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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旭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之金融帳 戶,並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帳款項之資料者,極可能係 計畫使他人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等不法 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該等 不法款項,竟於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 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者【下述不詳人士均同】)不合常 情地告知欲借用其金融帳戶一事,而預見「某甲」極可能係 欲使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 後,仍基於縱有人透過其金融帳戶實施向他人詐欺取財、隱 匿詐欺所得款項等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12日下午5時17分許前之同 年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交付其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上海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某甲」,因而容任「某甲」使本案 上海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嗣不詳人士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個別犯意,分別向甲○○、乙○○(下合稱甲○○等二人)實施 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甲○○等二人陷於錯 誤,分別於如附表一「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同 欄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80,085元)至本案上海帳 戶,旋遭不詳人士持前揭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 進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嗣因甲○○等二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等二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 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 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 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交付本案上海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 料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是於112年5月29日,在新北市新莊區當面把 本案上海銀行之存摺、金融卡交給朋友丙○○,我是在晚上把 金融卡交給她,因為丙○○說要跟朋友借易科罰金的錢,而她 自己的金融帳戶還在打官司、不能用,所以要跟我借金融卡 ,當時我信任她,加上她一直跟我拜託,我就不好意思拒絕 她,但我有跟她說不可以把金融卡借給別人,我不知道把金 融卡借給她後會被拿去詐欺、洗錢;我之所以於偵查中說我 是遺失本案上海銀行之金融卡,是想說要保護朋友云云(本 院卷第53至54、162至164頁)。 (二)經查,不詳人士分別向告訴人甲○○等二人實施如附表一「詐 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甲○○等二人陷於錯誤,分 別於如附表一「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同欄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上海帳戶,旋遭不詳人士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 員機提領一空等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不爭 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等二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156號卷【下稱新北偵卷】 第7至14頁),並有本案上海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甲○○等二人之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等)暨其等提出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資 料在卷可佐(新北偵卷第16至19、28至31、34、36、40、61 至6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本案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友人丙○○以欲收取要用來繳納易科 罰金之借款、自身金融帳戶無法使用等說法,向其借用金融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始交付本案上海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等資料給丙○○云云,且於本院第一次審理程序中提出 使用暱稱「翎翎」之人於社群網路平台Facebook(下稱「臉 書」)之通訊紀錄擷圖為證(本院卷第63頁),以及於本院 第一次審理程序後,具狀陳明就「被告於112年5月29日早上 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將本案上海帳戶之 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丙○○使用」之待證事實,聲請傳喚另一友 人丁○○到庭作證,而經本院傳喚證人丁○○到庭作證後,證人 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證稱:我於112年5月29日早上6、7 時,有陪被告去新莊找丙○○,因為被告跟我說丙○○跟他借卡 片,我當天是第一次見到丙○○,當時被告只有拿出卡片給丙 ○○,被告有跟丙○○說那張卡片只能丙○○自己使用,被告有跟 丙○○說卡片密碼等語(本院卷第106至124頁)。惟查: 1、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其係於「112年5月29日早上 」當面交付本案上海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友人丙○○乙節, 固與前揭證人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相符,然細觀前 揭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提出之「臉書」通訊紀錄擷圖,使 用暱稱「翎翎」之人於112年5月29日上午6時47分許,接續 傳送「阿利,我案子都判了,我要湊易科罰金,你郵局卡能 借我幾天嗎?」、「你能來這,我要湊10萬,我怕你動到」 等文字訊息後,該等文字訊息之接收方,一直到同年月31日 上午8時45分許,始回覆「你在哪?」之文字訊息予使用暱 稱「翎翎」之人(參本院卷第63頁),是縱本院依被告提供 、確認之年籍等資料而傳喚丙○○到庭作證後,證人丙○○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亦證稱,前揭「臉書」通訊紀錄擷圖確係其與 被告間之通訊紀錄乙情(本院卷第145頁),而可認證人丙○ ○確曾於112年5月29日以收取用來繳納易科罰金之款項為由 向被告借用金融卡,但衡諸上開「臉書」通訊紀錄之傳送時 間,就證人丙○○所傳送向被告借用金融卡之文字訊息,被告 既係於112年5月31日上午8時45分許,始回覆、詢問證人丙○ ○在何處,則被告供稱其有於「112年5月29日早上」當面交 付本案上海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證人丙○○乙節,以及前揭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顯與前揭「臉書」通訊 紀錄擷圖此一客觀事證不符,真實性自有相當可疑。 2、再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被告沒有於112 年 5月29日早上6、7時許把本案上海帳戶之金融卡交給我;我 有開口跟被告借過金融卡,被告於112年3月間有自己拿他的 郵局金融卡借我過,因為我當時有跟被告說過我是警示戶, 我的金融卡不能用,被告可能看我沒有金融卡不方便,就自 己拿金融卡來借我,我想說我沒有金融卡確實是很不方便, 所以被告要借我,我就收了,但只借了幾天,因為被告有動 到裡面的款項,可能是被告的那張金融卡有綁Google,所以 我錢進去就自動扣款,被告後來自己有掛失那張郵局金融卡 ,被告沒有把那張金融卡拿回去,我就把那張金融卡丟了, 因為這件事我跟被告有起爭執,我們就有一段時間沒有聯絡 ,被告之後沒有再借我本案上海帳戶的金融卡,我確實沒有 跟被告拿過本案上海帳戶的金融卡;(提示前揭「臉書」通 訊紀錄擷圖)我於112年5月29日有因為要籌措易科罰金的錢 而傳訊息跟被告借郵局之金融卡,這次是我自己開口跟被告 借,當時我跟被告又恢復聯絡,所以我才想說跟被告借,這 樣我比較方便,但這次傳完訊息後,被告沒有借金融卡給我 ,被告連來找我都沒有;我沒有跟被告講過他借我的金融卡 被我用不見;(提示被告庭呈暱稱「新莊『姊姊』」之人於通 訊軟體LINE之通訊紀錄擷圖2張)我有於112年7月13日傳送L INE訊息跟被告說我把他的金融卡用不見,那張金融卡是郵 局的金融卡,因為我第二次跟被告借金融卡的時候,被告還 是有於112年6月份借我,但他是借我郵局的金融卡,他一直 都是借我郵局的金融卡,我確定他沒有借過我本案上海帳戶 的金融卡等語(本院卷第126至157頁),雖就其於112年5月 29日後有無取得被告出借、交付之金融卡,以及是否曾向被 告表示其遺失被告出借、交付之金融卡等情,前後證述不一 、證詞反覆而有可疑,但始終證稱其僅曾向被告借得中華郵 政之金融卡,而未曾向被告收取本案上海帳戶之金融卡乙節 ,參以證人丙○○於前揭「臉書」通訊紀錄擷圖中傳送給被告 之文字訊息,亦係明確提及欲向被告借用「郵局卡」,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其交付本案上海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等資料給證人丙○○之時間(即112年5月29日早上),顯與 前揭「臉書」通訊紀錄擷圖此一客觀事證不符,已如前述, 足徵前揭被告辯稱其交付本案上海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 料予他人之時間、地點、具體對象及原因等內容,尚難憑採 。 (四)基此,被告固辯稱其交付本案上海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 料予他人之行為,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之犯意。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 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 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 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 自己名義或所持有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 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 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 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 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 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 輕易交付自己名義或所持有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 他人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及隱匿犯 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從而,苟他人不使用以自己名義申辦之 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不合常情地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 帳戶以收受款項,帳戶所有人、持有人應有該蒐集或取得金 融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財產犯行、收受詐欺等不法犯罪 所得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 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 2、基此,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既係智識正常之人,而非至愚駑 鈍、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且被告曾於107年間,因 交付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 資料予他人,嗣該金融帳戶遭不詳人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 項乙情,涉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簡字第5737號判處罪刑確定等節,業經被告於偵 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所是認(新北偵卷第82頁、本院卷第16 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 告對於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帳款項之重要資料者,極可能 係計畫使他人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等不 法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該 等不法款項等節,自無不知之理。 3、因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自身經驗以及我國社會現況,被 告於「某甲」要求其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重要資 料時,不論「某甲」是否與其具有同事或其認定之朋友關係 ,以及「某甲」究係以何種單方理由、說法來向其借用該等 金融帳戶資料,對「某甲」可能使其交付之該等金融帳戶資 料用於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等非法用途一節,被告均無 從諉為不知,詎被告竟仍率然交付本案上海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予「某甲」,甚至於事後臨訟之際,在警詢及偵詢時, 均以其係遺失本案上海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辯詞圖卸刑責 (新北偵卷第4至5、81至83頁),堪認被告於交付本案上海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某甲」時,就其行為可能使本案上 海帳戶遭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而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一事,已達容任發生而不違背其 本意之程度,自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 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另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給他人使用之情形,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 與其是否係因其所稱之「被騙」而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使他人用以 收受、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二者並非絕對對立、互斥,更 不容混淆,申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重 點並非在於行為人是否係因他人不實說詞而提供金融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而 係行為人為該等行為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資料可能遭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行,並提領或轉 匯所存入不明款項而予以隱匿等內容,卻仍因優先追求其他 目的(例如獲取報酬、取得借款)等因素而選擇容任該等其 已預見風險之實現可能。準此,被告於交付本案上海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予「某甲」時,其主觀上已預見「 某甲」可能使本案上海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 款項,而具有容任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隱匿詐欺所得 款項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縱本案被告 係因遭他人抓準其優先考量其他因素之大意心理,始未依其 智識程度、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 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自身經驗來採行相應之具體合理查 證措施,即選擇期待、相信他人之單方說法為真實,並罔顧 其已預見之所提供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收取、提領或轉 匯詐欺所得款項之風險,進而在該主觀預見下,率然交付本 案上海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予「某甲」,不論被 告優先考量其他因素之背後原因為何,亦僅足認被告實施該 等行為並非出於「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而無 解於被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所得款 項之不確定故意,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本案應適用之有關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洗錢行為之定義)」、「法律效果」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等罪刑相關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原分別規定如附表二「舊洗錢法」欄所示,嗣因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均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在本案行為後(註:依卷內事證無法具體認定行為時間係於112年6月16日之後,故仍將「舊洗錢法」列入新、舊法比較之範圍),分別修正如附表二「中間洗錢法」欄(此部分僅修正「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或「現行洗錢法」欄所示,經比較新、舊法,本院綜合考量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行為,均該當「舊洗錢法」、「現行洗錢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以及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依「現行洗錢法」,法定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舊洗錢法」或「中間洗錢法」,則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不得科以超過普通詐欺取財罪(即本案所幫助洗錢行為之特定犯罪)所定之最重本刑五年有期徒刑,暨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涉嫌幫助一般洗錢乙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否認犯行,故就「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僅符合「舊洗錢法」之規定,以及本案被告尚有幫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等一切情形,乃認因本案適用「舊洗錢法」、「中間洗錢法」或「現行洗錢法」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註:依序適用法定刑、處斷刑【例如刑法分則以外之加重、減輕規定】、宣告刑之限制等規定),在均僅有幫助犯此一「得」減刑規定之適用而不符其他「必」減刑規定之情況下,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所揭櫫「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等意旨,當均為有期徒刑五年,而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則以適用「舊洗錢法」、「中間洗錢法」之結果較短,參以「中間洗錢法」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係限縮適用情形,並未較「舊洗錢法」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舊洗錢法」之上開罪刑相關事項規定。 2、另在本案行為後(註:依卷內事證無法具體認定行為時間係 於112年6月16日之後),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行為,雖「中間洗錢法」有增訂第15條之2予以規範、在 一定要件下科以刑事處罰(「現行洗錢法」移列至第22條而 酌作文字修正),惟觀諸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乃 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該規定而就 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該規定應 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 意,且該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 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 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該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 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上海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某甲」 之一行為,幫助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告訴人甲○○等二人詐取 金錢以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金錢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 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科刑: (一)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 7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嗣前案與其他案 件,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687號裁定應有期徒刑2年2月 月確定,送監與另案接續執行並合併計算假釋期間後,於10 9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9月6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 於起訴書中載明(註:但將出監、執行完畢日期分別誤載為 借提返還原監日期、原指揮書執畢日期),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 尚主張,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案被告之刑,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因入監及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中 前期所為、前案之罪質與本案相同、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 罪,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暨被告 所為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規定(詳 下述)等情,認本案並無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有期徒刑部分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而過苛侵害人身自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行為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行為,均為幫助犯,審酌 其所犯情節較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輕微, 爰均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並於本案對被告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而為處斷量刑時,與前揭累犯之加 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復併予審酌本案被告所犯輕罪部 分之前揭減刑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 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 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 欺所得款項,詎被告既已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上海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某甲」,容任「某甲」使本 案上海帳戶用於收取、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 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告訴人甲○○等二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 所得款項等犯行,被告自應予非難,且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 行;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 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之素行,以及本案被告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6 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如 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於本案行為後修正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 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是告訴人甲○○等二人因遭不詳 人士詐欺而轉匯至本案上海帳戶如附表一「轉匯內容」欄所 示之受騙款項,雖均屬不詳人士透過本案上海帳戶所隱匿之 財物,惟考量本案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本案上海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某甲」,且該等財物均業經 不詳人士從本案上海帳戶內領出而未經查獲圈存、扣案,不 僅難認被告曾實際管領該等財物,被告現亦已無從透過本案 上海帳戶來管領、處分該等財物,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 徵該等財物,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 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財 物,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財物。 (二)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上海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等資料予「某甲」而實際獲有其他報酬等犯罪所得, 故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至於本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 ,雖有向告訴人甲○○等二人詐得金錢,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 得之沒收,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 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 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 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 則,是本案亦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告訴人甲○○等 二人遭騙取之金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黃薇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內容 1 甲○○ 自112年7月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甲○○佯稱:可透過某網站平台來出售商品賺取差價獲利云云。 112年7月12日下午5時17分許、20,085元 2 乙○○ 自112年3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乙○○佯稱:可匯款購入商品並委由某公司出售來賺取差價獲利;若欲領取獲利,須先支付保證金云云。 112年7月12日下午5時25分許、3萬元 112年7月12日下午5時28分許、3萬元      附表二:    修正事項 舊洗錢法 中間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 構成要件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未修正(同左)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法律效果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未修正(同左)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偵審自白減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1-27

ULDM-113-金訴-231-202411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龍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8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龍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被訴附表三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凱龍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 竟仍分別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 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各為販賣毒品及轉讓禁 藥之犯行(詳細之交易方式,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並於 販賣過程中,賺取供自己施用之毒品或差價,以牟其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5594號),與檢察官 起訴、論罪部分,屬同一事實,雖然此部分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始併案審理,但基於訴訟經濟,且對於被告張凱龍訴訟防 禦權並無影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年度上訴字第2136、2152號判決參照)。又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證據及非供 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 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且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亦未爭執,故採納為 證據方法,應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均得採為 本案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〇〇、乙〇〇、丙〇〇、丁〇〇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述相符,並有車行軌跡、雙向上網基地台、手機 擷圖資料、蒐證、現場及扣押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網路封包解析譯文、通訊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民國113年8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015號鑑驗書、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25日鑑定書、彰化縣警察 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且有附表四 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 販毒行為之處罰極重,毒品價格高,取得不易,苟無利得, 當無甘冒重典而相約交付毒品之理,且被告於審理程序供稱 :我販賣毒品是為了賺一些量供自己施用,或者賺差價,像 跟上游買新臺幣(下同)2,000的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 會以3,000元賣出等語(見本院卷第561頁),故被告販賣毒 品應有營利意圖,自無疑義。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5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4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就附表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 而轉讓罪。又被告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各為販賣第 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藥 事法因無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亦即持有禁藥並不構成犯罪 ,故被告就附表二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其轉讓禁 藥間,並無低度行為被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 (二)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 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 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故被告就所犯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各次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 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之「毒品來源」,係指被 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而言。故其 所犯倘係販賣毒品罪,則供出之毒品來源,自須係本案所販 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上開條文所謂「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供出其所犯相關毒品罪行之毒品來源,除使偵查機 關得據以發動調查,因此查獲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暨其犯行 外,且該查獲之人暨其犯行與被告該次所犯毒品罪行之毒品 來源間,必須具有時序上及事理上之因果關聯性,始有適用 此項規定之餘地。非謂祇要被告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之人,且 所指之人亦遭查獲涉犯毒品罪嫌,即可置被告本件所犯毒品 罪行之毒品來源與其所供之人被查獲犯毒品之罪是否具有時 序上及事理上之因果關係而不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0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的毒品來源是李宏政,於113年6月30日21時至22時許, 向李宏政購買價值9,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3,500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其中附表一編號7及附表二轉讓之毒品,係 於7月3日17時至18時許,向李宏政購買9,000元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3,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一第54至6 5頁),此與另案被告李宏政於警詢時供述相符(見本院卷 第373至383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3至365頁),顯見就附表一編號7及 附表二所示之犯行,確實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李 宏政。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於113年5月27日,我有跟 李宏政購買毒品,對話中「男1。女半」的意思是海洛因1錢 及甲基安非他命半錢,這些量夠我販賣附表一編號3至6之毒 品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62頁),復參以被告與李宏政之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02頁),被告確實於113年5月27日 與李宏政相約見面,並向其提及毒品暗語「男1。女半」, 且於同年月29日轉帳4,000元予李宏政,是被告上開所述, 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可採信。足認被告販賣附表一編號3至6 之毒品來源,亦係來自於李宏政,爰就附表一編號3至7及附 表二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該條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 ,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並依法遞減之。  (四)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甚為嚴峻。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不多,所得有 限,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大量走私 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 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或中盤販毒者有重大差異,如處 以最低刑15年有期徒刑(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猶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尚有可資憫恕之情況,爰就被 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另附表一編號3 、5至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遞減其刑,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 ;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最低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附表一編號2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附 表一編號4犯行,經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減輕後,最 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且立法者顯係考量販毒之危害 而制定該罪法定刑,本即有從重處罰以預防販毒犯行之目的 ,又被告亦未提出證據主張其為本案附表編號2至7犯行有何 情堪憫恕之情狀,是本院認該等犯行,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五)被告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前曾犯下多起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入監服刑後,目前假釋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考,其卻未記取教訓,竟於假釋期間,為販賣毒品及轉 讓禁藥之犯行,漠視毒品將戕害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 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然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所得利益、轉讓禁藥之數量、生 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且審酌被告之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 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 毒品所得款項,均已收取,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附表一各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係分別犯本案犯行所用、預備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 6頁),爰依上開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各犯行下 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被告販賣 第一級毒品所剩餘;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轉讓禁藥所剩餘,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6頁),故分別於附表一編號7 、附表二犯行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至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以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給戊〇〇。因認被告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再者,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參照)。另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 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 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 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以補強證據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 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 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506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判決要旨可參 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係以證人戊〇〇之證述、 網路封包譯文、雙向通信紀錄基地台位置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賣毒 品給戊〇〇,應該是戊〇〇販賣毒品給我等語。經查:證人戊〇〇 雖於113年7月17日之警詢及翌日之偵訊時均證述被告以附表 三所示之交易方式,向被告購買毒品,然證人戊〇〇於113年1 0月16日偵訊時供稱:我在本案中所為之證述係偽證,實際 上,附表三所示之犯行,都是被告跟我買毒品,我也有從被 告那邊拿到毒品價金,應該都是我賣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506、507頁),是證人戊〇〇前後所述顯有不一致,其對於 被告不利之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自不能作為不利於 被告之證據。至檢察官所舉之網路封包譯文、雙向通信紀錄 基地台位置(見偵卷一第319至328頁),均僅能證明被告與 證人戊〇〇有見面之事實,無從以此遽論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 戊〇〇。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起訴書此部 分所載犯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 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移送併辦,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毒品部分): 編號 對象 交易方式 主文 1 甲〇〇 張凱龍與甲〇〇先使用通訊軟體LINE、網路遊戲「星城」聯繫購毒事宜。嗣張凱龍於民國113年1月初某時許,在彰化縣00鄉00路旁某處,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0元海洛因予甲〇〇,並向甲〇〇收取15,000元。 張凱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甲〇〇 張凱龍與甲〇〇先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購毒事宜。嗣張凱龍於113年1月15日10時許,在彰化縣00鎮00路旁某處,販賣價值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甲〇〇,並向甲〇〇收取3,000元。 張凱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丙〇〇 張凱龍與丙〇〇先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購毒事宜。嗣張凱龍於113年5月30日4時許,在彰化縣00鄉00路0段000巷內,販賣價值1,000元海洛因予丙〇〇,並向丙〇〇收取1,000元。 張凱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乙〇〇 張凱龍與乙〇〇先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購毒事宜。嗣於113年6月1日2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前之張凱龍車上,販賣價值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乙〇〇,並向乙〇〇收取3,000元。 張凱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丙〇〇 張凱龍與丙〇〇先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購毒事宜。嗣張凱龍於113年6月15日9時許,在彰化縣00鄉00路0段000巷內,販賣價值1,000元海洛因予丙〇〇,並向丙〇〇收取1,000元。 張凱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丙〇〇 張凱龍與丙〇〇先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購毒事宜。嗣張凱龍於113年6月20日2時許,在彰化縣00鄉00路0段000巷內,販賣價值1,000元海洛因予丙〇〇,並向丙〇〇收取1,000元。 張凱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乙〇〇 張凱龍與乙〇〇先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購毒事宜。嗣於113年7月10日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之張凱龍車上,販賣價值3,000元海洛因予乙〇〇,並向乙〇〇收取3,000元。 張凱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轉讓禁藥部分): 編號 對象 轉讓方式 主文 1 丁〇〇 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9時許,張凱龍與丁〇〇相約在彰化縣00鎮某產業道路見面,由張凱龍無償轉讓1根摻有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予丁〇〇施用。 張凱龍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 附表三(無罪部分): 編號 對象 交易方式 主文 1 戊〇〇 張凱龍與戊〇〇先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購毒事宜。嗣張凱龍於民國113年5月30日5時許,在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附近,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戊〇〇,並向戊〇〇收取2,000元。 張凱龍無罪。 2 戊〇〇 張凱龍與戊〇〇先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購毒事宜。嗣張凱龍於民國113年6月1日3時許,在彰化縣00鄉00村00巷某處,販賣價值2,000元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戊〇〇,並向戊〇〇收取2,000元。 張凱龍無罪。 3 戊〇〇 張凱龍與戊〇〇先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購毒事宜。嗣張凱龍於民國113年6月17日2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販賣價值2,000元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戊〇〇,並向戊〇〇收取2,000元。 張凱龍無罪。 附表四(沒收之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夾鏈袋1批 預備供販賣毒品使用 2 蘋果牌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販賣毒品使用 3 海洛因2包 販賣所剩,驗餘淨重共2.85公克(見本院卷第197頁)。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轉讓所剩,驗餘淨重0.7073公克(見本院卷第105頁)

2024-11-27

CHDM-113-訴-710-20241127-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懲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99號 113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榮源 謝効樺 上列當事人間懲罰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112年再審字第19號再審議決議,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任職被告○○○○○○○○○○○○○(下士)期間,於民國111 年6月23日以自身生日為由,向同分隊女兵(下稱A女)索要 蛋糕,並於翌(24)日A女休假期間,以手機通訊軟體連續 對A女撥打12通非公務電話,又未經A女同意逕以機車將其載 往高雄,後經反映始載A女返家,造成A女心生畏懼。A女遂 於111年8月4日向單位反映(未提性騷擾申訴),經被告查 證屬實,於111年12月20日召開懲罰人事評議會(下稱系爭 人評會),決議原告記過1次,被告遂依陸海空軍懲罰法( 下稱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 稱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後段「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 事」規定,以111年12月29日空六修大字第1110150895號令 (下稱原處分)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罰。原告不服,向國 防部空軍司令部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11 2年空議字第17號審議決議(下稱審議決議)駁回,續向國 防部申請再審議,復遭該部以112年再審字第19號再審議決 議(下稱再審議決議)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A女於111年8月4日向被告反映其與原告間之誤會,使單位幹 部得知於同年6月23日有發生贈與蛋糕、連續撥打12通電話 、騎機車載A女時未放A女下車之情事,在單位建議下提出申 訴,但A女最後決定「暫不申訴」,顯見A女並不希望原告遭 受處分,且原告與A女已達成和解,而A女沒有要追究之意, 被告不應處罰原告。  2.原處分內容錯誤:  ⑴原告並無以自身生日為由向A女索要蛋糕之事,A女如不願意 可以拒絕,但其並未拒絕,互贈蛋糕,此為正常社交,且A 女於111年10月20日寫給原告之自白書陳述:「蛋糕是我自 願給學長的」。  ⑵111年6月24日原告以手機通訊軟體連續撥打12通電話給A女之 緣由,係因6月23日晚間兩人聊天時,A女並無堅持要星期三 見面,並說「2500」,故原告認為是明早8時見面,依雙方 語意,A女無被迫見面並同意明早8時見面。原告於約定時間 撥打A女手機,無人接聽,因擔心其安危,連續撥打12通電 話,此為一般人正常反應,原告傳送「馬的」字語為發語詞 或口頭禪,無貶損他人人格之意。且A女剛睡醒主動以視訊 方式打給原告,而非語音通訊,顯示A女對原告是有好感。A 女寫給原告自白書亦陳述:「至於12通電話,是於睡夢中一 直撥打進來的,並無真正地騒擾到我」。  ⑶於111年6月24日原告未取得A女同意騎機車逕自載往高雄之事 ,因當日蛋糕買完後,時間尚早,原告欲帶A女去高雄走走 ,在經過A女家時未停車讓A女下車,經A女告知中午有事, 原告折返A女住家並放其下車,原告10時21分傳送訊息感謝A 女,A女亦回「不會啦,有什麼好客氣的」,顯示原告與A女 未逾越男女分際。且原告當下未察覺A女有因未立即停車而 有受到驚嚇,A女當下也未告知原告,但在事後原告得知A女 當下的感受時,有表達讓A女知道這樣做並不好,雙方在大 隊處長等幹部見證下於同年11月17日簽訂和解書,不再追究 此事。 3.原告得知A女向被告反映後,深感名譽受損,於111年8月5日 告知A女不排除向其提起告訴,維護自身權益。而A女於同年 8月6日告知原告其自覺被單位利用來處分原告,始為協助原 告。故被告未調查清楚,仍追究、處罰原告,顯然違法。 ㈡聲明︰再審議決議、審議決議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於111年4月28日向A女告白,惟A女於翌(29)日明確拒 絕原告,兩人並非交往或曖昧等關係。於同年6月23日原告 與A女於通訊軟體聊天,原告生日已過,向A女索要補贈生日 蛋糕,依雙方對話內容可見,係強迫要求,A女迫於無奈, 敷衍應付,僅能配合不當索要,非出於A女個人贈與意願。 在A女拒絕後,原告依然於翌(24)日逕自到營區門口要求 與A女見面,連續撥打12通電話給A女,經A女回電後,得知A 女已離營返家,原告逕自前往A女住家強迫見面並索取蛋糕 ,未考量A女個人意願及感受,已有違朋友相處常理。A女為 打發原告離開,拿出家中蛋糕應付,原告以不喜歡該蛋糕為 由,要求A女搭乘原告機車前往屏東潮州星巴克購買蛋糕, 於購買後,原告本應載A女返家,在未取得A女同意下,逕自 決定將其載往高雄遊玩,後經A女向原告苦苦哀求後,始載 其返家,原告行為已造成A女恐懼害怕,原告邀約A女參與非 公務之活動,不論按軍中或一般人之標準,原告行為均難以 認同或容忍。A女於同年8月4日向單位反映後,經被告調查 屬實,雙方於同年11月17日大隊政戰處長辦公室簽立和解書 ,原處分之懲罰事實並無錯誤。  2.原告為資深幹部,熟知兩性交往相處相關規定,應對於自身 言行有更高之要求,理當公私分明,嚴守相處分際,原告上 開邀約請求,既經A女表達拒絕,原告即應停止不當行為, 惟原告仍持續不當騷擾,已逾越兩性同袍間正常之互動分際 ,影響管理紀律,斲傷軍事紀律。人評會委員認原告對於自 身錯誤認知而造成他人不適之行徑並無反省之意,且未能明 白身為軍人,應恪遵相關規範,考量原告對A女及單位領導 統御均已產生負面影響,決議核予「記過乙次」處分,尚屬 適懲。被告以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暨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 款後段「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者」違失態樣,作為原處 分懲罰依據,於法有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處分有無違誤?㈠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原告兵籍資料(再審議卷第8 至9頁)、A女於111年8月4日訪談紀錄(本院卷第118頁)、 系爭人評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82至87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53至55頁)、審議決議(本院卷第61至68頁)、再審議 決議(本院卷第73至78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  1.懲罰法 ⑴第2條:「本法所稱現役軍人,指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 之軍官、士官及士兵。」 ⑵第8條第1項:「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 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 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 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 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 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 。」 ⑶第13條第4款:「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四、記過。」 ⑷第15條第1款:「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 :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四、其 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 ⑸第20條第1項:「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 ⑹第30條第1、2、4、5、6項:「(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 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2項)調查時 ,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第4項) 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 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 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認為證據不足……,應為免議 之決議。(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 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 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 ,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第6項)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 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 席。……」 ⑺第31條:「(第1項)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 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 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 )、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第2項)評議會組成 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3分之1。但權責機關(構) 、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 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 2.懲罰法施行細則(依懲罰法第36條規定授權訂定) 第7條第1、3項:「(第1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 ,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 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5 人至11人組成之。(第3項)評議會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 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同數時,由主席裁 決之。」   3.軍風紀規定     第31點第2款:「風紀違失:(二)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 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者。」   ㈢得心證理由:   1.上揭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之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因軍中 生活事實無窮,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遺漏 而為第14款概括規定,因此,國防部為落實前開法律意旨, 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以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 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 現代化優質國軍,乃依其特殊性質及專業,依據國防部組織 法、國防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懲罰法暨施行細則及公 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規定,由國防部發布實施規定,將各項 國軍軍風紀要求及作為,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 紀態樣,供國軍各單位據以執行,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 軍風紀規定第1點規定參照)。而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規 定:「風紀『違失』:……」乃屬主管機關國防部鑑於軍人負有 作戰之特殊任務,對軍令有絕對服從之義務,為免違紀情事 致危害軍譽及影響部隊戰力,乃依據職權,參照上開法律所 列示違紀事由及概括規定之本旨而訂定,據以補充其餘13款 未及規範之現役軍人違失行為態樣,核與立法目的相符,且 上開母法授權內容及範圍係針對國軍「違失」行為違反「國 防部頒定之命令」,尚屬具體明確。  2.原告前係被告所屬○○○○○○○(下士),有原告個人電子兵籍 資料(再審議卷第8至9頁)可稽。原告未婚,於111年4月28 日向A女告白並表示追求之意,經A女明確拒絕原告,雙方非 男女朋友,亦無曖昧關係,惟原告依舊繼續示好,原告於同 年6月20日以其生日為由,要求A女贈與蛋糕,經A女明確拒 絕,同年月23日晚間,原告再次向A女索要蛋糕,並要求翌 (24)日(週五)早上8時見面,A女拒絕,並提議下星期三 見面,原告仍不接受,原告擅自於24日早上8時許至營區門 口等待A女休假離營,原告於等待期間以通訊軟體連續撥打1 2通電話給A女,並傳訊「我八點就走,妳會得到新稱號的」 、「給我起來」、「馬的」,A女被吵醒後向原告表示其已 離營返家,原告竟立刻騎車至A女家門口找A女,後續A女拿 出家中蛋糕或附近便利商店蛋糕想應付原告離開,原告不同 意,A女只好同意搭乘原告機車至屏東潮州星巴克買蛋糕, 惟買完後,原告突然想帶A女去岡山走走,在未詢問A女意願 之下,逕自載往高雄,經過A女住家附近卻未讓A女下車,反 而加速行駛,A女告知原告其家中有事,原告追問A女幾點、 跟誰、有什麼事,在A女苦苦哀求下,原告始願意載A女返家 ,令A女心生恐懼等情,此有上開日期通訊紀錄(本院卷第1 05、110至115頁、權保1號卷第109至110頁)、A女111年8月 4日訪談記錄(本院卷第118頁)及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勾選 暫不提申訴,權保1號卷第87頁)、原告111年8月10日洽談 紀要(再審議卷第5至7頁)、111年11月17日和解書(本院 卷第119頁)在卷可參,自堪認定。  3.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針對原告上揭違失行為召開系爭人評 會,由大隊副大隊長尤彥智中校擔任主席,並由相關單位主 管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等5名評議委員組 成,當日6名委員出席(含主席、法制官,男性4名、女性2 名),原告到場陳述意見,經評議委員充分討論及表達意見 後,始進行記名投票,表決結果核予原告記過1次等情,此 有簽到簿、會議紀錄暨投票單(本院卷第81至92頁)存卷可 佐,核與上述懲罰法第30條、第31條及懲罰法施行細則第7 條之規定相符,其評議程序並無違法或恣意情事,本院應予 尊重。原告身為資深軍人,長期受風紀宣導,明知國軍三令 五申要求官兵必須遵守男女性別分際,避免因個人行為舉止 觀念偏差,影響職場工作,斲傷國軍軍譽,較一般人負有較 高之注意義務。原告上揭要求A女於休假期間之早上8時見面 並索要蛋糕,以通訊軟體連續撥打12通非公務電話給A女, 復於購買蛋糕後,原告仍不願讓A女返家,逕自戴A女前往高 雄,完全無視A女之意願,令A女心生恐懼,原告所為強迫A 女與其獨自外出遊玩之行為,法紀觀念淡薄,觀念有所偏差 ,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行為應有之性別分際,該當於未 尊重性別互動分際之違失行為情事,業經系爭人評會詳為討 論,基礎事實並無錯誤,系爭人評會認定原告主觀上具有可 歸責性,其判斷核無出於錯誤之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基於 事件無關之考量、或顯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等違法情 事,本院自應肯認其決議結果。  4.原告雖主張:原告並無向A女索要蛋糕,A女如不願意可以拒 絕,但其並未拒絕,且A女無堅持要星期三見面,原告認為 是111年6月24日(週五)8時見面,原告於約定時間撥打A女 手機,無人接聽,擔心其安危,故連續撥打12通,此為一般 人正常反應云云。惟查,依A女與原告於111年6月23日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10至112頁、權保1號卷第109至11 0頁),原告:「連蛋糕都沒有」、「妳明天想好,要去哪 裡吃蛋糕」,A女:「生日都過多久了」,原告:「我是不 是以為我0800會出現,會怕?」,A女:「我0800還要繼續 睡」,原告:「啊明天我的蛋糕,記得」、「如果沒有蛋糕 ,妳知道,妳可能會08很久」、「妳選好哪家了沒有」,A 女:「勝利路那間垃圾場」,原告:「如果明天沒出來,妳 確實會在那邊」,A女:「我們可以禮拜三」,原告:「妳 是不是故意找我沒放假,就明天了」,A女多次強調「星期 三」、「拒絕明天」,原告:「星期三什麼時候」,A女: 「2500」,原告:「妳準備08」、「記得我明天早上到,妳 的蛋糕準備好」,A女則無回應,於翌日24日早上7時46分原 告至營區門口等無A女離營,以通訊軟體連續撥打12通電話 給A女,此期間傳訊息給A女:「我八點就走,妳會得到新稱 號的」、「給我起來」、「馬的」等語,A女被吵醒後回撥 視訊電話給原告等情,復經原告於111年8月10日案件調查訪 談時(再審議卷第5至7頁)自承:(問:關於24日早上8時 送蛋糕的事情,A女有同意或拒絕你嗎?)A女表示8時還在 睡及週三再送蛋糕等,但是我還是想要約那天,我覺得24日 週五那天比較合適等語。足見A女並無於111年6月24日早上8 時與原告見面並贈送蛋糕之意願,已明確拒絕原告,原告明 知A女不願意,且該日早上8時A女仍在睡覺,卻故意連續撥 打12通電話吵醒A女,要求A女與其見面,此舉已屬騷擾行為 ,逾越一般正常社交行為應有分際。復依A女於111年8月4日 向單位反映時(權保1號卷第87頁)表示:「學長於6/23日 晚上向我『索要』生日蛋糕,在本人拒絕後,依然堅持於隔天 見面,並在知道我0800離營,隔天早上於營門口等我,在知 道我已返家後,騎來我家並『要求』我買生日蛋糕給學長,為 了『打發他離開』,我就上他的機車……。」等語,倘A女願與 原告於111年6月24日早上8時見面,豈有不事先告知其前一 日已離營返家之事,反讓原告在營區門口空等?況原告連續 撥打12通電話吵醒A女,甚至追至A女家門前,使A女感到煩 擾及不便,只想表面應付了事,益證原告全然漠視A女不願 該日見面之意願,逕自至營區門口等A女離營,且無視A女尚 在睡覺之事實,連續撥打12通電話叫醒A女,甚至經A女告知 其已離營返家後,原告仍前往A女家中堅持與A女見面,要求 A女與其外出、贈送蛋糕,即有強行邀約異性外出之情事, 已逾越性別應有之尊重及分際。是原告上開主張,顯無可採 。  5.原告另主張:於蛋糕買完後,原告欲帶A女去高雄走走,在 經過A女家時未停車讓A女下車,而A女告知中午有事,原告 折返A女住家並放其下車,原告當下未察覺A女有因未立即停 車而有受到驚嚇,A女當下也未告知原告,雙方事後簽訂和 解書,A女不再追究此事,並提出當日10時21分原告表示感 謝,而A女傳送:「不會啦,有什麼好客氣的」之訊息(北 行卷第29頁)為憑云云。惟A女已於111年8月4日訪談記錄( 本院卷第118頁)中明確陳述:我想趕緊打發原告走人,而 答應坐上原告車陪同買蛋糕,但買完後原告竟不打算載我回 家,而是我苦苦哀求原告,原告才願意載我回家,這是令我 感到最恐懼害怕的地方,我確實感受到被性騷擾及不舒服等 語,且依原告與A女111年11月17日於大隊政戰處長辦公室簽 立之和解書(本院卷第119頁)亦載明:原告曾於111年6月2 4日載A女至星巴克買完蛋糕後,返程經過A女家卻沒有讓A女 下車,反而加速行駛,A女告知原告等下還有事,原告追問A 女幾點、跟誰、有什麼事,直到A女全部回答原告之提問後 ,原告才願意載A女回家,此行為致A女感覺驚嚇及恐懼,原 告行為已涉及強制控制A女,針對上述行為導致A女心生恐懼 ,原告向A女道歉,A女亦接受原告道歉,並承諾不予追究, 雙方已對此事達成和解等情,且經原告、A女及2名見證人於 和解書上簽名確認,上開A女訪談記錄內容核與和解書所載 之事實相符,應堪信實。復參酌原告於同年8月10日訪談時 (再審議卷第5至7頁)陳述:「載她回家的路上,我突然想 帶她去岡山走走,但是我沒有跟她說,在經過她家附近沒發 她下車時,她問我怎麼沒放她下車,我才說我們去岡山走走 ,但她說她下午有事要帶媽媽去法院,我就直接載她回家了 」等語,益證原告確有未經A女同意下,逕行載A女前往高雄 ,A女不願意並要求返家,原告在知悉A女當日與誰、何時、 有何事情後,始載A女返家之情事。原告上揭行為,經系爭 人評會全體委員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各款情狀綜合判斷 ,會議紀錄各委員討論情形(本院卷第83至87頁)略以:A 女從一開始迄今說詞反覆,游移不定,以致影響調查結果及 委員判斷,兩人有贈與蛋糕之約定,原告撥打A女電話之行 為尚可解釋為欲與A女確認時間,惟兩人從潮州星巴克購買 蛋糕後返A女家時,原告未取得A女同意,逕自決定更改目的 地,最後雖在兩人溝通下,原告即時載A女返家,但此舉確 已讓A女感到恐懼及不適,且原告在未取得A女同意,逕自更 改目的地,已違反兩人當初返家的協定,且強迫他人行使無 義務之事,可能構成強制罪,另原告告白遭拒後仍有保持追 求行為,兩人私下雖有交情,但仍應遵守國軍人際舉止規範 及尊重他人意願,從原告答辯內容得見,原告均以自身想法 加諸於A女,均以自身想法為考量,自以為對方沒事,自以 為與對方友好,全然未能明白身為軍人,應恪遵規範,未能 尊重A女個人意願,使其心生畏懼,原告雖自稱當下並不知 情,然事後知悉亦未有所反省,更責怪單位幹部處理不公, 具針對性,考量原告對A女、單位領導統御已產生負面影響 及犯後仍無悔意,均認為原告行為確實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 ,核予「記過乙次」處分等情,足見評議委員係依兩造提出 之事證,及原告於會中之申辯內容,綜合研判原告確有未尊 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其基礎事實並無錯誤,又認定原告受 懲罰之理由,亦具體明確,復無與本案無關事項之考量,且 已對原告有利不利情形一律注意,堪認系爭人評會所為之決 議,並無恣意或判斷濫用、逾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 判斷標準及比例原則之情事,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自無違 誤。原告前揭主張,委無足取。  6.至原告另舉A女於111年10月20日寫給原告之自白書(北高行 卷第19頁),據以否認原告有本件違失行為云云。惟查,原 告自承其為維護自身權益,自111年8月5日起,主動以juike r通訊軟體撥打電話聯繫A女,傳訊欲與其家人洽談、不排除 提起告訴乙節在卷(本院卷第24頁),而依原告所提之111 年8月5日起至同年10月5日原告與A女間訊息內容(北高行卷 第33至45頁),可知A女感到極大壓力,不斷請求原告原諒 ,協助原告知悉調查進度及處理狀況,討論說詞,並向原告 哭訴等情,嗣於111年11月17日雙方在被告大隊政戰處長辦 公室達成和解後,A女於同年月30日向被告出具自白書(本 院卷第121至124頁)陳稱:原告曾向我要過生日蛋糕,並載 我去潮州買蛋糕,買完蛋糕後,詢問原告是否直接載我回家 ,原告說直接回家,我放心的上了原告的車,但我以為要到 家時,原告突然加速往前騎,我突然不知所措覺得慌張,並 問原告要載我去何處,原告邊回答邊用手機導航說要載我去 高雄玩,但我根本不知道此事,並無在說好的計畫裡面,我 很緊張,跟原告說我待會有事,原告不以為意地疑惑我,問 我什麼事、幾點、跟誰,直到確認完我真的有事後,並無欺 騙,才回頭放我回家。111年8月4日幹部向我約談,並問我 是否提出申訴,我回答是,我希望藉此給原告一個警告,讓 他知道他並不是無時無刻都是對的,也不是只靠著自己的意 識想法去做任何傷害到別人的事。但我看到原告傳訊息說假 日他父母想要找我家人談,否則不排除提告我性騷擾、妨礙 名譽及誣告,我嚇到了,深怕造成我及家人的麻煩,並向原 告解釋當下的情況,原告要我幫忙並回報單位處置情形,要 我出面作證,不要被監察官的話帶偏之類的話語,但我和監 察官訴說的都是事實,在一次次訪談、調查甚至每次與原告 的談話、通話都讓我身心俱疲,我向原告表明我很累、壓力 大(那時也害怕他又因我做錯什麼舉動萌起想要起訴我的想 法)等語。據上可知,本案涉及性別事件,被告接受到A女 反映後(不論有無提出性騷擾申訴),本應依性別工作平等 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立即採取適當之隔離或保護措施,俾使A 女不再受打擾,然被告並未為之,且A女斯時未滿20歲,從 軍資歷不足1年,其個人危機應變及處理能力較差,被告又 疏於輔導A女並提供其心理諮商及法律協助,使A女承受極大 壓力,不知如何處理,直至無法忍耐之程度,而有向外宣洩 之念頭,迄111年11月17日與原告達成和解後,A女始向被告 出具111年11月30日自白書,全盤托出其在調查期間所面臨 困境及痛苦的心路歷程,A女上揭感受轉變之過程,符合一 般人遇職場異性騷擾鼓起勇氣向單位反映、於反映後又受不 當對待之心理轉折,自可採信。從而,原告上揭所提A女於1 11年10月20日寫給原告之自白書,其內容與A女歷次和解書 及自白書之內容均相歧異,洵非屬實,尚難採為對原告有利 認定之憑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再審議決議、審議決議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 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4-11-26

KSBA-113-訴-199-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3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邱柏竣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28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最高法院80年4月23日刑議1:「原審之辯護人以上訴人名 義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表明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且上訴人亦未於上訴狀具狀人欄簽 名或蓋章者,應依同法第53條之規定。定期命其補正。」, 今查,抗告人確實未在113年7月16日上訴狀具狀人欄簽名或 蓋章,且原審辯護人亦未在上訴狀內表明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346條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依照最高法院上開決議,應屬 違背程序,原審應定期命原為上訴行為之該辯護人補正,卻 未為之,則113年7月16日之原審辯護人具名之上訴狀應非合 法之上訴,既非合法之上訴,足認113年8月13日之原審辯護 人具名之撤回上訴狀,亦非合法。  ㈡又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 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此 種上訴權並非獨立上訴權,應受被告意思之拘束。今查,從 抗告人與原審辯護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審辯護人提出 刑事上訴狀,並未取得抗告人同意,已如前述,且抗告人於 同年7月17日向原審辯護人表明「抱歉一些因素,我這邊就 可能不上訴了」之不願意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之意思 ,有抗告人與原審辯護人之對話紀錄可證。則原審辯護人所 提出之113年7月16日刑事上訴狀,因違背抗告人明示之意思 而無效。從而,同年年8月13日之由原審辯護人具名之撤回 上訴狀,亦因無合法之上訴繫屬而失其附麗。  ㈢因此,113年7月11日由抗告人單獨具名之聲明上訴狀方屬合 法之上訴,並已於同年7月22日以抗告人名義提出上訴理由 狀,則既然抗告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自無遲誤上訴 期間可言。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如上之違誤,自應予以撤 銷,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撤回起訴或上訴,訴訟繫屬關係消滅,法院無庸為任何之 裁判。如當事人對於上訴之撤回,有所爭議,聲明不服者, 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視為聲請續行訴訟。本件抗告 人提起本案聲請時,於聲請狀末記載「今查,被告除已聲請 非常上訴外,請鈞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調閱本案卷宗( 證四),確認被告係合法上訴,並依照最高法院一貫意旨, 回復訴訟程序。」,可認抗告人應係表明其本人業已提起合 法上訴並補正上訴理由,原審辯護人以自己名義所提出上訴 及撤回上訴難認適法,故聲請原審法院依照抗告人原上訴意 旨,恢復原上訴狀態,合先敘明。 三、按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發回原審法 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者,亦同,刑事訴訟法 第354條定有明文。所謂撤回上訴,則係指提起上訴之人於 提起上訴後,向繫屬之法院請求不予裁判之意思表示。又為 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非得被告之同意,不得撤回,刑事訴 訟法第355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原審113年度 選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80萬元等情。原審於113年7月5日依法寄存送達(原 審卷第39頁),抗告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即民國113年7月 11日提起上訴(未附具理由,原審卷第42頁);選任辯護人 則於113年7月16日提出刑事上訴狀(原審卷第52至57頁,末 頁具狀人欄僅蓋「律師」簽名章及職章,並無抗告人之簽名 或蓋章,狀首則敘明係上訴人為抗告人),並提出委任狀為 憑(原審卷第58頁)。抗告人嗣於113年7月22日補提出上訴 理由狀(原審卷第62至65頁)。又選任辯護人於113年8月13 日提出刑事撤回上訴(原審卷第67頁,末頁具狀人欄蓋抗告 人印章;選任辯護人欄則蓋律師印章),原審因而認被告業 已撤回上訴確定,嗣將案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 年度執字第12556號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合先敘明。  ㈡原裁定理由以113年7月16日刑事上訴狀(即狀末頁具狀人欄 蓋上「律師」簽名章及職章,並無抗告人之簽名或蓋章,狀 首則敘明係上訴人為抗告人)之上訴人欄記載抗告人姓名, 且所檢附之刑事委任狀上,已有抗告人蓋章,足認抗告人有 委任上開辯護人之意思。同時亦認該份書狀係以抗告人為上 訴人之名義提出,嗣後撤回上訴亦合法,認抗告人之上訴權 已因撤回上訴而喪失,當無遲誤上訴期間,自不得聲請回復 原狀,而裁定駁回聲請,固非無據。然本院細譯抗告人原審 聲請意旨,乃爭執其選任辯護人並未得到其明示同意,即於 113年7月16日提起上訴,選任辯護人該上訴不生效力。嗣於 113年8月13日撤回上訴,亦未得到抗告人明示同意,亦屬非 法,應不生撤回上訴之效力,並提出其與原審時委任之辯護 人事務所人員通訊對話截圖為證。觀之抗告人所提出LINE對 話紀錄,抗告人之原審辯護人事務所於113年7月12日前,即 傳送刑事上訴狀檔案,希望抗告人確認書狀內容,預計7月1 6日提出上訴狀,並數次去電抗告人均未覆;該事務所於113 年7月12日,再度去電抗告人未果,即傳訊表示「邱先生您 好,煩請您確認刑事上訴狀內容,若沒有問題亦請回覆本所 可出狀,謝謝您。」。抗告人仍無任何回電或回訊;於113 年7月15日該事務所繼續去電聯繫抗告人未果,即傳送「邱 先生您好,以上刑事上訴狀請您再盡快確認,預計明天(7/ 16)出狀,謝謝。抗告人仍未回電或回訊;抗告人直待113 年7月17日始傳送「抱歉一些因素,我這邊就可能不上訴了 。」;事務所則於113年8月12日傳訊「邱先生您好,為確保 上訴權力,已於7/16遞出刑事上訴狀,後續撤回的部分,事 務所這邊會遞出撤回上訴狀,謝謝。」;事務所後續於113 年9月16日傳送刑事撤回上訴狀檔案予抗告人,有抗告人所 提出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截圖可參(原審卷第13頁)。觀諸 抗告人與抗告人刑事案件原審辯護人事務所之通訊紀錄,再 比對抗告人於上訴期間所為訴訟行為,抗告人於113年7月11 日即未附理由,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抗告人當時原審辯護 人對此情應不知曉,始會於113年7月12日前,傳送刑事上訴 狀電子檔予抗告人,並於113年7月15日前,屢屢傳訊詢問抗 告人對刑事上訴狀內容之意見;再觀諸律師事務所曾傳訊「 邱先生您好,為確保上訴權力,已於7/16遞出刑事上訴狀, 後續撤回的部分,事務所這邊會遞出撤回上訴狀,謝謝。」 等情,足認抗告人之原審辯護人於113年7月16日提出刑事上 訴狀前,並未與被告確實取得聯繫,僅係為確保抗告人上訴 權利,始未蓋抗告人印章,而以辯護人名義先行代為上訴; 而抗告人雖於113年7月17日傳訊告知律師事務所其這邊可能 不上訴了,然抗告人又於113年7月22日以個人名義提出上訴 理由狀,則抗告人向原審辯護人事務所所表達「我這邊就可 能不上訴了」之真意,究係其對自己名義所提出之上訴無上 訴之意,抑或僅係針對原審辯護人事務所於113年7月16日在 未與抗告人聯繫、討論前提下,先行提出之上訴部分,無委 託原審辯護人代為提出上訴之意,實有待調查釐清。  ㈢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本院 經核因本案爭議事實尚未明確,仍有調查必要,且為兼顧抗 告人審級利益,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翔 實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HM-113-抗-633-202411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山河 選任辯護人 吳志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山河就本案所涉犯罪事實,已提出自白 書誠實詳述,請求給予交保,或以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出海、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其他較輕微、對權益侵害較小之 強制處分手段而停止羈押等語。 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 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 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 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 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 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 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其中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 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前經警拘提後,趁 隙脫逃,亦有逃亡之事實,另被告陳山河供承情節避重就輕, 與其餘共犯有所出入,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有羈押 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㈡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經其於本院訊問及準 備程序時坦承,並有共犯顏守正、梁文華、張允羿之供述及卷 內相關進口資料、通訊紀錄、對話內容及扣案毒品等為證,堪 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 ,其中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是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 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況被告於113年8月21日11時20分 許,經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員拘提到案,復至高雄市○○鄉○○路00 號陪同執行搜索,而於搜索期間之14時35分許,被告以上廁所 為由,從住處後面翻牆逃逸,此有拘票及調查員之職務報告在 卷可參,即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就參與情節 、約定報酬及主觀認知之犯意,仍避重就輕,與其他共犯之供 述尚有出入,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及執行;復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乃 特別為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 秩序,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而製造、運輸、販賣行為乃 毒品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 身體受其侵害,并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 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是對於此等行為予以 特別立法嚴厲規範,則衡諸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 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 權衡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 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即仍有羈押之必要,且前開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未因本案證據調查程序是否完畢,或被告 是否坦承全部犯行而有改變,即無消滅上開羈押原因之事由發 生;此外,本案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 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ILDM-113-聲-668-202411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昂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送達 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 被 告 陳渭笛 被 告 柯冠宇 住○○市○○區○○○街00號0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目前暫寄押在法務部○○○○○○○○○○○中) 被 告 呂翊暐 被 告 祁冠禾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鄭嘉昂、陳渭笛、柯冠宇、呂翊暐、祁冠禾被訴部分,均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嘉昂等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 95號、第12248號、第12533號案件】,而被告鄭嘉昂於本院 113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一、我 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有辯護人討論過。二、對起訴書所 載犯罪事實,我全部都認罪。」等語明確,核與其辯護人亦 辯稱:「採全部認罪,在罪數部分,於犯罪事實欄一、㈢部 分從一重處斷,起訴書第五頁倒數第四行至第二行部分應係 誤載。其餘部分都全部認罪。詳如今日113 年10月25日庭呈 之刑事答辯意旨狀之內容。」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 113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又被告陳渭笛、柯 冠宇、呂翊暐、祁冠禾於本院113年7月2日準備程序時均自 白坦認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等語綦詳,亦有本院113年7 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徵。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 院112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病患:洪志華)、基隆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案發現場監視器 畫面截圖(鄭嘉昂打被害人洪至華)、監視器畫面截圖(現 場照片)、手機翻拍照片:聯絡人(金金、兄弟北爛笛、Gu anyu Ke)、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鄭嘉昂)、M 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對象:Guanyu Ke 、陳渭笛)、 呂翊暐之MESSENGER 通話紀錄截圖(與陳渭笛對話)、iMes sage通訊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基隆市○○區○○路00號 )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渭笛)(指認人: 余東錦)(指認人:柯冠宇)(指認人:呂翊暐)(指認人 :祁冠禾)(指認人:洪志華)(指認人:楊沴穎)、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愛三路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帳戶:000000000000 號,戶名:杜欣穎)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2533號卷,第29至38頁、第47至56頁、第57至 62頁、第63至74頁、第83至101頁、第113 至126頁、第135 至144頁、第157頁、第159頁、第169至178頁、第179頁、第 189至198頁、第213至215頁、第222 至225頁、第231至237 頁、第245至263頁、第269至278頁、第279至282頁、第283 至285頁、第293至313頁、第351頁、第353至365頁、第375 至379頁】。職是,本院合議庭認為被告鄭嘉昂、陳渭笛、 柯冠宇、呂翊暐、祁冠禾被訴部分,均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如上。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2024-11-25

KLDM-113-訴-124-20241125-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六簡字第61號 原   告 原靜玲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5樓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楊培煜律師 被   告 沈永隆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居屏東縣里○鄉○○村○○路00巷00號             (指定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號房屋遷出,並將該 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055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溝心段328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雲林縣○○鎮○○段000○號建物(門 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重測前為溝 心段45建號,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係原告及其配偶 即訴外人沈榮寶於民國96年6月28日向訴外人沈治宇購買, 於同年7月10日辦理移轉登記,由原告及訴外人沈榮寶分別 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於100年11月28日,訴 外人沈榮寶將其所有之應有部分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 原告,是原告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然被告無法律上原 因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且被告拒不搬離,又被告戶籍 設於系爭房屋,亦有害於原告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 房屋遷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以及辦理戶籍遷出登 記。  ㈡被告受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利益,致原告無法本於其所 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因而受有損害,被告可獲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04, 700元,又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60元,參照土地 法第97條1項規定,被告受有之利益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計算基準。爰此,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 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8,110元【計算式:(系 爭房屋課稅現值404,700元+系爭土地申報地價960元×面積59 2.17平方公尺)×l0%÷12月=8,11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否認其與被告有就系爭房地與另外3筆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亦 否認允許被告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原告僅曾與被告女兒 即訴外人沈勻巧(原名沈昱慧,下稱沈勻巧)訂立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雙方簽署「不動產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不動產契約書】),原告與沈勻巧已合意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且系爭買賣契約並無分期付款及提前交付使 用收益權之約定。被告抗辯按月匯款買賣價金至原告帳戶, 然被告復陳稱係利息補貼,且依被告轉帳或匯款之金額,每 月不一,可見係隨其所欲任意給付,況系爭買賣契約於102 年4月4日簽立,被告遲至104年3月2日始轉帳,亦與交易常 情不符。  ⒉若本院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依被告 父親、被告與沈榮寶於96年訂立之協議書,亦稱如被告有借 用系爭房地,若原告與沈榮寶要收回系爭房地,應於3個月 前通知,被告即無異議搬出,則被告業於112年8月8日、同 年月23日及同年10月13日分別以存證信函、LINE通訊軟體通 知被告遷出系爭房屋,依前揭協議書,被告自應遷出系爭房 屋。  ㈣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被告應將戶籍自系爭房屋辦理 遷出登記;⒊被告應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10元;⒋前3項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其與原告配偶沈榮寶為兄弟,系爭房屋為其父親建造,因其 父親欠債,先將系爭房地賣予沈治宇,後由原告與原告配偶 買回,其一直住在系爭房屋,其推由其女沈勻巧出面向原告 買系爭房地,原告知悉沈勻巧係代理其訂約,且其與原告達 成協議,原告允許其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購買系爭房地之價 款,只要伊每月繳納15,400元給原告,就可以繼續住在系爭 房屋,伊已經付了120萬餘元。沈勻巧未經其同意即與原告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其不承認沈勻巧之解約行為,故系爭買 賣契約仍屬有效,其可繼續住在系爭房屋,原告請求其遷離 ,並無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原告及其配偶沈榮寶於96年6月28日向訴 外人沈治宇購買,於同年7月10日辦理移轉登記,由原告及 沈榮寶分別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於100年11 月28日,訴外人沈榮寶將其所有之應有部分2分之1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予原告,是原告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又被告 占有系爭房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第二類登記謄本、 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屋之異動索引、現場照片、存證信函與 送達回執、房屋稅繳款書、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7至3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 、段界調整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5至309頁、第331 至333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第356 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遷離系爭房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及辦理戶籍遷出登記,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應為 :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有無理由?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原告請 求被告將戶籍遷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與沈勻巧前於102年4月4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買賣標的為系爭房地與另外3筆土地,此有原告提供之系 爭不動產契約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又原 告業已與沈勻巧於112年10月1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有原 告提供之解除買賣契約協議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頁 )。被告辯稱係推由沈勻巧出面與原告訂約,沈勻巧事後未 經被告同意解約等語,應係主張沈勻巧與原告間成立隱名代 理關係,沈勻巧與原告解除系爭契約,非經其本人承認不生 效力。然查,原告否認其情,被告即應對此有利於己之事項 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舉其與原告於101年4月1日之借款契約 書為證(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67頁),稱其 向原告借款100萬元支付購屋款項,可知沈勻巧係代理其與 原告訂約等語,然觀諸系爭借款契約書,其載明借款用途係 為「提供沈昱蕙(按:應為「慧」之誤)購買雲林縣○○鎮○○ ○路00號等之首期款」,並無記載系爭房屋由被告購買,已 難執之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被告復舉其與沈勻巧之委託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129頁),然其內容係記載沈勻巧委託被 告辦理沈勻巧與原告簽立之系爭不動產契約書等語,並無說 明沈勻巧係代理被告與原告訂約,且上開委託書成立日期晚 於系爭不動產契約書簽署日期,故無從以之認定沈勻巧係代 理被告與原告訂約。又被告雖稱沈勻巧交付予原告之訂金, 與後續分期付款之款項均由其支付(兩造間是否有分期付款 之約定詳後述),故可證明其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等語 ,然依市場交易常情,亦多有購屋款項由購屋者之親友支付 者,是亦難以此認定沈勻巧係代理被告與原告訂約。況縱認 沈勻巧係代理被告與原告訂約,稽之被告自陳本來伊要與原 告訂約,但原告不願意,後來始由沈勻巧出面與原告訂約等 語(見本院卷第232頁),則原告既然已經不願意與被告訂 約,豈有明知沈勻巧係隱名代理被告,還與沈勻巧訂約之理 ,故原告應係於認知締約相對人為沈勻巧之前提下,始訂立 系爭買賣契約,況被告亦陳稱之前並無沈勻巧代理其與被告 訂約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32頁),是難認原告明知或可得 而知沈勻巧係代理被告訂約,故被告不得以沈勻巧非系爭買 賣契約之真正當事人乙節對抗原告,其主張原告與沈勻巧間 解約無效等語,應屬無據。況兩造間並無容任被告居住之協 議(詳後述),故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合法解除,被告仍 未因此取得合法之占有權源。 ⒊再被告抗辯兩造約定被告分期付款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款 ,即可居住於系爭房屋等語,然查,原告否認有上開約定, 且觀諸系爭不動產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並無 分期付款之約定,且系爭不動產契約書第3條第5項記載「買 賣不動產之產權及地上物,自付清價款日起歸屬承買人管理 使用收益處分」(見本院卷第113頁),即與被告上開抗辯 不合。又依被告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其於104年3月2日至1 12年8月22日固有多次轉帳、匯款予沈榮寶之情,此有其提 供之交易明細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33至162頁、第363至392 頁),惟上開款項最早之轉帳時間為104年3月2日,距離原 告與沈勻巧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102年4月4日,已逾近2年, 且被告各月轉帳、匯款金額,數額不一,並非均如其所述之 分期付款金額15,400元,被告雖陳稱短少部分係因其支出家 族紅白包費用,故扣除等語,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辯稱 兩造有分期付款之約定等語,尚難採信。且縱認被告交付之 上開款項用途為分期支付購屋款項,然依上開系爭不動產契 約書就使用收益權移轉時點之記載,亦難認原告有同意被告 使用系爭房地之情,況依兩造間之親屬關係,原告未立即對 被告驅離,亦有可能係基於親情人倫之考量,復以原告與沈 勻巧訂立之解除買賣契約協議書記載「甲方(按:即沈勻巧 )同意將其居住於買賣標的物內無權占有之甲方親屬勸離」 (見本院卷第115頁),及沈榮寶以LINE通訊紀錄向被告稱 原告訴求是要被告於112年9月底前搬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1 1頁),益徵被告並未同意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屋。 ⒋綜上,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地現由被告占有 使用中,惟其並無占用之正當權源,而其無權占用行為,已 侵害原告本於所有權管領使用系爭房地之權利。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 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至原告備位主張若本院認兩造成立 使用借貸關係,其亦已終止等語,因其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 屋之請求已獲准,此部分主張即無再行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 ㈡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依其利益 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 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 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原告提供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至遲於112年10 月9日即有占用系爭房地,又被告雖稱未居住系爭房屋已逾2 年,惟自陳仍有其個人物品放置該處(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 ),被告並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其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自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堪可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較上開日期為遲之112年11月11日起至 遷讓騰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屬有據。 ⒊次按不當得利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或償還之價額,應依客觀 交易價值定之。關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 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 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 明定。另房屋租金之數額,除以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為基 礎外,仍須斟酌房屋所在位置與利用價值、工商繁榮程度、 占用人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查系爭房屋東 側道路與雲林縣斗南鎮新崙中路連接,交通方便,周圍有農 田及住家,附近無商家,人跡不多等情,此有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89至195頁)。是本院審酌系爭房 屋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參以系爭房屋於58年5月30 日建造完成,屋齡40年以上,構造為鋼筋混凝土造2層樓房 ,頂樓加蓋鐵皮構造屋頂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房屋及其坐 落基地即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所受不當得利之金額為適當。 ⒋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404,700元,有原告提供之房屋稅繳款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衡以課稅現值係稅捐機關 估定系爭房屋之價額,以之作為系爭房屋之申報總價,應屬 適當。另系爭土地面積為592.17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為 全部,於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為960元,此有 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依 此計算,被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合計為4, 05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960元×面積592.17平方公尺+系 爭房屋課稅現值404,700元)×5%÷12月=4,05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為遷出 末原告請求判命被告應將戶口遷出乙節,查戶籍登記之目的 為戶政管理,難認對原告所有權之行使造成妨礙,且原告並 未敘明其他請求權基礎,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其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 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1-25

TLEV-113-六簡-61-2024112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ANH VUONG(越南籍,中文姓名:阮青王) NGO QUANG THUONG(越南籍,中文姓名:吳光上)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6439號、113年度偵字第24658號、113年度偵字第32 618號、113年度偵字第34178號、113年度偵字第34179號、113年 度偵字第34180號、113年度偵字第34963號、113年度偵字第3515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NGUYEN THANH VUONG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0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NGO QUANG THUONG犯如附表一編號12至30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至3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NGUYEN THANH VUONG(中文姓名:阮青王,下稱阮青王)與 NGO QUANG THUONG(中文姓名:吳光上,下稱吳光上)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彌勒」之成年人(下稱 「彌勒」)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而與「彌勒」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下合稱本案 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 成員以附表一詐騙經過欄位所載方式,誆騙附表一所示之李 柔嫻等30人,致李柔嫻等30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 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 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均由警方移送該管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再由: ㈠阮青王單獨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所示提領時間,持附表 一編號1至編號1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在桃園市多 處便利商店ATM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所 示提領金額之款項;㈡阮青王、吳光上共同於附表一編號12 至編號30所示提領時間,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至23、25至30 所示,係由吳光上騎乘機車搭載阮青王,由阮青王持附表一 編號12至23、25至30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在桃園市 多處便利商店ATM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至23、2 5至30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係由吳 光上騎乘機車搭載阮青王,由阮青王交付附表一編號24所示 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予吳光上,由吳光上在桃園市便利商 店ATM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提領金額之款 項,均將提領款項交與「彌勒」所指定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 年成員收取,而使李柔嫻等30人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無 從追查。嗣經員警調取相關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於 113年3月22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 商店逮捕阮青王、吳光上,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 前情。 二、案經李柔嫻、任元平、鄭如意、黃盈庭、陳玉純、謝金華、 王燡勛、何宜璟、黃莉雅、董佳銘、許秝豪、徐紹軒、朱庭 萱、曾健益、高敔涵、鍾柏誼、吳侑軒、羅恬怡、呂言婕、 黃妤雯、羅盛姣、許時俊、高語璠、林佩妘、林柏逸、楊逸 群、吳京城、許美莉、鄭斐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被告阮青王、吳光上(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姓名),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 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9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惟關於本判決所引用之 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 以,就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引用各該證 人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併予敘明。 二、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阮青王於本院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原係坦承本案犯 行(本院卷第32、17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涉犯幫助 洗錢之犯行,惟否認有何一般洗錢、加重詐欺、參與組織犯 罪等犯行(本院卷第333頁);訊據被告吳光上於本院準備程 序原係坦承涉犯幫助洗錢(本院卷第173頁),嗣於本院審理 時否認有何一般洗錢、加重詐欺、參與組織犯罪等犯行(本 院卷第336頁)。經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詐 騙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 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嗣由被 告阮青王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所示提領時間持本案詐 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交付之金融卡提領款項;被告2人共同 於附表一編號12至編號30所示提領時間,其中如附表一編號 12至23、25至30所示,吳光上騎乘機車搭載阮青王,阮青王 持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交付之金融卡負責提領款項; 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吳光上騎乘機車搭載阮青王,阮青王 交付金融卡予吳光上,由吳光上負責提領款項等情,分據告 訴人李柔嫻、許秝豪、任元平、羅恬怡、呂言婕、鄭如意、 黃盈庭、陳玉純、謝金華、王燡勛、徐紹軒、朱庭萱、曾健 益、陳宜萱、高敔涵、鍾柏誼、吳侑軒、何宜璟、黃莉雅、 董佳銘、吳京城、許美莉、黃妤雯、鄭斐澤、羅聖姣、高語 璠、許時俊、林佩妘、林柏逸、楊逸群於警詢證述明確(113 年度偵字第16439卷〈下稱偵16439卷〉第59至61、63至67、69 至70、75至85、87至91頁,113年度偵字第24658號卷〈偵246 58卷〉第35至38、39至40、41至44、45至47、49至50、51至5 5、57至60、61至64、65至66、67至69、71至73、75至76、7 7至78、79至82、83-1至85-1頁,113年度偵字第32618號卷〈 偵32618卷〉第34至35、79至82、139至142、205至208、262 至265頁,113年度偵字第34963號卷〈下稱偵34963卷〉第29至 30、47至50、81至83頁,113年度偵字第35150號卷〈偵35150 卷〉第47至48、61至62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受 搜索人:阮青王、吳光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 :阮青王、吳光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阮青 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扣之郵局 金融卡3張、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上海商銀金融卡1張、提 款交易明細單18張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查扣物品翻拍照片、阮青王之通訊軟體iMessage之通訊紀 錄、與「彌勒」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與通訊軟體Messenge r暱稱「Nguyen Quy Tan」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阮青王指 認照片之人為「Nguyen Quy Tan」(綽號:阿晉)之指認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2日儲字第1130033148號 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 易清單、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5月2日一總營集字第00512 3號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 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113年5月31日合金東 嘉義字第1130001676號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6月 12日台新作文字第11309610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6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02365號函、告 訴人李柔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李柔嫻所提供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臉書名稱吳宗榮之個人介 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許秝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許秝豪所提 供之轉帳交易結果、harrys00289之露天拍賣賣場、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任元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 人任元平所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告訴人羅恬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羅恬怡所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寄運之 貨品及收據、轉帳交易結果、與「+000000000000」之通話 紀錄、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呂言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呂言婕所提 供之轉帳交易結果、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金融卡翻拍照片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 告阮青王之提領明細及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吳光上之提 領明細及提領畫面翻拍照片、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6月 19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69149號函及所附之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27174號函 及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4日儲字第11300383326號 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 0-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年6月18日山警分偵字第1130027892號 函及所附之被告阮青王之提領明細及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告 訴人吳京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京城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臉書社團介面翻拍照片、告訴 人徐紹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許美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許美莉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告訴人曾健益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 訴人曾健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 翻拍照片、告訴人黃妤雯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 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黃妤雯所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 、告訴人黃莉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黃莉雅所提供之轉帳交 易結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 人鄭斐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告訴人鄭斐澤所提供之與賣貨便網址之客服對話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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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告訴人林柏逸所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通訊軟體 Messenger對話紀錄、臉書社團介面及貼文、7-11賣貨便訂 單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楊逸群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告訴人楊逸群所提供之臉書個人介面、通訊軟體LINE 個人介面及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單翻拍照片、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9月25日上票字第1130 020978號函暨所附客戶黎俊武之上海商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在卷可稽(偵16439卷第93至97、99至101、109至111 、103至107、115、131至143、145至147頁,偵24658卷第87 至93頁,113偵35150卷第81至85、87頁,偵16439卷第148至 187、305至307、561至563、309至312、557至559、327至33 2、543至545   、339、341、361至367、375至377、369至371、389至409、 419至421、411至418、427至431、435至437、433、475至50 0、515、501至514、525至531、539至541、533至537、547 至549、551至555、565至567頁,偵32618卷第283至304頁, 偵34963卷第99至104頁,偵24658卷第117至125、127至131 頁,113偵32618卷第305至307頁,偵24658卷第133至145、1 47至191頁,偵32618卷第36至43、45至63、69至75、83至92 、93至98、107至121、123至131、135至137、145至159、16 1至169、179至189、195至197、191至193、203至204、209 至214、215至238、245至248、251至255、249至250、258至 261、266至274、275至282、317至319、321至323、325至32 7、329至331頁,偵34963卷第28、31至35、36至40、45、51 至67、69至75、80、89至98、85至88頁,偵35150卷第51至5 3、59、55至57、65至68、75、69至73頁,本院卷第195至19 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2人於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機構帳 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 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 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 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不詳之 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 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 犯罪者利用車手自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 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 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處提 領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 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阮青王於本案行為時為27 歲之成年人,被告吳光上於本案行為時為23歲之成年人,被 告阮青王自述國中畢業、從事過油漆、電路、CNC工廠等工 作;被告吳光上自述高中畢業、從事過紡織、CNC工廠等工 作等語(本院卷第179頁),可見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並具有相 當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顯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其對詐 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 款領或轉帳等情,自無不知之理。  ⒉被告阮青王於偵查中稱:「(問:何人指示你前往提款?)透 過飛機,對方指示我去提領。」、「(問:飛機上的對方為 何叫你去領錢?)他跟我說去提款,提到10萬我可以領到五千 。」、「(問:依你認知你提領的是什麼款項?)我有懷疑過 ,也大概知道這個錢不合法,但我認為是賭博的錢,不知道 是詐騙來的。當時我也需要錢我就去做。」、「(問:提領 上開款項之提款卡,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取得?)有時候他們會 放在公園某個角落,飛機的人會告訴我去拿,也會打電話問 我在哪裡,他們會拿來給我。」、「(問:是在要提款錢沒 多久才會把提款卡交給你嗎?)通常一天內時間,早上拿到卡 片我下去去提款,提款後卡片被鎖住就要丟掉。錢也是一天 內要回款。」、「(問:上開期間提領之款項,均為詐欺贓 款,意見?)無意見。」等語(偵16439卷第292、574至575頁) ;復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稱:「(問:被告有無受telegram暱 稱『彌勒』之人指示於起訴書附表所載的時、地提領款項?暱 稱『彌勒』之人之真實姓名為何?)我有依暱稱『彌勒』之人的 指示去領錢,暱稱『彌勒』之人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但應該 是一個臺灣人,男生,成年人,因為他跟我通電話的時候, 都是講中文。」、「(問:被告係於何時加入以『彌勒』之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113年3月11日加入的。」等語(本院卷 第33頁)。由此可知,被告阮青王係受telegram暱稱「彌勒 」之人之指示持來路不明之金融卡提領款項,並依其指示將 提領款項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其對於telegram暱 稱「彌勒」之人之真實年籍資料、金融卡係何人所有、提領 款項之來源等重要資訊均無所知悉,又被告阮青王於偵查中 自承知悉其提領款項為不合法,且被告持有來路不明之金融 卡提領款項,而提款後該等金融卡均會被鎖卡,顯見被告阮 青王所持金融卡係與違法情事有關,否則不會無端遭金融機 構鎖卡止付。再依被告阮青王自述其提領10萬元可以獲得報 酬5,000元,且其當時急需用錢,如此高額報酬卻只需負責 自本案帳戶提領現金,依被告阮青王之智識經驗,當可輕易 察覺此工作與常情不符,並產生對該工作合法性之懷疑無誤 ,可徵被告阮青王已對上情有所認識,其只是缺錢花用,而 無視其行為違法,仍依telegram暱稱「彌勒」之人之指示提 領款項,以此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部分犯行,其主觀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 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堪認被告阮青王 主觀上有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吳光上於警詢中稱:「(問:你是否知悉你載阮青王至 超商時他在裡面做何事?)我知道他是要去超商領錢。」、「 (問:為何會與阮青王同住○○○區○○路000巷0000號3樓?)因 為我換工作沒地方住所以我問阮青王可不可以跟他一起住。 一起住之後他才雇用我載他去領錢。」、「(問:你與阮青 王使用何種交通工具前往超商取款?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 我騎乘普重機269-GRD載阮青王至超商取款。阮青王出錢但 普重機269-GRD是登記在我名下。」、「(問:阮青王是否 透露為什麼要買機車給你?)他說因為他是逃逸身分無法買車 ,用我的名字買出出入比較方便。」等語;復於偵查中稱: 「(問:從彰化上來桃園是專程為了阮青王?)除載阮青王, 阮青王還會叫我幫忙領錢。」、「(問:阮青王去領錢,是 用誰的提款卡?)我不知道誰的提款卡,每次要領他才拿卡給 我。」、「(問:阮青王中間換這麼多張提款卡,你覺得這 些卡都是阮青王的嗎?)我也想過那些不是全部是阮青王的。 」、「(問:依你認知阮青王領的錢是什麼錢?)我也有問過 他你怎麼領那麼多錢,他回答我說是去幫人家收錢匯回越南 。」、「(問:為何阮青王要拍攝提款時使用之卡片給你?) 他是跟我說讓他記起來哪一張卡是我幫他領的,阮青王還有 說是記住哪一張領多少錢。」等語(偵16439卷第49、588至5 8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吳光上單純載阮 青王去領錢即可獲得阮青王給付的日薪1000元,是否因為很 好賺才載阮青王去領錢?)是。」等語(本院卷第176頁);另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稱:「(問:阮青王跟你講這是提領什麼 錢?)他說這些錢是非法移工匯進來的,是幫他們去領出來 ,匯回越南去。」、「(問:非法移工為何會有錢匯進來? 匯到誰的帳戶?)這個我也不知道。」、「(問:如果照他 講的,是非法移工的錢,為何還要幫他領?)因為我對臺灣 的法律不是很瞭解,我只想說阮青王請我去幫忙,我就去幫 忙領出來而已,我不知道問題有這麼嚴重,這麼複雜。」、 「(問:你在臺灣許可的工作範圍有包括可以幫非法外勞收 取款項、再匯回去越南嗎?)我對法律不清楚,所以我不知 道。」、「(問:到底是哪些非法勞工匯進來的錢?)我不 知道,我只知道是非法移工匯進來的,我不清楚那些人是誰 。」等語(本院卷第337至338頁)。由此可知,被告吳光上知 悉被告阮青王為逃逸外勞,其無法從事正當合法工作,且被 告阮青王為避免其逃逸外勞之身分遭到查緝,始特意僱請被 告吳光上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阮青王至如附表一編號12至30所 示之提領時間至各便利商店ATM自動櫃員機提款,被告吳光 上亦知悉被告阮青王所持金融卡並非其所有,顯見被告吳光 上應可預見被告阮青王從事提領款項工作應與違法情事有關 。再依被告吳光上自述其搭載被告阮青王去領錢,可獲得每 日報酬1,000元等語,然騎乘機車無須特殊技能,卻可因此 獲得與其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與一般工作薪資相較 不成比例,顯不合常情。綜合上節,可徵被告吳光上只是缺 錢花用,而無視其行為違法,仍依被告阮青王之指示於附表 一編號12至23、25至30所示之提領時間,負責騎乘機車搭載 被告阮青王至各便利商店ATM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如附表 一編號24之提領時間,由被告阮青王交付金融卡,再由被告 吳光上負責提領款項,被告吳光上以此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所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部分犯行,其主觀上顯係對其 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 以容任,堪認被告吳光上主觀上有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  ⒋縱依被告吳光上辯稱其認為被告阮青王係在幫越南非法移工 領錢等語,惟衡諸常情,非法移工如有提領、轉匯款項之需 求,理應由非法移工本人為之即可,要無透過以毫不相識且 同為逃逸外勞之身分的被告阮青王為之,況被告吳光上亦陪 同被告阮青王交付提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並 非將提領款項轉匯至越南,是依被告吳光上之智識經驗及社 會經驗,應可預見被告阮青王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涉及詐欺取 財、洗錢等財產犯罪,是被告吳光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被告阮青王於本院訊問時稱:「(問:本案被告有與何人接 觸?)在telegram群組裡面有很多成員,但我不認識,跟我 接觸的人就只有吳光上、NGUYEN QUY TAN、暱稱『彌勒』之人 。每次如果我去取款成功的話,老闆即暱稱『彌勒』之人會再 給我另外一個人的telegram帳號,我再跟他聯絡,把錢給他 ,每次拿錢的人都不同,但都是台灣人。」等語;復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稱:「(問:每次收錢的人都不同人嗎?是否為 成年人?)都是不同人,因為每次他們都是開車來,我上車 交付款項時,覺得他們應該有超過30歲。」等語(本院卷第3 4、178頁),是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除被告阮青王外,尚 有同案被告吳光上、TELEGRAM暱稱「彌勒」之成年人、負責 收水之成年人,則被告阮青王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詐欺犯行 之成員含自己達3人以上之情,應屬可得認知甚明。又被告 吳光上於偵查中稱:「(問:阮青王稱領錢後,會有人跟他 約定地點,找他拿錢,你會陪他去指定地點,意見?)無意見 。」等語(偵16439卷第589頁);被告阮青王於本院審理時稱 :「(問:你把你提領的錢交給收款的人時,吳光上有陪你 一起去嗎?)因為我領完就馬上有人來收,當時吳光上也在 。」等語(本院卷第336頁),可見被告阮青王提領詐欺款項 後,被告吳光上會陪同被告阮青王前往指定地點將詐欺款項 交付給收水人員,是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除被告吳光上本 人外,尚有同案被告阮青王、負責收水之成年人,故被告吳 光上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3人以上 之情,應屬可得認知甚明。  ㈣又參與本案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2人外,尚包含對如附 表一編號1至30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之人、指示被告阮青王提 款之人即TELEGRAM暱稱「彌勒」之人、被告阮青王上繳詐欺 款項之收水人員,業已認定如前述,堪認本案詐欺集團顯非 隨意組成之團體,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 配合,由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 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 確,足認被告2人係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係屬3人以上,以 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其猶容 任為之而參與,堪認被告2人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 意。  ㈤綜上,被告2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 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同日施行生效。茲就涉及 被告罪刑有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洗錢罪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 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除舊法 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規定。  ⑵又被告2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2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之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 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 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關於 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係規定,被告2人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得 減輕其刑,被告阮青王符合此項規定(偵16439卷第575頁、 本院卷第333頁),其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而被告吳光上否認洗錢犯行,自無自白減刑之 適用;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因本案被告阮青王並 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後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阮青王部分,法院於處斷刑之範圍上,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自以修 正後規定為輕;被告吳光上部分,法院於處斷刑之範圍上,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未逾其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自以修正後 規定為輕。    ⑷綜上,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2 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 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 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 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被告2人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詐欺金額均 未達500萬元,惟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僅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情形,未有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3、4款 情形之一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事,是被告2人所為本 案犯行,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上開規範不符。從而, 被告2人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論罪  ⒈被告阮青王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1:  ①核被告阮青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②被告阮青王與TELEGRAM暱稱「彌勒」之人、本案詐欺集團所 屬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 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③被告阮青王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⑵附表一編號2至30:  ①核被告阮青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②被告阮青王與TELEGRAM暱稱「彌勒」之人、本案詐欺集團所 屬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 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③被告阮青王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吳光上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12:  ①核被告吳光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②被告吳光上與同案被告阮青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 ,為共同正犯。  ③被告吳光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⑵附表一編號13至30:   ①核被告吳光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②被告吳光上與同案被告阮青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 ,為共同正犯。  ③被告吳光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綜上:  ⑴被告阮青王就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0罪,各 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可認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⑵被告吳光上就附表一編號12至30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9罪,各 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可認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刑之減輕之說明   被告阮青王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 中雖均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惟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者,尚須自動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始得依該規定減刑,而被告阮青王 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財物,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併此敘 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以前揭方式為 本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渠等所為實 值非難;復考量被告阮青王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吳光上則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 受損害,兼衡被告阮青王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吳光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偵16439卷第21、45頁) ,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遭詐 欺之財物金額及前述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被告2人各處如 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所犯罪質均 係相同,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相近,就被告2人所犯各 罪為整體評價後,定渠等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阮青王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稱:「(問:被告因本案總共 獲取的報酬若干?)我一開始工作至今報酬約8至9萬元台幣 。」、「(問:目前報酬8至9萬元在何處?)我最後一次被警 察查獲有扣得款項15萬元,其中被查扣的金額中的25000元 是我的報酬,但已經被警方扣走了,剩餘的125,000元我要 上繳給暱稱『彌勒』之人,至於其他的報酬我都已經花掉了。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問:被告阮青王於本院訊 問時稱被警方查獲後,有扣得15萬元,其中25,000元是阮青 王的報酬等語,並表示從事詐欺工作至今報酬約80,000至90 ,000元,故被告阮青王本案的報酬總計是否為已扣案的25,0 00元再加計80,000至90,000元?)是全部加總起來,包含扣 案的25,000元,共80,000元至9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3 4、178頁),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阮青王從事 本案犯行之報酬為80,000元,此屬被告阮青王之犯罪所得, 而前開犯罪所得80,000元,其中25,000元業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其中55,00 0元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查被告阮青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被告阮青王是否 因本案犯行而給付吳光上報酬總計5000元?)是。」,及被 告吳光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吳光上有收到這500 0元嗎?)有。」、「(問:吳光上領取的報酬5000元目前在 何處?)我花完了。」等語(本院卷第173至174、178頁),應 認被告吳光上從事本案犯行之報酬為5,000元,此屬被告吳 光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財物部分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 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 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2人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 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 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⒊經查,被告阮青王於113年3月22日遭警方查獲時身上扣得現 金15萬元,其中25,000元為被告阮青王之報酬,其中125,00 0元為被告阮青王尚未上繳給上手之詐欺款項,業據被告阮 青王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4頁),故扣案之125,000元為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被告2人於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 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詐得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故如對渠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⒈被告2人行為後,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上開說明,沒收應適用裁判時 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被告阮青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阮青王的扣案物分 別作何使用?)手機是我的,該支手機我有使用上開所述的t elegram群組,存、提款單是每次我去領錢留下來的,我領 完錢都有拍起來傳到telegram群組,金融卡是讓我可以去領 錢的。」,被告吳光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吳光 上遭扣案的手機有無供與被告阮青王聯繫本案之用?)我有 時候有借給阮青王用來聯絡,有時候阮青王手機沒電的時候 ,他會跟我借這支手機,我自己也有用這支手機跟阮青王聯 絡。」等語(本院卷第177至178頁),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阮青王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0所示之物係被告吳光上犯罪所用之物,均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驅逐出境之說明:  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阮青王為越南籍之外國人,為經依法通報在案之逃逸 移工,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偵1643 9卷第39頁);被告吳光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為合法來臺 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居留效期至民國116年1月13日,有居 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偵16439卷第53頁 ),本院衡量被告2人因上開犯行均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暨 衡量其犯罪情節、性質及品行、生活狀況等各節,認被告2 人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 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潘冠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款項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均含被害人所匯款項) 備註 主文欄 0 李柔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張貼出售電腦之貼文,被害人李柔嫻瀏覽獲悉後聯繫購買,進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2時4分 1萬7,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1日12時50分至12時52分 2萬元、2萬元、7,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6439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任元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向被害人任元平誆稱無法在被害人任元平之網路賣場下單購物,須依指示操作完成認證始能進行交易等語,致被害人任元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3時42分 1萬5,987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1日13時51分 1萬6,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6439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鄭如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鄭如意聯繫,佯為友人委託代訂禮盒及代墊貨款,致被害人鄭如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3時12分、同日14時38分 8萬元、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1日13時27分至13時29分、同日14時55分至14時57分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計12萬9,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4658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0 黃盈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經由旋轉拍賣網路平台與被害人黃盈庭聯繫,誆稱無法在被害人黃盈庭之網路賣場下單購物,須依指示操作完成認證始能進行交易等語,致被害人黃盈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7時7分 4萬9,972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1日17時12分至17時20分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計1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4658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0 陳玉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經由旋轉拍賣網路平台與被害人陳玉純聯繫,誆稱無法在被害人陳玉純之網路賣場下單購物,須依指示操作完成認證始能進行交易等語,致被害人陳玉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6時59分 9萬9,99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1日17時12分至17時20分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計1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4658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0 謝金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經由蝦皮拍賣網路平台與被害人謝金華聯繫,誆稱無法在被害人謝金華之網路賣場下單購物,須依指示操作完成認證始能進行交易等語,致被害人謝金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9時32分、同日19時34分 4萬9,988元、4萬9,988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1日19時42分至19時45分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計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4658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13年3月11日20時9分、20時10分 4萬9,988元、3萬2,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1日20時37分至20時42分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4,000元(計14萬4,000元) 0 王燡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王燡勛聯繫,誆稱無法在被害人王燡勛之網路賣場下單購物,須依指示操作完成認證始能進行交易等語,致被害人王燡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9時43分、同日19時47分 3萬9,985元、2萬1,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1日20時37分至20時42分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4,000元(計14萬4,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4658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0 何宜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經由旋轉拍賣網路平台與被害人何宜璟聯繫,誆稱無法在被害人何宜璟之網路賣場下單購物,須依指示操作完成認證始能進行交易等語,致被害人何宜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8時6分 1萬123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1日18時22分 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4658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黃莉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以電話連繫被害人黃莉雅,誆稱購票系統遭駭客盜用導致遭升級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致被害人黃莉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7時12分、同日17時16分、同日17時39分 4萬9,988元、4萬9,989元、6,138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1日17時30分至17時33分、同日17時53分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7,000元(計10萬6,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4658、32618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00 董佳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經由網際網路與被害人董佳銘聯繫,佯欲經由統一超商賣貨便服務與被害人董佳銘購買商品,復又誆稱無法下單等語,指示被害人董佳銘向相關客服人員完成認證程序,致被害人董佳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9時32分 4萬9,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1日19時42分至19時45分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計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4658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00 許秝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向被害人許秝豪誆稱無法在被害人許秝豪之網路賣場下單購物,須依指示操作完成認證始能進行交易等語,致被害人許秝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2日0時2分 9,985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2日0時12分 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6439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徐紹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經由旋轉拍賣網路平台與被害人徐紹軒聯繫,誆稱無法在被害人徐紹軒之網路賣場下單購物,須依指示操作完成認證始能進行交易等語,致被害人徐紹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13時43分、同日14時 4萬9,985元、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8日13時51分至13時52分 2萬元、2萬元、1萬元(計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4658、32618、34180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NGO QUANG TH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 朱庭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經由社群軟體FACEBOOK與被害人朱庭萱聯繫,誆稱無法在被害人朱庭萱之網路賣場下單購物,須依指示操作完成認證始能進行交易等語,致被害人朱庭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13時59分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8日14時6分至14時9分 2萬元、9,000元(計2萬9,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4658、34180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NGO QUANG TH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曾健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經由社群軟體INSTAGRAM與被害人曾健益聯繫,誆稱抽中活動獎品及獎金,惟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帳號鎖定問題等語,致被害人曾健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14時14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8日14時29分至14時31分 2萬元、2萬元、1萬元(計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4658、32618、34180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NGO QUANG TH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 陳宜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陳宜萱聯繫,佯為友人借款,致被害人陳宜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22時28分、同日22時34分 2萬元、1萬8,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8日22時35分至22時37分 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計5萬8,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4658、34180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NGO QUANG TH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 高敔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高敔涵聯繫,佯為男友指示匯款,致被害人高敔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23時17分 1萬6,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8日23時23分 1萬6,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4658、34180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NGO QUANG TH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鍾柏誼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鍾柏誼聯繫,佯為友人借款,致被害人鍾柏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23時3分、同日23時35分 5萬元、2萬6,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8日23時7分至23時9分、同日23時39分 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計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4658、32618、34180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NGO QUANG TH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 吳侑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吳侑軒聯繫,佯為友人借款,致被害人吳侑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22時28分 2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8日22時35分至22時37分 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計5萬8,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4658、34180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NGO QUANG TH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 羅恬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經由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被害人羅恬怡聯繫,佯欲經由統一超商賣貨便服務向被害人羅恬怡購買交易演唱會門票,復又指示被害人羅恬怡須依指示操作以完成認證程序,致被害人羅恬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0日20時22分 7萬8,066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0日20時26分至20時29分 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計7萬8,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6439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NGO QUANG TH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13年3月20日20時38分、同日20時42分、同日20時57分 4萬9,988元、4萬9,987元、4萬9,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0日20時43分至21時2分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2萬元、2萬元、1萬元(計13萬9,000元) 00 呂言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經由社群軟體INSTAGRAM與被害人呂言婕聯繫,誆稱抽獎活動中獎,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核實身分,始能領取獎金等語,致被害人呂言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0日21時24分 1萬4,01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0日21時27分 1萬4,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6439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NGO QUANG TH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黃妤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經由網際網路與被害人黃妤雯聯繫,佯欲經由統一超商賣貨便服務向被害人黃妤雯購買交易商品,復又指示被害人黃妤雯須依指示操作以完成認證程序,致被害人黃妤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18時43分、同日18時46分、同日18時48分 4萬9,983元、4萬9,981元、4萬9,12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1日18時46分至18時52分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計14萬9,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2618、34180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NGO QUANG TH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00 羅盛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經由網際網路與被害人羅盛姣聯繫,佯欲經由統一超商賣貨便服務向被害人羅盛姣購買交易商品,復又指示被害人羅盛姣須依指示操作以完成認證程序,致被害人羅盛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18時5分 4萬4,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1日18時21分至18時23分 2萬元、2萬元、4,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2618、34180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NGO QUANG TH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 許時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經由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被害人許時俊聯繫,誆稱無法在被害人許時俊之網路賣場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解決認證問題等語,致被害人許時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19時7分 2萬6,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1日19時9分至19時12分 1萬3,000元、2萬元、6,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4178、34963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NGO QUANG TH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 高語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經由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被害人高語璠聯繫,誆稱無法在被害人高語璠之網路賣場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解決認證問題等語,致被害人高語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18時55分、同日19時5分 1萬6,991元、1萬3,012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1日18時56分至19時 2萬元、2萬元、2萬元、7,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4178、34963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NGO QUANG TH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3年3月21日19時9分至19時12分 1萬3,000元、2萬元、6,000元 00 林佩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經由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被害人林佩妘聯繫,誆稱無法在被害人林佩妘之網路賣場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解決認證問題等語,致被害人林佩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18時46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1日18時56分至19時 2萬元、2萬元、2萬元、7,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4178、34963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NGO QUANG TH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 林柏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經由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被害人林柏逸聯繫,誆稱無法在被害人林柏逸之網路賣場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解決認證問題等語,致被害人林柏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14時22分 4萬9,989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1日15時至15時2分 2萬元、2萬元、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34179、35150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NGO QUANG TH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 楊逸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經由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被害人楊逸群聯繫,誆稱無法在被害人楊逸群之網路賣場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解決認證問題等語,致被害人楊逸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15時5分、同日15時7分 1萬9,985元、2萬9,989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1日15時12分至15時14分 2萬元、2萬元、9,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4179、35150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NGO QUANG TH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吳京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經由網際網路與被害人吳京城聯繫,佯欲經由統一超商賣貨便服務向被害人吳京城購買交易商品,復又指示被害人吳京城須依指示操作以完成認證程序,致被害人吳京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2日17時28分、同日17時32分 2萬9,989元、2萬2,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2日17時31分至17時35分 2萬元、1萬元、2萬元、2,000元(計5萬2,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2618、34180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NGO QUANG TH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 許美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經由網際網路與被害人許美莉聯繫,佯欲經由蝦皮拍賣網路平台向被害人許美莉購買交易商品,復又指示被害人許美莉須依指示操作以完成認證程序,致被害人許美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2日15時42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2日15時48分至15時49分 2萬元、2萬元、1萬元(計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32618、34180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NGO QUANG TH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 鄭斐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經由網際網路與被害人鄭斐澤聯繫,佯欲經由統一超商賣貨便服務向被害人鄭斐澤購買交易商品,復又指示被害人鄭斐澤須依指示操作以完成認證程序,致被害人鄭斐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2日16時3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2日16時6分至16時8分 2萬元、2萬元、9,000元(計4萬9,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2618、34180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NGO QUANG TH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0 現金新臺幣150,000元 被告阮青王遭警方查獲時身上扣得現金,其中25,000元為被告阮青王之報酬,其中125,000元為被告阮青王尚未上繳予上手之詐欺款項。 0 金融卡(含現金卡)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被告阮青王遭警方查獲時身上扣得之物。 0 金融卡(含現金卡) (中華郵政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 1張 0 金融卡(含現金卡) (中華郵政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0 金融卡(含現金卡) (中華郵政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0 金融卡(含現金卡) (中華郵政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0 金融卡(含現金卡) (第一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 1張 0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0 存提款單 18張 00 OPPO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吳光上遭警方查獲時身上扣得之物。

2024-11-25

TYDM-113-金訴-1093-20241125-3

六簡
斗六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9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宬寅即林儀螢 訴訟代理人 張育誠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名鴻 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向雲林縣政府辦理址設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0 號武田葯局(統一編號:00000000)變更負責人為原告之登 記。並於原告擔任武田葯局負責人期間,將武田葯局位於前 開地址1樓之營業所在地建物交付予原告使用收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56,6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 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 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 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 ,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 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 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 2月31日合意成立被告應將址設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0 號之武田葯局(統一編號:00000000)經營權移轉予原告之 契約,被告應履行契約等語,被告則以上開契約之書面蓋印 為原告盜蓋,反訴請求確認系爭契約不成立,核雙方所主張 之權利,係基於同一事件所衍生之爭執,兩訴言詞辯論之資 料可相互利用,且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 有利,亦無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起 反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向 雲林縣政府辦理址設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0號武田葯 局(統一編號:00000000)變更負責人為原告之登記,並將 該址藥局內置放之全部物品現狀點交予原告收受,及將武田 葯局位於前開地址1樓之營業所在地建物全部交付予原告使 用收益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嗣減縮為被告應向雲林縣 政府辦理址設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0號武田葯局(統 一編號:00000000)變更負責人為原告之登記,及將武田葯 局位於前開地址1樓之營業所在地建物交付予原告使用收益 (見本院卷第22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父女,被告為址設址設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0號 之武田葯局(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原告為執業 藥師,原與同為藥師之前配偶即訴外人蔡明縣共同在高雄市 經營「健成藥師藥局」,被告於101年底,考量將屆退休及 規劃退休後將武田葯局經營權交由原告接手,要求原告與訴 外人蔡明縣結束在高雄之藥局營業,並回到武田葯局工作。 兩造於101年底約定被告同意在原告至武田葯局工作2年後, 於103年12月前將武田葯局經營權轉讓予原告,被告應於103 年12月31日前執行武田葯局之負責人變更登記(下稱系爭契 約),並由原告書寫文字、被告蓋用其個人印章及武田葯局 之店章,製成名稱為「合議契約書」之文書(下稱系爭契約 書)做為憑據。原告與訴外人蔡明縣遂將健成藥師藥局之經 營權轉讓予他人,搬遷至雲林縣斗六市居住,並共同在武田 葯局工作,詎料於兩造約定之103年12月底之履行期屆至時 ,被告並未履行系爭契約,嗣後因原告長期等待被告履行系 爭契約,兩造父女關係亦陷於緊張產生不睦,被告於112年1 月更要求原告、訴外人蔡明縣自武田葯局離職,原告始知被 告已無意履行系爭契約。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履行系爭契約。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書為原告盜蓋被告印章而偽造,然被告不 否認系爭契約書上蓋用印章之真正,故被告須就原告盜蓋印 章乙節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所舉證據無法證明原告盜蓋印章 。  2.被告雖稱原告誤認系爭契約書上之「林名鴻」印文之印章( 下稱系爭印章)為印鑑章,可知該印文為原告盜用系爭印章 而蓋用等語,然此係因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時,被告告知原 告系爭印章為印鑑章,且被告為取信原告,有提供其與原告 母親即被告配偶訴外人周盈鳳(下稱原告母親)訂立之雲林 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中正二段364地號土地 ,下稱39-33地號土地)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書 )予原告收執,系爭贈與契約上蓋用之「林名鴻」印文與系 爭契約書上蓋用之「林名鴻」印文相同,故原告始有此誤認 。至被告辯稱原告持有系爭贈與契約,係因被告與原告母親 陸續將39-33地號土地贈與原告,被告當時委託地政士處理 過戶事宜,地政士將所有資料交予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原 告方持有系爭贈與契約書等語,然原告否認持有被告與原告 母親陸續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之契約書,且系爭贈與契約與 嗣後被告、原告母親陸續移轉土地予原告,係屬二事,被告 並無必要將系爭贈與契約書交予原告。  3.被告辯稱原告多次忤逆被告,被告並獲保護令,故被告不可 能將武田葯局經營權交予原告等語,然此係因原告長期等待 被告履行系爭契約未果,之後原告向被告請求履行契約,兩 造爭執始生家暴事件,並互相提告聲請保護令,並非原告於 訂立系爭契約前即有忤逆被告。  4.被告辯稱原告自高雄回雲林後,原告僅至武田葯局工作1個 月等語,原告否認,且依原告與原告母親之LINE對話紀錄, 原告母親表示:原告在藥局上班可隨時看小孩功課等語,又 原告兒子是104年出生,可見原告長期在武田葯局工作。  5.原告有藥師資格,被告其他子女僅原告姊姊亦具藥師資格, 然其長期未經營藥師業務,無意回家經營武田葯局,故被告 將武田葯局交棒予原告經營,實屬合理。  6.被告雖辯稱兩造未合意成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書未記載應 交付營業地予原告,但依系爭契約書內容,已記載被告應移 轉經營權,且有被告蓋印,可知兩造合意成立系爭契約,且 移轉經營權已含有應交付藥局所在地予原告,以供原告繼續 經營之意。  ㈢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武田葯局之規劃,係做為未來養老之用,並未表示欲 將武田葯局交由原告經營,且原告多次忤逆被告,被告並獲 本院核發保護令,又原告自高雄回雲林後,僅訴外人蔡明縣 至武田葯局協助工作,原告僅至武田葯局工作1個月,工作 情形不佳,故被告斷無可能與原告協議將武田葯局交由原告 經營。  ㈡被告並未與原告討論過武田葯局未來經營方式,更未曾見過 系爭契約書,兩造意思表示並未一致。被告不可能將武田葯 局之經營權此一重要事項,僅以字跡潦草、段落不明、約定 不詳且隨時可更改內容之契約書面為約定,且被告於接獲本 件起訴狀後,已報警對原告提告偽造文書。且系爭印章並非 被告之印鑑章,原告因係盜蓋印章,不知被告之印鑑章係隨 身收執保管,竟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稱系爭 印章為印鑑章。原告持有系爭贈與契約,係因被告與原告母 親陸續將39-33地號土地贈與原告,被告當時委託地政士處 理過戶事宜,地政士將所有資料交予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 原告方持有系爭贈與契約書,並非被告於訂立系爭契約時為 取信原告而交給原告。  ㈢觀諸系爭契約書之記載,僅見一造而未見原告名義,可知兩 造意思表示未合致,故系爭契約不成立。  ㈣退而言之,縱認系爭契約成立,觀諸系爭契約書並無載明需 將武田葯局營業所在地建物1樓全部交付與原告使用收益, 故原告請求亦屬無據。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反訴原告並未與反訴被告討論過武田葯局未來經營方式,亦 未與反訴被告訂立系爭契約,反訴原告於接獲本件起訴狀後 ,看到反訴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甚為驚愕,系爭契約 書上蓋用之系爭印章、武田葯局店章均非反訴原告蓋用,故 反訴原告已對反訴被告提告偽造文書,兩造間就武田葯局經 營權移轉之事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反訴被告主張兩造有 訂立系爭契約,即屬子虛。  ㈡並聲明:確認系爭契約不成立。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係兩造合意訂立,系爭契約書上之系爭印章、「武 田葯局」印章之印文,係由反訴原告親自蓋印。反訴原告不 爭執系爭印章、「武田葯局」印章之真正,則其應就主張反 訴被告盜蓋印章乙節負舉證責任,然其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故反訴原告主張尚乏其據。  ㈡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女,被告為武田葯局負責人,原告具藥師 資格,原告前與訴外人蔡明縣於高雄市共同經營健成藥師藥 局,嗣原告與訴外人蔡明縣將健成藥師藥局經營權讓渡他人 ,於101年搬回雲林縣斗六市居住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83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惟被告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被告主張系爭契約書之系爭 印章、武田葯局店章為原告盜蓋,是否有據?茲說明如下。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   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 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 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 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書上蓋用之系爭印章 、武田葯局店章(下合稱系爭2枚印章)均為真正,為被告 所不爭執。又被告抗辯系爭2枚印章由原告盜蓋,此據原告 否認,則依上開法條及實務見解,被告須就此一主張負舉證 責任。被告雖稱系爭2枚印章放在武田葯局店內,而為原告 盜用,然無法具體說明原告盜用時間、方式,且其雖報警, 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見本院卷第6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然此僅為其單 方主張,尚難以此認定原告有盜蓋印章之行為。  ㈣被告另稱原告誤認系爭印章為印鑑章,可見原告係盜用印章 等語,然查,系爭契約書並無如聲請法院公證之文件須蓋用 印鑑章之限制,故其上蓋用之印章若為真正,且係本人或獲 得本人授權之人蓋用,即與本人簽名有相同之效力,故系爭 印章是否印鑑章,亦不影響系爭契約書之效力,是原告對系 爭印章是否印鑑章雖有誤認,亦不必然可認系爭印章即為原 告盜蓋。況原告主張係被告告知系爭印章為印鑑章,且被告 交付同樣蓋有系爭印章之系爭贈與契約予其收執乙節,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贈與契約為據(見本院卷第145頁),且衡以 系爭契約書僅有被告印章,並無被告簽名,原告確實可能擔 心印章是否真正或具法律效力,則被告同時交付系爭贈與契 約,目的係為取信原告等語,尚屬合理。末被告雖稱原告持 有系爭贈與契約,係因被告、原告母親嗣後將系爭39-33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分次贈與原告,地政士將系爭39-33地號 土地之歷次移轉資料均交予原告所致,然此為原告否認,又 系爭贈與契約係成立於被告與原告母親之間,地政士持之至 地政事務所完成移轉登記後,即生移轉效力,地政事務所亦 會隨即變更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資料,則地政士當時即可將系 爭贈與契約歸還被告,此亦不影響後續被告、原告母親分次 將土地贈與原告之程序,故地政士於辦理系爭39-33地號土 地之分次贈與時,亦無將之交付原告之必要,故被告辯稱係 地政士將系爭贈與契約交付原告,尚非有據。  ㈣被告雖稱原告多次忤逆被告,並舉本院核發之112年度家護字 第7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為據(見本院卷 第50至63頁),惟系爭保護令記載之家庭暴力發生日期為11 2年1月18日,距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書之時間即101 年底,已逾10年之久,且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395號案件即兩造互相提告傷害案件卷宗 (均外放),亦僅見兩造於上開112年1月18日發生衝突,並 無提及兩造於101年、102年或更早之前有何家庭暴力衝突, 是依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認定原告有何多次忤逆被告,導致 被告不願移轉武田葯局經營權予被告之情。  ㈤被告復稱原告僅至武田葯局工作1個月,工作情形不佳等語, 然查,此為原告否認,又依原告與原告母親之LINE通訊紀錄 ,原告母親稱:「妳在武田上班,老闆算薪水是沒給妳計較 的,報到完去買東西逛逛再回來上班,教小孩功課,就讓妳 全心教,別家上班可以這樣麼」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 ,而原告之子係104年出生(見本院卷第253頁原告二親等資 料),倘若原告確實僅工作1個月即離職,然原告開始至武 田葯局即101、102年間,其並無生育小孩,焉有原告母親所 述原告上班時同時教小孩功課之情形,是被告上開辯詞,應 非可採。  ㈥再被告有3名子女,除原告外,固然尚有原告之姊亦領有藥師 執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原告與其姊之LINE通訊紀錄 ,原告稱其姊不喜歡顧藥局,才會找到興趣劃設計圖,意指 其姊已轉往室內設計領域發展,其姊並未否認(見本院卷第 237頁),可知原告稱其姊並無執行藥師職務之意,應非子 虛,是被告子女中僅原告尚執行藥師職務,則被告有意將武 田葯局之經營權讓與原告,尚與常情無違。再依原告與原告 母親之LINE通訊紀錄,原告稱已經等候被告履行契約甚久等 語,原告母親並未加以反駁,僅要求原告與被告和解,且未 提及系爭契約書為偽造或譴責原告盜蓋被告印章(見本院卷 第頁)。且觀諸原告與其姊之LINE通訊紀錄,提及本件訴訟 時,原告之姊僅表示原告不應該「想用法院途徑強迫老爸放 棄」,又在原告抱怨「爸爸叫我們賣掉高雄的藥局回去幫忙 會將店2年後交給我們,是爸爸食言,還過了10年」時,其 姊僅稱「因為你的表現讓老爸不放心吧」(見本院卷第237 、239頁),倘原告確有偽造系爭契約書,原告之姊應會指 摘原告此部分不是,並稱原告偽造證據等語,而非僅稱原告 不該藉由法院強制(意即原告向法院起訴,希冀藉由法院判 決之執行力,強制被告履行契約),且於原告抱怨被告未履 行承諾時,其姊僅稱係因被告不放心原告工作表現。準此, 綜合上開兩造家庭狀況、原告與其母、姊之對話內容,足徵 被告抗辯原告盜蓋印章,應屬無據。  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 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書 內容僅為原告個人片面製作,然依前述,依被告所提證據, 無從認定原告盜蓋印章,是應認系爭2枚印章係被告自行蓋 用,又系爭契約書雖未見原告簽名,惟該契約內容用語為原 告第一人稱口吻撰寫,且記載兩造合議,於103年12月前由 原告取得武田葯局完全經營權等語,細繹系爭契約書記載內 容明確,列明兩造因武田葯局經營權轉移所生之權利義務, 又被告在其上蓋用印章,堪認被告已同意原告撰擬內容,兩 造意思表示合致,故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契約,應屬可採 。末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書未記載要將武田葯局所在建物交付 原告使用等語,然查,依系爭契約書所載「一起回到武田葯 局經營」等語,可知兩造真意,應係約定被告應移轉者,除 武田葯局之負責人登記名義外,尚包含使武田葯局繼續在現 址經營,故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將武田葯局所在營業 處所即雲林縣○○市○○路000號1樓建物交付原告使用,亦屬有 據。  ㈧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變更武田葯局之負責人, 以及交付營業處所之建物1樓予原告使用,均屬有據,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因系爭契約書之印章為反訴被告盜蓋,請求確 認系爭契約不成立,然系爭契約書之印章並非反訴被告盜蓋 ,而係反訴原告自行蓋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兩造間成 立系爭契約。反訴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取被告之財產資料,核 無必要,不予准許。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 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1-25

TLEV-113-六簡-196-20241125-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正和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被 告 劉偉元 選任辯護人 陳家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姬長貴 指定辯護人 李芝伶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62號、第1453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1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正和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又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劉偉元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姬長貴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扣案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二編號一 至八、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欣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緝) 、莊正和(暱稱:「和哥」)、劉偉元(暱稱:「小屁」) 、姬長貴(暱稱:「阿貴」)、張文山(暱稱「強哥」,經 本院通緝)均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並為管 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為下列犯行:  ㈠李欣中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前之同月某時,聯繫張文山委由 張文山尋覓擔任毒品包裹之收貨人並負責領取毒品包裹,並 允以報酬新臺幣(下同)20萬元,張文山經由不知情之郭自 東(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62號、第145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引薦,覓得温盛評(於113年3月25 日死亡,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62號、第1 45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毒品包裹之收貨人並負責 領取毒品包裹,並允以報酬10萬元。謀議既定,李欣中、張 文山、温盛評及在馬來西亞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 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 温盛評提供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收件門號,復提 供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下合稱温盛評之身分證件 )予張文山,由張文山將温盛評上開個人資料經由李欣中再 轉交在馬來西亞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29 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在馬來西亞將如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之海洛因壓成錠劑後以糖果紙包裝佯裝為糖果共9 袋(合計毛重3716.5公克),並裝入紙箱,以貓山王蛋捲、 椰香合桃酥作為掩護(下稱本案毒品包裹),包裹外層除貼 有收件人「WEN SHENG PING」、「0000000000」等英文資訊 外,另貼有中文紙條,其上指定收件人為「温盛評」、收件 電話為「0000000000號」、收件地址為「桃園市○○區○○○街0 0號」,而以國際快捷之方式,委由不知情之郵務公司及航 空業者,將本案毒品包裹於113年1月4日自馬來西亞運輸入 境至臺灣,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執行郵件檢查人 員查獲,遂經警會同郵務人員,於113年1月5日中午12時39 分許,將本案毒品包裹派送至收件地址桃園市○○區○○○街00 號,並撥打收件電話0000000000號,經不詳之人持前述收件 電話告知郵務人員收件人不在,而委託郵務人員將本案毒品 包裹暫寄存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大溪郵局(下逕稱大 溪郵局)。温盛評因擔心承擔運輸毒品罪責,乃告知張文山 不願依原定計畫前往領取本案毒品包裹,張文山知悉本案毒 品包裹前述派送情形後,旋於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羅祈夢(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3062號、第145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 往大溪郵局,欲領取本案毒品包裹,惟因非温盛評本人且無 温盛評之身分證件或委託書,無法領取本案毒品包裹得手, 張文山再於113年1月6日星期六上午8時15分許,駕駛A車搭 載葉文城(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62號、 第145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大溪郵局,並指示葉文 城持温盛評之身分證件及委託書進入大溪郵局櫃臺詢問領取 本案毒品包裹事宜,張文山則在大溪郵局門外監督等候,惟 因大溪郵局非快捷區域,於星期六、日並未開放領取或派送 快捷包裹業務,葉文城亦無法順利完成領取本案毒品包裹。 張文山因見遲無法完成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任務,遂於113年1 月6日上午9時至下午8時2分間之某時,告知李欣中不願繼續 負責領取本案毒品包裹。  ㈡李欣中於113年1月7日上午9時至下午8時2分間之某時,聯繫 劉偉元委由劉偉元尋覓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之人,並允以報酬 20萬元。劉偉元覓得姬長貴負責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並允以 報酬數萬元,李欣中遂於同日下午8時2分許,在莊正和位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居所內,與莊正和、劉偉元 商討翌日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之流程等事宜,並委由莊正和負 責監督劉偉元、姬長貴,允以莊正和海洛因1塊作為報酬。 謀議既定,莊正和、劉偉元、姬長貴即加入李欣中、張文山 、温盛評及在馬來西亞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之運輸海洛因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罪計畫,與李欣中、張文山、温盛 評及在馬來西亞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 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8日上午1 1時許,由姬長貴持李欣中經由張文山取得而交付之温盛評 之身分證件及委託書,駕駛由莊正和、劉偉元提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前往大溪郵局領取本 案毒品包裹,莊正和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C車)搭載劉偉元在大溪郵局對面監督確認姬長貴領 取本案毒品包裹過程,待姬長貴領取本案毒品包裹後,即依 指示拆封包裹外箱後,將外箱棄置在路旁,再由莊正和駕駛 C車搭載劉偉元前往姬長貴停放B車之桃園市介壽路2段1193 巷內,由劉偉元下車向姬長貴接應本案毒品包裹內容物,並 將預先備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低純度之海洛因放置在B車後 座,以此方式將毒品調包,使姬長貴遭警查獲時,身上有被 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觀及風聲,使李欣中、劉偉元 、莊正和得以對外宣稱毒品遭警查獲,而將本案毒品包裹內 之海洛因據為己有。嗣劉偉元將本案毒品包裹內容物攜至C 車內後,劉偉元、莊正和於C車內開拆包裝驗貨,發現內有G PS定位器始知已遭警查獲,乃立即將本案毒品包裹內容物沿 路丟棄至車外路旁,並逃離現場。 二、莊正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7日某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燃煙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1次。 三、莊正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8日下午9時 1分前之同日某時,在苗栗縣某處路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施打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程序合法:   被告莊正和(下逕稱姓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1年9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堪以認定。故莊正和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故就莊正和涉 犯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合於前 揭規定。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莊正和、劉偉元、姬長貴(下合稱被 告三人,分別逕稱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卷【下稱本院卷】二第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莊正和於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判中(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062號卷【下 稱偵3062卷】一第220至223頁;偵3062卷三第152至155頁;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7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11頁;本院 113年度偵聲字第101號卷【下稱偵聲卷】第28頁;本院卷一 第204頁;本院卷二第138頁)、劉偉元於警詢、偵訊、本院 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中(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14535號卷【下稱偵14535卷】第345至349、352頁;偵306 2卷一第322至327頁;偵3062卷三第139至142頁;聲羈卷第1 29頁;偵聲卷第32頁;本院卷一第290至291頁;本院卷二第 138頁)、姬長貴於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 中(見偵3062卷一第476至481頁;聲羈卷第87至88頁;本院 113年度聲羈更一字第2號卷第70頁;本院卷一第203頁;本 院卷二第138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張文山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4535卷第158至163、166至168頁; 偵3062卷二第161至164、698至702頁)、證人即共犯温盛評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4535卷第542至546頁;偵306 2卷二第592至597頁)、證人即張文山之妻羅祈夢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4535卷第228至233、266至270頁)、 證人葉文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4535卷第598至60 1頁;偵3062卷三第36至37頁)、證人郭自東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偵14535卷第508至514頁)、證人即劉偉元之女友謝 依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535卷第624至625、628至629 頁)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062卷一第13至31頁; 偵14535卷第567至59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 第三大隊第二隊113年1月5日偵查報告(見偵3062卷一第57 至10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三大隊現場勘察照 片(見偵3062卷一第51至55頁;偵3062卷二第47、51至53、 55、61至63、445至453、459至461、463至467、471至477、 481至499、503至505、509、611頁)、本案毒品包裹外箱、 外包裝遭棄置之照片(見偵3062卷一第331至333頁)、附表 二編號8所示行動電話照片及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062 卷一第335至337頁)、附表二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照片及通 訊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062卷一第339至343頁;偵3062卷二 第511至545頁)、附表四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照片及通訊紀 錄翻拍照片(見偵3062卷二第7至11、15、421至433頁;偵1 4535卷第217至221頁;聲羈卷第91至97頁)、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見偵3062卷二第47至51、55至59、435至443、45 5至457、467至471、477至479、483、501至507、613至629 頁)、羅祈夢與大溪郵局郵務人員之對話譯文(見偵3062卷 二第165頁)、附表四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照片及通訊紀錄翻 拍照片(見偵3062卷二第603至609頁)、附表四編號2所示 行動電話照片及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4535卷第303至30 9頁)、附表四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照片及通訊紀錄翻拍照片 (見偵14535卷第313至318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 1月4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001號函及所附扣押貨物收據及 搜索筆錄、包裹暨內容物照片(見偵14535卷第639至651頁 )、李欣中之入出境資訊查詢資料(見偵14535卷第82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三大隊第二隊113年1月4 日偵查報告(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99號卷【下稱他 卷】第5至13頁)在卷可證,且有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3、附 表二編號1至8、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佐,而扣案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有附表 一編號1至3「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足 認被告三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二、三,業據莊正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中供承在卷(見偵14535卷第44至45、48至51頁 ;偵3062卷一第220頁;偵3062卷三第152頁;本院卷一第20 4頁;本院卷二第138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徵得其 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 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結文(見臺北地檢署113 年度毒偵字第111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05、107頁)、臺 北巿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毒偵卷第 106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卷第109頁)、法務部調 查局113年4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303145910號鑑定書(見本 院卷一第186至187頁)在卷可證,而扣案附表一編號4至7所 示之物,經送鑑驗,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附表一編號4至7「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 參,足認莊正和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三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莊正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 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三人與李欣中、張文山、温盛評、在馬來西亞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之人間,就犯罪事實一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間接正犯:   被告三人與李欣中、張文山、温盛評、在馬來西亞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之人,利用不知情之郵務公司、航空業者,遂行自 馬來西亞私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進口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  ㈣吸收犯:  ⒈被告三人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三人共 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莊正和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想像競合:   被告三人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與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 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㈥數罪併罰:   莊正和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偵審自白之減刑事由:   被告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 事實,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㈧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刑事由:   劉偉元於遭警查獲之時即供出李欣中為主謀,莊正和於偵訊 時亦供出李欣中主導之全案犯罪經過,使檢警得以釐清全案 案情,除有莊正和、劉偉元前揭供述可佐外,亦經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明載莊正和、劉偉元協助偵查機關查獲 其他共犯李欣中,經檢察官確認屬實,本院審酌莊正和、劉 偉元參與本案之行為分擔、犯罪情節及遭檢、警查獲後之犯 罪後態度等節,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㈨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減刑事由: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諸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以為判斷。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  ⒉經查,莊正和、劉偉元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已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姬長貴亦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三人既已分別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參酌姬長貴前為警查獲時,尚虛構老K 之人,欲誤導檢、警釐清全案之情,且被告三人本案運輸海 洛因純質淨重逾2公斤(計算式2,082.22公克+2.95公克=2,0 85.17公克=2.08517公斤),係將大量海洛因跨國輸入我國 ,犯罪所生危害甚鉅,縱幸遭檢、警查獲而未流入市面,實 難認對被告三人宣告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有何量刑猶嫌 過重之法重情輕失衡情狀,故被告三人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亦無再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意旨減輕其刑之必要。辯護意旨就此分別為被告三人利益答 辯有刑法第59條規定及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之適用,皆無可採。  ㈩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無視國家嚴禁毒品之 禁令,仍與李欣中、張文山、温盛評、在馬來西亞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之人共同自馬來西亞運輸海洛因入臺,且海洛因純 質淨重逾2公斤,數量龐大,助長毒品跨國交易,無以禁絕 產地海外銷售通道,幸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然被告三人所 為犯行及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均應嚴予非難,莊正和前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於執行完畢釋放後,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顯見莊正和並無斷癮、戒絕毒品之決心,所為 固屬可議,惟考量施用毒品者,係對於毒品之生理成癮及心 理依賴而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方能根除,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自戕身心健康 ,未危及他人,與其他犯罪類型相較,可罰性較低,並衡酌 被告三人就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行為分擔及在運輸毒品犯 罪計畫中之角色、地位,兼衡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被告三人之品行,並考量被告三人犯罪後之態度,暨 莊正和於本院審判中自述另案入監前原從事人力仲介之工作 ,月收入約10萬元,須扶養配偶、子女之生活狀況,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二第141頁)、劉偉元於本院審判 中自述另案入監前做工,月收入約3萬元,無須扶養之親屬 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二第141頁) 、姬長貴於本院審判中自述無業,獨居,無須扶養之親屬之 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二第141頁), 依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 本院卷一第227頁)所示姬長貴罹有肝上皮細胞癌(肝細胞 癌)末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 刑。  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莊正和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 處之有期徒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 50條第1項規定,本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有期徒刑,惟莊正和既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且有另案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依上開說明,本院認 宜俟莊正和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就莊正和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 三、沒收:  ㈠查獲之毒品:   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3、4、6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均檢出海 洛因成分,附表一編號5、7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皆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物之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完全析離 ,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盛裝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之包 裝袋,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 為第二級毒品,爰併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毒 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莊正和所有,用以 與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相關共犯聯繫之用,業據莊正和於偵 查中陳述明確,扣案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係用以包裝、 掩飾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海洛因,扣案附表二編號5所示 之行動電話,為劉偉元所有,用以與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相 關共犯聯繫之用,扣案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係用以包裝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海洛因,扣案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 ,係用以盛裝毒品調包後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扣 案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姬長貴所有,用以與本 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相關共犯聯繫之用,均如前述,各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附表四所 示之物,由本院另於張文山所涉部分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 表五所示之物,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⒉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莊正和所有,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所用之物,亦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三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李欣 中為圖謀自境外運輸大量毒品進入臺灣牟利,即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被告三人及張文山,組成3人以上,以犯最重 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運輸毒品罪,且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運輸毒品集團犯罪組織,被告三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上開運輸毒品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三人另係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等語。  ㈡經查,本案係因李欣中、在馬來西亞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 ,為將海洛因自馬來西亞起運並運抵入臺,而邀集張文山, 並允以報酬,張文山再覓得温盛評,張文山並允以温盛評報 酬後,張文山、温盛評遂共同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然 因張文山、温盛評後續不願領取本案毒品包裹,李欣中始再 邀集劉偉元,並允以報酬,劉偉元覓得姬長貴,劉偉元亦允 以姬長貴報酬,李欣中復邀集莊正和用以監視劉偉元、姬長 貴,且允以報酬,被告三人因而加入並參與前述運輸第一級 毒品犯行,均經本院認定如前。依被告三人、張文山、温盛 評上開參與模式觀之,足認被告三人、張文山、温盛評均僅 係為立即實施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而隨意組成,難認在 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完成,各獲得參與本案前所臨時約 定之報酬後,仍將持續存在,且彼此間亦無任何隸屬關係, 僅是本案犯罪行為之相互合作,難認已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定義之「犯罪組織」,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被告三人。此部分原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鑑定結果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碎塊狀 739包 經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經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3,322.44公克,純度62.67%,純質淨重2,082.22公克。 1.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4日刑理字第1136001862號鑑定書(見偵14535卷第655頁)。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83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6頁)。 2. 粉末 1包 經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經檢驗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4.27公克,純度68.54%,純質淨重2.95公克。 1.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852號鑑定書(見偵14535卷第475頁)。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83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6頁)。 3. 粉末 10包 經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經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3,393.85公克,純度25.58%,純質淨重868.15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83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6頁)。 4. 粉末 7包 經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經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9.15公克,純度40.71%,純質淨重7.81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650號鑑定書(見偵3062卷三第41頁) 5. 白色透明晶體 1包 經以毒品鑑定標準作業程序(TCPDFS-3-NSD01)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5.58公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025號鑑定書(見偵3062卷二第649頁)。 6. 注射針筒 1支 經乙醇沖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檢出海洛因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03頁)。 7. 吸食器具 1組 經乙醇沖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03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莊正和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顏色:黑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2. 行動電話 1支 莊正和 廠牌:SONY,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3. 行動電話 1支 莊正和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 Pro,顏色:黑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4. 糖果包裝紙 5包 莊正和 5. 行動電話 1支 劉偉元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6. 包裹殘骸 1張 姬長貴 7. 後背包 1個 姬長貴 顏色:黑色。 8. 行動電話 1支 姬長貴 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A22 5G,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針筒 2支 莊正和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張文山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2. 行動電話 1支 張文山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IMEI序號: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3. 行動電話 1支 温盛評 廠牌:Apple,型號:iPhone,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4. 行動電話 1支 羅祈夢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 Pro,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附表五: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現金 27,000元 莊正和 2. 行動電話 1支 莊正和 廠牌:OPPO,型號:Reno4 5G,顏色:黑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3. 行動電話 1支 莊正和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8 Plus,顏色:粉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4. 行動電話 1支 莊正和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6s,顏色:白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5. 筆記紙 1張 莊正和 6. SIM卡 1張 莊正和 電信業者:台灣大哥大。 7. SIM卡 1張 莊正和 空卡,電信業者:台灣大哥大。 8. 行動電話 1支 劉偉元 廠牌:Apple,型號:iPhone,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不詳門號之SIM卡1張。 9. 行動電話 1支 劉偉元 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A21s,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0. 行動電話 1支 劉偉元 廠牌:Apple,型號:iPhone,顏色:白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不詳門號之SIM卡1張。 11. 行動電話 1支 劉偉元 廠牌:OPPO,型號:A9 2020,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2024-11-25

TPDM-113-重訴-6-2024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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