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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錫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070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士簡字第1457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 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為前配偶關係(起訴書誤載為夫妻關係),且同 住於新北市○○區○○○○00○0號2樓,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曾對乙○○ 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以112年度家 護字第11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諭令甲 ○○不得對乙○○及兩造之子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及兩造之子丙○○為 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且甲○○於113年2月17日經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通知後而知上情。詎甲○○於明 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113年7月7日5時44分許,因不滿乙○○要求其趕走帶 回之女子溫千霈,而在與乙○○同居之新北市○○區○○○○00○0號 2樓內,持玻璃製品及電風扇等物朝乙○○丟擲,並對乙○○恫 稱「要拿刀殺妳」等語,以此方式對乙○○為精神上不法之侵 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並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4年 度易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62至65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6 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士林地檢 署113年度偵字第15070號卷(下稱偵卷)第9、10頁】、證 人即被告之子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1、12頁)相符 ,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易字卷第43頁)、本案保 護令(偵卷第20頁)、現場照片(偵卷第21至23頁)、113 年2月17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偵卷 第51至54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家令字第34號檢 察官命令(偵卷第7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 年7月22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294349號函暨被告簽收函影 本(偵卷第88、89頁)及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112號通常 保護令案件之送達證書(本院易字卷第55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憑。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係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與告訴人乙○○於案發時為前配偶關係,且同住於新北市○○ 區○○○○00○0號2樓內,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易字 卷第43頁)附卷可按,且據被告肯認在卷(偵卷第73頁), 足認被告與告訴人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次按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 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 準,若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不論直接或間接之 恐嚇,均足以成罪。復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 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 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 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 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又恐嚇 者,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心生畏怖而為已足,不必果有加 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 ,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 ,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則應本諸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 為判斷基準。查被告在與告訴人乙○○爭吵過程中,不僅對其 恫稱「要拿刀殺妳」,更朝告訴人乙○○摔擲玻璃製品及電風 扇,衡諸事理常情,被告上開行為已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被 告既係一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 ,依上開說明,被告有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乙○○乙情,應 堪認定。又被告對告訴人乙○○所為恐嚇犯行,係屬家庭成員 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 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對被 告所為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恐嚇犯行,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  ㈢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 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利用對兒童少年犯 罪等行為皆是;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 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 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 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 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 ,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 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 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 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 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 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 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 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 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 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 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 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 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 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 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法律問題 研討結果參照)。然衡以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為行為,顯 然超過單純使其不安、不快之程度,而已造成告訴人乙○○心 理上痛苦,核屬對告訴人乙○○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係違反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且依前開說明,自無庸 再論以同條第2款之規定。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同時違反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㈤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本案保 護令,竟仍為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行為,悖於家庭暴力防治 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亦 致告訴人乙○○因其所為恐嚇行為而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 ,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併 衡以被告前有過失傷害、搶奪、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1名成年子女、現從 事園藝工作(本院易字卷第66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 情狀及告訴人乙○○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謝榮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SLDM-114-易-1-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前為男女朋友且曾有同居關係,其2人間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前因對甲○○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經甲○○聲請保護令,本院家事法庭已於民 國113年8月19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核 發113年度家護字第92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件保護令 )在案;本件保護令內容包含: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跟蹤之行為, 並應遠離甲○○之住所(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居 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1)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 期間則為1年。詎乙○○於113年8月21日收受本件保護令並知 悉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2月13日5 時27分許,前往甲○○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之住 處門前,以此方式違背其應遠離甲○○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 之禁令,而違反本件保護令;嗣因甲○○發現後報警處理,乃 為警到場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 權益告知單、家庭暴力相對人訪查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加 害人告誡約制書、保護令核發紀錄。  ㈣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92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㈤查獲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㈥按法院對相對人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及第4 款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 定家庭成員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17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明揭該條規定係為確實 保護聲請人之安全,而特別規定遷出令及遠離令之特殊效力 。蓋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保護令,既經公權力之強力介入, 而具有公共利益之強制力,顯非被害人所得任意處分;則命 相對人遷出住居所之保護令,縱得被害人之同意不遷出或於 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遷回住居所,相對人既就保護令之內容已 有認識而仍不遠離或進入被害人之住居所,不問其目的為何 ,均構成該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101年11月12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 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被告既明知本件 保護令命其應遠離證人甲○○之住所至少100公尺,即應絕對 遵守該項禁令,其無視於此,於本件保護令之有效時間內前 往證人甲○○之住所門前,無論其真正目的為何,依前揭說明 ,仍已違反本件保護令所宣示之遠離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爰審酌被告於對證人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 核發本件保護令在案,其已知悉本件保護令之內容後,仍不 思警惕,故意違犯上開違反保護令之犯行,顯見其欠缺自制 能力,法紀觀念薄弱,其所為亦對證人甲○○造成困擾,破壞 法治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 佳,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18

TNDM-114-簡-590-20250218-1

家護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核發之112年度家護字第1435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准變更如附表二所示。並准予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 延長2年。   理  由 一、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 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 更或延長之。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2年以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聲請人前經鈞院 於民國112年12月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435號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核發內容如附表一所示,有效期間為1年。於113 年10月13日晚間聲請人在客廳弄小孩時,相對人回來後不久 ,聲請人就聽到樓上有吵架的聲響,後來一直聽到阿姨(即 相對人之同居人)的慘叫聲和相對人打人的聲音,聲請人就 上樓幫忙阻止,後來相對人就撿地上的棒球棍要打人,聲請 人阻止,相對人又從背後拿了一把刀子出來,聲請人就趕緊 跑到客廳把小孩帶出去求救,相對人也跟著追出來一直罵, 手上還有拿球棍。目前聲請人及小孩已遷出,因為小孩都有 看到刀,都嚇到不敢進去住,但是家裡還有聲請人的東西, 聲請人偶爾還是會回去拿東西。聲請人請求增列相對人應完 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有關認知教育輔導、 戒癮治療之處遇計畫,並將聲請人丈夫○○○增列為保護對象 ,因為相對人跟○○○有接觸,相對人也會在○○○面前罵聲請人 。綜上,聲請人聲請變更及延長原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本院於 112年12月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435號核發通常保護令 ,有效期間為1年,此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435號通常保 護令影本附卷可查。次查相對人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仍有 違反保護令行為,業經聲請人提出其與相對人同居人就事發 當晚事件之對話LINE對話截圖為佐。而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等情。足證相對人於保護令有效 期間內,仍有手段激烈之家暴行為。 四、次查,本院依職權委託彰化縣政府對相對人為審前鑑定,結 果略以:「綜合心理社會和精神評估其家庭暴力危險度描述 :...六、綜合評估,經由各項家庭暨社會功能評估,相對 人幼年喪母,由父親自由放任教養與親屬互動有限;相對人 經歷三段婚姻,第一段婚姻離婚後與子女關係疏離;第二段 婚姻曾涉家暴並遭申請保護令;第三段婚姻與被害人因經濟 、生话習慣及居住問題衝突,溝通不良導致家暴事件。相對 人國中畢業後從事多種工作,現經營水果販售。就精神狀態 暨心理評估,相對人會談期間情緒穩定,無明顯認知功能障 礙,言談輕佻,對問題多持無所謂態度,否認精神疾病及相 關治療。自述長期飲酒,曾有至少三次酒駕,家暴事件前多 有飲酒,家人勸戒無效,無戒酒意願,酒後行為失控,符合 酒餐使用障礙診斷標準。相對人曾涉及傷害、毒品、酒駕等 犯罪,並製作土製炸彈,對違法行為態度冷漠,展現反社會 人格特徵。自述性格暴躁,易與人發生肢體衝突,過去多次 家暴,曾接受輔導但態度敷衍,淡化自身暴力行為。針對家 暴事件,多將責任歸咎他人,缺乏悔意與關心,符合反社會 人格診斷標準。目前無自傷風險。綜合上述評估及相對人在 晤談中的表現及言談,相對人歷經三段婚姻,曾涉家暴並遭 保護令,與被害人因經濟、生活及居住問題衝突,溝通不良 導致家暴事件。長期飲酒且無戒酒意願,曾多次酒駕,家暴 事件前多有飲酒,酒後行為失控,符合酒精使用障礙診斷標 準涉多項犯罪,具反社會人格特徵,易怒衝動,缺乏悔意與 同理心,評估相對人屬於高度家庭暴力危險群。2.相對人可 能屬於『高』家庭暴力危險群。九、建議處遇計畫:相對人基 於上述的評估與檢查,建議目前應該完成:精神科戒癮門診 ,每兩週一次,為期6個月,評估物質使用問題及衝動控制 ,共計12次。」等語,有彰化縣政府回函暨審前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憑。   五、本院審酌兩造之關係、相對人又長期酗酒,且酒後脾氣易失 控、並參酌聲請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聲請人陳述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認仍有適切保護聲請人及其家人之生活與安全 之必要,當有將聲請人所指對象列入保護範圍之必要,及增 列相對人應完成家暴處遇計畫。本院考量相對人於上開保護 令有效期間內,仍有家庭暴力行為,認為聲請人主張其有繼 續遭受家庭暴力之危險,而有延長保護令之必要,為有理由 。從而,聲請人聲請於附表一保護令內容失效前,予以變更 如附表二所示,及請求延長保護令,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另相對人應完成處遇計畫部分,係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核發,相對人應依主管機關即彰 化縣政府通知之執行時間、地點報到並接受處遇,若有違反 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特 予敘明。   五、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一(本裁定變更前):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被害人兒 女(兒子○○○、女兒○○○、○○○、○○○)。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被害人甲○○及被害人兒女(兒子○○○、 女兒○○○、○○○、○○○)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附表二(本裁定變更後):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被害人兒 女(兒子○○○、女兒○○○、○○○、○○○)、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 夫○○○)。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被害人甲○○、被害人兒女(兒子○○○、 女兒○○○、○○○、○○○)、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夫○○○)為下列 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三、相對人應於民國115年3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精神科 戒癮門診,每兩週一次,為期6個月,評估物質使用問題及 衝動控制,共計12次。(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 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形彈性調整。)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18

CHDV-113-家護聲-126-20250218-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4年度暫家護字第72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夫,於民國113年12月   19日8時許,聲請人在位於彰化縣○○鄉公司上班時,接到相 對人來電,相對人因聲請人交新男友而不悅,相對人在電話 中情緒激動、大小聲、辱罵聲請人三字經。相對人已因聲請 人結交新男友而多次打電話辱罵聲請人,造成聲請人壓力。 另於113年11月某日,聲請人前往相對人位於彰化縣彰化市 住處探視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時,相對人亦因聲請人交新男 友問題而不悅,情緒激動下徒手毆打聲請人手部及臉部,造 成聲請人紅腫、淤青。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 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 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   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   、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護令之核發,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   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   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   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   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   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   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   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   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   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   』,使法院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且有   繼續受害之虞為真,合先敍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前夫,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 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 情,業據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全戶戶籍資料、錄音光碟、 兩造通話譯文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聲請,足認聲請人已釋明有合理之理由堪信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且 係處於急迫危險之情況,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 時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 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 此敘明。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17

CHDV-114-暫家護-72-20250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1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現場採證照片5張」更 正為「現場採證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經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母子關係,彼此間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告訴人前以被告為 相對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准予核發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載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在 告訴人住處徒手推倒告訴人所有之鐵架,非但違反保護令所 載應遠離告訴人住居所之誡命,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4款之規定;且被告所為致架子倒塌,架子上之物品散 落一地等情,客觀上當足使告訴人精神、經濟上產生不快、 不安之感受,再佐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亦表示「我不要他來造 成我的困擾」,可知被告所為,確實使被害人產生不快不安 之感,揆諸前揭說明,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之騷擾行為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之罪,然因卷內事證尚難認已達不法侵害程度, 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行為,雖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 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 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 不同態樣,是其於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一違反 保護令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保護令所表彰之 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之保護作用,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 方式違反保護令之內容,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包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03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母子,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家庭成員關係。乙○○因曾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2年10 月4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397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諭令其不得對於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於為騷擾、接觸、跟 蹤之行為,應遠離甲○○住所(即高雄市○○區○○路00巷0號5樓 )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乙○○明知保護令仍 在有效期間,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整體犯意,自113年7 月22日出監後某時起,至同年10月16日凌晨4時許為警查獲 時止,居住在甲○○上開住所,未遠離甲○○住所100公尺,及 於113年10月15日下午7時許,在甲○○上開住所內,以徒手推 倒甲○○所有之鐵架,致架子倒塌,架子上之物品散落一地之 方式對甲○○實施精神及經濟上之騷擾,而違反前揭保護令諭 知事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乙○○之陳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證述。  ㈢高雄少家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39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 份。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張。  ㈤鼓山分局對家暴相對人約制告誡單1張。  ㈥家庭暴力通報表1張。  ㈦現場採證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 三、至告訴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3年10月15日下午7時許,有以 毀損家具之方式騷擾告訴人,亦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卷內現場照片,僅見客廳內有鐵 架倒塌,物品散落一地,並未見屋內家具有何遭毀壞而不堪 使用之情形,尚難單憑告訴人指述,遽認被告有毀損家具之 情事。又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事實同一,係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丙○○

2025-02-17

KSDM-113-簡-4618-20250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城 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5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2009號),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刪除第10至11行「前往 乙○○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居所」,並補充「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本件證據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固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8時16分許未遷出被害人乙○○ 如附件所示之住所(下稱本案住所),而違反本院112年度 家護字第9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經本 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945號為有罪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 尚未確定),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55至 58頁)。惟被告前案因未遷出本案住所經警逮捕且製作筆錄 ,復移送檢察官複訊後,被告於該次警詢、偵查中均表示有 收到本案保護令且於執行紀錄表上簽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63至71頁),足認被告已明確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再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於113年6月25日後有搬離本案 住所,都居無定所,有時住超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 )。則被告既已因上開逮捕及偵訊過程離開本案住所,其於 113年6月25日後不詳時日再度返回本案住所而未遷出之行為 ,即係以積極之行為介入而重新開啟另一違法狀態,被告於 前案違反本案保護令之主觀上概括決意及客觀上接續行為, 均應因前案之查獲而中斷,被告本案期間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自不能與先前違法狀態之繼續評價為事實上同一。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本院業已核發通常 保護令,仍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再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對被害人即其母親造成損害程度等情;暨衡酌被告患 有重度憂鬱症且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31頁),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 字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42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母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業於民國112年9月6日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9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 其:㈠不得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㈡不得對乙○○ 為騷擾、接觸、通話、通信之行為;㈢應於112年9月30日前 遷出乙○○之住居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並將全部 鑰匙交付乙○○,且於遷出後遠離上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 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於112年9月13日簽收前 開通常保護令裁定而知悉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於113年8月24日11時許前往乙○○位於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之住居所,經乙○○告知遷出,仍未遷出乙○○位於臺南 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居所,違反法院所為之前述通常 保護令裁定。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且其於上開時間正位於上開保護令所規定應遷出、遠離之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地點等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乙○○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佐證上開保護令存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2025-02-17

TNDM-113-簡-4447-2025021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信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部分第3行 所載「110報案紀錄單」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 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民事暫時保護人裁定不得騷擾告訴人許○○並遠離該居所至 少50公尺,雖已知悉前開暫時保護令內容,仍不圖克制己行 ,造成告訴人心理痛苦,顯見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考 量被告犯後猶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過去曾有傷 害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1 4頁),素行非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土木工 程相關工作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 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911號偵查卷宗第21頁、本院 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911號   被   告 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許○○之前男友,並在臺中市○○區○○街00號7樓同居, 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前因對許○○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依許○○聲請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以113年 度司暫家護字第753號裁定准予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 本案保護令),命甲○○不得對許○○實施騷擾、脅迫或其他不 法行為;且應遷出上開居所,並遠離該址至少50公尺等。本 案保護令並於同年月23日合法送達予甲○○收受且令其知悉內 容。嗣於同年11月23日12時22分許,甲○○竟基於違反本案保 護令犯意,駕車前往上址之社區管理室外,在車上大聲咆哮 稱:許○○到我太平的倉庫搬我的東西,竊盜我的物品等語, 以此等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許○○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本案保護令及保護令執 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案發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 。 (四)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2025-02-17

TCDM-114-中簡-298-2025021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俞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11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無視法院依法核發 之民事保護令之效力,而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足見其目無 法紀之態度,惟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犯罪手段、情節、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見 偵7779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11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家庭暴力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96號通常保護 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 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 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業經員警電聯告以本案保護令之 內容,仍與乙○○發生爭吵後,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 於113年6月25日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甲○○住 所內,與乙○○互相徒手推擠,致乙○○手指不適,而以上開對 乙○○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嗣經乙○○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乙○○於警詢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 影本1份、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4月23日保護令執行 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送達證書各1份及被害人提 供之傷勢照片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7

KLDM-114-基簡-136-202502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1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5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戴○○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如附件所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下稱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第5行「……不法侵害之行為」之後應補充「 ;不得對謝○○(人別資料詳卷)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第8 行「……窗戶」後應補充「(未據告訴及起訴);證據部分應 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60 號卷宗」為證據外,餘均與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  ㈡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係因向被害人謝○○借款遭拒而為前揭犯行,其犯罪動機、目 的不佳;又被告為被害人之姪,未能尊重長輩,言行失當, 且漠視本案保護令之規範內容,義務違反程度非微,更造成 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手段要非可取;復依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並 均經執行完畢,素行難認良好;再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 之學經歷、健康狀況等語,可知被告之智識程度尚可,惟家 庭及生活狀況因其有身心障礙而受影響甚鉅,難認良好;末 念被告犯後尚知所為非是,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暨斟 酌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希望可以原諒他(即被告),他 還小沒有爸媽了所以不懂事」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3154號1 份。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4號   被   告 戴○○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為謝○○之姪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戴○○於民國112年8月10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戴○○不得對 謝○○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及其他不 法侵害之行為。詎戴○○明知上揭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 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2月21日19時27分許,前往謝 ○○位於屏東縣佳冬鄉○○○○○○,大聲呼叫,並手持掃把打破上 址之窗戶,欲向謝○○討要金錢。嗣經謝○○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戴○○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 ,並有承辦員警偵查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60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17

PTDM-114-簡-205-20250217-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2734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之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8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1住處,相對人因細 故即徒手打伊頭部、挖伊嘴巴、壓伊脖子,用嘴咬伊右手手 指,並威脅要將伊之眼睛挖掉,致伊頭部、手指受有傷害, 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為避免伊繼續受到相對人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 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全係聲請人無中生有,伊並未打罵聲請人,聲 請人也有咬伊等語資為抗辯。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該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 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利用或 對兒童少年犯罪(殺人、重傷害、傷害、妨害自由性侵害、 違反性自主權)等行為皆是。而虐待動作包含打、捶、踢、 推、拉、扯、咬、扭、捏、撞牆、揪髮、扼喉、使用武器或 工具等皆是,於對方不願服從時加以抓、推、拉,亦可造成 對方肢體上之傷害;所稱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包括下列足以使被害人畏懼、心生 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㈠言詞攻 擊:以言詞、語調脅迫、恐嚇,企圖控制被害人,例如謾罵 、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傷害被害人或其親人、揚 言使用暴力、威脅再也見不到小孩等。㈡心理或情緒虐待: 以竊聽、跟蹤、監視、持續電話騷擾、冷漠、孤立、鄙視、 羞辱、不實指控、破壞物品、試圖操縱被害人或嚴重干擾其 生活等(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項第1、2 款參照)。 四、經查:  ㈠兩造為夫妻一節,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1至4 2頁),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一節,堪先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 述明確,並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陽明派出所調 查筆錄、受傷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及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 險評估表等件為證,相對人雖否認其於113年12月12日對聲 請人有施暴行為,並辯稱如前述。然聲請人就其遭相對人攻 擊成傷過程,業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又細繹前揭 聲請人受傷之照片,可見該等傷勢及外觀型態客觀上確與聲 請人所述遭相對人施暴之部位相符,足認聲請人前開指述已 有所據,相對人雖到庭辯稱實係其遭聲請人咬傷並提出照片 為證,聲請人復陳述當下係因相對人對其施暴,為脫離相對 人才咬相對人,本院審酌相對人具狀自述其受傷部位係在左 手臂內側等語在卷(本院卷第71頁),核與聲請人所述其為 掙脫相對人之不法侵害行為形成傷勢之大致相符,是相對人 此部分所辯尚難遽採,應認聲請人前開指述與事實較為相符 。從而,依前開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院之調查,堪認聲 請人主張其遭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等情為真實之可能性 大於虛假,已達優勢證據之程度,可信為真。復參照前揭有 關「家庭暴力」之定義闡釋,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上開行為 ,核屬家庭暴力行為無誤。  ㈢本院審酌兩造間為夫妻關係,本應互相尊重、扶持,遇有任 何問題亦應透過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不容以任何形式之暴 力相待,惟相對人卻捨此不為,僅因細故即逕以上開方式實 施家庭暴力,足見其情緒管理欠佳,且觀諸相對人迄今未能 自省,仍飾詞否認其行,自仍有繼續發生衝突之高度可能, 堪認相對人行為具有繼續性,故在相對人學習控制自我情緒 ,並理性思考其與配偶應有之互動模式前,堪認聲請人仍有 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為充分保障其身心安全, 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末衡以本件家庭暴力發生 之原因、相對人所施暴力行為之態樣、相對人行為之特質、 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受侵害之程度、兩造相處模式 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核發如主文所示第1至2項內容之保 護令為適當,併定本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以降低家庭暴 力之再犯性及危險性。至聲請人請求禁止相對人對聲請人及 為接觸云云,考量兩造仍同住一處,日常生活仍不免有所接 觸,且本院既已核發上開內容之通常保護令,應足以保護聲 請人免受相對人繼續侵害或騷擾,是認該部分請求亦暫無必 要,自不予准許,附此陳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17

KSYV-113-家護-2734-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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