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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3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許鴻榮 訴訟代理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代 表 人 顏旭男 複代理人 沈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2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6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2 時許,駕駛於新竹縣○○市○○○路00號附近,遭被告駕駛ASZ-1 015號自小客車因倒車不慎撞至系爭車輛,至該車受損,經 送廠修復後,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8,135元 (工資4,425元、烤漆8,065元及零件5,645元),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為此,爰依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前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13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因當時伊之車輛胎壓不足要進保養廠,已經進入 保養廠通道,維修人員請伊先去停車,但通道無法迴轉,必 須倒車回到入口旁停車格,伊看左後照鏡後方通道沒車,開 始倒車就發生碰撞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 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 其他車輛及行人;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 定。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事故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及 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15至17、21至25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 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37至55頁)。本件被告於停 車場通道倒車時未注意車輛後方情況,即貿然倒車,不慎撞 致後方之系爭車輛,與系爭車輛受損具因果關係,且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乙節,應 屬可採。惟查,依證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甲○○之證述:伊的 車子是停在通道入口外的第1個停車格,當時保養好了要開 車離開,伊有看到被告在倒車,所以伊的車子就停住,但被 告還是撞到伊的車後方保險桿,伊被撞後就停下沒有移動車 子(見本院卷第84頁),並參照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 院卷第93頁),可見證人當時已開車起步並將車輛駛至保養 廠通道入口前,審酌證人當時欲由停車格起步時,亦應注意 前方保養廠車道上有無來車,並應禮讓車道上之車輛先行, 且證人車輛係停放於保養廠入口外的第1個停車格,其視線 並未被其他車輛遮擋,應可輕易發覺左前方車道被告正在倒 車,猶未禮讓於車道上之被告車輛,致生本件事故,同有過 失,本院審酌證人與被告之過失情節,認證人亦應負百分之 5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二)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臺 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7年 1月,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距本件車禍發生時 ,計為5年8月,而系爭車輛之損害18,135元,其中零件為5, 645元,則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理賠查詢單等附卷可 憑,且與前述損害情節相符。是以,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 經扣除折舊後為565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工資4,425元 、烤漆8,065元,共計13,055元【計算式:565元+4,425元+8 ,065=13,055元】,系爭車輛之損害額即所得請求之維修費 為13,055元。 (三)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 車輛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損,固已給付18,135元之保險 金,有前開估價單、理賠查詢單在卷可稽,然本件被告應負 擔之賠償責任百分之50,已如前述,其賠償金額應為6,528 元(計算式:13,055×50%=6,5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 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 告賠償之範圍,即應以6,528元為限,逾此範圍之部分,其 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2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見本院卷第3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645×0.369=2,0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645-2,083=3,562 第2年折舊值    3,562×0.369=1,31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62-1,314=2,248 第3年折舊值    2,248×0.369=83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48-830=1,418 第4年折舊值    1,418×0.369=52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18-523=895 第5年折舊值    895×0.369=33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95-330=565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565-0=565

2025-03-11

CPEV-113-竹北小-634-20250311-1

保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保險字第1號 原 告 彭迦儒 訴訟代理人 朱敬文律師 被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朱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向被告投保汽車保險單(保單號碼:1000第A0000000) ,保險期間為112年5月5日至113年5月5日,並約定第三人責 任超額責任險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原告於112年7月17 日1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重 新路1段與中央南路口迴轉時,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即被害人黃尚斌發生車禍,黃尚 斌經送醫後不治身亡,原告應對被害人家屬負損害賠償責任 ,兩造既存有第三人責任超額責任險,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 ,然原告自行與被害人家屬磋商後最終達成以550萬元(含 強制險200萬元)之調解條件(下稱系爭調解),被告亦派 員參與該調解程序,依保險法第93條本文規定,自受系爭調 解拘束。惟被告要求原告簽署客戶付款切結書(下稱系爭切 結書),承諾自行負擔部分其中150萬元,否則不出險,原 告為避免未能履行調解條件致受科處重刑,無奈簽署系爭切 結書。系爭切結書為兩造責任保險契約之一部,有保險法第 54條之1規定適用。而被告除要求原告應通知其參與調解, 另要求須取得被告對調解內容之同意,係加重被保險人義務 ,故系爭切結書違反保險法第54條之1第1款規定而為無效, 原告無庸負擔該150萬元,爰依保險法第90條規定先位請求 被告給付保險金150萬元。  ㈡又系爭切結書為被告乘原告於急迫情狀下所為之給付約定, 爰備位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簽署系爭切結書 之法律行為,並請求給付原告150萬元,或減輕原告應自行 負擔之金額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原告與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所為之系爭切結書之和解行 為應予撤銷或減輕其給付。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與其委任律師一同出席調解,縱有民法第74 條第1項情事,律師亦可立即阻止,且原告就系爭切結書為 親筆簽名,可推斷原告係出於真意,如出於急迫而簽立,應 由原告就急迫情形負舉證責任。又原告之律師於112年12月2 0日調解結束當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理賠承辦人員陳述調解 內容,並告知應於113年12月20日前將剩餘200萬元匯款至被 害人家屬指定帳戶,顯見原告與其律師均同意調解條件,被 告亦依調解筆錄所載給付,並無原告所稱消極處理及欲免除 或減輕保險人之情形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承保被告之第三人任意責任險。   ⒉原告與車禍死亡被害人之家屬於112年12月20日達成系爭調 解,原告願給付黃泰彥等550萬元。   ⒊原告於112年12月20日簽署系爭切結書。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保險法第54條之1第1款規定主張系爭切結書無效, 是否有理?   ⒉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切結書,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爭點⒈原告依保險法第54條之1第1款規定主張系爭切結書 無效,是否有理?   ⒈按保險契約中有左列情事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 ,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 之義務者。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 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利者。三、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 務者。四、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 益者。保險法第54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責任保險人於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 時,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90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112年12月20日簽具系爭切結書予被告,系爭 切結書內容如下:「本人於112年7月17日在三重區重新路 與中央南路口處發生車禍,第一保理賠案號100012A02144 今與受害人以350萬元達成和解,本人因其他考量同意第 一保理賠200萬元,差額150萬元由本人自行負擔絕無異議 ,特此為憑。」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查(見北院卷第49頁 )。惟查,兩造間之保險契約係如汽車保險單、第一產物 汽車保險自用汽車條款(下稱系爭條款)所示(見北院卷 第101-114頁)。系爭切結書係因應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 金分擔給付之和解而簽署,並非修改系爭條款如貳「第一 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自用)」約定或補充條款。原 告主張系爭切結書違反保險法第54條之1第1款規定而無效 ,為無理由。   ⒊按保險法第93條前段:「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 受拘束。」之規定,旨在防止被保險人任意對第三人之賠 償責任為承認、和解或賠償,致增加保險人之負擔。保險 契約如有此項約定,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未經保 險人參與,而與第三人成立和解,保險人即可不受該和解 之拘束,僅就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於 保險金額範圍內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 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 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 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 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 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4條 另有明文。觀之保險法第93條規範目的,主要在避免責任 保險被保險人濫用保險制度,進而危及危險共同團體利益 。蓋保險人透過參與權確保被保險人之賠償責任額之妥當 性,此除了可保障保險人本身之利益外,因保險給付係由 整個危險共同團體之保費提供,故尚有維護保險團體成員 共同利益之功能。是故調解是否拘束保險人,即應以保險 人是否實質參與或有機會參與協調程序為斷。   ⒋查系爭條款貳「第一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自用)」 第六條「和解之參與」約定:「被保險人發生本保險承保 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 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本公司參與者,本公司不受拘 束。但經被保險人通知而本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遲延參 與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參與系爭調解,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依保險法第93條及前述約定, 被告受該系爭調解所示拘束,係指原告對車禍死亡被害人 之家屬黃泰彥等有550萬元之賠償責任,故黃泰彥等得依 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請求全部保險金,惟此仍 不妨礙兩造得成立系爭切結書另行約定內部分擔部分。故 原告主張:被告參與系爭調解,即應全額負擔550萬元之 保險金,不應由原告負擔等語,即不可採。  ㈡關於爭點⒉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切結書,有 無理由?   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 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 為或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 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 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所稱急迫 ,係指現有法益受到緊急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 境,而財產上之給付或給付之約定顯失公平,乃指給付與 對待給付之間顯然欠缺衡平關係,並應依法律行為成立當 時之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決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74條所 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 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其急迫、 輕率、無經驗而簽署系爭切結書,而顯失公平,自應就此 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與車禍死亡被害人之家屬於112年12月20日達成 系爭調解,原告願給付黃泰彥等550萬元,原告於同日簽 署系爭切結書,由其負擔150萬元,被告除負擔強制汽車 責任險200萬元,並負擔任意責任險200萬元,被告並有派 人參與調解程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又查 ,原告因本車禍案件涉及過失致死之刑事案件,由朱敬文 律師偕同原告於112年12月20日與被害人家屬達成系爭調 解,於同日刑事庭審理時,朱敬文律師為原告表示其已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請求給予輕判及緩刑;嗣法官諭知 於113年1月26日宣判,原告於宣判日前同年月22日向法院 具狀表示已於112年12月27日由其匯款150萬元、113年1月 5日由保險公司匯款200萬元予被害人等情,有調解筆錄( 見北院卷第47、48頁)、簡式審判筆錄(見北院卷第53-5 7頁)、刑事陳報狀(見北院卷第59頁)存卷可查,可知 原告係基於獲得輕判或緩刑之目的,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系爭調解,並於系爭調解同日簽具系爭切結書。   ⒊依前述情形,及依當時受原告委任之朱敬文律師亦陳稱: 「(法官問:簽切結書是否經與原告本人討論?)律師反 對簽切結書,是當事人同意的,但我僅是委任律師,需尊 重當事人意思。」(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已有具專業 之律師偕同調解及參與刑事程序,且律師既曾對原告表示 反對,可知原告經律師分析後,已知曉系爭切結書簽立後 之利害關係,已難認原告成立系爭調解與簽具系爭切結書 時,有輕率、無經驗之情形。   ⒋再者,原告係因其刑事涉犯過失致死罪,即將面臨法院之 刑事審判,並非現有法益受到緊急危害。而原告在刑事裁 判前,雖有迫切取得和解之需求,惟被告係以慰撫金每人 120萬元作為標準、共360萬元,再將和解總額提高至400 萬元(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未嚴重低估損害。原告起訴 時雖主張除精神慰撫金,尚有工作損失、扶養費、喪葬費 用損害等,惟該損害內容與其審理時陳稱:被害人家屬估 算慰撫金共700萬元、喪葬費用14萬元等語不同(見本院 卷第45頁);何況,黃尚斌於本車禍事故時為66歲(00年 0月00日生,見北院卷第39頁),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其餘 被害人家屬有何工作損失或扶養費請求之權利,而喪葬費 用亦乏單據佐證,故亦難認被告僅核定慰撫金為嚴重低估 損害,自難遽認系爭切結書內部分擔之約定顯失公平。而 違約金之數額因法院得裁量酌減,該數額有不確定性,本 留待民事裁判確定,而原告為了滿足被害人家屬要求,俾 能獲得輕判及緩刑,又已委任律師而知曉前述法律上利害 關係,業如前述,故原告同意賠償被害人家屬550萬元, 兩造再另內部約定由被告負擔400萬元保險金給付責任, 原告負擔額外150萬元,依系爭切結書簽署當時之客觀事 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難認被告係利用原告急迫情形 簽而具顯失公平之內部分擔約定。   ⒌綜上,被告並非乘原告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系 爭切結書之約定,亦無顯失公平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74 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切結書,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違反保險法第54條之1第1款 規定為無效,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2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及 備位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兩造於112年12月20 日所為之系爭切結書之和解行為應予撤銷或減輕其給付,被 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3-11

SLDV-114-保險-1-2025031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6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9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裕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 林裕斌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 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林裕斌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無自首減刑之適用:  ⒈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 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 ,即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 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一情,固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其於偵查中經合法傳拘未獲而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嗣為警 緝獲,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又於本院審 理中,再因合法傳拘未獲,由本院發布通緝,而經警緝獲等 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113年3月3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728800號通緝案 件移送書、本院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1 3年9月27日高港警刑字第1130017102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 可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113年9月27日經警緝獲時,於 警詢中自承:通緝期間大部分住在家裡,只有少部分時間因 兼職住在朋友家等語,足見被告確有實際居住在戶籍地,經 本院合法送達傳票卻仍逃避到庭、不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揆 諸上揭說明,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曾因逃逸而發布通 緝,難認其有自動接受裁判之意,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 守道路交通規則,於迴車前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 轉,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李誌宸受有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 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見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 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05號   被   告 林裕斌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斌於民國112年5月30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立群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立群路104號前,本應注意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 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適同向左側有 李誌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見狀閃 避不及,兩車遂生碰撞,致李誌宸受有右肩、右胸腹部挫擦 傷、右肘、右前臂擦傷、頭部撞傷併頭暈、頸部挫傷、右膝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誌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裕斌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誌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刑事案件現場照片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迴車前未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向左迴轉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10

KSDM-113-交簡-2860-20250310-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皆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皆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證號查詢車籍及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陳皆宏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 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 卷為憑(見警卷第17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 注意義務。而被告行經本案路段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 其於迴車之過程中,卻未能注意到告訴人蔡銘漢之腳踏車直 行而至,即搶先迴車,影響告訴人直行路線,肇致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被 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 疑似左側脛骨上端骨裂之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 是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案案 發後被告與告訴人均未於第一時間報警,嗣因雙方就賠償金 額無法達成共識,告訴人乃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至警局報案 ,並就被告本案過失傷害行為提起刑事告訴,再由員警通知 被告到案,此有卷附之被告及告訴人警詢筆錄可佐,足見偵 辦員警於被告坦認本案犯行前,已有告訴人指訴之客觀合理 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故本案犯行不構成自首 ,併此說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及與告訴人間就調解金額無共識,致無法成立調解,此 有本院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 偵卷第23頁);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 、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等情;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16號   被   告 陳皆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皆宏於民國113年5月7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左營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左營新路38號前時,欲迴轉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 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不慎撞及對向 駛來由蔡銘漢所騎乘之腳踏車,致蔡銘漢人車倒地,並受有 左側膝部挫傷、疑似左側脛骨上端骨裂之傷害。 二、案經蔡銘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皆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銘漢於警詢之指訴及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  ㈢林淳生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㈣車損照片2張、告訴人受傷照片5張、LINE對話紀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3-10

CTDM-114-交簡-95-2025031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8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7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政忠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政忠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 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旗山區旗津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行駛至 該路段455號前(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在劃有方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又依當時天候晴 、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案發地點 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轉,適有胡佑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大型重型機車搭載蔡○臻,同向行駛在內側車道,駛至 案發地點,煞車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胡佑恩、蔡○臻 人車倒地,胡佑恩因而受有陰莖包皮撕裂傷、睪丸撕裂傷、 包皮繫帶撕裂傷等傷害(蔡○臻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劉政忠於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前 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並進而 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政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佑恩所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國軍左營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案發現場及 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 卷可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 人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執意 駕駛汽車上路而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升高,無視駕照管理 制度,考量其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認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 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填補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實應予非難;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態度尚可,及本案過失情節、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0

KSDM-114-交簡-562-20250310-1

審原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沛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沛慈於民國112年10月9日下午1時4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 溪區仁和路2段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段000號 前,欲迴轉改往大溪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且在設有禁止迴轉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 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告 訴人羅明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 區仁和路2段往中壢方向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 因此受有右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賴沛慈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賴沛慈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羅明俊達成調解,並 給付完畢,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164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6、6 5、67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TYDM-113-審原交易-64-202503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志信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2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志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馬志信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4時57分許,因擺攤爭議,前 往劉碧鳳位於苗栗縣○○鄉○○村○○路00號住處商討,一時激動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劉碧鳳恫稱:「我一個人 只剩兩年性命,要死你們全家陪我死」等語,致劉碧鳳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馬志信於翌(12)日17時21分許,在苗栗縣○○鄉○○村○○路00號 福欣園餐廳對面,見劉碧鳳推著裝有福菜、香油、水晶餃、 米食等商品之攤車行走在對向車道路邊,竟基於傷害、毀損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正面衝撞 劉碧鳳及其所有之攤車,致劉碧鳳受有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 ,並致攤車上之前述商品毀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劉碧 鳳。 三、案經劉碧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馬志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1月11日14時57分許至告訴人劉 碧鳳住處騎樓,及翌日(12日)17時21分許騎機車與告訴人 發生碰撞等情,然否認恐嚇、傷害及毀損等犯行,辯稱:犯 罪事實一部分,是因為告訴人擺攤時欺負我兒子,我才去找 她聊聊,看能不能大事化小、小事化無,不要再欺負我兒子 ;犯罪事實二部分,我機車已經停下來,告訴人推攤車來撞 我,我也有受傷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碧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1 12年11月11日14時57分許到我家來,他叫我不要去那邊賣東 西,要我不要賣一樣的東西,我說個人做生意各憑本事,他 就對我說「我一個人只剩兩年性命,要死你們全家陪我死」 ,我很害怕他真的做什麼事。隔天,我推攤車走在路上要去 擺攤,他騎機車來撞我的推車,導致我跌坐在地上,推車上 要賣的東西,像是福菜、香油瓶子都破掉,水晶餃、米食的 袋子破掉,食物掉在地上都壞掉、不能賣了。後來我妹妹劉 碧美從家裡出來看到我被撞倒在地,她就趕快叫救護車,後 來我就被救護車載去醫院等語(見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本 院卷第82頁至第106頁);證人劉碧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112年11月11日那天,被告來告訴人家,我剛好 從客廳走到門口,被告在跟告訴人講做生意的事,我們就說 做生意各憑本事,他就跟告訴人說他壽命不長、要我們全家 陪葬;隔天我跟告訴人要準備推攤車出去擺攤,我在整理散 落在路上的塑膠籃時,告訴人推著攤車經過我,然後被告就 騎機車撞過來,告訴人跌倒在地,我趕快去扶告訴人,我很 緊張,就回家叫人出來幫忙,然後打電話報警、叫救護車, 接著就跟告訴人去急診室,從醫院回來後就去警察局報案等 語(見偵卷第48頁、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29頁)。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如下:  1.檔案名稱:1_02_R_20231(告訴人住處前廊之監視器畫面, 下稱勘驗結果一,見本院卷第130頁) 編號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 14:56:01 影片開始。監視器畫面顯示告訴人之住處前廊,身穿紅衣之告訴人坐在該前廊。 2 14:57:09至17:57:22 被告騎乘機車駛至,將機車停放在告訴人住處前方道路上後,隨即走進前廊。 3 14:57:23至14:57:47 被告與告訴人對話、面向屋內說話。 4 14:57:48至14:59:59 身穿黑衣之劉碧美自屋內走至前廊,之後被告、告訴人、劉碧美在前廊對話,3人說話時均有不斷擺動雙手、比劃(圖1)。  2.檔案名稱:2_02_R_0000000000000(告訴人住處前廊監視器 畫面,下稱勘驗結果二,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1頁) 編號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 15:00:00 影片開始。接續勘驗標的一。 2 15:00:00至15:02:34 被告、告訴人、劉碧美在前廊對話,3人說話時均有不斷擺動雙手、比劃 3 15:02:35至15:03:39 被告離開前廊步行至前方道路上後坐上機車,被告、告訴人、劉碧美仍持續對話,3人說話時均有不斷擺動雙手、比劃。 4 15:03:40至15:03:54 告訴人走進屋內,被告騎車突然衝進前廊後停止,並對著屋內說話及不斷比劃右手,劉碧美則站在被告旁說話(圖2)。 5 15:03:55 被告騎車離開。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如下:  1.檔案名稱:2_02_R_000000000000(下稱勘驗結果三,見本 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 編號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 17:19:58 影片開始。畫面右側為福欣園餐廳門口,該門口前方道路上放置一粉紅色、二綠色置物籃。 2 17:20:54至17:21:05 告訴人推著載有物品之手推車行走在畫面右側道路上,被告騎乘機車自畫面左側出現後,隨即用右腳將上開置物籃踢倒,置物籃向前滑行至告訴人的手推車前方,被告騎乘機車繼續前行,經過告訴人後迴轉往前騎(圖3、4),告訴人停留在原地看著被告。 3 17:21:30至17:21:35 身穿灰衣之劉碧美從告訴人左後方之騎樓走出,出現在畫面中,將置物籃2個拾起後疊放在福欣園餐廳門口前方道路上;告訴人推著手推車往前走(走在馬路中央)至福欣園餐廳門口後往左靠邊行,被告隨即騎乘機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在馬路右側邊處撞擊該手推車後停止,告訴人跌倒在地,手推車亦翻倒在道路上(圖5),劉碧美向前扶告訴人。 4 17:21:36至17:21:55 被告下車後站在機車旁,告訴人則跌坐在地上(圖6),被告從左後褲袋內拿出手機,但無講電話之動作,17:21:42劉碧美將告訴人扶起,17:21:54被告將手機放回褲袋內。17:21:55劉碧美往後快步離去現場,被告亦往左方離開監視器畫面攝錄範圍,告訴人坐在現場的紅色椅子上。 5. 17:35:58許警方到場時,告訴人坐在紅色椅子上,其後方有塑膠籃3個疊放,手推車斜倒及推車上之物品散落。  2.檔案名稱:1_01_R_00000000000(下稱勘驗結果,見本院卷 第133頁至第134頁) 編號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 17:19:59 影片開始。畫面左側為福欣園餐廳門口,畫面下方福欣園餐廳門前道路上有一粉紅色置物籃,畫面右側騎乘機車停止在福欣園餐廳對面道路上之人為被告。 2 17:20:17至17:20:55 被告坐上在畫面右上方對向車道之機車,17:20:42被告戴上安全帽,機車跨越雙黃線往福欣園餐廳門口行駛,在靠近上開粉色置物籃時伸出右腳(圖7),置物籃在被告駛離後倒地。 3 17:21:08至17:22:51 ㈠17:21:10被告騎乘機車回到畫面右上方,迴轉而逆向停放在福欣園餐廳對面之車道上。17:21:20被告下車並立起機車中柱。17:21:25被告坐上機車。 ㈡17:21:27,被告將機車中柱收起,同時告訴人推著手推車自畫面右下方出現。 ㈢17:21:29至17:21:32,告訴人推著手推車行至福欣園餐廳門前,被告亦騎乘機車跨越雙黃線往福欣園餐廳門口方向行駛,在福欣園餐廳門前撞上告訴人手推車後停止,告訴人往後跌坐消失在畫面中(圖8、9)。 ㈣17:21:42被告拿出手機觀看,17:21:52把手機收回,往畫面右方走去並消失在畫面範圍,被告機車停留在現場。 ㈤17:22:51畫面右側被告頭戴安全帽,在餐廳對面車道行走,17:22:54將安全帽拿下後,往右走進屋內。  ㈢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經證人劉碧鳳、劉碧美證述在卷,兩人 所述大致相符,亦有勘驗結果一、二可佐,可認上開證人之 證詞可採;另再斟酌勘驗結果一編號4、勘驗結果二編號2至 3顯示被告與證人劉碧鳳、劉碧美對話時,3人之雙手均不斷 擺動等情,可見其3人情緒並非平和,又勘驗結果二編號4顯 示被告坐上機車後竟仍再次衝進前廊等情,顯然可見被告當 時情緒激動,足證被告因擺攤糾紛與告訴人商談,並無尋得 解決方式,益證被告有前述恐嚇告訴人之動機存在;堪信被 告有為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前開所辯 ,與卷內事證未合,難以採信。  ㈣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經證人劉碧鳳、劉碧美證述在案,兩人 所述大致相符,亦有勘驗結果三、四可佐,可認上開證人之 證詞可採,足證被告有犯罪事實二所載傷害、毀損之犯行。 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勘驗結果三、四已可見被告是看到告 訴人推著攤車行走在路上,而故意從對向迴轉後騎車從正面 衝撞告訴人,導致告訴人跌倒在地,攤車上的商品亦散落一 地,被告所辯,顯非實情,難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毀損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恐 嚇危害安全罪與傷害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有別,應予以 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了其兒子與告訴人間 擺攤之問題,而有嫌隙,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恣意 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於隔天又騎 機車故意衝撞告訴人攤車,雖有及時煞車,但仍造成告訴人 受有小腿擦挫傷之傷勢、欲販售之商品毀損,被告之法治觀 念實有不足,可認對於他人之身體法益及財產法益缺乏尊重 之觀念,惡性非輕,行為殊值非議;復斟酌被告近20年內無 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 行尚可;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 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暨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 、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11月12日17時20分許,在苗栗縣 ○○鄉○○村○○路00號福欣園餐廳前,見劉碧鳳所有之置物籃放 置在上開餐廳前方道路,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靠近,並以腳踹向上開置物籃,致 置物籃損壞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另被告於同日17時2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正面衝撞告訴人 及攤車,致告訴人受有臀部疼痛之傷害,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刑法第354 條規定:「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所謂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 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度台 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罪將「毀棄」、「損壞」及 「致令不堪用」並列為「各自平行」之行為態樣,所謂「毀 棄」,乃銷毀、廢棄物之整體,使其消滅或使他人永久喪失 持有之行為;「損壞」,則是破壞財物之形體或結構的行為 ;至「致令不堪用」乃指「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 使物喪失其原有效用之一切行為。  ㈢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1月12日傍晚我放 在餐廳前面路邊的置物籃,是我做生意要用的,置物籃有遭 被告踢,沒有壞掉,稍微裂開,還可以使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100頁至第101頁),另參酌勘驗結果三編號2,可知被告 係以腳將告訴人疊在路邊的塑膠籃踢倒,置物籃有向前滑行 等情,考量被告係以腳將塑膠籃踢倒在路邊,依照常情是否 足以毀棄塑膠籃、或讓塑膠籃損壞或至令不堪用,非無疑問 ,且告訴人前開指述亦稱置物籃尚可使用,復查卷內無塑膠 籃遭破壞之照片可供參考,是依卷內現存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尚不足為被告涉犯毀損罪之積極證明,惟此部分若構成犯 罪,與前揭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二所載有罪部分,行為時間上 密接,應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參告訴人提出之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載明「臀部 疼痛」等情(見偵卷第37頁),然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之成立,須致被害人有受傷之結果為要件,是告訴人雖感受 臀部疼痛,然未成傷,非屬客觀可見之傷勢,惟此部分若構 成犯罪,與前揭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二所載有罪之部分具實質 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10

MLDM-113-易-945-20250310-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龍 選任辯護人 蔡憶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陳國龍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下午5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基隆市○○區○○路 0段000號前,欲迴轉往基隆市安樂區安樂路2段之方向行駛 時,本應注意車輛由慢車道起駛迴轉時,駕駛人應注意有無 往來車輛,並禮讓直行或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且開啟、路 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遮蔽物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陳虹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陳○樺(0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沿安樂路1段往成 功一路方向行駛至同一地點,見狀閃避不及,當場與被告所 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尾椎鈍 挫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A女則受有右手挫傷、右肘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按諸首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84條之1、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2025-03-10

KLDM-114-交易-39-202503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534號 原 告 葉家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何柏政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2月4 日竹監新四字第51-AFV44166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4日竹監新四字第51-A FV44166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1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忠孝東路3段 及建國南路1段路口,因其未先駛入內側車道即於多車道左 轉彎,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目睹上前並吹哨示意攔停稽查,惟原告未遵從指揮停車,而 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 規行為,員警遂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未於期限內到案或繳 納罰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6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 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增列處罰主文「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159頁)並重新送 達原告,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 旨,此部分同屬本件審理範圍;另就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 繳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 ,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日天色昏暗,原告並未看見員警有攔查動作,亦未聽到哨 音,僅依採證照片無法證明原告有拒檢逃逸之行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舉發員警於上開時、地,發現系爭車輛有在多車道左轉彎, 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員警見狀即吹哨並以指揮棒手勢 示意攔停,惟系爭車輛並未停車受檢,反而逕自駛過員警站 立處後離開,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 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 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 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行為時之基準表記載:違反 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 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汽車處罰鍰3萬元,並吊扣其駕 駛執照6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上開規定, 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符合相同 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亦未牴觸母 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及 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3頁、第107至110 頁、第115至116頁、第151頁、第153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 ㈢、經查: 1、本件係舉發機關員警執行交通執法勤務時,發現系爭車輛在 多車道左轉彎(迴轉)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經警以指 揮棒手勢輔以哨音示意攔停,惟系爭車輛拒不停車逕自駛離 等情,為警依法製單舉發等情,已有舉發機關113年4月24日 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5277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 第123至124頁、第126頁)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63至166 頁)附卷可稽。 2、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左下角 密錄器時間】18:44:18,員警面向道路方向,手持哨子。同 時畫面中(紅圈處)出現一輛轎車(即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左轉朝員警方向駛來,可聽見員警吹哨兩聲,員警同時自 路邊往車道方向移動。18:44:20,員警再次吹哨兩聲,此時 員警已移動至車道中央,與系爭車輛僅在相鄰之車道,惟過 程中均未見系爭車輛有何停等或減速,即自員警面前駛離。 18:44:23,系爭車輛駛離,畫面可見員警所在位置,與系爭 車輛行駛之車道為相鄰之車道,員警並唸出系爭車輛之車牌 號碼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8 至189頁、第191至197頁)。 3、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駕車違規左轉在先,而員警邊吹 哨示意邊自路邊往車道中央移動,與系爭車輛僅在相鄰車道 之位置,然原告仍逕自駛離現場。衡諸常情,以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違規左轉後,員警於系爭車輛接近時始移往車道中央 ,且員警所在位置與系爭車輛僅在相鄰車道,併參酌員警輔 以哨音及手勢示意停車受檢,原告事後卻徒以其未曾看到員 警攔查動作、未聽到哨音云云置辯,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 信。從而,堪認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違 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及故意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4、至按所謂可分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處分在其對象或內容等 方面得分成數個部分,且各部分亦具獨立行政處分之性質, 其間不存在著不可分離之關係,而對外以一個行政處分之形 式表現。而構成可分行政處分之部分,若單獨作成一行政處 分時,即為所謂的「部分行政處分」。由此顯示出,行政處 分作成之決定,並非必然包括全部行政法關係之實質內容。 依上開道交條例之規定,被告對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本應予以裁處罰鍰 、吊扣駕照,及令駕駛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於此 種行政處分原可分別作成多個處分,惟因構成要件相同或基 於程序經濟起見,而多以一個行政處分之外形對外表示,然 其等本各自具有獨立行政處分之性質,其間並無存在著不可 分離之關係,是裁決機關如各自以部分行政處分為之,即就 同一個違規事實分別為罰鍰、吊扣駕駛執照、令其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之多個行政處分,並無不可(本院109年度交 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重新審查係被告就原裁決 進行事後自我省察的訴訟程序,被告就原告上開違規行為, 因漏未令原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予以增列裁處,既為 第一次作成令其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且與罰鍰、 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間各有其不同之規制內容,本可各自獨立 存在,本質上並非針對罰鍰或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自行撤銷 或變更,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但書「不得 為更不利益處分」規定之適用餘地,僅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3-10

TPTA-113-交-1534-2025031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53號 原 告 吳海山 訴訟代理人 吳坤相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3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2月13日14時15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海 安路1段與保安路路口,於行向管制燈號為紅燈狀態下超越 停止線並左轉,為警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於113年2月19日檢具錄影資料,向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檢舉,經警於113年3月15日填製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掌電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 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 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6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 、第44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 (原主文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 銷)。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罹患帕金森氏症、有嚴重腳疾、慢性病,行走緩慢困難 ,不得不以機車代步。原告無資力,有中低收入與老人之身 分,望鈞院能考量情理,給予原告適妥之判決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原告車輛於系爭違規路口紅燈時,跨越停止 線左轉至保安路,原告顯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另原告雖提 出藥單以證明罹有疾患,惟原告所患疾病之就醫時間為113 年4月1日,與本案之違規時間相左,自無法證明原告於系爭 違規時間已達非闖紅燈左轉,不能避免其生命受到緊急危難 ,而得據以免罰之事由等語。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㈠第170條第1項前段: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 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㈡第206條第5款第1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三、行政罰法 ㈠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第9條第3、4項: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㈢第13條: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 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 輕或免除其處罰。   四、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處罰鍰額度為1,800元。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有免責事由之外 ,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 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報 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113年5月7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30290440號函暨檢送之 光碟、舉發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7至81頁),堪認 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 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檢送之該部1 09年6月30日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結論第一 條第㈠項略以: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 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 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審酌上開會議結論係交通部 基於權責,就其主管之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執行事項所為 之法律意見,而其對於闖紅燈之認定,並未牴觸處罰條例第 53條之1第1項規定內容,亦符合該規定維護路口交通秩序、 保持通暢之立法目的,本院自得援以作為闖紅燈之認定標準 。是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並左轉至銜接路段 者,自屬闖紅燈之行為,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結果如下:(影片時間:2024/ 02/13)14:15:49,系爭路口為海安路與保安路路口,海安路 行向管制燈號為紅燈狀態。原告車輛( 車號000-000)出現在 畫面左側( 截圖1)。14:15:50-51 ,原告車輛繼續保持行駛 狀態超越停止線,未於停止線停等( 截圖2)。14:15:52-53 ,原告車輛持續向左邊行駛,通過行人穿越道進入系爭路口 ( 截圖3 、4)。14:15:54-59 ,原告車輛朝保安路方向繼續 行駛( 截圖5 、6)。原告自超越停止線左轉進入保安路路口 ,全程駕駛行為熟練流暢。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 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01、103至107頁)。則依 上開勘驗結果,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並 於其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有跨越停止線並左轉至保安路 行駛之行為,已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等規定。因此,原告確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事實。 ㈢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其本 應注意車輛面對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其並無不能注意其行向號誌 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主觀上至少具有 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原處分裁決書據以裁處,洵屬 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低 罰鍰,核無裁量違法之情。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參酌原告自超越停止線左轉進入保安路路口,全程駕駛行為 熟練流暢,業經本院勘驗如前。據此自難認原告於事發時, 有因肢體障礙,致其不具控車能力或顯著減低,仍可合理期 待原告為合法行駛之行為。且依據原告上開事發時之行駛狀 態,亦難認原告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或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原告不得 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3、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又原 告縱使有罹患上開疾病,惟事發時並不存在任何緊急危難事 由,致其需採取闖紅燈之駕駛行為以避難,原告亦不得依行 政罰法第13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此外,原處分裁決 書已裁處最低罰鍰,而原告並不存在任何依法得減輕之事由 ,則原告主張其罹患上開疾病、為中低收入戶年老之人等節 ,其情雖可憫,然仍不得據此為免責或減輕責任,附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 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3-07

KSTA-113-交-753-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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