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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利害關係人 丙○○ 丁○○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 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丁○○(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叔即相對人乙○○自民國113年4 月6日因腦中風致使記憶受損、失語症等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利 害關係人丙○○為監護人及指定利害關係人丁○○為會同開立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三軍總醫院 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又經鑑定人 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醫師鑑定其精神狀態 結果,略以:謝員(即相對人)雙腳較無力需人攙扶行走, 包尿布,需人餵食;無適當眼神接觸,衣著尚整齊,接受、 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能力缺損,少臉部表情變化,有口語能 力但常常文不對題,認不出人,無法得知謝員是否真的了解 問題,其態度合作,鑑定當下無明顯憂鬱或高亢情緒,亦無 明顯躁動行為,無明顯幻覺;日常生活自理需人攙扶行走, 包尿布,需人餵食,其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 產之能力)嚴重受損,無社會性。綜合以上所述,本院認為 ,目前謝員因中風後認知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和完全不能程度接近,可 符合監護之宣告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 院113年00月00日長庚院基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聲請人之主張,認利害關係人丙○○ 為相對人之胞弟,彼此依附關係親密,利害關係人丙○○適宜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利害關係人丁○○為相對人之長姊, 亦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有聲 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 利害關係人丙○○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爰選定利害關係人丙○○為監護人,並指定丁○○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丙○○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 之財產,會同丁○○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26

KLDV-113-監宣-210-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育琦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 照顧者。有關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 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丁○○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 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四、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丙○○、 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 子女丙○○、丁○○扶養費各新臺幣10,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 為亦已到期。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 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 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之訴,合併請求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及將來扶養費,核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且由本 院合併審理、合併判決之。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離婚部分: (一)兩造於民國101年12月2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 000年0月00日生)、丁○○(女、000年0月00日生)。婚後兩人 住在婆家,然婆婆與原告間之生活習慣、未成年子女教養等 問題多有歧見,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請被告居中協調,然 被告均草草敷衍,由原告獨自承受,以致婆媳感情不佳。 (二)被告於107年清明連假時與原告一同返回雲林娘家,期間原 告舅舅發現其錢包遺失,被告當下表現並無異常,且幫忙一 起尋找錢包,然而經調閱監視器後才發現,該錢包竟是遭被 告竊取。經原告與舅舅向被告質問,被告竟辯稱錢包是他找 到的,意圖卸責,原告相當震驚被告竟會對原告家人做出此 等竊盜之事,此事件雖原告之舅舅礙於原告情面,當下不予 追究,然而原告對被告的信任基礎已嚴重動搖。 (三)109年間,被告於原告不知情的情況下,私自向原告的阿姨 、舅舅,以投資名義借款,而此借款卻非如被告所述作為投 資之用,而是用來償還被告多年的卡債、信貸、車貸及循環 利息等。被告當時借款債務跟信貸金額已高達新臺幣(下同 )300、400萬元,原告卻直至阿姨、舅舅告知借款乙事始悉 。原告於心灰意冷之下,帶著兩名未成年子女於109年11月 至111年5月期間搬回娘家居住,此期間未成年子女及生活家 用等所有開支均由原告獨自負擔。 (四)嗣因疫情因素,原告娘家人口擔心染疫,原告遂攜同未成年 子女搬出來租屋,而此時被告亦承諾其一定會悔改,原告願 再次給被告機會,遂同意被告一起在外租屋生活。孰料,於 111年8月間,被告遭其原受僱之7-11便利商店解僱,乃因被 告侵占店內公款及物品經雇主發現,與雇主協議後,雇主同 意被告每月償還1萬元,共分24期償還。原告知悉此事後, 痛心萬分,然原告考量子女尚且年幼,再度隱忍下來。然被 告於111年12月又再次遭其任職公司裁員,乃係被告開車多 次車禍所致。遭裁員後,被告轉為開Uber為業,原告為了讓 被告安心開Uber償還被告先前所欠債務,家中所有生活開銷 均由原告一人支出,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照顧、接送、飲食 等亦由原告一人張羅。然而原告卻於112年9月30日早上在通 訊軟體LINE收到被告傳來一張截圖,內容為被告與一位暱稱 「小君」女子的對話:「小君:我上個月有來嗎?你要負責 嗎?不負責就滾開,我自己處理」,被告隨即收回圖片,原 告向被告質問,被告卻說這僅是開玩笑的言語,且被告還向 原告表示「為什麼你就是不能相信我一時的追求還跟人家聊 天的開玩笑言語」、「那個是他跟她男朋友的事情,我也懶 得去管認識久講話就會比較誇張噁心就把它斷掉就好了,從 頭到尾在怎麼樣我也不會對這段婚姻做對不起的事情」、「 我講會負責只是安撫他,因為結束,簡單來講因為 我想要 繼續維持這個家庭想要儘快處理,這是我的錯,我對不起你 們」、「沒有小三啦,不用沾邊講那些了,早就跟他說再開 Uber沒有要聯絡了」云云,企圖哄騙原告。然而被告所言已 可證明其與其他女子過從甚密,言語間多有曖昧,已超出普 通朋友往來的對話界線,原告已無法再忍受此段婚姻關係。 (五)因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生活,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之行使及負擔,應由原告任之: (一)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李瑜健自出生以來迄今一直由 原告保護、教養,與原告之間感情親密。被告經濟狀況、行 為操守不佳、欠缺情緒控制能力,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 ○○無法擔任好身為人父的責任,原告更擔心未成年子女丙○○ 、丁○○若跟在被告身邊,在成長過程中會受到被告種種惡習 的不良影響,基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原則之考量,請求酌 定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 (二)原告適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其他理由如下 :  ⒈經濟部分:原告目前擔任公司會計,收入穩定,且已協助未 成年子女丙○○繳完50萬元之儲蓄險,原告亦有存款,可 提 供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上的必要開銷無虞。而被告擔任Uber 司機,收入時好時壞,並不固定,且被告之前時有向外舉債 ,對於未成年子女並非良好示範。  ⒉支持系統部分:原告親屬間關係及互動良好,兄弟姐妹間均 可及時提供2名未成年子女在照顧及經濟上之支持,未成年 子女與原告家庭之親屬間也十分親近熟悉。而被告僅有母親 可以幫忙,但被告的母親年事已高,在體力上難以負荷,因 此在原告與被告同住時,2名未成年子女都是由原告親自照 顧。  ⒊兩造親職功能部分:未成年子女們現年分別為10歲、7歲,分 別就讀○○國小四年級及二年級,每天補習時間後晚間返 家 時間約下午6至7點,且原告之工作時間固定,除每日下 班 後可親自接送2名未成年子女放學、指導作業完成及簽署 連 絡簿外,每週六及週日均休假,可全天陪伴未成年子女。 而被告擔任Uber司機,須配合客人出車,作息時間不定,且 有時因接單不順心情不佳時,會突然情緒低落陰沉,讓2 名 未成年子女感到無所適從。  ⒋綜上所述,應由原告單獨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較符合 2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  (三)會面交往部分:    ⒈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8時起,至翌日(週日)下午7時止 ,被告得至原告住所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並 得攜出同遊、同住。  ⒉國定假日、未成年子女寒暑假、農曆年節期間,均適用上開 會面交往時間。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一)請求酌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而依未 成年子女丙○○、丁○○每月生活開銷約2萬元,2名子女共計4 萬元。鈞院若酌定原告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請求命被告應自112年12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長女丁○○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 子女丙○○、丁○○之扶養費每人每月2萬元,共計4萬元;前開 定期金之給付,於判決確定後,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 未給付之部分視為亦已全部到期。  (二)另兩造曾有協議,被告同意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共3萬元 即每人15,000元。   四、並聲明:      (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雙方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 、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 子女丙○○、丁○○之扶養費每人每月2萬元;前開定期金之給 付,於判決確定後,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未給付之部 分視為亦已全部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抗辯稱: 一、離婚部分:   被告不同意離婚。兩造自112年10月分居到現在,期間只有 帶上開未成年子女出去時有聊過一次,其他時間沒有在講話 。但原告所述被告有竊盜、侵占、與其他女子往來等事實, 被告均否認,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被告父親死亡時,被告有 告知原告,但原告全家人都沒有來表示,且原告及其大哥二 哥二嫂來被告家大小聲,其二哥甚至有拍桌子,大聲說話, 一直到被告父親死亡前都還在講這件事。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原告前述其適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而被告不 適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被告均否認。 原告說被告舉債對上開未成年子女有影響,這些被告都否認 。被告否認舉債。如果法院裁定由原告單獨監護或主要照顧 者,被告希望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的時間是彈性的。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假若最後法院判決子女由原告為主要照顧者,被告願意每月 支付子女扶養費共2 萬元。但是若子女由被告主要照顧,我 不會跟原告請求扶養費。又被告否認原告所稱113年8月22日 line截圖兩造有達成3 萬元的合意之情,於該對話內容最後 一頁倒數兩句,被告確實有說「原則依你之前講的那樣子吧 」,但是被告後面還有說「所以才說討論聊一下」,被告的 意思是討論一下才能確定,但是後來兩造沒有討論。被告目 前擔任UBER司機,每月收入如卷附收入明細表,上面的營業 收入額必須扣除25%給車隊,剩餘75%的部分是被告實收的月 收入。被告有房貸,每月繳納4 萬左右的房貸支出,被告所 繳納的房貸是繼承自父親位於西屯區的房子,被告不知道該 房子的市價為何,大概有1800萬元的價值,該房子是被告與 母親共同繼承等語。 四、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於101年12月22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 、000年0月00日生)、丁○○(女、000年0月00日生),及現婚 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離婚部分: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 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 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 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 定。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 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 ,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 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 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按民法第1052 條第1項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 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 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 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他女子曖昧往來,致原告業已無法與被 告共同生活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曾 與其他女子過從甚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為憑 ,依據該等兩造間對話內容顯示被告在對話中對原告稱:「 為什麼你就是不能相信我一時的追求還跟人家聊天的開玩笑 言語」、「我講會負責只是安撫他,因為結束,簡單來講因 為我想要繼續維持這個家庭想要儘快處理,這是我的錯,我 對不起你們」、「沒有小三啦,不用沾邊講那些了,早就跟 他說再開Uber沒有要聯絡了」等語,依據被告上開所述,可 見被告確實曾向原告自承曾經「追求」其他女子,並稱「負 責只是安撫他,因為結束」,顯見被告雖不承認與其他女子 交往,然已然承認確有追求過其他女子之行為。 (三)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上開情事,原告業已無法與被告共同生 活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被告卻自承兩造自112年10月 起分居迄今年餘,期間僅有一次共同攜帶未成年子女外出同 遊,且攜帶子女出遊當日,兩造並無交集,此後亦無聯繫, 可見雙方均有消極不再維護彼此婚姻情感之事實。再依據被 告所自承,嗣因被告父親亡故,然原告及其家人均未前往弔 唁,兩造為夫妻,然原告及其家人連被告尊長離世之生死大 事,均未予參與,顯見兩造確實已行同陌路。 (四)本院審酌:兩造前因被告追求其他女子,而後兩造於112年1 0月分居迄今,此後行同陌路,已失夫妻應有之互敬、互愛 、相助之情。且兩造經長久分離,顯然已有相當時間未維持 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 已無情感,欠缺情愛交流,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 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 活之本質相悖。兩造婚姻已名存實亡,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兩造婚姻難期修復,顯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 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 兩造於歲月中虛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 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 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顯然難認為被告無可歸責。是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 由而請求離婚,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五)原告前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 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 合,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三、關於原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聲請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 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 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 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 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 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 (二)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而兩造業經本院判准離婚 ,已如前述,然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尚未達成協議。從而,原告請求酌定對未成年子 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揆諸前揭說明意旨, 核無不合,自屬有據。 (三)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本院對兩造進行訪視,結果略以:「1.親權能力評估: 身心部分:就本會訪視了解,原告自述目前每月會看中醫調 整身體1次,自認身心健康狀況良好;而被告自稱因血糖較 高而需服藥且每月會診1次,無其他身心疾病,自認身心健 康良好。本會訪視時觀察其等言語表達流暢、可自然應答, 且衣著合時宜、肢體行動敏捷,故評估其等皆應有穩定行為 能力。經濟部分:原告稱其目前擔任會計人員,並自認收支 可以平衡,而被告表示其目前擔任Uber司機,並自認收支可 以平衡。本會評估兩造現階段應具有維持家庭生計之能力。 支持系統部分:原告稱原告二嫂及家人們皆可提供照顧及經 濟上之協助,而被告稱被告母親可提供照顧及經濟之協助, 本會評估其等支持系統應尚具有可近性及可用性。2.親職時 間評估:就本會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們現年分別為10歲、 7歲,就讀○○國小四年級及二年級,未成年子女們加上安親 及補習時間後晚間返家時間約下午6至7點。而原告之工作時 間固定平日早上8點至下午5點半,固定週六及週日休假,而 被告之工作時間較彈性,最早早上5點開始工作,最晚晚上8 -9點返家,自認可配合未成年子女們會面時間安排休假,原 則上週日休假;故按其所提供之工作時間,原告能陪伴未成 年子女們之時間皆約略平日晚上及週末,被告能陪伴未成年 子女們之時間目前為週日整天或彈性安排。故原告所能陪伴 未成年子女之時間應較固定、充足,而被告雖親職時間較為 彈性,較難以評估是否能與未成年子女們作息時間契合,但 其仍可依賴支持系統提供合理之照顧支持。在親職功能部份 ,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們目前之教育、健康、作息、管教等 部分皆能掌握。3.照護環境評估:原告表示,其現住所為被 告母親名下房產,為三樓半透天厝,一樓為客廳、廚房,二 樓為原告大哥臥房、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們臥房,三樓為原告 二哥及二嫂臥房,一間空房(未來可做為未成年子女一單獨 臥房使用),三樓半則為曬衣空間,其中原告及未成年子女 們臥房內擺有2張雙人床、2張書桌、二組衣櫃,亦有陽台; 住家室內採光、通風佳,整體環境整潔舒適,而住家距離鬧 區車程5分鐘內,生活便利性佳。被告表示,現住所為3層樓 透天厝,一樓為客廳、廚房及被告母親臥房,二樓有3間房 間、1間廁所,目前被告居於其中1間臥房,另外2間則已經 準備要未成年子女們1人1間使用,未來會再購置新床鋪,三 樓有2間房間,目前作為儲藏空間及空房;住家室內採光、 通風佳,整體環境整潔舒適,而住家即位於鬧區,生活便利 性佳。4.親權意願評估:就本會訪視了解,兩造皆有行使親 權之意願,且兩造希望各自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在 善意父母表現上,兩造對於會面探視的想法皆屬開放且樂於 協助對造安排會面;在會面探視之規劃上,原告傾向被告以 隔週過夜會面探視,而被告傾向原告可任意安排會面探視。 就原告所述,因未成年子女一曾表達不願意與被告會面,但 原告自認皆有持續引導未成年子女們與被告會面探視;就被 告所述,原告不會主動告知被告未成年子女們的生活事宜, 且曾在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們視訊時,原告會在旁影響未成年 子女們的言行,且教導未成年子女們說謊或灌輸被告負面訊 息等情事。綜上,本會評估兩造是否具有善意父母之認知, 仍待衡酌。5.教育規劃評估:兩造在教育上現階段係依一般 國民義務教育規劃,讓未成年子女們就學,未來原告傾向讓 未成年子女們依能力就讀私立立國中或明德中學,而被告則 傾向依被告戶籍之學區就讀福科國中,另兩造期望未成年子 女們至少能擁有大學學歷;教育費用部分則已規劃以其等個 人收入、未成年子女們之帳戶存款等方式支付之。本會評估 ,在教育規劃部分,兩造對於教育規劃皆應屬可行。」、「 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並由 甲○○ 擔任主要照顧者, 並酌定重大事項。理由:據訪視了解,在親權能力評估上, 有關身心健康狀況方面,原告自稱會看中醫調整身體且自認 身心健康狀況良好,而被告自稱有血糖較高且須回診服藥, 無其他身心疾病且自認身心健康狀況良好,而兩造在經濟能 力上皆自稱收支狀況尚可平衡,兩造應具有維持生計之能力 ,且亦有足夠的支持系統資源。在親職時間評估上,原告工 時較為固定且有充足親職時間,而被告雖自稱工時較為彈性 皆可配合未成年女們生活作息,但較無法確認是否會有臨時 變動而影響親職時間,但被告仍可仰賴支持系統提供合理之 照顧支持。在親權意願評估上,兩造皆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 ,且兩造希望各自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在善意父母 的表現上兩造皆願意安排對造會面探視,就原告所述,目前 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們週日會面探視1日,且原告會引導未成 年子女們與被告進行會面,惟就被告所述,原告仍有對未成 年子女們灌輸負面訊息、不告知有關未成年子女們之受照顧 狀況、攔阻會面等情事,故兩造未來是否能具有善意父母之 認知,仍待衡酌。本會評估,兩造皆有行使親權之能力與意 願,且現階段兩造皆可穩定安排每週會面探視1日,故兩造 應尚存共同行使親權之可能性,又考量未成年子女們現階段 係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依維持原有子女依附關係為原則 ,建議宜由原告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又因兩造恐對於戶籍 、就學等重大事項,恐有意見不合之處,故考量未成年子女 們之居住及就學權,亦建議宜先酌定由原告單方決定相關重 大事項。」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年5月28日財龍監字第11 30500084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乙份在卷可稽。 (四)按「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 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 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 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 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 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 ,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 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 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 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 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 ),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未成年子女丙○○、丁○○經到場陳述意 見,然表明不願公開內容,本院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考量日後未成年子女與其父母即兩造共同生活之家庭維繫, 認應不予公開。然觀察兩人到場儀表整潔,神情及談吐自然 ,顯受有良好照顧,且從陳述中,亦不難窺見對兩造均有一 定之依附情感,相處融洽,然顯然對原告之依附之情要高於 被告,應可認定。 (五)本院認共同監護(Joint custody)非但能促進子女與父母 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 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 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親權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 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對子女發展較為有利,且在子女 有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 力。本院參酌上開兩造到庭陳述,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 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到場之 行為表現,可知兩造均相當疼惜、關心上開未成年子女,兩 造均盡己所生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成長相關事宜,本院認 兩造資源各有所長,宜允相互配合為宜。亦即,兩造均具有 適足親職意願、照護環境、教育規劃等,是本件認兩造均有 行使親權之能力,復考量共同行使親權非但能因父母仍持續 頻繁接觸,維繫有意義的親子關係,可以緩和父母分離後對 未成年子女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促進兩造與未 成年子女和諧相處,及雙方均能扮演良好父母之有理性之生 活方式,以彌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 之缺憾,對未成年子女發展自較有利。若兩造共同行使親權 尚可期待,自無捨此不為,而遽採單獨任之。是本院經綜合 審酌兩造之意願、能力、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格發 展需要、心理期待,即審酌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之一切情 狀,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 造共同任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六)本院既認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兩 造共同任之,然就主要照顧者及責權範圍部分,考量未成年 子女目前與原告共同生活,並實際受原告照顧同住,且被告 確因工作繁忙,時間並非固定且工作時間亦較長,需要較高 之親屬資源,亦堪認定。而上開未成年子女與原告情感較佳 ,且已長期由原告及其家人照顧同住,上開未成年子女亦已 適應現在生活,本院認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同住之一方,應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七)承上,因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一方,就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所 生息息相關之部分特定事項,自應由主要照顧者負責之,以 便利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即時利益,爰酌定主要照顧一方之 主責範圍權限範圍,是就有關未成年子女如附表一所示事項 ,由原告單獨決定。另本院既認兩造應共同擔任上開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酌定兩造照顧同住方案, 爰參酌兩造之意見,及未成年子女現狀及目前就學、生活等 一切情況,酌定兩造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日後照顧同住方案即 如附表二所示,其中為原告所提供時間,未臻明確,為配合 日後未成年子女就學情況,酌為調整,以利於未成年子女生 活作息。至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接送部分,應屬兩造共同維 繫親子交流之情事,當無由被告單方負責,即應各自負責部 分接送事宜。兩造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二之指示,並盡力協 調及幫助對造就照顧同住之進行,以期給予未成年子女最佳 之成長環境,爰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 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 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 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 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 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 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 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 (二)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而兩 造婚姻關係,經本院前開判決離婚,且就上開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判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原告 擔任主要照顧者,均如前述。從而,被告既為上開未成年子 女之父,其對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其與原告 離婚而受有影響,其應與原告依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分 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 6條之2參照),應無疑議。從而,原告以上開未成年子女主 要照顧者之名義,請求被告給付將來扶養費,自屬有據。至 於原告主張兩造業據達成協議,由被告每月給付上開未成年 子女共3萬元云云,經被告到場否認。原告固據提出兩造對 話紀錄為憑,然細譯對話內容,原告雖有要求被告每月給付 3萬元,然被告自始未答應原告請求,被告最後以出來洽談 為終,並無原告所述其若肯出來見面即表示對方同意3萬元 之文字表現意思,亦即,雙方雖有論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金額,然顯然僅止於磋商階段甚明,兩造對於上開由被告 每月支付3萬元扶養費之意思,應尚未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本院可採。 (三)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本件原告未提出部分相 關生活開銷之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 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 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況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 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計算,且成長過程中於 各年齡層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亦有差異,而所謂扶養費用舉凡 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費用, 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難以逐一舉證,此為眾 所周知之事實。另參酌未成年子女居住臺中市內,依行政院 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市市 民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固為33,716 元【計算式:(當年度消費性支出+當年度非消費性支出)÷ 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行政 院主計處臺中縣(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統計表(83年 至112年)在卷可稽。惟觀諸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 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 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 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 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 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 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此觀諸前 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每人每月數額,以一家4口計算,每 月支出即逾13萬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16萬元以上(按:應 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顯無法負擔此 一生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又依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 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 、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 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 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 費之參考標準,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 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項目,足見上開調查 ,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 所必需,是該等調查結果,亦非可全然採用,而應酌請予以 適度調整。   (四)經查:本件原告名下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31,420元、107年 給付總額441,600元、108年給付總額442,701元、109年給付 總額442,500元、110年給付總額503,615元、111年給付總額 523,232元;被告名下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0元、107年給付 總額449,479元、108年給付總額501,509元、109年給付總額 453,539元、110年給付總額829,549元、111年給付總額620, 548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另有被告提出之112年至113年間之車資證明書附卷可憑。 據上,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財產,及上開未成年子 女所需,及原告為上開未成年子女實際照顧者,其所為付出 亦非不能評價為勞力支付,並考量我國社會福利制度及全民 健保制度等,復參酌113年度臺中市政府最低生活費標準為 每人每月15,518元,及日後被告與上開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 ,亦將有所負擔等一切情狀綜合審酌,認上開未成年子女應 以每月20,000元為適當,並依兩造年齡、經濟能力等一切情 狀,本院認仍應平均分配,以符公允。即被告應負擔上開未 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各10,000元(計算式:20,000/2=10,000) 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即112年1 2月15日(參本院送達證書)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丙○○、丁○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 女丙○○、丁○○扶養費各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 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 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亦為家事事 件法第100條第1至3項所明定。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 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 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 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 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 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被告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之 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四項所示。至於原告請求「前開定期金之給付,於判 決確定後,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未給付之部分視為亦 已全部到期。」云云,本院不受此聲明拘束,亦無庸為准駁 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 附表一:   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下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下列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但原告應於決定 後3日內,將決定之內容及理由通知被告,如需被告協力時,被 告經通知後亦應協力辦理相關事項: 一、子女住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不含遷居、移民國外 )。 二、辦理子女之就學事項(限國小、國中階段及該等階段之安親 、課外輔導、才藝事項,不含高中以後及出國遊學、留學事 項)。 三、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 子女之醫療狀況(於他方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若遇緊急情 形,他方亦得行使一般醫療照護事項,然亦應於就醫後即時 向對方說明子女之醫療狀況)。 四、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不 含商業保險)。 五、辦理子女設於金融機構之帳戶。 六、請領子女之各項行政機關補助金、社會福利補助。 附表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丁○○(下稱子女)照顧同住之 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時間: (一)一般情形:  ⒈每月第二、四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之週六上午8時 起,至週日下午7時止,被告得與子女照顧同住。  ⒉其餘時間則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 (二)農曆年假期間:  ⒈於民國年份奇數年(例如民國113 年、115年…)農曆除夕上 午8時起至一月初二下午7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例如 民國112 年、114 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7時起至一月初五 下午7時止,被告得接回子女照顧同住。  ⒉於民國年份奇數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7時起至一月初五下午7 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農曆除夕上午8時起至一月初二 下午7時止之期間,子女由原告照顧同住。  ⒊其餘時間則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   註:上述(二)農曆年假期間之規定,如與(一)所示一般情形規 定不同時,優先依(二)所示方案辦理。 (三)寒、暑假期間:  ⒈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之情形,被告除得依據上 述(一)(二)規定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外,於寒假期間並得 增加5日(非農曆年假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期間並得 增加14日之照顧同住期間,且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 妨礙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⒉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日,由兩造協議後定之,但如協議不成 ,則應自該次寒、暑假開始日起算之第三日開始進行。  ⒊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日,如逢前開(一)所定「一般情形」之 照顧同住日,則於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期間屆滿翌日起,得 補足原依「一般情形」得照顧同住之日數。  ⒋上開於寒、暑假期間所增加之照顧同住期間,應自照顧同住 期間第一日上午8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7時止。  ⒌其餘時間則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  (四)每年母親節(五月第二週)之當週星期六、日與應原告照顧同 住,但次週(第三週)子女應與被告照顧同住。 (五)於子女年滿14歲後,有關子女與兩造之照顧同住期間,應優 先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一)照顧同住方之接取、送回(或接回)部分:  ⒈被告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開始時,由被告或被告指定之親屬 至原告住所或子女所在地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取子女。  ⒉被告照顧同住期間結束後,由原告或原告指定之親屬至被告 住所或子女所在地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回子女。  ⒊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方式及地點。 (二)兩造應協力合作,以友善之態度,將子女順利交付對造,以 使對造與子女照顧同住得以順利進行,不得無故拒絕依上 開 規定將子女交付對造。 (三)上開會面交往期日,若遇子女必須參加之學校課外活動、課 外輔導或其他特殊活動,原告至遲應於期日開始前3日通知 被告,則當次之照顧同住時間,順延至下一週實施。 (四)被告若因故無法於上開照顧同住期日準時接取子女,至遲應 於照顧同住日開始前3日通知對造取消該次照顧同住或經對 造同意後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 (五)被告若因突發狀況(ex.遇高速公路事故導致無法準時到場) 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且無法事先依上述 (四)方式取消或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至遲亦應於照顧 同住日開始前30分鐘通知對造延後該日交付子女之時間,並 提出相關事證(ex,高速公路事故現場照片)予對造。但若延 後交付子女之時間超過1小時,除經他造及子女之同意,視 為放棄該次照顧同住(但翌日如亦為照顧同住日,被告仍得 於翌日上午8時,接取子女照顧同住)。 (六)於上開照顧同住日以外之時間,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 日常生活作息下,被告得與子女為視訊、通話、通信之行 為(含各種電子設備)。原告應提供直接聯絡子女之通訊設備 帳號、電話號碼予被告,且不得無故拒絕(若原告有遲遲不 願提供之情,得由被告自行提供,原告不得無故拒絕)。 (七)子女所就讀學校若有辦理各種家長得參與之活動,原告應於 接獲學校通知之2日內通知被告,兩造並均得參與該等活動 。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原告應於被告接回子女照顧同住之當日,準時將子女交付予 被告或被告指定之親屬,並應交付子女之相關物品(含健保 卡)。如遇子女患有疾病而需特別照料之情形,亦應告知對 造,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二)被告或被告指定之親屬應準時於照顧同住期間屆滿時,將子 女交付原告或原告指定之親屬,並交還子女之相關物品(含 健保卡)。 (三)兩造於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均應盡其保護教養子女之責, 除照顧子女之身心狀況,並應就子女之生活習慣、品格等 為 妥適之指導。 (四)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五)兩造均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不得 對子女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或有在子女面前惡意攻訐他 造 之行為。 (六)兩造於與子女之照顧同住期間,均應完成相關子女之生活習 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七)如子女於照顧同住期間患病或遭遇事故,照顧同住方或其家 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時通知他方。 (八)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 回子女之地點,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 合 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 之情 事。 (九)兩造間若發生不友善之行為,或違反上述關於兩造與子女照 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應注意事項等規定之情事,法院均得 作為將來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參考依據 。

2024-12-26

TCDV-113-婚-121-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02號 上 訴 人 AB000-A112337E(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18、3516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AB000-A112337E(姓名詳卷 )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8年)之 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 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以甲女、乙女、丙女(姓名均詳卷,甲女、丙女為乙 女之姊妹,乙女案發當時為未滿14歲之人)之證詞,認定上 訴人有強迫乙女為口交之行為,但丙女所指乙女講話不清不 楚、吞吞吐吐之情形及乙女有刻意不靠近上訴人等語,究竟 是心靈創傷或是說謊而無法連貫,不能判斷,是以乙女向丙 女指遭性侵乙事是否為真,並非無疑。  ㈡案發後乙女尚與上訴人一同出遊,並無丙女所稱刻意遠離上 訴人之情形。  ㈢丙女之證詞與乙女證詞中關於案發當天是否有看「豬哥會社 」影片、乙女有無跟丙女說等這集看完再離開、當時A男( 姓名詳卷,為上訴人之兄,案發當時為乙女母親之同居人, 因犯對甲女、乙女、丙女、丁女強制性交等罪經判刑確定 )的2個兒子究有否在場等節,互核不符。   ㈣A男之2個兒子由上訴人照顧,乙女曾出言稱要讓A男2個兒子 被社會局安置,可見乙女有誣陷上訴人之動機。如果乙女有 被迫口交情形理應會注意到上訴人鼠蹊部有縫合痕跡,且不 可能不呼叫在旁睡覺之A男2個兒子,也不可能在第一審審理 時對於口交過程無法陳述,可見乙女是誣陷上訴人。  ㈤原判決未說明何以在前述證人之供述有瑕疵可指及乙女之指 訴不合常情之情形下,仍以乙女陳述為唯一證據認定上訴人 對乙女強制性交,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 ,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 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與指訴之事具有 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 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 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性交罪,已就 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各詞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辯護各 節如何均不足採信,逐一說明①上訴人自承其曾在A男租屋處 之2樓房內對乙女為親嘴行為,當時房內A男的2個兒子已經 睡著,依乙女於案發前與上訴人僅結識數月等情,上訴人供 稱其主動索吻,並經乙女同意,悖離常情;②乙女關於其指 訴被迫口交當日之前係與丙女、丁女一起看手機內之影片, 丙女、丁女先行離開等過程,與丙女之證述相符,且依上訴 人同居人、甲女、丙女證述關於上訴人與乙女平日之關係, 乙女並無誣陷上訴人之動機;③丙女證述乙女案發隔日感覺 不舒服且講話吞吐地說出被侵害經過;④沒有證據顯示乙女 於本案案發前遭A男性侵後即罹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依乙 女能清楚指出A男性侵伊之時間、地點、情景而無記憶混淆 情形,自無因遭A男性侵而罹前述疾病,因而誤指上訴人性 侵之可能;⑤依乙女指訴遭性侵之經過,乙女沒有發現上訴 人鼠蹊部手術傷痕仍合於常情等旨,並說明乙女證稱丙女與 乙女一起觀看的影片究何影片、丙女證稱A男2個兒子不在場 等與乙女所證歧異之處,如何均不足影響丙女證詞得為本案 補強證據適格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至10頁),經核原判決 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 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 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所為之科刑,未逾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量刑職權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㈡本件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或係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 詞,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無關事實認定之枝微細節、 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 為事實上爭執,均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他上訴 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4502-20241226-1

司養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於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收養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願收養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並經被 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甲○○同意,約定由丁○○收養丙○○ 為養女,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之戶籍謄本、生父之除戶謄 本、健康檢查報告、宜蘭縣政府在職證明書、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中華民國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 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 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滿七歲以上 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 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 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 1項、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 供決定認可之參考:㈠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 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 2項第1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丁○○與被收養人丙○○間已成立收養關係,且經被 收養人生母(即法定代理人)甲○○同意,此經被收養人法定 代理人甲○○到庭陳述綦詳(見113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 並於113年11月14日具狀補充意見,在卷可參,復核無任何 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  ㈡又本院函囑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促進協會派員訪視收養 人、被收養人,該協會於113年10月15日以113宜溫收監字第 113091號函附之「未成年人收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略以: 1.收養人視被收養人如己出,與被收養人關係親密,被收養 人自幼即與收養人、收養人母親、收養人父親同住,由收養 人家庭照顧,並由收養人母親、收養人共同擔任被收養人之 主要照顧者,協助安排並照料被收養人餐食、盥洗、接送、 學校…等,至今已10年餘,被收養人受照顧狀況良好,與收 養人互動自然,自幼稱收養人為「丁○○媽咪」,情感依附佳 。2.收養人有意願收養被收養人,收養人家庭表達支持。收 養人母親及收養人父親可提供替代性照顧,並提供經濟支持 。收養人知悉原生家庭對被收養人在心理上的重要性,故會 主動協助被收養人與出養人、被收養人弟弟聯繫,並安排共 同旅遊,加強被收養人與原生家庭之連結。被收養人弟弟於 寒暑假期間,亦會至收養人家庭短住,與被收養人相處,維 繫手足情誼。3.收養人及收養人家庭均知悉身世告知之重要 性,並無隱瞞被收養人身世。收養人知悉若收養關係建立後 ,在法律上與被收養人間身分的改變,但仍能尊重被收養人 於心中永遠有出養人的位置,並無意爭奪、比較。4.訪視觀 察,被收養人自幼居住於此,對收養人家庭成員及居住所熟 悉,被收養人於此表現自在、放鬆,與收養人家庭已建立正 向依附關係。收養人家庭亦接納被收養人,願意用心照料被 收養人生活。綜上,依據收養人之人格特質、收養動機、收 養意願、經濟能力、居住環境、支持系統、與被收養人之情 感、被收養人被照顧現況、被收養人意願…等評估,收養符 合兒少之最佳利益等語綦詳。  ㈢再者,本院審酌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所陳 ,認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業已建立實質之親子互動關係 ,且被收養人願成為收養人子女,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關係 親密,且聲請收養之動機,實屬良善。且收養人亦為建立正 確收養觀念與提昇親職教育能力而全程參與本縣舉辦之收養 人親職教育課程(見卷附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研習證書 影本),復查無被收養人有何受照顧不當之節,足認收養人 應可勝任照顧、養育被收養人之責,故認本件收養並無不適 於收養被收養人之情事,於法尚無不合,爰予以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2-25

ILDV-113-司養聲-22-20241225-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戊○○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聲請人戊○○為未成年人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年0 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弟己○○與相對人於婚後育有未成 年子女乙○○、丁○○(年籍資料均詳如主文所示),嗣己○○與 相對人於民國000 年00月00日離婚,並約定由己○○擔任乙○○ 之監護人,復於000 年00月0 日重新協議由己○○行使負擔丁 ○○之權利義務。嗣己○○於000 年0月00 日死亡,而相對人自 離婚後,從未關心乙○○生活,且於00 0年拋棄丁○○後行蹤不 明,迄今音訊全無,是相對人長期未善盡應扶養照顧未成年 子女2 人之責任,並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聲 請人為未成年子女2 人之姑姑,現與未成年子女2 人同住, 並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2 人,有監護之意願,是聲請人為未 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計,爰依法聲請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 監護人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 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 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 、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使、負 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 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 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 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 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 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 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 第1055條第3 項、第1055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 ,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人、未成年子女2 人之戶籍謄本、 己○○之除戶戶籍謄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之個人戶籍 資料各1 份附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又相對人經本院 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應 可採信。 四、又本院為審酌本件改定監護人之聲請,爰依職權函請社團法 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經訪視後提出評估建議:「就聲請人所述,被監護人們父親 與相對人離婚後,被監護人○○便由被監護人們父親及其一家 協助照顧,而被監護人○○則係於去年時,遭到相對人拋棄才 與其同住至今。過往被監護人們生活開銷,皆係透過被監護 人們父親身障津貼維生,後來被監護人們父親離世後,便由 其弟弟及兒子協助支應生活開銷至今。而其會聲請此案,係 因其希冀讓被監護人們能有穩定之生活及就學環境,其亦擔 心相對人日後欲帶走被監護人們,而讓被監護人們跟著相對 人受苦受難,遂其希冀由其擔任被監護人之監護人,並由其 替被監護人們處理未來事務,聲請動機係為提供被監護人們 穩定照顧,聲請動機屬良善。聲請人表示其同住家人皆會給 予被監護人們照顧及陪伴,其對於日後會面想法及就學規劃 ,皆以尊重被監護人們意願及想法為主。另被監護人們皆表 態聲請人及同住家人皆待其良好,遂其皆同意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並不同意相對人前來與其探視。聲請人現住處雖為 穩定住處,亦有被監護人們獨立生活使用之空間及物品,然 因環境較缺乏整理及清潔,遂此部分尚需改善。以上故評估 聲請人無不適任擔任監護人之處。」,以上有社團法人屏東 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函文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各1 份附卷可參 。 五、本院參酌上揭訪視調查報告內容及調查事證之結果,認為聲 請人有監護未成年子女之正當意願與動機,且聲請人就親職 能力、家庭支持系統等方面,尚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 監護人之處,又未成年子女於訪視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表達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足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 間已建立穩定之情感依附關係。另相對人現去向不明,且長 期未善盡應分擔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則相對人並不 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從而,本院綜合參酌上情, 認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改定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應屬妥適,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綜 上,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又民法第1094條第1 、2 、4 項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 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 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 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 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法院依 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本 院業已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參諸上揭法條之立 法精神,本院自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 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而 就本件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指 定伊子甲○○擔任等語,本院審酌,甲○○為未成年子女之表哥 ,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本院爰指定 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099條第1 項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財產,應會同甲○○,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2-25

PTDV-113-家親聲-228-20241225-1

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劉○○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劉○○ 關 係 人 劉○○ 劉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收養丁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為被收養人生父甲○○之胞妹,而 被收養人丁○○從小由收養人乙○○協助扶養照顧,現收養人乙 ○○欲收養被收養人丁○○為養女,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暨出養同 意書、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與照片( USB碟)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 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下 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 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 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 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 意思表示。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 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 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之1 第3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且 經被收養人生母同意等情,有其所提收養契約書暨出養同意 書附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即關 係人丙○○○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6日、同年12月4日 到庭陳述明確。又本院審酌被收養人自幼與收養人相處,彼 此間相處融洽、互動關係良好,而被收養人現從澳洲返國願 承擔照顧收養人之責,且本件既為成年收養,當事人之意願 理應加以尊重。再查,被收養人生父即關係人甲○○業經評估 其整體認知能力達重度退化程度,堪認關係人甲○○事實上已 無法表達意見,亦有聲請人所提之東元綜合醫院神經內科心 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影本在卷可參。末查,被收養人之生父 母尚有其他成年子女四位,則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 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 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 綜此,本院認收養人乙○○收養被收養人丁○○為養女於法尚無 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113年8月28日簽立收養 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2024-12-25

SCDV-113-司養聲-74-202412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分別成 年當月止,按月於每月27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 養費各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四期之 扶養費視為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由法院和解 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丁○○、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又兩造於111 年10月8日簽訂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 被告願於每月27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新臺幣 (下同)15,000元,爰依系爭協議書而為請求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我要繳納房貸車貸,還要付給聲請人250萬, 沒有多餘的錢支付、負擔等語。 三、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 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 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 ,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 變更情形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又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均應以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為依歸,如無特別情事,法院更不得任意變更較父 母協議給付金額為低而有背於未成年子女之固有扶養權利之 有利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同 此意旨),是夫妻已協議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負擔,法院原 則上不得任意變更。經查: (一)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丙○○,後和解離婚,約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駛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1號和解 筆錄在卷可查,堪認為真實。又兩造於111年10月18日簽 立系爭協議書,內容有「雙方同意,男方未任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監護人,故應於每月27日前給付 兩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整,至法 定成年為止」之條款;相對人曾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 ,主張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 度婚字第17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之情,亦有系爭協議書、 上開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亦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兩造雖非依系爭協議書辦理兩願離婚,而於法院 訴訟程序中和解離婚,惟系爭協議書既為相對人基於自由 意志而簽立,應可認為相對人同意於兩造離婚且未成年子 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前提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每人每月15,000元。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 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月止,應於每月27 日前給付扶養費每人每月15,000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 子女,爰依聲請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 第4項之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4期 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4-12-25

MLDV-113-婚-11-20241225-3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92號 聲 請 人 賴冠汝 相 對 人 賴劉阿灼 關 係 人 賴泓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祖母即相對人丁○○○因罹患失 智症,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即 相對人之孫甲○○(下逕稱姓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⒉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憑。又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鑑 定結果略以:綜合相對人在知能篩檢測驗(CASI C-2.0)得 分為0.6/100分(切截分數為58/59)、MMSE為1/30分(切截 分數為15/16),均達障礙程度,其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C DR)得分為3分,傾向判定為重度失智症,認其記憶力明顯 減退,難以記得新事物,已嚴重影響日常生活,亦無法對生 活常見物品與自身身體部位正確命名,時間、地點與人之定 向能力有明顯障礙,無法識得重要他人,對於當下時間無概 念,亦無法正確辨識所處地點,目前難以進行日常生活問題 解決,已無能力簽署姓名與識字,在自我照顧方面,其依靠 鼻胃管進食,排泄需依靠導尿管,在穿衣、身體清潔上皆需 他人給予大量協助;整體而言,相對人目前認知及生活功能 皆達重度退化程度,在記憶力、定向感、社區活動能力、家 居嗜好、自我照顧、問題解決、計畫執行與社會情境判斷能 力,均有顯著缺損,需他人給予大量協助與代勞。綜合相對 人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 態檢查結果,認相對人目前因重度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 不能」之程度,其重度認知障礙症為腦部退化性疾病,無回 復可能性,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臺北仁濟醫院附設新 莊仁濟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 見,認相對人因重度認知障礙症,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前 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甲○○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孫女,甲○○為相對人之孫子,又相對人之 最近親屬除其子乙○○外,均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及由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另表示 乙○○因重度精神障礙無法於同意書上簽名,另提出乙○○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復 經本院檢附聲請狀繕本函知乙○○於文到5日內就聲請人本件 聲請表示意見,然其迄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同意書、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女,份屬至親,應能盡 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復有意願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 參酌甲○○為相對人之孫子,已出具同意書表示有意願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其亦屬適任,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任監護人,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甲○○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4-12-25

PCDV-113-監宣-1292-20241225-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張怡凡律師 陳禹齊律師 相 對 人 丁○○ 關 係 人 甲○○ 乙○○ 代 理 人 朱敏賢律師 陳新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人丙○○、關係人甲○○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 期間,探視相對人。 五、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丁○○為聲請人丙○○之母親,聲請人尚有兄弟姊妹乙○○ 、甲○○,聲請人之父親即相對人配偶周○○已於民國107年12 月5日過世。  ㈡聲請人早年居住於加拿大,102年間聲請人攜相對人至加拿大 期間,發覺相對人開始出現健忘、易怒、不進食等失智症相 關症狀,故決定返臺就近照顧相對人,105年6月間相對人經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確診罹患阿 茲海默症,聲請人雖曾攜相對人至民間診所進行幹細胞等再 生醫療技術之治療,然相對人之病情仍不見起色。107年6月 4日相對人之頭部受傷,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入院開刀治療, 雖經手術後已無生命危險,但相對人之病況已達重度神經障 害之程度,生活亦無法自理,需人24小時照護,目前與外籍 看護同住。  ㈢據聲請人所悉,相對人不僅罹患失智症,尚有帕金森氏症, 聲請人多年來不放棄讓相對人接受治療,希望延緩失智症等 病症對相對人造成之影響。孰料,聲請人父親於107年底死 亡後,乙○○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治療及照顧方針不一致,乙 ○○不願讓相對人接受積極治療,甚至逼迫妹妹甲○○拋棄繼承 ,並稱否則將永遠看不到相對人等語;更在相對人已然失智 、無法為有效之法律行為時,仍在不明時間點將父親之遺產 即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不動產全部過戶至其名 下。聲請人發覺上情後,乙○○竟將相對人家門上鎖,全面控 制相對人之行動,亦不許外籍看護攜相對人出門,阻止聲請 人、甲○○聯繫或與相對人見面,聲請人、甲○○非常擔心相對 人。相對人之精神意識狀態欠佳,幾乎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難以自行為有效 之法律行為,聲請人不得已僅能為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併 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甲○○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甲○○之意見:不清楚為何家庭會變成這樣,想看媽媽 卻又上不去,也想去抱媽媽,我現在無法去看媽媽,按電鈴 沒有人回應的。我希望可以星期日上午10點到12點過去看媽 媽。 三、關係人乙○○之意見:  ㈠相對人醫療方式部分:   因相對人年事已高,本須定期追蹤其身體健康狀況,關係人 乙○○乃長年陪同相對人至臺大醫院就診,臺大醫院各科別之 主治醫師,皆有依其等專業判斷,給予相對人最適當之醫療 處置,亦不曾建議應進行再生醫療。相對人確實受到臺灣最 頂尖醫療機構照護,聲請人不相信專業醫療判斷,反一昧信 賴目前法案尚未通過之再生醫療,不啻將相對人性命於不顧 ,乙○○焉能安心。  ㈡相對人居住環境部分:   乙○○之父母親居住於現址即「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數 十年,自關係人父親過世後,乙○○夫妻及小孩乃遷移至同址 3樓(按,2、3樓互通),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目前身心 狀況穩定,雖曾因故不慎跌倒,但已痊癒,無須他人攙扶, 更不須使用拐杖。事實上,於天氣良好時,外籍看護皆會陪 同相對人至鄰近公園散步,或與街訪鄰居閒聊;於假日時, 乙○○夫妻亦會攜同相對人至外散心、運動,是根本無聲請人 所謂出入不便之問題云云。另於乙○○父親在世前,與相對人 、外籍看護3人已居住於現址多年,於父親過世後,乙○○原 計劃帶相對人同住電梯大樓;惟相對人念舊,仍習慣居住於 先前與丈夫共同居住之處所,乙○○尊重相對人意願,避免相 對人因環境變更及遠離原社交圏,引發高齡者常見之心理、 身體恐慌、孤獨及失落感,爰全家搬遷至相對人現居處,以 利照顧相對人,在在係以相對人為最優先考量,而非以一己 之念強加於他人。是以,相對人所居現址,方為其最適之住 居地點。  ㈢相對人最適照顧者部分:   聲請人表示期待相對人偕外籍看護搬與聲請人同住,其子石 乙傑願意分擔照護相對人之責任云云。然相對人自父親107 年過世後,即由乙○○夫妻及其子共同照顧,而聲請人無長期 照顧長者之經驗,且未有擔任監護人、輔助人之經歷,且聲 請人或甲○○均不熟悉相對人作息、身體心理狀況等,每每至 家中探望,亦祇係蜻蜓點水,堪認聲請人及甲○○均無法勝任 長期照顧相對人之責。尤其聲請人自年輕起,即經常與相對 人發生爭執,故不宜由其照顧。且據乙○○所悉,石乙傑尚有 2名年幼女兒,根本無暇照顧、陪伴相對人,故聲請人所陳 ,應非可信。相對人於社工人員訪視時,自行向社工人員明 確表示:聲請人脾氣較不佳,以往多係採取不予理會之方式 回應等語,另相對人已分別向社工人員、法院多次表示「與 關係人關係及互動佳」、「若聲請人、甲○○欲探視,無須透 過聲請宣告均可前往探視」、「對現在生活情形很滿意」等 語,若認相對人有監護宣告必要,祈請考量相對人與各子女 間之相處情形,尊重相對人真實感受,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 荷。  ㈣聲請人、甲○○與相對人見面情形部分:   聲請人辯稱:其已3年未見相對人,及甲○○表示已鮮少可探 視到相對人云云,均與事實相悖。於聲請人聲請本件請求前 ,關係人甲○○最近一次探視相對人時間雖為111年2月15日, 但關係人甲○○本有相對人家中鑰匙,如其欲探望相對人,隨 時可得進出;另聲請人最近一次探視相對人則為112年9月21 日,且聲請人更每週約2至3次至乙○○家中,又乙○○從未控制 母親行動,家中大門上鎖,本係常情,避免外人恣意闖入, 乙○○亦不曾限制聲請人或甲○○探望相對人,聲請人自己認為 探視時氛圍不佳,而未受到迎賓接待,無非係自己脾氣使然 。其等乃係心理及情緒因素作祟,而不願探視相對人,根本 非不能探視,故而自行減少探視相對人之互動方式及頻率等 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亦有相關規定。  ㈡本院參酌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認相對人確有受監護宣 告之必要:   本件經鑑定機關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部鑑定之 結論,認為:姚員(即相對人)精神科診斷為中至重度之認知 障礙症,主病因為阿茲海默症。心理衡鑑中姚員於各項度之 認知功能皆有明顯缺損,包含定向感、專注力、長短期記憶 、長期知識、空間概念、心智運算能力、抽象思考及判斷能 力、思考流暢度等。其具有部分病識感,於評估過程數度表 示自己講得不好。此外,受認知缺損影響,於會談中即使數 度向姚員澄清問題之意思,仍常有答非所問之情形。其日常 生活活動能力亦有缺損,需看護及家屬協助日常之照顧。姚 員之生活經濟能力也明顯受認知功能退化影響,其困難辨識 新台幣金額、於日常消費模擬中也無法透過閱讀找出目標項 目。其買賣之概念尚留存,但對於財物所有權之辨別易出錯 。姚員可識得身分證,但無法分辨常見之消費相關卡種。其 對儲匯業務常見之文件無法辨識,對自己金融帳戶之概況也 無法說明。其生活經濟能力缺失之情形與其認知功能退化程 度可互相對應。綜上述,姚員受中至重度認知障礙症影響, 語言理解能力有限,言談不切題,常答非所問且難以理解, 困難行金錢辨識,日常消費及儲匯業務等幾乎無法進行,更 遑論更複雜之財務處理及理解所作財產行為之效果。依照臨 床標準,姚員之情形應可達到民法第14條第1項之情形等情 ,有臺大醫院出具之113年8月30日校附醫精字第1134700306 號函文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綜上事證,認 本件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應有理由,故予准許。  ㈢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本院選定乙○○為其監護人,並指定 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⒈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有子女即聲請人、甲○○、乙○○,有相 關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⒉本院為查明上開相對人親屬對於本件監護宣告及關於相對 人監護人之意見,及相對人之受照顧情況,經本院囑請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榮欣社會福利服務促進協會 對相對人、乙○○、甲○○進行訪視,及經映晟社會工作師事 務所對聲請人進行訪視略以:   ⑴相對人、乙○○、甲○○部分:    ①對本案應受宣告之人之評估與建議:本案經訪視觀察案 主於訪談間之口語能力及表述均為清楚,認知功能、行 動及生活自理能力尚於訪視過程未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之情形,案主亦主訴其未有聲請之必要,不 需他人擔任監護人、輔助人或會同人;另本案經釐清聲 請原由,案次女表述為探視案主受阻之故,惟聲請立意 是否與監護宣告之目的相符,以及案主之身心功能是否 達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程度,惟尚請貴院斟酌案主身 心現況及其聲請立意之必要性。    ②本案經訪視評估,案主明確表述其尚具意思表達能力, 且不須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故不同意由任何人擔任其監 護或輔助人,而案子亦尊重案主之決定,認為不須選任 ;惟若應受宣告人如受監護宣告,案子表示不同意由案 長女擔任,而案次女同意由案長女擔任,評估案家成員 間之意見不一,尚未具有共識,惟應視擬任監護人對應 受宣告人之照顧安排,以衡量對應受宣告人之最適切安 排。    ③經訪視評估,案子亦表述若案主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其 有意願擔任擬任監護或輔助人,評估案子身心及認知功 能佳,且了解案主起居及生活,並表示願善盡負擔照顧 事務,評估案子若任案主之監護或輔助人,無不適切之 處。    ④對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之評估與建議:     A.應受宣告之人如受監護宣告,評估案次女(即甲○○) 身心及認知功能佳,且與案主間互動未有不佳,故無 不適切之處。     B.案主及案子則認為無需選任擬任會同人之必要,然案 子認為若需涉及案主財務管理,可選任案媳(朱○○) 較為合適,且案主現相關財務支出,均由案媳協助管 理及記帳,為最知悉案主生活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112年10月26日新北社工字第1122110394號函 暨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附卷可參。   ⑵聲請人丙○○部分:    ①監護、輔助意願評估:聲請人為應受宣告人之長女,有 意願擔任監護人。評估聲請人具監護意願。    ②監護、輔助能力評估:聲請人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總 經理,無疾病及用藥史;大學畢業;無擔任監護人、輔 助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經歷。社工訪視時觀察 聲請人外觀及衣著正常,且情緒平穩,能清楚回答問題 。    ③監護、輔助時間評估:聲請人可調整工作時間;規劃應 受宣告人偕外籍看護工搬至聲請人住處同住,就近照顧 。評估聲請人具監護時間。    ④監護、輔助環境評估:聲請人規劃應受宣告人偕外籍看 護工搬至聲請人住處同住,應受宣告人可有獨立房間( 含衛浴)。評估聲請人能安排照顧環境。    ⑤監護、輔助規劃評估:聲請人規劃不動應受宣告人財產 ,以聲請人財產支付照顧費用。    ⑥總建議:本件當事人家族糾紛複雜,建議法院再為調查 。依據訪視時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具監護時間及監護 意願,惟聲請人不認同全民健康保險治療方式,規劃使 應受宣告人接受再生醫學治療,與乙○○之意見不同。因 本案家族成員間有照護及探視等紛爭,建請參酌轄區單 位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 等情,此亦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11月16日晟 台成字第1120264號函暨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 告附卷可考。   ⒊本院審酌聲請人、乙○○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惟 聲請人與乙○○間互信基礎不足,若由渠等共同監護,易互 相掣肘,難謂有利相對人;而乙○○與相對人同住,長年為 相對人管理財務及照護相對人生活,當最了解相對人之需 求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並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併 考量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問:上次開完庭,聲 請人是否有去看你?)有」、「(問:聲請人去看你好嗎 ?有吵架嗎?)很好,謝謝」、「(問:你有無希望法院 幫你指定一個人管理你的事情嗎?)沒關係,可以,差不 多」、「(問:你要○○、○○還是都不要?)○○」、「(問 :你現在住在三重區與聲請人住一起?)對」、「(問: 你還想繼續跟聲請人住嗎?)都可以」、(法官諭知聲請 人坐到相對人旁邊,關係人乙○○先退到後座)「(問:希 望誰帶你去看醫生?)院長。如果我小孩願意帶我看醫生 ,我都願意。兒子對,女兒對,我很傷腦筋,都可以,就 看他們的愛心」、「(問:你想要跟聲請人住嗎?)聲請 人很好,老二也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470至471頁), 認為由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尚符合相對人之意願, 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審酌聲 請人同為相對人之子女,其等應有權知悉相對人之財產及 受照護狀況,並監督相對人之使用管理相對人之財產狀況 ,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㈣本院依職權酌定聲請人、關係人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方式:  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 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於聲請監護宣告 事件準用之。且受監護宣告人與其成年子女間,雖不同於父 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惟其受憲法保障之 自由權及人格權,既不因受監護宣告而喪失或停止,自仍保 有受其成年子女扶助、照護、探視,及維持與子女間交往互 動關係之權利,此尚非監護人在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 護養療治之職務時,所得任意限制或剝奪。是以,在受監護 宣告人未曾表明,且無能力表達其自主意願之情形下,倘得 符合其最佳利益,法院非不得依前揭規定,就其得受未擔任 監護人之成年子女探視之方式及期間,為相當之處分,及訂 定必要之事項,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基本人權(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聲請人、甲○○主張渠等探視相對人遭乙○○限制云云,本院審 酌聲請人、關係人甲○○未與相對人同住,雖無證據證明乙○○ 有阻擋聲請人、甲○○探視相對人之情,惟考量聲請人、甲○○ 與乙○○關係不睦,多有嫌隙,為避免雙方衝突發生,參酌相 關人之意見,並審酌相對人之身體狀況,及兩造生活模式, 有增訂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依職權酌定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方式如本裁定 附表所示。 五、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示。是以乙○○經裁判選定為 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 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丙○○於2 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六、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附表: 一、聲請人丙○○得於每週五晚間6時30分至8時30分前往相對人之 住所探視相對人。若丙○○未於前述時間到場,視同放棄該次 探視。 二、關係人甲○○得於每週日上午10時至12時前往相對人之住所探 視相對人。若甲○○未於前述時間到場,視同放棄該次探視。 三、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丙○○、乙○○、甲○○得協議變更之 。丙○○、甲○○有取消或調整、變更之必要時,應於3日前通 知乙○○。

2024-12-24

PCDV-112-監宣-1102-20241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艿潔 陝玟歆 李文文 陳羽琳 李維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5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13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二、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三、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貳佰元沒收。 四、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六、扣案之點數卡捌拾肆張、麻將貳副、牌尺肆支、搬風壹個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月2 8日間」,更正為「11月28日某時許」、第4行「碰碰狐麻將 休閒館之擔任員工」更正為「碰碰狐麻將休閒館擔任員工」 、第8行「搬風骰子」,更正為「搬風」、第17行「12月30 日」,更正為「1月12日12時3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甲○○、丁○○、乙○○、己○○、丙○○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 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 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被告丁○○、乙○○、丙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⒉被告甲○○、己○○2人就上開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 眾賭博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甲○○、己○○2人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某時許起至113年1 月12日16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以營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在同一地點反 覆、繼續實施,並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而均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⒋被告甲○○、己○○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己○○不思以正途 取財,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藉此牟利,被告己○○更 與賭客對賭,渠等所為助長賭博風氣發展,有礙社會善良風 俗,實有不該;被告丁○○、乙○○、丙○○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 博財物,有害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所為亦非可取。惟念渠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渠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甲○○、己○○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   被告甲○○、己○○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甲○○、己○○均 坦承犯行,信渠等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惟考量被告甲○○、己○○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 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甲○○應於判決 確定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3萬元,及被告己○○應於判決確 定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4萬元。被告丁○○、乙○○、丙○○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憑。且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本件賭博金額規模不大, 渠等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本 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點數卡84張、麻將2副、牌尺4支、搬風1個,均係當場 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自被告乙○○處扣得之新臺幣( 下同)1,400元,其中1,200元係被告乙○○所贏得之賭金,此 據被告乙○○供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 路派出所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而屬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所犯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200元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 有關,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丁○○處扣得之2,900元,卷內 無證據足認係其本案犯罪所得,或與其本案犯行有關,亦非 於現場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查扣之財物,爰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丁○○供稱有交付臺費予被告己○○等語,被告己○○亦坦承 有收取臺費400元等語,是被告己○○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 應為400元,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於被告己○○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甲○○、 丁○○、丙○○均供稱未因本案獲有不法利益等語,卷內亦無證 據足認渠等有因本案而獲取不法利益,尚無從認定被告甲○○ 、丁○○、丙○○本案有何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6號   被   告 甲○○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市○○路000巷00號3              樓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送達地址: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地址: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己○○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間起至113年1月12日16時10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之碰碰 狐麻將休閒館之擔任員工,提供該麻將館作為公眾得出入之 賭博場所,並負責現場管理、場地清潔、收取費用、提供籌 碼及聯繫其他賭客到場(倘賭客不足4人,店家會聯繫休假 員工支援,湊足人數開桌)等工作,且以麻將、牌尺、搬風 骰子及點數卡為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麻將賭博財物;其 賭博方式係由4名賭客輪流作莊,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 ,每台20元,每將分為東南西北風,賭客手上之麻將牌色組 合至胡牌即贏,再依胡牌之花色組合計算台數,輸家再按底 數及台數換算金額賠付贏家,賭局進行中係以店家提供之點 數卡為籌碼計算輸贏,待各次賭局結束後,由同桌賭客自行 結算點數後依輸贏結果相互收取及支付現金或至櫃台結算, 並由店家向賭客收取以開桌後每人每分鐘1元計價或以包臺5 小時600元計價費用之方式營利。嗣丁○○、乙○○於113年12月3 0日前往上開麻將館,因現場賭客人數不足,遂由員工己○○ 聯繫丙○○到場湊桌,己○○、丁○○、乙○○、丙○○遂各基於賭博 之犯意,於113年1月12日於13時至15時許,在該麻將館內, 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經在場埋伏之員警確認後,於同日16 時5分許,當場逮捕甲○○、己○○、丁○○、乙○○、丙○○,並扣 得現金4300元、點數卡(籌碼)84張、麻將2副、牌尺4支、 搬風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甲○○、己○○均係上開麻將館員工,甲○○於遭查獲當天負責櫃台工作,己○○、乙○○、丁○○、丙○○在上開麻將館開桌玩麻將。 2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甲○○、己○○均係上開麻將館員工,被告甲○○於查獲當天負責櫃台工作,己○○則打電話邀約丙○○前來麻將館玩麻將,並與乙○○、丁○○一同開桌玩麻將。 3 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甲○○、己○○均係麻將館員工,乙○○與丁○○於當天前往上開麻將館賭博麻將,店家聯繫原本休假員工己○○、丙○○前來麻將館與乙○○與丁○○湊桌賭博麻將。店家發的點數卡係用來計算輸贏之籌碼,當天乙○○贏得1200元,並在櫃台結帳。 4 被告丁○○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甲○○、己○○均係麻將館員工,乙○○與丁○○於當天前往上開麻將館賭博麻將,店家聯繫原本休假員工己○○、丙○○前來麻將館與乙○○與丁○○湊桌賭博麻將。店家發的點數卡係用來計算輸贏之籌碼,當天乙○○贏得1200元、丁○○輸500元,賭博結束後在櫃台結帳,櫃台支付1400元予乙○○。 5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終之供述 證明丙○○當天係由己○○聯繫至上開麻將館把玩麻將,店家發的點數卡係用來計算輸贏之籌碼,當天丙○○並未支付任何費用。 6 LINE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職務報告、扣案物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己○○所為 ,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 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丁○○、乙○○、丙○○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 告甲○○、己○○就前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聚眾賭博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甲○○、己○○先後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 ,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 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 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又 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被告己○○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論以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至扣案物請依法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戊○○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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