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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34號 上 訴 人 屠紀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5號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6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屠紀齡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 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成年人以欺瞞之方法使未成年人 施用第三級毒品(尚犯成年人以藥劑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未遂 )罪刑。已載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 決就上訴人所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包括上訴人於更審前之原審已與被害人A女〔人 別資料詳卷〕以新臺幣15萬元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其所 犯成年人以藥劑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未遂之輕罪部分,原得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本案係從一重論以成年 人以欺瞞之方法使未成年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是此部分列 為量刑之審酌因子),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 法。上訴意旨以其已經與被害人和解,應量處較輕刑度,本 案量刑有所不當等語。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 原判決已經審酌、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4834-20241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章京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宗和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 上訴字第144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186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二編號5、6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刑及編號5所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科刑 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即被告蘇宗和(下稱被告)㈠如其附 表二編號5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 告;㈡如其附表二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不含相關 沒收宣告)。另維持第一審關於㈠論處被告如其附表一編號1 至9所示轉讓禁藥共9罪刑及宣告沒收;㈡論處被告如其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㈢如其附表二編號6所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 官(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部分提起上訴)及被 告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 理由,並對被告關於轉讓禁藥部分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 ,為可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三、按購毒者關於被告販毒之指證,固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 實性,惟此項補強證據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 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 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只須與購毒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經與購毒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又證據之取捨及事 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就其附表二編號1至3、5、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分別綜合判斷證人張紹捷(購毒者)、王敏哲(附表二編 號5之共犯)之證述、被告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5、 6所示部分其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收取金錢, 賺取毒品量差之供述及卷附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5、6所 示被告與張紹捷、王敏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等相關證 據資料,認定被告確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5、6所示單 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敘明:張紹捷之證述, 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被告所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 5、6所示部分亦係與張紹捷合資購毒,主觀上並無營利意圖 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 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5、6所示LINE對 話內容,均未提及毒品之種類,亦未見有何與毒品交易相關 之暗語,且無法得知雙方最後有無見面交付、交易毒品。本 案欠缺擔保張紹捷指證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原判決僅憑證明 力不足之張紹捷證述,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未依卷 內資料認定事實、理由欠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 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 實上之爭辯,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已詳敘被告轉讓禁藥 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受託轉讓 禁藥予友人,危害社會程度非深,與大量轉讓禁藥者有別。 其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無再犯之虞。情輕法重,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原判決未依前揭規定酌減其刑,有理由不 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核係就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 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意所為之指摘,亦非上訴第 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 明第一 審判決就被告所犯轉讓禁藥共9罪,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 分別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核屬妥 適,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 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 以:其受託轉讓禁藥予友人,對於社會危害非重。又其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第一審就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4月, 較實務上類似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0號 判決)所處之刑為重,量刑過苛,有違比例、平等原則等語 。惟查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合法行使 其量刑裁量權限。且不同案件之犯罪情節不同,無法比附援 引其他案件之宣告刑高低,指摘原審量刑違法。被告此部分 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斟酌 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仍非適法 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被告關於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部分  ㈠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二編號4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科刑判決,變更起訴 法條,改判論處被告如其附表二編號4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刑及宣告沒收。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㈡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 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 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 任意指為違法。  ⒈原判決就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4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品部分,綜合判斷證人即與被告合資購毒之張紹捷之證述、 被告關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自白及卷附附表二編號4所 示被告與張紹捷之LINE對話內容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被告 確有附表二編號4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敘明 :張紹捷之證述,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被告幫助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被告於第一 審準備程序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所為認罪之陳述,與事實未 合。檢察官雖認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被告應成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然由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告與張紹捷之LINE對話 內容及張紹捷於第一審之證言可知,被告係因張紹捷向其索 討毒品施用,由張紹捷開車載其前往善化區購毒,2人各出 資新臺幣(下同)1千元,被告購得毒品後隨即轉交給張紹 捷。足認被告係基於幫助張紹捷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與 張紹捷合資向他人購毒,所為係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驗、論理 法則。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與附表二編號1、5 、6所示部分,張紹捷購毒過程及交易模式均相同,皆係由 被告自己完成毒品交易,阻斷張紹捷與毒品上游之聯繫管道 ,應認被告係販賣毒品。又被告與張紹捷以LINE對話時並未 敘及出資比例、分配方式,且張紹捷於第一審所為與被告各 出資1千元共同向他人購毒之證言,與於警詢、偵查中所為 向被告購毒之證詞大相逕庭,亦與被告於第一審準備程序自 白販毒不符。再者,附表二編號1至3、5、6所示部分被告均 係販毒營利,豈有可能獨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冒險帶同張紹 捷向上手購毒,喪失擔任中間獲利者之機會。原判決一面認 定附表二編號1至3、5、6所示部分張紹捷於第一審改口合資 購毒之證述不可採,一面認定附表二編號4部分張紹捷於第 一審所為合資購毒之證言可採,被告係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不但違反經驗法則,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⒊惟查:證人證述前後不符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 又販毒予他人後,有無可能再與他人合資購毒,非可一概而 論。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張紹捷於警詢、偵查及第 一審所為不一致之證言,各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採 證職權之行使,予以取捨,為證明力之判斷,復已詳敘認定 附表二編號4部分應以張紹捷於第一審之證詞為可採,所憑 之依據及理由,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違反經驗法則及理 由矛盾之違誤情形。檢察官其餘所述,核係對原審證據取捨 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 見,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依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二、被告上訴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就經第一審判決   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   訴第三審法院。該法條規定甚為明確。案件是否屬於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範圍,固不以起訴書或自訴狀   所記載之法條為據,亦不以第二審判決時所適用法條為唯一   之標準,而應以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事實為準,並視當   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罪名有無提出爭執,以為   審斷。至若檢察官以不屬於第376條第1項所列之罪提起公訴   ,經第二審法院變更起訴法條改以第376條第1項所列之罪判   決者,除非被告爭執應為較輕之非同條項所列之罪,或合於   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否則被告仍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 ㈡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如其附表二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起訴法條,改判論處其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刑及宣告沒收。此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均為有 罪之認定,上訴人於原審復未爭執應為較輕之非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所列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上述說明,自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其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4040-20241113-1

台抗
最高法院

侵占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22號 抗 告 人 吳學智 代 理 人 鄭佑祥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3 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9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 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 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 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吳學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⒈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處其犯偽造有價證券(尚犯侵占)罪刑;⒉論處其 犯侵占罪刑。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326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 處其犯侵占共2罪刑(抗告人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經原 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抗告人對原判決聲請再 審,惟原判決係依刑法第335條論處其犯侵占共2罪刑確定, 且第一審及原審均為有罪之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對之 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 請,依上開說明,即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猶提起 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得否抗告,為法定事項。本 件依法既不得抗告,並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 響,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PSM-113-台抗-2022-20241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 上 訴 人 羅駿騰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4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羅駿騰犯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恐嚇取財罪刑(尚犯以其他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下稱妨害自由〕罪)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就妨害自由部分,已詳為敘明其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 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 採,法院仍得參考其他相關證據,本於確信而為判斷,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㈠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郭○○、李○○( 上2人之人別資料詳卷,下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查、第 一審之證述、證人即李○○母親蔡○○(人別資料詳卷)於偵查 之證述、證人即共犯李華川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卷附監 視器錄影影像擷圖、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共犯吳昱賢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茗 畯洗車場(由上訴人經營並提供為本案犯罪地點)名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郭○○繪製之車內座位圖、吳昱賢、共犯張 智傑及李華川繪製之茗畯洗車場辦公室內座位圖等相關證據 資料,而為上訴人確有本件妨害自由犯行之認定。已敘明: 依告訴人2人及李華川之證述,佐以上訴人於警詢及第一審 之部分供述,足見上訴人於案發時間確實在茗畯洗車場辦公 室內,主觀上知悉吳昱賢、李華川、張智傑、田桂貞及不詳 姓名、綽號「阿鷹」之成年男子(下稱吳昱賢等5人)將告 訴人2人帶往該處所為何事,而與吳昱賢等5人共同參與本件 妨害自由之犯行,並就上訴人所為⒈其對於本件犯行毫無所 悉,亦未參與。⒉其於告訴人2人離開茗畯洗車場前,曾交付 印有其姓名及聯繫方式之名片,囑咐告訴人2人報警。⒊吳昱 賢、張智傑及李華川繪製之茗畯洗車場辦公室內座位圖不同 ,可見其3人所述不實等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及不足對上訴 人為有利認定等旨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 合,且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以:告訴人2人未能說出上訴人於本案中擔任之角色 、說過的話語為何,警詢時亦未提及上訴人參與之情節,上 訴人並未參與本案,無從與告訴人2人和解,郭○○與其他共 犯和解後,竟改稱僅上訴人知悉其未成年,顯係與其他共犯 講好,設詞誣陷上訴人為主謀等語。  ㈢卷查,郭○○雖於第一審就其是否將其實際出生日期告知上訴 人與吳昱賢等5人乙節,先後於民國112年3月8日及112年7月 5日審理時所述不一,然其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就本件案 發經過情形及上訴人確有參與本件犯行等節,所述前後一致 ,且與李○○所證相符,原審參酌上開證人所證相符之部分, 綜合前述調查所得,本於合理推論而為判斷,非僅以告訴人 2人之證述為論罪依據,亦未依憑郭○○上開前後不符證述部 分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核與證據法則無違。此部分上 訴意旨顯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說明事項,依 憑己意而為指摘,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且有調查可能之 證據而言。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 請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 法。又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 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為刑 事訴訟法第196條所明定。再者,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事實審認其無調查之必要,得依同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 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原判決就上訴人聲請傳 喚周政光及李○○作證一節,已敘明: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 周政光欲證明上訴人當日並非全程都在洗車場,而是後面才 到場,郭○○是把在場之周政光誤認為上訴人等語。然本件事 證已明,且上訴人提供其與周政光之生活照片經比對後,兩 人外型、身高均有明顯差距,認無傳喚之必要;上訴人另聲 請傳喚李○○,然李○○已在第一審以證人身分作證,自無重複 傳訊必要等旨甚詳。上訴意旨持憑己意指摘原審未依其聲請 傳喚,有所違誤,仍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至不同 行為人之具體犯行情節、個人屬性等科刑事由俱異,亦無從 任意比附援引其他同案被告量刑結果指摘刑之量定違法。本 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定刑 罰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 法情形。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對上訴人量處有期徒刑10月, 其他共犯僅有期徒刑4至6月不等之刑期,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有違法律公正公平等語。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徒以自己說詞,指為違法,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六、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 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而 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聲請調閱 郭○○與其他共犯和解時之錄音,並提出火災證明書、其女兒 之診斷證明書等新證據資料,主張郭○○與其他共犯共謀誣陷 其為本案主謀,本案發生後,茗畯洗車場遭告訴人之友人縱 火而付之一炬,及考量其女罹有重大疾病,還其清白等語。 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七、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妨害自由部分,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其重罪雖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輕罪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 固均得一併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仍以得上訴之輕罪,其上 訴合於法律上之程式為前提。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 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7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於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妨害自由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於法律 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恐嚇取財罪,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亦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3972-20241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秩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40號 上 訴 人 周晋誠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35號,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74、117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周晋誠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論處其犯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 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罪,所處之刑部分 ,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 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 由。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 人所犯之罪,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敘明依本案具體 情況,如何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復審 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允當,因 予維持。於法核無違誤。 四、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主動繳交犯案使用之槍、彈供警方扣 案,且與被害人連家豪簽訂和解書,犯後態度尚可,並非視 法為無物之徒;案發當時為清晨時分,並非交通尖峰時間, 當時往來現場車輛,似亦均為與上訴人同往及被害人所搭承 之車輛,對於往來周邊安寧秩序,並未產生現實上危害。詎 料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並未詳載上訴人犯行對行為地點之 事實影響,亦漏未敘明認定影響公共秩序符合加重構成要件 應記載之理由,原判決不查,逕予維持,容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等語。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 明之事項,徒憑己見或持不同評價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4840-20241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42號 上 訴 人 林語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7、744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林語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 訴。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 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駁回其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敘明第 一審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先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遞減後 ,並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其刑(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尚稱妥當,因予維持。於法核無違誤。 四、上訴意旨泛稱:上訴人願意為自己的行為負責,無法緩刑沒 關係,但希望能以罰款,或勞動來為自己行為付出代價;希 望法官能看在開庭時其已認知自己的莽撞,一時急於找工作 而上當受騙,其一分好處都沒得到;目前家中有小孩及父親 無法自理,如果進監獄服刑,小孩、父親不知道該怎麼辦; 其會再閱卷聯繫被害人懇求被害人的原諒等語。僅係表示其 主觀之期待、本案犯罪之部分經過情形、目前家庭生活狀況 ,並未就原判決之量刑如何違背法令加以指摘,顯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4842-20241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 上 訴 人 陳秀萍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7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5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秀萍明示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所處之刑,提起第二 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 背法令。原審未認本件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未 為緩刑之宣告,尚不生違法問題。上訴意旨執此,主張:上 訴人自始即有跟告訴人林千乃和解之誠意,經此偵審教訓後 ,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且其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目前其經濟狀況並不理想 ,又患有重度憂鬱等疾病,如無緩刑宣告,將迫使其入監服 刑,無異造成生活及精神狀況之嚴重打擊,原判決未併予宣 告緩刑為違法等語。係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 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從 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意旨另請求本院對其為緩刑 之宣告,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4835-20241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王全成 被 告 李維勳 施冠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交上更一字第3 7、3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李維勳、施冠綸(下稱被告2 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明確,檢察官主張其等 應論處共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之第二審上訴為無 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2人共同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該部分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2人之機車是否有與葉柏毅、劉茗洋、葉子維、蔡宗澧( 均經判處共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確定)及少年吳○陞、 東○宇、蔡○豪、鄭○勛、林○謙、陳○信、王○溢、杜○修、卓○ 翰、張○欽(姓名均詳卷,均經判處共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致人於死罪刑確定,下稱少年10人)等人(以上之人合稱為 本件參與飆車者)以「併排飆車」之方式競駛,原判決事實 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顯有矛盾。且原判決似認定以「前後或 併排超速飆車」之方式競駛,與「闖紅燈、逆向行駛、佔用 雙向車道飆車」之行為,屬個別不同之犯意。惟刑法就「飆 車」行為並無定義,舉凡超速、蛇行、闖紅燈、快速切換車 道、鑽車縫、逆向行駛等均屬飆車行為。且刑法第185條之 公共危險罪,僅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人、車往來之危 險,即為已足,除事先相約到場飆車外,不論行為人是否認 識當時在場之其他駕駛人,只要有一同或臨時加入而競駛於 道路之事實,並聚合成勢,即得成立共同正犯。則被告2人 基於默示之意思聯絡,參與飆車,其等事前或事中有否明示 合意排除其中特定之方式競駛,尚非無疑。又原判決事實似 先認定被告2人與本件參與飆車者之共同犯意聯絡終點為臺 南市安平觀夕平台(下稱觀夕平台),惟又認定吳○陞於行 駛至途中即安平路1段106號(下稱106號)附近時,臨時起 意逆向加速超越同向廂型車,應與被告2人前半段之共同犯 意無涉;且似認定自斯時起之飆車行為犯意聯絡,已變更為 被告2人一組、少年10人為另一組,被告2人自斯時起已無共 同犯意聯絡,而係由少年10人就自106號附近起至觀夕平台 路段之飆車行為,另成立共同正犯。究竟被告2人應與何人 、於何路段論以共同正犯?或僅部分之人於何路程為共同正 犯?被告2人與本件參與飆車者均共同朝同一目的地飆車競 駛行進,被告2人究於何時、何地有中止其共同意思聯絡之 表示?有否脫離行為?均未見原判決認定說明。又犯罪進行 中,被告2人經過106號附近後,由其餘共同正犯基於遂行該 特定犯罪之共同目的,承繼原有之同一犯意賡續所為之一切 既、未遂行為,是否未逸出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其停止前 、後,各共同正犯本於共同犯意所為之全部行為,均應合而 為一,予以評價,由全體共同正犯共同負責,是否始較符合 刑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上開各節,攸關被告2人與其 他行為人間有無共同意思聯絡、犯意聯絡之範圍如何,及應 否由全體行為人共同負責。惟原審均未詳加析究,未於事實 敘明及理由說明,顯有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與矛盾、適 用法則不當及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違法。  ㈡依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載,本件參與之機車有2 0餘輛,形成龐大之車隊,行經路徑固有先後之別。然被告2 人於車禍發生之際,倘仍在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車隊前導當 中,則其等對於共同所參與之危險駕駛(基本犯罪),可能 衝撞車道上之其他駕駛人,致生死亡之加重結果,客觀上是 否可能預見?主觀上是否因過失而未預見?或已預見但確信 其不發生?其等對於死亡之加重結果有無過失責任?原判決 均未詳予說明、論斷,遽以被告2人於車禍發生之際已經過 車禍現場,未參與逆向超車行駛,未提供物理上助力,且事 後始知悉發生車禍等情,而認不成立共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致人於死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即無違法可指。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 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 一定之結果,但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 果而言。亦即,加重結果犯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 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以刑法第185 條第2項之共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為例,非謂有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及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 ,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 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即其就加重結果之發生,具 有過失,始克相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又共同正犯在犯 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之加 重結果,行為人僅有過失,主觀上均未預見,則各共同正犯 間就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上之犯意,當無犯意聯絡可言 。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或部分之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 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本身就此加重 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有無過失為斷。所謂客 觀上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 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情狀,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 性及必然性者屬之。 ㈡本件原判決綜合被告2人坦承參與飆車及少年10人之部分供述 、證人即少年蔡○喆、葉○瑋(姓名均詳卷)之證詞、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相驗屍體證明書、第 一審及原審法院勘驗本件車隊行經各該路段監視器錄影畫面 之勘驗結果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 認定被告2人與本件參與飆車者,於道路上前後或併排超速 飆車競駛,而有刑法第185條第1項共同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之犯行。就被害人范佐旻於案發時騎乘機車沿安平路1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遭飆車者逆向騎乘之機車衝撞倒地死 亡,檢察官主張被告2人應能預見其等飆車之行為可能肇事 ,並致生其他用路人死亡之結果,本件飆車之犯行與被害人 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被告2人應就加重結果共同負責,所 為該當於上開條文第2項之共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 罪部分。原判決已敘明:被告2人與本件參與飆車者,固分 別騎駛如附表一、二所示機車,先於臺南市仁德區長興國小 等處集結,行駛至歸仁區歸仁運動公園停留後,轉往武聖夜 市集結,再行駛至安平路1段,欲前往觀夕平台之終點,途 中並以併排、超速競駛等方法行駛於道路上。惟被告2人已 先騎車經過106號並往觀夕平台行進時,始發生被害人遭衝 撞之車禍事故,且該車禍發生原因係吳○陞在行駛至106號附 近時,臨時起意率先逆向加速超越同向之廂型車,致其後之 張○欽等人紛紛盲目跟隨,先後逆向超車,或與他車併排貼 近競駛,或跨越雙黃線、佔據該路段雙向車道,適被害人所 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遭車隊中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部分車 輛逆向衝撞而死亡。且經更審前原審勘驗相關路段監視器錄 影畫面結果,均未見被告2人之機車於車禍發生前,有與吳○ 陞之機車一同併排逆向超車、或併排飆車之畫面,無從認定 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所指係李維勳與吳○陞在106號附近率 先逆向超越他車,其後施冠綸及其餘9名少年等人則紛紛盲 目跟隨之情為真實。亦無法證明於本件車禍之肇因即吳○陞 率先超車後,以其為首之龐大車隊開始跟隨,迄部分車輛與 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時,被告2人之車輛有在以吳○陞為首 (第1台)及以東○宇為尾(第24台)之車隊當中。被告2人 與其他人於陸續集結出發前,固有競速飆車行駛、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且被告2人於車禍發生後,因接獲東○ 宇或蔡○喆之電話,知有車禍發生,而再回頭於5至10分鐘後 返抵車禍現場,協助載送傷者就醫。然無充分證據足以佐證 其等於集結出發飆車前,尚有以明示或默示、互相約定要併 以闖紅燈、逆向行駛、佔用雙向車道等方式行駛,且競速飆 車復不必然須以上開所示方式為之,故參與飆車者之中,有 人於途中各自為因應不同突發之交通狀況,而自行臨時起意 決定要闖紅燈、逆向行駛、佔用雙向車道,已難認為參加者 彼此之間就此均能有所預見。況被告2人在吳○陞擅闖紅燈、 逆向超車前,已騎車經過車禍現場,與吳○陞之後的車隊間 保有相當距離,被告2人對於嗣後所發生車隊侵入佔據對向 車道,致生被害人車禍死亡之加重結果,難謂應能預見惟疏 未預見而具有過失。被告2人先前共同飆車競駛,及經通知 始返回車禍現場載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間亦 無因果關係。本件無從逕認被告2人與吳○陞等如附表二所示 之少年間,應就本件加重結果共同負責,檢察官於原審之主 張及上訴為無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7至13頁)。所為之論 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無悖於經驗、論理法則,亦 無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與適用法則不當等違法。  ㈢原判決係說明被告2人與本件參與飆車者,不論是否均互相認 識或事前明示,因皆具有在道路上飆車競駛之犯意聯絡,故 就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基本犯罪行為,均成立共同正犯。 惟並未認定被告2人就共同飆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於途中 變更犯意或中止犯罪實行之情形,自無上訴意旨㈠所指事實 記載與理由之說明矛盾、或理由間彼此矛盾可言。而加重結 果犯,既係結合故意的基本犯罪與過失加重結果之犯罪型態 ,基本犯罪之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應否負責,應視行為人對 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而定,與各共同正犯之間, 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彼此間有無犯意聯絡或主觀上 有無預見無涉(惟倘主觀上對加重結果有預見,而結果之發 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已屬故意範圍)。原審自本件案發前 與案發時之情形加以觀察,就本件參與飆車之共同正犯,其 中一人或部分之人突起意逆向行駛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如何 認為在客觀上尚非被告2人所能預見,無從認定其等具有過 失而應同負全責等節,均論敘甚詳。上訴意旨㈠就與本件加 重結果之過失責任判斷無關之事項(如:吳○陞駛至106號附 近逆向超車時,被告2人是否已變更騎乘之編組、是否已於 該路段或飆車之部分路程改變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彼等有 無中止飆車之表示或與車隊脫離的行為等),執以指摘原判 決未予記載說明而有違法,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 原審於審酌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資料後,仍認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結果犯行,已敘明論斷所 憑。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㈡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證據取 捨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或持不同 之評價,而為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3

TPSM-112-台上-3197-20241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37號 上 訴 人 杜宇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 2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75、147 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杜宇恩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 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 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 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 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若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該毒品來源已經先遭查緝人員鎖定, 則嗣後查獲其正犯或共犯,即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欠缺 因果關係,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卷查,本件係警 方依法對同案被告戴榮華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參 酌卷附電話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其他情資相互勾稽後,已查 悉戴榮華涉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先於 民國112年8月15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戴榮華到案,嗣 於112年9月10日,上訴人始因通緝為警逮捕等情,有通訊監 察書、拘票及戴榮華、上訴人之警詢筆錄可憑,足見上訴人 供出毒品來源為戴榮華之前,戴榮華即已經檢警鎖定、偵查 並因而查獲,經核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則原判決未依上開規 定予以減刑,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毒品上游 是戴榮華,為何都沒有依上開規定減刑,指摘原判決適用法 則不當等語。此一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已允許上訴人僅針對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提起一部上訴。本件第一審判決後, 僅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只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聲 明不服,原審因而只針對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救濟之 刑之相關事項,以第一審論斷認定之事實與罪名,作為罪責 判斷即科刑之評價基礎。上訴意旨以:上訴人與戴榮華並非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只是幫戴榮華送1趟,並沒有分到任 何錢等語。核係就第一審已判決確認,且未據提起第二審上 訴表示不服,非屬第二審審理範圍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於提 起第三審上訴時,再為爭執主張,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 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 既從程序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併予 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4737-20241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47號 上 訴 人 林慧仙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林慧仙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 113年6月13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 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4347-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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