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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睿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0月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6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睿黌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 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 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 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 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 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1款、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睿黌(下稱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6號判 決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依其刑事上訴狀記載「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6號案件裁定(應 指判決),業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後補」等語, 並未表明上訴範圍,應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所犯之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該項但書 所定情形,被告對於本院所為此部分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 審法院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至於其他上訴部分,本院將依法檢卷移送最高 法院審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HM-113-交上訴-86-20241121-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2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玟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2215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刑事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3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85、71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二審判決與證 據不合及新證據)」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 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 實之「確實性(顯著性、明白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 ,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以此兼顧法安定性與無 辜者之救濟。所謂「新規性」,係指該事證未曾經原確定判 決之法院為實質評價取捨者而言,故屬第一階段之形式要件 ;又所謂「確實性」,則指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證 據綜合判斷之結果,足以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 懷疑,而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蓋 然性者,則為第二階段之實質要件。反面言之,若為原確定 判決已經調查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聲請再審意旨徒就法院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憑己意,再事爭執,即與 「新規性」之要件不符;又雖屬新事實、新證據,然若此等 新事實或新證據縱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即行提出,仍無從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形成之確信心證時,即不符合「確實性」 之要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判決參照)。又經 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 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同 法第434條第3項所謂「同一原因」,應以前後聲請再審時聲 請人之具體主張為斷,若聲請人以相同於先前聲請再審所據 之證據、事實,反覆聲請再審者,當屬本項所指情形(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99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玟龍(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 ,主張❶請求勘驗監視器錄影證據或送鑑定,以取得新證據 ;及❷聲請人利用網路上分析交通事故圖面網站的量角器工 具,就警員到現場拍攝之機車倒地照片和監視器擷圖告訴人 機車倒地之照片放大機車部分做角度分析、進行比對,據以 主張已提出新證據。惟查:  ㈠主張請求勘驗監視器錄影證據或送鑑定之部分:    聲請人此項主張,無非係為說明排水孔及右後照鏡相關位置,以便於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之黑影位置做比對,主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之黑影為機車後照鏡,其踹倒機車後,右後照鏡未斷裂,監視器影像中並無機車後照鏡斷裂、噴飛至地面等影像。惟聲請人曾經以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之相同事由及相同證據,先後多次向本院聲請再審,先經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03號刑事裁定,以「惟原確定判決卷宗內,本已有員警到場後所拍攝之被害人機車倒地照片(詳見本院卷第83頁),該照片上業已清楚顯示本案機車倒地處之排水孔位置,是該證據對於原確定判決之事證並無所謂『新規性』。且原確定判決既已就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機車倒地現場照片以及告訴人之證述之內容,綜參機車、右後視鏡、排水孔等現場狀況,於審判中作實質綜合判斷,並詳述其對於再審聲請人主張監視器畫面中有黑影故該機車之後照鏡並未斷裂等語駁斥之理由,此有員警所拍攝之機車倒地照片、監視器截圖畫面、111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第83至134頁),是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排水孔位置』之『新證據』,因與原機車倒地現場照片所示『排水孔位置』之內容無異,僅係拍攝之角度不同,然亦無礙法院事實之認定」(見該裁定理由欄三㈡⒉所載)與「新規性」、「確實性」之要件未符,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再經本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11號刑事裁定,以「經核原確定判決雖未勘驗或鑑定監視器影像,然再審聲請人請求勘驗或鑑定監視器影像之目的,無非用以證明監視器影像中有關機車後照鏡斷裂、噴飛至地面等影像,惟依卷附警員陳智源到庭之證述及原確定判決法院電詢警員黃子庭之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知本案監視器僅拍到再審聲請人踢倒告訴人機車後進入租屋處之影像,後續之影像並未調閱擷取,110年度偵字第7185號卷第37頁下面監視器擷圖為監視器影像為最後時間等節,有原確定判決111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15號卷第55、120頁),可知該監視器影像內容業經擷圖如110偵7185號卷第33至37頁所示,並無告訴人機車倒地後之後續影像,是縱再行勘驗或鑑定,所呈現之證據資料亦與卷附上開擷圖相同;且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再審聲請人自承其有踹倒告訴人機車、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處理該案警員到案之證述、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現場蒐證照片等資料,相互勾稽,且經比對警員到現場拍攝之機車倒地照片(見偵7185號卷第29頁)與監視器擷圖告訴人機車倒地之照片(見偵7185號卷第37頁),足見告訴人機車倒地之位置(機車龍頭、車輪、車尾)、機車傾斜之方向均相符,而推認再審聲請人踹倒告訴人機車之行為,因物理作用碰撞後方之牆壁或地面,因而造成告訴人機車右後視鏡斷裂毀損,符合論理法則,並非依憑監視器影像中有何再審聲請人踹倒告訴人機車時,告訴人機車右後照鏡即有斷裂、噴飛之影像而為認定。」(見該裁定理由欄三㈢⒈所載),不符「確實性」之再審要件,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2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聲請人再以同一理由提出本件再審,揆諸前揭說明,係以同一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再行爭執,自屬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㈡又聲請人利用網路上分析交通事故圖面網站的量角器工具, 就警員到現場拍攝之機車倒地照片和監視器擷圖告訴人機車 倒地之照片放大機車部分做角度分析、進行比對,據此主張 提出新證據之部分:   聲請人就同一爭點,於前次聲請再審是提出其自行以手機拍 攝之照片(該照片有捲尺測量尺寸的標示,每隔10公分就貼 上一段膠帶,即新證據二),指摘原確定判決錯誤解讀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中的黑影與本案的關聯性(見本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111號刑事裁定理由欄三.㈢.⒉),業經本院說明欠 缺「新規性」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有本院113年度聲再 字第111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該裁定理由欄三.㈢⒉)。聲 請人本次聲請再審雖然使用不同的測量方式企圖表達所提出 之事證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然而擷圖中黑影之存 在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乃是鑒於監視器 設置位置與機車有一定距離、畫質並非清晰、攝影角度傾斜 等因素,原確定判決本於客觀事理之判斷,說明黑影應該是 牆上的黑色排水孔,而非尚未斷裂的後照鏡,並直指有更為 積極、直接的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之毀損犯行(包括員警在現 場近距離對倒地機車拍攝確有毀損之照片),再與監視器畫 面進行比對之結果,綜合而為判斷認定被告之犯行(見本院 111年度上訴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理由欄二.㈠⒋)。由上可知 ,縱使聲請人提出不同比對測量之方法或工具,仍不足以排 除擷圖影像畫質不清晰、距離及角度等種種可能產生誤判之 因素,原確定判決既已就積極證據說明證據取捨、事實認定 之依據,而非僅憑監視器影像擷圖顯示之單一事證而為論斷 ,是再審聲請人一再執著於監視器影像擷圖上「黑影」是告 訴人機車後照鏡,主張告訴人機車右後照鏡未斷裂,無非係 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再審聲請人提出而不採之理由 ,再事爭執,即與「新規性」、「確實性」之要件不符,自 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新證據之 再審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所憑之上開事證及理由,或 係以同一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重行聲請再審,違背再審聲 請之程序規定;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 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聲請,核屬一部不合 法,一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HM-113-聲再-222-202411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俊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俊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貳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俊昇因毀棄損壞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前段、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蘇俊昇因犯如附表所示毀棄損壞等數罪,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 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經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 受刑人並未回覆,有本院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可參(本院卷 第31至33頁),另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如附 表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 此之關聯性(均由相同告訴人提出告訴、案件紛爭之原因相 似、犯罪日期接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受刑人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告訴人就附表編號2之案件報警後, 受刑人無視於公權力已介入,又再犯附表編號1之犯行),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 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部分,於本件定應執行刑確定後, 將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HM-113-聲-1279-20241119-1

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朱紹禮 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昨日小築數位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子豪 上列被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96號) ,經上訴人於原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審案號:112年度附民字 第1312號),原審就刑事部分判決被上訴人無罪,附帶民事訴訟 部分則由原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本文規定予以駁 回,並經上訴人提起上訴。茲被上訴人刑事部分已經本院改判有 罪,惟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CHM-113-附民上-24-20241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有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93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論上訴人即被告蔡有恒(下稱被 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 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並判處拘 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 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判決所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並未顧及被告與告訴人所駕 兩車發生碰撞時,乃是告訴人有錯在先,對方碰撞被告的車 子,理應賠償被告所受車損,但其完全無意承認碰撞事實, 原審法院未斟酌被告攔阻告訴人的動機,判決有失公允,請 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本院卷第7、57、59頁)。 三、本院之判斷及補充說明:  ㈠被告固坦承於原判決(如附件)所認定的時間、地點,因行 車糾紛之故,要求告訴人下車,告訴人不肯下車,被告遂表 示:「若不下車,就一路跟車,跟到你沒有辦法上班」、「 要搞到你沒有工作」,並且拉扯告訴人車輛後照鏡而使之斷 裂等情不諱(本院卷第38頁),惟辯稱:是告訴人先擦撞到 我所駕駛的小客車,且拒絕下車,我才會與告訴人理論及有 上述作為云云。經查:⑴告訴人否認有與被告發生擦撞,而 觀諸警方在現場所拍攝的車損情形,告訴人之復康巴士沒有 明顯擦痕,被告的小客車左前車身則有白色擦痕(偵卷第61 、63頁)。照片中另以人手指著小客車左後照鏡的背側,意 指此處有車損,但外觀看來並不明顯(偵卷第65頁)。又經 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供的行車紀錄器畫面,在被告攔車之前 ,無法確認兩車有發生碰撞之情事(附件原判決理由欄一㈣⒉ )。是依上述車身照片及原審之勘驗結果,應認兩車同向行 駛而彼此接近時,縱使不能完全排除有擦撞可能,但情節當 屬輕微,且依當時情形,本宜採取更為平和且有效的紛爭解 決方式,亦經原判決詳為說明(原判決理由欄一㈣⒊),被告 捨此不為,反採取出言恐嚇或暴力攔車之手段,均無法在本 案中作為正當防衛的理由。  ㈡原審已詳予調查被告攔車前的一切情狀,斟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手段、所造成的危害,及其未能正視自己錯誤的犯後態 度等情,量處拘役4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處 之刑並未過重,被告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㈡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㈢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 罰金。

2024-11-14

TCHM-113-上易-632-20241114-1

重交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交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陳柏任 被 告 蔡渙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42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CHM-113-重交附民-3-20241114-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渙凱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39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083號、第47312號 、第49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由檢察官及被告戊○○( 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於準 備程序中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本院卷第9至11頁、第166頁) ;而被告之上訴狀雖對於原判決肇事責任比例之認定表示不 服,惟經本院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 已於審理中具狀撤回對於犯罪事實之上訴,並經審判長向被 告及辯護人確認僅就量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233至234頁 、第24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貳、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於本案行經臺中市○區○○路○○○路00巷○號誌之交叉路口 時,疏未注意於該路口前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 然以每小時53公里之速度超速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致與行駛 中之被害人陳○男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上開駕車行 為顯有過失甚明,而被害人陳○男亦因此車禍而致死亡之結 果等情,為原判決所是認。依此,足認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 ,且上揭重大過失行爲甚至造成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惟 被告自案發迄今,未能就其上揭重大過失及造成被害人陳○ 男死亡行爲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丁○○所受喪 子之痛所受精神之重大傷害,足徵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 僅諭知被告處有期徒刑8月,刑度尚嫌過輕。另引用告訴人 丁○○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及告訴代理人所陳【被告於可發現 被害人陳○男出現於目光所及視角時,時速由52公里加速至5 3公里,加速衝撞被害人,此有警方照片黏貼紀錄表之被告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證(偵卷第39-41頁),情節非常嚴重, 且犯後始終消極以對,祖父丙○亦稱被告至今沒有上香、道 歉,告訴人丁○○含強制險請求新臺幣180萬元,金額不高, 被告卻僅願給付125萬元,犯後態度不佳,請求從重量刑】 ,請求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較重之刑。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依其肇事違反之注意義務即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責任低於被害人,且有誠意賠償,然因被告擺夜市維 生,收入微薄,加上必須扶養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經濟壓力 甚重,致無法和解,如以被害人家屬所提出之求償金額、被 告分擔三成責任為基礎計算,再扣除強制險,則分別須再賠 償被害人父母各36萬5708元及37萬3233元。經鈞院安排調解 後,被告已與被害人母親即告訴人乙○○調解成立,並如數賠 償完畢。考量被害人因自幼面臨父母分居,與母親同住時間 長,感情較為深厚,被告已獲被害人母親乙○○原諒,雖未能 與被害人父親丁○○調解成立,但所提出之和解條件,已接近 於告訴人丁○○刑事附帶民事求償金額納入肇事比例計算所得 之數目,被告顯非毫無誠意,請斟酌被告尚有年幼子女要扶 養,晚上在夜市工作到凌晨才返家,操持家計辛勞,已無力 再提高和解金額,被告於調解時有起身向被害人父母表達歉 意,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處較輕之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參、刑之審酌部分 一、撤銷改判及對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就 科刑部分說明被告於員警到場時主動坦承肇事,認符合自首 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上訴後,與被害人母親即告訴人乙○○調解成立,並賠償 其含強制險在內共130萬元,已履行完畢,告訴人乙○○於調 解時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此有本院113年度移調字第19號 調解筆錄、辯護人陳報之理賠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95至196頁、第255至259頁)。上述有利於 被告之量刑因素為原審不及審酌,本院自應予納入重新考量 ,並改判處較輕之刑。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引用 告訴人丁○○之上訴意旨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惟查:本案被 害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少線道 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 ,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逾越速限行駛,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的準備,為肇事次因,此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的鑑定結論(本院卷第186頁),亦與原判決所 認定被告責任較輕的結果相符,且為檢辯所不爭執。告訴代 理人雖指被告在路口加速行駛,但上述鑑定報告已說明依被 告每秒行駛距離推算其「車速約每小時54.3公里,逾越該路 段每小時50公里之速限」,因而認定被告行經路口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發生本件事故,評估被告為肇事 次因,將被告在路口的車速納入考慮,未改變被告為肇事次 因之結論。再參以被告於強制險外另有加保第三責任保險, 從而告訴人丁○○透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最終所獲判之 賠償金額即有完全受償之可期待性。再斟酌被告已與告訴人 乙○○(被害人母親)調解成立,及被害人與告訴人等人之感 情依附關係【被害人因父母長期分居,自幼與母共同生活時 間較長、近年才返回彰化與父同住,有乙○○陳述意見狀、離 婚協議書、學費收據、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第63至94頁、 第121頁)】。綜合斟酌上述被告之肇事責任、對於損害賠 償之處理情形,認尚無撤銷改處較原審更重刑責之必要。惟 被告既未能獲得告訴人丁○○之諒解,本院認仍不宜為緩刑之 宣告,以兼顧國家刑罰權設立寓含一般預防及應報理論(平 衡受害者情感需求)之刑事政策。  ㈢綜上,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及檢察官上訴請求改判較重之 刑雖無理由,惟被告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為有理由,本院應就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銷改判。 二、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 無號誌交叉路口,逾越速限行駛,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的準備,而被害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叉 路口,少線道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相較之下以被告之肇 事責任較輕,另佐以被告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並已履行 賠償責任,惟未能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兼衡被害人因父 母長期分居,分別由告訴人乙○○、丁○○照顧扶養,其中母親 乙○○照顧期間較長,已如前述,然告訴人二人因失去長子、 無可挽回,在情感上均遭受重大且不能彌補之損害,暨斟酌 被告並無前科,於原審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夜市擺攤之 工作,月收入是到4至5萬元,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之 生活狀況(原審卷第42頁),佐以檢察官、告訴代理人、被 告及辯護人所陳述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14

TCHM-113-交上訴-42-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念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16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7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撤銷。 ㈡薛念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㈢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薛念平加入「皮小蜢」、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薛念平受「皮小蜢」之指示 ,前往各地領取贓款或包裹,擔任面交車手或收簿手之工作 。薛念平因而與「皮小蜢」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在臉書社群網站 刊登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薛念平參與或明知其同夥利用網 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犯行),林玉燕於民國112年(起訴書及原 判決誤載為113年)4月14日瀏覽前開廣告後,將LINE暱稱「 誠舜」、「張榮誠」加為好友,「誠舜」向林玉燕稱:我在 澳門娛樂有限公司之彩券公司上班,可以投資彩券下注,保 證獲利云云,林玉燕依對方要求面交多次投資款項共計新臺 幣(下同)545萬元(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載為645萬元,無事證 足認薛念平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林玉燕此部分遭詐騙款項不 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林玉燕欲領取獲利彩金時,「誠 舜」要求繼續支付保證金才能領取,林玉燕始知悉受騙,報 警處理,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張榮誠」, 復以相同理由向林玉燕佯稱:要再交付投資金50萬元云云, 雙方約定於113年2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下午在臺中烏 日高鐵站4B出口處見面,「張榮誠」向林玉燕稱收款之人會 出示百元鈔作為信物供其辨識,薛念平則以其所有之手機接 受「皮小蜢」指示前往領款,薛念平於113年2月6日下午3時5 0分許抵達上開約定地點時,出示百元鈔予林玉燕觀看,薛 念平準備向林玉燕收取50萬元現金時,旋遭現場埋伏之警員 逮捕因而未遂,並扣得其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手機1 支。 二、案經林玉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本院審酌本案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傳聞證據部分,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客觀事實,然矢 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於原審及 本院均辯稱:我只是在網路臉書社團找工作,是「皮小蜢」 跟我說去收取包裹,案發時「皮小蜢」傳送女性照片給我, 叫我去找她,我以為是要收包裹,我也不知道「皮小蜢」是 做詐騙,如果我當時就知道是做犯法的事,我不會冒這個風 險出面去拿錢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林玉燕在警詢時稱:大概中午12時,對方(line:張榮誠)問我要借50萬元投資的事情,我假意配合所有借到50萬元,約定在老地方烏日高鐵站出入口4B見面,面交錢給他聯絡來的財務…約定對方持信物新臺幣1百元確認身分後,再交付50萬元給他指定的財務。但對方稱臨時有狀況,直到15時53分才有一個男子出現在我的身旁,問我是不是林小姐,我便反問他信物呢,他便拿出1百元給我看,這時埋伏在旁邊的警察便出來盤查該人等語(偵卷第47、48頁),另就本案起訴範圍以外之受詐騙金額(犯罪事實欄更正之部分),告訴人林玉燕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之前被詐騙的金額應該是545萬元,不是645萬元,以前筆錄記載多寫了1百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1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3至6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5頁)、告訴人林玉燕與暱稱「誠舜」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9至145頁)在卷可佐,且有被告所使用的手機扣案可參,是以告訴人林玉燕之上述證詞,確有所據。  ㈡被告為警查獲後,在警詢時陳稱:我今(6)天大約13時26分在臺北車站附近,當時剛接送完小朋友到臺北馬偕醫院看醫生並送到前岳父母家,就接到Telegram群組(發財),群組内ID:「皮小猛」問我到烏日高鐵站大概需要多久,問完後,Telegram群組(發財)内另一位成員(ID:米格魯)就打語音指示我到台北車站西門出口找人,向他拿100元。我向該人拿新台幣100元到手,便拍照給他再去買高鐵車票,也一併拍給他。…「皮小蜢」便傳林小姐照片給我,要求我把新台幣100元當面給她,但皮小蜢沒有講要做什麼。【問:當時林小姐做何反應】她就反問我有沒有新台幣100元,我便給她100元,隨即警察就圍上來了(偵卷第33頁)。【問:你於何時何地加入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名稱代號為何?聯絡方式如何?】答:今年1月底於Facebook上看到社群台灣偏門賺錢群2024(名稱類似,不確定是不是)貼文有賺錢的工作,我已經退出了。我看到裡面有刊登代收包裹取件可以賺錢,於是我便留言便有私訊給我Telegram加入,群組名稱發財,裡面含我共4人。工作內容有到黑貓宅急便取包裹,或者是便利商店取包裹,還有到空軍1號取包裹,只有今天比較特別是到烏日高鐵取包裹(偵卷第33-34頁)。上開內容並有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7至69頁)、通訊軟體Telegram「發財」群組對話紀錄之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1至75頁)可資參佐。  ㈢由上可知,被告在所謂「偏門賺錢」的網站應徵工作,主觀 上應該已知是要走偏門、不正當的方式賺錢,而且告訴人要 求被告交付信物100元,作為確認雙方身分的方式,也不是 一般正常的收付包裹方式。另觀諸被告手機之群組內容中, 被告到達約定的現場時,即拍攝告訴人背影並傳訊:「應該 是她」。「皮小蜢」回訊提醒被告:「稍微看一下現場」, 意在提醒被告注意周遭情形,此有手機畫面擷圖可參(偵卷 第75頁),足證被告確實自知當時正在從事非法工作,而有 提高警覺的必要。況被告案發時已成年,且於原審審理時自 陳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科技業之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 39頁),則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 若有收受包裹之必要,均可要求對方直接將包裹以店對店寄 送至自己方便收取之超商,或以郵寄之方式直接寄到指定地 點,倘若與犯罪無關,實無先請寄送者寄送至某處,再大費 周章委託他人至指定地點領取後,轉交給其他人或放置在特 定地點之必要,況依被告不知悉「皮小蜢」之真實姓名、年 籍、地址,亦與「皮小蜢」素未謀面,僅透過網路認識,根 本無信賴關係,依前揭說明,亦難以想像一般民眾會委由未 曾謀面而毫無信賴基礎之第三人代為收送包裹,而擔負該第 三人將包裹侵占或遺失之不必要風險,如非包裹本身及實際 收件人涉有不法,實難想像何需以該等方式隱匿實際收件人 身分。被告從北部搭高鐵南下僅為了拿一個包裹,倘若是合 法、單純的取貨行為,顯然未符合經濟效益,以經驗法則而 論,被告對其受託出面是為掩飾幕後其他犯罪成員,必已瞭 然於胸。又被告參與的詐騙群組名稱為「發財」,內有四人 ,足證其對於集團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亦有所悉,其辯稱 不知本身參與三人以上詐欺犯罪云云,不可採信。被告實施 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因當場遭警查獲而不遂,核屬 未遂犯。  ㈣洗錢防制法於111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洗錢之構成要件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之行為態樣包括「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修正後洗錢行為態樣包括:「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而詐欺集團中所謂「面交車手」,即為達成上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目的,與前述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相符,均可認定構成洗錢行為。然而,本案被告尚未取得款項即為警當場查獲,是否已達洗錢行為的「著手」階段?  ⒈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 ,不罰。」即學理上所稱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 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雖與一般障礙 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 之。而有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 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 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 斷,非單純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憑。行為人倘非 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未對法 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屬障礙未遂,非不 能未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42號刑事判決參照) 。   ⒉本案被告一手拿出100元鈔票當作信物,另一手準備向告訴人 林玉燕收取財物,已如前述。倘若告訴人林玉燕毫無警覺, 下一秒被告拿了錢轉身走人,即會讓金錢陷入去向不明的狀 態,而達成洗錢目的,被告上述動作已造成侵害法益之直接 危險,堪認已達著手階段,至於客觀上因有警員在場埋伏, 以致洗錢計劃出現障礙、難以順利完成,乃是由於告訴人報 警之偶然原因,始未發生法益侵害之結果,此屬障礙未遂之 情形,而無礙於著手行為之判定。原審判決雖說明:「被告 並未收取不法所得,而且自始至終款項都在告訴人跟警方的 掌握當中,並未對於金流追蹤形成直接的危險,未產生任何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洗錢風險,尚難認已對 一般洗錢罪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而認未達著手階段,僅 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然而如此論述乃是「障礙未遂」與 「不能未遂」概念上應予區別之理由,而非著手與否之判斷 標準,原審此部分說明容有未洽,難以憑採。應認本件被告 所為已該當洗錢未遂行為,併予指明。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詐欺 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 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 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 員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之 「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配合領取贓款之「車手」 及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均係該詐欺集團犯 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是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又依現 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 ,除負責收取帳戶之「取簿手」外,另有其他對告訴人施用 詐術之機房話務、領取款項之「車手」及收款繳回集團之「 收水」,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則參與成員 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 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 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使該告訴人欲前往交付贓款,再 由被告依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贓款,益徵被告係以此方式 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完成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分 工,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 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是以,被告應對於上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避就推諉之詞,委無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 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此觀刑法第35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 用,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 舊法。  ㈡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 、偵審階段自白得否減刑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均已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之構成要件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之行為 態樣包括「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修正後洗錢行為態樣 包括:「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本件被告到達取款地 點準備向告訴人收款之過程,符合修正前、後之洗錢罪構成 要件行為,且達著手實施階段。雖其後來因遭員警當場查獲 而不遂,然僅能認以未遂犯論處,而非如被告所稱尚未達洗 錢犯行之著手階段,已如前述(見理由欄二.㈣)。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❶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❷前項之未遂犯罰之。❸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 19條規定:「❶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❷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負責 車手取款任務而未遂,其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則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 ),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再參以刑法第25條第2項關於「 未遂犯」乃是「得」(非「必」)減輕其刑,對於法定主刑 之上限比較不生影響,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雖同有修正,惟鑒於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偵卷第169頁、 原審卷第36、38頁、本院卷第50、117、118頁),自無適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併予敘明。  ⒋是依前述綜合比較之結果,本案就被告所涉洗錢犯行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❷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與手機群組中「皮小蜢」等多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所犯上述二罪,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  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及著手於 洗錢之行為,惟告訴人交款前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 ,被告旋為埋伏現場警員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及洗錢 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❶被告所為已該當洗錢未遂之犯行,原審就此部分認 不構成洗錢罪,且於判決內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 洽,已如前述(理由欄第二.㈣參照);❷洗錢防制法已於近 日修正公布並生效,而涉及前述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其中關 於想像競合之輕罪(洗錢)部分,應改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規定,且關於沒收被告犯罪所 用物品之依據應引用新法規定(詳如後述)。上述關於罪名、 刑之減輕與否,及沒收依據之變更,均為被告上訴後始發生 之情事,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  ㈡檢察官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不構成洗錢罪名為不當,而提起上 訴,為有理由。被告上訴請求判決無罪,或量處更輕之刑, 則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述瑕疵,本院仍應就原審判決不當 及未及審酌之部分予撤銷並改判。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圖謀非法所得,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 手」之工作,在詐欺集團內參與犯罪角色雖非高層,惟此等 犯罪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 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應嚴予非 難,惟其當場為警查獲,尚未因此詐得款項;又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理中否認犯行,未表現真誠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自 難給予有利之評價,暨參以其於原審自述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被告曾於111年 間已因靈骨塔詐欺的相關犯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8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 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序號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 用以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實施本案犯行,業據被告警詢 時供述在卷,且有相關通訊擷圖畫面在卷可稽,乃是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高鐵車票,乃是被告搭車之票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 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CHM-113-上訴-921-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3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志賢( 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判長於審理時向被 告闡明,其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76頁)。是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貳、被告上訴意旨  ㈠上訴意旨狀記載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工作結束後 ,駕駛車牌000-0000號之小貨車前往臺中市○○區為房屋内裝 拆除工程,並將拆除後之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清除, 結束當天承攬之業務後,前往彰化縣○○市○○附近釣魚,因不 諳法律,為圖一時便利,將系爭廢棄物傾倒於河床處。當日 被告返家後,其親友詢問系爭廢棄物在何處,被告坦承將系 爭廢棄物置放於彰化縣○○市○○河床上,經被告之親友告知所 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疑慮時,被告即趕忙返回○○河床處 ,自行將系爭廢棄物全數清理完畢,並立即停止清除、處理 廢棄物。被告係一時失慮方鑄下錯誤,所為係偶發性犯罪, 且其並未經常、大量承攬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務,且本件 系爭廢棄物數量非鉅,被告於知悉其行為有違反法律之疑慮 後,即立刻將系爭廢棄物取回,改正其錯誤,將其行為所生 損害降至最低,不至於對環境產生過大不可逆之影響,觀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其犯罪所生 之危險,均非極端惡劣,被告並無惡性重大之情。再者,被 告為國小畢業,非高學歷分子,其從事打石工之工作,並未 具備環境保護、法律之專業背景,對於環境保護、法律知識 較不熟稔,然其於知悉所為觸犯法典後,並未選擇逃避、狡 卸責任,而係立即彌補錯誤,於調查、偵訊及審理時亦始終 坦認犯行,並已深刻反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綜合上述 各情,對被告之刑當應從輕量處,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  ㈡被告到庭陳述略以:我去釣魚把東西丟在河床,我家人就罵 我,我隔一兩天就清掉了,彰化警察局來找我要我到案說明 ,我說已經清除,警察開車載我到河床到現場的時候,泰和 派出所警察說我的廢棄物已經清理完畢,有討論案件要怎麼 處理,但認為還是要追究責任。我老實陳述這些垃圾請人處 理大約需要三千元,警察問我後來垃圾如何處理?我說有的 我請垃圾車清除,有的我載到回收場,我也是第一次犯罪, 我本身不懂法律,我的犯後態度很好,請從輕量刑(本院卷 第62頁、第76頁)。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就刑之部分,依次說明:❶被告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於110年6月4日假釋出監,至111年8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且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但因本案與前案之罪質顯有不同,認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而不加重其最低本刑。❷復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罪之動機、對自然環境之影響、坦承犯行及已將所傾倒之廢棄物清除完畢之犯後態度,暨參酌其國小畢業,目前從事打石工,月收入約4至5萬元,尚積欠私人債務100多萬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原審上開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應予維持。檢察官雖認依被告累犯之前科紀錄,於本案仍有加重其刑的必要(本院卷第79頁),惟查檢察官既未就此提起上訴,且本院認原審對於累犯裁量不予加重處罰一節已為適切說明,核無不當,是認無撤銷改判較重之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等語。惟查:  ㈠被告雖稱警方通知其到案說明之前,其已經前往現場清除廢棄物。惟依卷證所示現場查獲及清理經過情形如下:①112年4月24日由台化公司工程師魏瑞銘向警方報案稱:該公司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承租之土地遭人傾倒建築工地廢棄物,數量大約是一個小發財車,有其警詢筆錄可參(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現場照片可參(偵卷第149至151頁)。②警方在廢棄物中發現一張郵務通知單,得悉工地廢棄物來源為蔡勝傑所有之建物,進而依證人蔡勝傑於112年5月7日之警詢陳述,得知其委託處理廢棄物者為被告,此有證人蔡勝傑之警詢筆錄可參(偵卷第19至22頁)。③112年5月23日被告由泰和派出所員警陪同環保局人員到彰化市○○河畔稽查,當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知道該處不能倒,我有帶同警方一同前往傾倒處指認,該批廢棄物已經遭大水沖走,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2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可參 (偵卷第12頁、第33至35頁)。④嗣經原審向彰化縣環保局查詢現場狀況,該局回函稱:在112年6月30日現場複查,現場○○水流湍急,廢棄物已經清除,此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2日彰環廢字第1130025495號函,並檢附112年6月3日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照片1份 (原審卷第51至55頁)。由上可知,被告於112年5月23日由警方陪同到現場時,向員警表示廢棄物是被大水沖走,未主張是由自己清運,也未提出任何委託合法業者清運的證明文件,事後又改稱現場廢棄物是其本人合法清理完畢,供述矛盾,未可遽信。衡諸上情,本案倘非因現場廢棄物內留有郵件資料而使警方得以溯源追查出處,實難掌握被告犯罪之事證,其在東窗事發後如何收回已遭沖走的廢棄物,客觀上難以想像,且口說無憑,上開辯解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在深夜駕車將建築廢 棄物丟棄於河川,使之隨著湍急的河水漂流至不詳處所,對 於環境已生危害,客觀上並無量處最低刑猶嫌過重的情形, 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即不可採。此外,本案法 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1年,且原審已量處最低刑,本院即無 再調降其刑的空間,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改判更輕之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14

TCHM-113-上訴-912-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豪 選任辯護人 李鴻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30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0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是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昨日小築數位有限公司」(下稱昨日小築公司)負責人,以昨日小築公司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裝設多組專線IP位址,再將IP位址出租予他人為營業項目。丙○○自民國103年4月間起即有出租IP位址予香港地區之熙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熙德公司)之行為,而熙德公司曾多次將昨日小築公司所提供之IP位址,提供予從事電腦網路犯罪之人使用,被告因而遭列為被告身分,雖多次獲不起訴處分,然依昨日小築公司與熙德公司之間郵件往來所附之帳單暨契約,明示承租人使用網路應遵守法令規範,否則昨日小築公司可對之終止提供網路服務。惟丙○○明知若無任何防止或避免之措施而繼續出租網路專線予熙德公司,即可能再度遭他人利用作為網路犯罪之管道,卻容任犯罪風險之 發生,基於幫助妨害電腦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19日22時7分前某時,繼續將前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之寬頻網路IP位址61.000.000.143(專線號碼及附掛電話:45870001479)出租予熙德公司使用,熙德公司再將前開IP位址提供予年籍不詳之人。嗣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19日22時7分至10分,在不詳地點,自上開IP位置登入網際網路後,以不明方法入侵並取得甲○○在臉書(Facebook)之個人帳號後,變更甲○○上開臉書帳號之密碼及主要電子郵件地址,並張貼不實訊息對外販售商品,致生損害於甲○○,嗣因甲○○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基礎事實(不爭執事項)及依據:  ㈠被告丙○○(下稱被告)以昨日小築公司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裝設多組專線IP位址,再將IP位址出租予他人 為營業項目。丙○○自民國103年4月間起出租IP位址予香港地 區之熙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熙德公司)。被告於111年7月 19日22時7分前某時,將之前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寬頻網路I P位址61.000.000.143(專線號碼及附掛電話:45870001479 )出租予熙德公司使用,熙德公司再將IP位址提供予不詳之 人使用。嗣有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19日22時7分至10分,在 不詳地點,自上開IP位置登入網際網路後,以不明方法入侵 並取得甲○○在臉書(Facebook)之個人帳號後,變更告訴人 上開臉書帳號之密碼及主要電子郵件地址,並張貼不實訊息 對外販售商品,致生損害於甲○○。  ㈡依據:被告對於上述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並無爭執 (本院卷第203頁),並經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 見偵續字卷第435至436頁),另有中華電信公司通聯記錄查 詢系統網路位址查詢結果、昨日小築公司函文說明專線租用 歷程暨檢附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臉書 電子郵件通知帳戶密碼變更、電子郵件通知帳戶主要電子郵 件變更資料、告訴人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上 述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答辯理由(含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被告僅是出租電腦設備及網路專線予香港熙德公司,無法管 控熙德公司是否有以此設備專線予以出租或為本案相關不法 之行為,且其經營之昨日小築公司,營業項目為出租伺服器 ,承租人向昨日小築公司承租伺服器後,可搭配昨日小築公 司向中華電信公司申租之線路使用。相較於中華電信公司提 供之伺服器規格,昨日小築公司提供之伺服器規格較高,因 為昨日小築公司之電腦設備較高級,運行速度較快,提供服 務之品質較有保障。客戶喜歡使用昨日小築公司提供之伺服 器,來確保客戶本身提供服務之穩定性。如果伺服器運作太 慢,容易會有網路斷線、當機之情況,如此會造成客戶提供 之服務中斷等語,而昨日小築公司經營之業務包含資訊軟體 服務業、資訊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電腦及事 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資訊 軟體批發業、資訊軟體零售業、管理顧問業等等,且除許可 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乙節,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出租上開專線號 碼及附掛電話予熙德公司時,已要求熙德公司留下公司之基 本資料,並於該公司申請使用上開專線號碼及附掛電話服務 後,向該公司寄送帳單。又熙德公司為香港地區合法登記之 法人,有網上查冊中心資料1份可佐(見他卷第9096號第17 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熙德公司本身為從事犯罪行為之 公司,是熙德公司應為合法經營業務之公司。從而被告係以 營利為目的,出租上述專線及附掛電話予熙德公司,性質上 為一商業行為,且熙德公司既為合法成立之公司,亦無證據 證明該公司係犯罪集團,則被告將上述專線及附掛電話出租 予熙德公司,主觀上無從預見該專線及附掛電話將來會遭犯 罪者使用。且熙德公司於承租上開專線及附掛電話後,有可 能將此服務再提供予他人使用,被告對此實無從掌握,則對 於該專線及附掛電話被犯罪者用以作為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 電磁紀錄犯行之工具使用乙節,即非被告所得以知悉,是以 被告主觀上不具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正犯或幫 助犯意。 三、本院之判斷:   按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 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 同。」此即學理所稱不純正不作為犯。所指法律上有防止之 義務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對於結果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 務,具有保證人地位者,其不作為即得成立不作為犯;保證 人地位,除法律明文規定者外,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 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 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監督義務者, 也具有保證人地位。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杜 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以依日常生活 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亦即須 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 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始令負故意犯或過失犯罪責。行為人 若履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結果即幾乎確定不 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可認與 構成要件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338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㈠熙德公司為昨日小築公司長期往來之客戶,依兩公司間郵件 往來所附之帳單暨契約,昨日小築公司於費用明細下說明: 「本服務依循臺灣現行法令,不得從事詐騙、……、妨害電腦 使用……,租用人須負相關法律責任外,我司將配合臺灣司法 單位調查,以釐清真相,並有權關閉此主機且不接受退費」 等語(他字第9096號卷第18頁),明示承租人使用網路應遵 守法令規範,否則可對之終止提供網路服務,已表達該公司 可立於監督、管理之地位,制止或避免網路犯罪之發生,是 依上述契約解釋,被告非不能行使網路使用風險控管之權限 。且以社會秩序維護之角度觀察,任一網路專線連結至網際 網路世界,涵蓋而成為社會安全網絡之一環,卻遭使用成為 犯罪管道時,提供網路的業者對於因自己商業行為所產生的 社會風險,依一般生活經驗預見有再度發生的可能時,即應 視其具保證人地位,負有監管、防免犯罪再發生的義務,而 不應再高舉商業經營自由之名推卸其責,任令社會大眾共同 承擔犯罪風險無從掌控的後果。  ㈡再查:昨日小築公司提供網路專線予熙德公司而涉及網路犯 罪件數,自108年間起至本案之前,累計高達65件,偵辦機 關包括臺灣基隆、宜蘭、臺北、桃園、新竹、新北、士林、 苗栗、臺中、臺南、彰化、臺東等地檢署(偵查案號各在10 9年至111年間),已偵結之部分並有相關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稽(112年度偵續字第45至410頁)。可知被告長期提供網 路專線之對象「熙德公司」是一個涉及網路犯罪的高風險客 戶,又因熙德公司為登記在香港的公司,非我國司法管轄範 圍所及,無從調查或確認其所營事業是否合法,則不法份子 透過該境外公司使用被告之專線服務,即可製造查緝斷點, 取得逃避司法調查之最佳管道。又依上述案件資料,於本案 發生前之108年至110年間,熙德公司業已一再頻繁遭查緝涉 及以被告所出租之專線而為妨害電腦、詐欺或其他不法犯行 ,因此可預期熙德公司向被告承租的網路專線,再度供作犯 罪使用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對於長期往來的客戶熙德公司未 能善盡、確保網路使用之正當性及合法性,基於風險源監督 者之保證人地位,至少應向對方詢問原委,探查熙德公司有 無調整經營模式或防止犯罪發生之相應作為,評估熙德公司 遵守網路規範的能力,以決定是否繼續出租專線。惟被告另 案於109年6月16日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 ,經檢察官問及:「你這次被調查會否回去問客戶在做何使 用?」被告竟明確回以:「不會問。」等語,檢察官又問及 :「因為非法使用才會被調查,你會否讓客戶繼續使用?」 被告更明確回以:「除非看到被定罪的事實」等語。可見被 告對熙德公司經常成為犯罪管道一事,漠不關心,居於保證 人地位卻無何積極作為,繼續維持與熙德公司租賃契約,任 令不詳之人利用熙德公司向被告承租的網路專線從事本案犯 行。被告主觀上對於網路犯罪,雖預見其可能發生,仍抱持 漠視、容任其發生的心態,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應 以故意犯論之。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以提供網路專線之方式,供他人無故變更告 訴人電腦之電磁紀錄,雖未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但已給予重 要之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59條 之幫助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本案無法證明被 告與從事變更電磁紀錄的行為人之間且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無從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上述罪名應論為 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惟本院改認定被告為責任較輕的幫助 犯,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且此行為態樣之爭點,已由 本院告知而使檢辯雙方有辯論機會(本院卷第203頁),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㈡被告於本案所為僅提供網路專線,未參與變更電磁紀錄的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屬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本件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之理由,係認被告經營網路事業,將 其向中華電信公司承租的專線附掛電話出租給熙德公司,為 合法的商業行為,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預見這條專線將來會 作為犯罪使用,被告既對此事無法掌握,即難認被告與犯罪 行為人之間有犯意聯絡,至於被告雖然已經多次因為出租給 熙德公司而經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但原審認為被告所為仍 然是一個合法的商業行為,此方式提供網路的用途甚為廣泛 ,不應以被告有類似行徑即為其不利的認定,原審所持上述 無罪觀點固非無見。但不論從契約責任或犯罪風險管理之角 度而論,原審漏未考量熙德公司經常涉及刑事犯罪,被告出 租專線予熙德公司的商業行為,提高犯罪風險發生的可能性 ,被告對於自己創造的社會安全破口,應立於管理、督責的 保證人地位,對於犯罪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然而 被告容任犯罪情事一再發生,而無任何防免之措施或積極作 為,應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屬正確。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構成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予以改判。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昨日小築公司雖屬 正當之事業,但對於不良客戶(熙德公司)利用該公司網路 服務反覆從事不法犯行,未能積極管理或因應,並採取防免 犯罪發生之措施,致本案告訴人受有電腦設備之電磁紀錄遭 變更之損害,被告追求個人之商業利益,更勝於承擔風險源 管理者之責任,斟酌上開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 ,暨被告之前科紀錄(多次因同類案件遭偵查而獲不起訴處 分)、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資訊業、有三名未成年 子女及經濟小康,暨告訴人具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但已委由辯護人到 庭陳述意見,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TCHM-113-上訴-896-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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