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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暐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35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037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暐豪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狗貳支、香蕉壹支、雞爪壹包,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且亦有多次竊盜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竊得財物之 價值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竊得之熱狗2支、香蕉1支、雞爪1包,乃本案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56號   被   告 邱暐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0○○○○○○○○)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暐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5日3時50分至4時5分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全家便利商店三重天台店內,徒手竊取店長高毓舜所管領、 放置於商品架上之熱狗2支(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0元) 、香蕉1支(價值20元)、雞爪1包(價值49元),得手後供己食 用。嗣經高毓舜報警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高毓舜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報告意 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2024-10-24

PCDM-113-審簡-1349-202410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劉奕琦犯刑法第 354條毀損罪嫌,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財團法人新北市寶山關帝 廟所有之告示牌,因被告噴塗紅漆,致該告示牌之外觀及指 示位置之效用已受到破壞(此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51號卷《下稱偵3551卷》第23頁 編號10警方蒐證照片上告示牌上文字已不能清楚辨識,至偵 3551卷第24頁編號12照片之告示牌上文字雖可辨識,惟此係 因該照片拍攝位置距離拍攝人較近之故【此由同頁編號11照 片之告示牌照片因拍攝位置距離拍攝人較遠即無法辨識告示 牌文字即可得知此節】,依告示牌之功能乃在使行經該處之 民眾可藉由清楚辨識文字得知告示牌標示地點位置觀之,倘 民眾離該告示牌稍遠或是駕駛車輛經過,則該告示牌無法發 揮作用,自不得以偵3551卷第24頁編號12告示牌照片文字可 辨識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已該當毀損罪「致令不堪用」 之構成要件。況毀損罪本為即成犯,被告行為之成立與否, 竟會繫諸於被告事後有無清理、回復?顯與社會一般常情有 違,不合經驗法則,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依法提 起上訴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 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 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提出之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歐政宏於警詢 之指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遭噴漆 之告示牌照片等證據,固可證明「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2 日22時40分許,接續以紅色噴漆對告訴人設置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路0段000號之1對面告示牌噴塗紅漆」之 事實。  ㈢惟觀諸偵3551卷第23、24頁之「遭噴塗紅漆告示牌照片」, 可見告示牌之物品本體、外形並無毀壞、喪失,且因所噴塗 之紅漆色澤較淺,噴塗後仍可清楚辨識告示牌上之文字,難 認被告所為已生毀棄、損壞物品之結果,自不該當於刑法第 354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  ㈣況被告於案發後,業已清除上開告示牌上紅漆,有照片在卷 可查(見原審113年度審易字第375號卷第43、45頁,本院卷 第59、61頁),可見清除紅漆後之告示牌上之文字、顏色均 清晰、明確,益徵被告被訴前開時、地所為噴塗紅漆犯行, 僅影響該告示牌之外在美觀、整潔之狀態,顯未毀損告示牌 之效用,亦屬明確。  ㈤此外,原判決就被告被訴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認定無罪之理 由,在於綜合前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評價、判斷,認 檢察官之舉證不足,而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件 檢察官仍未盡舉證之責任,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及各項證據, 仍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尚不足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檢察官並未進一步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檢 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琦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奕琦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奕琦因不滿告訴人財團法人新北市寶 山關帝廟(下稱告訴人)開墾土地,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2月22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路0段000號之 1對面,接續以紅色噴漆對告訴人所有設置在上開地點之告 示牌噴塗紅漆,使上開告示牌原本所具備之美觀功能減損,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 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 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毀損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告 訴代理人歐政宏於警詢之指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 器翻拍照片9張、遭噴漆之告示牌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紅色噴漆對告訴人所有之 告示牌噴塗紅漆等情(見偵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32、37 頁),惟堅詞否認有毀棄損壞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毀損的 故意,我噴漆雖然是不對的,但我是為了要抗議告訴人違法 開墾山坡地,我的行為並沒有讓告示牌的本體喪失,也沒有 致令不堪用,做完警詢筆錄隔天我就把噴漆清除,告示牌比 本來還乾淨,本案基於刑法的謙抑性,認應僅係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90條規定或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見審易 卷第25至31頁、本院卷第32、37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示牌噴塗紅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32 、37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3至 15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告示牌遭噴塗紅漆之照片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 艦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 ,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 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 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 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 ,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 之全部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 參照)。衡以任何物品除具備其特定效用外,本具備外在美 觀、整潔之狀態,此為人類主觀上對物品美麗、藝術性之認 知結果,而與物品之效用無關,基於刑法謙抑性,自應嚴格 認定刑法第354條所稱毀損物品之效用或目的範疇,僅限於 物品之特定功用,除非物品具備特殊藝術外型設計使其特別 具備美觀效用及目的外,自應排除物品外觀上整潔、美觀等 物品附隨狀態。 (三)查被告固於告訴人所有之告示牌噴塗紅漆,但告示牌之物品 本體、外形並無毀壞、喪失,且因所噴塗之紅漆色澤較淺, 噴塗後仍可清楚辨識告示牌上之文字,有該等告示牌噴塗紅 漆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3、24頁),難認被告所為已生 毀棄、損壞物品之結果。而該等告示牌雖因遭噴塗紅漆影響 美觀及整潔性,然噴漆可以松香水、香蕉水、甲苯、去光水 等有機溶劑清洗去除,且不會損及附著之物品本體,此為一 般社會常識,參以本案告示牌上之紅漆確已於查獲後經被告 以去光水去除乾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警察跟我 講,叫我去清除告示牌的污損,我說好,我就112年12月31 日做完警詢筆錄的隔天或隔兩天去山下買去光水,在晚上11 點、12點去清除告示牌上的紅漆,拍照傳給警察,警察說很 好,我把告示牌清理的比原來還乾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32、36頁),核與證人歐政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何時發現告訴人告示牌噴漆被清除?)…某一天就看到被清 理掉了。(問:被告稱被清理後的告示牌比原來的乾淨,是 否如此?)…不知道有沒有比較乾淨。(問:有無變髒或污 損?)沒有」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4頁),並有告示牌清 除噴漆後之照片在卷可按(見審易卷第43、45頁),顯見本 案告示牌上之紅漆,經被告以去光水擦拭後,業已去除乾淨 ,對美觀及整潔性影響甚微。公訴意旨雖再以:至少在被告 噴漆後至其清除完畢前之期間內,告示牌是不堪使用的云云 ,惟被告本案所噴塗之紅漆色澤較淺,於噴塗後僅發生告示 牌上之文字「著色」之效果,並未使告示牌上之文字無法辨 識,有前揭告示牌遭噴漆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3、24頁 ),已如前述,則告示牌上之文字既仍可清楚辨識,即難認 有何喪失告示牌導引功能之情形,且本案告示牌並無特殊美 術或造型設計,亦難認尚兼具美觀效用或目的,則縱因被告 噴塗紅漆而影響其美觀,亦未損及其物之效用或目的,終非 發生其物效用或特定目的一部或全部喪失,而生損壞或致令 不堪用之情,依前揭說明,自難逕以毀損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確信被告有 被訴毀損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於無罪推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2024-10-23

TPHM-113-上易-1514-2024102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齊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齊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蕉牛奶壹瓶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齊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竊取他人之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 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實有不該。惟念其行竊手段尚稱和平 ,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暨其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被告竊得之香蕉牛奶1瓶(價值新臺幣49元)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29號   被   告 劉齊生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齊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0日上午9時37分許,在吳錦明所管領、位在桃園市○ ○區○○路0號即臺鐵車站2樓之統一超商桃新站門市內,徒手 竊取放置在店內開放架上價值新臺幣49元之香蕉牛奶1瓶, 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右邊口袋內,未結帳即離開該店,嗣吳錦 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錦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齊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錦明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 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YDM-113-壢簡-1094-2024102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勝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5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勝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鍾勝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底某日,加入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香蕉2.0香蕉2.0」、「素還真」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 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鍾勝樺與「香蕉2.0香蕉2.0」、「素還 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鍾勝樺依指示至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鄭家旺」之工作證、如附表 編號2所示蓋有偽造「長興儲值證券部」、「鄭家旺」印文之現 金收款收據,而完成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待後續指示持 之前往收取詐欺款項。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3年6月11日起 ,向林家賓佯稱:加入「長興投資」小額投資可以每天保證獲利 5%至8%云云,致林家賓陷於錯誤,先後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 元、120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 證據證明鍾勝樺參與此部分行為,亦非起訴範圍)。嗣林家賓要 求出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斷以話術拖延,林家賓始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仍持續與林家賓聯繫,並佯稱 因其投資獲利須繳交相關費用共167萬6,141元云云,林家賓遂配 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7月15日19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0號「麥當勞-新莊富國店」面交款項,「香蕉2. 0香蕉2.0」旋指派鍾勝樺前往收款。鍾勝樺於上開約定時間,至 上開「麥當勞-新莊富國店」2樓與林家賓見面,並出示附表編號 1所示之工作證,及當場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金額欄 填寫「0000000」後,交予林家賓簽名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家旺」,待林家賓交付假 鈔予鍾勝樺後,鍾勝樺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鍾勝樺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517號 偵查卷(下稱偵卷)第8至10頁、第49頁;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7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第130頁、第133頁】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家賓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詳偵卷第12 至15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 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被告與「香蕉2.0香蕉2.0」及群組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詳偵卷第16至18頁、第22至32頁、 第34至37頁),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 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 萬元,且不該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加重要件 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此部分行為僅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偽造「長興儲值證券部」、「鄭家旺」印文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香蕉2.0香蕉2.0」、「素還真」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 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本案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 犯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其上 開犯行,均是在其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為,顯係在同一 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 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 為較為合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刑之減輕事由: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由被告依指示 前往收款,渠等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惟因告訴人係 配合警方使用假鈔假意面交,被告當場為埋伏員警查獲 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且無 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 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符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因該條屬有利於被告之新 增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自應適用予以減輕其 刑,並與上開減刑規定依法遞減之。    3.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自白前揭參與組織犯罪 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參與組織犯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 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 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有相當 能力循正途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從事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而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犯行,並透過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欲訛騙告訴人,所為危害 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 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殊值非難,幸因告訴人 早知有異,配合警方辦案,而未生財產損失;再考量被告 僅係詐欺集團中最末端並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 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 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均相對較輕;復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3頁)、未有何犯罪所 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 確(詳本院卷第133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 之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按,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 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收款收據上所偽造之「長興 儲值證券部」、「鄭家旺」印文(詳偵卷第24頁反面), 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 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另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 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 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 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 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 偽造印章,併此敘明。 (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沒有拿到薪資 等語(詳偵卷第10頁、第49頁、本院卷第133頁),衡酌 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即為警查獲,卷內亦無 被告已事先取得報酬之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次犯行獲有不 法利得,即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 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 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 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 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 為為判斷標準。查被告因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 施用詐術後,由「香蕉2.0香蕉2.0」指派被告前往收取款 項,然因告訴人配合警方辦案,並偽以假鈔交付,被告並 未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款項,是無任何與取款、 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 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 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1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3 Redmi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4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2024-10-22

PCDM-113-金訴-1737-202410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3號 原 告 張雅鈴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被 告 劉奕賢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 被 告 劉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93年7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 子女,原告因被告甲○○自112年底起行為舉止出現異常, 甚至徹夜未歸,且聽聞被告甲○○與被告乙○交往,在外公 然以「老公」、「老婆」互稱,乃於113年4月21日18時29 分許,撥打電話告知被告乙○,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 惟被告甲○○、乙○仍於113年4月28日12時02分許,由被告 乙○駕車搭載被告甲○○共同前往鹿港出遊,二人牽手漫步 沉浸在二人世界,旁若無人;而被告甲○○並先後⑴於113年 4月29日8時41分許,進入被告乙○住處大樓,迄至同日13 時10分許始離開、⑵於113年4月30日17時12分許,進入被 告乙○住處大樓,迄至同日20時15分許始離開、⑶於113年5 月1日12時19分許,手提白米、香蕉及西瓜等物品,進入 被告乙○住處大樓、⑷於113年5月2日9時46分許,手提香蕉 等物品,進入被告乙○住處大樓,迄至同日13時04分許始 離開並幫忙倒垃圾、⑸於113年5月3日7時18分許,進入被 告乙○住處大樓,迄至同日21時01分許始離開。被告甲○○ 不需使用門禁卡、磁扣等門禁管制物品,卻得自由進出前 開大樓,顯然已經以男主人自居。 (二)被告甲○○、乙○前開行為,如同熱戀中情侶或夫妻關係, 非僅止於男女普通朋友或同事間之正常交往,已逾越一般 社交行為分際,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仍 有前開親密行為,顯已動搖原告與被告甲○○間夫妻忠誠、 互信之基礎,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告 甲○○、乙○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甲○○抗辯:否認被告甲○○有與被告乙○在外公然互稱 「老公」、「老婆」而有不正當交往關係等情。又原告在 原證2之音檔中,並未對被告乙○表明其為被告甲○○之太太 ,則原告主張被告乙○至遲於113年4月21日18時29分許即 已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乙節不足採信;而原證3、1 5之汽車,並未顯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而漫步於街道 之二人並未手牽著手,且係自背影拍照,不足以證明該二 人為被告甲○○與乙○,且照片及影片中人物多難以辨識, 時間均係平時日間,所有影像背景均為公眾往來之車道及 路旁,原告以此推論及連結被告甲○○生活照片拼湊為被告 甲○○侵害其配偶權之證據,顯屬牽強;再者,被告乙○住 處大樓之住家有幾十戶,由原證5至8之相片並不足以證明 相片中之人為被告甲○○,亦未顯示所進入者為被告乙○住 宅,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前揭時間將車停在該大樓附近及 進入被告乙○住處等情不實在;否認原證10之訊息係被告 乙○所傳送;就原證12被告甲○○之手機訊息中,被告乙○於 113年7月1日為其支付本件律師費用55,000元部分,依被 告乙○所述,為工作配合須給付被告甲○○之款項,尚難以 此即謂被告甲○○及乙○已達熱戀中情侶或夫妻關係;至於 ,原證13之被告甲○○及乙○名片在網路上併列,係因被告 乙○從事工程清潔工作,被告甲○○從事水電工程,因工作 上之配合,為招攬生意結盟而由被告乙○代製名片後回傳 被告甲○○確認,故於訊息上併列,原告以此主張並非男女 普通朋友關係或同事間之正常社交云云不足採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乙○抗辯:被告乙○係從事工程清潔工作,與從事水電 工程之被告甲○○係因工作認識,彼此間僅為一般工作上夥 伴關係之業務往來,並無男女情愛關係及聯繫;被告乙○ 於原證2之電話譯文中,即已聲明其與被告甲○○係工作伙 伴,並未有互稱「老公」、「老婆」之情;又原證3至9之 照片內容所示場景,多為供人通行之公路旁邊或進出通道 所擷取被告甲○○之影像,猶如原告對被告甲○○之個人生活 紀錄,並無法看出有任何被告乙○與甲○○間為男女交往關 係之影像或侵害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配偶之身分法益之 證據;而原證10之信息不是被告乙○所傳,原證12之轉帳 紀錄則係被告乙○所轉,因其與被告甲○○有工作上之配合 ,經互補結算尚欠被告甲○○6萬元,經被告甲○○要求幫忙 轉帳及截圖傳訊息告知,剩下5,000元則於113年7月3日在 員林工地地點直接以現金交付;另原證13之名片是被告乙 ○幫被告甲○○設計,那是正在設計之名片;至於,原證18 部分,一般進出各社區大樓訪客並不需要門禁卡,按對講 機管理員就會幫開門,影片中之白色自小客車是被告乙○ 之車牌號沒錯,但當下係借給朋友周明秀使用,周明秀要 載被告甲○○去其朋友家進行浴室重新整理工程之估價,當 時被告乙○係在崇德路工作。是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既經被告乙○否認屬實,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不 足以證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 53號判例參照)。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 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婚外性行為或有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之行為者,該行為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 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 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 賠償。準此可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 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 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被告甲○○自113年4月28日起至113年5 月3日之期間,在彰化縣鹿港鎮及被告乙○住處等地,有逾 越一般社交行為分際之不當交往行為,已嚴重破壞其婚姻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故意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其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等情, 業據提出原證3之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原 證4之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原證5之跟拍照 片(見本院卷第25頁)、原證6之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 7頁)、原證7之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9頁)、原證8之 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31頁)為證。被告甲○○、乙○雖均 否認屬實,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惟查:   1、原告與被告甲○○係於93年7月18日結婚,目前仍係婚姻關 係存續中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3頁)、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67頁)在卷 可稽,合先敘明。     2、觀諸原證3之113年4月28日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1至22 頁)、原證15之113年4月28日跟拍影片光碟及影片說明( 見本院卷第134至138頁):影片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藍色自小貨車之男子,於113年4月28日12時02分許,在 臺中市北屯區太和路1段,將車停靠路邊後即下車手持衣 物及雨傘,嗣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緩緩停靠 在前開藍色自小貨車旁,該男子即步行至該白色自小客車 旁,打開右後方車門,將手上衣物及雨傘置入車內後關上 車門,並打開右前方車門,待其上車後該白色自小客車即 駛離;其後於同日13時08分許,該男子與一名身穿粉紅色 上衣、灰色短褲、白色鞋子、長髮、背黑色背包之女子, 背對鏡頭,共同行走在彰化縣鹿港鎮公園二路上,並於同 日13時15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埔頭街,背對鏡頭,牽手 併行於街道上,及同日13時33分許,背對鏡頭,牽手並行 在彰化縣鹿港鎮中山路街道上;俟該男子及該女子面向鏡 頭靠近停靠路邊之前開白色自小客車,待該男子打開駕駛 座後方車門放置物品後,即打開駕駛座車門、拿取擋風玻 璃上之停車繳費單,進入駕駛座;又該男子自駕駛座下車 ,在路邊抽煙後,於同日16時03分許,將該白色自小客車 駛離;嗣於同日16時27分許,該男子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和 路1段,步行進入前開藍色自小貨車駕駛座後,將車駛離 停靠之路邊。   3、經本院查證,前開影片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藍色自用 小貨車係登記被告甲○○所有,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係登記被告乙○所有,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01、145頁)在卷可 稽。又觀諸原證16之被告甲○○平日生活照片(見本院卷第 139至140頁),對照原證3及15之跟拍照片及影片中該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自用小貨車之男子,依其身 型及面容應為被告甲○○無訛。至於,原告所提原證17之被 告乙○臉書照片(見本院卷第141頁),固因原證3及15之 跟拍照片及影片中之該女子均係戴著口罩以背影示人,無 法直接比對,然因被告乙○本人為長直髮、未配戴眼鏡、 自承身高161公分(見本院卷第106頁),核與該女子身型 相仿,且影片中之男女共同駕車前往彰化鹿港所使用之車 輛確為被告乙○所有,而被告甲○○停放車輛之處所,距離 被告乙○所居住之臺中市北屯區太順路住處距離不遠,此 有GOOGLE網路地圖(見本院卷第143頁)在卷可稽。   4、被告乙○雖抗辯:113年4月28日早上10點左右將車借給住 在臺中市北屯區舊社公園旁之朋友周明秀,周明秀駕車搭 載被告甲○○前往周明秀客戶處進行浴室重新整理之估價, 當日晚上6點還車,當日其係在崇德路3段128號工作等情 ,然並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亦未聲請傳喚證人周 明秀到庭作證,而被告甲○○亦未附和前開說詞,本院尚難 遽以採信。故衡情以觀,該白色自小客車於113年4月28日 當係由被告乙○自行使用,依此推論,原告主張被告甲○○ 與被告乙○於113年4月28日自被告乙○住處附近,共同駕車 出遊並有在鹿港街頭公開牽手而有不當交往之行為,自堪 信為真。至於,被告甲○○、乙○就此所辯,即屬無據,要 難採信。   5、再者,觀諸原證4之113年4月29日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 3至24頁)、原證5之113年4月30日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 25頁)、原證6之113年5月1日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7頁 )、原證7之113年5月2日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9頁)、 原證8之113年5月3日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31頁):由該 男子駕駛被告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自用小貨車 ,頻繁出入被告乙○住處附近及其居住之社區大樓,多次 手持以塑膠袋裝置之一般水果吃食等物品之情,被告甲○○ 就其頻繁前往該處之目的、用意及欲尋找之人未見說明之 情,依此推論,被告甲○○、乙○於113年4月29日至113年5 月3日之期間,確有不當交往行為之情,應屬合理之認定 。   6、復以,對於原告所提原證12之玉山銀行轉帳紀錄(見本院 卷第119頁)、原證13之被告甲○○及乙○名片並列之照片( 見本院卷第121頁),被告乙○辯稱係因其從事工程清潔工 作,而被告甲○○從事水電工程,二人為工作上之夥伴關係 ,相互配合,故將名片併列等語,固非無可能。惟就被告 乙○於113年7月1日以其玉山銀行帳戶匯款55,000元代為支 付被告甲○○律師費用部分(見本院卷第119頁),其雖辯 稱係因工作配合積欠被告甲○○6萬元而應其要求匯款55,00 0元用以支付律師費用,其餘5,000元則於113年7月3日在 員林工作地點以現金交付等語,並提出鈺潔專業冷氣清潔 之截圖(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被告乙○與甲○○臣翔 水電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9至185頁)、被告甲○○與 乙○於113年5月28日簽訂之工作借貸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 87頁)為證,然:前開截圖及對話紀錄僅能認定被告甲○○ 及乙○間確有工作配合之關係,並不足以作為其等間並無 不當往來之積極事證。至於,被告乙○提出之工作借貸契 約書(見本院卷187頁),其上僅記載被告乙○有欠被告甲 ○○工作款項6萬元並簽發本票1紙供擔保,卻未載明雙方係 因何工程、於何時所發生之欠款,亦無載明雙方會算之結 果,已難令人質疑該文書之真實性;且被告甲○○、乙○於1 13年6月12日即遭原告提起本件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 訟,一般人在此時刻,應當會保持距離、刻意避嫌,何以 被告乙○在本人未委任律師之情況下,卻會同意代被告甲○ ○給付本件律師費用,按理被告乙○大可直接以現金交付或 轉帳匯款給被告甲○○,再由被告甲○○自行處理即可,是以 其等間違反常情之舉動據以推論,亦得認定係因被告乙○ 與甲○○間有逾越一般異性友人正常交往分際之關係所致。   7、另就原告所提原證10之簡訊內容(見本院卷第113頁), 其上並無發送人之資訊,而被告乙○亦否認為其所傳送, 原告既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尚難資為有利於原告 主張之事證;再就原告主張其聽聞被告甲○○、乙○二人已 經以老公、老婆互稱乙節,既經被告甲○○及乙○否認屬實 ,而原告亦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06 頁),此部分亦難採信為真正。至於,原告固據提出其與 被告乙○於113年4月21日18時29分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 第15至19頁,即原證2),據以主張被告乙○至遲於113年4 月21日即已知悉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部分,既經被告甲 ○○及乙○否認屬實,而由其等間之對話內容所示,原告僅 係質問被告乙○與甲○○是什麼關係,並希望被告乙○不要破 壞別人家庭,經被告乙○詢問對方是誰,原告僅回應去找 被告甲○○問問,未曾表示其係被告甲○○之配偶之情,無從 據以認定原告前開主張,惟因被告乙○於本案審理中並未 否認其不知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而被告甲○○亦未表示 有對被告乙○隱瞞其已婚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縱無 從採信,亦不影響本院就被告乙○於前開期間業已知悉被 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之認定。   8、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與乙○於113年4月28日起至113年 5月3日之期間有前開不當交往之行為等情,自堪信為真正 。至於,被告甲○○、乙○就此所辯,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與被告乙○所為前開不當交往之行為,顯 已逾越一般異性男女社交往來之情誼,並逾越社交分際, 足以影響民法所保障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及破壞夫 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揆諸前揭說明,自係不 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 之程度。是以,被告甲○○、乙○既有前開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及身分關係法益之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甲○○、乙○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無不 合。    (四)復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故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自 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實際加害情形及 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形資以定之。本院審酌原 告為霧峰農工食品加工科畢業,任職壯源生技食品股份有 限公司,月入約3萬元,領有美髮丙級、美容乙及丙級證 照(見本院卷第95頁),名下有不動產(見本院卷第97頁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卷附之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被告甲○○為中學畢業,現 職為水電工作,月入約5萬元,名下僅有自小貨車,無其 他財產(見本院卷第83頁及卷附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財產);被告乙○為高中畢業,單獨扶養一名 未成年子女,擔任居家清潔人員,月入約38,000元,名下 有自小客車及不動產(見本院卷第87頁及卷附之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原告與被告甲○○雖仍 係處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見本院卷第167頁),然因被告 甲○○、乙○前開所為,業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甲○○間婚姻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程度。 考量兩造之學經歷、智識程度、社經地位、資力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為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數 額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要難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 乙○連帶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 7月2日(被告甲○○寄存送達時間為113年6月21日,被告乙 ○送達時間為113年6月19日,爰以最後寄存送達被告甲○○ 之生效日即113年7月1日為準,見本院卷第39、4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0-22

TCDV-113-訴-1693-20241022-1

東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進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進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蕉參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之「2根」為「1根 」,及同列之「合計4根」為「合計3根」。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進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 犯。查被告就本案之竊盜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 點內為之,依上開說明,其之所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僅成立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他人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自應 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標的之 種類、數量與財產價值,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及前有竊盜( 本院104年度原簡字第44號、105年度東原簡字第10號等)、 妨害兵役、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素行,暨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開怪手為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本案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香蕉3根,核屬被告犯罪之 所得,未經扣案,亦未歸還告訴人,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被 告賠償告訴人之事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 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 ,杜絕僥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4號   被   告 廖進明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進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7日10時3分許、11時46分許,在臺東縣○○市○○路 000號臺東美術館建物外廊,徒手竊取尼伯特‧依將所有之香 蕉2根、2根(合計4根)得手食用。嗣為警調閱附近監視器 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尼伯特‧依將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進明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尼伯特‧依將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現 場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被 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21

TTDM-113-東原簡-145-2024102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源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9 、3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源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犯罪所得鹿角蕨壹板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烏龜壹隻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源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9日8時3分許,在南投縣○○市○○街000巷00號前,徒手 竊取吳郁姍所有之植物鹿角蕨1板。 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4 日15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前,徒手竊取廖琬瑩所 有之烏龜1隻。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 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張源雄坦承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廖琬瑩飼養之烏龜1隻,核與告訴人廖琬瑩於警詢證述之情節(投投警偵字第1130009017號卷【下稱警2卷】第4-9頁)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2卷第27-28頁)、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警2卷第13-1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鹿角蕨等語。經查,告訴人吳郁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我家門口種植鹿角蕨,鹿角蕨是一板一板放置的,我平常會替鹿角蕨澆水,所以我於除夕(即113年2月9日)當天下午進出門口時,我就發現一板鹿角蕨不見了,但當天除夕很忙,我後來才去調閱監視器報案等語(本院卷第60-63頁),而依113年2月9日8時3分許告訴人吳郁姍家門口前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1卷】第11-12頁),可見於該日8時3分6秒時,告訴人吳郁姍住家門口外上掛有4板鹿角蕨,於8時3分16秒時一名身穿深色長袖上衣、藍色背心及頭戴黑色鴨舌帽之男子靠近告訴人吳郁姍住家外牆,隨後於8時3分18秒,最下方之一板鹿角蕨即消失在畫面中,而該名男子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為其本人(本院卷第65頁),是被告經過告訴人吳郁姍住家門口後,該鹿角蕨隨即不見,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是徒手拿取牆上1板鹿角蕨;我看很漂亮就拿了等語(警1卷第3頁),曾坦承徒手竊取鹿角蕨,可信被告應係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吳郁姍家門口前之鹿角蕨,被告於審理時改口辯稱並未竊取鹿角蕨,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竊取鹿角蕨乙節無從憑採,被告上開竊 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113年1月26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被告甫出監即為本案 竊盜犯行,足認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並無釋字第775號所指有超過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而 有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俱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犯後坦承部分 犯行,被告均係以徒手方式竊取,竊取之財物價值均不高, 然至今均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 畢業、之前從事板模工及土木工作、另種植香蕉為生,月薪 約5萬至6萬元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2次犯行之罪質 相同,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 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鹿角蕨1板及烏龜1隻,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NTDM-113-易-473-20241021-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4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00○0號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女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乙○○因 罹患思覺失調症,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 思表示效果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 規定,聲請對乙○○為輔助之宣告,並由聲請人擔任乙○○之輔 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13 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燕巢靜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又經本院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簡稱凱旋醫院), 於鑑定人呂OO醫師前點呼乙○○,並詢問其姓名、年籍,其均 能正確回答,且能說出現任總統姓名,另對於自己身處何處 、當天日期、香蕉蘋果都是水果、獅子老虎都是動物、發生 火災如何應變及有人拿錢欲交換其手機門號使用是否可以等 問題,亦皆能正確回應,然無法理解成語之意義,且計算能 力亦有部分缺損(5題減法,答錯2次),又經鑑定人鑑定結 果,認綜合上述門診鑑定、精神狀態檢查及本院相關病歷資 料,乙○○可符合美國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DSM-5) 之診 斷準則所述之「思覺失調症」及「輕度智能障礙」,其辨識 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未出現明顯之減損;定向感正常;然抽 象思考能力(對較複雜的談話内容之抽象意涵無法理解及表 達)呈現部分之減損;計算能力部分受損,可能與專注度較 為不足有關,但過程亦反應出其搶著快速回應,衝突控制能 力略顯不足;雖然會搭乘捷運,但僅僅是固定路線(因其曾 至凱旋附設復健中心接受日間復健,故需自行往返自宅及醫 院)。雖乙○○之基本生活自理能力尚可,然其整體認知功能 不佳,使其缺乏較完整組織計畫能力,致可能無法作出較為 正確的判斷。綜上,乙○○之整體認知功能處於不佳程度,合 併以會談時之口語能力觀察,其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其為意 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恐因思辨能力不足及認 知能力不佳,在處理複雜事務上會有顯著困難,可能無法完 全清楚表達或理解他人的意思,因此其複雜之事務處理需要 他人之經常性之協助及監督,另就成人之智力發展而言,其 未來再進步之可能性低。綜上,評估乙○○目前之精神障礙與 心智缺陷程度,於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為充分確保其權益,其有依賴他人從旁予以輔 助之需要,達輔護宣告意義之狀態。是乙○○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有本院113 年9月6日鑑定筆錄及凱旋醫院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9至89頁)。本院依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 鑑定意見,認乙○○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辨 識能力顯有不足,確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為輔助之宣 告。 四、本件乙○○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本院審酌乙○○未婚無子嗣,且其父已歿,聲請人為乙 ○○之母,誼屬至親,乙○○目前之生活事務,亦大多由聲請人 協助處理,聲請人為乙○○之主要照顧者,對於乙○○之需求熟 悉,亦有意願擔任乙○○之輔助人,且為乙○○之兄姊丙OO、丁 OO、戊OO所同意,有同意書附卷足憑。是本院綜參上情,認 聲請人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由其任輔助人,符合乙○○之 最佳利益,自屬適當之人選,爰選定聲請人為乙○○之輔助人 。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0-21

KSYV-113-輔宣-94-202410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7號 原 告 謝享橦 訴訟代理人 謝禎焄 被 告 謝國貞 謝禎亮 謝桂麟 謝禎源 謝禎煌 謝禎來 謝明勳 謝建凱 楊梨花 謝文銘 賴謝美櫻 謝碧珠 謝寶珠 張聿虹 謝茂誠 謝孟澤 謝蘋如 謝翠蓉 左克林 左克森 謝珮蓁 謝桂蘭 謝葉富妹 謝碧玉 謝碧娥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碧惠 被 告 謝鎔蔚 謝蕙亦 謝禎全 謝永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謝美櫻、謝碧珠、謝寶珠、張聿虹、謝茂誠、謝孟澤、謝 蘋如、謝翠蓉應就被繼承人謝珍松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 ○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左克林、左克森、謝珮蓁、謝桂蘭、謝葉富妹、謝碧玉、謝 碧惠、謝碧娥、謝鎔蔚、謝蕙亦、謝禎全、謝永泰應就被繼承人 謝益遠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 十三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應依附 圖所示方法分割:編號G部分面積一一四九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單獨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六一六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依附表二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 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 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 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7 日起訴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訴訟繫屬後,因查悉下列情形, 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及追加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訴 之聲明: ㈠、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即訴外人謝珍松,業已於本件訴訟繫屬 前即71年6月14日死亡,應由其配偶謝陳華妹、長女賴謝美 櫻、次女謝碧珠、三女謝寶珠、長男謝堡墻共同均分繼承。 嗣謝陳華妹於78年3月11日死亡,其遺產由賴謝美櫻、謝碧 珠、謝寶珠、謝堡墻等4人均分繼承;另謝堡墻於99年1月18 日死亡,其遺產由其配偶張聿虹、長男謝茂誠、次男謝孟澤 、長女謝蘋如、次女謝翠蓉等5人均分繼承等情,有卷附繼 承系統表、戶籍手抄本、除戶暨戶籍謄本等件可參(院卷第9 3至117頁)。故原告追加賴謝美櫻、謝碧珠、謝寶珠、張聿 虹、謝茂誠、謝孟澤、謝蘋如、謝翠蓉等8人為被告,並追 加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有據,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 ,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即訴外人謝益遠業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 即58年9月7日死亡,應由其配偶謝徐順招、長女左謝榮妹、 次女謝珮蓁、三女謝桂蘭、長男謝禎炳、次男謝禎旗、三男 謝禎全、四男謝永泰、五男謝禎國等9人共同均分繼承。嗣 謝徐順招於98年4月7日死亡,其遺產由左謝榮妹、謝珮蓁、 謝桂蘭、謝禎炳、謝禎旗、謝禎全、謝永泰、謝禎國等8人 均分繼承;謝禎炳於99年10月21日死亡,遺產由其配偶謝葉 富妹、長女謝碧玉、次女謝碧娥、三女謝碧惠等4人均分繼 承;謝禎國於104年1月25日死亡,其遺產由左謝榮妹、謝珮 蓁、謝桂蘭、謝禎旗、謝禎全、謝永泰等6人均分繼承;左 謝榮妹於106年1月2日死亡,遺產由其長男左克林、次男左 克森等2人均分繼承;謝禎旗於110年9月9日死亡,遺產由其 長女謝鎔蔚、次女謝蕙亦均分繼承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 、戶籍手抄本、除戶暨戶籍謄本等件可參(院卷第119至153 頁)。故原告追加左克林、左克森、謝珮蓁、謝桂蘭、謝葉 富妹、謝碧玉、謝碧娥、謝碧惠、謝鎔蔚、謝蕙亦、謝禎全 、謝永泰等12人為被告,並追加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核 屬有據,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謝禎來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登記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依 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又為考量分割後土地之完整性,以利發揮土地 之利用價值,原告主張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G部分( 面積11,49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6 ,16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依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另 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謝珍松、謝益遠業已分別於71年6月1 4日、58年9月7日死亡,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屬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原告必須以全體共有人一同應訴,即有以謝珍松 之繼承人即被告賴謝美櫻、謝碧珠、謝寶珠、張聿虹、謝茂 誠、謝孟澤、謝蘋如、謝翠蓉等8人(下稱賴謝美櫻等8人), 及謝益遠之繼承人即被告左克林、左克森、謝珮蓁、謝桂蘭 、謝葉富妹、謝碧玉、謝碧娥、謝碧惠、謝鎔蔚、謝蕙亦、 謝禎全、謝永泰等12人(下稱左克林等12人)為共同被告之必 要,且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定有明文。為此,爰依法請 求被告賴謝美櫻等8人、左克林等12人應分別就被繼承人謝 珍松、謝益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自辦理繼承登記。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謝葉富妹、謝碧玉、謝碧娥、謝碧惠:渠等並未使用系爭 土地,希望能以變賣方式進行分割。 ㈡、被告謝桂麟:伊在系爭土地上有種植龍眼等作物,對於分割方 案無想法,同意原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案。 ㈢、被告楊梨花:伊在系爭土地上有種植芭蕉等作物,同意原告所 提分割方案。 ㈣、被告張聿虹:對於分割方案無意見。 ㈤、被告謝珮蓁、謝禎全、謝永泰、謝禎亮:對於分割方案無想法 。 ㈥、被告謝禎來:同意原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案。 ㈦、被告謝國貞、謝禎源、謝禎煌、謝明勳、謝建凱、謝文銘、 賴謝美櫻、謝碧珠、謝寶珠、謝茂誠、謝孟澤、謝蘋如、謝 翠蓉、左克林、左克森、謝桂蘭、謝鎔蔚、謝蕙亦等18人,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繼承登記部分: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規定甚明。又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他共有人 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 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 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 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參見最 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查系爭土地原登 記共有人謝珍松、謝益遠等2人,業已分別於71年6月14日、 58年9月7日死亡,其中謝珍松之繼承人為被告賴謝美櫻等8 人),謝益遠之繼承人為被告左克林等12人等情,有卷附繼 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手抄本及戶籍資料可參 (見院卷第93至159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賴謝 美櫻等8人、左克林等12人應分別就被繼承人謝珍松、謝益 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自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兩造間無不分 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院卷第31至3 9、173至179、193頁),且未據被告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 出之上開證據,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 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 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 第11款所定之耕地;土地大致呈現高低落差、起伏甚大,並 有全體共有人共同鋪設之私設道路貫穿整筆土地,其中原告 沿該私設道路種植肉桂樹、櫸木、檳榔樹等作物各數株,於 坡地處種植芭蕉樹、麻竹筍各乙欉;被告謝禎亮除種植有竹 林乙欉外,並另與被告謝桂麟共同種植香蕉樹6株、檳榔樹8 株;被告楊梨花則種植綠竹筍乙欉、芭蕉樹數株;另有水泥 造涼亭乙座為兩造共有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苗栗地政 人員到場勘驗屬實,有卷附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及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憑(見院卷第275至285、295頁)。本院審酌原告 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 為基礎,兩造分得之土地形狀尚屬方整,且除與兩造就系爭 土地之使用現況大致相符外,兩造分得之土地仍均得各自藉 由上開私設道路對外聯絡,可認尚兼顧兩造就分得後土地對 外通行及土地使用現況需求,而足以發揮物之最大效用,另 參酌被告謝桂麟、楊梨花、被告謝禎來等共有人復均同意上 開分割方案,其餘被告則未具狀或到庭為反對陳述(至於被 告謝葉富妹、謝碧玉、謝碧娥、謝碧惠主張以變賣方式為分 割部分,詳後述),是本院認系爭土地採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最能符合共有人間之公平及利益。  ⒉至被告謝葉富妹、謝碧玉、謝碧娥、謝碧惠雖均主張以變賣 系爭土地方式進行分割云云。然系爭土地之現況既仍有部分 共有人使用收益,且進行原物分配亦無事實上困難,揆諸首 揭說明,自無從逕予變賣方式進行分割,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賴謝美櫻等8人、左克林等12人應分別就被 繼承人謝珍松、謝益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自辦理繼承 登記。另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各全體共有人已表達之意願、土 地使用之最大經濟效益、尊重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及分配之公 平性等因素,認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方法為原物分割之分割 方案為最適當、公平,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共有物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分割之方法時,應 審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之比 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斜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0-18

MLDV-112-訴-347-20241018-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016號 原 告 賴虹瑾 被 告 王冠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5日11時1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1樓處,持利器剪斷原告所有之監視器電線 (下稱第1次事實),再於同年8月27日13時15分許,於同地 點,手持噴漆朝原告重新架設之監視器鏡頭噴灑(下稱第2 次事實),致該鏡頭污損而不堪使用,被告所為構成侵權行 為。而原告為修復前開受損監視器設備,分別支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25,000元、8,500元(共33,500元),應由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沒有去毀損原 告的監視器電線,此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740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另 噴漆污損監視器部分,伊委請2家監視器廠商來現場察看, 均表示鏡頭噴漆不會造成主機壞掉,又鏡頭為玻璃材質,縱 使被嘖漆,可用去漬油、松香水、香蕉水去除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第1次事實,為被告否認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 事證認定被告有持利器剪斷上開監視器電線之事實,且原告 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刑事毀損罪嫌,經提出刑事告訴後 ,業經新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740號不起訴處分書 為不起處分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偵查卷核閱屬實 ,故難認原告主張之第1次事實為真實,被告就此部分不構 成侵權行為,毋庸賠償原告所支出之修復費用25,000元。 四、原告主張之第次2事實,業據其提出修修復統一發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另原告就此事實,經提出刑事毀損罪嫌之 告訴後,經新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740號起訴書提 起公訴,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行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再以112年度審易字 第1179號刑事判決認定「王冠崴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認原告主張 之第2次事實為真實,被告此部分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所有遭噴漆毀損之監視器,其修復費用為8500元, 此有原告提出之修復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開情詞 辯辯,然衡諸一般監視器設備,遭人噴漆,通常油漆會滲入 內部影響內部構造,甚至造成功能性之損壞,受損情形往往 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 能發現並確認,自難只以去漬油、松香水、香蕉水回復原狀 ,因此被告所辯上情,不足採信。查原告所有之前開監視器 係於112年8月27日遭毀損之當天才安裝使用,而本件修復費 用為8,500元(材料費2,400元、工資6,100元),此經原告 陳明在卷,則其中之材料費與工資均無折舊問題,被告應全 額賠償。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 確定由被告負擔25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0-18

SJEV-113-重小-2016-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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