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憶筑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旻 送達處所臺南市○○區○○路000號附設 0號信箱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27 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旻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旻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 罪。再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13年6月6日,先後至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報案車輛遭竊,係基於使他人受刑事處分 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 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又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 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 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自 白本案犯行時,被害人陳文政被訴竊盜案件,業經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25727號為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與上開減輕 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補充被告前有圖利聚眾賭博罪之前科 ,於本案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查被告前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易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7月1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 卷可參,然被告前開案件係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本案謊稱 車輛遭竊之未指定犯人誣告案件罪質並不相同,難認其受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係因刑罰反應力不佳之故,故不 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車輛係因向當鋪 借款,屆期未能贖回而流當抵償,竟謊稱該車輛遺失向警方 報案,致使司法警察機關虛耗偵查資源,且使該車輛之使用 人遭受偵查機關調查及追訴之風險,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兼衡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工作與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27號   被   告 吳旻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旻前於民國111年間,有以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作為抵押而向全聯當鋪借款,嗣因吳旻未依約 清償借款,全聯當鋪員工陳文政(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遂於112年12月22日持吳旻所提供之備份鑰匙將上開 車輛取回,並於同年月25日將之流當抵償。詎吳旻知悉無人 竊取上開車輛,竟仍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接續於11 3年5月31日、113年6月6日,分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安平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 向員警報案謊稱上開車輛遭竊,而誣指未指定之人涉有竊盜 罪。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坦承於111年間  ,有向證人陳崇錡(全聯  當鋪員工)借款,並以上  開車輛作為抵押,且被告  尚未清償該借款之事實。 2.證明被告坦承有於113年5  月31日、113年6月6日,  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安平派出所、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  派出所,報案並提告不詳  之人竊取上開車輛之事實  。 2 證人陳文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向全聯當鋪借款,並以上開車輛作為抵押,嗣因被告未清償借款,故持被告提供之備份鑰匙將該車取回,並將之流當抵償之事實。 3 證人即全聯當鋪員工陳崇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111年間,以上開車輛作為抵押而向全聯當鋪借款,並將該車之備份鑰匙及行照交予證人陳崇錡,嗣因被告未清償借款,故證人陳文政始持備份鑰匙將該車取回,並將之流當抵償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之前員工林佳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以上開車輛作為抵押而向全聯當鋪借款,嗣因被告未清償借款,故該車有於112年12月22日遭當鋪取回,並將之流當抵償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告之胞兄吳肴駿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知悉上開車輛係於112年12月22日遭當鋪取回抵償之事實。 6 被告與證人陳崇錡之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知悉上開車輛係因其未清償借款,故而遭全聯當鋪取回抵償之事實。   7 高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當鋪流當物品報表、借據、證人陳文政提供之現場照片、臺南市復興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密錄器譯文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有以上開車輛作為抵押而向全聯當鋪借款,嗣因被告未清償借款,故該車有於112年12月22日遭當鋪取回,並將之流當抵償之事實。 8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113年5月31日調查筆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113年6月6日調查筆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1.證明被告於111年間,有向證人陳崇錡(全聯當鋪員工)借款,並以上開車輛作為抵押,且被告尚未清償該借款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113年5月31日、113年6月6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報案並提告不詳之人竊取上開車輛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吳旻矢口否認涉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吳肴駿在 我去報案的前幾天,有跟我說上開車輛被全聯當鋪拖走,但 我有詢問陳崇錡,他說沒有此事,所以我才去報警等語。經 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有如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 ,堪認被告前開所辯均僅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故被告所 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4-11-29

TNDM-113-簡-4031-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秋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03號、113年度執字第506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秋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秋成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 附表即受刑人陳秋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 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秋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7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 之有期徒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3之罪所處之有 期徒刑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4 至7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刑,而受刑人業已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乙情,亦有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可參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自應據檢察 官之聲請裁定之。  ㈡爰審酌受刑人於本院以書面詢問時,表示就附表各該案件定 應執行刑無意見,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 號1為提供門號與他人幫助詐欺取財,附表編號2、3則為提 供帳戶共同洗錢之正犯,附表編號4至7則與他人共同為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行為,擔任詐欺集團內負責將帳戶內款項轉出 、提領之工作,均罪質相近,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 間、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等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定應執行刑之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DM-113-聲-2180-20241129-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11 3年度簡字第20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0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金城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 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未提起上訴, 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 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 範圍。是以,檢察官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 部分。依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 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 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量刑雖在法定刑之最高度刑 之下,且為最低度刑之上,固合於外部性界限,然告訴人陳 癸杏因被告毀損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 孔及持補胎工具鑽子刺破前開機車前後車輪輪胎行為,造成 告訴人之損害結果非輕,又告訴人因訴訟承受精神上及身體 上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甚鉅,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 文,亦無道歉或慰問之意,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毫無填補 告訴人損害之積極作為,對被告難收警惕之效,尚與刑罰規 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悉有違,原審未審酌 及此,量處實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係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審酌被告僅因工作上 之細故糾紛,率然破壞告訴人陳癸杏之機車,造成告訴人之 損害,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惟判決時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 ,而為刑之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濫用量刑權限,偏執一 端,亦無其他失出、失入或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 新臺幣5萬元,並已依照和解內容賠償完畢,有告訴人提出 之撤回告訴狀與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被告已有彌補其行為 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自無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檢察官 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已依照和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完畢,業如前 述,是其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衡酌被告係因法治觀 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 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 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 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城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金城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 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 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 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 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是核被告洪金城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工作上之細故糾紛, 率然破壞告訴人陳癸杏之機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且迄今 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生損害,所為誠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告訴人所生損害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用以犯本案毀損犯行之輪胎黏著劑及補胎工具等物, 並未扣案,而案發迄今已逾半年,本院審酌該等物品既非專 供犯罪之用,又為避免將來執行上困難,更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98號   被   告 洪金城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將軍區西甲里7鄰西華130-2              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金城因與陳癸杏先前工作時發生嫌隙,洪金城竟基於毀棄 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9時54分許,至臺南市善 化區三抱竹路台積電綠能停車場內,以輪胎黏著劑注入陳癸 杏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孔內,並持補胎 工具鑽子刺破前開機車前後車輪輪胎,致上開車輛毀損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陳癸杏。嗣經陳癸杏報警處理後,始查獲 上情。 二、案經陳癸杏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金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3頁,本署113偵11098卷第19- 20頁),核與告訴人陳癸杏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 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26張、現場圖、現場 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估價單等資料在卷可資 佐證(警卷第4-7/8-9、10-12/18-27、13、14-17、28、29 頁,本署113偵11098卷第19-2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洪金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NDM-113-簡上-319-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福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福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 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公共 危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素行紀錄,嗣於111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及 早脫離毒害,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復 考量被告坦認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 權益,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另被告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固係被告供施用第一級 毒品使用,惟該物品並未扣案,而針筒為市面上容易購得之 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及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及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   被   告 張福麟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福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3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毒偵字第1601、17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張福麟仍未戒 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6月16日1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 ○○區○○里○○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注射之 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6月19日9時2分許,經員 警持橋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建物執行搜索 ,並向張福麟出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 可書,張福麟即於同日11時0分許,配合警員採尿檢驗,結 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福麟於警詢之自白供述 (南市警井偵字第1130471642卷第14頁) 被告張福麟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南市警井偵字第1130471642卷第17頁) 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80號)  (南市警井偵字第1130471642卷第23頁) 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3X02588,檢體名稱:0000000U0080)  (南市警井偵字第1130471642卷第19-21頁)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19日11時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⒈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本署113毒偵1482卷第9-20頁) 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本署113毒偵1482卷第21-23頁) ⒊矯正簡表  (本署113毒偵1482卷第27-28頁) 證明被告張福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南地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NDM-113-易-1694-20241129-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慈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608號),本院認為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慈瑛於民國112年10月18 日1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南市永康區崑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大灣路 交岔路口,作左轉時,本應遵守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為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看錯燈號,於直行右 轉箭頭綠燈逕行左轉,適告訴人陳佩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而至,因而發生碰撞, 致雙方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肢體擦挫傷、右肩挫 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 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 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 在卷可佐(見本院交簡卷第4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NDM-113-交易-1335-202411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森嚴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8319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81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杜森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森嚴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 如附表及下列補充記載所示)。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 案卷無訛,並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2 罪行為時點介於民國113年4月1日至同年月2日間(即受刑人 於4月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於翌日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 ,犯罪類型類似,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似,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與受刑人之人格、各罪 之關係(即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空之密接程 度)及刑罰邊際效應,兼參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及衡酌受刑人於113年11月19日在 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意見欄勾選「無意見」乙情(見本院卷 第47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三、附表補充記載:   附表編號1、2所示「宣告刑」欄之記載均應補充「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NDM-113-聲-2154-202411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入住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錦龍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錦龍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記載「453巷」應更正為「53 3巷」,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錦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林玳羽之鄰居,於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 下,擅自侵入告訴人之住居所2、3樓,破壞其居住安寧,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原諒、坦承之犯後態度及無前科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68號   被   告 鄭錦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錦龍前與林玳羽係鄰居,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12日6時25分許,自相通之頂樓入侵林玳 羽位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擅自開啟上址2樓房 門,林玳羽發現鄭錦龍入侵其房內而大叫,鄭錦龍旋即自頂 樓返回其當時位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 二、案經林玳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玳羽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紀錄 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乙節。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行為 人臨時起意,徒手進入他人住宅者,自仍以行為人業已接近 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始得認竊盜之著手。而刑法第321 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為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之加重處罰規定,係以行為人已著手於普通竊盜罪構成要件 行為即下手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如 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之實行,而尚 未著手實行竊取他人動產之行為,仍不能論以加重竊盜罪之 未遂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108年台非字第 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我在頂 樓上廁所,到告訴人住處是想要偷衛生紙等語。然其於偵訊 時則改供稱:我是因為好奇,臨時起意入侵告訴人住處,我 當初做筆錄時很緊張,才說我到告訴人住處是要偷衛生紙, 但實際上我沒有要偷東西,且我打開告訴人房門後,她一喊 ,我就趕快逃跑了,我也沒有翻動財物等語。且告訴人證稱 :被告打開我的房門,發現我是清醒的,我大叫,被告就馬 上跑回頂樓,因為我的住處都是生活痕跡,也不確定被告有 無翻動財物之跡象等語,核與被告於偵訊時之辯解大致相符 。是難認被告已接近、物色財物而著手行竊,本案查無積極 證據補強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且被告於偵訊時亦否認其有 何著手行竊之犯行,自無從以其警詢時之供述遽為不利之論 斷。而被告縱有侵入住宅之行為,亦僅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 各款所定加重條件之實行,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被告尚未著 手行竊,自不能論以加重竊盜罪之未遂犯。至告訴人固指稱 :我事後發現我有一雙鞋子不見等語。然告訴人自承其無法 確定鞋子是否為被告所竊取,且被告侵入告訴人住宅後,旋 遭告訴人發覺並離去現場,業經告訴人陳述明確,而告訴人 並未提及其發覺被告時,被告手上有拿取其鞋子,且被告旋 即離去現場,於逃跑之短時間內,有無餘裕竊取告訴人之鞋 子,尚非無疑,自無從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 告之論斷。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2024-11-27

TNDM-113-簡-3932-20241127-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任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柳博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40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2人死亡,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2過失致死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 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於現場 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現場處理 員警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一第19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與被害人李邱 春華同為肇事原因致被害人李邱春華、高○○死亡,對被害人 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惟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 償損害,兼衡被告素行、犯後坦承之態度、自述學經歷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前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一時失慮致罹此罪名,惟已與 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並給付調解款項等情,有本院113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06號調解筆錄、臺南市○○區○○○○○000 ○○○○○00號調解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旺 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款通知單3紙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39、59、99、100、101、105、107頁),經此偵查 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 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09號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9月25日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至中正路與中正路386巷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路段標示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 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及路況良好,均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以80至9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而李邱春 華(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違規搭載未成年之高○○(真實姓名詳卷,原從母姓 王,然自112年10月2日後改從父姓,110年出生),其明知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機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 ,至多僅得附載一人,李邱春華當時亦疏未注意無照騎乘外 ,並使未成年之高○○蹲坐於其車前置物處,由中正路路肩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口時逕自穿越,致遭丁○○所駕 駛之車輛撞擊,李邱春華及未成年之高○○均因此人車倒地, 經送醫後,李邱春華於同日10時23分許,因車禍致頸椎骨折 及多處骨折出血、多發性骨折呼吸衰竭而死亡;另高○○延至 同年月28日1時45分許,因車禍致脾臟撕裂傷出血、頭部外 傷併腦幹功能受損、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嗣丁○○於肇事後 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知肇事者之警 員,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之母甲○○委由吳陵微律師訴由本署暨本署相驗後簽 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駕駛該車以80至90公里之時速行駛至該處,即與死者所騎乘之車輛對撞,並坦承有超速過失等語。 二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其未成年之子高○○,於上開時地因車禍而死亡。 三 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其母親李邱春華搭載未成年之高○○,於上開車禍死亡之事實。 四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勘驗屍體筆錄各2紙 被害人高○○、被告李邱春華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 五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暨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數10張 上開時地,天候及路況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及於上開時、地肇事之經過。 六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文暨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紙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 七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被告在肇事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 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2人死亡,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2過失致死罪,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處 。又被告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 不知肇事者之警員,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 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擁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2024-11-27

TNDM-113-交訴-191-202411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泓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泓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泓昱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 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 點,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富邦帳 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富邦帳戶內。嗣經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賴泓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 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得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 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 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有申辦富邦帳戶,並交出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為辦貸款 才交出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經查: (一)被告所申辦之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資料經由詐欺集團持 用,告訴人洪稦芃等人於上揭時地,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附 表所示方法詐騙,致其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 富邦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旋遭人提領等事實,有證人即告 訴人洪稦芃、詹嘉綺、林正倫、邱耀瑋、温國富、莊容蓉、 莊鈞元、張蓬仙、劉蒨陵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41-43頁 、第63-65頁、第101-102頁、第113-117頁、第131-132頁、 第151-153頁、第187-194頁、第227-229頁、第247-249頁) ,及被告之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1份、告訴人洪稦芃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告 訴人詹嘉綺之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紙、詹嘉綺之第 一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影本1紙、告訴人林正倫之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告訴人邱耀瑋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擷圖1張(含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告訴 人温國富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告訴人莊容蓉 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告訴人莊鈞元之玉山 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張蓬仙之網路銀行轉帳 交易結果擷圖1紙、告訴人張蓬仙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 擷圖1紙、告訴人劉蒨陵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歷史交 易明細影本各1紙、劉蒨陵之永豐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紙 (見警卷第52頁、第98-99頁、第107頁、第129頁、第145頁 、第161頁、第205-211頁、第231頁、第259-261頁、第321 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所申辦之上揭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於本件案發時間確為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以該帳 戶做為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帳戶乙情,堪以認定。 (二)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 有特殊情況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 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使 用之理,苟輕率地將帳號資料交給陌生人使用,在交付金融 帳戶資料之時,倘行為人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 團行騙工具,仍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行 為人對於其帳戶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後,即無法控管該帳戶遭 他人任意使用,而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當有合理之預見,行為人交付帳戶資料當時主觀上即具不 確定之故意。被告將富邦帳戶提款卡、密碼交出時,已為年 滿30歲之成年人,具有大學肄之學歷,前並因交出其申辦銀 行之提款卡、密碼遭受偵辦幫助詐欺,嗣先後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057號、106年度簡字第243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在案,有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05 7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04 1、20048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25頁、本院卷第11-14頁 、第37-45頁),顯見被告對於提款卡、密碼交給陌生人具 犯罪之高度風險知之甚詳,再者,被告於偵查亦供稱不知借 款人姓名年籍等情(見偵卷第35頁),且被告復未求證交付 帳戶資料具體要做何合法用途,亦未為任何防免他人持以犯 罪之動作,故其對於隨意提供金融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詐欺集團成員於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訴追、處罰效果等上述現今 社會之情況,應當知之甚詳。從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取得其富邦帳戶提款卡、密碼後有可能持以作為不法目的使 用確實有所預見,且基於決定鋌而走險而姑且一試之僥倖心 態予以提供,進而容任素未謀面亦毫無信任基礎之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其提款卡、密碼進行收受、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後所 匯入之犯罪所得,並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查緝,被告主觀 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應可認定 。    三、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考其修正 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 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 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 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 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 )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 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 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1 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修正第1 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 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 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僅係將過 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正並合為一款,實 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 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 ,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參 照同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 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 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 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 帳戶現實狀況,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 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又被告交付其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致告訴人洪 稦芃等人將受騙款項匯至上揭帳戶,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詐騙集團藉由指派車手等提領前述帳戶內之款項而 隱匿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係以1個行為幫助9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 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 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 及告訴人洪稦芃等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其素行、犯後 態度、所生損害、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已與告 訴人洪稦芃、詹嘉綺、林正倫、莊容蓉、莊鈞元達成調解 ,惟尚未給付調解款項(見本院第111頁之公務電話紀錄 )、與告訴人邱耀瑋、温國富、張蓬仙、劉蒨陵則尚未達 成民事和解賠償渠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 標準。另查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前開贓款為被告所有或仍 在其實際掌控中,檢警亦未就此洗錢之財物查獲,而被告 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洪稦芃 假投資 112年12月5日11時18分 5800元 2 詹嘉綺 假投資 112年12月5日10時25分 1萬6800元 3 林正倫 假投資 112年12月5日10時24分 1萬5800元 4 邱耀瑋 假投資 112年12月5日11時10分 1萬3800元 5 温國富 假投資 112年12月5日12時53分 1萬4800元 6 莊容蓉 假投資 112年12月5日11時18分 10萬元 7 莊鈞元 假投資 112年12月5日10時42分 4300元 8 張蓬仙 假投資 112年12月5日13時56分 6800元 9 劉蒨陵 假投資 112年12月5日11時39分 8400元

2024-11-27

TNDM-113-金訴-1923-2024112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571號),本院認為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經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清心於民國112年11月2 8日17時26分許前某時,駕駛拼裝車,停放在臺南市○○區○○0 0○0號旁,本應注意不得占用車道停車,以避免妨礙交通, 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該車輛 停放在該處,適有告訴人陳听品於112年11月28日17時26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官田 區165線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處時,不慎撞擊被告停放在 該處之上開車輛,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 右側手肘撕裂傷2公分、右手拇指撕裂傷2公分、右側肩關節 唇及肩胛骨盂唇破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 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 在卷可佐(見本院交簡卷第2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NDM-113-交易-1274-202411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