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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29號 抗 告 人 劉○○ (名字、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少年法庭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 度少侵聲再字第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 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 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 ,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 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更以同一 原因聲請再審。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 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已證明」,依 同條第2項規定,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已經判決確定為 虛偽,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始得聲請再審。若僅以受判決人主觀之意見,毫無相當之證 據,任意指稱原確定判決所採納之證人證述內容係出於虛偽 ,而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即非該款所 規定之情形,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同條項第4款規定,原 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得聲請再審,係指原確定判決憑據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 另一裁判,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諭知有罪之判決後,其所憑 之該一其他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聲請再審理由 ,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 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 ,即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劉○○(名字詳卷)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 件,對原審法院108年度少侵上訴字第591號(即其附表編號 2、4、5部分)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對此部分提 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24號判決,以其 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在案),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2、3、4、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 詳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㈠至㈧。惟:聲請意旨㈡、㈦(即以戊男 、乙男證詞不可採信,並主張以用水、開封時間等相關證據 為彈劾部分)、㈤(即以甲男、乙男是否遭受毆打、定期檢 查紋身紀錄、乙男投書位置錯誤、乙男遭丙男、甲男脅迫等 部分),抗告人前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12年 度少侵聲再更一字第1號裁定,以其聲請無理由而予駁回確 定。本件抗告人以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不合法 。聲請意旨㈠、㈢(即以原判決審理時辯護人未盡辯護責任部 分),㈡、㈣(即以原判決有管轄錯誤、承審法官偏頗、有無 相關證照、適用法律不當部分)、㈧(即原判決漏未審酌新 事實、新證據部分),或非聲請再審事由,或未據提出新事 證,僅係就法律規定任意解釋,或以無關之推論指摘原判決 事實認定不當,此部分聲請亦不合法。其餘聲請意旨㈤(即 以甲男、乙男、丙男之證述虛偽部分)、㈥(即原判決已經 變更部分),並未提出甲男、乙男、丙男之證詞已經判決確 定為虛偽,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事 證,或原判決有何所憑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 裁判變更之事實,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因認抗告人聲請再 審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合議庭法官林逸梅、陳珍如,曾於 原審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侵聲再字第118號裁定參與審判 程序,對案件已形成特定心證,於本件未自行迴避,已有違 法。㈡實質辯護乃被告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權利,抗告人於 原判決法院審理時未經辯護人實質辯護,應准予再審。㈢「 承審法官之偏頗」與「案件事實認定錯誤」具因果關係,原 判決法院未予審理即為違法。㈣抗告人就原判決犯罪事實四 、五部分均有不在場證明,原判決採用被害人有瑕疵之證詞 認定抗告人有罪,有違抗告人受憲法保障之無罪推定原則、 平等原則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已詳述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如何有部分不合法 ,部分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經核與法並無不合。原裁定 合議庭法官林逸梅、陳珍如,並未參與原判決之裁判,依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 款規定,並無自行迴避之事由。案件有無受辯護人充分實質 辯護等節,係屬審判程序是否合法之範疇,並非再審程序所 得審究,無從據此認原判決之事實認定有得聲請再審之原因 。抗告意旨主張原判決之承審法官偏頗、部分案件有不在場 證明,有再審原因云云,並未提出參與原判決或前案判決或 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或提 出新事證為其不在場主張之所憑,無非徒憑己意,對原裁定 已為論駁之事項,或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再事爭辯,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抗-1829-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01號 上 訴 人 代號AE000-A111641A(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邱碩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5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8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代號AE000-A111641A經第一審判決論 處其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4罪刑、對未滿14歲之女 子犯強制性交罪刑後,其中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對未 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4罪刑部分之量刑不服提起上訴, 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其部分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 決關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 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 猥褻罪刑,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 制猥褻共4罪之宣告刑,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 訴,已分別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 證理由暨量刑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單憑未滿14歲之被害人A女(代號AE00 0-A111641,姓名年籍詳卷)片面或受誘導之指證,忽視A女 僅6、7歲女童,所指下體為何部位並不明確,且與其供述互 有矛盾,其因照顧之互動,偶有A女脫下褲子要求其抓癢或 洗澡時觸及陰部,非滿足性慾之猥褻行為,原判決認係強制 猥褻犯行,於法有違;㈡本件所犯情節輕微,原判決量處有 期徒刑3年,量刑偏重不符比例原則。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間對 未滿14歲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已說明非僅依憑A女偵審中不 利之證詞為唯一證據,尚勾稽上訴人相關自白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B女、證人毛○○、吳○○(真實姓名均詳卷)不利於上 訴人之證言等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明知A 女係未滿14歲女子,所指證上訴人於本部分所載時地對A女 為強制猥褻行為等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該當對未滿14歲之 女子強制猥褻罪構成要件,而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尚有以 手指伸入A女陰部之行為,併已敘明A女此部分證言先後所陳 未臻明確,復無其他事證佐憑,尚不足採信等旨之理由綦詳 ,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原判決既非僅以A女不利於上 訴人之證述為採證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 間接證據而為合理之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不載理由 或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又原判決依調查所得,既已說明採 信A女指證上訴人確有本部分加重強制猥褻犯行之證言,參 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 明A女其餘相異或未臻明確之供述如何不足採,乃事實審法 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與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各罪, 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 條 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所為影響A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 甚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與A女之關係、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工作狀況等各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 刑之裁量權,量處或維持所示各罪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 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敘明因A女之母無和 解意願,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無以之作為不利量刑審酌依 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 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情形。 六、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 ,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 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稽之原審筆錄所載,上訴人及 其辯護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事實欄㈠所載強制猥褻犯行 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27、74至75、104 、108頁),原判決據此敘明上訴人此部分之量刑上訴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等旨,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就與認定事實有 關之A女供述之證明力重為爭辯,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就量刑上訴部分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 情形,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猶以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或未經原審判決之部 分,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並再為事實之爭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 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4001-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30號 上 訴 人 黃煒賀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37號,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8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黃煒賀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   既(未)遂各1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後,其中檢察官明示僅 就第一審判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之量刑不服提起上訴, 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 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既遂部分 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加 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刑及為沒收之宣告,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宣告刑 ,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另改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已分別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 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暨量刑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 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考量其被騙至臺灣擔任車手,受詐騙 集團監視威脅,因此依指示向被害人取款,非一開始即加入 詐欺集團等情,量刑過重。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 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 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2罪,已 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並說明上訴人為賺取高額報酬,自香港來臺擔 任面交車手,所為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造 成告訴人黃秀美財產鉅額損失,迄未賠償,情節非輕,惟犯 後坦承犯行(合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要件)、素行尚佳,兼衡其角色分工 、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各情 ,部分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量刑之裁量權,而分別科處或維持第一審所示罪刑之量定, 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 之執行刑,亦說明係以上訴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非 以累加方式,已給予相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及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 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 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或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既( 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既(未)遂等罪部分之 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 三審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分別與之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或刑部分 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 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六、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固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 日施行,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上訴人所犯事實欄㈠所載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已逾500萬元,但未複合其他加重詐 欺要件,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較上訴人 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 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且上訴人僅於第一審及原審 自白詐欺犯行,無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適用之餘 地,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於結果並無影響。另所犯事 實欄㈡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並無獲取詐欺財物 ,依所增定之上揭規定,不論依其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 件之實質內容,均不生刑罰法律實質變更情形,非屬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洗錢防制法雖同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第6、11 條除外),因上訴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較輕, 上訴人在偵查及歷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是經比較修正前、 後規定,固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惟所犯一般洗錢 罪與加重詐欺取財,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原判決並已敘明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是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3730-2024101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86號 再 抗告 人 陳聖文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 字第24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陳聖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0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 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囑託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經審查後 敘明再抗告人有「3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宣告之累犯」及「3犯以上施用毒品者」等情事,因認再 抗告人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而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以檢察官上揭裁量與檢察機關 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規定相符,且無事實認定錯誤, 或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或有逾越裁 量權、裁量怠惰之情形,又再抗告人已提出聲明異議、抗告 等書面充分表示其意見,且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檢察官於審 核是否宜予社會勞動前應開庭詢問受刑人之意見,因認檢察 官所為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無違法或不當,第一審 以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無違誤,因 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規定:除但書所列之情形外,受罰 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 喚之;傳喚不到,應行拘提。固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 惟檢察官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之案件,若於傳喚受 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 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 ,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 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又依刑法第41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 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其准否係由執 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身 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因易服社會勞動,「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 「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 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 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此一綜合評價、權衡結 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 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尤以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涉及受 刑人需否入監服刑,同屬重大限制或剝奪其人身自由之處分 ,自應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之同一法理,除有類同 該法第10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於檢察官決定前,應給予 受刑人陳述意見之適當機會,以踐履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保障 之規定。因此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 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 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 ,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 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問題。又 其中所稱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 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給予有向執行 檢察官(言詞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 ,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 ,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 事由之機會,即遽為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其所為 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謂非屬執行之指揮不當。  ㈡原裁定以檢察官雖未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其已提 出聲明異議、抗告等歷次書面充分表示其意見,且刑事訴訟 法並未規定檢察官於審核是否宜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前應 開庭詢問其意見,難認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 有何不當等旨(見原裁定第6頁第13至17行)。經查,依本 院調取之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執助字第1232號執行卷宗記載 ,再抗告人上載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囑託該署檢察官執 行後,執行檢察官即先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   ,就承辦書記官勾選「有應不准許之事由,建請不准易服社 會勞動」之審查意見,於檢察官審核意見欄位勾選「擬不准 其易服社會勞動」,並填載「如初審表意見」,續於民國11 2年11月30日寄送112年執助字第1232號執行傳票命令,通知 再抗告人應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2時15分至該署報到外,並 於執行傳票備註欄記載:「本件為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不 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等語,再抗告人收受上揭執行傳票 命令後具狀聲請暫緩延期執行,經檢察官核閱後批示不准, 再抗告人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因係向無管 轄權之法院聲請而不合法,經裁定駁回確定,高雄地檢署再 於113年1月17日以112年執助字第1232號執行傳票命令,通 知再抗告人應於113年2月27日下午2時15分至該署報到,執 行傳票備註欄同記載:「本件為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不准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等語,再抗告人收受後另具陳情狀聲 請易服社會勞動,並具狀向臺中地院聲明異議,執行檢察官 就再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則批示「待法院裁定」,另 函覆囑託之臺中地檢署「受刑人陳聖文洗錢防制法一案,經 本署審核後認應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不服已向 臺中地院提出聲明異議,俟裁定確定後,再予執行」等情, 有前開判決書、裁定書、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初審表、審查 表、該署執行傳票命令、執行案件進行單、函文、相關聲請 狀、陳情狀附卷可參,上情倘均無誤,檢察官於審核「得易 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後,似已決定不准再抗告人易服社 會勞動,且於執行傳票命令上註明「本件為檢察官不准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並通知再抗告人到案執行,惟檢察官於 否准易服社會勞動前,似未見就審酌之相關事由詢問再抗告 人,予其陳述意見機會,至於再抗告人提出之聲明異議、抗 告等書狀,似係對檢察官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後所為救濟程 序,與裁量權行使前之意見陳述仍有不同,原裁定認再抗告 人已提出上開書面充分表達其意見,即與卷證不符,則檢察 官所為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能否謂已充分衡酌再 抗告人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 ,尚欠明瞭,又本件否准之處分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所定各款情形,而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同非無疑, 事涉檢察官所踐行之程序是否不悖於正當法律程序,自有詳 予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查明釐清,逕駁回再抗告人之抗 告,自非適法,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 ,並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 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SM-113-台抗-1786-2024101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94號 再 抗告 人 黃柏崴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 度抗字第145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撤銷。 本件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 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 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 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 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 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 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 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 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 訴訟法現制未為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 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 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 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 ,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 二、本件再抗告人黃柏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 前經檢察官聲請,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3909號裁定(共6罪,下稱A裁定,所含各罪刑如其附表所 示)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872號裁定(共11罪,下稱B裁定,所含各罪刑 如其附表所示)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 嗣經本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裁定駁回抗告、原審法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2719號裁定(共2罪,下稱C裁定,所含各 罪刑如其附表所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均已確定 在案,再抗告人以依上開3裁定接續執行顯屬過苛,主張應 將A、B、C裁定各罪重新搭配組合,乃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將A裁定附表編號1與C裁 定附表編號1所示共2罪刑(下稱甲組合)、A裁定附表編號2 至6、B裁定附表編號1至11與C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共17罪刑 (下稱乙組合)聲請法院重新定應執行刑,再據以接續執行 ,惟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2年12月14日新北檢貞甲1 12執聲他4982字第07823號函否准其所請,因而聲明異議, 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等情。基此,再抗告人就上揭甲 、乙組合請求檢察官聲請向法院重新定應執行刑,上開各罪 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乙組合中C裁定附表編號2所載 臺灣高等法院(即108年3月14日,107年度上訴字第1206號 判決,嗣經本院於同年5月29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 決從程序上駁回確定),揆諸首揭說明,再抗告人以檢察官 否准其上開請求之指揮執行為不當,聲明異議,自應向臺灣 高等法院為之,始屬適法,乃再抗告人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第一審法院不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 其聲明,猶為實體之論斷,已有違誤,原裁定未予糾正,仍 予維持,同有未合,均無可維持。再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 ,但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第一審及原裁定既有未 當,均應予以撤銷,並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本件異 議之聲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SM-113-台抗-1894-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 上 訴 人 孫承鴻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32號,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 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 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孫承鴻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過失致人於 死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 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 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量刑時未調查衡酌其與前妻有無聯繫 往來、其前妻有無會面探視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間情 感等具體情形,以維護兒童最佳利益,錯誤認定其前妻可照 顧未成年子女,其入監服刑不致對兒童造成太大影響,維持 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10月,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 法;㈡其前無犯罪紀錄,本件僅為過失犯,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符合自首要件,態度良好,尚需照顧未成年子女及罹病 父親,有「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之情形,參 酌其已同意賠償新臺幣170萬元,僅因履行方式未有共識, 致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非可全部歸責於其之事由, 且和解與否非緩刑宣告之必要條件,原審以其未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未給予緩刑宣告,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 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 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並說明違規情節及過失程度非輕,所犯致生之 危害性深鉅,犯後坦承犯行,致力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兼衡 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迄未能達成和解獲取被 害人家屬原諒,被害人亦有過失等各情,依自首規定減輕其 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維持第一 審判決科處有期徒刑10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 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始終坦認犯行、無法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因、需扶養父親及幼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 節,併為審酌說明,尤無專以上訴人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執 為加重刑罰之情形,並說明斟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有關兒 童最佳利益原則之規定,尚不影響第一審量刑之妥當性,因 認尚難據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考量,仍維持第一審量處之刑度 ,乃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客觀上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 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 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㈡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 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 得為之,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宣告緩刑,並非違法 事由,不能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本案確認之事實 ,上訴人所犯情節尚非輕微,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 獲取諒解,參酌卷附上訴人自陳前有詐欺犯罪紀錄等各情, 原判決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未為緩刑之諭知,屬其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縱未說明其理由,亦無所指不適用法 則之違誤。至於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僅係供法院參考 ,並無拘束力,即使符合該要點所定之形式要件,法院亦得 依個案情節審酌是否為緩刑宣告。另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 量刑、緩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 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或緩刑宣告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 據。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原判決未斟酌上開要點規定或執 他案判決情形,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並非合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或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檢附相關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3978-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615號 上 訴 人 謝東隆 選任辯護人 陳立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47 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83、6365 、6773、68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謝東隆有其事實欄即其附表(下稱附 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犯行明確,因而維持 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宣 告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證據雖已調查,若該項證據內容尚有重要疑點未予釐清,致 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 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有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陳憶駿、劉萬 居之犯行,依理由之記載,係以證人陳憶駿、劉萬居偵查及 第一審之證詞、上訴人第一審之相關供述,以及卷附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函覆之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民國111年2月14日寄貨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為 其主要論據,並說明上訴人提出陳憶駿以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暱稱「駿琳」傳送「阿勝」之相關對話訊息擷圖, 主張其僅寄送甲基安非他命,未寄送海洛因,陳憶駿因此要 求匯還價金等辯詞,難以採信,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 旨(見原判決第3頁第20行至第5頁第21行、第8頁第17行至 次頁第6行)。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陳憶駿指證販賣毒品海 洛因既遂犯行,辯稱寄送之包裹內裝甲基安非他命,並非海 洛因,陳憶駿因此傳送上揭卷附訊息(擷圖)要求其還錢, 否則要對其不利,原判決則引據陳憶駿第一審坦認確有以Li ne暱稱「駿琳」傳送上開訊息予共同友人「阿勝」請其轉知 上訴人,並稱該對話中要求匯回之「新臺幣(下同)11萬5 千5元」指的應該是59,500元,以資指駁上訴人所辯無據等 語(即附表一編號6部分)。然依卷載,細譯上揭Line對話 訊息內容,陳憶駿要求「阿勝」轉達其將指證上訴人販賣毒 品,並提及「上次真的就給他機會了他真的當做這樣就可以 了嗎」、「麻煩你告訴東隆叫他11萬5千5元中午一定要給我 匯回來」(見第6283號偵查卷第259至263頁),而劉萬居於 111年7月27日偵查時證稱:除了最後一次有寄過空包裹,大 約4、5個月前……那次也是我跟陳憶駿一起買的,我們有向上 訴人要毒品,但是上訴人到現在還是沒給我們(同上偵卷第 233頁),且依卷附陳憶駿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所載,陳憶駿自111年2月22日起即入監執行迄今(見第一 審卷第25頁),上情如果無訛,上訴人與陳憶駿入監前之毒 品糾紛似非僅附表一編號6之交易,則陳憶駿證稱上開訊息 所稱11萬5千5元僅指附表一編號6之毒品交易價金59,500元 ,似非全然無疑,而上揭Line對話訊息中陳憶駿復謂「上次 」究何所指?劉萬居證稱最末次與陳憶駿合資向上訴人購買 毒品之實情為何?與附表一編號5所示交易有無關連?凡此 俱與判斷編號5所示毒品犯行是否既遂至有關係,原判決未 遑究明,逕自臆測陳憶駿或因上訴人拖欠過久故要求近加倍 之賠償金11萬5千5元,認上訴人主張難以採信,尚嫌速斷, 非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有罪之判決,其所載事實、理由必須互相一致,而事實認定 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均屬 判決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依附表一編號5之記載,係認定上訴人於所載時間以Line與 劉萬居聯繫後,由劉萬居將其與陳憶駿合資購買海洛因價金 7萬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將3萬元存入中信銀行帳戶,剩餘4 萬元則存入上訴人指定之其他不詳帳戶內等情(見原判決第 13頁),惟理由則載敘:劉萬居將其與證人陳憶駿合資購買 毒品之價金3萬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上訴人之中信銀行 帳戶內,另曾存入3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其他不詳帳戶內( 見原判決第3頁第21至26行),就上訴人實際收取之價金究 為7萬元或6萬元,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記載,已不相一致 。又依卷證所載,有關購毒款項給付之情形,劉萬居於第一 審係證稱:(如果是五錢7萬元的海洛因,你只存了3萬元, 另外剩下來的4萬元去哪裡?)有時候上訴人也會給我欠, 因為熟了,有時候慢1、2天給他沒關係;上訴人於第一審則 供稱:編號5部分匯到我的帳戶3萬元,匯到其他帳戶也是3 萬元,不太可能是他們講的7萬元(見第一審卷第415、437 、439頁),如均無訛,似無證據證明劉萬居已支付全額毒 品價金7萬元,乃原判決未勾稽細查,逕認上訴人已收取附 表一編號5所示之價金7萬元,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萬 元沒收追徵(見原判決第12頁第11至16行),即與卷證不符 ,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明揭,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 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 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 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 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另建議相關機關允 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 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分別訂 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原判決以上訴人 有如其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萬居、 陳憶駿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並以本次交易係劉萬居、陳憶駿主動聯繫購買,復未有主 動囤積鉅量毒品遭查獲之情事,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獲取 暴利之毒梟,所為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輕重顯然 有別,倘科處無期徒刑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而屬情輕 法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就前揭憲法法庭 判決所指,上訴人是否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 樣、數量、對價等,堪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有罪責與處 罰不相當,而得再予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有利於上訴人各 節,未及調查釐清,並敘明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難謂無 理由欠備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及量刑結果,本 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刑(量處有期徒刑)及諭知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其 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意旨僅泛謂原判決適用法 律似有違背法令等語為唯一理由,對於原判決論以上揭販賣 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罪,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 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SM-112-台上-3615-20241016-1

台抗
最高法院

傷害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67號 抗 告 人 周文亮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2日駁回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6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數罪併合處罰之裁定應執 行刑,專屬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而此「最 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 二、原裁定以檢察官就抗告人周文亮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妨害 公務執行及普通傷害(後者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共2罪聲請定應執行 刑,惟不論判決確定之先後,上述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暨判決,係同上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13 年1月26日112年度簡上字第360號判決,而非原審法院之112 年12月6日112年度上訴字第727號判決,因認檢察官未依法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卻向無管轄權之原審 法院聲請,顯不合法,乃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屬無違 。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 形,徒泛詞指摘原裁定對其權利之救濟與保障不足。揆諸上 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8

TPSM-113-台抗-1867-20241008-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15號 抗 告 人 郭瑤琪 代 理 人 黃映智律師 童子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 聲再字第1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郭瑤琪向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雖認定伊時 任交通部部長,於民國95年7月4日晚間10時許,在○○市○○區 ○○路上之職務宿舍內,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南仁湖育樂 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清波囑其子李宗賢,所交付裝在 茶葉罐內之賄賂即美金現鈔2萬元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李 清波、李宗賢所為不利於伊之收賄指證及相關證據資料為憑 ,其中李宗賢證稱:上開賄賂係由其所經營朔豐貿易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朔豐公司)之會計徐翠秀,從朔豐公司在華南 商業銀行(下稱華南商銀)南港分行開設之相關帳戶中陸續 轉帳暨換匯提領美金現鈔1萬元、7,500元及2,500元而來等 語,且證人徐翠秀亦為同上情節之證述。惟原確定判決案卷 (下稱原案卷)所附朔豐公司結匯上開3筆美金之水單均註 記「匯款分類名稱:商務支出;匯/受款地區國別:U.S.A. 」,而非提領或結匯外幣現鈔,且其上有無關於手續費或匯 率差價之記載,亦不一致,加諸朔豐公司華南商銀南港分行 000000000000外幣存款帳戶(下稱朔豐公司外幣存款帳戶) 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中關於「95-07-04、轉帳支USD 7,500」 之記載,經伊委任律師洽詢華南商銀以112年11月23日國企 字第1120050296號函覆略以:「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布 之國際金融業務條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外匯存款不得 收受外幣現金,又依本行內部相關規定,外幣帳戶存摺上記 載文字僅就字面上文義解釋,即表示『轉帳存入USD』及『轉帳 支出USD』」等旨,確認該筆美金7,500元交易係轉帳而非提 領現鈔,上揭未經原案件承審法院調查審酌之新事實及新證 據,洵可證明李清波、李宗賢及徐翠秀關於伊收受美金現鈔 2萬元賄賂之指證與事實不符,進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伊有貪污受賄之犯罪事實,並足認伊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 執行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綜合原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 認定抗告人確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李清波囑李宗賢所交 付美金現鈔2萬元賄賂之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並據 以指駁說明抗告人否認犯行之相關辯解及所舉有利證據為何 均不足以採信之理由綦詳,其採證認事之論斷,於法尚屬無 違。再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所收受上開美金現鈔賄賂,係 李清波囑李宗賢指示徐翠秀先後於95年7月3日及翌(4)日 ,自朔豐公司在華南商銀南港分行所開設之下列帳戶支出: ①從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朔豐公司新臺幣存款帳戶) 提領新臺幣現金32萬4,800元,並結匯為美金1萬元。②將000 000000000號(OBU-Offshore Banking Unit即國際金融業務 分行)帳戶(下稱朔豐公司OBU帳戶)內美金3,146元,轉匯 至前述朔豐公司000000000000號外幣存款帳戶後,連同該外 幣存款帳戶內原有之美金存款,提領美金7,500元。③由上開 朔豐公司新臺幣存款帳戶提領新臺幣8萬2,050元,補足匯差 結匯美金2,500元,俱有原案卷附朔豐公司前開外幣存款帳 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華南商銀南港分行96年2月14日華南 港(存)字第029號函覆朔豐公司上揭新臺幣帳戶、OBU帳戶 暨外幣存款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朔豐公司存摺類存款取 款憑條(新臺幣32萬4,800元、8萬2,050元)、朔豐公司外 匯活期存款取條暨憑條(美金3,146元﹝借OBU帳戶-貸外幣存 款帳戶﹞、7,500元﹝cash﹞),以及朔豐公司以新臺幣存款或 外匯活期存款結匯「外幣現鈔」水單(美金1萬元、7,500元 、2,500元)等書證可稽(經原審調閱原案卷並擷取影印附 於原審卷第121至133頁),金流鏈結緊密且完整,復與李清 波、李宗賢及徐翠秀證述之情節相符。又抗告人所提新證據 即前述華南商銀覆函僅敘明「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即OBU) 辦理外匯存款不得『收受』外幣現金」,未及其他事項,遑論 原確定判決依上揭證據資料,係認定前述美金現鈔7,500元 中之3,146元,是從朔豐公司OBU帳戶轉匯至同公司外幣存款 帳戶後,連同該外幣存款帳戶內原有之美金存款,提領美金 現鈔7,500元,此要與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指稱朔豐公司不 可能從其OBU帳戶提領美金現鈔無涉。至原案卷附朔豐公司 以新臺幣存款或外匯活期存款結匯外幣現鈔之水單,已載明 朔豐公司與華南商銀南港分行間,係為美金「外幣現鈔」1 萬元、7,500元及2,500元之外匯買賣交易,縱令其上兼有「 匯款分類名稱:商務支出;匯/受款地區國別:U.S.A.」之 記載,以及手續費及匯率差價欄位之記載不盡一致等情,尚 不足以影響該等交易標的乃美金外幣現鈔之認定,據此可徵 原確定判決依據相關事證憑以認定事實,難謂有何未臻明確 或錯誤之情形。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 審酌論敘之事項重為爭執,或係對於原案件承審法院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即使就其聲請再審意旨所主 張暨附具之新事證單獨判斷,或結合先前已存在原案件卷內 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在客觀上均未能產生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稱之新事證須具備顯著性之要件,是 抗告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為無理由,應依同法第434 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等旨。 三、本件經原審通知抗告人、抗告人於原審之代理人及檢察官到 場陳述意見後,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未經原確定判決 法院調查審酌之相關新事證及主張,無論單獨或結合原案卷 內舊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在客觀上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無從改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已詳敘 其何以不符合聲請再審要件之理由甚詳,核其論斷於法尚無 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無視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猶執其 向原審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陳詞,任意指摘原確定判 決有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及證據調查未盡之 違法,且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為不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8

TPSM-113-台抗-1715-20241008-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陳惠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亞琳 選任辯護人 龔正文律師 張正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8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亞琳(下稱被告) 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以接續數次劇烈搖晃之方式,傷害 其受托育照顧之甲童(姓名詳卷,民國000年0月生),造成 甲童因受虐性腦傷(舊稱嬰兒搖晃症候群)導致腦萎縮,併 發癲癇、全面性發展遲緩暨重度不隨意動作功能障礙等身體 及健康重大難治傷害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 改判論處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刑,已詳 述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286條第3項後段之對於未滿18 歲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健全或發育致重傷罪 ,其構成要件行為包括「凌虐」及「他法」。原判決認定被 告在長達3個多月之期間內,以接續數次劇烈搖晃之傷害方 式,導致甲童受有受虐性腦傷之重傷害,縱認被告所為尚不 該當上開罪名構成要件中之「凌虐」,惟既已造成甲童重傷 害之加重結果,自合致於足以妨害未滿18歲人身心健全或發 育之「他法」而應構成該罪,原判決遽謂尚不成立此罪之論 斷,殊有違誤云云。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測謊技術並不具備科學鑑識結果應反覆 再現之特性,故美國及德國司法實務均認為測謊檢測結果不 具有證據容許性或證據能力,且司法院、行政院先前會銜函 請立法院審議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中第160 條之1亦規定測謊結果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況受測人之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乃實施測謊之必要條件, 檢察機關中區測謊中心對伊實施測謊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 缺乏伊身心及意識是否適合受測之佐證資料,同難認上開鑑 定報告具有證據能力。詎原判決仍以上開測謊鑑定報告,作 為認定伊犯罪之唯一或絕對證據,非但違誤,且其徒以甲童 在伊擔任保母後始出現異常哭鬧、嘔吐或抽搐等狀況,遽認 相較於甲童之親人而言,伊係較可能傷害甲童之人,亦屬臆 測。姑不論測謊結果究有無證據能力,伊否認有對甲童動手 造成其頭部傷害之測謊結果,經研判呈不實反應,係由於伊 唯恐因照顧不周造成甲童左眉處瘀傷所生之愧疚心理使然, 該等測試結果並不能反映事實真相,洵有更改測謊問題重新 對伊施測之必要。又關於測謊結果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重大 法律疑義,建議提請刑事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以維公平正 義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 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 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A男、證人B女及C女(姓名皆詳卷, 依序分別為甲童之父、母及外祖母)證稱:甲童於由伊等親 自撫育期間並未異常哭鬧,且其成長與發展正常,嗣在將非 假期日間時段託付被告照顧期間,被告反應甲童哭鬧嚴重, 並有嘔吐、眼睛上吊及四肢不動之情形等語,而被告亦供稱 :伊從事居家式幼兒托育服務工作,接受過保母教育課程, 知悉嬰兒腦部很脆弱,不能搖晃小孩,甲童在托育約3週後 ,哭鬧不停難以安撫,需要一直抱,哭到甚至有嘔吐抽搐、 眼睛上吊或四肢僵硬等異常狀態,伊向B女反應希望其另找 保母,讓甲童換環境會比較好等語,互核相符,復勾稽鑑定 證人即時任臺中榮民總醫院兒童醫學中心腸胃科主任醫師吳 孟哲、神經醫學中心兒童神經外科主任醫師周育誠就診察甲 童病情所為之證言暨鑑定意見說明,以及卷附甲童之兒童健 康手冊、收托兒童健康狀況表、寶寶托育日誌、被告與甲童 家長間在通訊軟體LINE成立「宸宸寶貝成長紀錄」聯絡群組 之對話截圖、甲童於力倫診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 醫院暨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之病歷(甲童無先天性癲癇或腦 部受創病史且情緒穩定而容易被安撫)、臺中榮民總醫院出 具之甲童診斷證明書、鑑定書、補充鑑定書與病情說明覆函 (甲童在案發前接受早產兒定期門診診斷發展與成長正常、 兒童受虐性腦傷成因暨表徵、甲童腦部受創經治療仍呈現腦 萎縮之不可逆腦損傷而達重大難治程度)、中國醫藥大學兒 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整合服務驗傷採證專家協助評估暨診斷 個案建議表、甲童身心障礙證明,暨檢察機關中區測謊中心 對被告實施測謊之鑑定報告書(被告就「你有沒有動手﹝搖 晃、毆打、撞擊、丟、拋、摔﹞造成他﹝指甲童﹞頭部的傷」 提問所為否定之回答,經讀取其生理反應曲線振幅落差,研 判呈不實反應),佐以相關情況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確有 故意傷害甲童致重傷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並據以 指駁被告在原審所為包括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及重 新實施測謊之請求,何以皆係無足採信之卸責情詞,及為何 並無必要性而不予調查之理由;另敘明被告為使甲童不為哭 鬧或藉機加以管教,乃接續數次劇烈搖晃甲童,導致其受有 不可回復之受虐性腦重傷,揆其傷害甲童之手段、過程及頻 率所反映之嚴重性或粗暴不仁程度,尚與諸如加以拋摔、鞭 笞、電擊、燒燙、餵毒或使食穢等違反人道之凌辱虐待,或 與凌虐相類之其他方法行為有間,而不該當刑法第286條第3 項後段之對未滿18歲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健 全或發育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自無法規競合之關係等旨甚 詳。核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論斷,尚與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 法則無違,且依其所認定之事實,就法律之解釋與涵攝適用 ,亦難謂有誤,並無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分別指稱,徒憑測謊 鑑定報告作為認定被告犯行唯一或絕對證據,或未論斷構成 以他法妨害未滿18歲人身心健全或發育致重傷罪為違誤等情 形,其等執以任意指摘,均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㈡、卷查被告於受測當天在「檢察機關測謊鑑定同意書」關於測 前睡眠時數及目前生理與心理狀況之自我感受等項下,親填 睡眠8小時及勾選正常之選項,復經對被告施以「熟悉測試 法」檢測其生理反應正常,亦有「ACQUAINTANCE TEST」表 可稽,原判決因認檢察機關中區測謊中心對被告施測所出具 之測謊鑑定報告書,符合測謊之程序與形式要件而具有證據 能力,難謂有何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謂上開鑑定報告欠缺其 身心及意識狀態適於受測之證明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係依憑前揭各 項積極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基礎,故即使摒除測 謊鑑定報告書,仍應為相同事實之認定,則原判決是否採用 該測謊鑑定報告書作為判斷之依據,對於其判決結果顯然並 無影響。再立法草案或外國司法實務就測謊結果是否具有證 據容許性或證據能力之立場與見解,俱非具有規範效力之法 令,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採用測謊鑑定報告作為認 定事實憑據為違法,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漫 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對於法律之解釋與適用等職權行使事項, 任為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併予駁回。此外,被告上訴意旨對於本院關於測謊檢 測在滿足特定條件情況下具有證據能力之見解,徒憑己意爭 執,並未陳明本院見解有何積極歧異之處,況其建請本院就 上開所謂之重大法律疑義,裁定提案由刑事大法庭統一法律 見解,亦未表明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 自與該條項所規定之程式要件不合,且本院認為本案並無涉 及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而 應或得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爭議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8

TPSM-113-台上-468-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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