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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88年度偵字第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文清與被告顏銘義、陳福成(業經另 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走私與運輸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徐文清於民國88年1月底某 日在大陸地區購買安非他命(驗後淨重1萬0,069.75公克, 包裝重97.49公克,純度94.8%,純質淨重9,546.13公克), 暗藏分裝於剖開之二塊奇木樹頭內,再將剖開之樹頭黏合並 包裝好,交付被告陳福成混充於其進口原木桌椅、屏風等貨 櫃中,並編定為貨號三號及四號箱後,自福建省地區運輸回 國,被告陳福成隨即於同年1月30日返國,並於該貨櫃在同 年2月5日自基隆港報關進口後,由被告陳福成前往海關提領 ,將該貨櫃拖往宜蘭不知情之案外人林柏桐所開設之御品造 景企業社後,再將藏有毒品安非他命之原木樹頭取出,並以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年2月6日2時許 載運至被告顏銘義位在彰化縣○○鎮○○街000巷0弄00號住處交 付被告顏銘義。因認被告徐文清涉犯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81年7 月29日修正公布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嫌等語。 二、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觀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 第2款規定自明。被告徐文清行為後,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 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迭經修正,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及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 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規定。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六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 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為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茲比較如下:  ㈠關於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部分: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於81年7月29日、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其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繼 於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規定「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再於 101年6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規定「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條第3項明定授權行政 院公告管制物品之原因及管制方式,以符合刑罰明確性原則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 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繼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其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提高罰金刑。再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其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法定刑度。本案被告徐文清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且其 所犯前揭二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適 用被告徐文清行為時即81年7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及87年5月20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 定,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對被告徐文清較為有利,是前揭修正後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徐文 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81年7月29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及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㈡關於刑法追訴權時效部分:   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10 8年5月29日、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於95年7月1日 、108年5月31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80 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 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停 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均較修正前為長,表示行為人 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 於行為人,本案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80條規定,且關於追 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83條規定 。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 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之停止 ,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 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1/4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另審判中之被告經 依法通緝者,其追訴權之時效,應停止進行,司法院大法官 著有釋字第123號解釋可參;案件經實施偵查,則追訴權時 效既無怠於行使之情形,即不生追訴權時效進行之問題,亦 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度第1 0次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本件既認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徐文 清,上揭解釋、決議,自仍有其適用。 三、經查:  ㈠本案經檢察官於88年2月8日開始偵查,於88年3月31日偵查終 結向本院提起公訴,該案於同年4月2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 88年度訴字第210號案件審理,然因被告徐文清逃匿,本院 遂於88年7月19日發布通緝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揭案件全 案卷宗無誤,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卷內所附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收文章戳印、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086號起訴書、本院88年 度訴字第210號卷內所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函、88年4月2 日刑事報到單及同日訊問筆錄、88年屏院正刑儉緝字第186 號通緝書、95年屏院惠刑儉更緝字第14號通緝更正書各在卷 可按。  ㈡本案被告徐文清被訴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被告徐文清行為時即87 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該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 ,並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80條第2項規定,自被 告徐文清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8年2月6日起算,再加計因被告 徐文清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 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1/4即5年。又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自88年2月8日開始偵查至檢察官同年3月31 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之期間及本案於88年4月2日繫屬本院至 本院於88年7月19日對被告徐文清通緝之期間,並無追訴權 不行使之情形,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88年3月31日提起公訴翌日至本案移送本院而於 同年4月2日繫屬之前日之期間計1日,因屬行政流程而無偵 查作為,不生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不能開 始或繼續情形,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據此,本案被告徐 文清被訴運輸毒品罪部分,其追訴權時效期間20年,自88年 2月6日起算,加計因被告徐文清逃匿經本院通緝致不能審判 ,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間5年、再計入不生追訴權時 效進行之期間即5月12日,另扣除檢察官偵查終結至案件繫 屬本院而應繼續進行之期間即1日,是本案被告徐文清被訴 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於113年7月17日即已 完成。  ㈢被告徐文清被訴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 口罪,依前揭說明,應適用81年7月29日修正公布之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因與被訴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具想像競合關係,且為輕罪,故從重依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 斷,且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 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較短於被 告徐文清前揭被訴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既 被告徐文清被訴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 同上計算方式,可認被告徐文清此部分被訴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之追訴權時效亦已完成,不另贅論。  ㈣被告徐文清迄今仍未緝獲歸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徐文清業 已死亡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記 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存卷可考,又被告徐文清所犯上揭各 罪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至本院95年屏院惠刑儉更緝 字第14號通緝更正書誤載時效屆期為111年7月13日,惟被告 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尚不影響其權益,未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森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2024-11-18

PTDM-113-訴緝-32-202411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動物保護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碧珠 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陳惠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碧珠被訴違反動物保護法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碧珠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某時,基於 宰殺犬隻之犯意,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旁空地上( 下稱前揭土地),撒下紅色外型老鼠藥,欲使告訴人吳惠靜 飼養之黑色米克斯犬(下稱系爭犬隻)誤食致死,嗣系爭犬 隻於同年3月17日前某時,誤食被告撒下之紅色外型老鼠藥 ,於同年月20日中毒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 第2款之宰殺犬隻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2款之宰殺犬隻罪嫌 ,係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 惠靜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張小琪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 證述、證人陳勇稱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現場照片、犬隻 屍體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 宰殺犬隻犯行,辯稱:我已於113年3月11日當日18時許就已 將撒下的老鼠藥清掃乾淨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雖於113年3月11日傍晚於前揭土地 放置老鼠藥,然係為防止老鼠啃咬電線,且當日即將老鼠藥 清除乾淨,又系爭犬隻死亡為同年月20日,應與被告放置老 鼠藥行為不具關聯性等語(見本院卷第37、260、261頁)。 經查:  ㈠被告曾於113年3月11日某時,在前揭土地上撒下老鼠藥。又 系爭犬隻於113年3月20日死亡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 符(見本院卷第192、193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系爭犬隻 屍體口含鮮血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第43至47、49 至5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另證人即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撒落老鼠藥的範圍除前揭土地外,尚 包括附近的檳榔園、公用馬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 然被告於警詢時否認以:我只有在前揭土地、花盆撒過老鼠 藥等語(見警卷第10頁),各執一詞,嗣經本院會同公訴檢 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本院113年10月21日審理時,就告 訴人提出之錄影檔案(檔名為:NIBA0369)實施勘驗,固顯 示於113年3月25日在屏東縣○○鄉○○路00○0號附近檳榔園地面 上可見紅色顆粒狀物品在地面上,與雜草、砂石混雜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7至189、28 7至293頁),然卷內實無事證可資證明前揭土地以外之範圍 所見紅色顆粒物質亦為被告於113年3月11日某時所撒老鼠藥 。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已於113年3月11日當日18時許就 將撒下的老鼠藥清掃乾淨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13年3月11日撒完老 鼠藥,至113年3月25日間,我仍然有在地上發現老鼠藥等語 相悖(見本院卷第200頁),又自告訴人提供之113年3月11 日拍攝之前揭土地照片以觀(見警卷第43至47頁),紅色顆 粒狀老鼠藥與地面砂石、植物混雜,是否能完全清除,確非 無疑,被告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㈢系爭犬隻平日白天未經繫留,可自行在告訴人住家周遭活動 ,夜間則由告訴人繫留在家,且無人見聞系爭犬隻食用老鼠 藥之過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 :系爭犬隻吃到老鼠藥的時間不確定。系爭犬隻飼養方式為 白天放養在住家附近活動,晚上睡覺時間則會綁起來等語( 見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192、203頁),核與證人張小琪於 偵訊、本院審理時時證稱:我沒有看到系爭犬隻吃到老鼠藥 。我不知道系爭犬隻怎麼吃到老鼠藥的。系爭犬隻白天在外 面沒有綁,晚上才會綁起來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6頁) 。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可知系爭犬隻既於白天採放養 方式飼養,於系爭犬隻死亡前,復無人見聞其於何時地誤食 被告撒落之老鼠藥。是以系爭犬隻究否因誤食老鼠藥致死, 尚非無疑。  ㈣就系爭犬隻死亡前情形與死亡原因判斷,說明如下:   ⑴觀諸系爭犬隻之基本資料暨病歷紀錄可知,該病歷期間為1 13年2月9日至同年3月20日。113年2月9日15時9分許,記 載「主述:脖子有兩顆,食慾較差 雙側淋巴結腫脹 沒食 慾 腹痛」;113年2月24日10時35分許,記載「主述:淋 巴結 雙測淋巴結腫瘤有增大 胸口有增加1顆 沒食慾」; 113年3月4日11時5分許,記載「主述:淋巴,2-3天不吃 了 頸部淋巴結腫大 沒食慾」;113年3月5日10時4分許, 記載「主述:淋巴 全身淋巴結腫大 沒食慾」;113年3月 6日10時33分許,記載「主述:淋巴 全身淋巴結腫大」; 113年3月8日14時56分許,記載「主述:淋巴 脖子膿瘍 會吃食物」;113年3月11日10時34分許,記載「主述:下 巴 脖子膿瘍 會吃食物」;113年3月19日10時1分許,記 載「主述:下巴 脖子膿瘍回診」;113年3月20日11時11 分許,記載「主述:下巴、不走、沒精神 抽蓄 無意識 右側瞳孔反應不良 喘」等情,有系爭犬隻之基本資料暨 病歷紀錄存卷可考(見偵卷第63至71頁)。自前引病歷記 載,僅能知悉系爭犬隻於死亡前1月餘期間內,因告訴人 觀察其身體不適而由告訴人攜往就醫診治,而有自系爭犬 隻前揭部位發現腫脹、化膿、食慾不振等情,迄系爭犬隻 死亡前之113年3月20日始有記載顯與先前有異而急遽惡化 之情形,然對於可能肇致如此症狀之原因則未予明示,是 系爭犬隻之死亡是否係因公訴意旨所認於同年3月17日前 某時,誤食被告撒下之紅色老鼠藥,於同年月20日中毒死 亡,尚非無疑。   ⑵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系爭犬隻於113年3月17日開 始有神智異常、喘氣、癱軟等情形。113年3月20日上午送 醫,醫師初步判斷有腦中風、癲癇等情況,系爭犬隻於同 日18時許已經呈現半僵硬狀態,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過世 。後續將系爭犬隻送往火化,才發現牠口吐鮮血等語(見 警卷第14、16頁);告訴人復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系爭 犬隻於113年3月17日出現癲癇、精神衰落、尿失禁、不認 主人等症狀,113年3月20日系爭犬隻死亡後,火化時發現 牠口吐鮮血,我將照片傳給醫師看,醫師說這個症狀明顯 是老鼠藥致死,一開始看不出來,研判為腦中風,因此以 腦中風方式治療,系爭犬隻原有疾病,一開始認為是淋巴 結腫大等語(見偵卷第24、25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系爭犬隻於113年3月11日以前就有就醫,因 為喉嚨有淋巴結腫大,後來回診發現不是,而是喉嚨化膿 進食困難,後續安排手術將化膿排除即恢復正常,活動力 已經恢復,卻短短3天自113年3月18日起急速反常地有流 口水、活動力與食慾下降、精神狀況差、視線模糊、不聽 指令、腦神經異常不認得主人等情形,同日就醫時,醫師 認為是情況惡化,以為系爭犬隻過熱,因為那幾日天氣很 熱,便先施用藥物觀察,113年3月20日情況沒有好轉,上 午就趕快送醫,醫師說腦神經好像拴住,已經意識不清, 113年3月20日晚間系爭犬隻過世,113年3月21日我有送牠 最後一程,才發現系爭犬隻死亡後嘴巴吐出鮮血、冒泡, 火化場工作人員才跟我說中毒死亡的犬隻才會有這種跡象 ,我發覺不對勁又詢問醫師系爭犬隻死亡原因,並告訴醫 師說附近有老鼠藥,醫師才說原來,不是原本生病造成死 亡,比較像是中毒死亡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9頁)。 自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以觀,系爭犬隻經醫師診療後, 並未診斷出系爭犬隻有中毒情形,雖醫師嗣因與告訴人討 論而有系爭犬隻中毒之臆測,然未再親自診斷,僅憑照片 即告訴人口述情況所為臆斷,尚非無疑。   ⑶證人陳勇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藍德倫一同為系爭犬 隻看診過,於113年2月9日至3月11日間治療下巴淋巴結腫 大,還有貧血與發炎,當時懷疑喉嚨有腫塊而可能為淋巴 癌,倘若治療沒有改善就需要切片確認,但因為腫瘤消了 我們就沒有進行切片檢驗,腫瘤幾乎不會自己消腫,且會 長滿全身,基本上可以確定系爭犬隻沒有得淋巴癌,而為 一般性感染。系爭犬隻至113年3月11日起可以正常吃喝, 我們就為系爭犬隻開立1週份藥物,倘若觀察沒事可以不 用再回診。然告訴人於113年3月19日10時許掛號進來,表 示系爭犬隻沒有精神、腹痛,我們就先打止痛劑觀察,11 3年3月20日再回診時系爭犬隻就有嚴重抽搐、失去意識、 瞳孔反應不良等症狀。我在看到告訴人傳送之系爭犬隻吐 血照片前,我認為是淋巴結問題,不會想到是老鼠藥,是 告訴人先提到老鼠藥,我才想到可能有這個症狀,一般淋 巴結、淋巴癌造成消化道潰瘍、胃潰瘍才會吐黑血,吐紅 色鮮血除非是車禍、外傷、牙齒斷掉才有可能,吐鮮血的 中毒大部分都是吃到有害肝臟的東西,還有抗凝血劑即老 鼠藥,或洋蔥,一般而言倘若飼主沒有發現系爭犬隻食用 老鼠藥,我們沒有辦法診斷出來,因為吐血的原因很多, 那天來系爭犬隻是腹痛,腹痛可能是發炎、胰臟炎或胃痛 ,我無法確定系爭犬隻食用老鼠藥的致死量為何,後來沒 有對系爭犬隻進行化驗。倘食用老鼠藥產生抗凝血機制, 起先1、2日看不出來,至多輕微貧血並不嚴重,2、3日後 才會有症狀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33頁)。   ⑷證人藍德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陳勇稱一同為系爭犬 隻診療過,起初因系爭犬隻症狀與淋巴癌症狀相像,而診 斷系爭犬隻可能為淋巴癌,後來治療到113年3月11日系爭 犬隻狀況好轉、漸趨穩定,而認為應該是感染發炎引起的 ,淋巴癌腫塊需要切片才能確認,有沒有得到淋巴癌還要 切片化驗,我們只是根據系爭犬隻漸趨穩定,認為應該不 是屬於淋巴癌。倘若至淋巴癌末期,身體上不會只有一個 腫塊。寵物誤食老鼠藥最明顯的情況是過2、3日會吐鮮血 ,有時候抽搐、昏迷。於113年3月19日診治系爭犬隻時發 現牠精神不好、不吃,沒有辦法判斷原因,因為沒有化驗 也無法知悉進一步檢查是否能夠找出原因。單憑系爭犬隻 死亡後口吐鮮血的照片懷疑大部分為車禍撞擊、口腔出血 或老鼠藥,誤食洋蔥不會造成大量鮮血,淋巴癌則雖會吐 血但不會吐鮮血,不曉得系爭犬隻食用老鼠藥之致死量, 從系爭犬隻死亡後的狀況判斷,誤食老鼠藥的機率很大, 系爭犬隻當時沒有討論到是否送化驗或解剖等語(見本院 卷第235至244頁)。   ⑸自證人陳勇稱、藍德倫前揭證述可知其等自治療系爭犬隻 經驗與判斷,雖認系爭犬隻罹患淋巴癌之機率不高,然未 藉由切片檢查仍無法完全排除罹患淋巴癌之可能性,縱使 未罹患淋巴癌,則系爭犬隻仍有不詳原因全身淋巴結腫脹 ,或有發炎、感染等情況,對於是否可能導致系爭犬隻死 亡,亦無相關事證可供參酌。又證人陳勇稱、藍德倫認系 爭犬隻食用老鼠藥之可能性較高,固參酌其等就系爭犬隻 先前之診斷,然倘非告訴人事後表示系爭犬隻誤食老鼠藥 ,均表示未有此部分之懷疑,其等就系爭犬隻食用老鼠藥 之可能性較高之認定,關鍵因素僅憑告訴人表示系爭犬隻 誤食老鼠藥,然告訴人及證人張小琪均未見聞系爭犬隻食 用老鼠藥,其等亦是憑被告曾撒老鼠藥之事實而推測,則 醫師接受之訊息已非可認確定無誤,據以判斷非無疑義, 另本案未藉由化驗或解剖亦無法完全確認確係因食用老鼠 藥導致死亡,自無從以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2款之宰殺犬 隻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2款 之宰殺犬隻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 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犯罪核屬不能 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間在前揭土地,基於毀損犯意 ,撒下紅色外型老鼠藥,欲使告訴人飼養之系爭犬隻誤食致 死,嗣系爭犬隻於同年3月17日前某時,誤食被告撒下之紅 色外型老鼠藥,而於同年3月20日中毒死亡,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後, 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除前述動物 保護法第25條第2款之宰殺犬隻罪外,尚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等情,有告訴人 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揆諸 前開說明,應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4-11-18

PTDM-113-易-785-202411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詹玉詩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指定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玉詩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詹玉詩(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 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 同日裁定執行羈押迄今等情,有本院113年8月15日訊問筆錄 、押票影本、押票回證在卷可稽。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 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 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 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 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故羈 押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 實,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 因羈押處分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甚強,故法院 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自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等 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 要。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訊問被 告,並審酌被告就其被訴前揭罪嫌,坦承轉讓禁藥犯行,否 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有證人即馮志榮、曾進祿、宋威 德、劉涵寧、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其否認部分聲請傳喚證人,然被告卻於審理期日 時經合法傳拘均未到庭,嗣經通緝始到案,前次庭期經詢辯 護人被告未到庭之原因,辯護人覆以被告拒不與其聯繫等語 ,且被告前有為數甚多之通緝紀錄,足認被告確有規避刑責 之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審酌被告所犯前揭罪名 ,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則均不足以祛除被告逃亡之疑慮。是以被告現仍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至為 明確,是以繼續羈押被告,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請求交保,我要照顧 我16歲子女,他現在與他26歲姊姊同住高雄等語。被告之辯 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請審酌被告陳述,並考量本案相關的 證據在卷,前無勾串滅證情形,被告也願意定期到警局報到 ,請准予被告具保代替羈押等語。然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業如前述,是被告暨其辯護人所稱前詞,本院認尚 不足袪除被告逃亡之疑慮,無從確保本件將來審判及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此外,本案亦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4-11-13

PTDM-113-訴-43-20241113-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金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前因告訴人盧翊姍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偵查終 結並提起公訴,認被告曾金田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37頁),揆之前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55號   被   告 曾金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金田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自用大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公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至該路段與龍華西路路口時,原應注意行駛於未劃設分 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及劃設「停」標字之交岔路口,作 直行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 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盧翊姍亦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華西路由東往西行駛 ,並行經上開路口,2車不慎發生碰撞,致使盧翊姍因此受 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意識喪失、左側膝 部開放性傷口、顱骨及顏面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盧翊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金田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盧翊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照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份、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意識喪失、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顱骨及顏面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於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及劃設「停」標字之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金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3

PTDM-113-交易-303-20241113-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澔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 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判處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3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 ,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即明。又按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再按第二審 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 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 法第37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並未上訴;上訴人 即被告陳澔濬(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對如附件所示原 審判決之刑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 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當事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之罪名均不爭執。 被告上訴意旨略稱: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爰依法提起上訴等 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  ㈡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被告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該罪之 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原審並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 法利益,竟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文件 ,向主管機關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等,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 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尚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 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4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 之量定,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情形,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 整體綜合之觀察,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 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  ㈢本院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 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經歷、目前就業情形、家庭 生活等語,堪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生活狀況均尚可;並 斟酌檢察官與被告就本案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等一切情狀, 就此等事由與原審量刑所據前揭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認原 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允洽適當,罰當其罪。  ㈣被告上訴意旨另敘及希望可以改易服勞役等語,惟按刑法第4 1條第1、2項規定:「(第1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 限。(第2項)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依 此,被告所指前情應係易服社會勞動之誤,又因被告本案所 犯前揭罪名,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 審宣告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依前揭規定,被告 本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或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然此非上訴審法院所得審究,自非本案撤銷原判決之 理由。  ㈤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輕、偏重之不當,應予維 持。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或請求改易服勞役等語,經 本院審理後認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簡易判決判處,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5號1 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澔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3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澔濬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澔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於民國111年9月20日 前之某日」之記載前應補充「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第7行關於「、『印鑑遺失切結書』負責人欄位 」應予刪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益」之成年人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竟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等,足 以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尚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訊中自承因本案取得報酬5萬元等語,為其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373號   被   告 陳澔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澔濬明知其並未實際出資投資豪霆有限公司,且亦未有參 與該公司營運及擔任負責人之真意,竟為貪圖新臺幣(下同) 5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前之某日,同意接受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益」之成年男子邀約,擔任豪霆 有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在「阿益」所提供之「豪霆有限 公司股東同意書」新股東欄位、「董事願任同意書」立同意 書人欄位、「印鑑遺失切結書」負責人欄位上簽名,且提供 個人私章供「阿益」攜回用印,嗣再由「阿益」將豪霆有限 公司大小章及已用印之「豪霆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 「豪霆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豪霆有限公司公司章程」 、「董事願任同意書」、「豪霆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 表」、「印鑑遺失切結書」、「豪霆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交付予陳澔濬,並交付5萬元現金給陳澔濬,陳澔濬旋即持 上開文件、大小章,於111年9月20日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股東 出資轉讓、印鑑變更、改推董事等負責人變更事宜,使臺中 市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經形式審查後,於111年9月21日 核准豪霆有限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同時登記在職務上 所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臺 中市政府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楊君儀委由楊鳳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澔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中市政府112年11月21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716620號函所附 之該市政府111年9月21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565770號函、 「豪霆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豪霆有限公司股東同 意書」、「豪霆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董事願任同意書」 、「豪霆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印鑑遺失切結 書」及「豪霆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視 資料查詢結果列印文件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被告與「阿益」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獲取之5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有提供豪霆有限公司金融帳戶供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楊君儀遭詐騙並依指示於111 年2月9日16時39分、16時42分及16時47分許刷卡消費,而將 款項5萬元、6萬元及5萬6,666元,透過第三方支付業者派維 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匯入豪霆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內,因認被告亦涉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查,被告雖有配合詐騙集團辦理負 責人變更之事宜,惟告訴人於上開匯款之際,被告尚未擔任 豪霆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豪霆有限公司合庫帳戶印鑑章未 曾更改為被告名義之印章,而豪霆有限公司與派維爾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簽立特約商店綜合約定書者,亦非被告所為,業 據證人即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昌燄於本署偵查 中證述在卷,並有豪霆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視資料 查詢結果列印文件、豪霆有限公司合庫帳戶開戶資料、派維 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特約商店綜合約定書等在卷可佐 ,從而,實難認被告亦同時有提供豪霆有限公司合庫帳戶供 詐騙集團使用之情事,自難遽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被告上開所涉犯刑間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2

PTDM-113-簡上-109-20241112-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鎮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 金簡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982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 緩刑期內,依附表所示內容,向甲○○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乙○○雖預見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付不明人士,將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收受被害人匯款 之人頭帳戶,且被害人所匯款項經轉出後即造成金流斷點而 生隱匿犯罪所得效果,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 罪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某時,在屏 東縣長治鄉內長治國小附近,將其所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涉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 稱涉案帳戶資料)交付身分不詳成年人,提供涉案帳戶資料 給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使用(無證據證明乙○○知悉為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或有未 滿18歲之人),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涉案帳戶 作為遂行犯罪之人頭帳戶。迨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 得涉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 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陸續向甲○○謊稱:可加入飆股 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另提領獲利則需支付費 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5月19日12時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至涉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製造金流 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嗣經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函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 簡上卷第3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 案均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 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8頁,本院金簡上卷第37、41 頁),並有涉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頁)在卷可稽 。又告訴人甲○○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詐欺取財之經 過,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7 至15頁),復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訊息擷圖(見警卷第31至 41頁)在卷可稽,堪信無訛。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既有上述客觀補強證據佐證,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競合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茲比較如下:   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移列同法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改依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多寡區別並修正法定刑 度,復刪除關於宣告刑限制之規定。   ⒉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 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嗣於113年7月31日 洗錢防制法再次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 修正將原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其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 刑規定再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 件限制。   ⒊被告前揭犯行,其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 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另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前揭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 得(詳後述)。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法定減刑事由之修正 ,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最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最有 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即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論處。  ㈡被告固有將涉案帳戶資料交付取得涉案帳戶資料之身分不詳 成年人,提供涉案帳戶資料給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用 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贓款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惟依現存 訴訟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亦難遽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自無從逕對被告 論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惟被告主觀上有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且被 告提供涉案帳戶資料給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已使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得以利用涉案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 團所屬成年成員向告訴人實行財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罪工 具,客觀上亦已助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本案過程中僅與收受涉案帳戶資料之身分不詳成年人 有所接觸,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究竟由幾人組成,或係以何 方式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尚非其所能事先預見,並無足夠證 據可以證明被告就本案確有3人以上之正犯參與本案或有以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本案等節,有所認識,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 員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等節,已有認識或予以容任,尚無從逕論以幫助他人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 予說明。  ㈣被告以一個提供涉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年成員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罪間 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應依前揭法文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 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經比較新舊法後,本 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即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論處,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及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自非適法。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 筆錄存卷可參,已見其事後確有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意 ,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此節而為量刑,亦有 未當。   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目前因需償還學貸及扶養父母, 且家中僅有母親在工作,且內心深覺對於告訴人過意不去 ,願與告訴人和解、道歉及深刻反省,請從輕量刑等語, 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 尚有上開⑴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⑴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涉案帳戶資料之犯罪動機、目的非 善;⑵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個數固僅1個,惟被告提供涉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較之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或金 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罪類型,被告所為使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得以輕易轉匯詐欺犯罪所得,其犯 罪情節顯較嚴重;⑶被告所為幫助他人遂行犯罪,使告訴人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金額之損失,更徒增偵查機關查緝犯 罪者之困難,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甚鉅;⑷依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 ,素行尚佳;⑸據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及經濟狀況等語( 見本院金簡上卷第42頁),可見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尚可;⑹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知其所為非是之犯後態度良好 ;⑺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雖尚未全額給付完畢,然已彰被 告確有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應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考量 ;⑻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科刑範圍所表示請依法處理 之意見暨當事人就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金簡上卷第 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分別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短於思 慮而犯本案,且犯後知所為非是、坦承犯罪,勇於面對,顯 見被告尚知自省,亦未逃避所應受之法律制裁,復於本院審 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擔其責,依其智識程度及犯後態 度觀之,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和解 內容,並兼顧告訴人權益,茲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意旨及 和解金額給付情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應於緩刑期內,依附表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前揭命被告支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不履行,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 院審理中始終否認有因本案前揭犯行取得任何利益,檢察官 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前揭犯行,獲有任何對價或 利益,尚難認被告有因本案前揭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經修正並移列同法第25條第1項,其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同法第11 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惟告訴 人所匯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轉匯一空,非由 被告實際掌控,且被告本案僅係幫助一般洗錢,尚非一般洗 錢罪之正犯,被告就告訴人所匯款項,既未參與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被告亦未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提供之涉案帳戶金融卡,雖係供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 年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 本案提供之涉案帳戶業經警方通報警示乙節,有受理詐欺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足信他 人再無可能用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涉案帳戶金融卡 ,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實甚微弱,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 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乙○○應給付甲○○130萬元。 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5,000元至甲○○指定之帳戶(帳戶詳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9號卷內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附件)至清償完畢止。

2024-11-12

PTDM-113-金簡上-69-20241112-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瑋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簡瑋德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告訴人黃彥儒告訴後( 見警卷第8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0號   被   告 簡瑋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瑋德於民國112年9月24日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大智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 設有閃光號誌之大智路(閃光紅燈)與萬新路(閃光黃燈)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之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 行,且依當時天氣晴、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 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 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黃彥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萬新路由南向北駛至上述路口時,疏未注意於行 經設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即貿然通過路口,迨簡瑋德發現黃彥儒所騎乘之機車時,閃 煞不及而撞向黃彥儒所騎乘機車,黃彥儒因而人車倒地,受 有外傷性硬腦膜下腦出血伴隨枕骨骨折、第三腰椎爆裂性骨 折、右眼眶壁骨折、胸椎第十一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彥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瑋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坦承犯行)。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口時,未減速慢行,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察看有無左右來車即貿然通過路口,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彥儒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行經上述路口時,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察看有無左右來車即貿然通過,因而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身體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38張。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路況、路口號誌(被告行向為閃光紅燈、告訴人行向為閃光黃燈)、雙方行向及車損等事實。 4 被告車輛安裝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被告行向為閃光紅燈,被告於駛近路口時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未注意路邊之凸面鏡反射顯示告訴人自其左側道路行駛而來,因而於駛入路口時,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10月4日)1份。 告訴人因上述車禍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黄郁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1

PTDM-113-交易-291-202411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輝 選任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法扶律師) 鄭鈞懋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佑維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茵順 指定辯護人 戴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明輝、陳佑維、張茵順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拾參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陳佑維、張茵順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潘明輝、聲請人即被告陳佑維、張茵順(下合稱被告3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13日訊問後,認被告3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被告潘明輝、陳佑維涉犯同條例 第4條第3項、第6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潘明輝、 張茵順涉犯同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 毒品既遂罪,嫌疑均屬重大,且被告3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羈押原因,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妨免其等實施同一犯罪,於同日裁定 執行羈押迄今等情,有本院113年8月13日訊問筆錄、押票影 本、押票回證在卷可稽。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 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 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 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 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 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故羈押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 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 ,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因羈押處分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 ,對被告侵害甚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 ,自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 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 三、茲因被告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分別於113年10月23 日、同年月30日、同年11月4日訊問被告3人,並審酌被告3 人就其等被訴前揭罪嫌俱坦承犯行,並有證人即購毒者之證 述、交易明細、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鑑定 報告、對話紀錄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各自涉犯前 揭罪嫌,嫌疑確屬重大。被告3人所涉犯前揭罪嫌均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人性畏罪心理,被告3人勾 串共犯之可能性本高,復酌被告3人就本案被訴犯罪事實細 節,被告3人間就具體分工、收入分配、毒品及工具來源等 所述尚有出入,各該歷次供述前後未盡一致,被告張茵順就 其前後供述矛盾原因,於偵訊中供稱因故始為虛偽之供述等 語,顯見被告3人間有互為推諉卸責,就本案情節供述避重 就輕之情,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3人間有勾串之虞。又被告3 人皆自承因經濟問題鋌而走險而犯前揭各罪,羈押迄今經濟 狀況難認已有何改善,被告3人販賣或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誘 因仍然存在,又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起訴書犯罪 事實二、四以觀,被告3人各自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犯嫌均 非單一,被告潘明輝、陳佑維並以在社群軟體對不特定人張 貼廣告之方式兜售毒品,被告潘明輝、張茵順則自行備置機 具分裝毒品以供銷售,足信被告3人均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 四、是以被告3人現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羈押原因,至為明確。審酌被告3人 所犯前揭罪嫌,均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經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3人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若僅以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被告3人勾 串共犯或實施同一犯罪之疑慮,無從擔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 利進行並確保將來刑之執行,或妨免被告3人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是以繼續羈押被告3人,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 原則,爰裁定被告3人均自113年11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且為避免被告3人藉由與他人接見、通信機會進行勾串,併 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本文規定諭知禁止接見、通信。 五、被告陳佑維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請求以新臺幣 (下同)5至8萬元交保,我後續會固定住在住所等語。其辯 護人亦為被告陳佑維辯護稱:被告陳佑維已坦承犯行,無勾 串、滅證情事,被告陳佑維倘得以交保會與其父親一同從事 油漆工作,被告陳佑維也願意配合至派出所報到等語;被告 張茵順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請求以6萬元交保 等語。其辯護人亦為被告張茵順辯護稱:被告張茵順已坦承 犯行,無勾串、滅證之情事等語。然被告陳佑維、張茵順有 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是被告陳佑維、張茵順 暨其等辯護人所稱前詞,本院認尚不足袪除被告3人串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疑慮。此外,本案亦查無被告陳佑維、 張茵順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 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陳佑維、張茵順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4-11-08

PTDM-113-訴-269-20241108-1

智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智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MICHAEL KORS【SW ITZERLAND】INTERNATIONAL GMBH) 設瑞士0000曼諾城邦郡大道00號(ViaCantonale00,0000Manno,Switzerland) 法定代理人 朱琦(Monina Zhu)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 代理人 謝以涵律師 邱聖翔 被 告 李孟勳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3號),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 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 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 權,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外國法人, 故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且查被告為我國人 民,其住居所在我國,又依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我國境內侵 害其商標權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本件訴訟是屬侵權事件,依 前揭說明,本件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 15條第1項規定,認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 二、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我 國境內有侵害其商標權、名譽權之行為,依前述規定,本件 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伊擁有之商標字樣,均經申請註冊並專 用於各式商品,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非經伊授權或同意 ,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於指定商品,亦不得販賣 、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被告竟仍向Facebook社群 軟體暱稱「星星」之身分不詳大陸地區人士買受仿冒伊商標 之商品後,基於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 ,於民國107年11月1日至108年9月5日間,在Facebook社群 軟體上直播中陳列、販賣仿冒伊商標之商品,以此方式侵害 伊商標權,嗣經警員於108年9月5日在被告位於屏東縣○○市○ ○路000○00號6樓住處(下稱中華路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附表所示標示有伊商標之物,經送請鑑定後確認均係仿冒 伊商標之商品。被告以此方式侵害伊商標權,且導致消費者 物將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誤認為真品,對伊在社會上評 價產生負面影響,致伊名譽受損,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 、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5萬元 ,並將本件判決主文內容登載新聞紙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㈢、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 號新細明字體,分別刊登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 等三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有原告主張的侵權事實,且希望能與原告 和解,但囿於目前經濟能力尚無法與原告達成和解共識。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 侵害商標權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智易字第3號判決認定 略以:被告明知附表註冊審定號所示商標,係原告依法向我 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 ,並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商品,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竟意 圖販賣,基於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先 於民國107年11月1日起至108年9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 內,陸續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向身分不詳、暱稱「星星」 之成年人(下稱「星星」)購入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而 自大陸地區輸入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後,在其中華路住處 內,以其所有之平板連結網際網路,在其於Facebook社群軟 體其所申設「包達仁」帳號之個人網頁(下稱「包達仁」網 頁),陸續以直播方式刊登販賣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 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而陳列之等情屬實,而對被告判處 罪刑在案,此有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3號判決可稽。是被告 確有故意侵害原告商標權之犯行,原告主張因商標權受侵害 ,而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1、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 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 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 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 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 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 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 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 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 ,商標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 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時查獲多種侵權 商品之情形,以商品單價加倍計算損害額時,並無區分不同 商品,應個別計算損害額之規定,且同一商標權之價值,應 不會因商品種類之不同而有異,故查獲商品,應以各種侵權 商品之平均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較為合理(智慧財 產法院100年度民商上字第3號、101年度民商訴字第6號、10 2年度民商上易第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另商標法第71條第 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 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 71條第1項第3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 ,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 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 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 同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 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 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 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 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 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 形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3、原告主張被告本件經查獲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其商標權商品 ,其中附表編號1之皮夾預計售價為400至600元,附表編號2 之包包預計售價為300至3,500元,附表編號3之手錶預計售 價為500至2,400元等情,核與被告於本案刑事案件偵查中所 供大抵一致,可以認定,堪認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其商 標權商品之售價為300元至3,500元,揆之前開說明,本院認 附表所示多種侵害原告商標商品之零售單價,應以每件1,90 0元計之,原告主張應以所查獲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中最高單 價之3,500元為零售單價等詞,並不可採。 4、衡諸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 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 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 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 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 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 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 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 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 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 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 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等均為審酌之因素。本院審酌被告侵 害原告商標權之方式,及被告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時間 ,暨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認被告並非具規模之 大型店面,且以被告於偵查中供陳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 之售價,明顯低於市面上正版商品,堪信一般大眾當能知悉 、預見係屬仿冒商標商品,難謂有混淆真仿品之虞;再參酌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售出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尚難 認定原告因此所受經濟損害之程度甚鉅,並考量被告因此可 能獲取之利益及其資力狀況,以及原告之商標全球知名,具 有一定商品辨識與定價能力,另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述 其有固定工作,且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 應以前揭零售單價1,900元之50倍計算賠償額,較為適當, 原告主張逕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00倍計算其 損害,實屬過高,難認為相當。 5、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萬5,000元(計算式: 1,900元×50=95,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又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29日送達至被告之 住、居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17頁),是被告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之113年2月29日受催告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 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固定有明文,然如何之處分方為適當,法院仍應 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 為裁量,並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為特定回復名 譽處分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陳列侵害原告商標權商品之規 模不大,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銷售出侵害原 告商標權之商品,實難認原告之商譽或社會地位因此而受有 損害,況原告縱因此受有損害,其亦未舉證其因被告侵權行 為所受損害,已達需登報始得回復其商譽之嚴重程度,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憑,礙難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萬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 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就被告敗訴部分,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 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 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另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 免納裁判費,且亦無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 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8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表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及數量 註冊審定號 1 仿冒MK商標皮夾4件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2 仿冒MK商標包包2件 3 仿冒MK商標手錶1件

2024-11-08

PTDM-113-智附民-3-202411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歆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3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88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乙○○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匯入不明款項,恐與他人共 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竟仍與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許 志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詐欺取財犯罪 組織成員或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許志良」),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容任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乙○○於不詳 時地,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帳號以不詳方 式告知「許志良」,復由「許志良」以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 向甲○○訛稱以新臺幣(下同)6,060元販售GoPro數位相機云云, 致甲○○因而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1月7日11時17分許,匯款6,06 0元至涉案帳戶,嗣經乙○○轉匯及提領殆盡,而隱匿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 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 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9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提供涉案帳戶帳號,與涉案帳戶遭匯入 6,060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或「許志 良」。涉案帳戶的6,060元是我不熟的綽號「菜圃」前同 事(下稱「菜圃」)先前向我借錢,其後稱要還款而匯入 等語(見警卷一第14頁,本院卷第45頁)。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設使用涉案帳戶,並將涉案帳戶帳號告知他人 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一第19、20頁),並有 涉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7頁 )。又「許志良」透過臉書Messenger向告訴人佯稱以6,0 60元販售GoPro數位相機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 於113年1月7日11時17分許,匯款6,060元至涉案帳戶,該 款項嗣經被告轉匯及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一第41、42頁),並有合庫銀行 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 錄擷圖、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警卷一第27至29、59至69 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 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 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 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 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 ,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 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 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 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 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 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 法網,輕易提供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與他 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 是依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 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用以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或隱匿犯罪所得。   ㈢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3歲之成年人,且具高職 肄業之教育程度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 可參(見警卷一第17頁),可知被告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 脫節者。又被告甫於112年10月18日申設涉案帳戶,並經 合庫銀行於開戶綜合申請書載明「再一次提醒您!提供帳 戶供非法使用應負法律責任」等文字明確等情,有合庫銀 行南崁分行113年10月4日合金南崁字第1130002798號函暨 檢附之開戶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7至118頁)。益 徵被告知悉涉案帳戶資料應妥為保管,主觀上可預見於未 明他人身分並得合理解釋或提供相關可信資料情形下,他 人以其提供之涉案帳戶從事違法犯罪之可能性甚高。   ㈣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菜圃」於某日向我借 現金6,000元,承諾隔日要還我,他拿轉帳6,060元之紀錄 給我看,我詢問為何是該金額,他說60元是報答費,我沒 有與「菜圃」間的通聯或對話紀錄,不知道「菜圃」姓名 或年籍資料,且「菜圃」已經自前公司離職,他當時是公 司正職員工,我想如果他沒還我,我可以當面直接向他要 ,才願意借款給對方等語(見偵卷一第20頁),然被告就 其提供涉案帳戶帳號供他人償還借款乙事,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均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憑採。   ㈤被告以不詳方式將涉案帳戶帳號告知「許志良」供其用以 詐欺告訴人匯入詐欺款項,前揭款項復經被告轉匯及提領 殆盡等情,業經論述如前,又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所收受 款項極可能為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犯罪所得,並依其知識 經驗,亦能預見若將此來路不明之不法款項以轉匯及提領 殆盡,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隱匿犯罪所得 。從而,被告本案貿然提供涉案帳戶收受款項復以網路匯 款及提領殆盡之舉,具有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 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憑採,被告 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 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為從舊從 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 、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 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 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 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因被告所為無論 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 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未敘及 被告提供涉案帳戶帳號,復轉匯及提領詐欺款項殆盡之事 實,而認被告本案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惟此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具一罪關係,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認起訴效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 ,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恐涉犯一般洗錢罪之 旨(見本院卷第12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上開犯行,與「許志良」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法定刑較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5884號)之犯罪事實與已起 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 式參與本案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為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且隱匿犯罪所得,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 共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 。⑵被告否認本案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當彌 補所致損害之犯罪後態度。⑶被告與「許志良」間之分工 情形,尚無證據認被告為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 力之核心人物。⑷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及 家庭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⑸檢察官及被告關於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 (見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 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經查 ,告訴人匯入涉案帳戶之6,060元,業經被告轉匯或提領 殆盡,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併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里警偵字第11330190300號 警卷一 里警偵字第11330367700號 警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32號 偵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84號 偵卷二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62號卷 本院卷

2024-11-06

PTDM-113-易-562-2024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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