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遺產分割方法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邑丞律師 被 告 乙○○ 丙○○ 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複 代理人 潘俞宏律師 蔡思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返還新台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被告乙○○ 、丙○○及戊○○公同共有。 被告甲○○○應返還新台幣參佰參拾萬柒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予原告及被告乙○○、丙○○及戊○○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吳楊桂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三項訴訟費用由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擔,餘由原告、被告丙○○ 、被告甲○○○平均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 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又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 情形斟酌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 係相衝突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 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 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 ,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 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481號判決、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 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 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 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仍應認為 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 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 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 明等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吿主張其與被告乙○○、丙○○、戊○○均為被繼承人吳楊 桂金之法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對被告丙○○ 、甲○○○之不當得利債權,而被告丙○○為上開債權之債務人 ,且被告乙○○、戊○○就被繼承人是否有如原告所主張債權之 遺產項目,與原告之意見明顯不同,顯見公同共有人間存有 利害關係相反情形,是依客觀判斷,事實上無法得被告乙○○ 、丙○○、戊○○之同意,是依前揭說明,本件除原告以外之公 同共有人,於本件均已列為被告,是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合先敘明。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吳楊桂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並請求確認被繼承人與被告甲○○○間就臺北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請求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被告丙○○、被告甲○○○返還不當 得利,因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規定,得由本院合併審理 及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訴之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與 被告甲○○○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㈡ 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並應協同辦理繼承 登記為原告及被告乙○○、丙○○及戊○○公同共有。㈢被繼承人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 法予以分割。嗣原告追加、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繼承 人與被告甲○○○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 在。㈡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原告及 被告乙○○、丙○○及戊○○公同共有。㈢被告丙○○應返還新臺幣 (下同)54萬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被告乙○○、丙 ○○及戊○○公同共有。㈣被告甲○○○應返還801萬4,064元,及自 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被告乙○○、丙○○及戊○○公同共有。㈤ 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 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其中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第3、4項,涉 及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且相關之訴訟、證據資料得加以援 用,原告之追加應屬合法,而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第5項,擴 張遺產分割之範圍,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符合 上開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更正訴之聲明第2項, 僅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吳楊桂金於民國112年7月2日死亡,原告與被告乙○○ 、丙○○及戊○○為被繼承人吳楊桂金之法定繼承人,原告應繼 分為2分之1,至被告乙○○、丙○○及戊○○之應繼分均為6分之1 。又被繼承人死亡時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包含遭 被告甲○○○侵奪之系爭房地、存款及股票等,而被繼承人未 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其遺產,繼承人間亦無禁止分割遺產 之約定,惟兩造就遺產分割方法有所爭執、迄今無法協議分 割,爰提起本件裁判分割遺產訴訟。  ㈡被繼承人於110年間已高齡90歲,患有支氣管氣喘10餘年,並 有呼吸道疾患、糖尿病等慢性病,多次進出醫院,期間甚至 出現急性譫妄症,常有喃喃自語、暴躁、攻擊性之行為,被 繼承人於110年11月22日出院後,隨即入住群仁老人長期照 護中心,被繼承人當時生活已無法自理,除長期臥床,並須 透過呼吸器維持正常血氧量,進食亦須看護抱起,未料被告 甲○○○竟未經被繼承人同意,片面於110年12月21日為辦理系 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以委任書、身分證影本及出入境紀錄 於臺北○○○○○○○○○申請被繼承人之印鑑證明,嗣於同年月22 日簽訂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又於同年月23日將 處於缺氧狀態、神智不清之被繼承人強制帶往臺北○○○○○○○○ ○,以被繼承人本人名義為印鑑證明之申請,被繼承人並無 法明瞭自己於申請書上簽名所代表之法律意義,難認被繼承 人於作成贈與時具有意思能力,被繼承人與被告甲○○○間之 贈與契約應屬無效,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隨同 無效,系爭房地仍屬被繼承人所有,被繼承人死亡後,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應回復為原告及被告乙○○、丙○○及戊○○公同 共有,由各該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㈢被告甲○○○在被繼承人於110年11月1日急診入院後,自恃被繼 承人意識不清,將來被繼承人無從查對帳戶,於短短數月間 ,自被繼承人所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 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松江分行00000 000000000號帳戶連續提領現金,動支金額總計近千萬元, 甚至在被繼承人於110年11月1日急診當天擅自領取54萬元, 匯款至被告丙○○之帳戶,被告甲○○○及被告丙○○所受領之上 開款項均無法律上原因,其受領之利益自屬不當得利,為被 繼承人遺產範圍,自應返還於原告及被告乙○○、丙○○及戊○○ 公同共有,由各該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㈣爰依民法第75條,請求確認被繼承人與被告甲○○○間就系爭房 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與被告乙○○、丙○○及戊○○公同共 有;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丙○○及被告甲○○○返還 不當得利;復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聲明:⒈確認被繼承人與被告甲○○○間 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⒉被告甲○○○應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原告與被告乙○○、 丙○○及戊○○公同共有;⒊被告丙○○應返還54萬元,及自變更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被告乙○○、丙○○及戊○○公同共有;⒋被告 甲○○○應返還801萬4,064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被 告乙○○、丙○○及戊○○公同共有;⒌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則以:  ㈠被繼承人於110年11月22日入住群仁老人長期照護中心,被繼 承人當時雖罹患多重慢性病及行動不便,然其意識清醒可正 常對話,此後被告甲○○○亦時常前往群仁老人長期照護中心 探視被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感嘆時日無多,並感念被告甲○○ ○長期以來對於家庭之付出,亦擔憂將來產生龐大之醫療費 用及看護費用,故表示欲將名下之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甲○○○ ,被告甲○○○亦表示同意,從而雙方於110年12月22日當天已 達成贈與契約之合意,被告甲○○○並於隔日110年12月23日陪 同被繼承人前往臺北○○○○○○○○○申請印鑑證明,且當時已準 備攜帶式氧氣,縱使被繼承人離開照護中心,仍有持續使用 氧氣,並無意識混沌不清,被繼承人當時並無欠缺意思能力 之情事。  ㈡110年11月1日被繼承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54萬元至 被告丙○○之帳戶,係因被繼承人超買股票導致交割款不足, 被繼承人於110年5月5日向被告丙○○借款,故被告甲○○○依被 繼承人之指示,將該54萬元還給被告丙○○,故被告丙○○收受 上開54萬元為有法律上原因;而被告甲○○○所領取其他款項 ,係因被繼承人自110年7月25日起頻繁進出醫院,被繼承人 遂交代被告甲○○○若有任何醫療費、生活費、看護費及稅費 等支出,均由其帳戶內之存款給付,並指示被告甲○○○將其 帳戶內之存款領出,以便日後被告甲○○○支付有關被繼承人 之費用,被繼承人更稱若有剩餘,則留給被告甲○○○生活, 實際上被繼承人贈與被告甲○○○之系爭房地須支付相關稅費 ,再加上被繼承人之醫療、喪葬費用,以及相關日常生活花 費,花費之金額已經超過被告甲○○○自被繼承人之帳戶提領 之金額,退步言之,縱使被告甲○○○所提領之金額超過被繼 承人之支出,雙方亦已成立贈與契約,被告甲○○○並無不當 得利,無庸負返還責任;至被繼承人生前之股票交易,係由 被繼承人自行操作股票交易,被告甲○○○並未干涉,僅112年 2月3日以後,被告甲○○○按照被繼承人之指示,將被繼承人 名下之股票全部出清,所賣出之股票已於112年2月20日匯入 交割股款至被繼承人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000000 00000號帳戶。  ㈢綜上,被告甲○○○與被繼承人間有關系爭房地之贈與為有效, 並無民法第75條之問題,又被告丙○○及被告甲○○○所受領之 款項均有法律上原因,非不當得利,無庸負返還責任,原告 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三、查被繼承人吳楊桂金於112年7月2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 之長子,被繼承人之次子吳家賢於繼承開始前即已死亡,故 次子吳家賢之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被告被告乙○○、丙○○及戊○○ 代位繼承,其等均為法定繼承人,原告之應繼分為2分之1, 被告乙○○、丙○○及戊○○之應繼分各為6分之1,又被繼承人於 110年11月22日入住臺北市立私立群仁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等 情,有繼承系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北市私立群仁老人長 期照顧中心112年12月5日北市群仁字第11202011號函附資料 (見本院卷一第123頁、第159頁至第175頁、第213頁、第31 9頁至第325頁)附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可 認定為真實。 四、本院應審酌者為:㈠被繼承人就系爭房地為贈與及所有權移 轉之行為時,所為之意思表示是否因欠缺意思能力而無效? ㈡被告丙○○取得之54萬元及被告甲○○○領取之801萬4,064元是 否構成不當得利,而應負返還之責任?㈢被繼承人遺產之分 割方法?下分述之:  ㈠被繼承人就系爭房地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時,所為之 意思表示是否因欠缺意思能力而無效?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 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 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 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 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 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一般人於受法院 裁定監護宣告前,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 形,係屬常態社會事實;而於受監護宣告前已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乃屬變態社會事實,自應 由主張此一變態社會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繼承人於110年12月23日至臺北○○○○○○○○○申請印鑑證明 ,並於111年1月1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被告甲○○○,此有臺北○○○○○○○○○112年12月13日北市中戶 資字第1126011522號函附110年12月21日委託書、110年12月 23日同意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5頁)及臺北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127020207號函附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被繼承人印鑑證明影本、財政部國 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18頁)在卷可 徵。又本院函詢臺北○○○○○○○○○結果,稱被繼承人於110年12 月23日係本人親至該所申請印鑑證明,其意識清楚,並能明 確意思表示,始能核發印鑑證明,同年12月21日則係被繼承 人委託被告甲○○○代為申請印鑑證明,至前揭2日被繼承人是 否曾陪同被告甲○○○,因時間久遠,已不復記憶等語,並有 前開臺北○○○○○○○○○112年12月13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1260115 2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1頁);另本院函詢臺北 市私立群仁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結果,被繼承人於110年11月2 2日由媳婦即被告甲○○○陪同入住該機構,被繼承人當時有肺 栓塞、腎功能差、高血壓、糖尿病須施打胰島素、貧血、雙 下肢靜脈栓塞及心臟支架病史,需長期使用氧氣,雙腳無力 需坐輪椅,意識清醒可正常對話,住院期間使用鼻胃管,被 告甲○○○表示等被繼承人狀況穩定可嘗試移除鼻胃管,被繼 承人於110年11月22日至110年12月22日期間意識清楚狀況穩 定,因下肢無力行動需仰賴輪椅,每日皆會下床坐輪椅活動 ,需24小時使用氧氣,被告甲○○○幾乎每日至機構餵被繼承 人吃點心跟水果,被繼承人並成功移除鼻胃管,可由口進食 稀飯加碎菜,餐點可吃完,被繼承人與機構工作人員及住民 相處融洽,而被繼承人於110年11月23日接受認知功能評估 ,取得6分,後被繼承人於110年12月13日接受認知功能評估 ,取得4分等情,有臺北市私立群仁老人長期照顧中心112年 12月5日北市群仁字第11202011號函附個案情況概述表、日 常生活功能評量表、SPMSQ評估量表及臺北市私立群仁老人 長期照顧中心113年2月29日北市群仁字第11302003號函附個 案紀錄表、護理紀錄單、心理社會定期評估表、個案服務計 劃、服務措施與照顧計畫、身體功能評估表、日常生活功能 表及簡易心智狀態評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25 、第367至387頁)。由上開事證可知,被繼承人於110年11 月22日至110年12月23日間,雖罹患多個慢性病、下肢無力 ,需使用輪椅移動,但被繼承人之意識清楚,能與他人交談 ,甚至到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時,能明確為意思表示, 縱使被繼承人之認知能力評估分數較低,亦難認被繼承人意 思能力有所欠缺。  ⒊雖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0年間多次進出醫院,已經意識模糊 ,甚至出現急性譫妄症,時常出現喃喃自語、暴躁、攻擊性 之行為,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單、馬偕紀念醫 院急診病歷(見本院卷一第57至77頁、卷二第173至195頁) 等為證,然承上所述,被繼承人於110年11月22日至110年12 月23日間,仍意識清楚,能夠明確為意思表示,則被繼承人 作為一未受監護宣告亦未受輔助宣告之成年人,其所為之意 思表示,原則上即為有效,縱認被繼承人之認知功能受有影 響,仍難認為被繼承人完全喪失意思能力,不符民法第75條 之要件,故被繼承人與被告甲○○○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 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屬有效,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丙○○取得之54萬元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稱 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 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 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 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 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件被告丙○○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間有54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被告自應就兩人間有達成消費借貸合意暨金錢交付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丙○○抗辯係因被繼承人超買股票導致交割款不足,於110 年5月5日向被告丙○○借款,而由被繼承人指示被告甲○○○匯 款予被告丙○○云云;然被告丙○○僅提出其帳戶匯款至被繼承 人帳戶之紀錄,並以手寫「借」(見本院卷三第29頁),該「 借」字無法證明係何人、何時所寫及「借」字亦非僅作借貸 解釋,是難認被告丙○○與被繼承人間已達成消費借貸合意, 且匯款原因多端,尚難僅憑匯款乙事即認定為消費借貸關係 ,被告丙○○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丙○○主張並無可 採。  ㈢被告甲○○○領取之801萬4,064元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⒈原告主張被告甲○○○於被繼承人生前提領801萬4,064元為不當 得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7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 告甲○○○不否認其有自被繼承人帳戶中提款5,519,415元(見 本院卷三第13頁至第24頁),故原告仍應舉證被告甲○○○有自 被繼承人帳戶中提領其餘之2,494,649元;原告雖提出其女 兒與被告戊○○之對話,對話中被告戊○○稱:「就我所知是的 ,阿嬤生前把帳戶、股票都交由我媽處理藉此支付醫療所有 開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頁),然僅能證明被告甲○○○有 以被繼承人帳戶之款項支付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不能僅憑 該對話即認所有取款行為皆為被告甲○○○所為。又原告主張 ,提領其餘之2,494,649元之紀錄前後,被告甲○○○有提領被 繼承人之款項,足證該提領其餘之2,494,649元亦為被告甲○ ○○所領取及該等提款期間被繼承人住院中,不可能親自前往 領款云云;然查被繼承人住院,亦有可能委託他人取款,且 每次領款均為獨立之領款行為,實難以被繼承人住院即認款 項為被告甲○○○所領及提領其餘之2,494,649元領款前後係被 告甲○○○領取,即認定提領其餘之2,494,649元之人為被告甲 ○○○,是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等此部分主張有 據,尚難憑採。  ⒉又被告甲○○○辯稱其於被繼承人帳戶提款5,519,415元,已全 數支付被繼承人醫療費、看護費、日常生活費、稅費等,並 提出醫療費用繳費證明、養護費收據、代收代付暨雜支明細 、國寶服務有限公司收據明細、福座開發交易明細臺北市殯 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見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83頁),原告 僅不爭執150萬部分(見本院卷三第74頁),惟就相關稅賦部 分,原告爭執為被繼承人自願支付,觀諸被告甲○○○提出之 相關稅賦繳款書及收據,縱被告甲○○○提款係為繳納上開稅 賦款項,然僅有111年房屋稅繳款書之2,050元、110年度贈 與稅繳款書之710,291元上載之納稅義務人為被繼承人(見本 院卷三第39頁、第43頁),其餘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甲○○○,故 此部分為被告甲○○○應負擔之稅額,被告甲○○○既無從證明被 繼承人有代其繳納稅款之意思,該領出之款項即為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負返還責任。綜上所述,被告甲○○○應 返還予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之金額為3,307,074元(計算式:5 ,519,415-1,500,000-2,050-710,291=3,307,074)。   ㈣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 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兩造間就上開遺產無不分割協議,亦 無法協議分割,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 產,自應准許。  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 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 定分割方法時,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被繼承人   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其性質皆為存款、投資、 債權,本屬可分,認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爰 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 ○○返還54萬元;被告甲○○○返還3,307,074元,皆自變更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予原告及被告乙○○、丙○○及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為有理由,爰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 六、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則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依其應繼分 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前段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新台幣:元)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33/1000 非被繼承人之遺產 2 房屋 台北市○○區○○里○○路000巷0號7樓 全部 3 存款 第一銀行信義分行 1,349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彰化銀行松江分行 652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 1 6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忠孝東分行 800 7 投資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8股 873 8 玉山證券正隆19股 646 9 台東企銀股份有限公司399股 0 10 債權 被繼承人對被告丙○○之不當得利債權 540,000 11 被繼承人對被告甲○○○之不當得利債權 3,307,074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丁○○ 二分之一 2 乙○○ 六分之一 3 丙○○ 六分之一 4 戊○○ 六分之一

2024-12-05

TPDV-113-重家繼訴-16-20241205-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曹秀琴(即李義松之承受訴訟人)             李旻秋(即李義松之承受訴訟人)             李銀梅(即李義松之承受訴訟人)                       李欣釗(即李義松之承受訴訟人)            李義澤   李義楷   王元媛(即李月桂之承受訴訟人)             王元宗(即李月桂之承受訴訟人)             李義欽             李玫倩              李玫娟              李怡雯              李怡心              李玫芳             李義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被 上 訴人 李義吉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複 代 理人 歐秉豪律師   邱申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0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3年1 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李陳錦美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 上訴人李玫倩、李玫娟、李怡雯、李怡心、李玫芳(下合稱 李玫倩等5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3 7頁),其等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審原告李月桂於原審審理中 即112年8月14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王元媛、王元宗(下合 稱王元媛等2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 5頁),原法院業於113年7月12日命王元媛、王元宗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267、268頁),其等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277至278頁),併此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第1148條規定,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李義澤、李義楷、李義欽、李義雄(下合稱李義澤等 4人)、原審原告李月桂各新臺幣(下同)317萬4,602元本 息;上訴人曹秀琴、李旻秋、李銀梅、李欣釗(下合稱曹秀 琴等4人)共317萬4,602元本息;李玫倩等5人、原審原告李 陳錦美共277萬7,777元本息。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2 ,500萬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上訴人上訴後,就先位及備 位之訴均追加依民法第226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88頁 ),經核其追加請求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被繼承人即 訴外人李郭香與被上訴人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所衍生之 爭執;另減縮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李義 澤等4人各304萬4,881元本息;上訴人王元媛等2人共304萬4 ,881元本息;曹秀琴等4人共304萬4,881元本息;李玫倩等5 人共266萬4,271元本息。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2,397 萬8,440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依 據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李郭香於83年4月7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或 再轉繼承人。李郭香於80年5月16日立下代筆遺囑(下稱系 爭遺囑),記載其所有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及分配方法 ,其中第1條為坐落臺北市○○段○小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巷00號、2層磚造樓房 (下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於其百年之後,由所有繼承人共同繼承, 被上訴人應負責按各人應繼分移轉登記予其他共同繼承人, 各項稅費由各繼承人平均負擔。且兩造合意於李郭香去世後 ,系爭房地仍由其么女即訴外人李月華繼續居住至百年後再 處理產權歸屬。而李月華甫於109年6月27日去世,詎被上訴 人竟於110年10月18日以2,5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訴外人蔡 俊佳,並在111年1月11日完成移轉登記,不法侵害伊之繼承 權,應給付伊各依應繼分比例計算之損害賠償金額,而系爭 房地售價2,500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101萬5,310元及履約保 證費用6,250元後,餘額2,397萬8,44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1148條規定、追加民法第226條規定, 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李義澤等4人各304萬4,881元; 王元媛等2人共304萬4,881元;曹秀琴等4人共304萬4,881元 ;李玫倩等5人共266萬4,271元,及除李義雄外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李義雄自原審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若認系爭遺產 尚未分割而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備位聲明:被上訴 人應給付2,397萬8,440元及自原審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並於本院追 加依民法第226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未繫屬於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李義澤等4 人各304萬4,881元;王元媛等2人共304萬4,881元;曹秀琴 等4人共304萬4,881元;李玫倩等5人共266萬4,271元,及除 李義雄外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李義雄自原審民事補 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⑴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2,3 97萬8,440元及自原審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⑶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伊所出資購買,為伊所有,歷年 所有稅捐費用均係伊支出,所有權狀正本亦係由伊持有,因 伊係家中長子,故購買系爭房地後即提供予李郭香及兄弟姐 妹居住,因兄弟姊妹陸續離家,於李郭香離世後,僅剩李月 華在此居住,為顧及兄妹情份,伊仍持續供李月華居住至其 死亡,李郭香與伊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上訴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退步言,縱認存有系爭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於李郭香83年4月7日死亡 時即消滅,則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自83年4月8日起,其餘繼 承人即得行使,至遲於98年4月7日該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 而消滅,伊拒絕履行,上訴人無從行使該權利,則伊將系爭 房地出售予第三人,即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亦無給付不能之 債務不履行可言。另李月華死亡後,伊年事已高,無使用系 爭房地之需求,更無餘力管理,故願以低於行情之價格讓售 予兄弟姊妹,但仍需進一步協商,至多僅係成立買賣或贈與 契約之要約引誘而已,並非有意依系爭遺囑意旨辦理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予繼承人或承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返 還請求權,更不知時效完成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房地於45年1月28日購入後,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8日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以2,500萬元 出售予蔡俊佳,並於111年1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系 爭房地售價扣除土地增值稅101萬5,310元及履約保證費用6, 250元後,餘額2,397萬8,440元。又李郭香於83年4月7日過 世,其當時繼承人為其子女李義澤等4人、李月桂、李義松 、李義霖、李月華、被上訴人共9人。嗣李義霖於89年10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玫倩等5人及李陳錦美,李陳錦美於1 12年12月31日死亡,李玫倩等5人為其繼承人;李月華於109 年6月27日死亡,未婚無子女;李義松於112年3月8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曹秀琴等4人;李月桂於112年8月14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王元媛等2人。再者,李郭香於80年5月16日立有系 爭遺囑,除系爭遺囑第1條關於系爭房地部分外,系爭遺囑 第2條至第4條之內容均已履行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291至292頁),復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系爭 遺囑、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房地買賣 契約書、李義楷之存簿影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信託財產 結算報告書可證(原法院111年度北司補字第3553號卷,下 稱北司補字卷,第20至42、50至52頁,原審卷第37至47、14 9至155、179至185、235至239、257至265、321頁,本院卷 第39至45、127至139、387至389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李郭香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被上訴 人名下,被上訴人未依系爭遺囑指示將系爭房地按伊各應繼 分移轉登記予伊,竟將系爭房地出售並辦理移轉登記,應依 侵權行為及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賠償伊之損害云 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房地為李郭香所有,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⒈按主張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原告,就契約之成立生效應負 舉證之責,惟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 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遺囑係李郭香於80年5月16日所作成,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291、314頁)。系爭遺囑第一條記載:「本人 所有信託登記予長男李義吉名義之坐落臺北市○○段○小段000 地號,面積0.0038公頃,地目建,所有權全部土地及其上建 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巷00號,二層磚造樓房(面積 各為32.40平方公尺),於本人百年之後,由所有繼承人共同 繼承,長男李義吉應負責按各人應繼分移轉登記予他共同繼 承人。有關之土地增值稅及各項稅費,則由各繼承人平均分 擔。」(北司補字卷第36、38頁),且證人即系爭遺囑之代 筆人兼見證人張英郎結稱:當時是李郭香說系爭房地是她買 的,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伊整理李郭香口述內容後,給李 郭香確認後,再寫遺囑等語(原審卷第169至171頁),堪認 系爭遺囑係依照李郭香向張英郎口述之內容所製作,則衡情 李郭香為被上訴人、李義澤等4人、李月華、李月桂、李義 霖、李義松之母,若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所有,李郭香當無 在系爭遺囑表示系爭房地實質上係其所有,並將之分配(處 分)予其子女按應繼分共有,且由被上訴人負責辦理之理。 再徵諸系爭房地自45年1月28日購入後,由李郭香及其子女 全家共同居住,嗣李郭香之子女陸續成家立業後搬出,李義 欽在89年搬離後,最終由李月華獨自居住其内至109年6月27 日死亡為止,另李郭香生前亦居住在系爭房地乙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2頁),且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早在50 年間即因結婚而搬離系爭房地乙節,被上訴人亦未否認,而 被上訴人亦稱系爭房地之稅捐係李月華前去繳納(本院卷第 382頁),則系爭房地自購入後即由李郭香及其子女全家居 住使用,直至李郭香於83年4月7日、李月華於109年6月27日 相繼離世為止,而被上訴人僅短暫居住在系爭房地,另從系 爭遺囑第二條、第三條內容觀之,李郭香亦將其所有其他不 動產、存款等財產借名在其子女名下,是綜上情狀以觀,足 認系爭房地係由李郭香使用、管理及處分,從而,上訴人主 張李郭香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應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辯稱其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 正本等語,然被上訴人既是李郭香之長子,核屬至親,李郭 香基於信任關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將 所有權狀交付予被上訴人保管,亦無違常情,尚難以此遽認 李郭香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李郭香所有,借名登記在被上 訴人名下乙節,洵堪認定。 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於李郭香83年4月7日死亡時消滅,上 訴人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於98年4月7日消滅時效期間完成 ,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其出賣系爭房地即不構成侵權行為 或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 ⒈按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者,共同繼承人間就遺 產之因分割取得權利,因74年修法後刪除民法第1167條之宣 示主義,改採相互移轉主義,及第1168條之共同繼承人間互 負擔保責任,依其法理須待遺囑內容履行時,共同繼承人間 始互生移轉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上訴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李郭香對被上訴人 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債權),並非當然取得系爭房地按 應繼分比例之共有權(所有權),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 上訴人名下,系爭遺囑生效後,仍待履行遺囑內容即系爭房 地之共有權(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始得取得該物權。 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生效時,即發生系爭遺產按系爭 遺囑指定分割方法分割之物權效力云云,難認有據。  ⒉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民法第12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 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 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亦定有明文。而借名登 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 同,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1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係以出名者出 借名義予借名人暫時登記為目的,並非契約成立時即應返還 登記之財產,自應於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始得請求出 名人或其繼承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或消滅時起算。至於借名登記 契約,如標的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借名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為原債權之變形,與原債 權具有同一性,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仍應自原債權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⒊查被繼承人李郭香於83年4月7日死亡,揆諸前揭規定,堪認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於李郭香83年4月7日死亡時消滅。上 訴人固主張依系爭遺囑第四條規定及兩造合意,於李郭香去 世後,系爭房地仍由李月華繼續居住至百年後再處理產權歸 屬,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於李月華109年6月27日死亡時始消滅云云。查上訴人 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是於45年間成立(本院卷第294 頁),李月華未婚實非締約時所能預料,則供李月華繼續居 住至終老乙節,顯非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訂立時之目的或 内容。又系爭遺囑第一條之內容已載明被上訴人於李郭香死 亡後,即應負責辦理系爭房地按應繼分比例移轉登記予李郭 香之全體繼承人,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前揭系爭房 地於李月華死亡後再辦理移轉登記之合意。再者,系爭遺囑 第四條內容為:「本人子女等事親至孝,足堪告慰,美中不 足者,么女至今未婚,本人百年後,彼兄弟姐等人應續予照 顧,不得任其孤單生活,則本人心願足矣」(北司補字卷第 36、40頁),而系爭房地無論係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或依系 爭遺囑第一條按應繼分比例移轉登記予李郭香之繼承人,李 郭香之其他繼承人均可續予照顧李月華,可認系爭遺囑第一 條與第四條間無何關係,此亦經證人張英郎證述明確(原法 院卷第171頁)。又上訴人李義欽於告訴被上訴人背信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90號偵查中陳稱:「( 問:什麼時候催促被告要將系爭房屋移轉予全體繼承人?) 從媽媽李郭香83年4月7日死亡後,但被告李義吉都不管。」 等語(原法院卷第226頁),顯見上訴人主觀上亦係認為自 被繼承人李郭香死亡後,即得對被上訴人行使借名登記返還 請求權甚明。從而,上訴人前揭主張,難認可取。則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於李郭香83年4月7日死亡時消滅,上訴人因 繼承取得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自83 年4月8日起即得行使,而應自該日起算時效期間,並於98年 4月7日消滅時效期間完成,上訴人遲至111年9月13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見北司補卷第8頁之收狀戳章),其借名登記返 還請求權顯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 絕給付,自屬有據,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無從行使系爭房 地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於110年間出賣系爭房 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亦不可 能再有給付不能,而發生時效期間重新起算之情事。 ⒋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 在之觀念表示,固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果。惟倘債務人係於 時效完成後始為承認,即非屬中斷時效。僅其知時效完成之 事實仍為承認行為,始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5日委由群策法律事務所,以 (109)北群字第109110501號律師函(即系爭律師函)通知其 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乃承認其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 消滅時效期間應重新起算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 爭律師函記載:「…本人名下所有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之房地(下簡稱系爭房地),原係供被繼承人(即李月華 )居住,現因被繼承人去世而有意出讓予其餘繼承人。然本 人歷年來因系爭房地所支出之相關稅金、維護費用等約已達 新台幣200萬元,且辦理贈與系爭房地亦須另行支付相關稅 賦(如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契稅等),倘其餘繼承人有意 受讓系爭房地,自應負擔上開費用。為此,一併委請貴大律 師發函通知其餘繼承人,請渠等一同考量是否欲受讓系爭房 地,一併回覆」等語(原法院111年度北司補字第3553號卷 第46頁),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律師函係主張其為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有意將系爭房地出讓或贈與予李月華之其餘繼 承人即除被上訴人外李月華當時現存之兄弟姐妹李義松、李 義澤、李義楷、李義欽、李義雄、李月桂(下稱李義松等人 ),但受讓人需負擔200萬元及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契稅 等相關稅賦,有意願者,再回覆被上訴人等節,亦即被上訴 人僅表示李義松等人可依其所提前開條件與其達成合意,且 於達成合意之情形下,才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則當時既 尚未達成該合意(嗣後亦無達成該合意),即難謂被上訴人 有為認識李義松等人對其有移轉系爭房地登記之請求權存在 之表示,況系爭律師函要求李義松等人須先同意前開條件, 再依所達成之合意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亦與返還系爭房 地借名登記之請求權不相同。又系爭律師函雖係經律師所發 送,但尚難以此即謂被上訴人當時知悉時效已完成,上訴人 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委任律師寄送系爭律師函時,已知 悉上訴人之返還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律師函 中並未表示李郭香之繼承人對其有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借名登 記之請求權存在,亦未有認識上訴人有該請求權存在之表示 ,上訴人主張系爭律師函係被上訴人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云 云,難認有據。 ㈢據上所陳,上訴人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其出賣系爭房地即不構成侵 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民法第226條、第1148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分別 賠償上訴人損害;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予兩造公 同共有,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148 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李義澤等4人各304萬 4,881元;王元媛等2人共304萬4,881元;曹秀琴等4人共304 萬4,881元;李玫倩等5人共266萬4,271元,及除李義雄外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李義雄自原審民事補正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又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397萬8 ,440元及自原審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另上訴人就先位及備位之訴均追加依民法第226條規 定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2-04

TPHV-113-重家上-34-202412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楊紋卉 鄭宇辰 參 加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田朝銘 田林春金 田家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志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 序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林淑真,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3年7月17日金管銀 控字第113022085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1頁),並 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見本院卷第179頁),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就被繼承人田昭進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於111年5月2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1月1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下稱系爭分割登記),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田林春金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1月1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請准原告代被告就田昭進所遺如附表4至5所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全體繼承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第239、269頁)。經核原告就其聲明增加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存款,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參以到庭被告就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表明同意(見本院卷第256頁),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及參加人主張:債務人即被告田朝銘(下逕稱其姓名)積欠伊新臺幣(下同)550,579元及利息未為清償,伊於112年間聲請對田朝銘之財產強制執行無著。頃查知田昭進留有系爭遺產,且田朝銘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惟恐繼承系爭遺產後為原告追索,而與被告田林春金、田家榮(與田朝銘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合意,由田林春金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田朝銘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並於111年11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畢分割繼承之登記,不啻等同將田朝銘將應繼分無償移轉予田林春金,而有害及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之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登記等,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登記等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遺產於111年5月28日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1月14日所為之系爭分割登記,均應予撤銷;㈡田林春金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1月14日所為之系爭分割登記予以塗銷;㈢田林春金應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公同共有;㈣田林春金應將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存款於4,106,791元之範圍內返還予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田昭進於111年5月28日死亡,而系爭不動產係於111年11月14日辦妥系爭分割登記,原告則於113年3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權是否有逾民法第245條規定1年除斥期間,應先由原告舉證證明之。且被告間系爭分割協議摻雜被告間之人倫、情感等眾多因素,分述如下:㈠田昭進生前與田林春金二人胼手胝足共同經營食品加工小店即「榮美香加工所」,田朝銘、田家榮則在外工作,於田朝銘偶有入不敷出時,由田昭進與田林春金予以資助。㈡田林春金長年居住在系爭房屋,田朝銘、田家榮基於孝心而一致同意由田林春金一人單獨繼承系爭遺產,又因不諳法律而未辦理拋棄繼承。被告間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登記並非單純僅為協助田朝銘脫免對原告之債務,否則何以非債務人之田家榮亦未分得任何系爭遺產即明。㈢田林春金與田昭進生前除了共同經營榮美香加工所而受領約每月20,000元之薪資外,別無其他收入,須仰賴田家榮夫妻扶養,田家榮負擔長達數年扶養雙親之責任,自對田朝銘有不當得利之債權,且田昭進死後,而榮美香加工所之營收更大幅縮減,故田朝銘、田家榮同意由田林春金單獨繼承系爭遺產以維持生計。又因被告間成立系爭分割協議,田家榮同意不再對田朝銘主張或請求上開不當得利等債權,足徵本件並非單純有害於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而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並為回復原狀等主張,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5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 略為修改):  ㈠田朝銘積欠原告債務合計本金550,579元、利息等,業經原告 取得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01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 執行名義,原告前執上開執行名義,對田朝銘聲請強制執行 而未受償,經本院於112年10月14日核發112年度司執字第59 826號債權憑證。  ㈡田昭進於111年5月28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繼承人為其配 偶田林春金、其子田朝銘及田家榮等3人,均未聲明拋棄繼 承,應繼分各3分之1。  ㈢田林春金、田朝銘、田家榮於111年5月28日為系爭分割協議 ,將系爭遺產均分歸田林春金繼承,並於111年11月14日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05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 略為修改):  ㈠原告行使撤銷權有無逾除斥期間? ㈡系爭分割協議是否為無償行為?  ㈢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屬無償行為侵害其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並回復原狀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行使撤銷權有無逾除斥期間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 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 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 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 法第244條第1項至第4項、第245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本件撤銷權行使恐逾1年除斥期間等語,然田 昭進固於111年5月28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未聲明拋 棄繼承,均為田昭進之繼承人,而於111年5月28日就系爭遺 產達成系爭分割協議,並於111年11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辦 畢系爭分割登記,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核定通 知書、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土地登記公務用謄 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5至39、61至78、 97至99頁);原告則係於113年1月2日查得被告就系爭不動 產辦理系爭分割登記,始知悉上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是原告於11 3年3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5頁,起訴狀上本院 收狀戳章)、於113年8月19日就附表編號15至17之存款變更 追加起訴(見本院卷第239頁,民事陳報暨更正狀上本院收 文戳章),均未逾越民法第245條撤銷訴權之除斥期間。是 被告前開所辯,應無可採。  ㈡系爭分割協議是否為無償行為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 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 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 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 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 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 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直 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維持生活,不論有無謀生能力,均有受 扶養之權利,此觀民法第1117條規定甚明。所謂不能維持生 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 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 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亦有明定。 是受扶養權利者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苟 非全然欠缺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縱因負擔此義務而不能維 持自己生活,亦僅得減輕其義務,不得免除之(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  ⑴證人即田家榮之配偶方郁琪於本院具結證稱略以:我與田家 榮結婚後,即居住在系爭房屋,與田家榮、田林春金及田昭 進同住,田昭進在世時,家裡或是榮美香加工所的經濟大權 都是田昭進一人處理,田林春金曾說她是給林昭進僱用,月 薪約10,000至20,000元,且家裡菜錢、水電費、車子稅金、 房屋稅及大筆開銷等都是田昭進出的,有時候我跟田林春金 會買一些日用品,田林春金會跟我或田家榮說她的錢不夠用 ,但因為田昭進比較大男人主義,所以田林春金不敢跟田昭 進開口,但我跟田家榮每月會各給田林春金5,000元;田昭 進在世時,田朝銘住在北部,約2至3個月或半年才會回家看 父母;我有聽田朝銘、田家榮提到要把系爭遺產都留給田林 春金,因為榮美香加工所是田昭進、田林春金2人從年輕做 到老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1至284頁)。觀諸田林春金於 田昭進生前即108年度至111年度所得來源僅有榮美香加工所 之薪資收入,年所得均為240,000元,有108年度至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45至151頁), 與證人方郁琪上開證述互核,可見田家榮及證人方郁琪應有 扶養照料田林春金生活。田朝銘雖無力清償對原告所負上開 債務,惟此僅屬維持生活有所困難,難認其欠缺負擔扶養義 務之能力,依上說明,仍無從免除其對田林春金之扶養義務 。而田家榮及證人方郁琪為田朝銘代為支出扶養田林春金之 法定義務後,本得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田朝銘返還之; 故田朝銘對田家榮既負有債務,2人自得以清償該債務作為 系爭分割協議及資為對價,尚難謂屬無償行為。  ⑵再衡諸常情,遺產分割所涉及者,尚有親人間財務及勞力之結算因素存在,尤其父母子女間之繼承,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 、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 、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如以喪葬費、扶養費、家庭開支等費用或彼此間債權債務,於找補後分配遺產,相當常見。而將尚生存之父或母繼續居住使用之住宅供該生存之父或母養老,藉此以抵充子女扶養父母之費用、或感念尚生存之父或母為已死亡之親人付出之辛勞,減輕子女照顧父、母之責任,為現今老齡化社會之常態,此種遺產分割方法,實存有對價關係。參以田林春金為00年0月間出生,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為憑(見本院證件存置袋),於111年5月間田昭進死亡時已逾67歲;而田朝銘、田家榮均為田林春金之子女,於田昭進死亡時均已成年,有其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為憑(見本院證件存置袋),堪認均有相當之勞動能力,均對田林春金負有扶養義務,應堪認定。又系爭房屋現由田林春金居住使用而無法出租收益,則被告協議將系爭遺產全部歸由田林春金繼承,衡情應含有由田林春金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由田林春金安心居住終老之意,綜合上開各情,可認被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實質上包含感念父母之付出及履行子女扶養照護義務等多項權利義務之協議、田朝銘與田家榮間債權債務關係,及田朝銘、田家榮對田林春金基於法定扶養義務所生之債務等核算,最終由田林春金單獨繼承系爭遺產,並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自屬有償行為。  ⑶再者,田家榮非原告之債務人,若被告就系爭遺產之系爭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衡情田家榮殊無一併未取得系爭遺產、系爭不動產或系爭房屋等權利之理,益徵被告間之系爭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田朝銘之債權為目的,而係基於上開履行子女扶養照護義務、感念田林春金與田昭進生前對家裡付出之辛勞等眾多因素之考量,尚不得僅因田朝銘未分割取得系爭遺產、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或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而遽認系爭分割協議屬無償行為。   ㈢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登記等, 為無償行為,而損害其債權等語,乃不可採。則原告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 分割登記等,並請求田林春金塗銷登記暨回復為被告公同共 有等語,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遺產之系爭分割協議、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分割 登記,暨請求將系爭房屋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公同共有、 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之存款返還被告公同共有等,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被繼承人田昭進所遺財產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備註 1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2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3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4 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 屏東縣○○市○○里○○0號 權利範圍全部 5 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 屏東縣○○市○○里○○0號 權利範圍全部 6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 新臺幣289元 7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 新臺幣108元 8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 新臺幣9,084元 9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園分行0000000000000 新臺幣2,541元 10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園分行0000000000000 新臺幣1,844元 11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園分行0000000000000 新臺幣100元 12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0 新臺幣5,177元 13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0 新臺幣8,988元 14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0 新臺幣14,776元 15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屏東海豐郵局00000000000000 新臺幣1,061,411元 16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屏東海豐郵局000000000 新臺幣1,500,000元 17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屏東海豐郵局000000000 新臺幣1,800,000元 18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 新臺幣991元 19 投資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華泰11股 遺產稅核定價額新臺幣227元 20 投資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國泰金411股 遺產稅核定價額新臺幣21,618元 21 其他 車號0000-00車輛 遺產稅核定價額新臺幣0元

2024-12-03

PTDV-113-訴-205-20241203-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4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代理人 劉珈誠律師 被 告 ○○○ ○○○ ○○○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0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民事訴訟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他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 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 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分割遺產事件,因兩造另案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訴 訟進行中(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04號),業經兩造陳明在卷 ,兩造並陳明上開事件之判決影響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之遺產 範圍及遺產分割方法,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免裁判兩 歧,本院認於上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04號事件訴訟終結前 ,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2-02

CHDV-112-家繼訴-74-20241202-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庚○○之遺產,准依如附表所示 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由被告乙○○、丙○○、丁 ○○、戊○○、己○○各負擔新臺幣肆仟零貳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甲○○與被繼承人庚○○育有被告乙○○、丙○○、丁○○ 、戊○○、己○○5名子女。原告與被繼承人庚○○結婚後並 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被繼承人庚○○於民國112年9月30 日死亡,原告與被繼承人庚○○間夫妻財產制關係既已消 滅,原告自得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平均分 配與被繼承人庚○○婚後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並將之自 被繼承人庚○○遺產扣除後,再按應繼分比例繼承。而被 繼承人庚○○其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兩造總共6人。  (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查被繼承人庚○○與原告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以 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又庚○○業已死亡,原 告與庚○○間之法定財產制已因庚○○死亡而消滅,故原告 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2分之1,即屬有據。  (三)分割遺產部分:     查兩造對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所示之房地,已辦畢 繼承登記,且兩造對遺產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一致之協 議,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遺產之分割。又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除有更為妥適之分割方案外,應 予以尊重。而被繼承人庚○○所遺之不動產自其死亡迄今 未能分割,如欲就各該當事人分配取得部分予以具體確 定,非經冗長之訴訟程序,實難以達成,是以考量庚○○ 所遺之不動產分割久懸未決,且與全體當事人意願無違 之情形下,認為捨棄冗長之訴訟程序,將各該當事人分 配取得部分予以具體確定之分割方案,亦即就不動產採 取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與法無違,亦不失公平妥適, 自可採取。  (四)並聲明:被繼承人庚○○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請 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表二所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 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 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 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繼承人庚○○於112年9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原告為被繼承人庚○○之配偶,被告乙○○、丙 ○○、丁○○、戊○○、己○○為被繼承人庚○○之子女,兩造均 為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應繼分為每人各6分之1。又 兩造業已就不動產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且兩造就被繼承人庚○○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被 繼承人庚○○之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 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可按,並提出戶籍謄本、除 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且被告 均對於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原 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關於被繼承人庚○○之遺產分割方式: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 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 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 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 例、82 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原告 所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應先自被繼承人庚○○ 之遺產中分配由原告取得云云。惟按民法第1030條之 1固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得就雙方剩 餘婚後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然所謂差額,係指就雙 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 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其性質為給付判 決,而非謂夫妻之一方,得逕就他方於死亡後所留之 遺產,於遺產分割之形成判決中分配歸己;否則此除 與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錢請求權性質有違外,且因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僅係生存配偶對死亡配偶繼 承人之債權,而生存配偶未經民事執行程序直接取得 各繼承人得繼承之遺產,其優先於其他繼承人之債權 人受償債權,亦有害其他債權人之利益。查本件原告 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庚○○並未約定任何夫妻財產契約,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庚○○已死亡 ,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 財產等情,固屬有據,惟原告未察上開法條之適用, 逕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自被繼承 人庚○○之遺產中直接取得剩餘財產分配額,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又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之遺產分割方式,因涉及 由原告優先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並不足採 ,是為公平合理起見,被繼承人庚○○所遺之不動產應 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     ⒋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方法分割。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附表:被繼承人庚○○之遺產    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6分之1分割為分 別共有。     編號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4,279.04 10000分之50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4.15 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0○號即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 全部 4 臺南市○區○○○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5樓房屋 全部

2024-12-02

TNDV-113-家繼訴-78-20241202-2

司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戊○○ 丁○○ 關 係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為未成年人戊○○於辦理被繼承人林○○遺產分割事件之特 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未成年人之法定應繼分。 選任丙○○為未成年人丁○○於辦理被繼承人林○○遺產分割事件之特 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未成年人之法定應繼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戊○○、丁○○之母,因未成 年人之父林○○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去世,聲請人與未成年人 均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欲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 ,而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 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戊○○、丁○○分別擔任 未成年人戊○○、丁○○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 。又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6條本文、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未 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 ;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 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 ,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 分割協議書、特別代理人同意書、在職證明、學歷影本等件 為證,堪信為真實。就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是否有利於未成年 人,業據聲請人所提出書狀及到庭陳稱:新竹市○區○○路00 號、新竹市○區○○路00號七樓之3及其座落土地新竹市○道段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為伊與被繼承人共有(持分 各半),貸款餘額為新臺幣(下同)3,821,672元,將由伊 單獨取得並負擔上開債務,聲請人業已給予未成年人金錢補 償,應繼分價額係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下稱免稅證明書)所核定遺產總價額扣除伊與未成年人公同 共有不動產價額後為3,921,106元【計算式:15,287,436元- 673,680元(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0,605,75 0元(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86,900元(臺北市○○ 區○○街○段000巷00號4樓)=1,307,035元】,未成年人各自 所得應繼分價額為1,307,035元【3,921,106元÷3=1,307,035 元】,未成年人戊○○已分割取得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編號19、 24、25及26之投資價額314,049元,不足額已由聲請人現金9 96,000元補償戊○○,另未成年人丁○○已分割取得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編號20之投資價額306,274元,不足額已由聲請人現 金10,040,000元補償丁○○,伊婚後為家庭主婦,現為聲請人 及未成年人自住,之後會再轉貸裝潢系爭房地,之後會再找 工作等情,此有永豐銀行放款餘額證明、匯款單、繼承股款 申請書等件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查系爭房地尚有長期 擔保放款金額為新臺幣3,821,672元,顯逾系爭房地經核定 遺產價額1,192,093元,是以本件如將系爭房地登記為未成 年人所有,且由未成年人與聲請人一同負擔上開貸款債務, 反有侵害渠等利益之虞,今聲請人需獨力扶養未成年人二人 ,且願意負擔上開債務,並已分別提供應繼分所得現金補償 予未成年人二人,上開遺產分割方法並未侵害未成年人之利 益,且關於遺產分割等繼承事宜之處置,自應予以尊重。再 關係人乙○○、丙○○於聲請人與未成年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 割事件中,並非具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代理 人之消極原因,本院審酌關係人乙○○、丙○○均有正當工作, 與聲請人、未成年人均具有親誼,且同意擔任本件未成年人 之特別代理人,並已保障未成年人繼承超過應繼分計算之遺 產,堪信就其所受選任之事件,應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 行職務,保護並增進未成年人之利益,爰選任關係人乙○○、 關係人丙○○於如主文所示之事件為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 又特別代理人自應就其所代理之遺產分割等事宜,為未成年 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 未成年人時,即應負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4-11-30

SCDV-113-司家親聲-21-2024113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81號 原 告 陳原啟 被 告 郭恆南 郭承杰 郭宗穎 郭品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郭林春梅所遺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2「分 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3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郭光隆(原名郭汶銘,下稱郭光隆) 之債權人,其因積欠伊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本息(下 稱系爭債務)未清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283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伊強制執行之聲請。又郭林春梅於民國11 1年7月27日死亡,為郭光隆之被繼承人,並遺有如附表1所 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郭光隆及被告繼承並登記為公同 共有。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遺產之郭光隆應有部分為 強制執行,惟系爭遺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因兩造對系爭遺產分割方法無法達成一致協議,爰依民法第 第242條、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規定,代位郭光 隆訴請依附表2「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判決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執行法院113年5月27日函、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證(南司簡調卷第15至43頁) ,並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以113年7月19日函、7月22日 函、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9日函附之郭林春梅繼 承人辦理系爭遺產之土地建物登記案卷相關資料可佐(南司 簡調卷第73至89頁、第95至10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 郭光隆之最新財產、所得資料核閱無訛(限閱卷第6至10頁 ),且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 第2項準用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原告主張郭光隆對其 負有系爭債務,怠於行使其權利,郭光隆與被告共同繼承系 爭遺產,應依附表2所示之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分割,本 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屬公平適當,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 第823條規定,代位郭光隆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郭光隆請求分割遺產,兩造互蒙其利, 且係由原告代位郭光隆起訴,爰依前揭規定,就本件訴訟費 用由兩造依附表3所示之訴訟費用比例負擔,以臻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1:系爭遺產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8.71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0.71 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79.12 1/6 附表2: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表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公同共有全部 郭恆南1/3 郭承杰1/9 郭宗穎1/9 郭品祥1/9 郭光隆1/3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全部 郭恆南1/3 郭承杰1/9 郭宗穎1/9 郭品祥1/9 郭光隆1/3 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6 郭恆南1/18 郭承杰1/54 郭宗穎1/54 郭品祥1/54 郭光隆1/18 附表3: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郭恆南 1/3 2 郭承杰 1/9 3 郭宗穎 1/9 4 郭品祥 1/9 5 郭光隆(由原告負擔) 1/3

2024-11-29

TNEV-113-南簡-1581-20241129-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黃信豪律師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以 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兩造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依附表「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原告並應 補償被告新臺幣109,631元。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 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之配偶己○○○於被繼承 人死亡前已歿,兩造之應繼分各為被繼承人遺產之1/2, 原告之特留分應為遺產之1/4。又被繼承人曾於100年1月2 6日、101年1月5日、101年1月6日、101年1月12日分別自 書遺囑乙份(下稱系爭遺囑),分配其名下之財產。 (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有新臺幣(下同)90,912,761元,故 原告之應繼分為45,456,381元、特留分為22,728,190元。 惟查,被繼承人指定之遺囑執行人即被告於112年9月28日 送件辦理繼承登記後(下稱系爭遺囑繼承登記),原告僅 取得如附表編號1、4所示房地,價值合計6,344,024元, 較原告本應取得之特留分短少16,384,166元(計算式:22 ,728,190元-6,344,024=16,384,166元),是原告之特留 分已遭侵害,原告行使扣減權之效力及於被繼承人全部遺 產,回復之特留分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爰請求被告塗銷 如附表「遺囑登記現況」欄所示之繼承登記。 (三)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1、原告前主張行使扣減權並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遺囑登記 現況」欄所列之繼承登記,故被繼承人之遺產現應為全體 共有人公同共有,為兩造間紛爭一次解決,避免同一事態 反覆爭執,原告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 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   2、雖被繼承人於101年1月6日自書遺囑記載分配給原告之部 分,若有特留分不足之情形,以臺南市○○區○路○00000號 、230號土地補足(經查詢,○○○段230地號、230-1地號於 104年8月24日合併為230地號,現地號為○○區○○段89地號 )。惟被繼承人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並未列有嘉南段89 地號土地,然原告願以最大程度尊重被繼承人之意願釋出 善意,其餘部分均依原遺囑內容分配,但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持分補足原告特留分之不足額,是分割後原告應 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權利範圍25162/100000。 (四)聲明:    1、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年9月28日送件辦理之遺 囑繼承登記塗銷,並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2、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請准分割。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依被告之計算方式,如其餘部分均依原遺囑 內容分配,但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持分補足原告特留分 之不足額,分割後原告應僅能分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 權利範圍21102/100000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行使扣減權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遺囑繼承登記部 分:   1、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此觀民 法第1223條第1款規定即明。次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 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 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為民法第1225條所明定。同法第 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 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 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 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 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480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112年4月26日死亡,兩造為其 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二分之一,又被繼承人丙○○ 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已於112年10月11日以遺囑繼承為 原因分別登記為兩造所有如附表「遺囑登記現況」欄所示 等情,未據被告有所爭執,並有原告所提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另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3年3 月13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130022936號函覆登記資料內附繼 承系統表、系爭遺囑影本附卷可考,且有德美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存卷可參,堪予認定 。   3、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之一,應繼分為應繼財 產2分之1如前述,其特留分應為應繼財產之4分之1,依如 附表所示全部應繼財產計算,原告應得之數至少應有22,7 28,190元(遺產總價額90,912,761元x原告特留分1/4=原 告特留分應得之數22,728,1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 系爭遺囑指定將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不動產均分配予 被告,僅分配如附表編號4所示遺產合計11,204,169元予 原告,原告顯係因系爭遺囑所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致 其按特留分應得之數不足,依上說明,原告在其特留分即 應繼財產4分之1之範圍內,自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 扣減權。   4、按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 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 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 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 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 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再按所有人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有 所明定。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 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為之;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 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行使扣減權後 ,於其特留分之範圍內,系爭遺囑所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 定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包含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在內之遺產,故原告因繼承所取得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遺產之所有權(與被告公同共有), 自因行使扣減權而仍存在。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遺產既 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之財產,卻經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遺囑繼承登記。從而,原告對於被告行使扣減權後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 前段規定,請求其塗銷系爭遺囑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有關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1、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 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 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參照)。故終 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為遺囑分割遺 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又分割遺產之訴,法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依民法 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為適當之分割,不受任 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 體斟酌公平原則,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 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 因素,為妥適之分割。   2、本件被繼承人所立系爭遺囑就其遺產所為處分,既侵害原 告之特留分,且經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而經本院准許 其塗銷如附表所示之遺囑繼承登記等情,均如前述。又經 塗銷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屬兩造所公 同共有;而按,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 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全體 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台 上字第75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土地之繼承登記,依照 土地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 聲請之,原固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1166號裁判意旨參照),惟在本件中,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既已由被告持遺囑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尚無從於本 件判決確定前,逕行塗銷該遺囑繼承登記並依土地法第73 條第1項規定,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公同共有,然因 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且亦 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一併請求於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完成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實屬必要, 且合於訴訟經濟、紛爭一次解決原則,應予准許。   3、又被繼承人所立之系爭遺囑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指定分割 方法,雖違反特留分之規定,然其指定亦非當然無效,是 為尊重被繼承人所立遺囑之意願,並審酌各當事人對於遺 產之分割意見,暨考量如附表所示遺產之性質及經濟效用 ,爰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綜上所述,原告聲明主張系爭遺囑內容侵害其特留分,而 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遺囑登記現 況」欄所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請求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因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得 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 款亦定有明文,故於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確定判決,執行 法院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 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是有關命當事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 決內容,須判決確定後始能為之,不得宣告假執行。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為塗銷系爭遺囑繼承登記之意思表示,既不 得宣告假執行,所為假執行之聲請,要屬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另按分割遺產之訴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此 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當事人始取得判決賦 予之權利。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所稱財產權(按給 付請求權)訴訟,原告得釋明或供擔保以代釋明,在判決 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予抵償或難予計算之損害, 得請求宣告假執行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就分割遺產部分 請求宣告假執行,亦難准許,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依分得遺產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 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建號 鑑價結果 遺囑登記現況 本院認定分割方法 1 田賦 ○○區○○段78地號 (權利範圍1/1) 45,799,918元 原告取得19335/100000 被告取得80665/100000 原告取得23132/100000 被告取得76868/100000 2 土地 ○區○○段74-28地號 (權利範圍1/1) 14,640,304元 被告 被告 土地 ○區○○段74-55地號 (權利範圍1/1) 3 土地 ○區○○段25-15地號 (權利範圍1/1) 5,765,450元 被告 被告 土地 ○區○○段25-152地號 (權利範圍1/1) 房屋 臺南市○區○○街000號 (權利範圍1/1) 4 土地 ○區○○段150-137地號 (權利範圍1/1) 11,204,169元 原告 原告 土地 ○區○○段150-168地號 (權利範圍1/1) 房屋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權利範圍1/1) 5 土地 中西區南門段1937地號 (權利範圍82/10000) 13,502,920元 被告 被告 土地 中西區南門段2017地號 (權利範圍82/10000) 土地 中西區南門段2019地號 (權利範圍82/10000) 房屋 臺南市○○區○○街000號(權利範圍1/1)    遺產總市值 90,912,761元 原告之特留分 22,728,190元 90,912,761元×1/4=22,728,190元

2024-11-28

TNDV-113-家繼訴-18-20241128-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 原 告 毛宥心 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 被 告 毛惠民 訴訟代理人 蔡影娜 被 告 毛雷鈞 毛禹民 毛筱芳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毛筱萍 被 告 毛孝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林秀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被告毛孝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林秀琴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本件繼承開始時,其配偶毛耀先、子女毛新民、 毛漢民均已死亡,另有生存子女即被告毛惠民、毛禹民、毛 筱萍、毛筱芳,毛漢民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毛新民有子女即 被告毛雷鈞、毛孝鈞、原告毛宥心,原告毛宥心、被告毛雷 鈞、毛孝鈞、毛惠民、毛禹民、毛筱萍、毛筱芳(上六人以 下合稱被告,分別稱其名)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 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 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 求分割遺產。另原告為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 繼承登記,支出登記費、郵資共計新臺幣(下同)4,117元 ,屬繼承費用,併請求依民法第1150規定從遺產中扣償。 ㈡並聲明:就被繼承人林秀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求 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毛惠民則以:對於原告主張遺產範圍、分割方案、扣償繼承 費用均無意見,同意採用原告之方案。  ㈡毛雷鈞、毛禹民、毛筱芳、毛筱萍則以:毛筱芳、毛筱萍、 毛禹民願以金錢找補方式,保留如附表編號1至4之萬華、板 橋房地所有權。其餘遺產部分,對於原告提出分割方法沒有 意見。對於原告主張支出4,117元繼承費用應自本件遺產中 扣償,亦無意見。 ㈢毛孝鈞則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 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 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 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 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 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 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 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秀琴於111年12月16日死亡時,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 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 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7至57、249至252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又原告主張其先行墊付登記費、郵資等繼承費用共計4,117元 ,應從本件遺產中扣償,業據其提出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 收入收據、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暨行政罰鍰聯單 、申請代收地政案件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 ,且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2至173、253頁), 故原告先行支付之繼承費用4,117元,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 定由本件遺產中先行扣抵。  ㈣關於遺產分割方法:   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毛筱萍、毛筱芳、毛禹民 雖希望找補其他繼承人以保留所有權,惟原告主張應以3000 多萬元計價(見本院卷第244頁),毛筱萍、毛筱芳、毛禹 民現階段均無以自有資金價購之可能(見本院卷第244頁) ,本院參酌兩造意見、該遺產性質及價格、經濟效用、各繼 承人間之意願及公平性,認宜採變價分割。另如附表編號5 至12所示之遺產,其中附表編號9由原告先行取得4,117元, 以償還其前揭墊付之繼承費用,其餘部分,則依遺產性質、 經濟效用、兩造意願,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四、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 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 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本院認 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秀琴之遺產 編號 遺產名稱 金額數額或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3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臺北市○○區○○街0巷0號3樓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3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4 新北市○○區○○路0段居○巷0弄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5 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存款 新臺幣(下同)952,661元及其孳息 原物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6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存款 223元及其孳息 7 華泰銀行古亭分行存款 798元及其孳息 8 中華郵政公司台北東園郵局存款 404元及其孳息 9 中華郵政公司台北莒光郵局存款 197,402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先分配4,117元,其餘存款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0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12股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1 統一證券中壢分公司之卜蜂股票 2股 12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64元 原物分割,兩由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稱謂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 毛宥心 1/15 2 被告 毛雷鈞 1/15 3 被告 毛孝鈞 1/15 4 被告 毛惠民 1/5 5 被告 毛禹民 1/5 6 被告 毛筱萍 1/5 7 被告 毛筱芳 1/5

2024-11-28

TPDV-113-家繼訴-41-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 上 訴 人 詹穎采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被 上訴 人 詹資富 詹碧月 詹雁惠 詹錦容 詹閔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詹良吉、詹方慧美(分別 於民國86年7月9日、92年6月27日死亡,下稱詹良吉等2人) 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6分之1。詹良吉遺有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㈠編號1至15及附表㈡所示遺產;詹方慧美遺有如 附表㈠編號16至67及附表㈢編號3至20所示遺產。因詹良吉等2 人於生前曾贈與被上訴人詹錦容、詹資富、詹碧月如附表㈣ 所示不動產,為特種贈與,自應歸扣。又詹資富侵占詹良吉 其他數量不詳之原木家具;詹錦容侵占詹方慧美在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保管箱(下稱保管箱)內之金條或金幣各1個,均屬 遺產。另被繼承人詹秀春(即詹良吉之母)於100年7月29日死 亡,兩造均為詹秀春之代位繼承人。詹秀春於生前曾贈與詹 資富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予歸扣。詹資富因保管詹秀 春之郵局存摺及印鑑,而侵占帳戶內之存款19萬5,495元, 應返還全體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詹良 吉等2人及詹秀春之遺產等語。 二、詹資富則以:除附表㈡所示之原木物件外,詹良吉並未留下 其他原木家具,且附表㈡所示之物,已由詹良吉生前贈與伊 ,並非詹良吉之遺產,詹錦容曾於86年4月間向詹良吉借款1 00萬元,尚未清償,此一債權應列入遺產,附表㈣編號2所示 不動產,係詹良吉等2人於76年間贈與,當時伊在金門服兵 役,並非因結婚而贈與,因伊為長孫,故詹秀春於71、84年 間各贈與伊100萬元,而伊係86年間結婚,上開金錢亦非特 種贈與,均不應歸扣,至伊所領取詹秀春郵局帳戶內金錢, 扣除喪葬費、醫療費、養護費外,所餘款項已均分予其他繼 承人等語;詹錦容則以:伊保管詹方慧美之保管箱鑰匙期間 ,僅短少附表㈢編號3之金條1條,伊願意以34萬元理賠,除 此之外,保管箱內之財物並無短少,伊否認曾向詹良吉借款 100萬元,附表㈣編號1所示不動產,係伊19歲時受贈,並非 特種贈與,附表㈡之原木物件係詹良吉之遺產,並未贈與詹 資富等語;詹碧月則以:伊並未結婚,詹良吉等2人贈與附 表㈣編號3所示不動產予伊,係其2人之財務規劃,與特種贈 與無關,附表㈡之原木物件係詹良吉之遺產,並未贈與詹資 富,伊並未聽聞詹錦容曾借款100萬元一事等語;被上訴人 詹雁惠則以:附表㈡之原木物件係詹良吉之遺產,並未贈與 詹資富,伊並未聽聞詹錦容曾借款100萬元一事等語;被上 訴人詹閔淳則以:詹秀春生前曾以詹資富名義辦理200萬元 之定存,後來詹資富就解約,將定存領走。至於附表㈡之原 木物件係詹良吉之遺產,並未贈與詹資富,伊亦未聽聞詹錦 容曾借款100萬元一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分割詹良吉等2人遺產之判決,改判就 其2人附表㈠、㈡、㈢所示遺產按各該表「分割方法」欄所示為 分割,係以:兩造為詹良吉等2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均為6分 之1,附表㈠編號1至15為詹良吉之遺產、編號16至67及附表㈢ 編號3至19為詹方慧美之遺產,詹閔淳曾收受詹良吉等2人特 種贈與100萬元,詹錦容、詹資富、詹碧月各自詹良吉等2人 受贈如附表㈣所示不動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綜合兩造 之陳述、證人梁靜怡、梁清吉、何錫妹之證詞,及卷附保管 箱清點明細、保管箱財產清冊、家具照片、LINE對話紀錄等 件,相互以參,附表㈡所示原木物件,並非詹良吉於生前贈 與詹資富,應屬詹良吉之遺產,此外,則無從認定尚有其他 原木家具遭詹資富侵占或保管箱內另存放其他金幣,亦無法 證明詹錦容曾向詹良吉借貸100萬元。又詹錦容、詹資富、 詹碧月受贈自詹良吉等2人如附表㈣所示不動產,與其等結婚 、分居或營業無涉,均非特種贈與,上訴人主張將各該不動 產之價額予以歸扣,並不足採。爰審酌詹良吉等2人遺產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以及詹閔淳 於詹良吉生前受特種贈與100萬元、上訴人代墊繼承必要費 用7,176元(詹碧月、詹雁惠已各按6分之1支付上訴人)等情 ,酌定詹良吉等2人如附表㈠、㈡、㈢所示遺產分割方法如各該 表「分割方法」欄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分割詹秀春遺產部 分,因詹秀春係於71年、84年間各贈與詹資富100萬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詹資富則於86年11月15日結婚,自難認詹秀 春係因其結婚而贈與金錢,上訴人復無法證明詹秀春係基於 分居或營業之原因而贈與,其主張應將上開200萬元予以歸 扣,自屬無據。上訴人雖復主張詹資富於詹秀春死亡前提領 其郵局帳戶內存款共計86萬9,000元,於扣除其生前之醫療 費用、喪葬費後,尚餘19萬5,495元不知去向等語,惟上開 款項既由詹資富於詹秀春生前所提領,不無承詹秀春之意而 提領,並作為其花費,且參酌詹秀春死亡時,尚遺有郵局活 期存款7,506元(已結清)及定期存款100萬元(兩造已協議分 割),倘詹資富有侵占意圖,豈有留下上開存款之理,上訴 人就此部分舉證不足,自無足採。從而,詹秀春已無遺產可 待分割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遺產分 割前,因遺產所生之收益、負擔,均為遺產之一部分,自為 分割之標的。查原審認定附表㈠編號66所示債權即詹資富所 保管之不動產【包括附表㈠編號7、10、11所示不動產】所生 租金孳息158萬8,000元為遺產範圍,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惟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就上開租金孳息債權係主張292 萬8,000元,並針對其中附表㈠編號7所示房屋租金部分,主 張計算區間自98年8月起至112年4月止(見原審卷第189頁), 似與其在第一審程序主張該房屋租金之計算區間自98年8月 起至111年6月止(見一審訴字卷四第355、447頁),請求分割 之遺產範圍有所擴張。且原審受命法官於整理並協議簡化之 爭執或不爭執事項【含原判決所列不爭執事項第3點,即詹 方慧美現存之遺產如附表㈠編號16至67,及附表㈢編號3至19 】時,請兩造當事人簽名確認,惟上訴人並未簽名確認同意 (見原審卷第246至248頁)。原審未遑詳查,逕認上訴人就附 表㈠編號66所示租金孳息為158萬8,000元未予爭執,並據以 認定此部分之遺產範圍,於法自有未合。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法院認定事實應憑 證據,其認定倘與卷內資料不符者,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 法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此觀同法第222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自明。查上訴人主張詹資富於詹秀春死亡前提 領其郵局帳戶內存款共計86萬9,000元,於扣除其生前之醫 療費用、喪葬費後,尚餘19萬5,495元不知去向等語(見原審 卷第199頁)。詹資富則抗辯伊所領取詹秀春郵局帳戶的金錢 ,於扣除喪葬費等必要支出外,所餘金額已均分給其他繼承 人等語,但為詹錦容、詹碧月、詹閔淳當場否認(見原審卷 第250頁)。似此情形,即應由詹資富就其上開所陳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乃原審竟認應由上訴人就詹資富所領取 詹秀春存款之流向負舉證責任,進而以其不能證明詹資富有 侵占之事實,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有違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其次,詹資富係於86年11月15日結婚,為原審認 定之事實。上訴人並主張詹秀春於86年間為資助詹資富購買 結婚新房而贈與其200萬元,屬特別贈與,應予歸扣等語(見 一審訴字卷三第421頁;原審卷第171、177頁)。詹資富則抗 辯詹秀春係於71、84年間各贈與伊1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 121頁),顯與上訴人之主張相異。原審率將詹資富之抗辯列 為兩造不爭執事項(第9點),並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 查,上訴人係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包含其請求 分割詹秀春遺產部分(見原審卷第7至9、153至155、175至17 6頁),原判決於理由項下,亦就上訴人請求分割詹秀春遺產 部分有否理由加以審認,惟原判決主文就上開部分似未記載 ,是否脫漏?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1-27

TPSV-112-台上-2361-202411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