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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秀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4 0、1141、1142、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秀蘭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朱秀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 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地,以附表ㄧ編號1至5所示方 式,竊取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財 物。 二、案經林文彬、陳俊明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丁俊 豪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朱秀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96頁),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 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偷東西等語 。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出現在附表所示地點乙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核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 訴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7 至9 頁、偵二卷第11至13頁、偵 三卷第11至13頁、偵四卷第11至13頁),並有附表一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遭竊案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等 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5至29頁、偵二卷第17至21頁、偵 三卷第15至19頁、偵四卷第15至17頁、易字卷第83至88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陳俊明於警詢時證稱:我原本是將我所有之手機放在 宮廟內之神壇桌上,於112年9月1日11時18分許經家人提醒 後,我才發現我的手機不見了,調閱監視器後才知道,有一 名女子於當日11時8分許走進宮廟內,並徒手自神壇宮上將 我的手機拿走了等語(見偵一卷第7 至8 頁);被害人吳思 彥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9月19日21時15分許,在店內巡 視時,發現有1個衣架是空的,我就先在店內找找看是不是 有客人亂放,找了一陣子都找不到,才去調閱監視器,然後 就發現有1名女子於112年9月19日19時31分許,徒手將原先 掛在該衣架上的衣服拿下來,並走進店內,見沒有人注意到 她後,就直接將衣服拿走了等語(見偵二卷第11至12頁); 告訴人丁俊豪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10月23日3時23分許 將我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地點,當時我將現金新臺幣5,100元放在 我的包包內,並將該包包放置在上開機車車廂內,嗣於當日 中午12時許時,我就發現該包包內的現金都不見了等語(見 偵三卷第11至12頁);告訴人林文彬於警詢時證稱:經同事 告知店內疑似有東西遭竊後,我就去調閱店內的監視器,然 後就發現有同一名女子先後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時間, 拿走了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物等語(見偵四卷第11至12 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 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分別如下:⒈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 :畫面開始時可見告訴人陳俊明所有之手機放置於神桌左側 ,一名女子走進宮廟內四處查看,並於畫面時間112年9月1 日15時17分18秒時,伸手拿取該手機,隨後轉身離開宮廟; ⒉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畫面開始時可見一名穿著黑衣之女子 在被害人吳思彥之店門口,有抽取一件衣服之舉動,復將該 件衣物拿在手中走進被害人吳思彥之店內,再於畫面時間11 2年9月19日19時35分9秒時,將上開衣物藏於自身上衣內;⒊ 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一名穿著亮光背心之女子於畫面時間1 12年10月23日4時51分31秒時出現於畫面中,並走向告訴人 丁俊豪所有、位在畫面右下角之機車,復於畫面時間112年1 0月23日4時51分53秒時,打開該機車之車廂開始進行翻找, 再於畫面時間112年10月23日53時30分許,開始翻看告訴人 丁俊豪放置在該機車車廂內之包包,嗣於畫面時間112年10 月23日4時53分51秒,手拿著自上開包包內拿取之物品徒步 離開畫面內;⒋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於畫面播放時間約10秒 時,可見一名紅衣女子先自將貨品架上拿取2個顏色分別為 黑色、白底花紋之購物提袋,復於播放時間約32秒時,將上 開白底花紋之購物袋藏入自身衣服中;⒌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 :於畫面時間112年10月15日22時15分7秒時,可見一名身穿 黃色背心之女子走入畫面中,走至化妝品貨架區,復於畫面 時間112年10月15日22時15分22秒時,拿取該化妝品貨架上 之某一物品,並將該物品放入私人手袋中,有前揭證據即本 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是依上開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之證述及附表一所示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可證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地,確分別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遭該名女子竊 取無誤。  ㈢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承:監視器畫面中的人 是我等語(見偵一卷第68至69頁、偵二卷第8至9頁、偵三卷 第8頁、偵四卷第8頁、審查卷第240頁、易字卷第80頁), 足見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竊取之人 即為被告無訛。是被告辯稱其並未拿取如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等語,要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本案先後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 1 5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0 年度聲字第1259號刑事裁定,與其他竊盜案件合併定 應執行刑1年9月確定,嗣於111 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是其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公 訴檢察官當庭指明(見易字卷第99至100頁),並提出上開 判決書及裁定書各1份為憑(見易字卷第103至118頁),且 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再 審酌被告前案全部犯行與本案均為竊盜之財產犯罪,二者所 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 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 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多 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而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且其本案所為均係再犯相 同類型之犯罪,可認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顯然忽視法律禁 令,對於刑罰反應能力薄弱,量刑上已不宜輕縱,且被告正 值中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 意為本案竊盜之犯行,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 有相當損失,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及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進行調解,亦未賠償 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國中肄 業、入監前從事百貨公司清潔工、無需扶養之人、經濟狀況 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0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斟酌被告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 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 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竊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之本案犯罪所得,既均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與竊取之財物 偵查案號 主文 1 陳俊明 (已提告) 112年9月1日11時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號紫玄宮 見放置於宮內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無人看管,徒手竊取得手。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1號 朱秀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吳思彥 (未提告) 112年9月19日19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見懸吊於服飾店內之長版美背T-Shirt1件(價值250元)無人看管,徒手竊取得手。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2號 朱秀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丁俊豪 (已提告) 112年10月23日4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0號巷內 見車牌號碼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椅墊未關,徒手竊取放置於車廂中背包內之現金5,1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3號 朱秀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林文彬 (已提告) 112年10月5日17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0號金興發生活百貨 徒手竊取陳列於購物架上之購物提袋1個(價值279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0號 朱秀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2年10月15日22時10分許 徒手竊取陳列於彩妝購物架上支口紅1支(價值99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0號 朱秀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及數量(價值) 1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價值6,000元) 2 長版美背T-Shirt 1件(價值250元) 3 現金5,100元 4 購物提袋1個(價值279元) 5 口紅1支(價值99元) 附表三(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簡稱 1 新北檢112年度偵字69029號偵查卷 偵一卷 2 新北檢112年度偵字74902號偵查卷 偵二卷 3 新北檢112年度偵字76274號偵查卷 偵三卷 4 新北檢113年度偵字2413號偵查卷 偵四卷 5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86號卷 審查卷 6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07號卷 易字卷

2024-12-06

PCDM-113-易-1207-20241206-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71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2份」、「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之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丁○○、丙○○受傷,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本案係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偵卷 第63頁)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無照騎車上路,復於起駛前疏 未注意左方車輛動態致與告訴人丁○○騎乘搭載告訴人丙○○之 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2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犯後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 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自陳無業、需扶養1名未成 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審交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12號   被   告 甲○○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22時 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機車停車格,欲騎乘停放 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學 成路往樹林起步行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率爾自該停車格處起步行駛進入學成路,適有丁○○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丙○○,沿上開路段同向 行經該處,2車遂生碰撞,致丁○○、丙○○人車倒地,丁○○受 有右手、右前臂、右膝及右踝擦挫傷之傷害;丙○○受有右肘 擦傷及右髖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丁○○、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丁○○、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1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被告駕駛執照查詢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數張、監視錄影光碟暨截圖照片數張 被告確於上揭時、地因未禮讓告訴人先行,致與告訴人2人發生碰撞,告訴人2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一行為同時觸犯二過失傷害罪名,請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 斷。再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

2024-12-06

PCDM-113-審交簡-600-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威翔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調偵字第1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威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何威翔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洪偉峻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截圖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身心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644號   被   告 何威翔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威翔於民國113年3月28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統一超商新永愛門市,因故與店員發生爭執,竟基於 毀損之犯意,尚未結帳即開啟啤酒1罐(價值新臺幣37元) ,致該啤酒不堪使用。       二、案經告訴代理人洪偉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威翔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洪偉峻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 影像光碟暨畫面截圖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韻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6

PCDM-113-簡-4358-2024120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21 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645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生活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00元,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 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 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218號   被   告 陳品宏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2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宏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夜班保全,於民國113年1 月17日18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辦公室內,見吳冠廷放置在公共區域置物櫃上之白色 手提袋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翻找上開白色手提袋,並從中竊取吳冠廷放在手提袋內之皮 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後,逃逸離去。經吳冠廷調 取監視器影像畫面後,發現係陳品宏翻找上開白色手提袋後 竊取現金,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品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吳冠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數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上開現金500元,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2024-12-05

PCDM-113-審簡-1638-20241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群利 溫阿明 陸子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0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群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溫阿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陸子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扣案之象棋壹副及骰子參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 數第1行至第3行所載「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 獲,並扣得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陳群利200元、溫 阿明600元、陸子麟400元等物」,應更正為「嗣於同日11時 2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32顆)、骰子3 顆、陳群利所有之賭資200元、溫阿明所有之賭資600元、陸 子麟所有之賭資400元等物」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分別審酌被告陳群利、溫阿明、陸子麟3人在公共場所 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 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3人之前科紀錄( 見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陳群 利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溫 阿明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而被 告陸子麟則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113年度偵字第30306號偵查卷〈下稱第30306號偵卷〉第8 頁、第10頁、第12頁)、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200元、600元、400元,分別為 被告陳群利、溫阿明及陸子麟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此經被告3人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第30306號偵卷第77頁) ,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分別自被告 溫阿明、陸子麟處扣得之400元、400元,則分別係在被告溫 阿明、陸子麟身上扣得,業據被告溫阿明、陸子麟於偵訊中 供承明確,上開400元、400元既非在賭檯之財物,亦無其他 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溫阿明、陸子麟為本件犯行所用或預備所 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06號   被   告 陳群利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溫阿明 男 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陸子麟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群利、溫阿明、陸子麟均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13年5月15日9時4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起,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秀明公園內(屬於公共場所),以象棋、骰 子為賭具,進行俗稱「肉龜」之賭博,其賭法係由賭客輪流 做莊,擲骰決定拿棋順序後,每人拿2顆象棋與莊家對賭比 大小,下注金額至少新臺幣(下同)100元,若點數比莊家 大,即可贏得押注獎金,反之則由莊家贏得押注金,而以上 開方式公開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 獲,並扣得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陳群利200元、溫 阿明600元、陸子麟400元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群利、溫阿明、陸子麟3人坦承 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份、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等人犯罪事實明確,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扣案之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員警於被告陳群利身上查扣之200元、被告溫阿明身上查扣 之600元、陸子麟身上查扣之400元,為其等供犯本件賭博犯 行所用,業據被告3人各自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溫阿明遭員警查扣之1,000元,被告溫阿明於偵查中 供稱除600元是賭資外其餘不是賭資等語;被告陸子麟遭員 警查扣之800元,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除400元是賭資其餘不是 賭資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係屬於渠等本件賭博犯行之賭 資,亦無證據足認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罪疑 惟輕,有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上開財物尚與本案無涉, 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2024-12-05

PCDM-113-簡-4761-20241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良 選任辯護人 許諺賓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71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政良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因曾婉羚(起訴書誤載為曾婉玲,應予更正)於民國112年8 月10日晚上7時3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表示欲向 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即於同日晚上7時53 分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Liang」聯繫曾婉羚,表示欲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曾婉羚,並達成由曾婉羚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4 公克之合意。被告遂於同日晚上8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曾婉羚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住處,將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之透明夾鏈 袋1包交付曾婉羚,曾婉羚並同時交付價金1,000元與被告。 嗣因曾婉羚於112年8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 重新路與光明路口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647公克、淨重0.0756公克),而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政良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曾婉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曾婉羚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8月10日晚間7時32分許、7時53分許 以LINE聯繫證人曾婉羚,並於同日晚間8時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曾婉羚位於新北市○○區○○路 00號4樓住處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嫌,辯稱:當天曾婉羚打電話跟我借錢,我有想要跟她發 生關係,我之前就有跟她發生關係了,後來她又提出要借錢 的時候,我沒有理她,我就走了等語。辯護人則以:曾婉羚 歷次警詢證述之內容完全不一致,無法採信,且曾婉羚於11 2年8月13日為警查獲時,經扣押之毒品重量為毛重1.45克, 然曾婉羚於警詢時證稱係以1,000元購得0.4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與其為警查獲時經警扣押之毒品重量相差甚多,無從認 定該遭扣押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販賣與曾婉羚。且被告為 警搜索,除查扣2支手機之外,沒有查獲任何販賣毒品相關 物品如磅秤、分裝袋或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從扣案被告手機 內的通話內容中,警方也沒有查獲任何被告販賣毒品的相關 資料,包括暗語、暗號、密碼,是本案除曾婉羚指控外,並 沒有其他監聽證據或補強證據,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為 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10日晚間7時32分許、7時53分許,以LINE與 曾婉羚聯繫後,於同日晚間8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曾婉羚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住 處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 112年度偵字第71700號卷【下稱偵卷】第19-24頁、第121-1 25頁、本院卷第74、184頁),核與證人曾婉羚於警詢及偵 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2年度他字第8894號卷【下稱他 卷】第35-37頁、偵卷第67-83頁),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被告與曾婉羚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查(見偵卷第85 、87、10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 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 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 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 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足使 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5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  ⒈證人曾婉羚於警詢及偵訊時,雖證稱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云云。然其於112年8月13日第1次警詢時證稱:扣案甲 基安非他命是我於112年7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大都會公園 運動時,遇到1個暱稱「大哥」的男子,我以1,000元向「大 哥」購買,數量及重量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他給我1包,我 不知道「大哥」本名,只知道綽號,年紀40至50歲,身材瘦 瘦的云云(見偵卷第69、70頁);於同日第2次警詢時改稱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我向綽號「士林」的男子所購買 ,我於112年8月10日晚間8時許,在我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住處,以1,000元向「士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0.4公 克,我不知道「士林」真實姓名,他身材壯碩,大約60幾年 次的人,黑黑的云云(見偵卷第76、77頁);於同年9月13 日警詢時證稱:我第1次警詢筆錄提到的「大哥」與第2次警 詢筆錄提到的「士林」是同一人云云(見偵卷第82頁);又 於偵訊時改稱:最近一次與「士林」交易,是於112年8月13 日為警查獲前幾天傍晚,「士林」來我住處與我交易,我以 1,000元跟他購買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我第1次警詢時稱1 12年7月在大都會公園運動時向「大哥」購買是說謊的,後 來稱向「士林」購買毒品才是真實的云云(見他卷第35-37 頁)。足見證人曾婉羚就其於何時、地向何人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之證述內容前後不一,且就「大哥」外型之描述,顯與 被告不同,又於警詢時先稱所稱「大哥」與「士林」為同一 人,再於偵訊時改稱向「大哥」購買乙節為說謊。是證人曾 婉羚就事關本案買賣對象、時間、地點、所購買毒品重量等 重要事項之陳述,前後顯然不一,則其證詞非無瑕疵,其證 言是否可信,實非無疑。  ⒉證人曾婉羚於112年8月9日上午8時15分許,以LINE傳送「要 不要來教我?」之訊息予被告,被告於同日上午8時16分許 以LINE與其語音通話後,兩人均未再聯繫。證人曾婉羚又於 112年8月10日晚間7時32分許,以LINE語音通話與被告聯繫 ,被告則於同日晚間7時53分許、8時7分許、8時30分許撥打 LINE語音通話予證人曾婉羚,有證人曾婉羚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可參(見偵卷第101頁)。其於112年8月9日上午8時15 分許,雖傳送「要不要來教我?」之訊息予被告,然傳送該 訊息之時間與被告本案被訴販賣毒品時間有間,且未見有毒 品相關用語或隱晦暗語,亦無毒品種類、數量、價金等內容 。至其等語音通話內容,僅能證明其等間相互通話之事實, 更無從知悉其等談話內容。則被告與曾婉羚之LINE對話紀錄 ,自無從補強曾婉羚證述被告有於112年8月10日晚間8時7分 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證言之可信性。  ⒊被告於112年8月10日晚間8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曾婉羚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住處 等情,固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查(見偵卷第85、87 頁)。然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並無法查見有何毒品交易 ,諸如交付毒品及收受款項之情。且被告在曾婉羚住處停留 約20至30分鐘,此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 偵卷第123頁、本院卷第75頁)。是被告與曾婉羚見面時間 長達20分鐘之久,此節與通常買賣毒品交易者之間,為避免 引起他人注意或突遭警方臨檢盤查,向來採取快速接觸完成 錢毒兩訖後,迅即分開各自離去之情形迥異。是曾婉羚與被 告間之該次見面,無從確認係進行曾婉羚指證之毒品交易行 為。  ㈢被告經警持本院搜索票搜索結果,查扣手機2支,有本院112 年聲搜字第2282號搜索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可參(見偵卷第25-31頁 )。是本案除查扣被告之手機2支外,並未查獲販賣毒品名 單、帳冊或其他足資確切認定被告販賣毒品相關之物證,尚 難逕認被告有本案販賣毒品之罪嫌。  ㈣被告雖辯稱其於上揭時地與曾婉羚見面,是為了與曾婉羚發 生關係(見偵卷第20、21頁、第123頁、本院卷第74、75頁 ),雖無從證明其真實性。然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被 告本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其所辯縱無從證明,仍應有積極 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積 極證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仍不能僅因被告 辯解不可盡信,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證人曾婉羚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之內容前後不一,亦無 補強證據可佐證其指證內容之真實性,復查卷內亦無其他證 據可資認定被告有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曾婉羚之犯行,自 應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PCDM-113-訴-88-20241205-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家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1 13年度簡字第25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4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 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 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上訴人即 被告謝家禾上訴理由狀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參諸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其餘關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 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逕引用原審判決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等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被告個人情狀,讓被告有再一次 悔過向上,改過自新之機會,予被告一個重新量刑,給予最 有利於被告之判決,始被告能早日重返社會、重新做人等語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 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量刑時,係審酌被 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 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 段、所竊財物價值、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暨被告前科紀錄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量刑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綜合評 價,所為量刑無裁量濫用情形,堪認允當。被告提起上訴, 空言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 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家禾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2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家禾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音響壹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謝家禾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謀生能力,竟不 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 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暨被告的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價值新臺幣1000元之 音響1個,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 郭俊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09號   被   告 謝家禾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              2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家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5日23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之娃娃機店,以鑰匙開啟該 店內郭俊良所有之機臺鎖頭,竊取機臺內之音響1個【價值 新台幣(下同)1,000元】,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郭俊 良發覺遭竊,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俊良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家禾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郭俊良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共20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上開音響1個,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韻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PCDM-113-簡上-429-2024120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信宏 選任辯護人 簡大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蘇聖文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7117、80253、80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之iPhone 11黑色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蘇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 之iPhone SE黑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 收。   事 實 歐信宏、蘇聖文、楊弘義(另行審結)自民國112年9月間起,參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Peter」、「李唯」 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Peter」、 「李唯」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騙集團部分成員於112年9月7日起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投資社 團、LINE群組向周秀玲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 ,致周秀玲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 所示款項,交付依「Peter」指示前來收取款項之楊弘義(附表 編號1)、歐信宏(附表編號2)、蘇聖文(附表編號3),其等 再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悉數交與「Peter」或其指定之本案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歐 信宏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歐信宏、蘇聖文固坦承有前述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犯行, 均辯稱:伊僅受「Peter」一人指示,不知有其他共犯云云 。被告蘇聖文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蘇聖文歷次筆錄都僅 提及與「Peter」聯絡,亦不認識其他共同被告,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認不構成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被告歐信宏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歐信宏接觸的對象僅 有介紹人、面試者及面交對象,然並無證據顯示介紹人、面 試者是否知悉所介紹工作涉及詐欺,面交對象及面試之「Pe ter」亦可能為同一人,應為有利於被告歐信宏之認定,認 不構成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經查:  ㈠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2人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歐信宏於偵訊、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80253卷第67至71、77頁, 金訴卷第52、116、176、205頁),被告蘇聖文則於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金訴卷第54、176、242頁)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秀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他字卷 第10頁,偵77117卷第72、7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偵77117卷第31至47頁),警員職務報告(偵77117 卷第2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對被告蘇聖文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手機照 片(偵77117卷第24至29頁),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 偵77117卷第30頁),告訴人虛擬貨幣USDT交易明細、LINE 對話紀錄(偵80253卷第88、89、91至102、107至11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對被告歐信宏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手機照片及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偵80253卷第24至29、34、35頁),電子錢包金 流分析圖(偵80253卷第6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此 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犯部分:   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均稱僅與「Peter」一人聯繫,然 被告歐信宏部分,於警詢時明確表示:我抵達公園後,會 告知「Peter」,就會有不認識的人過來找我收取現金, 是公司派來的人;我跟客人收錢後,公司會說我可以直接 抽車資等語(偵80253卷第9、69頁)。至被告蘇聖文則於 警詢及偵訊時明確表示:不是我和買家(按指告訴人)聯 繫的,是介紹我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的「Peter」、「李唯 」負責和買家聯繫,「李唯」是「Peter」那邊的人等語 (偵77117卷第5、60頁)。由上可知,被告2人主觀上均 明確知悉除自己以外,尚有2人以上共同為本案行為,且 係以集團方式為之。又客觀上而言,依前引告訴人警詢筆 錄及對話紀錄可知,對告訴人行騙之人為LINE暱稱「李經 理」,並介紹告訴人向LINE暱稱「安心幣商」購買虛擬貨 幣,此外復架設虛假之網站供告訴人投資,計畫縝密,多 人各司其職,顯然亦係以集團為本案犯行無訛。則被告2 人均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即可認定。   ⒉被告2人雖辯稱僅與「Peter」1人聯繫云云,惟此明顯與卷 內事證不符。至辯護人辯稱無法排除本案有一人分飾多角 情形等語,然由本案詐騙形式觀之,確屬集團犯罪,已如 前述,加以被告2人均稱有與2人以上之人聯繫,是無論主 觀認知或客觀情狀而言,均已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辯護人所辯亦不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經核均不可採,被告2人 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 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 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 ,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查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該修 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 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依新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5年,而依舊法 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7年。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 移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歐信宏雖於偵審中自白,然並 未繳回犯罪所得,依新法規定不得減刑,依舊法規定則應 減刑。   ⒋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歐信宏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蘇聖 文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得之 處斷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自應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條 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案犯罪情節,本案詐騙集團各 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財物為目的,先由LINE暱稱「李經理」 、「安心幣商」 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再由「Peter」指派被 告2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是本案詐騙集團核屬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 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以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然此部分與被告2人已起訴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罪等具備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金訴卷第116、176、202、2 44頁),已保障其訴訟權益,爰併予審究。  ㈣被告2人與「Peter」、「李唯」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蘇聖文雖有2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然共同正犯係 向同一告訴人施以詐術,被告蘇聖文並收取同一告訴人遭詐 騙之款項,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 蘇聖文2次收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㈦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騙集 團,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共同詐取告 訴人等之款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為不該 。兼衡被告歐信宏、蘇聖文均僅坦承普通詐欺,且其等均尚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歐信宏高中肄 業、被告蘇聖文高職肄業等智識程度,被告歐信宏從事板模 工、被告蘇聖文從事殯葬業,均無須撫養對象之生活狀況, 及被告歐信宏收取款項為50萬元、被告蘇聖文收取款項達19 0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立法院制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此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之 。扣案之被告歐信宏所有iPhone 11黑色手機1支(偵80253 卷第26頁),及被告蘇聖文所持用iPhone SE黑色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偵77117卷第26頁),各為 被告2人本案聯絡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偵訊時供述明確( 偵77117卷第59頁,偵80253卷第68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歐信宏因從事本案收取1000元車資,此據其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明確(金訴卷第205頁),此屬被告歐信宏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行為後,立法院增訂洗錢防制法第25條,其中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準此,依該條規定應沒收之洗錢財物應以經查獲者為限。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均已交付詐騙集團上游而未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車手 1 112年9月18日19時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 50萬元 楊弘義 2 112年9月21日14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13 50萬元 歐信宏 3 112年9月25日17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13 50萬元 蘇聖文 112年9月29日9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40萬元

2024-12-05

PCDM-112-金訴-2274-20241205-2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佳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99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914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凃佳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欄一證據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應更正為「贓物領據」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凃佳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商品,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多次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非佳,及其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無業、生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商品業已歸還告訴人、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99號   被   告 凃佳妙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佳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4日17時許,至由林基峯管理、址設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地下1樓之家樂福量販店板橋店內,徒手竊取架上囍 瑞純天然蘋果汁1瓶、藍莓風味冰茶1瓶、Sangaria你的茶1 瓶、凍型超值包1包、厚實壓縮洗臉巾1包、曼秀雷敦滾珠1 盒、薯片先生(原味)1罐、鮮芋仙檸檬愛玉凍1盒、法式松露 雞腿排1盒、雞肉絲飯300g定重1盒、如記黃金玉米(即食)1 袋、涼拌脆筍1盒(價值共新臺幣834元,下稱本案商品),得 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背袋內,隨即逃離現場。嗣林基峯察覺 有異攔阻凃佳妙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本案商品(已發 還林基峯)而查悉。 二、案經林基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凃佳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基峯於警詢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本案商品之明細清單。 (四)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暨截圖、本案商品之外觀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商品 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林基峯,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款之規定,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4-12-05

PCDM-113-審簡-1614-20241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文正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2行所載「共計價值約2萬元」,應補充為「共計價值新臺 幣(下同)約2萬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江文正雖年逾50歲,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 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於偵查中已賠 償告訴人部恩佟1,000元(見偵查卷第58頁),並斟酌被告前 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在卷 可佐,暨考量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查卷第11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 人部恩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1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60號   被   告 江文正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0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文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日21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徒手 竊取部恩佟所有,置於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提袋1個(內含如附件所示之物,共計價 值約2萬元,均已發還部恩佟),得手後旋即徒步離去。 二、案經部恩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部恩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且有監視器錄影暨擷圖畫面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個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2024-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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