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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3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紀亮維 代 理 人 陳仁省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本院於11 3年9月12日所為113年度軍侵上訴字第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32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紀亮維(下稱聲請人 )前因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軍侵上訴字 第6號判決判處罪刑(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就聲 請人犯乘機猥褻罪處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另就聲請人 犯強制罪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 準。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關於強制罪部分,因發現新事實、 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本件再 審,理由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以「A女大聲呼救,被告始鬆手」乙節認定聲請人 該當強制罪犯行,然卷內並無被害人A女大聲呼救之相關證 據,原確定判決並未依據卷內資料認定事實,況聲請人是否 該當強制罪,需從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觀之。  ⒈就主觀面而言,從原審勘驗錄影畫面,該畫面並無聲請人公 主抱被害人A女後,再次基於強制之主觀犯意限制被害人A女 離開之行為,可見聲請人主觀上並無強制被害人A女之主觀 犯意。  ⒉就客觀面而言,據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再聲證1) 、被害人A女手繪現場位置圖(再聲證2)及GOOGLE MAP 查 詢之現場地圖(再聲證3),可知聲請人抱起被害人A女所行 進路線兩旁均有種植樹木,與被害人A女於第一審證述稱其 抓著牆壁乙節並不相符,故聲請人並無因被害人A女強抓牆 壁而以暴力行為強制要帶離被害人A女之情。  ⒊聲請人於本院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解釋過被害人A女醒來後, 見到聲請人即開始掙脫亂踢聲請人,聲請人因擔心被害人A 女跌倒,才先拉著被害人A女,係為避免被害人A女受到傷害 ,原審漏未審酌上開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證據,遽認聲請 人該當本件強制罪犯行顯有違誤。  ㈡又被害人A女若有因聲請人拉其手腕而受傷乙節,聲請人亦僅 該當過失傷害犯行,然被害人A女並無任何驗傷單據,故聲 請人拉被害人A女之手腕是否真有成傷亦有疑問。綜上,原 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有違誤,且 漏未審酌上開再聲證1至3之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 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 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 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 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又 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如有法定再審事 由,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除以同法第420條 第5款為原因者外,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但仍應以該第三審 法院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始屬適法(最高 法院108年台抗字第56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 聲請人因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侵訴字第1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就乘機猥褻罪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另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部分,量 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人不服 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原確定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未遂罪部分,認聲請人係犯強制罪,並量處有期 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餘部分則上訴駁回 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原確 定判決就聲請人被訴強制罪部分,為確定之實體判決,依首 揭說明,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之強制罪部分向本院聲請再審 ,程序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按再審與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所設 ,然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 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 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39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明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該項第6款規 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即須有 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新事實、新證據 ,方能准許再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依裁定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定。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敘明聲請人雖否認犯行,然依聲請人之陳述、證 人即被害人A女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被害人A女手繪現場 位置圖、GOOGLE MAP現場周邊位置截圖等卷內事證,足以認 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對被害人 A女為強制行為之犯行等事實明確,並勾稽卷內證據資料, 說明聲請人否認強制罪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等情,核 與卷內事證相符,所為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均無違背,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意旨㈠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聲證1至3,致其認定事 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惟查,聲請人前開所指,業經 原確定判決詳加審酌後,於判決理由中詳述所依憑之證據取 捨及採擇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逐一說明( 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四、㈠、㈡」),聲請人就此部 分主張,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相同證據資料, 依憑己見再為爭執,欠缺新證據之新穎性,亦無從動搖原確 定判決認定其所為係犯強制罪之事實,欠缺新證據之確實性 ,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  ㈢聲請意旨㈡主張A女之手腕縱有受傷,亦應構成傷害罪,而不 該當強制罪犯行乙節,乃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而 非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問題,核屬非常上訴範疇,並 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於法不合,亦 無從補正。 四、綜上,本件自形式觀察,即足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 及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或第421條所定聲 請再審之要件無一相符,其聲請再審或為無理由,或為不合 法。是本院自毋庸依同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即應予以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0

TPHM-113-聲再-537-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8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尚叡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3918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尚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以110年度訴 字第484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沒收該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 示手機1支(下稱系爭扣案手機),該案於同年12月7日確定 (下稱本案確定判決),於111年1月3日送執行,嗣系爭扣 案手機經執行沒收並銷燬等情,有本案確定判決、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系爭扣案 手機既經宣告沒收,即與發還扣押物之規定不符,抗告人聲 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之系爭扣案手機與犯罪事實相關 者為通訊軟體LINE、Telegram,因該手機為日常使用,存有 珍貴相片、影像回憶,請求准予將手機內影像檔案拷貝至硬 碟,抗告人願負擔相關費用等詞。 三、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另 沒收物,由檢察官處分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 第317條、第4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確定裁判之執行,以 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如案件經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之 執行含案內扣押物之發還,應由檢察官依法辦理,非由已脫 離訴訟繫屬之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為之(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審理 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個案 認定之;惟案件如已判決確定而脫離法院繫屬,則有關扣押 物有無留存必要、是否發還、沒收物之處分等事項,應由執 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 四、經查,抗告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本案確 定判決判處罪刑,並認定系爭扣案手機為抗告人與購毒者聯 絡毒品交易事宜之聯繫工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110年12月7日判決確定,原審法院將 該案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執行,於11 1年2月14日經新北地檢以111年度執沒字第12號執行沒收完 畢等情,此有原確定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該案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及 移送新北地檢執行,已脫離法院繫屬,揆諸前揭所述,有關 扣案物之發還與否、沒收物之執行方法等事項,應由執行檢 察官審酌認定。抗告人如欲聲請發還該案扣押物,或聲請准 許拷貝扣案手機內之照片、影像檔案,應向新北地檢提出聲 請,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情形予以審酌,是抗告人向原審法 院聲請發還系爭扣案手機,於法未合。從而,原審法院所執 理由固有不同,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則無不當,本件抗告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0

TPHM-113-抗-2486-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0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震 選任辯護人 林子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蘇震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蘇震(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犯行,並有卷附相關供述及非供 述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5條第2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 罪,且原審法院量處之刑度非輕,客觀上足認其有懼重刑而 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起迄113年3月之短期 間內,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高達7次,亦有反覆實行同一 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嗣經本院裁定被告自113 年10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其延長羈押之期間將於113年12 月29日屆滿。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2月5日訊問被告,並 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此外復有證人 證述及如原審判決所載證據可佐(原審判決第3頁),且本案 亦經本院於113年12月5日宣示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足認被告涉犯上開2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 所犯上開二罪,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並經本院宣 示判處如上刑度,被告對於將來可能遭受之刑罰制裁已有預 期,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確有逃匿以脫免重罪刑罰之高度可 能性。再審酌其所為,危害社會秩序,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之保障等情,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為確保本 案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對被告為羈押此拘束人身自由措 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 輕之處分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2月3 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PHM-113-上訴-4026-20241209-5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2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楊嫈如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559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楊嫈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 簡字第2257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5年,及應向被 害人給付損害賠償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後,未遵期履 行緩刑條件,嗣經原審以112年度撤緩字第79號裁定撤銷 緩刑宣告(下稱本案撤緩裁定),本案撤緩裁定正本分別 於民國113年4月1日、23日送達抗告人陳報之居所「臺北 市○○區○○路000號3樓之7」(下稱「景興路該址」)及戶 籍所在地「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下稱「堵南街 該址」),因均未會晤抗告人本人,且無法補充送達於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分別寄存於各該地警察 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百福派出所」;復查抗告人並無在 監在押之情事。是本案撤緩裁定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 ,分別自113年4月11日、同年5月3日起,已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並於翌日即同年4月12日、5月4日起算抗告期間10 日,截至同年5月13日(最終日),抗告期間屆滿。抗告 人於113年5月30日始向原審提出抗告狀,此有刑事抗告狀 上原審法院收狀章及電子章戳所載日期可稽,顯已逾期。 (二)抗告人固於抗告狀主張其已遷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弄0號」(下稱「西園路該址」),戶籍地不能作 為送達依據,本案撤緩裁定未公示送達,送達不合法等詞 。惟抗告人於111年9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 簡字第2257號案件進行準備程序時,陳報其住、居所分為 「堵南街該址」、「景興路該址」,復稱「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已經沒有居住」(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審訴字第1851號卷第79頁),經查該案卷內庭期筆錄、 資料,抗告人從未陳報「西園路該址」;又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北檢)執行科承辦書記官於112年9月21日電 詢抗告人依原確定判決所定緩刑條件之履行情形時,問: 「本署之前有寄通知給你請你定期提供相關單據,是否有 收到?」抗告人陳稱:「沒有,我更換住址了」,承辦書 記官告知抗告人須另外陳報新地址,惟截自112年10月16 日為止,均未收到抗告人陳報之新地址。另原審於112年1 2月14日電聯詢問抗告人履行緩刑條件之情況時,抗告人 亦未陳明變更住居所。是抗告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規 定,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變更送達至其他居所,原審依前 開住居所送達本案撤緩裁定,並經寄存送達,並無違誤, 不符合公示送達之要件。抗告人主張本案撤緩裁定送達不 合法,洵非有據。 (三)抗告意旨另主張原審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未保障聽 審權等詞。然抗告人自112年7月起,即未依原確定判決諭 知之緩刑條件履行,嗣原審於112年12月14日電詢抗告人 履行緩刑條件之情況,抗告人仍表示無法清償先前積欠7 至11月之分期款項等情,可見原審已予抗告人就緩刑是否 撤銷一事表示意見之機會。 (四)綜上,抗告人提出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序 ,復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駁 回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作成本案撤緩裁定前,已知抗告人未實 際居住在「堵南街該址」及「景興路該址」,自不應以該2 址作為送達處所,就該2址之寄存送達不合法。又原審於112 年12月14日電詢抗告人有關緩刑條件之履行情形時,未要求 抗告人陳報新的居所地址,亦未開庭傳喚抗告人到庭陳述意 見,侵害抗告人之聽審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詞。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為接受文書 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 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已有明文。故被告有向法院陳明其 應受送達處所之義務,倘被告未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陳明其 居所地,以致法院依其設籍之住所地為送達者,要難謂法院 之文書送達不合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並諭 知緩刑5年,及應依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給付期限及內 容,支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即抗告人賠償被害人錢美惠 新臺幣(下同)377萬元,給付方式係自112年1月起,按 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3萬元,至全數清償完畢止】,於112 年2月21日判決確定。嗣被害人以抗告人自112年7月起, 未依上開緩刑條件給付,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經書記官於112年9月21日以電話向抗告人詢問「 告訴人錢美惠表示你自7月起就未按期給付賠償金,並具 狀要撤銷你的緩刑,本件至今履行情形?」抗告人表示會 於112年9月底前,清償先前積欠之賠償金,嗣因抗告人仍 未遵期給付,檢察官於112年11月28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原審書記官於112年12月14電詢抗告人關 於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情形,抗告人陳稱其確自112年7月 起即未依約給付等語。原審因認抗告人違反上開緩刑負擔 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於113年3月26 日以本案撤緩裁定撤銷原確定判決之緩刑宣告,並依「景 興路該址」、「堵南街該址」送達本案撤緩裁定正本,因 均未獲會晤本人或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 員於113年4月1日、23日分別將送達文書寄存於各該址轄 區派出所等情,此有原確定判決、被害人提出之刑事聲請 撤銷緩刑狀、北檢公務電話紀錄、案件進行單、原審電話 紀錄表、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本案撤緩裁定、原 審法院送達證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573號、原審 112年度撤緩字第79號卷宗無誤,堪以認定。 (二)原審送達本案撤緩裁定之「堵南街該址」、「景興路該址 」,為原確定判決所載抗告人之住居所,且「堵南街該址 」為抗告人之戶籍址;而抗告人於112年9月21日經北檢書 記官電詢緩刑負擔之履行情形時,雖自稱變更住址,並表 示會陳報新地址等詞,然迄原審於113年3月26日作成本案 撤緩裁定前,均未以言詞或書面陳明新居所或其他應受送 達處所,此有原確定判決、個人戶籍資料、北檢公務電話 紀錄、案件進行單在卷可憑,復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查明 無誤。則原審依原確定判決所載抗告人之住居所送達本案 撤緩裁定,自屬有據。又原審以郵務送達方式,依前開地 址送達本案撤緩裁定,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或其同居人、受 僱人,郵務人員乃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1項之規定,於113年4月1日、23日分別將送達文 書寄存於各該址轄區派出所,並作送達證書2份,1份黏貼 於送達處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此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撤緩卷第37頁、 第39頁),送達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 10日發生送達效力,加計10日抗告期間,則抗告人至遲應 於113年5月13日前,對本案撤緩裁定提起抗告。然抗告人 係於113年5月30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此有刑事 抗告狀所載原審法院收文章戳可憑,顯已逾抗告期間。是 原審以抗告人之抗告逾期而裁定駁回,即無違法或不當可 指。 (三)抗告人固以前詞指摘原審認定其抗告逾期為不當。惟依前 所述,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規定,有向檢察 官或法院陳明應受送達處所之義務。而抗告人於112年9月 21日經北檢書記官電詢緩刑負擔之履行情形時,已知其因 未依約給付賠償予被害人,經被害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撤銷緩刑,並表明會陳報新居所地址,距檢察官於112 年11月28日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時間已相隔2個月 ,抗告人在此期間未曾以書面或言詞向檢察官陳明其所稱 新居所之地址。嗣抗告人於112年12月14日經原審法院書 記官電詢緩刑負擔之履行情形時,對於自己因未依原確定 判決諭知之緩刑負擔如期履行,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 刑宣告一節,當有所認識;但抗告人在原審於113年3月26 日作成本案撤緩裁定前,仍未以任何方式向法院陳明其他 應受送達處所,顯未盡上述陳明義務。是抗告人指摘原審 送達程序不合法,當無可採。 (四)綜上,原審以抗告人就本案撤緩裁定所提抗告逾期,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裁定駁回,於法要無不符;抗告人所提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指稱原審在作成本案撤緩裁定 前,未傳喚其到庭陳述意見,侵害聽審權部分,因抗告人 就本案撤緩裁定所提抗告逾期,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撤緩裁 定之內容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06

TPHM-113-抗-1923-20241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宜樺 石宇辰 林淏渝 曾佑鈞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宏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73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宜樺、石宇辰、林淏渝、曾佑鈞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宜樺、石 宇辰、林淏渝、曾佑鈞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檢察官 並未上訴。被告蔡宜樺、石宇辰、林淏渝、曾佑鈞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時均稱上訴理由為: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第233頁 ),足徵被告蔡宜樺、石宇辰、林淏渝、曾佑鈞均已明示僅 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㈢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4人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從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4人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罪 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 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 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之部分,均同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沒收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四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業與告訴人孟忠影達成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被告上訴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蔡宜樺因認母親遭告訴人傷害(告訴人涉犯傷害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18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與被告石宇辰、 林淏渝、曾佑鈞共同為本案犯行,除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 造成侵害外,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依據卷附監視 器畫面,被告蔡宜樺係先動手之人,進而使衝突擴大、發生 ,被告林淏渝則是持兇器之人,被告蔡宜樺、林淏渝在量刑 上均應做不同於被告石宇辰、曾佑鈞之評價。兼衡被告4人 均坦承犯行,得以節省司法資源,及被告4人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素行、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妨害秩序之持續 期間約僅1分鐘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蔡宜樺、林淏渝均量處 有期徒刑8月,被告石宇辰、曾佑鈞部分則均量處有期徒刑7 月,堪認妥適。被告4人上訴雖以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 求從輕量刑。本院認本件被告4人雖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和解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3頁、 第74頁),然審酌其等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告訴 人施暴,除致告訴人受傷外,亦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 相當程度之危害,是原審量處之刑度難謂有何過重情形,被 告4人上訴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緩刑諭知   末查,被告4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係因告訴人有出 手毆打蔡宜樺母親,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惡性不深,犯後亦 均坦承犯行,除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外,告訴人亦表示原諒 被告4人之意,有告訴人之意見陳述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221頁),足徵其等確有悔過彌補之誠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對被告4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5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樺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石宇辰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林淏渝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曾佑鈞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85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 徒刑捌月。 石宇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 徒刑柒月。 林淏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佑鈞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 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蔡宜樺與孟忠影前因故發生爭執,蔡宜樺與石宇辰、林淏渝 、曾佑鈞於民國112年9月16日凌晨3時13分許,至新竹市○區 ○○路0號永利電子遊戲場,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秩序之犯意 聯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由蔡宜樺先出 拳,林淏渝持兇器無線電,石宇辰、曾佑鈞則以徒手之方式 ,共同毆打孟忠影,致孟忠影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約3公分 長撕裂傷、臉挫傷併皮下血腫及小擦傷、左前臂及左手挫傷 併左手姆指遠端指骨骨折、上唇黏膜約3公分長撕裂傷之傷 害,以此方式對孟忠影施強暴。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 告蔡宜樺、石宇辰、林淏渝、曾佑鈞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蔡宜樺、石宇辰、曾佑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林淏渝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4人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 傷害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4人本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就蔡宜樺、石宇辰、曾佑鈞部分從一重之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就 林淏渝部分,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起訴書論罪欄雖未敘及林淏渝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然於 犯罪事實欄中已經記載林淏渝係持兇器無線電犯本案之罪, 而敘明林淏渝持兇器犯之,此部分應認屬於法條漏載,爰予 以補充論列。   而林淏渝本案固有持無線電傷害孟忠影之行為,然蔡宜樺、 石宇辰審理中均表示因為當時狀況很混亂,所以不知道林淏 渝會拿兇器打孟忠影等語,卷內也無證據證明曾佑鈞知悉, 加諸依據監視器畫面擷圖,林淏渝也非一開始就持無線電傷 害孟忠影,是先出拳後才取出無線電,是尚難認為蔡宜樺、 石宇辰、曾佑鈞應就攜帶兇器部分與林淏渝共同負責,起訴 書論罪欄也僅認蔡宜樺、石宇辰、曾佑鈞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之罪,併予敘明。  ㈤林淏渝本案固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之得加重其刑之要件,然本院審酌林淏渝所持為無 線電,尚非屬殺傷力強大之器械,且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 ,本案行為時間僅約1分鐘,持續不長,因認未加重前之法 定刑已足以評價林淏渝之犯行,爰認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 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蔡宜樺因認母親遭孟忠影傷 害(按孟忠影涉嫌傷害蔡宜樺母親部分,經檢察官另案以11 3年度偵字第7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思理性解決紛爭 ,竟與石宇辰、林淏渝、曾佑鈞共同為本案犯行,除對公共 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侵害外,並造成孟忠影受有上開傷勢, 且依據卷附監視器畫面,蔡宜樺係先動手之人,進而使衝突 擴大、發生,林淏渝則是持兇器犯之之人,其2人在量刑上 均應做不同於石宇辰、曾佑鈞之評價。兼衡被告4人坦承犯 行,得以節省司法資源,及被告4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素行、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妨害秩序之持續期間約僅 1分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531號   被   告 蔡宜樺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石宇辰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淏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佑鈞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0鄰○○街00             0巷00○0號臨樓             居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蔡宜樺與孟忠影前因細故發生爭執,蔡宜樺便召集石宇辰 、林淏渝、曾佑鈞等人於民國112年9月16日上午3時13分許 ,至新竹市○區○○路0號永利電子遊戲場,共同基於傷害及妨 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由林淏渝持無線電,其他三人徒手之方式,四人共同毆打孟 忠影,致孟忠影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約3公分長撕裂傷 、臉挫傷併皮下血腫及小擦傷、左前臂及左手挫傷併左手姆 指遠端指骨骨折、上唇黏膜約3公分長撕裂傷等傷害,以此 方式對孟忠影施強暴脅迫。 二、案經孟忠影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宜樺、石宇辰、林淏渝、曾佑鈞 四人於警訊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孟忠影於警訊時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臺大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 斷證明書、上開電子遊戲場室內外監視器翻拍相片、告訴人 受傷相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四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四人所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嫌,且係一行為觸犯兩罪名,請從一重罪處斷。被告 四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2024-12-05

TPHM-113-上訴-3188-20241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瑋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許瑋廷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並指定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上午9時5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續 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PHM-113-上訴-3254-2024120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 震 選任辯護人 林子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4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23、1415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震刑之宣告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蘇震所犯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刑」 欄及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蘇震(下稱被告)提起上 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已明白表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 325頁)。足認被告及辯護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以及 沒收宣告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爰逕引用原審判決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核先敘明(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供出本案毒品來源,請求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刑,並請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及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字第9223號卷第 294頁、原審卷第179頁及本院卷第136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 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 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 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 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 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 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訊之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陳稱:本案毒品來源係綽號「猴 子」之男子,然並未提供「猴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 偵字第9223號卷第35頁至第49頁、第297頁),於原審審理時 則未說明本案毒品來源為何人。嗣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15日 審理時首次就毒品來源陳稱:「我的上游是周紘瑋、陳君毅 (音譯)、綽號『金毛』之人」,並有被告提出之陳述狀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120頁、第235頁至第239頁)。被告並說明 其前未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係因其於偵查、原審之辯護人均 係本案毒品上游為其所選任,故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無 法供出本案毒品上游資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0頁)。  ⒉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就上情除提訊被告確認其 所述外,並依被告提供之資訊,訊問現在監執行之周紘瑋, 且經周紘瑋坦承招募被告從事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並負責發 放薪水乙情,該隊乃於113年10月31日將周紘瑋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文 及檢附113年11月1日北警刑大移毒緝字第1133015539號刑事 案件報告書在卷足憑。足認本案確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周 紘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對周紘瑋發動調查 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是被告之供述與查獲上游周紘瑋間確具 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⒊警方固於113年3月11日查獲被告時,檢視被告使用行動電話 ,見被告有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社-大天哥」之人對話 後,即詢問被告「社-大天哥」之年籍資料及該員與本案是 否有何關係?被告答以:他叫「周弘偉」,跟我同年紀,我 們是蘭雅國中的同學。我不知道他的姓名正確寫法及『周紘 瑋』與本案沒有關係等語(見偵字第9223號卷第45、46頁) 。而觀諸卷附被告與「社-大天哥」之簡訊對話內容照片( 見偵字第9223號卷第55頁至第58頁),對話中二人僅提及罰 單繳款方式、薪資給付金額,全未提及有關毒品交易之事, 亦未見任何隱晦不明或關涉毒品之代號,自難認該等對話與 毒品交易有何關聯,致警方已對周紘瑋是否涉犯本案產生懷 疑。是以,被告於警詢時雖曾提及周紘瑋,然未曾陳述周紘 瑋涉犯本案,警方當時亦確無任何關於周紘瑋有參與本案犯 行之證據,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81頁)。足徵直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出毒品 來源為周紘瑋之前,員警並未掌握任何具體確切證據足以合 理懷疑周紘瑋即為被告交付毒品之上手無訛。  ⒋綜上,本案警方確係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始對周 紘瑋發動偵查進而查獲,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三 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犯 行,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危害,均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 其刑。  ㈢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9號判決意旨參 照)。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年紀尚輕,然不思循以己力及正當途徑賺 取財富,竟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方式獲取財富,且其次數 非屬單一,且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數量非微,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及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之 下限已大幅降低,依本案犯罪情狀觀之,要無情輕法重之憾 ,本院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故被告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即非有據。另本件並非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罪,且本院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憲法法 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適用,亦併此敘明之。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審未及調查審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之事實, 而未予減刑,仍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指摘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及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原 判決之科刑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而經本院予以撤銷,則原 審諭知定應執行刑部分即失所附麗,爰一併撤銷之,附此敘 明)。 五、量刑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富,而 以販賣毒品方式,謀取利益,且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微,對社 會治安有重大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於偵查、審理中 均能坦承犯行,供出毒品來源,以利檢警查緝,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雖有犯罪所得,然非鉅額,且前無罪質相類之前科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法院羈押前已入伍服兵役,前 於便利超商、火鍋店、外送打工,家中有父母、未婚妻,經 濟狀況普通,且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狀況(見本院卷第181 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之刑,本院權衡其所犯各 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手法、犯案時間接近,責任非難之重複 程度較高及侵害法益、行為次數、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 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不符合緩刑宣告   按刑法第74條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於 本案如係犯單純一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者,固係指所宣 告或處斷上一罪之宣告刑而言,然本案如係數罪併罰,則係 指依各罪宣告刑所定之執行刑;換言之,被告於本案犯數罪 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外, 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然因本 案所處之刑經定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即與刑法第7 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未合,尚無從宣告緩刑。是被告及 其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並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至第4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 附表一: 編號 販毒者 車輛 購毒者 販毒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 金額 (新臺幣) 報酬 罪刑 1 蘇震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柯竣元 民國112年12月22日14時38分許 臺北市北投區新興路64巷口對面稻香公園前 愷他命,1公克 1,200元 100元 蘇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蘇震 同上 楊貴添 113年1月17日13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路邊停車格 愷他命,2公克 2,400元 200元 蘇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蘇震 同上 周子杰 113年1月18日18時30分許 臺北市文山區景福街與景福街168巷交岔路口 愷他命,2公克 2,300元 200元 蘇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蘇震 同上 柯竣元 113年1月19日13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前 愷他命,1公克 1,200元 100元 蘇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5 蘇震 同上 柯竣元 113年1月22日21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前 愷他命,1公克 1,200元 100元 蘇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6 蘇震 同上 柯竣元 113年1月26日20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前 愷他命,1公克 1,200元 100元 蘇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7 蘇震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周子杰 113年3月9日19時3分許 臺北市文山區景福街與景福街168巷交岔路口 ⒈愷他命,2公克 ⒉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警方從周子杰處搜索扣得僅剩7包,純質淨重共1.02公克) ⒈2,300元 ⒉3,000元 ⒈200元   ⒉1,000元 蘇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附表二: 蘇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6樓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8樓          (在押)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林子安律師 被   告 林修岑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            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丁啓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223號、113年度偵字第14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蘇震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3、4、5、6、9、11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3、4、5、6、9、11所示之刑及沒收。又共同犯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林修岑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7、8、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2、7、8、10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5、6、7、8、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修岑(綽號山豬)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 之第三級毒品,蘇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仍 意圖營利,林修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暱稱 「左岸」之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宮本武藏」及「宮 本武藏」指示林修岑至公園以取得愷他命之真實姓名不詳男 子(下簡稱「公園男」)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犯意聯絡;蘇震與「左岸」、Telegram暱稱「猴子」共同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聯絡, 由「公園男」介紹林修岑入行後,復由「左岸」與附表所示 之購毒者即柯竣元、周子杰、楊貴添以通訊軟體WeChat聯絡 ,確認販毒交易細節後,再由「宮本武藏」指示林修岑、「 猴子」指示蘇震擔任負責面交毒品之小蜜蜂。 二、林修岑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附表一 編號2、7、8、10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2、7 、8、10所示數量之愷他命,賣與如附表一編號2、7、8、10 所示之購毒者。 三、蘇震獨自駕駛如附表一編號1、3、4、5、6、9、11所示車牌 號碼之租賃小客車,於附表一編號1、3、4、5、6、9、11所 示之販毒時間及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3、4、5、6、9、 11所示之毒品,賣與如附表一編號1、3、4、5、6、9、11所 示之購毒者。 四、蘇震另與Telegram暱稱「猴子」之人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第三級毒品 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0日1時3 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新北市三重 區名源街61巷,獨自下車拿取「猴子」擺放在該處帆布車庫 後方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毒品,準備隨時交與「猴 子」指定之毒品買家,然蘇震不及賣出,即為警於同日18時 6分查獲。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蘇震及林修岑(下合稱被告2人;分別 以姓名代稱之)於偵查中、審理中坦白承認(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23號卷【下稱A卷】第286頁、第294 頁、第475、476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43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179頁),核與證人柯竣元(A卷第369-372頁)、周 子杰(同署113年度他字第1318號卷【下稱B卷】第333-337 頁)、楊貴添(B卷第407-409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1 3年3月10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A卷第103 -122頁、第199-205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 13年4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A卷第447、 44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9日刑理字第1 136045503號鑑定書(A卷第537、53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4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46321號鑑定書(A卷 第535、536頁)、蘇震與暱稱「社-大天哥」之WeChat對話 紀錄(A卷第55-58頁)、柯竣元與暱稱「左岸」之WeChat對 話紀錄(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4155號卷【下稱C卷】第323頁 、第337-342頁、第343-347頁、第349-355頁、第357-361頁 、第363-369頁、第371-376頁)、周子杰與暱稱「紅髮娛樂 」、「左岸」之WeChat對話紀錄(C卷第415-420頁)、楊貴 添與暱稱「哲」、「毛舊」、「陳耀」、「Sheng Chen」之 WeChat對話紀錄(C卷第485、486頁)、監視錄影器畫面擷 圖(A卷第63-100頁、第177-211頁、第243-279頁)等件在 卷可憑,是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可以採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 同,若行為人已然知悉所持有之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 類無具體之認知,又無明確之意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 主觀上對於所持有之毒品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有所預見,預見後仍為意圖販 賣而持有之行為,就實際上所持有之特定品項毒品,即具備 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不確定故意。查蘇震聽從「猴子」指示取 領預供牟利販賣所需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毒品而持 有,其已然知悉該等物品係毒品,而其亦可預見所取得之該 等毒品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可能,蘇震就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結果 容認,當有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本件林修岑與附表一編號2、7、8、10所示之購毒者;蘇震與 附表一編號1、3、4、5、6、9、11所示之購毒者,分別就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毒品類型、數量及價額有買賣之意思表示 合致,且其等間尚無緊密信任關係,而屬商業交易,是林修 岑就附表一編號2、7、8、10所示之犯行;蘇震就附表一編 號1、3、4、5、6、9、11所示之犯行,均具有營利意圖。  ㈣至蘇震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及林修岑就附表一編號10所 示之犯行,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2人分別係以新臺幣 (下同)1,2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之愷他命與柯竣元。本案 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毒品部分,含有如附表二「備註」 欄所示2種毒品成分,核屬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分則加重規定,應適用最高級別即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㈡罪名:  ⒈核蘇震就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1、3、4、5、6、9、11 )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就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之毒品部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就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毒品 部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9條第3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就持有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之毒品部分,係違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⒉核林修岑就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2、7、8、10)所為 ,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   偵查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欄(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認蘇震持 有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毒品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5條第2項、同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 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當庭告知蘇震及辯護人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本院卷第86頁、 第158頁),無礙於蘇震防禦權之行使,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㈣競合:   蘇震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犯上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  ㈤共犯:   蘇震與「猴子」、「左岸」就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 3、4、5、6、9、11販賣毒品)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其另與「猴子」就犯罪事實欄(意圖販賣而持 有毒品)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林修岑與 「宮本武藏」、「公園男」、「左岸」就犯罪事實欄(附 表一編號2、7、8、10)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蘇震就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1、3、4、5、6、9、11 )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林修岑就犯罪事實欄( 即附表一編號2、7、8、10)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蘇震就犯罪事實欄 所為,其已於警詢、偵訊自陳: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 、4所示之毒品係113年3月10日1時許,經「猴子」指示至新 北市三重區所拿取要販賣的毒品,並將販毒所得繳回等語( A卷第474、475頁、第522、523頁),與犯罪事實欄(即附 表一編號1、3、4、5、6、9、11)販賣之毒品並無關聯,據 此,此部分行為當屬蘇震另行起意而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毒品,與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是蘇震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意圖販賣 而持有之犯行與販賣第三級毒品間係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當無可採。  ㈦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⒉不予依刑法第59條減輕之說明:  ⑴辯護人雖為蘇震辯護稱:蘇震坦認犯行,年紀甚輕,誤信他 人而犯下錯誤行為,且並無前案科刑紀錄,適用59條予以減 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05頁、第143頁、第145頁)。  ⑵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蘇震涉 之本案犯行,其動機並無特殊之情,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於社會上已甚為泛濫,且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甚鉅,而蘇震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更自陳為「法律系 」學生(A卷第297頁),對政府嚴格查緝毒品之行為,顯無 不知之理,竟僅因急於償還友人款項,鋌而走險違犯本件販 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及影響 國民身心健康之虞,嚴重性難謂不大,就本案犯罪情節而言 ,其自述自「112年12月10日左右有先開始試跑,就是1天跑 個1、2次……今年(即113年)2月開始變成我的正職」等語( A卷第38頁),從事面交毒品小蜜蜂工作歷時難謂短暫。又 蘇震於偵查中隻字未提需補貼家用或其他不得不然之情形, 更陳稱:「平常很少與家人連絡,最多傳訊息給媽媽」等語 (A卷第297頁),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 本院認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處,且其已得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法定刑已然降低,難認有 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因此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 酌減其刑。  ㈧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愷他命、4- 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政府列管之毒品,若不當使用對於身心造 成之損害程度甚鉅,但被告2人藉販賣毒品給他人以牟利, 因而擴大毒品在社會、市場之流通性,使他人身心產生、強 化成癮性,同時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抽 象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另蘇震為牟利而依「猴子」指示取 領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違反前開禁令,實屬不該。 併考量被告2人販賣之數量不多,其犯罪動機、目的,顯與 大盤、中盤等販賣毒品者有別,及被告2人分別販賣次數、 蘇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數量,前開情狀均應列入量刑上 之考量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分別考量下述情形:  ⒈蘇震之部分:   蘇震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其為 本案犯行前並無罪質相類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 較大之減輕空間。考量其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之前於便利超商、火鍋店、外送打工、沒有親屬需要扶養等 語(本院卷第181頁)及關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本院卷第9 7、98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⒉林修岑之部分:   林修岑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其 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非初犯,不宜如初犯量處較輕之刑。考量其 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需要照顧年長之 家人等語(本院卷第181頁)及關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本 院卷第79、80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2人所為各次犯行所侵害法益,均屬同一保護法益 ,且其等販賣對象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購毒者,考量被告2 人所為就毒品流通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實非嚴重,是 被告2人各罪所示之人格面,並無顯著不同,另蘇震持有如 附表二編號1、2、4之毒品,係供營利販賣之用,允宜將重 複非難之部分予以扣除,以免與罪責原則牴觸。此外,綜合 考量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㈩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⒈刑法第74條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於本案 如係犯單純一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者,固係指所宣告或 處斷上一罪之宣告刑而言,然本案如係數罪併罰,則係指依 各罪宣告刑所定之執行刑;換言之,被告於本案犯數罪併罰 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外,必須 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蘇震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然因本 案所處之刑經定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即與刑法第7 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未合,尚無從宣告緩刑。是蘇震暨 其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並無理由。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違禁物:  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 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 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 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 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 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 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59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2人分別販賣第三 級毒品及蘇震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均為違禁物,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銷燬 。附表二編號1、4、5、6、7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予以沒收 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咖啡包,為蘇震為附表一所為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期間販賣所餘置於住處而遭查扣,亦應予 宣告沒收。  ⒊至林修岑扣案之愷他命1包、K盤2個,均係其供己施用所用, 難認有刑事不法存在,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難謂違禁物,偵 查檢察官就愷他命1包聲請沒收,容有誤會,應委由主管機 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為行政沒入 銷燬。  ㈡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蘇震就附表一編號1、3、4、5、6、9、11所示各次販賣毒品 犯行,其自陳每出售1公克、1顆藥錠、1包咖啡包均可獲得 報酬100元等語(A卷第39頁),雖俱未扣案,然屬蘇震因犯 罪所獲得之財物,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林修岑就附表一編號2、7、8、10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其 自陳因為小額借貸含利息積欠12、13萬元,貸方稱為「公園 男」販賣毒品抵債,經詢問「公園男」為本案犯行可以抵多 少債務,「公園男」推諉不知等語(A卷第287、288頁), 是本院無從估量認定林修岑為犯行之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其保有就附表一編號2、7、8、10所示各次販 賣毒品犯行之對價,是本院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蘇震因案遭扣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物,為蘇震供本案犯 罪聯繫所用、預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應予宣告沒收。  ⒊至蘇震因案扣押之手機(iPhone11,紫色)1支、行車紀錄器 記憶卡1張,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或預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裝毒品之塑膠袋1個,不具有刑法上 之重要性、本身價值亦低微,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林修 岑因案扣押之電子磅秤、手機2台、帳冊,依卷存證據無法 說明係供犯罪或預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至第4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 附表一: 編號 販毒者 車輛 購毒者 販毒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 金額 (新臺幣) 報酬 罪刑 1 蘇震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柯竣元 民國112年12月22日14時38分許 臺北市北投區新興路64巷口對面稻香公園前 愷他命,1公克 1,200元 100元 蘇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修岑 同上 周子杰 113年1月17日6時25分許 臺北市文山區景福街與景福街168巷交岔路口 愷他命,2公克 2,300元 未明 林修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3 蘇震 同上 楊貴添 113年1月17日13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路邊停車格 愷他命,2公克 2,400元 200元 蘇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蘇震 同上 周子杰 113年1月18日18時30分許 臺北市文山區景福街與景福街168巷交岔路口 愷他命,2公克 2,300元 200元 蘇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蘇震 同上 柯竣元 113年1月19日13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前 愷他命,1公克 1,200元 100元 蘇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蘇震 同上 柯竣元 113年1月22日21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前 愷他命,1公克 1,200元 100元 蘇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林修岑 同上 柯竣元 113年1月25日9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路邊停車格 愷他命,1公克 1,200元 未明 林修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8 林修岑 同上 柯竣元 113年1月26日5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前 愷他命,1公克 1,200元 未明 林修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9 蘇震 同上 柯竣元 113年1月26日20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前 愷他命,1公克 1,200元 100元 蘇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林修岑 同上 柯竣元 113年1月29日6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前 愷他命,1公克 1,200元 未明 林修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11 蘇震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周子杰 113年3月9日19時3分許 臺北市文山區景福街與景福街168巷交岔路口 ⒈愷他命,2公克 ⒉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警方從周子杰處搜索扣得僅剩7包,純質淨重共1.02公克) ⒈2,300元 ⒉3,000元 ⒈200元 ⒉1,000元 蘇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備註 1 白色結晶貳拾貳包(驗餘淨重叁拾壹點陸玖肆陸公克) ⒈蘇震所實際管領 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⒊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31.6946公克)。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A卷第107頁) 2 綠色六角形錠劑叁拾壹粒(驗餘淨重叁拾壹點伍玖肆柒公克) ⒈蘇震所實際管領 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⒊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硝西泮成分(驗餘淨重31.5947公克)。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A卷第107頁) 3 SWAG咖啡包壹包 ⒈蘇震所實際管領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⒊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A卷第537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A卷第115頁) 4 Aape咖啡包陸拾貳包 ⒈蘇震所實際管領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⒊抽樣2包,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A卷第537、538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A卷第107頁) 5 綠色外包裝咖啡包柒包 ⒈周子杰所有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⒊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A卷第535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C卷第435頁) 6 白色粉末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貳伍公克) ⒈周子杰所有 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⒊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825公克)。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C卷第435頁) 7 白色陶土圓盤壹個 ⒈周子杰所有 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⒊經刮取殘渣,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C卷第435頁) 8 行動電話壹支(iPhone7 PLUS,玫瑰金色) ⒈蘇震所有(本院卷第86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A卷第115頁) 9 現金叁仟貳佰元 ⒈蘇震所有,供找零所用(A卷第38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A卷第115頁)

2024-12-05

TPHM-113-上訴-4026-20241205-4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 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95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75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張琳(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 年3月8日10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下稱 本案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李承翰所管領之奶油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79元)得手,未經結帳即行離去;㈡ 於112年3月14日12時30分許,在上址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 李承翰所管領之高鈣原味起司片1包(價值150元)得手,未 經結帳即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偵查之供 述、告訴人李承翰警詢之指述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 影光碟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本案竊盜犯行,並 以:沒有印象在本案之前是否去過本案便利商店,惟案發2 時間並未至本案便利商店,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之人並非伊 本人等語置辯。經查:  ㈠本案便利商店店長李承翰因店內商品短少,經調閱監視器畫 面後,認係一男子分別於:⒈112年3月8日上午10時18分許徒 手竊取價值79元之奶油一個;⒉同年月14日12時30分許,徒 手竊取價值為150元之起司片1包等情,業據證人李承翰於警 詢時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 第15頁、原審卷第189頁至第203頁),並有本案便利商店監 視器光碟1片在卷足憑。  ㈡經原審勘驗上開監視器光碟結果為:⒈於112年3月8日,有身 穿軍綠色外套、深色長褲、揹黑色後背包、佩戴深色鴨舌帽 及淺色口罩之人進入本案便利商店,往店內開架式冰箱移動 ,並自開架式冰箱最上層拿取1個比250毫升鋁箔包還小的物 品並握在左手掌心,並將身體往右移動遮擋左手動作,隨後 持續在冰箱同一層觀看其他商品後,慢慢往畫面上方移動至 六門冰箱前,打開冰箱挑選飲料,並拿著1個綠色外包裝鋁 箔包飲料後,至櫃台結帳該綠色包裝飲料;⒉於同年月14日 ,有身穿白色外套、深色長褲、揹黑色後背包、佩戴深色鴨 舌帽及淺色口罩之人進入本案便利商店,往店內開架式冰箱 移動,並自開架式冰箱最上層拿取1個物品,隨後身體略往 左擋住該物品,之後慢慢往畫面右上方移動,隨後並移動至 六門冰箱前,打開冰箱挑選飲料後,拿著1個綠色外包裝鋁 箔包飲料,並至櫃台結帳該綠色包裝飲料後走出本案便利商 店。該人於走出本案便利商店前又經店員攔下,2人交談後 ,該人即離開超商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 卷第225至236頁)。是足徵於上開時、地,確有客人自開架 式冰箱拿取商品,然未結帳即行離去。  ㈢而就上開拿取商品之人是否即為本案被告乙節:  ⒈觀諸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於上開時間在本案便利商店拿取 商品之人,穿著衣服不同,惟因均頭戴深色帽子及配戴口罩 ,故未能見其五官,且因角度之故,而無從清晰辨識該員之 容貌特徵,是上開2日拿取本案便利商店商品之人,是否為 同一人,已非無疑。  ⒉證人李承翰於原審審理時固證述:我迄本案發生為止,擔任 本案便利商店店長有3年時間,因為奶油跟起司片常不見, 所以將之改放置在監視器畫面所及之處,後來發現還是有短 少,所以才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被告在第2次到本案便利 商店時,我就發現他是上次拿奶油的那個人,在被告要離開 時,我就出示上一次的監視器畫面給他看,但他否認畫面中 的人是他本人,我也沒有公權力將他攔下來,等到被告離開 後,在清點物品時才發現又短少了起司片等語(原審卷第192 頁至第193頁)。是證人李承翰純係因其個人觀看影片,主觀 認定上開2日拿取本案便利商店之人均係同一人。  ⒊至證人李承翰如何確認上開照片之人即為被告,證人李承翰 於警詢時陳稱:我確認該名男子即為警方所提示照片編號2( 即被告)之人,但是本人頭髮較花白且有戴口罩,因為我有 近距離詢問對方約5分鐘等語(偵卷第14頁);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雖然對方的聲音我現在沒有辦法百分之百確認,可是 跟現在的被告真的蠻像的等語(原審卷第103頁)。是證人李 承翰雖曾於112年3月14日與監視錄影畫面之人交談5分鐘, 惟因當時該人配戴口罩及帽子,證人李承翰至多僅見該員眼 部,而非全貌。而證人李承翰所提認警方提示之被告照片, 係列印自國民身分證相片查詢平台,拍攝日期距案發有一定 時間,衡情容貌當會有所變化,況證人李承翰於警詢指認時 稱該犯人身高約170公分,年約50歲(見偵卷第14頁及第28頁 ),與被告於案發時為60歲之人,自稱身高約164至165公分 均有齟齬,證人李承翰單僅憑數分鐘且未見對方清晰全貌之 對話,即指認警方提示之被告於數年前拍攝之照片即係上開 在本案便利商店與之對話之人,是否足以擔保指認無誤,非 無疑義。至證人李承翰於原審審理時所稱:被告原審審理時 講話聲音與當日與其對話之人聲音相似,更存在個人聽覺辨 識能力與記憶能力之可疑,亦難單憑此節即遽認被告即係該 日與其對話之人。  ㈣而依卷附被告所使用之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 位置顯示,於本案案發時間,上開行動電話確曾出現在新北 市○○區○○里○○街00號附近,該址距本案便利商店約280公尺 ,有google地圖在卷足憑(偵卷第66、76、79頁)。然此至多 僅足以證明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上開電話,有於上開時間出現 於本案便利商店附近,惟尚難以此即逕認被告有於上開時、 地至本案便利商店行竊商品甚明。  ㈤末就被告於警詢時是否有坦承本案竊盜犯行說明如下:   被告於警詢之初即否認有本件竊盜犯行,員警仍詢問:「你 如何前往現場?」被告乃答以:「我可能有去過,去也是去 買東西」,員警復追問:「既然你稱你皆未竊取,為何於監 視器內會拍攝到你竊取之影片?」被告回答:「我認為我沒 有竊取,監視器拍到我是我去買東西」,被告最後並補充: 「我可能有進去消費過,但我沒有竊取對方所稱之商品」等 語(偵卷第5至第7頁)。綜合該次警詢筆錄前後以觀,被告自 始即否認有竊盜之犯行,然因其無法確認是否曾至本案便利 商店,方以假設語氣表示:可能曾去該店消費過等語。嗣於 偵查中,檢察官再次提示監視器翻拍照片與被告確認,被告 明確答以:「店內拍到的不是我」「我沒有做這些事,警詢 確認時我因為記憶久遠,無法很明確回答,可能和實際情形 有誤,我認為我應該有去過該店,但不是上開2個時段」等 語(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是被告於警詢之初,係因無法確 認警方提示照片是否為其本人及是否曾於上開時間至本案便 利商店消費,方為上開假設性之回答,自難以此即逕認被告 於警詢時有自白犯罪。  ㈥稽諸上開說明,本件除證人李承翰證述及指認外,實乏證據 證明被告有本案竊盜犯行,然證人李承翰證述及指認確有前 述之疑,自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唯一證據。綜上,檢察官所 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本案竊盜 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據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未能詳查,勾稽比對卷內相關證據料,遽以被告於警詢 時部分供述及證人李承翰之指認,即認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 ,惟忽略證人李承翰之指認有前開可疑之處及被告於警詢時 陳述之真意,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並無竊盜犯行, 為有理由,本院應予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PHM-113-上易-1025-20241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陽伯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4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歐陽伯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 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 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 ,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已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 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 帳匯款等犯罪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犯行,逃避 檢警人員追緝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晚間9時許,將其所申辦 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而容任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無證據證明歐陽伯威明知或可得而知詐騙集團為3人 以上)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09年11月28日某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楊智育聯繫,佯稱:有現貨出售云云, 致楊智育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109年11月30日上午10時31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700元至歐陽伯威前揭玉山帳 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詐欺集團即以此方 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楊智育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歐陽伯威(下稱被告)犯罪事實所依 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此部分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 與本案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均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固坦承有開立並將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資料提 供予他人,惟否認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犯行,並以:因 生意需要週轉,所以才交付玉山帳戶提款、密碼資料予他人 美化帳戶資料,以利向銀行貸得款項等語置辯。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有申辦上開玉山帳戶,有於109年11月11日晚上9時許將 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訊提供予他人。另於109年11月2 8日某時許,告訴人楊智育因接獲詐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簡 訊通知,信以為真,乃於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31分許,匯款 至被告上開玉山帳戶,嗣該款項旋遭提領乙節,為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所不爭執(原見審卷第72頁、本院卷第 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智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情 節相符(見他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135頁),並有玉山銀 行個金集中部110年1月1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04090 號函暨所附被告玉山帳戶相關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板 新分行112年9月6日玉山板新字第1120000016號函暨所附顧 客資料、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相關資料查詢、通訊軟體LINE 帳號「miner_1001」相關資料、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通 話記錄、告訴人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購物網站PChome 賣場帳號申設人資料、賣場網頁、通訊軟體LINE通話記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他卷第2頁至 第13頁、第19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67頁、第75頁至第10 7頁、第136頁至第137頁;偵續卷第57頁至第121頁、第195 頁至第244頁)附卷可參。故本件被告所提供之玉山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確已遭詐欺集團做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存、提、匯款工具乙情,堪以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又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以 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一事,廣為媒體所披載,亦可輕易於 於網路上查知。我國民眾開設金融機構帳戶及使用帳戶轉匯 款項,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使用自己帳戶進行存提轉匯等業 務,應無任何困難,且金融帳戶事涉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有特殊 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 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 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 經查:被告交付上開玉山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與他人時 ,已年屆55歲,且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並供稱開設 冷凍食品批發公司,營業額每月約10至20萬元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08頁),堪認 其為正常智識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揭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可能用於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 一節,難謂沒有預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自陳 :之前有跟銀行辦過貸款,這次因為銀行評分不過,所以不 再跟銀行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可見被告對於向銀 行申請借貸款項之流程並非全然不知,且被告既已認知自身 財務或信用狀況未能通過一般銀行貸款審核標準,則在經濟 狀況未有改善之情形下,豈有他人僅需取得被告提供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即願意提供金錢借貸之理?此益徵被告於交 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際,已預見提供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顯可充作他人使用之人頭帳戶,容任他人對外 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且於告訴人受騙匯款 入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被告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順利 領取詐得款項,是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因此使前揭帳 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作將犯罪所得款項 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其雖已預見上情 ,卻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率然將上開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任意使用,致使上開金融帳戶終被利用 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是被告顯有縱使有人以上 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辯稱:有嘗試以房子貸款,但貸不出來,所以交玉山 帳戶予他人美化帳戶,以利貸款等語。惟:  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述係於通訊軟體LINE收到暱稱 為「趙嘉偉」之人通知可代為申辦貸款,即依照指示寄送玉 山帳戶提款卡寄予名為「徐德宗」之人,另以電話告知名為 「趙嘉偉」密碼,惟其並不知悉「趙嘉偉」之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亦無法提供聯絡方式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3頁至第13 7頁及原審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72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坦言:其並非第一次辦理貸款(見本院卷第107頁),參酌卷 附玉山銀行、臺新銀行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函檢附被告之貸 款資料(見偵卷第163頁至第191頁、第195頁至第243頁、第2 47頁至第360頁),被告於案發前之104年7月8日、105年9月2 6日、108年1月30日及109年2月27日均有以房屋為擔保品向 該等銀行貸款,當知向金融機構貸款所需之條件及所應提供 之資料。然其竟將其玉山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 實年籍、來歷及背景均不清楚,辦理借款事宜時,既未提供 任何財力證明以供徵信之用、未簽立任何申辦文書或借款契 約,亦未曾就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背景、任職公司 (機構)、地址、承辦業務內容、取得資金來源等細節詳加 詢問或查證,即逕自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此非 但與一般貸款之必要流程有違,且被告完全不知對方之聯絡 方式,完全係依LINE及電話聯繫,此益徵其就是否可貸得款 項及可得貸得之數額為何,毫不在意。  ⒉再者,被告於本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坦言:我把提款卡交 付予對方前,有先把帳戶裡面的錢約11至12萬元領出來,因 為我也會怕對方把我錢領走,我也懷疑對方等語(見原審卷 第79頁、本院卷第107頁)。然倘如被告所述,其意係在美 化金流以利貸款,衡情以儘可能增加存款數額,又豈會將款 項提領一空,顯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應係斟酌該帳戶內幾 無餘額,已無款項遭人領取而受有損失之可能,自已彰顯其 具有縱其金融帳戶淪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 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⒊被告另辯稱:除本案玉山帳戶外,尚有提供正在繳房貸之新 光銀行帳戶予對方,若知悉對方為詐欺,又豈會提供房屋貸 款帳戶予他人等語。惟被告於109年2月27日以房屋為抵押向 新光銀行貸得款項後,原係以該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繳 納貸款,然其該帳戶之109年11月11日餘額僅1元,其後於10 9年12月17日經列為警示帳戶,109年12月17日後改以臨櫃方 式繳款,有新光銀行函文及檢送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8頁)。參酌被告係於109年11月11日交 付玉山帳戶予他人,益徵被告確知悉帳戶已交予詐欺集團使 用,方不再將房貸款項存入新光銀行帳戶以繳款,而改以臨 櫃方式繳納款項甚明,是縱認被告另提供新光銀行帳戶予他 人,亦無從為本案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主觀上 存有可能獲取利益,亦有可能遭他人騙取帳戶使用,但因自 己所受損害有限,不妨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不甚在意, 甚且容任他人對其上開帳戶為支配使用等情,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 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 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 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 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將玉山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充作詐欺匯入款項所用,並 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其上開 行為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 理,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同此見解,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何犯罪 科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尚 可,然其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可預見任意 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 團成員利用為詐欺、掩飾、隱匿犯罪贓款去向等不法犯罪之 工具,卻為滿足個人可能可獲之利益,率然將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而有 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 ,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 兼衡其於原審審理程序時自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 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惟該款項於匯入後,即旋遭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被告上開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 考,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 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 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至被告雖將前揭帳戶提供他人遂行前開幫助洗錢之犯 行,然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從中實際分受任 何詐欺所得或因該等提供行為受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 之過重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不當。被告上訴仍否認犯罪, 並無可採,應予駁回。至原審雖未及論述上開新舊法比較, 但比較後之適用法律罪名及刑度,結論並無不同,因此仍不 構成撤銷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2-05

TPHM-113-上訴-3132-2024120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玉琛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0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30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玉琛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鄭玉琛(下稱被告)於民國 111年5月6日10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意圖 性騷擾,乘告訴人代號AD000-H11246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在市場魚攤販前彎腰挑選魚類而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 摸告訴人臀部及下體,以此方式性騷擾告訴人。因認被告涉 犯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 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復按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通 常與被告處於利益絕對相反之立場,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較一般證人之陳 述薄弱。故告訴人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指證及陳述,縱其指 證及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94年台上字第478號判決要旨參 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言有於 上開時、地以手觸碰告訴人臀部之事實、告訴人之指述、監 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及新北市○○000○0○0○○○○○區○○00000000 000號函文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坦言有於上開時、地以 觸碰到告訴人臀部,惟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並以:當時 是在菜市場,告訴人擋住其行向,故拍了告訴人臀部示意借 過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1年5月6日上午10時38分許,站立在新北市○○區○○ 街00號魚販攤位前,被告則騎乘機車至該處乙節,分據被告 、告訴人供述在卷。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監視器時間 10:44:11(實際時間為10時37許)被告騎乘機車到魚販前方, 監視器時間10:44:28起在魚販前方之告訴人回頭查看,隨後 和後方之被告交談等情,有原審112年10月6日勘驗筆錄及監 視錄影擷取照片可參(原審卷第32頁,偵字卷第11-13頁), 足徵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交談。  ㈡然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分據其2人供述在卷。其等為何事 交談乙節,告訴人於警詢時係證稱:當時我在魚販攤位前看 要買哪一條魚,對方用手揉我的屁股3圈,我回頭看左後方 ,並問對方說「你怎麼可以摸我的屁股」,他一開始沒有回 答,跑到我右手邊,我又問他「你怎麼可以摸我的屁股」, 對方才回我說「摸一下下而已阿,又沒有給你照相」,當下 我就報警,請警察來處理(偵字卷第12頁);於偵查中則證稱 :我在看魚,魚放很低,我有稍微往前彎,我不知道他怎麼 到我身後,突然就從後方用手他先用手指部分撫摸臀部,還 有繞圈撫摸,再用他的手指從臀部下方往前伸到我陰部位置 ,隔著褲子用力凹下去,再伸出來,我覺得很痛等語(偵字 卷第38頁)。  ㈢然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自被告騎車告訴人身後迄告 訴人轉身為止,前後經過僅約10餘秒,除未見有告訴人所述 繞圈撫摸臀部及私處之舉外,亦未見被告有自告訴人之左後 方移動至右前方之舉。況依告訴人所述,被告並非僅輕觸其 臀部,而係撫摸並繞屁股3圈後,復將手指自其臀部下方伸 往私處用力摳,被告能否於10餘秒不到之時間內,為如此行 為,實有疑義。  ㈣再者,告訴人於警訊中未曾敘及被告有撫摸私處之舉,偵查 中始首次提及。然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被告並非輕觸其 私處,而係用力為之,甚而導致其私處腫痛,自行用藥約一 星期後始好轉,告訴人並以自備玩偶示範被告於案發當時係 如何以手指摳其下體(偵字卷第38頁及不公開卷第10至12頁) 。倘告訴人所述為真,被告斯時所為,除造成告訴人心情不 悅外,同時必造成告訴人身體極度不適,理應印象深刻,然 告訴人於警詢時,對此竟隻字未提,此實有悖於常理;且告 訴人事後並未就醫治療,雖稱自行購買藥物,然亦無法提出 相關醫療單據以為核對。是告訴人指述被告於該日如何性騷 擾乙節,前後指述,除有不一外,亦乏其他事證相佐。  ㈤至檢察官所提之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制委員會決議認本件被 告確有性騷擾告訴人部分,屬於行政機關依卷存資料認定後 而為之判斷,此與本件被告被訴追刑事犯罪之有無,仍必須 經過法院實質調查證據,且經過辯論後而為之自行判斷無涉   ,並無拘束刑事法院認定之效力,自無從據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  ㈥末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構成本罪。而該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 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 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 ,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均有 坦言案發當時有以手拍告訴人臀部,然其意係在要求告訴人 讓出空間便其通行,而參酌被告、告訴人案發當時係在魚市 場攤販前,為選購魚獲而確有左右移動之必要。是被告上開 所辯,應值採信,尚無法排除被告非基於性暗示而調戲告訴 人之意而為之,揆諸上開說明,自難以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相繩。  ㈦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所為指述已有瑕疵,復無其他足夠之   補強證述,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是否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性騷擾犯行,本院認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難遽以上開罪名相   繩。準此,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   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四、據上,原審未審究上情,遽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罪嫌,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 用法容有違誤,被告否認犯罪,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有理 由。至檢察官就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主張告 訴人未於警詢指述被告觸摸下體,係因警詢筆錄為男性員警 製作,而於偵查中檢察官係女性,告訴人方敢於陳述實情, 原判決此部分亦應為有罪諭知,然此部分純屬檢察官個人臆 測之詞,自難遽採,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 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青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PHM-113-上易-1267-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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