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016號
原 告 賴虹瑾
被 告 王冠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5日11時1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1樓處,持利器剪斷原告所有之監視器電線
(下稱第1次事實),再於同年8月27日13時15分許,於同地
點,手持噴漆朝原告重新架設之監視器鏡頭噴灑(下稱第2
次事實),致該鏡頭污損而不堪使用,被告所為構成侵權行
為。而原告為修復前開受損監視器設備,分別支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25,000元、8,500元(共33,500元),應由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沒有去毀損原
告的監視器電線,此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740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另
噴漆污損監視器部分,伊委請2家監視器廠商來現場察看,
均表示鏡頭噴漆不會造成主機壞掉,又鏡頭為玻璃材質,縱
使被嘖漆,可用去漬油、松香水、香蕉水去除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第1次事實,為被告否認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
事證認定被告有持利器剪斷上開監視器電線之事實,且原告
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刑事毀損罪嫌,經提出刑事告訴後
,業經新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740號不起訴處分書
為不起處分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偵查卷核閱屬實
,故難認原告主張之第1次事實為真實,被告就此部分不構
成侵權行為,毋庸賠償原告所支出之修復費用25,000元。
四、原告主張之第次2事實,業據其提出修修復統一發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另原告就此事實,經提出刑事毀損罪嫌之
告訴後,經新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740號起訴書提
起公訴,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行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再以112年度審易字
第1179號刑事判決認定「王冠崴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認原告主張
之第2次事實為真實,被告此部分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所有遭噴漆毀損之監視器,其修復費用為8500元,
此有原告提出之修復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開情詞
辯辯,然衡諸一般監視器設備,遭人噴漆,通常油漆會滲入
內部影響內部構造,甚至造成功能性之損壞,受損情形往往
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
能發現並確認,自難只以去漬油、松香水、香蕉水回復原狀
,因此被告所辯上情,不足採信。查原告所有之前開監視器
係於112年8月27日遭毀損之當天才安裝使用,而本件修復費
用為8,500元(材料費2,400元、工資6,100元),此經原告
陳明在卷,則其中之材料費與工資均無折舊問題,被告應全
額賠償。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
確定由被告負擔25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SJEV-113-重小-2016-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