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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更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鴻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121號),經本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0號裁定後, 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抗 字第236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藍鴻能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百零九年度訴字第七百四十號案件 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鴻能,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4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 ,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0年4月8日確定 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 稱屏東地檢署)分別於112年9月28日、112年10月26日、112 年11月23日、112年12月28日合法傳喚,均未向屏東地檢署 報到,因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刑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 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刑法第74條之3及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另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 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 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且受保 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規 定甚詳。參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及立法理由, 檢察官聲請撤銷受保護管束人之緩刑宣告,係以「違反保護 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為要件,並需考量「 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而上開規定之保安處分係 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 達教化之目的,緩刑中付保護管束,當屬保安處分之一種, 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倘 檢察官認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 其情節重大者,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並由法院審 查受保護管束人是否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 、違反情節是否重大、保護管束處分仍否能收其成效等節, 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緩刑之宣告。準此,同法第74條之3 第1項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係以違反保護管束應遵 守事項之「情節重大」為要件,法院應依職權為合目的性之 裁量,亦即應考量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之主觀心態、 客觀情節、執行保護管束之順遂程度及對公益之維護,斟酌 比例原則,認已無法或難以保護管束達成緩刑預期之成效,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克當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自 110年4月8日至114年4月7日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 於110年4月8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嗣受刑人於112年9 月28日起,即未遵期至屏東地檢署報到,經屏東地檢署檢察 官於112年10月3日、112年10月31日、112年11月28、112年1 2月28日依受刑人陳報之住所發函告誡,而分別由受刑人同 居人代為收受、寄存送達方式為之送達,受刑人仍未遵期報 到等情,有屏東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受 刑人戶籍謄本、屏東地檢署112年10月3日屏檢錦丁110執護 助30字第1129040838號、屏東地檢署112年10月31日屏檢錦 丁110執護助30字第1129044920號、屏東地檢署112年11月28 日屏檢錦丁110執護助30字第1129049331號、屏東地檢署112 年12月28日屏檢錦丁110執護助30字第1129054415號告誡函 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惟查,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後,曾於110年7月15日至屏東 地檢署接受約談,並於當日簽署屏東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 遵守注意事項具結書,該具結書內容明確記載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列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並告誡受 刑人違反各該事項而情節重大時,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 宣告之旨;此外,於每月固定輔導約談中,觀護人亦多次告 誡受刑人應遵守相關保護管束規定,若有住所或聯絡方式異 動應主動報告,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等情,同有屏東地檢署觀 護輔導紀要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已知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各款規範內容甚明,並明暸自身有配合並服從各該 規定之義務;另受刑人於112年8月17日即最後一次遵期至屏 東地檢署接受約談,當日觀護人業已告知受刑人一旦因另案 入監執行,本案保護管束會發文請監獄待為執行等語,亦徵 受刑人明知保護管束處分不因另案執行而停止,仍應於另案 入監服刑前,依法報到接受保護管束,則上開受保護管束人 應配合遵從之事項,若無正當理由,自無任憑其意而不予履 行之理。  ㈢本院為予受刑人就其未遵命報到乙事陳述意見之機會,分別 於113年10月11日、同年11月29日借提受刑人到庭表示意見 。受刑人於本院113年10月11日訊問程序首稱:我原本住在 屏東縣里○鄉○○路00巷00弄0號(下稱屏東縣住處),只有哥哥 藍鴻鳴跟我一起住,當時我有債務上的問題被追債,就另租 屋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下稱高雄市住處),沒有回 去屏東縣住處;我哥哥年紀大了有點癡呆,所以收到地檢署 通知後,沒有告訴我要去地檢署報到等語;嗣於本院113年1 1月29日訊問程序改稱:我的工作是受雇於我弟弟藍鴻田從 事房屋買賣的代書;我從110年5月至6月間起就住在高雄市 住處,自110年4月開始保護管束起,地檢署觀護人一個月會 去屏東縣住處家訪一次,所以我每個月會回屏東縣住處一次 ,其他時間都待在高雄市住處;以前地檢署的通知單是我哥 哥收到後,我哥哥會告訴我弟弟,我弟弟到高雄工作會再告 訴我;我知道要去地檢署報到的事情,但我看到黑道小弟在 地檢署外面等我,就不敢去報到;我哥哥一家人也住在屏東 縣住處,他不是整天失智,只是有時候東西忘記,我大嫂許 碧戀也可以聯絡我;我前次說法跟這次不同,以我這次講的 為主等語。顯見受刑人就其是否知悉應至地檢署報到執行保 護管束一事,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反覆其詞,起稱未受同居人 通知,而不知要報到,復改口辯稱可以用手機聯絡家人,知 道要去地檢署報到,但看到黑道小弟在地檢署等會怕等語, 其供述情節全然不一,則受刑人上開所辯應否可採,顯屬有 疑。  ㈣再查,受刑人於本院陳稱為躲債,遂自110年5月至6月起住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租屋處等語,然參以屏東地檢署11 1年7月14日受刑人觀護輔導紀要所載:「本次約談內容:⒈ 案主自陳目前他自己賺錢養自己沒有拿兒女的錢,他『現在 沒有債務』(引號部分為本院追加),賺的錢夠用,只是希望 自己身上能存一些錢比較有安全感。」足見受刑人於111年7 月間即向觀護人自承並無債務在身,則其所辯為躲債而離開 屏東縣住處之動機顯然與事實不符。甚者,受刑人向屏東地 檢署陳報之屏東縣住處,除其哥哥外,尚有哥哥一家人同住 在內,且其大嫂許碧戀亦可與受刑人取得聯繫等情,業據受 刑人於本院訊問程序自承在卷,並有受刑人戶籍謄本在卷可 參;則綜合上情,受刑人於前揭未報到期間內,客觀上顯無 不能報到之情狀,且經其胞弟告知,主觀上並已知悉應至地 檢署報到一事,卻仍多次無正當理由未報到,更於前案抗告 狀及本院訊問程序中謊稱不知情,嗣又翻異其詞、矯飾卸責 ,可見受刑人未能坦然面對己身過錯,心態誠屬可議,足認 其係故意不服從命令。  ㈤本院審酌原判決宣告緩刑之旨,在於具體考量受刑人犯罪情 節、防免其再犯等因素,以附命多款緩刑條件,給予受刑人 悔悟自新之機會,本當知所珍惜並切實履行緩刑所附「所有 條件」,受刑人固已履行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 3場完畢,然其自112年8月28日起,多次故意拒不配合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之屏東地檢署觀護人 報到,使檢察官及觀護人無從對其執行保護管束,足徵受刑 人恣意、放任保護管束不顧,無視緩刑恩典,並無配合或服 從保護管束命令之意,非如原宣告緩刑之確定判決所稱「當 知警惕」;末查,受刑人於上述傳喚未到期間內之112年11 月13日,在高雄市因執行代書業務,另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罪嫌等情,經受刑人於該案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332號起訴書在 卷可證,堪認受刑人未履行上開保護管束之緩刑條件,已確 實無法達到原判決為防免其再犯之目的,其違反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 四、本案依受刑人之具體情形,審酌緩刑制度之立法理由,依比 例原則綜合衡酌,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撤銷 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2-03

PTDM-113-撤緩更一-4-20241203-1

撤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卓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卓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卓龍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2月2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73號(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113年度執保字第31號)判處有期 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緩刑期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 於113年4月9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自113年8月6日起迄今未 至南投地檢署報到,且未經檢察官核准出境柬埔寨迄今未歸 ,足見執行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違反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 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 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 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 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 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 文。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為:「因緩刑 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 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 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 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 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 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 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 條。」,準此,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要件為「違反保 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 能收效」者,即足當之。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蔡卓龍之最後住所地係設於南投縣○○市○○路○街00 ○00號,屬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2 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應於緩 刑期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4月9 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保字第31 號執行。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經聲請人先後合法通知應於 113年8月6日、同年9月3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0月17日、 同年11月11日到案執行保護管束,惟受刑人均無故未遵期報 到,經聲請人多次發函告誡,該等函文均已合法送達受刑人 陳報之住所,期間再經觀護人親自前往受刑人之住所訪視並 以電話多次聯繫受刑人未果,且受刑人所留父親之電話亦為 空號,復查受刑人已於113年7月31日,出境至柬埔寨,迄今 未再有入境紀錄等情,有南投地檢署113年8月19日投檢冠乙 113執護105字第1139017920號函、113年9月11日投檢冠乙11 3執護105字第1139019724號函、113年10月7日投檢冠乙113 執護105字第1139021450號函、113年10月23日投檢冠乙113 執護105字第1139022979號函、送達證書、南投地檢署執行 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戶籍謄本(現戶 全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 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等件在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遵期向南投地檢署報到執行 保護管束及法治教育,且於本案甫確定未滿4月,即未經檢 察官准許,擅自出境至柬埔寨,迄今未返國,無視於本案緩 刑所附條件之約束,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實 無從預期受刑人能藉由緩刑諭知之寬典,由衷悔悟並恪遵法 令規定,是堪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違反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之規定,且違反之 情節已屬重大,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 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 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 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NTDM-113-撤緩-48-20241202-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佩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涉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18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佩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刑事確定 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示。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是在促使惡性較輕之犯罪者改過遷善,惟經宣告 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緩刑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 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次按緩刑期內,執行保護管束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 其生活行動及交往之人;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 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 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 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 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六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 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 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第74條之2、第7 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該法第74條之3立法理由受 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 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 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 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觀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 刑之宣告與否厥在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合乎法 律之目的解釋,同時未逾法條可能文義之限制範圍。依此, 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只需違反上述任何一事由( 例如雖未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然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 節重大,而屬保護管束不能收效之情形,亦應屬同法第74條 之3所示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情形(最高法院92 年度台非字第54號裁判意旨參照)。再上開規定之保安處分 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 以達教化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緩刑中付保護管束, 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 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 重大,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而法院裁定緩刑 宣告撤銷否,自得就受保護管束人是否遵守保護管束規則、 違反情節是否重大等情加以審查,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緩 刑宣告,乃當然之解釋。另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 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 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確定,有上 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查 ,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迄今多次未依規定報到,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發函告誡,並指定受刑人於特定 期日至該署報告,然受刑人仍未報到以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 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誡函文、送達證書等件 在卷可稽。次查,參諸受刑人已提出請求撤銷緩刑之聲請, 有其請求撤銷緩刑聲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從而,受刑人 既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且情節重 大,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況審酌受刑 人亦自請撤銷緩刑之情,實難期待後續能切實遵守執行保護 管束者之報到命令。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3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上開緩刑之宣告,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件:

2024-12-02

TNDM-113-撤緩-297-20241202-1

撤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翔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 字第5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6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翔允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蕭翔允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4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3年3月19日 確定。惟受刑人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分別以郵務及派警合 法送達通知,命於113年5月21日、6月25日、10月1日報到執 行緩刑付保護管束,均未按期報到,期間內並無出入境紀錄 ,亦未遞送不能到庭原因之書狀;且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 2年7月1日至112年8月5日間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 於113年7月2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5、6、3、3、3、3、4、4、4月,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 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是否情節重大而足見 保護管束處分、緩刑是否已不能收效」,法院自應就受刑人 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 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綜合審查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 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審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3月19日確定。惟受刑人經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分別以郵務及派警合法送達通知,命於 113年5月21日、6月25日、10月1日報到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 ,均未按期報到,期間內並無入出境紀錄,亦未遞送不能到 庭原因之書狀;且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7月1日至112年 8月5日間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23日以 113年度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5、6、3、3 、3、3、4、4、4月之事實,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送達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訪談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 人確符合「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於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之要件。 四、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保助字第11號執行 本件保護管束,經合法通知受刑人於113年5月21日至該署報 到執行保護管束,且於通知時告知受刑人如延不報到,即違 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其情節重大者,得 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惟受刑人未按指定時間至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復函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至受刑人之戶籍地送達執 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於113年6月25日至該署報到,因未獲會 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合法為寄存送達 ,受刑人未按指定時間報到;嗣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再派警查訪未遇,並再次合法送達通知,命受刑人於113年1 0月1日報到,受刑人仍未按期報到,又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 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足見本件已難期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堪認受刑人違規情節 重大,迄未能培養法治觀念,不知警惕、珍惜自新之機會, 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 緩刑宣告,業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ILDM-113-撤緩-56-20241129-1

撤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宇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7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以111年度少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111年4月1 3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多次無故未到且有失聯之情 形,經本院少年保護官先後核發告誡書3次,均未見其改善 ,顯有規避執行之情形;且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罪,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經 少年保護官告誡乙次後,仍又接連涉犯詐欺案件及妨害性自 主案件,經少保官告誡後,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 均未回覆,足認受刑人之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1款、第2款(聲請書漏引同條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 。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 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 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74條之3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條文並未明確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須 同時具備「未保持善良品行」及「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兩 項要件,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且依該法第74條 之3之立法理由:「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 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 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 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 觀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保護管束處分 是否已不能收效」,此合乎法律之「目的解釋」,同時未逾 「法條可能文義之限制」範圍。依此,受保護管束人,於保 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而屬保護管束不 能收效之情形,其間縱未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亦應屬同法 第74條之3 所示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情形(最高 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參照)。換言之,緩刑之目的 ,在經由對刑之宣告之暫緩執行,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 發犯、初犯改過自新,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除應遵守確定 判決所定事項,如經付保護管束,自亦當遵守關於保護管束 之法規、檢察官之命令及執行保護管束者所指定應遵守之事 項,凡此皆為回復受刑人犯罪行為所造成法益侵害之狀態, 導正受刑人法治觀念,並藉此觀察受刑人是否心存悔悟而評 估其往後再罹刑典之可能性以防衛社會,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第1款即明定受保護管束人應保持善良品行,其目的 即在命受保護管束之人應當循法而為,而是否保持善良品行 ,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是否再犯刑事法規,自為重 要判斷憑據,至於「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僅屬「保持 善良品行」之例示,並未限縮「保持善良品行」之內涵。又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列各項情形之一是否確屬「情節重大」 ,自應斟酌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 而為認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少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於111年4月13日確定(下稱本案),此有該案判 決書、受刑人之執行案件資料表、被告提示簡表在卷可稽( 執聲卷第5-13、91-93頁)。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期間,迭於113年2月16日、113年5月1日、113年5月21日、1 13年8月7日經合法通知均無故未按指定時間至本院調查保護 室報到而遭發函告誡等情,有本院113年1月26日、113年4月 8日、113年7月26日受保護管束少年生活狀況報告表、送達 證書、本院113年3月11日(113)基院雅調察字第03509號告誡 書函、本院113年5月24日(113)基院雅調察字第07814號告誡 書函、本院113年8月12日(113)基院雅調察字第12346號告誡 書函、LINE對話紀錄等件存卷為憑(執聲卷第39-42、47、5 5-56、59、63、64、75-77頁),足認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 管束期間,確有多次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之行為無誤。又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受保護管束期間內,又涉 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保護官於113年4月11日發 函告誡,該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1 3年度偵字第1685號等),現由本院審理中,此外,又另涉 犯妨害性自主、詐欺等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另案偵查中,此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13年度偵字第1685號起訴書、本院113年4月11日(113)基院 雅調察字第05159號告誡書函在卷可參(參執聲卷第58頁; 本院卷第7-9、11-15頁),從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除 涉犯比本案罪質更重之毒品犯罪外,又涉犯其他犯罪,足認 其在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未保持善良品行之情事。綜合上 情,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未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使 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致無法達成原判決所考量為 期使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記取教訓、知所戒惕,以導正其法 治觀念,而併於緩刑期間命受刑人付保護管束,勵其自新等 目的,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 、第2款之規定,且情節確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撤銷受刑 人之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2024-11-29

KLDM-113-撤緩-100-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2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義天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義天(下稱抗告人)前 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4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而確 定。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命抗告 人於民國112年3月30日14時至該署執行科報到執行,該執行 保護管束命令分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之居所地(即新北市○○ 區○○街000巷00弄00號、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管 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 及大有派出所,然抗告人未於該期日到案;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遂再傳喚抗告人應於112年8月25日10時至該署執行科報到 執行,該執行保護管束命令經檢察官函請員警前往抗告人位 於上址之住居所處查訪,並送達該等執行命令,然仍未獲會 晤本人或同居人,經警將前開文書均寄存於三重分局偵查隊 ,抗告人屆期皆未報到,因認抗告人顯然未服從檢察官之上 開命令。嗣原審再度傳喚抗告人於113年2月29日16時20分到 庭表示意見,該傳票亦送達於抗告人位於上址之住居所,因 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文書分 別寄存於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及大有派出所,抗告人仍未遵 期到庭,因認顯難以期待抗告人執行本件保護管束,且前開 違規情節重大,已無從預期其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堪認原 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撤銷抗告人緩刑 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一直沒有收到新北地檢署及原審傳喚 之相關文書,其前於本件妨害性自主案件審理時曾更改地址 ,然因目前租屋處房東不願抗告人遷移戶籍,是一直未有戶 籍地址,其迄於113年11月4日至檢察署,始知前情,並非故 意未到庭,況抗告人每月均有依規定至三重分局及大同派出 所報到,並進行治療上課2次,且因其家中尚有幼子待其扶 養,希望法院再給予抗告人一次機會重新裁定,並保證不會 再犯錯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甚明。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 項: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 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 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 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緩刑制度係為促 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以促其遷 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 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 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 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 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考諸刑法第75條之 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 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 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 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 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 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均採 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定有「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供作審認標準,使受刑人不至因輕 微失誤斷絕悔改自新之機會,造成原有人際關係、家庭及社 會、經濟生活中斷,此不僅無助於更生,反而有害於受刑人 之再社會化,是法院對於裁量撤銷緩刑之審酌,應本於合目 的性之裁量,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各款情 事,仍應考量個案違反情節是否重大,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 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禁止對0000-000000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行為,並應履行 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11年11月2日確定,有 前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5 、17至26頁),此部分堪以認定。  ㈡前開案件確定後,抗告人之住處雖均將戶籍設於新北市○○區○ ○○道0段0號6樓(即新北○○○○○○○○),然其於前開案件審理 時即已另行向原審陳報住居所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2樓」(下稱租賃處所)等情,有被告於111年8月24日所 提刑事陳報狀(上有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簽收及原審法院 法官指示簽名等字樣)暨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租賃期 間為自111年6月25日起至112年6月25日止)可證(見撤緩字 第21號卷第51至55頁),可認抗告人就本件應受上揭處遇前 確曾向相關機關陳報新址。然新北地檢署之前開執行保護管 束命令,仍係向「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新 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二址為寄存送達,且原審亦將 傳票送達於上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而將該文書分別寄存於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及大有 派出所等情,已如前述,足認抗告人現居於租賃處所,並未 實際收受新北地檢署傳喚到庭執行及原審傳喚到庭表明意見 等通知,難認抗告人確實知悉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而拒 不到案之情。又該處既為抗告人之承租處所,自其仍設籍於 前開戶政事務所及所陳報數處居所以觀,衡情本有不確定租 賃位址而搬遷流動之可能,尚難期待其在不知情之下復向新 北地檢署及原審陳報其現居地址(即租賃處所);況該租賃 處所之地址已由抗告人於前開案件審理時向新北地檢署及原 審法院陳報,自無法將該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及到庭等事項無 法通知抗告人之不利益歸責於本人,進而認其顯然未遵從檢 察官之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或有難以期待其執行等情。是本 件既不能排除抗告人並不知悉受檢察官通知執行保護管束之 可能,自難逕認其違規情節已屬重大。  ㈢抗告意旨陳明抗告人每月均有依規定至分局及派出所報到, 且進行治療上課等情,核與新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1 3年11月4日執行筆錄(見撤緩字第21號卷第59至63頁)大致 相符;另觀前開刑事陳報狀所載抗告人確有履行本件緩刑附 條件之相關載述,自無法認定抗告人有故意不履行前開條件 之可能。從而,原審未及審酌前情,逕以抗告人未能遵守檢 察官之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復未遵期到庭表示意見,逕為 難期待抗告人遵循前開命令,而屬情節重大之認定,因而撤 銷其緩刑宣告,稍嫌速斷。 五、綜上,本件抗告人是否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情事,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並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非無再予 研求之餘地。是抗告人執以前詞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為兼顧聲請人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爰 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抗-2429-20241129-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龍采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龍采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 管束者之命令,違反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 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 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 歸社會正途,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 認其並未因此有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 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前開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判決人自 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之事項,或於 緩刑期間內是否顯有遵守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由拒 絕遵守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形, 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載受刑人之刑期、緩刑條件及自民國113 年3月6日起多次未到檢執行保護管束等節,有該刑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知 函、送達證書等件可憑,堪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確未 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2款規定所定應遵守之事項,且受刑人自113年4月17 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中外旅客個 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佐,其主觀顯已拒絕接受保護管束 命令,足見前案宣告緩刑併付保護管束,期藉由保安處分之 執行,使受刑人在專業人員之監督及嚴謹規範之下,促其反 省自律、改過自新之目的,已無法達成,無從預期其猶能恪 遵相關法令規定,足徵受刑人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第1款、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YDM-113-撤緩-309-20241129-1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52號 原 告 賴政峰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15 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8110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 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準此,同 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而為同一 之請求者,係屬同一事件重複起訴,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 諸前揭規定,行政法院對於重複起訴之後訴,應以裁定駁回 之。 二、經查,原告前因犯毒品、毀損、藥事法等罪,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9年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2日自法務部○○○○○○○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定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3年11月7 日。嗣被告以原告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款前段、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乃依同法第74 條之3規定,以112年9月11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786920號函 (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 被告以113年1月15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81100號復審決定 書(下稱復審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訴請撤銷復審決定(下稱本案),惟原告前已提起 行政訴訟,訴請被告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經本院以113 年度監簡字第63號審理中(下稱前案),並經本院調閱前案 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提起之本案,乃於前案訴訟繫屬中, 對同一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為同一內容訴求之裁判,顯係就 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案並 不合法,且非屬可補正之事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7款規定,應裁定駁回之。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1-29

TPTA-113-監簡-52-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87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蘇清城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 ,可預期修法後抗告人即受刑人蘇清城(下稱抗告人)之無 期徒刑假釋經撤銷後,僅須執行殘刑10年,而抗告人至今已 執行殘刑14年餘,在此情形下,應先執行抗告人之另案有期 徒刑7月對抗告人較為有利,是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 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 言。且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規定至明。而裁 判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自 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62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 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 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 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 先執行他刑。且檢察官基於法律之授權,所為裁量倘無濫用 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等情事,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41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褫 奪公權終身確定;抗告人入監執行後,經核准假釋付保護管 束,於民國92年5月19日出監。抗告人於假釋期間,因另犯 公共危險、傷害、竊盜等案件,經核准撤銷假釋,執行殘刑 ,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2執乙字第4580號 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20年,執行期滿日為119年4月28日; 期間,另因在監所犯乘機猥褻罪,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侵 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該署檢察官再以1 06年執字第6886號接續執行上開猥褻案件之有期徒刑7月等 情,有相關執行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是關於抗告人前開案件之主刑執行,檢察官依確定判決 內容,先執行較重之有期徒刑,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 定,且無濫用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等情事,自無違法不當可 言。  ㈡抗告人雖援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請求停止目 前殘刑20年之執行,先執行猥褻案件之有期徒刑7月,惟:  ⒈憲法法庭113年3月15日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第 5項揭示:「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 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 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 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 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 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 時,失其效力」、「本件聲請人以外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 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 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 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主文第1項修法 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 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主文第2項意旨裁判。受刑人如 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    ⒉依據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主文內容,可知95年7月1日施行前或 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僅有「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後, 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部分,至遲於2年內 即115年3月15日失其效力,並無「停止執行殘餘刑期」之效 力。因此,在115年3月15日或新法生效前,檢察官依法執行 抗告人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後之殘餘刑期,並無違誤。  ⒊從而,抗告人請求停止目前殘刑20年之執行,先執行猥褻案 件之有期徒刑7月,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原審因而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HM-113-抗-487-20241129-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嘉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1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嘉萱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原簡字第八五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 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嘉萱(下稱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以112年度原簡字第85號判 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 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3年1月3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傳喚、命令執行保護管 束,均未報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聲請 書漏載款項,應予補充)之規定情節重大,是受刑人有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 刑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 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 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 ,而法院是否裁定撤銷緩刑宣告,自得就受保護管束人是否 遵守保護管束規則、違反情節是否重大等情加以審查,以決 定是否維持或撤銷之,乃當然之解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22日以112年度 原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3年1月31日確定在 案乙節,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高雄地檢署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 4月19日前往報到,而將執行保護管束傳票寄往受刑人原住 所即「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0樓之0」,因未獲會晤本 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3年4月3日將 該送達文書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 局)三多路派出所,而受刑人未遵期報到等情,有執行傳票 命令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遂又函請 苓雅分局派員至上開住所查訪,然未能覓得受刑人,受刑人 母親表示「受刑人目前於嘉義居住,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 ,於小吃部從事服務生工作,受刑人無固定住所,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0樓之0為受刑人母親及弟弟居住」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5月13日高市警苓分偵字 第11372133100號函暨警察機關對受保護管束人社區訪查表 等附卷可參。嗣高雄地檢署因認受刑人之住居所已遷移不明 ,且所在地亦不明,遂於113年5月21日函請高雄市苓雅區公 所代為張貼公示送達公告,業已於113年5月28日張貼完畢, 惟於公告期滿後,受刑人仍未遵期報到,有高雄地檢署函暨 執行傳票及公告、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函在卷可憑。足認受刑 人經合法送達執行命令後,未依期報到履行上揭緩刑宣告所 定之義務。  ㈢審酌上揭期間受刑人並無在監在押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受刑人身體自由未受拘束,難認有何 不能履行檢察官及觀護人執行命令之事由,亦未曾提出證明 佐證有何正當理由無法報到。且受刑人於本院陳稱:伊原居 住在戶籍地,嗣後搬至嘉義,並未收到上開執行保護管束傳 票,不知道去哪裡執行云云,有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 足認受刑人非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准,逕行遷離戶籍地前 往嘉義居住,其在緩刑並付保護管束期間,因行蹤不明,無 從傳喚、通知,難以執行保護管束甚明。衡以前述受刑人從 未至高雄地檢署報到等情,則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或同署觀護 人即無法積極得悉近期內受刑人之實際之生活、工作、人際 交往等情況,自無從對其為保護管束,是受刑人違反上開判 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 開緩刑之宣告,經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 5款、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第74條之2第2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4-11-29

KSDM-113-撤緩-12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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