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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24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清泉(所涉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上午7時2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萬壽路1段與龍校街交岔 路口、遇綠燈號誌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 貿然左轉,適對向有告訴人李日傑騎乘車牌號碼號NQU-9889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及「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 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貿然以時速約81公里之速度,沿萬 壽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速限標誌「50」且劃設「禁行機 車」標字之內側車道直行,行經路口停止線前向右變換至外 側機車優先道繼而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見前方被告車輛 左轉彎,為避免發生擦撞而緊急煞車,因而失控倒地,受有 雙踝挫扭傷、頸拉傷、雙手、右肘、右前臂、雙膝擦傷、右 臀擦傷及鈍傷、胸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 ,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 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 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 復按「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 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酌)。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於113年9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參,而本案係於113年9月26日繫屬於本院,此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5日桃檢秀上113偵37242字第 1139124795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1枚在卷可按,是本案於 繫屬法院前,即已因撤回告訴而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揆諸 前揭說明,檢察官原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未審酌及此仍向 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YDM-113-交易-323-20241122-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恩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 聲沒字第9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CE-832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恩傑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2995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CE-8328」號車牌2面,為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 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 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速偵字第29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CE-8328 」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罪所使用之物品等 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6至17頁),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等件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9至33頁、第 41至46頁),核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偽造文書罪所用之物,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沒收。從而,檢察官聲請沒收上開物品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YDM-113-單禁沒-910-20241122-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易字第101號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范珮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168 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裁定如下:   主 文 范珮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 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即被告范珮祺因犯傷害罪嫌,於偵查中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 ,由被告繳納保證金後經釋放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佐。茲因被告經 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經本院囑託司法警察拘提被告到案 ,而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中壢分局派員前往拘提未果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3年1 0月24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45825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113年10月25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83439號函暨檢 附本院拘票、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 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憑,且查無在監押情事,顯見被 告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 1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YDM-113-原易-101-20241122-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AE000-A113303(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邱景園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186號駁回 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302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是告訴人於聲請 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 而逕自提出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 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 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 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 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 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 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 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AE000-A113303(下稱聲請人)前以 被告甲○○犯妨害性自主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告 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妨害性自主犯行,而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以113年度偵字 第3302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於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186號 駁回再議之聲請,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聲請人 雖於113年11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並未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有聲請人提出如附件所示之 「自訴狀」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程序不合法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件:自訴狀

2024-11-22

TYDM-113-聲自-116-2024112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貞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貞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廢棄冷氣拾玖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貞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至今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規定。又在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 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 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 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 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 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 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 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 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 ,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  ㈡經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本案竊得之19臺冷氣,我變賣後 共獲得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1 4521號卷第74頁),而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本案遭竊之19 臺冷氣,我總共損失約3萬6,00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 14521號卷第36頁),顯見本案變賣所得之價額與市場價值 存有相當之差距,揆諸前揭說明,要難逕以變價所得作為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仍應以沒收被告所竊得之原物為宜,故 被告竊得之廢棄冷氣19臺,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29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99號   被   告 蘇貞語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 新竹○○○○○○○○○             居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             巷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貞語於民國民國112年11月24日3時37分許,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其向友人羅際燻(另為不 起訴處分)所借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本案貨 車)至桃園市楊梅區泰圳路313巷之倉庫,打開倉庫鎖頭後 ,進入倉庫內,竊取周志明所有之廢棄冷氣機19臺(價值新 臺幣3萬6000元),再將前開物品以下稱本案貨車載走變賣 。嗣經周志明發現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志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貞語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周志明、證人羅際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 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不詳之兇器破壞 倉庫鎖頭,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持有兇器加重竊盜罪嫌。惟查,被告否認有持有 兇器之行為,且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係持兇器破壞鎖頭,但卻 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鎖頭確有遭外力破壞之證據,尚不能 僅以告訴人之指述,遽認被告亦涉有此部分犯行。惟被告如 成立此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有同一案件關係, 爰不另對此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YDM-113-壢簡-1927-20241121-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翊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7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76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翊群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行政簽結在案 ,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愷他命成分,為第二級毒品,屬於違禁物;扣 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則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均聲 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吳翊群涉嫌於民國113年3月16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楊 梅區大平街友人家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然被告因另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50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於113年4月18日入勒戒 所觀察、勒戒,於113年5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5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而被告上開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在觀察 、勒戒之前,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遂予以行政簽結,此有前開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113年6月13日簽呈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 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4月8日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UL/2024/00000000)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4月1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539號) 在卷可佐,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 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 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聲請駁回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 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 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 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 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 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 ,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 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 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吸食器1組,該物品尚得做其 他用途使用,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又未經鑑驗證明 其上有殘留毒品之成分,難認係違禁物。是聲請人就扣案之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吸食器1組,依前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 沒收,自難謂於法有據,應予駁回。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三之物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及溴去氯愷他命成分乙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4月1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359 號)在卷可佐,然揆諸前開說明,持有第三級毒品未逾純質 淨重5公克應不構成犯罪,上開扣押物自應循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且此部 分亦經檢察官核發另行核發處分命令發還與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見偵卷第175頁),故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毒品,於法尚有未合,就此部分亦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外觀 數量 成分 備註 一 白色透明結晶 1包(毛重1.2公克、淨重0.96公克、使用量0.002公克、剩餘量0.958公克、驗餘毛重1.198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49頁)。 二 吸食器 1組 未送驗。 無。 三 香菸 2支(驗前總毛重1.45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49頁)。

2024-11-21

TYDM-113-單禁沒-760-20241121-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瀚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夾壹個、零錢包壹個及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於本院訊 問程序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之科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 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告訴人零錢包及長夾內及其內所含之現金共新臺幣4 ,000元,均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零錢包及長夾內告訴人所有之悠遊卡、中國信託金融卡、 永豐銀行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駕照等物 ,固為本案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惟身分證、健保卡、 金融卡等此類證件並無相當經濟價值,且可隨時停用、掛失 補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90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09號   被   告 林瀚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瀚於民國113年3月22日下午2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巷00弄00號前,趁謝承佑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疏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謝承佑所 有置於車內之零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 悠遊卡1張)及長夾1個(中國信託金融卡、永豐銀行金融卡 、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駕照各1張及現金2,000元 ),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謝承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瀚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承佑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被告身形特徵暨到案照片4張、監視器截圖畫 面2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YDM-113-桃原簡-189-2024112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忻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2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忻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忻霖能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尤其可能 遭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利用,竟仍以縱使有 人利用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間,將其申設之中 國信託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以新臺幣(以下同)8萬元之代價出售與另案被告王智成 (所涉部分業據判決在案)。另案被告王智成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以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 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分 別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另案 被告崔中中、王漢魯、另案被告陳進仕(前3人所涉部分業 據判決在案)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將另案被告崔中中、王漢魯、陳進仕上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之款項轉匯至另案被告王智成、陳宗聖(前2人所涉部分業 據判決在案)所提供之附表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內;後由詐 欺集團成員自另案被告王智成、陳宗聖附表所示第二層人頭 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 ,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本案帳戶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 細、另案被告王智成、崔中中、王漢魯、陳進仕、陳宗聖所 申設之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而被 告雖亦坦認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另案被告王智 成等節(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94號卷第111至112頁、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16號卷第264頁),然查,經核對前 揭帳戶之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29人之 遭詐款項中,其等遭詐後之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 層帳戶後,雖經層轉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然無任何 一筆款項自第二層帳戶層轉至本案帳戶內,此亦據公訴檢察 官函覆甚明(見本院金簡字卷第59頁),本案既無詐欺取財 、洗錢正犯之實行行為,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因無 正犯行為可資依附從屬,自亦均無從成立幫助犯,檢察官就 此部分之起訴事實,自不能逕認被告成立犯罪。偵查檢察官 未予詳查,實有未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亦無 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被告之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YDM-113-金訴-1316-20241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0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長壽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陳長壽與滕一英為鄰居關係。緣滕一英欲承租坐落桃園市桃園區 大有路與大有路945巷口之活動中心(下稱本案活動中心),遂 請求陳長壽之協助。詎陳長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0年至111年間,向滕一英佯稱:因 滕一英在法院有前案紀錄,故不符承租資格,須於更換國民身分 證及密碼時,將相關資料輸入該身分證,另須購買不詳卡片供陳 長壽之同事將滕一英前案紀錄存入該卡片,如此法院即無滕一英 之紀錄,使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查無紀錄,即可同意滕一英承租前 揭活動中心云云,致滕一英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至111年間先 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7萬元、12萬元與陳長 壽。嗣因陳長壽迄今未依約處理上開事務,滕一英要求返還前揭 款項遭拒,滕一英始悉受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陳長壽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且於本案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查 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認與告訴人滕一英為鄰居關係,且告訴人有租 用本案活動中心之需求並找其協助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滕一英根本就沒有拿任何錢給我 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3月間想要承租本案 活動中心而找被告幫忙,被告說可以幫我處理租賃的事情, 我先後在本案活動中心給了被告6次錢,第一筆是於110年4 月19日下午4時許給了被告3萬元,第二筆是於110年5月10日 下午4時許給了被告7萬元,第三筆是於110年5月15日下午4 時許給了被告12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9至21頁);又於偵查 中證稱:被告當時跟我說我在法院有很多案件,國有財產局 不會同意租借本案活動中心給我,需要花12萬元購買1組「 卡」,外觀長得像小打火機一樣,之後就可以將我在法院的 案件紀錄都存進那張「卡」裡面,這樣國有財產局就查不到 我的紀錄,也就會同意出租本案活動中心給我,我另外給付 給被告的3萬1,000元、7萬元是要辦理國民身分證、換密碼 等語(見偵卷第110頁、第112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跟被告是鄰居關係,我當時跟被告說我想承租本案活動中 心,被告跟我說需要錢請其他人幫忙,被告要我花錢買一張 「卡片」,這張「卡片」可以將我在法院的紀錄都存進去, 這樣國有財產局就查不到,才會將本案活動中心租給我,因 此我就把錢交給被告,同年被告又跟我說要更換國民身分證 ,我就先後給了被告3萬1,000元、7萬元,共10萬1,000元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8至78頁)。互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其因有承租本案活動中心而求助 於被告,嗣被告先後向其佯稱需購買不詳之「卡片」以消除 告訴人於法院之紀錄,另又稱須更換國民身分證,告訴人遂 先後給付3萬1,000元、7萬元、12萬元與被告等重要情節, 前後所述大致相同,且證詞內容詳盡而未見渲染、矛盾,倘 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實難能憑空編撰,是告訴人稱其於 110年至111年間,因被告向其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交付3萬1,000元、7萬元、12萬元與被告等節,應非子 虛。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清楚被告跟我說的「 資料」是什麼,他只跟我說要去買這張「卡片」,把法院的 紀錄全部放入該「卡片」中,國有財產局就查不到我的案子 ,就會將本案活動中心租給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1至73 頁)。佐以被告與告訴人之錄音譯文中,可見被告對於告訴 人質以為何已經給付款項,卻仍無法辦理「資料」乙節,不 斷藉詞推託,且亦數次坦認曾收受告訴人給付之10萬1,000 元,並不斷向告訴人保證已經幫其備妥「資料」,該收受之 10萬1,000元款項係給付與不詳之人用以辦理該「資料」; 其後告訴人另向被告提及給付與被告之12萬元時,亦未見被 告有所否認,甚至向告訴人稱「沒有幫你準備資料,你就完 全沒有資格」、「因為從頭到尾阿姐你沒有資格,我們是走 後門的」等語,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譯文表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29至33頁),足見被告一再向告訴人佯以「購買『 卡片』以消除告訴人在法院之紀錄」、「更換身分證」為由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告訴人遂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3萬1,0 00元、7萬元、12萬元與被告之事實明確。況前揭錄音譯文 之錄音檔案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其鑑定結果略以 :送鑑光碟內音檔「我的錄音4.m4a」播放時間2分16秒至15 分0秒之男性待鑑聲音與本局採樣被告聲音(採樣語句如附 件一)比對結果,語音特徵相似值平均為83.61分,研判待 鑑聲音與被告聲音相似(聲紋頻讀如附件二)等語,此有該 局112年11月20日調科參字第11203294760號函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93頁),且被告亦坦認該錄音檔之聲音為其本人,並 供稱我所稱的「資格」是指告訴人承租的資格等語(見偵卷 第107頁、第109頁),更足徵被告空言辯稱其從未向告訴人 收取款項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110至111年間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客觀上固有數個舉 動,但均係基於詐欺告訴人之單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1個詐欺取財罪即為已足。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知悉告訴人有出租本 案活動中心之需求後,竟利用告訴人年邁且不了解承租程序 ,接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交付財物, 令告訴人不僅無法承租本案活動中心,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所為非是。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兼衡其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暨手段、素行、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22萬1,000元(計算式:3萬1,00 0元+7萬元+12萬元=22萬1,000元),均未扣案,且迄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YDM-113-易-630-20241121-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14號 原 告 池亞純 被 告 陳弘修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65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YDM-113-附民-1414-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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