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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紘智 莊旻翰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紘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旻翰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紘智、莊旻翰於民國113年5月4日2時47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For Night酒吧」前,因莊旻翰與該酒吧之 客人發生口角爭執,該酒吧之負責人詹程翔(For Night酒 吧係獨資商號)遂欲上前處理,詎林紘智為阻止詹程翔上前 ,竟持玩具刀指向詹程翔臉部進行嚇阻,致詹程翔因之心生 畏懼。嗣詹程翔訴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程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林紘智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林紘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7頁),另公訴人及被告林紘智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 經當庭逐一提示行調查證據程序,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 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紘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77、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程翔於警詢、偵 查中之指訴部分相符(見偵卷第67至70、133頁),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詹程翔指認、 監視器畫面擷圖10張、刀具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商業登記資料等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51、71至75、77至85、87、91、93、123至124頁) ,且被告林紘智於警詢時,已自承監視器畫面中持刀之人即 為其本人無訛(見偵卷第55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 被告林紘智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林紘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 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 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 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 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 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 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是僅因糾紛即對被害人施以恐嚇,使被害人因畏懼而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即足以成立。另恐嚇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 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判斷重點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 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 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其如不從將加危害, 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 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查本件被告林紘智為阻止告訴人詹程 翔上前,竟持玩具刀指向詹程翔臉部進行嚇阻,已足使告訴 人心生畏懼,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已表示,因被告之行為 ,致其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68、133頁),顯然被告林 紘智已實施將加害告訴人身體事項之行為,且該等行為已達 到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程度,足認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 之要件。  ㈡核被告林紘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紘智正值青壯,不思 理性面對事務處理,為阻止告訴人詹程翔上前,竟持玩具刀 指向告訴人臉部進行嚇阻,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顯缺乏尊 重他人之法治觀念,行為實有不當;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但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三 年級在學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獨自在外面租房居住 、擔任廚師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至4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8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未扣案之玩具刀1把(見偵卷第87頁所示),被告林紘智 稱係其朋友的女兒所有,剛好遺落在其車上,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供述在案(見偵卷第54至55頁),此支玩具刀雖屬供犯 罪所用之物,但無法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且並未扣案,更非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紘智、莊旻翰於民國113年5月4日2 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For Night酒吧」前 ,因被告莊旻翰與該酒吧之客人發生口角爭執,該酒吧之負 責人即告訴人詹程翔遂欲上前處理,詎被告林紘智為阻止詹 程翔上前,竟持刀指向詹程翔臉部進行嚇阻,致詹程翔因之 心生畏懼。嗣被告莊旻翰因前揭糾紛而對詹程翔心生怨懟, 竟於同日3時40分許,在該酒吧之GOOGLE網站評論區留言「 樓下常常聚眾,都是K味,員工態度有夠差」等文字,認被 告莊旻翰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文字誹謗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 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莊旻翰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文字誹謗罪, 無非係以告訴人詹程翔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訴,以及被告莊 旻翰於GOOGLE網站評論區所留「樓下常常聚眾,都是K味, 員工態度有夠差」擷圖為主要事證。然查:  ㈠本院訊據被告莊旻翰堅詞否認文字誹謗犯行,辯稱:我確實 有寫上開文字,所稱聚眾是因為我常常去二樓消費,多次看 到很多人在告訴人酒吧一樓門口聚眾、抽菸,員工態度差是 因為當天我們有爭執,酒吧的老闆娘有出來對我們出言恐嚇 ,態度真的很差。另當下我們在店家報警時,警察有來,警 察來之後對著我們講:「你們在抽K嗎?為何K味這麼重?」 ,我說我們沒有抽,在警察來之前一樓確實有K 味,後來警 察來了就處理我們報案的事,我會這樣講是因為當時跟林紘 智在樓下,看到3個人疑似在抽K,在我們吵架完,這3個人 抽完就往樓梯裡面走,不知道他們是往樓梯走,還是往一樓 酒吧店裡面走,但我們確實有看到,林紘智也有看到,做警 詢筆錄時曾跟承辦警員講;我確實有寫,但是有如上所述理 由,確實都是我親眼看到、聽到、聞到的,當然也受到當天 起爭執影響,但我不是編造、不是謊言,也可以調取當天處 理的警員密錄器來看,他們確實有這樣盤問等語(見本院卷 第41頁)。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 ,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 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 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 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 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   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   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參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 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 意旨)。據此,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僅在減輕行為人證 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其主觀上對於指摘或傳述之事 項不實,非出於明知或輕率疏忽而不知者,即不得律以誹謗 罪責,此與美國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大致相當。是行為人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 探究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 ,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觀點,除非發表言論之行為人,對資 訊不實已有所知悉,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或本應對資訊之 真實性起疑,卻仍故意不論事實真相而發表言論,方有繩以 誹謗罪之可能。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必須探究行為人主 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又行 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 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 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 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情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 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 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 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 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 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參看)。  ㈢再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其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 人名譽之故意而為指摘、傳述,且所指摘傳述之事項,在客 觀上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者始足當之,至行為人之 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加以 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再者,出於善意因 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發表之言論及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分別定有明 文。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構成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 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 ,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 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 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 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 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 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 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 易字第27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憲法賦予人民言論自由, 俾使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 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 解釋即本此意旨,認國家對言論自由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故為『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 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之闡釋,而刑法於第311條將特定情形免 除於刑法罪責之外,亦係本此相同之旨趣所為之規定,是以 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及 『實際惡意』原則。所謂『實際惡意』原則在應用上,係謂表意 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 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 名譽為惟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始可推 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反之,苟表意人 對於具體事實之評論已逾合理範圍,而達貶損他人名譽之程 度,自非不得以妨害名譽罪相繩(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本件係因被告莊旻翰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For Ni ght酒吧」與該酒吧之客人發生口角爭執,致該酒吧之負責 人即告訴人詹程翔欲上前處理,並因此發生同案被告林紘智 為阻止詹程翔上前,持玩具刀指向詹程翔臉部進行嚇阻,致 詹程翔心生畏懼情事,嗣被告莊旻翰因前揭糾紛而對詹程翔 心生怨懟,在該酒吧之GOOGLE網站評論區留言「樓下常常聚 眾,都是K味,員工態度有夠差」等文字。然以案發當時確 實有報警,而後警員到場處理之情事,此有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陳報單為據(見偵卷 第51、49頁),且告訴人亦於警詢時供稱現場是我報警的( 見偵卷第64頁),是被告莊旻翰辯稱:現場發生衝突後警方 到場處理,並對著被告等人講:「你們在抽K嗎?為何K味這 麼重?」,以及在警察來之前一樓確實有K味,會這樣講是 因為當時我跟林紘智在樓下,有看到3個人疑似在抽K等語( 見偵卷第59至60頁),顯然係針對其所實際認知之現場情形 作發文,尚難認係情緒性之言詞攻擊。再按事實陳述與意見 表達本即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 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 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 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也因此,本件被告發表內容既 同時有事實與意見陳述,即便有無人於現場抽K情事已無法 進行查明,然綜合現場情景,尚難認被告莊旻翰具有明知不 實之事項而為指謫、傳述之犯意,自不成立文字誹謗罪。 四、綜上所陳,本件被告莊旻翰雖有於告訴人所經營酒吧之GOOG LE網站評論區留言「樓下常常聚眾,都是K味,員工態度有 夠差」等文字,然所述內容實無法證明係具有真實惡意而發 表,核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依 公訴人所提出之本案卷證資料,尚無法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具有指謫、傳述不實事項之誹 謗犯意,自無足證明被告莊旻翰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文字誹 謗罪。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 ,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因之,本案之積 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認為被告之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莊旻翰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1

TCDM-113-易-3484-20241111-2

民著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黃傑齊 被 上訴 人 林嵩暉 林千田 林嵩山 羅淑萌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複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洲明 夏 瑋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月9日本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 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 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 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 二、按訴狀送達後,未經被告同意,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部分,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新臺幣(下同 )16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 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本院卷第43頁),之 後於113年6月26日提出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請求被上訴人 等分別或連帶給付上訴人共計114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 ),再於113年7月29日減縮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 95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 息(本院卷第274至275頁),上開請求金額之變更,核屬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黃洲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為辯論,並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執業30年之珠寶鑑定師,現為全民鑑寶媒體頻道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民鑑寶公司)之負責人,從事珠寶玉石 之鑑定及教學等工作,自105年起經營YouTube平台之「花輪 哥的全民鑑寶」頻道及臉書「花輪哥」,並以自製之珠寶教 學、鑑定影片作為商業模式經營。如甲證26、28、29所示之 影片(下依序稱系爭影片1、2、3,合稱系爭影片),分別為 上訴人於110年4月20日、105年10月3日、110年4月21日製作 之影片,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上訴人為系爭影片 之著作權人。詎被上訴人林嵩暉明知上訴人為系爭影片之著 作權人,仍未經上訴人授權,分別於110年4月30日、110年5 月6日、110年8月24日將系爭影片1、2、3之畫面予以截圖而 為重製,並將截圖公開傳輸至其臉書帳號,發表如原審判決 附表一編號1、4、9所示之貼文(下依序稱系爭貼文1、2、3 ,合稱系爭貼文,如原審判決附圖),再由如原審判決附表 一編號2至3、5至8、10至22所示之被上訴人以分享方式公開 傳輸至上開編號所示之其他臉書網站或臉書社團,並加上竄 改文字汙衊、貶損上訴人無鑑定、鑑價能力而嚴重影響上訴 人名譽,已共同侵害上訴人就其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不當變 更禁止權;又被上訴人等惡意以系爭貼文及貼文下方留言誣 指上訴人無美國寶石學院(Gemological Institute of Ame rica,下稱GIA)證書,聯合以極端貶抑、影射之文字內容 製造上訴人無珠寶鑑定專業之不實謠言,亦已共同侵害上訴 人名譽權,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等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88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不論本案是否與上訴人具有GIA證書有關,惟依系爭貼文1附 註文字有如《左傳.隱公元年》字面意思即「多行不義,必自 斃」、系爭貼文2加註指摘「上訴人偽裝有大數據欺騙法院 」、系爭貼文3不僅加註竄改影片原意之侵權文章而侵害著 作權,其傳輸分享加註之文章尚有如「趕走珠寶業內的惡勢 力,讓珠寶業走向正大光明」等語,上開3篇系爭貼文並非 評論,客觀上足以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地位,亦 足以使上訴人感到難堪、痛苦,嚴重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及 名譽權。被上訴人等長期於FaceBook以不實言論誹謗上訴人 ,時長近3年、總計多達54篇圖文,並張貼至FaceBook社團 多達240處以上,嚴重影響上訴人之人格權及名譽權,上訴 人亦因被上訴人6人之行為,長期受訴訟及精神上折磨所累 。被上訴人等確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 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以「訴訟詐欺」手法欺騙法庭, 陷多個法院於錯誤審判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  ㈠被上訴人林嵩暉、林千田、林嵩山、羅淑萌部分:   上訴人自承其為執業30年之珠寶鑑定師,被上訴人林嵩暉亦 為珠寶業界人士,上訴人拍攝系爭影片之目的雖為商業使用 ,惟被上訴人林嵩暉所擷取系爭影片截圖不到1秒,在於回 應上訴人陳述內容、為合理評論,被上訴人林嵩暉於系爭貼 文利用系爭影片截圖,對上訴人著作之潛在市場無何影響。 上訴人已有多次對被上訴人林嵩暉提起刑事告訴、民事訴訟 ,有不起訴處分書、法院筆錄、民事判決書可稽,則被上訴 人林嵩暉上開貼文之利用目的及性質,僅在評論上訴人是否 濫用司法資源,審酌被上訴人林嵩暉擷取系爭影片截圖、將 截圖公開傳輸至Facebook帳號而發布系爭貼文中,在於回應 上訴人陳述內容並進行合理評論、所利用質量比例甚低、系 爭影片創作程度、被上訴人林嵩暉利用該著作對上訴人著作 潛在市場無影響等情,應認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之合理使用 ,未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又上訴人自承長期從事珠寶教 學及鑑定,在YouTube平台開設頻道,常拍攝影片或直播向 公眾發表珠寶鑑定意見,甚且於公眾得以瀏覽之系爭影片1 點名林嵩暉、顯示被上訴人林嵩暉Facebook貼文,則其陳述 內容是否妥適、進行翡翠手鐲鑑價時有無大數據或以大數據 為計算是否妥適、是否濫用司法資源,俱有關上訴人公信力 ,攸關公共利益而可受公評,被上訴人並未指其無GIA證書 、以文字散播其無珠寶鑑定專業之情,而被上訴人貼文及留 言係對可受公評之事適當評論或回應,即使用詞負面、嘲諷 、有批判意味,令上訴人難堪,仍受憲法保障,實難謂被上 訴人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㈡被上訴人夏瑋部分: 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應舉證其受有何等損害、依據為何。 上訴人訴之變更追加狀,其中第五項引用甲證20指出我以臉 書分享至臉書社團,行為人為林千田與我本人,請上訴人說 明為何會列我的名字,同狀第六項提到我的部分其中名句多 行不義必自斃等語是上訴人自行寫上去的,且上訴人提出甲 證6內容是「左傳.隱公元年-鄭伯克段於鄢 其中名句:『多 行不義,必自斃』」,依被上訴人之理解為勸世文,並非辱 罵上訴人,應為上訴人誤解。上訴人提出與被上訴人林嵩山 、林千田等訴訟糾紛,指稱被上訴人林嵩暉是挾怨報復等, 後又說是本件訴訟的起因是在不起訴之後,矛盾處頗多。針 對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夏瑋與林千田共同侵害上訴人權利, 上訴人未指出共同依據,且民事訴訟舉證責任為上訴人,若 上訴人主張權益有所損失應提出證據。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項及第249條之1之規定,其目的在遏止濫訴,上訴人 並未受有實質損害,卻提起80餘案訴訟,連被張貼文章社團 的管理人員都成為被告,其行為顯已達濫訴之程度。     ㈢被上訴人黃洲明部分:這些案件都是同一件事情,最根本的 案件是本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1號,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 告的刑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全部都不起訴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林嵩暉應給付上訴人42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 人林嵩山應給付上訴人21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 林千田應給付上訴人17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林 千田、夏瑋二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被上訴人夏瑋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㈦被 上訴人黃洲明應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㈧被上 訴人羅淑萌應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㈨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被上訴人林嵩暉、林千 田、林嵩山、羅淑萌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夏瑋答辯聲明:㈠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黃洲 明未為答辯聲明。 六、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1條之1、第27 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 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㈠第486至487頁): ⒈被上訴人林嵩暉以其臉書帳號發佈如甲證4、7、12所示之系   爭貼文1、2、3,及將系爭貼文轉貼至「中華民國珠寶鑑定   協會」、「GIC(武漢珠寶學院)台灣校友會」臉書社團如甲   證5、6、8、9、13、14所示。 ⒉被上訴人林嵩山以經營管理之「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臉   書帳號轉貼系爭貼文2如甲證10所示。 ⒊被上訴人羅淑萌以其臉書帳號「Su-meng Lo」轉貼系爭貼文   2如甲證11所示。 ⒋「納蘭胤德」為被上訴人夏瑋所使用之臉書帳號,且被上訴   人夏瑋為如甲證20至22所示「翡翠玉石鑑賞同好會」、「翡   翠玉石鑑賞同好會-和闐玉及印石分會」、「翡翠玉石鑑賞   同好會-鐲蛋分會」等臉書社團之管理者。  ⒌被上訴人林千田以其臉書帳號「David Lin」轉貼系爭貼文   3,並將系爭貼文3轉貼至「中華海峽珠寶交流協會【珠寶交   流館】」、「GIC(武漢珠寶學院)台灣校友會」、「Gic台   灣校友會」、「台灣郎-直播台」、「翡翠玉石鑑賞同好   會」、「翡翠玉石鑑賞同好會-和闐玉及印石分會」、「翡   翠玉石鑑賞同好會-鐲蛋分會」、「爆料(報料)專區」、   「桃園報News Taoyuan」等臉書社團如甲證15至24所示。  ⒍被上訴人黃洲明以其臉書帳號「黃洲明」轉貼系爭貼文3如   甲證25所示。 ㈡本件爭點(原審卷㈠第485頁、第487頁、卷㈡第424頁): ⒈系爭影片是否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或攝影著作?如   是,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影片之著作權人?  ⒉被上訴人等發佈、轉貼系爭貼文1、2、3之行為是否構成著   作權法第52條、第61條(原審112年7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5頁爭執事項誤載為第62條,應予更正)之豁免規定及第65   條之合理使用?如否,被上訴人等是否故意侵害上訴人就系   爭影片之著作財產權及不當變更禁止權? ⒊被上訴人等發佈、轉貼系爭貼文1、2、3或在貼文下發表之   言論是否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⒋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及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分別或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以若   干為適當?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影片均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上訴人為系爭影 片之著作權人:  ⒈系爭影片均為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視聽著作:  ⑴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 術範圍之創作;而視聽著作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權 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 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 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所謂原創性,包含 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 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 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 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 又所謂視聽著作係指將思想或感情以連續影像表現之著作, 包括電影、錄影、碟影及其他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影像, 不論有無附隨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基此可 知藉由錄影、其他機械設備表現之影像,而能附著於任何媒 介物上之著作,均屬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之視 聽著作。 ⑵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影片為其分別於110年4月20日、105年 10月3日、110年4月21日發布於YouTube平台之直播影片,並 提出甲證26、28、29影片光碟為證(原審卷㈠第217頁),觀 諸系爭影片之內容,為由上訴人單獨或與第三人共同於鏡頭 前談話,發表個人意見、分享珠寶相關新聞或珠寶鑑定相關 資訊,並穿插有廣告或宣傳片段之直播節目,其等內容應可 認已符合著作權法最低創意程度之要求,具有創作性,亦無 證據證明系爭影片內容係抄襲他人而來。因此,系爭影片應 具有原創性,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視聽著作。  ⒉上訴人為系爭影片之著作權人:  ⑴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著作權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另按在著作之原件或其 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 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 人,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上訴人主張其為上開發布於YouTube平台直播之系爭影片之 著作權人,並提出上開影片光碟為證,而系爭影片之內容, 其左上固均有「全民鑑寶」之字樣(原審卷㈠第41、47、57 頁),且上訴人亦有設立全民鑑寶公司(原審卷㈡第427至42 8頁),惟由該YouTube頻道首頁內容,可知該頻道名稱為「 花輪哥的全民鑑寶」,並記載經營者為「黃傑齊(花輪哥) 」,其上並有上訴人之頭像(原審卷㈡第429頁、431至434頁 ),堪認該頻道為上訴人所經營,則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推定上訴人為該等於YouTube平台直播之系爭影 片之著作人,並依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享有著作權。至被上 訴人等雖辯稱系爭影片之著作權應歸屬全民鑑寶公司,惟上 訴人為系爭影片之著作權人業經說明如前,且被上訴人等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非系爭影片之著作權人,尚非可 採。  ㈡被上訴人林嵩暉發佈、轉貼系爭貼文1、2、3之行為並不符合 著作權法第52條、第61條之豁免規定,但符合第65條之合理 使用:  ⒈著作權法第52條、第61條部分:  ⑴按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 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揭載於新聞紙、雜誌 或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由其 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或電視公開播送,或於網路上 公開傳輸,但經註明不許轉載、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者,不 在此限,著作權法第52條、第61條定有明文。又該等規定利 用他人著作者,應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以合理之方式明示 其出處,此觀著作權法第64條規定即明。  ⑵查被上訴人林嵩暉所發佈之系爭貼文,僅為將系爭影片之畫 面予以截圖而為重製,並將該等截圖公開傳輸至其臉書帳號 以發表系爭貼文,被上訴人等再將系爭貼文以分享方式公開 傳輸至其他臉書帳號或臉書社團(原審卷㈠第41至87頁), 而觀諸系爭貼文或轉貼分享之內容,均未以合理之方式註明 該等截圖來源之出處為何,尚難認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第 61條之豁免規定。  ⒉著作權法第65條部分:  ⑴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 是否合於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 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 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 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由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觀之,以系爭貼文1而言,其貼文內容記 載「林嵩暉老師講故事『一個珠寶鑑定師觀點」』《左傳.隱公 元年》」(原審卷㈠第41頁),再附加由被上訴人林嵩暉所擷 取系爭影片1畫面之截圖(原審卷㈠第41頁),構成被上訴人 林嵩暉臉書之貼文,則被上訴人林嵩暉辯稱所為上開貼文之 利用目的及性質係為回應上訴人表達不同意見等語(原審卷 ㈡第421頁),應非無據;而系爭貼文2部分,由被上訴人林 嵩暉所擷取系爭影片2畫面之截圖則係上訴人陳述翡翠手鐲 鑑價係以大數據計算手鐲價格,被上訴人林嵩暉並在貼文中 記載「一個珠寶鑑定師觀點」、「若有人偽裝有大數據,再 拿來法院信口開河,算不算犯法的行為呢?」、「外行看熱 鬧,內行看門道」等語(原審卷㈠第47頁),核其利用之目 的及性質,顯係基於同為珠寶業界人士之身分說明進行翡翠 手鐲鑑價時並無大數據之評論;系爭貼文3所擷取系爭影片3 畫面之截圖下方則有「林嵩暉為何就是不敢直接CALL IN跟 花輪哥說清楚…」,被上訴人林嵩暉並在貼文中記載「黃傑 齊先生在網路上叫大家可以@錄影、拍照、即傳即播@(請看 紅色框線處),結果黃傑齊先生在台中保二總隊警局利用著 作權法告了18人,這些人就算沒轉貼貼文也被告,讓這些人 跑來跑去不堪其擾。錄影、拍照、即傳即播都是你自己說的 ,你還敢告人家,真是莫名其妙!可以這樣濫用司法資源報 私仇嗎?」等語(原審卷㈠第57頁),再由上訴人已有多次 對被上訴人林嵩暉提起刑事告訴、民事訴訟之情事,有不起 訴處分書、法院筆錄、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151 至163頁、第219至237頁、第359至373頁、原審卷㈡第11至56 頁、第81至135頁、第503至513頁、本院卷第380至391頁、 第482至494頁、第630至631頁、第642至646頁),堪認被上 訴人林嵩暉所為上開貼文之利用目的及性質僅在評論上訴人 是否有濫用司法資源之情事。  ⑶由著作之性質觀之,一般而言,著作之創作性越高固應給予 較高度之保護,他人主張對該著作之合理使用機會越低;系 爭影片均為上訴人在YouTube平台上之直播影片,係上訴人 表達有關珠寶鑑定之意見或針對被上訴人等所為之陳述,性 質上屬於經驗分享及知識傳達之創作,應屬符合著作權法最 低創意程度之要求。  ⑷由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觀之,該款規定 係指所利用之部分在新著作中及被利用著作中,就整體觀察 其質量所佔比例而言。系爭影片1、2、3分別達1小時53分、 6分38秒、1小時45分(原審卷㈠第217頁之系爭影片光碟), 且系爭影片內容係以上訴人陳述之內容為主,並非以畫面為 主,被上訴人林嵩暉在系爭貼文中所擷取系爭影片畫面之截 圖僅各約1秒,足見該等截圖所占系爭影片之質、量比例甚 低。  ⑸由利用結果對市場之影響觀之,該款規定係在考量利用後, 原著作之經濟市場是否因此產生市場替代之效果,而使得原 著作之商業利益受到影響,倘對原著作商業利益影響越大, 可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越小。上訴人自承其為執業30年之珠 寶鑑定師(原審卷㈠第16頁),被上訴人林嵩暉亦為珠寶業 界人士(原審卷㈠第16頁),而上訴人拍攝系爭影片之目的 雖係為商業使用,惟被上訴人林嵩暉所擷取系爭影片畫面之 截圖僅不到1秒,且係為回應上訴人之陳述內容或為合理評 論,則被上訴人林嵩暉在系爭貼文中利用系爭影片畫面之截 圖之結果,對於上訴人著作之潛在市場並無替代之效果,對 系爭影片之商業利益應無影響。  ⑹承上所述,基於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關於合理使用之判斷標 準,審酌被上訴人林嵩暉所擷取系爭影片畫面之截圖,並將 截圖公開傳輸至其臉書帳號而發佈系爭貼文中,主要係為回 應上訴人之陳述內容或為合理評論,且所利用之質量比例甚 低,以及系爭影片之創作程度、被上訴人林嵩暉利用該著作 對上訴人著作之潛在市場應無影響等情以觀,應認被上訴人 林嵩暉應係在合理範圍內引用系爭影片畫面之截圖,而符合 著作權法第65條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⒊綜上,被上訴人林嵩暉發佈系爭貼文之行為雖不符合著作權 法第52條、第61條之豁免規定,但符合第65條之合理使用, 自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等另 有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影片之不當變更禁止權之行為,惟被上 訴人林嵩暉僅係單純擷取系爭影片畫面予以截圖,其在系爭 貼文內所記載之文字或其下留言內容均非針對系爭影片予以 竄改或以其他方法變更其著作之內容,自難認有損害其名譽 之權利。另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3、5至8、10至22所示 之被上訴人以分享方式公開傳輸至其他臉書網站或臉書社團 部分,僅係使用臉書網站內建之轉發功能轉發被上訴人林嵩 暉臉書專頁之貼文,使他人得以藉由該等其他臉書網站或臉 書社團查看被上訴人林嵩暉該則貼文之內容,實難認亦有構 成重製、公開傳輸上訴人著作之行為;而臉書社團之管理員 部分,並非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且依臉書使用規則及臉書 社團規則,臉書之社團管理員雖具有批准與拒絕臉書使用者 加入社團、移除貼文、移除社團成員及封鎖用戶等權限,惟 並無對於貼文負責事前審查之義務及權利,至關於留言部分 更無事前審查之機制,社團管理員亦無刪除留言之權限,故 無從以此作為社團管理員亦應連帶負責之依據。是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等有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影片之著作財產權及不當 變更禁止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被上訴人等發佈、轉貼系爭貼文1、2、3或在貼文下發表之言 論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 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 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 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 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下 稱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 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 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 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 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 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 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 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 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 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 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 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 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 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 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 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 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 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 ,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 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等誣指上訴人無GIA證書,聯合 以極端貶抑、影射之文字內容製造上訴人無珠寶鑑定專業之 不實謠言,已共同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等語,惟觀諸⑴系爭貼 文1文字記載如前所述(原審卷㈠第41頁),其下之留言內容 「Chu Wang:黃先生這個節目有人看嗎?」、「林嵩山:Ch u Wang?」(原審卷㈠第41頁),系爭貼文1分享至GIC(武漢 珠寶學院)臉書之下方留言內容則為「納蘭胤德(即被上訴 人夏瑋):左傳.隱公元年-鄭伯克段於鄢,其中名句:『多 行不義,必自斃』」、「Jen Le:納蘭胤德 老師昨晚遇古人 舉杯了,記得邀明月哈,我只知道人在做,天在看」(原審 卷㈠第45頁);⑵系爭貼文2文字記載業如前述(原審卷㈠第47 頁),系爭貼文2經分享至Su-meng Lo(即被上訴人羅淑萌 )臉書之貼文內容為「翡翠的價錢?!有這麼簡單就好了…… 」(原審卷㈠第55頁);⑶系爭貼文3文字記載亦如前述(原 審卷㈠第57頁),其下方之留言內容則為「林嵩山:台灣的 司法就是這樣被濫用,看不順眼的,批評指教的都一律告, 我要是司法官的話也會覺得這亂告的人生活會有品質嗎?」 、「杜雨潔(回覆上一則留言):不過就心理學的某個層面, 有人就是會很享受在其中哦…」、「林嵩山(回覆上一則留言 ):杜雨潔 應該是被害幻想症在作遂!」、「Su-meng Lo: 就是(「豬」表情符號)要出名,人要肥啦!」、「林嵩山( 回覆上一則留言):Su-meng Lo 應該是這個(表情符號)才對 」、「Su-meng Lo:啊!我打錯了……」、「李家珍:真是無 聊的人!!」、「林嵩山(回覆上一則留言):李家珍 多行 不義必自斃!」(原審卷㈠第57至59頁),系爭貼文3分享至 中華民國珠寶鑑定協會臉書之下方留言內容則為「林嵩山: 濫用司法資源的人看到不順眼的,對他批評指教的人就告, 我要是司法官的話會覺得這种人永遠活在被鬥爭的陰影裡! 」、「納蘭胤德:通通反告他誣告囉〜」(原審卷㈠第61頁) ,系爭貼文3經David Lin(即被上訴人林千田)分享至其臉 書及中華海峽珠寶交流協會【珠寶交流館】、GIC(武漢珠 寶學院)台灣校友會、Gic台灣校友會、台灣郎-直播台、翡 翠玉石鑑賞同好會、翡翠玉石鑑賞同好會-和闐玉及印石分 會、翡翠玉石鑑賞同好會-鐲蛋分會、爆料(報料)專區、 桃園報News Taoyuan之貼文內容為「看看是什麼樣的人在濫 用司法資源報私仇?我們期待『趕走珠寶業內的惡勢力,讓 珠寶業走向正大光明!』」,其他下方留言內容則為「林嵩 山:表裏不一,出爾反爾,嫉善如仇!」(原審卷㈠第65至8 5頁),可知系爭貼文之文字內容係為回應上訴人在系爭影 片1中所提及之被上訴人林嵩暉臉書貼文內容、在進行翡翠 手鐲鑑價時有無大數據或以大數據為計算是否妥適、有無濫 用司法資源等所為之評論,而下方留言則係針對貼文內容予 以回應,並無提及上訴人本件主張之被上訴人等有誣指上訴 人無GIA證書,聯合以極端貶抑、影射之文字內容製造上訴 人無珠寶鑑定專業之不實謠言之情事。  ⒊上訴人自承長期從事珠寶教學及鑑定(原審卷㈠第16頁),且 在YouTube平台開設頻道,經常拍攝影片或直播向不特定公 眾發表有關珠寶鑑定之意見,甚且在不特定公眾均得以觀看 之系爭影片1中公開點名被上訴人林嵩暉及顯示被上訴人林 嵩暉之臉書貼文,則其陳述內容是否妥適、在進行翡翠手鐲 鑑價時有無大數據或以大數據為計算是否妥適、是否有濫用 司法資源之情事,俱與上訴人之公信力有關,實攸關公共利 益而為可受公評之事,被上訴人等之貼文及下方留言係對此 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回應,即使用詞較為負面、嘲 諷、帶有批判意味而足以令上訴人感到難堪,亦應認為仍受 憲法之保障,實難謂被上訴人等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 人之名譽權。 ⒋上訴人雖主張郭峻誠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卻膽敢在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545號製作「 偽證」筆錄,並作為本件重要證據(上證3,見本院卷176至1 77頁),且本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1號113年4月30日判決上 訴人確定具有GIA證書(上證1,見本院卷154至172頁),故郭 峻誠應誠實說明上證3是否為虛偽之證詞筆錄等語。然查, 被上訴人等於本件系爭貼文1、2、3或在貼文下發表之言論 未誣指上訴人無GIA證書,已如上述,則上訴人有無GIA證書 非本件爭點,郭峻誠律師在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545 號之證述是否虛偽,即與本件無關,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 人等給付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 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之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莊喬伊、魏思凱 (本院卷第189至190頁、第290至292頁、第331頁)及聲請鑑 定GIA證書之真偽(本院卷第189至190頁),核無必要,且兩 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2024-11-07

IPCV-113-民著上易-3-20241107-2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順寶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順寶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順寶於本院訊 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 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係於同一時、地發表公然侮 辱及誹謗告訴人廖上億(原名廖永樂)、蔣易緯之言論, 對告訴人2人同時所犯公然侮辱及誹謗罪,係屬一行為對 告訴人2人犯罪,且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表達不滿),犯罪時所受 刺激(因員工資遣問題與告訴人2人發生口角),犯罪之 手段(以言詞為之),與告訴人2人之關係(同事),其 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 訴人2人成立和解(雙方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主張之金額差 距過大,無法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輕 度,第8類,見卷附該證明影本),於訊問程序中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固定收入為月退新臺幣2萬多 元,與妻、成年兒子、女兒同住,妻需其撫養,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1068號   被   告 邱順寶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順寶與廖永樂、蔣易緯均係臺中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同 事,廖永樂、蔣易緯則分別係該公司員工工會理事長、工會 監事。於民國112年8月19日10時許,在公眾可自由進出之臺 中市○區○○路0號該公司市場門市,3人因該公司肉品市場結 束營業員工資遣問題發生口角,詎邱順寶竟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廖永樂、蔣易緯以台語稱: 「...阿沒公司錢你要吞落,兩個人吞?...公司安捏夠留這 條錢你們兩個人要吞吼...看你們吞不吞的下去!..」之不 實言論,並稱:「...幹你娘勒...」,足以貶損廖永樂、蔣 易緯之名譽及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廖永樂、蔣易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順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永樂、蔣易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時證 述情節相符,復有對話錄音譯文及本署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及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廖永 樂、蔣易緯觸犯誹謗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之誹謗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1-07

TCDM-113-中簡-1793-20241107-1

刑智上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孟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42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本 案檢察官係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顧孟修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著作 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擅自以重製、公開展示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原審審理後判決被告犯著作權法 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因 與起訴意旨涉犯之非法公開展示罪部分,僅涉及同一法條所 規定之行為態樣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針對原判決關於被告不另為無罪諭 知(即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 院卷第21至23頁、第56頁、第83頁),被告則未上訴。惟依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認被告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構成犯罪,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 競合犯關係,依上開規定,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應視 為亦已上訴。是本案審理範圍即包括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所 犯法條、不另為無罪諭知及量刑部分。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就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 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事證明確,並認 前階段之重製行為顯係為遂行後階段之公開傳輸行為,且侵 害同一法益,非法重製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公開傳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對被告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就被告被訴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構成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提出多 張僅有眼部以下之照片訊問被告,被告均可在短短幾秒內正 確回答該照片為何人,顯然眼部以下之特徵,足以特定其人 ;又被告使用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詳卷)照片上傳至其註 冊之Twitter社群網站個人帳號「台南丹男-DS」,且未設定 觀看權限,該照片尚涵蓋告訴人之穿著、身形,可見任何可 能認識告訴人之人,均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辨別告訴人之「 個人資料」,況本案係告訴人之友人發現後告知告訴人,更 足徵被告張貼告訴人之照片,已足令一般對告訴人有基本認 識之人特定告訴人身分;而被告除擅自刊登告訴人照片外, 並接續發布如起訴書所載之文字等不實言論,足以毀損告訴 人之名譽,並不符合目的之正當性、手段之適當性及比例性 ,核其所為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依同法第41條處罰之;而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如為有 罪諭知,量刑基礎即有變動,亦一併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綜上,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均有未當,爰依法提起上訴,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認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障之法益為人格權,惟個人 資料種類繁多、社會態樣複雜,故除第1款所例示之外,尚 應包含「雖未直接指名道姓,但一經揭露仍足以識別為某一 特定人,對個人隱私仍會造成侵害」之個人資料。準此,個 人資料係指足以識別特定個人之資料,而不論是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識別,須所揭露之個人資料已達於足資識別特定人之 程度,方構成隱私權之侵害而屬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範疇 ,若該資料無從或難以識別究係何人,自無侵害隱私權可言 ,當無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  ㈡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多張僅有眼部以下之照片訊問 被告,經被告得以辨識其人者(原審卷第48頁、第55至65頁 ),均為新聞上能見度甚高之政治名人及具有歷史地位之國 父,自難以被告得以辨識該等特定名人,即認所有眼部以下 之照片均屬個人資料之範疇。而被告所張貼之告訴人照片, 僅為眼部以下,即鼻子中段開始至上胸部之範圍,其髮型、 穿著及身形均無特殊性,亦無刺青、胎記或痣等得由告訴人 本人以外之不特定人,可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告訴人其人 之資料,且被告所刊登之文字部分,其個人自我介紹為被告 個人之身高、體重、年紀等資料,並非告訴人之資料,其餘 「有女孩要一起玩的嗎?」、「#單女#3p#台南#約砲#調教 」之貼文亦無任何足以比對、連結而得間接推知該照片之人 為告訴人之相關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2197號卷〈下稱偵12197卷〉第83至85頁),已難認上開告訴 人眼部以下之照片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之個人資料。 況且,觀諸被告上開Twitter帳號頁面(偵12197卷第83頁) ,可知被告係於112年3月21日將大頭貼變更為告訴人眼部以 下之照片,並為上開貼文,而告訴人亦證稱係於112年3月30 日發現被告重製其照片使用在上開Twitter帳號之大頭貼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260號卷第22頁), 並未稱係因友人告知始得知上情,檢察官所指告訴人係經友 人告知部分,實係告訴人於112年3月16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所 述被告另案於112年2月12日所犯之張貼告訴人私密照片及帶 有侮辱字眼之貼文部分(警卷第8頁),要與本案之犯罪行 為無涉,檢察官上開所指,容有誤會。  ㈢另公訴檢察官雖陳明就有罪部分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56 頁),惟原判決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既無違誤,並無變 更原判決審酌之量刑因子,檢察官指摘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 刑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 均有未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檢察官 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罪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即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 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孟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2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孟修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顧孟修與A女(真實姓名詳卷)前為情侶,於民國○年○月間分 手,其2人於111年2月28日交往期間內共同出遊,由顧孟修 以手持方式固定其所有之手機,由A女自行調整鏡頭角度、 方向及構圖後,拍攝A女自拍照1張。顧孟修明知該照片係A 女之攝影著作,未經A女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 開傳輸,竟基於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在A女於○年○月間 提出妨害性隱私告訴後之同月某日,在不詳地點,使用手機 連接網路,登入其在社群網站Twitter註冊之個人帳號頁面 (帳號@cattainan,暱稱「台南丹男DS」),先重製手機內 留存之A女自拍照,截取該照片A女眼部以下(鼻頭位置)至 上胸部之人像範圍,再上傳至該帳號之大頭貼欄位作為大頭 貼照片,且未設定觀看權限,使不特定人閱覽其貼文時,亦 同時得以瀏覽該大頭貼照片,以此方式侵害A女之著作財產 權。 二、案經A女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 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手機內之A女自 拍照、截取自拍照部分範圍作為大頭貼之翻拍照片各1張( 卷宗編號詳如附表,卷2第81頁,置於該卷證物袋)、被告 推特帳號頁面翻拍照片1份(卷2第83-87頁,置於該卷證物 袋)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說明   (一)按「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 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 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 內容;「公開展示」係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著作權法 第3條第1項第10款、第13款定有明文。又著作人專有公開 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 27條亦有規定。 (二)被告係擅將手機內留存之A女自拍照重製,截取A女眼部以 下(鼻頭位置)至上胸部之人像範圍後,上傳至所屬Twit ter帳號之大頭貼欄位作為大頭貼照片,使不特定人上網 閱覽其貼文時,亦同時瀏覽該大頭貼照片,其所上傳者乃 A女自拍照之小部分範圍,並非向公眾展示A女自拍照之全 部,是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 之非法公開展示罪嫌,容有誤會,因僅涉及同一法條所規 定之行為態樣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未經A女之同意或授權,重製A女自拍照並截取其中部 分,上傳至Twitter帳號作為大頭貼照片而公開傳輸,其 前階段之重製行為顯係為遂行後階段之公開傳輸行為,且 侵害同一法益,具有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吸收關係,非 法重製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公開傳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與A女分手後,因遭A女提出妨害性隱私告訴, 未能因此自省,竟擅將手機內留存之A女自拍照,重製、截 取部分人像,再上傳至個人Twitter帳號作為大頭貼照片, 侵害A女之著作財產權,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犯後自始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自述動機係因A女將其貼文內容傳給家 人,故更換大頭貼照片,防止A女再有類似行為,兼衡該自 拍照性質為一般生活影像紀錄,並無商業用途及價值,所造 成之財產損害微乎其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為A女自拍照除為A女之攝影著作外,因其具有 A女外觀特徵,得以識別A女個人之資料,被告主觀上除有 上述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外,亦同時意圖損害A女之利 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而為上述重製、截取 部分人像、上傳至個人Twitter帳號作為大頭貼照片等行 為,用以表彰該帳號之使用人為A女,使網路上之不特定 人誤認A女為該帳號使用人,被告並接續於同年3月21日以 該帳號發布#3P、#約砲、#調教資訊,造成A女之個人資料 與該等不名譽訊息產生連結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所為, 同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構成同法第4 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明文規定,個人資料係指自然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 、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 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 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 料。其立法理由認為「本法所保障之法益為人格權,惟個 人資料種類繁多,第一款關於個人資料之定義,除現行條 文例示之日常生活中經常被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個人資料 外,另增加護照號碼、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 犯罪前科、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以補充說明個人資料之 性質。此外,因社會態樣複雜,有些資料雖未直接指名道 姓,但一經揭露仍足以識別為某一特定人,對個人隱私仍 會造成侵害,爰參考1995年歐盟資料保護指令(95/46/EC )第2條、日本個人資訊保護法第2條,將『其他足資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修正為『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 人之資料』,以期周全。」 (三)由上可知,個人資料係指足以識別特定個人之資料,而不 論是以直接方式或間接方式識別,須所揭露之個人資料已 達於足資識別特定人之程度,方構成隱私權之侵害而屬個 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範疇,若該資料無從或難以識別究係 何人,自無侵害隱私權可言,當無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 。申言之,個人資料種類繁多,識別程度各異,其中得以 直接方式識別個人之資料,諸如: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護照號碼、指紋等,一旦揭露,即直指特定之個人,其識 別程度已達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要求;至所謂得以間 接方式識別個人之資料,係指僅以該資料尚不足識別特定 人,需與其他資料結合、對照、勾稽,始能識別某一特定 個人,亦即此種個人資料之識別程度較低,須連結以其他 資料進行比對,若比對結果具有識別特定人之效果,方受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護。 (四)查:就本案A女自拍照而言,因具有A女完整之五官特徵, 憑藉該照片,固得清楚識別照片之人即為A女本人,然被 告係截取A女自拍照之部分人像範圍,上傳至其Twitter帳 號作為大頭貼照片,觀之該大頭貼照片,被告截取範圍為 A女眼部以下(鼻頭位置)至上胸部之人像,亦即該照片 僅能看到女性之鼻頭、嘴部、頸部及上胸部,而A女並非 公眾人物,一般人依據該大頭貼所顯示人臉之鼻頭至下巴 位置,實無從辨認照片中之女性為何人,參以被告於Twit ter帳號發布之貼文,係#3P、#約砲、#調教等文字,並無 任何足資比對、連結而得間接推知該大頭照之人為A女之 相關資訊,是認被告於Twitter帳號所使用之大頭貼照片 ,因無法直接或間接識別照片之人為A女,未達個人資料 保護法就識別程度之規範要求,自無該法之適用。 (五)從而,被告未經A女同意,擅自重製並截取A女自拍照之部 分,上傳至Twitter帳號作為大頭貼照片使用,固侵害A女 之著作財產權,前揭有罪部分業已敘明,然觀之該大頭貼 照片,同時合併觀察被告之貼文內容,實無從直接或間接 辨識照片之人為A女,被告所為,尚不構成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表:卷宗編號索引(編號於卷皮左上角) 【卷1】: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163232號卷宗(影卷)。 【卷2】: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197號卷宗(影卷)。 【卷3】:臺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5260號卷宗。 【卷4】: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425號卷宗。 附錄論罪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07

IPCM-113-刑智上訴-14-20241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林漢龍 郭美華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高仕霖 上 訴 人 邰承宙 被 上 訴人 張如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8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新北市○○區○○○路0段「○○000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住戶),上訴人高仕霖 為系爭社區為第16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 上訴人林漢龍為監察委員、上訴人郭美華為財務委員,任期 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上訴人邰承宙( 與高仕霖、林漢龍、郭美華合稱上訴人,個別逕稱其名)為 系爭社區聘任之社區主任(總幹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 嫌偽造文書、侵占等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提出告訴,並在新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181號案件 (下稱系爭偵案)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112年4月28日 偵查庭詢問時,表示上訴人有恐嚇被上訴人及找黑道威脅被 上訴人之行為(下稱系爭言論)。然上訴人未曾恐嚇及用黑 道威脅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捏造不實之系爭言論,致上訴人 之社會評價有所貶損,乃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高仕霖、林漢龍 、郭美華、邰承宙30萬元、30萬元、20萬元、10萬元本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請求各5萬元本息部分 ,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則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和總幹事期間, 所負責之社區財務報表多處謬誤,伊遂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告 訴(即系爭偵案),僅係合法行使個人之權利。檢事官於偵 查庭中詢問伊是否曾針對財務報表疑慮而找過上訴人,伊因 此陳述過往互動狀況與心理衍生之感覺,然未說過上訴人找 黑道恐嚇伊,亦未散布系爭言論,自無損害上訴人之名譽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中高仕霖為系爭社 區第16屆管委會主任委員、林漢龍為系爭社區第16屆管委會 監察委員、郭美華為系爭社區第16屆管委會財務委員,任期 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而邰承宙自109年7月6 日起擔任系爭社區之總幹事(社區主任)迄今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1頁),復有系爭社區之公告、管 委會111年3月28日會議記錄、系爭社區111年3月19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紀錄、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原審 勘驗筆錄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1、71至72、127至131頁), 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欠缺違法性,即無賠償 之可言。次按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 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 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 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 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擔任系爭社區第16屆管委會和總幹事 期間,就其等所負責之財報有登載不實、偽造文書為由,向 新北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侵占等之刑事告訴(即系爭偵案 ),經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80815號處分不起訴,被上訴 人不服提起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1315號駁回再議確定乙情,有前開不起訴處 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可稽(本院卷第59至75、117至120頁) 。而上訴人未曾恐嚇被上訴人,亦未曾找黑道威脅被上訴人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2頁)。然被上訴人於112 年4月28日在新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181號案件(即系爭 偵案)檢事官詢問時稱(見原審卷二第34至36頁之勘驗筆錄 ):「(問:為什麼不去問問看?)因為,我覺得每次要問 他們的時候,他們的態度都很不好。然後他們對我們都會就 是…就是意有所指提出黑道這件事情。所以我會覺得,應該 是覺得對,好像被威脅的感覺,恐嚇的感覺。」、「(問: 他們怎麼恐嚇你?他們怎麼恐嚇你?)他們其實常常會意有 所指這件事情,黑道黑道…」、「(問:你沒有被恐嚇,也 沒有心生畏懼,是不是?你的意思是,他們在跟你開玩笑, 但你覺得很不好笑,是不是?)不是,我的意思是說…我其 實會心生恐懼啊,我甚至在投這個的時候會害怕…」、「( 問:他們是怎樣威脅你,講清楚一點…)…比如上次我在廁所 聞到煙味這件事情,那我去講的時候,那我其實也順便講說 ,我們規約應該要重新整理。他們就告訴我說,如果你去做 修改的話,會有人不高興。然後他們還說,如果你面對黑道 的時候,問我說如果你面對黑道的時候,你會怎麼樣處理這 件事情?類似像這種…」、「(問:你的意思是說,有人不 高興改規約的人,會去請黑道來。是不是?)至少我的解讀 會是這種感覺啊…」、「(問:什麼那種感覺?他們有這麼 說黑道這兩個字嗎?)是。」、「(問:四個人都對你不友 善嗎?)答:對啊。」等語。堪認被上訴人確實有影射於其 質疑社區事務時,上訴人會意有所指提及「黑道」,使被上 訴人心生畏懼。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不實之系爭言論 ,應非子虛。  ㈢惟按偵查,不公開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為保障相關人權益,偵查不公開,檢事官係於偵查程序依 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 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 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查被上訴人之 系爭言論乃係於檢事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當時除檢事官外 ,僅兩造在場,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3頁),難認 系爭言論造成上訴人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餘,而有侵害 上訴人之名譽權可言。次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 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 訟法第2條第1項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檢察官、檢事官 本諸職責調查事實,對於當事人所為陳述,應調查證據以核 實,則檢事官當不會因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系爭言論, 逕認上訴人有提及「黑道」以恐嚇被上訴人乙節為真,而對 上訴人之社會評價有所貶抑。再觀諸系爭偵案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卷第59至75頁),其中第一項告訴意旨之記載,並未 有隻字片語提及系爭言論之內容,且綜觀不起訴處分書全文 ,亦未見檢察官就系爭言論為認定,由此足證,承辦系爭偵 案之檢事官、檢察官均不至於因系爭言論,即造成對上訴人 名譽評價之貶低。況檢察官並認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偵案之告 訴內容,非屬事實,而處分不起訴,足見上訴人之名譽不因 系爭言論而生不利於上訴人社會評價之虞。從而,被上訴人 雖為系爭不實言論,已如前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名譽 因此受到不法侵害。則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5萬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定,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1-06

TPHV-113-上易-518-2024110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254號 原 告 高可娣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 0樓 被 告 郭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12年l月19日在YouTube平台頻頻道「 余能友」當日影片標題「澄清與回應陳品宏陳代表」之影片 留言區,被告留言「年菜根本沒有在聚會當天送到手,因為 理由是沒付錢,高鈞鈞(原告匿名)你說要送四套,結果妳 根本沒寄,等訴外人鬍子(林駿朋)付錢還是拿不到菜,這 樣的鬥爭方式我看多了,不要以受害者自居,你沒有那麼可 憐,你們怕的是金源人脈散去,大家都不用活了。」,被告 發表的言論,針對原告(暱稱高鈞鈎)妨害名譽信用之言論 ,引超聊天室綱友一片謾罵以損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然原 告有付款四套年菜要請鬍子綱友聚餐,因後來原告和訴外人 林駿朋(暱稱鬍子)發生嫌隙,林駿朋因此退了年菜,也退 款給原告,至此林駿朋就散佈謠言說網友吃不到年菜是因為 原告沒付錢,林駿朋已經被判刑,被告跟著公開散佈謠言, 加碼說原告在鬥爭,甚至造謠說原告拿偽造進貨單,於ll2 年6月11日日在YouTube平台之頻道「YES!林北!」當日直 播標題「EP.10應觀眾要求,今天來講魔戒的~咕嚕!my pre cious~~~」,被告以cal1in的方式說「老闆娘(鈎鈞)就拿 著偽造的進貨單,偽造的進貨單來說她(鈎鈞)有付錢啊, 她有進貨阿,但其實那是偽造的進貨單,最後她還是買空賣 空阿,其實她根本就沒有進貨,去找前員工(鬍子),他有 跟我講,整個真實的狀況是這樣,所以呢我把這一段截錄下 來,然後我呈給法官看,讓他知道說其實她(鈎鈎)真的沒 付錢」,被告當天去林口警局做筆錄,晚上就在林駿朋的直 播上CALL IN,針對原告妨害名譽信用之言論,引起聊天室 網友一片謾駡以損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原告為專業主持人 ,參加各類時尚大型活動及知名節目,享有一定知名度,亦 於YouTube平台經營「鈞鈞大實話」頻道,訂閱數15.4萬, 於直播圈有一定聲量及知名度,被告上述之言論足以貶損原 告之人格、社會評價,已嚴重損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致原 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我與原告沒有恩怨,我也是看原告直播的支持 者,也只是簡單做評論,也沒有任何惡言惡語或栽贓抹黑, 我是順著直播主去做一個橋段及聊天,沒有要誹謗。當天的 橋段是自嘲,是用好笑的方式編一個故事,沒有針對原告, 原告也有告我刑事,也是不起訴。我也有跟原告道歉並解釋 其中原因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前揭不實言論侵害其名譽及信用之事實,業 據提出影片截圖及逐字稿、訂購年菜證明等件為證,被告固 自認有為前揭言論,惟以前詞置辯,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 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 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 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 情事,定其數額。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 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若足使他人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至於信用是否受有損害, 應視有無造成經濟上評價之侵害,對個人名譽損害,倘足 以毀損其信譽及其對外營業之信用,自亦構成信用權之侵 害。又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 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 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 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 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 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 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 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為主持人、YouTube之頻道經營者及直播主, 就要贈送四套年菜請鬍子綱友聚餐已完成訂購及付款,惟 因與林駿朋發生嫌隙,林駿朋因此退了年菜,也退款給原 告之事實,既為被告不爭執,則被告於前揭頻道上公然指 摘原告說要送年菜四套,結果未付錢,及拿偽造之進貨單 說有付錢云云,即屬不實之言論,被告復未舉證其就其陳 述有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此等不實言論實顯已貶損原告在 社會上的評價,並使原告於經濟活動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 受到負面評價,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及信用權受到被告之不 法侵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碩 士業,目前從事生意及直播,月入約100,000元,被告為 專科畢業,從事外務工作,月入32,000元,此據兩造陳述 在卷,並參以被告名下所有財產(見不可閱卷所附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之侵害行為、原告 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 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1-06

SJEV-113-重簡-1254-20241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宜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56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 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 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 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蒐集」係指以任何方 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 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 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 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4、5款 分有規定。至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所指「意圖損害 他人之利益」,該「利益」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參照)。另所謂「足生 損害於他人」,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 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必要。 (二)被告非屬公務機關,其未經告訴人丙○○、戊○○同意即將含有 其等之姓名及丙○○之手機號碼之文字訊息及照片公開至社群 軟體TikTok抖音,並傳送僅涉及丙○○、戊○○私德而與公益無 關,損及其等名譽之文句,使瀏覽該群組之特定多數人,均 得藉此辨識、取得丙○○、戊○○之個人資料,使丙○○、戊○○個 人隱私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他人侵擾或利用其個人資訊,甚至 對其產生負面觀感之風險,自足生損害於丙○○、戊○○。又被 告為20歲以上之成年人,戊○○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存卷可考,從戊○○照片已可知其為 未成年人,是被告故意對戊○○為本案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且此部分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一獨立之犯罪構 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後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後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散布 文字誹謗罪。被告所為非法蒐集、處理丙○○、戊○○個人資料 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利用其等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被告在TikTok抖音傳送丙○○、戊○○個人資料及誹謗其等文句 之行為,係於密接時、地接續發表如起訴書所載之貼文2則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予 接續犯。又其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丙○○、戊○○而觸犯(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散布文字誹謗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又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戊○○ 犯上開罪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與丙○○有細故,竟恣意將丙○○、戊○○之個人 資料公開於TikTok抖音,並傳送僅涉及丙○○、戊○○私德而與 公益無關,損及其等名譽之文句,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 名譽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雖有與丙○○、戊○○調解之意願,惟因丙○○、戊○○未到庭而 無從成立調解,迄今尚未賠償丙○○、戊○○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本案犯罪情節,暨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66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丙○○配偶傳送予其丙○○與其女戊○○(民國100年生, 年籍詳卷)之正面照片、其等之姓名及丙○○之手機號碼,均 足以令人識別丙○○及戊○○,為丙○○及戊○○重要個人資料,非 基於特定目的,且符合法定事由,不得任意蒐集;且對丙○○ 及戊○○之個人資料之利用,更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為之,竟意圖散佈於眾及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違法利 用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2年3月初某時,連接網 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TikTok抖音」,以暱稱「○」之帳號 「@00000000」,公開發表內容為「我媽媽很可憐,被我爸 爸逼著去賣身賺錢一次10,000,電話是0000000000,麻煩上 推上推上推中壢赫赫有名豬頭丁○○老婆,老婆丙○○、女兒戊 ○○(詳卷)」、「麻煩幫忙上推上推上推中壢赫赫有名豬頭丁 ○○老婆要賺錢0000000000、老婆丙○○、女兒戊○○(詳卷)」之 文章及影片,並於該等文章附上丙○○與戊○○之合照,及丙○○ 之獨照,足以貶損丙○○、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丙○○、戊○○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以「TikTok抖音」暱稱「○」之帳號「@0000000」發布前揭內容貼文,且貼文含告訴人2人正面照片、姓名及告訴人丙○○手機號碼,又被告之抖音粉絲均得觀看上開貼文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丙○○、戊○○之照片、姓名及告訴人丙○○之手機號碼等個人資料,均係告訴人丙○○配偶傳送予被告而非屬公開資料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王紹安律師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丙○○、戊○○之照片、姓名及告訴人丙○○之手機號碼,均遭被告以「TikTok抖音」暱稱「○」之帳號「@00000000」發布,並為前揭損害告訴人2人名譽內容貼文之事實。 3 被告之個人抖音暱稱「○」、「@00000000」號帳號頁面截圖暨發文影片截圖照片1份 1.證明被告個人抖音暱稱「○」、「@00000000」帳號粉絲數為252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在其個人抖音帳號,發表上開妨害告訴人2人名譽之不實言論,且貼文含告訴人2人正面照片、姓名及告訴人丙○○手機號碼之事實。 二、被告將所蒐集而來之個人資料做目的外之利用,並發布貼文 致損害丙○○部分,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所為致損 害戊○○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後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犯加重誹謗等罪嫌。另被告於密接時間內接續發表 上開貼文2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請論予接續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丙 ○○、戊○○,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違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又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上開罪嫌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04

TYDM-113-簡-341-20241104-1

聲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號 聲 請 人 許鈞傑(即鈞合法律事務所) 代 理 人 許鈞傑律師 被 告 羅偉峻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71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5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 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應製作處分書,由檢 察長或檢察總長簽名蓋章。但因聲請再議不合法而駁回者, 毋庸製作處分書,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15條但書亦有明文,此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 有別,而不得對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查本案聲請人許鈞傑 認被告羅偉峻涉犯妨害名譽等案件,以其本人及鈞合法律事 務所名義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偵字第1435號),聲請人許鈞 傑不服,針對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民國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717號認聲 請人許鈞傑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另於113年7 月12日以檢紀敬113上聲議6717字第1139046988號函以鈞合 法律事務所為非法人團體,聲請再議不合法。嗣聲請人許鈞 傑於113年7月12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即同年月 19日以本人及鈞合法律事務所名義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上開各處分書及函文、送達證書、刑 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與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許鈞傑提起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至鈞合法律事務所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函通知聲請再 議不合法,未經該署檢察長為實體審查,而無駁回再議處分 之存在,本院自無從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無理由之審查, 是鈞合法律事務所向本院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許鈞傑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附件 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附件二)所載。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並於同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又關於准許 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 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 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 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 ,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 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 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 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 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 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 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 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 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 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 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 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依聲請人即告訴人許鈞傑於偵查時 之陳述,聲請人許鈞傑非創立「自救會LINE群組」之原始成 員,乃係該群組運作過程中加入,又「自救會LINE群組」成 員有371人,僅大部分成員知道聲請人許鈞傑具律師身分, 並非群組內所有成員均知悉聲請人許鈞傑為律師,且「自救 會LINE群組」均為春秋墓園受害者家屬討論相關如何爭取權 益之訊息,該群組訊息紛至沓來,群組內的所有成員難免有 閱讀遺漏之情形,是否「自救會LINE群組」群組內所有成員 均確實知悉聲請人許鈞傑確實具有律師身分,尚難實究,顯 見被告於該群組內發文詢問聲請人許鈞傑是否確實具律師身 分,實有必要。觀之「自救會LINE群組」訊息對話紀錄內容 ,被告所發表「心中一直有個疑問 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查 不到某位律師的資料 照理說38年後登記有案的律師都可查 」、「許先生 請說明為何您在台灣沒有律師登記?至少我 查不到 法院書記也查不到 這些都是經有公信力的網站查 詢的」等訊息,顯係為了再行確認聲請人許鈞傑之律師身分 ,而在該群組內向聲請人許鈞傑詢問,且被告說明其已進行 查證,則聲請人許鈞傑僅需再次表明其律師身分即可,難謂 被告有何誹謗聲請人許鈞傑名譽之犯行。再觀諸被告於該群 組內發表「均和法律事務所停業了嗎 乾脆到您事務所討論 如何 許律師 為何不敢呢?每個律師都樂意約好在事務所 談案件」之訊息,被告係欲再行確認聲請人許鈞傑律師身分 ,且表明欲至均合法律事務所商談,而無散布不實言論以貶 損均合法律事務所之社會信用之情形,是被告雖有發表前揭 內容,尚屬據其查證結果,而於「自救會LINE群組」內發文 對聲請人許鈞傑表示疑問、懷疑並發表其個人看法,尚非憑 空杜撰、指摘,雖其話語用詞尖銳或失當,足令聲請人許鈞 傑感到不快或心理感受難堪,然其發表之內容尚屬出於維護 「自救會LINE群組」眾多組員之利益,而再行重新確認聲請 人許鈞傑之身分,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誹謗聲請人許鈞傑或 妨害聲請人即告訴人鈞合法律事務所信用之犯意,而無法遽 以該等罪責相繩等語。 六、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前開認定,而駁回聲請 人許鈞傑再議之聲請,理由略以:依聲請人許鈞傑所述,前 揭群組大部分成員都知道聲請人許鈞傑是律師身分,「自救 會LINE群組」均為春秋墓園受害者家屬彼此討論相關如何爭 取權益所發表之訊息,故該群組內所有成員是否均知悉聲請 人許鈞傑具有律師身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知悉上開 「自救會LINE群組」會員早已在上開群組發言並貼出法務部 律師查詢系統聲請人許鈞傑係律師之查詢結果,故尚難依聲 請人許鈞傑之指訴而遽論被告之罪責。觀之被告於「自救會 LINE群組」所發表之前揭訊息內容,被告說明其已進行查證 之後,應係為了再行確認聲請人許鈞傑之律師身分,而在「 自救會LINE群組」向聲請人許鈞傑詢問,被告顯係為所有墓 主之利益詢問,況被告事後有於「永寧群組」內發布道歉文 ,此據證人即春秋墓園受害家屬自救會前任主委蔡雲山於原 地方檢察署證述綦詳,難認被告有何故意誹謗聲請人許鈞傑 名譽之罪責。再參被告於「自救會LINE群組」發表前揭訊息 之前後,益證被告係欲再行確認聲請人許鈞傑之律師身分, 且表明欲至鈞合法律事務所商談,而無散布不實言論以貶損 鈞合法律事務所之社會信用之情形甚明,是被告雖有發表前 揭之內容,尚屬據其查證結果,發文對聲請人許鈞傑之身分 表示疑問、懷疑並發表其個人看法,尚非憑空杜撰、指摘, 雖其話語用詞足令聲請人許鈞傑感到不快或心理感受難堪, 然其發表之內容尚屬出於維護「自救會LINE群組」眾多組員 之利益,而再重新確認聲請人許鈞傑之身分,故難認被告主 觀上有何誹謗聲請人許鈞傑或妨害鈞合法律事務所信用之犯 意,而以該等罪責相繩等語。 七、聲請人許鈞傑雖以前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上述不起 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 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許鈞傑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 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 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 分論述明確之部分均予引用之外,本院另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 ,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 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 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 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 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 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 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認行為人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 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 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 實之義務。行為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 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 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 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 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又刑法第311條規定:「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 、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 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 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第 509號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觀之被告於「自救會LINE群組」傳送之訊息內容(偵卷第119- 166頁),被告於112年8月23日20時31分發表:「心中一直有 個疑問,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查不到某位律師的資料,照理 說38年後登記有案的律師都可查」等語(偵卷第119頁), 然未獲聲請人許鈞傑或他人就此疑問予以回應;被告於112 年9月10日16時10分再發表:「許先生,請說明為何您在台 灣沒有律師登記?至少我查不到,法院書記也查不到,這些 都是經有公信力的網站查詢的,現況是推測,也許您有特別 原因」等語(偵卷第129頁),聲請人許鈞傑於同日16時32 分在群組內張貼「鈞合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兼所長許鈞傑」 之名片照片1張(偵卷第131頁),另於同日20時6分有LINE 暱稱「榮怡平」之成員張貼法務部律師系統查詢結果擷圖照 片1張(偵卷第143頁),以證明聲請人許鈞傑確實具有律師 身分,被告即於同日20時15分回覆以:「很好啊,就讓大家 去事務所開會,我親自道歉」等語(偵卷第145頁),自上 開對話紀錄脈絡以觀,可認被告起初有以其所知之方法查證 聲請人許鈞傑是否具律師身分,然因查詢未果故在「自救會 LINE群組」內質疑聲請人許鈞傑,卻未獲即時回應,是被告 於查證及詢問過程中係因對聲請人許鈞傑之律師身分產生質 疑,嗣在他人提出聲請人許鈞傑具有律師身分之查詢結果後 ,被告亦表示願前往聲請人許鈞傑之律師事務所道歉,被告 之用字遣詞固帶有情緒,然被告於該群組內發表之上開言論 ,仍屬其查證義務之手段之一,又縱使被告確如聲請人許鈞 傑所指係國內法律院系畢業生,倘無實際執業,被告是否必 然知悉如何操作法務部律師系統查找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亦 非無疑。  ㈢又聲請人許鈞傑係擔任春秋墓園受害家屬自救會之主委,亦 有於「自救會LINE群組」中以律師身分提供法律意見,此經 證人蔡雲山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他卷第28頁),並有該群組 訊息存卷可參(他卷第39頁)。再參被告曾以「想請您幫大 家進行訴訟,再搞行政程序是沒有用的,約個時間去您事務 所談使用權確認訴訟可以嗎?」、「@許鈞傑擔任主委有責 任的,請不要再忽視任何人的意見,感謝」等訊息(偵卷第 123頁),請求聲請人許鈞傑參考被告所提關於如何主張自 救會權利之意見,是對於聲請人許鈞傑確有與其所述相符之 身分及專業,足以勝任自救會主委之角色,乃該自救會群組 成員對於聲請人許鈞傑之期待,且足以影響所有成員之利益 ,對於聲請人許鈞傑是否具有律師身分乙節,本當具有為人 檢視之空間,堪信被告於「自救會LINE群組」所發布之言論 ,應屬出於維護該群組眾多成員之利益,尚難執此認被告主 觀上有何妨害聲請人許鈞傑之名譽或信用之犯意。 八、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卷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就聲請人許鈞傑於偵查、再議時所執陳事項均予以斟酌, 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無卷內不利被告之 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又依卷內 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已達足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 則聲請人許鈞傑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理由不當,請求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4-11-04

KLDM-113-聲自-6-202411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98號 原 告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柯志賢 原 告 施景彬 江明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子強律師 被 告 陳民郎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律師 洪瑋廷律師 謝祐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 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 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 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不得再 刊登如附件一至五侵害原告名譽之廣告及其他類似以公開書 面方式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確定判 決勝訴內容分別刊登於自由時報(A8/財經新聞/高:22.42 公分、寬:34.95公分)壹日、工商時報(B1/證券商業/高 :24.51公分、寬:29.18公分)貳日;經濟日報(C1/證券 商業/高:26.38公分、寬:31.86公分)伍日(本院卷一第8 頁),嗣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以民事追加起訴暨調查證據聲 請狀追加主張附件六之言論亦侵害其名譽權(本院卷一第10 3至109頁),另於113年5月16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爭點 整理狀撤回聲明第2項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本院卷二第20頁)。核原告追加主張附件六言論亦侵害 其名譽權部分,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被告侵害 伊名譽權而主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於113 年5月16日以書狀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時,本件固已為言詞辯 論,然被告自該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依上開 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是原告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於法並 無不合,亦應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勤業眾信 事務所)前曾任訴外人英屬開曼群島商康有製藥控股有限公 司(下稱康友公司)之簽證會計師事務所,並由所屬之會計 師即原告施景彬、江明南擔任康友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嗣康 友公司因原負責人即訴外人黃文烈與王命亮涉及證券詐欺、 財報不實及炒股等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起訴並由本院審理(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被告於 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明知檢察官就會計師查核簽證部分為 不起訴處分,對伊之起訴事實僅及於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第 16條有關期後事項之規定,竟扭曲節錄權威人士之說法、監 察院報告結論及檢察官起訴書之內容,分別於112年5月12日 刊登附件一之廣告於自由時報、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同年 5月19日刊登附件二之廣告於經濟日報;同年5月26日刊登附 件三之廣告於工商時報、經濟日報;同年6月2日、6月15日 刊登附件四、五之廣告於經濟日報;同年7月4日於匯流新聞 網(網址:https:/cnews.com.tw/00000000000/)刊登附件 六之聲明並經轉載至包括Yahoo新聞、Pchome新聞、vocus方 格子創作者空間等電子媒體,以「離譜的不查核不作為」、 「放水迴護」、「當塑膠」、推諉卸責」、「打瞌睡」、「 亂查瞎搞」、「怠惰無能」、「不會查?不能查?不想查? 」、「低級錯誤」、「粗劣不堪」、「遮羞布」、「荒腔走 板」、「瞎搞亂查」、「瞬間失憶」、「這麼好騙」等充滿 惡意、偏激、抹黑之詞彙,及於附件二中虛偽指稱蕭幸金教 授為附件二所示之發言,故意扭曲蕭教授之原意,影射伊會 計師為康友案主謀角色,又穿鑿附會稱「監察院康友案調查 報告」之調查內容,於其後列上數家伊查核簽證之公司,誣 指伊長期配合該等公司出具不實財報,另於附件三誑稱檢察 官指伊及所屬會計師乃「勤業和它什麼也不做的會計師們」 ,復稱「勤業會計師在康友上市時,就知道康友公司舞弊」 ,及於附件六惡意曲解伊總裁對內部同仁說明之內容,營造 伊事務所欺瞞員工之假象,更誑稱伊事務所「老闆的話」係 「青菜隨便說說」、「康友財報」係「鬼混胡亂查查」等, 僅屬主觀價值判斷並已逾越善意評論範疇之言論,惡意詆毀 損害伊於社會上長期累積之評價及信譽,致伊社會形象遭貶 抑,侵害伊之名譽權甚鉅,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不得再刊登如附件一至六侵害原告名譽之廣告及 其他類似以公開書面方式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附件一至六均係引用自監察院之調查報告及政府 機關函文所為之事實陳述且未扭曲原意,其中附件二引述之 「蕭幸金教授諮詢意見」係摘要已公開於監察院官方網站並 供大眾自由下載、閱覽之調查報告,且與原文幾近相同,並 無超譯,屬合理使用,並未貶損原告名譽;伊於附件二所述 「發生財報不實、遭證交所列為警示對象之若干KY公司,均 係由勤業眾信事務所查核簽證」,亦係引用上開監察院調查 報告,並未故意曲解調查報告內容,且忠實呈現其內文,並 無損於原告之名譽;伊於附件三所述「勤業會計師在康友上 市時就知道康友公司舞弊」等語,係整理自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109年度偵字第22468號起訴書及訴外人李國綸會計師於偵 查中具結之證詞,以之作為廣告文字並標示資訊來源,已善 盡查證義務,且未扭曲其原意,亦未悖於檢調機關偵查所得 之事證與結論,並非發表不實言論,自未侵害原告名譽權; 伊於附件六所述「勤業總裁:沒有任何同事,收到民刑事追 訴」等言論,係引述自勤業眾信事務所向全體員工發布之說 明信,並無任何匿飾增減,伊為上開言論並節錄本院110年 度金字第32號民事判決內容,係為引導大眾查詢該判決,以 知悉施景彬、江明南應各負擔25%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且經 伊檢索司法院裁判書系統,知悉除施景彬、江明南外,確有 勤業眾信事務所之其他員工受民事訴追,伊就附件六所為言 論已盡查證義務,且係信賴司法裁判公信力所為之事實陳述 ,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至伊於附件一至六內所述「離譜的 不查核不作為」、「放水迴護」、「當塑膠」、推諉卸責」 、「打瞌睡」、「亂查瞎搞」、「怠惰無能」、「不會查? 不能查?不想查?」、「低級錯誤」、「粗劣不堪」、「遮 羞布」、「荒腔走板」、「瞎搞亂查」、「瞬間失憶」、「 這麼好騙」等用語及描述手法,係伊查閱相關法院裁判、檢 調機關書類、監察院調查報告後,穿插於廣告之標題、引文 或總結,依檢調單位於調查及偵查程序中詢問及訊問勤業眾 信事務所員工之筆錄,可知施景彬、江明南於審計作業上確 實存有重大違失,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亦提及施景彬、江明 南未盡其依專業進行審計查核之作為義務,對存有重大虛偽 不實或錯誤情事之財務報告未採取任何適當措施,以卸責為 優先考量,造成會計師專業形象俱失,另民事判決亦肯認施 景彬、江明南有不正當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客觀義務情事, 且查核行為係顯然違背常人應有之基本論理邏輯及經驗法則 ,監察院之調查報告甚指出康友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即施景彬 、江明南於查核財務報表時,嚴重違反審計準則之要求,幾 乎達到故意之程度,伊閱覽上開文件內容後,基於對司法、 監察機關書類文件真實性之確信為上開主觀意見表達,就攸 關投資者公共利益之原告查核簽證康友公司違失行為合理評 論,係對可受公評事務所為之主觀價值判斷,且伊所述內容 語指摘之事實有相當關聯,並非以侵害原告名譽為目的,亦 未達偏激不堪之程度,屬善意對可受公評事項之適當評論, 不具違法性,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20至21、29頁):   被告於112年5月12日刊登附件一之廣告於自由時報、工商時 報及經濟日報;同年5月19日刊登附件二之廣告於經濟日報 ;同年5月26日刊登附件三之廣告於工商時報、經濟日報; 同年6月2日、6月15日刊登附件四、五之廣告於經濟日報; 同年7月4日於匯流新聞網(網址:https:/cnews.com.tw/00 000000000/)刊登附件六之聲明並經轉載至包括Yahoo新聞 、Pchome新聞、vocus方格子創作者空間等電子媒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 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 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 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 斷上趨於一致,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 標準。而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 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 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 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 為適當之評論者,均在不罰之列。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 人名譽,惟其言論係屬真實者,倘未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無關者,或以善意發表言論,係因自衛、自辯者;就可受公 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 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涉及侵害 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 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 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 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 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 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 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 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附件二中虛偽指稱蕭幸金教授為附件二所示 之發言,故意扭曲蕭教授之原意,影射伊會計師為康友案主 謀角色,又穿鑿附會稱「監察院康友案調查報告」之調查內 容,於其後列上數家伊查核簽證之公司,誣指伊長期配合該 等公司出具不實財報,侵害伊名譽權云云。依附件二記載: 「台北商業大學蕭幸金教授:康友案是公司前經營者夥同一 些人從一開始來台上市時,精心包裝的一場騙局。當中『會 計師』扮演著很重要的角色!」(本院卷一第33至35頁), 監察院康友案調查報告則記載:「...蕭教授幸金之意見略 以:...這(康友-KY)案子其實看起來是公司高階董事長夥 同一些人從一開始來臺時就精心包裝成一場很大的騙局,當 中會計師扮演著很重要的角色,就國際審計準則來講,會計 師確實應該有責任去辨識、評估財務報表重大不實、公司舞 弊的風險,應盡到搜集足夠且適切的證據,證明公司其實處 在如何狀況」(本院卷一第63至64頁);審酌被告於附件二 之上開內容與前揭調查報告前段之內容大致相符,其縱未擷 取後段會計師責任等內容,亦難認有何影射原告為康友案主 謀角色之情,被告辯稱伊並無貶損原告之名譽等語,應屬可 採。另附件二記載:「發生財報不實的VHQ-KY、淘帝KY、英 瑞KY、勝悅KY、億麗KY,遭證交所列為警示對象的再生-KY 、世芯-KY、龍燈-KY、東科-KY、矽力-KY、光麗-KY等公司 ,都是委任勤業眾信事務所查核簽證!」(本院卷一第33至 35頁),監察院康友案調查報告則記載:「據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友公司董事長黃文烈等人起訴書顯 示,康友公司委任會計師對於不實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 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等情。查康友-KY 自104年上市至109年第1季財務報告之簽證會計師為勤業眾 信事務所施景彬、江明南會計師,經金管會及證交所調閱會 計師工作底稿,發現會計師查核該公司107年度、108年度財 務報告核有未有效執行銀行函證、未就所發現六安華源公司 多項機器設備經抵押登記執行必要查核程序、未就期後事項 採行適當行動等缺失。復查同為勤業眾信事務所簽證之VHQ- KY、凱羿KY、淘帝KY、英瑞KY、勝悅KY、億麗KY等公司,亦 接續出現財務不實,另其簽證之再生-KY、世芯-KY、龍燈-K Y、東科-KY、矽力-KY、光麗-KY等公司,也遭證交所列為警 示對象」(本院卷一第69至70頁);足認被告於附件二之上 開內容與前揭調查報告後段之內容大致相符,上開調查報告 乃監察委員行使其監察權限調查所得,應具相當可信性,則 被告抗辯伊取自監察院康友案調查報告刊登附件二內容,已 善盡查證義務等語,尚非子虛,被告取自上開調查報告之內 容與原告所稱VHQ-KY及勝悅KY並無財報不實之新聞乙節縱有 出入,惟被告既已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上開調查報告 為真實,應認為符合善意原則,自不能認有不法侵害原告之 名譽。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附件三誑稱檢察官指伊及所屬會計師乃「勤 業和它什麼也不做的會計師們」,復稱「勤業會計師在康友 上市時,就知道康友公司舞弊」,侵害伊名譽權云云。依附 件二記載「勤業會計師在康友上市時,就知道康友公司舞弊 」之內容包含:「江明南早在104年10月就接到台大學長( 資誠會計師)李國綸傳訊示警,告訴他:資誠當年就發現康 有舞弊且無法估計影響金額,因為做部下去才撤退,你們心 臟大(竟然敢接這種案子)!勤業會計師在康友上市時,就 知道康友公司舞弊。就因為有利可圖,所以該有的專業良知 和對投資人的責任,都突然失憶?」(本院卷一第39至41頁 );系爭刑事案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則記載:「證人 李國綸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江明南於104年10月 14日11時16分許接收證人即會計研究所學長李國綸傳送:『 幹』、『六安』、『那家我去過』、『我們後來做不下去撤退』、『 你們心臟很大啊』、『當年我們是發現進行中之舞弊而且無法 估計影響金額』、『另外這個黃董,你覺得他真的有心在這個 事業上嗎?』『應該不是吧?』及『大概是2009年或10』等簡訊 時,已知悉告訴人康友公司曾經存在舞弊情事之事實」(本 院卷一第332至333頁),並有李國綸之訊問筆錄、李國綸於 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予江明南之訊息可佐(本院卷一第4 09至422頁);堪認檢察官於起訴書係認定李國綸於調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得證明江明南已知悉康友公司曾經存在舞弊情 事之事實等情,檢察官並以施景彬、江明南涉犯證券交易法 第174條第3項、第2項第2款後段之會計師對於不實財務報告 未予敘明罪嫌,予以起訴,則被告就其於附件三以「台北地 檢署檢察官明確指出:勤業和它什麼也不做的會計師們... 」為小標題,並指摘「...勤業會計師在康友上市時,就知 道康友公司舞弊...」,主觀上應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並非逕予無中生有、杜撰事實而為不實之陳述,應認為符合 善意原則,自不能認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附件六惡意曲解伊總裁對內部同仁說明之內 容,營造伊事務所欺瞞員工之假象,更誑稱伊事務所「老闆 的話」係「青菜隨便說說」、「康友財報」係「鬼混胡亂查 查」等,侵害伊名譽權云云。依附件六記載:「勤業總裁: 沒有任何同事,受到任何民刑事訴追」、「勤業員工請您查 詢北院判決(110金32)及北檢起訴書(109偵22468)就會 恍然大悟:原來老闆的話和勤業查核的康友財報,不是青菜 隨便說說,就是鬼混胡亂查查,都不可信!」(本院卷一第 111至113頁);而依原告所提勤業眾信事務所總裁向事務所 內全體員工之說明信記載:「...二、關於該廣告所提到之 查核財務報表之若干內容,是對檢調調查的內容斷章取義, 企圖扭曲事實,甚而造成誤解;該案件之偵查實已結束,並 無任何同事受到任何民刑事的追訴。...」(本院卷一第121 頁);則被告辯稱伊於附件六稱「勤業總裁:沒有任何同事 ,受到任何民刑事訴追」,係取自勤業眾信事務所之說明等 語,洵屬可採;又施景彬、江明南因未盡期後事項之作為義 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7 號刑事判決判處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2款之會 計師對不實財務報告未予敘明罪有罪,被告另經本院110年 度金字第32號民事判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上開起訴書、 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11至353、367至407頁、卷二 第37至83頁),足見勤業眾信事務所人員有涉及上開民刑事 案件,則被告於附件六之言論,係針對勤業眾信事務所之上 開說明提及「並無任何同事受到任何民刑事的追訴」乙節予 以回應,並評論「原來老闆的話和勤業查核的康友財報,不 是青菜隨便說說,就是鬼混胡亂查查」等語,即便被告用語 較為強烈,但與其欲評論之事仍具有相當關連性,即難認其 動機係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應認不具有真實之惡 意,自不能認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㈤又原告為康友公司之簽證會計師,關於其是否未盡期後事項 之作為義務、是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2款之會 計師對不實財務報告未予敘明罪、有無不法侵害行為致康友 公司投資人受有損害等情,係可受公評之事,並非不得為適 當之評論,則關於被告於附件一至六提及「離譜的不查核不 作為」、「放水迴護」、「當塑膠」、推諉卸責」、「打瞌 睡」、「亂查瞎搞」、「怠惰無能」、「不會查?不能查? 不想查?」、「低級錯誤」、「粗劣不堪」、「遮羞布」、 「荒腔走板」、「瞎搞亂查」、「瞬間失憶」、「這麼好騙 」等含有評論、意見表達在內,因附件一至六之言論兼有事 實敘述與主觀評論,其陳述之事實既有所本,已如前述,基 此而為之評論又係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個人意見之表達,縱 其內容令原告不快,然尚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亦非出於 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仍難遽謂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 情。  ㈥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附件一至六之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 云,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不得再侵害原告名譽權,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再刊登如附件一至六侵害 原告名譽之廣告及其他類似以公開書面方式侵害原告名譽之 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1-01

TPDV-112-訴-2898-2024110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131號 原 告 謝伯明 被 告 寶樂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懿岑 訴訟代理人 黃德洲 孫立言 鄭浩軒律師 劉映雪律師 被 告 白安正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 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 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訴時,其聲明為「被告寶樂國際 旅行社有限公司及白安正應連帶給付原告謝伯明新臺幣1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7月12日追加變更其聲明為 「被告寶樂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及白安正應連帶給付原告謝 伯明新臺幣4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1第226頁) ,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院已於113年7月16日,被告白安正到庭時,已諭知113年8 月13日之庭期,被告白安正並無表示不能到庭之情,然迭於 113年8月12日、113年9月24日及113年10月17日以被告寶樂 公司委伊出國帶隊云云為由,屢次未到庭,業經本院多次發 函不予許可,然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從而,被告白安正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偕同訴外人吳佳芳(下簡稱吳佳芳,吳佳芳部分已駁回如 本院113年度北小字第2131號裁定,本院卷1第297頁)及兒子 於112年5月29日與被告寶樂旅行社訂立旅遊契約,參加被告 寶樂旅行社所舉辦之「巴爾幹半島11國24日」旅行團(原證 4,下稱系爭旅遊行程),旅遊期間為112年9月3日至112年9 月25日,而被告寶樂旅行社指派被告白安正擔任系爭旅遊行 程領隊,被告等為系爭旅遊行程成立「0903巴爾幹240群組 」(下稱LINE群組),並邀請此次參團人員加入以利聯繫。  ㈡旅遊期間原告一家謹遵被告等所安排之旅遊行程,詎料吳佳 芳因被告等安排餐點不當,致其發生食物中毒之症狀,而被 告白正安知悉此情後漠不關心,顯未盡其身為旅行領隊之責 任:  ⒈112年9月13日,吳佳芳於食用被告等所安排之餐點後,開始 出現腹部絞痛、腹瀉、嘔吐等疑似食物中毒之症狀。  ⒉112年9月14日整日,吳佳芳持續發生嘔吐、腹瀉之症狀,不 只嚴重影響原告等享受當日之旅遊行程,更是讓吳佳芳飽受 生理不適之煎熬,而當日出現腹部絞痛、腹瀉等症狀之團員 不只吳佳芳乙人,系爭旅遊行程之部分同行團員亦有出現身 體不適、疑似食物中毒之狀況(參原證5、原證5-1),惟被告 白安正明知上開情事,卻仍對於原告之身體狀況不聞不問、 漠不關心。  ⒊112年9月15日吳佳芳強忍身體不適,折騰一整日後,實不堪 因食物中毒所導致之腹瀉症狀,便於傍晚系爭旅遊行程回到 下榻飯店時,由原告謝伯明主動詢問被告白安正旅遊當地醫 療院所之資訊以祈能帶吳佳芳就醫,惟被告白安正無視吳佳 芳之醫療需求,一再拖延回覆之時間,導致吳佳芳僅能繼續 強忍身體劇烈之絞痛,甚於煎熬之等待期間,其過度疼痛而 未能即時如廁,而當眾頻發腹瀉症、狼狽不堪,最後在僅有 原告謝伯明陪同之下,承受語言隔閡之壓力而前往醫療院所 治療(原證6),時至今日吳佳芳回想此事,仍心有餘悸、 汗顏無地,日日夜夜均生活於當眾受恥夢靨中。  ⒋系爭旅遊行程期間,被告白安正身為領隊,本就有主動照料 、關心、協助團員之義務,然被告白安正整趟旅程不曾主動 關心吳佳芳食物中毒之事,反而事事均須原告謝伯明、吳佳 芳主動求救、提醒或三催四請的請求被告白安正方處理,被 告白安正方才會為相關之行動。尤甚者,被告白安正甚至於 系爭旅遊行程之最後一日,即112年9月25日於Line群組中, 公然針對吳佳芳之留言回覆,並發布「下次別參團害人」之 字句(原證2參照,此部分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偵 字第6483號(秋股)妨害名譽案件偵辦中),任何一位團員看 到前開文字,均可能產生吳佳芳係不遵守團體活動規則、只 管自己利益之人,被告白安正藉此刻畫吳佳芳自私、不負責 、缺乏團體精神、不顧慮他人利益之形象,顯有損於吳佳芳 之名譽。  ⒌嗣因不止一位團員向原告反應認為被告白安正領隊期間之態 度並不敬業,是原告等決定向旅行品保會申訴前開事宜,詎 料,被告寶樂旅行社卻聯合被告白安正顛倒是非,惡意提出 系爭陳述意見書(原證3參照)並將原告等訴諸為「奧客」、 「蠻橫無理」、「自私自利」之形象(詳如後述),顯然有 損於原告等之名譽,且被告等為消滅相關證物,更是直接將 Line群組解散(原證7),顯然係為湮滅記載該紛爭之Line 群組書面紀錄,至為可惡。  ㈢被告白安正公然於系爭旅遊Line群組中,針對吳佳芳張貼「 下次別參團害人」等字(原證2參照),業已嚴重侵害吳佳芳 之名譽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 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寶樂旅行社及白安正請求連 帶賠償損害,顯屬有據:  ⒈被告白安正身為系爭旅遊行程之領隊,卻於112年9月25日即 系爭旅遊行程之最後一日,公然於多數旅行團員加入之Line 群組中,針對吳佳芳之留言回覆發布「下次別參團害人」之 字詞,任何客觀第三人觀以前開字眼,均會產生吳佳芳於旅 遊期間係「缺乏團體意識、責任感、自私自利」之形象,業 已嚴重損害吳佳芳之名譽,而被告寶樂旅行社既聘顧被告白 安正為員工,並指派其作為系爭旅遊行程之領隊,自應對其 所為之不法行徑負連帶責任。  ⒉另,核被告白安正所為亦已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2項之誹謗 罪,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6483號受理在案 ,而同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  ㈣被告寶樂旅行社及白安正於旅行品保會中提呈載有不實言論 原證3陳述意見書之行為,業已嚴重侵害吳佳芳及原告謝伯 明之名譽權,原告謝伯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 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寶樂 旅行社及白安正請求連帶賠償損害,顯屬有據:  ⒈出席旅行品保會者,除吳佳芳及原告謝伯明,被告寶樂旅行 社外,尚有調解委員羅中光、承辦人楊高捷,而被告寶樂旅 行社與被告白安正共謀於會議中提出系爭陳述意見書並對吳 佳芳及原告謝伯明列名11點「罪狀」,將吳佳芳及謝伯明塑 造為「奧客」、「蠻橫無理」、「自私自利」之形象,然系 爭陳述意見書中所載內容均非屬實,謹將原證3不實言論、 理由及對於原告等造成之損害,均詳細整理如下表: 編號 原告主張侵害名譽權之言論 原告認為其言論不實之理由 言論對原告之損害 1~2 領隊於獲悉吳小姐身體不適後,即採取以下處置: a.提供隨身嘔吐袋 b.主動詢問就醫需求(跟謝先生) c.提供醫療院所資訊 d.就醫後發訊息關切問候 e.按吳小姐要求……單獨為其更換個人餐食,持續0916.0917.0918共3天6餐,分毫未收,吳小姐吃完就忘記? f.9月17日布加勒斯特中式午餐額外提供全團無限食用白稀飯 故吳小姐所稱領隊”沒問沒關心處理讓我們自行解決”云云,絕非事實。   1.吳佳芳身體之所以不適,實係因為被告等所安排之餐點所致,被告等本應積極照護吳佳芳,此乃基於兩造間旅遊契約,被告寶樂旅行社所應盡之義務,亦為被告白安正身為領隊之職責。   2.然被告等所稱「提供隨身嘔吐袋」乙事,實則係吳佳芳自行取用遊覽車上所附贈的塑膠袋,並非被告白安正主動提供,且其全程僅提供一次嘔吐袋。   3.又渠等稱「主動詢問就醫需求」、「提供醫療院所資訊」云云,實則被告白安正所提供之醫療資訊,係原告謝伯明再三請求、詢問被告白安正後,被告白安正方才蝸行牛步提供,其態度消極緩慢,實為可議,更是致原告因不及就醫而於公眾場合下發生腹瀉狀況,飽受羞辱。   4.被告白安正稱其「就醫後發訊息關切問候」云云,實則被告白安正並未發送任何關切訊息予吳佳芳本人,對於吳佳芳之狀況漠不關心。   5.又被告等稱「單獨為其更換個人餐食」云云,實則,吳佳芳係因食用被告等提供餐食而致身體不適,且因食用該等餐食而患有同樣症狀之團員不只吳佳芳乙人,此可有原證5、原證5-1為憑,據原證5之內容為吳佳芳與團員劉屘玉之對話紀錄,其稱「這次遇狀況的團友們,都各顯神通,都備有藥品和相互支援……不知道回台後,可還有人提出申請理賠的事宜」,顯見同團之其他旅客,亦有發生食物中毒之症狀;又,另參原證5-1,該內容為吳佳芳與團員陳耿祥之對話紀錄,其稱「找南屯陳先生可為你及他所受的遭遇(即食物中毒症狀)作證」,顯見食物中毒事件為此次參團人員眾所皆知,且並非吳佳芳個人因素所導致),被告寶樂旅行社及白安正自不得推諉卸責。   6.故被告白安正並無「單獨」為吳佳芳更換餐食,且誠如前述,此次有數名團員食物中毒,從而每次更換餐食的團員包括原告在內約有4至5人,被告等之說詞顯惡意描繪「單獨」為吳佳芳服務之態樣,實係為營造吳佳芳刁專、不知感恩之負面形象。 被告等就此節知之甚詳,卻仍在陳述意見書中刻意營造出吳佳芳「刻意找麻煩、不知感恩」之形象,嚴重損害吳佳芳之名譽。 0 9月15日晚上於保加利亞索菲亞Marinela飯店,領隊見謝吳夫妻不待領隊忙完,欲獨自外出就醫,領隊仍上前詢問是否需要陪同前往……雖謝先生經常不經領隊直接要求飯店櫃檯換房,但領隊不放心,仍發訊息問候。    1.吳佳芳自112年9月13日因食用被告等提供之餐食後,便開始出現腹瀉、絞痛之症狀,吳佳芳為求不影響系爭旅遊行程之進程,強忍身體之不適,直至同年9月15日旅遊行程至下榻之飯店時,原告謝伯明方才卑屈地詢問被告白安正是否得提供當地之醫療院以利陪同吳佳芳就醫,且原告謝伯明於等待中並未吵鬧,反係代至被告白安正處理完房間事宜,被告白安正始姍姍提供,故非如被告等所稱「謝無夫妻不待領隊忙完,欲獨自外出就醫」。    2.又被告白安正自始至終均無「上前詢問是否需要陪同前往(醫療院所)」,實則被告白安正對於吳佳芳旅程中食物中毒事件毫不關心,如非原告謝伯明、吳佳芳提出,被告白安正實不聞不問,就連就醫均為原告謝伯明、吳佳芳獨自前往,被告白安正顯然未盡其領隊職責。    3.並就被告等指摘「謝先生經常不經領隊直接要求飯店櫃檯換房」云云,實則原告謝伯明、吳佳芳於旅遊期間內,僅有一次因被安排之飯店房間無法連接到飯店提供之WIFI,而向被告白安正提出換房之需求,實無被告等所謂「經常」之情事,此乃被告等誣衊之詞;又飯店房間無法使用WIFI乙事本屬房間服務之瑕疵,且僅有原告等之房間有此窘境,被告白安正不但未主動協助原告謝伯明、吳佳芳向飯店反應、解決此瑕疵,反係由原告謝伯明親自和飯店櫃檯交涉,顯見被告白安正已嚴重失職。被告等不虛心檢討自己的錯誤,反將原告謝伯明自行主張身為消費者權益之行為扭曲解釋並刻畫原告謝伯明為「未經領隊,自行找飯店麻煩」之形象,至為可惡。 被告等不實捏造被告白安正積極處理之外觀,並惡意刻劃原告謝伯明、吳佳芳「不合群、擅自脫隊、不知感恩」之形象,自將使客觀第三人產生原告等產生「無理取鬧、我行我素」之負面形象,已對原告等之名譽造成損害。 0 行程中,確有其他團員反應身體不適……謝先生一家經常自費另點非團體餐食如0906午餐的烤全羊0918午餐的熊肉0920晚餐的義大利麵,又常在車上食用他人提供之自帶零食,故吳小姐身體不適原因,實難以歸責於旅行社。 1.被告等自陳「行程中,確有其他團員反應身體不適」乙事,且事實上,被告白安正曾向被告寶樂旅行社告知食物中毒事件發生(原證8),顯見包含吳佳芳在內之團員,確實是因為食用被告等所提供之餐食而致食物中毒的狀況,是吳佳芳之腹瀉症狀絕非其自身問題,而係被告等不當提供餐食所致,被告等實無由卸責。 2.被告等先是惡意刻劃原告等不合群行徑,又指摘原告等係因擅自加點非系爭旅遊行程包含之餐點,方才導致身體不適之症狀云云。惟就被告控稱原告等擅自食用之餐點,事實上吳佳芳不吃羊肉,此業於112年8月22日於Line群組中告知被告白安正,故食物中毒事件與羊肉毫無任何關聯;又該食物中毒事件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與同年9月18日、9月20日之餐點無何關聯性,且吳佳芳自食物中毒後即無何胃口,而無食用被告等所稱之熊肉、義大利麵,顯見被告等係惡意扭曲原告等加點餐點之行為,實係強行將此行為與食物中毒事件不當連結,藉此推卸團員食物中毒事件之責任。 被告等不當連結原告等加點餐食之行為與食物中毒事件,其理由毫無可採,被告等之行為顯然係為卸責,而惡意刻劃原告等「不合群、自己亂吃東西導致腹瀉」之形象,已對原告等之名譽造成損害。 0 飯店辦理入住有一定程序......領隊安排房間需全團一併調整,無法單獨處理吳小姐一間房間,這些過程都需要時間。領隊放棄用餐就為盡速協助謝先生夫妻入住,卻遭其莫名指控,著實令人心寒。領隊白先生與吳謝夫妻無怨無仇,何須特別刁難? 1.被告白安正自領隊以來均係與團員們一同於餐館內用餐,並無其所稱「為了處理原告等事宜而放棄用餐」之情事,此乃被告等不實捏造之情事,而用以描繪原告等蠻橫無理之形象。 2.被告等稱原告等「莫名指控」、「刁難」云云,然原告等全程恪遵系爭旅遊行程之規則,並無任何違反團規之行為,而僅係正常反應旅遊瑕疵或需要幫忙之處,此本屬行使身為消費者之正當權益,反觀被告白安正對於團員食物中毒事件不聞不問,處理突發事情之態度惡劣,毫無盡到身為領隊應盡照顧團員之職責,而被告寶樂旅行社亦未糾正被告白安正,反係與被告沆瀣一氣指控原告二人「莫名指控」、「刁難」,實未將其職責放在眼裡。 被告等刻意於陳述意見書中營造出原告等「莫名指控」、「蠻橫刁難」之形象,然被告所述根本子虛烏有,業已嚴重損害原告等之名譽。 0 領隊白先生從事旅遊業20餘年,素有好評,不論專業、服務,均為業界翹楚,有口皆碑,更從未主動跟客人收取所謂小費。 被告等稱「領隊白先生從未主動跟客人收取所謂小費」云云,實則,於系爭旅遊行程尚未出發前,被告白安正便將其銀行帳戶資料張貼於系爭旅遊行程之Line群組中,此舉顯然係為與團員要求收取小費。 被告等刻意不實營造被告白安正盡責之形象,藉此反諷並暗喻原告等為「奧客」形象,有損於原告等之名譽。 0 ……9月17日羅馬尼亞不加勒斯特interhotel謝先生以房間無wifi為由,大鬧旅館要求換房,領隊還主動願意無償提供分享自身的數據卡流量供其子使用,吳小姐身為其母卻稱要追劇而拒絕提供其子分享使用數據卡流量。 被告等稱「謝先生以房間無wifi為由,大鬧旅館要求換房」云云,然誠如前編號2第3點所述,原告謝伯明之所以需要自行與櫃檯溝通房間wifi事宜,且此舉係肇因於被告白安正未盡其領隊之責而積極向飯店反應瑕疵,被告等從未檢討自己的失職,反而惡意以「大鬧要求換房」等字眼惡意刻劃原告謝伯明不明事理之形象,至為可惡。 原告謝伯明並無大鬧旅館要求換房,被告等惡意描繪原告謝伯明不明事理之形象,業已嚴重損害原告謝伯明之名譽。 00 9月25日謝先生一家需提早離團搭車至火車站,自行退房時卻未將房間鑰匙交回,飯店要求賠償50歐元,未料謝先生無法歸還鑰匙也蠻橫拒絕賠償,領隊無奈,只能自行墊付,豈料吳小姐還在群組中誣衊領隊白先生敲竹槓,此種背信忘義之作法,實在令人無法苟同。 1.被告等稱「謝先生無法歸還鑰匙也蠻橫拒絕賠償」云云,然被告白安正並無盡到提醒團員返還鑰匙之職責,顯然失職在先。 2.又原告謝伯明並無「蠻橫拒絕賠償」,實則,本次吳佳芳因可歸責於被告等事由之食物中毒事件飽受折磨,亦額外自費給付135歐元之醫療費用與其他交通費用(參原證6),原告謝伯明尚未向被告等究責食物中毒事件之賠償,方才與被告白安正討論債務互相抵消之想法,竟遭被告等扭曲為蠻橫拒絕賠償,被告等實係賊喊捉賊! 3.且被告等稱「吳小姐還在群組中誣衊領隊白先生敲竹槓」、「背信忘義」云云,然吳佳芳之原話係為「謝謝!趁機敲竹槓,賺這種超乎價值錢祝它…」,自句尾提及「祝它…」等詞,足徵吳佳芳之本意係指「飯店趁機敲竹槓,飯店賺這種超乎(鑰匙)價值錢,祝飯店…」,與被告白安正毫無任何關聯,原告係意在指摘飯店索取高額賠償之舉,而非描述被告白安正行為不當。 4.遑論被告等更是直接以「背信忘義」等字眼形容原告等,任何人看到上開文字,均會認為原告等為不守信用、忽視道義之人,嚴重侵害原告等之名譽。 原告等自始並無拒絕返還飯店鑰匙費用之賠償,然被告等卻一再以「蠻橫」、「誣衊」、「背信忘義」、「賴帳」等負面字眼描繪原告等,如編號7與編號8之文字所載,任何客觀第三人觀以此些字詞,均會對原告等產生「難相處、不講道理、自私自利、不顧他人利益、貪心、賴皮」之負面形象,業已嚴重侵害原告等之名譽。 00 綜上所述,謝無夫妻實際是不滿領隊向其索討飯店鑰匙費用,遂找些行程中無中生有吹毛求疵,邏輯不通的理由要求賠償,轉移其賴帳之焦點,所以真正被欺負的被欺辱的,其實是寶樂旅行社跟領隊白先生…… 被告等稱「原告等因不滿鑰匙費用,故找行程中無中生有吹毛求疵,邏輯不通的理由要求賠償」、「轉移賴帳之焦點」云云,然被告等造成系爭旅遊行程部分團員集體食物中毒乃不爭之事實,且該過程中被告白安正均未盡其領隊之責而致團員需自行解決身體不適,原告等僅係向被告等反應前開瑕疵,被告等卻惡意以「無中生有、吹毛求疵、賴帳」等負面字詞刻劃原告之形象,顯然嚴重損害原告等之名譽。  ⒉觀以上表編號1至編號9之事實,足徵被告白安正身為系爭旅 遊行程之領隊,不僅多次失職,更是罔顧原告等參團之利益 ,不但於旅遊期間發生因可歸責於被告等之事由發生食物中 毒事件,損害部分團員之身體健康權,被告白安正更是消極 處理於旅遊期間所遇到之突發狀況,諸如「下塌飯店無Wifi 之瑕疵,仍需原告自行處理」、「食物中毒後仍需自行前往 就醫」等情事。且事後,並非僅有原告二人質疑被告等之消 極態度,其他團員對系爭旅行行程怨聲載道,諸如團員劉屘 玉、陳耿祥均知悉食物中毒事件之發生並不滿被告等人之作 為,而支持吳佳芳、謝伯明討回公道(參原證5、原證5-1) ,是吳佳芳、謝伯明所述真實,反係被告寶樂旅行社及白安 正所述子虛烏有、顛倒是非。  ⒊又被告等為推卸旅遊期間所發生紛爭之責任,惡意將載有如 上表所示不實且嚴重侵害原告等名譽文字之陳述意見書交予 旅行品保會,刻意不實營造並誣指原告等「不合群」、「自 私自利」、「蠻橫無理」、「無理取鬧」等形象,業已嚴重 損害原告等之名譽權,且誠如前述,原告等對此已提出刑事 告訴,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原告 ,自屬適當有據。  ㈡並聲明:   被告寶樂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及白安正應連帶給付原告謝伯 明4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國外,相關事實亦與我國關聯性甚微,其 準據法不應適用我國法,原告吳佳芳應就被告寶樂旅行社與 被告白安正究竟違反何外國法負擔舉證責任,否則即應認其 主張無據。  ㈡被告白安正確有於112年9月25日,為原告代墊賠償50歐元之 費用予飯店,此有吳佳芳自陳「領隊,如果我們將鑰匙請下 一團領隊交還旅館可否退回50歐元」等語(被證7),以及因 原告來不及於當日折返,被告白安正因此代為賠償,經飯店 開立之收據(被證8)、原告謝伯明自陳「請白領隊跟公司反 應,這50歐元還不夠我老婆食物中毒的醫藥費。我們就兩清 了吧。」等語(參被證6)可稽,足證被告白安正於系爭LINE 旅遊群組發布原證2訊息,旨在還原事實真相,澄清自身清 白,並無挖苦、嘲笑之惡意,以及原證3陳述意見書所載之 內容為真,被告寶樂旅行社乃依調解程序,向旅保協會提出 之,係出於自辯,合法正當行使其防禦權,並無貶損原告形 象之用意,均不構成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1第309頁第26、28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 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3年7月24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得斟酌(本院卷1第310頁第8至10行) ;退步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1第309頁第26行), 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 告於113年7月24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 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 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得審酌(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 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 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 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 ),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 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 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 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 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 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 」,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 。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 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 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 第436條之23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6月20日以北院英民113壬年北小字第2131號對 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原告於113年6月24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1第155頁) ,然迄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於本院向 其闡明之事實,除曾經於113年7月23日前提出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外(該等證據之證據評價容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據 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 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 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 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 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 ,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 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 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 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 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 產權、生存權之嫌。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 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 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 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 ,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 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 ,也不尊重法院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 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 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 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 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 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 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 。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 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 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 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 34卷第5期)。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 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 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 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 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 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茲敘述理由如后: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旅遊期間提供之膳食導致吳佳芳腹瀉,依此 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為無理由:  ⑴吳佳芳腹瀉之原因眾多,可能係水土不服、情緒緊張、異國 食物調料味道刺激或辛辣而致身體一時難以適應等情形,無 法證明屬於「食物中毒」所致;原告亦無法證明前揭情形可 歸責於被告,原告為吳佳芳之丈夫,乃一同前往旅遊之人, 雖因吳佳芳腹瀉需照顧吳佳芳,但本院既認為不知何因導致 吳佳芳腹瀉(容后述之),原告所言已難憑採。  ⑵原告固提供國外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1第275頁)為 證。然查,縱使該診斷書為國外之醫生x所開立,則該醫生x 無論係證人或鑑定證人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 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縱使 採取該外國醫師之意見,該診斷證明書醫生只判斷係「未明 確非感染性腸胃炎」,並未判斷導致該症之原因,至於吳佳 芳於該醫師診斷前、後之主訴,僅係吳佳芳個人之判斷、臆 測,被告又未同意吳佳芳為本件鑑定證人,則其個人意見顯 不能成為判斷依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白安正公然於系爭旅遊Line群組中,針對吳 佳芳張貼「下次別參團害人」等字,業已嚴重侵害吳佳芳之 名譽權云云。然查,該用語係針對吳佳芳,顯與原告無關, 原告以之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退萬步言,本件侵權行為 地在國外(白安正發訊息時在奧地利,原告亦未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證明其侵權行為地在國內),相關事實亦與我國關 聯性甚微,其準據法不應適用我國法,原告應就被告寶樂旅 行社與被告白安正究竟違反何外國法負擔舉證責任,否則即 應認其主張無據。  ⒊原告主張:「以上表編號1至編號9之事實,足徵被告白安正 身為系爭旅遊行程之領隊,不僅多次失職,更是罔顧原告等 參團之利益,不但於旅遊期間發生因可歸責於被告等之事由 發生食物中毒事件,損害部分團員之身體健康權,被告白安 正更是消極處理於旅遊期間所遇到之突發狀況,諸如「下塌 飯店無Wifi之瑕疵,仍需原告自行處理」、「食物中毒後仍 需自行前往就醫」等情事。且事後,並非僅有原告二人質疑 被告等之消極態度,其他團員對系爭旅行行程怨聲載道,諸 如團員劉屘玉、陳耿祥均知悉食物中毒事件之發生並不滿被 告等人之作為,而支持吳佳芳、謝伯明討回公道(參原證5 、原證5-1),是吳佳芳、謝伯明所述真實,反係被告寶樂 旅行社及白安正所述子虛烏有、顛倒是非」云云。然查:  ⑴原告雖以證人吳佳芳之證詞為證,然吳佳芳為原告之配偶,   所述各節又與證人陳耿祥、劉屘玉之證言不符,其所述各節 是否真實,即屬有疑。  ⑵證人陳耿祥具結證稱略以:「…(請問證人在旅遊期間是否有 發生身體不適的狀況?或有耳聞其他團員發生身體不適之狀 況?多少人有此一狀況?症狀為何?)我個人是沒有。但是 我知道我們於行程中,原告太太姓什麼我也忘了,有一次我 們整團停下來,讓證人白安正帶原告去醫院,我們整團在那 邊等。…」、「… (提示原證3 第2 點a.,本院卷宗第42 頁) ,白安正表示當時有提供隨時嘔吐袋,請問證人可否說明行 程中嘔吐袋的提供次數、團員的需求狀況以及白安正的反應 ?我沒有需要,我不知道。…」、「… (提示原證3 第2 點e. f., 本院卷宗第42 頁) ,白安正表示旅遊期間有單獨為吳 佳芳更換餐食,且9月17日全團提供無限食用白稀飯,請問 是否如此?請問證人知道當時變更餐食的只有吳佳芳?還是 有其他團員也有變更餐食?為何白安正額外提供白稀飯讓團 員食用?有無為吳佳芳更換餐食我不知道。9 月17日全團提 供無限食用白稀飯,請問是否如此?剛剛我看上面寫中餐館 好像有稀飯,對我來說不見得是特別供應的。不清楚其他團 員有無變更餐食。…」、「… (提示原證3 第4 點,本院卷宗 第42頁) ,白安正稱當時有其他團員身體不適的狀況,其有 積極關心團員狀況並代為尋找藥房,而且無人提出就醫需求 ,就連臨時廁所需求也無,請問是否如此?就證人所知,白 安正實際上是如何處理的?理論上我不會知道。有無其他團 員身體不舒服,基本上我不會知道。至於上廁所我也不會知 道。但是歐洲旅遊廁所是大麻煩,有人忍得住有人忍不住, 廁所是歐洲旅遊非常麻煩的事情,我只知道我把自己照顧好 就好…」、「…( 提示原證3 第5 點,本院卷宗第42頁) 請問 您當時是否有碰到房間有問題的狀況?就證人所知,請問當 時是否僅有吳佳芳、謝伯明要求換房間?抑或是有其他團員 也有發生房間出問題需要換房之需求?當時白安正是如何處 理?我的房間沒有遇到問題。我不會知道吳小姐跟謝先生的 問題,我只知道今天這個領隊對很多飯店櫃檯都不禮貌,有 時候覺得丟台灣人的臉,我回來以後一周內,有打電話去被 告公司找負責人,是女生接的我有反應這個領隊態度上有點 丟台灣人的臉,我懷疑白領隊情商不理想所以與原告太太有 些不開心,我認為因素比較大,我參加旅遊團這麼久,一般 領隊的態度如何我很清楚。謝先生美國回來,腦子跟我們不 一樣,剛剛原告律師也提到一件事情,歐洲一個老城區一走 要好幾公里,那天去歐洲我就走12公里,廁所如果領隊沒有 好好處理就會產生糾紛,因為領隊一直趕路,一直要把景點 ,如果沒有顧慮有團員內急需求的話,雙方主觀意識不同會 很嚴重。…」、「… (提示原證3 第9 點, 本院卷宗第42 頁 ) 請問您是否知9月17 日悉吳佳芳、謝伯明或其他團員因對 房間不滿而大鬧旅館的狀況?可否說明當時狀況?我想整團 應該是沒有說團員大鬧旅遊,因為如果大鬧就很難看,如果 說領隊分房號,個人有何需求我不知道,如果分房卡進飯店 ,有無任何團員大鬧旅館我不知道,應該也沒有,如果說有 應該是言過其實。我們這團於接團第一天,謝先生他們直接 到機場,我們第一天長榮直飛維也納,謝先生提早去維也納 去住,我們會團時謝先生就跟領隊有點不開心,領隊也不認 識原告可能因為對接過程就有不開心,我也沒有說誰對誰錯 ,當時我有調節,我認為這個東西無怪任何人。…」、「… ( 提示原證3 第9 點, 本院卷宗第42 頁) 請問當時吳佳芳與 謝伯明坐於車位前坐,以及因身體不適而希望能下車上廁所 ,是否有影響到旅遊行程?當時是否有團員有類似的需求? 這個我不清楚,但是她們前面兩個位置,因為她們家三個人 ,我全程坐最後一排,非常痛苦,我對於白領隊也有微詞, 因為他主觀意識很強,她們是第一排左邊計算來第三、四個 位置。謝先生則是倒數第三排。…」、「…(請問證人覺得被 告白安正在旅遊期間所提供的服務是否有符合證人所認知一 般旅遊品質?)這位白領隊,從第一天晚上從機場看到他, 這輩子參加旅遊團從來沒有看過這樣領隊,穿拖鞋、半短褲 ,舊舊的T恤有時候很尷尬,去旅館一直PUSH人家要求最快 拿到房卡,中間有二次,一點禮貌都沒有,又大聲,而且整 個行程服儀都待改善。謝先生有說要坐外面,我們沒有要坐 外面,領隊卻來跟我們訓話半天而且很大聲,很難看,也是 因此我跟被告旅行社投訴領隊。而且領隊對於當地地陪非常 不禮貌,地陪還想當場走了。領隊都是外面請來的,因為白 先生,這24天旅遊好朋友都會變成壞朋友。…」等語。  ⑶證人劉屘玉具結證稱略以:「…(提示原證3第2點a.即本院卷 宗第42頁),白安正表示當時有提供隨時嘔吐袋,請問證人 可否說明行程中嘔吐袋的提供次數、團員的需求狀況以及白 安正的反應?不記得,嘔吐袋好像有一個,但是不記得何時 。…」、「…(提示原證3第2點ef.即本院卷宗第42頁),白安 正表示旅遊期間有單獨為吳佳芳更換餐食,且9 月17日全團 提供無限食用白稀飯,請問是否如此?請問證人知道當時變 更餐食的只有吳佳芳?還是有其他團員也有變更餐食?為何 白安正額外提供白稀飯讓團員食用?不記得。他當時拉肚子 蠻嚴重,好像都吃白稀飯,因為很嚴重,不敢吃其他東西。 …」、「…(提示原證3 第4 點即本院卷宗第42頁) ,白安正 稱當時有其他團員身體不適的狀況,其有積極關心團員狀況 並代為尋找藥房,而且無人提出就醫需求,就連臨時廁所需 求也無,請問是否如此?就證人所知,白安正實際上是如何 處理的?)這個我也不是很清楚。…」、「…(請問證人在旅 遊期間是否有發生其他旅行社所安排飯店、餐廳品質不佳的 狀況?具體狀況為何?是否有拍照錄影存證?是否有向旅行 社、領隊白安正反應?最後是如何處理解決問題的?)這個 我也不清楚。」、「…(請問證人可否說明吳佳芳和謝伯明 在旅遊期間與證人劉屘玉間之互動狀況、參團表現?是否有 影響到證人或其他團員的遊玩行程或品質?應該沒有吧,大 家都玩得很快樂。」、「…(請問證人是否有看過被告白安 正所傳送於旅遊群組如原證2所示「下次別參團害人」的訊 息?)我記不得了。…」等語。  ⑷由證人陳耿祥之證言僅能認為被告白安正帶隊處理事務容有 可議,實難認為其服務品質低於中等品質,如穿拖鞋、半短 褲,講話又大聲,可能有人會認為其「俗擱有力」,然僅係 個人穿著與做事之風格,並非不符中等旅遊品質,證人劉屘 玉甚至為「大家都玩得很快樂」之評價,足見吳佳芳其證詞 證明力甚為薄弱,顯對被告有所偏頗,況其證言未經具結自 無可靠性擔保,故其證言實非可採。  ⑸足見兩造就同一事件(如原告前開附表所示)均各執其詞下, 殊難認為原告之名譽權受到侵害,原告未就其所稱之事實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應認為原告所述不足採信。綜合 上述,本院認為原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 「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辯為 真實,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 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 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 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 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 實,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寶樂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及 白安正應連帶給付原告謝伯明4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1第137至154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吳佳芳與原告謝伯明為夫妻並育有一子,原告二人偕同兒子 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與被告寶樂旅行社訂立旅遊契約,參加 被告寶樂旅行社所舉辦之「巴爾幹半島11國24日」旅行團( 原證4,下稱系爭旅遊行程),旅遊期間為112年9月3日至11 2年9月25日,而被告寶樂旅行社指派被告白安正擔任系爭旅 遊行程領隊,被告等為系爭旅遊行程成立「0903巴爾幹240 群組」(下稱LINE群組),並邀請此次參團人員加入以利聯 繫。  旅遊期間原告一家謹遵被告等所安排之旅遊行程,詎料吳佳 芳因被告等安排餐點不當,致其發生食物中毒之症狀,而被 告白正安知悉此情後漠不關心,顯未盡其身為旅行領隊之責 任:  ⒈112年9月13日,吳佳芳於食用被告等所安排之餐點後,開始 出現腹部絞痛、腹瀉、嘔吐等疑似食物中毒之症狀。  ⒉112年9月14日整日,吳佳芳持續發生嘔吐、腹瀉之症狀,不 只嚴重影響原告等享受當日之旅遊行程,更是讓吳佳芳飽受 生理不適之煎熬,而當日出現腹部絞痛、腹瀉等症狀之團員 不只吳佳芳乙人,系爭旅遊行程之部分同行團員亦有出現身 體不適、疑似食物中毒之狀況(參原證5、原證5-1),惟被告 白安正明知上開情事,卻仍對於原告之身體狀況不聞不問、 漠不關心。  ⒊112年9月15日吳佳芳強忍身體不適,折騰一整日後,實不堪 因食物中毒所導致之腹瀉症狀,便於傍晚系爭旅遊行程回到 下榻飯店時,由原告謝伯明主動詢問被告白安正旅遊當地醫 療院所之資訊以祈能帶吳佳芳就醫,惟被告白安正無視吳佳 芳之醫療需求,一再拖延回覆之時間,導致吳佳芳僅能繼續 強忍身體劇烈之絞痛,甚於煎熬之等待期間,其過度疼痛而 未能即時如廁,而當眾頻發腹瀉症、狼狽不堪,最後在僅有 原告謝伯明陪同之下,承受語言隔閡之壓力而前往醫療院所 治療(原證6),時至今日吳佳芳回想此事,仍心有餘悸、 汗顏無地,日日夜夜均生活於當眾受恥夢靨中。  ⒋系爭旅遊行程期間,被告白安正身為領隊,本就有主動照料 、關心、協助團員之義務,然被告白安正整趟旅程不曾主動 關心吳佳芳食物中毒之事,反而事事均須原告謝伯明、吳佳 芳主動求救、提醒或三催四請的請求被告白安正方處理,被 告白安正方才會為相關之行動。四、尤甚者,被告白安正甚 至於系爭旅遊行程之最後一日,即112年9月25日於Line群組 中,公然針對吳佳芳之留言回覆,並發布「下次別參團害人 」之字句(原證2參照,此部分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偵字第6483號(秋股)妨害名譽案件偵辦中),任何一位團 員看到前開文字,均可能產生吳佳芳係不遵守團體活動規則 、只管自己利益之人,被告白安正藉此刻畫吳佳芳自私、不 負責、缺乏團體精神、不顧慮他人利益之形象,顯有損於吳 佳芳之名譽。  ⒌嗣因不止一位團員向原告反應認為被告白安正領隊期間之態 度並不敬業,是原告等決定向旅行品保會申訴前開事宜,詎 料,被告寶樂旅行社卻聯合被告白安正顛倒是非,惡意提出 系爭陳述意見書(原證3參照)並將原告等訴諸為「奧客」、 「蠻橫無理」、「自私自利」之形象(詳如後述),顯然有 損於原告等之名譽,且被告等為消滅相關證物,更是直接將 Line群組解散(原證7),顯然係為湮滅記載該紛爭之Line 群組書面紀錄,至為可惡。  被告白安正公然於系爭旅遊Line群組中,針對吳佳芳張貼「 下次別參團害人」等字(原證2參照),業已嚴重侵害吳佳芳 之名譽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 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寶樂旅行社及白安正請求連 帶賠償損害,顯屬有據:  ⒈被告白安正身為系爭旅遊行程之領隊,卻於112年9月25日即 系爭旅遊行程之最後一日,公然於多數旅行團員加入之Line 群組中,針對吳佳芳之留言回覆發布「下次別參團害人」之 字詞,任何客觀第三人觀以前開字眼,均會產生吳佳芳於旅 遊期間係「缺乏團體意識、責任感、自私自利」之形象,業 已嚴重損害吳佳芳之名譽,而被告寶樂旅行社既聘顧被告白 安正為員工,並指派其作為系爭旅遊行程之領隊,自應對其 所為之不法行徑負連帶責任。是吳佳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寶樂 旅行社及白安正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適當有據。  ⒉另,核被告白安正所為亦已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2項之誹謗 罪,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6483號受理在案 ,而同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吳佳芳自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寶 樂旅行社及白安正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予敘明。  被告寶樂旅行社及白安正於旅行品保會中提呈載有不實言論 原證3陳述意見書之行為,業已嚴重侵害吳佳芳及謝伯明之 名譽權,吳佳芳及謝伯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 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寶樂 旅行社及白安正請求連帶賠償損害,顯屬有據:  ⒈出席旅行品保會者,除吳佳芳及謝伯明,被告寶樂旅行社外 ,尚有調解委員羅中光、承辦人楊高捷,而被告寶樂旅行社 與被告白安正共謀於會議中提出系爭陳述意見書並對吳佳芳 及謝伯明列名11點「罪狀」,將吳佳芳及謝伯明塑造為「奧 客」、「蠻橫無理」、「自私自利」之形象,然系爭陳述意 見書中所載內容均非屬實,謹將原證3不實言論、理由及對 於原告等造成之損害,均詳細整理如下表: 編號 原告主張侵害名譽權之言論 原告認為其言論不實之理由 言論對原告之損害 1~2 領隊於獲悉吳小姐身體不適後,即採取以下處置: a.提供隨身嘔吐袋 b.主動詢問就醫需求(跟謝先生) c.提供醫療院所資訊 d.就醫後發訊息關切問候 e.按吳小姐要求……單獨為其更換個人餐食,持續0916.0917.0918共3天6餐,分毫未收,吳小姐吃完就忘記? f.9月17日布加勒斯特中式午餐額外提供全團無限食用白稀飯 故吳小姐所稱領隊”沒問沒關心處理讓我們自行解決”云云,絕非事實。   1.吳佳芳身體之所以不適,實係因為被告等所安排之餐點所致,被告等本應積極照護吳佳芳,此乃基於兩造間旅遊契約,被告寶樂旅行社所應盡之義務,亦為被告白安正身為領隊之職責。   2.然被告等所稱「提供隨身嘔吐袋」乙事,實則係吳佳芳自行取用遊覽車上所附贈的塑膠袋,並非被告白安正主動提供,且其全程僅提供一次嘔吐袋。   3.又渠等稱「主動詢問就醫需求」、「提供醫療院所資訊」云云,實則被告白安正所提供之醫療資訊,係原告謝伯明再三請求、詢問被告白安正後,被告白安正方才蝸行牛步提供,其態度消極緩慢,實為可議,更是致原告因不及就醫而於公眾場合下發生腹瀉狀況,飽受羞辱。   4.被告白安正稱其「就醫後發訊息關切問候」云云,實則被告白安正並未發送任何關切訊息予吳佳芳本人,對於吳佳芳之狀況漠不關心。   5.又被告等稱「單獨為其更換個人餐食」云云,實則,吳佳芳係因食用被告等提供餐食而致身體不適,且因食用該等餐食而患有同樣症狀之團員不只吳佳芳乙人,此可有原證5、原證5-1為憑,據原證5之內容為吳佳芳與團員劉屘玉之對話紀錄,其稱「這次遇狀況的團友們,都各顯神通,都備有藥品和相互支援……不知道回台後,可還有人提出申請理賠的事宜」,顯見同團之其他旅客,亦有發生食物中毒之症狀;又,另參原證5-1,該內容為吳佳芳與團員陳耿祥之對話紀錄,其稱「找南屯陳先生可為你及他所受的遭遇(即食物中毒症狀)作證」,顯見食物中毒事件為此次參團人員眾所皆知,且並非吳佳芳個人因素所導致),被告寶樂旅行社及白安正自不得推諉卸責。   6.故被告白安正並無「單獨」為吳佳芳更換餐食,且誠如前述,此次有數名團員食物中毒,從而每次更換餐食的團員包括原告在內約有4至5人,被告等之說詞顯惡意描繪「單獨」為吳佳芳服務之態樣,實係為營造吳佳芳刁專、不知感恩之負面形象。 被告等就此節知之甚詳,卻仍在陳述意見書中刻意營造出吳佳芳「刻意找麻煩、不知感恩」之形象,嚴重損害吳佳芳之名譽。 0 9月15日晚上於保加利亞索菲亞Marinela飯店,領隊見謝吳夫妻不待領隊忙完,欲獨自外出就醫,領隊仍上前詢問是否需要陪同前往……雖謝先生經常不經領隊直接要求飯店櫃檯換房,但領隊不放心,仍發訊息問候。    1.吳佳芳自112年9月13日因食用被告等提供之餐食後,便開始出現腹瀉、絞痛之症狀,吳佳芳為求不影響系爭旅遊行程之進程,強忍身體之不適,直至同年9月15日旅遊行程至下榻之飯店時,原告謝伯明方才卑屈地詢問被告白安正是否得提供當地之醫療院以利陪同吳佳芳就醫,且原告謝伯明於等待中並未吵鬧,反係代至被告白安正處理完房間事宜,被告白安正始姍姍提供,故非如被告等所稱「謝無夫妻不待領隊忙完,欲獨自外出就醫」。    2.又被告白安正自始至終均無「上前詢問是否需要陪同前往(醫療院所)」,實則被告白安正對於吳佳芳旅程中食物中毒事件毫不關心,如非原告謝伯明、吳佳芳提出,被告白安正實不聞不問,就連就醫均為原告謝伯明、吳佳芳獨自前往,被告白安正顯然未盡其領隊職責。    3.並就被告等指摘「謝先生經常不經領隊直接要求飯店櫃檯換房」云云,實則原告謝伯明、吳佳芳於旅遊期間內,僅有一次因被安排之飯店房間無法連接到飯店提供之WIFI,而向被告白安正提出換房之需求,實無被告等所謂「經常」之情事,此乃被告等誣衊之詞;又飯店房間無法使用WIFI乙事本屬房間服務之瑕疵,且僅有原告等之房間有此窘境,被告白安正不但未主動協助原告謝伯明、吳佳芳向飯店反應、解決此瑕疵,反係由原告謝伯明親自和飯店櫃檯交涉,顯見被告白安正已嚴重失職。被告等不虛心檢討自己的錯誤,反將原告謝伯明自行主張身為消費者權益之行為扭曲解釋並刻畫原告謝伯明為「未經領隊,自行找飯店麻煩」之形象,至為可惡。 被告等不實捏造被告白安正積極處理之外觀,並惡意刻劃原告謝伯明、吳佳芳「不合群、擅自脫隊、不知感恩」之形象,自將使客觀第三人產生原告等產生「無理取鬧、我行我素」之負面形象,已對原告等之名譽造成損害。 0 行程中,確有其他團員反應身體不適……謝先生一家經常自費另點非團體餐食如0906午餐的烤全羊0918午餐的熊肉0920晚餐的義大利麵,又常在車上食用他人提供之自帶零食,故吳小姐身體不適原因,實難以歸責於旅行社。 1.被告等自陳「行程中,確有其他團員反應身體不適」乙事,且事實上,被告白安正曾向被告寶樂旅行社告知食物中毒事件發生(原證8),顯見包含吳佳芳在內之團員,確實是因為食用被告等所提供之餐食而致食物中毒的狀況,是吳佳芳之腹瀉症狀絕非其自身問題,而係被告等不當提供餐食所致,被告等實無由卸責。 2.被告等先是惡意刻劃原告等不合群行徑,又指摘原告等係因擅自加點非系爭旅遊行程包含之餐點,方才導致身體不適之症狀云云。惟就被告控稱原告等擅自食用之餐點,事實上吳佳芳不吃羊肉,此業於112年8月22日於Line群組中告知被告白安正,故食物中毒事件與羊肉毫無任何關聯;又該食物中毒事件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與同年9月18日、9月20日之餐點無何關聯性,且吳佳芳自食物中毒後即無何胃口,而無食用被告等所稱之熊肉、義大利麵,顯見被告等係惡意扭曲原告等加點餐點之行為,實係強行將此行為與食物中毒事件不當連結,藉此推卸團員食物中毒事件之責任。 被告等不當連結原告等加點餐食之行為與食物中毒事件,其理由毫無可採,被告等之行為顯然係為卸責,而惡意刻劃原告等「不合群、自己亂吃東西導致腹瀉」之形象,已對原告等之名譽造成損害。 0 飯店辦理入住有一定程序......領隊安排房間需全團一併調整,無法單獨處理吳小姐一間房間,這些過程都需要時間。領隊放棄用餐就為盡速協助謝先生夫妻入住,卻遭其莫名指控,著實令人心寒。領隊白先生與吳謝夫妻無怨無仇,何須特別刁難? 1.被告白安正自領隊以來均係與團員們一同於餐館內用餐,並無其所稱「為了處理原告等事宜而放棄用餐」之情事,此乃被告等不實捏造之情事,而用以描繪原告等蠻橫無理之形象。 2.被告等稱原告等「莫名指控」、「刁難」云云,然原告等全程恪遵系爭旅遊行程之規則,並無任何違反團規之行為,而僅係正常反應旅遊瑕疵或需要幫忙之處,此本屬行使身為消費者之正當權益,反觀被告白安正對於團員食物中毒事件不聞不問,處理突發事情之態度惡劣,毫無盡到身為領隊應盡照顧團員之職責,而被告寶樂旅行社亦未糾正被告白安正,反係與被告沆瀣一氣指控原告二人「莫名指控」、「刁難」,實未將其職責放在眼裡。 被告等刻意於陳述意見書中營造出原告等「莫名指控」、「蠻橫刁難」之形象,然被告所述根本子虛烏有,業已嚴重損害原告等之名譽。 0 領隊白先生從事旅遊業20餘年,素有好評,不論專業、服務,均為業界翹楚,有口皆碑,更從未主動跟客人收取所謂小費。 被告等稱「領隊白先生從未主動跟客人收取所謂小費」云云,實則,於系爭旅遊行程尚未出發前,被告白安正便將其銀行帳戶資料張貼於系爭旅遊行程之Line群組中,此舉顯然係為與團員要求收取小費。 被告等刻意不實營造被告白安正盡責之形象,藉此反諷並暗喻原告等為「奧客」形象,有損於原告等之名譽。 0 ……9月17日羅馬尼亞不加勒斯特interhotel謝先生以房間無wifi為由,大鬧旅館要求換房,領隊還主動願意無償提供分享自身的數據卡流量供其子使用,吳小姐身為其母卻稱要追劇而拒絕提供其子分享使用數據卡流量。 被告等稱「謝先生以房間無wifi為由,大鬧旅館要求換房」云云,然誠如前編號2第3點所述,原告謝伯明之所以需要自行與櫃檯溝通房間wifi事宜,且此舉係肇因於被告白安正未盡其領隊之責而積極向飯店反應瑕疵,被告等從未檢討自己的失職,反而惡意以「大鬧要求換房」等字眼惡意刻劃原告謝伯明不明事理之形象,至為可惡。 原告謝伯明並無大鬧旅館要求換房,被告等惡意描繪原告謝伯明不明事理之形象,業已嚴重損害原告謝伯明之名譽。 00 9月25日謝先生一家需提早離團搭車至火車站,自行退房時卻未將房間鑰匙交回,飯店要求賠償50歐元,未料謝先生無法歸還鑰匙也蠻橫拒絕賠償,領隊無奈,只能自行墊付,豈料吳小姐還在群組中誣衊領隊白先生敲竹槓,此種背信忘義之作法,實在令人無法苟同。 1.被告等稱「謝先生無法歸還鑰匙也蠻橫拒絕賠償」云云,然被告白安正並無盡到提醒團員返還鑰匙之職責,顯然失職在先。 2.又原告謝伯明並無「蠻橫拒絕賠償」,實則,本次吳佳芳因可歸責於被告等事由之食物中毒事件飽受折磨,亦額外自費給付135歐元之醫療費用與其他交通費用(參原證6),原告謝伯明尚未向被告等究責食物中毒事件之賠償,方才與被告白安正討論債務互相抵消之想法,竟遭被告等扭曲為蠻橫拒絕賠償,被告等實係賊喊捉賊! 3.且被告等稱「吳小姐還在群組中誣衊領隊白先生敲竹槓」、「背信忘義」云云,然吳佳芳之原話係為「謝謝!趁機敲竹槓,賺這種超乎價值錢祝它…」,自句尾提及「祝它…」等詞,足徵吳佳芳之本意係指「飯店趁機敲竹槓,飯店賺這種超乎(鑰匙)價值錢,祝飯店…」,與被告白安正毫無任何關聯,原告係意在指摘飯店索取高額賠償之舉,而非描述被告白安正行為不當。 4.遑論被告等更是直接以「背信忘義」等字眼形容原告等,任何人看到上開文字,均會認為原告等為不守信用、忽視道義之人,嚴重侵害原告等之名譽。 原告等自始並無拒絕返還飯店鑰匙費用之賠償,然被告等卻一再以「蠻橫」、「誣衊」、「背信忘義」、「賴帳」等負面字眼描繪原告等,如編號7與編號8之文字所載,任何客觀第三人觀以此些字詞,均會對原告等產生「難相處、不講道理、自私自利、不顧他人利益、貪心、賴皮」之負面形象,業已嚴重侵害原告等之名譽。 00 綜上所述,謝無夫妻實際是不滿領隊向其索討飯店鑰匙費用,遂找些行程中無中生有吹毛求疵,邏輯不通的理由要求賠償,轉移其賴帳之焦點,所以真正被欺負的被欺辱的,其實是寶樂旅行社跟領隊白先生…… 被告等稱「原告等因不滿鑰匙費用,故找行程中無中生有吹毛求疵,邏輯不通的理由要求賠償」、「轉移賴帳之焦點」云云,然被告等造成系爭旅遊行程部分團員集體食物中毒乃不爭之事實,且該過程中被告白安正均未盡其領隊之責而致團員需自行解決身體不適,原告等僅係向被告等反應前開瑕疵,被告等卻惡意以「無中生有、吹毛求疵、賴帳」等負面字詞刻劃原告之形象,顯然嚴重損害原告等之名譽。  ⒉觀以上表編號1至編號9之事實,足徵被告白安正身為系爭旅 遊行程之領隊,不僅多次失職,更是罔顧原告等參團之利益 ,不但於旅遊期間發生因可歸責於被告等之事由發生食物中 毒事件,損害部分團員之身體健康權,被告白安正更是消極 處理於旅遊期間所遇到之突發狀況,諸如「下塌飯店無Wifi 之瑕疵,仍需原告自行處理」、「食物中毒後仍需自行前往 就醫」等情事。且事後,並非僅有原告二人質疑被告等之消 極態度,其他團員對系爭旅行行程怨聲載道,諸如團員劉屘 玉、陳耿祥均知悉食物中毒事件之發生並不滿被告等人之作 為,而支持吳佳芳、謝伯明討回公道(參原證5、原證5-1) ,是吳佳芳、謝伯明所述真實,反係被告寶樂旅行社及白安 正所述子虛烏有、顛倒是非。  ⒊又被告等為推卸旅遊期間所發生紛爭之責任,惡意將載有如 上表所示不實且嚴重侵害原告等名譽文字之陳述意見書交予 旅行品保會,刻意不實營造並誣指原告等「不合群」、「自 私自利」、「蠻橫無理」、「無理取鬧」等形象,業已嚴重 損害原告等之名譽權,且誠如前述,原告等對此已提出刑事 告訴,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原告 ,自屬適當有據。   並提出片段之對話紀錄、調處紀錄表、DM為證。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7月1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 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 時間,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或系爭 旅遊群組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 …;③如被告如抗辯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 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 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旅遊之所有相 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 限於,如:旅遊行程逐日之安排、有無其他團員也遇到上吐 下瀉之狀況、聲請傳訊親自見聞系爭旅遊事件之團員x到庭 作證…)…;⑤原告反應身體不適,且依其狀況無法繼續行程 ,如被告白安正對之有照顧義務,依本院42頁被告在品保協 會之書面陳述「…被告白安正有⒉a至f的處置…」、「…9月15 日晚上於保加利亞索菲亞Marinela飯店,領隊見謝吳夫妻不 待領隊忙完,欲獨自外出就醫,領隊仍上前詢問是否需要陪 同前往……雖謝先生經常不經領隊直接要求飯店櫃檯換房,但 領隊不放心,仍發訊息問候。…」(本院卷第42頁,上兩則僅 例示…)被告就該事實均與原告各執一詞,雖部分事實非被告 之舉證責任,但被告有無證據或證據方法可證明之?提出系 爭旅遊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 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聲請傳訊親自見聞系爭旅遊事件 之團員y,到庭作證與原告對質、提出系爭旅遊群組之全部 對話紀錄以還原真相…)…;⑥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被告 白安正身為系爭旅遊行程之領隊,卻於112年9月25日即系爭 旅遊行程之最後一日,公然於多數旅行團員加入之Line群組 中,針對吳佳芳之留言回覆發布『下次別參團害人』之字詞… 」,觀被告白安正之全句「…記得鑰匙就不會有人敲您竹槓 ,出不起小弟可幫您支付,下次別參團害人…」(本院卷第39 頁),似乎其用語皆在挖苦、嘲笑原告,請被告具狀解釋發 此話的理由,提出系爭旅遊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 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⑦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 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被告白安正主動提出醫療院所 之資訊,可傳訊親自見聞該事實之團員x作證;…以上僅舉例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乙,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以下皆 同)…;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 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 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 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 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 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其 提出者無法證明起訴之事實,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 、真實且完全義務,原告主張之事實,似係原告之單方主張 ;所提之對話紀錄,縱有系爭旅遊團員之反應,然欠缺具體 事件之說明,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詎料吳佳芳因被告等安排餐點不當 ,致其發生食物中毒之症狀…」,請說明被告係何時安排餐 點?餐點之內容為何?為何該餐點係被告安排,非當地之餐 廳所提供,為何食物中毒可歸責被告?「…腹部絞痛、腹瀉 、嘔吐等疑似食物中毒…」之症狀是否有當地醫院認定其原 因?如何證明該餐點造成原告食物中毒?原告若主張「吳佳 芳身體之所以不適,實係因為被告等所安排之餐點所致」, 請原告自應提出前揭事實群人、事、時、地、物及前揭事實 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尚待原告補正之(包括 但不限於,如:提出本事件已有地檢署之起訴書或法院之確 定判決書、…)。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而當日出現腹部絞痛、腹瀉等症狀 之團員不只吳佳芳乙人,系爭旅遊行程之部分同行團員亦有 出現身體不適、疑似食物中毒之狀況…」 ,雖提出與訴外人 寶樂、訴外人陳耿祥…(以下簡稱寶樂、陳耿祥)之對話紀錄 為證。惟該對話紀錄並非全文,此觀對話紀錄前2句顯係就 他人之問題回答可證,為避免失真、斷章取義之虞,請提出 該對話紀錄全文,並具體說明該寶樂之真實姓名;又寶樂、 陳耿祥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5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 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原告自應提出前揭事 實群人、事、時、地、物及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尚待原告補正之。  ⑶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由原告謝伯明主動詢問被告白安正 旅遊當地醫療院所之資訊以祈能帶吳佳芳就醫,惟被告白安 正無視吳佳芳之醫療需求,一再拖延回覆之時間,導致吳佳 芳僅能繼續強忍身體劇烈之絞痛,甚於煎熬之等待期間,其 過度疼痛而未能即時如廁,而當眾頻發腹瀉症、狼狽不堪, …」,僅有原告之陳述,尚缺乏其他證據證明之,前揭事實 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尚待原告補正之(包括 但不限於,如:傳訊團員乙到庭作證、…)。   ⑷原告固提出原證6之外國文書為證,惟該外國文書模糊不清不 能視其全部之內容;又按「法院因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得 為下列各款之處置:…二、命當事人提出圖案、表冊、外國 文文書之譯本或其他文書、物件。…」民事訴訟法第203條定 有明文,請原告於113年7月1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 出前開證據之中譯本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⑸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如:「…實則被告白安正所提供之醫療資 訊,係原告謝伯明再三請求、詢問被告白安正後,被告白安 正方才蝸行牛步提供,其態度消極緩慢,實為可議,更是致 原告因不及就醫而於公眾場合下發生腹瀉狀況,飽受羞辱。 …」(表格編號1)、「…實則被告白安正並未發送任何關切訊 息予吳佳芳本人,對於吳佳芳之狀況漠不關心。…」(表格編 號2)、「…又飯店房間無法使用WIFI乙事本屬房間服務之瑕 疵,且僅有原告等之房間有此窘境,被告白安正不但未主動 協助原告謝伯明、吳佳芳向飯店反應、解決此瑕疵,反係由 原告謝伯明親自和飯店櫃檯交涉,顯見被告白安正已嚴重失 職…」(表格編號3)、「…事實上吳佳芳不吃羊肉,此業於11 2年8月22日於Line群組中告知被告白安正,故食物中毒事件 與羊肉毫無任何關聯…」(表格編號4)…等等均係原告片面主 張(以上均例示,並不以此為限…),別無證據可證,如為何 問候關心要傳簡訊?倘若食物中毒之原因非可歸責於被告, 為何被告需照顧原告之身體狀況?又不作為義務之違反以法 律明文規定為前提,若認為依契約或習慣應有作為義務,則 原告應指明契約之條款、或就領隊就團員應有照顧義務之習 慣,則是否聲請鑑定?或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尚待原告補正之(包括但不限於,如:傳訊團員 丙到庭作證、聲請鑑定…)。    ⑹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如:「…又被告等為推卸旅遊期間所發 生紛爭之責任,惡意將載有如上表所示不實且嚴重侵害原告 等名譽文字之陳述意見書交予旅行品保會,…」(…以上僅舉 例…)…,如兩造僅是各有各的立場各執其詞,或是在訴訟上 為各自之主張或抗辯,尚無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被告所言均 非事實,則原告前開侵害名譽權之主張恐不成立,請提出前 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尚待原告補正之 (包括但不限於,如:傳訊團員丁到庭作證、調閱品保協會 此案全卷…)。  ⑺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④小額訴訟 不得一部訴求,因此原告是否願意捨棄本訴訟原告請求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其餘部分,日後不再請求?(民事訴訟法436之 16)請原告於113年7月1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 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 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7月12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7月12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7月12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7月1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7月1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7月12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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