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9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周明嘉
被 告 宏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鐵城
訴訟代理人 李清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
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
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
法第307條定有明文。由是可知,除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對於
執行名義所示之實體請求權有所爭執,而屬公法上權利義務
之爭執,應由行政法院受理外,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
仍由普通法院受理之。查本件原告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
異議權固屬公法上之權利,惟依前揭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
仍有審判權。
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5年度房稅執字第76615號房屋
稅條例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11
月9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訂於112年11月28日
執行分配,原告於112年11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因異議未
終結,原告嗣於112年12月6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已於分
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並向本院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件訴訟自屬適法。
叄、原告原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訴訟繫
屬中之113年8月28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7
、29頁),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光信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信公司)積欠原
告債務,不為履行清償,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
稱臺中執行分署),以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1月9日由臺
中執行分署所製作分配表,分配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28
9,990元,由被告分配2,837,359元,原告全未受償。然原告
否認宏大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大公司)有依據被告11
3年4月22日書狀後附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
約書)第2條之約定,給付光信公司借款2億1,000萬元,且
因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則被告主張宏大公司與光信公
司之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自應由被告就宏大公司有给付光
信公司2億1,00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雖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615號民事判決(下
稱北院92年度重訴字第1615號判決)中記載:「丙、參加人
(即宏大公司)部分,宏大公司主張如下:『光信公司對於
被告(即家福公司)之租金債權,早於87年6月9日已將其中
2億8290萬5157元部分讓與參加人(即宏大公司),並於當
日以書面通知被告(家福公司),參加人嗣於89年9月30日
將上開受讓之租金債權設定質權給訴外人宏譽金屬有限公司
,並於92年11月1日再將之讓與給第三人宏達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下稱高院93年度重上字第564號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2:「
光信公司因對參加人宏大公司負有82,905,157元之債務,而
於87年6月9日通知被上訴人將自88年5月1日起至92年7月24
日止對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於上開債務範圍內讓與宏大公
司…」,但上開二則判決之爭點在於能否扣押家福公司自92
年6月25日起應付之租金債權由華南票券公司收取、以及可
收取之租金範圍之法律爭議,並未調查宏大公司與光信公司
之間是否真正有交付2億1,000萬元之借款,因此上開二則判
決並無法作為宏大公司有交付光信公司借款2億1,000萬元之
依據。
三、又既然光信公司與宏大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並據
此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則被告更應舉證證明宏大公司
有交付2億1,000萬之借款予光信公司。雖證人林光輝證述:
「(問:宏大公司有無支付2億1千萬元給光信公司?)有」
。然2億1,000萬元之鉅款交付,必定有金流可以證明,並且
公司間之借貸往來,也必會製作成會計帳冊並提交予國稅局
。假設宏大公司有交付此鉅款,則必會有相對應之金流證據
以及會計帳冊以資佐證,尚難僅憑證人林光輝一句證詞,即
遽認宏大公司有交付2億1,000萬元之借款予光信公司,被告
就此部分宏大公司借款之交付,仍應另負舉證之責任。
四、退步言之,假設宏大公司有交付2億1,000萬元之借款予光信
公司,宏大公司與被告於100年12月5日與光信公司三方所簽
訂債權債務處理協議書(下稱系爭債權債務處理協議書)中
,表示「免除」光信公司以及光信公司之保證人對於宏大公
司、被告公司157,035,098元之債務,此鉅額債務之免除是
否有依法向國稅局申報所得稅或開立統一發票?是否有記載
於會計帳冊上並呈交國稅局?若有,則被告為證明宏大公司
與光信公司之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並且有於100年免除鉅額
債務之事實,應可提出國稅局相關之報稅資料以及會計帳冊
來佐證,而非僅以契約書為佐。若被告無法提出,因免除債
務自屬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
17款但書規定應課徵所得稅,則光信公司若未就此部分依法
申報所得稅,涉嫌違反所得稅法而逃漏 稅捐,宏大公司與
被告有鉅額債權可回收卻違反常理而免除債務,亦有掏空公
司之虞而觸犯刑事責任。此外,若被告無法提出上開會計帳
冊以及報稅資料佐證,亦徵宏大公司與光信公司之間並無任
何債權債務關係,前開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
五、綜上,宏大公司既然未交付2億1,000萬元之借款予光信公司
,則光信公司與宏大公司間尚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宏大公
司於光信公司所提供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及底
1層與其共有部分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其後所變更抵押金額為
500萬元、抵押權人為被告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確定
時所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等語。並聲
明:臺中執行分署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分配表中對被告【
序號6、7】所分配之22,697元、2,814,622元,均應改為0元
;原告【序號9、11】原分配0元,應改為124,406元、1,247
,624元,系爭分配表應由臺中執行分署重新分配。
貳、被告則以:
一、依宏大公司與光信公司所訂定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約定
精神,係宏大公司支付光信公司2億1,000萬元供其營運週轉
所用,光信公司以其擁有之系爭不動產出租予家福公司作為
家樂福賣場之用之租金債權,即租賃契約租期15年、租金每
年5,000萬元,按季付,第三年起每年上調5%之租約內容,
以債權讓與宏大公司方式,享有收取最高352,858,803元之
租金,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宏大公司對光信公司之墊款,光
信公司則提供除了本件所拍賣之系爭不動產為第一順位抵押
外,其餘之出租不動產為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惟光信
公司於87年6月9日即因為其他債務先後為多家金融機構執行
出租不動產之拍賣,故依據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1條之約
定,光信公司已違反契約,即喪失所有分期利益。但光信至
100年已然形同破產,無任何支付能力,被告雖有大額債權
,然除前揭拍賣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外,實則無處
理利益。為順利取得光信公司配合(移除室内私設之靈堂及
存放之骨灰罐多個),故將無益債權免除,被告公司、光信
公司、宏大公司協議只留下500萬元之債權,並獲得光信公
司對支付命令不提異議之承諾,且約定在被告取得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後,被告歸還光信公司所簽發之本票及光信公司
有關人員之私人連帶保證書。
二、承上,被告與宏大公司因此於100年12月5日簽署債權債務處
理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增補協議書),該系爭增補協議書
載明宏大公司對光信公司擁有主債權162,035,098元,並將
該債權有關之光信公司提供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2樓
及底1層以及共有之不動產供宏大公司抵押設定,即建號216
5房屋及其持分土地第一順位外,其餘皆為次順位或三順位
抵押權,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2億元,於
宏大公司與被告同意取得光信公司之合意後,將前開抵押權
移轉給被告。又被告、光信公司、宏大公司於100年12月5日
訂立之系爭債權債務處理協議書載明,光信公司同意前開抵
押權設定契約之擔保權利金額降低為500萬元,三方同意與
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變更登記時,將抵押權移轉本件主債權之
受讓人被告,並確認及同意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是由上述
說明均可證明被告之債權移轉及債權移轉通知均早在100年1
2月5日即已經完成。宏大公司當時並取得光信公司配合完成
抵押權降低之變更登記,且被告亦完成降低後本件抵押權之
第一順位登記在案。綜上所述,均已證明被告取得合法且完
整之本件債權及本件抵押權,殆無疑慮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叄、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6-47頁):
一、本院卷一第135-139頁宏大公司與被告所簽系爭增補協議書
形式真正。
二、本院卷一第141-145頁三方系爭債權債務處理協議書形式真
正。
三、本院卷一第399-401頁宏大公司與光信公司所簽之增補協議
書形式真正。
四、本院卷第147-149頁被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形式真正。
五、本院93年度促字第30859號支付命令形式真正。
六、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民事判決形式真正。
七、華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曾以家福公司、宏大公司為被告
,起訴請求確認家福公司與宏大公司之間租金債權存在等事
件,經北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1615號判決,高院93年度重上
字第56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民事
判決,判決確認家福公司應依據92年度執字第19348號執行
命令意旨,於5,000萬元範圍內,自92年6 月25日起,將每
月應支付予光信公司之租金244萬3,150元及各該當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支付予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轉給華南票券公司等債權人,最後優先向臺中市地方
稅務局、國稅局為清償,家福公司有提存5,000萬至法院進
行分配。於上開高院93年重上字第564 號民事案件訴訟繫屬
中,被告主張為家福公司租金債權之受讓人參加訴訟。
八、光信公司與家福公司簽訂有不動產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
為84年7月25日至99年7月24日止;約定租金第一年及第二年
每年5,400萬元,第三年每年調高5%,家福公司並給付光信
公司押租保證金5,000萬元(參高院93年重上字第564 號民
事判決不爭執事項)。之後前開租約內容有所變動。
九、光信公司與宏大公司簽約編號98011 號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
(本院卷一第191-193頁),係光信公司向宏大公司借款2億
1000萬元;光信公司將對家福公司自87年6 月10日起至92年
7 月24日止所享有之租金債權共3 億5,285萬8,803元讓與宏
大公司收取作為清償借款本金與利息之方式。
十、宏大公司於87年6月8日在光信公司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
0 地號土地,以及同段2165建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億元之
抵押權。
十一、宏大公司於92年11月1 日將系爭租金債權移轉予被告,光
信公司與宏大公司於100 年12月9 日將原設定於系爭不動
產之本金最高限額2 億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本金最高限
額500萬之抵押權,抵押權人變更為被告。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受訴法院於
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所定公平原
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
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
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
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
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
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
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次按稱消
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
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
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
,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
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56
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光信公司曾向宏大公司借款2億1,000萬元,宏大公司有交付
借款2億1000元予光信公司:
㈠經查,被告依系爭增補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35-139頁)及
系爭債權債務處理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41-145頁),受
讓宏大公司對光信公司關於編號98011號系爭債權讓與契約
書(本院卷一第191-193頁)所載之債權等節,業據被告提
出上開系爭增補協議書、系爭債權債務處理協議書、系爭債
權讓與契約書為證,核屬相符;且兩造就上開文件之形式真
正,及被告有受讓宏大公司之債權、與宏大公司間有債權債
務關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卷二第46頁),該
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原告否認宏大公司曾交付光信公司借款、進而對光信公司
取得債權一情,準此,被告既辯稱其自宏大公司受讓取得宏
大公司對於光信公司之債權,即應由被告就宏大公司已交付
借款予光信公司、對光信公司取得債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倘被告雖無法提出直接證據,然其所提出之間接證據,足以
證明客觀事實,並得以推認某事實存在,亦非法所不許。
1.依87年6月9日訂定之編號98011號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第2條
約定:「乙方(光信公司)同意將其自87年6月10日起至92
年7月24日止對承租人因本件不動產之租賃所享有之租金債
權共352,858,803元(下稱系爭租金債權)全部讓與甲方(宏
大公司),甲方同意以2億1,000萬元受讓本件債權」(見本
院卷一第191頁),可知光信公司以對承租人(家福公司)
之分期租金債權之讓與為對價,取得宏大公司2億1,000萬元
借款資金之給付;又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第3條約定:「本
件讓與價款於乙方全部辦妥下列手續後由甲方一次給付與乙
方…」、第4條約定:「甲方依前條約定將本件讓與價款給付
與乙方時,乙方應將其已向承租人預收之第一年讓與租金債
權(即自87年6月10日起至88年7月24日為止之租金)同時全
部退還與甲方,雙方協議之退還款額為5,000萬元,其餘款
額供乙方作為支付抵押權規費等之用」(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亦可知悉宏大公司依約應一次交付借款予光信公司,
於借款交付後,將來由光信公司向家福公司預收之第一年讓
與租金中之5,000萬元給付宏大公司,作為還款之用。復酌
被告提出之光信公司於中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明細(本院
卷二第51頁)記載:「87.06.25轉帳5,000萬元」可知,光
信公司確實於編號98011號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簽訂後之87
年6月25日轉帳5,000萬元;雖未能直接證明該5,000萬元係
給付與宏大公司,惟依光信公司當時渴求資金之狀況,若非
履行編號98011號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以取得
宏大公司給予之2億1,000萬元資金,實難想像光信公司會將
5,000萬元之鉅額款項轉出;且家福公司租金於每月25日支
付(見高院93年度重上字第 564號民事判決不爭執事項8)
,亦與前開契約第4條約定光信公司收受租金後應轉帳予宏
大公司之時間相符。再參證人即時任光信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林光輝到庭證稱:「(問:宏大公司有無支付2億1,000萬元
給光信公司?)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13頁),益
徵宏大公司確實有交付借款2億1,000萬元予光信公司無訛。
2.又依光信公司87年6月1日董事會議事錄所載(見本院卷一第
205頁),該次會議出席董事林光輝、李勝谷、李朱蘭一致
通過前開向宏大公司借款及租金債權讓與之事,若其後如原
告所指光信公司並未收到宏大公司之借款款項,證人林光輝
以外之其餘董事豈會就之後之系爭債權債務處理協議書(見
本院卷一第141-145頁)、系爭增補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3
99-401頁)等恐有減損光信公司利益之約定毫無意見,且對
於被告受讓宏大公司債權後,向光信公司聲請核發之本院10
0年度司促字第48853號支付命令(見本院卷一第393頁)依
約未為異議,並容任光信公司於87年6月8日將所有之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以及同段2165建號建物設定本金最
高限額2億元之抵押權予宏大公司。是綜合上開間接證據資
料以觀,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實足推認宏大公司確實已
交付借款2億1,000萬元與光信公司,被告就前揭宏大公司交
付借款之事實既已盡舉證之責,原告主張宏大公司未曾交付
光信公司借款、未對光信公司取得債權等語,乃不可採。
三、被告自宏大公司取得對光信公司之500萬元之抵押權保債權
尚存在:
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 條第1 項本文、第2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
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於是讓與人即原債權
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
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
權;債務人自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起,僅得以受讓人為債權
人,不得再向讓與人為清償或其他免責之行為(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575 號、75年度台上字第4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宏大公司於92年11月1 日將系爭租金債權移轉予被告
公司,光信公司與宏大公司於100 年12月9 日將原設定於系
爭不動產之本金最高限額2 億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本金最
高限額500萬之抵押權,抵押權人變更為被告公司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7頁),是被告受宏大公司債
權讓與後,為上揭抵押權債權之擔保債權人,應無疑義。雖
原告主張光信公司與家福公司租賃契約約定租金第一年及第
二年每年5,400萬元,第三年每年調高5%,當時約定自85年
至100年,應可推認數額已足清償光信公司對宏大公司之債
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5頁),惟:
1.華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曾以家福公司、宏大公司為被告
,起訴請求確認家福公司與宏大公司之間租金債權存在等事
件,經北院92年度重訴字第1615號判決,高院93年度重上字
第56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民事判
決,確認家福公司應依據92年度執字第19348號執行命令意
旨,於5,000萬元範圍內,自92年6 月25日起,應將每月應
支付予光信公司之租金244萬3150元及各該當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支付予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轉給華南票券公司等債權人,並優先向臺中市地方稅務局
、國稅局為清償,家福公司因此提存5,000萬元至法院進行
分配,且於上開高院93年重上字第564 號民事案件訴訟繫屬
中,被告曾主張為家福公司租金債權之受讓人而參加訴訟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6、47頁);而依前開
判決可知,華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對光信公司有2億元
之確定債權存在,系爭租金債權另有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財
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聲請併案執行,光信公司積欠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為36,798,305元,是系爭租金債權之租金並非全
由宏大公司所收取甚顯,原告之質疑並無證據為佐,難以採
認。
2.而華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對光信公司之2億元本金,一
年利息為1,200萬元(計算式:2億元x6%=1,200萬元,見本
院卷一第299頁分配表),宏大公司對光信公司之2億1,000
萬元本金,一年利息為3,780萬元(計算式:2億1000萬元x1
8%=3,78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81頁本票),利息合計已高
達4,980萬元。依民法第323條:「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
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
債務者亦同。」之規定,系爭租金債權之租金約5,400萬元
依法即應先抵充前開利息4,980萬元,所餘420萬元再依各債
權之比例抵充本金,而依華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及宏大
公司對光信公司所具有之如此鉅額債權,縱自宏大公司得請
求租金之87年6月10日起至家福公司崇德分公司於109年8月1
1日歇業(見本院卷二第63頁)止約23年,抵充之金額保守
估算亦未逾1億元,遑論光信公司尚對其他債權人負有債務
分別高達226,235,960元及265,684,412元,有系爭分配表可
考(見本院卷一第19頁),倘將光信公司債權人債權利息全
數加計,縱家福公司給付租金第三年每年調高5%,是否能償
還至本金,仍有疑義。
3.況宏大公司與光信公司曾於94年5月4日另訂有增補協議書(
見本院卷一第399頁),確認當時光信公司尚積欠宏大公司8
8,988,978元,而此金額於100年12月5日光信公司、宏大公
司、被告簽立系爭債權債務處理協議書,及宏大公司、被告
簽立系爭增補協議書時,加計利息等(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
書第5條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4.6、第11條違約金為加計20%,
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後,已達162,035,098元,有兩造不爭
執之系爭債權債務處理協議書、系爭增補協議書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一第135-145頁),光信公司於100年間尚積欠宏大
公司1億6千餘萬元之債務至明。被告依上開系爭債權債務處
理協議書、系爭增補協議書所載,辯稱:宏大公司於92年11
月1日將對光信公司之債權移轉予被告後,考量光信公司之
資產已遭其他債權人拍賣殆盡、希求光信公司配合移除放置
在拍賣不動產中之數個骨灰罐及靈堂,故於100年間三方共
同減縮被告自宏大公司受讓而來、對於光信公司之債權額至
5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9、371頁),核與證人林光
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蓋有光信公司大小章之系爭債權債務
處理協議書,說好一切的金額以500萬元為限,因為被告受
讓了宏大對光信公司之債權,所以被告對光信公司有500萬
元之債權,後來被告對光信公司發500萬元債權之支付命令
,光信公司即未提出異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0、411頁)
大致相符,堪信為真。是光信公司因已無能力清償鉅額債務
,亦無法完全清償對宏大公司所欠債務,始會與被告、宏大
公司三方一同協議縮減前揭債務至500萬元,並簽訂系爭債
權債務處理協議書無誤。
4.審以證人林光輝到庭證稱:「(問:這500萬元債權債務關
係,後來你們有無清償被告?)還沒有,但是我們有補充一
個抵押權給他,二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1頁),亦可
知事後光信公司猶未對被告清償500萬元完畢。原告猶主張
光信公司與家福公司租賃契約約定租金第一年及第二年每年
5,400萬元,第三年每年調高5%,當時約定自85年至100年,
應可推認已清償光信公司對宏大公司之債務完畢等語,欠缺
依憑,如前所述,顯不可採。從而,被告自宏大公司取得對
光信公司之50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尚屬存在,洵堪認定
。
㈢原告另以宏大公司、被告免除對他人之鉅額債務,理應會依
法向國稅局申報所得稅或開立統一發票,當初亦應會記載於
會計帳冊上呈交予國稅局等為由,質疑光信公司債務遭減免
至500萬元之真實性(見本院卷二第23頁),然各該公司之
內部會計處理狀況,本屬有別,且依法會計帳冊之保存年限
為10年,今日距離當初被告、宏大公司同意減免光信公司債
務之時點(100年),已逾10年,是實難要求被告、宏大公
司必須其出相關資料供參。況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國稅局查
詢被告、宏大公司99-102年間之財務報表、報稅清單後得悉
,被告、宏大公司均於92年間即開始停業,依法停業期間公
司不需也不會提出任何報稅清單或財務報表,故國稅局無從
提出前揭原告聲請調查之資料,有公務電話記錄、縣市政府
函文、董事會議記錄、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二第75-119頁),原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0頁),
是原告此部分之質疑,亦無可採。
伍、綜上所述,應認宏大公司與債務人光信公司間有借貸合意及
金錢交付等事實,被告業已盡舉證責任,依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應由原告就其反對之事實,負證明之責。然原告並未
提出明確之證據推翻,空言否認被告之債權不存在,要無可
採。又原告亦未舉證被告自宏大公司受讓而來、對債務人之
抵押債權不存在而應予剔除,其主張系爭分配表應重新分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經本院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TCDV-113-訴-309-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