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鴻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121號),經本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0號裁定後,
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抗
字第236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藍鴻能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百零九年度訴字第七百四十號案件
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鴻能,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4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
,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0年4月8日確定
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
稱屏東地檢署)分別於112年9月28日、112年10月26日、112
年11月23日、112年12月28日合法傳喚,均未向屏東地檢署
報到,因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刑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
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刑法第74條之3及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另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
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
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且受保
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規
定甚詳。參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及立法理由,
檢察官聲請撤銷受保護管束人之緩刑宣告,係以「違反保護
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為要件,並需考量「
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而上開規定之保安處分係
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
達教化之目的,緩刑中付保護管束,當屬保安處分之一種,
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倘
檢察官認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
其情節重大者,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並由法院審
查受保護管束人是否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
、違反情節是否重大、保護管束處分仍否能收其成效等節,
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緩刑之宣告。準此,同法第74條之3
第1項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係以違反保護管束應遵
守事項之「情節重大」為要件,法院應依職權為合目的性之
裁量,亦即應考量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之主觀心態、
客觀情節、執行保護管束之順遂程度及對公益之維護,斟酌
比例原則,認已無法或難以保護管束達成緩刑預期之成效,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克當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自
110年4月8日至114年4月7日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
於110年4月8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嗣受刑人於112年9
月28日起,即未遵期至屏東地檢署報到,經屏東地檢署檢察
官於112年10月3日、112年10月31日、112年11月28、112年1
2月28日依受刑人陳報之住所發函告誡,而分別由受刑人同
居人代為收受、寄存送達方式為之送達,受刑人仍未遵期報
到等情,有屏東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受
刑人戶籍謄本、屏東地檢署112年10月3日屏檢錦丁110執護
助30字第1129040838號、屏東地檢署112年10月31日屏檢錦
丁110執護助30字第1129044920號、屏東地檢署112年11月28
日屏檢錦丁110執護助30字第1129049331號、屏東地檢署112
年12月28日屏檢錦丁110執護助30字第1129054415號告誡函
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惟查,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後,曾於110年7月15日至屏東
地檢署接受約談,並於當日簽署屏東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
遵守注意事項具結書,該具結書內容明確記載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列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並告誡受
刑人違反各該事項而情節重大時,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
宣告之旨;此外,於每月固定輔導約談中,觀護人亦多次告
誡受刑人應遵守相關保護管束規定,若有住所或聯絡方式異
動應主動報告,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等情,同有屏東地檢署觀
護輔導紀要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已知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各款規範內容甚明,並明暸自身有配合並服從各該
規定之義務;另受刑人於112年8月17日即最後一次遵期至屏
東地檢署接受約談,當日觀護人業已告知受刑人一旦因另案
入監執行,本案保護管束會發文請監獄待為執行等語,亦徵
受刑人明知保護管束處分不因另案執行而停止,仍應於另案
入監服刑前,依法報到接受保護管束,則上開受保護管束人
應配合遵從之事項,若無正當理由,自無任憑其意而不予履
行之理。
㈢本院為予受刑人就其未遵命報到乙事陳述意見之機會,分別
於113年10月11日、同年11月29日借提受刑人到庭表示意見
。受刑人於本院113年10月11日訊問程序首稱:我原本住在
屏東縣里○鄉○○路00巷00弄0號(下稱屏東縣住處),只有哥哥
藍鴻鳴跟我一起住,當時我有債務上的問題被追債,就另租
屋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下稱高雄市住處),沒有回
去屏東縣住處;我哥哥年紀大了有點癡呆,所以收到地檢署
通知後,沒有告訴我要去地檢署報到等語;嗣於本院113年1
1月29日訊問程序改稱:我的工作是受雇於我弟弟藍鴻田從
事房屋買賣的代書;我從110年5月至6月間起就住在高雄市
住處,自110年4月開始保護管束起,地檢署觀護人一個月會
去屏東縣住處家訪一次,所以我每個月會回屏東縣住處一次
,其他時間都待在高雄市住處;以前地檢署的通知單是我哥
哥收到後,我哥哥會告訴我弟弟,我弟弟到高雄工作會再告
訴我;我知道要去地檢署報到的事情,但我看到黑道小弟在
地檢署外面等我,就不敢去報到;我哥哥一家人也住在屏東
縣住處,他不是整天失智,只是有時候東西忘記,我大嫂許
碧戀也可以聯絡我;我前次說法跟這次不同,以我這次講的
為主等語。顯見受刑人就其是否知悉應至地檢署報到執行保
護管束一事,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反覆其詞,起稱未受同居人
通知,而不知要報到,復改口辯稱可以用手機聯絡家人,知
道要去地檢署報到,但看到黑道小弟在地檢署等會怕等語,
其供述情節全然不一,則受刑人上開所辯應否可採,顯屬有
疑。
㈣再查,受刑人於本院陳稱為躲債,遂自110年5月至6月起住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租屋處等語,然參以屏東地檢署11
1年7月14日受刑人觀護輔導紀要所載:「本次約談內容:⒈
案主自陳目前他自己賺錢養自己沒有拿兒女的錢,他『現在
沒有債務』(引號部分為本院追加),賺的錢夠用,只是希望
自己身上能存一些錢比較有安全感。」足見受刑人於111年7
月間即向觀護人自承並無債務在身,則其所辯為躲債而離開
屏東縣住處之動機顯然與事實不符。甚者,受刑人向屏東地
檢署陳報之屏東縣住處,除其哥哥外,尚有哥哥一家人同住
在內,且其大嫂許碧戀亦可與受刑人取得聯繫等情,業據受
刑人於本院訊問程序自承在卷,並有受刑人戶籍謄本在卷可
參;則綜合上情,受刑人於前揭未報到期間內,客觀上顯無
不能報到之情狀,且經其胞弟告知,主觀上並已知悉應至地
檢署報到一事,卻仍多次無正當理由未報到,更於前案抗告
狀及本院訊問程序中謊稱不知情,嗣又翻異其詞、矯飾卸責
,可見受刑人未能坦然面對己身過錯,心態誠屬可議,足認
其係故意不服從命令。
㈤本院審酌原判決宣告緩刑之旨,在於具體考量受刑人犯罪情
節、防免其再犯等因素,以附命多款緩刑條件,給予受刑人
悔悟自新之機會,本當知所珍惜並切實履行緩刑所附「所有
條件」,受刑人固已履行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
3場完畢,然其自112年8月28日起,多次故意拒不配合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之屏東地檢署觀護人
報到,使檢察官及觀護人無從對其執行保護管束,足徵受刑
人恣意、放任保護管束不顧,無視緩刑恩典,並無配合或服
從保護管束命令之意,非如原宣告緩刑之確定判決所稱「當
知警惕」;末查,受刑人於上述傳喚未到期間內之112年11
月13日,在高雄市因執行代書業務,另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罪嫌等情,經受刑人於該案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332號起訴書在
卷可證,堪認受刑人未履行上開保護管束之緩刑條件,已確
實無法達到原判決為防免其再犯之目的,其違反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
四、本案依受刑人之具體情形,審酌緩刑制度之立法理由,依比
例原則綜合衡酌,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撤銷
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PTDM-113-撤緩更一-4-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