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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9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柏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黃柏諺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2時38分許,在嘉義市○區○○○ 街00號前道路中搭設棚架供廟會使用,本應注意道路施工或 其他情況至交通受阻時,應置告示牌、改道牌等安全設施, 以警示用路人,並妥善放置棚架器材,以維護其他用路權人 之交通權益,竟疏未注意,未設置清楚、明確之告示牌、改 道牌,並將搭設棚架之支架放置地上,適廖珉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成功東街由西往東 方向行經該處,不慎輾過地上棚架支架,致其摔倒在地,因 而受有右肘、右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廖珉漳(下稱告訴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柏 諺(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77頁至第78頁),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 詢時之指述、證人劉懿霆、嘉興宮現場負責人鍾隆章分別於 原審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頁至第12頁,原審簡 上卷第64頁、第9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新民醫院(診所) 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第8頁至第 10頁、第14頁至第17頁)。本案雖有提出嘉義市政府工務處 市區道路使用申請書乙份在卷(見原審簡上卷第115頁), 然依該份申請書備註欄第8點有以粗體字載明「勿將道路全 路段、全時段封閉占用」,第1點並以粗體字載明「於活動 開始前15日需同時取得工務處道路使用許可及警察單位之活 動辦理許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2條亦明訂「未經 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在道路上舉行賽會、擺設筵席、拍攝影 片、演戲、運動或其他類似之行為。」,然本件並未向警察 單位為相關之申請,有113年6月17日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 (見原審簡上卷第81頁),是本件被告於上開道路上限制人 車通行、搭設棚架,並未符合相關之規定。而被告為專業從 業人員,自應知悉上開相關規定,其又係案發當時搭設棚架 現場負責之人,自難對本件於上開道路上限制人車通行、搭 設棚架,並未符合相關規定等情諉為不知,是其就告訴人騎 乘機車行經該處,不慎輾過地上棚架支架,因而摔倒在地, 受有右肘、右膝擦傷之傷害,自有過失甚明。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柏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本案案發後,經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核與自首 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疏未詳查,認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過失傷害之行為,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案發現場施工時,本應高度謹 慎,以維護道路使用者之安全,其未注意而將棚架支架放在 道路上,導致騎乘機車之告訴人行經該路段時不慎摔倒,並 受有本案傷勢,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已於原 審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賠償調解金額完畢,有113年6 月5日調解筆錄、告訴人陳報狀各1份可稽(見原審簡上卷第 51頁至53頁,本院卷第85頁)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被告之 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等,及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 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並已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且賠償調解金額完畢,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 補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 輕判或給予緩刑等語,有上述告訴人陳報狀可考(見本院卷 第85頁),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1

TNHM-113-上易-488-202410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永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永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凃永信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竟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0時許,在嘉義市西區蘭井街之友 人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水稀釋置入針筒內,以 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員警於 同日12時4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 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卷第94至9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做成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此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 能力。就非供述證據,亦查無證據證明公務員有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亦 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永信在警詢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警卷第8至9頁、第3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注射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 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  ㈢被告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07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年9月確定,被告於110年1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於110年7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 段,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佐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執行完畢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亦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罪名、罪質相同, 卻於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顯認被告對於不得施用毒品之禁 令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之情,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又被告係因他案 通緝犯及為毒品人口而為警採尿送驗,被告在驗尿時即自白 有施用毒品而主動坦承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憑,堪認應符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 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自84年起即陸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並執行,而於上開構成累犯之刑執行完畢後又再度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及戒治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因戒治期間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由檢 察官於111年10月5日作成不起訴處分(上述均非構成累犯之 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仍為 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慣習,違背 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實應予以非難;惟施用毒品雖存有施 用毒品後無法控制行為之風險,然多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 、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CYDM-113-易-936-20241030-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佳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 381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355號),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佳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同 日4時34分許,」更正為「同日4時32分許,」、第10行「由 東往西方向」更正為「由西往東方向」、倒數第1行「而悉 上情。」前補充「蕭佳芬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於 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 認其為肇事人,進而自首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蕭佳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即已就其 「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 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 」之單一行為即有重複評價之嫌(按典型之「雙重評價禁止 原則」,固係指就構成要件之一部分不得作為量刑時之審酌 因素,然亦有學者認為重複評價應不僅止於此,故縱使認為 並無法直接引用「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亦應能類推適用此 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33號之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參照)。而查,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業已敘明被告所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 ,業經本院以另案簡易判決處刑確定等語,因此本案不再論 以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 姓名、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1紙在卷可查,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 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 然直行,造成同時行經該路段之告訴人楊愛秋受有本案傷害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前科素行狀況 、本案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情形、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主 因、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節,暨被告自陳之現職、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蕭佳芬於民國112年8月4日4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飲 用啤酒後,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 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4時34分許,其駕車沿嘉義市西區保安一路由北往南行 駛至保安一路412巷口處,本應注意夜間駕駛車輛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 氣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有楊愛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保安一路4 1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楊愛秋亦因疏未 注意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 車先行之規定,二車因而於上開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致楊愛 秋人車倒地受有左足雙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 處理,發現蕭佳芬身有酒氣,於同日5時6分許,對蕭佳芬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 克(MG/L)(蕭佳芬涉嫌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已另案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而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佳芬於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愛秋於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發生行車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②事故現場照片45張。 ③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①證明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及機車倒地位置。 ②證明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8月5日嘉監鑑字第1135005604號函附該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①被告飲用酒類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有照明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肇事原因。 ②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有照明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

2024-10-30

CYDM-113-嘉交簡-851-2024103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碩文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巫許春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67 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巫碩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巫碩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向不知情 之回收業者蔡進祥、林惠珍佯稱放置在劉政宗址設嘉義市西 區之工作室(地址詳卷)門口之空調機散熱水盤管2個為其 所有,而於民國113年6月15日8時19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引導駕駛自小貨車之蔡進祥、林惠珍前往上址,並由蔡進 祥、林惠珍將上開空調機散熱水盤管2個搬上該自小貨車, 以此方式竊取空調機散熱水盤管2個得手,並取得回收金新 臺幣(下同)300元。嗣劉政宗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巫碩文於警偵及本院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劉政 宗於警偵及本院之證述、證人蔡進祥和林惠珍之警詢證述、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0張、被害報告單1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證人蔡進祥、林惠珍破壞告訴人對於空調機散熱水盤 管2個之持有並建立自己持有,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空調機散熱水盤管2個為他人之物,竟為獲取 回收金,向不知情之第三人佯稱為他人贈與自己之物以回收 變價,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為上開犯行,實應予以非難,惟 念其坦承犯行,變價所得利益甚微且已返還回收業者(警卷 第16頁、第20頁),竊得之空調機散熱水盤管2個亦已返還 告訴人並達成和解及賠償(警卷第13頁;本院易字卷第36頁 ),又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憑,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及個人身心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被告自始坦承 犯行,並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所得回收金在案件甫發生 時即返還回收業者,堪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其行為之不當 ,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 告緩刑2年。  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空調機散熱水盤管2個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雖已遭裁切破壞不堪使用,惟被告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CYDM-113-嘉簡-1301-202410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峰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志峰居住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下稱137號住處) ,與居住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下稱135號住處)之 王○○為鄰居。李志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凌晨2時10分許,離開137號住處, 沿135號住處與嘉義縣○○鄉○○村○○○000號(下稱136號住處) 中間之通道步行至社區房屋後方,再於凌晨2時36分至3時38 分之期間,先開啟135號住處後方未上鎖之氣窗,手伸入屋 內拉開窗戶門鎖後,再開啟窗戶,自窗戶攀爬而踰越侵入13 5號住處內,竊取王○○及其家人共同持有並置放於135號住處 一樓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再返回137號住 處。嗣王○○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李志峰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50至5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 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沿135號住處與136號住處中 間之通道步行至社區房屋後方,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其感覺不舒服,到房屋後方去走走,且其住處內收訊 不佳,其帶手機至社區後方的網球場玩手機,該處才有訊號 ,其並未進入135號住處內竊取現金等語。經查: ㈠被告居住在137號住處,137號住處東側為138號住處,137號 住處之西側依序為136號住處、135號住處,王○○則居住在13 5號住處,135號住處及136號住處中間有可通往社區房屋後 方之通道,137號住處後方有網球場,135號住處後方則有籃 球場等情,業據被告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76 至77、84頁),復有現場照片、嘉義縣電子門牌系統查詢結 果、衛星圖、王○○繪製之位置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嘉中警偵 字第1130009845號卷【下稱警卷】第23至24、37至40頁,本 院易字卷第101頁)。又王○○及其家人於113年5月13日晚間 ,將皮包放置於135號住處一樓後上樓就寢。於113年5月14 日上午6時許,王○○察覺其與家人之皮包被丟在地上,皮包 內之現金共5,000元不見等情,業經證人王○○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至7頁,本院易字卷第74至75、 80至81頁),並有照片、被害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18至19、3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家人一同住在135號 住處,113年5月13日晚間7時許,其在檢查皮包時,確認錢 都還在皮包內,其都會將皮包放在吊在一樓餐椅上的袋子內 ,並用外套蓋著,其先生的皮包放在側背包內,側背包掛在 一樓客廳的樓梯口,其婆婆的錢包也放在一樓。同日晚間9 時許,其與家人上樓睡覺。其於113年5月14日上午6時許要 做早餐時,發現原本應該掛在樓梯口的側背包在地板上,外 套也有被動過的痕跡,其立刻檢查其與先生的錢包,發現裡 面的鈔票都不見了,其婆婆比其早下樓,有先將皮包拿到二 樓去,其請婆婆檢查皮包,婆婆皮包內的現金也不見,三人 共遭竊5,000元。135號住處後方的窗戶晚上都會上鎖,但是 窗戶上面的氣窗不會鎖,其於113年5月14日上午去房屋後方 檢查,發現後方的窗戶沒有上鎖,其懷疑竊賊是由後方窗戶 侵入,竊賊可能是先爬到窗戶上面的小平台上,身體從上面 未上鎖的氣窗伸進去屋內將窗戶打開,再從窗戶爬進去屋內 等語(見警卷第6至7、8至9頁,本院易字卷第74至75、78至 82頁)明確,又員警於113年5月14日上午至135號住處時, 一樓地板上有散落棕色側背包,135號住處後方窗戶上方有 裝設氣窗,緊鄰後方窗戶之屋內地板磁磚上有沾有泥土的模 糊腳印,外面花圃泥地上亦有模糊腳印等情,有照片等件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21頁),與王○○上開證稱135號住處 遭竊之過程相符,是王○○證稱其住處於113年5月13日至113 年5月14日夜間遭人入侵,竊走其與家人所有之5,000元,該 名竊賊係自其住處後方之氣窗伸入屋內拉開窗戶門鎖後,再 自窗戶攀爬進入其屋內竊取現金等情,洵堪認定。 ㈢又經員警調閱138號住處前方及後方之監視錄影器,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等監視錄影器之結果,被告於138號住處前方監視錄影器檔案影片播放時間10分20秒時,走出屋外,立於門前先看向左方,復彎腰起身後又看向右方,在屋前徘徊張望。於播放時間11分5秒時,被告從屋前植栽旁,沿屋前右方之方向離開,消失在畫面中。接著被告沿135號住處與136號住處中間之通道步行前往社區房屋後方。於113年5月14日凌晨2時12分56秒時,被告走出通道至社區房屋後方,於凌晨2時13分45秒時,畫面中靠近138號住處後方處忽有光源亮起。於凌晨2時13分49秒時,被告持照明工具繼續前行,約5秒後,光源消失在畫面中。於凌晨2時16分59秒,畫面上方持續出現光源。於凌晨2時36分36秒時,被告出現在前揭通道出口處。於凌晨2時36分43秒時,被告從前揭通道出口處朝135號住處方向移動,消失在畫面中。於凌晨3時38分13秒時,可見被告出現在前揭通道出口處,沿通道往房屋前方的方向離開,消失在畫面中。接著可看見被告從通道步行出,再步行至137號住處屋前盆栽旁,然後進入137號住處屋內等情無訛(見本院易字卷第70至73頁),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6頁,本院易字卷第91至97頁),是被告於113年5月14日凌晨有離開137號住處,沿135號住處與136號住處中間之通道步行至房屋後方,先往138號住處之方向走去後,又返回前揭通道出口處,於113年5月14日凌晨2時36分43秒時,往135號住處之方向走去,於約1小時後之凌晨3時38分13秒,再出現於前揭通道出口處,並步行回137號住處等情甚明,足知被告於113年5月14日凌晨2時36分至3時38分之期間,確實有靠近135號住處後方。參以員警調閱113年5月13日晚間4時許至113年5月14日上午6時許期間之138號住處前、後方監視錄影器及社區監視錄影器,該段期間僅有被告一人沿前揭通道步行至社區後方,並僅有被告一人在社區房屋後方出現,此有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至31頁),另參酌證人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住處後方本來是社區小公園,但年久失修無人使用,基本上沒有人會去,通往後方的西側通路已經荒廢,僅有東側及前揭通道可以進出等語(見警卷第9頁,本院易字卷第84頁),則於113年5月14日凌晨2時至3時許之期間,前往135號住處後方之人僅有被告乙節,應堪認定。又證人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公公表示在113年5月14日凌晨3時許有聽到一樓捕蚊燈有大量蚊蟲遭電擊產生的聲響,其住處只要門窗沒有關好就會有大量蚊子飛進來,但其公公因為沒有在意所以並未下樓察看等語(見警卷第9頁,本院易字卷第83頁),是王○○所稱門窗遭開啟而有大量蚊蟲被捕蚊燈電擊的聲響,亦與被告前往135號住處後方之時間相互吻合,綜合上開各節,被告有於113年5月14日凌晨2時26分至3時38分之期間,開啟135號住處後方未上鎖之氣窗,伸入屋內拉開後方窗戶門鎖後,再自窗戶攀爬進入135號住處內,竊取王○○及其家人共同持有之現金5,000元等情,應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其僅係在網球場滑手機,並未進入135號住處竊取現金等語,尚難憑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所謂踰越門扇,係指以超過越進方式通過門扇而言,與單純 開啟門扇進入者不同,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是所謂 踰越,應係指以非正常之方式通過者而言。經查,被告係自 氣窗開啟窗戶門鎖後,自窗戶攀爬進入王○○住處內竊取現金 ,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攀爬之窗戶位於135號住處一 樓後方,距離地面約有100公分左右,此經證人王○○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82頁),並有照片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20頁),可知該窗戶係為用以觀賞窗外景色及 通風,並非供人進出之用,被告以攀爬之方式通過該窗戶進 入王○○之住處,並非以正常方式通過,當係踰越門窗之行為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門窗侵 入住宅竊盜罪。 ㈢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 罪,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間有單純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㈣被告以一竊盜行為竊取王○○及其丈夫、婆婆等三人之財物而 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公訴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乙節, 並未為任何主張及說明,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爰不就此為職權調查及認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竟以前揭方式擅自攀爬窗戶進入王○○住宅竊取財物, 使王○○及其家人受有財產上損失,破壞王○○對居住安寧之期 待,所為不該,實應使被告擔負一定程度之刑事責任;又慮 及被告侵入王○○住處之手段普通,尚不具高度潛在危險性, 竊得之物品為現金5,000元,金額不高,造成法益損害之情 節尚屬輕微,由被告上開犯罪情狀,應得給予被告偏向輕度 之刑度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或彌補王○○之損 失,無法為更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被 告之前科素行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被告竊得之5,0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2024-10-30

CYDM-113-易-745-2024103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護照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定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9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定穎共同犯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等,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護照條例第30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3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偽造、變造或冒領國民身分 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國籍證明書、華僑身分證明書、 父母一方具有我國國籍證明、本人出生證明或其他我國國籍 證明文件,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二、行使前款偽造、變造或冒領之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而提出護照 申請。 三、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將第一款所定我國國籍證明 文件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 四、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6948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蔡定穎曾經於民國100年6月17日,申請並取得中華民國普通護 照(護照號碼:000000000),明知不得冒用他人身分申請護 照,竟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的成年男子(以下均簡 稱為甲男、乙男),共同基於冒用身分提出護照申請之犯意, 約定蔡定穎可以取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的報酬,由甲男於1 12年11月6日,在屏東縣某處,交付5張乙男的2吋照片給蔡定 穎,由蔡定穎於112年11月7日上午8時40分許,到位在嘉義市○ ○○路000號2樓的外交部雲嘉南辦事處,填寫簡式護照資料表( 國內申請護照專用),並在簡式護照資料表(國內申請護照專 用)上,貼上1張乙男的照片,並浮貼另1張乙男的照片在簡式 護照資料表(國內申請護照專用)上,蔡定穎將自己的國民身 分證、上開簡式護照資料表(國內申請護照專用、含2張乙男 的照片)交給外交部雲嘉南辦事處的承辦人,外交部雲嘉南辦 事處的承辦人掃瞄蔡定穎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外交部的電 腦傳出蔡定穎的戶籍資料、舊護照資料,外交部雲嘉南辦事處 的承辦人檢查簡式護照資料表(國內申請護照專用)的內容, 與上開電腦資料相符,再目測比對蔡定穎的長相與上開2張乙 男的照片相似,印出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並交付給蔡定 穎,蔡定穎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的正、反面上簽名,並 在正面備註欄填寫「近期出國日本玩.112.11.10-」,蔡定穎 以上開方式,以自己名義申請最速件換發的中華民國普通護照 。外交部雲嘉南辦事處承辦人,撕下並掃瞄浮貼的乙男照片, 電腦認定符合護照照片的規格,再將乙男的照片貼在上開中華 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並將乙男的照片影像輸入機器可判讀護 照作業系統(以下均簡稱為MRP),由MRP比對出乙男的照片與 另2名男子提出申請護照的照片,為同一男子。外交部雲嘉南 辦事處的小組長鄭雅羽於同日下午3時許,打電話給蔡定穎, 與蔡定穎約定,於翌日上午9時30分許,蔡定穎應到外交部雲 嘉南辦事處面談。蔡定穎依約到達後,由外交部雲嘉南辦事處 的主管林文俊、小組長鄭雅羽等2人,對蔡定穎面談,蔡定穎 堅稱是自己要申請護照,林文俊請蔡定穎補上公司出差或工作 證明等文件,蔡定穎回應稱公司不提供,要撤件退費等語。外 交部雲嘉南辦事處依法函送警察處理,由警察循線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蔡定穎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鄭雅羽、林文俊等2 人具結並證述的情節相符,並有112年11月7日的中華民國普通 護照申請書(收據號碼:00000000)、簡式護照資料表(國內 申請護照專用)、100年6月17日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收 據號碼:0000000)、被告於112年11月7日、112年11月8日等2 天,在外交部雲嘉南辦事處的錄影監視翻拍照片、被告本次申 請照片影像(即乙男照片)、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觀察名單影像 、被告的國民身分證影像、被告舊護照影像、MRP影像資篩關 卡截圖、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2年11月3日領一字第1126605884 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12月7日高市警鳳分偵 字第112760477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 足以認定。 被告蔡定穎所為,涉犯違反護照條例第30條第4款之冒用身分而 提出護照申請之罪嫌。被告與甲男、乙男等3人之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2024-10-30

CYDM-113-嘉簡-1316-20241030-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8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易字第940號),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正新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正新為法務部○○○○○○○○收容人,甲○(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為社工師,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4時50分許 ,在嘉義看守所第四工廠鐵門出入口處,劉正新竟意圖性騷 擾,乘甲○與他人商談事務之際,先以左手拉扯甲○胸前識別 證後,再揮動左手觸碰甲○臀部,以此方式對甲○為性騷擾行 為。 二、證據:被告劉正新在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甲○在偵查中 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本院勘驗筆錄暨結果1份 、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0-30

CYDM-113-朴簡-420-202410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崇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崇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崇宏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所列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所列第二級毒品,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 轉讓,竟基於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28日2時許,在其位在嘉義市西區住處內,同時無償 轉讓數量不詳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筱瑜施用。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 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 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 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 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 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在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在警詢之證述、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毒偵字第1462號起訴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12年9月27日之 被告與證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嘉義縣警察 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894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以及扣案之海洛因4包等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其住處扣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電子磅秤、吸食器等物,且不爭執證人當天可能確有施 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 指犯行,辯稱:其沒有請證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證人於112年9月27日晚上來其住處,其開門後就回房間睡覺 ,其不清楚證人係施用自己帶來的毒品還是拿其的毒品施用 ,但其沒有要請證人施用毒品,也沒有跟證人說過可以自己 施用其所有之毒品等語。 四、經查:  ㈠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9月28日7時15分許,至被告 上開住所進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電子磅秤、吸食器等物。並且證人於1 12年9月28日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 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等情,經證人在警詢及本院陳述在卷,復有前開起訴書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代號中168號)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檢驗鑑 定書等在卷可憑,亦經被告自承在卷,此部分事實,自堪以 認定。  ㈡證人在警詢時證稱:其係於112年9月28日2時許在被告住處房 間內與被告一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免費請 其施用1次,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內容,是指被告要請其施 用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所以其才會在112年9月27日20時 許去找被告等語(警卷第5至8頁)。復在本院證述時改稱: 其是於112年9月27日晚上去找被告的,當時其身體不舒服, 想說要去被告家看有沒有毒品,被告幫其開門後就去睡覺, 其因為人不舒服,看到被告房間桌上有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 命,就自己拿來施用,被告沒有跟其說桌上之毒品其可以自 己拿來施用,在其去被告住處前,被告也沒有說過住處內有 毒品可以讓其施用,其當時想說被告要追其,施用被告之毒 品也沒關係,而其也認為被告將毒品放在桌上就是請要其施 用的意思,所以其在警詢才會說是被告請其施用毒品,外加 其是在被告房間內施用,與被告在同一個房間,其認為這就 是一起施用,才會在警詢這樣說等語(本院卷第129至134頁 、第136頁)。證人就其施用毒品經過之證述語意顯有不同 ,則其在警詢時證稱被告請其施用毒品等語,即難遽認為真 。 ㈢復參以公訴人提出被告與證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固於112年9月27日(對話紀錄中9月22日後週三之對 話內容,而112年9月27日即星期三)向證人稱「你可能要找 更大隻的人才幫的了你了」「況且這有抗藥性你也知道每次 都要吃到暈量一定要加上去 可$卻沒加上去再大摳的人也會 倒」「可以換算一下我拿自己吃的已經沒賺你什麼錢了 你 自己換算就好」「我也沒辦法每次請客 因為拿一次請一次 拿的時候已經多給了再請跟本就接近吐出來全還你了」「殺 頭的生意有人做」「我自己做好了有試吃過才出門的」「已 經幾萬塊卡死在這邊了不然你也幫忙消一下」「不然這樣好 了」「換妳請我一次」等語(警卷第13至16頁),並證人在 警詢稱上開內容係在講被告要請證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所以證人才會於112年9月27日20時許去被告住處找被 告等語(警卷第8頁),然證人在本院證稱:上開對話內容 ,其有要問被告有沒有毒品給其施用,被告說沒有,並且也 說沒辦法請其施用毒品,其中「換妳請我一次」是被告要其 與被告發生關係,其他內容則是被告在抱怨其他事情等語( 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是證人對於上開對話紀錄中所談論 之內容為何,亦有前後所述不一之情形,尚難認定上開對話 紀錄係在談論被告業已承諾要轉讓毒品予證人。而觀諸對話 紀錄中文義,被告提及「你可能要找更大隻的人才幫的了你 了」「我也沒辦法每次請客 因為拿一次請一次拿的時候已 經多給了再請跟本就接近吐出來全還你了」等語,被告顯有 屢向證人拒絕「請客」之意,全文更均未見最終有談妥要由 被告請證人施用毒品之內容,是亦難以此對話紀錄證明被告 在本案有公訴意旨所指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無償轉讓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施用一情。 ㈣至被告雖曾在警詢中自陳於112年9月28日2時許有與證人一起 施用被告所提供之毒品等語(警卷第3頁),然被告又稱係 其2人一同合資購買之毒品始而一同施用等語(警卷第4頁) 。在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毒品來源是合資而來等 語(偵卷第64頁;本院卷第76至77頁)。在本院審理時則稱 :其沒有與證人於該時一同施用毒品,應該也沒有合資,其 先前稱合資是其記錯了,製作警詢筆錄時因為其有點暈所以 在員警說證人這樣說時,其就這樣跟著說,當天其開門讓證 人進來後就去睡覺了等語(本院卷第156頁)。上開被告所 述似有前後矛盾之情形,然被告自始均未自白有轉讓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自亦無從以被告之供述佐證認定其 有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而本案公訴人提出之 證人指述已有前開無從逕採之情形,相關對話紀錄亦無從佐 證證人在警詢所述為真,又公訴意旨所指如理由欄四㈠之證 人之驗尿報告、扣案物等證據,亦僅能證明證人有施用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持有毒品之事實,均尚無從證明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載犯行。是以,縱被告確有上開所述矛盾之 情形,亦無從單以此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公訴人就此部分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依法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檢察官陳志川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2024-10-30

CYDM-113-訴-281-20241030-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EBER MAREK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WEBER MAREK(中文名:韋柏馬瑞克)於 民國113年3月27日8時7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往北 沿嘉義縣竹崎鄉竹崎村中山路行駛至該路與復興路口處欲左 轉時,應注意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同向告訴人劉重呈騎 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由左後方駛至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後,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經送醫受有「右手掌及左足挫傷」(起訴 書誤載為左手及左髖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偵查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首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2024-10-29

CYDM-113-交易-438-20241029-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建利於民國112年10月2日晚間8 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靠行計程車,沿嘉義市 彌陀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彌陀路70 巷口之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標 誌指示行駛,逕由快車道進入路口右轉,而依當時為直行箭 頭綠燈燈號、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 缺陷,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在該處路口由快車道逕行右轉,適有告訴人 賴○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賴○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慢車道駛至 該路口,因不及避讓,三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賴○安、 賴○翔人車倒地,告訴人賴○安受有脾臟撕裂傷、左膝撕裂傷 之傷害;告訴人賴○翔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額挫傷血 腫、左肩、肘、腰挫傷、右手及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 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賴○安、賴○翔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 自應諭知不受理,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2024-10-28

CYDM-113-交易-262-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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