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柏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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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宏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5日0時57分許,進入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 利商店下營中山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員黃博慧所管領、置 放在貨架上之金莎巧克力4條(價格合計新臺幣〈下同〉228元) ,得手後藏放在褲袋內,於同日0時59分許,僅在櫃臺結帳 其購買之養樂多2瓶計24元後,隨即步出店外騎腳踏車離去 。嗣因黃博慧交班時發現商品數量減少,調閱店內監視器畫 面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循線通知陳 宏仁到案說明,由陳宏仁將竊得之上開巧克力交予警方扣案 (業已發還黃博慧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博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宏仁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審理期日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按(易字卷第17 、21、23頁),本院認被告本件被訴犯行係應科處拘役刑之 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 判決。 二、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因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放 棄聲明異議之權;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之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 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 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經傳未到,於警詢時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我是忘記結帳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拿取貨架上之金莎巧克力4條放在褲袋內 ,僅在櫃臺結帳其購買之養樂多2瓶計24元,隨即步出店外 騎腳踏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 5-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博慧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3-5、9-11頁),並有上開店內監視器畫面擷圖(實 際時間比監視器時間慢4分鐘)、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 蒐證照片(見警卷第39-5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1-27 、31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諸店內監視器畫面擷圖,可知 被告自進入店內之時(監視器畫面時間00:53:53)起,至其 在櫃臺結帳之時(監視器畫面時間00:55:12)止,歷時不到 2分鐘,且被告所拿取之金莎巧克力4條,數量非少,被告在 不到2分鐘之購物時間內,對於數量較少、價格較低之養樂 多2瓶猶記得結帳,豈會對於數量較多、價格較高之金莎巧 克力4條忘記結帳?被告前揭辯解顯難令人採信,其未經結 帳即將金莎巧克力4條藏放在褲袋內攜出店外,主觀上具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客觀上係竊盜之行為,均屬 明確。 (三)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私利,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影響社會 安全秩序,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竊 得財物之數量、價值,暨其為警查獲後否認犯行,但已將竊 得之商品交予警方扣案以發還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有前開贓 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金莎巧克力4條,固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TNDM-113-易-1616-202410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舜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3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舜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蔣舜宸於民國113年6月2日2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臺南市關 廟區路段北向外側車道行駛,於接近北向359公里處時,適 有鍾菊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沿同路段北向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蔣舜宸認為乙車突 然變換車道險些與其發生擦撞,心生不滿,明知高速公路車 道及匝道均不得停車,其上通行之車輛多係高速行駛,若在 車道或匝道上停車或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及距離,即任意變 換車道駛入他車前方後驟然減速,極易使後方車輛因避煞不 及發生追撞,甚至導致連環車禍,而當時夜間下大雨、視線 不佳,更增加發生交通事故及往來傷亡之危險性,竟基於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同日20時5 分許,在通過北向359公里處後,先以違規行駛於路肩,從 路肩超越乙車後隨即變換至外側車道,在乙車前方減速,再 往路肩靠近之方式示意乙車停車,之後見乙車仍在外側車道 繼續行進,乃尾隨在後,俟於同日20時6分許,見乙車欲駛 入北向357公里處關廟交流道之出口匝道時,又從乙車左側 超車至乙車前方後,隨即在匝道內驟然減速,欲迫使乙車在 匝道內停車,之後見乙車仍由匝道左半部通過而未停下,再 從後追上乙車,由乙車右側超車至乙車前方後驟然減速,終 於迫使乙車在匝道內停下。蔣舜宸即以上開強暴方式,接續 妨害鍾菊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之權利,並使在高速公路車道 及匝道行駛中之後方車輛,恐有避煞不及發生碰撞之虞,致 生上開路段公眾往來之危險。嗣經鍾菊富提供行車紀錄器畫 面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蔣舜宸於警偵訊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以 上開方式要求乙車停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 來、強制犯行,辯稱:當時大雨滂沱、視線不佳,乙車先有 未保持安全距離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我在車道上示意乙車 停車,想提醒被害人鍾菊富剛剛很危險,差點與我發生擦撞 ,但被害人置之不理,我才會在匝道上攔停乙車,想問被害 人為何在高速公路這樣開車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以上開方式在高速公路車道上 示意乙車停車,以及在出口匝道上2度欲攔停乙車,終至使 乙車在匝道內停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供承在卷,並 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勘察行車影像資料報告 暨擷圖、GOOGLE道路街景圖、甲車車籍資料及被害人向警方 報案並在報案內容欄簽名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 信為真。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 ,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 ,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所謂「致生往來 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 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 ,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 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 成立本罪;而所稱之「他法」,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 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 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 、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 之「他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104年度台 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 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除遇 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單車道之匝道 上超越前車,亦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 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亦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第94條第2項前段、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條、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前引之警方勘察行車影像資料報 告暨擷圖,顯示當時高速公路上尚有其他汽車通行,且夜間 下大雨、視線不佳,被告卻於20時5分許至6分許間,在北向 359公里處至北向357公里關廟交流道出口匝道之路段,陸續 採取行駛於路肩、從路肩超越乙車後隨即變換至外側車道, 在乙車前方減速,再往路肩靠近;在駛入出口匝道時從乙車 左側超車至乙車前方後,隨即在匝道內驟然減速;在匝道內 由乙車右側超車至乙車前方後驟然減速等違規駕駛行為,終 至使乙車在匝道內停下。對於被害人及該路段之用路人,恐 有未及反應而發生碰撞之虞,嚴重威脅其他人車之安全,客 觀上顯已造成妨害公眾往來之具體危險,當屬刑法第185條 第1項之「他法」無疑。況依被告於警偵訊所述,可知其係 就被害人所駕乙車在大雨滂沱、視線不佳情形下,先有突然 變換車道險些與其發生擦撞之駕駛行為,認為危險,始有前 述欲攔停乙車之舉動出現,堪認被告主觀上亦知悉其自身於 夜間下大雨、視線不佳情況下,在高速公路車道、路肩及匝 道內陸續所為上開違規駕駛行為,實有造成交通事故之危險 ,其猶恣意為之,堪認主觀上具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 ,自是該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三)復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 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 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 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 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347號、 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參照)。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 甲車以上開方式,迫使被害人所駕乙車在匝道內停下,雖係 間接透過乙車影響被害人自由駕車往來通行之權利,然揆諸 上開說明,亦屬加諸不法實力於被害人之「強暴」行為,自 應構成強制罪。  (四)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無足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及強制行為,均基於同一目的、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單一社會法益及被害人之 同一自由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 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 屬接續犯。則被告係以一危險駕駛之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贓物、妨害公務、違反保護令等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欠佳 ,僅因對於素昧平生之被害人駕駛行為不滿,竟罔顧公眾安 全,在高速公路上採取前述危險駕駛之強暴方式攔停被害人 ,妨害被害人駕車之權利,並危害被害人及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如稍有不慎,即可能釀成重大傷亡, 所為實值非難;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4

TNDM-113-簡-3292-202410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飛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飛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飛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 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 定在案,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向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 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 竊盜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質,兼衡各該犯罪行為相隔 日數等情狀,以及受刑人表示不會再犯,請依法處理之意見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先予執行 ,仍應定如附表所示2罪之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 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未遂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09.13 新竹地院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號 113.04.18 新竹地院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號 113.05.17 於113.08.02執行完畢 2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01.31 臺南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1663號 113.05.24 臺南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1663號 113.07.04

2024-10-11

TNDM-113-聲-1838-2024101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信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6行「15時許」更正為 「16時許」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吳信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被告 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111年間 即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仍再度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駕駛自用 小貨車上路,並行駛在高速公路上發生車禍,經警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數值,顯置大眾行車之安 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實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酒駕肇事未致人成傷之犯 罪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56號   被   告 吳信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信義於民國113年7月31日21時許至翌日(8月1日)凌晨4時許 止,在○○市○○區○○街000號O樓租屋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仍於113年8月1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上路行駛至臺南市,嗣於113年8月1日15時許,行經○ ○市○○區○道0號南向335.5公里處,與薛雲龍駕駛車號000-00 號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 16時21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 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信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薛雲龍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1

TNDM-113-交簡-2266-202410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仁宏 趙振宏 張峻嘉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 偵字第324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仁宏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 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振宏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 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峻嘉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 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曾仁宏、趙振宏、張峻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三財」之成年男子,欲處理王冠翔(所涉傷害罪嫌,未據 告訴)毆打「黃煒宸」(音譯)之事,透過王冠翔友人吳俊賢 與王冠翔相約在詹詠丞所經營、址設○○市○○區○○路000巷00 號刺青店(下稱刺青店)會面,渠等先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9 時45分許,共同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達 刺青店外之巷道等候,王冠翔亦於同日19時59分許到達刺青 店外,詎曾仁宏、趙振宏、張峻嘉見王冠翔到場,竟分別為 下列犯行(無證據證明「三財」之男子有參與犯行): (一)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在 上開巷道內之公共場所,先由趙振宏持安全帽毆打王冠翔; 曾仁宏、張峻嘉復出手拉扯王冠翔;曾仁宏再持安全帽毆打 王冠翔,以上開方式共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擾亂公共秩序 及公眾安寧。 (二)王冠翔遭毆打後旋即進入刺青店內,渠等復基於強制之犯意 聯絡,於同日20時27分許,在上開刺青店內,共同持熱熔膠 條毆打王冠翔(王冠翔在刺青店外、店內遭毆打所受頸部、 後胸壁、雙側前臂、雙側手部、雙側膝部、右側小腿挫傷併 擦傷部分,未據其提出傷害之告訴),命其半蹲、平舉手, 而以強暴方式使王冠翔為半蹲、平舉手等無義務之事。嗣因 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仁宏、趙振宏、張峻嘉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 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3人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偵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 至15、17至25頁;偵卷第115至120、131至136、147至157頁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61、7 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冠翔於警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 27至35、37至41頁;偵卷第67至71頁)、證人吳俊賢、詹詠 丞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43至47、49至55頁)等情節相符, 並有刺青店外、店內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67至79頁 ;偵卷第75至85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81至91頁)、衛生 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93頁)、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95頁)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3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3人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 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就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渠等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予以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曾仁宏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12年7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見偵卷第12至13、21頁),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89至90 頁),且為被告曾仁宏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77 頁),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檢察官固主張被告前案所犯傷害 罪,與本案所犯妨害秩序、強制等罪,均屬暴力行為;前案 係侵害個人法益,本案亦對個人造成實質上損害,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不違反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等語(見訴字卷 第76至77頁),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傷害罪,所侵害法 益為個人之身體法益,本案所犯妨害秩序、強制等案件,所 侵害法益為社會安寧秩序之維持及個人之自由法益,兩者之 犯罪類型、罪質並不相同,被告前案係短期自由刑,入監不 到1個月即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監時間不長,尚難遽認 其有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或主觀惡性較重之情形;另參以被 告曾仁宏所犯妨害秩序犯行,在公共場所施暴擾亂公共秩序 及公眾安寧者計3人,人數尚非眾多;施暴方式為持安全帽 毆打及拉扯被害人,手段亦非殘暴;被害人遭毆打後旋即進 入刺青店內,渠等在刺青店外滋事時間不長等情節,倘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須量處逾有期徒刑6月之刑責,致被告 曾仁宏不得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與前述犯罪情 節尚非嚴重相較以觀,顯有使被告曾仁宏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虞,其人身自由非無遭受過苛侵害之嫌;至 於其在刺青店內對被害人所犯強制犯行,施暴手段及使被害 人行無義務之事亦非嚴重,被害人於警偵訊表示自己毆打「 黃煒宸」有錯在先,私下與被告3人協商和解事宜,不提出 告訴等語(見警卷第31至33頁;偵卷第68、70至71頁),是本 院綜合上情裁量結果,認被告曾仁宏所犯上開2罪,均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 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仁宏前有傷害、違反藥 事法、妨害秩序、重利、賭博等前科;被告趙振宏前有毒品 前科;被告張峻嘉前有妨害秩序前科,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87至112頁),素行 均非良好,渠等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處理被害人毆打他人之 事,竟在刺青店外之公共場所對被害人施暴,擾亂公共秩序 及公眾安寧;復在刺青店內以強暴方式處罰被害人半蹲、平 舉手,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迷思以暴力方式處理問題, 實無可取,惟念渠等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尚非嚴重 ,案發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無意提出告訴,已如 前述;兼衡被告3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17頁;訴字卷第7 7至7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所犯妨害秩序罪、強制罪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曾仁宏、趙振宏在刺青店外毆打被害人所使用之安全帽 ,係隨手在路邊機車上所拿取,業據被告曾仁宏、趙振宏於 警詢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1、23頁),均非被告3人所有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渠等於刺青店內毆打被害人所使 用之熱熔膠條,則係被告曾仁宏自渠等乘坐之車上所拿取, 犯案後已經丟棄等情,業據被告曾仁宏於警詢供述在卷(見 警卷第9頁),上開熱熔膠條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 在,且非違禁物,對該物品宣告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TNDM-113-訴-548-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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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有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有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有福於民國113年4月17日6時許,在其位在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5樓之2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知悉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許, 自其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本案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8分許,其騎乘本案機車返回 上址住處前方停車場欲停車時,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於同日9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張有福或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易卷第28頁),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 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1.警方對被告進行酒測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見警卷第13頁),有證據能力: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主張:我只是牽車停放時頭暈自摔,未 發生車禍,我不甘心警方對我進行酒測等語(見交易卷第27- 29頁)。經查:  ⑴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汽機車駕駛 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機車駕 駛人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移置保管該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拒絕接受測試 之檢定或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 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者,處18萬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 款、第4項第2款、第4款分有規定,可知警方對於發生交通 事故之交通工具,得依上開規定對於駕駛人進行酒精濃度測 試之檢定。  ⑵被告在其住處前方停車場發生自摔前,係騎乘本案機車在道 路上行駛,且自摔倒地前猶跨坐在機車上,而非下車步行牽 引機車之情形,此觀卷內路口監視器及上開停車場監視器之 錄影畫面擷圖即明(見警卷第29-35頁),堪認被告在自摔前 ,確有駕駛本案機車之行為,其既發生自摔之交通事故,則 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法並 無不合,因而取得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此 項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2.除上述情形外,本判決所引用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酒後騎乘本案機車上路之情,惟否認有何公 共危險犯行,除就警方對其進行酒測之事表示不甘心外,另 辯稱:我只是去市場一小段路,馬上就回來,也沒發生車禍 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4月17日6時許,在其住處內飲用酒類,於同日9 時許騎乘本案機車上路,於同日9時8分許在上開停車場發生 自摔,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9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7毫克 等情,業據其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7-8 頁;偵卷第16頁;交易卷第27-29頁),並有前引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以及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 卷第17-19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15頁)、現場蒐證照片8張(見警 卷第21-27頁)、機車車籍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7頁)在卷可證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警方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未違法,已如前述,被 告任憑己意對於警方之酒測程序表示不甘心等語,並非可採 。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專以行為人吐氣酒精濃 度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為要件 ,直接將吐氣酒精含量,或血液中的酒精濃度之具體數據, 明定為構成要件,此項行為人要件,應屬客觀處罰條件性質 ,行為人只要符合上開情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罪即 為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酌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意旨,乃由於酒後駕車足以造成 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 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 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故為此規範 。該條文曾於102年6月11日修正,立法理由略為:不能安全 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 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 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是 該次修法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於行為人有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時,即係依測試結果決定行為人是否不能安全駕 駛。基此,僅需行為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即 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尚不以具體發生危險結果為必要。是被 告辯稱:我只是去市場一小段路,馬上就回來,也沒發生車 禍等語,亦難作為免其刑事責任之理由。 (四)綜上,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 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前 於100年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 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交 易卷第37頁),對此當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 用酒類後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7毫克,超出法定標準值甚多,顯見被 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 ,其心態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雖承認酒後騎乘機車上 路,卻質疑警方對其進行酒測之作法,並以自己只是騎乘機 車一小段路、沒有發生車禍為由否認犯罪,實無視國家明訂 之法律之犯後態度;暨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警卷第3頁;交易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2024-10-09

TNDM-113-交易-803-2024100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知悉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家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退卻,即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1.38毫克之數值,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 一般用路人危險,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近十餘年來無 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 ,案發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肇事致人成傷之犯罪情 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58號   被   告 黃家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寳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13年9月7日14時 許至24時許,在○○市○○區○○里○○00號住處,獨自飲用高粱酒 後,仍於翌(8)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該日8時43分許,行經臺南市佳里區新生 路與延平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覺身上有酒氣,乃 於該日8時56分許,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8毫 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家寳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9

TNDM-113-交簡-2232-202410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3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紹彥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92 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甘紹彥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四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甘紹彥因竊盜案件(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765號),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924號),茲被告自白 犯罪,由本院不經通常審理程序,於民國113年9月25日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而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且前有多次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虞,因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113年9月24日裁 定羈押在案。茲被告因有另案竊盜案件應執行拘役,經本院 同意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借提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 113年10月4日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 書影本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入監服刑期間,其身體自由已受 限制,自足以防止被告逃亡、再犯相同案件,足認羈押原因 已歸消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113年10 月4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7

TNDM-113-簡-3170-20241007-2

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宗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均屬違禁物,爰依 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 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 51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 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之110年8月24日、11 2年4月24日另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應為上開強 制戒治效力所及,經同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 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015號簽併上開強制戒治案件一併處 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簽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 閱相關卷宗無訛。又上開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號、112年 度毒偵字第1015號案件中分別扣得如附表編號1、2至3所示 物品,經送驗結果確分別含有附表編號1、2至3所示毒品成 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附表編號1、2至3所示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附表 編號1、2至3所示扣案物均係違禁物無訛,另包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 均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18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0960號鑑定書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3.241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58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1.590公克)

2024-10-07

TNDM-113-單禁沒-237-202410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奎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奎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 李媛琦所有」更正為「李媛琦所管領」、第4行「自用小客 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證據部分補充「遭竊地點照 片2張、車牌號碼OOOOOOOO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巫奎明前偽造文書、竊盜、幫助詐欺等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欠佳,其不思以 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反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 ,造成被害人李媛琦之權益受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惟念 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 幣(下同)7,000元予被害人,有和解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動機、 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將竊得之釣竿1支(價值6,3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惟被告已賠償被害人7,000元,已如前述,堪認 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44號   被   告 巫奎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巫奎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18日9時52分 許,在○○市○○區○○路0段000○00號「○○釣具行」內,徒手竊 取李媛琦所有之釣竿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6,300元), 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巫奎明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李媛琦於警詢時之指訴 釣竿1支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被告竊得之釣竿1支為其犯罪所得,然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亦已交付賠償金7000元予被害人,此有和解書、公務電 話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參,如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不另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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