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返還代墊款

共找到 247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葉苗 相 對 人 林欣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127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 第1項亦有規定。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 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 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289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原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1,025,241元,裁判費為11,197元,後減縮至927,228元 ,依比例核算訴訟費用為10,127元(計算式:11,197x927,22 8÷1,025,241=10,127,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相對人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4-11-19

PCDV-113-司聲-766-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11號 原 告 朝日美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懷 被 告 東方之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90萬8626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9萬9109元,扣除已繳之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9萬86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1-18

TPDV-113-補-2711-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27號 原 告 陳阿魚 鍾明金 鍾明聖 鍾明峰 鍾明杰 鍾淑美 鍾淑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進國等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98, 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1-18

TPDV-113-補-2727-202411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81號 原 告 董秉家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原告與被告劉安信等間返還代墊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410,6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15,0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1-18

CTDV-113-補-981-2024111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5號 原 告 瑩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怡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被 告 林允長即長弘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除同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同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該 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並以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為據。而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爭 議處理:甲、乙雙方若有涉及違反法律問題,則以甲方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原告按:應為第一審之誤繕)管轄法 院」(見建字卷第37頁),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相 關訴訟,已合意由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下稱臺東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觀諸本件原告起 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兩造間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 優先適用。則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應由臺東地 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1-14

HLDV-113-建-15-20241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43號 原 告 楊美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泮水間返還代墊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 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 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書狀及其 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 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書狀尚有以下闕漏: ㈠訴之聲明,需具體載明請求金額多少? ⒈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已代繳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之數額為何?各 年度完稅之證明或收據?並提出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登 記第一謄本全部(不可遮蔽)。 ⒉114年至117年地價稅及房屋稅之繳費單據未作成,何來債權 ? ⒊事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命原告需先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若金額低於新臺幣50萬元,將移本院簡易庭審理)。 ㈡訴訟標的(依據何法律規定請求?)。 三、請說明: ㈠兩造間有何親屬身分關係?為何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卻逕為 投遞至原告之地址,而由原告代繳? ㈡提出被告楊泮水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四、原告應依上開說明補正,及提出補正狀之正本1份、繕本1份 (以上均需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1-14

CHDV-113-補-843-20241114-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04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郭碧蓮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陳武忠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受裁 定人即原告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 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以113年8月22日113年度投簡字第469號裁定 移送本院審理,嗣原告撤回訴訟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7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 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 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 ,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 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返還代墊款事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 年度投救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上開事件經移送本院審理後,因原告撤回起訴而終結在 案,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揆諸首 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原告徵收。次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 2,5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依上開說明,法院依 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 517元(計算式:1,550×1/3),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1-13

TCDV-113-司他-504-2024111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5號 原 告 賴品蓁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被 告 陳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3日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 人向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申辦貸 款新臺幣(下同)152萬元,惟被告於繳納部分款項後,迄0 00年0月間仍有138萬5,427元尚未清償,經裕融公司以兩造 共同簽發之本票聲請裁定確定後強制執行,訴外人彌勒言宏 聲明異議,裕融公司遂提起確認信託關係存在之訴訟,經原 告與裕融公司協調,由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為被告清償該 債務中之130萬元後,裕融公司即發給原告「免除保證責任 證明書」,嗣於該訴訟成立和解,內容即載明「聲請人(即 裕融公司)免除相對人賴品蓁(即原告)之保證責任(合約 編號:00000000係相對人賴品蓁於110年9月23日擔任第三人 陳怡如之車貸保證債務)」。原告為被告向裕融公司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已代被告清償130萬元,故原告於清償限度內 承受裕融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起訴暨聲請調解狀、免 除保證責任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等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749條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之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裕融公司辦理汽車貸款卻未按期 清償借款,經裕融公司以兩造所簽發本票聲請裁定而為強制 執行,轉向原告求償,原告為被告清償130萬元等情,已如 前述,則參諸前揭說明,原告在代償之範圍內承受裕融公司 對被告之借款債權,且屬債權之法定移轉,原告得於清償限 度內行使裕融公司之借款債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後亦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4-11-12

NTDV-113-訴-375-20241112-1

勞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上更二字第8號 上 訴 人 許家豪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固廉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 第二項之訴部分」後增列「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增列第 五項「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 佰壹拾玖萬壹仟柒佰叁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4-11-12

TPHV-112-勞上更二-8-20241112-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黃芝稜 代 理 人 周振宇律師 相 對 人 蔡香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又 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乃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前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特別規定,凡經法 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者,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 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 訟救助(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5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 6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113年度 上易字第317號),聲請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5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高雄分會准予全部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該分會准 予扶助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證( 見本院卷第13、15頁),堪認為真實。又聲請人之上訴有無 理由,尚須經本院調查辯論,並非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 敗訴之裁判,亦即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2024-11-12

KSHV-113-聲-81-202411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