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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0號 原 告 陳昌耀 張素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複 代理人 石佳琪律師 被 告 李巧新 高建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香港中怡國際集團控股有限公司(LiKEiT international ho ldings group limited,公司編號0000000,已於民國105年 3月登記解散,下稱中怡公司)係依照香港法律設立之外國 公司(未經我國認許,不具法人資格),為對外吸金,設立 「LiKEiT」網路商城推出投資方案,標榜不必發展組織,憑 藉自身出資之單位數,即可獲取一定奬金。「LiKEiT」網路 商城投資方案之內容為:投資人需先在「LiKEiT」網路商城 下單,每一單位為美金2,160元,投資人付費成為會員後, 即獲取帳號、密碼,中怡公司並會將電子點值撥至各會員帳 戶,會員得以上開密碼登錄網路商城,用以點擊廣告、查閱 點擊次數、電子積分、紅利發放及領取依入會單位所發放之 珠寶、飾品等禮品。該網路商城會員之獲利來源為:⒈瀏覽 獎金:每一單位每日可點擊12則廣告,賺取美金12元積分; ⒉推廣獎金:會員可藉由自身之投資單位、招攬新進會員、 發展下線賺取推薦獎金(每直推一單可獲美金304元)、間 推獎金(亦稱2-5 代獎金、下線增加1 下線,每單可獲美金 45.6元)、組織對碰獎金(增加2下線可獲美金80元)、領 袖獎金(亦稱安置奬金,21層以入,下線增加1 單可獲美金 2.4元),投資選項分為1單位、3單位、7單位、15單位及18 單位,各選項之投資年報酬率分別為18%、28%、36%、43%及 43%,每投資3個單位以上,中怡公司即核發銀聯卡1張予投 資人,供領取現金奬金,會員所得領取之前述獎金,除可以 銀聯卡提領現金外,尚可用以購買中怡公司發行之虛擬貨幣 「K 幣」,並透過K幣交易平臺買賣以賺取價差(下稱系爭 投資方案)。  ㈡被告李巧新(原名李宛庭)與被告高建豐為獲取上開推廣奬 金,竟自103年8月30日起,與訴外人即中怡公司負責人李豔 、彭志強等人(下合稱中怡公司負責人等)共同基於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之故意,為中怡公司在臺灣發展組織推廣系爭投 資方案,由被告李巧新擔任臺灣最上線投資人,負責招攬下 線、收取下線之款項等事宜;被告高建豐除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作為收取投資款項之用,主要負責電腦相關事務、幫部分 投資人點擊廣告等工作,並依被告李巧新指示匯款;被告為 2人為招攬下線,自103年8月30日起,多次在被告李巧新承 租之臺中市○○區○○○○街000號10樓之2 辦公室(下稱大墩十 九街辦公室)舉辦說明會,以現場演說、播放投影片等方式 ,向多數人介紹、說明系爭投資方案內容,復以通訊軟體群 組發布投資相關訊息,且於中怡公司辦理海外投資說明會或 上課行程時,帶領會員前往香港、泰國曼谷、澳門、日本等 地(被告高建豐僅參與香港、澳門、日本等地活動),參加 中怡公司招待食宿之投資說明會或「LiKEiT首屆產品集訓班 」,共同以此方式,吸收會員投資「LiKEiT」網路商城之系 爭投資方案。  ㈢原告2人均因訴外人林淑慧介紹認識被告2人,因被告2人詐欺 及招攬而參與系爭投資方案,原告陳昌耀於103年12月15日 由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 ,匯款1,224,408元至被告高建豐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大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高建豐帳戶);而原 告張素娟亦分別於104年2月13日、同年月16日匯入投資款21 3,004元、53,250元至高建豐帳戶;嗣於104年4月下旬,「L iKEiT」網路商城無預警關閉,會員投資款項或電子點數遭 強制轉換為虛擬貨幣K幣,會員僅得在K幣交易平臺(網址: http ://kcoin .com)依網站公佈之K幣價格,自行決定買 賣或贖回,惟因K幣無人願意持有、價格崩跌,造成投資人 無法贖回或賣出以兌現為一般通用貨幣,經報警處理始知上 情,被告2人上開違法吸金之行為致原告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且該行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保護他人之 法律,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 償原告2人之損害。另被告2人均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 條之1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 2575號判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則被告2人代中怡公司與原告2人所訂立系爭投資方 案之契約顯然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而無效,又原告 2人均因被告2人招攬而參與系爭投資方案,所投資之金額並 已交付被告2人,致原告2人之財產總額均不當減少而受有損 害,且被告2人取得原告2人交付之投資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故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所 受領之不當利益。爰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2人有利之判決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李巧新、高建豐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昌耀 新臺幣(除標明美金以外,下同)1,224,40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李 巧新、高建豐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素娟266,25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均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巧新、高建豐則以:  ㈠系爭投資方案是投資人以交付投資款予中怡公司之方式加入 該公司之「LiKEiT」網路商城會員,由中怡公司確認收款後 折算為美元,以每1美元為1點,將點數逕撥入投資人之「Li KEiT」網路商城會員帳戶,或撥入其上線之會員帳戶,由上 線將點數撥入會員之帳戶,嗣會員再按中怡公司所標示珠寶 (首飾)之價值,以帳戶內之點數兌換之,而投資人每支付 美金2,160元購買1單位,每日可點擊12則中怡公司「LiKEiT 」網路商城之廣告以賺取美金12元積分之勞務分紅,約1年 內可自該公司回收本金,如欲另取得推薦獎金,尚需招攬新 會員,是倘投資人未有點擊廣告或招攬新會員等特定作為則 無法取得獎金,亦未必能取回本金,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 定「收受存款論」之要件不符;又投資人需點擊香港網站上 所刊載之廣告,每日滿12則之勞務貢獻為要件方能獲取獎金 ,亦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指「交付存款予立於銀行地位 之金融機構,並約定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等報酬」有 別,難認被告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自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可言,亦無詐欺行為。況且,原告陳昌耀於106年7月18日 警詢時即受告知係因被告2人涉犯銀行法等案件而以證人身 份陳述自己、其母即原告張素娟本件投資始末,並稱原告2 人均因此受損,是原告2人至遲於106年7月18日警詢時均已 知其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2人,惟原告2人於112 年12月間方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均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  ㈡原告2人匯款予被告2人,係委由被告2人將投資款轉交中怡公 司,以達成與中怡公司之交易,被告2人亦已將原告2人之投 資款依中怡公司指示匯出,方使原告2人得領取中怡公司核 發之點數,並消費點數換取珠寶,且因點擊中怡公司廣告, 持中怡公司核發之銀聯卡,而向中怡公司領取分紅,是原告 2人與中怡公司間存在購買珠寶及點擊廣告賺取分紅之無名 契約;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所定「非銀行不得 為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為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原告2 人與中怡公司間所成立系爭投資方案之契約非當然無效,無 民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亦無違反公序良俗,則原告2人交 付投資款予被告2人係依契約而為,有法律上原因,且被告2 人已依中怡公司指示將原告2人所匯之投資款匯出,並未受 有利益,實際受益者為中怡公司,原告2人向被告2人主張不 當得利,於法不合。況且,中怡公司於104年4月間將「LiKE iT」網路商城無預警終止,並將會員之投資款項、電子點數 轉換為虛擬貨幣K幣,並要求會員登錄K幣交易平臺後,依照 該網站公布之K幣價格自行決定買賣或贖回,原告2人對此於 多年間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仍持續持有K幣,則原告2人與 中怡公司將系爭投資方案更改為投資K幣之法律關係,無由 主張不當得利。又縱認有不當得利,其不當得利應僅存在受 匯款者,不得對非受匯款者為請求,亦無不當得利連帶責任 可言。再原告2人自承因點擊廣告自中怡公司受有分紅計為1 0幾萬元,且原告陳昌耀並向中怡公司領取1克拉之鑽石1枚 ,若有不當得利,亦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為損益相抵, 如以原告2人受有分紅合計15萬元計算,而原告陳昌耀為18 單,原告張素娟之投資款約為21萬餘元即約3單,按比例原 告陳昌耀、張素娟領得之分紅各為128,571元、21,429元( 計算式:18/21×150,000元=128,571元、3/21×150,000元=21 ,429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加計原告陳昌耀取得之鑽石 市值約為100,000元至150,000元,以100,000元計算,則原 告陳昌耀、張素娟分別受有228,571元、21,429元之利益, 應依損益相抵原則扣除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 償系爭投資方案投資本金部分:  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 規定,係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 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復明 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 論」,立法意旨係鑒於社會上多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項 之實者,為有效遏止,以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 護經濟金融秩序,乃不論自然人或法人,其係以何名目,凡 有同法第29條之1情形,均擬制為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 」。至於提供資金者於提供資金後,猶須提供勞務或履行其 他義務(如買賣商品、推廣服務等),始能獲取報酬者,倘 其所提供之勞務或履行之義務,與所獲得之報酬相當,固可 認該項報酬係其提供勞務或履行義務之對價,否則,仍應認 為該項報酬為其提供資金之對價,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 稱「以收受存款論」範疇,蓋不如此解釋,行為人只要商請 投資人略盡勞務或義務,即可輕易規避該條規定,當非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投資方案會員獲利來源之一即點擊廣告瀏覽 獲取獎金,需由會員每日點擊12則廣告始能獲得,若未點擊 廣告即無法獲取等情,固據被告2人陳明(本院卷第181頁) ,並有系爭投資方案獎金計算方式之文宣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03至108、136頁),並為原告2人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8 2頁)。惟由上開文宣所載系爭投資方案之獎金計算方式以觀 ,會員如投資1單位即美金2,160元,單以其每日可點擊12則 廣告之收益計算,其每日可獲得12個電子積分=美金12元, 電子積分可直接提現,每1輪100天,可獲得美金1,200元積 分,1年有3輪,點擊廣告300天,於第2、3輪點擊廣告領取 瀏覽獎金前需先返投美金560元積分,可獲得美金2,480元積 分,惟返投積分後,可領取對碰獎金美金80元積分,1年合 計可獲得美金2,560元積分,扣除其投資金額後,獲利美金4 00元積分,年報酬率約為18%;會員如投資3單位即美金6,48 0元,1年合計可獲得美金8,292.8元積分,扣除其投資金額 後,獲利美金1,812.8元積分,年報酬率約為28%(見本院卷 第103至108、136頁),可見會員經由點擊廣告自中怡公司 所獲得之瀏覽獎金,不但與會員點擊廣告所花費之時間、勞 務,顯不相當,且會員花費相同之時間、勞務點擊廣告,竟 因會員投資之單位、金額增加,即可獲得相應比例增加之瀏 覽獎金,依照前揭說明,堪認該瀏覽獎金並非會員點擊廣告 提供勞務或履行義務之對價,而係中怡公司對會員提供資金 所給予之對價,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以收受存款論」 至明。另查,被告2人均因招攬會員加入系爭投資方案,違 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575號刑事判決,認其等共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李巧新 有期徒刑4年8月、高建豐有期徒刑3年4月,有上開刑事判決 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108頁),並經調取上開刑事案 件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從而,本院認被告2人辯稱:系爭 投資方案之會員需點擊「LiKEiT」網路商城網站上所刊載之 廣告,始有勞務分紅,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收受存款論」 之要件不符,其等並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之規定云云,並不可採。  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旨在 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 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趣旨, 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屬 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共同非法吸收 存款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 所定之侵權行為。查被告2人前揭招攬會員加入系爭投資方 案之行為,既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之規定, 並致原告2人受有投資本金無法取回之損害,原告2人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行為人,及行為人之行 為為侵權行為時起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陳昌耀於106年7月18日警 詢時即受告知係因被告2人涉犯銀行法等案件而以證人身份 陳述自己、其母即原告張素娟本件投資始末,並稱原告2人 均因此受損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06年7月18 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9至162頁),原告2人 對此亦未以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時有所爭執,是原告2人至遲 於106年7月18日警詢時均已知其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 被告2人,惟原告2人於112年12月27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此 有本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考(本院卷第 11頁),是原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民 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則被告2人依民法第14 4條第1項規定,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因此,原告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系爭投資方 案之投資本金,即屬無據。  ㈡關於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投資 方案投資本金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 者,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 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 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 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之競合。故上開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 件。而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 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 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 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 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民法第179條所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就受損害人之給 付情形而言,對給付原因自始欠缺或嗣後不存在,給付目的 因障礙不能達到,固均屬給付原因欠缺之形態。惟如其給付 目的之實現並無法律上之障礙者,即難遽認亦得成立不當得 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為中怡公司招攬包含原告2人在內之會員參加系爭投 資方案,向會員收取投資款項,並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獎金 ,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然而,銀 行法第1條已規定:「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 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 定本法」;又同法第29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 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同法第 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 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 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 以收受存款論」。由上揭立法目的與意旨,參以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29條之1而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論以刑罰者,尚 須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為之,始符合其構成要件以 觀,可見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係以維護銀行之交易安 全,及保障存款人之權益為主旨,尚無介入私法上權利義務 關係之意(相類似之證券交易法第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 業經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879號判決認定非屬效力規定, 而係取締規定)。據此,本院認為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 條之1所規定非銀行不得為收受存款業務,非屬效力規定, 而係取締規定,原告2人與中怡公司間就系爭投資方案所成 立之契約,並非當然無效。  ⒊此外,原告2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等與中怡公司間系爭投資方 案契約業因終止、解除或其他事由而不存在之事實,則被告 2人與中怡公司收受原告2人之投資款,仍具有法律上之原因 ,尚不構成不當得利。因此,原告2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返還系爭投資方案之投資 本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 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㈠連帶給付原告 陳昌耀1,224,408元本息;㈡連帶給付原告張素娟266,254元 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2-11

TCDV-113-金-30-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社區規約之規定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14號 原 告 楊莉玲 被 告 國聚國圖1號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社區規約之規定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以11 3年度補字第220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 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此裁定已於同年月7日送達,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查。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2-11

TCDV-113-訴-3514-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10號 原 告 林曉芬 被 告 張晉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當事人是 否到場,基於私法自治而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應有 自主決定之權利。經查,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並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出具「民事陳報狀」表示 不願意經提解到院親自應訊,請依法判決等語,有該「民事 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是以,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於107年間同意將訴外人京稜旅行社 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於108年9月間變更名稱 為「天蓬國際控股有限公司」)轉售予被告,且於7月間協 議後,已請被告變更股東同意書。(二)原告因個人生涯規 劃,於107年7月間離開臺灣,然於108年4月間返臺時,竟發 現被告偽造原告簽名,故原告於108年5月間對被告提出偽造 文書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偵字第35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於108年9月間才將原告 自股東名冊移出。(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下 簡稱健保署)於110年間發函通知訴外人京稜旅行社有限公 司積欠健保費新臺幣(下同)90,120元,而原告已多次告知 健保署被告才是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但健保署仍於112年6 月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強制執行(執行案號:1 11年度健執字第414151號),並凍結原告之健保卡使用權。 (四)原告於112年6月間對被告提起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北簡 字第10240號判決原告勝訴後,原告已向健保署與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提供前開2份資料,但均無效,為此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用以排除前揭健保署之強制執行程序,及排 除訴外人京稜旅行社有限公司自107年7月間起至108年8月間 止之股東權利義務及董事委任關係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 與訴外人京稜旅行社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天蓬國際控股有 限公司」)間自107年7月間起至108年8月間止之股東權利義 務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確認判決之效力 ,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告或 被告,原告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455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二)另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 有明文。又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 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民法第26 條亦有明定。是以,法人係除自然人外,依法律規定所設 立具有權利義務能力資格之主體,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及100年度臺上字第1594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 人組織,固與自然人同有獨立之人格,惟其係由自然人設 立、經營,對外之法律行為均須以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 表為之,故一般人常將公司(法人)與其經營者(自然人 )之人格相混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  (三)原告固主張前情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13 日新北檢增誠109偵352字第1119111562號函、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5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0240號民事簡易判決、京 稜旅行社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等影本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為證,惟查:1.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原告與訴外人京稜旅行社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天 蓬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間自107年7月間 起至108年8月間止之股東權利義務及董事委任關係,則該 法律關係之存否,於兩造間非不明確,尚難認原告具有確 認利益。2.原告僅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因系爭公司 (法人)與被告(自然人)係不同人格,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判決之效力並不及於系爭公司,亦即原告對被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不能除去其主觀上法律不安定之狀態,自 難認原告具有確認利益。3.綜上以析,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欠缺確認利益。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系爭公司間自107年7月間起至10 8年8月間止之股東權利義務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2-11

TCDV-113-訴-2210-20241211-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交付遺贈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5號 原 告 趙建嵐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被 告 宋芮澤 訴訟代理人 趙常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遺贈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丁OO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 元,及自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其被繼承人丁OO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丁OO於民國109年11月 間經友人介紹認識後交往,並自110年2月起同居。惟丁OO於 111年1月3日因身體不適而緊急送醫,始知已罹患肺癌,且 癌細胞轉移至腦部。丁OO因擔心開刀恐有不測,於開刀前夕 即111年1月6日晚間,在友人丙OO見證下,親自書立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並於第1點載稱:「凱基銀行存款,遺贈 新台幣伍佰萬圓整予生活照顧人趙建嵐(民國00年0月00日 生,南投縣人,身份証字號Z000000000)」等語(下稱系爭 內容)。後丁OO於112年7月9日死亡,被告為其唯一繼承人 。為此,爰依系爭遺囑及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遺 贈物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一)丁OO於書立系爭遺囑後曾數度要求丙OO撕毀;復於111年7月 20日將其所申設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內存款600萬元挪作他用 ,致該帳戶內存款餘額於丁OO去世時僅餘120萬餘元,顯不 足以遺贈500萬元予原告,是丁OO前開行為已與系爭內容有 所牴觸。且丁OO於111年1月間手術後第3日即向友人戊OO表 示要撕毀遺囑,於手術後第4、5日亦向表姊己OO表示要撤回 遺囑,復於戊OO1個月後再次確認時,表示已交代丙OO撕毀 ;及於112年4月時表達要重新訂立遺囑,遺產僅要留給被告 乙情;並於最後1次住院時,向己OO表示等其身體好點,要 請律師重新訂立遺囑,希望己OO能在場見證等語,在在均足 見丁OO確有撤回系爭遺囑之意,而為抵觸系爭內容之行為。 是依民法第1221條規定,關於系爭內容之遺囑即視為撤回。    (二)此外,丁OO因頻繁手術、化療,亟需他人照顧,原告卻未用 心照顧丁OO,經常僅購買便利商店之便當予丁OO食用,或獨 留丁OO在家,致丁OO多次跌倒,須另外僱請外籍看護照護; 復乘丁OO重病之際,擅自持用丁OO之信用卡消費,及私自使 用丁OO之車輛,甚於丁OO過世當天仍外出遊玩致耽誤急救時 間;並於丁OO去世後擅自開走丁OO名下進口車,直至112年7 月25日始將丁OO名下不動產之鑰匙、門禁卡、車輛行照、汽 車鑰匙、帳戶存摺、提款卡、信用卡、印章等物返還予被告 ,惟被告及被告之母贈與丁OO之珠寶、手錶、衣物等仍不翼 而飛。是原告未盡基本照顧義務,貪圖丁OO財產,造成丁OO 精神上、身體上之痛苦,已屬對於丁OO有重大之虐待情事, 而丁OO於111年1月手術後第3日即向戊OO表示要撕毀遺囑, 復於手術後4、5日向己OO表示要撤回遺囑,另於112年6月向 己OO表示要重新訂立遺囑,在在均有表示不讓原告繼承其遺 產之意,依民法第1188條準用第1145條之規定,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即無理由。 (三)至原告所提出之112年7月20日錄音檔案為竊錄取得,違反誠 信原則,嚴重侵害憲法保障之隱私權,權衡法益輕重,該為 個人私益所取得之違法證據,自不具證據能力。且己OO僅在 旁一同聽聞丙OO揭示遺囑內容,於談話過程中並無附和或幫 忙解釋遺囑內容之行為,至多是發出「嗯」等不置可否之回 應,其之所以沒發作或為反對意見,係因丁OO甫過世,己OO 忙於協助處理丁OO後事,無暇顧及其他遺產之事宜,亦為維 持兩造和諧而不便在該場合發作。另被告確係於丁OO過世後 ,始經證人丙OO揭示而知系爭遺囑之存在及其內容等語資為 抗辯。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丁OO前於111年1月6書立系爭遺囑,而載有系爭內 容,後丁OO於112年7月9日死亡,被告為其唯一繼承人等情 ,業據提出照片、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拋棄繼承查詢結果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21至30、84至88頁 ),被告亦不爭執系爭遺囑之真正(參本院卷第177頁), 此部分主張均堪信為真實。 (二)按遺贈者,謂遺囑人即被繼承人依遺囑對於他人(即受遺贈 人)無償給與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而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 力。遺贈自遺贈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與一般遺囑無異,惟因 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受遺贈人非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 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受遺贈人僅得於繼承開 始後,向遺贈義務人請求履行遺贈標的物之登記或交付,以 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對於受遺贈人基於 系爭遺囑所負責任自以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為限。系爭 內容明載丁OO死亡後,應自其遺產中之凱基銀行存款遺贈原 告500萬元,核其性質確屬遺贈,且此遺贈業於丁OO死亡時 發生效力,其繼承人即被告對於原告應負有履行遺贈標的物 之交付義務。據此,原告依系爭遺囑及遺贈之法律關係,主 張被告應於繼承丁OO之遺產範圍內給付500萬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而被告辯稱丁OO於書立系爭遺囑後有為前開抵觸系爭內容之 行為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固聲請證人己OO、戊OO 到庭證述上情,並提出丁OO帳戶存摺影本為證(參本院卷第 152至172頁)。惟查:  ⒈丁OO遺產中共有凱基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國外部存款合計518 萬1153元,有其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8 至80頁),並未低於其擬遺贈之500萬元,系爭內容亦未特 定為凱基商業銀行之何帳戶存款,已無從單以前開單一帳戶 之特定交易明細及丁OO死亡時之餘額,遽認丁OO已有處分其 凱基商業銀行存款而不欲遺贈予原告之意。  ⒉而證人戊OO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與丁OO認識約10年,丁OO將 伊當成大姊,並於去世前1年多將原告介紹給伊認識,而丁O O於開腦第3天轉到普通病房時,曾跟伊提過有立遺囑的事, 當時只有伊與丁OO在場,伊問丁OO是否有答應原告何事,丁 OO表示於手術前有寫1張,說如果沒有出來要給原告500萬元 ,並說那1張在凱基吳經理那裡,伊就跟丁OO說:「你現在 有出來,人活得好好的,那1張要撕毀。」丁OO說:「對, 要撕毀。」但除了500萬元之外,丁OO沒有提到那1張還寫了 什麼,伊也沒見過那1張,隔天伊打電話向己OO提到這件事 ,要己OO去確認丁OO有無撕毀,但伊與己OO其後沒有再相互 提過此事,過了1、2個月,丁OO再次住院,原告請伊去照顧 丁OO,伊問丁OO上次那1張有無撕毀,丁OO只說:「有跟他 講」,但沒有說是跟誰講,後來伊就沒有再問過丁OO關於那 1張的事情。而伊與丁OO、己OO於112年4月、5月間曾一起出 去吃飯,丁OO提到要不要立遺囑,伊說人好好的不要想那麼 多,丁OO就說:「好,不要去講那些。」,除此之外,丁OO 未再提過撕毀或重新訂立遺囑之事。但伊與己OO於112年6月 間要去東勢拜訪丁OO途中,己OO說去醫院陪伴丁OO時,丁OO 有提到要立遺囑,不過己OO並未提到是何時去醫院的。此外 ,伊與己OO於112年4月間到東勢找丁OO時,曾問其財產要留 給何人,原告使用的車輛有無要過戶給原告,丁OO說要留給 被告。而伊於丁OO住院期間,曾2次看到丁OO身體不舒服時 呼叫原告,但原告都不理丁OO,也沒見過原告照顧丁OO之生 活起居,有次丁OO住院時還拜託伊去幫忙洗澡,說已經2週 沒有洗澡,而伊與丁OO每月約見面2次,原本每天會打電話 ,但丁OO手不聽使喚,之後比較少打電話等語(參本院卷第 313至319頁)。  ⒊另證人己OO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從小和丁OO一起長大,每個 月見面1至2次,有時候會到3次,丁OO生病後亦常常電話聯 絡,而戊OO是丁OO介紹給伊認識的,伊原本只聽說丁OO有規 劃要立遺囑,後於丁OO手術後第5日,戊OO打電話給伊,表 示丁OO有立遺囑,要給原告500萬元,問伊是否知情,隔天 伊去醫院時就問丁OO為何會寫這個,丁OO說要開刀了,丙OO 認為立一下比較好,伊問丁OO為何未告知伊,丁OO說因為很 臨時,又說已經請吳經理作廢了,所以當時伊想說這樣就沒 事了,但伊並未確認是否已經作廢,此後伊未曾再與任何人 聊過丁OO立遺囑之事,直到丁OO最後1次住院時,伊與丁OO 提到後事處理,伊問丁OO還有什麼要立遺囑,丁OO說出院後 要再請律師來寫遺囑,還要請伊去做見證,並表示已經跟原 告講這件事,之後伊也將此事告知丁OO之兄,丁OO之兄並說 原告亦有向其告知此事等語(參本院卷第320至322頁)。  ⒋證人丙OO則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與丁OO認識約7、8年,丁OO 原本是伊的客戶,後來2人變好朋友,伊在丁OO生病前每1、 2個月都會陪丁OO去唱歌,一開始是丁OO跟伊說擔心手術有 風險,想要留1份遺囑,伊建議丁OO去找律師,但沒有下文 ,後來丁OO於手術前1、2晚打電話說要寫遺囑,請伊去協助 ,伊就到童綜合醫院大廳去等丁OO,而丁OO在寫遺囑當下還 打電話給被告,伊聽到丁OO向被告表示有立遺囑且交給伊保 管一事。而自從丁OO將系爭遺囑交給伊保管後,就未曾再向 伊提過關於遺囑的事,但伊與丁OO還是有繼續見面,伊在丁 OO每次化療後都會去東勢看他,也會帶丁OO去餐廳用餐,印 象中從出院到去世約1年半的時間有見過6、7次面。而伊在 丁OO後事辦完後,在東勢殯儀館告知兩造及己OO此事,伊當 時是把書立遺囑時所拍的照片列印下來給他們,並依照片內 容朗讀遺囑,當下大家沒有對遺囑內容表示什麼意見,沒有 任何人表示遺囑已失效,也沒有任何人質疑為何沒有撕毀遺 囑,可能是因為剛辦完後事,大家也沒有對遺囑內容有過多 的表示,被告雖然知道有遺囑,但不知道遺囑內容,伊不知 道己OO是否知道有遺囑,也不記得己OO在伊朗讀遺囑時有何 反應等語(參本院卷第322至326頁)。  ⒌經核證人前開證述,證人己OO、戊OO雖均證稱丁OO有提過要 撕毀遺囑及重立遺囑,惟己OO證稱除戊OO於丁OO手術後曾打 電話要伊去確認遺囑一事外,其僅曾於丁OO最後一次住院與 丁OO及其後與丁OO之兄提過關於丁OO之遺囑及財產分配等事 ,戊OO卻證稱於112年4、5月間與丁OO、己OO聚餐時聽到丁O O說要不要立遺囑,於112年6月間亦經己OO當面告知丁OO表 示要立遺囑一事,渠等證述顯然相互矛盾,是否可採,已非 無疑。且證人丙OO證稱丁OO將系爭遺囑交給伊保管後,即未 曾再向伊提過關於遺囑的事等語,而系爭遺囑直至本院審理 時仍密封於信封內,並由丙OO保管而當庭提出,亦經本院勘 驗在卷(參本院卷第323頁),則丁OO如有反悔之意,實可 逕向丙OO取回系爭遺囑,縱丙OO拒絕返還,亦得以他法重新 書立遺囑,惟以系爭遺囑於書立後至丁OO死亡時長達1年半 期間均由丙OO保管乙情觀之,丁OO是否確有向己OO、戊OO表 達欲撕毀遺囑之意,亦有所疑。再者,丁OO縱曾表示欲撕毀 或重立遺囑,至多僅足認其或有變更遺產分配方法之意,惟 擬變更之內容可能所在多有,或為增加原告受遺贈之財產, 或為變更被告繼承之遺產範圍,亦難憑此遽論丁OO所言即為 其已無遺贈予原告之意。  ⒍此外,被告迄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辯稱丁OO 有以減少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及表達撕毀或重立遺囑之方 式,為抵觸系爭內容之行為,實無可採。 (四)被告復辯稱原告因對丁OO有前揭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而 經丁OO表示其不得繼承云云。惟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 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 權,且於受遺贈人準用之,民法第1188條準用第1145條第1 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喪失受遺贈權之要件,須符 合「受遺贈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及「被繼 承人表示受遺贈人不得受有遺贈」,始足當之。是被告指稱 原告於丁OO急救時及去世後各該所為,已顯與本案無涉,而 無庸予以論斷。而證人戊OO、己OO前開證述無法認定丁OO曾 表示原告不得受有遺贈,亦據前述,被告此部分辯解,即乏 所據,不足憑採。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又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3日起(參本院卷第72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遺囑及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丁OO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2-11

TCDV-113-家繼訴-75-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9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周明嘉 被 告 宏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鐵城 訴訟代理人 李清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 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 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 法第307條定有明文。由是可知,除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對於 執行名義所示之實體請求權有所爭執,而屬公法上權利義務 之爭執,應由行政法院受理外,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 仍由普通法院受理之。查本件原告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 異議權固屬公法上之權利,惟依前揭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 仍有審判權。 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5年度房稅執字第76615號房屋 稅條例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11 月9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訂於112年11月28日 執行分配,原告於112年11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因異議未 終結,原告嗣於112年12月6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已於分 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並向本院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件訴訟自屬適法。 叄、原告原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訴訟繫 屬中之113年8月28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7 、29頁),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光信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信公司)積欠原 告債務,不為履行清償,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 稱臺中執行分署),以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1月9日由臺 中執行分署所製作分配表,分配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28 9,990元,由被告分配2,837,359元,原告全未受償。然原告 否認宏大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大公司)有依據被告11 3年4月22日書狀後附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 約書)第2條之約定,給付光信公司借款2億1,000萬元,且 因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則被告主張宏大公司與光信公 司之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自應由被告就宏大公司有给付光 信公司2億1,00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雖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615號民事判決(下 稱北院92年度重訴字第1615號判決)中記載:「丙、參加人 (即宏大公司)部分,宏大公司主張如下:『光信公司對於 被告(即家福公司)之租金債權,早於87年6月9日已將其中 2億8290萬5157元部分讓與參加人(即宏大公司),並於當 日以書面通知被告(家福公司),參加人嗣於89年9月30日 將上開受讓之租金債權設定質權給訴外人宏譽金屬有限公司 ,並於92年11月1日再將之讓與給第三人宏達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下稱高院93年度重上字第564號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2:「 光信公司因對參加人宏大公司負有82,905,157元之債務,而 於87年6月9日通知被上訴人將自88年5月1日起至92年7月24 日止對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於上開債務範圍內讓與宏大公 司…」,但上開二則判決之爭點在於能否扣押家福公司自92 年6月25日起應付之租金債權由華南票券公司收取、以及可 收取之租金範圍之法律爭議,並未調查宏大公司與光信公司 之間是否真正有交付2億1,000萬元之借款,因此上開二則判 決並無法作為宏大公司有交付光信公司借款2億1,000萬元之 依據。 三、又既然光信公司與宏大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並據 此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則被告更應舉證證明宏大公司 有交付2億1,000萬之借款予光信公司。雖證人林光輝證述: 「(問:宏大公司有無支付2億1千萬元給光信公司?)有」 。然2億1,000萬元之鉅款交付,必定有金流可以證明,並且 公司間之借貸往來,也必會製作成會計帳冊並提交予國稅局 。假設宏大公司有交付此鉅款,則必會有相對應之金流證據 以及會計帳冊以資佐證,尚難僅憑證人林光輝一句證詞,即 遽認宏大公司有交付2億1,000萬元之借款予光信公司,被告 就此部分宏大公司借款之交付,仍應另負舉證之責任。 四、退步言之,假設宏大公司有交付2億1,000萬元之借款予光信 公司,宏大公司與被告於100年12月5日與光信公司三方所簽 訂債權債務處理協議書(下稱系爭債權債務處理協議書)中 ,表示「免除」光信公司以及光信公司之保證人對於宏大公 司、被告公司157,035,098元之債務,此鉅額債務之免除是 否有依法向國稅局申報所得稅或開立統一發票?是否有記載 於會計帳冊上並呈交國稅局?若有,則被告為證明宏大公司 與光信公司之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並且有於100年免除鉅額 債務之事實,應可提出國稅局相關之報稅資料以及會計帳冊 來佐證,而非僅以契約書為佐。若被告無法提出,因免除債 務自屬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 17款但書規定應課徵所得稅,則光信公司若未就此部分依法 申報所得稅,涉嫌違反所得稅法而逃漏 稅捐,宏大公司與 被告有鉅額債權可回收卻違反常理而免除債務,亦有掏空公 司之虞而觸犯刑事責任。此外,若被告無法提出上開會計帳 冊以及報稅資料佐證,亦徵宏大公司與光信公司之間並無任 何債權債務關係,前開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   五、綜上,宏大公司既然未交付2億1,000萬元之借款予光信公司 ,則光信公司與宏大公司間尚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宏大公 司於光信公司所提供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及底 1層與其共有部分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其後所變更抵押金額為 500萬元、抵押權人為被告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確定 時所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等語。並聲 明:臺中執行分署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分配表中對被告【 序號6、7】所分配之22,697元、2,814,622元,均應改為0元 ;原告【序號9、11】原分配0元,應改為124,406元、1,247 ,624元,系爭分配表應由臺中執行分署重新分配。 貳、被告則以: 一、依宏大公司與光信公司所訂定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約定 精神,係宏大公司支付光信公司2億1,000萬元供其營運週轉 所用,光信公司以其擁有之系爭不動產出租予家福公司作為 家樂福賣場之用之租金債權,即租賃契約租期15年、租金每 年5,000萬元,按季付,第三年起每年上調5%之租約內容, 以債權讓與宏大公司方式,享有收取最高352,858,803元之 租金,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宏大公司對光信公司之墊款,光 信公司則提供除了本件所拍賣之系爭不動產為第一順位抵押 外,其餘之出租不動產為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惟光信 公司於87年6月9日即因為其他債務先後為多家金融機構執行 出租不動產之拍賣,故依據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1條之約 定,光信公司已違反契約,即喪失所有分期利益。但光信至 100年已然形同破產,無任何支付能力,被告雖有大額債權 ,然除前揭拍賣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外,實則無處 理利益。為順利取得光信公司配合(移除室内私設之靈堂及 存放之骨灰罐多個),故將無益債權免除,被告公司、光信 公司、宏大公司協議只留下500萬元之債權,並獲得光信公 司對支付命令不提異議之承諾,且約定在被告取得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後,被告歸還光信公司所簽發之本票及光信公司 有關人員之私人連帶保證書。 二、承上,被告與宏大公司因此於100年12月5日簽署債權債務處 理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增補協議書),該系爭增補協議書 載明宏大公司對光信公司擁有主債權162,035,098元,並將 該債權有關之光信公司提供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2樓 及底1層以及共有之不動產供宏大公司抵押設定,即建號216 5房屋及其持分土地第一順位外,其餘皆為次順位或三順位 抵押權,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2億元,於 宏大公司與被告同意取得光信公司之合意後,將前開抵押權 移轉給被告。又被告、光信公司、宏大公司於100年12月5日 訂立之系爭債權債務處理協議書載明,光信公司同意前開抵 押權設定契約之擔保權利金額降低為500萬元,三方同意與 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變更登記時,將抵押權移轉本件主債權之 受讓人被告,並確認及同意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是由上述 說明均可證明被告之債權移轉及債權移轉通知均早在100年1 2月5日即已經完成。宏大公司當時並取得光信公司配合完成 抵押權降低之變更登記,且被告亦完成降低後本件抵押權之 第一順位登記在案。綜上所述,均已證明被告取得合法且完 整之本件債權及本件抵押權,殆無疑慮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叄、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6-47頁): 一、本院卷一第135-139頁宏大公司與被告所簽系爭增補協議書 形式真正。 二、本院卷一第141-145頁三方系爭債權債務處理協議書形式真 正。 三、本院卷一第399-401頁宏大公司與光信公司所簽之增補協議 書形式真正。 四、本院卷第147-149頁被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形式真正。 五、本院93年度促字第30859號支付命令形式真正。 六、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民事判決形式真正。 七、華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曾以家福公司、宏大公司為被告 ,起訴請求確認家福公司與宏大公司之間租金債權存在等事 件,經北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1615號判決,高院93年度重上 字第56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民事 判決,判決確認家福公司應依據92年度執字第19348號執行 命令意旨,於5,000萬元範圍內,自92年6 月25日起,將每 月應支付予光信公司之租金244萬3,150元及各該當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支付予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轉給華南票券公司等債權人,最後優先向臺中市地方 稅務局、國稅局為清償,家福公司有提存5,000萬至法院進 行分配。於上開高院93年重上字第564 號民事案件訴訟繫屬 中,被告主張為家福公司租金債權之受讓人參加訴訟。 八、光信公司與家福公司簽訂有不動產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   為84年7月25日至99年7月24日止;約定租金第一年及第二年 每年5,400萬元,第三年每年調高5%,家福公司並給付光信 公司押租保證金5,000萬元(參高院93年重上字第564 號民 事判決不爭執事項)。之後前開租約內容有所變動。 九、光信公司與宏大公司簽約編號98011 號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 (本院卷一第191-193頁),係光信公司向宏大公司借款2億 1000萬元;光信公司將對家福公司自87年6 月10日起至92年 7 月24日止所享有之租金債權共3 億5,285萬8,803元讓與宏 大公司收取作為清償借款本金與利息之方式。 十、宏大公司於87年6月8日在光信公司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 0 地號土地,以及同段2165建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億元之 抵押權。 十一、宏大公司於92年11月1 日將系爭租金債權移轉予被告,光 信公司與宏大公司於100 年12月9 日將原設定於系爭不動 產之本金最高限額2 億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本金最高限 額500萬之抵押權,抵押權人變更為被告。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受訴法院於 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所定公平原 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 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 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 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 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 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 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次按稱消 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 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 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 ,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 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56 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光信公司曾向宏大公司借款2億1,000萬元,宏大公司有交付 借款2億1000元予光信公司:  ㈠經查,被告依系爭增補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35-139頁)及 系爭債權債務處理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41-145頁),受 讓宏大公司對光信公司關於編號98011號系爭債權讓與契約 書(本院卷一第191-193頁)所載之債權等節,業據被告提 出上開系爭增補協議書、系爭債權債務處理協議書、系爭債 權讓與契約書為證,核屬相符;且兩造就上開文件之形式真 正,及被告有受讓宏大公司之債權、與宏大公司間有債權債 務關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卷二第46頁),該 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原告否認宏大公司曾交付光信公司借款、進而對光信公司 取得債權一情,準此,被告既辯稱其自宏大公司受讓取得宏 大公司對於光信公司之債權,即應由被告就宏大公司已交付 借款予光信公司、對光信公司取得債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倘被告雖無法提出直接證據,然其所提出之間接證據,足以 證明客觀事實,並得以推認某事實存在,亦非法所不許。  1.依87年6月9日訂定之編號98011號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第2條 約定:「乙方(光信公司)同意將其自87年6月10日起至92 年7月24日止對承租人因本件不動產之租賃所享有之租金債 權共352,858,803元(下稱系爭租金債權)全部讓與甲方(宏 大公司),甲方同意以2億1,000萬元受讓本件債權」(見本 院卷一第191頁),可知光信公司以對承租人(家福公司) 之分期租金債權之讓與為對價,取得宏大公司2億1,000萬元 借款資金之給付;又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第3條約定:「本 件讓與價款於乙方全部辦妥下列手續後由甲方一次給付與乙 方…」、第4條約定:「甲方依前條約定將本件讓與價款給付 與乙方時,乙方應將其已向承租人預收之第一年讓與租金債 權(即自87年6月10日起至88年7月24日為止之租金)同時全 部退還與甲方,雙方協議之退還款額為5,000萬元,其餘款 額供乙方作為支付抵押權規費等之用」(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亦可知悉宏大公司依約應一次交付借款予光信公司, 於借款交付後,將來由光信公司向家福公司預收之第一年讓 與租金中之5,000萬元給付宏大公司,作為還款之用。復酌 被告提出之光信公司於中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明細(本院 卷二第51頁)記載:「87.06.25轉帳5,000萬元」可知,光 信公司確實於編號98011號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簽訂後之87 年6月25日轉帳5,000萬元;雖未能直接證明該5,000萬元係 給付與宏大公司,惟依光信公司當時渴求資金之狀況,若非 履行編號98011號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以取得 宏大公司給予之2億1,000萬元資金,實難想像光信公司會將 5,000萬元之鉅額款項轉出;且家福公司租金於每月25日支 付(見高院93年度重上字第 564號民事判決不爭執事項8) ,亦與前開契約第4條約定光信公司收受租金後應轉帳予宏 大公司之時間相符。再參證人即時任光信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林光輝到庭證稱:「(問:宏大公司有無支付2億1,000萬元 給光信公司?)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13頁),益 徵宏大公司確實有交付借款2億1,000萬元予光信公司無訛。  2.又依光信公司87年6月1日董事會議事錄所載(見本院卷一第 205頁),該次會議出席董事林光輝、李勝谷、李朱蘭一致 通過前開向宏大公司借款及租金債權讓與之事,若其後如原 告所指光信公司並未收到宏大公司之借款款項,證人林光輝 以外之其餘董事豈會就之後之系爭債權債務處理協議書(見 本院卷一第141-145頁)、系爭增補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3 99-401頁)等恐有減損光信公司利益之約定毫無意見,且對 於被告受讓宏大公司債權後,向光信公司聲請核發之本院10 0年度司促字第48853號支付命令(見本院卷一第393頁)依 約未為異議,並容任光信公司於87年6月8日將所有之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以及同段2165建號建物設定本金最 高限額2億元之抵押權予宏大公司。是綜合上開間接證據資 料以觀,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實足推認宏大公司確實已 交付借款2億1,000萬元與光信公司,被告就前揭宏大公司交 付借款之事實既已盡舉證之責,原告主張宏大公司未曾交付 光信公司借款、未對光信公司取得債權等語,乃不可採。 三、被告自宏大公司取得對光信公司之500萬元之抵押權保債權 尚存在:  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 條第1 項本文、第2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 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於是讓與人即原債權 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 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 權;債務人自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起,僅得以受讓人為債權 人,不得再向讓與人為清償或其他免責之行為(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575 號、75年度台上字第4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宏大公司於92年11月1 日將系爭租金債權移轉予被告 公司,光信公司與宏大公司於100 年12月9 日將原設定於系 爭不動產之本金最高限額2 億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本金最 高限額500萬之抵押權,抵押權人變更為被告公司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7頁),是被告受宏大公司債 權讓與後,為上揭抵押權債權之擔保債權人,應無疑義。雖 原告主張光信公司與家福公司租賃契約約定租金第一年及第 二年每年5,400萬元,第三年每年調高5%,當時約定自85年 至100年,應可推認數額已足清償光信公司對宏大公司之債 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5頁),惟:  1.華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曾以家福公司、宏大公司為被告 ,起訴請求確認家福公司與宏大公司之間租金債權存在等事 件,經北院92年度重訴字第1615號判決,高院93年度重上字 第56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民事判 決,確認家福公司應依據92年度執字第19348號執行命令意 旨,於5,000萬元範圍內,自92年6 月25日起,應將每月應 支付予光信公司之租金244萬3150元及各該當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支付予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轉給華南票券公司等債權人,並優先向臺中市地方稅務局 、國稅局為清償,家福公司因此提存5,000萬元至法院進行 分配,且於上開高院93年重上字第564 號民事案件訴訟繫屬 中,被告曾主張為家福公司租金債權之受讓人而參加訴訟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6、47頁);而依前開 判決可知,華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對光信公司有2億元 之確定債權存在,系爭租金債權另有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財 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聲請併案執行,光信公司積欠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為36,798,305元,是系爭租金債權之租金並非全 由宏大公司所收取甚顯,原告之質疑並無證據為佐,難以採 認。  2.而華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對光信公司之2億元本金,一 年利息為1,200萬元(計算式:2億元x6%=1,200萬元,見本 院卷一第299頁分配表),宏大公司對光信公司之2億1,000 萬元本金,一年利息為3,780萬元(計算式:2億1000萬元x1 8%=3,78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81頁本票),利息合計已高 達4,980萬元。依民法第323條:「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 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 債務者亦同。」之規定,系爭租金債權之租金約5,400萬元 依法即應先抵充前開利息4,980萬元,所餘420萬元再依各債 權之比例抵充本金,而依華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及宏大 公司對光信公司所具有之如此鉅額債權,縱自宏大公司得請 求租金之87年6月10日起至家福公司崇德分公司於109年8月1 1日歇業(見本院卷二第63頁)止約23年,抵充之金額保守 估算亦未逾1億元,遑論光信公司尚對其他債權人負有債務 分別高達226,235,960元及265,684,412元,有系爭分配表可 考(見本院卷一第19頁),倘將光信公司債權人債權利息全 數加計,縱家福公司給付租金第三年每年調高5%,是否能償 還至本金,仍有疑義。  3.況宏大公司與光信公司曾於94年5月4日另訂有增補協議書( 見本院卷一第399頁),確認當時光信公司尚積欠宏大公司8 8,988,978元,而此金額於100年12月5日光信公司、宏大公 司、被告簽立系爭債權債務處理協議書,及宏大公司、被告 簽立系爭增補協議書時,加計利息等(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 書第5條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4.6、第11條違約金為加計20%, 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後,已達162,035,098元,有兩造不爭 執之系爭債權債務處理協議書、系爭增補協議書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一第135-145頁),光信公司於100年間尚積欠宏大 公司1億6千餘萬元之債務至明。被告依上開系爭債權債務處 理協議書、系爭增補協議書所載,辯稱:宏大公司於92年11 月1日將對光信公司之債權移轉予被告後,考量光信公司之 資產已遭其他債權人拍賣殆盡、希求光信公司配合移除放置 在拍賣不動產中之數個骨灰罐及靈堂,故於100年間三方共 同減縮被告自宏大公司受讓而來、對於光信公司之債權額至 5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9、371頁),核與證人林光 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蓋有光信公司大小章之系爭債權債務 處理協議書,說好一切的金額以500萬元為限,因為被告受 讓了宏大對光信公司之債權,所以被告對光信公司有500萬 元之債權,後來被告對光信公司發500萬元債權之支付命令 ,光信公司即未提出異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0、411頁) 大致相符,堪信為真。是光信公司因已無能力清償鉅額債務 ,亦無法完全清償對宏大公司所欠債務,始會與被告、宏大 公司三方一同協議縮減前揭債務至500萬元,並簽訂系爭債 權債務處理協議書無誤。  4.審以證人林光輝到庭證稱:「(問:這500萬元債權債務關 係,後來你們有無清償被告?)還沒有,但是我們有補充一 個抵押權給他,二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1頁),亦可 知事後光信公司猶未對被告清償500萬元完畢。原告猶主張 光信公司與家福公司租賃契約約定租金第一年及第二年每年 5,400萬元,第三年每年調高5%,當時約定自85年至100年, 應可推認已清償光信公司對宏大公司之債務完畢等語,欠缺 依憑,如前所述,顯不可採。從而,被告自宏大公司取得對 光信公司之50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尚屬存在,洵堪認定 。  ㈢原告另以宏大公司、被告免除對他人之鉅額債務,理應會依 法向國稅局申報所得稅或開立統一發票,當初亦應會記載於 會計帳冊上呈交予國稅局等為由,質疑光信公司債務遭減免 至500萬元之真實性(見本院卷二第23頁),然各該公司之 內部會計處理狀況,本屬有別,且依法會計帳冊之保存年限 為10年,今日距離當初被告、宏大公司同意減免光信公司債 務之時點(100年),已逾10年,是實難要求被告、宏大公 司必須其出相關資料供參。況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國稅局查 詢被告、宏大公司99-102年間之財務報表、報稅清單後得悉 ,被告、宏大公司均於92年間即開始停業,依法停業期間公 司不需也不會提出任何報稅清單或財務報表,故國稅局無從 提出前揭原告聲請調查之資料,有公務電話記錄、縣市政府 函文、董事會議記錄、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二第75-119頁),原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0頁), 是原告此部分之質疑,亦無可採。  伍、綜上所述,應認宏大公司與債務人光信公司間有借貸合意及 金錢交付等事實,被告業已盡舉證責任,依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應由原告就其反對之事實,負證明之責。然原告並未 提出明確之證據推翻,空言否認被告之債權不存在,要無可 採。又原告亦未舉證被告自宏大公司受讓而來、對債務人之 抵押債權不存在而應予剔除,其主張系爭分配表應重新分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經本院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2-10

TCDV-113-訴-309-20241210-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第三人撤銷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230號 原 告 張英岳 張楊梅 張百方 張百全 張百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沛妤律師 被 告 蕭溪川 張惠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秋祥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訴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張惠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蕭溪川前對被告張惠宣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主張坐落 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0 00號房屋(下稱286號建物)為其等所共有,請求准予裁判 分割,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58號(下稱前案)判決上開 土地及286號建物均分歸被告蕭溪川單獨取得,暨由被告蕭 溪川以金錢補償被告張惠宣並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惟286號建物為原告張英岳之父、原告張楊梅之公公、原告 張百方、張百全、張百昌之爺爺即訴外人張愈彬所興建之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原與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000號房屋 (下稱284號建物,並與286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同屬門 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00號,嗣於民國42年10月1日經整編 為恆吉路30號,於63年11月1日又經整編為大城路284、286 號;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原為原告張英岳祖父即訴外人張省 三所有,前暫借名登記於張愈彬長子即訴外人張埬岳名下, 詎張埬岳之繼承人即其子女即訴外人張明訓等人明知上情, 竟於103間將上開土地及地上建物出售予被告蕭溪川,經原 告及張愈彬其他繼承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張明訓等人應賠償原告等人因渠等出 售借名登記之土地所受之損害,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5年度上字第1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被告蕭溪川明知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已有上開糾紛存在,被 告蕭溪川合夥人即訴外人陳惠邦竟於106年對284號建物為毀 損,經原告張英岳提起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9號 刑事判決判決陳惠邦毀壞他人建築物,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7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 爭刑事確定判決)。  ㈢被告蕭溪川提起前案訴訟時,明知張明訓等人並無處分渠等 所出售不動產之權,且28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早業於108 年間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屬張愈彬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 共有,另案即本院110年度埔簡字第119號遷讓房屋(即286 號建物)事件(下稱另案)尚在爭訟中,原告張百方等人業 已調得上開刑事案件卷宗並已爭執28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等情,卻於前案訴訟審理過程中隱匿286號建物前經認定 有其他公同共有人存在之事實,未通知其他公同共有人,致 其他公同共有人無從參與前案,原告直至另案進行中始知有 前案並已判決確定,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系爭 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建物,其分割 方法為如附表二所示建物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暨由原告依附 表四所示金額補償被告。」應予撤銷。⒉前項應撤銷之部分 ,前案被告蕭溪川之訴應予駁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蕭溪川:286號建物是被告蕭溪川103年買的,誰建造的 不清楚,原告沒有所有權只有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惠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 陳述略以:被告張惠宣確有繼承286號建物,且從未想要出 售286號建物,經系爭確定判決後,被告張惠宣亦未收到應 有補償,由本院秉公處理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286號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286號建物前經 系爭確定判決判決分歸被告蕭溪川單獨取得,暨由被告蕭溪 川以金錢補償被告張惠宣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南投縣政 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35、197-1 98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就286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一節,則為被告蕭溪川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析述如下: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 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286號建物為張愈彬所興建,286號建物應屬張愈彬 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嗣原告因繼承而取得286號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並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6年度偵字第2111號起訴書、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本院1 06年度訴字第249號刑事案件審判筆錄、張愈彬繼承系統表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7-155頁)。經查:  ⑴系爭建物為張愈彬所興建,原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里鎮○○里○○ 路00號,於42年10月1日經整編為同里鄰恆吉路30號,於63 年11月1日又經整編為大城路284、286號;284號建物是張愈 彬留給原告張英岳等情,有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原告張英岳 於刑事案件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9-199頁、 警卷第10頁),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49號刑事卷 宗,可知,張愈彬將284號建物分予原告張英岳,且客觀上 張愈彬就系爭建物已為分產之行為。  ⑵286號建物由納稅義務人張埬岳於61年1月設籍,張愈彬係於6 3年2月10日死亡等情,亦有張愈彬繼承系統表、南投縣政府 稅務局埔里分局112年12月1日投稅埔字第1121055265號函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39、195頁),足認於張愈彬死亡前,已 將286號建物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張埬岳。衡諸常情,分得房 屋之人會自願成為房屋納稅義務人,堪認當時張愈彬應有將 28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張埬岳之真意;再參以原告 張英岳於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父母親過世之後,其二 哥張朝岳跟他的太太及小孩住在286號建物等語,及被告蕭 溪川於另案提出之承諾切結書記載:「茲立書人張朝岳先生 現居坐落:埔里鎮大城里大城路286號,其土地及建物係兄 長張埬岳先生名義,若爾後張埬岳先生出售予他人成立契約 ,經受通知,立書人應予一個月內遷移現居建物,恐口無憑 ,以此切結存照。此致張埬岳先生。立書人張朝岳。中華民 國81年10月31日」(另案卷第153頁),亦證286號建物已由 張愈彬分予張埬岳,嗣張埬岳將286號建物借予張朝岳居住 。  ⑶286號建物既已經張愈彬分予張埬岳所有,由張埬岳取得286 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則於張埬岳死亡後,286號建物即由 其繼承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原告並非張埬岳之繼承人, 自難認原告就286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則原告上開 主張,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第三 人撤銷訴訟,請求撤銷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並將前項 應撤銷之部分,被告蕭溪川在前案之訴訟程序之訴駁回,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10

NTEV-112-埔簡-230-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6號 原 告 魏郁芳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 告 魏銘宏 魏楀芯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呂玫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甲○○為原告與訴外人丙○○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所生子女,原告與丙○○於民國104年8月13日協議離婚 時約定被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共同任之,嗣自108年3月 起,因被告均與丙○○同住,丙○○即以被告法定代理人名義對 原告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聲請,經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406 號民事裁定,原告應自該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被告各自成年之 日起,按月各給付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7,000元。然丙○ ○於上開執行名義確定(即108年10月21日24時)後,與原告 於109年2月27日重新協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被告乙○○之 權利義務,另由丙○○單獨行使被告甲○○之權利義務,並協議 各自負擔所單獨扶養子女之扶養費用,其後被告乙○○即與原 告共同居住生活而由原告負擔其扶養費用,是前開民事裁定 內容已因原告與丙○○重新協議而更易,此與裁判後另為和解 之情況無異,應認兩造已拋棄前開民事裁定之權利,而同意 依重新協議之約定履行;復以,丙○○於111年1月對原告提起 前開離婚無效、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 婚字第223號民事判決,確定丙○○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在, 則被告請求給付扶養費所持執行名義之基礎已不復存在。從 而,本件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既有前開消滅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則被告再於113年3月8日執前開民事裁定對原 告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9485號給付 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自非有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⑴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39485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被告不得執本院108年度家親 聲字第406號民事裁定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費請求權,在實體法上為一身專 屬權利,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 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 生活及成長所需,不因親權誰屬而受影響,縱使父母已離 婚分居或無婚姻關係,其間之身分關係並不失其存在,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請求權仍未喪失;又父母離婚後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 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 養義務仍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擔義務時,僅為 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 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故被告乙○○、甲○○ 實際上既仍與其母丙○○共同居住並由其照顧,則其等請求 原告給付扶養費,即屬有據。 (二)所謂子女之扶養費,當係指為子女生活所需、所備食衣住 行等固定且必要之一切開銷而言。本件被告與其母丙○○同 住,食衣住行及教育費等生活必要費用之固定開銷,均係 由丙○○支付,原告並未支付前開必要開銷,自無從因其與 被告乙○○約見面時,為維繫親情所生、不定期、不定額給 付零用錢之任意性支出,及贈與被告乙○○齒顎矯正治療之 額外開銷,即得主張其已履行扶養子女之義務而得以免除 或抵銷扶養費用之給付。至於,原告提出之被告乙○○支出 明細概括表係其自行繕打之文件,並無證據能力、被告乙 ○○繳納學費單據亦無法證明是原告代為繳納。況且,離婚 協議係屬夫妻結束婚姻關係所簽訂之契約,所拘束者僅為 簽約之當事人,父母間就扶養義務之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 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之負擔義務;原告與丙○○於 109年2月27日所為之重新協議,亦僅係為變更行使負擔被 告乙○○、甲○○權利義務之主體而已,渠等間並未就未成年 子女即被告之扶養費給付有何約定;何況,丙○○於離婚後 ,經濟狀況劣於原告,橫情當無可能同意原告此後無庸負 擔被告之扶養費。 (三)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之母丙○○對其提起離婚無效、確認 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及父母內部間曾有行使負擔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約定為由,主張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 滅被告扶養費請求之事由云云,既屬於法不合,則原告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 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 此之情形。查:   1、原告主張被告乙○○、甲○○於113年3月8日以本院108年度家 親聲字第406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請求原告分別給付被告乙○○、甲○○自108年10 月21日起至113年3月共53期,加計當期以後視為以到期之 3期即至113年6月,合計56期之扶養費各392,000,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9485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等情,業據提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見本院 卷第17至23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宗確認屬 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至於,原告抗辯前開執行名義成 立後,有消滅被告請求事由之發生,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2、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離婚後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 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 扶養義務不能免除。又按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 負擔義務,可分為外部義務與內部分擔關係。前者,即「 子女對父母之權利」。後者,為「父母內部之分擔關係」 。夫妻因離婚而不能共同任親權人時,因未任親權一方之 扶養本質義務不能免除,夫妻即應以協議定親權行使人、 行使內容及方法,以及如何分擔未成年子女離婚後之扶養 ,因此其協議乃夫妻間內部義務關係之調整,在內部發生 拘束力。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 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 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 41號判決意旨參照)。如父母一方違反內部分擔約定,亦 屬父母內部求償之問題,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於子女保護 教養之外部責任。   3、本件被告乙○○、甲○○二人係原告與訴外人丙○○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所生子女,原告與訴外人丙○○於104年8月13日協議 離婚,原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即被告乙○○、甲○○ 之權利義務,嗣經丙○○以被告法定代理人名義對原告提起 給付扶養費之聲請,經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406號民事 裁定,原告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被告各自成年之日起, 按月各給付扶養費用7,000元;嗣原告與丙○○於109年2月2 7日重新協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被告乙○○之權利義務 ,丙○○單獨行使被告甲○○之權利義務,各自負擔所單獨扶 養子女之扶養費用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見本 院卷第15頁)為證,並有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406號民 事裁定(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本院108年度家親聲抗 字第105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在卷可稽。   4、又本件被告乙○○、甲○○之母丙○○於111年1月5日向本院起 訴請求確認其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主張前開協議離 婚無效,經本院於111年6月28日以111年度婚字第223、34 3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與丙○○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並准 原告反請求與丙○○離婚,111年8月5日判決確定後,經臺 中○○○○○○○○於112年5月10日依前開法院判決離婚無效逕為 撤銷原告與丙○○間104年8月13日之離婚登記、104年8月13 日及109年2月27日關於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即被告乙○○及 甲○○之權利義務登記,再逕為原告與丙○○離婚登記等情, 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5 至40頁)、本院111年度婚字第223、343號民事判決(見 本院卷第41至48頁)在卷可稽。     5、由此可知,原告與丙○○於104年8月13日協議離婚時及109 年2月27日重新協議時,僅係就未成年子女即被告乙○○、 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其等共同擔任之約定,變更為 各自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並未就其等所生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分擔問題有所約定;其後經本院判決前開協議離 婚無效及確認其等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並准予原告請求離 婚後,原告與丙○○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其等間並未就 未成年子女即被告二人之權利義務行使及扶養費用負擔等 事項為約定(見本院卷第64頁)。至於,原告雖主張仍依 109年2月27日之協議約定,然丙○○並未表示認同,且該協 議已經戶政事務所逕予撤銷登記,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 無據。退步言,原告與丙○○前開協議之性質,僅係其等間 就未成年子女即被告之扶養義務及權利行使所為之內部約 定,與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請求扶養權利無關,原告對 於未成年子女即被告之撫養義務,並不因此而免除。故原 告與丙○○間所為之前開協議,既無礙於未成年子女即被告 請求原告給付撫養費之權利,亦不影響原告與丙○○間之其 他權利義務關係,則未成年子女即被告以訴訟主體之地位 本於其對於父母之權利,對於原告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權利 ,尚難認有何消滅之事由發生。     6、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甲○○之母丙○○已經重新協 議關於其等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故被告乙○○、甲○○不得 再持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406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即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之扶養費給付義務,既不因其與 被告之母丙○○間之協議而消滅,則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⑴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9485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對 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被告不得執本院1 08年度家親聲字第406號民事裁定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2-10

TCDV-113-訴-2726-20241210-1

埔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埔小字第16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呂漢文 被 告 潘朝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14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6,14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承保訴外人王玉菁所有,並由訴外人彭柏鈞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3月 23日上午9時36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中華路同春二街口 處時,適與被告所騎乘之車992-JNG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 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王玉菁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6,680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 6,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系爭車輛行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 場圖、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埔里服務廠估價單、發票證明 聯、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9-39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為證(見本院卷第45-67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 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 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 後之費用。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3萬6,680元,有中部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埔里服務廠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25-31頁) ,參照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車輛主要受損部位 為車身後方、後保險桿,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 修理項目除工資板金1萬4,930元不予折舊外,其餘2萬1,750 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系爭車輛係於110 年(西元2001年)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損害事故發 生之112年3月23日止,實際使用年資為2年2月,依前揭說明 應以8,127元(計算式詳附表)計算系爭車輛零件損壞之回復 費用。綜上,系爭車輛之回復費用應為2萬3,057元(計算式 :14,930+8,127=23,057)。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本件系爭事故之 肇因,被告雖有前述行駛不慎之過失,惟彭柏鈞亦有違規停 車或暫停而不當而肇事之過失(見本院卷第35頁),當認彭 柏鈞就本件事故同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而認 其等二人之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擔70%、彭柏鈞負擔30%為 適當。據此,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萬3 ,057元之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但因彭柏鈞就系爭事故 應負30%之與有過失責任,已如上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 經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30%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即為1萬6,140元(23,057×70%=16,140,元以下四捨 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6,140元及自113年9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750×0.369=8,0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750-8,026=13,724 第2年折舊值    13,724×0.369=5,06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724-5,064=8,660 第3年折舊值    8,660×0.369×(2/12)=53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660-533=8,127

2024-12-10

NTEV-113-埔小-164-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29號 原 告 高淑華 被 告 解薏璇即高志鴻之繼承人 高孟岑即高志鴻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而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674號民事裁 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開項裁定業於同年11 月2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參;然原告逾 越上開期間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 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2-10

TCDV-113-訴-3529-20241210-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贈與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37號 原 告 朱銘發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 被 告 黃玉燕 朱國勝 朱國華 朱君平 朱玥驊(原名朱雅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玉燕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範 圍16分之1予原告。 被告朱國勝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範 圍16分之1予原告。 被告朱國華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範 圍16分之1予原告。 被告朱君平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範 圍16分之1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玉燕、朱國勝、朱國華、朱君平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黃玉燕、朱 國勝、朱國華、朱君平、朱雅芳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鎮○段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持分4分之1)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朱銘發」(見本院卷一第11頁及第21頁)。 嗣原告訴之聲明迭經變更,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以民事訴 之變更追加暨準備(一)狀確認聲明為:「一、被告黃玉燕 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 及同段620-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與原告朱銘發。二、被告朱國勝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鎮○段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及同段620-5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6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朱銘發。三、被告朱 國華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 之1及同段620-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與原告朱銘發。四、被告朱君平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鎮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及同段620-5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朱銘發」(見本 院卷一第477頁至第479頁)。經核原告聲明變更之前、後, 均主張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朱銘彬就上開土地訂立贈與契約, 故基於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將共有土 地之應有部分半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屬基礎事 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朱銘彬(已於111年7月17日死亡)為兄弟, 而渠等之父親朱田(於61年12月9日死亡)於56年11月23 日,向訴外人林文燦購買重測前臺中市○○區鎮○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12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並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60年2月24日,朱田將系爭120地號 土地,各以應有部分14分之1分別登記予次子朱銘坤、三 子朱銘彬,並與朱銘坤、朱銘彬約定應待四子朱銘旺、五 子即原告日後成長,再各別移轉登記前開土地應有部分之 半數予其他二位胞弟(即朱銘旺、原告)。迨於71年1月3 0日,朱銘彬應母親陳彩鶴之要求簽立切結書,內容為朱 銘彬承諾無條件將其所有系爭12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4 分之1,其中半數移轉登記予原告(下稱系爭切結書), 惟因該筆土地係屬農地,受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前段 規定農地不得分割之限制,遂於系爭切結書另約定日後可 得分割時,再行辦理分割及產權移轉登記,朱銘彬並負有 提出過戶所需文件予原告之義務。 (二)嗣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於89年1月26日修正農地不得分割 移轉為共有之限制,系爭120地號土地先經重測後,編為 臺中市○○區鎮○段000地號(下稱系爭620地號土地),另 於97年1月7日,經判決分割登記增加同段620-5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620-5地號土地),由朱銘坤、朱銘彬就每筆土地 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朱銘彬並曾與原告達成就系爭62 0地號土地、系爭62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 記予原告之協議,此不僅為朱銘彬之胞姊朱春香、朱清雲 、朱秀桂等3人所親自見聞,且朱銘彬於完成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前,同意原告於系爭620地號土地、系爭620-5地號 土地上耕作,並由原告繳納地價稅。復朱銘彬於111年7月 1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黃玉燕,與其子 女即被告朱國勝、朱國華、朱君平、朱玥驊(原名朱雅芳 )5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並於112年1月4日就系爭620地 號土地、系爭620-5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由 被告黃玉燕、朱國勝、朱國華、朱君平各取得應有部分8 分之1。 (三)被告黃玉燕、朱國勝、朱國華、朱君平、朱玥驊既為朱銘 彬之繼承人,自應繼受朱銘彬就系爭切結書所負關於移轉    系爭120地號土地即經重測分割後之系爭620地號土地、系 爭62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半數予原告之贈與義務,且 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贈與人撤銷贈與權係專屬於贈與 人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被告5人非贈與人,僅係 朱銘彬之繼承人,自無民法第408條第1項撤銷權之適用。 又原告之贈與物移轉登記請求權,因被繼承人朱銘彬生前 曾多次承認雙方間就系爭620地號土地、系爭620-5地號土 地有贈與契約存在,故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告5人 卻迄未履行移轉土地應有部分,經原告屢次請求均置之不 理,爰依原告與被繼承人朱銘彬間就系爭切結書成立之贈 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玉燕、朱國勝、朱 國華、朱君平各將系爭620地號土地、系爭620-5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之半數即16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朱玥驊未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620地號土地、系爭620 -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以朱玥驊為被告,請求移轉該 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又系爭切結 書之內容及有關「朱銘彬」之簽名及印文均屬偽造,無從 作為原告請求被告黃玉燕、朱國勝、朱國華、朱君平移轉    系爭620地號土地、系爭62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依據; 縱認系爭切結書為真正,惟其上未有原告之簽名,足見朱 銘彬與原告間,就贈與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故系爭切結 書自不成立;況系爭切結書明確記載朱銘彬願移轉登記應 有部分半數予原告之地號,為重測前系爭120地號土地, 然系爭切結書所記載之面積,對照重測後之系爭620地號 土地面積,相差十萬八千里,是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標的 ,與朱銘彬同意移轉登記之標的不具同一性。至原告主張 朱銘彬生前曾多次在其胞姊朱春香、朱清雲、朱秀桂等3 人在場親聞之情狀下,與原告達成「將系爭620地號土地 、系爭62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半數,分別移轉登記予 原告」之協議,嗣並多次向被告5人請求履行等情,均非 屬實,且原告就系爭620地號土地負有繳納地價稅之義務 ,係因原告未經同意,於該筆土地上擅自興建建物,違反 農地農用之法令限制而遭稅捐機關查獲所致,不足作為原 告本件請求之依據。 (二)此外,重測前系爭120地號土地與重測分割後系爭620地號 土地、620-5地號土地均為耕地,朱銘彬於71年1月30日簽 立系爭協議書,同意將系爭12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半數 ,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原告,已違反62年9月3日公布之 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前條所定「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 有」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見 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19頁)。再者,農業發展條例係於89 年1月26日始刪除,並修正第22條關於「耕地不得分割及 移轉為共有」之限制,原告自斯時起即得請求朱銘彬履行 上開給付義務,卻於112年4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 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而從朱銘彬生前指示系爭62 0地號土地、620-5地號土地僅由被告黃玉燕、朱國勝、朱 國華、朱君平繼承取得以觀,可認朱銘彬已有拒絕履行贈 與之意,故被告黃玉燕、朱國勝、朱國華、朱君平、朱玥 驊自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為撤銷贈與契約 之意思表示,而不負有移轉系爭620地號土地、620-5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之義務等語。 (三)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71頁,並依訴訟資料調整部分 文字): (一)朱銘彬前為系爭12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14分 之1,登記時間為60年2月24日。 (二)朱銘彬於71年1月30日簽立如原證2所示之系爭切結書。 (三)系爭120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重測後為系爭620地號土地 ,又系爭620地號土地經分割後增加系爭620-5地號土地, 系爭620地號土地、620-5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編定為「農 業區」;朱銘彬於97年1月7日因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取得 系爭620地號土地、620-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四)朱銘彬於111年7月1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黃玉燕 、朱國勝、朱國華、朱君平、朱玥驊,且均未辦理拋棄繼 承。 (五)被告黃玉燕、朱國勝、朱國華、朱君平於112年1月4日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各取得系爭620地號土地、620-5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8分之1。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71頁,並依訴訟資料調整部分文 字):    (一)原告以朱玥驊為被告,是否具當事人適格?  (二)系爭切結書之贈與契約是否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三)原告依系爭切結書成立之贈與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黃玉燕、朱國勝、朱國華、朱君平移轉所有權登記, 是否罹於時效? (四)原告依系爭切結書成立之贈與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黃玉燕、朱國勝、朱國華、朱君平應各將坐落如附表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之半數即權利範圍 16分之1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事實及法律關係判斷,無須將朱玥驊列 為被告,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1.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 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 格而言。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對特定具體之訴訟, 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 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此與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為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 題,並不相同。故在給付之訴,除依實體法或程序法之 規定,其權利之行使或義務之負擔,必須數人共同為之 ,即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始有實施訴訟之權能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者外,原則上若原告主張其為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2.原告固主張被告朱玥驊為朱銘彬之繼承人,依民法繼承 規定及實務見解,被告朱玥驊應於繼承開始時,承受朱 銘彬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故本件仍應將被告朱玥驊 同列被告,方屬適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8頁)。惟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訴外人朱銘彬於111年7月17日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 為被告黃玉燕、朱國勝、朱國華、朱君平、朱玥驊,且 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又被告黃玉燕、朱國勝、朱國華、 朱君平並於112年1月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各取得系 爭620地號土地、62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1頁),被告朱玥驊固 亦為朱銘彬之繼承人,且就朱銘彬之債務,於繼承所得 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 之土地所有權,既已由被告黃玉燕、朱國勝、朱國華、 朱君平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各取得權利範圍8分之1之所 有權,且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可分之債 ,被告朱玥驊就已登記為被告黃玉燕、朱國勝、朱國華 、朱君平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亦無從履行移轉登記 義務,是原告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黃玉燕、朱國勝 、朱國華、朱君平為上開給付之請求即可,並無由包含 被告朱玥驊在內之朱銘彬全體繼承人一同應訴之必要; 況原告雖將朱玥驊列為被告之一,然於給付之訴之聲明 中,除請求被告朱玥驊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外,別無其 餘請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朱銘彬於71年1月30日有簽立系爭切結書 ,允諾無條件將其所有系爭12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4分 之1(該土地嗣經重測、分割後,為系爭620地號土地、系 爭620-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其中2分之1移 轉登記予原告,切結書中並載明「因政令未能分割,俟政 令可分割時即時分割,並提出有關過戶之文件讓朱銘發辦 理產權過戶登記,絕無拖延,恐口無憑,立此據為證」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1頁),且有系爭切 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頁),並經本院送請法務 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切結書上「朱銘彬 」筆跡為朱銘彬之真跡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15 日調科貳字第11303149810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559頁至第567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 (三)被告固抗辯:附表所示之土地迄今仍為農牧用地,依89年 1月26日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係不得分割及移轉為 共有,是朱銘彬所為贈與契約違反強行法規而無效等語。 然查:    1.按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 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民法第406條定 有明文。足見贈與係諾成契約,苟其契約成立,債務人 即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贈與標的如為不動產,債務人自 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履行義務。換言之,贈與契約之 履行,乃契約成立後之問題,亦即必於贈與契約成立後 ,始有如何履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21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 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 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 ,民法第246條第1項有所明定。    2.次按62年9月3日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本文規定「 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 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 ;部分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該規定於72年8月1日修正為「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 為共有。但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 合併者,得為分割;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共有 耕地每人持達五公頃以上且有分割之必要者,得報經該 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依法變更 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並移列 為第30條;嗣於89年1月26日則修正為「每宗耕地分割 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並移列 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本文。查附表所示之土地為一般 農業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1頁),且有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 款規定之耕地,依62年9月3日、72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 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迄至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均 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是附表所示之土地於前揭期間 內,受上開法律規定,而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無從 辦理移轉登記乙節,足堪認定。參以朱銘彬所簽立之系 爭切結書亦載明「因政令未能分割,俟政令可分割時即 時分割,並提出有關過戶之文件讓朱銘發辦理產權過戶 登記,絕無拖延,恐口無憑,立此據為證」,已如上述 ,是依上開文字意旨,顯見朱銘彬允諾欲將附表所示土 地其中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時,亦已認知到係囿於修 正前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限制,遂而為上開文字之記載 無訛。而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 後,既已刪除農地不得移轉登記予無自耕能力者,及刪 除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規定,是以,附表所示之土 地固為耕地,然依目前法令既無限制自然人得分割或移 轉為共有,是朱銘彬依系爭切結書所為之贈與契約即非 民法第246條第1項所稱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 認無效。從而,被告前揭辯稱朱銘彬所為贈與契約違反 強行法規而無效等語,即屬無據,尚不足採。 (四)被告另抗辯:原告依系爭切結書成立之贈與契約及繼承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玉燕、朱國勝、朱國華、朱君平移轉 所有權登記,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然查: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可行 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 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 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 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 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030號裁判 意旨參照)。又農業發展條例於62年9月3日公布,其中 第22條前段規定現有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 嗣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土地法第30條第1項 有關「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 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業經刪除),及89 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每宗 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同條第1至7項之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是農業 發展條例及土地法均已取消農地不得分割移轉為共有之 限制。查朱銘彬於71年1月30日書立系爭切結書,允諾 欲將附表所示土地其中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時,既受 限於政府之法令,致原告無法請求朱銘彬移轉所有權, 但於法令限制消滅後即自89年1月26日起,原告已處於 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是其請求權時效即應自斯時起算 。    2.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 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 第2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 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 無須得他方之同意,且承認時,義務人不必具有中斷時 效之效果意思,時效因義務人之承認而中斷,係基於法 律規定而發生,性質上為觀念通知,其以明示或默示方 式為之,皆無不可。查原告自89年1月26日得請求朱銘 彬移轉所有權,迄至112年4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 院卷一第11頁收文戳章),固已逾15年。然證人即原告 之胞姐朱清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姊妹感情很好 ,過年初四都會回去,聚餐時朱銘彬有說附表所示土地 要一半給原告,因為是父親交代下來的,朱銘彬每年都 會講,常常當歌在念,講好幾年,有講超過10年了,伊 等若聚餐,吃一吃想一想就講,伊母親過世後一樣有聚 餐,有聚餐朱銘彬就有講,朱銘彬最後一次是000年0月 生病時說的,朱銘彬有提到萬一他出問題,要請伊等幫 他處理好附表所示土地一半要給原告的事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44頁至第51頁、第66頁至第69頁),核與證人即 原告之胞姐朱秀桂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朱銘彬於00 0年0月生病很嚴重時,伊有去看他,他有特別交代伊三 姊妹,說附表所示土地的一半一定要給原告,另外伊母 親還在時,都是每年農曆初四回老家聚餐,伊母親過世 後,伊姊妹還是會在農曆初四回去,聚餐時朱銘彬都會 提到附表所示土地要過戶一半給原告的事,伊母親過世 30幾年了,這30幾年來,朱銘彬偶爾不在家就沒說,但 至少每1、2年就會講到1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至 第57頁、第68頁至第69頁);證人即原告之胞姐朱春香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有聽過朱銘彬講附表所示土 地要過戶一半給原告,朱銘彬生病時,伊於111年5月有 回去看他,他有請伊幫忙注意,就是附表所示的土地還 沒過戶一半給原告的事,朱銘彬在生病之前,也常常在 念,當歌在念,能講講到不能講,講超過10年了,至少 100年就開始講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66頁) 相符一致,足見朱銘彬除於死亡當年度之111年5月,曾 向其胞姐或胞妹即證人朱春香、朱清雲、朱秀桂提及尚 未將附表所示土地之一半移轉登記給原告外,於此之前 之每年家族聚餐,至遲自100年起(距89年1月26日得請 求時起,約為11、12年,亦未罹於15年時效),朱銘彬 亦有多次且固定在含原告、證人朱春香、朱清雲、朱秀 桂在內之聚餐場合,向原告表示要將附表所示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之半數予原告,此亦為原告所 主張(見本院卷一第202頁),而表示認識原告因贈與 契約之請求權存在,堪認朱銘彬實有一再承認原告請求 權之意思,自應於各承認行為時發生中斷時效重行起算 之法效。準此,朱銘彬至遲自100年起,既有承認原告 請求權之意思,原告於112年4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尚 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並無足採 。 六、綜上所述,訴外人朱銘彬與原告間既存有贈與契約,朱銘彬 之繼承人即被告黃玉燕、朱國勝、朱國華、朱君平並將附表 所示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是原告依系爭切結書成立 之贈與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玉燕、朱國勝、朱 國華、朱君平各將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有部分之半數即權利範圍16分之1予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被告朱玥驊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位置 面積(平方公尺) 備註 1 臺中市○○區鎮○段000地號 (重測前:臺中市○○區鎮○段000地號) 1078 被告黃玉燕、朱國勝、朱國華、朱君平取得權利範圍各8分之1之所有權,渠4人應各移轉權利範圍16分之1之所有權予原告 2 臺中市○○區鎮○段00000地號 (重測前:臺中市○○區鎮○段000地號) 344

2024-12-10

TCDV-112-重訴-337-202412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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