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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7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明原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交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6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何明原均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所示和解筆錄內容 履行賠償責任。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為上訴(本院卷第71、85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 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 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現與父親同住,父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須扶養一名唸 大學的弟弟,生活狀況尚屬艱困。又被告為初犯,並無前科 紀錄,素行良好,被告肇事時有踩剎車,且在車上撥打110 報警,並有與告訴人郭鳳英和解之意願,原審量刑過重,爰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輕忽行車規則,因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於事故發生後,被告不 僅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告訴人郭鳳英、蔡許秋香,待員警到 場釐清肇事責任,反而在未得到告訴人郭鳳英、蔡許秋香同 意,逕行駕車逃逸,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郭鳳英所受之 傷害、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郭鳳 英達成和解,駕車逃逸之態度等節,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為送貨員,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8,000 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須扶養就讀大學的弟弟等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郭鳳英部 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所犯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情 ,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 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要屬法 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另所定之執行刑 ,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方法及範圍,並無違反應 受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 止等原則,已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無濫用量刑裁量權限情事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而有過重之違誤。  ㈣被告上訴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定刑不當,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郭鳳英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合計15萬元 ,並已依期給付第1期款1萬元,有和解筆錄、被告刑事陳報 狀及匯款收執聯可按(本院卷第75-76、95-97頁)。但本院 審酌上情、被告犯罪情節,應負之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之 傷害輕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法定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無再予減輕之事 由等情,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已屬低度刑之列;復考量被告 所犯2罪之罪質、侵害之法益,因駕車過失發生本案交通事 故,並因而逃逸等情節,所犯各罪反應出被告人格特性及犯 罪傾向,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兼 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等情,亦認原判決量刑 及定刑均無不當。縱將被告事後與郭鳳英和解賠償損害之犯 後態度(已如上述),列入本案之量刑、定刑審酌,亦無再 予減輕之必要。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定刑不當,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 坦承犯行,並於原審與告訴人許蔡秋香達成和解(許蔡秋香 撤回被告此部分過失傷害之告訴,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諭知 ,檢察官未上訴,已判決確定),於本院與告訴人郭鳳英和 解、分期賠償損害,亦如上述,可見被告犯後尚知悔悟,積 極彌補過錯,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又為督促被 告積極還款,履行約定條件,認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附件所 示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郭鳳英。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且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以敦促被告確實遵守並履行其緩刑所附加之負擔。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96號和解筆錄(節錄) 原   告 郭鳳英 被   告 何明原 和解成立內容: ㈠被告何明原願給付原告郭鳳英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給 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下同)113年12月起至115年2月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壹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上開金額被告何明原同意直接匯入原告郭鳳英指定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石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戶名:郭鳳英。 ㈡原告郭鳳英願原諒被告何明原,並請求法院在上開履行期間為 附條件之緩刑,若被告一期未履行,則原告得請求檢察官聲請 撤銷緩刑。 ㈢原告郭鳳英其餘請求均拋棄。

2024-12-12

TNHM-113-交上訴-1705-20241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74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5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76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 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 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第一審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經比較新舊法,認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憑證)、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識別證)、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復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及敘明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既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且該重罪除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外,並無其他 法定減刑事由,應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項減輕事由。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6月。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以 維持。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顯見其對犯罪情節有充分認識; 其前往領取高達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鉅款,可認被告 法敵對意識非輕,僅因告訴人羅香珍前遭詐騙而警覺,配合 警方誘捕車手,詐欺集團此次始未能得逞。考量本案之客觀 情況,應對被告酌量加重其刑,以資懲儆。另依告訴人具狀 陳稱,告訴人先前遭同一詐欺集團詐得450萬元,被告屬同 一集團成員,就此部分當非一無所知,亦屬共同正犯而應一 同負責;被告犯後迄今未對告訴人道歉或賠償損害,犯後態 度非佳,原審量刑不當,所處之刑過輕。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  ㈡茲查:  1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齡尚淺,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 件頻傳,行騙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 ,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為本案詐欺犯行 ,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並非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本案被告所欲詐騙告訴人之款項並未得手,兼衡被 告自陳目前一人在外生活,暨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6月。  2經核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及其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 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違 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 ,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 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本院綜 合上情,及被告前無因犯罪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未遂犯行,依上所述,其所犯合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得為量 刑有利因子;又被告係經原審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核與告訴 人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1號判決,該案 被告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本院卷第83-93頁), 二者減刑條件不同,自無比附援引而認原審就本案之量刑有 過輕之違誤,無再予加重之必要。至被告是否賠償告訴人, 事涉民事損害賠償事件,雖可做為量刑審酌事項,但不能因 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即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況告訴人 本案雖有遭詐騙,但因已發覺而配合警方查緝被告,而未有 鉅額損害,至其前遭詐騙部分,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 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參與此犯行,尚難以告訴人前遭詐騙450 萬元,即認應將此項歸責於被告,而與其他實行詐騙之成員 共同負責。是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 可採。   五、綜上,原審量處之刑度尚屬妥適,無再予加重之必要,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NHM-113-金上訴-1546-202412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冠宇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2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冠宇幫助犯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盧冠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 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他人作為 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被害人遭犯罪集團財產犯 罪而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財產犯 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去向而洗錢;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1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2日前某時,在位於嘉義縣○○ 鄉○○村○○○街00號之前居所,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民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其母親李慧鈴所有之京城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非本件遭詐 騙集團使用之帳戶)之提款卡2張,並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 款卡後面,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不 詳姓名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 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無證據顯示成員中有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足證盧冠 宇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為3人以上)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同年12月2日下午2時40分許,假冒中國信託銀 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甲○○(原名乙○○,下稱乙○○),佯 稱:受旋轉拍賣平台委託查驗賣家帳戶,需先測試匯款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以網路轉帳匯款 新臺幣(下同)15,123元至本案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 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盧冠宇於原審(原審卷第 199-200頁)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中指證遭詐騙,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明 確,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通聯記 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車手提領贓款影像)(警卷第10-15、17頁)、本案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1頁)、京城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京城作服字第1130005922號函暨檢 附之李慧鈴「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查詢、客戶存提紀錄單、中華郵政113年6月5日儲字第113 0036106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97-127頁)。足認被告自白並無瑕疵,復有相關證據 足資佐證,其自白自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 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增列第2、4款之犯罪 類型,擴大構成要件適用之範圍,為對行為人不利之修正。  2就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 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詳後述)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 修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行為時法),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 次審判)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之規定(即中間時法),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 月14日(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3就法定刑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將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區分,並為不同之法定刑,其中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最高刑度 部分,將原「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 下」,但提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4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 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 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    5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雖於警、偵訊中否認犯行,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則坦 承犯行,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可遞減輕其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有 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高度刑已降為有期徒刑5年,但提高法定 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以新法之法定刑似有利於行為人 。但因被告幫助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 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且依上所述,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審中自白,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是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與不詳姓名之人,但無證據足證被 告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及該不詳姓名之 人係未滿18歲之人。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雖供作他人 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其並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洗錢 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僅是對於本 案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為參與詐欺取財 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及洗 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㈢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①原 判決既認被告於審理中自白,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乃竟疏未適用減 刑,自有不當。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連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15,123元,合計賠償18,000元,並 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和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79至80頁) ;復因被告已全額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未保有犯罪所得,原 審未及審酌此節予以量刑,並就未扣案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 收、追徵,均有不當。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他人,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告訴人 財產上之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犯罪 所得一旦遭轉匯,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 ,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考量被告前未因案經 判處罪刑、執行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按,其本身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雖於警、 偵訊中否認犯行,但於原審及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 審理中與告訴人和解,連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即15,123元, 合計賠償18,000元,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已如上述,可見被 告積極彌補過錯之態度;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 之危害、因本案取得之款項,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服役中,未婚無子女,入伍前與父母、祖母同住之 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就量刑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被告既已與告訴人和解,全額賠償損害,已如上述,可見被 告未保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就其未扣案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 收、追徵,及依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就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又被告提供予他人之帳 戶提款卡固係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倘 予追徵,除耗費司法執行資源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 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於原 審及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已 如上述,可見被告積極彌補過錯,犯後頗知悔悟,因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NHM-113-金上訴-1758-20241205-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91號 原 告 羅香珍 被 告 陳清雄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6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NHM-113-附民-591-202412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羿旻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3、8 4、85、86、87、88、89、90、91、9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 13年度偵字第819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可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第384 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判處罪 刑後,該判決已於113年10月8日送達被告指定之送達居所「 嘉義市○區○○路000號」,並由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室人員收受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71頁)。是本件上訴期 間應自被告收受判決書翌日起即113年10月9日起算20日,加 計在途期間4日,則其上訴期間應於113年11月1日屆滿,然 被告卻遲至同年11月5日始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暨 其上之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憑,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上訴不變 期間。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 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NHM-113-金上訴-1248-20241203-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提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7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呂蔡淑君 籍設○○市○○區○○路00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2日裁定(113年度提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經法院裁判而剝 奪人身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拘禁,係指以強制力 ,將人拘束於特定處所。惟該前提均須為逮捕、拘禁之行為 ,係「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及「非法」,始得聲請提審 。如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其人身自由者,例如依各審級法院 之判決、裁定(含已確定及未確定)或處分所為之逮捕、拘 禁,因已符合法官保留原則,自無提審之必要(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抗字第10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抗告人即聲請人呂蔡淑君因放火燒燬建物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經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甲 案),復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16 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經本院112年 度金上訴字第93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駁回 上訴確定(下稱乙案),甲案執行指揮書徒刑執畢日期為11 9年6月24日執行完畢,乙案接續甲案執行,指揮書徒刑執畢 日期為119年11月24日執畢,現在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抗告人現因案在監執行,其人身 自由受拘束,係因法院之確定判決而入監執行,並非因遭法 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所致,依上開說明,核與提審法第 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符。原審因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並無不當。抗告人徒憑己見,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NHM-113-抗-578-20241203-1

金上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孝祖 選任辯護人 李燕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孝祖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田孝祖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第 一審時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89號裁定准予 被告具保2千5百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嗣被告 不服本院前審(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62號)判決而提起上 訴,於最高法院審理期間,本院再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 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現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3年12月8日屆滿。本 案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尚在本院審理中,本院審核相關卷 證,審酌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刑法第26 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嫌、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嫌、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嫌,雖非最 重本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經原審法院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之重刑,而被告前於108年12月12日經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通緝後,始於109年10月6日自行到案,已 有逃亡9個多月之事實,本於畏罪避刑人性,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又本案所涉不法洗錢金額甚高,情節嚴重, 有確保被告在國內進行後續刑事審判、執行程序的必要。再 就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相互權衡,限制出境、出海尚非不合 比例之手段,而經本院函詢被告之意見後,被告表示對於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並無意見等語(本院更一卷二第248頁), 參以目前並無其他有效之手段替代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以 確保被告日後接受審判及執行,顯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 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事 由,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對其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2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8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NHM-113-金上重更一-34-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董瀚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瀚璟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瀚璟(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 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 表編號2至5所示之5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 罰,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茲檢 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已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送達檢察官聲請 書之繕本(含附表)與受刑人,並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併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5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 上訴字第142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有上開判 決在卷可查。則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拘束,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幫助犯洗 錢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罪),所侵害者法益不同,並 考量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5罪前已經本院定刑而有大幅折讓 ,經衡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 責罰相當原則,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 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及受刑人對本 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㈢另受刑人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刑新臺幣5萬元部分,因無 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董瀚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29

TNHM-113-聲-1088-202411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花薏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92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15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 113年度偵字第11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花薏程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沒收(即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為上訴(本 院卷第67、87頁),而量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與 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 只限於原判決量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其餘 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以外之理 由,並補充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已與告訴人蘇素萩和解,原審未予審酌量刑,所處之刑 過重,且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不當,爰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並為緩刑之宣告。 四、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案應適用之 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無庸比較新舊法,逕予適用 新法。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除其中第1 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 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 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 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 。而本案被告所為,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加重 條件,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無上開條例規定 之適用。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 定。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而 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 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則將此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 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 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  4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於 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全額賠償新台幣(下同)21 萬元,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100頁),足認被 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不論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或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被告均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高度刑已降為有期徒刑5年,但提 高法定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前置 不法行為,即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詳後述),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其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經依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後偵、審自白等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科刑範圍,較之修正前之科刑範圍為輕。經 整體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之規定有利於被 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㈣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亦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4、7、8條及第13條),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 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 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2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為:「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 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 要件。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修正後現行之規定。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部分,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全額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而未保有犯罪所得,已如上述,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重罪以外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茲查,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於警、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而分別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後現行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另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 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目之規定 ,屬於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亦未保有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該犯行原亦應適 用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 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並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 無法定減刑事由,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 刑時,仍應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全額賠償 21萬元,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未及審酌減輕及量刑,復沒收、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均 有不當。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量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 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 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 共犯本案犯行,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 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又其 雖非負責直接詐騙被害人,然其擔任車手,仍屬不可或缺分 工一環,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已 與告訴人和解,全額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徵得告訴人之諒解 ,其犯後頗知悔悟、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 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其犯罪動機、目的、擔任之角色、分工方式,取 得之贓款數額,其就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為認罪陳 述,依上所述,其所犯上開之罪合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得為 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 事配管焊接人員,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 母同住,需協助扶養祖父、母,母親罹癌須協助照顧等家庭 、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因擔任本案車手取得報酬2,100元,雖為其犯罪所得,但 被告既與告訴人和解,全額賠償告訴人21萬元,已未保有犯 罪所得,自無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及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即21萬 元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 後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 解全額賠償損害,已如上述;顯見被告有積極彌補損害之意 ,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NHM-113-金上訴-1723-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景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景彥因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景彥因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 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等罪,分別經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刑 事判決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卷附附表所示判決書、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受刑 人出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並徵詢受刑人之意見結果,認聲 請人之聲請為正當。茲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4所示之 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或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為罪 質相同之罪名,其犯罪時間、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 為整體非難評價,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 限制,定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 正受刑人之目的,暨受刑人就定刑表示希望給予改過自新的 機會,提早返鄉復歸社會以供養父母,請予從輕定刑等情( 本院卷第213頁),爰就受刑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判決附表編號16部分,依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16「被害時、地」欄所載之被害時間為「107 年6月20日至107年8月11日…」,「被害經過」欄則記載「10 7年6月初…」(本院卷第96、161頁),則此部分犯罪時間, 應自107年6月間起至107年8月11日止」;聲請人檢送之受刑 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應自「107年6 月間」起至108年2月25日止,是該編號「犯罪日期」欄所載 「107年7月」,係屬誤載,爰更正為「107年6月間」,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HM-113-聲-108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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