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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愛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愛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林愛興因於民國113年2月24日上午11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737巷50弄 時,因不滿吳薇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煞車 行為,而與吳薇芬發生口角,其竟因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近 ,騎車追上吳薇芬所騎機車後,伸出左腳作勢踢踹吳薇芬騎乘之 機車,以將踢踹吳薇芬機車致其連人帶車摔倒,因而身體受傷、 機車受損,此一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吳薇芬,使吳薇芬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1245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30頁、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60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至28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愛興固坦承有伸腳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的機車有問題,我是要穩住車子等 語。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薇芬於警詢中指稱:被告當時追上我要找我 理論,我繼續向前騎時,被告騎到我身旁作勢伸出腳,做出 要踹車的動作(該動作與我車身沒有碰撞,只是該動作令我 感到害怕)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8 3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又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騎 車併行在告訴人右方時,一面朝左看向告訴人方向,一面將 左腳向左往告訴人方向抬起,斯時告訴人正好行駛在被告左 邊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及告訴人所提供之行 車紀錄器影像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並擷取擷圖存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36頁圖8、第37頁圖9、第38頁圖11)。自現 場監視器錄影擷圖觀之,被告抬起腳時,其所騎機車與告訴 人機車間僅距離一台機車車身寬度(見本院卷第36頁圖8) ;由告訴人配戴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觀察,告訴人騎過被告 身旁時,被告即在其右方抬起腳來,距離甚近(見本院卷第 38頁圖11)。可見告訴人稱被告於騎過其身邊時抬起腳等語 非虛。且綜合現場監視器錄影與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 觀察,被告騎車在告訴人車側,並在距離告訴人機車極近處 ,做出抬起左腳此一不尋常之動作,在一般社會通念下,均 足認為被告係作勢踢踹告訴人車輛,而因告訴人係騎乘機車 行進中,若遽然遭到踢踹,不能維持平衡下,極易連人帶車 摔倒,造成車輛受損及身體受傷。被告作勢踢踹,即屬以加 害於告訴人身體、財產之事告知告訴人,且已使告訴人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是要穩住車子等語(見本院卷 第29頁)。然機車重心不穩時,應當看向前方,並將重心放 低,較容易調整重心位置及控制車輛平衡。但由現場監視器 錄影擷圖(見本院卷第36頁圖8)與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影 擷圖(見本院卷第38頁圖11)觀之,被告係一邊看向左方告 訴人所在方向,一邊將左腳膝蓋以下高高舉起,腳掌朝向左 方,則被告當時視線方向與一般騎車重心不穩時調整之要領 有異,且其抬腳動作使其重心提高,較一般騎乘時更不穩定 ,而不利於平衡之回復。顯見被告辯稱為穩定車輛方抬起左 腳等語,為其臨訟飾卸之詞,無可憑採。其騎乘在告訴人機 車旁時,向告訴人抬起左腳之行為,即係作勢踢踹告訴人機 車,恐嚇危害告訴人安全之行為甚明。  ㈢起訴書並未明載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之地點,爰依現 場監視器畫面上顯示之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旁40米處(見本院卷第37頁)予以補充。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依被告作勢踢踹告訴人前後,被告有對告訴人稱:「你會 不會騎車」、「綠燈...綠燈你就...擋...擋在我前面」 等語,有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影譯文(見偵卷第25至26頁 )可查,可見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騎車之方式,致為本案 犯行之動機。   ⒉被告以作勢踢踹告訴人騎乘中機車,將使告訴人人車倒地 ,致其人車受損之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其安全,對告訴人意思自由所生損害。   ⒊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 態度。   ⒋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未曾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之品行。   ⒌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扶 養母親,目前偶爾從事手工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追上告訴人後,另持安全帽作勢毆打告 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等語。  ㈡被告堅決否認有持安全帽作勢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辯稱:我 是因為當天非常熱,把安全帽拿下來,沒有作勢要毆打告訴 人等語。經查,告訴人雖於警詢中指稱被告脫下安全帽作勢 毆打等語,但在該份筆錄中亦註記「行車紀錄器沒有錄到僅 聲音,監視器也沒有錄到」等語(見偵卷第20頁)。而經本 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及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均未見有 何被告持安全帽作勢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6頁) ,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之譯文,亦全未提及有何被告威脅 告訴人,或告訴人提及遭被告威脅毆打之言詞(見偵卷第25 至32頁)。則告訴人指稱遭被告持安全帽作勢毆打乙事,僅 有其片面指訴,並無其他任何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無從認 定被告有何持安全帽作勢毆打告訴人之恐嚇犯行。然此部分 行為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2月24日上午11時33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內湖 路1段737巷50弄時,適前方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煞車行為,與告訴人 發生口角後,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接 續以「我不知道怎麼跟狗、畜生講話」、「畜生說話」、「 幹」、「不跟畜生講話」、「三小」、「我不知道怎麼講畜 生的話」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 告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犯罪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得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 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 上字第3099號等判決意旨亦足供參。 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 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參照)。另就 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 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 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 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 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 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 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 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 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 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 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 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 ,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 地位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 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次就故 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 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 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 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 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 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 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 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 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 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 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 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 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 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 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 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 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 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 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 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 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 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 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6至 58段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中 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等件為其主要論 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口出:「我不知道怎麼跟畜生講話」、「畜 生說話」、「幹」、「不跟畜生講話」、「三小」、「我不 知道怎麼講畜生的話」等言詞(即起訴書所載除「狗」以外 之言詞),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不是故 意要罵告訴人,這是我的口頭禪,因為我已經問了告訴人兩 次她會不會騎車,她都說她聽不懂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口出:「我不知道怎麼跟畜生講話 」、「畜生說話」、「幹」、「不跟畜生講話」、「三小」 、「我不知道怎麼講畜生的話」等言詞(見本院卷第29頁) 。而被告除上開言詞外,尚有對告訴人稱:「狗」(全文為 :「我不知道怎麼跟狗、畜生講話」),有告訴人提供之行 車紀錄器錄音譯文可資查考(見偵卷第25至32頁),則被告 確有對告訴人口出起訴書所載之言詞,可以認定。  ㈡告訴人係緬甸出生,而為新住民,固經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19頁),然告訴人亦證稱被告為陌生人(見偵卷 第19頁),且告訴人當日佩戴全罩式安全帽,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擷圖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則兩人素昧平生, 在道路上短暫相逢,告訴人面貌又遭安全帽遮擋下,被告是 否知悉告訴人為新住民,已屬有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我已經問了她兩次她會不會騎車,她都說她聽不懂等語 (見本院卷第29頁)。再衡以依上開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 係告訴人對被告稱:「聽毋」,被告再稱:「你會不會騎車 」,告訴人又稱:「你說甚麼我聽不懂...我聽毋...聽不懂 」後,被告方對告訴人稱:「我不知道怎麼跟狗、畜生講話 ,怎麼辦...畜生說話...」、「幹」、「不跟畜生講」等語 (見偵卷第25頁),而以「狗」、「畜生」指稱告訴人。但 於與告訴人之對話中,並無一語提及告訴人之新住民身分( 見偵卷第25至32頁),可見被告確實係因不滿告訴人騎乘機 車之駕駛行為,對告訴人提出質疑,又因告訴人表示不了解 被告質疑之內容,才對告訴人口出起訴書所載「狗」、「畜 生」、「幹」等言詞,此與告訴人之新住民身分實無關聯。 再依上開譯文,被告另稱「然後你騎到變黃燈的時候...你 這樣過去,沙小」(見偵卷第26頁)、「你是在拍沙小... 」(見偵卷第28頁),則被告所稱「沙小」等語固然粗鄙, 但係表達其對告訴人騎乘行為與衝突中拍攝行為之不滿,並 非蓄意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㈢由現場監視器錄影、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觀之 (見偵卷第33至39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被告與告訴人 發生爭執之場所,雖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但 未見有人圍觀,則縱有聽聞爭執隻字片語內容者,人數亦當 不多,且無從全盤了解被告與告訴人爭執內容,此對於告訴 人社會名譽之影響甚為有限。且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被 告因行車糾紛而對告訴人口出起訴書所載言詞,係屬衝突當 場之短暫言語攻擊,並非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等 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之手段為之。  ㈣綜合考量上開表意脈絡、情境、手段、被告是否蓄意貶抑告 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及被告言詞對於告訴人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等因素後,本院認被告對告訴人口出如 起訴書所載言詞,尚未逾越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所稱告訴人可合理忍受之程度,而不屬該判決所界定刑法第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行為之範疇,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得合理懷疑被告 行為不屬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界定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行為,即無從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公 然侮辱犯行得有罪之確信,而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自應為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被告就公然侮辱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SLDM-113-易-603-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傑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吳鴻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3 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優質幣商<家安>」、「安哥(優 質幣商)」之人(無證據證明兩人係不同人及甲○○知悉參與 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LINE化名「夏韻芬」、「劉芳岑」、「股友會VIP體驗群 組」、「Pt-Pro瑞士百達在線客服」,加入乙○○為好友假意 提供股票資訊,再指示乙○○安裝虛假投資APP,謊稱以虛擬 貨幣方式儲值,使乙○○陷於錯誤,陸續匯款或將現金交付詐 欺集團指派之車手。其中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甲○○受「 優質幣商<家安>」錄用後,接受「安哥(優質幣商)」指示 擔任取款車手,於當日17時12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號1樓, 準備再次向乙○○取款新臺幣106萬元,欲得手後交付上游, 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此次乙○○早已察覺有異 ,與警方配合,交付餌鈔後由警方當場逮捕甲○○,因此未能 既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5張、iPhon e14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4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 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 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本案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 錢之犯意,辯稱:是徵才的人要伊去面交款項,那時候沒想 那麼多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是看 徵才廣告才兼職,被告剛滿18歲,又是高中肄業,虛擬貨幣 又是新興行業,並不知悉係從事詐騙,另被告雖與「優質幣 商<家安>」、「安哥(優質幣商)」聯繫,然亦可能為1人 所創,本案客觀上無積極證據證明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等語 ,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化名「夏韻芬」、「劉芳岑」、「股 友會VIP體驗群組」、「Pt-Pro瑞士百達在線客服」,加入 告訴人乙○○為好友假意提供股票資訊,再指示安裝虛假投資 APP,謊稱以虛擬貨幣方式儲值,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 匯款或將現金交付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其中於上開時間, 被告受「優質幣商<家安>」錄用後,接受「安哥(優質幣商 )」指示取款,於當日17時12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號1樓 ,準備再次向乙○○取款新臺幣106萬元,欲得手後交付上游 ,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此次乙○○早已察覺有 異,與警方配合,交付餌鈔後由警方當場逮捕甲○○,因此未 能既遂,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供承在卷(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325號卷【下稱偵卷】 第25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231頁至第235頁), 並有告訴人提出與LINE暱稱「夏韻芬」、「股友會VIP體驗 群組」、「劉芳岑」、「Pt-Pro瑞士百達在線客服」、「安 哥(優質幣商)」、「優質幣商<家安>」之對話紀錄、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虛擬貨幣買賣 契約書翻拍照片、瑞士百達集保資金帳戶證明、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2年10月16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 扣案物照片、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電子錢包「 TLpYCG7cXcLHDBTzJr2ufLrBRyjGiMybBX」交易明細各1份( 見偵卷第67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99頁、第103頁至第167 頁、第41頁至第63頁、第239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 否認,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至辯,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前做過冷氣和餐飲業等工作(見 本院卷第93頁),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18歲,顯見被告具有 一定之智識程度,並非駑鈍之人,又被告與「優質幣商<家 安>」、「安哥(優質幣商)」原本不認識,亦未曾去過其 所應徵之公司,僅稱都是「優質幣商<家安>」叫伊收錢的( 見本院卷第92頁),此與一般合法公司行號招募人才,無論 係利用實體廣告或透過徵才網站,均會詳細公開公司行號之 名稱、規模、營業標的、所在地址或聯絡方式等基本資料, 以供求職者參考辨別,甚至要求與應徵者(即被告)面試,顯 有不同。   ⒉又參諸被告所供稱其於案發當天,「優質幣商<家安>」叫伊 從廁所縫隙交付所收受之款項,本件就是預計交給「優質幣 商<家安>」,那時候要約臺北車站K區地下街,工作完對方 都會要求伊刪除對話紀錄,並叫伊截圖等語(見本院卷第93 頁),若僅是為拿取合法客戶之投資款項,自無須刻意於工 作完刪除與對方之對話紀錄,且亦不需要在廁所縫隙交付款 項予他人,再者,投資者僅須透過匯款即可,此舉可留下匯 款交易憑證,實無需額外再支出費用委請不認識之人(即被 告)為之;而由「優質幣商<家安>」有意規避其真實身分與 被告或告訴人碰面之情事觀之,若非涉及不法,當不會以隱 蔽真實身分之方法為之,上開所為顯非單純受他人所託拿取 合法投資虛擬貨幣款項之目的。  ⒊再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取得並轉交款項以獲取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 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亦經警察、金融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 是上情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是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之詐術應 有所瞭解;另本案「優質幣商<家安>」、「安哥(優質幣商 )」刻意支付對價委託不認識之被告代為收受款項,顯係有 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交易,則被告就其所收受款項可能係 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懷疑。基此,苟見 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受款項,衡 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而承前所述 ,如係正當之投資理財交易往來,「優質幣商<家安>」、「 安哥(優質幣商)」之人本可自行為之,實無再額外支出金 額委請被告代為收受款項之必要,尤其是不認識之人,是依 被告之智識程度及交易經驗,顯已知悉「優質幣商<家安>」 、「安哥(優質幣商)」所述之收款業務甚為可疑。  ⒋況被告自陳款項都是交給「優質幣商<家安>」,且至今對其 真實姓名年籍等均一無所悉,而本案犯罪事實之交易金額預 計高達106萬元,雙方本不具任何信任基礎,何以「優質幣 商<家安>」可放心讓被告獨自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行 轉交,而不擔心被告將款項收受後拒不交還,若非被告已知 悉「優質幣商<家安>」上開所為涉及不法,且「優質幣商< 家安>」亦掌握有被告之相關資訊,何以如此?堪認被告為 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極可能係共同詐欺等犯罪,已有相 當之認識,被告空言辯稱其僅係從事虛擬貨幣收款業務工作 ,不知「優質幣商<家安>」、「安哥(優質幣商)」等人係 詐欺集團,且主觀上認為確有交付虛擬貨幣予告訴人等語, 與常情至為相違,實難遽信。是以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 竟僅為賺取報酬,即不顧於此,仍依「優質幣商<家安>」指 示向告訴人收受款項而實施相關構成要件行為,縱使因此將 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在所不惜,更足徵被 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且其所為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則被告、辯護人上開所 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之修正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本次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 除第1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 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 然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 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 ,該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 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本次 修正後所欲擴張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 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 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⒉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 修正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⒋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本案被告以起訴書所載之輾轉、迂迴方式交付款項,已直接 接觸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其所為均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 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本次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②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復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法院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 年,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未自白犯行,無法適用其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是法院能量處之 刑度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  ③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而因被告未於偵查、審理中自白犯行,亦 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 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④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之規 定,應認被告行為時即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皆較為有利,本案自應均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本 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惟查,被告雖 與使用LINE暱稱「優質幣商<家安>」、「安哥(優質幣商) 」之人為聯繫,然遍查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認定暱稱「優質幣 商<家安>」、「安哥(優質幣商)」之人為不同人,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尚有與「優質幣商<家安>」、「安哥(優質幣商 )」以外之人共同為本件犯行,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而無從遽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未合, 惟因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 審理中均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88頁),已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經告訴人假意面交後,被告當場遭警方以現 行犯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上開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與暱稱「優質幣商<家安>」、「安哥(優質幣商)」 間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對告訴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不顧政府近年來為加強查緝、遏止 詐欺集團之犯行,大力宣導民眾勿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 而成為詐欺集團之共犯,竟仍率爾擔任收取款項之分工,且 款項非微,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之猖獗,復使告訴人尋求 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均趨於困難、複雜,危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安哥」聯繫之工具,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94頁)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持以詐騙款項所用之物,亦 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93頁),堪認均屬本案犯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錢義達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14黑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5張

2024-11-28

SLDM-113-訴-204-20241128-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5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收據上偽造之群力投資印文壹枚、陳富杰署押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25萬 500元」更正為「24萬500元」;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 子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 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查本案詐 欺集團與被告共犯詐騙告訴人黃壽星而獲取之金額未達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且被告本案所為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故就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 (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 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 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二項)。」;查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顯未達1億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 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 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又依卷內事證,被告於為本案詐騙集團工作後,僅有因偽造 112年10月24日收據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 而無其他接受本案詐騙集團指示所為犯行,尚無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且本案公訴意旨亦未起訴被告有此犯嫌,附此敘明。 (三)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112年10月24日收據上偽 造群力投資印文,並在經辦人欄位偽簽陳富杰署名,均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證人吳忠諭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與證人吳忠諭、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其洗錢犯行,並於本案審理中供陳本案報酬係1500,並已 領取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是認被告本案有犯罪 所得為1500元,被告並已於本院審理中繳回該犯罪所得,有 本院113年保贓字第81號收據在卷可查,爰就本案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七)末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中繳回該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以,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被告均應減輕其刑,就本案犯行應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 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偽造收款收 據之工作,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而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進行詐欺、洗錢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失,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 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之難度,所 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 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規定, 足徵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又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本案受 損之金額非微;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亦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固經手如附件起 訴書所示之金額,此等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述 規定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偽造收據之工作,並非 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且倘就此部分宣告 沒收,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已如前述,業據被告繳回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偽造之112年10月24日收據雖為本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所偽造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經證人吳忠諭交付予告 訴人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 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偽造之收據上偽 造之造群力投資印文1枚、陳富杰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67號   被   告 陳子霈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霈加入其他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依其 他集團成員指示,在「收據」之「儲匯人姓名」、「儲匯金 額」、「統一編號」等欄位填載資料,待「收據」偽造完成 後,供「取款車手」持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以達該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陳子霈即與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民國112年8月間,以LINE自稱「林思瑤」與黃壽星聯繫, 再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黃壽星施用詐術,誘使其 下載「群力投資」APP,致黃壽星不疑有詐,於112年8月8日 至10月24日,陸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面交款項給取款 車手,總計黃壽星遭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178萬8500元(涉 案人頭帳戶、取款車手,由警追查)。其中,吳忠諭(取款 車手,已遭通緝中)於112年10月24日12時33分,自稱「陳 富杰」,至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7段14巷黃壽星住處,向 其收取25萬500元,吳忠諭當場交付陳子霈所經手之偽造「 收據」(收款單位為「群力投資」、經辦人為「陳富杰」) 給黃壽星,足以生損害於黃壽星、「群力投資」。得款後, 吳忠諭再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以此方法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嗣黃壽星發現遭詐騙而報警,經警在該偽 造「收據」上採得陳子霈之指紋,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壽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子霈之陳述 坦承負責未在「群力投資」任職,但有在「收據」上手寫「儲匯人姓名」、「儲匯金額」、「統一編號」、「日期」等欄位,待製作完成後,再將「收據」交給「業務員」之事實 2 共同被告吳忠諭於警詢之陳述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坦承於112年10月24日,持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黃壽星取款,再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之事實 3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偽造「收據」(112年10月24日)影本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給共同被告吳忠諭,並取得偽造「收據」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1月2日刑紋字第1136000143號) 證明在本案偽造「收據」上,採得被告指紋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證明另案取款車手於112年10月16日(本案之前),持偽造「收據」向另案被害人取款,該偽造「收據」(收款單位為「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同為「陳富杰」」)上亦採得被告指紋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被告經手之款項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 ,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 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陳子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該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 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SLDM-113-審訴-1583-20241128-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星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 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星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偽造之林玉芬印章壹個、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四日現儲憑證收據 上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林玉芬印文壹枚、林 玉芬署押壹枚、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五日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 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林玉芬印文壹枚、林玉芬署押 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基 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 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廖星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 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查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施雁哲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且被告本案所為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 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故就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 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 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二項)。」;查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顯未達1億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 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 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在偽造之112年12月4日、112年12 月5日現儲憑證收據上各偽造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明公司)印文、林玉芬印文,偽簽林玉芬署押後交付予被 告,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偽造永明公司工作證後,由被告持向 告訴人行使,偽造上開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示數次面交取款之行為,係取得同一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 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 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數 次面交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與「小牛」、「查理」、「花花公子」、「不倒」、「 風雨2.0」、「天皇」、「趙恩靜」、「永明官方客服」、 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中坦認犯行 ,且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見本院審 判筆錄第4頁),並已悉數繳回,有本院113年度保贓字第72 號收據在卷可查,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七)末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 立要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所涉洗錢犯行,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 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八)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沒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 、聯絡方式,但我有見過「花花公子」、「天皇」等語(見1 13年度偵字第7623號偵查卷第16頁),於本院審理中供陳: 我現在知道詐騙集團成員「天皇」的真實姓名是李柏勳(音 譯),他已經因為其他案件被羈押,是因為別的案件警方通 知我去指認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至4頁),可見案發之 初,被告並無詐騙集團成員「天皇」之聯繫方式,而無從指 認「天皇」或供出「天皇」之具體資訊以供檢警溯源清查上 手,迄於該名成員另案遭查獲後,始前往警局指認該人,故 本案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情形,亦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被 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後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 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 款之車手工作,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而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進行詐欺、洗錢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之損失,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 ,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之難度 ,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 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足 徵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又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本案受損 之金額非低,以及告訴人請求本院從重量刑;並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亦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固經手如附件起 訴書所示之金額,該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述規 定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分別擔任車手角色,並非實際 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且倘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繳回之犯罪所得為200 0元,已如前述,復均未返還予告訴人,自應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偽造之112年12月4日、112年12月5日現儲憑證收據、以及 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使用偽造之永明公司工作證,雖為本 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 前揭收據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行使,且前揭收據、工作證均 未扣案,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 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本案未扣案之林玉芬印章1個、112年12月4日、112年12月 5日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林玉芬各印文1枚、林玉芬署押各1枚,均屬偽造,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13號   被   告 廖星雅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星雅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加入Telegram暱稱「小牛」、 「查理」、「花花公子」、「不倒」、「風雨2.0」、「天 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廖星雅與「小牛」、「查理」 、「花花公子」、「不倒」、「風雨2.0」、「天皇」、「 趙恩靜」、「永明官方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偽造 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 年11月底透過LINE暱稱「趙恩靜」、「永明官方客服」聯繫 施雁哲,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施雁哲,致施雁哲陷於錯誤,因 而與「永明官方客服」相約於附表所示時、地碰面,交付如 附表所示金額之投資款項。廖星雅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112年11月27日至臺南新營火車站旁停車場向「小牛 」拿取偽造之「林玉芬」私章,又列印「查理」提供QR Cod e內之偽造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明公司)工作證 及收據,再經「不倒」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到場,在「風 雨2.0」掛線監聽下與施雁哲碰面,佯裝為永明公司人員「 林玉芬」,欲向施雁哲收取投資款項,致施雁哲陷於錯誤, 交付如附表所示現金予廖星雅,廖星雅則持上開偽造之「林 玉芬」私章蓋印於上揭偽造之永明公司收據上,並偽簽「林 玉芬」之姓名,再交付予施雁哲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施 雁哲、「林玉芬」及永明公司。廖星雅取得如附表所示現金 後,旋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附近將款項交予「天 皇」,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施雁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星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雁 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被告使用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 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定 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 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小牛」、「查理」 、「花花公子」、「不倒」、「風雨2.0」、「天皇」、「 趙恩靜」、「永明官方客服」、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偽造之「林玉芬」 印章、印文及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又被告 自承涉犯本案後收受新臺幣2,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2月4日11時2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150萬元 2 112年12月5日13時3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0萬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SLDM-113-審訴-1590-20241128-1

審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侵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山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22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被告於起訴書 所載時地多次違反告訴人AW000-A113227號(下稱甲 ,真實 姓名詳卷)意願,強拉告訴人手撫摸其生殖器之行為,客觀 上雖有數行為,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為,侵害之 法益同一,被告顯係基於同一強制猥褻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 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特別交情 ,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對告訴人為本件犯行,使告訴人身心 受創,迄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被告並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以 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等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23號   被   告 乙○○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代號AW000-A113227號成年女子(下稱甲 ,真實姓名詳卷 )為臺北市內湖區(地址詳卷)彩券行(下稱「彩券行」)之員 工,乙○○為「彩券行」之常客。於民國113年5月7日13時分 許,乙○○見甲 隻身在「彩券行」櫃檯後方,竟基於強制猥 褻之犯意,於該日13時10至14時18分許,在該櫃檯處,違反 甲 意願,接續4次強拉甲 之手觸摸乙○○之生殖器(依監視 器所攝得之影像觀之,分別為13時10分、14時14分、15分、 18分),以此方式強制猥褻甲 。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被告坦承曾前往「彩券行」等情屬實,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並未拉告訴人甲 的手觸碰自己下體之行為,可能是誤會等語。 2 告訴人甲 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彩券行」112年5月7日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被告於1 12年5月7日所為4次強制猥褻行為,係屬在密接之時、地對 同一被害人而為,應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乙○○112年5月7日所為,係犯刑法第224之 1條對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嫌」、告訴人亦指訴 「於112年5月6日遭被告強制猥褻」部分。經查:  1.告訴人甲 自陳「因憂鬱症就醫」、「被告不知道我病情」 等語在卷,參酌告訴人之外貌與常人無異,尚難認被告知悉 告訴人屬身心障礙之人,故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2年5月7日 所為係犯刑法第224之1條罪嫌,應有誤會。  2.依112年5月6日「彩券行」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觀之,雖見 被告與告訴人比鄰而坐,然依雙方互動及告訴人之神情觀之 ,未見被告有刑法第224條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 或其他違反其意願」行為,尚難認被告於113年5月6日所為 亦涉有強制猥褻罪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起訴之犯罪 事實(113年5月7日),有接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2024-11-28

SLDM-113-審侵訴-15-20241128-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4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乙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孟志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 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查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李本鍠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且被告本案所為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 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故就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 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 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二項)。」;查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顯未達1億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 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 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上偽造迅捷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並在外務經理欄位偽簽陳正恩署 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與「葉哲宇」、「水豚寶」、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中坦認犯行 ,且於警詢中供陳本案尚未領取報酬(見113年度偵字第102 37號偵查卷第20頁),自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爰依前揭規 定減輕其刑。 (六)末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 立要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所涉洗錢犯行,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已如前述,原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 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 由,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 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 款之車手工作,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而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進行詐欺、洗錢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之損失,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 ,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之難度 ,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 錢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 定,足徵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又各自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之程度、告訴 人本案受損之金額不低;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1紙,係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現金付款單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即迅捷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陳正恩署名各1枚),均屬該偽造私 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 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亦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固經手如附件起 訴書所示之金額,該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述規 定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車手角色,並非實際施用 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且倘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本 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74號   被   告 蔡孟志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志與「葉哲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水豚寶」之 人、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李本鍠 施用「假投資」詐術,謊稱:投資股票云云,使李本鍠陷於 錯誤,陸續面交款項或匯款至人頭帳戶;其中蔡孟志擔任民 國113年1月23日之取款車手。蔡孟志先與「葉哲宇」見面, 取得與「水豚寶」之聯繫方式;蔡孟志復依「水豚寶」指示 至超商列印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印有【迅捷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公司章),並在外務經理欄位偽簽【陳正恩】署 名。準備完成後,蔡孟志於113年1月23日11時31分許,至臺 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與李本鍠見面;蔡孟志交付上開「 現金付款單據」予李本鍠收執,並向李本鍠收取新臺幣(下 同)110萬元。嗣蔡孟志依「水豚寶」指示至附近早餐店, 將贓款放置在該店廁所內供不詳收水收取,以此隱匿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李本鍠交付上開「現金付款單據」供警 扣案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本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孟志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李本鍠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蔡孟志涉嫌詐 欺案監視器照片(偵卷第23至26頁)、告訴人提供之彰化銀 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偵卷第33至35頁)、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偵卷第14 9頁)、告訴人拍攝之被告照片(偵卷第157頁)、「現金付 款單據」翻拍照片(偵卷第47、48、159頁)附卷可憑,足 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 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 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被告收取之贓款為110萬元,屬於新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 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 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 印【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簽【陳正恩】署名之 行為,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葉哲宇」、「水豚 寶」、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四、扣案「現金付款單據」其上偽造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陳正恩】署名,分屬偽造之印文、署押,請皆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SLDM-113-審訴-1599-202411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昌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494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緝字第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昌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昌煌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知悉個人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係供個人使用之工具,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門 號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 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第三人供 作財產犯罪之用,竟以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從事財 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8月22日,應予 更正)某時,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市○○區○○ 路○段000號之臺北西園直營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後(下稱本案門號)SIM卡1張後,即將該本案門 號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德」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阿德」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與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詐欺時間、方式及所受 損害」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輸入其個人所 用銀行金融卡資料,而受有如附表「詐欺時間、方式及所受 損害」欄所示之損害。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元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李泓璋訴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 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宋昌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易 字卷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申辦本案門號SIM卡後 ,將該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是阿德說要打電話用,並跟我說辦門 號SIM卡沒有犯法、沒有事情,我就幫他辦,辦好本案門號S IM卡後我就把本案門號SIM卡給阿德使用,我不知道本案門 號SIM卡會被作為詐騙使用,我也是被阿德騙的云云。經查 : (一)本案門號SIM卡為被告以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於112年8 月28日所簽名申辦,並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為「阿德」之人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11 3偵4943卷第73頁至第74頁、本院易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 、第76頁、第81頁),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3月22日台信服字第1130001748號函及所附門號0000-00 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113偵4943卷第65頁至第67頁)、0 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偵4943卷第27頁、屏 東地檢113偵緝398第31頁)等資料在卷可參,是前揭事實 ,首堪認定。   (二)而「阿德」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 即於如附表「詐欺時間、方式及所受損害」欄所示之時間 ,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輸入其個人所用銀行金融 卡資料,而受有如附表「詐欺時間、方式及所受損害」欄 所示之損害等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藍元孝(113偵4 943卷第21頁至第22頁)、李泓璋(屏東地檢112偵16779 卷第5頁至第7頁)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證據資 料及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 已認定。 (三)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 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2.而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 辦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址及聯絡 電話號碼,可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為實名制,具有某程 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將所申請之門號輕易交付他人使用 ;再參酌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 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 銷處申辦使用,再加以行動電話門號之付費方式通常分為 月繳型及預付卡儲值型,就不同客戶之使用需求均有適用 之付費方式可擇,極為方便,且無須耗費鉅額金錢,一般 而言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 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認證之重要工具, 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 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 代繳電信費用,通常為提供熟識之人使用,或必然深入瞭 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 當然。兼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聯 絡之門號、時間均會留下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動 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真正之使用 人欲隱身幕後而利用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 法使用之犯行,避免遭受追查,誠已可使人衍生該門號使 用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 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常有所聞,業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並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 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 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 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 般人所可得知。    3.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自承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婚 姻狀況為離婚,育有4名成年子女(本院易字卷第82頁) ,屬智識程度正常之人,當知悉前揭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之風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跟「阿德」是在公園認識的,只認識1、2個月就交付SI M卡給「阿德」,也沒有「阿德」的聯絡方式等語(本院 易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顯見被告與「阿德」之友人並 非熟識之朋友,於此情形下,竟仍輕易提供本案門號SIM 卡,而須承擔本案門號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是被告上開 所為已有可疑。另本案門號SIM卡為被告以個人身份證明 文件於112年8月28日親自簽名所申辦,且於申辦完畢後隨 即交付予「阿德」 一情,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3月22日台信服字第1130001748號函及所附門號0000-00 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113偵4943卷第65頁至第67頁)在 卷可考,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在申辦完該本案門號 後,隨即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阿德」,可見被告申 辦本案門號應係專門作為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用,否則豈會 在申辦完後短時間內即交付予他人?又因在我國一般人如 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時,均可自行前往業 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如非欲使用行動電話門號 作為掩飾不法犯行之用,實無需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之必要,已如前述,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 更應對於「阿德」此種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而須向他 人借用名義申辦門號可能涉及不法有所警覺,但仍聽從「 阿德」之指示,以自己名義申辦本案門號SIM卡後,隨即 將本案門號SIM卡交給「阿德」使用,主觀上已可預見本 案門號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縱無證據證 明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該詐欺集團成員 嗣後將其提供之本案門號SIM卡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用, 顯不違反被告本意,由此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 用本案門號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存在。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單純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不能與向本案告訴 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上開行為,對 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 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98號移送本 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 記載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單一幫助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藍元孝、 李泓璋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僅從一重情節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將其所申請之本案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 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不法利益,致檢警難以追緝, 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所為實非可採;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告訴人 藍元孝、李泓璋所受之損失,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4名成年子女,現 無業,每個月靠新臺幣(下同)4,700元之老人年金過生 活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82頁),及迄今 未能坦然面對之犯後態度,暨迄未賠償告訴人藍元孝、李 泓璋之損失,或取得其等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阿德」有給300元,但是是辦預付卡的錢等語(本院易字卷 第76頁)。是被告所取得之300元應屬辦理本案門號SIM卡之 必要費用,是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已有疑義,且卷內復無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受有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 ,自無從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蔡瀚文移送併 辦,檢察官郭季青、張尹敏、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方式及所受損害(新臺幣) 本案門號 證據資料及出處 備註 1 藍元孝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人使用右列本案門號SIM卡,以不詳手機設備傳送不實臺灣大哥大點數兌換簡訊內容,待藍元孝於112年9月2日20時16分許接收後,因點選內容中連結,誤信連結資訊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輸入其個人所用台新銀行信用卡資料,致其遭盜刷1萬元(3筆)、5萬元(6筆)、5000元(1筆),共10筆款項,合計損失33萬5,000元。 宋昌煌申辦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藍元孝提供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13偵4943卷第33頁) ⒉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之釣魚簡訊截圖(113偵4943卷第37頁至第39頁) 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台信服字第1130001748號函及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113偵4943卷第65頁至第67頁) 本案(113年度偵字第4943號) 2 李泓璋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人使用右列本案門號SIM卡,以不詳手機設備傳送不實TSTAR點數兌換獎品簡訊內容,待李泓璋父親於112年9月1日22時50分許接收後,因點選內容中連結,李泓璋協助其父親填寫資料,誤信連結資訊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輸入其個人所用華南銀行VISA金融卡資料,致其遭盜刷8,850元、4,544元、1萬7,959元共3筆款項,合計損失3萬1,353元。 ⒈告訴人李泓璋提供遭盜用華南銀行VISA金融卡消費簡訊、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之釣魚簡訊截圖、輸入資料網站截圖(屏東地檢112偵16779卷第12頁至第13頁)  併案(屏東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98號)

2024-11-27

SLDM-113-易-534-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27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4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冠傑犯攜帶 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及犯攜帶兇器,侵 入住宅竊盜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並定應執行 刑1年2月,且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300元、HERMES手環1 個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有效 節省司法資源,被告亦願意依調解筆錄,依約賠償被害人朱 顏;亦願意與被害人張惠茹進行調解,以彌補被害人財產損 害,並表示歉意。被告歷經偵、審程序,已記取教訓,且犯 罪手段係選擇被害人離家之時進入行竊,未侵害被害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犯罪手段尚非惡性重大,請給予適當之量刑 等語。  三、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 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 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 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 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 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 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 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 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 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就刑之裁量 ,業於理由中詳述:被告前因多起竊盜案件,最後經本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19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3 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7月17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復因再 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36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仍不知悔改,又犯本案,顯見其素行不佳,並係慣犯 ,依其所述(偵查卷第13頁),行竊的動機與目的,不過缺 錢花用,亦無何可憫,此次攜帶兇器入屋行竊,不僅侵害被 害人的財產權,並且對被害人的生命身體、居住安寧造成相 當影響,犯罪手段可議,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依張惠茹、朱顏 所述,各新臺幣(下同)為8千元、6萬元(偵查卷第26頁、 第30頁),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歸還部分贓物(偵查 卷第90頁、第93頁),並另外與告訴人朱顏達成和解,惟部 分原因或係監視錄影、贓物等犯罪事證大致明確所致,且被 告最後仍未依約賠償朱顏,此有調解筆錄與公務電話紀錄各 1 份附卷可憑,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 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而量刑有期徒刑10月、10月,另參 酌本案的被害人共有2人,遭竊物品價值合計近8 萬元,以 及被告日後服刑時,對刑罰之適應性與教化可能等情,酌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復說明:被告竊得張惠茹之TIFF ANY&CO手鍊1條、美金300元,另竊得朱顏之HERMES手環1個 、絲巾扣環1個,其中美金與HERMES手環部分,並未追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沒收 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至於已追回之贓物TIFFANY&CO手鍊 、HERMES絲巾扣環部分,及未扣案犯罪工具一字起子,即無 須再諭知沒收或追徵。本院認原審量刑時已考量被告之犯罪 手段、犯後態度等情事,而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 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且被告迄今並 未依約賠償告訴人朱顏,而告訴人張惠茹亦表明不願與被告 和解等情,有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5、97 頁),量刑因子並未有何具體變動,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 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云云,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 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建志 被   告 陳冠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34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傑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 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ERMES手環壹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所處沒收與追徵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冠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攜帶客觀上 可供做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把,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晚間6 時5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0樓之頂樓加蓋 處,先以一字起子撬開該處作為安全設備之屋頂鐵皮,再自 缺口以腳踹破做為天花板之隔板後,垂降進入屋內,竊取屋 主張惠茹所有之TIFFANY&CO手鍊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8千 元)、現鈔美金3百元,得手後於當日晚間7 時1 分許自內 開啟房門離去,隨後並即再以不詳方式,侵入隔壁同戶分租 之獨立套房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竊取屋主朱顏所有之HERMES手環1個、絲巾扣環1個(合計價 值約6萬元,起訴書誤載為手環2個),得手後方始逃離現場 。嗣因張惠茹、朱顏察覺遭竊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持 搜索票至陳冠傑位在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0號之住處搜 索結果,當場扣得張惠茹遭竊之TIFFANY&CO手鍊1條、朱顏 遭竊之HERMES絲巾扣環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惠茹、朱顏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 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冠傑坦承上揭竊盜犯行不諱,核與張惠茹、朱顏 分別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偵查卷第25頁、第30頁   ),此外,並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張惠茹住處及附近道路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附卷 可稽(偵查卷第34頁、第90頁、第93頁、第66頁至第71頁   、第52頁至第61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在偵查中自承:伊係用一字起子撬開鐵皮行竊等語(偵 查卷第13頁),上開器械雖未扣案,然係質地堅硬之金屬工 具,被告且係以之破壞屋頂,顯見如持以揮舞,客觀上當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係兇器甚明,故被告持上開 工具行竊,應係攜帶兇器竊盜。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 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覆蓋建築物頂端之浪板即俗 稱的鐵皮,除遮陽、避雨功能外,亦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 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故應認屬該條款所 謂的其他安全設備。  ㈡核被告持一字起子破壞屋頂侵入張惠茹住處行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其隨後攜帶一字起子侵入朱顏住處 行竊,所為則係犯同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 住宅竊盜罪。被告雖係於密接時間,在相鄰地點重複行竊, 然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客觀上並可按其行為外觀 ,分別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多起竊盜案件,最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 度聲字第19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3月確定 ,甫於109年7月17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復因再犯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年2月在案(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仍不知悔改,又犯本案,顯見其素行不佳 ,並係慣犯,依其所述(偵查卷第13頁),行竊的動機與目 的,不過缺錢花用,亦無何可憫,此次攜帶兇器入屋行竊, 不僅侵害被害人的財產權,並且對被害人的生命身體、居住 安寧造成相當影響,犯罪手段可議,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依張 惠茹、朱顏所述,各為8千元、6萬元(偵查卷第26頁、第30 頁),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歸還部分贓物(偵查卷第 90頁、第93頁),並另外與朱顏達成和解,惟部分原因或係 監視錄影、贓物等犯罪事證大致明確所致,且被告最後仍未 依約賠償朱顏,此有調解筆錄與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於本 院卷可憑,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經濟 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㈣被告共犯2罪,應合併定其執行刑,本院除再次審酌上述各項 量刑因子外,並考量該兩罪在個別量刑時,均有評價被告的 人格及犯後態度,故如逕行以累加其各個宣告刑之方式定其 執行刑,不免有過度或重複評價前述量刑因子,致使罰過其 罪,有過苛之虞,另參酌本案的被害人共有2人,遭竊物品 價值合計近8萬元,以及被告日後服刑時,對刑罰之適應性 與教化可能等情,酌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與追徵:  1.被告竊得張惠茹之TIFFANY&CO手鍊1條、美金300元,另竊得 朱顏之HERMES手環1個、絲巾扣環1個,此均係其犯罪所得, 其中美金與HERMES手環部分,並未追回,被告亦未實際賠償 給張惠茹、朱顏,考量被告雖已與朱顏達成和解,然最後也 未實際依約賠償,此如前述,即使宣告沒收,亦應無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對 應犯罪的處罰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惠 茹、朱顏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 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或給付 其變價,併此敘明。至於已追回之贓物TIFFANY&CO手鍊與HE RMES絲巾扣環部分,已經分別發還給張惠茹、朱顏收訖,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偵查卷第90頁、第93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須再諭知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2.被告經兩次宣告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3.至被告行竊所用之一字起子並未扣案,衡諸該工具係一般生 活用品,用途一般,在犯罪上並無特殊意義,再次投入犯罪 使用之可能性也不高,雖有一定之經濟價值,然若運用司法 資源追查以致沒收,對比下不免浪費,並無必要,故亦不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提起上 訴,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PHM-113-上易-1091-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峯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5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周峯泰(下稱被告)有 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2罪);被告傷害告訴人陳○興、曹○綱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 法、量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 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 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及答辯意旨略以:我當時是拿著榔頭指著告訴人陳○ 興說都是你害我沒有工作,告訴人曹○綱就控制我的雙手, 然後告訴人陳○興跑到我後側右方打我的腰,我就很痛就要 把榔頭回拉就打到告訴人曹○綱的手,我抽回手推開告訴人 陳○興,告訴人陳○興就倒向圍籬,我甩開告訴人曹○綱之後 ,告訴人陳○興又回來拉我的安全帽,所以我頭受傷,木棍 的部分,我只是甩開告訴人曹○綱後看到告訴人陳○興要過來 ,我就把木棍提高,告訴人陳○興才停止,告訴人曹○綱說已 經報警,沒多久警察就來了,我才是受害者,我只是想要防 衛;證人呂○軒於偵查中回答有看見陳○興毆打被告右側後方 ;請求由法醫或專業人員重新鑑定扣案榔頭與木棍及兩張傷 勢照片,如真扣案之榔頭敲下來,且用手擋,被敲到的傷會 呈現出來的態勢,還有木棍打過去,用安全帽擋,整個人往 後倒,會受到的傷害哪裡較嚴重,受傷會呈現的態樣;證人 蘇有文之證述有可信處嗎,被告還沒有機會問證人蘇有文等 語。    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傷害犯行。然查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固主張其所為係正當防衛,其受陳○興攻擊,受有背部挫 傷、頭部挫傷等語,並舉證人呂○軒於偵查中證述為憑。然 查:  ⑴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 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 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行反擊、予以排除侵害 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 ,斯時實行防衛行為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6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 法之侵害,出於防衛意思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 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⑵證人呂○軒於偵查中固證稱告訴人陳○興有出手打到被告的側 邊(右手置於腰部右側),告訴人陳○興站在被告側邊等語 (見偵卷第99頁及本院卷第128至129頁勘驗筆錄)。然細繹 其證述案發經過始末,其於警詢證稱:我看到有一位民眾頭 戴機車安全帽從工地內走出來,且手持榔頭在溪邊徘徊,後 來我看見兩位保全從工地內出來,並詢問是否有看到一位頭 戴安全帽的人,我有告知保全該人去向並要保全小心,後來 我看見兩位保全走向那位民眾,對方(即被告)當時有說「 你害我沒工作」,便直接揮舞手中榔頭攻擊兩位保全(即告 訴人2人),但我當時沒有看清楚那位民眾是朝保全哪一個部 位揮擊;那位民眾見他手中榔頭被奪取便隨手拿起地上的木 棍並攻擊其中1位保全的頭部,後來他們三人發生扭打;我 有看見那位民眾拿榔頭攻擊兩位保全,在榔頭被奪走後,他 還有拿地上之木棍攻擊其中一位保全頭部;兩位保全在和對 方扭打時有用徒手攻擊對方右半部身體;其中一位保全左手 手腕有受傷流血之情形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頁);於偵查中 證稱:當時我看到被告走出來,戴著安全帽,拿著榔頭,後 來陳○興及曹○綱走出來,問我們是否有看到一個戴安全帽的 人,我就指被告的方向,他們二人就往該方向靠近,被告就 拿鐵槌往曹○綱方向揮舞,曹○綱有用手擋,後來曹○綱將榔 頭搶下來,他們3人就扭打在一起,被告拿起旁邊的木棍, 揮擊陳○興的頭部,但陳○興有戴安全帽,陳○興就倒在工地 外的圍籬上,之後他們說有報警等語(見偵卷第98至99頁)。  ⑶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曹○綱於警詢證稱:被告看到我就持榔頭攻 擊我,我當下立刻用手阻擋,我再把被告手中榔頭奪下,期 間被告轉而持木棍攻擊告訴人陳○興等語(見偵卷第29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保全,我看到被告衝過來用榔頭攻擊 我,我用左手擋,造成我左手受傷,被告攻擊完後,我就去 搶下被告榔頭,之後被告就到旁邊拿木棍,往陳○興頭部打 等語(見偵卷第98頁);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陳○興於警詢證 稱:當時被告拿榔頭朝向曹○綱攻擊後,曹○綱手部受傷,並 立即搶走被告手上的榔頭,隨後被告又撿起木棍,朝我衝過 來要攻擊我,我被被告用木棍攻擊到我的右手臂及頭部,導 致我重心不穩跌倒等語(見偵卷第26頁);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拿一把榔頭直衝過來,曹○綱要將被告榔頭搶下來,被 告拿榔頭敲到曹○綱的手;被告當時跟曹○綱扭打,我用手推 ,要將被告推開;被告因為榔頭被拿走,所以到旁邊的工地 附近拿了木棍,又朝我衝過來,我就拿起地上的安全帽來擋 ,結果沒有擋到,被告的木棍敲到我的頭,我當時有戴安全 帽,所以頭部沒有受傷,但我整個人往圍籬倒,我的手部受 傷等語(見偵卷第97至99頁)。  ⑷暨被告陳稱伊於案發時地手持伊所有之榔頭到場,伊係欲找 陳○興理論、曹○綱靠近伊時伊當下用榔頭將對方的手撥開; 其榔頭被奪走後其復在現場地上拾取木棍等語(見偵卷第23 、98頁),復自承曹維剛沒有攻擊伊等語(見偵卷第99頁) 。  ⑸綜上各情勾稽,堪認被告自始即攜帶榔頭到場,其初始即有 倚仗兇器尋釁之意,且其確有先持榔頭攻擊他人之情,於其 所持榔頭遭奪下後復拾取木棍續為攻擊,被告行為主觀上顯 非基於防衛之意思甚明,揆諸上述說明,與正當防衛之要件 顯有不合,自無從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仍應成立犯罪,被 告不得主張上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構成正當防衛,其以前詞 置辯,尚非可採。至告訴人陳○興於告訴人曹維剛遭受被告 持榔頭攻擊時,縱認其或曾在旁出手推或打被告右腰,無非 基於為他人緊急避難之意,被告於本案中受傷乙節,不足憑 以解免其本案傷害罪責。  ⒉上訴意旨固指稱被告沒有機會問證人蘇有文云云,然證人蘇 有文經原審傳喚到庭,並由被告詰問,有原審審理筆錄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78至179頁),被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可 採。    ⒊被告持榔頭攻擊告訴人曹○綱,造成告訴人曹○綱受有左側前 臂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被告又持木棍攻擊告訴人陳○興,使 其因此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左側手肘及左側小指擦傷等傷害 等事實,除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興、曹○綱於偵查時證述在卷 (偵卷第97至98頁、第98至99頁),並有告訴人2人之汐止國 泰綜合醫院111年7月27日診斷證明書2份、傷勢照片2張(見 偵卷第47至48、51至52頁)為證,堪可認定。依前引告訴人 2人、證人呂○軒所述過程及卷附傷勢照片,被告本案犯行分 別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勢,顯與常情無違,自不能以告訴人2 人傷勢未臻重大,即認被告並無持榔頭、木棍攻擊之行為。 至被告請求鑑定持扣案榔頭與木棍攻擊,會呈現何傷害態樣 云云,然持器攻擊時可能造成之傷勢態樣本即多樣,受揮擊 敲打方式、力道、角度、攻擊部位、對造格檔方式及角度、 攻擊是否受格檔而卸掉部分力道等多種因素影響,本案事證 已明,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⒋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 斷、取捨,據此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 斷依據與心證,就被告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已逐一 列舉事證並說明(詳如原審判決書第2至6頁),被告猶執前 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 成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反覆爭執,其所述尚無 從推翻原審之認定。被告以前揭各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峯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6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峯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榔頭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周峯泰於民國111年7月27日1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號工地,持榔頭1把與工地保全人員陳○興、曹○綱(2人所 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前揭榔頭攻擊曹○綱,致曹○綱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及擦傷 等傷害;經曹○綱將榔頭搶下後,周峯泰另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工地旁的木棍1支毆打陳○興,致陳○興受有右側上臂挫 傷、左側手肘及左側小指擦傷等傷害。 三、案經陳○興、曹○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周峯泰於本院審 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訴字卷第242至245頁),且檢察 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 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榔頭與工地保全人員告訴 人陳○興、曹○綱發生爭執;告訴人曹○綱受有左側前臂挫傷 及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陳○興則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左側手 肘及左側小指擦傷等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伊當時是拿著榔頭指著告訴人陳○興說都是你害我沒有工 作,告訴人曹○綱就控制伊的雙手,然後告訴人陳○興跑到伊 後側右方打我的腰,伊就很痛就要把榔頭回拉就打到告訴人 曹○綱的手,伊抽回手推開告訴人陳○興,告訴人陳○興就倒 向圍籬,伊甩開告訴人曹○綱之後,告訴人陳○興又回來拉伊 的安全帽,所以伊頭受傷,木棍的部分,伊只是甩開告訴人 曹○綱後看到告訴人陳○興要過來,伊就把木棍提高,告訴人 陳○興才停止,告訴人曹○綱說已經報警,沒多久警察就來了 ,伊才是受害者,伊只是想要防衛,可以調現場監視錄影器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榔頭與工地保全人員告訴人陳○興、曹 ○綱發生爭執;告訴人曹○綱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告訴人陳○興則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左側手肘及左側小指 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興、曹○綱於偵查時 證述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52號【下 稱偵卷】第97至98頁、第98至99頁),核與證人呂○軒、蘇有 文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98至99頁、第106至107頁) 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2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1年7月27 日診斷證明書2份、傷勢照片2張(見偵卷第47至第48頁、第 51至第52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曹○綱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看到伊就持榔頭攻擊 伊,伊當下立刻用手阻擋,伊再把被告手中榔頭奪下,期間 被告轉而持木棍攻擊告訴人陳○興等語(見偵卷第29頁); 於偵查中證稱:伊是保全,伊看到被告衝過來用鐵鎚(即本 案扣得之榔頭,下均稱榔頭)攻擊伊,伊用左手擋,造成伊 左手受傷,被告攻擊完後,伊就去搶下被告榔頭,之後被告 就到旁邊拿木棍,往告訴人陳○興頭部打,僅有打到告訴人 陳○興的安全帽,但告訴人陳○興往後倒,應該有受傷等語( 見偵卷第98頁)。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陳○興於警詢中證稱: 當時被告拿榔頭朝向告訴人曹○綱攻擊後,曹○綱手部受傷, 並立即搶走被告手上的榔頭,隨後被告又撿起木棍,朝伊衝 過來要攻擊伊,伊被被告用木棍攻擊到伊的右手臂及頭部, 導致伊重心不穩跌到等語(見偵卷第26頁);於偵查中證稱 :於上開時、地,被告拿一把榔頭衝過來,當時告訴人曹○ 綱要將被告手上榔頭搶下來,結果被告就敲到告訴人曹○綱 的手,之後被告去拿木棍朝伊衝過來打伊,伊用安全帽擋, 但是整個人往圍籬倒,造成伊手部受傷等語(見偵卷第97至9 8頁)。  ⒉證人呂○軒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當時有說「你害我沒工作」, 便直接揮舞手中榔頭攻擊告訴人2人(即保全),告訴人2人見 狀奪下被告手上的榔頭,被告便隨手拿起地上木棍並攻擊其 中1位告訴人的頭等語(見偵卷第32頁),於偵查中證稱:伊 是保全,看到被告拿鐵槌往告訴人曹○綱方向揮舞,曹○綱有 用手擋下,沒看告訴人2人有無受傷,後來被告拿起木棍揮 擊告訴人陳○興的頭部,但是告訴人陳○興有帶安全帽然仍倒 在工地外圍籬上等語(見偵卷第98至99頁),   審酌證人呂○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同,並與被告素 無嫌隙(見偵卷第33頁),且經檢察官當庭諭知偽證之處罰 ,是以證人呂○軒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從而,證人呂○軒之前揭證詞,應屬可信。至證人呂○軒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對於案發經過均稱忘記了不太記得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77頁),然審酌證人呂○軒於111年8月31日 偵查中之證述時間較本院於112年10月12日審理接近,且證 人呂○軒亦自陳現在印象比較模糊,地檢署所述比較正確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7頁),是以證人呂○軒於偵查中之證 述較為可信,尚難以證人呂○軒於本院證述不太記得等語, 而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參核前揭證人呂○軒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毆擊告訴人2人之事實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上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 告訴人2人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告訴人2人對 被告之指訴,應非虛妄。再者,證人蘇有文於偵查中證稱: 伊是保全,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2人一見面就起口角,被 告情緒很不穩定,被告有要拿榔頭打告訴人陳○興,但沒有 打到,被告訴人2人搶下,被告又拿木棍敲擊告訴人2人,至 兩人倒地,兩人均有受傷,但是兩人均未傷害被告,伊當時 離被告、告訴人2人約5至6公尺等語(見偵卷第106至107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看到被告拿木棍打告訴人2人,告 訴人2人並未動手打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9至180頁) ,可知證人蘇有文對於被告與告訴人2人起衝突,以及被告 有持榔頭與木棍毆打告訴人2人等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證述一致,並無矛盾齟齬之處,至於被告究竟是持榔頭或木 棍打到哪位告訴人之部分,固與上開證人呂○軒、告訴人2人 所述之情節稍有出入,然審酌證人蘇有文自陳距離案發地點 5至6公尺等語(見偵卷第107頁),告訴人2人又身穿相似深色 衣服,有現場照片2張(見偵卷第51至52頁)可按,對於細節 縱與上開證人所述未盡相符,亦難據以認定證人蘇有文之證 詞不可信,益徵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2人起衝 突,以及被告有持榔頭與木棍毆打告訴人2人。被告辯稱之 上述情節,均與上開證人所述情節不符,均屬臨訟卸責之詞 ,自屬無據。  ⒋至被告固主張只是想要防衛等情,惟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 衛行為,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 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 衛之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被告持榔頭攻擊曹○綱並另持工地旁的木棍毆打陳○ 興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另參以證人蘇有文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並無看到告訴人2人有動手打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179至180頁),是以本難認告訴人2人有何傷害被告之行為 ,另證人呂○軒固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陳○興有出手打到被 告的側邊,告訴人陳○興站在被告側邊等語(見偵卷第99頁 ),然參以被告提供之診斷證明書所述病名:背部挫傷、頭 部挫傷等情,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1年7月27日診字第E000 -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6頁)在卷可稽,上開診斷 證明書之受傷部位與上開證人所述之情節亦不相同,況且被 告就上開時、地告訴告訴人2人傷害部分,業為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因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1年度偵字第17652號 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紙(見偵卷第110至111頁 )附卷可憑,是以上開證據既無法證明告訴人2人有先毆打被 告,被告自不得主張上開傷害告訴人2人之行為係構成正當 防衛,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偵查中證人,在檢察官問完伊後 ,說有看到告訴人陳○興從背後打伊,伊從頭到尾都不知道 為什麼告伊,伊是受害者所以要看錄音,在偵查庭都沒有參 與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第243頁),惟查證人蘇有文、 呂○軒已於本院審理期日傳喚到庭作證,且已由被告於審理 程序中進行主詰問,業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至檢察官 未使被告於偵查中對證人行對質詰問,應屬檢察官偵查技巧 ,且本院已於審理時賦予被告有對質詰問證人蘇有文、呂○ 軒之機會,是以被告上開所述,亦屬無據。   ⒍另被告要求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經本院函詢本案工地之營 造公司即久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舜公司),久舜公司 回函表示:案發地點距離久舜營造公司之建築工地約350公尺 ,該址無設置監視器,且上開建築工地內之監視器影像因僅 保存1個月,因此無法提供該時段監視器影像等情,有久舜 公司112年10月30日久舜(112)字第Z0000000000000號函1份( 見本院訴字卷第234頁),且員警亦出具職務報告稱案發地點 無監視器可供調閱,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3月 15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24200046號函附之職務報告1份(見本 院訴字卷第72-9至72-11頁)可按,足認案發地點並無監視器 可供調閱,惟本院依上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構成上開犯罪之 事實,尚難僅以無法調閱監視器畫面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傷 害告訴人陳○興、曹○綱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2人均為工地保全,被 告僅因工作關係與告訴人2人發生爭執,被告並持榔頭攻擊 告訴人曹○綱及持工地旁的木棍毆打告訴人陳○興,致使告訴 人2人均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對告訴人2人所造成之傷勢狀況、被告之素 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 卷第246頁),暨被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榔頭1把,為被告所有供 本案傷害曹○綱犯罪所用之物,被告雖否認傷害犯行,惟坦 承上開榔頭1把為其所有(見本院訴字卷第244頁),爰依前 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簡愷復、郭騰月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6

TPHM-113-上訴-1178-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聲雄 陳怡宣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2 0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S5遊戲同捆主機壹 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乙○○為夫妻關係,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8時50分許,在 甲○○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地○街000號(起訴書誤載為85 號)B1(Y區地下街,85櫃位)「普雷伊玩具王」商店(下 稱本案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由乙○○在旁掩護把風, 再由丁○○徒手竊取商店內之PS5遊戲同捆主機1臺【價值新臺 幣(下同)19,380元,下稱本案遊戲主機】並將之藏放於其 等攜帶之嬰兒手推車內,得手後旋即一同步行離去。嗣經甲 ○○清點商品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丁○○、乙○○(下分 稱被告姓名,合稱被告2人)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11月 19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663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9至49、53、71、81、8 2、85、87頁】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 應處拘役(詳後述)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2 人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2人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士林地檢署113 年度偵緝字第47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1、43頁】;被告 乙○○固坦承有於112年7月16日18時50分許,與被告丁○○一同 前往本案商店,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案遊戲 主機是被告丁○○拿的,他跟我說有結帳云云。經查:  ㈠被告2人於112年7月16日18時50分許,一同進入本案商店內, 由被告丁○○將本案遊戲主機放進其攜帶之嬰兒手推車內,並 將深色提袋放至該遊戲主機上,試圖用以遮掩該遊戲主機後 ,被告2人旋即一同離去。嗣本案商店店員未見本案遊戲主 機,告知店長甲○○及查看監視器畫面後,發現遭人取走本案 遊戲主機且未結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 證述在卷【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205號卷(下稱偵卷 )第55至57頁】,復為被告2人所是認(偵卷第27至29頁,1 67至171頁,偵緝卷第41、4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建成所偵辦丁○○、乙○○竊盜案偵查報告(偵卷第7 、8頁)、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卷第39至46、59至61頁/光碟 於卷後存置袋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47 至51頁)、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偵卷第53頁)在卷可 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乙○○固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內容如下(以下所顯示之時間〈時、分、秒〉係監視器錄影 畫面所顯示案發時之時間):「  1.被告丁○○於【18:48:34】時牽著一名男童走進店內,且於 【18:48:37】時望向監視器拍攝方向,被告乙○○於【18: 48:41】時推著一台嬰兒手推車跟隨在甲男身後走進店內, 嗣被告丁○○轉身與走進店內之被告乙○○交談。  2.被告丁○○於【18:49:31-35】時打開嬰兒手推車車篷,並 將放在嬰兒手推車內、無內容物之深色提袋移動至嬰兒手推 車之車篷上,復於【18:50:04】時將嬰兒手推車移動至PS 5遊戲同捆主機疊放處,在此期間被告乙○○均跟隨在其身後 。  3.被告丁○○於【18:50:06-08】時第一次試圖拿取PS5遊戲同 捆主機一盒但未成功,被告乙○○於【18:50:09】時走至被 告丁○○身後;被告丁○○於【18:50:17-19】時第二次試圖 拿PS5遊戲同捆主機一盒仍未成功,旋又於【18:50:22】 時第三次試圖拿取PS5遊戲同捆主機一盒(圖9)且被告乙○○ 於【18:50:24-27】時看向正拿取遊戲主機之被告丁○○右 手處,在此期間被告乙○○不斷向畫面左側張望。  4.被告丁○○於【18:50:38】時將嬰兒手推車向後移動至PS5 遊戲同捆主機疊放處前方,於【18:50:46-47】時第四次 拿取PS5遊戲同捆主機一盒並放進嬰兒手推車內,旋即試圖 以深色提袋蓋住該PS5遊戲同捆主機,而被告乙○○於【18:5 0:48-52】時由被告丁○○身後看著被告丁○○將PS5遊戲同捆 主機放進嬰兒手推車內並趨前靠近被告丁○○,復於【18:50 :56-18:51:03】身體前傾看向嬰兒手推車內及看著被告 丁○○試圖以深色袋子遮掩PS5遊戲同捆主機。  5.被告丁○○於【18:51:04】時頭部略向右後方轉動後,被告 乙○○於【18:51:04-05】時轉身並經由畫面中商品架左側 走道走向該店出入口,被告丁○○則於【18:51:10】時推著 嬰兒手推車朝出入口方向前進,此時明顯可見嬰兒手推車內 有一盒PS5遊戲同捆主機。被告2人於【18:51:14】時一同 走出商店。」   6.上開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易字卷第90、91、 95至115頁)在卷為憑。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丁○○ 於本案得手前已先後3次試圖拿取堆疊在本案商店內之PS5遊 戲同捆主機內,被告乙○○於上開過程中均站在被告丁○○身後 且不斷向店員位置方向(即畫面左側)張望;嗣於被告丁○○ 第4次拿取本案遊戲主機放進嬰兒手推車內且試圖以深色提 袋掩蓋該遊戲主機時,被告乙○○站在其身後查看,甚至趨前 靠近而目睹上開過程,待被告丁○○得手後隨即與被告乙○○一 同離開現場等情,業見前述,核與被告丁○○於偵訊時自承其 直接將地上的遊戲主機拿起來放在嬰兒車上並用布蓋起來後 ,即把嬰兒車推離開店乙節(偵緝卷第41頁)相符,復參以 本案遊戲主機之外包裝為一方形紙盒,外觀上體積非小,明 顯無法完全放進畫面中之嬰兒手推車內,應為一般人可輕易 察見,被告乙○○於被告丁○○拿取本案遊戲主機放進嬰兒手推 車內並試圖以深色提袋遮蓋該遊戲主機時,既有查看、趨前 靠近被告丁○○之動作,衡情被告乙○○應已查見嬰兒手推車內 有本案遊戲主機,其對於被告丁○○將本案遊戲主機移置於嬰 兒手推車內而竊取之行為,實難諉為不知。被告乙○○辯稱其 沒有看到被告丁○○竊取本案遊戲主機云云(偵卷第169頁) ,要無可採。  7.又被告2人於案發當日係一同至本案商店內瀏覽商品,且被 告乙○○於本案商店內既知悉被告丁○○有拿取本案遊戲主機之 事實,已於前述,則被告乙○○與被告丁○○一同離開本案商店 時,卻未見被告丁○○至結帳櫃臺付款或將所選購之本案遊戲 主機放回陳列區,此觀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即明(本院易字卷 第114、115頁),審酌被告乙○○於案發時為一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對於上情竟未生任何疑惑或有任何遲疑,仍與被告丁 ○○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並一同返回住處,返家途中更可見被 告乙○○所推行之嬰兒手推車上明顯可見有放置本案遊戲主機 等情,亦有監視器時序圖(偵卷第41至46頁)附卷可佐,被 告乙○○辯稱其離開本案商店一段路後有發現該遊戲主機,經 詢問被告丁○○其表示已付款云云(偵卷第169、193頁),顯 與常情有悖,亦與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及擷圖所示事實不符 ,洵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依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及擷圖所示,被告丁○ ○於本案得手前已先後3次試圖拿取堆疊在本案商店內之PS5 遊戲同捆主機,且被告乙○○於上開過程中均站在被告丁○○身 後並不斷向店員位置方向張望;嗣於被告丁○○第4次拿取本 案遊戲主機放進嬰兒手推車內並試圖以深色提袋掩蓋該遊戲 主機時,被告乙○○更查看、趨前靠近而目睹上開過程,待被 告丁○○得手後,被告2人隨即一同離開現場,被告乙○○對於 被告丁○○拿取本案遊戲主機放進嬰兒手推車內而竊取之行為 ,顯係在場掩護、把風,是被告2人就竊取本案遊戲主機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㈣至被告丁○○於偵訊時固供稱:被告乙○○沒有幫我把風,偷的 時候她不知道,離開臺北車站時她才問我為何有這台主機云 云(偵緝卷第41、43頁)。然依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及擷圖 所示,被告丁○○於本案得手前已先後3次試圖拿取堆疊在本 案商店內之PS5遊戲同捆主機,且被告乙○○站在被告丁○○身 後並不斷向店員位置方向張望;嗣於被告丁○○拿取本案遊戲 主機放進嬰兒手推車內並試圖以深色提袋掩蓋該遊戲主機時 ,被告乙○○更趨前並目睹上開過程,可見被告乙○○已然查見 被告丁○○之所有舉動,被告丁○○上開所陳顯與事實不符,應 係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執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㈤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 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 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 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 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換句話說 ,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 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 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8 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分 工合作模式,均係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行為,並互相利用 他方之行為,以達其等竊盜獲取財物之共同目的,故彼此間 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弱,恣意竊盜他人財物,對 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均應予非難; 又考量被告丁○○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均 否認犯行,且均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2人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情節、被害 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丁○○、乙○○分別為國中畢業、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均已婚及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 生活經濟(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易字卷第53、7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未扣案之本案遊戲主機1臺,係被告丁○○因竊盜而獲取 之財物,被告乙○○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業據被告2人於 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偵卷第29、169頁,偵緝卷第43頁 ),該遊戲主機1臺自應屬被告丁○○之犯罪所得,爰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謝榮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SLDM-113-易-663-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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