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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411號 原 告 陳朝佳 訴訟代理人 陳朝修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處長)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思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日 中市裁字第68-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陳朝佳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20日8時35分許,行經 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駕駛人變 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 理檢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 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 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 ,爰依道交條例第42條、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 規定,於113年4月1日製開中市裁字第68-CA0000000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 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 後,被告將上開第68-CA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 正,刪除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之記載,並重新送達原告(原 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 違規點數之處分)。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陳朝佳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 因系爭路段為封閉車道,且車流量不大,並無使用方向燈之 必要。況陳朝佳斯時同時使用警示燈與方向燈,應更能達到 警示其他車輛之功用,是被告所為之裁罰有誤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系爭車輛行駛於新北市中和區景 平路內側車道往東南方向行駛。系爭車輛未顯示右方向燈, 即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嗣系爭車輛顯示煞車燈。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l09條第2項第2款 之意旨,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 燈光或手勢,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依前 開採證影像顯示,系爭車輛原行駛於景平路內側車道,未顯 示右方向燈,即變換至外側車道,其駕駛行為足使其他用路 人無法瞭解其動向,及時採取適當措施,有礙交通安全,自 該當道交條例第42條之要件。原告認直行車輛無庸顯示方向 燈云云,顯屬對法之誤認,當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又行車遇有轉向、 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變換車道時,應 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駕駛人,變換車 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 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 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所明定。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112年11月30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25162538號 函、被告112年12月7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125766號函、原 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影片檔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 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勘驗調查採證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勘驗內容 :「畫面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 路之內側車道,車道前方有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色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當檢舉人車輛通過連城路口時 ,可見景平路之內側車道地面上繪有白色直行左轉標線,外 側車道地面上繪有白色直行標線。嗣系爭車輛車頭越來越偏 向車道分隔線,並逕自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當系爭車輛駛 入外側車道後,其車尾之警示燈亮起,惟系爭車輛全程均未 開啟右側方向燈。」(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2頁)可知,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在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至原告所稱系爭路段僅有直行 ,車流量不大,不會影響其他用路人,當時有踩剎車,已經 有警示效果云云,惟查,變換車道應顯示方向燈之立法目的 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 ,倘原告行經系爭路段變換車道不顯示方向燈光,將導致其 他車輛駕駛人無法得知原告究竟是要行駛何方向,亦使其他 車輛駕駛人未能立即注意原告行車方向以致來不及閃避,進 而增加發生擦撞事故之危險,且剎車停止燈之功能與方向燈 之功能全然不同,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變換車道時能使用 方向燈,用路車輛更可藉由系爭車輛方向燈使用得以辨識行 車動向進而降低事故發生機率或減輕事故損害。綜上,原告 之主張,顯為欲規避其違規事實之詞,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述,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1-14

TPTA-113-交-1411-202411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685號 原 告 林清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0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IB47144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5時24分許,行經國 道3號南向27.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 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行駛)」之 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 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IB47144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 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 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 )等規定,於113年2月2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IB471440 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 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 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 將上開第48-ZIB471440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 113年8月20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IB47144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重新送達原告 (原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 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 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欲變換 車道至內側車道前,因發現後方有來車,伊基於行車安全禮 讓後車而未立即變換車道,致遲延0.1秒才變換車道而壓到 雙白實線,伊並非故意違規。又檢舉人並未受過交通專業訓 練,且原舉發單位員警應具備法學素養,並根據現場情況作 出合於情理法之裁決,而非僅會依法辦理等語。並聲明:原 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於畫面時間15:24:0l至15:24 :05時,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國道3號南向27.5公里內側車道 上,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中間車道,並使用左側方向燈 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跨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右虛左實) 時,惟變換車道途中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已轉為雙白實線。 自旨揭影像以觀,系爭車輛行駛於變換車道期間跨越雙白實 線,故原告於該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之違規,自屬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制效力所及 ,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 ㈡原告固以「…為了安全更安全做了禮讓云云」置辯,惟檢視採 證影像,畫面時間15:23:51至15:23:55時,可見系爭汽 車由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時,左側內側車道尚無其 他車輛,原告自得安全變換車道。然原告於接近雙白實線時 才選擇變換車道,致使系爭車輛有跨越雙白實線之違規事實 ,主觀上應注意使行為不違規,且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致其行為違規,即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而應予處 罰。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㈢原告另以「沒有受過交通專業訓練的民眾檢舉云云」,主張 處分撤銷,惟查,系爭汽車行經前揭時地,向左變換車道過 程中,有跨越雙白實線之違規事實,核屬行駛高速公路未依 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並無疑問,又系爭違規行為經民眾 錄影檢舉,自檢舉影片之畫面可清楚辨識違規行為,是員警 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且參酌道交條例第7條之1立法意旨, 係因警力有時而窮,而違規行為普遍,故立法者開放民眾紀 錄違規事實之證據並向警察機關檢舉,當可彌補警力之不足 ,並達成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且員警於舉發時,應先視檢 附之證據是否得看出明確之違規事實,若非明確,則不予舉 發,故此種舉發方式之設計,並無不當;且自條文文義即可 明白其運作之方式,故條文之設計實無不清之情事;又違規 事實存否,與檢舉人是否有專業訓練無涉,即便檢舉人本身 無專業訓練,僅需其檢附之資料足以證明違規事實,員警即 應舉發,蓋舉發與否所保障者為交通安全,自不得以檢舉人 需有專業訓練為理由,置交通安全之保障於不顧,且條文中 本未對檢舉人之專業能力有限制,員警於舉發時自不得考量 法所未敘明之事項,其理甚明。原告主張應無理由。 ㈣原告再以「執法員警需要更有法律素養來做現場裁決云云」 主張處分違法,惟檢視本件檢舉影片,可知原告違規事實明 確已如上述,員警依法舉發自無違誤。然原告主張員警需更 有法律素養,則員警依章辦理自符原告所主張,而情和理並 非法律,以此辦案自與原告主張提升法律素養來做裁決自相 矛盾,實難採信,且原告主張與本案違規事實並無關聯,原 處分應予維持。 ㈤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 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㈥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 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 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再按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規定:「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 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 七)雙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 換車道。」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舉發單位113年1月10日 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0229號函、原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 、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查,本院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略以:「 畫面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在新北市○○區○○路○段○○ 道0號高速公路之右轉專用道,前方有一台車牌號碼000-000 0號深藍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轉駛入匝道。 當畫面時間顯示15:23:38,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在國道3 號南向高速公路欲進入新店隧道。當畫面時間顯示15:23: 42,系爭車輛行駛在加速車道,並開啟左側方向燈,進入新 店隧道後,先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再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 。當畫面時間顯示15:23:40,檢舉人車輛自中間車道變換 至內側車道,待檢舉人車輛變換車道完畢,可見系爭車輛開 啟左側方向燈,自中間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惟變換車道途 中,車道線已由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轉為雙白實線,致系 爭車輛有跨越雙白實線之行為。」(見本院卷第72頁)可知 ,系爭車輛既確有變換車道且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 線)之事實,系爭車輛即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 實,而該路段係屬高速公路,自符合該當「行駛高速公路未 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  ㈣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由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 規定以觀,並無明文民眾若用行車紀錄器採證時,該行車紀 錄器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始得為之;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自得作為認定違規事實之依據;再者,原告復主張 僅0.1秒壓到雙白實線,係為了行車安全防止意外發生云云 ,惟本件駕駛人明知已駛入隧道,前方路段會有劃設雙白實 線路段而禁止變換車道,如僅為己變換車道方便而罔顧後方 其他車輛之交通安全,除易造成後車不及反應之事故外,亦 將致使行駛該變換車道之高速車輛緊急煞車、閃避或追撞, 而釀成重大交通傷亡之結果。此一嚴重危害他人生命及交通 利益之違章駕駛行為,明顯未達「緊急危難」狀態,原告係 領有合格駕照之駕駛人自應依標線指示而行駛,原告仍於系 爭路段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核原告對其違反上開規範, 即有故意。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述,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1-13

TPTA-113-交-685-202411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03號 原 告 黃耀民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4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FV16985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日9時2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與凱 達格蘭大道路口(下稱系爭地點),未依號誌指示左轉,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介壽路派出 所員警當場目睹持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惟原告未配合員警 指揮,逕自駛離現場而拒絕接受稽查,為警以有「違反處罰 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而逕行舉發 ,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開立113年1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 22-AFV1698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 :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2年2月4日起吊扣駕駛執照 12個月,並限於113年2月18日前繳送。㈡113年2月18日前未 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3年2月19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 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3年2月19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易處處分)。」原告不服 ,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自行刪除原處 分有關易處處分之記載,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搭載配偶及3歲幼兒行經系爭 地點,待左轉號誌亮起才左轉,突見5線道外樹叢間衝出一 人未著交警反光背心等裝備,急速向原告高速衝來,原告為 保護妻兒,當下加速踩油門離去,年幼兒子受驚大哭不已, 其後接獲舉發通知單。嗣依監視器畫面所示,顯見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左轉後,員警就在原告視線左轉變換向左後之右方 乃至右後視線死角模糊處。又原告明確為黃轉綠燈時且南北 向無車輛通行之際方進行左轉,已依燈號指示行駛,即便有 違規乃是闖黃燈,「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之舉發通知單自應 當撤銷以還原告清白,員警明顯未能明確判讀南北向是否為 黃燈或左轉綠燈亮起,而遭東西向號誌誤導或對該路段時向 變化不熟悉,而逕認原告未依號誌左轉,是員警所為之攔查 顯有瑕疵。原告左轉後一直在內側車道行駛,然員警身處原 告之視線死角,身影模糊不清,才誤認該員警未穿著黃色背 心,而該員警僅斷斷續續揮手,原告才會誤認該人手持兇器 ,原告申訴至今對該員警確實無半點印象,確為原告之視線 死角與糊糊處,突見1人向系爭車輛衝來,造成家人極度恐 慌。    2.依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大法官肯認不同身分 之警察人員任務與功能有明確之區分,目前不乏實務判決肯 認未踐行身分轉換程序而一樣可由巡邏勤務、安全勤務警察 開立交通罰單,當存有重大違憲疑慮。針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一律優先適用道交條例之特別法規定,並已優先明定有 關「交通稽查」是交通勤務警察處理,故勤務警察應依法行 政,按照身分轉換規定,才屬合法開單。依勤務分配表所示 ,當日執勤開單員警編號3宋昱緯,於事發09:20時,僅為 總統府安全維護勤務(903),並無交通執法,應由交通警察 開單才為依法行政。又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並無 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 機檢查、盤查,以員警宋昱緯當日身著深色安全維護勤務服 ,未著明顯標示交警攔查身分服飾,且在原告視線模糊處, 由5線道最外側樹叢旁急速向最內側急速衝來,全然不顧是 否會因此造成其他交通事故,且有何足以判定原告為犯罪通 緝犯,而須強制不顧雙方生命安全進行攔查,是否有違比例 原則而進行攔查,且該系爭地點亦未依正常程序設立攔查點 。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規定:「 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經查重 慶南路1段北往南至凱達格蘭大道口係設置箭頭綠燈號誌時 相,非圓形綠燈樣式,且最內側車道規劃左轉彎專用車道, 駕駛人駕車行經該路口,本應等待左轉箭頭綠燈號誌時相開 啟後再行左轉,檢視蒐證影像,重慶南路1段與凱達格蘭大 道南往北路口號誌為圓形綠燈,顯見北往南路口號誌不可能 顯示左轉箭頭綠燈,原告即已自重慶南路1段北往南方向左 轉凱達格蘭大道,原告確實有未待號誌顯示左轉箭頭綠燈即 逕行左轉之情形。  2.經檢視相關影像,可看見執勤員警原站立在凱達格蘭大道最 外側車道,並非站立於樹叢間執行安全維護勤務,且身著警 察制服、警帽及反光外套,見原告於路口預備左轉時,立即 進入左側第1及第2車道間,於原告違規左轉時,隨即跑向內 側車道欲攔停車輛,且持續有明確之攔停動作(包含鳴警笛 、以手勢指揮停車等方式,影片時間09:37:29~37),惟 原告未配合員警攔停而逕自往東直行駛離,原告不聽制止或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員警依 法逕行舉發,尚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舉發機關112年12月2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第 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3-14頁)、112年12月29日北市 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23017301號函(本院卷第15-16頁)、1 13年1月3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33000111號函(本院卷 第17-18頁)、113年2月22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33027 195號函(本院卷第49-51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1頁 )、原處分(本院卷第41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4 -55頁)、Google地圖照片(本院卷第83、85頁)等證據資 料,已可認定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㈡、按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處罰要件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 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逃逸之行為 。所謂「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依內政部警政署70年7 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釋:「道交條例第60條,所謂 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 文件者。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三、以消極行為不 服從稽查者。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 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 碟之結果:「㈠檔名:密錄器影像.MP4。內容:影像為員警 密錄器畫面,當時為白天,天候良好視線正常。影像時間09 :37:03,員警站立於凱達格蘭大道之路邊觀察重慶南路1 段路口。影像時間09:37:08~15,重慶南路1段南向內側車 道出現一部灰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駛入路口,並至路 心暫停欲左轉,員警自路邊步入外側車道觀察系爭車輛。而 重慶南路1段之雙向車流仍持續通行;影像時間09:37:29~ 33,系爭車輛趁對向車道無來車之間隙,起步繼續左轉往凱 達格蘭大道之內側車道。員警見狀自外側車道快步往內側車 道揮舞右手並急促密集吹哨,欲攔停系爭車輛;影像時間09 :37:34,員警位於中內側車道持續面對系爭車輛吹哨攔停 ,且與系爭車輛相距不到5公尺,而在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 並未停車,持續直行通過員警所在處,攔停未果;影像時間 09:37:35,系爭車輛通過員警所在處後持續駛離現場,並 可見其車號為0000-00。㈡檔名:監視器1.mp4。內容:影像 為凱達格蘭大道東往西拍攝之固定式監視器畫面,當時為白 天,畫面左上方可見凱達格蘭大道之路邊有一名身穿警用螢 光制服外套之員警觀察與重慶南路1段路口。影像時間09:2 0:59~09:21:11,系爭車輛於重慶南路1段進入路口並於 路心停等準備左轉,員警見狀步入外側車道持續觀察;影像 時間09:21:15,系爭車輛趁對向車道無來車之間隙,起步 繼續左轉往凱達格蘭大道之內側車道。員警見狀即自外側車 道快步往內側車道同時不斷對系爭車輛揮舞右手進行攔停; 影像時間09:21:18,員警走至中內車道處仍攔停未果,系 爭車輛持續直行通過員警所在處駛離現場。㈢檔名:監視器2 .mp4內容:影像為重慶南路1段北往南拍攝之固定式監視器 畫面。影像時間09:20:45,可見系爭車輛於路口右轉進入 重慶南路1段後,直接進入內側左轉彎專用車道持續駛往與 凱達格蘭大道之路口;影像時間09:21:08,系爭車輛超越 路口左轉彎待轉區之停止線駛至路心停等,重慶南路1段雙 向車流均持續通行影像時間09:21:12~14,系爭車輛趁對 向車道無來車之間隙,起步繼續左轉往凱達格蘭大道。㈣檔 名:監視器3.mp4。內容:影像為重慶南路1段與貴陽街口南 往北拍攝之固定式監視器畫面。影像時間09:21:00,畫面 右上角可見系爭車輛駛至路心停等;影像時間09:21:11, 該車趁對向車道無來車之間隙,起步繼續左轉往凱達格蘭大 道。右上角之路口號誌仍為綠燈;影像時間09:21:12,系 爭車輛尚未完成左轉,右上角之路口號誌此時變為黃燈。」 等情,有勘驗光碟(本院卷第63頁)、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 照片(本院卷第96-97頁、第101-125頁)。是依上開勘驗結 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未依指示燈號左轉之違規行 為,員警身穿員警制服及反光背心站立在路邊值勤,當場目 睹上開違規情狀,旋即自路邊走向車道,並站立在系爭車輛 右前方持續揮動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惟原告並未停車仍持 續往前行駛而駛離現場,是原告所為已構成道交條例第60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而逃逸」之要件,其違規行為明確,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 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亦無違誤。故原告主張要旨 第1點,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㈢、至原告主張依勤務分配表所示,舉發員警宋昱緯當時負責總 統府安全維護勤務,而非交通執法,該員警開單舉發違反憲 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等語。惟查,按警察法 第2條、第9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關於警察勤務之規定, 及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立之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1項(與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同)、第10條等規定可知,警察之職 權規定應是依警察法第9條規定之各該事項認定之,至於所 執行勤務之意涵,乃在於警察日常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 定之日常勤務事項,以及非依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而係依指 示就特定案件為執行警察職權之狀態。就上開法令規定可知 警察之法定職權端看警察法第9條之規定,而警察依內部組 織、種類及規範之不同,就其日常勤務之調配,除依警察勤 務條例之規範外,尚有不同勤務之指派,而警察勤務之指派 之目的,乃在於組織內部之人力分配以及勤務目的之分工, 而執行警察勤務之警察人員依勤務指派,所行使之職權偏重 自有不同。然就現行警察人力資源嚴重不足,所有警察於執 行勤務上,自無法全部區分專司交通案件之交通勤務警察, 必然有多數員警執行勤務當下同時得兼行其他事務,且警察 勤務條例僅係內部管理之規定,並無限縮警察執行職務之目 的存在。又警察職權中本即授權有處理交通勤務之權限,警 察執行勤務肩負多項職權之狀況為現行警務狀態之必然,是 就「交通勤務警察」並不以員警該時段所為之勤務僵化之認 定,而應係以其具體行為加以界定。準此,依勤務分配表( 本院卷第169頁)所示,員警宋昱緯於上開時地雖屬執行總統 府安全維護勤務,惟員警當場目睹原告前揭所為未依號誌指 示左轉之交通違規行為而為當場攔停,依上開說明,員警於 發現交通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進行攔停舉發時,其本身即為 交通勤務警察,並不受其原本執行安全維護勤務影響其身分 。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㈣、另原告主張系爭地點未依正常程序設立攔查點等語。惟查,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 駛人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查本件舉發員警於上開時 地當場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未依號誌指示違規左轉所為 個別欄查程序,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攔查 稽查程序及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是本件並非在執 行定點酒測攔檢程序,自無如原告所稱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條規定應經主管長官核可後設立攔檢站之情形,故原告上 開主張,容有誤解,不足採認。 ㈤、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 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之指揮。 2.道交條例條例第60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 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 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 駕駛執照1年。 3.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2024-11-13

TPTA-113-交-403-20241113-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49號 原 告 張春輝 住○○市○○區○○○000號3樓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9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另被告代表 人原為林文閔,嗣變更為張丞邦,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7日17時47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駕駛人 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 受理檢舉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壢交通中隊( 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桃警局 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 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2條、行為時之第63條第 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 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3月6日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 D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 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 後,被告將上開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 正,另於113年8月29日重新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重新 送達原告(原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 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 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變換車 道時全程均有開啟右側方向燈,惟系爭通知單所檢附之採證 照片解析度不佳,經局部放大檢視,亦可證伊有開啟方向燈 之事實。又系爭路段地面繪設之車道分隔線與斑馬線均模糊 不清、難以辨識,致伊無法辨識或誤認車道分隔線已經塗銷 ,縱伊變換車道時未開啟方向燈,亦難據以認定有違規情事 ,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應屬違法裁決而無效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l05年度交字第63號判決意旨,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 人(尤其係位於原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之車道後方者)得預 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就此而言,所謂「應先 顯示方向燈」一事,解釋上應係指於開始變換前至變換完成 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而開始變換前於何時即應顯示 方向燈,涉及後方車輛之合理預期時間(與行車速度及距離 有關),是不可於顯示方向燈之同時開始為變換車道之動作 ,本不待言;再者,亦非可謂只要曾顯示方向燈,而於因故 取消方向燈之顯示後,仍可不再度顯示方向燈即可恣意進行 變換車道之動作,否則其他用路人又豈能於該車變換車道前 明確知悉及預期。  ㈡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之查復函略以,「…嗣審據舉證 資料等,BBF-7121號車為民眾檢舉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屬實…」。 ㈢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可見系爭車輛未使用方向燈即由 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 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 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 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 ,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 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換言之,上開使用方向燈 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之 義務。又違規路段白色車道線,確實係漆劃於路面,雖有些 許斑駁之情形,惟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一般用 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其確實為車道線。 ㈣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又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 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 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 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 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 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 )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 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113年8月16日中警分交字第1130071891號函、 原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原告之駕駛執照等件在卷為證, 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光碟,並製成勘驗 筆錄,勘驗內容:「畫面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在桃 園市中壢區民權路二段之內側車道,前方有一台車牌號碼00 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嗣系爭車輛繼 續行駛於內側車道,當系爭車輛通過三光路後逐漸向右偏駛 ,並於通過光明公園前之斑馬線後,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 車道,然並未開啟右側方向燈,待系爭車輛跨越車道線時, 剎車燈亮起,隨即變換至外側車道,而全程均未見系爭車輛 開啟右側方向燈,其剎車燈則持續亮起直至影片結束。」( 見本院卷第128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 附近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至 原告執前詞主張其有使用方向燈,且車道分隔線難以辨識云 云,惟原告所述與本院前開勘驗檢舉影像結果均不相符,其 全程均未使用方向燈,且本院就錄影檔案經當庭勘驗,畫面 清晰,且畫質及光線前後一致,週邊景物連續,並無剪接或 變造等人為造作之跡證,車道分隔線亦無無法辨識之情節, 原告主張,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述,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1-13

TPTA-113-巡交-149-202411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607號 原 告 洪嘉鴻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王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 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2456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訴外人睿能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 國113年3月14日4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南京東路二段與伊 通街口(下稱系爭路口),因原告行駛急速,為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所攔 查。員警於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散發酒氣,即要求原告接受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l8MG/L,而有「吐 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8MG/L)」之 違規行為,經員警當場舉發,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A00G2456 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 。嗣原告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1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5月1日製開 北市裁催字第22-A00G2456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 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 新審查後,被告乃裁處原告罰鍰16,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重新送達原告(違規 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罰鍰及駕駛執照 逾期不繳納、繳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案發前晚,伊下班後去吃宵夜並未飲酒,騎乘系 爭機車回家途中並無任何違規行為,卻遭員警攔查,斯時員 警之酒測棒反應時有時無,竟仍對伊實施酒測,且酒測過程 中未給予漱口及休息時間,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等語。並聲 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查復函:  ⒈旨案係113年3月14日4時許舉發機關巡邏員警行經臺北市新生 北路2段與南京東路1段,因系爭機車車速過快,員警客觀判 斷易使自身或他人產生交通危害,遂於南京東路2段與伊通 街實施攔查,攔查過程察覺原告有酒味,經酒測結果,酒測 值達0.18mg/L,爰依道交條例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9項製單 舉發。  ⒉原告陳述略以:「…回家途中無任何違規及易產生危險情況… 酒測過程中員警也未告知有休息時間及漱口等權利…舉發員 警還告知普重駕照吊扣還可以騎乘輕型機車及開車…」,經 檢視相關影像,員警親睹系爭機車車速過快,認符合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攔停要件而予以攔查,並告知攔停原因 、相關法律規範、程序及拒測之法律效果,施測前確認洪民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執行過程 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 2規定實施,並有簽名之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可稽,查無誤導民眾情形。  ㈡依原舉發單位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影像,可證明原告自承有 食用含酒精之麻油雞,且時間已超過15分鐘。依法原告距離 飲酒時間超過15分鐘應立即檢測,且員警宣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法律效果確認單並讓原告簽名 在案,員警並無違法酒測。   ㈢依原舉發單位查復函及員警職務報告,原告遭攔停原因係員 警親睹系爭機車車速過快,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 定予以攔查後發現原告散發酒氣,遂對其進行酒測,並無違 反程序。  ㈣綜上所述,原告以前開情詞置辯,實不可採。本件原告之訴 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 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 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同條第4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 檢定。」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 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 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 、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 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四 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項 、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 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同條第7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 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適用之。」  ㈡經查,原告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原舉發單位113 年8月16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058258號函、員警職務報 告、舉發現場示意圖、酒測值列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法律效果確認單、勤務分配表、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為證,原告固以前詞置辯 ,惟查,據舉發員警之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略以:因洪民行 駛急速,警方見狀隨即上前攔查,並在南京東路二段與伊通 街口攔停,盤查過程中發現其散發酒氣,並向警方坦承有飲 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品,又其飲酒結束後已逾15分鐘等語( 見本院卷第53頁),可知,執勤員警因見原告騎乘機車可能 有超速之駕駛行為,屬已生或易生危害交通安全,故依法攔 查,並於過程中發現原告自承當日有食用含酒精食品,且有 酒氣,依客觀合理判斷有酒後騎車情形,遂要求進行酒精濃 度測試等情,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 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 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規定,乃係警員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 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 違反道交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是舉發 員警對原告之攔停,係基於發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道路行 駛時速度過快且自承其當天有食用含酒精之食品,又有酒氣 ,故認為易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攔查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測 試過程,尚無不法之處。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採證光碟, 有113年10月29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 ),由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舉發機關員警,已清楚告知原告拒 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並全程錄音錄影程序上並無瑕疵。是原 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並不足採。是以,本案違規事 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1-12

TPTA-113-交-1607-202411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172號 原 告 阮庭元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6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3月13日23時39分許,行經 新北市土城區城林橋機車道(往土城方向)之路檢站(下稱 系爭路段),因有「行經路檢點,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派出所(下稱原舉發 單位)員警逕行舉發,對原告製開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 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4 月19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 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 告將上開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 於113年9月6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重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 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 繳納、繳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因身為外國人,既聽不懂中文也看不 懂國字,才誤以為值勤員警當時揮舞指揮棒係要伊迅速離開 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參臺北地方法院l09年度交更一字第8號及新北地方法院104年 度交字第220號判決意旨,若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 固均應評價為拒絕接受酒測之行為。 ㈡依員警職務報告所載,員警於l13年3月13日20至24時擴大臨 檢勤務,於23時39分在新北市土城區城林橋機車道(往土城 方向)執行路檢勤務,見一輛普重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行經路檢站時,警員欲將其攔停檢查,攔停過程中員警以指 揮棒明確示意停下,該車無減速情形並加速往前,警員並喝 令其停車,該車仍繼續直行,該行為已明顯拒絕稽查,違規 行為屬實,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㈢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可見原告行經路檢點時員警以指 揮棒攔停,但原告視若無睹完全沒有停車,也沒有減速,員 警則當場大聲喝令其停車並在後面追趕,但原告仍無視直接 逕自加速駛離,依上開判決意旨,其行為乃消極不配合施測 亦屬拒測之態樣,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 規屬實,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綜上,駕駛 人拒絕酒測之過程有全程錄音錄影,員警亦依據處理細則第 19條之2第5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向原告告知拒絕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舉發程序合法,被告據以作成 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㈣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 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㈤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 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 查。」 ㈡經查,本院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略以:「畫面一開始可見,此 為新北市土城區城林橋機車道之路檢站,地面上放置有三角 錐警示燈。畫面右方有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駛來,2名員 警均朝該機車揮舞指揮棒,並有將指揮棒往前攔阻示意機車 駕駛停車之動作,惟該駕駛在接近員警時,先稍微減速後, 竟加速逃離,而未停車受檢,此時可見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 為000-000號。另一名員警見狀,隨即大喊:「ㄟㄟㄟ停車啊! 去哪裡?!」,員警見駕駛未停車,便往系爭機車方向跑去 ,此時可聽見該名員警與另一名女警大喊:「喂!停車」, 員警見系爭機車已經駛離,再度大喊:「停車啊!」(見本 院卷第114頁),可知,本件路檢站前方設置有三角錐警示 燈,提醒用路人前方有路檢站,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 車輛,行經該路檢站,值勤員警明確將指揮棒往前攔阻示意 系爭機車停車受檢,惟原告仍騎乘系爭機車加速逃逸,員警 尚仍喝令停車,原告仍騎乘該機車離去,原告有「行經警察 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 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復核與舉發員警113年5月13日職務 報告所載:警員……113年3月13日擔服擴大臨檢勤務,於23時 39分在新北市土城區城林橋機車道執行路檢勤務,見一機車 000-000行經路檢站,警員……以指揮棒明確示意停下,該車 無減速情形並加速往前,警員喝令其停車,該車仍繼續直行 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85頁)。至原告所稱其是外國人,看 不懂聽不懂中文,以為員警叫他迅速離開云云,惟本件員警 於違規地點設有明顯執行酒測勤務之告示牌,且依前開勘驗 筆錄,斯時員警明確以指揮棒做出停車之示意動作,其後亦 大聲喝令停車等指令,均如前述,原告主張,尚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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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55號 原 告 蕭榮村 住○○市○○區○○里○○路000巷00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5日中 市裁字第68-GC9A402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13日14時37分許,駕駛所有之 號牌AVA-1703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方時(下稱系爭地點),與訴外人停放於路邊 之MRQ-558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事故機車)發生碰撞後逕行 離去,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 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逃逸」之違規,而於同年10月16日逕行舉發,並於同年 月20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4 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GC9A402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前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諭知 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應加倍處分及吊(註) 銷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本院函請 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審酌本件舉發通知單係以公示方式送 達,遂將前處分全部撤銷,改依期限內到案基準重新制開11 3年3月25日中市裁字第68-GC9A402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 執照1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於113年3月26日 重新送達原告,故本件應就被告重新制開之原處分為審理。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地點後,係先暫停再駛離, 對於輕觸到事故機車牌照並不知情。且事後經舉發機關員 警通知,並將系爭車輛駛至派出所予舉發機關員警查看後 ,系爭車輛及事故機車均無刮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依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影像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可知,系爭車輛與事故機車已發生交通事故,原告未依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立即通知員警到場處理並配合 必要之調查,亦未當場與事故機車駕駛達成和解,即逕自 離開現場,其行為自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要件。 至原告雖稱不曉得有碰觸等語,惟車輛發生擦撞時常有聲 響,一般駕駛人應足發覺,本件事故機車有明顯位移,系 爭車輛右車頭有明顯擦痕,顯然兩者擦撞力度並非輕微而 不能發覺;況且系爭車輛車窗開啟,相比車窗緊閉狀態, 原告更能掌握周遭環境狀況,難認原告不知情。甚且,兩 車擦撞時,系爭車輛有立即停車,並倒車後退,顯然原告 已明知發生擦撞,為取得充足空間駛離,乃倒車後退避開 事故機車,故原告對於事故發生有所認識或可得認識。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交通違規案 件陳述書、被告113年2月5日中市交裁催字第1130014322 號函、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2月6日中監駕字 第1130032370號函(含講習單查詢報表及送達證書)、舉發 機關113年2月15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130005077號函(含 郵寄歷程資料、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移送清冊、申訴 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被告113年2月19日中市交裁催字第1130018388號函、前 處分、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原告駕駛 人基本資料、違規報表及原告個人資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43第至89頁),應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其並未知悉已駕車肇事而仍故意駕車離開乙情, 應屬有據:   1、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二者,即 前段之「未依規定處置」,與後段之「逃逸」,亦即該條 項前段係就肇事未依規定處置所作之處罰規定,後段則係 就肇事逃逸之處罰規定,顯然立法者已依憲法第23條所揭 示之比例原則,參酌駕駛人違規行為之態樣及主觀犯意之 不同,而採取不同之處罰規定。再因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 ,對駕駛人之權利造成極大之限制與影響,不僅限制駕駛 人之駕車權益,甚至可能剝奪駕駛人從事某一職業之自由 ,因此在解釋適用上開規定於具體個案時,自需依上開立 法意旨,審酌個案具體事實究係該當肇事逃逸或駛離之規 定;至何謂「逃逸」,依其文義並參酌其立法意旨,應指 駕駛人知悉肇事而仍故意逃離而言,並未處罰過失,亦即 肇事逃逸者除在客觀上必須有不為積極救助、處置之措施 而將肇事車輛駛離現場之行為外,其主觀上尚必須有逃避 肇事責任之逃逸故意,始得歸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 度交上字第274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 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採證影像檔案後可知,事故機車以車 頭朝內、車尾朝外之方式暫停於系爭地點前方,系爭車輛 沿樹孝路行駛至系爭地點前方時,減速後暫停於事故機車 右側即樹孝路慢車道與路肩之間,且系爭車輛副駕駛座車 窗為開啟狀態,嗣系爭車輛前輪轉向左側往前駛動時,其 右前車頭碰撞事故機車右側車尾,致事故機車車頭轉向右 側且車身向右前方偏斜,然系爭車輛略為停頓後繼續往左 進入樹孝路車道離開現場等情(見本院卷第143至144、147 至161頁);復由舉發機關函復本院所檢附之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1至131頁)可見,事故機車右後 車尾、車牌、排氣管等有多處表淺擦損,而系爭車輛右前 車頭之右前保險桿處亦有多處擦損,且2車損位置高度相 當。堪認客觀上原告確有駕車肇事,且未依規定處置即駕 車離開之事實。   3、惟原告否認知其已駕車碰撞至他車乙節,並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主張其係駕車欲至系爭地點對面之店家購買食物,但 見店家沒有營業就要駛離,於離去時要切入左側車道,所 以有停頓查看左側車道有無來車,並未注意右側,其也未 聽到撞擊聲,不知道有擦撞至右側停於路旁之機車等語, 並提出系爭地點對面販售食物店家之相片為證。經核原告 上開所陳與舉發機關調查時所述(見本院卷第107頁)一致 ,且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擦撞事故機車位置為其右前保險桿 處,事故機車受撞後雖有偏斜,但並未倒地,事故機車所 受之擦損亦均屬表淺,足認2車撞擊力道應非鉅,未必會 發出足以令人注意之聲響;參以依原告所述其駕車至系爭 地點所欲查看店家所在位置及發生擦撞時,其正駕車欲由 路邊起駛進入左側車道等情,足認原告主張其注意力均集 中於左側,而未注意右側乙節,應屬可能;又系爭車輛與 事故機車之車輛大小、重量有明顯差距,發生擦撞時,亦 未見系爭車輛有明顯晃動,是原告主張其注意力均在左側 車道而不知悉右側擦撞至他車乙情,並非無據;至系爭車 輛擦撞事故機車後雖略有停頓,但原告主張係為查看左側 車道有無來車而停頓乙節並無違常情,亦難據此即認原告 係因知悉發生擦撞而停頓,堪認原告主張其並不知有擦撞 至他車,而仍故意駕車離開乙情,應屬有據。 (三)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 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被告依道 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裁罰原告並不適法:   1、按法院受理交通裁決事件,乃是對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 其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其舉證責任原理,非 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 嚴格程度,其舉證責任原理,應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 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機關與人民 ,各自履行其主觀舉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提出證據,若 窮盡各種證據方法,待證結果仍有不明時,則依客觀舉證 責任危險分配原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何人應受敗訴危 險,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即明(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00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 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 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 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可知,行政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 責任應歸於行政機關,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 段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行政罰,依前揭說明,不僅應就 原告「駕駛汽車肇事」及「未依規定處置」等節負舉證責 任,更應就原告有「逃逸」之事實,亦即原告主觀上具有 「逃避肇事責任之逃逸故意」乙節負舉證責任,始足當之 。   2、原告主張其並不知有擦撞至他車而仍故意駕車離開乙節, 既屬有據,已詳如前述;雖被告主張一般車輛碰撞時常有 聲響,且事故機車有明顯位移,系爭車輛車窗亦為開啟, 難謂原告不知情等情;惟由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副駕 駛車窗固為開啟狀態,然依前所述,原告當時注意力應集 中於左側,自有可能未注意右側情況,且審酌2車撞擊力 道,未必會發出足以令人注意之聲響,而採證影像檔案並 無收錄聲音,則2車碰撞時是否確有發出得使原告知悉之 聲響乙情,亦非無疑;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證據 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原 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則原告是否具有此處罰要件事實 即陷於真偽不明,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被告負擔此不 利益之結果,而認被告未能確實證明原告有「逃避肇事責 任之逃逸故意」,故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 定裁罰原告,即難認適法。 (四)從而,被告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 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而依道交條例第 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 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尚有違 誤;故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 訴訟費用300元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 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 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二、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一、肇事致受 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2024-11-12

TCTA-113-交-155-202411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323號 原 告 廖誠賢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2月 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部分原為撤銷被告112年11月17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撤銷被告113年2月2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關於吊扣駕照一個月之部分 。嗣於訴訟程序中,撤回被告112年11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 8-C00000000號裁決,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113 條第1項規定,上開訴之撤回,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 欣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10月3日19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段00號(下稱系爭路段),與訴外人陳妤涵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機車)、訴外人李 家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機 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A、B機車受有車損,因有「肇事 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和 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肇事舉發,對原告製開新北警 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系爭通知單)。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 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 定,於112年11月17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 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 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 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 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另於113年2月22日重新製開新北 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並重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 刪除原載關於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處理部分 )。 二、原告主張:  ㈠案發時,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在公車停靠站完成 乘客上下車後,開啟左側方向燈欲駛離公車停靠站時,系爭 車輛右後保險桿不慎擦撞到違規停車在人行道上之系爭A、B   機車,伊即下車查看車損,因未造成損壞,考量斯時正值下 班時間,為避免影響乘客時間,在扶正機車後即先駛離現場 ,待下班後再行處理。嗣伊經員警通知至交通分隊製作筆錄 ,並與系爭A、B機車之車主成立調解。  ㈡有關第C00000000號通知單: 原告駛離站位時右後車尾不慎碰撞違停於紅線人行紅磚道上 之000-0000、000-0000等兩部機車,致該兩部機車倒地。當 下原告立即下車扶正兩部機車,並經查看兩部機車並無明顯 損傷。原告考量大客車上大多數乘客的搭乘權益,乃暫先繼 續營駛,計畫於下班後再向警政單位報案。待接獲永和交通 分隊員警通知後,立即到案說明。並積極於l12年l1月14日 及15日,分別於永和交通分隊、永和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等兩 地,與000-0000、000-0000等兩部機車車主,分別賠付渠等 15,600元及19,000元達成和解。並無被告認原告有違犯道交 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條款「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處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原告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㈢依肇事逃逸構成要件,須有「未處理或下車察看,直接離開 」之事實。原告考量係事發於大客車營駛途中,顧及大多數 乘客搭車權益,且本案無人傷及急迫性,乃採事後再處理之 決定。原告縱有當下處置未臻完善誤失,願意接受罰鍰處分 。然後續已積極處理、賠償兩部機車車損,完成全案和解, 倘仍遭受「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之嚴重處分,勢將影響原 告駕駛大客車謀生之工作,頓時將陷全家老幼於生活無依。 緣比,對被告引用處罰條款不當,不符比例原則,顯有違誤 等語。並聲明: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對罰鍰沒有異 議,對原處分吊扣駕照一個月狀請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就原處分部分: ⒈本件事故確實有損傷存在,已該當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 條第1款規定之肇事事故無誤: ⑴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駛近人行道, 並因產生碰撞而致系爭A車及系爭B車翻倒在地,且原告於撞 倒系爭二車後更有下車將該二車扶起之行為。 ⑵另依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訴外人陳好涵經員警巡 問表示:「(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監視器 顯示我的機車車尾遭碰撞。我的機車車頭刮傷,車身有刮損 ,前土除的反光條掉落。」,而原告對本件碰撞事故之發生 及導致訴外人車損事實均自承不諱,又自本件交通事故照片 可見上開二車均因碰撞造成車體損害。故堪認原告確於該時 地與系爭A車及系爭B車發生碰撞,且事故造成當事人有財物 損壞之情形發生,準此以觀,本件碰撞核已達肇事之程度無 誤。  ⒉原告已具備肇事之主觀犯意無誤: ⑴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於上開所述碰撞後,原告並未報 警或停留原地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反而係於將系爭A車及系 爭B車扶起後逕直自事故發生現場離開。 ⑵參舉發機關員警回函,原告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竟於下車 將其撞倒之機車扶立後未留於現場加以查證,亦未通報警察 機關,進而逃離現場。顯見其對於該交通事故之發生主觀上 清楚知悉,堪認肇事之客觀事實確實存在,且原告對此主觀 上知悉,具故意或過失,應無疑義。 ⒊原告並非主動到案處理,其行為該當逃逸無誤:承前所述, 原告既已該當肇事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其後續即有依法停 車為合法處置之義務,惟依舉發機關回函內容及前開監視器 畫面,堪認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而 是員警接獲訴外人陳好涵及訴外人李家豪等人報案稱渠等之 機車遭他車撞擊而至現場處理,且員警到場時原告已離開現 場。是以,原告於肇事當下即已知悉兩車發生碰撞,然其並 未留在現場為必要處理即自現場離去,其行為顯已對於事實 調查及釐清製造障礙,屬於肇事後逃逸無誤。 ㈡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 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㈢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 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 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 駕駛執照處分。」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 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 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 ,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 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 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 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 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 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 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 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 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 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 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 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 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 。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 ,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符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 定,應予處罰,駕駛人尚不得主張其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與他 人所發生交通事故輕微,或係他人之過失,本身並無肇事責 任,得自行駕車駛離現場等情,而主張免罰。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112年12月12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24185577號 函、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採證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 :「畫面一開始可見,右側慢車道出現一台車牌號碼000-00 00號公車(下稱系爭公車)開啟右側方向燈準備停靠在公車 停靠站,惟系爭公車行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尚未 進入公車停靠站即停車,先將車頭向左偏轉,再開啟左側方 向燈欲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然因前方交通壅塞,系爭公車 之車身僅能跨越中間車道及慢車道。大約經過12秒,系爭公 車繼續往左偏駛,當畫面顯示時間19:32:25,可見系爭公 車之右後保險桿擦撞到停放在人行道上之白色機車,致白色 機車向左傾倒並撞倒停放在旁之藍色機車。當畫面顯示時間 19:32:44,可見原告陸續將2台機車扶正,並查看車損後 離去,此時系爭公車後方之交通已嚴重阻塞,車輛僅能從內 側車道通行。當畫面顯示時間19:33:41,系爭公車開始起 動,並開啟左側方向燈後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勘驗結束。 」(見本院卷第104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 系爭公車與前開兩機車發生擦撞後,原告後續將兩機車扶正 等情;再按卷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原告回答略 以「……我的右後車尾與右側人行道的機車發生撞擊,撞擊後 我立即煞停,並下車查看,我下車時目睹兩輛機車傾倒於人 行道上,我將兩輛機車扶正後,檢視兩輛機車沒損傷,於是 我就直接離開了。」等語、訴外人陳妤涵則表示:「監視器 顯示我的機車車尾遭碰撞。我的機車車頭刮傷,車身有刮損 ,前土除的反光條掉落。」等語,綜合上情,原告主觀上對 於發生碰撞之事實應有認識。況於發生擦撞後下車察看系爭 車輛之擦痕,然其在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狀態下,不 論責任之歸屬為何,原告原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 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 ,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而所謂「逃逸」者,則並不限 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 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 ,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 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 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對造有無違規等情,並 非所問。惟原告竟未依上開規定處置,亦未留下聯絡資料、 方式或與對造當場和解,逕自決意駕車離去現場,自已構成 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處罰要件。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尚可認定,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1-11

TPTA-112-交-2323-20241111-1

交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更一字第27號 原 告 文美玲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5月 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WA762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字第211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31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 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8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 新臺幣1,05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訴外人乙○○(原姓名乙○○)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2 月15日8時41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0號前(下稱系爭路 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下稱原舉發 單位)員警攔停並進行酒測,因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25以 上未滿0.4MG/L(濃度0.25MG/L)」、「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 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為員警當場填製掌電 字第A01WA7620號、第A01WA76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未依限到案 ,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 年5月1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01WA7621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於接獲 裁決書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經該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裁處原告吊扣 汽車牌照24個月,並重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 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 ,嗣經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21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 度交上字第31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車主,於111年12月13日將系爭車輛借予乙○○,原告出 借前有告知不得有違反法令之情事,尤其不得酒駕、超速違 規等,惟乙○○竟於111年12月15日8時41分買早餐途中,因前 天喝酒宿醉經警方酒駕取締,雖其酒測值低,但原告僅有出 借車輛並有不得違法之約定,在借車前乙○○並無酒駕紀錄, 原告對其酒駕一事並無故意過失。  ㈡本件如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款吊扣原告名下車輛,顯然違反 行政罰法第7條且違反比例原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5條第9款吊扣車輛牌照之規定,應限於行為人與車主為同一 人,亦即吊扣者應限於乙○○自己之車輛。且依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自不以擴張至無故意過失之車主即原告為立法者之 本意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因舉發機關員警於111年12月15日擔 服上午7時至11時取締違規勤務,於是日見000-0000號車駕 駛人於111年12月15日8時36分許,行駛於臺北市○○○路0段○○ ○○○於0號前,見駕駛人眼部通紅及面有酒容,故為員警攔查 ,至不妨礙人車通行處所,說明攔停及告知酒測權利事項, 經其同意後吹測,現地實施酒測,酒測值為吐氣酒精濃度達 0.25以上未滿0.4mg/L(酒測值達0.25MG/L),當場製單舉 發並禁止駕駛,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 9項違規製單分別舉發第A01WA7620(處駕駛人乙○○)、A01W A7621(處車主即原告),另依公共危險罪移送司法偵辦。 因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罰鍰)及吊扣所駕駛之汽 機車駕照2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全案以涉犯刑 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函送偵辦,復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處緩起訴處分向公庫支付4萬5,000元整,舉發機關並 另開立掌電字A01WA7621號違規(處車主即原告吊扣系爭自 小客車牌照2年),尚無違誤。  ㈡有關原告陳稱駕駛系爭汽車實際駕駛人非原告且車主不知情 應免扣車牌一節:  ⒈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 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 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立法意旨,係車主是否知悉而不予禁止駕駛人 飲酒後開車,爰以此為舉發要件。  ⒉復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 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 、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是本案處罰要件為汽機車駕 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即屬違規,與同 條第7項規定有所區別,不因原告是否知悉訴外之人是否飲 酒後駕駛而有免予舉發之適用。 ⒊次查汽車車籍資料系爭汽車為自用小客車屬原告所有,原告 應善盡管理之責,原告所持之理由僅為自身情詞,於法不符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立法旨意係課予 汽、機車所有人應善盡管理之責,避免車輛出借予他人酒後 駕車造成道路交通安全危險,原告就此亦無提出證明。 ⒋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上開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係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 罰,自未排除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而以行為人有故意過 失者為限,此固無疑義,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 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 ,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即行為人如有違 反義務之行為,即應負推定過失責任,是原告須舉證證明確 實無過失,始得免罰。  ⒌案查舉發機關案卷資料,本案係因駕駛人因酒後駕車,經酒 精濃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25MG/L,員警依前開規定 製單舉發郭君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本案應處駕駛人罰鍰 (罰鍰可依行政罰法第26條競合)、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及 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爰此, 本案係依事證舉發,經被告依法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 2年,並無不法或裁量過當之情形。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11年12月3日將系爭車輛借予訴外人乙○○使用, 並告知其不得有違反法令之情事,惟訴外人乙○○違反其約定 ,駕駛系爭車輛所為之違規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不可歸責於原告,乃訴請撤銷原處分,核屬可採 :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交條例(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①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前段: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 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 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 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 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 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 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②第85條第4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 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⑵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㈡由前揭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以觀,核與同條例第 43條第4項前段(即「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為相同之立法體例,而「依該 條項(即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 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 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 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 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 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 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 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 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 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 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 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 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 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 委員會記錄可參。益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 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 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 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況依 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汽車所有人在「明知」汽機 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下,仍不予禁 止駕駛者,其法律效果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 項規定所處之「罰鍰」,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法 律效果,則僅係吊扣汽車牌照2年,顯見兩者之法律效果並 不相同,亦即縱使汽車所有人與實際駕駛人不同一時,但若 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 情況下而不予禁止駕駛,即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之 規定,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違反篩選 、監督、管控之責者,則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 定;再者,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 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前揭 規定處罰行為人時,固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惟依前揭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之規定,就此係採推定過 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 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參 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8號 、112年度交上字第154號、112年度交上字第271號、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98號、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87號等判決意 旨)。  ㈢經查:  ⒈就汽車所有人是否已盡監督、注意之責,固然不能純以汽車 駕駛人有違規之事實即反面推論汽車所有人未盡注意義務; 惟汽車所有人所舉無過失之證據方法,仍應綜合考量汽車所 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並使客觀、理性之一般人認為所有 人所採作為確實能對駕駛人產生督促約束效果,始認合於經 驗法則。  ⒉經查,原告於112年5月10日之陳述書,已填載駕駛乃乙○○內 容並述及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朋友所駕駛等語(見原審卷第93 頁),又經證人乙○○到庭具結證述略以:伊與原告甲○○是朋 友關係,當時與原告簽訂系爭車輛之借用書,其文字由原告 先擬定,原告有事先囑咐不可以有違法違規之行為,該借用 系爭車輛並沒有約定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是 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所示時間駕駛該車輛之人確為乙○○,復 審酌原告與訴外人乙○○於111年6月9日簽訂之車輛借用契約 書(見原審卷第64頁)所示,其已載明:「1.甲方所有車號 000-0000車輛借用給乙方(乙○○),期間為111年6月9日至1 12年6月8日止為期壹年。2.乙方應領有有效駕駛執照,並應 遵照政府法令及不違反交通法規,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 操作使用車輛。3.乙方保證在借用期間不得…使用酒精後駕 駛,或違法使用,否則應自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核與證 人上開陳稱內容相符,難謂臨訟所製作,原告於借用事前已 告知郭乃詳不得有酒駕之行為並已明確約定訴外人乙○○借用 系爭車輛時須遵守政府法令、交通法規不得酒後駕車,遵循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此一規範即包括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是原告將系爭車輛借予乙○○使用時,業已告 知不得有酒駕等違規駕駛情事,於客觀、理性之一般人之認 知,經由前揭車輛借用之契約書簽訂,應確實能對訴外人產 生督促約束而不致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之效果,堪認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支配管領已善 盡管控之注意義務,實難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情事,故被告 所為原處分,尚難認適法。  ⒊據上,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依前揭所述,原處分即有違誤 ,應予撤銷。  ㈣從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已足以推翻原告就本件違規事 實所受之過失推定,則其就本件違規事實即未具備過失責任 ,是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自非適法,應予撤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元,發回前上訴裁 判費為750元(係由原告繳納)及證人日、旅費共530元(由 被告預繳),所以確定訴訟費用額共1,580元,均由被告負 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1,0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1-11

TPTA-112-交更一-27-2024111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390號 原 告 王興華 被 告 張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兩造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經該 院於民國111年1月22日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審理,有桃園地 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367號裁定(下稱系爭移轉管轄裁定)可 稽。被告抗辯系爭移轉管轄裁定未合法送達被告,故未確定 ,請求本院將本案全卷送返桃園地院重新送達被告之合法地 址。惟本院審酌系爭裁定除送達原告起訴狀上所載被告地址 外,亦經桃園地院另行送達被告於居留證上所留地址,並由 被告之配偶王仁傑之母胡惠蘭(即原告之前妻)收受送達通知 書,已可推定該址係被告於國內之住所地,而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已知悉上開裁定,亦未具狀向桃園地院提起抗告,是 以系爭移轉管轄裁定已具合法效力。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王仁傑共同以偽造原告之印鑑及盜蓋訴外人 孫鷹之印鑑、偽造訴外人王文元印鑑並盜蓋於票號357167號 之新臺幣(下同)4,008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被告與王仁 傑另有偽造10億元本票案件部分則與本案無涉,不另贅述) ,而以聲請人喜上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喜多屋有限公司 (代表人:王仁傑)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 簡易庭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核發107年度司票字第3789號 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再以系爭本票裁定向臺北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名下財產(107年度司執 字第76696號),王仁傑並於執行程予中將上開虛偽本票債權 轉讓予被告續行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因而受償40萬38元、27 萬685元等情,固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 73號、109年度偵字第14573號、110年度偵字第16765號、11 0年度偵緝字第87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872號、110年度偵 字第12181號、110年度偵字第15089號起訴書為佐(見本院卷 第121至190頁),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審理中( 尚未審結),而提起本件訴訟。而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萬4,051元(下稱系爭款項 ),及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本息。雖本審審理中變更請求權為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再於本院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時稱不論以被告以 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這二種都有侵害到我的權利,請求鈞 院以對我方有利者判定等語。經核原告上開對請求權之變更 ,係為訴之變更,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再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 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 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偽造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致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將其所提存之系爭款項發 給被告,致原告受損害,係屬不當得利等情。核其所陳,係 主張「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而受損人即原告就此「非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固無庸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 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即被告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 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 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 法院109年上字第1456號、109年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受領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所發給款項雖 係原告於執行事件所提供之擔保款,惟其受領原因為臺北地 院民事執行處依有效之執行名義及法定執行程序,並製作分 配表後發給被告,其所受領之給付,非基於受益人即被告之 「侵害行為」而來,且受益人即被告受領給付亦非無法律上 之原因,自非屬不當得利。縱被告係持偽造之本票取得系爭 本票裁定,原告若欲否認該本票裁定之效力,或否認兩造間 有債權債務關係,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先就該本票裁定所載 之相關債務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 五、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 見)。  ⒉依上開刑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固係以偽造系爭本票之 方式向新北地院聲請而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並以系爭本票裁 定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等情,又 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再於108年11月27日聲請追加執行 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執助秋字第3970號所扣押之債務人王 興華(即原告)提存款33萬元,嗣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 9年12月9日製作分配表而將系爭款項分配予債權人喜上屋有 限公司(已債權轉讓張杰),並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將系爭 款項發給被告,此亦據本院調閱執行卷證,核閱無誤。  ⒊然查,被告係持新北地院所核發有效之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 制執行,且系爭本票裁定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 力,執行法院依本票裁定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即屬合法,若原 告就債權債務有爭執,自應以系爭本票係偽造而另行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據以除去系爭本票之效力及執行程 序之合法性。參以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本票執票人得聲請 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既係屬非訟事件,就系爭 本票或債權讓與書是否均偽造等情,均非受理本票裁定之法 院或執行法院所得審認,故縱使系爭本票係偽造,於原告未 提確認之訴經判決確定前,執行法院自得依爭本票裁定所彰 顯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再者,原告與訴外人孫鷹雖曾就 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 字第135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參以該裁定之部分意旨,亦 認「系爭本票、系爭債權讓與書是否均偽造,即喜上屋公司 對抗告人有無系爭債權存在,喜上屋公司所為債讓與相對人 之行為是否無效,均涉及實體法律關係之判斷,並非執行法 院於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執行法院對此事項並無實體審認之 權限,應由當事人另循民事訴訟途徑以資解決」等語,亦有 該裁定可佐(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因此,原告以抗告程 序,亦無從除去系爭本票裁定之效力,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始得除去系爭本票裁定之效力。  ⒋因此,被告偽造系爭本票之犯罪行為,雖經檢察官以其犯罪 嫌疑重大,而提起公訴,惟於原告尚未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以除去系爭本票裁定之效力之前,被告縱持偽造之 系爭本票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並以該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於強制執行程序應認尚不具侵權行為之違法性,且 被告係基於合法之強制執行程序受分配系爭款項,亦非基於 侵權行為而獲系爭款項。原告以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款項及利息,雖有所本,然尚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該當,其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款項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11

NHEV-111-湖簡-390-2024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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