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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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怡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3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怡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怡華於民國112年8月14日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MW-79 96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楠興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與楠陽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 之慢車道,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 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而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前 行,致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 前方之張恩碩,張恩碩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 傷、右側腕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怡華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 人張恩碩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 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健 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公路監理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次按行車速度,在設有快慢 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93條第1項第1款均定有明文。查被告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 ,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難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並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前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 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 有前述傷害,與被告前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間,顯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 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過失肇致本件 車禍事故,並致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又衡酌被告違反注 意義務程度及情節、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情狀;兼衡以 被告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間就和解金額無共識而調解不 成立,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附卷可查;復參酌被告前 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再衡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工作為打零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CTDM-113-交簡-1643-20241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月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 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月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廖月搧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請金 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 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後,對方將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所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可預見為無信賴關係之人提領並 轉交之款項應係詐欺贓款,且自金融帳戶領出款項或交予他 人之款項將失去蹤跡難以尋得,而足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妨礙檢警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某日,透過網路與暱稱「 楊醫師」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由廖月搧提供其所有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予「楊醫師」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員於112 年9月2日某時許,以交友且急需款項等理由詐騙柯婉婷,致 柯婉婷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廖月搧, 配合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詎廖月搧有上開情節之預見, 竟升高其犯意為縱所提領款項為詐騙所得,且提領、轉交款 項足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後,經LINE暱稱 「軒」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9月中旬某時許,在其 住處將上開款項交付予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柯婉婷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婉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廖月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 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9至121頁、本院卷第37、46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柯婉婷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至3 5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2月14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16879號函檢附被告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至29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3月29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146 93號函(見偵卷第127頁)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及虛擬錢包地 址比對結果(見偵卷第129至131頁)、被告先前以詐欺案件被 害人身分製作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33至134頁)、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 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 截圖、LINE暱稱畫面擷圖、簡訊頁面擷圖(見偵卷第135至15 0頁)、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 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匯款明細、告訴人所有之郵局、花蓮二信、第一 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 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郵局、花蓮二信帳戶之存摺封 面影本、告訴人第一銀行金融卡影本(見偵卷第37、45至67 、81至83、91、105至107頁)在卷可稽,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 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決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 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 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 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 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意旨參照)。 經查:  1.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3條、第44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關於加重詐欺行為對於 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百萬元或1億元以上,或 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百萬 元或1億元以上之情形,提高法定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 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另就構成三人以上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3項之加重要件。經查,被告於本案詐騙之金額,未 達5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 項之加重情形(詳後述),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 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2)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之基本事實為 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 ,且刑法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2.洗錢罪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文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 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 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 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2)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關於減刑規 定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判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之要件。 (二)被告於本案詐騙金額為16萬元,未達500萬元,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楊醫師」、「軒」、2名收水之成年男子等人以共 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並由被告負責提 領詐得款項之工作,是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行為 ,然被告在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範圍內,既負責上揭行為,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一 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與「楊醫師」、「軒」、2名收水之成年男子間就 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之犯行,且於本案未獲有報 酬(詳後述),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另被告就上開犯行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上開所犯之洗錢罪均 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 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 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 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 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並負責提領贓款轉交予上 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逃避司法機關查緝,顯見其法治 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並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行為 時已屆67歲,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兼衡被告於本案提領之金額非鉅,且其於本案 之角色,僅為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從事提領贓款之底 層邊緣角色,以及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 查、審理均自白犯行,因告訴人未出席調解而雙方未能達成 和解,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47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 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三、沒收: (一)經查,被告依「軒」指示,提領本案贓款並交付予上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21頁、本 院卷第34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除本案所取得之報酬外(詳 後述),尚有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受騙後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上開款項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 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就告訴人匯入其帳戶 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本案我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且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得報酬,是認被告本案並無 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 證據出處 1 柯婉婷︵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透過Instagram傳送訊息、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與柯婉婷聯絡,佯稱:想從韓國來臺灣會面,需索取金錢云云,致柯婉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2年9月11日12時37分許,匯款50,000元 ⑵112年9月11日12時43分許,匯款30,000元 ⑶112年9月11日13時54分許,匯款50,000元 ⑷112年9月14日9時許,匯款30,000元 ------------- ⑴至⑷共計匯款 160,000元至廖月搧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9月11日15時39分許,提領30,000元 ⑵112年9月11日15時41分許,提領30,000元 ⑶112年9月11日15時42分許,提領30,000元 ⑷112年9月11日15時44分許,提領10,000元 ⑸112年9月12日9時38分許,轉帳6,000元 ⑹112年9月12日12時3分許,提領20,000元 ⑺112年9月12日12時4分許,提領4,000元 ⑻112年9月14日12時10分許,提領20,000元 ⑼112年9月14日12時11分許,提領10,000元 ------------- ⑴至⑼均由廖月搧提領或轉帳,共計160,000元。 ⑴告訴人柯婉婷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31至3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明細、柯婉婷郵局、花蓮二信、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柯婉婷郵局、花蓮二信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柯婉婷第一銀行金融卡影本(見偵卷第37、45至67、81至83、91、105至107頁)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2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16879號函檢附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至29頁)

2024-11-21

TCDM-113-金訴-2134-20241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8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816號),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志仲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志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前因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19 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965號駁回上訴確定 ;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7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 以107年度易字第9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52號 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10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確定(下稱甲案);又 因④詐欺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34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⑤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018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詐欺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19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④至⑦案嗣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 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 乙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易卷第19至32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 時均表示被告本案、前案都是詐欺案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然被告甫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1月即故意再犯下本 案詐欺取財罪,且曾有多次詐欺之前案紀錄,可見其有特別 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暨其於本案犯行之犯罪 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情狀,本案並無因累犯之加重最低 本刑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被告人身自由因 而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稱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利用他人之信任,詐 取告訴人曾枝榮所有財物,所為殊值非難,酌以本案告訴人 所受損害情形,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法,考量 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內容,有本院11 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931號調解程序筆錄、郵局無摺存款單 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2、61頁),是認被告於本案 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上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82號   被   告 林志仲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0 月14日以108年度易字第2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林志仲於112年11月17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1月29日16時30分 許,前往曾枝榮位於臺中市○區○○巷00號之居所,向曾枝榮 佯稱要向曾枝榮訂購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樹木 ,鬆懈曾枝榮之戒心後,接續佯稱:送濾水器但要負擔濾芯 及安裝工錢云云,致曾枝榮誤信為真,因此陷於錯誤,而交 付現金3萬元給林志仲。嗣因林志仲聯繫無著,曾枝榮驚覺 遭到詐害,而訴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枝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林志仲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其有於前開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曾枝榮表示要買樹,並表示要賣濾水器濾心給告訴人曾枝榮,且收受告訴人曾枝榮所交付之現金3萬元之事實。 ⑵其並未替告訴人曾枝榮安裝濾水器,且其無法提出有濾水器、濾心之相關證明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曾枝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手機內通話紀錄擷圖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 告訴人手機內確有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號碼之事實。 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018號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 ⑴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⑵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始出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詐害他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完全 相同,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所詐得之3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2024-11-21

TCDM-113-簡-1603-20241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常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91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丁○○無罪之判決並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本案被告固 否認侮辱公務員之犯行,然依據卷內警員職務報告可知,警 員因為民眾報案被告酒醉鬧事,而到場處理,再從本案警察 的密錄器錄影內容可證,密錄器錄影共有6段影片,時間從 案發當日23時02分許至23時20分許止,約有18分鐘之久,內 容錄到警員向被告表示因其酒後大聲喧嘩,故警察據報到場 處理,期間警員有一直勸導被告講話音量小聲,不要妨害社 區安寧,但被告經勸導後仍持續大聲講話,甚於同日23時11 分許,一直針對警員挑釁,大聲對警員丙○○說:「你想挑釁 嗎」、「關你屁事」、「你想幹麻」、「吃飽撐著」、「你 想怎樣」、「你有搜索票嗎」、「我有錄影」、「誰?哪一 位?」、「你憑什麼資格?」、「你拘提我啊?」、「你故 意的嗎?」、「你有法律就拘提我嘛?」、「你故意的喔! 」、「你有辦法拘提我!」、「我不專業啦!姐姐!」等, 最後於同日23時17分至23時20分間,故意辱罵警員丙○○「賤 人就是要用賤人的方法處理啊」。綜合被告這18分鐘的言論 與行為,被告確實持續不服從警方勸導其安靜、不要酒後大 聲喧嘩,持續妨害社區安寧,使警員到場執行公務之行為, 因被告持續性的言論一直無法順利完成,最後被告辱罵警員 丙○○「賤人就是要用賤人的方法處理啊」等情,有警員配戴 之密錄器影片檔案及法院審理時之勘驗筆錄可證。足證被告 持續性針對警員挑釁之言論,經警員勸阻後仍置之不理,後 以「賤人」等語辱罵警員丙○○,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公務 之目的,且被告以此侮辱警員之方式持續讓警員無法完成公 務之執行,被告之行為,確實足以影響警員執行公務,亦對 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 響,已構成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之罪嫌。綜上,原判 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①依勘驗警員丙○○、乙○○之密錄器錄影檔案(檔案名稱 【00000000000000_000005.MP4】、【00000000000000_0000 06.MP4】、【00000000000000_000007.MP4】、【000000000 00000_000008.MP4】)畫面之結果,可見該被告於對話過程 中,有以言語指述警員丙○○稱有人報案係謊言、警員丙○○之 言行囂張、地位低下等情,此應屬對於警員丙○○之負面性言 論。②依卷附之相關書證,被告當時於深夜在公共場所,有 因酒醉而謾罵、喧嘩、遊蕩,行跡可疑等情,而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規定之可能,且有涉及傷害之刑事案件待警方協 助偵查。是警員2人到場後,於被告徘徊滯留之過程中,跟 隨被告並詢問其個人資料,以及訪查在場其他人以調查相關 案件情形,一方面可避免、防止被告再度大聲喧嘩、危害公 眾安寧或安全,另一方面亦可掌握相關案件之狀況,均屬依 法執行職務,被告經警員持續警告或制止,惟仍置之不理, 繼續當場辱罵,得以認定被告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 目的。③然依原審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當時雖有酒醉但尚 無對自己或他人有生命、身體危害之具體行為,亦無任何肢 體衝突或相類似之舉動,而被告係因質疑有無他人報案、報 案之人數,或者誤解警方無故對其盤查、將對其實施拘提等 強制處分,而有激烈情緒反應,並以口頭嘲諷、揶揄等方式 抗爭,尚無涉及歧視性或仇恨性言論,且在場警員為2人, 執法對象僅被告1人,過程中均未顯現弱勢之地位關係。是 由本案事發狀況的整體情境,以及考量被告所為言論之語氣 、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 尚難認被告前揭辱罵上開警員之行為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 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依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 決意旨,無法對被告論以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之罪責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及用法,符合憲法法庭113年度 憲判字第5號判決之意旨,且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刑法第140條妨害公 務罪中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的當 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 員執行公務的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 自由的意旨無違。至於該條立法理由認公職威嚴亦為侮辱公 務員罪所保障的法益,此項立法目的顯然牴觸憲法保障言論 自由的意旨,應屬違憲。而刑法第140條關於公務員名譽部 分,係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該公務員「當場 」侮辱為構成要件,表面上看似對公務員個人名譽的貶抑, 實係對該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所代表的國家公權力的異議或批 評,而非單純對公務員個人的侮辱,應非侮辱公務員罪所保 障之法益,而如有侵害公務員個人名譽之公然侮辱行為,應 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適用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予以處罰。本案被告固有如上訴書所載之不當言 行及辱罵言語,惟原審已依其調查之結果,認為檢察官所舉 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難認被告以前揭言語辱罵前 開警員之舉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即無從以刑法第140 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處罰。原判決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 、參互審酌,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 。檢察官除就已存於卷內之證據與原審為相異之評價外,並 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使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 至於上訴意旨所敘「被告之行為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 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依前述說明,憲法 法庭認為公職威嚴並非侮辱公務員罪所保障的法益,顯然牴 觸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意旨,應屬違憲,是此部分上訴理由 ,亦難憑採。本案被告之行為如於警員個人提出刑事告訴時 ,或能成立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或可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規定予以處罰,但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及罪刑法 定原則,自不能論以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明力,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 本院形成被告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之有罪心證,自應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有其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3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於是不待其陳述 ,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起上訴,檢察官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8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23時45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內,涉嫌毆打同住在上址之彭 朋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員警丙○○、乙 ○○接獲彭明瑚報案到場處理,然心生不滿之被告竟仗酒意, 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賤人就是要用賤人的方法處理阿 」一語,辱罵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丙○○、乙○○(公然侮辱部 分,均未據告訴),以此貶損員警丙○○、乙○○之人格與社會 評價,員警丙○○、乙○○立即依現行犯將其逮捕。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 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 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 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 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肆、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警員丙○○出具之職務報 告、案發時之警員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及譯文等為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口述前開話語之事實,惟堅詞否 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當時我跟到場的兩個警察說 我有跟彭朋瑚發生口角,但已經請人送彭朋瑚到醫院,我聽 警察說彭朋瑚有報案,我就跟警察說明我跟彭朋瑚所生之糾 紛,後來我打LINE電話給林依慈講合作仲介外籍移工的事情 ,我是在罵外籍移工或是彭朋瑚;警方密錄器沒有錄到我當 時在家跟林依慈講電話,以及我從家門走出來到隔壁朋友家 門口時跟朋友通話的情形,我講完之後很生氣,就走出門找 隔壁的朋友要打麻將,因為警察在那邊,隔壁的朋友不敢開 門,我一直按電鈴,後來我就要走回去,警察就一直問我, 我當時敲門跟講話的聲音都沒有很大聲,我認為警察沒有必 要酒醉管束;我沒有騷擾到任何人,警察一直纏著我等語( 本院卷第78至79、99、104頁)。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口述前揭言論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 訊、本院調查訊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5至48、83 至84頁、本院卷第78至79、99、104頁),並有警員職務報 告、警員密錄器錄影之對話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49 、73頁),並經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錄影檔案畫面確認屬實 (本院卷第95至99頁)。 二、雖被告辯稱其當時係辱罵外籍移工或是彭朋瑚云云,惟查, 依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錄影檔案畫面之結果: (一)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5.MP4】之勘驗內容:警 員乙○○、丙○○(下稱A、B員警)二人勸阻被告,請被告安靜 一點,指稱有居民報案,故二人前往查看處理,但被告仍未 降低音量,其後被告要求B員警提出有人報案之證明,並有 如下對話內容【檔案時間00:25至02:30】:     被告:誰報案?你講那話他媽就騙人的嘛。   B員警:你現在是在罵我是不是?   被告:我講說你他媽就是在騙人,你說報案。   B員警:你現在是在罵我是不是?   被告:那你問里長嘛。你抓我,抓我抓我抓我。   B員警:你剛說你他媽是在罵我是不是?   被告:你騙人嘛,你說很多人報案,你為什麼要騙人撒謊, 你要打我啥?趕快。   B員警:我沒有說要打你唷。   A員警:先生、先生...   被告:你要打現在打我錄影。   A員警:先生你用詞注意一點喔,我們在執行公務喔,你再 這樣子我們就要辦你妨礙公務了喔。   被告:妨礙公務阿,辦嘛辦嘛辦嘛。   A員警:請你注意一下你的用詞。   被告:妨礙公務也是有辦法的嘛。你辦嘛。你有錄影我也有 錄影啦。來嘛,我求你嘛。   B員警:我現在跟你講的是你太吵了。   被告:多吵,我安靜了阿,你為什麼要叫我不安靜。我叫里 長出來都不行喔?   B員警:你為什麼要現在吵人家睡覺啊?   被告:我里長我的朋友不行嗎?   B員警:你可以聯絡你其他的朋友啊。   被告:那你家的事啊關我什麼事?   A員警:你要尊重別人啊。   被告:(先用右手朝向B員警方向)你都不讓我尊重了,( 後指向A員警方向)他就讓我尊重了,我為什麼要尊重你( 指向B員警)   A員警:我們都是對你好言好氣的。   被告:他剛剛很衝捏。   A員警:沒有啦你不要這樣子。   被告:打嘛,趕快打,我就怕你不打而已,我真的很怕,這 麼衝的警察,二分局的捏。   A員警:先生我們沒有要對你怎樣。你可以不要這樣子嘛。   被告:趕快好不好。   A員警:好了啦。   被告:不要嚇我,我這輩子吼,從來沒有被警察嚇過。趕快 ,趁熱,求求你,又不敢。(被告先走出鏡頭畫面外,又走 回來看向B員警)怎麼了?趕快打啊,唉,做兄弟、混流氓 ,也沒看你這樣子,只會跩一邊而已,唉唷。   B員警:我也沒看過....(被被告打斷)   被告:我也沒看過...(聽不清楚)關我屁事喔。嘴巴賤我 也很賤啊,那現在怎麼樣,我可以回家嗎?   其後被告稱要回家,B員警詢問如何回家,被告則不正面回 答員警,僅一直稱要回家、可以回家嗎等語,並對員警稱關 你屁事且不斷叫員警離開。 (二)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6.MP4】之勘驗內容:接 續上段勘驗內容,被告不斷重複詢問可不可以回家及叫員警 離開等語,檔案時間00:30許,被告朝住處走去,並叫黑衣 男子開門,員警B靠近詢問住戶詳情,被告轉身回應B員警關 你屁事,並稱B員警是不是在挑釁,並不讓員警靠近,檔案 時間01:26許,被告走回住處,B員警則隨後跟上,其後詢問 黑衣男子關於該處所之住戶及被告之住宿狀況,被告耳聞員 警在談論同居人的事情後,走至門口與B員警對話,A員警詢 問黑衣男子住宿狀況,後B員警稱派出所內有案件需要被告 前往協同調查,被告則詢問B員警是誰,A員警以電話核對案 件內容直至檔案時間結束。 (三)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7.MP4】之勘驗內容:接 續上段勘驗內容,員警B持續請求被告偕同回所調查案件, 員警A改撥電話給被告同居人詢問案件狀況,影片中可聽聞 被告向員警B稱員警B不讓其關門,員警A講完電話後走至員 警B身旁,員警B詢問員警A狀況如何,被告在一旁向員警B稱 「你故意的喔,我有錄影,你有辦法拘提我」,然後將門關 上後又開門並對員警B稱有錄影並會提告,與員警B對話數句 後再度關上門,然後再次開門對於員警B稱「有本事你專業 一點來拘提我,拜託你」,接著影片中傳出鐵門關門的聲音 。隨後員警二人邊討論案情邊離開現場走向警車停放處,檔 案時間02:46許,被告不知從何出現於員警二人前方,走向 警車停放處之對面民宅大門,員警二人靠近時被告又稱「又 要來恐嚇我是不是」。 (四)【00000000000000_000008.MP4】之勘驗內容:接續上段勘 驗內容,被告請民宅內之人開門,門內之人拒不開門,警員 靠近,被告轉身說我可以找朋友嗎?就繼續嘗試開門,並說 「我阿平,叫你大仔出來」,數秒後,被告與員警二人對話 如下:被告:真的很會找麻煩。(其後被告朝向住處方向走 去,並拿出手機操作)A 員警:鄭先生你的手機號碼是多少 ?被告:沒有號碼,你沒有辦法找到我,你沒有辦法。(此 時員警B 已走向被告住處巷子口,並與剛才幫被告開門之黑 衣男子對話)。被告:他一定會找我的麻煩,因為他吃飽撐 著(用右手指向員警B ,並朝員警B 方向走去),他這種吃 飽撐著很久了(再次用右手指向員警B ,並一邊操作手機) ,跟你不一樣。A 員警:先生你不要再講這種話了。被告: 我就是要講這種話阿(看向員警A ,然後操作手機後看向員 警B ),遇到賤人我們就是要用賤的方法處理阿(被告以左 手持手機放在胸前,此時被告之手機發出撥出電話之音效且 尚未撥通)。B 員警:請問你是在說我賤人是不是?被告: 你打我啊,我有在說你是不是?B 員警:你現在是一個酒醉 要管束的狀態,我們要帶你回去。A 員警:先生你手機先拿 掉,手機先給我。(此時被告手機之音效尚未停止,仍未撥 通,直至員警A 接過手機並結束撥打電話前,被告之電話均 仍未接通)。其後員警二人即將被告上銬帶回警局。 (五)依上揭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於上述過程中,自始至終僅與上 開警員2人有相互對話,且於該過程中被告雖有撥打電話, 但由其電話之音效以觀,顯見尚未接通,自無被告所稱其係 於電話中辱罵他人之可能。再者,由被告所稱「你講那話他 媽就騙人的嘛;怎麼了,趕快打啊,做兄弟、混流氓,也沒 看你這樣子,只會跩一邊而已;關我屁事喔,嘴巴賤我也很 賤啊;遇到賤人我們就是要用賤的方法處理阿」等語,參以 被告口述該等話語時接續以手指警員丙○○,顯然被告係以該 等言語指述警員丙○○稱有人報案係謊言、警員丙○○之言行囂 張、地位低下等節,至為灼然,均屬對於警員丙○○之負面性 言論。 三、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 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 三、協助偵查犯罪」,警察法第2條、第9條第3款各定有明 文。次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 鍰: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 喧鬧,不聽禁止者。二、無正當理由,擅吹警笛或擅發其他 警號者。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一、 深夜遊蕩,行跡可疑,經詢無正當理由,不聽禁止而有危害 安全之虞者。」、「違反本法之案件,由行為地或行為人之 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或警察機關管轄。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74條第1款、第33條各定有明 文。又按「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 ,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 、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 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 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 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 之虞者。」、「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一 、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 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 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1項第1款各定有明文。據此, 警察依法執行之職務多元繁瑣,且於實際個案發生時,因為 現場狀況之突發或演變,其執行之職務可能於密接時地跨足 不同法律領域,例如社會秩序維護法、行政法上之即時強制 或刑事上之協助偵查犯罪等,而警察為達成該等法定任務, 於執行職務之過程中,亦須依不同情形,採取各種具體措施 ,並隨時評估有無採用其他措施甚至進而為各種不同程度強 制處分之必要,始能在兼顧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維護 下,達成前揭各種法定任務。而查,依本院前述勘驗結果, 被告固然尚未達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 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之酒醉程度,惟可見被告當時於公 共場所持續以高分貝之音量講話,且言語邏輯跳躍又答非所 問,過程中持續以「你他媽就是在騙人、你抓我、抓我抓我 抓我、你要打現在打我錄影、從來沒有被警察嚇過、趕快、 趁熱、求求你、又不敢、趕快打啊、只會跩一邊而已」等語 挑釁上開警員;另其無其所稱住處之鑰匙,尚有賴其他人開 門始能進入該住處,復於其住處外及附近巷弄滯留徘徊;參 以被告為警逮捕後進行酒精測試,結果顯示其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毫升0.55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偵卷 第75頁);又被告自承其當時與彭朋瑚發生口角,並有請人 送彭朋瑚到醫院,業如前述;再由其警詢筆錄中可見,警員 提示編號Z00000000000000號之110案件表示有他人報案指述 被告酒醉鬧事等節(偵卷第46頁),足認被告當時於深夜在 公共場所,有因酒醉而謾罵、喧嘩、遊蕩,行跡可疑等情, 而有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之可能,且有涉及傷害之 刑事案件待警方協助偵查。據此,上開警員2人到場後,於 被告徘徊滯留之過程中,跟隨被告並詢問其個人資料,以及 訪查在場其他人以調查相關案件情形,一方面可避免、防止 被告再度大聲喧嘩、危害公眾安寧或安全,另一方面亦可掌 握相關案件之狀況,均屬依法執行職務,則被告於警員丙○○ 依法執行該等職務時當場對其辱罵前揭言語,實有判斷是否 構成刑法第140條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當場侮辱罪之必要。 四、關於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 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 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 。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 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按人民會對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 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 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 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 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 ,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 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 度容忍。系爭規定僅以當場侮辱為要件,未考量並區別上開 情形,致其處罰範圍可能包括人民非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 的所為者。是系爭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之文義所及範 圍及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而應適度限縮。(憲法法庭11 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第42段參照)。其次,系爭規定 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 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 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 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 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 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 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 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 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 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 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 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第43段參照)。另按判斷侮辱行為 是否「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必須依據事發狀況的整 體情境,包含事件脈絡、事件發生經過、執行公務之內容與 性質、所在位置場所、是否屬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狀態 、行為人與公務員雙方之關係、雙方強弱勢地位關係,以及 考量行為人所為言論之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 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如可認侮辱行為已對公務執行實 質上造成負面影響者,即足當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 字第5號詹森林大法官提出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意旨參 照)。 五、於前述勘驗結果中,可見被告經上開警員2人持續警告或制止,要求其停止辱罵行為,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得認定被告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惟查,依前述勘驗結果,亦可見被告當時雖有酒醉但尚無對自己或他人有生命、身體危害之具體行為,亦無任何肢體衝突或相類似之舉動(警員到場及後續措施之目的均僅在釐清、確認、避免或防止被告有違法情事,以及調查其所涉傷害之刑事案件),而被告係因質疑有無他人報案、報案之人數,或者誤解警方無故對其盤查抑或將對其實施拘提等強制處分而有激烈情緒反應,並以口頭嘲諷、揶揄等方式抗爭,尚非無端辱罵,亦無涉及歧視性或仇恨性言論,且現場有上開警員2人執行職務,其等執法對象僅被告1人,過程中上開警員2人仍持續向與被告同住該址之男子詢問相關狀況,並要求被告放低音量、以電話向他人確認案件狀況、詢問被告其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均未顯現弱勢之地位關係。據此,由上揭事發狀況的整體情境,以及考量被告所為言論之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尚難認被告前揭辱罵上開警員之行為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及說明,無法以系爭規定之罪責與被告相繩。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 難認被告以前揭言語辱罵前開警員之舉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 公務,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侮辱公務員犯行,就被 告是否構成該犯罪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不足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2024-11-21

TCHM-113-上易-680-20241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恩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6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承恩明知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係供個人使用之工具, 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門號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 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 使用,極可能遭第三人供作財產犯罪之用,竟以縱有人以其 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5日下午6時51分許,在苗 栗縣○○鎮○○路00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 公司)頭份中正特約服務中心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門號)預付卡後,於111年9月6日上午4時59分許(即本案 門號申辦後發送簡訊之時點)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其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 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間 某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謝安倫」前往柯麗珍住 處(住址詳卷),對柯麗珍佯稱:任職光讚開發有限公司, 欲賠償位於新北市○里區○○路0○0號之生基地持份云云,致柯 麗珍因此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9月 16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予 「謝安倫」,復於111年10月31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住處交 付1,900,000元予「謝安倫」。嗣柯麗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麗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蔡承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 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012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4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9月5日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本案門 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 我沒有販賣本案門號SIM卡給詐欺集團,本案門號SIM卡係遺 失而不自知,遭他人盜用,我是事後被通知才知道,主觀上 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僅因一時不小心而遺失SIM卡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係為與斯時女友聯繫始申辦本案 門號,被告確有申辦本案門號之目的與用途,並非為販賣本 案門號而申辦;申辦本案門號後即自卡匣內取出,成為Nano  SIM卡,因前開SIM卡非常短小且表面光滑,依據一般經驗 極易因保管不慎而遺失,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後有購買餐點行 為,極有可能係在打開皮夾付帳時不慎遺失,並非被告有將 本案門號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又被告辯稱本案門號係遺失, 亦有提供相關證件遺失紀錄,足以證明被告保管財物能力不 佳,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認定被告有為本案幫 助詐欺犯行,請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柯麗珍於警詢、偵查中指 述明確(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615號偵查卷〈下稱 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33頁至第13 7頁),並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31頁)、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營運處111年12月27日苗服字第1 110000115號函檢附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見偵卷第33頁 至第45頁)、本案門號雙向通信紀錄(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 22頁)、光讚龍圖生基特區永久使用權狀影本(見偵卷第57 頁至第7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77頁至第83頁)、本案門號預付卡 繳費紀錄(見偵卷第157頁至第165頁)各1份在卷可考,堪 認上情為真。    ㈡本案門號應係被告交予他人使用:  ⒈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本案門號為我所申辦,現在使用門號 為0000000000號,之前門號為0000000000號,當時申辦本案 門號是因為與女朋友分隔兩地,而中華電信有提供網內互打 免費方案,我才申辦本案門號要給女朋友使用,但後來吵架 分手,所以我沒有將本案門號交給女朋友使用,於112年3月 23日接獲員警通知才發現本案門號SIM卡遺失,我不知道何 時遺失本案門號等語(見偵卷第15頁至第25頁);於偵查中 供稱:本案門號本來要提供給女朋友使用,我們是在交友軟 體「探探」認識,交往時間為111年9月初至9月中旬,因為 分隔兩地相處時間不多才會分手,斯時我使用門號為000000 0000號,我沒有使用過本案門號,本案門號SIM卡我放在皮 夾內,後來搬家就忘記此事,直到員警通知才想起來,原本 與女朋友約定在見面時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但當時沒有約 定見面日期,於111年9月5日在苗栗縣頭份市中正特約服務 中心申辦完門號後就返回苗栗住處,當天沒有再出門,隔日 雖然有出門,但亦未離開苗栗市等語(見偵卷第133頁至第1 3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門號申辦完後要測試 ,所以有將本案門號SIM卡變成小張後放入皮夾內,返回住 處途中購買晚餐有拿皮夾出來付款,直到員警通知才發現本 案門號SIM卡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就何時遺 失門號SIM卡、申辦本案門號後是否直接返回住處、申辦本 案門號後是否有進行測試均前後供述不一,所辯是否屬實, 已非無疑。又被告既係為將本案門號交付予斯時女友而申辦 門號,甚而申辦本案門號後將SIM卡放置於隨身皮夾內,又 皮夾為日常使用頻率極高之物,怎會未發現本案門號SIM卡 遺失,顯有可疑。再者,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屬細小物品, 倘不慎掉落、遺失,除非刻意尋找,否則多半遭踐踏損毀或 誤為碎片垃圾而丟棄,則被告特地申辦之門號SIM卡不慎遺 失後,怎會恰好完整無缺少地經詐欺集團不詳拾得,並遭作 為詐騙工具使用,此種情況機率甚微,足見被告及辯護人辯 稱遺失云云,要難採信。  ⒉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須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 ,且須提供雙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行動電話門號可與 持有人真實身分相互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 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 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撥打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繫、詐騙被害人使用。而一般 電信公司均有提供門號即時掛失、停話等服務,以免用戶之 門號被盜打或遭不法利用,故竊得或拾獲他人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之人,因未經SIM卡所有人同意使用該SIM卡,自無從 知悉該SIM卡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停話,甚或向警方 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SIM卡隨時有遭掛失、 停話而無法使用之虞,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SIM 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聯絡工具;另佐以現今社會存有不少 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之人, 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 庸擔心被人掛失、停話之SIM卡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 失或遭竊之SIM卡之必要。且本案門號於111年9月6日上午4 時59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號5樓基地臺有發送手機簡訊 紀錄之事實,有本案門號雙向通信紀錄1份(見偵卷第105頁 )附卷可稽,倘被告所辯為真,本案門號係預備交付其斯時 女朋友所用,又豈會在本案門號申辦後翌日即已由他人使用 而被告未曾發現本案門號斯時業已遺失?再者,本案門號於 111年9月5日申辦,並同時儲值300元,於111年9月6日儲值1 ,000元,復於111年9月8日儲值1,000元,於111年9月9日儲 值1,000元,於111年9月23日儲值1,000元,於111年9月28日 儲值1,000元,於111年10月5日儲值1,000元,於111年10月2 0日儲值1,000元,於111年11月1日儲值1,000元,於111年11 月6日儲值1,000元,於111年11月19日儲值1,000元,於111 年12月3日儲值1,000元,於111年12月11日儲值1,000元之事 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營運處111年12月27日苗 服字第1110000115號函檢附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見偵卷 第33頁至第45頁)、本案門號預付卡繳費紀錄(見偵卷第15 7頁至第165頁)各1份存卷可考,而本案門號SIM卡遭詐欺正 犯取得前,係在被告掌管使用中,而實行詐欺犯行之行為人 既知利用他人名義申辦之預付卡進行詐欺犯行以躲避查緝, 應非愚昧之人,自不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獲之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以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突然向電信公司辦理掛 失停用或報警處理,致其大費周章從事詐欺犯罪最終功虧一 簣,且徒增為警查獲之風險,倘非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交 付他人,殊難想像詐欺正犯竟可恰好取得本案門號SIM卡, 且無懼於被告可能掛失或報警,而以之分別於上開時間儲值 前開金額,進而用以訛騙告訴人並詐得前開款項。基上各節 ,足徵本案門號SIM卡非如被告所辯係遺失,而係被告於本 案門號申辦後即111年9月5日至111年9月6日上午4時59分前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主動提供他人使用,應堪認定。  ⒊復參以一般門號SIM卡均設有密碼(即PIN碼),且有密碼輸 入錯誤次數上限,若非經本人同意並告知PIN碼,偶然取得S IM卡之人僅依SIM卡外觀亦無法判別係何電信公司核發之SIM 卡,而無從知悉原電信公司設定之PIN碼或嗣後使用人設定 之PIN碼,自無可能正常使用該電信門號。再者,詐欺集團 為確保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躲避檢警追緝,而以他人之行 動電話門號供作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使用,衡情通常會先取 得該門號所有人之同意,否則若係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門 號與被害人聯繫,亟易因該門號之所有人向電信公司申請停 話或報警處理,使詐欺集團著手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時,於過 程中因該門號業已停話,詐欺集團無法以原來之門號繼續聯 繫被害人,而阻礙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匯款、轉帳等後續詐 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或因該門號之所有人已報警處理,致詐 欺集團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時輕易遭檢警鎖定並追緝,故詐 欺集團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作為詐騙工具,此為本院審理此類刑事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 項。是被告辯稱本案門號SIM卡係遺失云云,核與卷附事證 彰顯之事實及事理有違,不足採信。據上各節,本案門號預 付卡既係被告所申辦,且於本件案發時係正常使用狀態,足 認被告係於111年9月5日申辦後,即將本案門號預付卡以不 詳方式,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無訛。  ㈢被告交付本案門號予他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概須提供申辦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 址及購買之行動電話號碼,可見該行動電話門號有某程度之 專有性,一般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再參酌我國行動電話 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 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 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 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 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 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 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 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 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兼 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其聯絡均會留 下通聯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 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俾免遭受追查, 誠已極易令人衍生此舉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年來不 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 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 ,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反成為協 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 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 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 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而被告為成年人,從事冷氣裝修業 (見本院卷第118頁),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社會 生活經驗之人,衡情應當對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係充 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警覺,故被告將本案門號SI 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時,對於該具高度屬人性之行動電話門 號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使用乙節,自難以推諉不知。準此, 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他人,自可預見將作為他人犯罪 之工具,然其卻仍貿然提供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 堪認其對於本案門號將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 犯罪工具之可能等情已有所預見,並消極容任犯罪集團向他 人詐騙金錢或為其他不法犯行之情事發生,是被告於交付本 案門號時,主觀上當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 定。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保管財物能力不佳始會遺失本案門號SIM卡等 語置辯,然被告是否遺失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與是否 會交付電信門號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間,無存在必然之關連 性,且觀諸被告遺失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之時間為109 年7月7日、109年7月10日及112年3月20日前某日等節,有苗 栗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8月19日健保中字第1134054064號 函檢附健保卡領卡紀錄查詢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 頁、第101頁、第103頁),亦顯與被告辯稱本案門號SIM卡 遺失時間不一致,自均難以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 以作為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 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 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且所為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 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以 上乙節已明知或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本於罪證有疑利益 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詐欺正犯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受騙而於密接時間內2 次交付款項,就告訴人而言,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將申辦之 門號提供予實行詐欺犯罪者,最終得以行騙財物,除造成他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 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本件僅係提供犯罪助 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 低,告訴人遭騙之款項、被告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 害、犯後否認犯行猶設詞飾卸之態度,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為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冷氣裝修業,月薪30,000元之經 濟狀況,未婚,現與手足同住,家中尚有父母親,沒有需要 扶養之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之諭知:   依卷內事證,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被害人遭詐得之財物中分得任何財 產上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 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 得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黃怡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TCDM-113-易-2012-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庚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被 告 陳欣妤 選任辯護人 蔡明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103號、第19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4、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 、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 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乙○○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甲○○亦知 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 一級毒品,依法不得幫助他人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4、6所示時間、地點,以 附表一編號1、4、6所示之金額、重量,先後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4、6所示之人,得款並由甲○○統 籌支應家庭開銷。 (二)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2、3、5、7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 號2、3、5、7所示之金額、重量,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附表一編號2、3、5、7所示之人。 (三)甲○○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方式,交付附表二所示重量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江憶雯,以此方式幫助江憶雯購得海洛因 供其施用。 二、嗣經員警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下午4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甲○○及乙○○其時之居所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 弄00號2樓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悉上 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被告甲○○、乙○○及其等之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訴字卷第129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乙○○於警詢、偵訊、本院行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甲○○部分:見偵字第15103號卷 第25-51頁、第383-387頁、本院訴字卷第128頁、第224頁; 乙○○部分:見偵字第15103號卷第67-84頁、第393-397頁、 本院訴字卷第128頁、第226頁),與證人平淮中、江憶雯及 江振成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訊時之證述互核一致(平淮中部 分:見偵字第15103號卷第275-280頁、他字第3778號卷第79 -80頁;江憶雯部分:他字第3778號卷第10-12頁反面、第85 -86頁、偵字第15103號卷第289-294頁;江振成部分:偵字 第15103號卷第215-223頁、第239-243頁、第249-253頁、第 255-262頁、他字第3778號卷第88-90頁反面),並有平淮中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勇勇,讓我忘了吧!」之對話紀錄截 圖3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車牌辨識軌跡紀錄1張、1 13年3月4日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江振成(暱稱「要嫑」、 「一笑江湖」)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可」、「勇勇、讓 我忘了吧!」、「Ting」之對話紀錄截圖63張、路口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21張、車牌辨識軌跡紀錄2張在卷可稽(見偵 字第15103號卷第11-18頁,第149-177頁、他字第3778號卷 第4-第7頁反面),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5所示之物 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毒品,經送臺北榮 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等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存卷足參(見偵字第15103號 卷第631頁、第633頁),足認被告甲○○、乙○○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且觀諸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我跟甲○○於毒 品交易中獲利只有幾百元等語(見偵字第15103號卷第77頁) ,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轉手給別人,差不多可 以賺幾百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4頁),足見被告甲○○、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從中獲取利益之營利 意圖,應屬灼然。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就事實欄一㈠、一㈡部分,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 ;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乙○○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甲○○、乙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就事實 欄一㈢所為犯行,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被告甲○○、乙○○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 、一㈡各次販賣毒品及事實欄一㈢之幫助他人施用毒品犯行 ,及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各次販賣毒品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甲○○、乙○○就其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爰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被告甲○○及乙○○之辯護人雖為其等辯護稱:檢察官起訴 書已認定被告甲○○及乙○○供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來源江信賢並因而查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等語,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 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 ,是以,縱然囿於追查毒品上游之時程與本案審理期程常 有落差,因而無從強求必定要在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游受有 罪判決後,被告始能依上開規定減刑;然而,就被供出者 是否確為毒品上游一事,法院仍應依卷內事證綜合判斷後 ,認為依偵查機關調查所得事證確實已存在獲得有罪判決 之高度可能,始得在被供出之毒品上游尚未經有罪判決時 ,即對於供出毒品來源之被告減刑,否則無異鼓勵被告為 求獲得減刑寬典,而心存僥倖胡亂攀咬他人,流弊所及將 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及受汙指之他人在司法程序疲於奔命 ,此絕非立法者之本意。查,被告甲○○、乙○○固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小黑」之江信賢等語,然 觀被告甲○○又曾於113年6月17日偵訊時供稱:上次偵訊時 我稱賣給平淮中及江振成的安非他命是跟小黑購買,這並 不屬實,是因為我之前介紹小黑買一台車子有利害衝突, 才會說安非他命是跟小黑拿的等語(見偵字第15103號卷第 555-556頁),且江信賢於員警持拘票將其拘提到案後, 亦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甲○○及乙○○( 見本院不得閱覽卷),考量被告甲○○就其販賣毒品之來源 ,供詞前後反覆不一,遭指稱之本案毒品上游江信賢又否 認犯行,且本院於審理時向被告甲○○、乙○○確認有無留存 與江信賢交易之相關聯繫紀錄,被告甲○○、乙○○均供稱: 沒有留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4-225頁、第227頁), 是依現存證據,尚難認被告甲○○、乙○○供稱江信賢為本案 毒品上游乙節,日後有令江信賢獲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 ,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就被告甲○○、乙○○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減輕其刑。 (四)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之辯護 人雖為被告乙○○辯護稱: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云 云,然衡諸被告乙○○前已因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就其涉犯 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並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2月,嗣經被告乙○○提起上訴後,迭經臺灣高 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111年5 月17日假釋出監,竟仍不知收束行止,再犯本案之各罪, 惡性非輕,遑論被告乙○○之犯罪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可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 ,是被告乙○○無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均有販賣 毒品之前科素行,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 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販 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以及被告甲○○幫助他人購買第一級 毒品施用,其行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 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並斟酌被告甲○○、 乙○○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甲○○、乙○○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各次販賣毒品或幫助他人施 用毒品之數量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上開各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複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綜合被告甲○○及乙○○所犯各罪侵害法益、行為時間接近 程度,各次犯罪目的與行為態樣相類,整體非難重複程度 甚高,所侵害者非屬不可回復、不可替代性之個人人身法 益等情狀,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及追徵: (一)毒品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不存在, 自不得再宣告沒收。   2.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雖屬第一級毒品,然被 告甲○○既已將幫助江憶雯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江 憶雯供其施用,則員警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 樓居所搜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與被告甲○○本案幫助 江憶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關,且被告甲○○於另案即 本院113年度訴字1044號施用毒品案件審理時已供稱:該 次扣案之海洛因是其施用所剩等語,顯見附表三編號1所 示之物與本案並無關連,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二)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供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且被告 乙○○於警詢時供稱:我是用外殼黑、白色的IPHONE12 PRO MAX對外聯絡,其他手機都用來玩遊戲等語(見偵字第15 103號卷第394頁),而對照扣案手機照片(見偵字第1510 3號卷第202頁),該用以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事宜之手機應為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手機,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3.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6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乙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關,自無從對其 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所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萬9,600元(計算式:5, 800元+1,200元+1,200元+14,000元+1,200元+15,000元+1, 200元=39,600元),雖未扣案,仍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乙○○雖參與事實 欄一㈠之犯行,但其並非犯罪所得終局處分支配者,本院 自無庸對其宣告沒收不法所得。   2.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現金,為員警對被告甲○○執 行搜索時扣得,雖無確切事證可認上開現金與被告甲○○本 案犯行有關,然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可為證 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 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且刑事訴 訟法第133 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為:「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定於10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下稱新刑法) 第38條第4 項及第38條之1 第3 項新增沒收不能或不宜執 行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 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但原 條文第1項之扣押,其標的除得為證據之物外,僅限於得 沒收之特定物,顯與為達保全追徵目的,而對沒收物所有 人一般財產所為扣押不同。基於強制處分應符合法律保留 原則之考量,自有新增以保全追徵為目的之扣押規定之必 要。」,是依上規定,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現金既有 實際財產價值,縱不能證明與被告甲○○本案犯罪有關,而 不於主文宣告沒收,惟仍可能係保全追徵之標的,自非得 任意予以返還被告甲○○,併此敘明。   3.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現金,為被告乙○○所有,尚無 證據證明與被告乙○○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有關,亦無從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 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 被 告 時間、地點 金額 重量 對象 主文 1 甲○○、乙○○ 112年12月29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挪 威 森 林 新 店 精 品 館 」外。 5,800元 4公克 (分2次各於 112年12月29日交付3.7公克; 113年1月2日交付0.3公克) 江振成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2 甲○○ 113年1月14日下午2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景福店附近。 1,200元 1公克 平淮中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3 113年2月18日晚間10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甲○○居處外。 1,200元 同上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4 甲○○、乙○○ 113年2月22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14,000元 17.5公克 (半台) 江振成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5 甲○○ 113年3月5日下午12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甲○○居處外。 1,200元 1公克 平淮中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6 甲○○、乙○○ 113年3月7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15,000元 17.5公克 (半台) 江振成 甲○○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乙○○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7 甲○○ 113年3月7日上午8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甲○○居處外。 1,200元 1公克 平淮中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附表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時間、地點 方 式 金 額 重量 主文 113年3月4日晚間6時41分許,在江憶雯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套房。 甲○○先向江憶雯收取現金1萬元後,再出面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光」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購得欲交付予江憶雯,重量1錢之海洛因,並於左列時、地交付與江憶雯。 10,000元 1錢 被告甲○○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8包 甲○○ 驗前總毛重18.62公克,驗前總淨重17公克,取樣0.76公克鑑驗用罄,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68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甲○○ 驗前總毛重18.0411公克,驗前總淨重17.4182公克,取樣0.067公克鑑驗用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1579公克。 3. iPhone 12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甲○○ 4. iPhone 12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乙○○ 5. iPhone 12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乙○○ 6. 三星Galaxy A52s 5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乙○○ 7. 現金 7,700元 甲○○ 8. 現金 8,700元 乙○○

2024-11-19

TPDM-113-訴-982-2024111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梅耀天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5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梅耀天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蘋果平板電腦壹臺及現金 新臺幣柒拾參萬柒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梅耀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9客服 」之賭博網站業者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12月 間起,在網路上架設、經營T9賭博網站,供不特定人在該網 站針對各類運動賽事之比賽結果下注賭博財物,梅耀天則以 賭博網站業者所提供具有網站管理權限之帳號密碼,登入「 代理商管理系統」網站後台協助監控賭客下注狀況並進行分 算以為分工,並時而參與下注賭博。嗣警方蒐證後,於112 年9月2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梅耀天所居住之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11樓之1,當場扣得供犯罪所用之IPHO 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蘋果平板電腦1臺及犯罪所得現 金新臺幣(下同)73萬7,000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就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至於供述證據部分,因本件判決並未引用 任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無傳聞證據應予排除 之問題,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梅耀天固坦承其於T9賭博網站參與賭博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犯行,辯稱: 我只是單純的賭客,沒有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云云,惟 查: (一)被告確於T9賭博網站參與賭博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9-15頁、第165-16 8頁、本院易字卷第36頁),並有被告扣案手機之通訊軟 體Telegram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101頁), 上情已堪認定。 (二)次查:   1.觀諸員警執行搜索時,發現扣案被告所有蘋果平板電腦有 登入「T9代理商管理系統 (網址i.t91ivel.vip/#/agentM anagement/4292)」博弈網站之紀錄,且被告確有登錄該 管理系統中「tien168」此一在系統中被註記為「代理管 理」之帳號,有扣案被告平板電腦網頁瀏覽紀錄翻拍畫面 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9-197頁)。   2.另被告扣案手機內與不詳人士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中 ,多處明顯與經營T9賭博網站有關,擷取部分如下:   ⑴被告於不詳日期表示:「台 當槍五額度50 蟲30% 中20% 我20% 剩下你處理 客人拿100水 小蟲50」(見偵字卷第2 4頁)。   ⑵被告於112年4月17日表示:「你那卡這禮拜輸多少?蟲+88 /20%要給你54087,新帳戶(蟲)20%要給我6100,Allen 輸贏你+中跟台+2800,阿發那邊的客人+47200,總共你要 給我2000,你對一下是不是。」(見偵字卷第32頁)。   ⑶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14日詢問:「可以開一比一的嗎?這 樣還要換算,有辦法嗎?」時,被告表示:「好,等我一 下。」,該人又詢問:「這樣你會有業績嗎?如果沒有業 績的話,那就維持原本就好了。」,被告回覆稱:「原本 的比較好。」(見偵字卷第43頁)。   ⑷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13日詢問:「我要開上限,克服(按 :應係客服之誤)是誰啊?」、「有看到嗎?」,被告回 覆:「我不能調上限,我只能幫你回收額度,我回收30」 ,該人又詢問:「這樣就可以繼續下了嗎?」,被告回答 :「可以了。」(見偵字卷第55頁)。   3.扣案手機中與暱稱「T9客服」之賭博網站業者之通訊軟體 Telegram對話中,多處明顯與經營T9賭博網站有關,擷取 部分如下:   ⑴被告於不詳時間向「T9客服」表示:「開一個200萬的代理 ,佔成70%,水退滿」,「T9客服」回覆:「好的,後臺 網址https://i.t91ive.net/帳號w3323密碼:aa8888」、 「單槍只開到20,需要調整再跟我說。」(見偵字卷第83 頁)。   ⑵被告於不詳時間詢問:「要怎麼刪除沒有用的代理?幫我 刪阿皓這整條代理線。」,「T9客服」表示:「代理刪不 掉,我幫你改名禁用。」(見偵字卷第84頁)。   ⑶被告於112年5月9日向「T9客服」表示:「開一個200萬額 度94.5的代理,名字茂庭。」,「T9客服」回覆:「好的 ,一樣佔滿全退吼?」,被告表示:「全退,佔滿」,「 T9客服」又稱:「後臺網址https://i.t91ive.net/帳號H H168密碼:aa8888」,被告表示:「代理阿皓一樣規格一 樣200」、「代理家寶規格一樣」、「代理油頭規格一樣 」,「T9客服」則回覆:「阿皓 後臺網址https://i.t91 ive.net/帳號:HA168密碼:aa8888;家寶 後臺網址htt ps://i.t91ive.net/帳號:BAO168密碼:aa8888;油頭 後臺網址https://i.t91ive.net/帳號:UU168密碼:aa88 88」(見偵字卷第93-94頁)。  (三)從上開扣案被告所有蘋果平板電腦中之電磁紀錄可知,被 告於T9代理商管理系統被歸類為「代理管理」者,有權限 登錄後臺網站,且從被告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 話中,屢屢提及「客人」,其並可向「T9客服」要求為特 定人士「開代理」或刪除「沒有用的代理」,可幫客人「 回收額度」,並屢屢與對話者進行金額之分算,可見被告 於T9賭博網站中,不僅可登入「代理商管理系統」網站後 台,協助監控賭客下注狀況,並進行金額分算,甚至能要 求更上位之管理者協助在管理系統中開創更多代理管理者 ,此與一般於博弈網站參與賭博之賭客,僅能依博弈網站 訂定之規則下注賭博,並依賭博結果論輸贏者顯然不同, 足見被告除不時參與下注賭博外,亦有以賭博網站業者所 提供具有網站管理權限之帳號密碼,登入「代理商管理系 統」網站後台協助監控賭客下注狀況並進行分算以為分工 之參與經營行為,其所為自己構成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犯行。被告辯稱其僅係單純之賭客,無意圖營 利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犯行云云,不過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四)另就被告開始為本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 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犯行之時點而言,因現存被告扣案手 機之Telegram對話紀錄中(見偵字卷第22頁),最早於11 2年1月20日就有傳送「12月份2股分潤9000,總洗碼(實 )0000000*0.0000000=5491,總共14500」、「118400+14 500=132900」此等明顯係進行博弈相關金額結算之內容, 足見被告最早於111年12月間即已參與本案犯行,公訴意 旨就被告起初參與本案犯行之時間漏未具體於起訴書記載 ,本院爰於犯罪事實同一範圍內依法補充之。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 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111年12月間起至112 年9月23日止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T9客服」之成年 人共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 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 刑法評價上,各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 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T9客服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富,竟提供賭博場所聚賭營利,助長賭博風 氣,嚴重者甚至可能導致賭客因而染上賭癮,家財盡失甚 至家破人亡,所為殊值非難,尤其被告前已於100年間因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審簡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猶 不知收束行止,又為本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可見被 告目無法紀,惡性甚重,所為自應嚴厲評價,並斟酌被告 犯後迄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期間 長達約9個月,破壞法秩序之時間甚長,及被告為大學肄 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條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犯罪 所得之有無及其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 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即足。   2.查,觀諸被告扣案手機之Telegram對話紀錄中(見偵字卷 第22頁),最早於112年1月20日就有傳送「12月份2股分 潤9000,總洗碼(實)0000000*0.0000000=5491,總共14 500」、「118400+14500=132900」之紀錄,已可見被告確 有分潤本案非法博弈業者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犯罪之不法所得,遑論被告以賭博網站業者所提供具有 網站管理權限之帳號密碼,登入「代理商管理系統」網站 後台協助監控賭客下注狀況並進行分算以為分工,耗時耗 力,倘未能獲取不法所得,實難想像被告如何可能願意從 事此等非法事業長達9個月,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因而 獲得不法所得,應無庸置疑,惟就具體不法所得之數額, 因本案並未扣得記載如何分潤不法所得之相關帳冊,被告 又矢口否認犯行,拒不就其實際取得之不法所得向本院陳 明,自屬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 額,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非不得以估算 認定之。   3.從而,本院審酌被告於遭員警搜索時,於其衣櫃抽屜遭查 扣之現金多達73萬7,000元,而依社會一般經驗,不將鉅 額現金存放於銀行等金融機構,而藏放於自家衣櫃之中, 該等現金來源之適法性,本已有高度可疑,復衡酌被告確 有分潤本案非法博弈業者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犯罪之不法所得,已如前述,時間又長達9個月,是上 開現金自有高度可能即係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之不法所得 。   4.又觀諸被告就上開現金來源之說明,於警詢時稱:這些錢 是我母親在今年年初時給我300萬元,讓我清償債務所剩 下的錢,當時我母親一直催促我將剩下的錢還她,但我表 示我沒錢可以生活,於是我跟我媽商量每個月繳房租3萬5 ,000元給她,她就同意將現金暫放在我這裡等語(見偵字 卷第11-12頁),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我只有在家裡的 公司幫忙,一個月領多少錢不一定,我媽當初拿了300萬 元給我,叫我去把外面的債務處理掉,剩下的錢,她本來 要我還他,但因為我住在我爸媽買的房子,我媽要我負擔 一些房租,但其實我也沒有付,因為還有剩下一些錢,我 媽跟我說這些錢留著,我就把本來屬於我媽的錢當作房租 交給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9-42頁),前後不僅供述 不一,且均不合情理,蓋被告既然連生活費都付不出,被 告之母親葉清月要求其繳房租,根本毫無意義,自難想像 葉清月有何必要行此無意義之事;又被告於檢察官詢問其 具體究竟有何債務須清償時,僅供稱:「賭球,還有在國 外輸了很多少錢。我輸了好幾年,我不確定輸了多少錢。 」(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於檢察官詢問何以葉清月要 給被告錢不用匯款而要交付現金300萬元時,又供稱:「 我很年輕的時候欠銀行150萬,然後那筆貸款我至今都沒 有去處理,所以我的戶頭如果有錢進去的話,都會扣押。 」(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然被告一方面連自己在外積 欠多少債務都搞不清,卻又聲稱扣案之73萬7,000元是還 債剩下之款項,本身已屬自相矛盾,而倘若葉清月真交付 300萬元予被告讓其清償積欠債務,何以葉清月不敦促被 告以其交付之款項儘速清償積欠銀行之150萬元,亦全然 不合情理,凡此,均足證被告就扣案之73萬7,000元來源 之說明,全係杜撰之詞,無從採信。   5.從而,被告遭員警搜索時,於其衣櫃抽屜遭查扣之現金73 萬7,000元,被告既無從說明其合理來源,且依社會一般 常情,如非現金來源係屬不法,一般正常之人根本不可能 將多達73萬7,000元之現金藏放於自家衣櫃,且以被告從 事本案不法犯罪長達9個月而言,73萬7,000元按月平均每 月僅約8萬1,889元,僅比112年我國全體受僱員工每人每 月平均總薪資5萬8,545元高出2萬3,344元,而從事不法犯 罪,動輒可能身陷法網甚至鋃鐺入獄,因而能取得較一般 受薪階級稍高之報酬,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 常經驗,足見查扣之現金73萬7,000元應係被告因本案犯 行取得之不法所得無訛,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6.又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蘋果平板電腦1臺 ,為被告所有,且從上開平板電腦及手機分別有登錄「T9 代理商管理系統 (網址i.t91ivel.vip/#/agentManagemen t/4292)」博弈網站之紀錄以及與經營T9賭博網站有關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足認上開平板電腦及手機係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 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1-19

TPDM-113-易-433-20241119-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堯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 9日112年度交簡字第725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727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5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詹堯鈞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堯鈞於民國112年1月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 於同日下午4時2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南 向170公里300公尺處,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前方由孫呈中駕駛搭載范志潔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范志潔、孫呈中均受有 頸椎韌帶扭傷、頭暈及目眩等傷害。詹堯鈞於肇事後向現場 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范志潔委任孫呈中及孫呈中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詹堯鈞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 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 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 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987 號卷【下稱他2987卷】第15至1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發查字第409號卷【下稱發查419卷】第17至21、91至9 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977號卷【下稱他 2977卷】第13至14頁、本院交易卷第48至49頁、本院交簡上 卷第69、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志潔於警詢、證人即 告訴人孫呈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大致相符 (證人范志潔部分見發查419卷第13至15頁;證人孫呈中部分 見他2987卷第15至18頁、發查419卷第93至94頁、他2977卷 第13至14頁、發查409卷第13至15頁、本院交易卷第47至50 頁),並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發查419卷第29、51頁)、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發查419卷第31、41頁)、告訴人范志潔 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發查419卷第57頁)、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發查419卷第59至67頁)、事故現場 及車損照片(見發查419卷第69至79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發查419卷第83頁)、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見發查419卷第8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見發查419卷第87至89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 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見發查419卷第99頁)、告訴人孫呈中112年3月29日刑事告訴 狀(見他2977卷第3至4頁)暨所附之告訴人孫呈中之澄清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2977卷第7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具有駕駛執照之人 (見發查419卷第29頁),故被告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交通 安全規則。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 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發查419卷第87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復疏未 與告訴人2人乘坐之自小客車保持足夠之間隔,致兩車發生 碰撞,被告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 導致告訴人2人均受有頸椎韌帶扭傷、頭暈及目眩等傷害結 果之發生,其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 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見發查419卷第99頁),堪認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孫呈中之行為, 與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范志潔之犯罪事實,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 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惟上開案件於原審審理時並未併案,且 因被害人不同,致影響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與量刑之妥適性, 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見本院交簡上 卷第9頁)。原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告訴人范志潔之犯行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以一過失傷 害犯行,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原審漏未審酌及此, 此足以動搖法院對於被告量刑輕重之判斷,是上訴人被告執 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洽之處,自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遵 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竟未遵守 前後車應保持安全距離之規定,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2人 受有前揭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雖非如故意行為 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 失,所為尚非可取;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 ,因調解條件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惟就告 訴人孫呈中損害賠償部分,業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13年度 豐簡字第244號判決確定,被告已支付告訴人孫呈中新臺幣1 4萬4,267元,有被告庭呈之car582理算作業影本、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01、105頁),填補告 訴人孫呈中本案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 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及其肇事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 情形,暨其為大學畢業、未婚、無人須被告扶養、職業為工 程師、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交簡上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李毓珮公訴,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TCDM-113-交簡上-48-20241119-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雨岳 選任辯護人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 曾怡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 華民國113 年2 月26日113 年度金簡字第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0396 、11079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名、宣告刑暨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邱雨岳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參罪,各處如該表編號一至 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當事人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甚明 。而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本諸尊重 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及程序處分權所設定之上訴暨攻防 範圍,以及促進審判效能等意旨,本允許得由上訴之當事人 自行劃定其欲爭執之具體範圍,然刑事訴訟係國家用以正確 適用法令、決斷被告之罪責之程序,其程序之本質具一定之 公益色彩,法院依法負有依法定之罪、刑對被告加以審判之 誡命,是當事人所劃定之上訴範圍,與其餘部分如若分別判 斷,將導致法院無以正確適用法令或致生裁判矛盾時,自應 認上訴人之上訴範圍,應於避免裁判矛盾或法律適用錯誤之 限度內,適度予以擴張,此即所謂上訴不可分原則。又對於 上開條文所稱之「有關係之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 判上無從分割,因其一部上訴而全部受影響者而言。是當事 人聲明一部上訴,就個案而言,在實體法或程序法上是否均 屬妥當可行,仍應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上訴部分能否分 割審判而不致造成裁判矛盾、錯誤或窒礙而定。亦即上訴範 圍,原則上固應依上訴人之意思而定,惟於當事人雖聲明一 部上訴,然未經聲明上訴部分與聲明上訴部分,在具體個案 之審判上如具有上開不可分割之關係,而應視為上訴,仍待 第二審法院審認,此係第二審法院基於法律所賦予之獨立審 判職權,本不受上訴人聲明上訴之範圍或上訴所指摘事項之 拘束。倘第二審法院認未經聲明上訴部分未一併加以審判, 將會造成裁判錯誤、矛盾或窒礙者,依前揭規定,未經上訴 人聲明上訴部分,亦應視為已提起上訴,併屬第二審法院之 審理範圍(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991 號、113 年度台 上字第24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職是觀之,基於對上訴人訴訟權益之保障,我國法令既於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明揭允許一部上訴之原則,則同條 第2 項所定之「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其立法意旨既僅係在 調和上訴範圍可能對刑事審判之認事用法可能產生之矛盾或 割裂,自應不宜過度擴張運用,否則將致上訴人於上訴後, 因無法預期之審判範圍變動而致生訴訟上之突襲及不利益, 更可能使上訴審之不利益變更禁止等程序保障形同具文,是 於適用上訴不可分原則擴張法院審判之範圍時,自應於不影 響於裁判之正確、適法之範圍內適度擴張審判範圍,而不應 一概以「上訴不可分」為由,將所有非屬上訴人特定之上訴 範圍部分一併納入審判,以臻保障上訴人之程序利益,及維 護上訴審對法律之正確適用。 三、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上訴人即被告邱雨岳(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雖明示僅對 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 在其上訴範圍(見金簡上卷第132 至133 頁),惟於上訴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 月2 日施行,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詳後述),是原 審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於 現行法既應依刑法第2 條規定應排除其適用,則原審據以量 定宣告刑之上開論罪法條及其所關聯之法定刑,於本案自不 得再予適用,否則將生不當適用刑罰法令之矛盾,是就被告 之犯行所應適用之罪名及其法定刑,自屬與其宣告刑相關連 之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規定,視為亦已上 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所及。 四、查洗錢防制法第2 條關於洗錢行為之要件,雖於113 年7 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 月2 日施行,然無論係修正前、 後,被告本案所為均合致於一般洗錢之要件(詳後述),是 原審對被告據以論定罪刑所憑之犯罪事實基礎,於本院審理 中並不因上開法律修正而當然有所更易,縱於不更動犯罪事 實之基礎下,仍可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對被告論處 罪刑,而不必然致生裁判矛盾或法律適用違誤之情,且被告 於上訴時,既已明示對於犯罪事實部分不欲提起上訴,而依 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予以適用法條,並對被告進行量刑, 對裁判之正確、適法並無影響,自無庸將本院審理範圍一併 擴及於原審之犯罪事實部分。 五、另就原判決之沒收部分,被告對於原審之沒收部分亦未提起 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沒收部分本即 得與科刑部分分別上訴,又被告本案犯行之沒收所適用之規 範與其罪名認定及科刑均相互獨立,彼此間並無當然之關聯 ,在不更易沒收結論而僅就罪名、科刑部分更動之情形下, 並不當然致生裁判上之矛盾或不當割裂適用之情形,自無逕 將本院審理範圍擴及於沒收部分之必要,是本件之審理範圍 ,應係原審之罪名適用及科刑部分,而不及於原審之犯罪事 實及沒收部分,先予說明。 貳、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邱雨岳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 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 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送至指定地點之行為,亦會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 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 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匯入遭詐騙之款 項後,再由其轉匯、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 111 年12月間某日某時許,提供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LINE暱 稱「謝秉儒」之人收受詐得款項。嗣邱雨岳與上揭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貳所 示之時間、方式撥打電話予附表貳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 表貳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貳所示時間匯款附表貳所 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邱雨岳上開帳戶內,再由「謝秉儒 」指派邱雨岳於附表貳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貳所示之 詐得款項,並於111 年12月15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 號前,將提領附表貳所示之詐得款項,轉交與「謝 秉儒」(無證據顯示此人不是與邱雨岳在LINE上對話之人) ,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所在。 參、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歷次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全部 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實際賠償完畢,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於本 案並無獲得任何利益,其所涉之罪縱量處最低刑度仍不免有 過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 語。 肆、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法理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 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 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 、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 條第1 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⒈第一次修正是於112 年6 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 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⒉第二次修正是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 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言,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此 部分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先予敘明。另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則移至同 法第19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 ,未達1 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 月提高為6 月、上限 自7 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 年(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 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 刑則提高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 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㈢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若依行為 時法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5 年以下,又 因被告於偵查、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227 頁; 金簡上卷第99、132 頁),且已實際賠償告訴人吳若縈、李 知霖、黃怡華合計新臺幣(下同)80,000元,有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113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9 、10號調解筆錄、李知霖之呈報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 1 份(見審金易卷第45至50頁;金簡上卷第89、93頁),已 逾其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得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 減輕其刑,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若 依中間時法之規定,並依中間時法第16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若依 裁判時法之規定,因被告於偵查、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且實際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得依 裁判時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科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裁判 時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 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一 般洗錢罪。又被告就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部分,數次提領 告訴人匯入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 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均僅分別論以一罪。 再被告就上開3 次犯行與「謝秉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就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各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就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為,因所侵害 者為不同之個人財產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 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罪,且已實際賠償告訴人, 賠償之數額並逾其本案犯罪所得,復如前述,爰均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伍、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一、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 定,所為論罪科刑即非妥適。 二、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李知霖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實 際支付完畢,此有上揭李知霖之呈報狀、被告提出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參,是審酌被告就本案附表貳編 號二所示犯罪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對此未及審酌,而 予科刑,容有未洽。  三、至被告上訴意旨另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乙節。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正值壯年 ,非無謀生之能力,卻未能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容任 他人使用其申設之帳戶,並聽從指示提領匯入帳戶之款項, 再轉交予他人,以此方式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 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其主觀可非難性高, 所為犯罪態樣、行為手法亦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其犯罪情 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 。至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坦承犯行、與全數被害人達成和解等 犯後態度及未獲得利益之犯罪情節,由本院於量刑時予以考 量為已足,無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此部分上 訴意旨,尚難憑採。 四、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全部被害人 達成和解,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其餘則無理由。又上訴意 旨雖未指摘上揭一、所示部分,然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亦有違 誤,本院仍應予審酌。則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罪名、宣告刑暨定其 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五、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 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 刑。」即學理上所稱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然依其但書 之規定,倘因原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包括判決不適用法則 之情形)而撤銷之情形,該上級審即非不得諭知較原審判決 為重之刑。此所謂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 刑」,應以第一審判決所諭知之「宣告刑」作為比較判斷標 準。又上開「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當指 第一審於裁判時適用斯時之法條是否得當而言,至於第一審 訴訟繫屬消滅後,法條因修正而有所變更之情形,當不在該 但書規定範圍之內,否則不僅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且無異變相剝奪人民享有憲法保障訴訟救濟之基本人權。 本案僅被告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尋求救濟,檢察官 就原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而原審於113 年2 月26日為裁判 後,同年8 月2 日洗錢罪刑罰變更生效,且對於被告較為有 利,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修正生效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規定,而 就被告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 罪)共3 罪,各為有期徒刑2 月、3 月、2 月宣告刑部分, 已為新法法定刑有期徒刑最低度(即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 刑,對被告並無不利,基於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憲法 信賴保護精神,原審對被告所為之上開量刑宣告,當屬法院 為刑罰裁量權行使時應受拘束之「內部性界限」,本院於撤 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修正前)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之宣告 刑部分,改適用新法對被告重新為量刑,然不得諭知較重於 原審判決之刑,方符合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立法意旨 ,並無礙於被告訴訟權益之保障。又修正生效後之一般洗錢 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已更改為得易科罰金,於適用新法 對被告為裁判時,若所諭知有期徒刑之宣告刑部分在有期徒 刑6 月以下者,應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之能力,卻未能以正當方式 謀取生活所需,竟容任他人使用其申設之帳戶,並聽從指示 提領匯入帳戶之款項,再轉交予他人,以此方式實施詐欺犯 行、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影響 社會秩序,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又與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已依調解、和解條件 賠償完畢,且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所定減輕 其刑事由,業如前述;併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為之角色及分工 ,非屬核心地位、所獲利益及告訴人受損之財產價值;暨被 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月收入約2 萬元, 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70幾歲父母親,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 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見金簡上卷第144 頁)暨其素行( 見金簡上卷第123 至126 頁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 部分,均諭知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折算 標準,並參酌被告上開犯行之時間間隔、手段、犯後態度及 侵害法益等情,就其上開所犯3 罪,分別就有期徒刑及罰金 部分,各合併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陳 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編號 所為犯行 宣告刑 一 附表貳編號一所示犯行 邱雨岳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表貳編號二所示犯行 邱雨岳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表貳編號三所示犯行 邱雨岳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貳:(按提領時間排列)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民國)、地點、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一 吳若縈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 年12月15日14時42分許,假冒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吳若縈,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完成認證等語,致吳若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本案郵局帳戶、111 年12月15日15時40分許、49,985元。 ⑵本案郵局帳戶、111 年12月15日15時46分許、25,050元。 ⑴111 年12月15日15時52分許、全家便利商店茄萣民治店、20,000元。 ⑵111 年12月15日15時54分許、全家便利商店茄萣民治店、20,000元。 ⑶111 年12月15日15時55分許、全家便利商店茄萣民治店、10,000元。 ⑷111 年12月15日16時7分許、全家便利商店茄萣民治店、20,000元。 ⑸111 年12月15日16時9 分許、全家便利商店茄萣民治店、20,000元(含編號二)。 二 李知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12月15日16時許,假冒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李知霖,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完成認證等語,致李知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郵局帳戶、111 年12月15日16時2 分許、33,112元。 ⑴111 年12月15日16時9 分許、全家便利商店茄萣民治店、20,000元(含編號一)。 ⑵111 年12月15日16時10分許、全家便利商店茄萣民治店、20,000元。 三 黃怡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12月14日17時26分許,假冒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黃怡華,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黃怡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彰銀帳戶、111 年12月15日16時10分許、78,088元。 ⑴111 年12月15日16時17分許、全家便利商店茄萣民治店、20,000元。 ⑵111 年12月15日16時18分許、全家便利商店茄萣民治店、20,000元。 ⑶111 年12月15日16時19分許、全家便利商店茄萣民治店、20,000元。 ⑷111 年12月15日16時24分許、全家便利商店茄萣民治店、17,000元。                  卷證目錄對照表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0396 號卷,稱偵卷。 2.本院112 年度審金易字第205 號卷,稱審金易卷。 3.本院113 年度金簡上字第48號卷,稱金簡上卷。

2024-11-14

CTDM-113-金簡上-48-20241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威勻(原名王俊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2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緝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王威勻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 訴之旨(本院卷第56、82頁),檢察官未上訴。本院審判範圍 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 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請寬延宣判時間,讓我有機會 與被害人和解,如果和解,請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以上揭詐欺取財行為獲取不法所 得,造成告訴人陳韻雯因其各次犯行受有不輕之損失,誠屬 不該,並衡酌被告詐欺之手段,係利用告訴人對其之感情及 信任,以共同投資事業、家人罹病及自身因案需款交保等話 術詐欺告訴人交付錢財,犯罪手段惡性不輕,復斟酌被告犯 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 ,但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分毫款項之犯後態度及作為、暨被 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自述目前家庭經濟狀況拮据、本 案行為前未有前案財產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 犯3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5月、7月,並考量被告 所犯各罪之罪質、保護法益、犯罪時間密接程度,及兼衡一 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必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等旨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 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被告目 前另涉詐欺案件遭羈押中(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經 本院通知告訴人被告表明有和解意願,告訴人具狀陳稱:本 案自其於108年9月提起告訴後,被告多次虛與委蛇推稱有和 解意願,被告亦有告訴代理人之聯絡方式,若被告確有和解 之意,何須拖延至今?遑論被告另涉詐欺案件遭羈押中,豈 有能力賠償?被告係臨訟推拖之僥倖心態,請鈞院維持原審 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刑事陳報狀)。又被告於言詞辯論 終結後迄至本院宣判以前,均未見具狀證明其已與告訴人成 立和(調)解或賠償其損害,自難僅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空言表 示願意賠償告訴人,即執為量刑折讓之因子。此外,亦查無 其他影響量刑之新事證,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 ,本院認並無重新產生足以動搖原判決上開量刑妥當之結果 。又本件被告既未與告訴人和解,復另涉詐欺案件遭羈押中 ,不宜輕啟寬典,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查無被告有何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予宣告緩刑。綜上,被告上訴主 張原判決量刑太重並請求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勻(原名王俊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緝字第5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威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威勻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錢財,竟以上揭詐欺取財行為獲取不法所得,造成告訴 人陳韻雯因其各次犯行受有不輕之損失,誠屬不該,並衡酌 被告詐欺之手段,係利用告訴人對其之感情及信任,以共同 投資事業、家人罹病及自身因案需款交保等話術詐欺告訴人 交付錢財,犯罪手段惡性不輕,復斟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但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但迄今未 能賠償告訴人分毫款項之犯後態度及作為、暨被告之教育程 度為大學畢業、自述目前家庭經濟狀況拮据、本案行為前未 有前案財產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之罪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保護 法益、犯罪時間密接程度,並兼衡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必 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未扣案被告詐得之犯罪所得214萬9,000元、180萬元及50萬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就未扣案且尚未實 際發還告訴人之上開犯罪所得對被告宣告沒收;並適用刑法 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表:宣告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王威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王威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王威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續緝字第5號   被   告 王俊雄                 選任辯護人 歐致豪律師         彭之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雄(與顏北辰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於民國107年7月間,與長年旅居泰國經商之陳韻雯結 識,之後交往為男、女朋友;詎王俊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9月間,向陳韻雯佯以:我們可共同合作開設一家「 理心建設公司」,作為經營事業基礎,惟須經主管機關查驗 資本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云云,希冀陳韻雯提供200萬 元,使陳韻雯陷於錯誤,而透過民間匯兌方式,輾轉將214 萬9,000元匯給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之某人,再由王俊 雄親自前往取款。  ㈡於107年10月間,向陳韻雯佯稱:我兒子罹患癌症,在臺大醫 院治療,亟需醫療費用約200萬元,但目前尚缺172萬元云云 ,使陳韻雯陷於錯誤,而以前揭方式,輾轉將180萬元匯給 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之某人,再由王俊雄親自前往取款 。  ㈢於108年2月25日,向陳韻雯佯稱:我因有投資糾紛,遭人提 告並解送至地檢署,亟需籌措交保金50萬元云云,使陳韻雯 陷於錯誤,指示友人林士文在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南路某處, 交付50萬元給王俊雄。 二、案經陳韻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俊雄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向告訴人稱要與告訴人一起成立理心建設公司請告訴人提供200萬元作為驗資之用,後來將上開200萬元投資到鑫琚公司之事實。(參見111年度偵緝續字第5號,111年8月4日訊問筆錄) 2.坦承107年10月間告訴人有交付180萬元給被告之事實;惟辯稱係為了支付新建築設計圖設計費之定金用途。(參見111年度偵緝續字第5號,111年8月4日訊問筆錄) 3.坦承108年2月25日有跟告訴人友人林士文收到50萬元;惟辯稱為作為建設開發案建之調度金之用。(參見111年度偵緝續字第5號,111年8月4日訊問筆錄) 4.坦承於本署被提告之案件並無交保,檢察官裁定無保釋放;被告收到告訴人友人林士文交付之50萬元,後來作為與對方和解之用。(參見111年度偵續字第152號,112年2月15日詢問筆錄P.3) 2 告訴人陳韻雯、告訴代理人萬建樺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3 1.被告要求告訴人提供200萬元公司驗資款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告證7) 2.被告告知告訴人上開提供驗資款項挪用轉投資到鑫琚公司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告證8) 1.證明被告並未成立「理心建設公司」、也未將告訴人提供200萬元作為成立該公司驗資之用而未經告訴人同意挪用投資到鑫琚公司事實。 2.佐證被告㈠犯罪事實。 4 1.被告要求告訴人提供180萬元醫療費用為醫療其子癌症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告證6) 2.臺大醫院110年7月30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3494號函(參見109偵字第28735號卷P.127至P.129) 3.臺大醫院111年4月25日校附醫秘字第111901795號函(參見111偵續字第125號卷P.35至P.45) 1.被告次子王O淮(姓名詳卷)於106年12月5日住院,同年12月6日接受兩側睪丸固定手術,係罹患兩側伸縮性睪丸病,與癌症無關,也未有繳納180萬元醫療費之事實。 2.佐證被告㈡犯罪事實。 5 1.被告要求告訴人提供50萬元交保金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告證9) 2.交保資料簡表 3.通緝簡表 4.本署檢察官108年度偵 緝字第330號不起訴處 分書(參見109偵字第 28735號卷P.179至P.180) 1.證明被告並未有經本署檢察官交保50萬元之強制處分,竟以此向告訴人誆詐50萬元之事實。 2.佐證被告㈢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所犯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再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察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PHM-113-上易-1546-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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