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錫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070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士簡字第1457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
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為前配偶關係(起訴書誤載為夫妻關係),且同
住於新北市○○區○○○○00○0號2樓,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曾對乙○○
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以112年度家
護字第11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諭令甲
○○不得對乙○○及兩造之子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及兩造之子丙○○為
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且甲○○於113年2月17日經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通知後而知上情。詎甲○○於明
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113年7月7日5時44分許,因不滿乙○○要求其趕走帶
回之女子溫千霈,而在與乙○○同居之新北市○○區○○○○00○0號
2樓內,持玻璃製品及電風扇等物朝乙○○丟擲,並對乙○○恫
稱「要拿刀殺妳」等語,以此方式對乙○○為精神上不法之侵
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並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4年
度易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62至65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6
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士林地檢
署113年度偵字第15070號卷(下稱偵卷)第9、10頁】、證
人即被告之子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1、12頁)相符
,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易字卷第43頁)、本案保
護令(偵卷第20頁)、現場照片(偵卷第21至23頁)、113
年2月17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偵卷
第51至54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家令字第34號檢
察官命令(偵卷第7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
年7月22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294349號函暨被告簽收函影
本(偵卷第88、89頁)及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112號通常
保護令案件之送達證書(本院易字卷第55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憑。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係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與告訴人乙○○於案發時為前配偶關係,且同住於新北市○○
區○○○○00○0號2樓內,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易字
卷第43頁)附卷可按,且據被告肯認在卷(偵卷第73頁),
足認被告與告訴人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次按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
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
準,若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不論直接或間接之
恐嚇,均足以成罪。復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
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
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
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
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又恐嚇
者,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心生畏怖而為已足,不必果有加
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
,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
,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則應本諸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
為判斷基準。查被告在與告訴人乙○○爭吵過程中,不僅對其
恫稱「要拿刀殺妳」,更朝告訴人乙○○摔擲玻璃製品及電風
扇,衡諸事理常情,被告上開行為已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被
告既係一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
,依上開說明,被告有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乙○○乙情,應
堪認定。又被告對告訴人乙○○所為恐嚇犯行,係屬家庭成員
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
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對被
告所為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恐嚇犯行,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
㈢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
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利用對兒童少年犯
罪等行為皆是;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
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
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
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
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
,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
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
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
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
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
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
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
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
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
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
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
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
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
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
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法律問題
研討結果參照)。然衡以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為行為,顯
然超過單純使其不安、不快之程度,而已造成告訴人乙○○心
理上痛苦,核屬對告訴人乙○○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係違反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且依前開說明,自無庸
再論以同條第2款之規定。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同時違反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㈤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本案保
護令,竟仍為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行為,悖於家庭暴力防治
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亦
致告訴人乙○○因其所為恐嚇行為而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
,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併
衡以被告前有過失傷害、搶奪、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1名成年子女、現從
事園藝工作(本院易字卷第66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
情狀及告訴人乙○○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謝榮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