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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選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無正當理由以交付 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前因涉嫌詐欺案件而遭凍結金融帳戶無法使用,竟基於 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前某 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bubui_8787」向少年張○涵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 ,另由警方移送偵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 ,租用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作為買賣虛擬 貨幣使用。嗣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於112年11月7日,發現有 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作為113年1月13日舉行之總統副總統選 舉賭盤使用,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IPHONE 13手機1支。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 卷第1頁至第8頁;新竹地檢署19號選偵卷第37頁面至第38頁 、第43頁)。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少年張○涵於警詢之證述(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偵查卷第50頁至第55頁)。  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022號搜索票、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社群 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數張、台新銀 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 查卷第11頁、第12頁至第15頁、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 第23頁至第49頁、第60頁至第61頁)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規定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 後規定移列為同法第21條,其內容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調整為「 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 帳號」以外,其餘部分並無不同,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 之法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 正當理由以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罪。  ㈢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 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故修正後 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 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 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 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 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 ,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 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已自白犯行,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未提出否認犯罪之 答辯,故應依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交付對價予少年張○涵,無正當理 由收集少年張○涵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影響社會治 安及金融秩序,社會善良風俗,對於社會秩序有潛藏之危害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被告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至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固然為被告所有,然該手機據 被告自承業已毀損等語(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卷第3 頁),且卷內無相關事證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不宣告 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SCDM-114-原金簡-9-202503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林忻 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葉林忻無罪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 承其未經告訴人楊沈蕢蕉同意或授權而使用電腦連接網際網 路至第一銀行之網路銀行輸入本案告訴人申設第一銀行帳號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 ,並將第一銀行帳戶内新台幣(下同)30萬元,以網路轉帳 至被告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内之事實不諱。且依證人楊竣雄於警詢、偵查 時證述之情節,可認告訴人之原同意其第一銀行帳戶约定轉 帳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設定,僅係便利被告經營炫忻建材 有限公司之客戶匯款轉帳使用,被告與證人楊竣雄分手後, 未曾同意或授權被告將告訴人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内之30萬元 轉帳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用以清償被告之前代付證人楊竣 雄心臟支架手術之費用。並有卷内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告訴人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被告提供之中信 銀行帳戶存摺及轉帳證明資料可證。因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 ,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於原審辯稱其於112年6月1日將第一銀行帳戶內30萬元款 項匯出至其中信銀行帳戶,是用以清償其先前為證人楊竣雄 墊付之醫療費用,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原審以 依檢察官提出告訴人楊沈蕢蕉、證人楊竣雄於警詢、偵查時 之證述之情節,及告訴人之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帳戶存摺影本等相關證據,固可證明被告有於112年6月 1日下午2時28分,使用電腦相關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第一銀 行網路銀行,輸入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而登 入之,並將第一銀行帳戶內之30萬元,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轉帳至其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然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前 揭匯款行為,主觀上係為取得其為證人楊竣雄代墊之醫療費 用,而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 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因認被告犯罪不 能證明,均已經原審審認明確,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 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 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並未再提出任何不利被告之證據,只是對 原判決證據之取捨,為相異評價,就已經原判決說明之事項 再事爭執,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非可採。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罪 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 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 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為要件。所稱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云者,係指行為人為自己或第三人, 而不具法律上之適法權源,圖對他人之財產有不法領得之意 ,並排斥所有人或監督權人對財產之支配權或監督權而言。 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乃隱藏於其內部 之意思,自當盱衡、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觀察其取 得財產之緣由、目的及其本身認知之關聯性,佐以行為人事 前、事後之動作與處置等情況證據,綜合考量,以判斷行為 人主觀上究竟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查證人楊竣雄於警詢時 證述:被告確實有幫其支出心臟手術約30萬元之醫療費用, 且被告曾於112年4月間向證人楊竣雄催討該筆費用,但證人 楊竣雄並未歸還(見警卷第23頁);又於偵查時證述:告訴 人當時都是把第一銀行帳戶交給我實際使用。我有跟被告說 保險的事,但我沒跟被告說金額,我只說我爸爸的保險快下 來了,這筆錢會歸我等語;核與被告於偵、審供述其有幫證 人楊竣雄支付醫療費用約30萬元,及2人於112年1月間分手 後有向證人楊竣雄索要代墊之醫療費用等情相符。應認被告 此部分之辯解非不可採。至於證人楊竣雄雖於檢察官訊問時 先是證述被告並未向其催討手術費用,且稱111年8月間2人 爭吵後,被告即向其稱2人已經兩清等語(見偵卷第17頁) 。然又改稱2人分手後,被告很快就有對象並論及婚嫁,我 跟被告說這樣也很好,我也有一筆錢可以做生意。約過一個 月,被告男朋友傳貼圖訊息給我,我就問被告是怎麼樣,被 告就說你把30萬還給我,我男朋友就不會再打擾你了等語( 見偵卷第18頁)。證人楊竣雄就被告於2人分手後是否有向 其催討30萬元之醫療費用之事實,所證情節顯互為矛盾,且 所證被告沒有向其催討醫療費用之事實,亦與其於警詢時證 述被告有在112年4月間向其催討醫療費用之事實相異,其此 部分之證言,並不可採。又依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 明細可知,該帳戶於被告與證人楊竣雄分手後於112年1至5 月間之使用頻率並不高,存款餘額通常只有幾百元至數千元 之間;再者,該第一銀行帳戶於112年5月30日由國泰世紀保 險公司匯入501,579元,而該款項為告訴人之夫、證人楊竣 雄之父楊正賢車禍死亡之強制險理賠金,為告訴人、證人楊 竣雄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若非被告向證人楊竣雄索討 上揭醫療費用時,曾經證人楊竣雄告知有保險理賠金及可能 理賠匯款之期間及匯入之帳戶,被告如何可以得知。而該第 一銀行帳戶既是由證人楊竣雄實際使用者,其本得隨時登入 變更密碼,以終止被告之使用權限。是被告辯稱是證人楊竣 雄告知保險理賠金下來後,要用以歸還證人楊竣雄積欠被告 之醫療費用等語,並非無稽。又上開保險金匯入之金額為50 1,579元,被告使用網路銀行登入後轉帳之金額僅300,000元 ,且於備註欄備註「支付110年心臟支架費用」等語,與其 向證人楊竣雄索討積欠之醫療費用相當,依此客觀上顯露於 外之事實,觀察被告轉帳之緣由,應認被告主觀上係為取得 其為證人楊竣雄代墊之醫療費用,且自認已經獲得證人楊竣 雄之同意,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 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辯稱 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非不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固有起訴意旨所載轉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存款300,000元至其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但檢察官所提出 本案之各項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 而與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 物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被告辯稱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情,尚屬可採。原審因 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本院 並補充說明理由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違法製作 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 料而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林忻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1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林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葉林忻與告訴人楊沈蕢蕉之子即證人楊竣 雄曾為男女朋友(按雙方於民國112年1月間分手),被告前 於與證人楊竣雄交往期間,因須使用帳戶以供其所經營砡忻 建材有限公司之客戶匯款,遂於110年間某日與告訴人、證 人楊竣雄共同前往第一銀行鹽水分行將告訴人申設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 帳至被告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被告並因而知悉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非法 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犯意,未經告 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於112年6月1日下午2時28分許,使用電 腦相關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第一銀行網路銀行,輸入第一銀 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而登入之,並將第一銀行帳戶 內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至其 中信銀行帳戶內,而取得告訴人所有之前揭款項。因認被告 上揭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 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 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 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 。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 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況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 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 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 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暨新制定之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 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 條明 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 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 ,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 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 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 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 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 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 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 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 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 理念。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 喪紀錄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楊沈蕢蕉及證人楊 竣雄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並有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1份在卷可佐,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非 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犯行,辯稱 :因為證人楊竣雄於110年2月間做心臟手術,由其先為證人 楊竣雄墊付醫藥費用30萬7,479元,後來其與證人楊竣雄分 手後,證人楊竣雄稱於112年5月底可獲得父親即案外人楊正 賢死亡之保險金(下稱系爭保險金),並可用以償還前揭醫 藥費用,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為證人楊竣雄保管,故其認 為於112年5月30日匯入該帳戶內之50餘萬元款項為系爭保險 金,其才會於同年6月1日將第一銀行帳戶內30萬元款項匯出 至其中信銀行帳戶,用以清償其先前墊付之醫療費用等語; 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第一銀行帳戶為證人楊竣雄 使用之帳戶,且證人楊竣雄已告知被告要以系爭保險金償還 被告墊付之醫療費用,故被告轉出上開款項之行為欠缺不法 所有意圖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楊竣雄前為男女朋友(上開2人於112年1月間分手 ),被告於與證人楊竣雄交往期間,因須使用帳戶以供其公 司客戶匯款,遂於110年間某日與告訴人、證人楊竣雄共同 前往第一銀行鹽水分行將第一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帳至中信 銀行帳戶,被告並因而知悉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被告復於112年6月1日下午2時28分許,使用電腦相關 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第一銀行網路銀行,輸入第一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而登入之,並將第一銀行帳戶內之30 萬元,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至其中信銀行帳戶內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警卷第3 至9頁,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65至66、100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楊竣雄於警詢陳述、偵訊時具結證述情 節相符(見警卷第13至17、19至25頁,營偵卷第17至18頁, 偵卷第15至18頁),並有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存摺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7至43頁,本院 卷第23至2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 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 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 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 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 ,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 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 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 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 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 、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 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 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 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 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 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 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 之證言薄弱,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 不至僅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 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 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 訴內容之憑信性。是被害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 決、平素曾否說謊,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 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被害人供述 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 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 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固指稱:系爭保險金係於112年5月30 日匯入第一銀行帳戶,然被告未經其同意,即於112年6月1 日自該帳戶匯出30萬元款項至被告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等語 (見警卷第15頁,營偵卷第18頁)。惟查:   ⒈被告於110年2月間曾為證人楊竣雄支付心臟手術之醫療費 用約3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7頁,偵卷 第17頁,本院卷第65、100頁),核與證人楊竣雄於警詢 陳述、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 1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2份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45、49頁),參以⑴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 證人楊竣雄曾稱系爭保險金將於案外人楊正賢死亡(即11 1年12月間)後約3個多月匯入第一銀行帳戶內,故其於11 2年4月間才會向證人楊竣雄催討前述代墊醫療費用30萬元 並確認該帳戶內是否有系爭保險金等語(見警卷第7頁, 偵卷第17頁);⑵證人楊竣雄於警詢、偵訊時陳稱:其希 望裝健保給付之心臟支架即可,但是被告希望其能用品質 較好之心臟支架,故由被告與醫師談妥手術內容並支付相 關心臟手術費用約30萬元,又其雖未歸還被告代墊前揭醫 療費用,然其與被告間就這幾年之債務問題(包含前揭醫 療費用)已於111年8月間談妥結清,被告現在向其追討上 開醫療費用並不合理等語(見警卷第23、25頁,偵卷第17 頁),足認被告與證人楊竣雄間確實存在前揭代墊醫療費 用約30萬元應由何人吸收及醫療費用是否業經清償被告之 債務糾紛。   ⒉又觀諸⑴第一銀行帳戶為證人楊竣雄實際使用乙情,業經證 人即告訴人、證人楊竣雄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在卷(見營偵 卷第17至18頁,偵卷第16頁);⑵證人楊竣雄於112年4月 間曾向被告稱其將獲得系爭保險金乙情,亦經證人楊竣雄 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7頁);⑶系爭保險金 於112年5月30日匯入第一銀行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時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5頁),並有第一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則被告既知悉第一銀 行帳戶網路銀行、密碼而得登入該帳戶網路銀行平臺即時 瀏覽該帳戶交易情形,其辯稱其認為於112年5月30日匯入 該帳戶內之50餘萬款項為證人楊竣雄所稱之系爭保險金, 其才會於同年6月1日將第一銀行帳戶內30萬元款項匯至其 中信銀行帳戶等語,並非無據,況被告前述匯款時間與系 爭保險金匯入第一銀行帳戶時間相距僅有2日,且被告匯 出款項數額與其前揭墊付醫療費用數額相近,被告亦僅匯 出1筆30萬元款項,而非將第一銀行帳戶餘額轉匯殆盡, 故綜合上情觀之,足認被告前揭匯款行為,主觀上係為取 得其為證人楊竣雄代墊之醫療費用,而欠缺不法所有之意 圖,核與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⒊至告訴人及證人楊竣雄於警詢或偵訊時雖均陳稱:前揭醫 療費用為被告自願幫證人楊竣雄支付等語(見營偵卷第18 頁,警卷第23頁),然審酌被告與證人楊竣雄間就醫療費 用應由何人吸收乙節,於主觀認知存有差異,已如前述, 且此僅屬雙方間之民事糾紛,另證人楊竣雄與告訴人有母 子親情之親密與信賴關係,且與被告間存有前述債務糾紛 ,則其立場非無附和、偏袒告訴人,且有不利於被告之可 能,故證人楊竣雄前揭陳述內容自無補強告訴人指訴之真 實性。 五、綜上所述,本案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揭非法以 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犯行,且告訴人 、證人楊竣雄與被告間存有對立性關係,尚難僅憑其等於警 詢、偵訊中前揭證述,即推測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前述犯 行。亦即,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揭犯行所憑之前開證據, 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或與本案並無任何關連性,依刑事訴訟制度「倘 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 」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 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5-03-12

TCHM-114-上訴-50-202503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栯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栯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 曾栯样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栯样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 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 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 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 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 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分別判 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各該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 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其中附表一編號2、3、4、6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 之罪,至附表一其餘各罪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二 編號7、9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 罪則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至附表二其餘各罪則均係不得 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均屬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所定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 請予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見114年 度執聲字第139號卷內)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 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又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是本院就附表一各罪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 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4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與編號5、6所受宣告刑之總和即 有期徒刑2年1月)。另查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罪曾經本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5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 是本院就附表二各罪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 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8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9年2月與編號9所受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 年6月)。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雖分別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妨害公務執行罪,罪質雖屬互異,惟均為被告 於112年7月2日為規避員警追緝而於密接時間內所為,其動 機具高度關聯、行為亦有相當之密接性,不法評價重疊度高 ,而應予較高之折讓,另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罪則為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罪質相似,行為時間 亦幾乎重合,而上開編號2、3、5、6之罪均為同日所犯,堪 認上開各罪之不法評價應有高度重疊,自應予較大幅度之減 讓,而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則分別為肇事逃逸罪、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犯罪時間與附表編號2、3、 5、6所示之罪均有間隔,罪質、手段亦有差異,亦難認上開 2罪與其餘各罪有何動機或其他內在關聯性,堪認上開2罪之 不法評價與附表一其餘各罪應僅有些許重合之處,就此部分 罪刑應僅為部分之折讓,另審酌受刑人之將來社會復歸、數 罪併罰之恤刑考量,以及受刑人書狀所陳述之行為動機、家 庭生活狀況、未來生活規劃等事項(見本院卷第57-59頁),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2 、3、4、6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惟 因與編號1、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 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均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罪質、手段均屬相似,且均係於109年4月至7月間 所為,行為時間尚屬接近,不法評價重疊度高,而應予較高 之折讓,另附表二編號7、8、9所示之罪則分別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幫助犯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罪質相異 ,行為時間亦與編號1至6所示各罪並無明顯關聯(惟編號7、 8之罪僅相隔1日),亦難認上開3罪與其餘各罪有何動機或其 他內在關聯性,堪認上開3罪之不法評價與附表二其餘各罪 應僅有些許重合之處,就此部分罪刑應僅為部分之折讓,另 審酌受刑人之將來社會復歸、數罪併罰之恤刑考量,以及受 刑人書狀所陳述之行為動機、家庭生活狀況、未來生活規劃 等事項(見本院卷第57-59頁),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另受刑人所犯附表二編號7、9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惟因與附表二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 敘明。 六、另受刑人雖請求本院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與附表二編號1 至7所示之罪合併定刑等語,惟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案件, 究應如何擇定合併定刑之數罪,係為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僅 得於檢察官據以聲請之框架內為具體審酌,不得任意拆分檢 察官據以聲請定刑之數罪,況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係為112 年3月10日所犯,而附表二編號1至6之罪均係於112年2月1日 即告確定,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附表二編號1至6之 罪確定後所犯,客觀上已與刑法第50條、第53條所定得合併 定刑之要件不符,是受刑人之此部分聲請,自無由准許,附 此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表一: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7月。 112年3月10日 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92號 112年11月9日 同左 112年12月8日 2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2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341號 112年12月29日 同左 113年2月7日 3 妨害公務執行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2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341號 112年12月29日 同左 113年2月7日 4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3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572號 113年1月17日 同左 113年2月28日 5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7月。 112年7月2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56號 113年6月21日 同左 113年7月31日 6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2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56號 113年6月21日 同左 113年7月31日 備註: 1.編號1至4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附表二: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7年9月。 109年5月2日 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71號 112年1月5日 同左 112年2月1日 2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1年8月。 109年4月21日 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71號 112年1月5日 同左 112年2月1日 3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1年8月。 109年6月2日 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71號 112年1月5日 同左 112年2月1日 4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1年8月。 109年7月11日 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71號 112年1月5日 同左 112年2月1日 5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7年8月。 109年5月18日 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71號 112年1月5日 同左 112年2月1日 6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7年8月。 109年5月25日 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71號 112年1月5日 同左 112年2月1日 7 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6月24日 士林地院111年度湖簡字第450號 112年3月20日 同左 112年5月18日 8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6月23日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79號 113年2月21日 同左 113年4月10日 9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96號 113年8月2日 同左 113年9月4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9月3日) 備註: 1.編號1至8之罪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

2025-03-12

CTDM-114-聲-187-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3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數位服務利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無故刪除或變更他人電磁紀錄」應刪除;證據並所犯 法條「一、證據:㈠被告蔡俊傑之自白」應更正為「一、證據 :㈠被告蔡俊傑於偵查中之供述」、二、應刪除「、第359 條 之無故刪除或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犯罪事實、應適用法條刪 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訊問庭時當庭更正,此為聲請 書之更正,並不影響被告防禦權,僅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無故使用告訴人趙應雄之行動電話,擅自以告訴 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小額付費獲得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告 訴人、特約商店之利益及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前 有多次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又因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名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月25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至同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 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 損害,以及犯後仍未能坦承犯行,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 所得即值新臺幣3,000元之數位服務利益,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065號   被   告 蔡俊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欺得利、無故刪除或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24日0時53分至0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搭乘趙應雄所駕駛之計程車,向趙應雄佯稱借用手機欲撥打 云云,致趙應雄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手機,蔡俊傑於取得手 機後,未得趙應雄之同意,以趙應雄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開通遠傳電信帳單行動電話小額付費功能,接續藉由電信 帳單付款方式消費購得點數卡,再轉至上述0000000000號門 號向Y博士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之會員用戶代墊線上 消費購物款項之服務,佯為趙應雄本人,表示同意將費用附 加於其手機費用中收取之意思,而偽造不實之線上購買電磁 紀錄後行使之,接續購買Y博士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數 位服務共3000元,由遠傳電信公司予以代墊,並列入之小額 付費應繳費用,以此不正方法取得免於支付Y博士應用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數位服務價款之利益,並致生損害於趙應雄。 二、案經趙應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俊傑之自白。 (二)告訴人趙應雄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照片數張、遠傳電信回函資料、 行車紀錄器譯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第359 條之無故刪除或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2025-03-12

PCDM-113-簡-5562-202503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怡均 吳福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39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69、1757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福堯與葉怡均係男女朋友,兩人均係詐欺集團「提款車手 」,與綽號「小松」之成年男子及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自稱係慈濟醫院櫃檯人員、LINE暱稱「吳文龍」自稱 係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警員、LINE暱稱「史永軍」自稱係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書記官,自民國113年5月20日9時許起, 接續以嚴美眞之健保卡及身分證遭冒用為由(無證據證明吳 福堯、葉怡均知悉上開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手法),要求 嚴美眞交出金融卡3張,致嚴美眞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2 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里○○○停車場, 交付其郵局、華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等3張金融卡及密碼 給「小松」及身分不詳等二名男子(另由警方偵辦),「小 松」及該名不詳男子,再於同日22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前與吳福堯及葉怡均會合,搭乘不知情之王俊 憲所駕駛之計程車離去,待吳福堯取得嚴美眞之金融卡及密 碼後,即由吳福堯、葉怡均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由吳福堯於113年5月21日20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麥當勞」,將上開款項交付與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 流向之斷點,吳福堯因此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 嗣經警於113年6月27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葉怡均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葉怡均之手機2支。 二、吳福堯與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7日,分別自稱 係桃園市戶政事務所人員及警察,接續以賴李瓊之身分證遭 盜用為由,要求代管財產,致賴李瓊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現金18萬元給吳福堯 。嗣經警於同日15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2樓拘提 吳福堯到案,並扣得吳福堯之手機1支及向賴李瓊收取之現 金18萬元。 三、案經嚴美眞、賴李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聲明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法院復無法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瞭、確定,解釋 上即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罪、刑全部提起上訴,俾符合 上訴人之利益暨上訴聲明之本旨。本件被告吳福堯、葉怡均 2人(以下合稱被告2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書狀 內泛稱原審所處刑度過重,請從輕量刑;另被告葉怡均並主 張緊急避難或避難過當,並未明示僅就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就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 )。是以,被告2人既未明示為一部上訴,本院仍應視為全 部上訴,而就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予以審理, 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94至97、136頁),而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均未到庭,但於原審審理中表示就本案證據均無 意見(見原審卷第89至90頁),即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另檢 察官及被告2人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 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未曾到庭為任何陳述,但於上訴理由狀 表明就原審判決所論處之罪名均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 25頁),且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嚴美眞、賴李瓊、證人王 俊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嚴美眞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1卷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3 60992號偵查卷宗第41、53至55頁)、嚴美眞提出之國泰世 華銀行及華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見警1卷第48至49頁)、 嚴美眞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1卷第50頁)、嚴美眞之 帳戶遭領款一覽表(見警1卷第51頁)、嚴美眞提出之郵局 、國泰世華銀行及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1卷 第56至58頁)、嚴美眞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見警1卷第59 頁左上)、嚴美眞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吳文龍」、「 史永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1卷第59至61頁上方) 、現場照片(見警1卷第62頁)、賴李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警2卷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三 字第1130413819號偵查卷宗第107、113至117頁)、賴李瓊 之照片指認表(見警2卷第123頁)、原審113年聲搜字1226 號搜索票(見警1卷第2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1卷 第25至31頁)、王俊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1卷 第71至7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1卷第81至93頁 、偵1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69號偵查 卷宗第85至115頁上方)、葉怡均與吳福堯之iMessage對話 紀錄擷圖(見警1卷第95至96頁上方)、葉怡均之LINE頁面 擷圖及吳福堯FACETIME ID頁面擷圖(見警1卷第96頁下方) 、扣押物照片(見警1卷第97頁下方、警2卷第61至63頁)、 吳福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2卷第23至26頁)、 吳福堯與詐騙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警2卷 第5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2卷第53至59頁)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㈡至被告葉怡均於上訴理由狀雖主張本件係因遭同案吳福堯脅 迫而心生畏懼,唯恐若未遵照吳福堯之指示將遭毆打,始會 有本件協助提領款項之行為,請考量本件是否有強制性緊急 避難行為或避難過當行為適用之餘地云云。惟查:  ⒈被告葉怡均於警詢時並未供稱遭被告吳福堯脅迫,反而供稱 伊與被告吳福堯交往7年,當天是520情人節,所以吳福堯問 要不要一起過情人節...,我只大約記得郵局領了12-15萬、 華南銀行領了9萬,之後我就回到計程車上把錢跟提款卡給 吳福堯,之後我原本想說會去夜市,結果吳福堯就叫司機開 回桃園的高鐵,連房間、夜市都沒有讓我去,我還因為這件 事情跟吳福堯吵架等語(見警1卷第5至6頁),並未供稱其 遭被告吳福堯脅迫等情,雖被告吳福堯於警詢時供稱:是我 逼葉怡均提領的,返回桃園也是我逼葉怡均去提領的。(問 承上,為何你要逼葉怡均去提領款項?如何逼他?)沒有 什麼原因,不去提領就要打她等語(見警2卷第15頁),嗣 後被告葉怡均也如此改稱,然由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見警1卷第81至93頁)可知被告2人113年5月20日共同投宿汽 車旅館,並分別分工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門市(被 告吳福堯)、臺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分行(被告 葉怡均)、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郵局(被告葉怡均 )等處提款,期間二人互動正常,被告葉怡均並無任何異狀 ,亦無任何行動自由遭限制之情狀,被告葉怡均可以隨時離 開,故被告吳福堯上開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被告葉怡均嗣後之 相同辯解,亦難認可信。且被告葉怡均倘遭被告吳福堯脅迫 提款而不得不配合,而郵局、銀行等處均為公眾得隨時出入 之場所,被告葉怡均大可求救,但被告葉怡均當時卻無任何 求救之舉動,故其辯稱遭吳福堯脅迫而心生畏懼,唯恐未照 吳福堯之指示將遭毆打等情,難認屬實,其所辯已不足採, 尚難以此即率爾認定被告葉怡均提領贓款與其所稱前曾遭吳 福堯脅迫有關。是被告仍應為依自己意願所實施之行為負責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所生之法益侵害,於客觀上係可歸責 於被告具有犯罪助力之幫助行為。  ⒉依當代刑法思潮,刑法第24條第1項「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有關緊急危難之 規定,其前段、後段內容在犯罪評價上具有雙重性,前段規 定阻卻違法事由之緊急避難,後段則是規定寬恕罪責事由( Entschuldigungsgruende)或減輕罪責事由之過當避難…「 強制性的緊急危難」,係指行為人客觀上有緊急之危難情狀 ,而其同時也是強制罪的受害人,行為人因遭受強暴、脅迫 而處於持續性的危難,主觀上為了救助自己、親屬或密切關 係者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被迫作出違法行為。於此 情形,固然有持續性的緊急危難,且出於救助之避難意思, 惟現代社會既有治安機構及司法機關,於個案之權衡,通常 難認所施之違法行為符合必要性及手段相當性,而不得主張 緊急危難之阻卻違法事由,但於符合過當避難之要件時,應 視個案事實之罪責程度而寬恕罪責或減輕罪責(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縱令如被告 葉怡均所稱,其於提款之際,實已處於受有脅迫之持續性危 難情境方不得不為之,被告葉怡均尚不因同時為強制罪之受 害人,即必得直接阻卻其犯罪行為所實現之構成要件結果之 結果歸責,尤以被告葉怡均在郵局、銀行提領款項時為公眾 得隨時出入之場所卻未求援,被告葉怡均至多僅能依個案情 節,決定得否寬恕罪責或減輕罪責。遑論被告葉怡均無從認 定有受脅迫之情事,被告葉怡均自不得直接阻卻其犯罪行為 所實現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結果歸責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 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2人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條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即適用 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有 期徒刑上限(5年)為重。  ⒊是由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各項規定可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2人所為均該當 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又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騙取嚴 美眞所有之前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由被告2人持往自動 櫃員機插入上揭金融卡並輸入密碼,冒充嚴美眞本人或有正 當權源之持卡人提款,依上說明,自屬「不正方法」。  ⒉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吳福堯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固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此部分業經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且與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且原審 審理時已向被告2人告知前揭罪名,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 行使,併此敘明。  ⒋被告2人與「小松」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犯行; 吳福堯與「阿正」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二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2人雖數度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取嚴美眞附表所示帳戶 內之款項,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實施,並侵害嚴美眞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⒎吳福堯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 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2人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以上訴理由狀) 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吳福堯之犯罪事實二犯行、被告 葉怡均之犯罪事實一犯行有犯罪所得,無是否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故被告吳福堯之犯罪事實二犯行、葉怡均之犯 罪事實一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均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吳福堯之犯罪事實一犯行有犯罪所 得3萬元,而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⒉被告葉怡均就犯罪事實一之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以上訴理由狀)均坦承不諱,其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罪 ,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理由 同上二、㈢、⒈所述),而被告葉怡均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吳福堯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就所涉犯罪事實均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原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因行為後遇洗錢防制法修正,經原審認 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自白減刑 之要件,從而就本案2件犯罪事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在案。然就吳福堯於偵查中、審判中 均自白乙節,仍請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考量其犯後態度良 好,給予較輕刑度之刑。  ⒉被告葉怡均於本件偵查及審理中均就被訴詐欺取財之犯行坦 承犯罪,並無推諉,犯後態度應屬良好;且衡諸被告葉怡均 係因遭同案吳福堯脅迫而心生畏懼,唯恐若未遵照吳福堯之 指示將遭毆打,始會有本件協助提領款項之行為。然葉怡均 對於詐騙集團之犯罪詳細計畫並不知情,且所提領之款項, 於提領出來後便全數交予吳福堯,更未因而獲得任何報酬, 請考量葉怡均並非自願參與本件犯罪,其情尚有可憫之處, 從輕量刑,並請考量本件是否有強制性緊急避難行為或避難 過當行為適用之餘地。  ⒊被告2人均有意願與被害人洽談和解,盼能盡力彌補其所受損 害,並有意願與被害人洽談和解,期能填補被害人之損害, 請審酌上情,給予被告2人較輕刑度之刑,以勵自新。  ㈡經查:  ⒈被告葉怡均上訴主張本件有強制性緊急避難行為或避難過當 行為適用,並無可採,業如前述。  ⒉原審以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提領、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 詐欺及洗錢犯行,其等所為已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 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品行(見其等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 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107至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 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福堯部分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就沒收部分復說明:⑴扣案吳福堯持 用之手機1支,屬供吳福堯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 卷(見原審卷第101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⑵被告吳福堯就犯罪事實一犯行之 犯罪所得為3萬元,亦據其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6頁), 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屬金錢,衡情應已混同而無法原物 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之(因 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無庸記載追徵其價額)。⑶本案犯 罪事實一遭被告2人隱匿之詐欺贓款,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但考量被告2人已將上開款項轉 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保有之中 ,如對其等沒收詐騙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⑷扣 案犯罪事實二之贓款18萬元,業據賴李瓊領回,有領據1張 附卷可稽(見警2卷第1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⑸扣案被告葉怡均持用之手機2支,因無 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卷 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吳福堯就犯罪事實二犯行、被告葉 怡均就犯罪事實一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等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並無違誤,其等量刑暨定應執行之刑 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及諭知尚屬妥適。  ⒊被告2人雖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然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 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況被告2人於本案審理期間經本院安排 調解,然被告2人均未到場,而讓告訴人代理人到場空等, 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報告單及調解事件進行 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其量刑因子未有任 何改變,而原判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 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 應予維持。被告2人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2人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等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提領人 時間 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款項 備註 1 吳福堯 113年5月20日23時0分許至1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門市 國泰世華銀行 20萬元 分2筆 2 葉怡均 113年5月20日23時9分許至12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分行 華南銀行 10萬元 分4筆 3 葉怡均 113年5月20日23時17分許至19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郵局 郵局 15萬元 分3筆 4 葉怡均 113年5月21日2時36分許至3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店 國泰世華銀行 20萬元 分2筆 5 葉怡均 113年5月21日3時19分許至2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華南銀行○○分行 華南銀行 10萬元 分4筆 6 葉怡均 113年5月21日3時34分許至36分許 桃園市地區某郵局 郵局 15萬元 分3筆

2025-03-12

TNHM-114-金上訴-88-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舒怡 被 告 陳文鐘 高麗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10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430、143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陳文鐘、高麗華(下稱被告 2人)有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各從一 重論處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均尚犯詐欺取財及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被告2人被訴侵占部分, 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雖於原審坦承犯行,不同於 第一審時否認犯罪,然其等經手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 192萬3千元,顯為貪圖私利而犯案,未顧及其他繼承權人之 權益,犯罪動機亦值非難。被告2人雖與告訴人陳媛芬在本 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達成調解,但告訴人已 表達並非和解,僅屬被告2人支付因本件犯行致告訴人須額 外負擔之利息,遺產分配尚未解決完畢,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故不同意緩刑。原審對於被告2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行 之惡性、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未能充分評 價,僅各諭知有期徒刑5月,實無以收警惕之效,量刑難謂 適當;復對被告2人均諭知緩刑2年,未附任何緩刑條件,未 給予告訴人填補損害之適當方式,無異使被告2人心存僥倖 而無懼刑罰,亦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 四、惟查: ㈠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係法院 就具體個案為整體評價,判斷其當否之準據,不得僅拾取其 中片段,遽予評斷或資以指摘。至宣告緩刑與否,亦屬法院 裁量之職權,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 院斟酌情形,認為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者,即得宣告緩刑 。事實審法院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項及緩刑之要件,其所量處之刑及所為緩刑之宣 告,又未逾越法律所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㈡原判決關於量刑,已敘明係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等明知被繼承人陳吳碧娥已死亡,在未徵得同為繼承人之告 訴人同意下,竟冒用被繼承人名義,擅自蓋用其印鑑章於提 款單等文書,持以行使取款,並持被繼承人之提款卡以自動 付款設備提取存款,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相關金融機構; 惟考量被告2人於原審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就本案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完畢,復 已履行民事遺產分割事件中應找補、給付予告訴人之金額29 6,392元,未保有犯罪所得,又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對於 本件科刑範圍之意見,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智識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與科刑事項有關一切情狀 ,而為刑之量定。核其所宣告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 圍,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尚於法無 違。原判決又說明被告2人已坦承認罪,就本案附帶民事訴 訟及分割遺產事件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及履行找補義務完畢 ,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併酌告訴 人於原審所陳:被告2人尚於被繼承人生前即已領取存款、 遺產中不動產之執行現仍有糾紛等語,尚與本案無關,無從 遽認有不宜為緩刑宣告情事,因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予諭知緩刑之理由。核屬裁量權之合 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 不顧,對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檢察官上開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 駁回,被告2人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及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原判決係論以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第5款、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 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惟經檢察官一 併提起上訴,此部分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1017-202503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麗如係俞翔元之妻,俞翔元(業經不 起訴處分確定)、俞一平及告訴人俞一欣均係被繼承人俞莊 素卿(於民國111年2月6日10時許死亡)之子女,被告明知 俞莊素卿死亡後,提領其所留遺產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 權,竟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之提領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俞莊素卿開立在如附表所示 金融機構帳戶內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俞莊素卿、告訴人及 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 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 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 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俞翔元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臺灣銀行中崙分行111年2月8日、同年月1 0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6日之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 行111年2月9日之匯出匯款憑證、華泰銀行111年2月9日之匯 款申請單及110年12月28日至111年3月22日客戶對帳單、華 南銀行西湖分行111年2月8日之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111年 2月7日、同年月8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1 11年3月1日之提存款交易憑證、台新銀行111年2月9日之取 款憑條、俞莊素卿設於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金龍郵局及文德郵局之自動化設備監 視像翻拍照片共12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所示提領方式, 自所示俞莊素卿帳戶提領或轉出存款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辯稱:我否認主觀犯意,是告訴人在 俞莊素卿死後,叫我和俞翔元去領俞莊素卿的全部存款,告 訴人表示其是金融從業人員有相關知識經驗,要我在俞莊素 卿除戶之前把帳戶內的存款都領出,否則帳戶內的存款會被 暫時凍結。當時全部繼承人即俞翔元、告訴人及俞一平都在 場,也都同意。俞翔元是俞莊素卿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是俞 翔元委託我去提領俞莊素卿的存款等語。 五、經查:  ㈠俞莊素卿於111年2月6日10時許死亡,其長子俞翔元、長女即 告訴人、次子俞一平等3人為其全體繼承人。被告明知俞莊 素卿已死亡,仍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持俞莊素卿所有如附表 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或提款卡,前往各該銀行或自動 櫃員機,填具提款申請書(單)、取款憑條,並在其上蓋用 俞莊素卿之印鑑,持向各該銀行之行員申辦提領或轉帳,或 輸入密碼,因而分別自俞莊素卿上開帳戶領得或轉出如附表 所示之存款等情,有俞莊素卿個人基本資料、己身一親等資 料查詢(他卷第99頁、第101頁);俞莊素卿之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他卷第52頁、第82 頁)、臺灣銀行111年2月8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4日、 同年月16日匯款申請書(1)代傳票(他卷第69頁至第72頁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 詢(他卷第73頁)、國泰世華銀行111年2月9日匯出匯款憑 證(他卷第74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表(他卷第75頁)、華泰銀行111年2月9日新臺幣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他卷第76頁)、華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他卷第76頁)、華南銀 行111 年2月8日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他卷第78頁)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 單(他卷第79頁)、中華郵政111年2月7日、同年月8日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聯(各局存查)(他卷第80頁、第81頁 )、台北富邦銀行111年3月1日提存款交易憑條(他卷第83 頁)、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類存款歷 史對帳單(他卷第84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表(他卷第85頁)、台新銀行111年2月9日取 款憑條(他卷第86頁)、金龍郵局及文德郵局於111年2月10 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6日自動化設備監視影像翻拍照片 (他卷第301頁至第30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 0月27日儲字第1110951613號函檢附111年2月7日、同年月8 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局存查聯及提款聯影本(他卷第33 9頁、第346頁至第347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於警詢(他 卷第216頁至第220頁)、偵訊(他卷第352頁至第353頁、第 395頁)及審判中(審訴卷第28頁,訴字卷一第24頁、卷二 第62頁、第301頁)所不否認,而上開俞莊素卿帳戶內存款 ,於111年2月6日俞莊素卿死亡後,即屬遺產,應由全體繼 承人依法繼承,於遺產分割前,自屬俞莊素卿之法定繼承人 公同共有,固堪認定。  ㈡惟刑法第210條所指「偽造」私文書,係指無製作權之人,擅 自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私文書之行為。故除客觀上有此無權製 作之行為外,主觀上仍須有明知對該私文書無製作權而仍偽 冒他人名義而為製作之意思,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主觀上並 無偽冒之意思,縱其客觀上有無權製作之行為,仍不能謂其 有「偽造」之故意,尚不能成立上開犯罪(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3條之「故 意」及同法第16條所謂「違法性錯誤(或稱禁止錯誤)」之 核心內容「不法意識」同屬行為人主觀認知。因其心理狀態 之強弱形成光譜之兩端,由最極端之確定有不法意識時應論 以故意犯(刑法第13條第1項),至欠缺不法意識而無法避 免時,阻卻罪責不成立犯罪(即刑法第16條前段),其中間 地帶則有欠缺不法意識而可避免禁止錯誤減輕其刑之法律效 果(即刑法第16條但書),皆委由法官視行為人之社會地位 、能力及智識程度等情形,依個案為適當之裁量,以免造成 罪責不相當之結果。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 ,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 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因有令人誤認該 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故於本人死亡 時,倘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以被繼承人名義 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 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客觀上固與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形式該當,惟行為人主觀 認知為何,亦須予以考慮(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告訴人於審理時固指稱其完全不同意被告及俞翔元提領俞莊 素卿帳戶內之存款,亦無主動要求其等提領云云,惟查:  ⒈觀諸告訴人於111年6月16日向俞翔元、俞一平所提出之「親 屬會議及遺產分配通知書」謂「至於俞翔元夫妻二人自母親 往生後私自從母親銀行帳戶提領之金錢,已超過當初本人同 意用來支付喪葬費用的金額甚多,請繼承人俞翔元於6月17 日前提出自母親往生後已提領的金額明細」等語(他卷第14 9頁),核與告訴人上開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不符。則告訴人 指訴之情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證人俞翔元於審理時及另案偵查中迭證稱:111年2月7日我們 在國寶禮儀公司召開母親的治喪大會,在開完治喪大會之後 ,我們有跟國寶公司商借他們的會議室,討論母親的遺產分 配問題,此時告訴人有要求我們要把母親的活存趕快全數提 領出來,避免裡面的存款被凍結,另一位繼承人即我弟弟俞 一平在現場有聽到,俞一平當時對這件事表示沒有任何意見 ,完全交由母親指定的遺囑執行人即我全權處理,我在這個 情況下才會要我太太提領母親存款。當時告訴人表示存款提 出後待遺產分配確認後再行分配,但可以該存款支付喪葬費 。我們之所以急著提領,是告訴人要求的,在我母親辦理頭 七當天,告訴人還問我們母親存款提領得如何、是否已提領 完、有無需要她幫忙提領,第二次是111年2月25日在我母親 辦理進塔之後,我們有去告訴人家,告訴人又有問我們母親 的存款是否提領完,如果沒有提領完,其可以幫忙提領,其 說其跟銀行行員都很熟悉等語(訴字卷二第269頁至第270頁 、第272頁至第273頁,偵續卷第82頁)。核與證人俞一平於 另案偵查中證述:我當時有聽到告訴人跟俞翔元講過存款提 款的事,當下我沒有表示反對,因為我不想過問錢的事情, 我聽到之後就去上廁所了,遺產的事我們曾在我母親的治喪 公司開過會,當下決定由我大哥即俞翔元擔任遺囑執行人, 遺產要如何分配及提領,我沒有任何意見,亦即我沒有明確 說出同意二字,但是我大哥要領出來,我不反對,任由我大 哥那邊處理等語(偵續卷第20頁至第21頁)相符。審諸俞一 平為被告之夫俞翔元、告訴人之至親手足,且為俞莊素卿全 體繼承人之一,而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犯行係侵害俞莊素卿 全體繼承人之權益,可知俞一平與被告間利害衝突,諒無偏 袒被告之理,是其所述應堪採信,足認被告辯稱其有得全體 繼承人同意後,始依遺囑執行人俞翔元之授權,提領或轉帳 俞莊素卿帳戶內之存款乙節,尚非無據。  ⒊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告訴人與俞翔元(暱稱「Evan Yu」) 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為:  ⑴俞翔元於111年2月8日向告訴人稱「喪葬費用全由老媽存款支 付,你若想要多買什麼,就隨願發心」,告訴人旋覆以「OK 」貼圖,俞翔元又詢問「我剛剛算了老媽的定存,有1500多 萬,這樣約要課稅多少」,告訴人則覆以「我查一下」、「 如同我昨天所說,5000萬以下課10%」、「免稅額1333萬, 直系親屬扣除額每人50萬,喪葬費免稅額123萬,超過1700 萬要扣稅。土地要以公告現值計算,可以查稅單,房屋以評 定標準價格計算,查房屋稅單。」、「對了,老媽股票先賣 掉,找涂志勳在日盛證券」,並陸續傳送「不要說人往生了 !」、「我再把算法給你們」、「有公式」,俞翔元則覆稱 「專業人士」,告訴人回稱「沒有,那很簡單」(訴字卷二 第309頁右上幅至第310頁左上幅)。  ⑵俞翔元於111年2月9日傳送「老媽的定存是1100萬,有張200 萬到期的存單沒畫掉,我重複算了三次」,告訴人覆以「最 後金融機構結算都會很清楚」,告訴人稍後又傳送「手尾錢 我建議大嫂去提錢時,統一在銀行一起換」,俞翔元則詢問 「這是每個銀行都可以換嗎?」,告訴人旋回稱「是」,俞 翔元覆稱「好的,我跟你大嫂說」,告訴人並傳送「OK」貼 圖回應(訴字卷二第310頁右上幅至第311頁左上幅)。  ⑶告訴人於111年2月10日晚間傳送俞莊素卿之保險請領資格及 給付標準予俞翔元,並稱「我建議不要打草驚蛇,先去中壽 客服確認…」,俞翔元於翌日覆稱「我的想法是老媽的遺產 我還是交給我同學辦理,我會跟一平說我的同學想瞭解老媽 保險投保情況,方便作為遺產的分配,我就委託他查詢老媽 生前的保單,你覺得這樣做如何?」,告訴人則反對,並稱 「透過客服查詢俞一平不會知道,因為不列入遺產…」,俞 翔元則覆稱「嗯,好的」,告訴人又傳送「若不清楚再跟我 說。我公司旁邊有郵局,若大嫂需要我幫忙,也可以跟我說 ,我來處理,我要提錢我的名義也比較容易,由你決定。」 ,俞翔元則覆以「沒關係,沒多少錢,她慢慢領就好了」, 告訴人即以「OK」貼圖回應(訴字卷二第311頁右上幅至第3 12頁左下幅)。   可知告訴人確有於111年2月7日後,透過LINE要求俞翔元將 俞莊素卿帳戶內之存款領出,並對被告提領表示「OK」,復 建議如何處理俞莊素卿遺留之股票及保險,甚至特別強調不 要告知證券業務員俞莊素卿已經死亡,核與被告所辯及證人 俞翔元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認告訴人指訴不同意也未 要求被告及俞翔元提領俞莊素卿帳戶內存款云云不實。又如 附表所示俞莊素卿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在經被告提領或轉出 後,均僅餘新臺幣一千餘元、數百元至數十元(他卷第82頁 、第73頁、第75頁、第77頁、第79頁、第84頁、第85頁), 亦核與被告所辯依指示全數提領之情形相符。綜上,足認被 告辯稱係告訴人要求其及俞翔元將俞莊素卿帳戶內之存款全 數領出,及其提領有經俞莊素卿之全體繼承人同意等情屬實 。  ㈣依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已婚、為家管 之生活經驗(訴字卷二第302頁),被告於提領或轉出俞莊 素卿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存款時,既已得俞莊素卿之全體繼 承人同意,復信賴告訴人基於其從事金融業30餘年之專業意 見(訴字卷二第285頁),及俞翔元基於其遺囑執行人身分 所為之指示,則被告於行為時是否已具備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罪 故意,實存在合理懷疑。至被告於提領及轉出俞莊素卿帳戶 內之存款後,雖自陳已將存款全數存入俞翔元名下帳戶內, 而尚未作何分配等語(訴字卷一第106頁),然此核係被告 提領(轉帳)行為後之舉,要無從以此反推其行為時即具有 上開犯罪之故意,況俞翔元及告訴人對於俞莊素卿之遺產均 已提起遺產分割及確認繼承權訴訟,現由本院家事庭審理中 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訴字卷二第64頁),證人俞翔元 於審理時證稱上開款項想待遺產分割訴訟結果再行分配等語 (訴字卷二第277頁),尚與常情無違,是被告辯稱並無主 觀犯意等語,應值採信,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 有如附表所示自俞莊素卿帳戶提領或轉出存款之客觀事實, 無從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主觀犯意,尚無法使本院達 於確信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郭季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方式 提領俞莊素卿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取得款項方式 起訴所犯法條 1 111年2月8日 被告偽蓋俞莊素卿印文於提款單或提存款交易憑條上,交付於不知情之金融機構行員行使,使該行員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8萬8,030元 匯至被告俞翔元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俞翔元玉山銀行帳戶)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2 111年2月10日 同上 同上 47萬8,030元 同上 同上 3 111年2月14日 同上 同上 48萬5,030元 同上 同上 4 111年2月16日 同上 同上 13萬1,030元 同上 同上 5 111年2月9日 同上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萬3,030元 同上 同上 6 111年2月9日 同上 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2,730元 同上 同上 7 111年2月9日 同上 同上 4,000元 現金 同上 8 111年2月8日 同上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4萬1,030元 俞翔元玉山銀行帳戶 同上 9 111年2月7日 同上 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3萬7,030元 同上 同上 10 111年2月8日 同上 同上 48萬30元 匯至被告設於中國信託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11 111年3月1日 同上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8萬1,000元 現金 同上 12 111年2月9日 同上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元 現金 同上 13 111年2月9日 被告持俞莊素卿設於右列郵局帳戶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以不正方法提領右列金融機構帳戶內金額 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現金 刑法第339條之2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罪嫌 14 111年2月9日 同上 同上 6萬元 現金 同上 15 111年2月9日 同上 同上 3萬元 現金 同上 16 111年2月10日 同上 同上 6萬元 現金 同上 17 111年2月10日 同上 同上 6萬元 現金 同上 18 111年2月10日 同上 同上 3萬元 現金 同上 19 111年2月11日 同上 同上 2萬5元 現金 同上 20 111年2月11日 同上 同上 2萬5元 現金 同上 21 111年2月11日 同上 同上 2萬5元 現金 同上 22 111年2月11日 同上 同上 2萬5元 現金 同上 23 111年2月12日 同上 同上 2萬5元 現金 同上 24 111年2月12日 同上 同上 2萬5元 現金 同上 25 111年2月12日 同上 同上 2萬5元 現金 同上 26 111年2月12日 同上 同上 2萬5元 現金 同上 27 111年2月14日 同上 同上 6萬元 現金 同上 28 111年2月14日 同上 同上 6萬元 現金 同上 29 111年2月14日 同上 同上 3萬元 現金 同上 30 111年2月16日 同上 同上 6萬元 現金 同上 31 111年2月16日 同上 同上 6萬元 現金 同上 32 111年2月16日 同上 同上 3萬元 現金 同上 33 111年2月17日 同上 同上 1萬2,005元 現金 同上 34 111年2月17日 同上 同上 1,005元 現金 同上

2025-03-11

SLDM-112-訴-281-202503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柏瑤 選任辯護人 王紹銘律師 林麗瑜律師 陳玫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57、6414、8469、967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2-5所處罪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900 0元之沒收、追徵與所定之應執行刑均撤銷。前項撤銷部分,李 柏瑤均無罪。 其他部分上訴駁回(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及該次犯罪所得新臺 幣6000元之沒收、追徵)。   事 實 李柏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為便於對照及避免混 淆,本判決附表均直接援引原判決之附表名稱與編號】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該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吳參汶一次,並完成交易。    理 由 甲、本院審判範圍   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吳參汶所處罪刑及沒收部分,未據吳參 汶與檢察官提起上訴,應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另被 告李柏瑤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被告業已明確表明不在上訴範圍,原審就被告該犯行所處之 罪刑及沒收銷燬之宣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已確定 ,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乙、有罪部分(附表二編號1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參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上開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又查無同法第159條之2條 、第159條之3條所規定可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情形,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對證人吳參汶之警詢筆錄應無 證據能力。 二、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6-121頁),且於本 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 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 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柏瑤固坦承其與證人吳參汶間有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LINE對話內容,其中對話內容中「1課」、「1克」是指 安非他命毒品,該次對話為吳參汶詢問其有無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參汶之犯行,並辯稱:其在偵查中及原 審移審程序所為之自白,係因怕再被羈押始為虛偽自白;附 表二編號1所示對話紀錄,看不出其與吳參汶間交易毒品之 價格、種類與數量,且其與吳參汶後來並未見面,其無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參汶之犯行云云。另其辯護人則以:證人 吳參汶為對向犯,有為求供出毒品上游減刑之利益,而誣攀 被告之可能,且其就交易之地點,所述前後不一,證述憑信 性有疑;另卷內查無被告與吳參汶出現在宜梧中油加油站之 監視錄影畫面,且被告與吳參汶間附表二編號1所示LINE對 話內容,被告面對吳參汶詢問是否有毒品之要求時,業已表 明「沒有辦法用」、「你自己用」,顯然已表示拒絕之意, 因此,即使被告前曾於原審為認罪陳述,然上述檢察官所提 證人吳參汶證述、附表二編號1所示LINE對話內容等補強證 據,尚不足以佐證被告前所為之認罪陳述為真實,被告應無 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李柏瑤之LINE暱稱為「正義兄弟」,其與吳參汶間有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LINE對話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 人吳參汶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LINE對話紀錄( 警342號卷第101頁至第105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先可 認定。  ㈡被告前於偵查及原審移審程序所為之自白(見偵8649卷第190 頁、原審卷一第57-59頁)應具任意性,且有相當憑信性  1.被告於本院雖以:其原一直否認犯行,後來在偵查中與原審 審理時會為自白(含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因在112年 1月10日偵查庭時,因持續否認犯罪,檢察官要當庭將其還 押,被告因不想再被羈押,所以決定認罪,檢察官復當庭告 知「你承認法院很快就會放你了」等語,才會在112年1月13 日移審時繼續為認罪陳述,依此脈絡看,不能排除被告係為 重獲自由方為不實自白,其自白有明顯瑕疵。惟查:  ⑴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 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 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若偵審 機關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 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審為確認被告前述自白之任意性,勘驗前述偵查訊問 之錄音檔案內容,勘驗結果可認在偵查訊問時,檢察官採取 一問一答方式,過程中是被告表示願意承認,且表明其認罪 並未受強暴、脅迫,檢察官確實有陳述「我趕快處理,他承 認法院很快就放掉了」等語,但觀諸該勘驗筆錄所顯示之全 部偵訊過程,檢察官初係詢問被告是否如延長羈押訊問時所 述,否認犯罪,被告表示相同後,檢察官表示既然相同,那 該日偵查庭就不用再開,被告還押,係被告當時辯護人請求 檢察官讓其與被告討論是否要認罪,經辯護人與被告討論後 ,被告表示要認罪,故檢察官原表示以不認罪處理,不再繼 續開庭,是在被告與辯護人請求給被告機會之情形下,檢察 官先讓辯護人向被告說明羈押聲請書附表所示五次販賣毒品 犯罪內容(即附表二編號1-5)後,再詢問被告是否要承認 犯罪,被告表示要承認,並表明其自白並未受到強暴、脅迫 ,檢察官遂再詢問辯護人意見,辯護人表示無意見,及被告 母親希望被告可交保之意見後,檢察官才稱「我趕快處理, 他承認法院很快就放掉了....」,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一第313-315頁),可見被告係在辯護人向其明 確說明附表二編號1-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內容後 ,方為認罪陳述,並表明其認罪未受強迫,檢察官是在被告 辯護人表示被告母親希望被告能交保後,方提及「我趕快處 理,他承認法院很快就放掉了....」等語,並無何脅迫、詐 欺、利誘行為之不正訊問程度。綜此,被告於112年1月10月 27日偵查訊問所為之自白,並無任何不正訊問之情事,不論 被告內心究係基於何種因素或訴訟策略考量而在該次偵查及 後續及112年1月13日移審之訊問對附表二編號1-5所示販賣 毒品犯行為認罪陳述,皆無礙於該等自白具有任意性。  2.觀諸被告於偵查及原審移審訊問時,就其是否有於附表二編 號1所示時、地見面交易附表二編號1所述數量、金額之甲基 安非他命所為之認罪陳述(見偵8649卷第190頁、原審卷一第 57-59頁),其偵查中,於有辯護人在場之情形下,不僅承認 犯罪,且陳明其承認犯罪沒有受到強暴、脅迫等語;另於原 審移審訊問時,在辯護人在場之情形下,坦承其有附表二編 號1所示犯行,且表明有收到吳參汶交付之購買毒品款項( 見原審卷一第59頁),並已具體陳述販賣毒品收受款項之細 節,可見其所為之前開自白不僅出於被告本意,且具相當憑 信性。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所為之前述自白,有以下證據可 資佐證,堪信為真實  1.證人吳參汶就其與被告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LINE對話後,其 與被告是否有毒品交易乙節,迭次指證:  ⑴於偵查中證稱:『(提示111年5月21日對話記錄)「你幫我用 1克、我自己要用」1克是什麼東西?) 安非他命。』、『(1 11年5月21日下午3點56分,你是不是有在宜梧中油加油站, 以1千元至6千元不等之代價,與李柏瑤購買安非他命?) 有。』、『(正義兄弟是誰?) 李柏瑤。』、『(你跟正義兄 弟聯繫交易的事情,都是李柏瑤出來跟你交易?) 對。』、 『(李柏瑤來的時候,都是怎麼去宜梧中油加油站?) 騎摩 托車,我都開銀色的TOYOTA。』、『(李柏瑤的摩托車是什麼 顏色?) 我沒有注意。我只確定是摩托車。』、『(李柏瑤 這次跟你交易,穿長袖還短袖?) 短袖。』、『(你為何說 這一次交易,以1千元至6千元不等之代價?)1克就6千。』 、『(所以這一次應該是給他6千元?) (點頭)』、『(你 給李柏瑤6張1千元嗎?) 對。』、『(本署只有調到111年5 月23日、111年5月28日、111年5月31日的「監視器畫面,可 是依照你的對話記錄去清查,還有111年5月21日、111年5月 24日沒有監視器畫面,為何會這樣?」應該是沒拍到的地方 。』、『(那為什麼你剛剛又說在同一個地點?) 我只用加 油站為中心去記憶。』(見偵8469卷第12-13頁);  ⑵於原審證稱:『(檢:(提示偵卷8469號卷第29頁111年5 月2 1日LINE對話紀錄)1克是指?)多少東西。』、『(檢:東西 是指?)安非他命。』、『 (檢:這次問他一克是為了要做 什麼?)朋友叫我拿的。』、『(檢:這次是否有拿到?)有 。』、『 (檢:拿了多少?) 一克,3500元。』、『(檢:( 提示偵卷8469號卷第11頁證人吳參汶111 年9 月27日偵訊筆 錄)111年5月21日一克6千元,為何那時候你說6 千元,今 天講3500元?)忘記了,今天忘記了。』、『(檢:哪一次才 是正確的?)應該以上次講的為主。 』、『(檢:這次是去 哪裡交易?)宜梧中油加油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39 頁);另就卷內附表二編號1等LINE對話紀錄何以無日期標 示乙節證稱:『(檢:你的手機是否因為前案被警察調出來 被扣押?) 對。』、『(檢:所有的時間點都是警察在你面 前操作手機,然後1個1個截圖下來,並且MARK時間點?)對 。』、『(檢:所以時間點雖然沒有截圖到,但可以確定時間 點?)』等語(見原審卷第58-59頁)。  ⑶對照證人吳參汶偵查及原審所為之證述,其對於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及是否已完成交易, 未見歧異;雖就交易金額部分,證人吳參汶前在偵查中明確 表示為6000元,雖其就此已陳稱:應該以上次(偵查中所述) 講的為主,且考量吳參汶於原審作證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較 久,記憶難免隨時間淡忘,本院認該次交易金額應以6000元 較合實情,是以,證人吳參汶所為其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 、地向被告購入6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應屬可信。  2.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與吳參汶之LINE對話(見警1342卷第1 01-105頁)內容,雖未出現明確之毒品標的、價金與交付方 式等交易內容,然按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具隱密及特殊信 賴關係,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 或隱晦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 量、金額),甚至因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故僅約定見面, 即能進行毒品交易,則對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訊軟體通話內容 之評價,尚須綜合相關供述而為判斷,不能與一般合法物品 之交易,雙方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聯繫 約定同視。查被告與吳參汶前述LINE對話內容中,「1課」 、「1克」係指甲基安非他命,此經被告自承及證人吳參汶 證述在卷,可見該通話確實毒品交易對話無訛。  3.另其後之對話內容雖出現「被告:沒有辦法用」、「吳參汶 :好啦我自己用使用使用」等被告似乎不要再幫吳參汶找尋 毒品之內容,但後來又再出現「被告:你現在要來嗎」、「 吳參汶:OK(陸續出現OK、愛心之貼圖)」、「被告:你多 久會到」、「二人互為語音通話」、「吳參汶:我在你家附 近我別走(接來又傳送OK貼圖與位置地點」、「被告:傳送 OK貼圖」、「吳參汶:我在養豬了這邊」、「被告:你去加 油站好了我找不到你」,由被告與吳參汶後來有約見面地點 ,吳參汶甚至傳送位置地點,而被告在找不到吳參汶後,要 吳參汶去加油站,之後雙方即未再有對話,衡情,此等對話 內容與時序,可見被告與吳參汶確實在加油站附近見面,被 告方不再詢問吳參汶所在之處,足徵證人吳參汶所為其在附 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向被告購入6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 屬實。  4.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交易屬刑期甚重之犯罪,應 知之甚稔,被告若非有利可圖,實無甘冒重典而平白交付附 表二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參汶之理,參以被告於原 審陳稱:「(問:本來是施用,為何變成販賣?)答:我施 用的時候跟吳參汶是好朋友,他請我撥一些給他。」、「( 問:撥給他,是否收到起訴書所載的費用?)答:對。」( 見原審卷一第57-58頁),顯然被告係將其自己購入施用之 甲基安非他命,撥一些給吳參汶,並向其收取價金,被告確 有因此獲利,其具營利意圖甚明。  5.綜上,被告於偵訊及原審移審訊問(見偵8469卷第190頁、 原審卷一第57-59頁)時所為其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參汶之自白,有證人吳參汶及附表二編 號1所示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事證可資補強,當已足使 一般人確信被告係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附表二 編號1所示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參汶無訛。   ㈣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1.前述被告前於112年1月10日偵查中,及原審112年1月13日移 審訊問時所為利於己之自白,具有任意性與憑信性,業經本 院論述如前,被告以前詞主張此係虛偽自白,不具任意性與 憑信性云云,此辯解並非可採。  2.證人吳參汶於偵查、原審所為之證述,其對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及是否已完成交易,未見 歧異,雖吳參汶就其與被告進行交易之金額,陳述原有不一 致之處,然經檢察官與其再次確認,其業已陳明係因原審作 證時距離案發時間較久,記憶較模糊所致,應以偵查中所述 為正確;又被告雖在原審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LINE對話紀 錄表示忘記係何年、月及碰面之加油站(見原審卷二第47-48 頁),然觀諸其業已陳稱於原審之記憶較為模糊,偵查所之 記憶較清楚,自不能以前情即認吳參汶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 不可採;再者,附表二編號1所示LINE對話截圖內容,固未 顯示時間(警1342號卷第101頁至第105頁),且該些LINE對 話內容出處之手機係出自另案(吳參汶販賣毒品案件)扣得 之手機(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該手機因吳參汶 施用毒品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4號)判 決確定送執行後,業於110年8月16日經沒收銷毀,有嘉義縣 警察局朴子分局113年9月10日函與所附員警呂協隆職務報告 、吳參汶販賣毒品案相關資料、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9 月20日函與所附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 17-505、529-531頁),無法數位還原以確認對話時間,然因 依被告之陳述與證人吳參汶之證述,均可認該些LINE對話內 容確為其等對話,另證人吳參汶對此亦說明,當時係依另案 扣得之手機顯示之對話時間加以特定,此核與承辦員警呂協 隆證述:附表二編號1所示LINE對話擷圖是我製作的,我先 對吳參汶製作筆錄,根據吳參汶證述,尋找吳參汶手機中LI NE對話擷圖後擷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7-398頁)相符,顯 然警卷所載附表二編號1所示LINE對話內容之通話時間,應 屬實在。又吳參汶供出被告為其毒品來源,固有為獲減刑寬 待之動機,固須嚴格檢視其證述內容及有無相關補強證據, 然證人吳參汶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所為不利於被 告之證述,有前述證據可資補強而可認為真實,業經論述如 前,且證人吳參汶就此部分如為誣攀被告而為虛偽證述,除 會面臨偽證罪之追訴、處罰外,亦有因害怕被告因此挾怨報 復之心理負擔與壓力,堪認吳參汶誣攀被告,而就被告附表 二編號1所示犯行為虛偽陳述可能性極微。是以,被告以前 詞認證人吳參汶所為不利證述,難以採信,此部分辯解並非 可採。  3.被告又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LINE對話紀錄未見毒品交易種類 、金額等資料,且被告在對話中已表明拒絕之意,加上被告 表示找不到吳參汶,可見被告與吳參汶並未進行毒品交易云 云。然何以依附表二編號1所示LINE對話內容可補強吳參汶 所為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該附表二編號1所示 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參汶乙節,業如前述;另依 被告與吳參汶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LINE對話內容中,後來有 約見面地點,吳參汶甚至傳送位置地點,而被告在找不到吳 參汶後,要吳參汶去加油站,之後雙方即未再有對話,此等 對話內容與時序,確已足認被告與吳參汶確實在加油站附近 見面,足徵證人吳參汶所為其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向 被告購入6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屬實。是被告以前詞 認該LINE對話內容顯示被告已拒絕提供毒品給吳參汶,且雙 方並未見面云云,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否認其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吳參汶犯行,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 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丙、無罪部分(附表二編號2-5部分) 壹、公訴意旨及證據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 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編 號2-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參汶各1次,並收取各該附表 編號所示價金,因認被告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計四罪)。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證人吳參汶之證述、附表二編號2-5 所示LINE對話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依據。 貳、先予認定之事實、被告辯解及本件爭點 一、先予認定之事實   被告固坦承其與吳參汶間有附表二編號2-5所示LINE對話紀 錄,及其確為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中騎乘機車者,此核與證人 吳參汶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2-5所示LINE對話截圖( 出處詳見附表二編號2-5)、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1342 卷第87-99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辯解   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附表二編號2-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並辯稱:其在偵查中及原審移審程序對附表二編號2-5 犯行所為之自白,係因怕再被羈押始為虛偽自白;證人吳參 汶與被告有對向犯關係,其證詞之憑信性相較於一般無利害 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本較為薄弱,難保其為獲減刑寬典, 而虛偽供述毒品來源之情形,倘未提出任何補強證佐證,難 對被告有罪之認定;另附表二編號2-5所示對話紀錄,均未 見被告與吳參汶間交易毒品之價格、種類與數量之約定,亦 無毒品交易之暗語;至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則不足以證明 被告與吳參汶確有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應無附表二 編號2-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參汶之犯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四、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於 偵查及原審移審時曾為認罪陳述(見偵8469卷第189-190頁 、原審卷一第57-59頁),該自白具任意性乙節,已如前述 ,惟被告於本院堅決否認有附表二編號2-5所示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綜合上述先予認定之事實、被告辯解及說明, 本件被告是否有附表二編號2-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其應審酌者為檢察官所提出之補強證據,是否足以補強被 告前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 五、本院之判斷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5所示犯行,除曾為前述自白外,始終 否認犯行,檢察官就此部分固提出證人即購毒者吳參汶所為 不利被告之證述、前述LINE對話內容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 為補強證據。查證人即購毒者吳參汶於偵、審所為之證述, 雖就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方式、數量、價錢、 時間、地點等關於本案之情節,均能加以描述(見偵8469卷 第13-16頁;原審卷二第40-45頁),惟按販賣毒品案件,購 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 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 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 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 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 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 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經查:  ㈠檢察官雖提出附表二編號2-5所示LINE對話截圖及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為補強證據,然查:  1.附表二編號2部分  ⑴相關之LINE對話內容,除吳參汶傳送「?」貼圖及其與被告 間無法確知內容之短暫與對話外,僅有吳參汶先傳送「在哪 裡?」(16時1分),後又傳送「到了」(18時05分),均 未見被告傳送毒品交易暗語、交易地點或者交易數量、金額 之相關訊息,該等LINE對話內容顯無法補強證人吳參汶所為 不利於被告證述為真實。  ⑵相關監視錄影檔案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部分  ①原審勘驗相關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如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查(見原審卷一第311頁)   『㈠檔案名稱:111.5.23 (18.08) :《補充檔案名稱為:「 ea 8122b50ad437902c50f0000000f75b.mp4》    ⑴00:04~00:05 拍攝被告李柏瑤騎乘藍色機車(車號:000- 0000) 經過中油宜梧站。    ㈡檔案名稱:111.5.23 (18.10) :《補充檔案名稱為:「bd b7f492f89c959936d76af5cbfa7cda.mp4》    ⑴00:08〜00:17拍攝被告李柏瑤騎乘藍色機車 (車號:000- 0000 ) 反向經過中油宜梧站。 』    此核與檢察官所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內容相同(見警 1342卷第87-91頁)。  ②依上述勘驗結果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觀之,僅足以證明被告 與吳參汶在相近之時段內,被告行經附表二編號2所示加油 站,被告則曾駕車至該加油站加油,但未見攝得被告與吳參 汶見面,或者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與吳參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相遇之畫面,應尚難由此補強吳參汶所為被告有附表二編號 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其施用之證述為真實。  2.附表二編號3部分   此部分檢察官僅提出相關之LINE對話內容為補強證據,然該 LINE對話內容中,除吳參汶傳送「?」貼圖及其與被告間無 法確知內容之短暫與對話外,僅有吳參汶先傳送「到了?」 (19時20分),被告傳送「我在廁所馬上到」(19:20), 「吳參汶:石頭最近都在幫你做生意」(19:22),「吳參 汶:快點我還要送到麥寮去呢」(19:24),被告傳送「OK 」貼圖,均未見被告傳送毒品交易暗語、交易地點或者交易 數量、金額之相關訊息,該等LINE對話內容或可證明被告有 與吳參汶見面之事實,然無法補強證人吳參汶所為不利於被 告證述為真實。  3.附表二編號4部分  ⑴相關之LINE對話內容,除吳參汶傳送「?」、「愛心」貼圖 及其與被告間無法確知內容之短暫與對話外,僅有吳參汶傳 送「快到了?」(16時1分),被告傳送「OK」貼圖(10:2 3)之具體內容,均未見被告傳送毒品交易暗語、交易地點 或者交易數量、金額之相關訊息,該等LINE對話內容顯無法 補強證人吳參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相關證述為真實。    ⑵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部分   依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內容觀之(見警13 42卷第97頁),監視錄影截圖顯示之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地點 ,與吳參汶駕車行經地點不同,時間亦不同,並未見攝得被 告與吳參汶見面,或者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與吳參汶所駕駛之 自小客車相遇之畫面,尚難由此補強吳參汶所為被告有附表 二編號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其施用之證述為真實。  4.附表二編號5部分  ⑴相關之LINE對話內容,除吳參汶與被告間無法確知內容之短 暫與對話外,僅有吳參汶先傳送「到了」(17時39分),被 告傳送「OK」貼圖(17時05分)外,均未見被告與吳參汶間 傳送毒品交易暗語、交易地點或者交易數量、金額之相關訊 息,該等LINE對話內容,顯無法補強證人吳參汶所為不利於 被告證述為真實。  ⑵相關監視錄影檔案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部分  ①原審勘驗相關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如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查(見原審卷一第311-312頁)   『㈢檔案名稱:111.5.31(17.41) : 《原審補充檔案名稱為: 「 dd6flbld219918fbd0b36Z0000000000.mp4》    ⑴00:03〜00:04拍攝被告李柏瑤騎乘藍色機車 (車號:00 0 -0000) 經過中油宜梧站。    ㈣檔案名稱:111.5.31(17.41) 交易毒品完畢:《原審補充 檔案名稱為:「IMG_2027.MOV》畫面中有一黑、灰小客 車於中油宜梧站加油,    ⑴00:08-00:11畫面右上方有一白色或銀色小客車(車牌無 法辨認)往左駛入畫面死角。    ⑵00:24-00:35畫面右方有一人騎乘機車往左行駛並駛入畫 面死角。    ㈤檔案名稱: 111.5.31(17.43)機車:《原審補充檔案名 稱為:「 af26b56dcfd04bf699621dbabe37.mp4j》    ⑴00:03〜00:05拍攝被告騎乘藍色機車(車號:000-0000) 反向經過中油宜梧站。    ㈥檔案名稱111.5.31(17.43)汽車:《原審補充檔案名稱 為:「 6177fZ000000000bal8bl63cee893e30.mp4》    ⑴00:02〜00:10:畫面右方有一人騎乘紅色機車往左行駛並 駛入畫面死角。    ⑵00:06〜00:15畫面右上方有一白色或銀色小客車(車牌 無法辨認,不能確知是否與前段影片相同車輛)行駛經 過中油宜梧站。    ㈦檔案名稱111.5.31疑似毒品交易:《原審補充檔案名稱為 :「IMG_2026.MOV」》此影片應為上開檔案㈣之放大影片 ,畫面中有一白色或銀色小客車(車牌無法辨認)停於 路邊。    ⑴00:02〜00:52有一人騎乘機車(顏色、車號無法辨識)騎 乘靠近該汽車(所為何事無法確認)。    ⑵00:53該機車、汽車陸續駛離。    此核與檢察官所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內容相同(見警 1342卷第87-91頁)。  ②依上述勘驗結果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觀之,僅足以證明被告 與吳參汶在相近之時段內,被告行經附表二編號5所示加油 站,但檢察官所指攝得吳參汶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告騎乘之機 車停在道路旁進行交易之畫面,因自小客車與機車之顏色、 車號均無法辨識,又無法確認雙方所為何事,實無從以該些 證據補強吳參汶所為被告有附表二編號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給其施用之證述為真實。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5所示犯行固曾於偵查及 原審移審時為自白(見偵8469卷第189-190頁、原審卷一第5 7-59頁),然其在其餘偵、審程序中均否認犯行,而檢察官 所提出之補強證據,雖有屬對向犯之證人吳參汶不利被告證 述為據,然其餘檢察官所提出欲補強吳參汶不利證述之前述 相關LINE對話截圖內容、監視錄影檔案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等證據,均有前開無法佐證吳參汶所為證述為真實之情事, 是以,檢察官就附表編二號2-5所示犯行所提出之補強證據 ,並無法佐證被告前就該部分犯行所為之自白達一般人可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對被 告為無罪之判決。 丁、上訴判斷 壹、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5所處罪刑、沒收及所 定應執行刑)   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檢察 官所提出之補強證據,並無法補強被告前就附表二編號2-5 所示犯行之自白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部分犯 罪無法證明,業如前述,原審未詳酌上情,遽認被告該部分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計四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犯行,其上訴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含該些犯行未扣案犯罪所得9 千元沒收、追徵部分),另對被告為無罪判決諭知。又此部 分既經本院撤銷改判無罪,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自失所附麗 ,亦應予撤銷,併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   原審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 告於本案之販賣毒品對象僅吳參汶,交易毒品的數量、金額 亦非巨,難認屬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其本身有吸毒惡習, 為獲取購毒費用而販賣毒品給同為吸毒者之吳參汶,其曾在 偵查中、移審中坦白犯行,在其餘偵查、審理程序則均否認 犯罪之態度,其有多次毒品前科之素行,及被告於原審所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12年10月,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千元為沒收、追 徵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 訴以前詞否認此部分犯行,然被告所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 業經詳述如前,被告猶執此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此部分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二:【為便利對照,附表名稱與編號均與同原審判決,另原 判決就本附表編號1-5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15000元部分,合 併於主文欄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編號 交易 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種類/重量 原審判決結果 1 吳參汶 111年5月21日 15時56分許 雲林縣○○鄉○○路0○0號(宜梧中油加油站) 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克) 李柏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2年10月。 LINE對話內容 證據出處 【111年5月21日】 吳參汶:你幫我用一課(15:12) 被 告:(11秒,語音通話結束)(15:13) 吳參汶:1克     (傳送「??」之貼圖)     (傳送「??」之貼圖)(15:13) 被 告:沒有辦法用(15:14) 吳參汶:好啦我自己用使用使用     在哪裡     (傳送「??」之貼圖)     (傳送「??」之貼圖)(15:14) 被 告:你自己用(15:14) 吳參汶:(傳送「OKAY!」之貼圖)     (傳送「OKAY!」之貼圖)(15:15) 被 告:現在要來嗎(15:15)  吳參汶:(傳送「OKAY!」之貼圖)     (傳送「OKAY!」之貼圖)     (傳送「愛心」之貼圖)(15:17) 被 告:你多久會到(15:47) 吳參汶:(7秒,語音通話結束)(15:52) 被 告:(5秒,語音通話結束)(15:52) 吳參汶:我在你家附近我別走     (傳送「OKAY!」之貼圖)     (傳送位置地點)(15:52) 被 告:(傳送「OKAY!」之貼圖)(15:53) 吳參汶:我在養豬了這邊(15:53)     (5秒,語音通話結束)(15:55) 被 告:你去加油站好了我找不到你(15:56) 警1342卷 第101-105頁 2 吳參汶 111年5月23日 18時05分許 雲林縣○○鄉○○路0○0號(宜梧中油加油站) 至少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李柏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2年6月。 LINE對話內容 證據出處 【111年5月23日】 吳參汶:(傳送「??」之貼圖)     (傳送「??」之貼圖)     (傳送「??」之貼圖)     在哪裡?(16:01) 被 告:(5秒,語音通話結束)(16:09) 吳參汶:(21秒,語音通話結束)(17:55)     到了(18:05) 警1342卷 第105頁 3 吳參汶 111年5月24日 19時24分許 雲林縣○○鄉○○路0○0號(宜梧中油加油站) 至少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克) 李柏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2年6月。 LINE對話內容 證據出處 【111年5月24日】 吳參汶:(傳送「??」之貼圖)     (傳送「??」之貼圖)(18:37) 被 告:(24秒,語音通話結束)(18:39)     (13秒,語音通話結束)(18:59) 吳參汶:到了(19:20) 被 告:我在廁所馬上到(19:20) 吳參汶:石頭最近都在幫你做生意(19:21) 被 告:(12秒,語音通話結束)(19:22) 吳參汶:快點我還要送到麥寮去呢(19:24) 被 告:(傳送「OKAY!」之貼圖) 警1342卷 第107頁 4 吳參汶 111年5月28日 10時45分許 雲林縣○○鄉○○路0○0號(宜梧中油加油站) 至少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克) 李柏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2年6月。 LINE對話內容 證據出處 【111年5月28日】 吳參汶:(傳送「手比讚」之貼圖)     (傳送「愛心」之貼圖)(10:15)     快到了(10:23) 被 告:(傳送「OKAY!」之貼圖)(10:23)     (未接來電)(10:29) 吳參汶:(傳送「??」之貼圖)     (傳送「??」之貼圖)(10:45) 被 告:(18秒,語音通話結束)(10:45) 警1342卷 第107-109頁 5 吳參汶 111年5月31日 17時39分許 雲林縣○○鄉○○路0○0號(宜梧中油加油站) 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克) 李柏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2年10月。 LINE對話內容 證據出處 【111年5月31日】 吳參汶:(15秒,語音通話結束)(16:44)     (39秒,語音通話結束)(17:23)     (55秒,語音通話結束)(17:26)     到了(17:39) 被 告:(傳送「OKAY!」之貼圖)(17:40) 警1342卷 第107頁

2025-03-11

TNHM-113-上訴-115-202503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豐吉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 被 告 柯峻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7 29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緩刑4年。 二、乙○○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6月。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三、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部分現金新臺幣4,000元以及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乙○○、盧祉融、潘振傑(盧祉融、潘振傑涉犯詐欺等 罪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914 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11號審理 中)、少年李○瑋(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 犯詐欺等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於民國113年8月間 ,均加入「永東國際」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 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潘振傑提 供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3樓租屋處作為車手據點(下稱 本案據點),盧祉融擔任車手,負責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 提領贓款後上繳少年李○瑋,乙○○亦負責收取贓款,少年李○ 瑋、乙○○取完贓款後須將贓款攜至彰化縣和美鎮道周路與仁 安路口「鈺成檳榔攤」交予丁○○。 二、嗣丁○○、乙○○、盧祉融、潘振傑、少年李○瑋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本案檢察官 並未主張丁○○、乙○○知悉少年李○瑋為未成年人),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日13時許,假冒「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等政府機關名義,及假冒「林正賢警官」、「 林俊益法官」等公務員身分,以電話向甲○○佯稱:因涉及刑 事案件,須交出動產及不動產監管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於同年月6日14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振興活動中心前,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元大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金融卡 3張(下合稱本案金融卡),當面交予盧祉融,盧祉融則交 付事先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 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公印文共4枚)予 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盧祉融復依少 年李○瑋之指示,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 分別持本案金融卡以假冒本人輸入金融卡密碼之不正方法, 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共新臺 幣【下同】38萬9,000元),再將贓款全數攜回本案據點交 予少年李○瑋,少年李○瑋清點金額無誤後,再由乙○○陪同前 往「鈺成檳榔攤」上繳丁○○,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 三、復於翌日(即113年8月7日)上午,盧祉融、少年李○瑋於附 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持本案金融卡以假冒 本人輸入金融卡密碼之不正方法從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成功 ,然盧祉融於同日9時18分許在成功路郵局(址設臺南市○區 ○○路0號)提領贓款時,經警發覺有異而盤查,並以現行犯 將其逮捕,少年李○瑋見狀旋攜帶贓款(共30萬元,附表一 編號6所示之款項為警當場自盧祉融身上查扣)返回彰化縣 ,將贓款埋包在彰化縣某公園,並聯絡乙○○前往收回贓款, 乙○○再將贓款攜至「鈺成檳榔攤」上繳丁○○,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嗣警方循 線查悉而於113年11月20日持搜索票、拘票將丁○○、乙○○拘 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四、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包 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 用之餘地,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6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有關被告2人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不使用被告丁○○、乙○○自身以外之人 (包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以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供、證述內容,惟被告2人所犯其他罪名部分,證據能力之 認定則依下述規則,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 人以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 9至111、126至128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 議之情形(本院卷第170至174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本院卷 第112、125、129、160、175頁)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述(警一卷第91至102頁 ;偵卷第127至132、135至136頁;少連偵卷第29至35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盧祉融、潘振傑、李○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警一卷第221至233、235至241、309至322、323至325 、327至334、357至372頁;偵卷第27至32、35至43、47至49 、51至55、59至67、71至80、83至88、323至325、333至336 頁;少連偵卷第25至27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 指訴(警一卷第389至391、393至39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贓(遺失 )物認領保管單、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告訴人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警一卷第265、397至411頁 ;警二卷第475至485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320號搜索 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搜索照片(警一卷第29至37、135至143、147至15 2頁);被告2人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 05至118頁;警二卷第107至113頁);另案被告盧祉融之前 案資料(含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偽造之公文及傳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LI NE對話紀錄、現場扣案物照片等)(警一卷第253至263頁; 警二卷第311至327、329至334、341至343、351至353、465 至473、487至489頁);另案被告潘振傑、李○瑋之前案資料 (含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照片、LINE對話紀錄等)(警一卷 第491至523頁;警二卷第293至303、355至406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914號、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60、200號起訴書(偵卷第17至26頁)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2人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2人犯行能夠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公文書上 之公印文,屬其等共同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2人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2 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數次持告訴人本案金融卡提領 款項之行為,是基於同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不宜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單一,並有部分行為重疊 情形,均應認是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主 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則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 達犯罪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2人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以及 第2項規定,就其等所犯之罪的刑度最高度及最低度均加重2 分之1。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本案犯行,且無證據可認其有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應依上揭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當無前揭減刑 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乙○○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因其所犯一般洗 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此 等事由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附此敘明。  ㈣被告乙○○有上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     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 2人為牟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丁○○擔任將車手取得 之贓款轉交境外上手之重要角色,被告乙○○則是在被告丁○○ 以及其他車手間協助贓款移轉,法治觀念均有偏差,行為當 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丁○○犯後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接押 訊問程序中均否認犯行,耗費相當檢警資源調查、釐清,迄 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始坦認不爭;被告乙○○則自始坦認犯 行,配合檢警調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被告丁○○已全數依約清償,被告乙○○則承諾分期 賠償(詳如附表三),此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99 號調解筆錄以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本院卷第99 至100、115頁)在卷可證,可認被告丁○○犯後尚具悔意,被 告乙○○犯後態度良好,被告2人均有具體彌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作為。又告訴人於審理程序中表示不欲追究被告2人刑 事責任之意思(本院卷第178頁)。被告2人前無任何詐欺、 洗錢相關刑事判決有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素行尚可。最後,兼衡本案被害金額、犯罪手段,以及被 告2人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   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本案犯行固屬不當,惟其等犯後終能坦認犯 行,並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作為,本院認被告2人經過 此次刑事程序,應能產生警惕之心,不至輕易再犯,認所宣 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考量刑度之差異,分別宣告被 告丁○○緩刑4年、被告乙○○緩刑3年。又慮及被告乙○○與告訴 人約定之賠償,須相當時日方能全部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 乙○○確實履行賠償之義務,且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乙○○於緩刑期間內,應履 行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之事項。       肆、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為被告丁○○坦認不爭(本院卷第111、175頁), 是自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 被告乙○○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本院卷第128、175至176頁 ),檢察官亦未主張應予沒收,是該等物品自不予宣告沒收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丁○○供承因本案犯行取得約3,000元至5,000元之報 酬(本院卷第108頁),因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具體數額 ,應依估算方式認定其犯罪所得為4,000元,屬犯罪所得應 予沒收。除前述犯罪所得外,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其餘扣案 現金22萬4,800元(計算式:22萬8,800元-4,000元=22萬4,8 00元)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乙○○供稱未因本案犯案行直接取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 129頁),檢察官亦未主張其有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自無沒 收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另案被告盧祉融領款時間、地點 被害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另案被告盧祉融領款金額 1 113年8月6日14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開元分行 元大帳戶 10萬元 2 113年8月6日15時57分至16時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成功路郵局 台新帳戶 14萬元 3 113年8月6日16時41分至4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成功路郵局 郵局帳戶 14萬9,000元 4 113年8月7日8時0分至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開元分行 元大帳戶 15萬元 5 113年8月7日8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府城分行 台新帳戶 15萬元 6 113年8月7日9時6分至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成功路郵局 郵局帳戶 1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持有人 名稱 數量 1 被告丁○○ 現金 22萬8,800元 2 被告丁○○ iPhone 13 Pro智慧型手機 1支 3 被告乙○○ iPhone 7智慧型手機 1支 4 被告乙○○ iPhone 12智慧型手機 1支 附表三: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99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2項: 被告乙○○願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2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甲○○、金融機構: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006)、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NDM-114-金訴-247-20250311-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群雄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 曾憲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錫雄 選任辯護人 羅啓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亮廷 選任辯護人 楊智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403號、105年 度偵字第7499、19904、23197、32949、34094、36244號、106年 度偵字第3074、3076、13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鐛淞(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通緝中 )係金趙淮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於民國97年1月29 日,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2,下稱金趙淮公司) 負責人兼總經理,且設立境外公司Manhattan Artificial I ntelligence Co.,Ltd.(下稱MA公司)、Gold Strong Co. ,Ltd. (下稱GS公司)、Neutron Global Co.,Ltd.(於102 年7月間名稱改為Neutron Global Inc.,下稱犇創公司)並 擔任負責人,陳彥霖(經原審判決確定)為金趙淮公司之執 行長,黃群雄、楊大弘(原審法院通緝中)、周建東、王立 琳(周建東、王立琳2人,由本院另為判決)均係為陳鐛淞 推銷投資方案之經銷商(分別負責「英雄」體系、「豐華」 體系、「金東蓮」體系、「臺中」體系),張錫雄、陳亮廷 則分別為黃群雄、楊大弘之下線(經銷人員),渠等竟共同 基於非銀行經營類似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1年1月 間某日起至103年12月間某日止,由陳鐛淞負責總體規劃、 紅利發放、資金調度等事務,陳彥霖負責臺灣地區業務招攬 及管理、客戶服務等事務,以使用「Manhattan AI System 」自動化程式交易系統軟體(下稱曼哈頓系統)操作外匯或 其他交易,獲利穩定良好為由,陸續以MA公司、GS公司、犇 創公司名義推出「MA境外基金」、「GS投資專案」、「犇創 投資專案」等方案,其中「MA境外基金」方案(下稱MA方案 )內容為最低投資金額1萬美元、投資期間1年、期滿可領回 全額本金及獲利、年獲利至少8%至10%以上;「GS投資專案 」方案(下稱GS方案)內容為最低投資金額1萬美元、投資 期間1年、期滿可領回本金及獲利、年獲利可達10%以上;「 犇創投資專案」方案(下稱犇創方案)內容為投資期間1年 、每季配息,依投資金額多寡分為A、B、C、D共4個模組, 最低投資金額分別為10萬美元、25萬美元、50萬美元、100 萬美元,預期年報酬率分別為30%以下、30%至100%、100%至 300%、300%至500%,預期提前出場最大風險值分別為本金10 %、15%、20%、30%,投資人各可分得獲利之80%、70%、65% 、55%(亦即投資人可預期獲得之年報酬分別為A模組24%以 下、B模組21%至70%、C模組65%至195%、D模組165%至275%) ,以此變相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或其他報酬, 來吸引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投資,黃群雄、張錫雄、陳亮廷 則為下列行為:    ㈠黃群雄負責經營「英雄」經銷商體系,除招攬投資人投資上 開犇創方案外,復設立香港商英雄國際資產管理集團股份有 限公司(英文名稱:Hero International Asset Managemen t Group Limited,下稱香港英雄公司,該公司在我國境內 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收 受存款及類似存款之投資業務)並擔任負責人,以發行香港 英雄公司可轉換特別股為名義,提供最低投資金額1萬美元 或3萬美元、投資期間屆至即可贖回(領回本金)、每年或 每季配息,利息可選擇固定配息(年息10%)或專案計息( 年息10%以上不等)之投資方案(下稱英雄特別股方案), 以此變相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或其他報酬,來 吸引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投資,黃群雄即招攬如附表一所示 投資人進行投資(投資人、投資方案內容、投資日期及金額 、投資人已實際取回之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將取 得之資金交給陳鐛淞,以投資上開GS或犇創方案,對外吸收 資金計達482萬7,442.48美元(折合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 別者同】1億4,581萬2,900元)。  ㈡張錫雄經黃群雄協助設立香港商長綿國際集團有限公司(英 文名稱:Chang Mien International Group Limited,下稱 香港長綿公司,該公司在我國境內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 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收受存款及類似存款之投資 業務),以發行香港長綿公司可轉換特別股為名義,提供最 低投資金額新臺幣30萬元、投資期間3年、閉鎖期2年(可提 前贖回但需支付費用)、期滿保證領回本金、每月或每季配 息,利息可選擇固定配息(年息10%)或專案計息(按投資 收益分紅,最高年息26%)之投資方案,或最低投資金額30 萬元、投資期間1年、期滿保證領回本金及利息(固定配息 ,年息3.9%)之投資方案(下合稱長綿特別股方案),以此 變相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或其他報酬,來吸引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投資,張錫雄即招攬如附表二所示投資 人進行投資(投資人、投資方案內容、投資日期及金額、投 資人已實際取回之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並將該等資 金交給上線黃群雄,再由黃群雄轉交陳鐛淞,以投資上開犇 創方案,對外吸收資金計達760萬元。  ㈢由楊大弘負責經營「豐華」經銷商體系,陳亮廷與楊大弘共 同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招攬如附表三編號1、3至12(另編號 2、13為楊大弘單獨招攬,陳亮廷就該部分無犯意聯絡)所示 投資人投資犇創方案(投資人、投資方案、投資日期及金額 、招攬人、投資人已實際取回之金額,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 、3至12所示),對外吸收之資金為128萬7,975美元(即附 表三編號1、3至12,折合3,890萬3,285元)。楊大弘「豐華 」經銷商體系對外吸收資金合計達243萬9,975美元(即附表 三,折合7,369萬9,445元)。 二、嗣陳鐛淞將客戶投資款項放在國外投資,並滯留境外不歸, 於103年12月間即無法聯繫,且未再給付客戶本金或獲利, 各投資人發覺有異,遂陸續報警處理及提起相關訴訟。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告張錫雄、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霖、證人即附表 一編號3至20所示投資人王靜霞、陳台金、吳世全、陳英仁 、莊建堂、張博翔、吳俊傑、謝欣欣、夏成春、廖玉燕、鄭 文標、蔡銘昌、李周偉、呂雪環、張登福、陳鴻謨、李明峰 、鍾俊興、張育滕、附表三編號1、3至12所示投資人盛詩喬 、賴鴻億、謝弘燊、李月卿、吳希文、彭郁雯、龔隆芳、鍾 兆晏、賴彥廷、阮宥溱(原名阮秀美)、楊子妮等人分別於 警詢、調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 經被告黃群雄、陳亮廷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㈡第2 67至268頁),復查無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上開證人於調詢時所述,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證據。 二、證人林弘志、吳業輝分別於105年1月30日、105年2月4日接 受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詢問時,林弘志證稱:黃群雄跟我談 到他在香港成立的香港英雄公司有在從事海外的投資,只要 我每投資1萬美元,1年後就不僅可以拿到12%至15%的利息, 還可以將本金贖回,我聽了黃群雄的介紹後,覺得香港英雄 公司是值得投資的標的,也相信黃群雄的投資理財判斷,所 以開始投資,我之所以願意加入英雄公司的投資,是因為該 投資款項不僅可以贖回,每年還固定可以拿到12%至15%的高 額利息,而且我也相信黃群雄投資判斷等語(見105年度警 聲扣字第4號偵查卷【下稱警聲扣字第4號偵查卷】第88至89 頁),證人吳業輝證稱:102年間因為金趙淮公司的最低投 資門檻拉高到至少100萬美元,一般投資人根本不可以參與 投資,所以黃群雄就開始用香港英雄公司發行特別股的名義 ,遊說我們認購英雄公司特別股,藉此募集資金來投資,一 開始黃群雄告訴我最低認購金額是1萬美元,每3個月發1次 利息,每年可以固定拿到超過10%的利息,且隨時可將本金 贖回,後來黃群雄又遊說我1次可以認購3萬或12萬美元,再 將其拆成多筆投資,這樣之後每個月都可以領到利息,我聽 了黃群雄的說明之後,就開始認購英雄公司發行的特別股, 我之所以願意投資英雄公司,是因為黃群雄告訴我每年固定 可以拿到超過10%的高額利息,且本金隨時可以贖回等語( 見警聲扣字第4號偵查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與其等於1 09年1月8日原審審理中到庭所為之陳述並不相符,審酌林弘 志、吳業輝係於102、103年間進行投資,嗣於105年1月30日 、同年2月4日接受調詢,迄109年1月8日始於原審審理時到 庭作證,其等接受調詢之時間距離投資時間較近,記憶應較 清晰,再衡諸其等於原審審理時對投資之過程、內容,屢次 均表示忘了或不太確定,且均證稱:調詢時是照自己意願陳 述,調查官製作筆錄時並無使用刑求、強暴、詐術等不正方 法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303至304、317至318頁),再參 酌其等與黃群雄均為前同事關係,於原審作證時與黃群雄均 相識超過15年,在原審審理中到庭所為之陳述,係在黃群雄 面前作成,衡情易有礙於交情,不便將黃群雄所涉犯行完整 供出之心理壓力,且依其於原審所述觀之,顯多有迴護黃群 雄之情,顯見其等先前於調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黃群雄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自得作為黃群雄涉案部分之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 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 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 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 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 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 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此項未經被告 詰問之陳述,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 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該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 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被告陳亮 廷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陳彥霖、盛詩喬、謝弘燊、李月卿、 吳希文、龔隆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屬審判外陳述且 未經交互詰問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㈡第268頁),然證人盛 詩喬、謝弘燊、李月卿、吳希文、龔隆芳、陳彥霖等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已依法具結,且於原審或本院以證 人身分到庭供被告及其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而為合法之調查 ,即已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具得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應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檢察官、黃群雄、張錫雄、陳亮廷及其等辯護人就其餘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 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於陳亮廷之辯護人另爭執 證人張雪美、劉偉翔、楊以安、林心怡、羅良華、李鳳妙於 警詢、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將該等部分引為 認定陳亮廷犯罪事實之證據, 自無庸贅述該等證據對陳亮 廷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黃群雄、張錫雄雖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成立香港英 雄公司、香港長綿公司及以英雄特別股、長綿特別股方案向 附表一、二所示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項,以投資GS或犇創方案 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黃群雄辯稱: 我只是自負盈虧的投資人,不是「業務」或「經銷商」,沒 有與陳鐛淞、陳彥霖共同策劃、推行這些基金,也沒有招攬 他人投資進而獲取報酬,我之前投資MA、GS方案都有不錯的 獲利,且陳鐛淞、陳彥霖介紹犇創是香港匯豐銀行開立的外 匯保證金交易專戶,我認為屬於合法可以交易的平台,所以 分享給親友,介紹親友一起來投資,集資以達規模經濟的效 果,在募集過程中沒有告知有固定利息,是按照投資績效來 專案計算利息,有賺有賠,依投資比例拆帳,投資前都有以 口頭、Email告知投資人,投資後也有簽訂合約,合約上有 註明風險告知及股東權利,沒有說保本保息或保證獲利,有 說明投資有一定風險,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張育滕投資犇創 方案是陳彥霖所招攬,不是我招攬的;我有收取張錫雄交付 的投資款項,但附表二所示的投資人我都不認識,也沒有和 他們接觸過,我不知道張錫雄有成立香港長綿公司,也不知 道他有去招募附表二所示投資人,那是張錫雄的個人行為, 與我無關云云。張錫雄辯稱:我沒有違反銀行法的犯意,我 本身也是受害者,我自己也有借錢來投資,我沒有與陳鐛淞 或其公司簽立經銷商合約或分紅協議合約,不是經銷商,也 沒有領過任何獎金、佣金,我是將湊到的投資款項全部交給 黃群雄投資,是黃群雄說不能直接跟我的朋友簽約,且提供 可轉換特別股合約的電子檔給我,我才用這種方式向如附表 二所示的朋友收取投資款項,我只是把投資的機會告訴這些 朋友而已,也都有告知他們投資的風險,應該不算吸收資金 云云。陳亮廷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我自 己也是投資人,沒有不法吸金,也沒有找別人來投資,只是 用自己的錢和向親友借來的錢做投資而已,楊大弘曾擔任金 趙淮公司執行長,後擔任銀河診所及永麗診所等醫美診所營 運長,聘任我為助理,楊大弘以豐華公司與陳鐛淞簽訂合約 ,吸收投資人資金,我與楊大弘之間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楊大弘在醫美診所內推薦本案投資方案,致使我、林心 怡、盛詩喬、楊子妮、阮宥溱等人因相信楊大弘的推薦而投 資,我僅係自行投資,並無共同招攬他人投資,而李月卿係 聽聞林心怡介紹犇創公司投資案後,邀我分享自身經驗,我 依據歷來投資報表獲利資料,加上自身的投資獲利經驗向李 月卿分享,並非招攬行為,李月卿依據自身判斷參與投資後 ,與其夫陳哲基積極對外招攬親友投資,誘使賴鴻億、謝弘 燊、吳希文、鍾兆晏、賴彥廷、龔隆芳等人投資,並非我所 招攬,豐華經銷商體系的佣金、獎金均由楊大弘領取,我沒 有分得報酬或利益云云。 二、經查:  ㈠張錫雄有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長綿特別股方案,向如附 表二所示之投資人招攬投資,再將收取之投資款項交給黃群 雄,轉交陳鐛淞以投資犇創方案,吸收資金達760萬元等事 實,業據張錫雄於調詢及偵訊時自承:102年間當初我以個 人名義投資友人黃群雄的英雄集團,黃群雄向我表示如果我 投資額度超過100萬美元就不用再透過他,而可以直接用我 所成立的公司獨立帳戶匯款給操盤手投資,投資收益會更好 ,因此我設立香港長綿公司,設立該公司的主要目的就是透 過匯款給英雄集團永豐銀行香港分行帳戶,英雄集圑再把錢 匯給操盤手陳鐛淞,讓陳鐛淞在香港進行外匯、期貨、黃金 等投資,長綿公司只是我在香港成立的境外紙上公司,我會 向想要招攬的朋友們表示長綿公司有透過香港的英雄國際集 團投資外匯,獲利還不錯,並拿英雄集圑寄送給我的報表予 朋友過目,說明投資人可以選擇不同風險程度的投資標的, 依風險程度高低可分為年利率6%、10%及26%等,英雄集圑每 季將投資人的投資報酬匯給長綿公司後,我再依照英雄集圑 寄給我的操盤績效及投資人選擇的投資風險程度換算後,將 獲利分別匯給投資人,只有陳淑美是選3.9%的,她要求本金 一定要安全,有問題我要負責,所以我要賠償她28萬5,000 元,我每個月有攤還她錢等語(見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822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822號 偵查卷】第114至116頁、104年度偵字第33403號偵查卷【下 稱偵字第33403號偵查卷】第36至37頁),核與證人戴筠姍 、楊千逸、陳淑美、吳依恬、鍾忠男、石閱治分別於偵訊、 原審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3403號偵查卷第8至12 頁、原審卷㈢第390至422頁、卷㈣第83至94頁、新北地檢署10 5年度他字第3024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3024號偵查卷】第1 09至111頁反面),並經黃群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用 香港英雄公司來投資MA境外基金、GS專案、犇創專案,張錫 雄有投資香港英雄公司,他用個人名義匯款進來,匯到英雄 香港商用資產管理公司的香港帳戶,我再轉匯到犇創金融外 匯保證金專戶的香港匯豐帳戶,張錫雄投資的金額大概是50 幾萬美元,都是做犇創,沒有MA、GS等語明確(原審卷㈣第9 4至98頁)。  ㈡黃群雄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英雄特別股方案,向如附表 一所示之投資人招攬投資,及向張錫雄收取其向附表二所示 投資人取得之投資款項後,再將收取之投資款項匯到陳彥霖 指定之帳戶,以投資GS或犇創方案,吸收資金達482萬7442. 48美元等事實,業據黃群雄於原審自承:我是用香港英雄公 司來從事投資,香港英雄公司可以接受臺灣投資人的投資, 投資陳鐛淞、陳彥霖所介紹的犇創金融外匯保證金的商品, 我有用香港英雄公司來投資MA境外基金、GS專案、犇創專案 ,香港英雄公司是以發行私募特別股方式,之後再將資金來 投資上述相關產品(MA、GS、犇創),來投資香港英雄公司 的人基本上都是與我有認識的人,張錫雄有投資香港英雄公 司,他用個人名義匯款進來,張錫雄的投資大概是50幾萬美 元,都是做犇創,沒有做MA、GS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3頁、 卷㈣第94至98頁),並經證人林弘志、吳業輝於調詢時、證 人陳台金、陳英仁、莊建堂、張博翔、吳俊傑、謝欣欣、廖 玉燕、蔡銘昌、李周偉、呂雪環、張登福、陳鴻謨、李明峰 、張育滕、吳世全、夏成春、鄭文標、蔣美雪、鍾俊興、證 人即被告張錫雄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104年 度他字第6850號偵查卷第210至212頁反、105年度他字第374 6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3746號偵查卷】㈠第71至81頁、105 年度偵字第7499號偵查卷第115至122、172至175、402至459 頁、原審卷㈡第298至361頁、卷㈢第14至58、103至161、249 至283、310至348頁)。   ㈢如附表三編號1、3至12所示之投資人,有投資本案GS、犇創 等方案共計243萬9,975美元之事實,業據證人盛詩喬、謝弘 燊、李月卿、吳希文、龔隆芳分別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 人賴鴻億、彭郁雯、鍾兆晏、賴彥廷、阮宥溱、楊子妮、陳 哲基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第3746號偵 查卷㈠第77至78頁、卷㈡第160至168頁、原審卷㈣第217至239 、258至290、386至444頁、本院卷㈡第528至553頁、卷㈢第10 7至137、308至332頁)。  ㈣並有如附表一、二、三「卷內書面證據」欄所示之證據、Man hattan(曼哈頓公司)、Gold Strong(金壯公司)、Neutr on Global(犇創公司)、Golden E-Lotus公司(金東蓮公 司)、金趙淮公司、豐華公司、陳鐛淞、陳彥霖、楊大弘、 陳亮廷、周建東、王立琳之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資料歸戶彙 總表及交易明細、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整表、黃 群雄、張錫雄、英雄公司及長綿公司之中央銀行外匯支出歸 戶彙總表、犇創金融帳戶入款、獎金、獲利及分紅表、行政 院陸委會香港事務局商務組104年5月5日臺港商組字第10401 509740號函寄檢附長綿集團、金壯集團、英雄集團登記資料 、曼哈頓AI系統(Manhattan AI system)投資之簡報、陳 彥霖-犇創、金壯公司光碟裡資料(Account Report)、Man hattan AI CO獎金分紅擬訂協議書、自有入金帳戶Accou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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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197號偵查卷第71至93、265至296頁、105年度偵字第36 244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36244號偵查卷】㈡第101至150、3 67至440頁、卷㈢第8至14、128至442頁、卷㈣第8至11頁、原 審卷㈢第71至80頁、原審卷㈣第141頁)在卷及如附表五編號1 、5、6、9至11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堪認屬實。  ㈤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 條定有明文。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 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 款論,銀行法第5條之1 、第29條之1,定有明文,前者通稱 一般收受存款,後者則為準收受存款,違反者同為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之處罰範疇,行為人若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者,係 銀行法所稱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若係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者,必以其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得以收受存款論。MA公司 、GS公司、犇創公司所推出之投資方案、香港英雄公司之英 雄特別股方案、香港長綿公司之長綿特別股方案應允給予投 資人顯不相當報酬之約定,係屬銀行法所規範之收受(準) 存款行為: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 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 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 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 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 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 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 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 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 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 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 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 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 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 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MA公司、GS公司、犇創公司並非銀行,而MA方案、GS方案、 犇創方案內容,MA方案投資期間1年、期滿可領回全額本金 及獲利、年獲利至少8%至10%以上;GS方案投資期間1年、期 滿可領回本金及獲利、年獲利可達10%以上;犇創方案投資 期間1年、每季配息,依投資金額多寡分為A、B、C、D共4個 模組,最低投資金額分別為10萬美元、25萬美元、50萬美元 、100萬美元,預期年報酬率分別為30%以下、30%至100%、1 00%至300%、300%至500%,預期提前出場最大風險值分別為 本金10%、15%、20%、30%,投資人各可分得獲利之80%、70% 、65%、55%(亦即投資人可預期獲得之年報酬分別為A模組2 4%以下、B模組21%至70%、C模組65%至195%、D模組165%至27 5%),相較於臺灣銀行於101年至103年間之定存固定利率, 存款未滿500萬元為年息1.47%,500萬元以上為年息0.62%, 合作金庫銀行於101年至103年間之定存固定利率,一般存款 為年息1.425%、大額存款(500萬元以上)年息為0.63%,此 有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牌告利率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㈤第377至384頁),顯有「 特殊之超額」,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使一般人因此特殊報酬 之引誘,輕忽風險而出資,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⒊香港英雄公司、香港長綿公司亦非銀行,前開英雄特別股方 案以投資期間屆至即可贖回本金,可選擇固定配息(年息10 %)或專案計息(年息10%以上不等)之投資方案;長綿特別 股方案以投資期間期滿保證領回本金,可選擇固定配息(年 息10%)或專案計息(按投資收益分紅,最高年息26%),期 滿保證領回本金及利息(固定配息,年息3.9%)等投資方案 ,吸引投資人投資,依前所述,顯有「特殊之超額」,依一 般社會觀念,足使一般人因此特殊報酬之引誘,輕忽風險而 出資,自亦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俱屬銀行法所規範之 收受(準)存款行為。  ㈥黃群雄、張錫雄、陳亮廷,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參諸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英雄特別股投資方案,黃群雄承諾 或實際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之報酬均為年息10%以上, 甚至最高到40%(詳如附表一);陳亮廷所招攬之犇創方案 ,承諾或實際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3至12所示投資人之報酬 均為年息18%以上,甚至最高到約64%(詳如附表三),顯已 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自屬銀行 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 」甚明。  ⒉參諸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長綿特別股方案,張錫雄承諾或實 際給付附表二所示投資人戴筠姍、吳依恬、楊千逸、鍾忠男 、石閱治等人之報酬均為年息10%以上,甚至高達26%,顯已 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陳淑美 部分,依陳淑美與張錫雄所稱係約定陳淑美投資30萬元,固 定配息,年息3.9%,1年期滿可領回全額本金及利息,則其 等約定之利息亦達前述金融機構1年定存固定利率2.5倍以上 ,亦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詳如 附表二),自均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報酬」之「準收受存款」。況戴筠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 錫雄口頭有跟我說保證本金及獲利,我有簽投資憑證,但我 沒有注意看內容,因為我只是相信張錫雄口頭跟我說的等語 (見原審卷㈢第391至393頁);吳依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張錫雄介紹投資時有說會保證保本、獲利,投資時有簽立書 面資料,我當時有反覆提及本金返回部分有無風險,張錫雄 口頭一再保證這是他的公司,可以相信、放心,只是說明書 會記載股東(投資人)或有本金及利息損失可能性等語(見 原審卷㈢第402至404頁);楊千逸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張 錫雄有說1年之後才可以把本金拿回來,1年之間要拿回來會 損失一些本金,我在投資憑證上簽名時,有稍微看一下內容 ,但基於信任張錫雄,稍微看一下就簽署了,張錫雄說這間 公司之前的營運狀況很好,都有持續分紅,所以不會有什麼 狀況,不會有錢拿不回來的狀況等語(見原審卷㈣第86至87 頁);鍾忠男則偵訊時證稱:我看不懂文字,張錫雄有跟我 說一定會獲利,每個月8千多元,也有說保證回本,契約書 上的條文內容我沒有看,我只會簽自己的名字,張錫雄沒有 說投資的風險為何,他說就算有風險,也只有一點點,張錫 雄說這個錢拿去,1年期滿就可以本金拿回來,有固定配息 ,每個月都可以配等語(見偵字第33403號偵查卷第10頁、 他字第3024號偵查卷第110頁);石閱治於偵訊時亦證稱: 張錫雄說投資100萬元有一點風險,投資50萬元一定沒有風 險,但沒講是什麼樣的風險,他有說一定會回本,因為我要 支付我孫子生活費,張錫雄有跟我們保證,1個月8千元的利 息給我,1年就會回本,本金就可以拿回來,張錫雄跟我保 證不會有問題等語(見偵字第33403號偵查卷第10頁、偵字 第3024號偵查卷第110頁),顯見張錫雄所辯有告知投資人 若選擇10%年獲利率,可能虧損一半本金,若選擇26%年獲利 率,可能虧損全部本金云云,不足採信。   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規範目的在 於嚇阻違法吸金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社會投資大 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因此關於本罪「不特定多數 人」或「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解釋,應視個案中依社會上 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 必要性為斷。換言之,不應執著於「多數」字義之3、4或5 人之特定數目,而應視行為人是否有以公開說明會、廣告或 勸誘下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手段,欲不斷擴張 招攬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限定加入對象,而 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加入對象之狀態,此時社會一般公眾資金 及金融市場秩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即為本罪處罰範 圍。申言之,只要行為人有以此等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之手 段招攬他人加入,即屬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之;縱行 為人並未在公司內擔任重要職務或不具有特殊權限、並未參 與組織重要營運事項、並未領得高額獎金,或行為人自己亦 有加入投資、係基於分享賺錢資訊心態而非賺取佣金等,俱 無礙本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之成立。蓋從事非法吸金行為人有 可能一方面係以「投資人立場」加入吸金組織,同時亦為公 司組織之發展壯大「為公司組織利益」而對外向不特定多數 人招攬投資,二者本不互相衝突,而本罪故意係指行為人知 悉並有意欲以約定到期還本或併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 報酬,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即使行為人係為賺取 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而加入投資,亦僅屬 其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之背後動機,核與本罪故意無關 。從而,只要行為人有以前述不特定限定且處於隨時可得增 加對象,招攬他人加入投資,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縱自己亦有投資,或僅係 為賺取公司允諾之獎金或紅利,且不論使用「介紹」、「分 享」或「推薦」等名目,均成立本罪。查:  ⑴黃群雄辯稱自己不是業務或經銷商,只是自己投資且將投資 機會介紹給親友而已,沒有招攬他人投資進而獲取報酬云云 。然查:  ①黃群雄向如附表一所示多達20名之投資人招攬投資,已符合 向「多數人」吸收資金之要件,且依附表一投資人所證述與 黃群雄之關係觀之,黃群雄招攬之對象顯然亦屬不特定人範 疇,黃群雄所辯已屬無據。並經陳彥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本案共有7個經銷商體系,分別是英雄、金東蓮、豐華、中 壢、臺中、陳淑美及總公司,經銷商就是幫犇創等公司銷售 商品,之後可以按合約取得多少的招攬及銷售利潤,英雄經 銷商體系的負責人是黃群雄,他之前是金美滿專案的經銷商 ,後來以香港英雄公司為名義販售曼哈頓系統吸金,黃群雄 並以香港英雄公司開立帳戶來對外募資,另外英雄體系旗下 招攬的獨立投資人(開設獨立帳戶之投資人)是張育滕,MA 、GS方案只針對銷售人員發放入款獎金,不再給予其他額外 獎金,犇創公司的佣金發放,第1種是入款獎金,第2種叫做 季分紅獎金,第3種佣金稱為獎勵方案,陳鐛淞每隔約半年 會制定獎勵方案的達成標準,但這是不定期推出的,除了陳 鐛淞有設計績效獎勵制度之外,我自己也有另外制訂一些績 效獎勵制度,鼓勵經銷商去爭取客戶,另外還有顧問費,就 是在每個開戶時的合約,乙方願意支付當地顧問的費用,這 一般在簽約時都有這部分,陳鐛淞就會按照這個部分,看誰 是招攬的顧問,分配給經銷商錢,黃群雄也有與陳鐛淞簽立 分紅協議,可以清楚認定他的身分就是經銷商,經銷陳鐛淞 公司提供給他們的商品,MA、金美滿、GS、犇創等專案都是 同一群的經銷體系一直延續下去販售商品,金美滿的部分有 簽訂經銷商合約,後來雖然沒有簽,但到了犇創的部分就簽 訂分紅協議,在簽訂犇創的分紅協議前,這些經銷商也都在 銷售商品,包括MA、GS、犇創,也都有在領獎金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㈥第31至37、51至53頁)。  ②陳鐛淞曾於103年8月間發送「Manhattan Ai CO獎金分紅擬訂 協議書」給黃群雄(偵字第36244號偵查卷㈢第245至248頁) ,陳鐛淞稱收受人為合夥人,且在協議書內告知合夥人可以 透過發展業績及被公司、董事長認同而獲得更多分紅、業績 負成長到一定程度會被取消分紅資格、說明獎金發放制度及 業務執掌內容等,黃群雄並在該協議書上簽名;又依卷附陳 彥霖與黃群雄之google email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6244號 偵查卷㈢第385至400頁),黃群雄會向陳彥霖報告入金狀況 ,陳彥霖則回應「恭喜」、「厲害厲害」、「有獎勵喔」, 黃群雄收到獎金後向陳彥霖表示「感謝您!!發這麼大紅包 !!」,陳彥霖則回應「希望你們都領多一點獎金」、「有 福同享囉」,黃群雄亦回應「大家一起努力努力啦!!」、 「一起邁向(小富1億級前進)感謝您!!」,黃群雄另於1 02年9月28日向陳彥霖報告「這個月會破60萬」、「年底看 看是否總部位到200萬元領大紅包!!再請大家吃飯」,陳 彥霖回應「好的...領個35000美金的大紅包」,黃群雄回覆 「努力中!!偷學您經營金美滿推廣模式!!還是要謝謝您 啦」等語。足見黃群雄顯然係以替公司推銷MA、GS、犇創方 案之合作夥伴(經銷商)身分,積極向外招攬投資人投資, 以求獲得公司發給之獎金、報酬,並且確實因而獲得獎金、 報酬,是黃群雄辯稱其只是投資人身分及介紹投資機會,並 非經銷商或業務,沒有招攬他人投資進而獲取報酬云云,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黃群雄雖否認為附表一編號20所示張育滕投資犇創方案部分 之經銷商及招攬人,惟張育滕屬於英雄經銷商體系下獨立帳 戶投資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張育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GS部 分是我弟弟、媽媽、爸爸張有投資,黃群雄拿股東特別股的 合約,說有1個保證獲利10%,若有更高的資金可以選擇B方 案,獲利又更高,我父母共投資15萬美元,用B方案,他們 說一年到期好像是40%的報酬,後來黃群雄叫我們去開境外 公司,比較有保障,因為黃群雄跟我媽媽處得不好,他說錢 不給我們放,要我們自己去開戶,叫我去找陳彥霖開戶,所 以我有開境外公司Wu Min International Co. Limited(下 稱Wu Min公司),並在香港永豐銀行開Wu Min公司的帳戶, 陳彥霖提議將我父母在GS的資金直接轉到犇創Wu Min公司帳 戶,他們跟我說這筆錢直接從黃群雄那裡幫我轉過去,當作 是我的入金,後續我們家參加犇創的錢都是陳彥霖跟我們接 洽,但一開始黃群雄有讓我看合約範本,黃群雄有說以後我 也可以介紹別人開戶,他那邊也有得抽,但我沒有介紹別人 ,只是我們家人自己湊錢投資而已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1 46至160頁),核與證人陳彥霖前開證述相符,並經陳彥霖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經銷商可以找人來開獨立帳戶,開完獨 立帳戶的話,所有做的業績部分就是在他的體系下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㈡第527頁),且張育滕之資金帳戶(帳號000000 000)在黃群雄之英雄(HG)體系內,並經黃群雄簽名確認 等情,有HG體系7/31帳戶淨值統計表、英雄集團-自有入金 帳戶Account Report存入投資金額統計表等件在卷可稽(見 偵字第36244號偵查卷㈢第261、269頁),足認黃群雄確為張 育滕投資犇創方案之招攬人無誤。  ⑵而由附表五編號10所示張錫雄筆記本及張錫雄調詢時之供述 (見偵字第822號偵查卷第125至127頁),可知張錫雄除向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招攬投資外,亦曾向其他友人或友人之親 友推銷長綿特別股方案,並有意向友人之朋友李貞瑩進行推 銷,亦合於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之要件。  ⑶陳亮廷雖辯稱其僅自行投資,並未招攬投資人云云,惟查:  ①證人盛詩喬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在楊大弘跟陳亮廷開的醫 美 診所上班,常常在公開場合聽到他們討論投資犇創公司 , 賺了多少錢,他會把報表放在我們公司的辦公處所,我 就 問陳亮廷說這是什麼,他說這是透過程式交易24小時在市場 進出,他給我看績效報表,投資報酬率都是賺的,他說因為 這樣賺很多,且不用擔心投資的錢會被拿走,因為這是他名 下帳戶,紅利是季結算,紅利部分是豐華10%、陳鐛淞35%、 投資人55%,陳亮廷跟楊大弘的訊息都是一樣的,我們一筆 是投資6萬美元,第一次結算拿到16萬元紅利,換算月利率 有5%,之後都有拿到紅利,楊大弘、陳亮廷都有跟我說如果 不放心可以開獨立帳戶,豐華的帳戶陳亮廷宣稱是他的獨立 帳戶,我總共投資奔創公司59萬多美元,至於我要 匯入那 個帳號,都是楊大弘指示的,他指示的有香港匯豐 銀行帳 戶、陳鐛淞聯邦銀行帳戶,也有匯到楊大弘臺北富邦銀行帳 戶的,他再幫我換美金過去,還有陳亮廷、豐華公司的帳戶 ,事發後我跟他追問這個事情,請他提出從換美金的帳戶匯 到奔創公司帳戶的單據,但他無法提出等語(見他字第3746 號偵查卷㈠第77至7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偵訊 時證述的投資過程是正確的,都是照我印象據實陳述的,我 們當時在同一個工作場合,時不時會聽到他們分享有關於這 類的投資資訊,所以我去詢問關於這個投資方案的内容,詳 細細節我現在記不清楚,我記得陳亮廷有說過這是他的帳戶 ,需要他的簽名才能夠領用裡面的錢,當時就是楊大弘、陳 亮廷說什麼我就相信,主要的訊息是來自楊大弘等語(見本 院卷㈢第107至122頁)。  ②證人賴鴻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投資本件曼哈頓系統,是 透過1個房地產投資課程認識的朋友李月卿,我和李月卿談 到有關投資的東西,李月卿提到她透過友人陳亮廷介紹,投 資1個曼哈頓自動程式交易系統,每年有穩定獲利,最高可 達30%,問我有沒有興趣,她有提供一些她在網路上收到的E mail訊息,有獲利一段時間,我覺得有可信度,應該沒有問 題,就透過李月卿,委託她順帶投資,我把投資款項匯到李 月卿提供的帳號,她再轉給投資公司,她有出示手機上的銀 行匯款紀錄,證明我匯給她的錢,她有轉給投資公司,我沒 有實際接觸過陳亮廷,李月卿說他是跟朋友去醫美診所認識 陳亮廷得知陳亮廷有在經手這個投資,陳亮廷是在臺灣投資 的窗口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31至444頁)。  ③證人謝弘燊於偵訊時證稱:李月卿找我投資,她先透過LINE 跟我說可以利用自動交易模式交易獲利,我們就約碰面,陳 亮廷有給我名片,他說我透過李月卿女士投資2.2萬美金, 可以獲利,他已經賺了4年,沒有賠過,他還給我看匯豐銀 行投資曼哈頓公司的資料,我共透過李月卿投資2萬2千美元 ,於103年3月27日,轉到香港HSBC的帳號,收款人是犇創公 司,陳亮廷有說,最多是賠本金的15%,本金的85%—定會還 給我們等語(見偵字第3746號偵查卷㈡第164頁)。並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有投資曼哈頓外匯投資方案,因為我認識我 前房東李月卿,她說陳亮廷有個投資標的不錯,程式會自動 幫你找最高的投資,我跟陳亮廷有在林口李月卿住處見面, 是透過李月卿介紹,李月卿說陳亮廷可以講更詳細,經過陳 亮廷介紹,我覺得還不錯就投資了,總共2萬2千美元,陳亮 廷是說目前他賺了一些錢,李月卿有興趣,25萬 美元是一 個單位,如果要的話透過李月卿,他會給我們一個帳戶轉進 去好像叫犇創,每三個月可以提領,一年保證獲利,他已經 賺了不知道幾年,陳亮廷說保證獲利,好像有幾個方案A、B 、C、D,20%、30%還是幾%,太久不記得了,之後我有去銀 河診所跟陳亮廷說我的錢可不可以先拿回來,因為覺得怪怪 的,陳亮廷跟我介紹的簡報有A、B、C、D方案,陳亮廷是說 投資金額最少的那個,李月卿是跟我說他打算投資要我們集 資,李月卿是邀請我認識陳亮廷,然後來投資,李月卿介紹 我認識陳亮廷,經過陳亮廷介紹,陳亮廷外表是個成功人士 、開醫美診所,我就相信陳亮廷,決定投資(見本院卷㈡第5 42至553頁)。  ④證人李月卿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林心怡和陳亮廷102年底 、103年初在新北市樹林區彭郁雯的公司辦了1場說明會,當 時是我先生陳哲基去參加的,陳哲基回來跟我說陳亮廷說他 們有1個自動的外匯程式,可以自己做買賣,有開網站給他 們看,後來林心怡就找我、彭郁雯、龔隆芳到陳亮廷的銀河 醫美診所,陳亮廷與林心怡一起針對細部内容一同跟我們解 釋,我印象很深刻的是陳亮廷說他們醫美產品可以賣這麼便 宜,是因為去投資這個投資案,陳亮廷還有邀請我跟陳哲基 去豐華公司跟銀河醫美的尾牙,塑造大家都在賺錢趕快加入 的氛圍,陳亮廷說的報酬率都是年息30%以上,我投資以後 ,看到報表上面確實有獲利,陳亮廷就遊說我開自己的帳號 ,但因為我沒那麼多錢,陳亮廷說我可以找朋友一起合資, 他說如果我找到人願意投資,他可以去幫我講投資的內容, 後來我找了吳希文、謝弘燊、賴鴻億、賴彥廷一起投資,我 先生的同事鍾兆晏、還有龔隆芳出資,由我當代表人投資, 大部分都是陳亮廷跟他們說明投資內容的,我跟陳哲基向朋 友說明的部分,就是照著陳亮廷講的,陳亮廷還有給我一份 簡報,說可以給我朋友看,就是卷附套利說明簡報,陳亮廷 說他們的款項都會掛在我名下,我投資都是透過陳亮廷,我 有簽Manhattan AI System租賃合約等語(見偵字第3746號 偵查卷㈡第160至162頁、原審卷㈣第386至414頁)。並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們投資的25萬美元是我們匯出去的,公司有 無發給陳亮廷分紅我怎麼會知道,合約上原本是有的,後來 他把它劃掉,我不知道陳亮廷有無實際拿到分紅,我後來開 獨立帳戶是因為林心怡和陳亮廷在無意中一直告訴我們這個 投資有多好,林心怡75萬元3個月賺11萬元 ,這個機會非常 難得,我們就被洗腦,陳亮廷一直說多好賺,25萬美元部分 ,不是我為了業績去招攬,是陳亮廷介紹我開獨立戶,在匯 款之前,我就已經透過陳亮廷或是我朋友知道大概金額有多 少,我們才有辦法開這個戶,然後陸陸續續把錢匯進去,有 的朋友不是全然是信任我,也有因為信任陳亮廷,因為覺得 陳亮廷提供可靠的資料,有些朋友像謝弘燊、吳希文是聽了 陳亮廷的說明才參加的,我的好處是可以一起參與25萬美元 的投資獲利,我沒有因為這樣獲得佣金或獎金等語(見本院 卷㈢第308至325頁)。  ⑤證人吳希文偵訊時證稱:我之前就認識李月卿,李月卿跟我 講她有參加外匯自動交易,陳亮廷有個說明,可以去聽,所 以我在103年5月6日,與李月卿、陳亮廷及李月卿的2個朋友 ,約在京站百貨的地下美食街碰面,當時是由陳亮廷向我們 解說投資細節,陳亮廷有帶筆記型電腦,他有將他操作的交 易明細顯示給我們看,並表示透過自動化交易程式買賣黃金 等標的,每月可以保證獲利,而且新加坡星展銀行也有投資 ,也有在電腦上顯示給我們看他們的投資獲利情形,陳亮廷 表示他個人投資已經有4、5年的經驗,就他經驗至少會有本 金30%以上的獲利,但至少要20萬美元,後來和李月卿一起 合資,我投資2萬美元等語(見偵字第3746號偵查卷㈡第162 至16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投資2萬美元,我是經 由我朋友李月卿介紹,在103年5月6日經陳亮廷的說明,給 我看相關投資報表及表示他自己的公司、星展銀行都有參與 投資,我是聽陳亮廷這樣的招攬才投資,陳亮廷說這個方案 需要一定金額大約20幾萬元美金才可以做,我就想說跟李月 卿一起合資,匯款到陳亮廷跟我說的香港匯豐銀行帳戶,陳 亮廷當時說保證獲利30%,印象中是模組B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528至542頁)。  ⑥證人彭郁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投資本案是經由友人林心 怡介紹,她於103年3月間告訴我,有個外匯自動交易程式, 若投入25萬美元,可保證年獲利達30%以上,她說讓陳亮廷 跟我講會比較清楚,所以之後又約在銀河診所樓下丹堤咖啡 廳,由陳亮廷向我解說,他還將手機内的資料給我看,向我 表示新加坡星展銀行也有投資香港犇創公司的外匯自動交易 程式,陳亮廷有向我保證年獲利達30%以上,而且本金不會 不見,另外還向我解釋投資模組,我回去考慮2週後,就決 定投資,共計投資25萬美元,李月卿只是投資人,她投資她 的,我投資我的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17至231頁)。  ⑦證人龔隆芳於偵訊時證稱:是林心怡找我投資,她在103年初 在房地產的LINE群組跟大家說有個外匯交易程式,獲利20% 至30%,他約我去彭郁雯位於新北市樹林區的辦公室聽說明 會,林心怡就帶陳亮廷來開說明會,陳亮廷說他們有個程式 ,分4個模組,每個模組的獲利比例不一樣,本金越高獲利 也就越高,他有開犇創的網站給我看,金融海嘯,犇創還是 照樣獲利。當下他就問我們要不要大家湊錢集資投資開帳戶 ,因為開帳戶的門檻要20萬美元。之後林心怡就約我們到銀 河醫美診所,當時到場的人有我、陳亮廷、彭郁雯、林心怡 、李月卿,陳亮廷說他們美容配套比外面的醫美診所便宜, 就是因有投資該外匯交易程式,林心怡原本是他醫美診所員 工,薪水很低,但因為有投資該外匯交易程式,就不用再工 作了,我就投資了1萬美元,陳亮廷說這掛在他公司下面, 他會拆帳給我,後來陳亮廷說李月卿要開帳戶,叫我跟他們 合資,陳亮廷把我原本匯到他公司的錢轉到李月卿的帳戶, 陳亮廷跟林心怡都說這是非常穩健的投資,一直強調投資報 酬率很高,他之前投資都從來沒有賠過錢等語(見偵字第37 46號偵查卷㈡第164至16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 有一個房地產投資的LINE群組而認識林心怡,她說她現在都 在當貴婦,都靠被動收入,她有投資一個東西要我們私底下 去找她聊,我就跟李月卿去找林心怡,林心怡帶我們去陳亮 廷投資的醫美診所,在那邊聊投資就是犇創,那時候我才認 識陳亮廷,陳亮廷就打開他投資的電腦給我們看投資報酬率 ,告訴我們說星展銀行也有投資,這個投資已經好幾 年, 他們醫美診所的醫生也都有投資,所以才讓醫美診所收入很 穩定,而且他們醫美的價格才可以比別的醫美診所便宜,我 們蠻心動的,陳亮廷就跟我們說如何投資、金額多少,陳亮 廷給我一個香港匯豐的帳戶,叫我匯到這個帳戶,我投資1 萬美元,後來李月卿他們要湊一個金額,印象中是25萬美元 ,因為這樣金額比較高,報酬會更高,我就問陳亮廷可不可 以跟李月卿他們併在一起,陳亮廷就說可以,我投資金額之 後就轉到李月卿那邊,我去醫美診所聽陳亮廷仔細介紹之前 ,也有到彭郁雯樹林的辦公區,陳亮廷也有在那邊跟我們做 介紹,也有投影片,現場大約5、6個人,應該是林心怡約陳 亮廷去的,我記得有個合約上面有A、B、C、D模組,金額越 高報酬率越高,陳亮廷有說他是臺灣的窗口負責人,所以我 都會問他等語明確(本院卷㈢第123至137頁)。  ⑧證人鍾兆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印象是在103年3月左右, 同事陳哲基向我介紹這個投資方案,投資年報酬率約30%以 上,但要集資25萬美元,我投資4萬美元,陳哲基有說是陳 亮廷找李月卿等人進行集資,我考慮後表示願意加入投資, 我匯款到陳哲基帳戶內,由陳哲基代為投資,投資交易過程 中,我沒有接觸李月卿、陳哲基以外的其他人,陳哲基有提 到陳亮廷保證本金可以拿回來,投資案名稱是犇創等語(見 原審卷㈣第231至239頁)。  ⑨證人賴彥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03年3月間有投資犇創 公司的投資方案,是透過李月卿知道這個投資案,李月卿說 是陳亮廷跟她介紹的,我在調查局詢問時說李月卿向我表示 有個投資獲利不錯,問我有沒有興趣,就約我在便利商店向 我解說,當時在場的還有陳哲基及賴鴻億,李月卿表示,她 有透過銀河醫美診所經理陳亮廷投資外匯自動交易程式,每 年獲利有20%至30%,扣除一些手續費及帳管費用,還有18% 的獲利,比資金存放在銀行好太多,問我們有沒有興趣一起 合資,我回去考慮1週後,就決定和李月卿一起投資,我把 投資款項匯到李月卿提供的犇創公司香港匯豐銀行帳戶,投 資的是B模組之投資經過是實在的,投資過程我沒有見過其 他投資公司的人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58至263頁)。  ⑩證人阮宥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103年有投資,方案名稱我 不清楚,是因為我朋友楊子妮,她在醫美診所上班,他們診 所有些人有投資,她跟我說,我就投資了,主要是楊子妮跟 我介紹投資方案,我之前在調查局詢問時所述,我在楊子妮 的介紹下至銀河診所做醫美時認識陳亮廷,陳亮廷是銀河診 所的主管,我和楊子妮都有在陳亮廷的介紹下參與投資,至 於楊大弘,我只聽過他的名字,但沒有見過他本人,當時楊 子妮告訴我,這個投資專案獲利很好,所以我就詢問陳亮廷 詳細的投資細節及狀況,陳亮廷告訴我,最低投資金額為1 萬美元,投資期間1年以内本金不能贖回,只能領回獲利, 而獲利的利息則是每3個月結算1次,結算時可決定要領回利 息或續存利息,陳亮廷有用手機給我看該投資專案獲利的狀 況,顯示的獲利都很高,投資報酬率達40%,並告訴我新加 坡星展銀行也有投資,所以最後我才決定投資3萬美元等語 是實在的,我匯款時楊子妮、陳亮廷都有陪同我去,現在時 間太久了,很多我都忘了,(見原審卷㈣第270至278頁)。  ⑪證人楊子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103年有投資,因為我在醫 美診所上班,早上開會,楊大弘都會跟大家說業績每月都會 歸零,不像他有一個投資案,讓他不用這樣拼命,我們就很 好奇,就會去問,楊大弘常常展示他買的東西,他在這投資 案賺了多少錢,我有問過陳亮廷這投資案,陳亮廷跟楊大弘 講的一樣,我在調查局詢問時說楊大弘、陳亮廷有跟我介紹 需投入多少本金,每月固定獲利多少,時間太久我有點忘了 ,當時陳述一定比較清楚,我說楊大弘、陳亮廷有提到豐華 公司介紹投資人投資可以得到一定比例佣金是實在的,我當 時說陳亮廷有向阮宥溱、賴可綺說明投資細節等情,當時印 象比較清楚,所以我當時這樣說,陳亮廷有說他7年前就在 投資了,我有跟陳亮廷說我要投資,陳亮廷也有跟楊大弘報 告,我要投資一定要先得到楊大弘同意才可以,我當時在調 查局詢問時說我於103年2月7日,在陳亮廷陪同下到銀行匯 款,之後我自己及透過朋友賴可綺陸續匯款,總共投資19萬 美元,當時記得的話就是這樣,我現在沒有印象這麼多比等 語(見原審卷㈣第278至290頁)。  ⑫證人林心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1月間,我有找陳亮廷 去彭郁雯在樹林的辦公室去分享相關投資,卷LINE對話紀錄 釋我跟龔隆芳的對話,「派宏-心怡」是我,陳亮廷有在銀 河診所任職,也有在豐華公司任職,在豐華公司應該算是業 務經理,我在豐華公司的主管是陳亮廷,我帶陳亮廷去彭郁 雯公司,是因為彭郁雯他們想要瞭解我跟陳亮廷投資的部分 ,就是像犇創公司的交易程式(見本院卷㈢第137至146頁) ,並有林心怡與龔隆芳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他字 第1357號偵查卷㈡第30至32頁反面)。  ⑬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陳亮廷確有直接或間接招攬如附表三 編號1、3至12所示投資人參與本案投資之行為。況究諸實際 ,陳亮廷於調詢時即自承:我記得陳彥霖曾在銀河醫美診所 拿了10萬元現金給我,我當時是有在期限内達到15萬美元的 業績,因此陳彥霖拿10萬元現金給我,15萬美元業績是指期 限內豐華公司帳戶內的投資金額超過15萬美元,就算達成業 績,陳彥霖就會提供業務獎金,一開始我真的是自己想要投 資而已,確實有收到投資獲利後,認為是個不錯的投資項目 ,才開始介紹身旁的親友一同投資,我也願意坦承我之後確 實因為一時貪念衝昏了頭,對外招攬投資人,賺取業務獎金 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9904號偵查卷第27至28 頁),核諸卷附陳彥霖與楊大弘之google email對話紀錄, 可知陳彥霖確曾因陳亮廷做業績很努力,請楊大弘轉告陳亮 廷「如果到月底再入個15萬,我包10萬臺幣紅包給他」,陳 亮廷知悉後,以通訊軟體向楊大弘稱:「很感謝你們兩位老 大哥這樣的對待,目標自己設定,自己達成,自己得利,這 一切真的是應該做的!我除了不敢當之外,我是非常感謝你 們的相挺跟鼓勵!秉持這份精神,我當努力不懈怠。感謝老 大,陳哥的慷慨頃囊,更助我一臂之力!感謝啊!哈哈哈哈 ...」、「也幫我謝謝陳哥」、「(楊大弘向被告陳亮廷稱 :贊助你買車)啊...真的是謝謝,感激!一定要拿下!! !」等語明確(見偵字第36244號偵查卷㈢第401至420頁), 益徵陳亮廷確實為圖取得獎金而積極招攬他人投資,是陳亮 廷前揭所辯其僅係自行投資,並未招攬他人投資云云,委不 可採。  ⑭李月卿及彭郁雯於各自簽署之曼哈頓系統租賃合約,將有關 顧問費用條款劃記刪除部分(見偵字第36244號偵查卷㈣第46 5至469、481至485頁),業據李月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 筆費用在我投資之前沒有講過,我們在簽合約時發現有1條 要給豐華公司10%,我跟彭郁雯都有這份合約,我們拿到合 約時發現這在當初沒有講到,所以我就提出疑問跟抗議,這 跟我們原先預期不同,且我有找別人合資,我不知道如何跟 別人解釋,我說這樣我不要,陳亮廷說要去跟公司爭取,後 來他回覆我這10%取消,所以合約上面劃掉等語(見原審卷㈣ 第392頁);證人彭郁雯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調詢時 證稱經我檢視合約内容,發現第10條第3項多了「乙方願意 支付當地顧問陳亮廷季結算利潤10%」,因為這條當初陳亮 廷並沒有向我提及,所以我就跟他抱怨,之後他就同意將這 項刪除等語是正確的(見原審卷㈣第228頁),益證陳亮廷本 即欲以銷售投資方案者之身分要求客戶李月卿、彭郁雯另行 支付顧問費用,然因未事先告知遭李月卿、彭郁雯抱怨,始 同意刪除。  ⑷綜上所陳,黃群雄、張錫雄、陳亮廷雖以前開情詞辯稱其等 僅係投資人,應無違反銀行法云云,然由其等所招攬之對象 ,可知其等本欲不斷擴張招攬對象,而有來者不拒、多多益 善,不特別限定加入對象,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加入對象之狀 態,顯非僅止於特定親友間之分享,益徵其等所辯,委無可 採。  ⒋黃群雄固否認附表二部分與其有關云云,並經證人李周偉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幫張錫雄成立長綿公司時,黃群雄沒 有指示我幫忙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76頁),惟張錫雄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當初我投資黃群雄時,有聊到找朋友投資可不 可以,黃群雄說他沒有辦法給我朋友投資憑證,他只針對我 ,他的投資者部位比較大的有設立公司,以後我跟我朋友的 投資金額慢慢累積,早晚會超過100萬美元,以後我的額度 超過這個金額就能用公司名義與對方打合約,可以不用透過 他,我可以與對方直接對接,我心想黃群雄無法給我朋友投 資憑證,且以後我的朋友資金規模會越來越大,早晚也是要 以公司的方式,所以我才去設立香港長綿公司,這樣朋友給 我錢時,我就能給他們憑證;長綿公司在香港有設立登記也 有開戶,開戶前,黃群雄曾帶我去香港永豐銀行,認識開戶 的相關人員,開戶則是我自己去,我有跟黃群雄提到如何設 立香港的紙上公司,黃群雄說李周偉就是專門在辦紙上公司 的,黃群雄知道我要成立海外公司,我有向黃群雄要空白可 轉換特別股合約的範例電子檔,我再自己做修改,當作憑證 給我這些投資的朋友,我收到的資金,是以我個人名義匯款 到香港英雄公司的香港帳戶,黃群雄再把錢給陳鐛淞進行投 資,黃群雄有告訴我陳鐛淞是最終操盤手等語(見原審卷㈣ 第109至124頁),而黃群雄確有提供香港英雄公司可轉換特 別股之合約書及說明書電子檔給張錫雄,此有黃群雄寄給張 錫雄之「特別股及說明書」電子郵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㈣ 第141頁),再核諸陳彥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張 錫雄,沒有跟張錫雄或長綿公司簽署過分紅協議,印象中陳 鐛淞沒有把入款獎金、分紅獎金、顧問費或競賽獎金分配給 張錫雄或長綿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㈥第51、第54頁),陳彥 霖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經銷商可以找人來開獨立帳戶,開 完獨立帳戶的話,所有做的業績部分就是在他的體系下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㈡第527頁),堪認張錫雄原即透過黃群雄投 資,嗣黃群雄知悉張錫雄欲向友人招攬投資,即協助張錫雄 設立香港長綿公司以招攬投資,再收取張錫雄交付之投資款 項,轉交陳鐛淞投資犇創方案,張錫雄向如附表二所示投資 人取得之投資款項,當屬黃群雄之英雄經銷商體系所招攬之 資金,黃群雄、張錫雄就附表二所示部分所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  ⒌至於黃群雄另以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有部分投資款項缺乏匯 款資料,辯稱應以匯款資料作為判斷云云,顯然無視該等投 資人之投資款項,分別有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之證述及卷附 書面證據欄所載之證據資料為佐(詳如附表一所示),其此 部分所辯,自屬無由,礙難信採。  ⒍銀行法之所以禁止非銀行經營存款業務,旨在基於金融監理 之角度,維持金融秩序,保護投資大眾,行為人與投資者並 非兩立。故黃群雄、張錫雄、陳亮廷縱有參與本案投資,亦 僅屬其同時意圖透過本案投資而追求獲利之舉動,與其本案 違法吸金之行為無涉,自無解於其犯行之成立。 三、黃群雄、張錫雄、陳亮廷犯罪獲取財物利益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此次 修正將加重處罰要件之1億元計算標準(簡稱1億元條款), 由舊法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該1億元條款既然重在吸金規模,則考慮原始吸金 總額度即可,加入瑣碎的間接利得計算反徒增困擾。亦即,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就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皆應計入吸金規 模,無關事後已否或應否返還。又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 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 除之必要。此外,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返還後,縱係由當事 人約定,仍與計算犯罪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自無庸 扣除,方足反映行為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真正規 模。再者,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其是 否為參與犯罪之人,概屬市場投資之一員,彼此之地位應屬 相同,是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者所被吸收之資金 ,既係其等以存款人或市場投資人之地位所投入之款項,在 法律上應與其他單純存款人或投資人被吸收之資金作相同評 價,各該自行投資之共同正犯不能主張此非因犯罪所獲取之 財物,故(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共同正犯被吸 收之資金,應列為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不應扣除(最高法 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13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 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320號判決意旨、108年4月17日修 法說明參照)。  ㈡再者,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其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 特徵,除行為人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外,另應斟酌 該行為人所屬之體系、層級能否窺見集團整體吸金規模、其 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及行 為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是否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 以判斷各該行為人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㈢黃群雄、張錫雄、陳亮廷本案所為,除黃群雄就張錫雄招攬 附表二投資人外,尚無證據可認渠等除就前述附表一、二、 三所示犯行外,亦存有互相分擔之客觀行為或彼此支援之主 觀意思存在,未能遽認渠等均係具有同一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之犯意聯絡,亦難認渠等就金趙淮公司整體之吸金規模、獲 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所認識,是本案張錫雄、陳亮廷僅以 其等各自如附表二、三所示招攬之投資人部分,而張錫雄所 招攬之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依前所述既亦屬黃群雄之英雄 體系,是黃群雄部分,則附表一、二所示招攬之投資人部分 ,計算其等本案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除黃群雄外,張 錫雄、陳亮廷均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黃群雄、張錫雄、陳亮廷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黃群雄、張錫雄、陳亮廷行為後,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 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理由 略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 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 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 、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 ,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 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等語」。足見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 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 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 」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 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或 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故應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收受存款是 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 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另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 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 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非銀行」,凡非依銀行 法第2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均 屬之;所謂收受存款,依前開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 之規定,前者通稱一般收受存款,後者則為準收受存款,違 反者雖同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處罰範疇,行為人若向不 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 當或高於本金者,係銀行法所稱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若係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者,必以其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得以 收受存款論。後者在性質上,應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兩者 只要符合其一,即足當之。 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區分其違反者係自然人或法人而異其 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之 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 之4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本法關於法人犯銀行法第2 9條第1項之罪,既同時對法人及其行為負責人設有處罰規定 ,且第125條第3項復明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基於刑罰 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應解釋為法人內居於主導地位 ,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有之控制支配能力,而故意使法人犯 罪之自然人。例如,制定或參與吸金決策與指揮、執行之負 責人。此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法人之負責人,而係因 法人自己及其行為負責人均犯罪而設之兩罰規定。至於其他 知情而承辦或參與收受存款業務之從業人員,如與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皆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黃群雄、張錫雄分別為香港英雄公司、香港長綿公司之負責 人,其等均為各自公司非法吸收資金犯行之行為負責人;而 陳亮廷雖不具備法人之行為負責人之身分,惟其明知MA、GS 或犇創公司不得為上開吸金行為,猶與具有法人負責人身分 之陳鐛淞共同為本案吸金犯行,是核黃群雄所為,係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即附表一 、二);張錫雄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 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即附表二) ;陳亮廷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與法 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即附表三編號1、3 至12)。公訴意旨認其等係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或 後段之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五、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附表一),黃群雄與陳彥霖 、陳鐛淞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示犯行(附表二),黃群雄、張錫雄與陳彥霖、陳鐛淞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即附 表三編號1、3至12部分,陳亮廷與陳彥霖、楊大弘、陳鐛淞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規 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黃群雄、張錫雄、陳亮廷前開多次非銀行辦理收受存款業務 之行為,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 業務行為,立法上均有集合犯性質,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 行為而成立集合犯,各應僅成立一罪。公訴意旨固未論及黃 群雄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然此部分與黃群雄經 起訴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㈠部 分)間,既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本案檢察官並未就黃群雄、張錫雄、陳亮廷是否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 本院卷㈣第184頁),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 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惟關於其等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 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 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 論,但得減輕其刑。本院審酌陳亮廷雖有招攬他人投資犇創 或MA、GS投資方案之行為,然就本案非居於吸收資金犯罪之 支配、主導地位,所涉犯罪情節及惡性較實際規劃設計、掌 控投資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陳鐛淞為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16條之部分 ⒈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 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 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而言,亦即對於 其行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包括誤認其行為係屬合法之情形 在內。而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 容許之認識而言,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可罰性或處 罰規定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在概念上知悉其行為違反刑罰法 律規範者,即具有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 4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 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 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提 供專業意見之個人或機構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 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 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黃群雄、張錫雄、陳亮廷均具有相當學歷智識,並有相當社會 工作之歷練,是依其等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當 可知悉投資人加入本案之投資方案後所得獲得之利潤,已遠 高於一般金融市場數倍之多,與一般投資人就其選擇之投資 工具必須自負盈虧之常態迥異,故其等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招 攬加入上開投資方案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客 觀上與銀行經營存款業務無異,而本案MA公司等公司均非銀 行,其等於不清楚陳鐛淞之專業背景,且知悉MA、GS、犇創 、香港英雄、香港長綿等公司均為境外公司,在我國境內並 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之情形下,即以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方式,在我國 境內招攬他人投資前開投資方案,主觀上難認有何無違法性 之認識而自信為合法,在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正當之理由,或 依其客觀情節,係無法避免,而屬可避免之違法性錯誤,自 無從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就黃群雄、張錫雄、陳亮廷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為,為相 同認定,認黃群雄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 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達1億元以上罪;張錫雄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 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陳亮廷則係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與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黃群雄 、張錫雄、陳亮廷與陳鐛淞共同利用公司名義,以行銷包裝 及經銷商銷售制度方式,招攬投資人參與投資吸收資金,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黃群雄參與部分,金額達 1億元以上,陳亮廷參與部分,金額亦達3、4千萬元,張錫 雄參與部分,金額則為760萬元,被害人數眾多,致其等財 產受損嚴重,對金融秩序之危害甚大,參以黃群雄為經銷商 體系之負責人,吸金之金額非少,張錫雄、陳亮廷則為經銷 人員,單純負責招攬,涉案情節較輕,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黃群 雄有期徒刑7年6月、張錫雄有期徒刑3年4月、陳亮廷2年10 月。原審並就沒收部分詳予說明:㈠黃群雄之犯罪所得部分 :⒈依陳彥霖調詢時證述,以犇創公司之account report計 算,黃群雄共領到入款獎金12萬895.1美元、季結算分紅15 萬973.37美元、獎勵方案13萬5,000美元及推薦投資人開立 獨立帳戶所收取之顧問費共5萬8,508.41美元,就附表一所 示投資人投資GS方案部分,以3%計算,黃群雄可取得4,500 美元之入款獎金,是黃群雄本案犯罪所得為46萬9,876.88美 元。⒉黃群雄已自行給付林弘志、吳業輝、陳台金、莊建堂 、吳俊傑、謝欣欣、廖玉燕、鄭文標、蔡銘昌、陳鴻謨、鍾 俊興,共計6萬4,515.23美元(詳如附表四),其餘款項40 萬5,361.65美元,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張錫雄之犯罪所得部分:張錫雄供稱 所收到之投資款項均已交給黃群雄轉交陳鐛淞以進行投資, 否認有因招攬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而取得任何佣金、獎金、 手續費等款項,核與陳彥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張 錫雄,沒有跟張錫雄或長綿公司簽署過分紅協議,印象中陳 鐛淞沒有把入款獎金、分紅獎金、顧問費或競賽獎金分配給 張錫雄或長綿公司,核與黃群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錫雄 本身沒有獎金、佣金等語相符,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足以 證明張錫雄已實際因招攬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而受有報酬, 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之積極證據,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 所得(詳如附表四)。㈢陳亮廷之犯罪所得部分:⒈由陳彥霖 與楊大弘之google email對話紀錄可知,陳彥霖曾因陳亮廷 在期限內達成業績目標,而提供10萬元獎勵給陳亮廷,陳亮 廷亦於調詢時自承有拿到這筆分紅,堪認該筆款項為陳亮廷 實際收受之犯罪所得。至「豐華」經銷商體系所分得之各項 獎金、分紅、顧問費等款項,均是直接存入或匯入楊大弘指 定之帳戶,且豐華體系是由楊大弘作主、處理等事實,業據 陳彥霖證述在卷,檢察官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陳亮廷已實 際從中分得多少報酬。⒉而陳亮廷已返還投資人李月卿105萬 元,應予扣除(詳如附表四),陳亮廷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全 數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 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㈣扣案物部分: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6、9至11所示之物,分別黃群雄、張錫雄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存摺,本身並無一定 之財產價值,可透過掛失並申請補發等程序而使其失效,其 沒收與否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非違禁物,是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 5、7、8、12、14、15、18至21所示之物,其中編號5、18、 19所示之物並非本案被告所有,其餘物品則無證據證明與被 告本案犯行有關,故上開物品均不為沒收之宣告。經核原審 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黃群雄、張錫雄、陳亮廷猶執前詞,否認其等有違反銀行法 之犯行,提起上訴,其等所持辯解,均不可採信,業經本院 論駁如前,其等上訴實屬無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5-03-11

TPHM-112-金上重訴-11-202503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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