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良
選任辯護人 許諺賓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71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政良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因曾婉羚(起訴書誤載為曾婉玲,應予更正)於民國112年8
月10日晚上7時3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表示欲向
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即於同日晚上7時53
分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Liang」聯繫曾婉羚,表示欲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曾婉羚,並達成由曾婉羚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4
公克之合意。被告遂於同日晚上8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曾婉羚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住處,將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之透明夾鏈
袋1包交付曾婉羚,曾婉羚並同時交付價金1,000元與被告。
嗣因曾婉羚於112年8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
重新路與光明路口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647公克、淨重0.0756公克),而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政良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曾婉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曾婉羚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8月10日晚間7時32分許、7時53分許
以LINE聯繫證人曾婉羚,並於同日晚間8時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曾婉羚位於新北市○○區○○路
00號4樓住處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嫌,辯稱:當天曾婉羚打電話跟我借錢,我有想要跟她發
生關係,我之前就有跟她發生關係了,後來她又提出要借錢
的時候,我沒有理她,我就走了等語。辯護人則以:曾婉羚
歷次警詢證述之內容完全不一致,無法採信,且曾婉羚於11
2年8月13日為警查獲時,經扣押之毒品重量為毛重1.45克,
然曾婉羚於警詢時證稱係以1,000元購得0.4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與其為警查獲時經警扣押之毒品重量相差甚多,無從認
定該遭扣押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販賣與曾婉羚。且被告為
警搜索,除查扣2支手機之外,沒有查獲任何販賣毒品相關
物品如磅秤、分裝袋或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從扣案被告手機
內的通話內容中,警方也沒有查獲任何被告販賣毒品的相關
資料,包括暗語、暗號、密碼,是本案除曾婉羚指控外,並
沒有其他監聽證據或補強證據,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為
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10日晚間7時32分許、7時53分許,以LINE與
曾婉羚聯繫後,於同日晚間8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曾婉羚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住
處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
112年度偵字第71700號卷【下稱偵卷】第19-24頁、第121-1
25頁、本院卷第74、184頁),核與證人曾婉羚於警詢及偵
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2年度他字第8894號卷【下稱他
卷】第35-37頁、偵卷第67-83頁),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被告與曾婉羚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查(見偵卷第85
、87、10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
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
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
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
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足使
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5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
⒈證人曾婉羚於警詢及偵訊時,雖證稱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云云。然其於112年8月13日第1次警詢時證稱:扣案甲
基安非他命是我於112年7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大都會公園
運動時,遇到1個暱稱「大哥」的男子,我以1,000元向「大
哥」購買,數量及重量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他給我1包,我
不知道「大哥」本名,只知道綽號,年紀40至50歲,身材瘦
瘦的云云(見偵卷第69、70頁);於同日第2次警詢時改稱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我向綽號「士林」的男子所購買
,我於112年8月10日晚間8時許,在我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住處,以1,000元向「士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0.4公
克,我不知道「士林」真實姓名,他身材壯碩,大約60幾年
次的人,黑黑的云云(見偵卷第76、77頁);於同年9月13
日警詢時證稱:我第1次警詢筆錄提到的「大哥」與第2次警
詢筆錄提到的「士林」是同一人云云(見偵卷第82頁);又
於偵訊時改稱:最近一次與「士林」交易,是於112年8月13
日為警查獲前幾天傍晚,「士林」來我住處與我交易,我以
1,000元跟他購買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我第1次警詢時稱1
12年7月在大都會公園運動時向「大哥」購買是說謊的,後
來稱向「士林」購買毒品才是真實的云云(見他卷第35-37
頁)。足見證人曾婉羚就其於何時、地向何人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之證述內容前後不一,且就「大哥」外型之描述,顯與
被告不同,又於警詢時先稱所稱「大哥」與「士林」為同一
人,再於偵訊時改稱向「大哥」購買乙節為說謊。是證人曾
婉羚就事關本案買賣對象、時間、地點、所購買毒品重量等
重要事項之陳述,前後顯然不一,則其證詞非無瑕疵,其證
言是否可信,實非無疑。
⒉證人曾婉羚於112年8月9日上午8時15分許,以LINE傳送「要
不要來教我?」之訊息予被告,被告於同日上午8時16分許
以LINE與其語音通話後,兩人均未再聯繫。證人曾婉羚又於
112年8月10日晚間7時32分許,以LINE語音通話與被告聯繫
,被告則於同日晚間7時53分許、8時7分許、8時30分許撥打
LINE語音通話予證人曾婉羚,有證人曾婉羚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可參(見偵卷第101頁)。其於112年8月9日上午8時15
分許,雖傳送「要不要來教我?」之訊息予被告,然傳送該
訊息之時間與被告本案被訴販賣毒品時間有間,且未見有毒
品相關用語或隱晦暗語,亦無毒品種類、數量、價金等內容
。至其等語音通話內容,僅能證明其等間相互通話之事實,
更無從知悉其等談話內容。則被告與曾婉羚之LINE對話紀錄
,自無從補強曾婉羚證述被告有於112年8月10日晚間8時7分
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證言之可信性。
⒊被告於112年8月10日晚間8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曾婉羚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住處
等情,固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查(見偵卷第85、87
頁)。然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並無法查見有何毒品交易
,諸如交付毒品及收受款項之情。且被告在曾婉羚住處停留
約20至30分鐘,此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
偵卷第123頁、本院卷第75頁)。是被告與曾婉羚見面時間
長達20分鐘之久,此節與通常買賣毒品交易者之間,為避免
引起他人注意或突遭警方臨檢盤查,向來採取快速接觸完成
錢毒兩訖後,迅即分開各自離去之情形迥異。是曾婉羚與被
告間之該次見面,無從確認係進行曾婉羚指證之毒品交易行
為。
㈢被告經警持本院搜索票搜索結果,查扣手機2支,有本院112
年聲搜字第2282號搜索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可參(見偵卷第25-31頁
)。是本案除查扣被告之手機2支外,並未查獲販賣毒品名
單、帳冊或其他足資確切認定被告販賣毒品相關之物證,尚
難逕認被告有本案販賣毒品之罪嫌。
㈣被告雖辯稱其於上揭時地與曾婉羚見面,是為了與曾婉羚發
生關係(見偵卷第20、21頁、第123頁、本院卷第74、75頁
),雖無從證明其真實性。然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被
告本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其所辯縱無從證明,仍應有積極
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積
極證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仍不能僅因被告
辯解不可盡信,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證人曾婉羚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之內容前後不一,亦無
補強證據可佐證其指證內容之真實性,復查卷內亦無其他證
據可資認定被告有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曾婉羚之犯行,自
應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