語(原審卷二 第130頁)。惟觀諸上揭被告與A女 、「陳櫻」與A女 之Instagram對話內容,被告不滿A女 於111年6月29日 爽約未南下高雄,並多次追問A女 111年7月2日幾點到 達高雄,A女 均未予回覆,期間「陳櫻」即傳送訊息予 A女 ,表示受某人之託要求A女 好好配合委託人請求, A女 與委託人有夫妻臉,並持有委託人傳送之A女 影片 、照片,及透露A女 之父姓名,然A女 始終未讀、未回 應「陳櫻」訊息,被告即於111年7月1日20時12分傳訊 息要求A女 回應友人訊息,並表示其友人覺得其與A女 登對,A女 如果背叛被告,友人就會很生氣等語,與「 陳櫻」傳送訊息予A女 之時間密接,且內容相互呼應, 「陳櫻」為被告之網友,與A女 之前並未在Instagram 互動,也互不相識(原審卷三第47頁),如非經被告告 知A女 資訊,「陳櫻」如何得知A女 、A女 之父之資訊 ;再者,A女 於111年7月2日22時14分前離開「○○○○大 樓」後,被告接續傳送「要這樣是吧」、「做好心理準 備一下」及A女 友人訊息截圖予A女 ,要A女 有性愛影 片遭散發予友人之心理準備,「陳櫻」亦旋即於同日23 時8分傳送訊息「你很有勇氣欸」予A女 (原審卷三第4 8頁),益證「陳櫻」所指之「某人」確係被告無誤, 其傳送上開訊息予A女 ,係受被告委託,被告並欲利用 「陳櫻」傳送之訊息內容,營造其私下握有A女 私密影 片,可能外流之壓力情境,堪以認定。被告前揭辯解, 難認屬實。    ⑵被告另辯稱:A女 於Instagram所稱「這1次要算2次」, 是A女 想要私下賺性交易的價錢,1次性交易算2次價錢 ,且「○○○○大樓」12樓是大廳,也有很多人在,沒有一 定要幹嘛,我在聊天記錄中都沒講到影片一事,我並未 威脅A女 ,我說「剪接一下,經典畫面」,是跟A女 討 論一些搞笑梗圖等語(原審卷二第103、130至132頁) 。原審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A女 於111年6月 27日性交易後,與A女 仍有互動聊天,A女 隻字未提遭 被告脅迫或要求被告刪除影片,如A女 確係遭被告強制 性交,與一般常情有違,且A女 於111年7月2日當天已 心生報警之意,應無心生恐懼等語(原審卷二第135頁 )。惟查:     ①觀諸被告與A女 於111年6月28日起至同年7月2日止之I nstagram對話內容,並未提及性交易價格、次數之內 容。再者,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其在「○○○○大 樓」前向A女 所稱「5次已經最少了,少20次了耶」 等語,關於次數之內容,被告供稱係指出遊次數(原 審卷二第103頁),故關於次數之意涵,被告供述前 後不一。再者,依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被告 與A女 性交易之代價,均係由被告匯款至「墨子涵」 指定之帳戶,並非直接交予A女 (偵卷第26、91頁) ,則A女 如欲繞過伴遊平臺私下向被告賺取性交易之 代價,自應直接與被告商議性交易之金額,而非商討 計算性交易之次數。另觀諸A女 與「墨子涵」之對話 內容,A女 向「墨子涵」抱怨稱「哪有晚上去早上回 來這樣要給我算一次」,如A女 上開關於次數計算之 內容係在討論私下與被告性交易之次數,A女 焉有可 能與伴遊平臺「墨子涵」談及此事,且A女 對此事亦 無須因此而有想自殺、噁心等強烈之負面情緒,故被 告上開辯解,亦難憑採。     ②被告約同A女 至「○○○○大樓」12樓係為與A女 為性交 行為,業經被告陳述如前。又被告雖未於對話內容中 明確提及影片一事,然被告於111年6月27日與A女 見 面,確曾以散布性愛影片予A女 親友一事脅迫A女 與 其性交乙節,業經A女 證述如前。而被告於111年6月 28日至同年7月2日所傳送之訊息「全截圖」、「做好 心理準備一下」、「我要認識你臉書好友」,及透過 「陳櫻」傳送持有A女 影片、照片之訊息,暨被告當 面告知A女 「剪接一下,經典畫面」、「臭掉的不是 我」等話語,均足使A女 認知如未依被告指示與其為 性交之行為,被告將以剪接其性愛影片或截圖散發予 親友,致使其名譽受損之方式報復A女 。而被告於11 1年7月2日A女 拒絕至「○○○○大樓」12樓與其性交時 ,被告旋即大怒辱罵A女 「幹你娘,臭機掰」,並稱 「不要逼我抓狂我跟你說」,均在在顯示被告對A女 之決定極度不滿,毫無開玩笑之意,被告上開辯解, 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A女 於111年6月27日後雖仍持續與被告以Instagram對 話,然細究其2人對話內容,A女 與被告於111年6月2 2日前,會如一般網友談及生活雜事,惟於111年6月2 2日後,A女 對被告之打招呼、問話,常已讀不回, 須被告多次追問,才勉強予以回應,對被告示愛之內 容,均未予以相應之回覆。而A女 於111年6月27日與 被告見面後,即已知悉被告手上握有其性愛影片,如 未依被告指示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或惹怒被告,被告 極有可能以散布影片之方式報復,A女 唯恐被告散布 影片,因而屈從被告意思在Instagram上回應被告問 題及要求,尚難據此即認A女 並未受到被告脅迫。     ④被告當場對A女 恫嚇稱「問候你家鄰居」、「還有你 媽,方法很多種啦,百百種啦」、「不要逼我抓狂我 跟你說」、「這一發送,就... 我就不收回了」、「 要有心理準備一下,我真的會用。我跟你說,支持我 ,OK?團隊的力量。我跟你說要不要用,剪接一下, 經典畫面」、「沒差啊,臭掉的不是我」等語,衡諸 一般社會常情堪認係有欲加害A女 名譽之意,被告彼 時仍持有竊錄之A女 性愛影片,於盛怒之下對A女 恫 嚇上開言語,當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A女 亦因而躲 進「○○○○大樓」旁之7-11便利商店,且被告前揭話語 與Instagram所傳送之訊息,已足以壓制、剝奪A女 性自主意志,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原審辯護人之辯護 意旨,亦為本院所不採。    ⑶被告於本院另稱:本案發生後其有與A女 見面,當時雙 方曾提及於111年6月27日發生性交行為,及111年7月1 日相約在「○○○○大樓」欲從事性交行為,均係你情我願 ,就該次談話內容其有錄音,錄音筆放在友人處等語。 然被告於本院113年5月8日先稱該錄音筆由其友人吳銘 福保管(本院卷第140頁),經本院囑託吳銘福轄區警 員查訪確認是否曾受被告之託保管錄音筆,證人吳銘福 證稱:不認識被告,也未曾受被告之託保管錄音筆等語 (本院卷第167頁);被告於本院113年6月26日另稱: 當時有1份錄音原件交給吳銘福,另外備份2件,其中1 份交給李秀雄(本院卷第195頁);另於113年7月5日以 書狀陳報另1份交給曾濝豪,並補充陳稱實際上是交給3 位友人,另1位是卓森彥(本院卷第223頁);而經囑託 員警查訪結果,未能尋得李秀雄、曾濝豪,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7月26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 24946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10月7 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331150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2 15、291頁),至證人卓森彥則表示其從111年3月13日 至111年10月13日期間均在柬埔寨,未曾受被告之託保 管錄音筆等語(本院卷第229頁),並有卓森彥移民署 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35頁);從而,被告於本院辯稱其有 錄音足以證明A女 係自願與其發生性交等情,難認可信 ,且因被告至本院審理終結,均未能提出該證據供本院 依法調查,尚難憑此認被告辯解可信。    ⑷被告於本院又稱:最近透過友人李○霖告知,他有手機錄 影檔,錄到A女 跟友人對話過程討論到因為沒有拿到錢 ,所以想嫁禍給我的錄音,希望李○霖能提供錄影檔給 法院等語。然經本院依被告所提供李○霖住址囑託員警 查訪,該轄區並無被告所提供地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113年9月26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350090 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7頁),從而,被告所述前 開錄音檔是否存在,實屬有疑,亦因被告未能提出,本 院自無從依法調查,亦難憑此即認被告所辯為真。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為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尚 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9條之1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 並自同年月10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應適用之刑法 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 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 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 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修正後關於行為人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性影像者, 刑法新增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 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並無選科拘役、罰 金之規定,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並未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    ②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 體隱私部位罪,所謂「竊錄」,則指暗中錄取之意,亦 即行為人以某種設備置於被錄者難以查覺之暗處,暗中 錄取被錄者之聲音、影像或其他不欲人知之資訊而言(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窺視、竊聽或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 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惟為兼顧基 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 體隱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 為或其他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 」(即無正當原因或理由,或與社會相當性原則不合等 情形)之限制要件,以調濟法益衝突。而上述法條所稱 「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 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 ,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 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 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 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 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亦即活動者主觀上具 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 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 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6月22日在「○○○○」進 行性交易,係在旅館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活動,屬非公開 活動,且觀諸被告所竊錄之影片,乃係告訴人裸露胸部 進行性交之狀態,屬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及非公開活動, 揆諸前揭說明,自有上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 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之適用。    ③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 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 性交罪。   ㈢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①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 制性交未遂罪。    ②被告著手強制性交行為後,對被害人施以恐嚇,此種恐 嚇行為應係包括於構成強制性交罪脅迫行為之中,不另 成立刑法第305條之罪(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90 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③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三部分雖未論及被告對A女 強制性 交之犯行,然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犯行與起訴之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 原審及本院均依法告知上開犯罪事實及罪名,保障被告 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共犯部分:   「陳櫻」固有以脅迫之方式,強制A女 配合被告意思,然就 「陳櫻」是否知悉被告之主觀意圖係為強制A女 與其為性交 行為,卷內尚乏證據認定,故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櫻」為 犯罪事實三之強制性交未遂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罪數部分:   ⒈被告於111年6月28日起至111年7月2日止接續恫嚇A女 脅迫 A女 與其性交,時間、地點密接,被害法益同一,顯係基 於單一強制性交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故該部分僅論以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 之。  ㈣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已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但A女 並未與被告為性交行為,為未遂犯,該犯罪情節仍較既遂犯 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就科刑及沒收部分,分別說明如 下:    ①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     審酌被告具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竟在與A女 性交 易過程中,擅以手機偷拍A女 性愛影片及身體隱私部位 ,未尊重他人隱私人格權於先;又在邀約A女 見面從事 性交易遭拒後,為求滿足自己性慾,將竊錄所得之上述 影片出示予A女 ,並恫嚇要散布影片予A女 親友,脅迫 A與其為性交行為,致A女 因而於111年6月27日任由被 告對其性交得逞,明顯漠視A女 所擁有性自主權;末在 A女 拒絕與其再為性交行為時,猶不斷恫嚇A女 ,致A 女 擔憂該性愛影片果遭被告外流而恐懼不已,甚至因 而產生自殘念頭,堪認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惡劣,且 顯然可見其欠缺法治觀念之程度甚高,所為自應嚴予非 難;復審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前有竊盜、妨害性自主等前科紀錄,及被告犯後 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 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②沒收部分:     本件拍攝A女 性交過程之IPHONE手機1支原為被告所有 一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33頁)。從而 ,被告儲存上開竊錄內容之IPHONE手機1支,係屬供犯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存有竊錄內容,自亦屬於竊錄內 容之附著物,雖未扣案,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業已滅失,應優先適用特別規定即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說明亦均妥適 。   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然就被告所辯各詞,業於前 揭理由三之㈠⒊、⒋,㈡⒏予以分項說明其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難認可採。故被告上訴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判 決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部分 曾塏証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犯罪事實二部分 曾塏証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3 犯罪事實三部分 曾塏証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025-02-11

TCHM-113-侵上訴-14-2025021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6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 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臉書名稱「Mini Dan」、LINE暱稱「啊翰」)於民國 111年11月26日前某時,透過使用軟體WePlay而認識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少年BJ000-Z000000000(下稱甲女,97年9月間 生,姓名詳卷)後,乙○○遂開始透過提供甲女花用等方式, 設法取得甲女之信任及好感,待乙○○認時機成熟後,遂基於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及拍攝少年性影像之 犯意,與甲女相約於111年11月26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江洋汽車旅館」外見面,待2人會合後, 乙○○將甲女帶往「江洋汽車旅館」之房間內,徵得甲女同意 後,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手機及平板電腦拍攝 甲女裸露胸部、下體等處照片、影片之電子訊號,復以其陰 莖進入甲女口腔、生殖器而為口交、性交之性行為,並於性 交過程中接續使用上開手機、平板電腦為拍照、攝影,復轉 存在其所有之隨身碟內。嗣因乙○○亦認識甲女當時之同班同 學BJ000-Z000000000A(下稱乙女,姓名詳卷),欲以上開相 同模式邀約乙女拍攝裸照,遂以提供拍照樣本為由與乙女聯繫 ,未料乙女知悉後,竟將此情轉知其就讀學校之其他同學, 待校方得知上情依法通報並報警處理後,為警持搜索票至臺 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8乙○○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而知上情。 二、案經甲女、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報告及該局報請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均有 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57至59、61至72、129至1 33頁、原審卷第41、55頁),並有如附表一乙所示告訴人甲 女之指訴、證人乙女之證述、附表一甲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 ,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刑法第10條第8項,於 同月10日起生效,該項增訂:「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 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 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 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行為。」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明確規範性影像之定 義而增訂,僅為定義性之說明,對被告所拍攝本案之「性交 行為電子訊號」,修正後即為「性影像」,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非法律變更。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2月15日修正 公布,於同月17日起生效,及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 同月9日起生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原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 之一:...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於112年2月15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 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 、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復於113 年8月7日再修正為「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 、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此部分除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定義之文字修正外,再新增「 重製、持有、支付對價觀覽」之行為樣態;而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 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 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行為時法),於112年2月15日 修正為「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間時法),該項復於113年8月7日再修正為「拍攝、製造 、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法)。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中間時法之條文內容僅 係將「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配合刑法第10條第8項之修正為「性 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 或其他物品」,法定刑亦未變更,然而現行法除新增「無故 重製」之行為態樣,並定明罰金下限為新臺幣10萬元,則以 中間時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中間時法即112年2 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  ㈢又按為防杜拍攝、製造兒童、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 ,而侵害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乃基於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 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區分「直接拍 製型」、「促成合意拍製型」、「促成非合意拍製型」、「 營利拍製型」、「未遂型」等5種不同類型,而予以罪責相 稱之分層化規範,俾周全規範密度,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 益之立法目的,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 。所謂「直接拍製型」係指行為人得同意而直接拍攝、製造 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 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前〉同條第1項,圖畫等 以下統稱畫面);「促成合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採取積極 之手段,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成兒 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修正 前〉同條第2項);「促成非合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以強暴 、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促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修 正前〉同條第3項);「營利拍製型」則指行為人意圖營利而 犯前述三種類型之行為(修正前同條第4項);「未遂型」 則指上開各行為之未遂犯(同條第5項)。就促成拍攝、製 造之行為而言,無論是兒童、少年之合意或非合意拍攝、製 造行為,均予處罰,只是法定刑輕重不同而已,係以立法明 文方式揭櫫不容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身心健全發展之 基本人權,俾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上 開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所稱之「他法」 ,係指行為人所採取之積極手段,與招募、引誘、容留、媒 介或協助等行為相類似或介入、加工程度相當,而足以促成 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者而言 。此與同條第1項之「直接拍製型」係行為人單純得同意而 拍攝、製造,未為其他積極介入、加工手段之情形,並不相 同。倘行為人僅單純告知兒童或少年並獲其同意(下稱「告 知後同意」)而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 面,並未進一步額外施加上開介入、加工手段,應屬同條第 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疇,難謂係合致於「促成合意 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至於單純「告知後同意」之告知方式 ,無論係單純以詢問、請求、要求等方式為之,均無不可。 惟倘行為人係另行施加前揭積極之介入、加工手段,而詢問 、請求或要求被害人同意,則已逸脫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 型」之規範目的,自該當於同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 」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其所有之前開手機、平板電腦拍攝甲女之性影像並 上傳至隨身碟內,均係儲存於該等電子產品之記憶體內,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將之另行製成實體物品,揆諸前揭說 明,其性質為「電子訊號」;又被告經甲女同意後,拍攝甲 女性影像,雖被告曾於警詢時提及關於性影像後續將上傳網 站並與甲女分潤、支付汽車旅館吃住費用等語(見他卷第63 至65頁),然甲女於警詢時係證稱:「(問:乙○○有無提及 以金錢或物品或其他方式作為代價(報酬)與你發生性行為 及拍攝裸照?)沒有」、「(問:乙○○是否曾說以支付網路 購物及食物外送的費用為理由,要求你與其發生性行為及拍 攝裸照照片和影片?)沒有,他那時跟我說我想買甚麼跟吃 甚麼都跟他說就可以了,他會付錢」、「(問:除了支付上 述花費外,他有無用其他方式引誘你拍攝裸照及發生性行為 ?)沒有」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47至48頁),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僅單純獲甲女同意而拍攝少年性影像,並未進一步 額外施加前述介入、加工手段,應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疇。至於被告雖 向甲女提及拍攝性影像將上傳網站並與甲女分潤,並提出內 載有按拍攝內容、銷售額、廣告商贊助等計算獎金之合約資 料(見他字卷第109頁),然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證明被告在 拍攝甲女性影像後,有將之轉發或上傳至其他平台、頻道或 網站之情形,被告甚至供稱前開合約資料中之「謙雅娛樂工 作室」及合約書均為其虛構等語(見他字卷第65頁),自難 僅因被告前開所供及其內容虛假之合約資料,遽行推認其主 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拍攝甲女之性影像。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  ㈤被告多次拍攝甲女之性影像,及以其陰莖進入甲女口腔、生 殖器為性交之犯行,係各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 同一地點而為,均各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㈥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行 為人對於該數罪雖有各別之犯意,然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 藉由一個實行行為,而侵害或危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法益而言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 念加以判斷。其中所謂「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並不 以數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彼此完全重合為必要,僅須數個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時間、地點、行為內容等主要部分有所重 合,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雖係先拍攝甲女之性影像,惟於該等過程中與 甲女為性交行為、持續拍攝甲女之性影像,已如前述,堪認 被告是基於為了滿足自己性慾的一個意思決定而為上開犯行 ,且兩者行為有局部或全部重合之情形,依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一行為,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112年2月15日修正 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 像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⑴被告是在拍攝裸照過程中,另行起意 提議與甲女發生性行為,則被告「拍攝甲女裸照」與「發生 性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⑵原判決未 揭露量刑之基準、加重減輕之幅度,且從扣案之物品中,除 甲女之性影像外,另有其他未成年女子之性影像,加以卷附 之合約資料、意圖邀約乙女拍攝性影像等,可見被告是有計 畫的對未成年女子誘之以利,達到拍攝性影像以滿足個人色 慾之目的,對於甲女之身心造成劇烈影響,迄未賠償甲女所 受之損害,原審審理時亦未通知甲女或其家屬陳述科刑範圍 之意見,量刑過於寬宥被告,顯有未恰。復於本院審理時另 稱:⑶被告係意圖營利為本案犯行,應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拍攝少年性影像 罪等語。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以其所犯之刑法 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11 2年2月15日修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之拍攝少年性影像(贅載「製造」、「電磁紀錄」)罪,各 為接續犯之一罪,又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應從 一重論以拍攝少年性影像(贅載「電子訊號」)罪,參照上 開三、㈢、㈤、㈥之說明,固無違誤;然:⑴按審判期日,應傳 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 宜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意 旨在於被告有罪與否及對其之量刑,除關乎國家刑罰權,亦 與被害人及其家屬自身之利益息息相關,故賦予其等參與程 序陳述意見之機會,屬被害人保護機制之一環,法院除有該 條但書情形外,不應恣意剝奪,否則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非 適法,而甲女、告訴人即甲○○○既未陳明不願到場,原審於1 13年6月5日之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亦均未通知甲女、 甲○○○到庭,其等自未收受任何開庭通知,而未於上開期日 到庭陳述意見,原審即於當日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有原審之 刑事案件審理單、當日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 錄為憑(見原審卷第19、37至58頁),而原審於判決內復未 說明其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傳喚甲女、甲○○○到場陳述意見 之理由,依前述說明,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認適法;⑵刑罰 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 ,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 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 律感情。而扣案被告所有之隨身碟內,除甲女之性影像外, 尚有多名身分不詳女子之性影像(附在不公開卷內),且被 告亦曾邀約乙女拍攝裸照,此為被告所是認(見他字卷第61 至72頁),核與乙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少連偵字 卷第26頁),被告更事先備妥前揭合約資料,顯見被告是有 預謀、計畫性的犯罪,不是單純偶一為之,惡性重大,況且 被告除拍攝甲女之性影像外,更與甲女為性交行為,而犯前 開二罪名,既為科刑上一罪,然在刑罰上仍應合併評價數罪 之各法定刑,則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亦即法定最低 本刑加2月),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顯然過輕。檢察官 上訴指原審判決有前開㈠、⑴、⑶之認事用法之失,雖無理由 ,但關於所指原判決審判期日未傳喚甲女、甲○○○並給予其 等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違法、量刑過輕部分,則有理由,原 判決已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明知甲女為少年,身心發育未臻成熟,尚未有完全之性自主 判斷能力,且未能為成熟、周全之性意思決定,竟為滿足個 人慾望,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並拍攝甲女之性影像,嚴重影 響甲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更使甲女承受性影像可能外 流之風險,所生損害甚鉅;而被告犯後固然坦承犯行,然依 前開所述,被告顯然為預謀、計畫性的犯罪,並非單純偶一 為之,惡性重大,量刑不宜從輕,復未與甲女、甲○○○和解 、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6頁)、素行、並斟酌 甲女、甲○○○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沒收:  ⑴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其中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 、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 在此限」。則扣案用以拍攝甲女性影像之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手機、平板電腦,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得以儲 存電子訊號之隨身碟6支,以及亦得以作為拍攝、儲存之用 而為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因考量性影像電 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轉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 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之特性,及該等物品均為 被告所有,顯可自由轉存而經附著、還原,基於法條規定及 保護甲女立場,就被告所拍攝本案性影像之電子訊號,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已完全自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內滅失,是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應依現行兒童及少年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6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內附著 之甲女性影像電子訊號,已因該等物品沒收而包括在內,無 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⑵卷附甲女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而 列印輸出供作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品,非依 法應予沒收之物,毋需宣告沒收;另甲女處扣得之金融卡1 張,與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連,亦不宣告沒收。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於本院114年1月7日審判期 日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當日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可參( 見本院卷第49、81至94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職權告發: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依被告之供述及甲女之指訴,被告另 於111年11月27日,有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富比世大飯店 之房間內拍攝甲女之性影像並為性交行為(見他字卷第63至 64頁、少連偵字卷第46至47頁),復有不公開卷內所附同為 甲女然背景不同之影像資料為證,被告此部分亦可能涉犯刑 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11 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嫌,又該等行為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時 間、地點不同,當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與本案之犯行即 無接續犯之一罪關係,非本案之起訴效力所及,無從審究, 本院爰依職權告發函請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230號卷 1、彰化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2年5月10日偵查報告(第7至8頁) 2、嫌疑人相片比對單(第21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甲女指認被告)(第23至25頁) 4、臉書名稱「Mimi Dan」基本資料(第31至34頁) 5、被告騎乘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第37頁) 6、111年11月27日臺中市公園路往柳川西路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第45頁) 7、現場照片(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江洋旅館)(第46頁) 8、被告(LINE暱稱「拔拔」)與甲女之對話紀錄截圖(第47頁) 9、合約資料(自被告扣案之IPAD存放於備忘錄文稿)(第109頁)  10、扣押物品照片(第111至120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6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乙女指認被告)(第55至57頁) 2、彰化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2年7月24日職務報告(第65頁) 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683號搜索票(第67至68頁) 4、彰化縣警察局婦幼警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5至77、81、93至97頁) 5、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03頁) 6、臉書暱稱「Mimi Dan」頁面截圖(第105至106頁) 7、彰化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扣押物品照片(第119至125頁) ▲不公開資料卷 1、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2、乙女個人資料表 3、甲女戶籍資料  4、合約資料 5、蒐證照片 6、通訊軟體LINE暱稱「啊翰」頁面 7、甲女與其同學之對話紀錄截圖 8、甲女與乙女之對話紀錄截圖 9、被告與甲女之對話紀錄截圖 10、被告與乙女之對話紀錄截圖 10、扣案SANDISK隨身碟之影像及照片資料 11、合約資料(自被告扣案之iPAD存放於備忘錄文稿)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甲女(BJ000-Z000000000)    1、112年3月23日警詢筆錄(見他字卷第9至15頁) 2、112年4月20日警詢筆錄(見他字卷第17至19頁) 3、112年7月12日警詢筆錄(見他字卷第85至87頁) 4、112年7月12日偵訊筆錄(見他字卷第49至53頁) 5、112年7月20日警詢筆錄(見少連偵字卷第45至49頁) 二、乙女(BJ000-Z000000000A) 1、112年7月19日警詢筆錄(見少連偵字卷第23至28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 2 iPAD PRO 11吋第三代平板電腦1部 3 隨身碟6支 4 ROG電競筆記型電腦1臺 5 LENOVO L 70081手機1支 6 黑色隨身攝影機1臺

2025-02-11

TCHM-113-侵上訴-141-2025021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宗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黃啟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宗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耀宗之拍攝手機壹支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耀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 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 稱欄「捷運忠孝敦化站」應刪除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114年1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 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三、核被告陳耀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 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攝錄行為之實行, 惟因光線不佳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以如起訴所指之方式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雖未得 逞,仍恐對告訴人心理造成陰影,顯然缺乏尊重他人性隱私 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未扣案陳耀宗之拍攝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攝錄性影像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辯護人 求為緩刑宣告云云,然除如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言外,告 訴人身心傷害未獲任何彌補前,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94號   被   告 陳耀宗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黃啟倫律師         周于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宗於民國113年2月7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公車站牌前,尾隨在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之後方,並基於無故竊錄性影像之犯意,持具有 攝錄功能之手機置於A女穿著之裙子下方,竊錄A女裙內之身 體隱私部位,然因光線過於昏暗而不遂。嗣A女發現遭偷拍 ,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係陳耀宗所為,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耀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持手機以蹲姿竊錄告訴人A女下身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員警繪製路線圖1份、監視錄影畫面照片29張(暨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捷運忠孝敦化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錄影畫面截圖14張 監視器攝得被告持手機偷拍告訴人A女裙底身體隱私部位,被告並有持手機確認拍攝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耀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4項之無 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性影像未遂 罪嫌。被告所使用之拍攝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2025-02-11

PCDM-113-審易-4566-20250211-1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昱善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 字第927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 年度偵字第11294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又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VIVO廠 牌手機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乙○○為新竹市消防局第一大隊朝山分隊之替代役男,其於   民國113 年5 月上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交友群組,以暱稱   「善I街拍攝」及IG暱稱「西夜I寵物與攝影」之人,結識代   號BF000-A000000 號女子(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   料均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簡稱甲○)。詎乙   ○○明知甲○係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且因年幼對於兩   性關係懵懂無知,關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亦未臻成熟   ,竟仍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3 年5   月26日23時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處之   新竹市消防局朝山消防分隊2 樓交誼廳內,未違反甲○之意   願,以其陰莖插入甲○口腔與陰道內之方式,對甲○為性交   行為1 次得逞。 二、乙○○另行起意,並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3 年   5 月27日13時53分許,在新竹市某重訓處所內,以通訊軟體   LINE向甲○傳送:「插你屁眼喔」、「我就要」、「拍照瞅   瞅啊」等文字訊息予甲○之方式,經甲○同意後,於同日13   時54分許,在不詳地點,自行拍攝而製造客觀上足以刺激、   滿足性慾之裸露生殖器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1 張,並以   通訊軟體LINE回傳予乙○○所有VIVO廠牌手機1 支,供乙○   ○觀覽,而製造甲○之性影像得逞。 三、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   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   、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 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及第15條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本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   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對告訴人即被害人   代號BF000-A000000 號女子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   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   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前揭規定,對於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   即被害人代號BF000-A000000 號女子之姓名以上揭代號稱之   ,並簡稱為甲○,及對於證人即告訴人甲○之父親之姓名以   甲○之父親之代號稱之,均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為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   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侵訴字第43號卷第37至39、158至167頁),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   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   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   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論,被   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侵訴字第43號卷第84   至86、171、17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指訴   綦詳(見他字第1981號卷第15至17頁),復有新竹市警察局   受理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作業通報表1 份、新竹市政府性侵   害犯罪事件進入減述作業訪談內容摘要表1 份、性侵害案件   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1 份、性侵害案件   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1 份、新竹市消防局第一大   隊朝山消防分隊位置圖1 幀及照片1 幀、告訴人甲○所提供   其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社群軟體Instag   ram 網頁暨對話紀錄截圖共174 幀、告訴人甲○與被告間社   群軟體Instagram於113 年5 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之對話紀   錄截圖共171 幀、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   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扣案物品照片2 幀、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1 份、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1 份   、扣押物品收據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0   幀、手機畫面翻拍照片3 幀、告訴人甲○與被告間通訊軟體   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99幀、新竹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1 份、告訴人甲○之社群軟體Instagram 網頁   翻拍照片4 幀、新竹市警察局113 年7 月15日竹市警婦字第   1130029225號函1 份及所附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   7 月8 日刑生字第1136082431號鑑定書1 份、兒少性剝削事   件報告單1 份、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 份、新竹市警察局   婦幼警察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1 份、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   項表1 份、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1 份、疑似性侵害案件證   物採集單1 份、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   1 份、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1 份、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   集單1 份、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 年10   月4 日桃家防字第1130021423號函1 份及所附甲○之輔導摘   要報告1 份等附卷足稽(見他字第1981號卷第1至7、18至62   、75至118、134至150、205至229頁、偵字第11294號卷第21   、53、54頁、外放之牛皮紙袋內、侵訴字第43號卷第33至37   、43至47、49至59、73至76頁),復有被告所有之VIVO廠牌   手機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   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均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    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    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乙○○以其陰莖進入告訴人甲○口腔及陰道    內之行為,屬刑法第10條第5 項所規定之性交,自堪認定    。次按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    行為,其被害客體為未滿14歲之女子,考其立法意旨,係    以該女子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    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少女身智    之正常發展,故上開罪名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特別要件,    只以被害女子在事實上為未滿14歲之女子即為已足。經查    告訴人甲○係00年0 月生等情,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1 份存卷為憑(見外放牛皮紙袋內),被告於如事實欄    一所述時地對告訴人甲○為性交行為時,告訴人甲○為未    滿14歲之女子,且此為被告所知悉,是雖被告為前開性交    行為時均未違反告訴人甲○之意願,但仍構成前揭犯罪無    訛。 (二)又按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於113年8月7日修正、同年月9日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現行第36條    第1 項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    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就被告此部分犯行    適用其行為時即113 年8 月7 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又被告於為如事實欄二所    述犯行時,告訴人甲○為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有前    述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在卷可稽,且此為被告所    知悉,亦已如前述。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    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其就如事實欄二部分所    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    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應成立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引誘少年製造性影像    罪嫌等語。然依告訴人甲○斯時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內容觀之:被告傳送「插你屁眼喔」之訊息,告訴    人甲○回覆稱:「不准」,被告再傳送「我就要」之訊息    ,告訴人甲○回覆「嗯啊」、「自衛中」,被告再傳送「    拍照瞅瞅啊」之訊息,告訴人甲○即自行拍攝自己裸露生    殖器之性影像1 張後傳送予被告,被告接著又傳送「瓜毛    」之訊息告訴人甲○回覆「不要」等情,有前述告訴人甲    女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2 幀附卷可憑(    見他字第1981號卷第19頁),顯見被告係單純以請求、要    求之方式為之,尚無從證明係被告額外施加引導勸誘之積    極、介入、加工手段,難認已該當引誘之要件(參最高法    院111 年度臺上字第994 號判決意旨),是以此部分公訴    意旨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依法告知    (見侵訴字第43號卷第156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此部分起訴之法條。又被告於如事實欄所    述時地,先後以其陰莖進入告訴人甲○口腔及陰道內之行    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皆進行,而    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以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是應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犯前揭2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    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    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既因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已將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    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處罰規定;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    示犯行,既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予以    論處,則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均無須再依該條項前段加重其刑,附予敘    明。至移送併辦意旨(113 年度偵字第11294 號)所指之    犯罪事實,與公訴意旨所載且經本院為有罪部分之前揭犯    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甲○於案發當時係12歲以上未滿14    歲之少女,對於男女情慾之事尚屬懵懂,就其性自主權之    認知未趨成熟,仍對告訴人甲○為性交行為,且為滿足一    己之性慾,提出要求告訴人甲○自拍製造性影像,影響被    害人甲○身心之正常發展,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被    告為本案犯行時之年紀尚輕、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甲○及證人即甲○之    父親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高    中休學之智識程度、目前仍擔任消防替代役,有父母及哥    哥等家人、經濟狀況一般;暨證人即甲○之父陳稱希望從    重量刑等語,又辯護人陳稱希望諭知被告緩刑等語,然考    量被告初始於警詢時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並未與告訴人    甲○及證人即甲○之父達成和解,證人甲○之父所表達之    意見等,認不應諭知緩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再就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情節、罪質、侵    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暨衡諸責罰相當與刑罰    經濟之原則,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依法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附    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    在此限,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    、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與告訴    人甲○間為通訊軟體對話LINE對話時所用,告訴人甲○之    性影像也存在手機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    明(見侵訴字第43號卷第159、160頁),是上開手機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手機內附著之告訴人甲○之性    影像,已因上開手機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覆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芳瑜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 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5-02-11

SCDM-113-侵訴-43-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1號 原 告 AOOO 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被 告 B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為原告之前配偶,兩造於民國111年2月22日登記結婚 ,婚後同住在OO市OO區房屋,兩造之子即訴外人OOO於112 年出生,兩造於113年3月15日離婚。嗣於111年9月23日左 右,被告無故破解原告手機密碼,瀏覽及竊錄原告與友人 即訴外人OOO以原證1即Instagram通訊軟體及sunny使用通 訊軟體wechat之非公開談話電磁紀錄;於111年11月2日上 午3時57分許,被告以同一方式瀏覽及竊錄原告與友人即 訴外人33、OOO以原證2即Instagram通訊軟體進行之非公 開談話等電磁紀錄及手機內照片;於111年11月16日下午3 時9分許,被告以同一方式瀏覽及竊錄原告與友人OOO以原 證3即Instagram通訊軟體進行之非公開談話等電磁紀錄及 非公開之私密照片;於111年11月18日上午12時25分許, 被告以同一方式瀏覽及竊錄原告與友人即訴外人OOO、OOO 以原證4即Instagram通訊軟體進行之非公開談話及照片等 電磁紀錄及手機內照片及通訊方式;於112年3月11日以同 一方式瀏覽及竊錄原告手機內原證5即飯店訂房資料;於1 12年9月2日上午4時54分許,被告以同一方式瀏覽及竊錄 原告與友人即訴外人OOO以原證6即telegram通訊軟體進行 之非公開談話及照片等電磁紀錄及照片;於112年9月7日 上午2時55分許,被告以同一方式瀏覽及竊錄原告與友人 即訴外人OOO以原證7即LINE通訊軟體進行之非公開談話及 照片等電磁紀錄;於112年9月6日被告以同一方式瀏覽及 竊錄原告留存在手機內之原證8即友人非公開之照片;於1 12年10月間,被告以同一方式瀏覽及竊錄原告手機內之原 證9即訂單資料;於112年11月間,被告以同一方式瀏覽及 竊錄原告與友人即訴外人即OOO以原證10即Instagram通訊 軟體進行之非公開談話等電磁紀錄。詎原告於113年2月16 日收到被告寄送如原證11即離婚訴訟之起訴狀後,始知悉 上情,原告對被告前開犯罪行為已於113年月3月21日向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   2、被告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11月間,共翻拍原告手機10次 ,其中涉及原告與9名友人之對話,期間逾1年,被告長時 間之偷拍竊錄,致原告毫無個人隱私及身心受創,且 相 關對話記錄遭公開,亦使原告對於友人深感愧咎,承受極 大精神壓力,痛苦不堪。又原告身為公司負責人,具有相 當社會地位,被告為OOO,亦具有相當知名度,惟被告竟 不思正途,不惜破解原告手機密碼以竊錄翻拍原告與友人 之對話記錄及半裸身照片,故衡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 被告翻拍手機次數、涉及人員廣泛程度及內容涉及相關私 密之照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 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 下同)600000元。   3、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多次翻拍原告手機內對話記錄及友人私密照片,嚴重 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情節重大,茲說明如次:   (1)原告與友人間對話紀錄為原告之私人不公開對話紀錄,並 無將之散布於公眾之意思,衡諸常情,通訊軟體Wechat、 Line、Instagram及telegram具有隱密性,除對話視窗內 之人外,其餘之人並無法得知視窗內談話內容,屬於對話 雙方隱私性對話,為原告具有隱私性之資訊,而上開通訊 軟體使用廣泛,被告自應知悉如未取得對話者授權使用, 不應拷貝或拍照,被告明知無權利而仍竊錄,除已違反刑 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外,亦屬侵害原告隱私權,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翻拍原告及友人間對話內容既為原告與他人間私密之 對話,屬私領域空間,應受絕對保護之個人隱私,享有不 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 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非經原告同意,尚不容他人以任何 理由侵犯,故被告行為自屬不法侵害隱私權之態樣,而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否認有提供手機密碼或自己打開手機予被告觀看,亦 無長期刻意讓被告隨時檢查觀看手機內容,且被告抗辯與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屬變態事實,應舉證以實其說 :   (1)被告抗辯稱原告長期提供手機密碼,且讓原告得隨時查看 云云,原告否認,若此部分抗辯屬實,被告毋需翻拍手機 內容,更不需要長期竊錄翻拍?   (2)被告抗辯稱原告與多名女性曖昧,卻又提供手機密碼或同 意被告隨時觀看手機云云,然依常情,原告既有與多名女 性曖昧,豈可能將曖昧簡訊讓被告觀看,被告此部分抗辯 屬變態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況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 否有竊錄行為,並非侵害配偶權,而原告是否有侵害配偶 權部分,被告業已提起另案訴訟審理中,故爭點應予限縮 ,毋庸審酌被告有關簡訊內容之抗辯。再被告翻拍原告手 機內容之時間點有部分為凌晨2時多到5時間,如原告確有 提供手機密碼或隨時提供手機予被告觀看(假設語,原告 否認),被告豈可能會在上揭凌晨時點翻拍被告手機內容 ,益證被告此部分抗辯與事實不符。   (3)至被告抗辯不具電腦專業無法破解手機密碼云云,惟兩造 當時為夫妻,被告不難在原告使用手機時窺知密碼,事後 再無故輸入原告之帳號密碼,開啟原告手機,此部分即屬 刑法上妨害電腦使用罪,原告亦已向臺中地檢署就竊錄及 妨害電腦使用部分提出刑事告訴,故被告援引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民事裁判意旨,認為原告對於手機 內容不具有民法隱私權要件,自無足取。另被告援引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民事裁判意旨部分,該案例事 實係趁機錄下對話內容,並非無故拍攝他人手機內容,2 者事實顯不相同,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至於被告援引鈞 院110年度訴字第722號民事裁判意旨抗辯稱其行為不構成 犯罪云云,惟該案原因事實與本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   3、夫妻間就手機內容仍有合理之隱私期待,故被告翻拍原告 手機內容,自屬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為「無故」竊錄,    是被告雖援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3893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6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455號等刑事判決相關實務見解,主張 非無故,欠缺隱私之合理期待,不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規 定之犯罪,無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云云。惟依前開 多數實務見解,均認為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 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 活,然非任配偶之一方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生活 及社會人際關係互動之義務。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 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 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 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又配偶間固然互負忠貞之義 務,惟此不當然可以作為夫妻之一方因懷疑他方違反忠貞 義務為由,而毫無限制的侵犯他方個人隱私權之正當化依 據。此外,從通姦罪除罪化(該罪業於109年5月29日經司 法院以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除罪化)或侵害民法上配偶權 之角度觀之,其公益性顯然較低,自不應輕易以蒐集違反 忠貞義務之證據為由,而放棄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允許 夫妻之一方可動輒檢視他方之私人行動電話內容。況刑法 第315條之1之罪須告訴乃論,此為同法第319條所明定, 此設計實足以緩和夫妻間緊密生活關係所容易形成之越線 行為,立法上可謂已有其衡平考量。是基於憲法人性尊嚴 及隱私權之保障,夫妻就個人使用之行動電話內容應有相 當合理隱私期待,足證被告恣意竊錄原告行動電話內LINE 等對話內容長達1年,所侵害法益明顯大於所維護利益, 無法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係屬「無故」為之,仍屬犯罪 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 屬有據。   4、被告提出被證4即錄音譯文部分,該譯文非完整之對話內 容,原告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並說明如次:   (1)依該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兩造對話內容並非完整內容, 原告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不得作為本件證據資料。   (2)被證4即錄音譯文,係原告當天應酬酒後回家,被告從半 夜12時以誘導詢問方式至隔天中午取得其中部分內容,。 錄音內容可清楚聽到原告因酒醉而重複被告誘導之文字, 此從被證4即錄音譯文,原告明顯係在喝酒後之情形,其 中「(01:26秒)要不要睡了」、「(04:48秒)睡覺吧」、 「(06:37)等一下就睡覺了,寶寶睡喔 晚安囉」、「(08 :12秒)我們睡覺,明天再聊,好不好,可以嗎?」、「(0 8:17秒)好拉,你睡覺吧,晚安」、「(08:49秒)好睡覺 嚒」、「(09:46)睡覺拉,我好累喔」等語可佐。又原告 在該錄音譯文內均否認有不當行為,被告在書狀上所稱多 數內容均未見譯文中有任何相關記載,無法特定被告原告 與其他女生出遊之真正時點間為何,且從譯文內容可知, 原告不可能同意被告觀看或翻拍手機內容,否則被告理應 於原告否認時,即以手機內容之訊息或圖片加以質疑,足 證被告確係未經同意而竊錄原告手機內容,屬嚴重侵害原 告隱私權。另兩造婚姻關係約存續2年1個月,被告在對話 中向原告表示:「(00:30秒)對你們在一起那麼多年了」 ,顯見被告抗辯稱原告帶女子出國之時間點不一定在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發生之事實。况原告於被證4即錄音譯文亦 表示未帶女生出國:「(11:29秒)我沒有,我沒有帶別的 女生出國喔。」、「(11:34秒)現在沒有啊」。再從該錄 音譯文內容,原告自始沒有提及「那你也可以一起去呀! 你可以使喚他們做事耶!出去應酬就是要帶女生呀,如果 帶老婆,老婆被別人碰了怎麼辦?這些女生被怎樣我又不 心庝,我只愛你而已,那你一起去嘛!我不會跟他們睡啦 !」等語,被告此部分抗辯與事實不符。尤其被告抗辯稱 原告曾與女生開很多房云云,原告於第一時間即否認,此 有該錄音譯文:「(04:22秒)那以前的事情」、「(04:3 6秒)不能這樣講啊。」、「(04:36)早就沒有再去了。」 、「(04:41)屁啦」等語,自無所謂原告坦承與OOO、OOO 一起合租房屋之情形。至於被告抗辯稱原告表示「他(即O OO)自己花錢搭高鐵下來然後我們開房,但我們去租的那 裡(即上開與OOO、OOO合租之房屋)也沒花房間錢,打完炮 他就回去了,還一直自己傳裸照來,超奇怪的」云云。然 依該錄音譯文,被告係先質問原告有帶女生去租屋處,原 告先否認,事後表示有去1次而已,並沒有表示去開房, 且為去年之事,益見被告抗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抗辯稱 原告於112年9月2日與訴外人即EOOO之對話內容,核與前 開OOO無關。   5、被告先抗辯稱係經原告同意而欠缺隱私期待,復以拍攝原 告手機內容為配偶權遭侵害,為訴請離婚之保全證據方式 ,顯屬無稽。尤其被告在所有訴訟中均捏造自己受經濟上 、行動上之控制及情感操控,大打悲情牌,博取同情,實 際上被告於兩造結婚1年內刷卡數百萬元,相當於每月花 費部長級月薪,且諸多指控與事實不符,詳如原證18~27 等證據資料所示。   6、原告為OOO畢業,已離婚,育有未成年子1人,目前擔任依 新公司及OOO投資公司負責人,名下有存款及不動產等。    二、被告方面:  (一)兩造於111年2月22日登記結婚,然被告於婚後多次發現原 告與多位女性有曖昧訊息、包養、送禮、約炮性交等情事 ,原告雖主張被告自111年9月23日起至112年11月間止, 先後10次無故解開原告手機密碼之行為云云,惟實際係原 告於111年9月23日提供其手機密碼或自己打開手機予被告 觀看,且原告長期刻意讓被告得隨時觀看其手機,使被告 漸漸無助及默許原告尋花問柳、荒淫無度之行為,而兩造 關係亦未因兩造之子出生而好轉,原告反而提及每月支付 被告日常開銷,暗示切斷被告經濟作為要脅,並指責被告 在家沒有工作,無法體諒其在外賺錢辛苦云云,更試圖將 其行為合理化,使被告被迫安慰自己這是原告逢場作戲, 要接受原告主張之專一愛情,長期陷入自我懷疑、道德混 亂等殘害心理種種荒誕行徑,被告終究身心崩潰而於112 年11月間返回OOO娘家,卻遭原告變相趕出家門,甚至被 告欲視訊關心探視孩子,亦遭原告及婆婆以各種理由刁難 、拒絕。另婆婆雖知悉原告荒淫行徑,卻僅消極勸告被告 進行諮商,希望被告保持心情平静,夫家僅在意是否能誕 下男孫,棄被告於不顧,致被告倍感壓力且在身心折磨下 不得已返回娘家。  (二)被告否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實係原告刻意提供 其手機密碼供被告隨時觀看,故原告無從對被告主張隱私 權,亦無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茲說明如次:   1、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破解原告手機密碼」乙事,被 告否認,且被告並非具備破解手機密碼之專業人士,亦未 曾將原告手機交由他人破解。倘原告主張被告確有使用任 何專業手段破解其手機密碼,應先就此項有利於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   2、被告係於111年9月23日,原告自行將手機交給被告,並提 供手機密碼,及表示:沒有要隱瞞被告,被告隨時可以看 他手機」等語,則被告自始即無破解原告手機密碼之行為 ,卻主張被告侵害其隱私權,並未敘明被告係以何種違反 社會道德之手段破解原告手機密碼,且原告未以妥適方式 使其手機不易為被告開啟,即無法合理期待其手機內容具 有高度隱秘性,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民事 裁判意旨,原告此部分主張欠缺民法隱私權之要件。   3、原告刻意讓被告可以打開手機查看內容,意在使被告瞭解 其為荒淫無度之人,讓被告習慣無助而能默許、接受,進 而在被告長期查看原告手機內容後,兩造曾就已發現之 原告荒淫事實而有多次爭吵或溝通,在溝通過程之談話內 容可為被告對所瞭解及記憶,甚至對外引述,或呈現在家 事訴訟案件(下稱另案訴訟),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789民事裁判意旨,被告自無侵害原告隱私權,原告對被 告主張隱私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不存在。又原告 既知悉或可得而知被告會使用其提供之手機密碼查看手機 訊息及圖片,則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民事 裁判意旨,即難認被告對原告之隱私權造成侵害。   4、被告就被證4即對話錄音及譯文部分,說明如次:   (1)原告主張該錄音當時為酒醉狀態,事後則否認喝酒事實, 主張前後矛盾(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67、268頁),但不論 原告在錄音前是否有喝酒,從該錄音及譯文均能清楚地回 答特定人事,且與被告在另案訴訟提出侵害配偶權之相關 事證可佐,足證原告於錄音當時清楚坦承其與何人曾有過 夜、出國等情事,被告遂以錄音方式作為保護自身配偶權 。   (2)就被告察看原告手機內容部分,係經原告告知手機密碼後 所為(特定時間點、何時告知);而被告翻拍部分,係因原 告會否認且要求被告接受心理諮商,為自我保護及證明並 非被告幻想,僅能將其記錄;錄音部分則係是兩造間的對 話,被告亦參與該對話內容,並非原告與第3人間不可公 開秘密,依多數實務見解,被告錄音係為保全證據之用, 並非無故竊錄,亦無意藉此等錄音透過公開揭露方式而不 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名譽權等。縱使原告隱私權被不法 侵害,請法院審酌被告係為保障自身配偶權,該錄音行為 自應欠缺不法性而不成立民法上侵權行為。   (3)又就被證4即對話錄音及譯文,原告表達理所當然之意, 即使先裝傻否認,皆會在事後對話裡承認事實,亦即原告 意圖先以各種方式安撫被告、「調教」被告,原告自始即 無隱藏淫亂事實之意。是原告不僅同意被告觀看手機內容 ,與被告間之對話亦且不加隱藏,其主觀上並未期待相關 尋花問柳、荒淫無度之行為不讓被告發現,故原告對於此 等關於逾越一般男女社交界限之離婚事由證據資料,並無 合理隱私權之期待可言:   ①「被告:那你為什麼要帶這種人出國,你幹嘛不帶我出國 ?原告:恩?沒有人在帶老婆出國打球的」、「被告:你 今天跟帶哪個女生去吃飯?原告:學妹。被告:然後呢? 原告:一大群阿7個,我們7個人吃飯。」、「被告:你要 他們,你都約他們出國了。原告:我又沒有去。被告:之 前有啊。原告:很多,以前也是去年的事。」、「被告: 你也開很多房啊,對不對,還跟他們租房子。原告:那以 前的事情。被告:就是有租啊。沒有不是以前,這是今年 。原告:去年的事情。被告:啊,你租約到今年,那不是 還是一起租。原告:今年沒有啊……。被告:你那時候不是 帶OOO去?原告:就去1次而已啊。被告:對阿,還是有啊 。原告:嗯」、「原告:再這樣吵下去,到底對誰有好處 ?被告:對你啊。原告:我是沒有差,但是……。被告:對 那些女生有好處。原告:有需要這樣子嗎?。」、「原告 :對啊,我上下班,再回來幹你而已。被告:對阿,你只 是上下班的時候,中間有可能出去打砲(即炮)。原告:欸 最近都沒有喔。被告:最近而已。原告:太忙了,這幾個 月都沒有。」等語。   ②從上開對話內容可證原告對於在外諸多淫亂男女性生活, 不乏原告直接對被告承認,且原告認為上開爭執對於被告 並無任何好處,如此爭執對原告「我是沒有差」。是原告 確係有意無意地讓被告知悉,以強令或安撫被告接受其淫 亂男女關係之事實,此與被告在民事答辯狀提出之其他事 實相符。   (4)原告若仍否認上揭意圖讓被告接受原告淫亂習慣之主張, 即應負逐一具體說明之義務,而非僅單純之否認,俾免原 告獲得不當訴訟利益,茲說明如次:   ①原告於111年6月9日深夜自外喝酒返家,醉醺醺地對被告表 示「老婆幫我洗澡!」,經被告詢問原因,原告回答「因 為我剛剛去打砲(即炮)了!」、「我喝醉了拉!我什麼都 不知道,但要洗雞難喔!」。被告深感震驚,不知如何面 對,隔日向婆婆告知此事,婆婆卻稱原告是真心愛被告, 安排被告接受心理諮商,無異要求被告接受、合理化原告 之行為。   ②原告與女性友人在外吃飯喝酒,兩造經常為原告之男女關 係模糊不清引發爭吵,原告不僅未為道歉,更責備被告不 為體諒。甚至於111年8月18日爭吵時要求被告在家手抄心 經,好好反省。   ③被告於111年9月23日經原告同意查看其手機內容,發現原 告和「古古」(原告稱以前性伴侣)之女性偕同到飯店房間 喝酒(參見被證3-1),或約其他女性出遊吃飯,以及邀約 出國玩樂。   ④原告於111年9月19日在網路訂購手機贈送給「OOO(即本名O OO)」之女性(參見被證3-2),原告稱因2人於當日合意性 交,該女要求原告購買手機,令其覺得很凹人,不會再與 該女聯絡,並對被告表示「你老公被坑了,你不要再吵了 」。   ⑤兩造於111年9月初及111年10月底間先後2次前往OOO旅行, 第1次旅遊時,原告找當地女性導遊作為地陪一同遊玩。 原告竟在被告面前與該女性導遊直接有親密舉動及緊貼舌 吻,讓被告崩潰離去。原告事後表示「喝醉了,不要生氣 ,對方又不漂亮」、「我最愛你耶,老婆」等語。更甚者 ,第2次旅遊時,被告在原告勸進一同體驗當地文化,陪 同一起洗泰國浴,詎原告當著被告面前與女服務者進行性 交,如此畫面令被告受有精神上刺激及折磨逼近極限,不 知所措,原告竟在性交結束時對被告表示「看完有沒有覺 得老公幹別人不過就是這樣,沒什麼好害怕的啊」、「男 人都是這樣的,而且我這麼做沒有隱瞞你,就是因為我愛 你」等語。又被告在第2次泰國旅行對於同行友人於Line 對話群組討論到「泰國浴」時(參見被證7),亦表示被告 應該會同意原告去做泰國浴,被告當時也在該對話群組内 ,可證原告確實以各種方式要求被告對其淫亂之男女關係 默許及忍受,是原告既同意被告查看手機內容,其對於被 告使用手機内圖片自不得再主張隱私權。   ⑥原告於111年10月23日約「OOO」(原告稱在交友軟體Tinder 上認識的,亦是原告婚前結識之朋友)之女性一同去台中 市林酒店開房,並詢問「33」(原告稱以前性伴侣)之女性 是否一同加入(參見被證3-3)。   ⑦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接受第2次胚胎植入手術成功後,卻 有「OOO」之女性將私密裸照寄給原告觀看,並留存在其 手機内(參見被證3-4)。   ⑧111年11月17日,原告與「OOO」及「OOO」(原告稱是多年 性伴侣;暱稱「OOO」)之女性一同前往OOO温泉酒店過夜 ,並有多張與「OOO」間曖昧對話(參見被證3-5)」;原告 甚至邀約「OOO」、「OOO」於111年11月底一同前往OOO旅 行(參見被證3-6即臺灣與OOO間來回機票訂單、被證4即兩 造於112年11月8日錄音譯文),原告向被告表示「那你也 可以一起去呀!你可以使喚他們做事耶!出去應酬就是要 帶女生呀,如果帶老婆,老婆被別人碰了怎麼辦?這些女 生被怎樣我又不心疼,我只愛你而已,那你一起去嘛!我 不會跟他們睡啦!」。即原告主觀上要讓被告知悉其出國 應酬時必須要帶女生同行,並不是要帶老婆即被告出國, 而女生同行應酬也可能「被別人碰了」,是同行女生可能 會發生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關係,甚至原告允諾被告亦 可和此種女生同行出國。   ⑨被告於111年12月間確認懷孕及積極備產,被告與姐姐於11 2年3月初到OOO旅遊散心,於112年3月11日歸國時發現原 告在被告出國期間訂飯店房間(參見被證3-7),表示是招 待OOO女生到OOO遊玩云云,但被告同時從原告雲端發票發 現有購買保險套之消費紀錄,當日即與原告發生爭吵,原 告自承「他跟OOO、OOO都3P呀,因為OOO也喜歡」;「老 婆你都不能陪我一起玩,不像OOO都陪我一起把妹,一起3 P,我們還有跟新竹整形妹,台北賣保險的,也找33但她 不喜歡,還有誰誰誰的……」,原告爭吵時更加指責被告「 所有人的老婆都可以接受,為什麼就你這樣?」云云,讓 被告一再產生認知混淆,愈加自責。   ⑩被告於000年0月○日生下000後,112年8月13日轉入月子中 心休養後,原告不願陪伴過夜,於同年月15、17、18、22 、24日晚間皆在外飲酒作樂。   ⑪被告於112年9月間在原告褲子口袋發現1副房屋鑰匙,詢問 原告時稱: 「是我和OOO、OOO一起合租的,因為他們想 要有自己的地方待著呀!我只出1/3房租很便宜哦,才800 0元,我算過開房都還更貴耶,而且已經退租了!因為OOO 不在台灣,OOO沒有空,我上班都會經過,所以我去呀!1 12年8月17日(即被告尚在月子中心休養)退租了,都過去 了。」云云。嗣原告事後坦承「被告:啊,你租約到今年 ,那不是還是一起租。原告:今年沒有啊……被告:你那時 候不是帶OOO去?原告:就去1次而已啊。被告:還是有啊 。原告:嗯。」,可知被告於112年9月間即發現原告在外 合租房屋,原告亦告知被告其與訴外人為3P性交之事,兩 造於112年11月8日對話時仍提及此事。   ⑫被告於112年9月2日發現原告幫「OOO」(即本名OOO)之女性 訂購香港機票(參見被證3-8),原告稱「我沒有跟OOO打砲 (即炮)!因為他以前與T在一起打砲(即炮),會很麻煩, 而且她什麼都不會做,還自己跟OOO說是麥口李(原告英文 名字為OOO)的小三。她以為她是誰啊?叫我對好一點!中 華兒女千千萬不行我們就換,我本來要帶她去香港吃飯而 已,現在我取消了!老婆你不要生氣了!你幹嘛生氣,我 取消了!」。是原告於被告生子後張貼OOO之照片在LINE 對話群組(群組內包含兩造及原告母親),原告意圖讓被告 知悉自己已是生產過之女性之言語暴力貼圖,竟發出「女 孩子不可能年年18歲,但18歲的女孩年年有」之貼圖(參 見被證8)。再原告母親自兩造結婚以前即知悉原告係淫亂 之人,原告母親在群組内對於原告之言語暴力貼圖習以為 常,就被告遭遇原告婚後外遇及生活處境並不意外,不乏 有殘忍批評及對被告提出各種民刑事訴訟。被告自112年1 1月17日離家後,回憶過往經歷之痛苦,即湧上心頭,且 夫家自始知悉原告上開離譜行徑,從未介入,婆婆僅消極 勸進被告進行諮商,尤其是被告產 後在月子中心休養2週 時,即要求被告提早離開,返家做月子,由被告與月嫂照 顧孩子,原告更因有月嫂而不盡共同照顧孩子義務,經常 藉口外出(如出國1週打高爾夫球等,參見被證6),顯見原 告置被告於不顧。   ⑬被告於112年9月2日發現原告與「OOO」(OOO)之女性間對話 紀錄(參見被證3-9),原告稱「我跟OOO只有喝酒會牽手抱 抱而已,沒有一腿!」,且提及:「我最近在丟一些女生 給OOO(即原告好友),因為他們太煩了,就像OOO他一直要 找我,她說我們5個月沒見了」;他(即OOO)自己花錢搭高 鐵下來然後我們開房,但我們去租的那裡(即上開與OOO、 OOO合租房屋)也沒花房間錢,打完砲(即炮)他就回去了, 還一直自己傳裸照來,超奇怪的」云云,此經原告嗣後親 口坦承此事(參見被證4)。   ⑭被告於112年9月6日發現原告手機內有拍攝某名女性之裸照 (參見被證3-10),原告稱「這女生的影片就有流傳在A片 群組,我約她出來喝酒,她說喝醉了不要回家,要去飯店 休息,我就幹一下啊!幹完就膩了,所以我也要丢給OOO( 即原告好友)。不會再聯絡了。」。   ⑮原告於112年10月4日在蝦皮商城下訂單購買價值17000元之 Garmin智慧手錶(參見被證3-11)予訴外人OOO,原告稱是 包養網認識之炮友女性,並會偷偷相約一起打高爾夫球云 云。當日,被告又在原告車上發現素食餐廳發票,其自承 「是跟1個網友名叫OOO,念佛的只吃素,會算命,聽他講 那些懸疑的故事很奇妙!我在蝦皮上買的可愛杯子就是送 他的沒錯啦!那個才兩百!你想要什麼可以隨便刷!我只 是跟他吃飯沒有一腿拉!」。   ⑯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稱「因為我要回家路上,有個妹問我 台中哪裡好玩,我說OOO酒吧,結果他就在那裡,我就覺 得我該去付錢!你幹嘛不開心!你應該心疼老公!我覺得 我很委屈為什麼喝醉跑去付錢。」。   ⑰原告於112年11月15日幫「OOO」(本名OOO)之女性購買112 年11月17日從OOO到OOO之高鐵車票,並相約於已訂好的飯 店開房間(參見被證3-12)。   ⑱原告於112年11年21日稱其在家中喝醉酒醒後,被告不告而 別,拋下000及原告已有5日云云。被告解釋返回娘家真實 原因後,原告謊稱「你老公並沒有外遇,也沒有小三」, 並指控「被告離家前日酒醉咆哮、抱怨原告錢給不夠多, 沒辦法在OOO買房子」云云(參見被證5)。   5、被告在另案訴訟提出上揭證據資料,係專為離婚訴訟使用 ,原告對被告提出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被告提出上揭證據 資料仍在證明原告允許被告觀看手機之同意,或原告於主 觀上並無隱私期待,更非原告所謂「大打悲情牌,博取同 情」,其主張顯不可採。   6、原告雖主張「相關對話紀錄遭公開,讓原告對於友人深感 愧疚自責,承受極大精神壓力,痛苦不堪」云云。然依家 事事件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旨,係為保護家事事件關 係人和家庭隱私及名譽,我國法制關於家事事件開庭時原 則上不公開,而另案訴訟引用原證1~10等證據資料,皆為 被告在另案訴訟提出家事起訴狀內,而家事事件既屬不公 開審理,法制上已就當事人之隱私權予以考量及保障,被 告自始並無公開之行為,原告主張家事起訴狀內容係不法 侵害隱私權之行為,顯對我國法制理解有誤。又依前述, 原告故意讓被告知悉其手機內容,自不可能對其友人有何 愧疚,甚且兩造討論相關照片或對話時,原告對於這些友 人充滿鄙視等言論(參見被證5),尤其原告對於這些女性 友人認為「中華兒女千千萬不行我們就換」,原告除愉悅 感、成就感外,應無承受任何精神壓力,原告此部分主張 與事實不符。  (三)被告查看及拍攝原告手機內容係為瞭解原告,及與原告溝 通促進兩造互信和諧、婚姻幸福所為,亦非專為訴訟上主 張,依我國法院實務見解,被告之行為非屬無故為之,而 無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之規定,亦無適用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   1、被告查看及拍攝原告手機內容,係發現婚姻家庭生活圓滿 幸福遭妨害時排除侵害或向加害人(含加害配偶及加害之 第3人),被告係為瞭解原告及溝通促進兩造互信和諧、婚 姻幸福所為,欲去除原告婚姻貞潔之疑慮,被告當受我國 婚姻制度之保障,而「非屬無故」。又被告係於無從維持 婚姻時,在另案訴訟行使訴請「離婚」權利,並無「使配 偶之一方放棄自己隱私權利,被迫地接受他方可以随時、 隨地、隨意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或社交活動」,或「恣 意」窺探、取得他方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等隱私領域 之情事,得遽認無正當理由。再原告之手機內容係經外遇 行為人即原告自行揭露之隱私,無隱私合理期待,則被害 人配偶即被告之身分法益自行保全證據,更有正當理由, 而非「無故」。故被告行為並不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 之犯罪,亦無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之主張 應予駁回。   2、退步言之,權衡兩造權利輕重、受侵害程度,原告同意被 告查看其手機內容,自始不存在所謂隱私權遭被告侵害, 而被告係因原告長期、嚴重地違反夫妻互負忠貞義務,使 用原告手機照片、訊息是基於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被告之 「訴訟權」,而能實現民法上權利,同時涉及被告「配偶 權」、「婚姻制度性保障」等權益,故經比例原則衡量之 ,原告主張於法失衡不應准許。此從被告翻拍原告手機內 對話及照片,可見原告確與眾多異性有共同不法侵害被告 基於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確實有助於達成保障被告 訴訟權益,故可通過適當性原則之審查;而被告僅是以手 機顯現在原告手機螢幕上之照片及對話,查無其他可達成 保障被告訴訟權之目的而無其他對原告隱私權侵害顯然更 小之措施,故可通過必要性原則之審查;且被告外遇行為 之照片及對話,造成原告隱私權的侵害和保障被告訴訟權 之目的,並未顯失均衡,可通過狹義比例原則之審查。況 原告就上開照片及對話係因故意或過失而自行揭露予被告 ,欠缺隱私之合理期待,自無過度侵害其隱私權之疑慮至 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其同意觀看手機內容乙事並未負舉證責 任,且主張之事實亦與本件訴訟無關,茲說明如次:   1、被告就原告起訴主張事實已提出相關證據說明及推論關於 「原告同意被告察看手機,原告對於被告使用手機内圖片 亦無隱私期待可言」,而原告對於兩造間發生各種事件之 相關事實經過亦知之甚稔,並無不能真實及完全說明之情 形。然原告於本件訴訟皆為單純否認,而欠缺對於相關事 證提出合理詳細說明,無視自己負有真實完全說明義務, 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 860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原告應對於被告有違反其同意觀 看手機內容乙事負舉證責任,但原告迄未提出任何關於被 告違反其同意觀看手機之證據,鈞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規定綜合全辯論意旨而於證據評價加以考量後,駁 回原告之訴。   2、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結婚1年内刷卡數百萬元,相當於每月 花費部長級月薪,以及各種消費云云,並提出原證17、20 刷卡明細資料為證。然該信用卡明細月結單記載「甲○○」 部分,可知該卡是原告自己之消費,原告有每週旅遊習慣 ,原證18即旅遊時間整理表,除112年3月5日為被告出遊 日本外,其餘旅遊皆與被告無關,是原證17、18等證據資 料並不能證明被告有過度消費情事。  (五)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11年2月22日登記結婚,婚後同住在OOO市OOO區OO O路房屋,育有一子即000,兩造已於113年3月15日離婚。  (二)被告自111年9月23日起至112年11月間止,先後10次瀏覽 及翻拍原告與友人間利用Instagram、Sunny及wechat等通 訊軟體之非公開談話電磁紀錄。  (三)原告曾於113年月3月21日向臺中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刑事妨 害秘密及妨害電腦使用等告訴,目前尚在檢察官偵查中。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原告同意,破解原告手機 密碼,無故觀看及翻拍原告手機內容,不法侵害原告之隱 私權,是否可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精神慰撫金6000 00元,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 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又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第1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2項)。 」,民法第184條亦設有規定。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 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 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 ,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 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 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 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 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間破解其手機密碼,未經同意擅自查看及翻拍手機 內容而不法侵害其隱私權,致受有損害,乃依民法侵權行 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上情抗辯。是原告即應就被告於上揭時間如何不法侵害 其隱私權,及其究竟受有如何之損害等有利於己事實先負 舉證責任,必其盡其舉證責任後,被告始就其抗辯事實負 舉證責任,倘原告舉證不足或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縱令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是否存在亦無法舉證,法院仍應駁回原告 之訴訟,始符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其同意,無故破解原告手 機密碼查看及翻拍原告手機內容,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乙節,固據其提出原證1~10即對話紀錄、照片及旅館訂單 資料等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5~62頁),被告亦不爭執 確有查看原告手機內容相關訊息及照片情事,惟否認有何 無故破解原告手機密碼,及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行為, 並以上情抗辯。是原告既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先後10次「 無故破解其手機密碼」而查看及翻拍原告手機內容之相關 訊息與照片等,即應就被告究竟以何種手法「破解」其手 機密碼,而得以查看其手機內容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但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破解」手機密碼之手法為何,自難認其已盡舉證責任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查看及翻拍手機內容之上開期間,兩 造仍為夫妻關係,被告不難在原告使用手機時窺知密碼, 事後再無故輸入原告之帳號密碼,開啟原告手機云云,亦 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就前揭主張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究於何時、何地利用原告使用手機時窺知密碼, 事後再輸入該帳號密碼,開啟原告之手機等,原告此部分 主張應屬主觀臆測之詞,即乏依據。况依常情,一般人持 有手機之開啓方式或可能設定密碼、或以指紋、或以人臉 辨識等不一,除非該手機持有人自行將開啟手機方式告知 他人,第3人實無從知悉該手機帳號密碼等方式而得以輸 入後開啟,則被告究竟係以何種方式取得原告之手機帳號 密碼即屬不明,自無從排除如被告抗辯稱係經原告同意後 自行提供之可能性存在。再被告自始否認具有破解手機帳 號密碼之專業智識及能力,原告亦未就被告確具有此項專 業能力之利己事實舉證證明,則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尚 無從證明被告取得原告之手機帳號密碼具有違法性,即與 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不合    ,此部分主張已屬無憑。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先後翻拍原告手機內容10次, 其中涉及原告與9名友人之私密性對話,期間逾1年,致原 告毫無個人隱私及身心受創,且相關對話記錄遭公開,亦 使原告對於友人深感愧疚,承受極大精神壓力,痛苦不堪 ,而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是依前述,被告自承其取得上揭 原告手機內容之訊息及照片後,係作為提起離婚訴訟之證 據資料,並未散布於眾,亦未變造內容等語(參見113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宗第269頁),而原告 於 起訴時亦不爭執係於113年2月16日收受被告寄送離婚訴訟 之起訴狀繕本時,始發現遭被告竊錄其手機內與友人間之 對話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3頁),則原告主張原證1~1 0即遭被告查看及翻拍之手機內容相關訊息與照片等資料 ,顯無積極證據證明於113年2月16日以前遭被告散布於公 眾,讓不特定之第3人知悉,或於113年2月16日以後曾經 被告散布於公眾,則被告之行為究竟對原告造成如何之損 害即屬不明。况兩造間另案離婚訴訟,屬家事事件,依家 事事件法第9條規定,其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非 經審判長或法官允許,第3人亦不得在場旁聽,故兩造間 離婚訴訟各別提出之證據資料,除處理該事件之法院人員 及訴訟當事人(含委任律師)外,一般不特定第3人自不可 能知悉或遭第3人輾轉散布,尤其原告主張上開手機內容 相關訊息及照片涉及之9名友人,其等是否知悉此事?究 竟如何知悉?是否遭該9名友人指責(若是,證據為何)? 原告迄未為任何說明,倘原告之9名友人均不知此事,則 原告主張「相關對話記錄遭公開,對於友人深感愧疚,承 受極大精神壓力,痛苦不堪」云云,此與原告主張其隱私 權受不法侵害,並因此受有損害之關聯性為何,亦嫌不明 。準此,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因被告上揭行為所受之具體 損害為何,核與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要 件不合,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 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至於原告主張本件訴訟係基於隱私權受不法侵害,而依民 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則以其取得原告手 機內容之訊息及照片等資料,並提起離婚訴訟,乃屬基於 保障配偶權之人格法益,並無不法等語置辯。本院認為原 告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尚與民法侵權 行為要件不符,自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已如前述,則 原告主張隱私權之保護是否應高於配偶權之保障?或被告 抗辯之配偶權受侵害是否成立等問題,要無詳加論述之必 要。 六、綜上所述,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取得原告 手機內容之訊息及照片等,係以窺探或其他不法手段「破解 」該手機帳號密碼,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因被告之行為受有 何種之損害,即與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不合,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不存在。是原告依 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6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依據,併駁回之。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2-10

TCDV-113-訴-1731-20250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91號 原 告 劉○玲 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 楊芝庭律師 魏韻儒律師 被 告 李○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王○雄為原告之配偶,兩人於民國108年間 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王○雄與被告因工作往來相識, 詎被告明知王○雄為有配偶之人,竟仍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下 普通友人交往之界線,於112年6月1日至112年6月5日間,為 詳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原告及王○雄間夫妻共同 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按 :原告主張之加害行為數為1行為,參見本院卷第75頁),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觀諸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至明。且按民法第195條 第3項所稱之身分法益,包括法律體系明認之身分權及身分 上利益(邱聰智著,姚志明修訂,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 ,第290頁,可資參照)。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所生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從而,夫 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 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時,自屬不法侵 害他方配偶權之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與王○雄之對話紀錄 截圖、被告與訴外人即其配偶之對話錄音譯文暨對話紀錄、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本院按:即被告配偶與王○ 雄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影本各1份為 證(見調字卷第19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76頁,本院卷第 27頁至第3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卷宗查閱無訛。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 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㈢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460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於原告及王○雄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如附表所示之不當交往 行為,客觀上對原告之婚姻生活造成破壞,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亦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指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原告精神上、心理上及感情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確定。 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畢業,在○○公司任職,月收入約○元 ,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名,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元 、○元,名下財產有房屋○棟、土地○筆、汽車○輛、投資○筆 ,被告為○○畢業,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元、○元, 名下財產有汽車○輛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 見本院卷第7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列印1紙、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各4份 在卷可稽(見調字限閱卷第3頁,本院限閱卷第3頁至第18頁 ),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侵 害行為態樣、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不當交往之侵權行為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於200,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過高。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係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 遲延責任,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0日寄存於被 告住所之警察機關,於113年7月20日午後12時生效,有送達 證書1紙附卷可憑(見調字卷第89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 0,000元,自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原告與王○雄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當交往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亦即民 法第195條第3項所指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13年7月21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係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 已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被告應負前開賠償責任,該勝 訴部分與依他項標的所得請求之損害額並無軒輊,自無庸就 原告他項標的另為審判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 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態樣 1 112年6月1日 深夜時相約於○公園幽會 2 112年6月3日 於○拍片後回程在王○雄車上擁抱、親吻 3 112年6月4日、112年6月5日 相約前往○旅館,每次發生2次性行為 4 112年6月1日至112年6月5日間 相互傳送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照片等其餘不當交往行為

2025-02-07

TNDV-113-訴-1991-202502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銜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與型號:IPHONE 15 PRO;IMEI:000 000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更正為「基 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同欄第7至8行更正為「欲 竊錄甲女如廁之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 私部位等性影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㈡按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固同屬一行為而該當 於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之法律效果仍有 不同。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者之法益,避 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 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祇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 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 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後者則 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祇須 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 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責均排斥不用,實質 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本案被告係以一個竊錄行 為同時該當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未遂」二罪之構成要件,然上開二罪所保護者,均 為個人隱私之同一自由法益,且以手機拍攝他人如廁,即係 攝錄該人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之性影像,自會伴隨實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之構成要件,此際論以罪責較重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 遂罪,即足以完全評價該行為之不法內涵,毋庸再論以刑法 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即前述之法規競合)。聲請意旨認 被告係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 遂罪,且兩罪間為想像競合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已著手於無故攝錄性影像行為之實行,惟未達於既遂之 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被告主張其係因患有精神疾病而無法自制始犯本案,請求 依刑法第19條減免其刑,並提出「OOOO診所」之藥品收據為 證。然經本院函調該診所之被告病歷,初診時間在本案發生 後,且係因本件犯行遭提告方前去就診,自難憑此即認被告 本案行為係受精神病症影響而有控制能力、行為能力欠缺或 顯著降低之情形,不符刑法第19條減免其刑之要件,附此敘 明。  ㈤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我私慾,竟無故攝錄告訴人甲女如廁之 性影像,除嚴重侵害告訴人隱私外,更使告訴人受有相當驚 嚇,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前於民國112年間有因妨害秘 密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拘役55日,緩刑2年 確定,而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參照),再斟酌因未能達成共識,故被告、告訴人間目前尚 未和(調)解成立,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 經濟、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前揭「希望心靈診所」病歷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與型號:iPhone 15 PRO;IMEI:00 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其竊錄告訴人性影像所 用之物,然被告尚未得逞即遭告訴人發現,自無所謂影像之 附著物及物品可言,乃不得依上開規定沒收。惟該行動電話 仍係被告用以犯本件犯罪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53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7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家樂福楠梓店1樓,見代號AV000-B113665號成年女子(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經過,竟基於攝錄他人非公開 活動及性影像之犯意,尾隨甲女進入女廁,未經甲女同意, 且無正當理由,將其之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號) 手機之拍攝功能開啟後,自該廁所隔間之隔板上方,伸至甲 女所在之廁所隔間內,欲竊錄甲女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 隱私部位性影像,惟因甲女發覺敲門制止,乙○○旋離開廁所 ,甲女見狀報警及委請路人攔阻欲離去之乙○○,警方到場後 ,即以現行犯逮捕乙○○,並當場扣得乙○○所有之上開手機, 經檢視影片內容,發覺攝得甲女在廁所隔間內調整上衣肩帶 之非公開活動,方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甲女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上揭IPHONE手 機錄得甲女在廁所隔間內及家樂福楠梓店監視器影像擷圖暨 光碟、案發女廁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存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係將手機自廁所隔板上方伸至告訴人所在之廁所隔間 內,當可輕易攝錄廁所內部告訴人之如廁畫面,而取得告訴 人之生理私密處或其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 隱私部位等性影像,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正當事由而 為上揭行為,已屬著手攝錄他人性影像,又廁所隔間屬客觀 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 性之場所,則告訴人對於自己在廁所隔間內之各項舉動均有 隱密性之期待,是被告上揭行為,係竊錄告訴人上述場所內 非公開活動之事實,亦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 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同法第319條 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犯上揭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無故竊 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三、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 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2-07

CTDM-113-簡-3054-20250207-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禹丞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085號),經 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6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廠牌型號iPhone11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另含SIM卡壹張)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698號 被告賴禹丞因妨害性隱私一案,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 第3085號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扣案之「IPHO NE 11 手機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 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 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同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 因」,係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 力、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 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 三、經查,被告賴禹丞因於民國113年4月25日22時5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女廁所內,持手機從廁所隔間 下方竊錄告訴人AD000-B11337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如廁 畫面,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 體隱私部位罪嫌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6 9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3 年度審易字第3085號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 閱卷宗無訛,並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又扣案廠牌型號iPhone11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 00號,另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用以持之攝錄告訴人如 廁影像,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6698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83頁至第84頁), 並有告訴人指述(見同卷第7頁至第11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見同 卷第23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9頁)等在卷可佐 ,是該扣案手機1支屬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犯罪所用之物,堪 屬明確。茲本案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此為因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仍 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PCDM-114-單聲沒-24-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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