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4號
原 告 游能結
上列原告與被告傅德榮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088元: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先依據原
告陳報之占用面積核定為11,260,000元(計算式:原告陳報
被告占用面積400坪×鄰近土地之實價登錄價額每坪2.7萬元=
10,080,000元,10,080,000元+租金460,000元=11,26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88元。
二、正確訴之聲明:
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倘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時,在聲
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即係為共有人全體
利益請求,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最高法院84年台上
字第339號判例參照)。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之土地
,請原告再檢視起訴狀之訴之聲明有無疑義,如聲明有誤,
請具狀更正,並提出繕本一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