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34號
上 訴 人 屠紀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5號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6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屠紀齡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
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成年人以欺瞞之方法使未成年人
施用第三級毒品(尚犯成年人以藥劑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未遂
)罪刑。已載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
決就上訴人所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包括上訴人於更審前之原審已與被害人A女〔人
別資料詳卷〕以新臺幣15萬元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其所
犯成年人以藥劑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未遂之輕罪部分,原得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本案係從一重論以成年
人以欺瞞之方法使未成年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是此部分列
為量刑之審酌因子),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
法。上訴意旨以其已經與被害人和解,應量處較輕刑度,本
案量刑有所不當等語。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
原判決已經審酌、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TPSM-113-台上-4834-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