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葉苗
相 對 人 林欣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127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
第1項亦有規定。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
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
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289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原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1,025,241元,裁判費為11,197元,後減縮至927,228元
,依比例核算訴訟費用為10,127元(計算式:11,197x927,22
8÷1,025,241=10,127,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相對人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PCDV-113-司聲-766-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