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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水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0 01、31609、35012、35333、3642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4021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水金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9至10列、起訴書附表編號12至13「不堪使用」均 更正為「損壞」。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9「逃生口」補充為「逃生門」。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2「鎖頭」更正為「抽屜」。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4「以不詳方法」補充為「徒手拆卸」。  ㈤證據補充「被告施水金於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 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編號2、10至11、15至16、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3至4、6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 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編號8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窗竊 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12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 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 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14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17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 未遂罪。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侵入設於同一地址之 店鋪內毀損數人之物品,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較為適當,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㈡、附表編號12所為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及毀損他 人物品等部分之犯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編 號13所為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等部分 之犯行,其間各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 次竊盜為目的,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分別從一重之攜帶兇器踰越門 窗竊盜罪、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另被告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1)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附表編號18所為1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 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意旨雖補充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附表編號3、7、9所為均尚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定加重條件(見本院卷第118、130頁),惟被告就上開 各該所為均僅係啟門入室,尚不能認係該當此部分加重條件 ,此部分補充自有未洽(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因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起訴之犯 罪事實尚無減縮,本院自僅須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 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編號13毀損鐵捲門開關盒部分及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附表編號14毀損木頭摺窗門部分所為均尚涉犯 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然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各 該毀損之鐵捲門開關盒、木頭摺窗門已分別該當毀壞安全設 備、毀越門窗之加重條件,其毀壞鐵捲門開關盒、毀越木頭 摺窗門既屬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即無成立毀損他人物品罪 之餘地,而因被告就上開各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經本 院認定毀損他人物品、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及攜帶兇 器毀越門窗竊盜等有罪部分各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移送併辦意 旨所載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核與公訴意旨所列被告所涉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9所示犯罪事實同一,為事 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已審酌。 四、另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分 別判決,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11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 此節業據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已堪認定;是被告於受上開 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且觀之本案各犯罪情節,皆尚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著手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附表編號17所示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犯行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恣意以前揭各該手段 竊取本案各該財物,並以前開方式毀損上開各該物品,足徵 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迭坦承犯 行,惟未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 經查獲後僅提出交付部分財物(詳後述)等各情,參以被告 除構成累犯外有多次相類竊盜等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 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4至65、149至150頁),暨當事人及告 訴人郭豫堯、陳柏翰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7、編號1所示部分各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又被告所涉如附表編號2至16、18所示各犯行均係經宣告不 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6、18所示各罪均涉竊盜之犯 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部 分相近、部分則已有間隔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 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郭豫堯及陳柏翰對 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7所示各罪,與其所犯如附表編 號2至16、18所示各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依刑法第50條,應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中就此部分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七、公訴意旨雖聲請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 作(見本院卷第150頁),惟未敘明所據,本院自無從予以 審酌。 八、沒收:  ㈠扣案鉗子1支、螺絲起子1把及手套1雙,均係被告為如附表編 號2至7、9至18所示各犯行攜帶而尚未使用之兇器,從而均 係被告所有供前開各犯罪行竊所預備,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之供述可佐(見偵31609卷第584至588頁)。是上開 物品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本院就被告之各該犯 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各犯行已分別取得如附表編號2至 8所示起訴書認定竊取金額,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犯 罪所得均未經扣案,是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於本院就被告之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 告沒收,均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為如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已取得如附表編號9所示起訴書 認定竊取金額,亦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其中新臺幣(下同) 1萬2,000元已經被告提出交付警員而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趙 宥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附件、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40217卷第75至87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沒收之;至其餘3,000元(計算 式:1萬5,000元-1萬2,000元=3,000元)未經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本院就被告之上開犯行 所諭知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雖已取得如附表編號10所示起 訴書認定竊取金額,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惟此亦已經被告提 出交付警員而實際合法發還陳柏翰,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扣押筆錄暨附件、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參(見 偵35012卷第63至7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 告沒收之。  ㈤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1至16、18所示各犯行已分別取得如附表 編號11至16、18所示起訴書認定竊取金額,復據本院認定如 前。另扣案13萬200元、3萬7,550元,係警員先後於113年6 月16日21時45分許、113年6月17日10時20分許經被告提出交 付而扣得之現金,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 附件在卷可參(見偵31609卷第159至167、359至369頁)。 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中僅有9萬元係被告為如附表 編號14所示犯行之所得且無法確認其餘是否為犯罪所得(見 本院卷第126、140頁),惟酌以上開現金係被告實行如附表 編號11至14、編號15至16、18所示犯行不久即於前開各該時 間經查獲扣案,被告復係於短時間內反覆犯罪而無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當時有何從事正當工作之情形,堪認其中1萬元、5 ,000元、4,000元、9萬元、2,500元、9,000元、1萬2,000元 即各係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1至16、18所示犯行之所得。是上 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於本院就被告 之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現金,依 卷存事證尚不足認此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之。  ㈥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4、5、9、12至13、15至18所示犯行固 分別使用若干鐵條、剪刀、一字起子、螺絲起子,惟此均未 經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沒收制度欲 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附表編號1) 施水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編號2 施水金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鉗子壹支、螺絲起子壹把及手套壹雙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編號3 施水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鉗子壹支、螺絲起子壹把及手套壹雙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編號4 施水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鉗子壹支、螺絲起子壹把及手套壹雙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編號5 施水金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鉗子壹支、螺絲起子壹把及手套壹雙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編號6 施水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鉗子壹支、螺絲起子壹把及手套壹雙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編號7 施水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鉗子壹支、螺絲起子壹把及手套壹雙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編號8 施水金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編號9 施水金犯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鉗子壹支、螺絲起子壹把及手套壹雙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編號10 施水金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鉗子壹支、螺絲起子壹把及手套壹雙均沒收之。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編號11 施水金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鉗子壹支、螺絲起子壹把、手套壹雙及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之。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編號12 施水金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鉗子壹支、螺絲起子壹把、手套壹雙及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編號13 施水金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鉗子壹支、螺絲起子壹把、手套壹雙及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之。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編號14 施水金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鉗子壹支、螺絲起子壹把、手套壹雙及新臺幣玖萬元均沒收之。 1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編號15 施水金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鉗子壹支、螺絲起子壹把、手套壹雙及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1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編號16 施水金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鉗子壹支、螺絲起子壹把、手套壹雙及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之。 1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編號17 施水金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鉗子壹支、螺絲起子壹把及手套壹雙均沒收之。 1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編號18 施水金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鉗子壹支、螺絲起子壹把、手套壹雙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28001號 113年度偵字第31609號 113年度偵字第35012號 113年度偵字第35333號 113年度偵字第36422號   被   告 施水金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現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水金前有多次竊盜犯行,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嗣於民 國106年、107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6月、1年7月、8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11月,甫於113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 未知警惕,因缺錢花用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毀損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 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毀損江宜儒、楊沛蘋、郭豫堯 所經營店鋪之大門,致令江宜儒、楊沛蘋所有之大門烤漆、 膠條破損而損及其美觀功能不堪使用;郭豫堯所有之大門鎖 頭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江宜儒、楊沛蘋、郭豫堯。 (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附表編號12、13、14部分,同時基於 毀損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編號18所示時間,攜帶 斜背包(內含棉質手套、手電筒、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 子、老虎鉗等工具,下稱裝有兇器之斜背包,附表編號8則 未攜帶兇器),侵入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18所示被害人及告 訴人等所管理之服飾店、旅社、餐廳、花店、教育中心、髮 廊等,以附表編號2至編號18所示方法,竊得如附表編號2至 編號18所示之金額(即附表「起訴書認定竊取金額」欄), 附表編號17部分則搜尋財物無果而未遂;施水金並同時以附 表編號12、13、14所示之方法,毀損附表編號12、13、14所 示物品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附表編號12、13、14之被 害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竊盜及毀損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路口及店家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13年6月17日 10時11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警員發現施水金在 該處徘徊且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 工地手套(白)2個、一字螺絲起子1支、老虎鉗1支等物。 二、案經江宜儒、楊沛蘋、郭豫堯、張品冠、林心玲、楊舜宇、 許建偉、吳文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黃凱瑂委 由趙宥綺、謝淑婷、蔡洪瑜、張嘉奇、張哲源委由許柏誌、 巫月梅委由賴紫薇、吳匯怡、劉俊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陳柏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李怡欣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水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載之時、地為加重竊盜、毀損等犯行之事實。 ⑵就附表編號8部分,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涉有竊盜犯行,惟其於警詢時坦承有為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又觀諸監視器畫面截圖,入室竊盜之人顯係被告,故就附表編號8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顯不可採。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江宜儒、楊沛蘋、郭豫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遭毀損物品照片12張 ⑶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3紙。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⑴證人即被害人宋洋姿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9張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品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3張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心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0張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舜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 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建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1張 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文和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2張 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怡欣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 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趙宥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7張 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27張 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 12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淑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 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 13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洪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18張 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 14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嘉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 ⑶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 ⑷鐵捲門開關盒收據1紙。 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 15 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柏誌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4張 附表編號14之犯罪事實。 16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俊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 附表編號15之犯罪事實。 17 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紫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9張 附表編號16之犯罪事實。 18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匯怡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9張 附表編號17之犯罪事實。 19 ⑴證人即被害人於何宗杰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張 附表編號18之犯罪事實。 20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6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5012號偵查卷宗)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6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1609號偵查卷宗)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6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扣之現金及攜帶斜背包(內含棉質手套、手電筒、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老虎鉗等工具)照片8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1609號偵查卷宗)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113年6月1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扣物品照片5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1609號偵查卷宗) ⑴被告於113年6月11日遭扣押現金2萬2,000元,並已合法發還予附表編號10告訴人之事實。 ⑵被告於113年6月11日另遭扣押1萬2,000元之事實。 ⑶被告於113年6月16日遭扣押現金13萬0,200元,且被告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裝有螺絲起子、老虎鉗等可供兇器使用工具之事實。 ⑷被告於113年6月17日遭扣押3萬8,550元、工地手套2個、一字螺絲起子1支、老虎鉗1支之事實。 21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論罪:核被告施水金所為 (一)就附表編號1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上開毀損行為 ,係於密接時間、空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 為包括之一行為,又被告接續持鐵條破壞告訴人江宜儒、楊 沛蘋、郭豫堯所有之大門毀損行為,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 (二)附表編號2、5、10、11、15、16、18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附表編號9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 (四)附表編號8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五)附表編號3、4、6、7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 竊盜罪嫌。 (六)附表編號17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加重 竊盜未遂罪嫌。 (七)附表編號12、13、14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加重 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所涉2罪間,為想 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加重竊盜罪 處斷。 (八)被告上開1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犯本案犯行,且被告前因涉犯竊盜案件遭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20007號案件聲請羈押(下稱前案),並於11 3年5月28日認無羈押必要而釋放。詎被告自前案釋放出所至 本案檢察官於113年6月17日聲請羈押此段期間,竟在不到1 個月期間已為高達11次以上之加重竊盜犯行,足認被告之法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 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顯然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 之虞,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接續 羈押。 四、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已扣案及未扣案之現金共19萬3,25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 扣案之工地手套(白)2個、一字螺絲起子1支、老虎鉗1支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予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10之犯罪所得為2萬2,000元, 因已經警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柏翰,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附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 五、雖告訴及報告意旨就附表編號1另以:被告於113年3月21日6 時3分許起至同日6時9分許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加重竊盜犯意,在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持鐵 條破壞江宜儒、楊沛蘋、郭豫堯所經營店鋪之大門門鎖,欲 進入店內行竊未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 加重竊盜罪,為同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條文, 自係以行為人已著手於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加重竊盜犯罪之 實行,至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 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尚未著手搜取財 物,不能以本條加重竊盜未遂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 第30號、109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偵查中固坦承破壞門鎖之目的係為入室行竊,然本件被告 係隨機選擇告訴人等之店鋪而嘗試開鎖之際,均因未能開鎖 而作罷,堪認被告僅著手於竊盜罪之加重條件行為,尚未著 手搜取財物,自無從逕將被告以加重竊盜罪責論處,惟若認 被告所為成立加重竊盜罪,因與前開起訴之毀棄損壞部分,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法律上一罪關係,自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六、至告訴意旨就附表編號6、7、8、10、11、12、13、14、15 、16、17、18部分,雖認被告所竊取之金額為附表之「被害 人指訴竊取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惟此部分均僅有告訴人之 指訴,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是本件僅能認定被告所 竊取之金額為附表之「起訴書認定竊取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惟如認「被害人指訴竊取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實際竊 取之金額,此與起訴之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以時間排序) 地點 犯罪方式 起訴書認定竊取金額 被害人指訴竊取金額 被害人 所犯法條 案號 1 113年3月21日6時3分許起至同日6時9分許止 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攤位 持鐵條接續破壞江宜儒、楊沛蘋、郭豫堯所經營店鋪之大門,惟嘗試後皆因無法開啟而離去。 竊盜部分: 無(此部分認不構成竊盜未遂罪嫌) 無(此部分認不構成竊盜未遂罪嫌) 江宜儒 楊沛蘋 郭豫堯 (上三人均為老闆,均提出毀損、竊盜告訴) 刑法第354條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8001號案件 毀損部分: 江宜儒、楊沛蘋、郭豫堯所有之大門。 2 113年3月28日2時5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Olivia Loves Beauty」服飾店 攜帶裝有兇器之斜背包,自未上鎖之窗戶進入店內,並竊取櫃台抽屜內之現金2950元。 2950元 2950元 宋洋姿 (負責人,未據告訴)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3 113年3月28日3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川牛木石亭」餐廳 攜帶裝有兇器之斜背包,徒手拉開店家鐵捲門進入店內,並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1萬元。 1萬元 1萬元 張品冠 (副店長,提出竊盜告訴)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4 113年3月28日3時46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攤位之無人商店 攜帶裝有兇器之斜背包,進入攤位後使用剪刀剪開零錢箱鎖頭並竊取現金1600元。 1600元 1600元 林心玲 (負責人,提出竊盜告訴)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5 113年3月29日3時24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侎豆創意料理」餐廳 攜帶裝有兇器之斜背包,並使用路邊拾得之鐵條破壞大門門鎖後進入,並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200元。 200元 200元 楊舜宇 (老闆,提出竊盜告訴)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6 113年3月29日4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隨主飡」餐廳 攜帶裝有兇器之斜背包從後門進入,並竊取放置在收銀機、抽屜、捐款箱內之現金共1萬8,000元。 1萬8,000元 2萬元 許建偉 (老闆,提出竊盜告訴)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7 113年3月29日5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東山園複合式餐飲」餐廳 攜帶裝有兇器之斜背包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並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5000元。 5000元 5500元 吳文和 (負責人,提出竊盜告訴)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8 113年5月30日0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富海餐飲店」 拆卸窗戶後爬入店內,並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8000元。 8000元 1萬元 李怡欣 (店長,提出竊盜告訴)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6422號案件 9 113年6月3日23時2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唯二設計文旅」旅館 攜帶裝有兇器之斜背包從地下室逃生口進入旅館內,並使用剪刀、一字起子撬開破壞收銀機並竊取現金1萬5,000元。 1萬5,000元 1萬元左右 黃凱瑂(負責人即告訴人)、趙宥綺(房務員並為告訴代理人,提出竊盜告訴)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1609號案件 10 113年6月9日 5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鬍鬚張魯肉飯」 攜帶裝有兇器之斜背包,從窗戶爬入店內後竊取保險箱內之現金2萬2,000元 2萬2,000元(2萬2,000元已發還告訴人陳柏翰) 4萬3,000元 陳柏翰 (店長,提出竊盜告訴)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5012號案件 11 113年6月12日18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快樂製菓所咖啡館」 攜帶裝有兇器之斜背包從窗戶進入並竊取收銀台內之現金1萬元。 1萬元 4萬元 謝淑婷 (老闆,提出竊盜告訴)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1609號案件 12 113年6月15日19時5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玖月九茶塢」 攜帶裝有兇器之斜背包從窗戶進入後,使用螺絲起子破壞收銀機鎖頭後,竊取現金5,000元,並損及收銀機之防護功能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蔡洪瑜。 竊盜部分:5,000元 6,800元 蔡洪瑜 (店長,提出竊盜、毀損告訴)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同法第354條 毀損部分: 收銀機1台 13 113年6月15日20時55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永生卉所」花店 攜帶裝有兇器之斜背包,並使用鐵條將鐵捲門開關盒撬開後開啟鐵捲門進入,並拔掉店內監視器之插頭後,竊取現金4000元,並損及鐵捲門開關盒之防護功能、監視器主機亦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嘉奇。 竊盜部分:4,000元 1萬1,000元 張嘉奇 (負責人,提出竊盜、毀損告訴)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同法第354條 毀損部分: 鐵捲門開關盒1個、監視器1台 14 113年6月15日23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天天來海南雞」餐廳 攜帶裝有兇器之斜背包,以不詳方法破壞木頭摺窗門後進入店內,打開保險櫃竊取現金9萬元,並損及木頭摺窗門之防護功能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哲源。 竊盜部分: 9萬元 14萬6,234元 張哲源(負責人即告訴人)、許柏誌(告訴代理人,提出竊盜、毀損告訴)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同法第354條 毀損部分: 木頭摺窗門1個 15 113年6月17日1時20分許 臺中市○○路000巷000號「叁」沙龍 攜帶裝有兇器之斜背包,從未上鎖之窗戶爬入店內,使用螺絲起子竊取櫃子內的現金2,500元 2,500元 3,500元 劉俊明 (店長,提出竊盜告訴)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5333號案件 16 113年6月17日4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號「寶娜白藻針教育中心」 攜帶裝有兇器之斜背包,手持螺絲起子並開啟一樓廁所窗戶進入,並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9000元。 9000元 1萬4,650元 巫月梅(負責人即告訴人)、賴紫薇 (告訴代理人,提出竊盜告訴)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1609號案件 17 113年6月17日5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號「牛老總」餐廳 攜帶裝有兇器之斜背包,從廚房窗戶進入並使用螺絲起子撬開抽屜後欲竊取金錢,惟未尋得現金而未得手。 0元 4800元 吳匯怡(店長,提出竊盜告訴)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 18 113年6月17日8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如意樓」 攜帶裝有兇器之斜背包,從氣窗翻入後,使用螺絲起子破壞收銀機後竊取現金1萬2,000元。 1萬2,000元 2萬元以內 何宗杰(負責人,未據告訴)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2024-10-18

TCDM-113-易-2843-202410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韋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17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韋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 受託前往便利商店代為領取包裹,該包裹內容物甚可能係他 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提款卡及存摺,委託人取得後亦甚可能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記錄軌跡 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卻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前 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少年」之人委託其至超 商代領包裹,再放置於指定地點後,即基於縱使上開行為係 從事一般詐欺、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同意予以擔任。賴韋滔即與「少年」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賴韋滔於111年7月13日晚間11時4分許, 至臺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仟瑞門市,領取由梁可 盈(檢察官另案調查中)寄交內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包 裹(下稱本案包裹),再將之放置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 停車場之某置物櫃內,由「少年」前往拿取本案包裹後(無 證據證明係由「少年」以外之人領取,亦無證據證明賴韋滔 主觀上知悉實際參與人數為何)。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於111年7月14日,自稱為電商業者客服人員(無證據證明 係「少年」以外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賴韋滔主觀上知悉實際 參與人數為何)致電甘繼策,向其佯稱:需解除錯誤設定云 云,甘繼策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14日下午9時2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9萬9,998元至本案帳戶後,旋 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將之提領殆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甘繼策發現 遭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甘繼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賴韋滔經檢察官起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原審審理後,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本件檢察官僅對被告被判有罪部分(洗錢罪部分)提 起上訴,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且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於 本院審理時表示:本件僅就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部分提起上訴,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等 語(本院卷第27-29、158、208頁),故原判決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下列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審 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 於審理期日到庭,然其於原審審理時,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32頁、卷二第38、175、176頁),嗣 後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 屬適當,自應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其 於原審承認有於上揭時、地領取包裹之事實,亦不否認告訴 人甘繼策有如事實欄所載遭詐騙並匯出款項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涉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被騙去領包裹 ,我還幫忙支付超商費用,大約3萬元左右,但沒有留下單 據,領到的包裹及單據都放在停車場的櫃子給對方。我是在 臉書上看到別人在賣操作槍,擊發聲音跟真槍一樣,但是合 法的,也想買來看看是什麼樣的東西,就用超商領包裹的方 式,每次都要繳納1,000元左右,一開始是公司行號,後來 變成1個女生的名字,我覺得很奇怪,就不領了。我有打開 看過這次領的包裹,就是一個口罩的盒子、一瓶香水,我沒 有打開來看過口罩的盒子就丟掉了,也不知道我領的包裹最 後會有別人的提款卡,且會遭詐騙集團使用云云(原審卷二 第34頁)。經查:  ㈠有一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為電商業者之客服人員,於111年7 月14日致電予告訴人,向其佯稱:需解除錯誤設定云云,告 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7月14日下午9時2分許 ,匯款19萬9,998元至本案帳戶,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同日晚間9時8分許、9分許,各提領1 0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在卷(偵卷第25頁正 反面),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卷第29頁正反面、31-3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6頁)、 匯 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通聯紀錄(偵卷第28頁)及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10193037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 卷第47-48頁反面)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另案被告梁可盈於警詢時陳稱:我在社群軟體FACEB00K(下 稱臉書)找工作的社團内留言,之後使用臉書名稱「XuFan 」之人以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我,叫我加入通訊軟體LIN E名稱「尤思潔」,對方向我介紹工作内容後,要我先拍本 案帳戶提款卡及存摺正、反面給他,接著叫我到統一超商將 提款卡寄給他,我於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臺中 市○○區○○路000巷0號統一超商振福門市,以交貨便將本案帳 戶提款卡寄給他,交貨便單據上載「賣家名稱即寄件人:李 采羚、買家名稱即匯豐融資、代碼:Z00000000000號、取貨 門市為仟瑞」等資訊,我跟對方說寄出後,對方就問我提款 卡密碼,我就將密碼傳給他等語(偵卷第12-13頁),復有 梁可盈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貨態交寄查詢及交寄收據等( 偵卷第15-18頁反面、34頁)附卷可參,顯見本案帳戶提款 卡確實經梁可盈提供予他人而得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使用。  ㈢依統一超商仟瑞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被告於111年7月1 3日晚間11時4分許,進入統一超商仟瑞門市領取包裹,有前 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35頁正反面)在卷可稽,且被告 於原審供稱:監視錄影畫面中提領包裹之人是我等語(原審 卷二第35頁),佐以本案包裹貨態交寄查詢及交寄收據(偵 卷第16頁反面、34頁),本案包裹成功取件時間為111年7月 13日晚間11時4分許,堪認被告所領取之包裹即為梁可盈寄 出之本案包裹。  ㈣告訴人於111年7月14日受騙而於111年7月14日下午9時2分許 ,匯款19萬9,998元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經以提款卡領取 方式分於同日晚間9時8分許、9分許,各提領10萬元等情, 已如前述。被告固於原審辯稱:我收到包裹後,連同整個包 裝紙、盒子往旁邊丟掉,裡頭物品及單據放在西門町停車場 的置物櫃內等語(原審卷二第36頁);然本案包裹既經被告 領取,而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後,又有人得以持前揭提款卡將 該次詐得款項領取殆盡,顯見行詐術之人或其共犯業已取得 本案帳戶提款卡,始能為上開行為。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稱係有償上網購買操作槍,卻 又於收到包裹後隨意丟棄,所述已與常理相悖;再被告所述 之包裹內物品既與其購入之物品不合,其理應留存相關證據 以向賣家討回價款,或為後續退款流程,然其卻把包裹留在 置物櫃內,所辯更顯與事理不合,難以採憑。  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任何人均得輕易前往各大超商 或物流營業據點辦理寄件、領貨,茍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 不法,寄件或領取之一方應無刻意隱瞞身分或相關識別資訊 以規避稽查,而委請他人代為冒名領取包裹,再行轉交之必 要。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常情理當 有所認知,其應可預見任意受他人委託領取來源、內容物均 不明之包裹,將可能使他人藉以遂行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 ,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被告所領取本案包裹所載買家 名稱為匯豐融資一節,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原審時供稱:我 用超商領包裹的方式,一開始是公司行號等語(原審卷二第 34頁),堪認被告領取本案包裹時,已知悉係為他人領取, 而非以自己名義拿取,倘包裹內容物為合法,對方何以不讓 公司人員拿取,反由與該公司無涉之被告領取,是被告對於 該包裹內可能裝有提款卡,將之交出亦可能使得他人得以遂 行詐欺、洗錢等犯行一節,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受「少年 」所託代為領取本案包裹之時,即有與之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㈦至被告於原審時雖辯稱:我還幫忙支付超商費用,大約3萬元 左右,墊付3萬元的單據都給對方了;我在臉書上有看到別 人在賣操作槍,擊發聲音跟真槍一樣,我也想買來看看是什 麼樣的東西,所以我就用超商領包裹的方式,每次都要繳那 1000元左右等語(原審卷二第34、37頁);是被告對於領取 本案包裹所支付費用前後所述不一,亦未提出證據佐證究竟 支付多少金額,及其向「少年」購買操作槍之任何聯絡訊息 ,其辯解自不可採。縱認被告確實有因領取本案包裹支付相 關費用,然此僅為遂行領取本案包裹之必要行為,不因此而 影響其有領取本案包裹之客觀事實認定。另被告於原審時先 供稱:我之前與「少年」聯絡所使用之手機被他人取走等語 (原審卷二第78頁),經原審函請承辦此案之基隆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說明該手機去向,該分局函覆該案犯罪嫌疑人簡君 臨供稱已將手機歸還等內容,有該分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 、贓物領據等(原審卷二第151、153頁)在卷可稽,嗣被告 於原審時供稱:該手機已經取回,但被還原過了等語(原審 卷二第180頁);是此部分已難續為查證,亦無從對被告為 有利之認定。    ㈧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 必要(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只要彼此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自可成 立共同正犯。查被告依「少年」指示,前往統一超商仟瑞門 市領取包裹,並將包裹內提款卡置於某置物櫃內,其主觀上 可預見此舉將使「少年」遂行一般詐欺及洗錢行為,其與「 少年」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該當於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惟「少年」之真實年籍不詳 ,檢察官亦未舉證「少年」係未成年人或證明被告知悉本案 除「少年」外,本案尚有其餘共犯參與(詳後述),自無從 認定被告涉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或有與未成年人共同犯罪之 情形。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外,餘於113 年8月2日生效。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就洗錢定義稍做修正 ,然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經依刑法 第35條比較主刑之重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固較舊法為輕,然本案 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一般詐欺取財罪,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有期徒刑之宣告刑 不得逾5年。再依序比較最低度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就有 期徒刑之最低度刑規定為有期徒刑2月,新法則為有期徒刑6 月,則新法之最低度刑較舊法為重,又舊法之罰金刑上限( 500萬元)亦較新法(5,000萬元)為輕;本案僅檢察官提起 上訴;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 未到庭,無論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由依據該 法自白減免其刑規定予以減刑。綜上足認新法並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惟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附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 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 不認識梁可盈,「少年」是我在網路上要購買操作槍的人等 語(原審卷二第76頁);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少年」與 本案實際收受本案帳戶之人,以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 係不同人,亦未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有「少年」以外之人參 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 訟基本法理,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 加重詐欺事由尚無預見,是被告所涉之詐欺犯行,應僅成立 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前開認定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 會事實相同,復經原審及本院告知前揭可能涉及之法條(原 審卷二第75、174頁,本院卷第207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 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少年」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而「少年」先後2次提領告訴人受騙而匯出之詐欺 款項,顯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 時間內實行完成,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可預見其為他人領取提款卡 後復交出,致使取得提款卡之人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款項,不 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 不該,復衡被告否認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其於本案中參與之程度、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暨其自 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未婚、無子女 等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18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被告於原 審時陳稱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等語(原審卷二第181頁)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取利潤而有犯罪所得, 要難謂被告領有犯罪所得,另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將提款 卡交出後,對於告訴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具有事實上之管 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除有部分用語略經本院修正,然無礙於 判決結果),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時均供稱係依「少年」指 示,前往領取包裹,並將包裹內提款卡置於某置物櫃內給「 他們」,顯見被告主觀上知悉指示他領取包裹之詐騙集團成 員不只1人;再者,證人梁可盈警詢稱係暱稱「Xu Fan」、 「尤思潔」之人對其施詐;證人甘繼策於警詢亦稱係自稱金 石堂電商之人對其施詐,依上足見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之人 有3人以上,原審判決未對被告論以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 財罪,認事用法有所失當;且被告犯後矢口狡辯、未曾賠償 被害人,原審對被告量刑顯然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  1.被告於原審已明確供稱:我不認識梁可盈,「少年」是我在 網路上認識的人,我根本沒有跟他見過面,不知道「少年」 是否未成年,也不是我詐騙被害人,我也不知道是誰詐騙被 害人等語(原審卷二第76頁);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自稱 「Xu Fan」、「尤思潔」、「金石堂電商」之人與「少年」 均為不同人,亦未能證明被告知悉有梁可盈、「Xu Fan」、 「尤思潔」、「金石堂電商」等人存在;又被告既係基於共 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足見本案並無足夠證據得 認其主觀上明知會有人實際實行詐術、實行詐術之人為何人 、具體人數為何?至其供述縱曾表示「他們」等語,但此為 一般人常用之口語表達,依其供述之前後文意,實難認其係 表達其知悉收受本案包裹之人為「少年」以外之複數以上之 人;況依卷內證據,除被告上開語意不詳之供述外,亦無其 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本案尚有「少年」以外之共犯存在,且 被告主觀上知悉此情;自無法以推測方式,遽認被告係犯3 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  2.又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而依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復已參酌上 訴意旨所陳被告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等犯後態度,而為 量刑,經核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 形,自難謂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綜上所述,檢察 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7

TPHM-113-上訴-2826-20241017-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G000000(中文姓名:魯○○) 選任辯護人 郭釗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9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G000000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扣案之石缽壹個、菜刀壹把及料理刀壹把,均沒 收。   事 實 一、G000000(中文名:魯○○)係魯○甲之配偶,2人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並同住在桃園市○鎮區○ ○路000號00樓。G000000於民國111年8月20日凌晨1時30分, 基於殺人之犯意,在上址住處房間內,趁魯○甲酒後熟睡之 際,先持石缽重擊魯○甲頭部數次,再持菜刀及料理刀朝魯○ 甲頸部猛刺,魯○甲因而受有頭頸部鈍器傷及銳器傷,致中 樞神經休克、低血容性休克當場死亡。G000000殺害魯○甲後 ,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於111年8月20日凌晨5時5 8分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自首接受裁判 ,警方獲報後至現場勘察,在上址扣得前開G000000所有, 用以殺害魯○甲之石缽1個、菜刀及料理刀各1把。 二、案經魯○甲之胞兄魯○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如下認定上訴人即被告G000000(下稱被告)犯罪事實 之證據,當事人及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爰不予贅 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迭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9、89至91頁,原審重訴卷一第21 至25頁、重訴卷二第125頁,本院卷一第41、133頁、卷二第 61頁),並有平鎮分局轄內魯○甲命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原 審重訴卷一第71至15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3至49頁)、刑案現場 照片(見偵卷第69至7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 書(見偵卷第129至13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 暨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163至172頁)、解剖照片(見偵卷 第179至20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 偵卷第173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3日刑 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原審重訴卷一第168至17 1頁)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在案發現場扣得石缽1個、菜刀 及料理刀各1把足憑。 三、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解剖被 害人,並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死因,有上開鑑定報告 資料可查,而依前揭鑑定結果,認定被害人魯○甲身上有大 量的銳器傷和鈍器傷在頭頸部,前者造成頸部的血管、肌肉 和氣管遭切斷,後者造成複雜頭顱骨折、腦組織外露。上述 外傷程度嚴重,足以致死。大量血液和凝固血塊覆蓋頭部, 推論頭部外傷早於頸部外傷發生,為主要死因。研判死亡原 因為頭頸部的鈍器和銳器傷,造成嚴重的頭部傷和頸部出血 ,致中樞神經休克和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是上揭所載被害 人所受之傷勢及死亡原因,核與被告坦承殺害被害人之方式 大致相符,且足認被告持石缽重擊被害人頭部數次,並持菜 刀及料理刀刺入被害人頸部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又觀諸卷附扣案石缽及菜刀、料理刀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轄內魯○甲命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原審重訴卷一 第71至84、115至116、120至121、127至129頁),可知被告 持以殺害被害人之石缽為堅硬重物,菜刀、料理刀均屬鋒利 刀器,被告於案發時持該石缽重擊被害人頭部及持前開刀具 猛刺被害人頸部,當已明知所為將致被害人死亡,佐以被告 於警詢時自承:我先以石缽敲擊魯○甲頭部,之後害怕魯○甲 會醒來,又去廚房拿刀刺進魯○甲喉嚨部位,並晃動刀子把 筋割斷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 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有 所減損或欠缺(詳後述),足認被告行兇時殺意甚堅,有致 被害人於死之殺人直接故意甚明。  五、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貳、論罪及罪數: 一、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係先於案發前之111年8月19日夜間遭 被害人施以肢體暴力,並被恫稱「不會讓你活過這個禮拜」 ,被告驚慌之中逃至次臥室躲避被害人之施暴,躲避期間, 因其恐懼、憤怒情緒依然持續累積,乃趁被害人熟睡時行兇 將之殺害,因該殺害行為係伴隨被害人先前家暴不義行為之 情緒而來,應該當刑法第273條「當場激於義憤」之要件, 此並有另案(本案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3號判決)所 採相同見解可參等語,然以: ㈠、按刑法第273條第1項義憤殺人罪,所稱「當場」,係指該義 憤,係在不義行為之當場所激起,而立為實施殺人者,始足 當之。而所謂「激於義憤」,係指其義憤之發生,係因直接 見聞該不義行為,致一時受激而難以忍受者而言。若係過去 之事實,或因不滿被害人之回應,萌生殺人之犯意者,均難 認係「當場激於義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甫案發後之警局初詢時,自承:111年8月18日 我偷開了魯○甲的車,遭魯○甲發現,魯○甲就很生氣打我, 於111年8月19日,魯○甲還是一直很生氣打我,當日23時許 睡覺前,魯○甲告訴我他這禮拜會讓我死,我安靜地沒有回 話,魯○甲便睡著了,我趁魯○甲喝醉睡著時下手等語在卷( 見偵卷第13頁),足認被告係利用被害人睡著後始對被害人 下手行兇,則不論被害人睡前是否曾對被告施加肢體或言語 暴力(此部分僅被告片面陳述,詳後述),迄至被害人結束 施暴行為進而回房睡覺並已睡著之時,堪認已經過相當時間 ,核屬已過去之事實,被告此時始萌生犯意而為本案殺害被 害人之犯行,核與前述「『當場』激於義憤」之「當場」要件 顯然不符,自無成立刑法第273條之義憤殺人罪,被告辯護 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至於辯護意旨引用另案判決所 為主張,因個案情節並不相同,且本院所持見解已敘明如上 ,該另案判決自無從比附援引。 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 本案案發時,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見偵卷第39頁戶籍資料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被告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殺害被害人,係對其家庭成員 即被害人施以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成立刑法之殺人罪,核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三、被告先持石缽重擊被害人頭部數次,再持菜刀及料理刀刺入 被害人喉嚨,犯罪地點同一,犯罪時間俱屬密切接近,客觀 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止,主觀上認識者亦屬基於單一 殺人犯意所為,進而接續侵害同一生命法益,應包括一行為 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殺人之1罪。 參、本案並無正當防衛、誤想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適用: 一、被告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從100年8月31日起至本案案發 時止,遭被害人長期施以家庭暴力,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 心理有極大恐懼,本案案發前,甫於111年8月19日夜間遭被 害人施以肢體暴力,並被恫稱「不會讓你活過這個禮拜」, 受限於外籍配偶身分,被告甚少主動驗傷或尋求社福單位協 助,僅能處於高度恐懼之中,本案雖係利用被害人睡著時行 兇,然衡諸被告與被害人之體型差異,被告擔心被害人起床 後將持續對被告為侵害行為,僅能利用被害人熟睡時實行防 衛行為,否則實難想見被告還能趁何時採取防衛自己生命、 身體法益之有效手段,故本案被告所為,應該當對「現在不 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縱認客觀上不存在防衛情 狀,然考量被告主觀上因家暴的「暴力循環」、「習得無助 」等特性,仍可能因誤認防衛情狀存在,而該當誤想正當防 衛;此外,被告既遭受持續性家暴,亦符合「緊急性」之要 件,並以被害人為避難對象,且因被告為保全自身性命而殺 害被害人,所犧牲之利益未顯著優越於保全之利益,被告所 為應成立學理上之「防禦性緊急避難」而阻卻違法等語。 二、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 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 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 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 。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 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 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 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 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 至於「誤想防衛」,則指客觀上並不存在緊急防衛情狀,然 行為人主觀上誤以為存在該情狀,因而進行防衛行為而言。 誤想防衛之成立,須行為人誤以為受到侵害,並出於防衛之 意思而為行為,以及行為人主觀上誤認之事實,符合正當防 衛之緊急防衛情狀,且其實施之防衛手段具備必要性,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49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 。又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 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 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緊急避難 行為,必須在客觀上係不得已,亦即須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正處緊急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 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 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 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因此行為人若有其他可行之 方法(例如行為人可選擇逃避措施,或能請求政府機關協助 ),自不能主張緊急避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71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290號判決均參照)。再按緊急避難行 為具備必要性且符合利益權衡,所謂必要性,必須是為達到 避難目的而採取的有效手段,且選擇損害最小的手段;另受 到利益權衡之限制,就被救助與被犧牲的法益加以權衡結果 ,被救助法益具有優越性,並且符合手段與目的相當性(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依卷內之家庭暴力通報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所載(見原 審重訴卷一第272至285頁),被告曾通報於100年8月30日、 106年1月17日、107年1月25日、107年4月29日、111年6月7 日遭被害人施以毆打之家庭暴力,前揭通報事件,依卷內壢 新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51至55頁) 所載,顯示被告於107年1月25日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左 大腿瘀傷」、107年4月30日經診斷受有「右下肢擦傷」、11 1年6月7日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 ㈡、經本院勘驗被告委由辯護人當庭提出之手機「黑色手機」, 該手機設定頁顯示手機持用人為「魯○○」,手機中LINE通訊 軟體內曾於111年6月19日傳送3則錄音至名稱「A」之人,經 勘驗該3則錄音,其中長度1分21秒該則錄音,有一女子出聲 表示「你打習慣了」、「很痛!老公」、「老公!不要」、 「幹嗎要打我的頭」等語,男子出聲表示:「妳來試看看」 、「我跟妳講過幾次」(反覆)、「講什麼?講過幾次了」 、「妳可能活不過幾個禮拜」等語,另一則長度7秒錄音, 有一男子出聲表示:「我不可能讓你再活下來在我旁邊,還 工作什麼?」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該手機畫面截圖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16至17、55、75、77頁);又勘驗被告提出之「紫 色三星手機」,內有一111年6月9日儲存之影片,影片內容 為一男子出手揮打一女子,該女子出聲唉叫,亦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該手機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25、55 頁);被告並於本院陳明前開2則錄音檔、1則錄影檔中之男 子均是被害人,女子均是伊,LINE通訊軟體中名稱「A」是 伊自己,伊將上開錄音檔傳給自己作留存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8、19至20、61頁),另據告訴人於本院陳明前開錄影檔 中之男子為其胞弟即本案被害人乙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 )。此外,並經證人即社工人員吳舒婷於本院證稱:其於11 1年6月23日曾與被告面談時,被告有提到6月7日與先生的衝 突,該次因先生(按指被害人)失業,碎念被告,兩人發生 口角衝突,被告拿手機要錄音錄影,先生生氣就對她施暴等 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7頁)。 ㈢、是綜合前開事證,堪認被告自100年間起,迄至111年6月19日 前,確有前開各次通報家庭暴力及錄音、錄影所示(載)遭 被害人施以毆打、言語恫嚇之家庭暴力情形。 ㈣、另,被告指稱因其偷開被害人之車輛,遭被害人發現,於本 案案發日之前二日(即8月18日)及前一日(8月19日)晚間 23時,均有遭被害人毆打,被害人並出言「不會讓你活過這 個禮拜」等語(見偵卷第13頁)。觀之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 在警局拍攝之全身照片,除於左大臂、左後肩處發現瘀傷, 身體其餘部位並無發現傷勢,此有平鎮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及 所附被告身體照片可佐(見原審重訴卷一第72、78、152至1 59頁),是依上開事證,被告指稱被告案發前二日,有遭被 害人毆打乙節,尚非無據,惟所致傷勢尚屬輕微,至被告有 無同時遭被害人出言恫稱「不會讓你活過這個禮拜」,除被 告片面指述外,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至於卷內受理時間 為111年8月20日上午7時15分之「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 見原審卷一第286至287頁),係於本案案發後,被告到案至 警局時,員警依被告前揭身上瘀傷(見該通報表之「傷亡程 度」欄所載「有明顯傷勢(受傷部位:瘀青)」)所為通報 ,無從遽認被告尚有受前開瘀傷以外之家庭暴力行為,併此 指明。 ㈤、是由上開認定可知,被告所受被害人之肢體毆打及言語恫嚇 等暴力行為,均係發生在本案案發前一日或更早之前,且被 告為本案犯行時,被害人已經熟睡,業經認定如前,縱有對 被告為前開暴力行為,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業已結束,依 據前開說明,自難認符合「現在」不法之侵害,自不符正當 防衛之要件;再者,被告行兇時既已明知被害人正在熟睡, 當已知悉當下並無不法侵害「正在」發生,主觀上無誤認可 能,亦無誤想正當防衛之情。至於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辯長期 受到家庭暴力之人(即本案被告),因害怕之後繼續受施暴 (即繼續遭毆打或遭恫嚇威脅生命),僅能利用加害人(按 即本案被害人)熟睡時先下手乙節,被告於警詢亦坦承:因 為我很害怕,所以我就先下手,先讓他死了等語在卷(見偵 卷第13頁),即依被告及辯護人所述,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 之目的,係在防止「將來」可能產生之不法侵害,與正當防 衛係避免現在不法侵害之要件不符。是被告辯護人主張本案 符合正當防衛或誤想正當防衛,並非可採。 ㈥、本案被告犯行係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法益,而依照前開認定, 被告所受來自被害人之加害行為為肢體之毆打,或言語恫稱 欲讓被告活不下去,前者乃屬身體法益之威脅,且依卷內事 證,傷勢多屬一般外傷,後者雖係對加害生命之恐嚇,然依 前開認定,被告至遲於111年6月19日即曾錄得被害人表示: 「我不可能讓你再活下來在我旁邊,還工作什麼?」等語, 距離本案發生之時間已經過將近2月(顯然該等恫嚇言語轉 為實害之可能性降低),是以,被告採取剝奪被害人生命法 益方式,縱令係為避免身體法益受到侵害或免受加害生命之 恐嚇,顯然不符緊急避難所需之利益衡量要件。再者,依證 人即社工人員吳舒婷於本院證稱:其最後一次聯繫被告為11 1年8月18日,其傳訊息予被告詢問是否想要聊聊他們夫妻相 處模式,被告回說:「現在沒有,謝謝你們的關心」,其告 訴被告有需要協助時都可以來電詢問,被告回稱:「謝謝妳 」;其在報告中記載被告有求助能力,是因為被告向其表示 受傷後會去報警,會去驗傷,所以認為被告有求助能力;其 有建議被告申請保護令,但被告說不要等語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138、140頁),並有證人吳舒婷提出其與被告前揭手機 對話截圖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5頁),由上可知,被告於 案發時應有面對被害人施以暴力時之求助能力,且透過社工 人員之訪談關心,被告亦獲知其有透過社工求助之管道,被 告並非處於全然孤立無援之狀態,仍有循其他正當合法管道 保護自身免受家暴之可能性,佐以被告陳稱:因為我憤怒, 想讓魯○甲也感受看看被打的痛苦,但又怕打了他會還手把 我打死,故我才把他打死等語(見偵卷第18頁),堪認被告 殺害被害人之犯行,尚摻雜報復、抒發憤怒情緒之目的。據 上,足認被告本案所為殺害被害人之行為,並非出於不得已 之最後唯一手段,難認該當緊急避難所需之手段必要性,是 以,被告辯護人主張本案符合緊急避難,並非可採。 ㈦、至被告辯護人聲請函詢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 心,查明主管機關對於家暴被害人之相關協助,是否能充分 因應家暴被害人之需要,欲藉此證明本案確有正當防衛之情 狀及被告確有採取正當防衛之必要。然此部分辯解並非可採 ,業經本院指駁如前,且由前揭證人吳舒婷所證,係被告表 示拒絕社工人員之協助或申請保護令,並非主管機關無從提 供協助,是此部分之函詢調查核無必要,併此指明。 肆、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一、被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因受長期之家暴行為,而有持續性憂 鬱症,經送量刑前鑑定,亦認被告因遭受家暴而發展出憂鬱 情緒等語。    二、經查,原審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關於被告入境我 國後之就醫紀錄,函詢結果並未見被告因身心狀況問題前往 醫療院所就診或治療之紀錄,並據被告曾經就醫之中美醫院 、永豐診所函覆在案(見原審重訴卷一第288至290、316至3 17、320至326頁)。另經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對 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心理衡鑑報告顯示有邊緣 智能。但未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急性壓力症候群』、 『受虐婦女症候群』等疾病。魯員(按指被告)涉案時未達因 精神疾病導致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其辨識行為違法,也未達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於不能、欠缺或顯著降低之程度 。」有該院112年12月6日桃療癮字第1125004679號函暨所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重訴卷二第69至83頁), 衡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經鑑定人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 合被告就醫紀錄、家庭成員關係、與他人相處情形、學經歷 、生活狀況等,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其鑑定應具可 信性。佐以被告無論於警詢、偵訊或法院訊問時,對於本案 事發過程、與被害人爭執之原因、何以持本案扣案工具攻擊 被害人之動機、攻擊過程及行為後如何至派出所自首等情, 皆能清楚說明,且依被告於甫案發後之警詢所述案發過程, 被告係見被害人睡著後行兇,先以石缽重擊被害人頭部數次 ,因擔心被害人再醒來,再前往廚房拿取刀具刺入被害人頸 部,之後有清洗刀具,因認身上有血跡,便先盥洗更換衣物 ,之後收好證件,先到便利商店買飲料,聯繫印尼親人告知 自己殺人之事後,再前往警局投案(見偵卷第13至17頁), 可見被告行兇時態度鎮定、冷靜,行兇後亦無慌亂失措之情 ,堪認被告於行為當時,並未受有精神疾病之影響。是依上 開調查結果,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足以影響其意識能 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被告 於本案行為當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 之情形,是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  伍、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一、本案符合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係被告於殺害被害人後,在司 法警察尚未知悉其犯行前,即主動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派出所自承殺害被害人,並陳明願意接受裁判等情, 有被告於111年8月20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至 12頁),足認被告行為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偵查機關尚 未發覺其殺人犯行前,即主動向偵查機關承認為犯人,供出 尚未遭發覺之本案犯罪而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而審酌被 告於偵審過程中詳細交代案情,顯現被告確實真誠悔悟而願 意接受法律制裁,其自首並非出於情勢所迫或預期邀獲必減 之寬典等考量,因認本案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二、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確實有較長時間,數次遭受被害人施以 家庭暴力,業據認定如前,是其本案犯行與前開受家暴之特 殊原因背景應屬有關。本案經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為量刑前 鑑定,鑑定結果亦不排除本案被告行為係因被告長期隱忍被 害人施暴行為所致,有該院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439頁),是以,由被告前揭遭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 苦之情狀觀之,確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 ㈢、然而,被告本案犯行所侵害者為最重大之生命法益,本案發 生時被害人已經睡著,被告於行為當下並未遭受立即之危險 ,並非陷於不得不殺害被害人之求生困境中,加以案發前被 告已獲社工人員關心訪視,被告並非處於全然孤立無援之狀 態,仍有循其他管道保護自身免受家暴之可能性。被告選擇 採取殺害被害人方式縱非全無堪予同情之處,然其所為絕非 應被容許之解決問題唯一手段。且本案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所得量處最輕刑度已大幅降低,前開可資同情之特殊原因 ,於減輕後之法定刑內量刑,已足以適當反應,經衡量上開 各項因素後,因認本案並無縱處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 即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至2分之1)仍屬過重之情形, 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按殺人之後進而損壞、遺棄屍體,若單純係為湮滅證 據或犯罪痕跡者,固屬殺人之結果,然若別有動機或目的, 始決意為之者,則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0 13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 原判決認定被告於行兇過程中,尚有將被害人之外生殖器割 除,然此部分事實,並非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且依卷 內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推認被害人外生殖器之切割傷 ,因幾乎沒有出血傷口,推論為死後心臟停止時所為(見偵 卷第171頁),佐以被告在割除被害人外生殖器前,先以石 缽重擊被害人頭部數次,敲到被害人沒有反應為止,但被告 擔心被害人再醒來,再前往廚房拿取刀具刺入被害人頸部喉 嚨部位,且左右晃動刀子把筋割斷,再把刀子抽出等情,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3至15頁),顯見被告在割除被 害人外生殖器前,已採取明顯足以致使被害人當場死亡之殺 害行為,因而知悉被害人已經死亡,佐以被告於警詢、本院 自陳其割下被害人外生殖器之目的是因為對被害人常常在外 面找女人感到生氣(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二第67頁),足 認被告係於知悉被害人死亡後,始出於宣洩不滿被害人在外 面找女人之憤怒情緒,另起犯意,而將被害人之外生殖器割 除,此部分傷害被害人屍體之行為既非殺人之部分行為,亦 非出於湮滅證據或犯罪痕跡所為,倘若成罪,依據前開說明 ,應與本案論罪之殺人犯行分論併罰,因此部分行為未經檢 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起訴,且與起訴殺人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 院無從加以審理,原判決未予究明,遽認此部分之損壞屍體 行為與殺人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併予審理判決,自有未 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又原判決誤認被告「殺害」被 害人之手段尚包括割除外生殖器部分,既有違誤,據此所為 量刑,即無從維持。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應符合正當防衛、誤 想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應該論以義憤殺人罪,固均非可採 ,業經逐一指駁如前,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亦難 認可採(理由詳後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本院為瞭解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 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各項量刑因子,依被告聲請囑託臺北市 立萬芳醫院對被告進行量刑前鑑定,並製成鑑定意見書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369至443頁),經參酌該鑑定意見關於量刑 因子之調查結果及量刑意見,並同時審酌告訴人、被告之量 刑意見,綜合如下各項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改量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㈠、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為印尼籍,隻身來臺,於102年與被害人結為夫妻,二 人為自由戀愛結婚,婚後與被害人關係居於順從、逆來順受 ,盡力維持婚姻和諧,本案發生前,被告已有長年數度遭受 被害人施以家庭暴力之情形,被告同時懷疑被害人頻繁與其 他女性往來,兩人因此時有爭吵,但被告自陳仍愛被害人。 ㈡、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長期受到被害人家庭暴力,案發前日晚間亦曾遭被害人 毆打,被告自陳因擔心害怕再被傷害甚至被殺害,且欲讓被 害人感受被打的痛苦,同時欲宣洩對被害人在外面找女人之 不滿而為本案犯行。 ㈢、犯罪之手段:    被告持石缽重擊被害人頭部數次後,再以利刃刺入被害人頸 部,參諸被害人所受之撕裂傷、切割傷、銳器砍傷口合併有 皮膚傷口周圍挫傷、右頭皮下出血、複雜的顱骨和顱底骨折 、蜘蛛膜下腔出血、小腦挫傷、頸部四處銳器傷(二道為穿 刺傷,長約2.5公分、3.5公分,刺中胸骨;二道為水平切傷 ,長度為5公分與大於10公分,橫斷了頸部的氣管、食道, 右頸動脈和兩側頸靜脈)等多處傷害,足見被告下手力道相 當猛烈,手段更非輕微。 ㈣、犯罪所生損害:   被告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回復之侵害,犯罪所生之損 害甚鉅,及告訴人陳明案發時已8年未與被害人有任何聯繫 ,對於被害人生活情況不了解(見相字卷第38頁)。 ㈤、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案發後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撰寫書信表達深感後悔等情,此有被告自書之 陳述狀及中文譯本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48、275 至277頁),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胞兄魯○乙達成和 (調)解或賠償損失(見本院卷二第62頁)。 ㈥、被告之品行:   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為初 犯。 ㈦、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隻身來台,與被害人婚後並無子女,因本案遭羈押前係 擔任清潔工,賺取薪水一部分貼補家用,一部分自用,案發 時與被害人共同承租房屋居住。在臺灣與同儕少有互動,工 作以外,生活全然依附被害人。   ㈧、智識程度:   被告在印尼完成高中畢業,經鑑定其智能在平均數以下之程 度(見本院卷一第423頁)。 ㈨、另依前述量刑前鑑定評估,認被告並非終身持續犯類型之人 ,且其暴力風險低(見本院卷一第452頁)。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石缽1個、菜刀及料理刀 各1把,為被告本案持用之犯罪工具,且為被告所有,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23頁),爰予宣告沒收 。 四、驅逐出境部分: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印尼籍 之外國人,卻在我國犯殺人重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所為已對我國社會秩序與治安產生重大危害,依本案犯罪 之情狀,本院認被告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 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7

TPHM-113-上訴-471-20241017-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希宸 選任辯護人 林君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耀鈞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39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3、60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希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之刑之 部分、犯罪所得沒收暨執行刑部分及葉耀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刑之部分,均撤銷。 李希宸前開刑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叁月( 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葉耀鈞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或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李希宸、葉耀鈞2人提起第 二審上訴,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對原 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扣案物沒收部分均沒有意見 ,都認罪,僅對量刑及犯罪所得(李希宸部分)之沒收部分 上訴,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26、127、178、179頁 ),被告李希宸於本院審理時並表示:我會繳回犯罪所得, 這部分希望不要再諭知沒收等語(本院卷第179頁),足認 被告葉耀鈞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被告李希宸則係 對原審之科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前揭犯罪所得沒收部分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及 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妥適與否:  ㈠原審之論罪:  1.原審認定被告李希宸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葉耀鈞就 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2.原審認定被告李希宸、葉耀鈞2人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與 共同被告簡國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李希宸就原判決事實欄 二部分,與共同被告劉德寬、何宗翰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3.原審並認被告2人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至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固經修正生效,然被告2人所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該當洗錢行為,且其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仍應從一重之前述加重詐欺罪處斷,原審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對被告2人不利;況被告2人僅就量刑及 犯罪所得之沒收上訴,自應仍依原審論處之法條論罪)。  4.被告李希宸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就刑之減輕事由之審認:   1.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罪之犯 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並未對被告2人更有利),然其等所犯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參諸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被告 李希宸並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此有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9頁 ),被告葉耀鈞則無犯罪所得,認被告2人應均符合前開條 例第4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對被告2人有利之新法,均減輕其刑。  2.被告李希宸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然此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李希宸雖稱其需扶養家中年邁之祖父 母、襁褓中之孩童及配偶,為家庭經濟之唯一來源,且已賠 償被害人莊薏琇之損失,若受超過6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 恐對其家庭有重大之變故等語。惟觀諸李希宸正值青壯,本 應憑己力踏實賺取所需,卻因貪圖輕鬆獲利,從事本案犯行 ,卷內並無證據足徵被告李希宸有何情非得已、衡情難以避 免違犯本罪之情;參以被告李希宸於112年12月27日即知警 方已發現本案,於警方追查過程竟拒檢而逃逸,且在半途中 從車內丟出筆記型電腦1台,並將所駕車輛棄置路邊,逃避 追緝並試圖湮滅證據,嗣後不但未投案悔改,猶繼續為事實 欄二所示之詐欺犯行,實難認其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1.原審詳予調查後,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二部分,依前揭法條 論處被告2人罪名,就被告李希宸所犯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 1年3月、1年4月,就被告葉耀鈞所犯,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固屬卓見。然被告李希宸於本院審理中已繳回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份諭知沒收,尚有未洽;又被告李希 宸上訴後已賠償被害人莊薏琇4萬元,有匯款單據存卷可參 (本院卷第191-193頁),被害人莊薏琇所受之財產上損失 已受完全填補;再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仍坦承犯行,而 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此等量刑基礎及犯罪所得應否沒收之認定,原審均未及審酌 ,被告2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即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 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量刑、被告李希宸 犯罪所得沒收暨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 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 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而為本案犯行。經分別衡酌被 告2人就本案負責之分工及其2人在集團中之地位,考量其等 犯後均能坦承犯罪,態度尚佳,本案被害人2人之損害金額 尚非甚鉅,被告葉耀鈞亦表示願全額賠償被害人李羽強,然 因被害人李羽強不願到庭亦不接受調解致無法達成和解(本 院卷第141、147頁),被告李希宸則已全額賠償被害人莊薏 琇所受之財產損失,兼衡被告李希宸於本院自述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妻子、小孩、爺爺、奶奶,現於裝 修工程公司上班,日薪約2,500-4,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葉耀鈞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在 工地工作,月薪約3萬元,要扶養爸媽跟外公、母親目前罹 病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3、184頁,被告葉耀鈞並提 出母親之診斷證明書、被告李希宸則提出小孩之健保卡資料 ),及其2人各自之素行(本院卷第25-62頁之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 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李希宸所犯2罪間,罪質及侵害法益 相同,兩者時間相距2月餘等而為整體綜合評價,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3.被告李希宸已將犯罪所得3,000元繳回,並已超額賠償被害 人莊薏琇所受損失,業如上述,其犯罪所得自無庸再予追徵 ;再參諸被告2人在詐欺集團中並非上層主要指揮者,若再 宣告沒收本案洗錢或詐欺所得之金額,將有過苛之虞,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TPHM-113-上訴-3547-20241017-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璋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 7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國璋、蕭安良及鄭勳遠(蕭安良、鄭勳遠業經原審判處罪 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9年1月26日晚間8時56分,由鄭勳遠駕駛其 與林國璋共同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A車),蕭安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一同抵達陳文正位在桃園市○○區○○○○街0巷0號住處, 先行勘查地形,嗣於翌(27)日凌晨0時35分,由林國璋通 知鄭勳遠以攀爬圍牆、從2樓窗戶進入之方式侵入陳文正住 處,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蕭安良則在附近把風等候 ,得手後由蕭安良駕駛B車接應鄭勳遠離去。嗣由蕭安良、 林國璋及鄭勳遠朋分竊得財物。 二、案經陳文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上訴人即被告林國璋(下稱被告)之辯護人對本院 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至被告爭執原審同案被 告鄭勳遠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並未引用為認定被告 犯罪之證據),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都在 鄭勳遠位在新竹的租屋處,只知道鄭勳遠、蕭安良出門,不 知道他們要去哪裡,直到翌日凌晨,因鄭勳遠告知我們共同 承租之車輛停在桃園,我才駕駛鄭勳遠的車去載他一起到桃 園市○○○○街0巷0號附近之停車地點,由我將該車開走。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主要是依證人鄭勳遠之證詞認定被 告共同行竊,然鄭勳遠之證詞前後不一,且多有不合理,不 足採憑,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 三、經查: ㈠、原審同案被告鄭勳遠(下稱鄭勳遠)於109年1月26日晚間8時 56分,駕駛其與被告共同租用之A車抵達告訴人陳文正位在 桃園市○○區○○○○街0巷0號住處附近,先行勘查地形,嗣於翌 (27)日凌晨0時35分,鄭勳遠以攀爬圍牆、從2樓窗戶進入 之方式侵入告訴人住處,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之等情 ,業經鄭勳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證明確(見 原審易字卷二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195頁),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時指述其上開住處遭竊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7至 99頁),並有遭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19至127頁)、攝得 於前揭事實欄所載時間,鄭勳遠駕駛A車抵達案發地點附近 、攀爬房屋及離去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125至1 27、129至132、135至139頁)、A車之汽車租賃契約書影本 (見偵卷第107頁)及A車之行車軌跡(見核退卷第29至31頁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 ,此部分之事實應甚明確,堪以認定。 ㈡、原審同案被告蕭安良(下稱蕭安良)於案發當日駕駛B車與鄭 勳遠共同前往案發地點,並於鄭勳遠行竊告訴人住處完畢後 ,接載鄭勳遠離去乙情,業經鄭勳遠於本院結證在卷(見本 院卷第195至196頁),並據蕭安良於本院具結證稱:案發當 日至翌日凌晨,其有駕駛B車前往國強十二街2巷2號附近, 嗣並接載鄭勳遠離去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270至271頁), 此外,並有攝得蕭安良坦承駕駛之B車,於案發當日晚間9時 許即抵達前開案發地點,之後多次短暫離開後又返回原處之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稽(見偵卷第126至136頁),此部分並 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鄭勳遠是和蕭安良出去,他們各自開 一台,蕭安良是開白牌車,鄭勳遠開租的車乙情在卷(見偵 卷第260頁),此外,原審勘驗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 ,證實於案發當日晚間8時51分起,A車、B車陸續抵達案發 地點,A車下車為甲男,晚間10時18分,乘坐在A車駕駛座之 男子不斷往B車方向觀望,晚間10時11分17秒至26秒,有一 乙男自B車左後座下車,並走到A車駕駛座上車停留一段時間 等情(見原審易字卷一第335至336頁),堪認蕭安良係於案 發當日晚間與鄭勳遠同時前往案發地點,之後有人員來往A 車、B車之間,且A車車上之人確有注意B車動靜,期間蕭安 良駕駛之B車雖有數次短暫離開又返回,至翌日凌晨即在案 發地點附近接載甫行竊完畢之鄭勳遠離去等情明確。是由上 開被告、蕭安良在場情形以觀,堪認鄭勳遠於本院證述:案 發當日在現場,蕭安良有跟我說要偷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 198頁),應屬可信。至於蕭安良雖與本院證稱:案發時其 係駕駛白牌計程車司機,事先不知道鄭勳遠有開車到案發地 點,係於案發當日晚上11至12點接到電話後前往案發地點, 只是單純要接載鄭勳遠到新竹云云(見本院卷第271至272頁 ),然蕭安良證稱抵達案發地點時間為案發當日晚上11、12 點後,與前揭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顯示其在當日晚間9點 即已抵達案發地點明顯不符,且其於警詢時先稱前往案發地 點是要拜訪在該處認識的社區守衛云云(見偵卷第72頁), 於本院改證稱單純係因從事白牌計程車而接載鄭勳遠離去, 前後所述不一,且衡情蕭安良如僅係單純接載乘客,豈有於 晚間9點即已抵達,等候數小時至翌日凌晨始接載到乘客而 離去之理,佐以蕭安良一再否認參與本案行竊,然其共同參 與本案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是蕭安良前開證稱僅係單 純接載鄭勳遠離去云云,應係避重就輕推諉之詞,並非可採 。 ㈢、又鄭勳遠於原審證稱:109年1月26日晚上,林國璋帶蕭安良 來找我,蕭安良丟1張廢棄的日曆紙,上面有畫建築的結構 ,林國璋叫我跟蕭安良去,我就會知道了,所以我就自己開 車跟著蕭安良的車走,出發前蕭安良拿無線電給我,他說用 無線電連絡,快到目的地時,他叫我找地方停車,我停好車 時,他就開車走了,我在那邊等很久,後來無線電沒電,我 就打給林國璋叫他將蕭安良的聯絡方式給我,之後林國璋用 電話跟我說蕭安良叫我進去偷被害人的房子,我從1樓跳到2 樓上去後,偷了現金、黃金和包包等物,偷完東西後,我聯 絡林國璋,他說蕭安良叫我出大門左轉走到底,順著田的路 一直走就看得到蕭安良的車,之後便搭乘蕭安良的車子離去 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0至13頁),於本院審理時仍一貫 證稱:林國璋說要介紹工作給我作,隔天他才帶蕭安良過來 找我,到現場蕭安良說要偷東西,我LINE林國璋,林國璋要 我照蕭安良講的做,之後也照林國璋所說的,搭蕭安良的車 離開;案發當晚有用文字、電話跟暱稱「使用者付費」之林 國璋聯繫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98至201頁)。由上可知, 鄭勳遠就案發當晚如何因無法直接聯繫蕭安良,乃與被告聯 繫,進而依照被告通知下手行竊,及依被告指示覓得蕭安良 駕駛之接應車輛而搭乘離去等情,證述明確,又觀諸卷內鄭 勳遠手機內與暱稱「使用者付費」之被告LINE通聯情形(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坦承暱稱「使用者付費」之人為伊,該通 話紀錄為伊與鄭勳遠之對話,見偵卷第262頁、本院卷第134 頁),顯示被告與鄭勳遠於案發當日晚間10時20分起,陸續 有多筆傳送訊息,且多於事後收回,晚間10時45分,2人間 並有LINE語音通話等情(見偵卷第115頁),核與鄭勳遠前 揭證述案發當晚與被告間有文字、通話聯繫相符,且晚間10 時36分,被告傳送蕭安良之聯絡資訊給鄭勳遠,並同時傳送 「這樣子可以互聯比較快也比較(OK手勢的圖)!」(見偵 卷第115、297頁),此部分並據蕭安良於本院證稱:案發當 晚,鄭勳遠有要加伊LINE,但伊沒有加乙情在卷(見本院卷 第274頁),足認鄭勳遠證稱:案發當晚因其與蕭安良聯絡 所用之無線電沒電,伊就打給被告,叫他將蕭安良的聯絡方 式給伊,並透過被告轉知蕭安良預計行竊目標之房屋後,依 該通知侵入告訴人住處內行竊,並依被告指示找到蕭安良後 ,搭乘蕭安良之車輛離去等節,應屬有據可信。至於蕭安良 未同意將鄭勳遠加入LINE聯絡人之原因,不一而足,無從排 除係不願意留下聯繫犯罪之紀錄所致,然由案發當時因蕭安 良未加鄭勳遠LINE,以致2人無法直接聯繫以觀,反可證明 鄭勳遠證稱案發當晚係由被告與其聯繫通知行竊之事,始能 知悉下手行竊目標,且於得手後,亦係依被告指示,「順著 田的路一直走」才看到蕭安良的車,並搭乘離去,應屬可信 ,堪認係由被告於行竊過程中居間聯繫竊盜事宜。  ㈣、關於竊得贓物部分,鄭勳遠於原審證稱:27日案發後隔日下 午,林國璋說蕭安良在南寮漁港的汽車旅館開了一間房,一 到現場,蕭安良拿了6萬6千元給我,他說要分給林國璋,但 我不知道蕭安良到底拿了多少錢給林國璋,當時我跟林國璋 為了錢吵架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3、15頁);於本院證 稱:林國璋載我去南寮漁港的汽車旅館,蕭安良拿6萬6千元 給我,兩顆鑽石一大一小,林國璋拿小顆,蕭安良拿大顆等 語(見本院卷第199頁),而觀諸前揭鄭勳遠與被告間之LIN E對話內容(見偵卷第295、289、285、283頁),於行竊當 日即109年1月27日上午11時31分,被告向鄭勳遠稱「不用跟 在我後面!如果不信任的話!」、「那麼就拿回去吧!」於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8分,鄭勳遠稱「你不給我跟,車子 所有的一切都我要扛責任,所以你還是找別人幫你租吧!」 ,被告回稱「......昨天把租的車開出去,你把你自己捅下 去了吧」;鄭勳遠再回稱:「......這邊錢我也可以不拿, 統統還你們......。」被告則回稱:「你是自己因為被你老 闆扣了15000的不爽去做的吧。」鄭勳遠則表示「戒子、項 鍊、包包,我拿到錢了?再來,你的那一份是單單你的?」 被告稱「整口仁義道德啦最少我說得到我做得到」鄭勳遠回 以:錢通通給你!我一毛也不拿。」等語,核與鄭勳遠證稱 案發後與被告有因分贓之事爭執相符,且該對話內容中,鄭 勳遠一再表示錢可以不拿,可以全部交還,並提及「戒子、 項鍊」、「你(按指被告)的那一份」等語,顯然意指被告 有分得贓物,然觀諸被告之回應內容,未見有何當下否認自 己分得任何贓物或反駁該竊案與其無關之語,堪認鄭勳遠證 稱其與被告事後有爭執分贓之事,應屬可信。 ㈤、綜上事證參互析之,本案蕭安良與鄭勳遠先各自駕車一同至 告訴人住處附近,嗣因蕭安良、鄭勳遠間之直接聯繫發生問 題,乃先由被告提供鄭勳遠之LINE聯繫資訊,但仍無法直接 聯繫,乃由被告向鄭勳遠通知蕭安良所尋覓之作案目標,鄭 勳遠始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竊之後,鄭勳遠再經由被告指示, 覓得在附近等候,由蕭安良駕駛之車輛離去,事後鄭勳遠、 被告尚就分贓事宜起爭執,雖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指實際在場並下手行竊之情,然已足認被告、蕭 安良、鄭勳遠有共同謀議竊盜犯行,彼此互有分工,並於事 後分贓無訛。 ㈥、被告雖辯稱鄭勳遠所述前後反覆,不足採信云云。然按同一 供述證據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 為可採,法院本應基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本其 自由心證,作加以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 ,復有佐證可供審酌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全部不可採取。關於前開引用證人鄭勳遠之證述 ,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大致一貫,且與卷內其 他事證相符,此部分證述應屬可信,業據說明如前,至於其 餘與前開證述內容不符部分,因乏其他補強證據,並非可採 。然依前開說明,尚不影響其他供述之憑信性,被告此部分 所辯,並非可採。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之審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 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 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本案係由被告、鄭 勳遠、蕭安良3人「均在場」實行竊盜,公訴意旨此部分主 張所犯法條容有誤會,然因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尚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蕭安良、鄭勳遠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事前謀議, 過程中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達成竊得財物之結果,並於事 後分贓,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經 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各 案經接續執行,於107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 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且與卷附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相符,堪認屬實,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 雖請求本院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285頁) ,然檢察官並未釋明被告本案犯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被告 有何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參以被告前揭符合累犯之前科 (施用毒品),與本案竊盜罪之法益及罪質明顯不同,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依累犯加重其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與鄭勳遠、蕭安良共同以前揭方式竊取財 物,不僅危害告訴人之住居安寧,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採 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 ㈡、關於沒收部分,被告與蕭安良、鄭勳遠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因被告、蕭安良均矢口否認犯行,而鄭勳遠之證詞僅能證明其等確有分贓,然無從僅憑其一人之說詞,遽認贓物分配情形,且卷內亦無證據可以得知其等具體分配狀況,自應認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蕭安良、鄭勳遠共同所竊得如附表編號5至12所示之物,因可由告訴人分別向車廠或發卡銀行申請掛失補發,原鑰匙、提款卡因此失其效用,若仍開啟沒收程序顯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原審審理後,所為沒收認定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應屬適法,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猶執詞否認犯罪,惟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被 告所辯並非可採,業據指駁如前,又本院審理中,被告並未 進一步釋明有何量刑事證足以動搖原審量刑,是被告上訴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財物名稱 數量 1 現金新臺幣8萬5,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5萬5,000元,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 2 CANON單眼相機 1台 3 iPhone手機 1支 4 首飾 1批 5 Volvo V40鑰匙 2把 6 聯邦商業銀行存摺 2本 7 郵局存摺 3本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 1張 9 聯邦商業銀行提款卡 1張 10 郵局提款卡 1張 11 花旗商業銀行提款卡 1張 1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 (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1張

2024-10-17

TPHM-113-上易-602-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壽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 4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壽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31日下午3時21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足以供作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把, 以及其所有之束帶6條(其中1條嗣經遺落於現場,後為警查 扣),前往臺北市○○區○○街0號2樓「○○○○○○○○店」,待店員 邱品郡為其護膚完成後,即取出上開美工刀、束帶,將美工 刀架在邱品郡之脖子,要脅邱品郡交出財物,邱品郡大叫呼 救,陳壽龍進而摀住邱品郡嘴巴,至使邱品郡不能抗拒,而 因邱品郡之同事發現邱品郡呼救而前來查看,邱品郡又以錢 包未放身上為由,假裝找錢以拖延時間,邱品郡之同事乃伺 機報警,邱品郡並繼續表示要找錢,且稱要到後面之房間拿 錢,嗣邱品郡利用移步假裝拿錢之過程趁隙脫逃,陳壽龍見 邱品郡脫逃後亦旋即逃離現場,而未得逞。嗣警獲報到場, 經調取監視器,循線於113年2月2日晚間9時23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B1將陳壽龍拘提到案,並自其身上扣得 上開美工刀1把及其餘束帶5條。 二、案經邱品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9頁,原審卷第103、 21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壽龍固承認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之美工刀1 把及束帶等物放在包包內,前往上述護膚店接受告訴人邱品 郡提供之護膚服務,並於服務完成後從背包拿出美工刀抵住 告訴人脖子,要求告訴人交付財物,告訴人因此大聲呼救, 告訴人之同事有前來察看,其隨後逃離等事實,亦承認有強 盜未遂之犯行(偵卷第32-36、109、111、120頁,原審卷第 60、102、221、222頁,本院卷第38、121、122頁),然辯 稱係自己主動中止犯行,陳稱:我沒有堅持要拿到錢,當時 有看到錢在哪裡,但沒有主動去拿;當時因為有吃藥,精神 恍惚,基於同理心且緊張,所以放開告訴人,不然以我跟告 訴人的身材差距,我還拿著刀,告訴人根本掙脫不了,可見 我惡性非重,再者,我因為長期罹患憂鬱症,影響身心健康 ,狀況不穩定等語。經查:  ㈠如事實欄所載之事實,除據被告為上開供述外,告訴人於警 詢時亦詳盡指稱:「(問:嫌疑人持刀架著你時,你做何感 想?你能否反抗他違背對方的意思行動?)答:我嚇死了, 希望不要劃到我,很怕受傷。我只能依照對方的意思行動, 對方拿刀架著我脖子時,一隻手摀住我嘴,另外一隻手拿刀 架著,我沒有辦法違反對方意思行動,對方要我去櫃台,我 也只能依照對方指示行動」、「他叫我把錢拿出來,但是我 覺得不給他錢,他就會要了我的命,對我的生命安全遭受威 脅…」。被告直接把刀架在我脖子上靠近我,我很害怕一直 叫,被告把我的嘴巴摀起來,叫我不要叫,他一直叫我把錢 拿出來,我就叫他把刀拿走放下,隔壁的按摩師有開門問我 說怎麼了,被告要脅我對該按摩師說沒事,我就邊叫邊說沒 事,被告仍然拿著刀架住我脖子把我架到櫃臺,我就假裝找 錢,我在延長時間,讓旁邊的美容師報警,後來我說我要去 後面拿錢,被告叫我不要耍花樣,我就開始往門口移動,被 告還是架著我,他有一點點放鬆,我就趁空檔往後面房間跑 ,被告見狀就往門口逃出去了等語(偵卷第61-63頁);核 與另一美容師江宜鎂於警詢時陳稱:當天我聽到告訴人在喊 ,就過去看告訴人狀況,推開門看到一名客人摟著告訴人, 客人表示沒事要我離開,之後告訴人就跟客人說「我拿給你 」,後來我就看到客人右手持刀,我就嚇到直接往後跑並請 另一位美容師報警,之後那名客人才離開等語相符(偵卷第 74-75頁)。此外,並有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7-19、79-83頁)、監視器畫面 擷圖(偵卷第37、87-93頁)等在卷可稽,復有美工刀1把與 束帶6條扣案可資佐證,足認告訴人與江宜鎂所述屬實,上 開事實應堪認定。觀諸卷內之監視器翻拍畫面顯示,被告係 從其背包內突然拿出刀子指向告訴人,隨後以整隻右手臂摟 住告訴人,把刀架在告訴人之脖子上,使告訴人背對其,並 有摀住告訴人嘴巴之情形,從畫面中明顯可看出告訴人之體 型較被告嬌小甚多(偵卷第37、88、89頁);而脖子乃人體 脆弱之要害部位,被告持美工刀架在告訴人之脖子上,自有 可能危及其性命,復就兩人體型差異及被告壓制告訴人之方 式觀之,佐以其等初始係在無他人在場之護膚房間內之情, 依一般人之正常反應,當認告訴人應已達到意思自由受壓抑 而不能抗拒之程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揭監視器翻拍畫面顯示,被告於 行為當時能準確地自其背包拿出美工刀架在告訴人脖子、以 整隻手臂壓制告訴人並於告訴人呼救時摀住告訴人之嘴巴, 且於江宜鎂聞聲前往察看時,表示沒事,亦要脅告訴人同此 說詞,嗣於告訴人掙脫後旋即逃離現場,復於警詢時陳稱為 警查扣之刀子是要做工時用的等語(偵卷第34頁),綜上足 認被告於行為當時之意識狀態及判斷能力均屬正常,並無意 識不清之情狀。被告固提出相關病歷資料,顯示其經診斷有 持續性憂鬱症(原審卷第125-130、133-154、159-162頁) ,然此不必然會影響被告之意識狀態與判斷能力,是被告此 部分辯解並不足採。再者,被告於告訴人呼救時猶摀住告訴 人之嘴巴,且於江宜鎂聞聲前往察看時,要脅告訴人表示沒 事,嗣於告訴人藉機掙脫,及店內其他美容師亦發覺有異後 方始逃離現場;此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原審羈押訊問時所供: 因為告訴人大聲呼救,我害怕,所以跑掉等語相符(偵卷第 33、120頁),故被告辯稱其係出於同理心而自己決定中止 犯行,沒有一定要拿錢等語,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扣案之美工刀為金屬材質,得以割裂人體皮膚、刺穿身體臟 器,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 強盜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加重強盜行為之實行,然因尚未取得財物,犯 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㈢被告雖辯稱本案應符合中止未遂之要件。惟若著手犯罪後, 受外界因素之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期未能完成犯罪 之結果,因而消極中止其犯行,應屬障礙未遂,而非因己意 中止之中止未遂。依前所述,被告係因告訴人大聲呼救,且 有其他美容師業已發現,告訴人並趁隙脫逃,被告始行離去 ,故被告非中止未遂甚明。 ㈣至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係指裁判者審酌同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認其 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因屬未遂階段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刑為3年6月 以上有期徒刑;而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係利用告訴人提供 護膚服務完畢,難以預見被告會行兇之狀況下,持刀對身型 較其嬌小之告訴人為上開行為,警詢時表示其打算租房子但 身上錢不夠方臨時起意為之等語(偵卷第35頁),是被告並 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有情輕法重之情,自無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2 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強盜、竊盜 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不佳,甫出監不久,竟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獲取財富 ,僅因缺錢花用,竟持刀強盜財物未遂,除造成告訴人之恐 懼不安外,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告訴人於原審陳述:我 到現在還是很害怕,我的心裡還是很恐懼,我沒有辦法接受 被告的道歉,被告對我造成很大的傷害,我不願意和解之意 見(原審卷第105頁),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暨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入監前從事 插畫工作、無須扶養他人(原審卷第221、222頁)及罹患有 持續性憂鬱症(原審卷第125-130、133-154、159-162頁)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 。並說明: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美工刀1把、束帶6條,均係被告所有(偵卷第 34、111頁),持以或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 規定,均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且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陳詞以其惡性非重、並未 傷害告訴人、且其有身心健康問題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但 其辯解何以不足採憑,業經原審予以審認論駁,復經本院補 充說明如上;其上訴所陳之量刑事由,亦經原審加以審酌, 其於本院所述並不足以動搖變更原審之量刑判斷;況其於本 院審理時並未坦承全部犯行,復認自己惡性不重而難認其有 悔意。從而,被告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TPHM-113-上訴-4203-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6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8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 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僅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林義財則未提起上訴, 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與蒞庭時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原審對被 告量刑過輕,難謂罪刑相當等語(本院卷第27、28、74頁) ,足認檢察官只就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原審認定被告與本案自稱「農會總幹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為共同正犯,其等多次向告訴人董曉玲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屬接續犯, 而各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已自白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本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並 未較有利,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然不影響判決結果) ,然該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至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然因檢察官僅就量刑上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 到庭自白犯行,並未符合前開條例第47條得減輕其刑 。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原審宣告沒收,檢察官亦未就 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乃不予審酌,附予說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向告 訴人分別收取新臺幣(下同)400萬元、500萬元既遂,另收 取150萬元部分屬未遂,造成告訴人損害甚鉅、家庭破損, 且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顯見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 ,難對被告產生警懲之效,原審量刑顯然過輕,難謂罪刑相 當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 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 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 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 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 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 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 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除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 非輕之損害(900萬元)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 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 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 覷,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減刑要件,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 婚無子女、現與父母、胞兄同住、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 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 訴意旨所指各節,業經原審作為量刑考量事由,所量處之刑 度,亦無顯然失衡之情。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PHM-113-上訴-4366-20241017-1

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凱勝 指定辯護人 詹明潔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1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凱勝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凱勝 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總純質淨重超逾5公克(詳附表)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30 600076號鑑驗書、112年6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077號 在卷為憑(見核交卷第7至9頁),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罪。  (二)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前案案號及執行狀況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 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 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 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足見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因 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尚有差異,難認前案 刑科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本院認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 (三)被告供稱是和綽號「小凱」,購買愷他命,然被告未提供 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以供警追查,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無視於 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 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合計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 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 長短,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 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 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 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 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 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業如前述,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其 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與上開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另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 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內容 數量 備註 1 晶體 1包(含包裝袋1只) 送驗淨重:24.2951公克 驗餘淨重:24.0869公克 純值淨重:18.7072公克 檢出結果:愷他命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34148號   被   告 邱凱勝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凱勝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因假釋 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5 月25日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SUPERHOUSE夜店外, 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凱」之人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18.707 2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30日16時6分許,為警在屏 東縣○○鎮○○路000巷00號旁查獲,當場扣得上開愷他命,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凱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077號鑑驗書 證明扣案物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18.7072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仍認其法 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愷他命1包,請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末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 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TCDM-113-原簡-83-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玉祥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78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1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3即被害人江佳蓉 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蔡玉祥之友人張芷嵐(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 緝字第79號判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c oco」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張幼慧申辦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金融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復由「coco」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交予張芷嵐,經 該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成功,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後,「coco」即指示張芷嵐前往領款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對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江佳蓉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 、金額,均如附表所載)後,「coco」以Telegram指示張芷 嵐於民國110年7月13日晚間至新北市○○區○○路00號泰山農會 貴和分部提領贓款,張芷嵐乃詢問蔡玉祥可否前往領款,蔡 玉祥即應允而與張芷嵐、「coco」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玉祥 於同日晚間8時43分許,提領1筆新臺幣(下同)13,000元之贓 款(已扣除手續費),蔡玉祥提領後將款項交付給張芷嵐,張 芷嵐再依「coco」指示上繳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所提領款項之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撤銷仍為有罪諭知部分(即附表編號3被害人江佳蓉部分) :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被告蔡玉祥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然於原審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則均供稱:對追加起訴、公訴人當庭所陳之犯罪 事實都承認(原審卷第211、285、292頁),對於卷附附表 編號3證據欄所示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又被告於偵查中亦供陳:張芷嵐拿卡片叫我去領ATM的錢 ,我有去泰山區農會貴和分部領錢,領完交給張芷嵐等語明 確(偵緝字卷第6頁背面);核與張芷嵐於警詢供稱:監視 器畫面顯示之男性提款車手是蔡玉祥,他是刺青師傅,當時 是我領到累了,臨時請他領,我的上游是coco,他用telegr am聯繫我,告訴我帳號尾數的卡可以領了,我再去領等語( 偵字第42062號卷第11-12、14頁);其等所述亦與卷內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相符(同上偵字第39-60頁)。而由該等監 視器畫面可知被告與張芷嵐係各別持提款卡前往領取,並非 一同前往領取,且被告僅於案發當日晚間8時43分提領1筆( 同上偵卷第40-41頁)。此外,並有如附表編號3證據欄所示 之證據存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上訴雖稱其不認識coco,亦未與張芷嵐共同前往,應非 共同正犯等語;然共同正犯僅需有犯意之聯絡,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其行為即可;被告既知其係為張芷嵐分擔前 往領取詐欺所得贓款之行為,自已具有前揭共同加重詐欺與 洗錢之犯意聯絡,並實際為分擔之行為,而成立共同正犯。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 之詐欺犯罪,惟被告所為並無該條例第43、44條所列加重其 刑事由,是被告所犯之詐欺犯罪部分,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故無前開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適用。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6 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 日施行。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 修異動,惟被告於事實欄所為,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構成洗 錢行為。而該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被告所犯本件洗錢犯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4.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曾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前 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該次修正後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後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本案被告於偵查 時並未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到庭,故依上開中間時 法、現行法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規 定較有利,而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再被告原得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 洗錢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輕罪得減刑部 分,僅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被告與張芷嵐、「coco」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遂行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附表編號3部分):  ㈠原審調查審理後,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 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雖非無見。然原審未及為前揭新舊法 比較,稍有未合;再原審固認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 依據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記錄表,認為被告前因 詐欺案件,經原審以108年度簡字第79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10年5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與本案同性質之詐欺罪,符合累犯規定,爰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然參諸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5-65 頁),被告並無長期、多次觸犯詐欺案件之紀錄,依其遭判 處之刑度,亦非有犯罪情節重大之狀況,被告於本案亦僅在 偶然狀況下領款1次,尚難認其有主觀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是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稍有未當。再 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犯行,原審未於量刑時審酌被告 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復有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構成共犯,固不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部分,即非無理由,而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因友人 請託,率爾實行領款行為,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被 害人財產上損失,並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危害交易秩 序、社會治安;惟考量被告係偶然為之,所收取之金額尚低 ;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而符合其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再參諸被告於原審自陳國中肄 業、從事刺青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5萬元,無老幼需要 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 所示之刑。   ㈢被告於原審時陳稱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檢察官亦未舉證 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取利潤而有犯罪所得,再依被告分 擔之犯行情節,其對被害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應無管領處 分權限,本案復未扣得上開犯罪贓款,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及詐欺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等有關 沒收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撤銷原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 一、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 明文。又同法第267條所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經起訴之部分,均 應構成犯罪,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起 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或起訴之 事實不構成犯罪,縱未起訴部分應構成犯罪,即無一部起訴 效力及於全部可言,法院自不得對未經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否則,即有未經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再依同法第26 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 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 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 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 者,始克當之。而訴外裁判,屬自始不生實質效力之裁判, 但因具有判決形式,故應撤銷,此撤銷具有改判之性質,使 撤銷部分失其形式上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本案起訴書(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61 3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雖提及被告蔡玉祥 與張芷嵐及「coco」為共犯,然未提及被告蔡玉祥有何與張 芷嵐及「coco」等人共同詐欺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楊益 昇、李丞鈞之具體行為;就被告蔡玉祥之犯罪事實係明確記 載「由蔡玉祥於同日20時43分許,提領其中1筆新臺幣1萬3, 005元贓款,再交由張芷嵐依『coco』指示,將所有贓款於不 詳時、地交付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於論罪科刑欄僅 記載「被告蔡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又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並未記載被告蔡玉祥有應予數罪併罰之情形,自難認檢 察官就附表編號1、2部分,已敘明起訴被告蔡玉祥之犯行( 無領款時間、地點、金額)。況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均已確認起訴範圍僅限於被告蔡玉祥於110年7月13日 晚間8時43分許提領13005元之行為(原審金訴字第786號卷 第283-284、287頁),益見起訴範圍僅限於附表編號3。至 檢察官雖於「追加起訴書」附表仍列有編號1、2之被害事實 ,然此應係檢察官先就張芷嵐之部分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744號起訴書),嗣後方對被告 蔡玉祥追加起訴,而引用同一附表所致;實難逕以此即認檢 察官就此部分有對被告蔡玉祥提起公訴。 三、綜上所述,原審就附表編號1、2部分一併加以裁判並諭知罪 刑,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被告上訴意旨雖 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訴外裁判之違法,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部分撤銷。又此部分既無訴訟繫屬 ,僅將此部分撤銷為已足,不另為其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主文 1 楊益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0日13時58分許,自稱楊益昇侄子佯稱:有1批貨物要進口,需向楊益昇借款53萬元云云,致楊益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12日10時57分許 20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益昇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24頁至第26頁) ②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1份(偵一卷第78頁反面)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第123頁反面) ④監視器錄影擷圖8張(偵一卷第40頁至第41頁反面) (原判決主文) 蔡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李丞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3日18時31分許前不詳時間,自稱博奇飯店電商業者,佯稱:先前李丞鈞訂房遭設定錯誤,需以網路轉帳方式解除云云,致李丞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13日18時31分許 43,21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丞鈞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22頁至第22頁反面) ②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份(偵一卷第68頁)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第123頁反面) ④監視器錄影擷圖8張(偵一卷第40頁至第41頁反面)  (原判決主文) 蔡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江佳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3日19時14分許,自稱圖樂文旅agoda電商業者,佯稱:先前江佳蓉信用卡設定錯誤,需以網路轉帳、ATM轉帳方式解除云云,致江佳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13日20時32分許 12,985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江佳蓉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23頁至第23頁反面) ②ATM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第75頁)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第123頁反面) ④監視器錄影擷圖8張(偵一卷第40頁至第41頁反面)  (原判決主文) 蔡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0-17

TPHM-113-上訴-3043-20241017-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洋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82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洋輝(下稱被告)與告訴人林○緯為 父子、與林○純為夫妻。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2時1分許,至址設臺中 市○○區○○路00巷00號之由告訴人林○緯與林○純共同經營之BE E服飾店,持自備之鑰匙,開啟鐵捲門進入店內,徒手竊取 櫃檯抽屜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6500元,得手後離去,因 認被告涉有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竊盜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犯意,且客觀上有竊取他人所有動產之行為為要件。 如行為人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之犯意,抑或客觀上並無竊取 他人所有動產之行為,即不得以竊盜罪論處。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普通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指訴、證人林○純於偵查中之證述、本案服飾店內監視器畫 面截圖、告訴人林○緯與廠商之LINE對話擷圖、林○純之郵局 帳戶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 則另略以:被告名義登記經營之「原宿青山服飾店」,登記 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號1樓,與由告訴人林○緯及其母林 ○純共同經營之「Bee服飾店(即新原宿青山店,址設臺中市 ○○區○○路00巷00號)」不同;又新原宿青山店初始經營項目 乃麵店,係由告訴人林○緯與房東簽約,並自111年10月1日 起開始營業,被告雖有於在該麵店經營期間支付租金,然非 本件由告訴人林○緯及其母林○純共同經營之「Bee服飾店」 。而上開麵店於112年1月18日變更經營項目,改為「Bee服 飾店」後,均係由告訴人林○緯及林○純共同經營,被告並未 參與。被告明知自己並非「Bee服飾店」之負責人,卻仍為 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 ,應該當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等語。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 何前開普通竊盜犯行,堅稱:本案的服飾店於案發時是我與 林○純共同經營的,我是老闆,我於案發時在店內拿了大約2 、3000元,是要匯款作為支付該服飾店積欠鴻海國際運通有 限公司(下稱鴻海貨運公司)的運費等語。 四、本院查: (一)被告於112年6月29日12時1分許,曾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 0巷00號店內,持用鑰匙開啟鐵捲門進入店內,拿取櫃檯抽 屜內之現金後離去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且有證人即告訴人 林○緯於警詢及偵詢(見偵卷第21至23、49至52頁)、證人 林○純於偵詢(見偵卷第73至76頁)時所述、上開服飾店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5至29頁)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固可認定。惟被告是否確有竊盜之行為,所應調查 之重點,應為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先予敘明。 (二)雖被告及告訴人林○緯對於案發地點之服飾店,於案發時究 係何人具有經營權,固各執一詞,且起訴意旨以告訴人林○ 緯與廠商之LINE對話擷圖、林○純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及交 易明細,主張案發之服飾店係由告訴人林○緯及林○純共同經 營。然參以告訴人林○緯於原審曾稱:案發時之服飾店商業 登記名稱為「原宿青山服飾店」,負責人為林洋輝,新的店 面還沒有再去登記,後來把舊的店搬到逢甲路,我們改做女 裝,新店BEE還沒有去登記,顧客跟我們買東西開立的發票 或收據,仍以「原宿青山服飾店」之名義為之,所蓋用的印 章商號名稱仍然是「原宿青山服飾店」等語(見原審卷第32 至33頁),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營業稅稅籍證明 、商業登記抄本、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 第35、37、113頁)在卷可憑,足認告訴人林○緯前開於原審 所述,可為採信。是以,不問上開服飾實體店面,實際上在 案發時係由何人經營,因被告既身為該店登記商號之負責人 ,則其就該店應支付予廠商之款項,於法對外負有履行給付 之義務。 (三)被告因鴻海貨運公司向「原宿青山服飾店」請款112年4至5 月份之運費共計7935元,於000年0月間之案發前多次以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通知林○純支付款項,林○純於112年6 月28日22時35分許,告知被告尚未匯款,被告於112年6月29 日12時36分許,至郵局匯款7935元予鴻海貨運公司等情,除 據被告於原審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0至31頁)外,並有 被告與林○純、被告與鴻海貨運公司業務之LINE對話記錄及 上開對話紀錄中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各1份(見原審 卷第71至81頁)在卷可明。參以被告經林○純告知尚未匯款 後之翌日,前至案發地點之服飾店櫃檯抽屜內拿取現金,再 於約半小時後之極短時間內辦理前開匯款,且被告匯款給付 之運費金額,超逾起訴意旨所指其在該店所取之現金數額, 堪認被告前開取款行為與其為處理匯款予「原宿青山服飾店 」廠商即鴻海貨運公司之匯款事宜間,具有直接之關聯性。 被告堅稱伊在店內拿取之現金,係為支付鴻海貨運之運費等 語,應可採信,則縱使被告果自前開服飾店櫃檯抽屜內,取 得之金額非為其所述之2、3000元,而係起訴書所指之6500 元,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 以竊盜罪責相繩。 (四)再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供稱:伊在案發時取走的只是 店內部分少數之現金,而如果其是自己要花用而有竊盜之意 ,理應會把店內全部的現金都拿走,由此可認其並無竊盜之 意等語部分,業據告訴人林○緯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發覺 店內失竊清點現金後,發現少了6500元,清點後之店內所餘 現金尚有2、3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據此足認 被告所辯伊無竊盜之意等語,並非虛妄,可為採信。 (五)基上所述,被告堅持供稱伊未有被訴之普通竊盜犯行,足為 可信;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告訴人林○緯一己之主觀認知, 並忽略案發時上揭服飾店之商業登記狀況及被告拿取現金之 用途等情,認為被告具有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非可 憑採。本案依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舉之事證,均尚無可 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何普通竊盜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 亦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足認被告有前開被訴之普通竊 盜罪嫌。原審以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 確實有自案發之服飾店櫃檯抽屜內拿取現金之事實,然有關 被告主觀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是否確係竊 取他人之物,尚屬不能證明,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之規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執前詞   主張應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據以指摘原判決有所未當,依 本判決前揭各該有關之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CHM-113-上易-590-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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