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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勁頤 (已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49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3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 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於民國113年4月 8日8時許,查獲被告李勁頤涉犯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案件,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毒偵 字第14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爰依刑 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沒收,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固無特別規定,然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 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因涉犯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在案。嗣因被告於113年4月13日死亡,經該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4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綠色碎 錠1包,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晶體2包,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扣案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米黃色粉末1包,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扣案如附表編號2、3之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13年度安 保字第748號、第749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3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437號、113年4月30日草 療鑑字第1130400438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5月9日刑理字第1136054663號鑑定書在卷可憑。是以,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之第二級毒品,乃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 重達5公克以上,亦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存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接觸而會殘留 毒品,依現有技術,無論如何刮勺均會殘留毒品,而無法與 毒品析離,故應一併沒收銷燬、沒收。至於送鑑定耗損之毒 品,既因鑑定而滅失,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沒收。從而,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9.8492公克) 113年度安保字第748號編號1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總純質淨重13.5439公克,驗餘淨重15.9839公克) 113年度安保字第74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3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驗前純質淨重18.94公克,驗前淨重31.58公克) 113年度安保字第74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2024-12-31

TCDM-113-單禁沒-484-2024123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明佳於民國112年9月16日上午10時2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 區興農中排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央路1段372 之7號前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通過上開路口 ,適告訴人陳文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 行至上開路口處,因煞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 受有右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膝近端脛骨平台粉碎性骨 折併腓神經受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交易-1106-20241231-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周永健 代 理 人 蔡岱霖律師 被 告 周采鈺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36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235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聲請人周永健以被告周采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向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4123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 367號駁回再議,且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係於112年12月8日合 法送達於聲請人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 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 聲請人嗣於112年12月1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本院收件章戳及刑事委 任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程序上合乎規定,先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為聲請人胞妹,其明知聲請人係自己出資,於101年12 月12日與案外人周鏡鐘、周銘鴻、李周玉葉共同承買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號、1035之1號、1035之2號、1036號、10 36之1號、1036之2地號土地(以下合稱龍井土地),以及於 102年9月18日與周銘鴻、李周玉葉共同承買坐落臺中市○○區 ○○段○○○段000○0號(現分割為同段189之83號、189之94號及 新站段17號、18號、63號)、189之53地號土地(以下合稱 沙鹿土地)。惟被告為爭奪聲請人對上開土地(以下合稱本 案2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109年6月22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在其自行製作 之2紙102年10月31日協議書上偽造「周永健」簽名各1枚, 用以表彰本案2筆土地均係被告及渠等父親周敬順(歿於108 年7月26日)合資與周鏡鐘、周銘鴻、李周玉葉等人共同承 買,僅係將所有權應有部分暫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不實 内容,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6月22日,向 本院民事庭對聲請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訴訟(109年 度重訴字第508號,下稱民事事件),請求聲請人將沙鹿土 地應有部分各15分之2移轉登記予被告,以及將聲請人與臺 中市沙鹿區沙鹿火車站西側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簽立之契 約書、協議書上聲請人名義變更為被告,若重劃會已將契約 上應增配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予聲請人,聲請人亦應 將各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提出上開 2紙偽造之協議書向本院行使之(即該案民事起訴狀之原證4 、原證7,以下分別稱為沙鹿土地協議書、龍井土地協議書 ,並合稱本案協議書2紙),致使本院將偽造之本案協議書2 紙採為證據,而於民事事件判決被告勝訴。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經檢察官認被告罪嫌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41235號為不起 訴處分,理由略以: (一)102年9月18日沙鹿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係由地政士阮千 惠經辦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訂及後續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 ,且契約書上都是買方及賣方本人簽名等情,業據證人阮 千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與聲請人所不爭執,並 有證人阮千惠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正本1份在卷足憑。 堪認證人阮千惠持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正本上「周永健」 之簽名均為聲請人所親簽。 (二)又被告所持有之沙鹿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正本之「周永健 」簽名為聲請人親自為之,此為聲請人所自承,另聲請人 所提出由周銘鴻、李周玉葉分別持有之同筆土地不動產買 賣契約正本各1份,被告亦不爭執該2份契約之真實性。是 以,被告、周銘鴻、李周玉葉持有之同筆土地不動產買賣 契約正本上「周永健」簽名,均為聲請人本人字跡,應無 爭議。 (三)復經檢察官將被告所提出之本案協議書2紙正本,連同被 告及阮千惠、周銘鴻、李周玉葉持有之土地不動產買賣契 約正本,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進行 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沙鹿土地協議書上「周永健」字跡 ,與被告及阮千惠、周銘鴻、李周玉葉之土地不動產買賣 契約上「周永健」簽名字跡相符,惟龍井土地協議書上「 周永健」字跡,因無足夠聲請人於該協議書相近時期,以 相同書寫方式所寫無爭議簽名字跡可供比對,就所送鑑資 料尚無法認定等情,有該局112年9月28日刑理字第112009 3804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足證沙鹿土地協議書上「周 永健」字跡為聲請人所親簽,並非遭被告所偽造。 (四)雖龍井土地協議書上「周永健」之字跡,依送鑑資料尚無 從認定是否為聲請人所簽名,然證人即被告與聲請人母親 周趙珠霞於民事事件111年3月22日審理時已具結證稱:其 親眼看到周敬順、被告、聲請人3人在沙鹿土地協議書及 龍井土地協議書上簽名,簽立時間都是102年10月31日, 是在工業路188巷5號家中所簽,上面周永健筆跡都是聲請 人自己簽立,就是周敬順、被告出錢買,借名聲請人買土 地,所以他們3人才簽這2張協議書,周敬順、被告出資比 例是6成、4成,那時聲請人當兵回來,都在家裡,他怎麼 可能有錢可以投資,錢都是周敬順賺的等語明確,有民事 事件111年3月22日審理筆錄存卷可佐。從而,縱使刑事局 鑑定結果並未直接認定龍井土地協議書上「周永健」字跡 為聲請人本人簽立,惟證人周趙珠霞之證述内容已足證本 案協議書2紙均為聲請人所親簽,故聲請人指訴該等協議 書係遭被告偽造等節,顯與事實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查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自無從僅憑聲請人之指訴,即將被告 以上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有何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 字第3367號處分,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應予駁回,理由略以 : (一)被告於109年間,對聲請人提起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訴,主張聲請人應將沙鹿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被告之民事事件,業經本院於111年7月13日判決聲請人應 將沙鹿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一節,有民事起訴狀 、民事事件判決附卷可憑,前開事實可資認定。而參諸民 事事件之判決理由,以及被告於原署偵查中否認犯罪之供 述,可知被告就本案2筆土地係由其與周敬順所共同出資 一節,均有提出相關金流資料供調查,且金流資料與被告 所稱内容,大致相符,反係聲請人雖稱其自行出資購買該 等土地,然卻未提出任何金流資料,聲請人指訴本案2筆 土地為其單獨出資購買等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二)況聲請人指訴被告於民事事件所提出本案協議書2紙,其 上聲請人之簽名非聲請人所簽,係被告所偽造,非屬真正 。然原檢察官業已將本案協議書2紙正本,與沙鹿土地之1 02年9月18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共4份正本,就聲請人簽名部 分,送請刑事局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沙鹿土地協議 書之「周永健」字跡,與送鑑資料附件三至六所示買賣契 約書上「周永健」字跡相符;龍井土地協議書之「周永健 」字跡,因無足夠聲請人於該相近時期,以相同書寫方式 所寫無爭議簽名字跡可供比對,就所送資料無法認定一節 ,有刑事局112年9月28日刑理字第1120093804號鑑定書可 憑。且前開送鑑資料之買賣契約書上之「周永健」簽名, 聲請人亦坦認係其所親簽。則原檢察官依憑前開鑑定結果 ,復佐以證人即雙方之母周趙珠霞於民事事件中具結證稱 :伊親眼看到周敬順、聲請人、被告在本案協議書2紙上 簽名,簽立時間都是102年10月31日,簽立地點則在其等 家中,因為本案2筆土地均係由被告、周敬順合資購買, 但借聲請人的名義登記,才會要簽協議書等語,認被告偽 造文書之犯罪嫌疑不足,認定並無不當。 (三)至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因筆跡鑑定必須考量之因素有筆跡 習慣是否明顯、文書資料是否為正本、文字及書寫方式否 近、書寫時間是相近、書寫工具是否雷同等因素,是筆跡 鑑定之送鑑資料,實與筆跡鑑定是否可以得出確定鑑定結 論攸關,是就龍井土地協議書之聲請人簽名字跡雖無法鑑 定,然可能之因素甚多,實非僅因本案協議書2紙之書立 日期相同,其中1份未能鑑定,即謂全部鑑定結果均不可 採。且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 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 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 官認定事實之參考,亦即鑑定人所出具之報告,雖非必然 可供法院或檢察官做為認定之依據,然於鑑定人資格、鑑 定過程、鑑定程序無明顯重大瑕疵之狀況下,仍不失為法 院、檢察官認定事實參考之重要依據。況刑事訴訟法係以 有疑唯利被告為原則,前開鑑定書就沙鹿土地協議書部分 ,已認與聲請人簽名字跡相符之情況下,自應對被告為有 利之認定。 (四)又本案協議書2紙因事涉被告、周敬順、聲請人就本案2筆 土地之借名登記事宜,故由其等私下簽立,未再透過代書 阮千惠,或其他法律專業人士,亦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 ,實難僅因沙鹿土地協議書就土地地號漏載「沙鹿小段」 ,或龍井土地協議書後未檢附土地所有權狀,或協議書上 聲請人地址記載有誤等情,即認本案協議書2紙為被告事 後自行偽造。另聲請人又稱其保有106年8月3日之土地分 配契約書、106年11月13日買賣契約書、107年7月2日協議 書之原本,上有周敬順之簽名,然前開文件簽立時間,均 與本案協議書2紙之簽立時間相距4年以上,書寫時間已非 相近,得否以此回認協議書上之周敬順簽名遭人偽簽一節 ,實有疑問。 (五)基此,原檢察官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綜合卷内證據資 料,認本件應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其餘再 議意見,係就原偵查認定之事實重為爭執,或經審酌如上 而不足以動搖原偵查之結論。故本件再議無理由,爰為駁 回之處分。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本案協議書2紙所記載之製作日期均為102年10月31日,且 據被告自稱為同時間、同地點簽署之文件,倘若為真,則 其上之「周永健」簽名當為幾乎同時簽寫,並應與相近日 期在地政士阮千惠見證下所簽立之102年9月18日沙鹿土地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2年10月31日「不動產買賣價金履 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買方)」上之「周 永健」簽名相符。然而,上述文件經檢察官送刑事局進行 筆跡鑑定結果,竟出現前述迥異之判斷。由此可知,龍井 土地協議書之「周永健」簽名字跡,顯然與沙鹿土地協議 書之「周永健」簽名,並非於相近時期、以相同書寫方式 所留下之字跡。亦即,被告供稱本案協議書2紙幾乎係於 同時間簽寫云云,與鑑定結果不符,則被告顯係明知本案 協議書2紙之簽名有所不實而仍持以行使。原不起訴處分 及再議駁回處分不察此節,僅偏採沙鹿土地協議書上「周 永健」簽名之鑑定結果,逕行排斥不採全部之鑑定情形, 要屬認定事實未依據證據法則之違誤。 (二)沙鹿土地協議書上之聲請人簽名,固經鑑定認與聲請人在 其他沙鹿土地買賣文件上之簽名筆跡相符,然此僅能證明 沙鹿土地協議書之第2頁為聲請人所簽,並不能認為整份 文件為真實。蓋聲請人非常確信自己未曾簽署本案協議書 2紙,且觀諸沙鹿土地協議書上聲請人之簽名係單獨列在 第2張,亦無聲請人在文件騎縫處之簽名,可知被告係將 聲請人所簽署、遺留在老家之其他文件簽名頁加以拆分後 ,移花接木至沙鹿土地協議書第2頁。此觀本案協議書2紙 之立書人之編排方式並不相同,顯係為了配合聲請人於其 他文件之乙方欄位簽署而刻意安排即明。故被告持聲請人 其他簽名之文件附加於沙鹿土地協議書而偽造完成該份文 書,仍構成偽造文書並行使之犯行。 (三)本案協議書2紙內容所涉之權利義務重大、交易金額龐大 ,且若非法律專業人士應無法撰擬出該等協議書內容。然 而,依被告及民事事件證人周趙珠霞所述,本案協議書2 紙係在其等住家簽訂,當時僅聲請人、被告、周敬順、周 趙珠霞在場。審以其等4人均非法律專業人員,家中亦無 電腦設備,顯然無法臨場製作列印本案協議書2紙,故被 告無法具體說明本案協議書2紙之製作過程,證人周趙珠 霞任意在民事事件為上開證述,顯然不符事實。原不起訴 處分及再議處分無視於被告及證人周趙珠霞之供、證述有 此重大瑕疵,逕行採用為處分之依據,聲請人實難甘服。 (四)本案協議書2紙之買賣價金金額,亦有極為明顯事後倒填 之情形。蓋其上所載金額與102年10月31日「不動產買賣 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買方)」之 金額相同,然而,收支明細表須經買方確認金額無誤後始 行簽名,以作為僑馥公司辦理專戶價金結算及撥付之依據 ,故在102年10月31日結算簽名前,不可能將該收支明細 表上所載結算金額作為出資金額之計算基礎而記載在沙鹿 土地協議書上。且證人即地政士阮千惠已於偵查中明確證 述其完全未曾見過被告,上開102年10月31日收支明細表 係由阮千惠當天在案外人周鏡鐘住處提出,由聲請人等買 受人在場共同簽名確認後,交付阮千惠交由僑馥公司辦理 專戶價金結算及撥付。足見沙鹿土地協議書上之金額,應 係在僑馥公司辦理專戶價金結算及撥付之後,始依結算金 額計算並記載,故沙鹿土地協議書絕非在102年10月31日 製作,而係事後製作甚明。 (五)又龍井土地於101年12月12日簽訂買賣契約後,已於102年 2月22日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即聲請人及其他共同買受人; 而沙鹿土地於102年9月18日簽訂買賣契約後,亦已於102 年10月22日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即聲請人及其他共同買受人 。依交易常情,顯然不可能在已經完成所有權移轉後,才 簽訂所謂借名登記契約。故本案協議書2紙於土地移轉登 記完成後之102年10月31日簽訂,顯然有違常理,堪認均 為事後偽造之文書。再者,本案2筆土地買賣之重要交易 時點,被告從未出面,地政士阮千惠亦未見過被告,後續 沙鹿土地進行土地重劃相關事宜及龍井土地嗣於106年4月 間出售處分,被告亦均未出面,顯見本案2筆土地之管理 、處分均由聲請人實質進行,而與借名登記契約之特徵不 符,故本案協議書2紙所載「借名登記」,顯然悖於事實 。況被告實際上亦無借名登記之需求,倘若本案2筆土地 確為被告所出資購買,被告斷無可能邀由聲請人出名登記 為所有人。 (六)再者,依證人周鏡鐘於民事事件所證:聲請人經營家族事 業,做生意有錢,也有能力向銀行融資購買土地等語,可 知聲請人絕非無資力之人。且聲請人最遲自93年間起,即 開始與父親周敬順共同經營貸款融資事業,由聲請人陸續 向銀行貸款取得資金,故聲請人銀行帳戶內之金錢,並非 均為周敬順所有。證人周趙珠霞顛倒是非,於民事事件中 證稱「那時周永健當兵回來,都在家裡,他怎麼有錢可以 投資,錢都是周敬順賺的」等語,顯然是一己之偏見,與 事實不符。實際上,聲請人前於101年10月17日出售它筆 土地取得價金2116萬3068元匯入聲請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可用以支付本案2筆土地之買賣價金。關於沙鹿土地 部分,簽約款900萬元,其中600萬元係從聲請人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另300萬元則為周趙珠霞周 轉現金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嗣於102年10月15日、16日, 聲請人又從自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分別匯出258萬3938元 、250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關於龍井土地部分,聲請人 應有部分為4分之1,故應出資1063萬2875元,而聲請人自 102年1月29日、2月22日有分別申請開立面額600萬、213 萬2075元之銀行本行支票。且後續沙鹿土地於106年間因 重劃而簽訂買賣契約所需支付之款項,聲請人亦有陸續向 銀行申請開立銀行本行支票及貸款。 (七)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理由有違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聲請人不能甘服,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五、本院之判斷:   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所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由法院審酌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而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故基於體系解釋,法院審查 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作為審查標準,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若法院 經審酌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之證據後,認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處分據以認定被告未達起訴門檻之犯罪嫌疑,其理由並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查 ,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偵字第41235號及112年度上聲議 字第3367號卷宗核閱結果,除肯認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處分之理由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聲請意指雖以刑事局就本案協議書2紙之筆跡鑑定結果不 同為由,指摘本案協議書2紙均為偽造。惟查,承前所述 ,刑事局筆跡鑑定結果,係認沙鹿土地協議書正本之「周 永健」字跡,與被告及阮千惠、周銘鴻、李周玉葉所提出 之102年9月18日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正本之「周永健」字 跡均相符,而就龍井土地協議書之「周永健」字跡部分, 則認無足夠聲請人於相近時期、以相同書寫方式所寫、無 爭議之簽名字跡可供比對,就所送資料無法認定。由此可 見,沙鹿土地協議書上之「周永健」確實為聲請人所簽無 訛,至於龍井土地協議書「周永健」字跡部分,刑事局鑑 定結果僅係因其簽名之「書寫方式」與其他送鑑文件不同 ,而做出無法判定之結論。然而,「書寫方式不同」並不 等同於「偽造」,蓋同一人亦可刻意以不同之書寫方式簽 名,故要無從以書寫方式不同即遽認屬偽造。 (二)聲請人雖又指稱沙鹿土地協議書乃被告從聲請人遺留在老 家之其他文件移花接木所偽造而成,證人周趙珠霞於民事 事件所證關於本案協議書2紙之簽訂過程不合常理。然查 ,沙鹿土地協議書乃以電腦打字、雙面列印之「1張紙」 (見本院卷第275-276頁),殊難想像被告如何以聲請人 所指將聲請人簽名該面與原始文件拆分後,再移花接木附 加於沙鹿土地協議書上。況聲請人根本未具體指明其究係 遺留何等文件在老家而致遭被告用以偽造。至聲請人所稱 本案協議書2紙之立書人編排順序不同係刻意安排以利偽 造乙節,則乏任何憑據,要屬臆測之詞。再者,本案協議 書2紙究由何人製作後提供契約當事人簽名,與其上所載 之簽名是否係偽造乙節,乃分屬二事,彼此並無必然關聯 。且本案協議書2紙之契約當事人乃被告、聲請人及其等 父親周敬順,則其等在家中自行簽立該等協議書,實難謂 有何不合常理。何況,實務上亦常見家人間之借名登記關 係僅有口頭約定,根本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之情形。是聲 請人此部分所指,均無可採。 (三)聲請意旨復以沙鹿土地協議書上之買賣價金金額乃倒填、 本案協議書2紙係於本案2筆土地移轉登記之後才簽立、被 告無借名登記需求且從未出面處理本案2筆土地相關事宜 ,以及聲請人有資力支付本案2筆土地買賣價金為由,指 稱本案協議書2紙乃被告事後所偽造。然查,證人周趙珠 霞於民事事件已具結證稱本案協議書2紙係於102年10月31 日在家中所簽立等語明確,故不排除聲請人係於102年10 月31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 點交確認書(買方)」後,於同日返家與被告、父親周敬 順簽定本案協議書2紙。何況,一般買賣交易亦非於簽立 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的 「那一刻」才知悉金額,於事前作業過程中必當有所知悉 ,是要難認沙鹿協議書有何倒填買賣價金金額之情形。其 次,從本案協議書2紙所載之「訂立借名契約時間」可知 ,其等就龍井土地、沙鹿土地係分別於101年12月12日、1 02年9月18日達成借名登記協議(見本院卷第273、275頁 ),足見其等嗣於102年10月31日簽立本案協議書2紙,僅 係將先前之口頭約定加以書面明文化,難認有何違反常情 之處。再者,被告究竟有無借名登記之需求,可能考量之 原因甚多,且聲請人既為本案2筆土地之登記所有人,則 本案2筆土地「對外」事宜均由聲請人出面處理,亦合乎 常理,要無從以此外觀推認聲請人與被告、周敬順在「內 部」間無借名登記關係。此外,聲請人是否有資力支付本 案2筆土地買賣價金,與其實際上有無支付,乃分屬二事 ,且聲請人亦自承其帳戶內之金錢係其與父親周敬順共同 經營事業所得,故聲請人所指其帳戶有匯款至履約保證專 戶,難認係被告以其自有資金支付土地買賣價金。又聲請 人雖另提出其帳戶申請開立銀行本行支票及貸款之紀錄, 然該等支票事後有無兌現、支票款項及貸款是否係用於支 付本案2筆土地價金,卷內均無相關證據。準此,聲請人 以上開理由指稱其與被告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本案協議 書2紙乃被告事後所偽造乙節,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依目前卷內所存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 偽造本案協議書2紙之行為,難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罪嫌疑,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經核並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是聲請人仍執前詞聲 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2-聲自-109-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舜隆 林家緻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2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舜隆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林家緻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舜隆、林家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爰審酌被告2人未能理性溝通處理其等間之債務糾紛 ,即率爾為上開犯行,造成彼此受有上開傷害,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2人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林舜隆自陳職業為商、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 況;被告林家緻自陳職業為工、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為勉持 之生活狀況(見被告2人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22147號   被   告 林舜隆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家緻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舜隆與林家緻有債務糾紛,其等於民國113年1月11日22時 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前偶遇,雙方一言不 和,竟均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互相徒手毆打,致林家緻受 有頭部外傷、左眼眶組織挫傷之傷害;林舜隆受有頭部損傷 、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家緻、林舜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林舜隆、林 家緻2人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告2人於 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之街景照片 等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2024-12-31

TCDM-113-中簡-1751-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揚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揚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揚茗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受刑人應 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 毀損他人物品罪、竊盜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且2 罪之犯罪時間僅相隔4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毀損他人物品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2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12日 112年7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06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96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574號 112年度易字第3754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3日 113年7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574號 112年度易字第3754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日 113年7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7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977號

2024-12-31

TCDM-113-聲-3343-2024123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嘉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05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字第439號),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321號),嗣因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嘉惠於民國112年6月19日上午9時39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 區五義街往崇德路方向行駛,途經無號誌之五義街與錦新街 T字路口,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魏于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錦新街往五義街方向行駛, 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五義街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右中指、無名指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所涉肇事逃逸部 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交易-1097-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 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洪建廷」印文及署押各 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建宇於民國112年11月初,經「陳冠宇」 之介 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神 」、「陳桂林」、「桶仔雞」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潘建宇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371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 圍),擔任面交車手,「陳冠宇」並交付工作機(於另案中 業經扣案)予潘建宇。潘建宇即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初某日,先由該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將陳秉豐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順風順 水XV」,並指示陳秉豐下載APP「Ally Invest」程式(下載 連結:https://app.guojkol.com/web.html),且在裡面進 行股票操作買賣,並加入LINE暱稱「Ally Invest」之客服 ,該客服即向陳秉豐謊稱:需將金錢提領出來,會安排專員 到家進行面交儲值等語,致使陳秉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預 約儲值入金之時、地、金額等。112年11月9日18時許,由潘建 宇依「陳冠宇」之指示,自臺灣高鐵左營站搭乘高鐵至臺灣 高鐵臺中站,並於臺中高鐵站之置物櫃拿取該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事先偽造「洪建廷」之印章後,再搭乘計程車至陳秉 豐位於臺中市(址詳卷)之住所,並攜帶事先列印由該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公司印鑑欄上蓋有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公司章), 並由潘建宇於經辦人員簽章欄位上偽簽「洪建廷」之署押, 並蓋上偽造「洪建廷」之印章,復佯裝為暘璨投資有限公司 之員工,向陳秉豐收受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 造收據予陳秉豐。潘建宇收受款項後,旋依「陳冠宇」之指 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梧棲 正港門市之廁所內,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並 隨後搭乘計程車離開,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潘建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秉豐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   訴人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之對話內容截圖。  ㈢員職務報告書。  ㈣被告使用手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行進路線   之GOOGLE地圖。  ㈤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  ㈥告訴人住所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㈦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㈧全家超商梧棲正港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371號起訴書、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039號起訴書。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係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 至5年,被告自白犯罪,無犯罪所得,經比較結果,自以新 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㈡核被告潘建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   文、「洪建廷」之印章,係其後續偽造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潘建宇與暱稱「財神」、「陳桂林」、「桶仔雞」及其   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犯3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該數罪   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 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但無實際有犯罪所 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   案擔任面交車手,因此使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 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等 行為均實值非難,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參與犯行部分 、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 ,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 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查告訴人所取得之收據1張,係供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然既已交付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 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上開收據上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 公司」印文、「洪建廷」印文、署押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偽造「洪建廷」印章1顆,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09號一案扣押,並於 該判決宣告沒收,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不於本案內重複宣告 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 酬,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47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19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CDM-113-金訴-1549-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慶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2 29、56285號、113年度偵字第329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宗慶於民國112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Anna-萱萱」、「客服經理→玫瑰」、「李家 澄」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其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向葉雯雯以投資股票為由,對葉雯雯實施詐 術,致葉雯雯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經附表所示之帳戶層轉 後,再由林宗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再轉交給「李家澄」,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宗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葉雯雯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  ㈣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層帳戶)、聯邦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第二層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第三層帳戶)、被告之彰化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第四層帳戶)帳戶交易明細。  ㈤被告櫃檯提領影像。  ㈥被告之幣安用戶註冊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虛擬通貨分析報告1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條次為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綜合比較修    正前、後規定:    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被告無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同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    ②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     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亦無修正後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③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與「李家澄」、LINE暱稱「Anna-萱萱」、「客服經理   →玫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間,   具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遂行前揭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財產權受到侵害   且難以追償,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衡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洗錢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   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兼   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   、本案告訴人之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考量被告犯罪情節與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度有情輕法重之情,予以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等語。但除本案外,尚參與其他詐欺取財犯行,分別經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綜觀被告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等情,殊難認另有特   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輕法重   之失衡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   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   ,但承諾賠償告訴人10萬元,現已支付1萬元,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證,並經告訴人於113年12月16日本院審理時陳   明在卷,可認被告實際已無犯罪所得,故就被告之犯罪所得   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2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Anna-萱萱」、「客服經理→玫瑰」、「李   家澄」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因認被告   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等語。  ㈡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   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   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與犯罪組   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   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   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   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   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僅   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陸續自112年3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由蔡鎧濃、李家澄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基於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犯意聯絡,由李家澄透過控制魏子傑、謝吳安、田展銘   等第三層人頭帳戶(即第三車)、蔡垣宥、被告等第四層人頭   帳戶(即第四車)兼車手之方式,利用多層人頭帳戶快速移轉   贓款,最後一層車手前往銀行提領現金,並共謀以買賣虛擬   貨幣為幌,佯為虛擬貨幣之幣商,配合與虛假之買家進行實   名認證及製作交易虛擬貨幣之不實對話,再將匯至被告之第   四層人頭帳戶之款項領出交付與李家澄,偽裝成購買虛擬貨   幣之價金;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4019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113年8月23日繫屬於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8號一案審理中,起訴書認定被   告共同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4019號等起訴書在卷可參。  ㈣前開起訴書所認定被告參與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的時間,   係112年6月12日,同案共犯也為李家澄,被告亦係提供第四   層人頭帳戶兼車手,共謀以買賣虛擬貨幣為幌,佯為虛擬貨   幣之幣商,配合與虛假之買家進行實名認證及製作交易虛擬   貨幣之不實對話,再將匯至被告提供之第四層人頭帳戶之款   項,由被告領出後交付與李家澄,偽裝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價   金;足徵被告前案及本案乃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屬同一犯罪   組織;前案應為被告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   以前案之首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分工行為,係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應為先繫屬之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㈤綜上所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所涉本案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提起公訴,係於113年9月23日繫屬本院,顯繫   屬在後而就已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重複起訴;本案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係裁判上之一罪,為同一案件,不能另   行追訴,本應就被告被訴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然因起訴書認此與本院認定前揭有罪部分具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滙款時間、金額 滙入之人頭帳戶(第一層)、金額 滙入之人頭帳戶(第二層)、金額 滙入之人頭帳戶(第三層)、金額 滙入之人頭帳戶(第四層)、金額 提領人 提款地點 提領時間、 金額 葉雯雯 假投資詐款 112/05/12 10:10櫃檯滙款0000000 馬興威之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5/12 10:10 入款0000000 陳羚栖之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5/12 10:25:53 入款480000 112/05/12 10:26:40 入款300000 112/05/12 10:27:43 入款220000 蕭宇盛之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5/12 10:34:52 入款382130 112/05/12 10:35:57 入款000000000/05/12 10:36:37 入款257680 林宗慶之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5/12 10:45:32 入款496500 林宗慶 彰化銀行斗南分行(雲林縣○○鎮○○路000號) 112/05/12 10:49:06臨櫃取款0000000 (超過496500部分,非告訴人受騙之金錢) 註:金額之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2024-12-30

TCDM-113-金訴-3228-20241230-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嘉惠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05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字第439號),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嘉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等傷害」後方 補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嘉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本院勘驗筆錄、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 (二)本院考量被告於肇事後曾短暫停留現場,見告訴人無大礙 後方自行離去,有案發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 且告訴人魏于箏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縱科以被告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6 月,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對告訴人施予救護,或等待員警、救護車至現場處理,即自行駕車逃離,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復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尚屬輕微;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534號   被   告 賴嘉惠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嘉惠於民國112年6月19日上午9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五義街往崇德路方向 行駛,途經無號誌之五義街與錦新街T字路口,原應注意車 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前行。適有魏于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錦新街往五義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五 義街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魏于箏受有右中指、無名 指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詎賴嘉惠於駕駛上開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魏于箏受傷後,僅短暫停留現場,未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騎車逃離現場。嗣 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于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賴嘉惠之供述 坦承騎車肇事,並離開現場,惟辯稱:我有問告訴人魏于箏有沒有怎樣,他沒回答我,我想說應該沒怎樣就離開了等語。 2 告訴人魏于箏之指訴 證明有告知被告欲報警處理,惟被告逕行駛離現場之事實。 3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龍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4 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亦受有傷害,其確實為肇事者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證明本案案發時、地、路況及2車相撞後情形。 6 現場監視器翻拍光碟及照片 證明本案案發經過。 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肇事車輛之車籍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第1項肇事逃逸及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淑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2024-12-30

TCDM-113-交簡-321-2024123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貿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貿翔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被告與其機車之合照、立吉購生活館電子發票影本」 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貿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 第437號、107年度中簡字第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 月,嗣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1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5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 累犯,然其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法 益種類及罪質完全不同,且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之日相隔超過4年,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為本案犯行,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且所竊得之商品價值非鉅,復已依照商品之售價全額賠償 完畢,有立吉購生活館電子發票影本、本院113年12月30日 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係指因犯罪而生民 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 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依和 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7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竊得之強力膠4 條,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按照商品之售價全額賠 償完畢,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32號   被   告 梁貿翔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貿翔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08 年3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 28日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陳淑萍與其先生共同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立 吉購五金食品百貨內,徒手竊取4條強力膠,得手後將之藏 匿在身上,未取出結帳離去。嗣陳淑萍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貿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萍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資佐證。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即再犯本案, 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業已賠償144元,有立吉 購生活館電子發票影本在卷可參,是其已無犯罪所得,爰不 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2024-12-30

TCDM-113-中簡-138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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