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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25號 原 告 艾永敏 訴訟代理人 金伯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09月08日18時26分許,行經新北 市三重區臺64線(南向17.4K)時,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 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09月08日(符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檢舉,並經原舉發機 關員警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12年09月19日(符合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4款規定,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 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1月3日前。 原告後於112年11月1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 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2月16日開立新北裁催字 第48-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原告 「罰緩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 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 月30日施行,被告則於113年8月1日以新北裁申第000000000 0號函,將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予以刪除 ,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在行駛(直線)中需打方向燈不合情理,需要被討論並且改 善。行駛中原告完全不需要變動方向盤的角度就可以直線 通過。原告認為此車道應該直行或左行都無需打燈才合理 ,尤其夜間或視野不佳時,對此路段不熟之人在直線行駛 此路段並無法判斷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82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 (二)經查,本件檢舉影像內容(附件一「00-0000.mp4」),於 畫面時間18:26:08處,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新北 市三重區臺64線左側車道上,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視距良 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且該道路為2線車道;於畫面時間18:26:08 至18:26:11時,左側車道地面開始出現白色穿越虛線,00 -0000號車繼續行駛於左側車道,並跨越穿越虛線;畫面 時間18:26:11至18:26:15時,車道變為3線車道,K5-5986 號車跨越穿越虛線繼續行駛於左側車道,該跨越穿越虛線 之行為確實屬於「變換車道」,自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違規屬實。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係強制課 予駕駛人應遵守之義務,此係基於整體交通秩序及用路人 安全所規定,而非得以駕駛人主觀認定後方車輛是否得預 測前車動向,而得依其自由意思決定是否使用方向燈。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是以原告車輛由主線道向左 跨越穿越虛線進入左側車道時,應開啟左側方向燈以變換 車道,詎原告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向左變換 車道未依規定使用左側方向燈),主觀上顯具有可非難性 及可歸責性,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無由卸免己身行 政法上之義務。被告以原處分裁罰,核無違誤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 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 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復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 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 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 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二)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 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 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 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及第109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一、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 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 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 車道之行為」;以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89之1 條第1項:「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 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 輛先行。」。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原 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 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暨手繪行向示意圖、原舉 發機關112年11月22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23813066號函、 原處分、採證光碟(本院卷第41、47至49、51至52、57頁) 等書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觀諸本件採證光碟影像,內容略以:「1、檔案名稱:K5- 5986,片長45秒,畫面顯示時間為2023/09/08-18:25:5 8,當時天黑、照明清楚、地面乾燥,畫面一開始可見系 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前方;2、影片時間18:26:09,可 見前方路面出現穿越虛線;3、影片時間18:26:11至18 :26:13,可見系爭車輛所行使之原車道左側新增【往環 快】之車道,而原車道直行則為【往中和】之車道,並可 見系爭車輛車身向左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車道至【往環快 】方向之匝道,惟全程未見其使用方向燈。影片結束。」 等情,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院卷第68頁)。據此,可見 系爭車輛從原車道向左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車道全程並未 使用方向燈,且亦為原告起訴時不否認。是原告確有「行 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五)原告主張該路段不需要變動方向盤的角度就可以直線通過 ,是其並無變換車道等語,然依上開勘驗結果所呈,原告 原本所行駛之車道,於影片時間18:26:11開始左側有增 加【往環快】之車道,並確已劃設穿越虛線明確區隔,而 原車道直行則為【往中和】之車道。而勘驗所見,原告係 於原車道行駛,在該路左側增分另一車道後,原告之行駛 方向係往左偏移跨越虛線至【往環快】之車道,且核以原 告所繪製之行向示意圖(本院卷第49頁),可確知系爭車輛 系跨越穿越虛線偏左之行向,而原車道順行方向則為【往 中和】(原告繪製之行向示意圖係載「往板橋」)之方向, 雖原告認為斯時駕駛系爭車輛並無變動方向盤的角度云云 ,惟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 與其他車道之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 條第1項參照)。是在有車輛匯入或匯出之路段,以穿越 虛線區隔時,即屬不同車道,故系爭車輛跨越穿越虛線, 即屬變換車道無誤。且變換車道後即與原來所行駛之車道 屬於不同之車道且變換車道使用方向燈之目的即係為提醒 周遭其他駕駛人注意自己所駕駛車輛之動態,以使其他駕 駛人得以預期並做相關符合道路交通安全之因應,然系爭 車輛卻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以提醒周遭車輛,顯已違反前 揭規定。又快速公路之車速較快,駕駛人所需之反應時間 更較一般道路為多,而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並未使用方向 燈,即造成其他用路人無法對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之動態預 先得知以採取適當之安全駕駛行為,若後方車輛不及反應 而緊急煞車,亦可能導致後方車流迴堵甚至發生追撞事故 ,對於交通安全秩序難謂毫無影響,實非輕微。 (六)本件原告既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等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如有違反 ,自應受罰,而其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 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 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為系爭違規行為事實明確,原舉發機 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本於舉發事實,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2-24

TPTA-113-交-725-202412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57號 原 告 陳金玲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3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ZA41942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3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附近某處,由慢車道行駛至外側車道,未使用方向燈。 經民眾檢舉,為警認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於113年1月24日具名檢具錄影資料,向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檢舉,警員查證屬實後,於113年2月20日填 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BZA4194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 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 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5月13日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開立交裁字 第32-BZA41942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主文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部 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初始行駛於車道內,沿分隔線行駛,並無變換車道。嗣 因右後方車輛突超車至前方,致原告往左偏騎前進而未及使 用方向燈。被告僅認定原告未使用方向燈,並未考量原告行 為之可責性。 二、再者,當時原告右前方尚有其他車輛及停放在此的貨車,占 據慢車道動線,當下反應時間甚短,原告為閃避車輛往左行 駛,係為保護他人法益,並沒有惡意侵害法益或製造法所不 容許的風險。 三、此外,民眾之科技儀器未經校驗核審,且不具執法身分,何 以合於法令判斷之。又原告行為日係113年1月24日,卻於同 年3月6日收到違規通知單,業已逾越所定時效等語。 四、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系爭車輛由慢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未使用 方向燈,違規屬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 以下罰鍰。   ㈡第7之1條:   第1項第5款: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   第2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㈠第91條第1項第6款: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 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 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㈡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 ,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 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 車道之行為。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舉發程序及有免責 事由之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 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113年4月24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371996600 號、113年7月8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373659900號函暨檢送 之光碟、舉發照片、交通違規申訴書職等件在卷可稽(詳本 院卷第51至67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 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參酌處罰條例第42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 、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其他用路 人誤認汽車駕駛人行向,致未能正確反應而發生危險,而對 於交通秩序與安全有重大影響。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影片時間:2024/01/24 ⒈13:14:12- 系爭車輛行駛在慢車道與外側車道之分隔線上, 系爭車輛右側有一台機車行駛於慢車道,兩台機車有併騎之 情形,但其等間約有一台機車寬度之距離( 截圖1)。 ⒉13:14:13至15- 系爭車輛與右側機車分別向前行駛,兩車仍 保持同上距離,於14秒處,系爭車輛已明顯超越右側的機車 ( 截圖2)。於15秒處,系爭車輛自行駛於分隔線上向左偏駛 進入外側車道,全程未使用方向燈,且其右側慢車道上均無 任何車輛行駛或停放在此處( 截圖3)。 ⒊13:14:16至17- 原告前方右側慢車道上停放一臺貨車,與系 爭車輛同行向之前方機車因此亦行駛至快慢車道車道線上。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86、 91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1、2,原告原行駛在慢車 道與外側車道之分隔線上,部分車輪係位在慢車道內等情, 堪認原告仍係行駛在現場慢車道之車輛。而原告約於影像時 間13:14:15,駕駛系爭車輛駛入外側快車道時,即有變換車 道之駕駛行為,依據上開規範,本負有於變換車道前使用方 向燈之義務,以明確向其他用路人傳遞其行駛方向變更之訊 息。惟原告卻未為之,其該不作為行為,使行駛在後方之來 車未能正確掌握系爭車輛動向,無法為適當反應採取安全措 施,對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造成危害,自已製造上開規範管 制目的本為預防之風險。據此堪認其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事實。 ㈢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 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 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 42條規定之處罰要件,原處分裁決書據以裁處,洵屬有據, 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低罰鍰, 核無裁量違法之情。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㈠本件民眾係於事發當日檢具行車紀錄器影片,向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檢舉,並經警查證屬實後始為舉發,已如前述,並未 逾越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檢舉期限,且符合該規定之舉 發要件,自得作為原告違規行為之證據資料。  ㈡另原告確有變換車道之行為,已如前述。再依據上開勘驗筆 錄及截圖1至3,可察系爭車輛與原告右側車輛初始併騎期間 ,其等間約有一台機車寬度之距離,而系爭車輛於影像時間 13:14:14時已明顯超越上開右側的機車,並與該右側車輛保 持同上距離,於影像時間13:14:15時更與上開右側的機車前 後車距甚大,且其右側慢車道上均無任何車輛行駛或停放在 此處,客觀上自難認原告有何因突發意外狀況,而為變換車 道行為。是原告主張其為閃避車輛而左騎,以保護法益,並 無可責事由等節,並無可採。又縱使原告係為閃避停放在其 右前方慢車道上之貨車,而變換車道至快車道。然觀諸截圖 現場照片(參見本院卷第65頁)及上開截圖,於影像時間13: 14:14已可察見該貨車停放在原告前方,於影像時間13:14 :16,系爭車輛仍與該貨車有相當距離,足見該貨車並非突 然臨停在原告右前方慢車道,原告自察見該貨車後,顯有合 理足夠期間,可使用左方向燈為變換車道之行為。故原告主 張反應不及故無從使用方向燈等節,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 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 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2-23

KSTA-113-交-757-2024122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34號 原 告 朱偉誠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0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A9B1043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1年12月6日7時36分許,在道路限速50公里之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某處,與訴外人陳柏仁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而發生事故。為警認有「汽車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 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1月4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 字第BA9B104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 舉發通知單)肇事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 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 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5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BA9B1 043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600元」(原主文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部分,嗣經被 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行車速度57公里/小時的時速是通過利用煞車痕判斷,此判 斷依據相對不準確,而且無法提供計算方式及計算過程,證 據不足。另超速應該有一個大於速限10公里的容許值,原告 的時速推算是57公里,以限速50公里來說並沒有超過容許值 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鑑定意見,原告並無主觀上不能注意依最高限速行駛之情 事,卻疏未注意,因而肇致系爭交通事故之結果,其違規駕 駛行為對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結果,自有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40條: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 上2,400元以下罰鍰。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並無超速之違規 行為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 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113年6月4日高警楠分交字第11371806700號函暨 檢送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9至53 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並無從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原 處分應予以撤銷,說明如下:  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 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 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 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 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 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 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 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以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 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 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 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 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 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9 8號判決意旨)。  ㈡查原告案發時行駛之道路速限為50公里,有上開系爭鑑定意 見書1份在卷可考。經本院函詢被告有關系爭鑑定意見書推 算認定原告當時行車速度為57.4公里之推算依據,被告出具 會意見為:查煞車痕為輪胎與地面間之摩擦痕跡,係動能消 耗與地面摩擦產生,根據功能原理公式v=√(2μgS),其中v為 速度(公尺/秒)g為重力加速度(9.8公尺/秒^2),μ為摩擦係 數(交通部公布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 數對照表」,參考μ以0.75計算),S為煞車痕距離(公尺)。 單位換算1公尺/秒=3.6公里/小時。本件煞車痕為17.3公尺 ,經換算結果時速為57.4公里。以上有被告簽稿會核單、現 行"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下稱 系爭對照表)等件附卷可參(以上參見本院卷第68、87、77頁 )。是系爭鑑定意見書推算認定原告當時行車速度為57.4公 里,無非係以系爭對照表為推算基礎。然查,系爭對照表係 交通部於00年0月間頒布,作為汽車肇事時鑑定其是否超速 之參考資料,多年以來,由於汽車科技發展迅速,汽車性能 、煞車系統與道路工程設計等已隨科技進步日新月異,該表 所列各項參數早已無法符合實務狀況需要,故實有必要持續 性的針對該對照表之各項參數加以檢討修正。而交通部於10 0年間,已考量近30多年國內、外相關汽車工業、道路面工 程等技術之發展及進步,前已以90年11月21日交安發90字第 3432號函請各單位即日起應請自行斟酌在案,以上有交通部 運輸研究所00年0月出版之我國汽車煞車距離與行車速度關 係之測試與研究、交通部100年6月3日交路字第1000032540 號函文等件(參見本院卷第129至147頁)附卷可考。足見有關 駕駛人案發時之行車速度,僅以系爭對照表之推算結果直接 作為認定標準,並不精確,尚需輔以其他客觀事證綜合判斷 之。審酌被告僅依據系爭對照表推算結果認定原告行車速度 ,且推算原告車速僅高於事發路段道路速限10公里以內,差 距不大,客觀上不能排除該推算結果存有誤差之可能,原告 是否有超速行為,仍屬有疑,自難使本院認屬事實。  ㈢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事故所有卷宗事證含現場錄影光碟 等資料,並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勘驗結果如下:影片時 間:2022/12/06  ⒈07:26:20- 暗紅色箱型車( 下稱A 車) 出現於畫面右下方( 截圖1 標示) 。  ⒉07:26:21至22-A車由外線車道行駛至內外線車道之車道線上 ,欲駛入內線車道,系爭車輛出現在畫面左下方( 截圖2 標 示) ,與A 車同行向車道並行駛在A 車後方。  ⒊07:26:23-A車進入內側車道,尚未回正,系爭車輛已接近A 車並亮起煞車燈,於畫面時間07:26:23,系爭車輛行經1 組 車道線(1白虛線+1間距,以後輪行駛距離為計算,如截圖3 、本院卷第151 頁下方照片至155 頁照片) 。  ⒋07:26:24- 原告車輛煞車不及,追撞前方A 車,因撞擊力道 過巨,車身明顯彈躍( 截圖4)。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及現場錄影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 可佐(參見本院卷176、179至181頁、151至155頁)。則依上 開勘驗結果,受限於現場錄影器設置角度,卷內並無系爭車 輛煞車前之完整行駛影像,無法進一步推估系爭車輛於事故 發生前之行車速度;僅得自系爭車輛於影像時間07:26:23所 有行駛距離(即本院卷第151 頁下方照片至155 頁照片),即 系爭車輛1秒行駛約10公尺,推估其於該秒相當於時速36公 里。而該推估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雖係原告已使用煞車裝置 後之行車速度,但因明顯未超過50公里,客觀上仍不足以佐 證被告前揭推算系爭車輛有超速之情為可信。  ㈣另經本院詢問被告是否可依據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內容,佐 證被告前揭推算原告車速為可信?有何意見?被告僅答辯: 勘驗的結果已經是原告的煞車狀態了,而且影片中看到的距 離以及時間都是非常短的。而煞車到最後應該也已經降速降 到最低了,不是原告原來的行車速度等語,未能再提出其他 佐證。因此,依據目前卷內事證交互參照,仍無從認定原告 有以時速57.4公里之行車速度,在速限50公里道路上超速行 駛之違規事實。原處分認定之事實尚屬有疑,無從證明屬實 ,難認合法。 三、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逕開立原處分裁決書 予以處罰,於法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因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故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2-23

KSTA-113-交-634-20241223-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50號 原 告 謝俊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 1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8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忠 義路與長壽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闖紅燈而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經科技執法之路口監視器攝得其違規事實,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2年11月23日製開桃警局交 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 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修正前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 月10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發現紅燈時已減速準備停等,但騎乘之車道顯示右轉指示 燈,為避免擋住右轉車輛,不慎往前滑行,又為避免停放在 人行道上擋住行人通行,才再往前,並無穿越紅燈之意圖, 亦無妨害其他方向之人、車通行,應以「不遵守標線指示」 裁處較為適當。又科技執法目的應以確實舉發有穿越紅燈之 重大惡性交通違規,以保障用路人之安全,倘因不慎越線而 處以相同罰則,將與立法原意相違背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長壽路行向號誌時向轉為紅燈後,原告仍逕自超越停止線及 行人穿越道及行人穿越道進入路口範圍,顯係闖紅燈之行為 。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 ,仍應予以處罰。縱使原告無闖紅燈之意圖,亦有依號誌指 示行車之義務,惟原告卻於紅燈亮起數秒後未即時於停止線 前停等,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為有認識過失,原告違規事 實明確,原處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又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 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 為之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 所附「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結論第1點載明: 「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 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 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 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 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上開函釋乃係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通部所發布, 目的係就道交條例規定為釋示,以供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 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經本院核以該釋示內容 ,與道交條例第53條規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護之合法用路人 權益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未牴觸母法, 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2.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於113年6月30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 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 至3點。」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本 件為逕行舉發案件,依修正後之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較 原告有利,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 定。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5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67頁)、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1頁)、桃園市 政府交通局113年11月19日桃交工字第1130086481號函暨時 向表(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各1份,以及Google map空照 圖1張(本院卷第109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  ㈢原告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行為:  1.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略以:此為路口監視 器畫面,畫面清晰,前方路口處設有一座行車管制號誌燈, 並見該號誌燈自圓形黃燈轉為圓形紅燈及綠色右轉指示燈(0 8:49:04至08:49:07,見附件圖片1至2)。斯時有一穿灰 色外套騎士騎乘一普通重型機車自畫面中出現,惟其並未暫 停於停止線後方,仍繼續向前行駛,隨後超越停止線,駛入 行人穿越道範圍,最終停於行人穿越道前方(08:49:08至0 8:49:13,見附件圖片3至7),可見橫向路段之車流從右方 至左方行駛通過,畫面結束,此有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9 2頁)、截取畫面7張(本院卷第95至98頁)附卷可稽。  2.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係在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以及他向 道路之行人穿越道,依上開「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堪 認原告已進入銜接路段該當闖紅燈之行為,而非僅係超越停 止線之違規。審酌當時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未受阻擋且 設置適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其闖紅燈,主觀上自有 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得予以處罰。原告主張 其僅係超過停止線之違規云云,難認可採。 ㈣原處分裁量:   原告行為後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修 正,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庸記點,前已敘明。是原處 分未及審酌新法之規定,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記違規點數3點,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 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 准許。至於裁處罰鍰1,800元之部分,因已為法定最低罰鍰 額,當屬合法。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訴 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亦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 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被告敗訴部分係因 法律修正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故訴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 為合理,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2-23

TPTA-113-巡交-150-2024122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91號 原 告 張澤家 住○○市○○區○○00街000號9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3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ZG4815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前,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 行為,經民眾檢具錄影資料,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檢舉。 二、程序歷程:經警員依查證後認定民眾檢舉屬實,遂於113年2 月15日填製第BZG4815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即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後,已 於到案期限內陳述不服舉發。而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 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6月13日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BZG48153 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2萬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主文第1 項關於違規記點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當時與檢舉車輛、檢舉人前方車輛共3台車輛,在仁勇 路準備左轉至仁忠路,但檢舉車輛於其前方車輛轉彎後並未 隨之左轉,原告為計程車司機,當下趕時間,遂越過檢舉車 輛逕行左轉。惟原告左轉進入仁忠路口時,檢舉車輛不滿原 告超車,即踩油門常按喇叭,將其車輛逼近系爭車輛,原告 當下僅能煞車並搖下車窗,以向其說明因趕時間故先行左轉 等情。故原告踩煞車屬於正常反應,且原告向檢舉人說明原 因之過程僅約3至5秒鐘,又未下車,並無暫停之行為,亦有 旋即將車輛往前行駛至路邊停車,主觀上並無在車道停車之 意。本件裁罰結果過重,將導致原告無法從事計程車一職, 嚴重影響家庭生計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採證影片足證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顯以妨礙檢舉人車輛 行駛動線,對檢舉人而言,實屬難以預測之情形,恐將導 致撞擊系爭車輛結果,或因閃避致撞擊其他用路人,而其他 用路人難以即時應變,足以使其等生命產生嚴重危害。原告 此種駕駛方式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4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 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  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即112年11月24日基準表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處罰鍰24,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係遭逼車而於車 道中煞車,並無暫停行為,主觀上亦無在車道停車之意思外 ,其餘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113年9月13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6578100號函暨檢送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現場影片光碟及 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5月22日舉發通 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裁決書、送達郵寄歷 程資料、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5月22 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371381700號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 單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9至67頁)。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 暫停」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 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TDK-0627-1」:影片時間:2023/12/21 ⑴16:07:07至22- 系爭路口行車管制燈號綠燈亮起,檢舉人車 輛隨車流緩緩向前行駛,至路口時準備向左轉彎,等待直行 車先行。 ⑵16:07:25至28- 對向車道有一白色休旅車向右邊轉進,檢舉 人車輛減速讓白色休旅車先行通過(截圖1)。 ⑶16:07:29- 白色休旅車回正後,畫面左側出現系爭車輛( 截 圖2)。 ⑷16:07:30至32-系爭車輛自檢舉人左側超車,欲進入檢舉人車 道。 ⑸16:07:33至影片結束- 系爭車輛停車於兩線車道間,右側車 窗降至底部,未有人影探出( 截圖3)。系爭車輛於16:07:33 至35,持續暫停於原地,直到第36秒才啟動。 ⒉檔案名稱「TDK-0627-2」:影片時間:2023/12/21 ⑴16:07:36至42-系爭車輛以極緩慢的車速,切入檢舉人車道, 並於38、39、40秒處連續短促煞停3 次( 截圖4),然當時路 況並無車輛壅塞或發生意外狀況。 ⑵16:07:42至51-系爭車輛緩慢向右行駛,通過檢舉人車輛前方 ,向路邊靠停(截圖5)。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 院卷第82至83、87至91頁)。  ㈡則依上開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可察系爭車輛當時係於 兩車距離甚近情形下,違規跨越雙黃線而自檢舉人左側超車 ,欲進入檢舉人車道,且於現場無異常狀況下,於影像時間 16:07:33至35期間,持續停車於兩線車道間;再於16:07:36 至42期間以極緩慢的車速,切入檢舉人車道,並於38、39、 40秒處連續短促煞停3 次等情。據此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事實。 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 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 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  ㈢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第 43條第1項、第24條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律授權 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準表 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部分,罰鍰 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該條項之 不同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 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 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 此基準而為裁罰。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 、第24條規定及裁罰基準表,逕行裁處原告罰鍰2萬4,000元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屬有據,且無裁量違法情形, 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復參以原告當時停車情 狀及停留時間,原處分裁罰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 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決書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三、對於原告之主張,除前已說明者外,其餘不採之說明:  ㈠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道路交通 風險預防,並已設定駕駛人只要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易導致其他用路人, 因突然應變不及,而衍生交通事故,構成道路交通之風險。  ㈡原告雖主張當時因遭檢舉人逼車,當下僅能煞車並搖下車窗 ,以向其說明因趕時間故先行左轉等節。惟審酌原告前已有 違規超車之行為,倘若檢舉人當時確有繼續向前行駛不讓原 告超車之行為,原告本無再繼續向其駛入檢舉人車輛前方車 道之正當權限,豈可仍將車輛持續駛入檢舉人車輛前方,並 停在兩線車道間,向檢舉人解釋其超車原因。更何況當時兩 車並無發生任何事故,原告驟然停車在該處顯無正當合理依 據。詎原告竟又於停車解釋原因後,未獲檢舉人同意下,再 以極緩慢的車速,切入檢舉人車道,並連續短促煞停3 次。 綜觀其上開所為,均已非屬正常行駛行為,後方檢舉人車輛 亦難以預見其行駛動態,自已增添檢舉人等後方車輛及對向 來車之行車風險。原告之違規行為確已形成上開規定欲管制 之道路交通風險,並不因其並未下車、停留期間僅數秒等情 ,致該等風險並不存在。是原告應依該條項所示法律效果予 以裁處,應堪認定。  ㈢從而,原告之主張並無所據,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 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 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2-23

KSTA-113-交-891-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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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93號 原 告 黃欽森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30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5MB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掌電字第 B5MB50371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 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僅持有職業聯結車 駕駛執照,卻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照 類不符,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記違規點數5點。又於111 年7月8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高雄市○○區○○路路○號誌為紅燈時,自 高鳳路右轉進入中安路,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桂陽路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 為,遂以掌電字第B5MB503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請被告處置。原告 於應到案期限後之111年8月16日提出陳述,被告認原告有「 一、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二 、依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復於1年內點數達6 點或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35條)」等違規行為,依道交 條例第53條第2項及第68條第2項等規定,以高市交裁字第32 -B5MB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駕駛執 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知悉110年12月30日因酒駕違規被記違規點數5點。希 望不要吊扣駕照,因為會影響生計。當日是從高鳳路上的 網狀線直行,不是紅燈右轉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檢視採證影片可知:畫面時間16:54:10員警站立於中 安路上執行勤務,此時中安路為綠燈,車輛皆陸續行駛; 16:54:18中安路號誌仍為綠燈,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右轉    ,員警手持指揮棒指示原告停車受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可證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二)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因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酒後駕車遭吊 扣汽車駕駛執照,因原告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已該 當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被告依法於其持有之普通小型 車駕駛執照記違規點數5點,亦無違誤。另原告因本件紅 燈右轉遭員警攔查,依規定應記違規點數1點,且原告未 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故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 2項但書吊扣原告之駕駛執照,並無違誤。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之記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 單(本院卷第51頁及第53頁)、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    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15頁); 舉發機關113年7月16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1372204500號 函所附職務報告、擷取照片(本院卷第63頁至第68頁)、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本院卷69頁)、駕駛人資料(本院 卷第71頁至第73頁)、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75頁)等在卷可參 ,自可信屬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主張其係直行, 員警誤認係紅燈右轉等情,是否有理由?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律   1、道交條例 (1)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 罰鍰。 (2)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1點至3點。 (3)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 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 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 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 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 ,吊扣其駕駛執照。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 交處理細則) (1)第1條:本細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2)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1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除依道交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 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十一)第53條第2 項。   3、上開道交處理細則係依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 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 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執法及本院審判 之依據。       (三)員警於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高鳳路執行取締違規時,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從北往西,高鳳路右轉中安路,當時原告 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紅燈右轉違規事實明顯,依道交 條例第53條第2項紅燈右轉,而舉發原告等情,有員警職 務報告(本院卷第65頁)附卷可佐,是員警確已目擊原告 紅燈右轉之行為,應可認定。 (四)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片,影片一開始時,員警站立在 中安路外側車道上,中安路口之號誌為綠燈,中安路車流 正常運行,與中安路垂直交叉之高鳳路則為紅燈;影片顯 示16:54:19起,可見系爭機車出現在高鳳路上並直接紅 燈右轉進入中安路;16:54:21起,可見員警手持指揮棒 攔停系爭機車,系爭機車靠邊停下;16:54:27起員警與 原告對話,其重點為:員警稱「先生,你紅燈右轉」,原 告回「這樣喔」;員警問「你有駕照嗎?」,原告回「有 啊,但我沒有機車的駕照」等情,有採證光碟(本院卷證 物袋內)、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2頁)、譯文 及擷取照片(本院卷第87頁至第97頁)等在卷可佐,核與 上開員警職務報告內容相符。且影片内容連續、車流與號 誌變化相符,足認高鳳路與中安路之號誌正常,因此原告 確實於高鳳路路口號誌為紅燈時,自高鳳路右轉進入中安 路,當屬無疑。 (五)原告主張自高鳳路口上的網狀線處直行駛入中安路,非紅 燈右轉云云。然該網狀線設於高鳳路上,而高鳳路與中安 路是垂直交叉路段等情,有GOOGLE地圖(本院卷第181頁 及第99頁至第102頁)在卷可參,系爭機車自高鳳路駛入 中安路即屬右轉行為,原告稱其是自高鳳路直行進入中安 路云云,與道路現況不符,顯非可採。 (六)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因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酒後駕車,應 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年,惟原告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前段,被告遂記違規點數5點。 嗣原告於1年內之111年7月8日16時5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自 高鳳路紅燈右轉進入中安路,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 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1目等規 定應記違規點數1點。依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 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第七點規定「處理應記點、記次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違規點數、次數之紀錄,以違 規行為日為基準」,是原告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被告 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自屬有 據。 (七)對被告而言,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裁處吊扣其駕駛執照 部分之裁量已縮減至零,別無其他處罰種類可得選擇,亦 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受處分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 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況原處分就此 對原告裁處吊扣駕駛執照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 駛車輛部分,原告非不得尋找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從 而,原告主張會影響生計云云,尚難據為有利原告之斟酌    。 六、原告前於000年00月間經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前段記違規 點數5點,嗣於一年內之111年7月8日16時50分許騎乘系爭機 車自高鳳路紅燈右轉進入中安路,已陳述如上。被告認原告 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 「依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復於1年內達6點或 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35條)」等違規行為,且逾越應到 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遂依道交條例 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道交處理細則 第2條第5項及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9 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經核並無 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2024-12-20

KSTA-113-交-893-20241220-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吳忠承 訴訟代理人 賈蓓恩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7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8月5日23時19分許,行經國道5號北向3. 9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 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測速取締執法路段查得其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乃以國道警交字第ZIA1762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嗣經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 ,以112年11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ZIA176282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 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下稱原審)審理時,因新修正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自113年6月30日施行,違規記點之規定限於當場舉發 者,被上訴人乃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予以刪除,且將更正後之原處分重新送達上訴人後,依法陳 報原審,嗣經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2731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道路主管機關僅於國道5號北向7.3公里處,設有最高速 限80公里標誌,爾後於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之同向4.7公里處 ,乃至舉發地點即北向3.9公里處,均未見任何速限標誌, 此與一般常理及車輛駕駛用路人之經驗法則有違,自難苛求 駕駛人於目視測速取締標誌之瞬間即得明瞭或知悉該路段之 速限究竟為何。再者,本件測速取締標誌未併同設有速限標 誌,縱其形式上於設置距離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 定,惟實際上該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並無法使駕駛人於速限不 一之高速公路上,目視該警告標誌之瞬間即明確得悉所應注 意及遵守速限為何,自係標示不明而欠缺明確性,亦未能達 到促使駕駛人注意速限、維護交通安全之目的,客觀上均無 合理期待任一駕駛人有遵守速限之可能,則本件舉發程序有 違法定正當程序,原處分顯非適法。據上,上訴人業於原審 起訴時主張,測速取締標誌未附加速限標誌,致使駕駛人無 法清楚辨識該路段速限為何,喪失其功能及警告效用,而屬 不清晰、完整之明確標誌,並指明本件舉發程序不合法,矧 原判決漏未審究上訴人主張予以回應,亦未說明不採納上訴 人主張之理由,僅泛言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設置距離無誤,率 而認定原處分並無不法云云,原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 用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第7條之2條第3項及第43 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 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等規定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  ㈡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既存有不清晰完整之瑕疵,一般經驗 法則,任何人立於上訴人之立場均無法期待其能符合該等注 意義務,該等注意義務即難認合理。原判決未慮及此,率以 上訴人領有駕照自應遵守注意義務,逕推論上訴人縱無故意 、亦有過失,全然未考慮因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缺陷致上訴人 主觀上難盡其注意義務,亦有不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 判決違背法令。 四、本院核原判決結論尚無違誤,並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道路標誌 、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 、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第2項)駕 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 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 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 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 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 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 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 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又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 之標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 『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 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 低速限。(第2項)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 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 百公尺至1千公尺間。」第85條第1項規定:「最高速限標誌 『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 ,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 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 得視需要增設之。」上揭標誌設置規則等規定,是主管機關 依前開法律規定之授權,就執行道交條例規定所為細節性、 技術性之規範,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與限度,自得予以適 用。準此,道路主管機關本於其專業職掌,依道路之地形情 況、車行流量等因素考量依法設置標誌、標線及號誌,使用 路人得以認識其所被課予遵守具有一般處分的義務內容及規 制效力,無違標誌設置規則第2條之立法目的,應可期待汽 車駕駛人於行駛高速公路時,依標誌或標線所定之速限行駛 ,以保障大眾及自身交通安全,於此基礎上得對於違反該行 政法上義務之違章行為予以處罰。  ㈡經核,原判決經斟酌被上訴人所提出舉發通知、採證照片、 測速照相警告牌面設置、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舉發 機關112年10月2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12347號函暨113年 1月23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1160號函等事證(見原審卷 第96頁、第97頁、第98頁、第95頁、第93至94頁及第99至10 0頁),認定上訴人係於112年8月5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 5號北向3.9公里處時,確有在速限為每小時80公里之路段, 經雷達測速儀測定其行車速度達每小時131公里,有超速51 公里之違規情事,而違規地點前於同向4.7公里處設置有「 警52」之測速取締標誌,且同向7.3公里處設置有速限80公 里之最高速限標誌,用以告知駕駛人前方有測速照相及該路 段最高限速為80公里等情,已明確論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 適用相關法令之理由,並無明顯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 證據法則,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雖指摘:原判決漏未 審究測速取締標誌未附加速限標誌,致使駕駛人無法清楚辨 識該路段速限為何,而屬不清晰、完整之標誌云云,然從舉 發機關113年1月23日函及附件照片以觀,可見於上訴人遭舉 發地點前即國道5號北向7.3公里處,設置有速限80公里之標 誌,已足用以告示上訴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 得超速,且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設置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 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 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並未規定需與測速 取締標誌「警52」一併設置,是系爭路段之標誌設置核與前 揭相關法令之要求亦無不符,上訴人徒憑前揭情詞主張本件 測速取締標誌標示不明,原判決漏未審究,且有適用道交條 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等規定不當之違法云云,容有誤會, 自非可採。  ㈢末以,上訴人身為合格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交通路 段,本應隨時注意該路段行車速度之限制,並確實遵守不得 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況衡以系爭路段自上訴人指摘之 國道5號北向7.3公里處迄至舉發地點即北向3.9公里處,行 車速限均相同,並無驟然降低速限致令其反應不及之情,又 在同向4.7公里處已依規定設置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 且標示清晰足堪辨識之情況下,上訴人本應注意、能注意按 速限行駛,卻未注意及此,亦難認其按速限行駛有何欠缺期 待可能性之情,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具主觀可歸責性,於 法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如何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之違規事實,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 由明確,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 資料相符,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核無上訴人所指摘有判決 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判決 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其所稱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2-19

TPBA-113-交上-307-20241219-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徐宥均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4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 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前段 準用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先後於民國112年9月25日4時5分許、4時33分許,行 經國道3號南向273.6公里、347公里時,為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八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雷達測速儀 ,測得其行車速度分別為時速157及154公里,認其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及「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分別以112年10月13日國道警交字第ZHA374223號及第ZHA374 224號;同年月18日第ZHC280595號及第ZHC280596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嗣經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上開違規屬實,於113年2月7日 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ZHA374223號、第58-ZHA374224號、第 58-ZHC280595號、第58-ZHC280596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 牌照6個月。復依行為時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 第1項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 ,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重新製開 113年6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HA374224號、58-ZHC280596 號裁決書,更正刪除原記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 處分部分,即各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另因新修正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自113年6月30日施行,違規記點之規定 限於當場舉發者,乃重新製開113年9月4日桃交裁罰字第58- ZHA374223號、58-ZHC280595號裁決書刪除記違規點數3點部 分,並另送達上訴人。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 以113年度交字第45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 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國道3號南向273.6公里 處圖片非常模糊,無法精準證明行駛處,加上舉發機關表示 拍攝位置為794、710公尺,但並沒有實際證據圖片證明,且 「警52」測速提醒標誌設立於346.290公里也一樣僅有牌面 ,並未看到確實設立公里數,原判決有違法之處,並請求廢 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核,原判決已依原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警52牌面照片 及現場圖等(原審卷第99至102頁、第89頁、第91頁、第88頁 、第90頁),詳述據以認定本件執行取締超速勤務員警分別 在國道3號南向273.6公里、347公里處朝駛過之系爭車輛測 速,並於前方之國道3號南向272.806公里、346.290公里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即警52牌面,警52牌面位置距系爭車輛違規 行為地點各約794公尺(計算式:273.6公里-272.806公里=0. 794公里即794公尺)、710公尺(計算式:347公里-346.290公 里=0.71公里即710公尺),且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明確標示 :「日期:2023/09/25」、「時間:04:05:21」、「主機: ATS010」、「證號:J0GA1200610」、「地點:國道3號南向 273.6公里」、「速限:110km/h」、「車速:157km/h」、 「方向:車尾」、「檢定有效日期:2024/8/31」;編號3、 4之測速採證照片,亦明確標示:「日期:2023/09/25」、 「時間:04:33:14」、「主機:ATS037」、「證號:J0GA12 00391」、「地點:國道3號南向347公里」、「速限:110km /h」、「車速:154km/h」、「方向:車尾」、「檢定有效 日期:2024/6/30」等情。準此,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 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之違 規事實,且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亦無違誤。是原判決已就 上訴人如何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之違章事 實,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其主張 何以不足採(原判決第4至7頁),經核均與卷證相符,並無 何違誤,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綜觀上訴人之上訴理由 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由,且核其所陳述上訴 意旨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 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自難認上訴人對 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2-19

TPBA-113-交上-344-20241219-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0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凃福仁 被 告 王念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9,53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日17時48分許,無照駕駛 經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時,因變 換車道不當,與訴外人吳正軒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發 生碰撞,致吳正軒傷重不治死亡。經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5條規定,賠付吳正軒之法定繼承人即訴外人陳聲宗 、劉淑如死亡暨醫療賠償金新臺幣(下同)2,039,536元。 又因被告係無照駕車而肇事,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 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5款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9,53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駕駛人違規記點明細資訊、汽車險理賠計算 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豐原 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受害人繼承 系統表、賠償給付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 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 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 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 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 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 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 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復有明文。本件被告確因違反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駕照被註銷駕駛自用 小客車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且原告已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賠付被害人之全體繼承人死亡給付共計2,039, 536元,均如前述,是原告依前揭規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陳聲宗、劉淑如對被告之請求權,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3年7 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39,536元,及 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9

FYEV-113-豐簡-807-2024121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41號 原 告 張萬平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2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9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EA3829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民國112年12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A382953號裁決書關 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6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南 向369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 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9月25日檢舉,由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EA3829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 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1月2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 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11 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 12月1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EA382953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 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工作每天都是從瑞隆路交通道下高速公路, 也知道有時路肩會彈性開放行駛。當日情況原告是看到開放 綠燈,原告才行駛在路肩。原告車上的行車紀錄器故障,因 工作還沒修理,而檢舉人也未提供禁止行駛之燈號為紅燈或 綠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看到綠燈才會行駛路肩,檢舉人也未提供燈號 為紅燈或綠燈」,惟經檢視舉發機關查復函文略以:「經查 國道1號南向368.5公里至369.52公里平日7時至10時及17時 至19時開放路肩通行,經檢視採證影像,旨車係未達開放時 段行駛路肩行為屬實,另查該路段並無提前開放路肩通行, 違規事實明確…」,並有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 一覽表可參。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6:49:38 至40秒-可見原告車輛AJD-5667號車由畫面右下角出現後行 駛於路肩…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係於112年9月2 2日(五)16時49分非系爭路段開放路肩通行之時段(平日17: 00~19:00),行駛於路肩,故其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 路肩」之事實,至為灼然。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 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 洵無不合。  ㈡另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 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 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其立法理由為:「由 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 ,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 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意指藉由民眾檢舉,提 供員警查證之線索,尚無對外發生何法律效果,依上開規定 ,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尚須經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 ,始得舉發,進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又舉發機關受理民眾 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查證後依規定掣製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屬上開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 第5款之民眾檢舉態樣,觀諸採證影片所載違規日期、違規 時間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確經有員警查證處理, 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  ㈢次按度量衡法、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並未規範民眾自行裝 設之行車紀錄器須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或 定期檢測,故原告所述,顯與現行法規不合。又採證影片畫 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 所得,再由檢舉人將影片傳送警政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 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 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 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復查原告前揭11 2年9月22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1 12年9月22日)起7日內(檢舉日:112年9月25日)檢具科學儀 器取得之蒐證影像檔案證據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 員警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及方式與處理細 則第10條規定尚無違背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 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 件,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 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 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 路肩。」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所 附裁罰基準表的記載,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 肩,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000元,核 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 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裁 罰基準内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五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2月8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20014840號 、113年2月1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30000290號函、國道實施 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間一覽表、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 本院卷第35至59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 碟並做成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2 頁、第87頁),堪認屬實。  ㈣原告固主張當日情況原告是看到開放綠燈,原告才行駛在路 肩,檢舉人也未提供禁止行駛之燈號為紅燈或綠燈云云;然 系爭路段平日開放路肩時段為7時至10時、17時至19時,此 有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53至54頁),原告違規時間為112年9月22日16時49分許 ,核非開放得以行駛路肩之時段,故原告違規行駛路肩之行 為,堪無疑義。  ㈤又按「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 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 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6款、第7款、第9款 、第11款至第15款、第4項或第92條第7項。」道交條例第7 條之1第1項第4款有明文規定。可知交通違規檢舉案件並無 明文規範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 才可使用,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 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手 機或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續錄影或以 靜態之違規照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 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 的檢驗證明之必要性。況原告本件違規過程之錄影光碟,經 本院當庭勘驗如前,影片畫面中非但已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 外,影片內容亦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錄影,且 影像畫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 呈現,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 行車紀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自無不得作 為舉發證據之情。又自採證影片中觀之,除系爭車輛行駛於 路肩之外,尚無其他車輛同行駛於路肩,應足認定斯時確屬 尚未開放路肩通行之時段無疑。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可參。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 ,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 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 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 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 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 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 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 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被告已就原告 「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充分提出上開 之證據加以證明。原告未能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各項事實提 出積極證據以證其說,僅空言否認其有被告所指違規事實, 是原告主張,委難憑採。  ㈥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 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前 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效 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審 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記 違規點數2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 記違規點數之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 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2-19

KSTA-112-交-1641-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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