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琮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
日113年度簡字第16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6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琮浩與黃光平均因案在位於臺南市○○區○○里○○○村0號之法
務部○○○○○○○○○○○○○○)執行,詎許琮浩於民國112年8月23日
7時20分許,在多數受刑人得共見共聞之臺南監獄12工24號
房舍內,因細故與黃光平發生衝突,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公然以「現在是怎要?要拼嗎?我操你媽的」等語辱罵黃
光平,足以貶損黃光平之人格評價及聲譽。
二、案經黃光平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許
琮浩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黃光平於警詢中指述明確(
偵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514號卷第30至3
1頁),且有證人即在場見聞之受刑人馮大鵬、施柏慶、陳
浤洋、孫志豪、李宏卿、施朝陽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資佐證(
偵卷第32頁正面至第38頁反面),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
、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係文字、言詞、態度、舉動
,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
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
價即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8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侮辱」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此
抽象謾罵之內容足使聽聞之不特定公眾或特定多數人產生貶
損被害人在社會上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查被告稱
「現在是怎要?要拼嗎?我操你媽的」等語句之地點係在臺
南監獄12工24號房舍內,即屬同一房舍及相鄰房舍內之多數
受刑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其於上開場所口出上開言語,
自係公然為之。又依當時之客觀情境,被告係因細故與告訴
人發生衝突而口出惡言,其於此等紛爭之際所稱之上開語句
,已可使聽者感受其係針對告訴人之攻擊性之輕蔑、貶抑言
詞,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上人格評價及聲譽,並可使告
訴人感到難堪、屈辱,客觀上即屬抽象之謾罵、侮辱之不雅
言語甚明。
㈡被告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前揭言語,衡之社會常情,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被告侮蔑告訴人之動機純屬
被告個人一時對告訴人之不滿情緒,與公共利益無關,但極
易使在場聽聞者形成對告訴人之負面印象,對告訴人之名譽
造成相當之不良影響,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復無
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參酌憲
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告訴人之名譽權自應
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被告上開所為當屬刑法第
309條第1項規範之公然侮辱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就被
告所犯公然侮辱罪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無不
當(詳後述),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理由略為:被告因與告訴人
於服刑期間因故發生衝突,竟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貶損
告訴人之人格評價,並使告訴人感受不堪,然被告迄今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僅判處被告罰金5,000元,量刑似
有過輕之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惟查: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原審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除
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罪量
處罰金5,000元,係於法律規定之刑度範圍所為之量刑,並
無違法情事。
㈡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已審酌
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要求其將寢具拿出寢間清洗(犯罪動機)
,竟出言侮辱告訴人,未能顧及告訴人內心感受,欠缺尊重
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能獲
得告訴人之原諒,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具
狀陳述之意見、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事項,而為科刑之判斷基
礎,均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被告之犯罪原因、犯罪情節
、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個人之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原
審判決當時可參酌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合為審慎之裁量,實無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顯然出入之情形,亦無何科罰與罪責
不相當之瑕疵可指,依前揭說明,本院應予尊重,尚難逕認
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處。
㈢被告犯後迄至原審判決時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乙
情,乃原審判決時已知之事實,並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參考,
有如前述,不能認此屬本件量刑可資審酌之新事證。原審以
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述各項因素綜合判斷而為量刑,
自無不當。
㈣從而,檢察官以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經核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
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TNDM-113-簡上-270-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