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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靜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217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235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靜誼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最末行增加 「王靜誼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記載 ,及增列「被告王靜誼於本院審理時之認罪陳述」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 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同此意旨)。查被告王靜誼(下稱被告)考領之普通重型機 車駕照業經吊銷乙節,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79頁),則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並因過失騎車行為致告訴人卓奕承(下稱告 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 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將原本「必加重 其刑」之規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 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因酒駕經吊銷,未再重新考領,竟仍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因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逆 向斜穿越車陣行駛,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足見被告對路權 與遵守交通規則之法治觀念欠缺,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足見被告係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 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核屬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 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業經吊銷,未再重新考領,即不應騎車上路;又被告 騎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被告 竟因貪圖一時方便,逆向斜穿越車陣行駛,因而肇事之過失 情節,及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之傷害程度,兼衡被 告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致未能和解或調解成 立,告訴人並已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等情,復 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交易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52217號   被   告 王靜誼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靜誼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註銷,仍於民國113年5月15日 16時3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路旁起駛時,本應注意不得 逆向行駛,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上開地點起駛 逆向斜穿越黎明路1段進入車道欲往楓平路方向行駛,適卓 奕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黎明路1段由 環中路往楓平路方向直行至此,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 撞,卓奕承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撕裂傷(2公分) 、左側小腿撕裂傷(5公分)、雙膝、左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卓奕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靜誼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自路旁起駛逆向斜穿越黎明路1段欲往楓平路方向行駛時,與告訴人卓奕承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辯稱:對方車速蠻快的,伊有看黎明路1段與環中路口號誌是紅燈,有的車都停下來了,伊才要橫過馬路,騎到路中的黃線時,有再確認車況,要騎過去時,發現對方車輛已經騎過來,伊已經來不及反應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卓奕承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查中及告訴代理人謝孟高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及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現場情狀及過程之事實 。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初步分析研判: 1、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逆向斜穿越車陣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無照駕駛為可能之肇事原因。 2、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5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註銷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嫌。查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註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資料在卷可參,駕車因過失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 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 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2

TCDM-114-交簡-100-20250212-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火山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6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 3年度交訴字第26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由受命法官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火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6、7、8列之「 長春路」,均應更正為「長春街」;第6至7列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補充「被告謝火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火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夜間,在劃有行車分 向線路段,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即貿然由南往北方向穿越臺 中市烏日區長春街,因而與被害人王元盈所騎乘之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救治後,仍 不治死亡,使告訴人陳倍珍遭受喪子之痛,被告所為應予非 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然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 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並衡以被害人無駕駛執照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前方穿越道 路之被告,雙方同為肇事原因之被告過失程度,有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53至54頁),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字卷第87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42號   被   告 謝火山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火山於民國113年1月7日19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 00號前,欲穿越長春路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注意 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狀,而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由南往北方向徒步橫 越長春路。適王元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烏日區長春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揭地點時 恰與徒步橫越長春路之謝火山發生撞擊,致王元盈人、車倒 地受傷,經送醫救治,仍因受有頭胸部鈍挫傷、多重器官損 傷,延至同年月16日13時26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倍珍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火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之供述 坦承穿越道路與被害人王元盈騎乘機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過馬路前我有看左右有無來車等語。 2 告訴人陳倍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死亡之事實。 3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死亡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及警員職務報告2份 證明本案車禍之發生經過及現場情狀。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6月28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4552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號)1份 鑑定意見:被告夜間於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小心迅速穿越,與被害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前方穿越道路之行人,同為肇事因素。 二、按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 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訂有明文。被告穿越道路時疏未 注意上揭注意義務以致肇事,足見被告穿越道路之行為顯有 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1

TCDM-113-交簡-946-2025021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詩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 書的記載。 二、被告前已經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 依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四、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罪質與前案相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沒有印象本案毒品來源是誰等語(本院 卷第191頁),是本案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之執行,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悔改,自 我控制能力欠佳,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 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中風在家休養、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七、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oppo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 000000000),被告稱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88頁 ),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手機與本案相關,故不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4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各該地方法院判 決確定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78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7日假釋出 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迄於110年3月4日縮刑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甲○○另於11 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下稱南投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南投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111年1月 21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7日23時許,在呂家榮(另 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提起公訴)位於南投縣名間 鄉新街地區之某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經警另案於113年4月18日11時58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 拘票對甲○○執行拘提,復徵得甲○○同意,於同日13時20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 物檢測中心於113年5月10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 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委託鑑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 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 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亦為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 抗拒毒品誘惑之意志不堅,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NTDM-113-易-504-202502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愉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某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龜山橋下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共1次。嗣於113年5月31日22時39分許,經警持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徵得甲○○同意後,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 第18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11年7 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14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6、41頁)。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 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85至86頁;本院卷第111至112、118 至120頁),並有以下證據存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0008號)(見毒偵卷第45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見毒偵卷第47頁)。  ⒊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 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53至55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 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8 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9年3月20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毒偵 卷第13至15頁),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相符(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且被告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 實性(見本院卷第121頁)。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經公 訴檢察官補充主張:被告前因涉犯相同罪質之犯罪,於執行 完畢5年後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 累犯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120頁),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前因 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 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 相同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 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 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 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 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被告是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機 關發覺,是否成立自首,無論從想像競合犯之本質、自首之 立法意旨、法條編列之體系解釋,抑或實體法上自首及訴訟 法上案件單一性中,關於「犯罪事實」之概念等各個面向以 觀,均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方符合 法規範之意旨,若重罪部分非屬自首,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 1850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13年5月31日警詢時供稱:「(問:你有無施 用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毒品?)答:有施用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問:你最後一次於何時?何地 ?吸食何種毒品?如何吸食?)答:我最後一次吸食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應該為昨日(30)中午苗栗龜山橋底下吸食,用 玻璃球吸食器將安非他命用火燒施用安非他命。」(見毒偵 卷第43頁)。而經警於113年5月31日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 ,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經警將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移送 苗栗地檢署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坦承其除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見毒偵卷第85頁),是被告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犯行,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從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重罪,被告就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輕罪部分,固然在警方尚未發覺之前,於警詢時主動 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符合自首規定,然 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並非出於被告主動供述,依 上開說明,被告就重罪部分非屬自首,自不得依自首規定減 輕其刑,然因被告於警詢時主動供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輕罪 部分之犯罪事實,自得資為以下量刑審酌之依據。  ㈤被告未供出其毒品來源等情,有苗栗地檢署113年10月25日苗 檢熙秋113毒偵1281字第11300284030號函、苗栗縣警察局大 湖分局113年11月18日湖警偵字第1130013463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9、93頁),是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再為 施用毒品犯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 之負擔,兼衡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足見其嚴重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 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後 主動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暨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務農、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參、沒收部分:   本案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惟據被告供稱:玻璃球已經不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 2頁),且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 易,價值不高,衡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 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MLDM-113-易-874-20250211-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明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281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4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1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3 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後,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11日21 時許,在臺中市五權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公園,以將 海洛因捲入香菸内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復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内燒烤吸食煙霧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50分 許,在苗栗縣○○鄉○○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 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21公克)、海洛因2包( 各毛重3.94公克、13.18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 成分之煙彈4顆及吸食器1組等,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被告經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 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毒品扣案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等罪嫌。又被告尚有其他刑事案件偵審中,經裁量認不宜緩 起訴處分,爰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 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 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 淨重10.3080公克)、海洛因2包(各毛重3.94公克、13.18 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4顆及吸食器1 組等扣案可佐,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8日草療鑑 字第1131000426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均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13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 度毒偵字第43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 被告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然該次 執行完畢後距本件施用毒品時間已逾3年,揆諸前開法條規 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CDM-114-毒聲-72-2025021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嘉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34、1028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 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竊盜、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抗字第851號裁定駁回被 告之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196號裁定駁 回再抗告確定,被告於110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 假釋遭撤銷,復於111年6月18日入監執行殘刑8月26日,並 於112年4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為證,復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 ,與本案之犯罪罪質、類型、侵害法益高度重疊,且被告前 有諸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經長期之刑罰執行, 仍未知悔悟,再度違反本案犯行,足認前案刑罰執行之成效 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已就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 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 ,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及觀察、勒戒,已然 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 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 行,顯見前案之科刑及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且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 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處分,業如前述,其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 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 ,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 害仍屬有限,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參以 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汪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257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5年、106年間,因竊盜、詐欺、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 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7年度抗字第851號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再經最高 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19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被告 於110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復於11 1年6月18日入監執行殘刑8月26日,並於112年4月19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2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34、102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10月17日10時11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 時內,在其臺中市○○區○○路00號住所內,以加熱燒烤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後於113年10 月17日10時11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11月1日實 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9月2日釋放,此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 可稽,是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 罪質、類型、侵害法益高度重疊,且被告前有諸多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經長期之刑罰執行,仍未知悔悟,再 度違反本案犯行,足認前案刑罰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第4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檢 察 官 汪思翰

2025-02-10

TCDM-114-中簡-211-20250210-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信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011、1056、1117號、114年度聲觀字第 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分別為以下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或同年月 17日某時,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8日10時 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觀護人採尿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25 日或同年月26日某時,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年月27日10時33分許,經南投地檢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 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5日1 9時許,在停放於南投縣○○市○○路○○路○○○○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入香菸內 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6日10時16分許對其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6公克)等物,並於同日 13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其於偵訊時均坦 承不諱,且分別經員警、南投地檢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分別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等情,有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地檢署施用毒品 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前開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均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復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 束,於89年11月3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並於90年1月20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被告過去曾有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情形,惟被告 上開各次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其前次經送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日顯均已逾3年。是以, 依前開規定,檢察官自得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  ㈢又被告經本院函詢意見後,雖表示希望能用美沙冬治療方案 ,且若在治療過程因他案判刑定讞無法繼續完善治療,願無 條件轉為勒戒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然查,被告現 仍因另案羈押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依卷附南 投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毒偵案件緩起訴之司法選案標 準表之記載(見南投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011號卷第69 、71頁),可知檢察官係於審酌被告斯時因另案遭羈押,且 因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案件而經另案偵查中等情後,認 不適宜予被告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提起本件聲請 ,足見檢察官已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後始提出本件聲請 ,核屬檢察官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其判斷有怠惰、違 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本院 自應予以尊重。綜上,本院認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0

NTDM-114-毒聲-8-20250210-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洪○○ 相 對 人 洪○○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洪○○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二、選定洪○○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洪○○ 之監護人。 三、指定洪○○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已不能處理自   己事務,且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 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 人之孫女洪○○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為證, 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可稽。本院審酌鑑定 人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身心科)朱柏全醫師所為 之鑑定結果認:因相對人有智能障礙造成認知功能及判斷力 障礙,其程度顯著,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其精神障礙之程度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鑑定書可佐,是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2-10

TCDV-114-監宣-44-20250210-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健棠 指定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23日凌晨5時許,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錢櫃KTV臺中自由店313號包廂與代號AB000- A112713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及丙○○等人一同飲 酒作樂。詎乙○○竟藉酒裝瘋,恣意妄為,而基於強制性交之 犯意,於當日上午8時30分許,強行將A女壓制在包廂沙發, 無視於A女持續推拒並明白聲稱「不要」、「不要弄我」等 語,猶施強暴以強摟、強抓A女,強吻(甚至舌吻)A女,並 抓、捏A女腰、大腿及手部,為強抱A女而強扯A女頭髮,又 意欲強行將手指進入A女陰道之性交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 ,然因A女用力夾住雙腿,始未得逞;復因A女為躲避乙○○而 先後2次進入包廂廁所之期間,乙○○均強行闖入A女所在之廁 所內,且乙○○於第2次闖進廁所時,甚至將廁所門反鎖,而 在廁所期間,則接續施強暴,強行自A女腰際伸手抓捏A女胸 部,並趁A女於進入廁所後順便解開下半身褲裙及內褲要如 廁之際,強行闖入廁所內,進而強力拉扯A女之上衣,並以 強為拉扯已由A女解開之褲裙與內褲,摸A女胸部,並欲強將 手指進入A女陰道之性交方式,強伸手欲觸碰A女私密處(即 陰部),接續著手對A女為上開以手指進入A女陰道之強制性 交,惟因A女不斷喝斥,並持續掙扎、抗拒,且經丙○○或強 行開門,或拍打廁所門要求開門時,始皆將乙○○拉出廁所外 ,乙○○才悻然罷手而不遂,於上述乙○○對A女欲為強制性交 所施強暴之全部過程中,已使A女因此受有頭部(頸部)、 胸部、背部(右腰)、四肢(左側手部、右側手部、左側大 腿、右側大腿)皆有抓傷(擦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性侵害犯罪:指觸 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 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於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 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 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同法第15條定有明文。且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第一 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 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 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 人之資料。」亦有規定。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 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甲女、甲女父親(下稱甲男) 、甲女母親(下稱乙女)僅記載其代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被害人A女及目擊證人之丙○○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證皆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乙○○及選任辯護人均 不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63頁),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作為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證 據。  ㈡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   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   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被告乙○○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與丙○○及被害人A女同在前揭K TV之包廂內,且曾抓A女手臂,並有1次曾於A女進入廁所後 ,尾隨A女進入廁所,並在廁所內相互拉扯玩樂,惟矢口否 認有前揭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並辯稱:沒有印象有抓A女 大腿,沒有伸手進入A女內衣抓捏A女胸部,沒有拉下A女之 裙子、內褲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害人與證人之證述與常情 有違,被害人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診斷證明書未見伊生殖 器有傷痕,被害人受傷之診斷證明、照片與現場照片,均未 顯示被害人生殖器部分有何傷痕存在,被告與被害人間;a I nstagram通訊軟體之聯繫中並未承認性侵犯行,監視器之翻 拍畫面,僅見人員進出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審理時指證歷歷(見本 院卷第137~161頁),核與在場之目擊證人丙○○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19~137頁),且被害人因被告接連 強行侵犯身軀而受有前揭傷害,亦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附卷足稽(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7頁、21~25頁),復有被告 於前述包廂內拉扯強摟被害人之照片以及被害人身體各部位 受傷之照片在卷可資證明(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9~31頁)。    ㈡首就被害人認識被告僅有1~3個月,固屬朋友關係,但並無好 感一節,已據證人即被害人於審理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 137~138頁)。是以被害人自無可能願與被告為身體接觸、 親吻等親密行為,更不可能願與被告為任何性交行為。然被 告卻在上開包廂內強行對被害人為以下之犯行。  ㈢次據證人A女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在包廂沙發坐於被告旁,被 告抓、捏被害人大腿、腰及手等部位,一直要將被害人抓靠 近被告之身體,並有當時被告親吻伊臉,咬伊臉頰,甚至嘴 對嘴親吻且舌頭還伸進來(即舌頭伸入A女嘴內),整個過 程伊都是想將被告推開,並說「不要」,後面且曾大叫「不 要弄我了」,被告仍用手及指甲抓、捏伊左大腿;被告更曾 想分開伊的腿,用手指嘗試要進入伊私密處(即A女陰部) ,而且已經很靠近私密處,伊努力夾往雙腿,被告始未成功 ,但伊並不願意配合被告該等舉動,伊當時拒絕,並一直制 止被告,叫被告不要這樣,伊甚至蹲至地上,伊朋友才叫伊 先去廁所;在到廁所前被告就一直觸摸伊之身體,伊己有明 確反抗並表示反感等詞(見本院卷第139、140、141、142、 147、154~155、161頁);核與證人丙○○亦於審理中證述: 被告強摟、強吻A女,將A女抓過去,用嘴咬,並有強扯A女 頭髮,被告想要A女當女朋友,但A女沒有意願,以致掙扎受 傷,且當被告拉A女時,A女不服從、掙扎,造成身體被抓傷 ,A女當時是激烈反抗,A女就是要將被告推開,與被告分開 而相互拉扯,已可明顯看出被告與A女2人有明顯之肢體拉扯 、衝突,係因A女不願意靠近被告而產生拉扯、衝突,A女一 直抗拒被告,A女當時確已明白拒絕被告,想要離被告遠一 點,在進入廁所前A女已有明白拒絕被告等語相合(見本院 卷第121~122、126、129、130頁);復有被告強扯A女頭髮 並強摟A女之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9、55頁) ,而該照片係證人丙○○於包廂內所拍攝,且係A女推拒被告 時所拍攝,亦經證人丙○○審理證實在卷(見本院卷第121、1 36頁);證人即被害人亦在審理中證稱:該照片就是被告拉 A女頭髮,是被告一直抓我等詞(見本院卷第140頁);綜上 則見被告接連對被害A女之大腿、腰、手為抓、捏之動作, 扯A女頭髮,親吻並舌吻A女時,A女已明確推拒,並表示「 不要」、「不要弄我了」,被告竟仍持續為此等動作,甚至 基於其欲強行以手指進入被害A女陰道之性交犯行,企圖分 開A女腿部,並伸手嘗試進入A女(雙腿間之)私密處,因A 女用力夾住雙腿,被告始未能得逞等情,均據證人A女及丙○ ○證述如前;尤其,被告強欲以手伸入被害人雙腿間私密處 之舉動,自該等動作可知被告不但已顯露對A女為強行以手 指進入A女陰道之方式,行強制性交犯行之主觀犯意,而且 客觀上已開始著手實行該等犯行無訛。  ㈣又被害人為免遭被告前揭持續強行騷擾、觸碰、強摟、強抱 被害人身軀,接連2次躲入包廂廁所內,且其中1次在廁所內 時,A女有順便上廁所(如廁),孰料被告仍接續2次闖入廁 所內,且在被害人避入廁所期間,被告曾抓住被害A女兩小 腿,A女當時被嚇得蹲坐於地上,又有對被害A女上下其手, 一直摸A女、觸碰A女,要將A女衣服弄掉,將A女上衣往上掀 ,並拉A女下半身所著褲裙,但因A女極力抗拒,褲裙未遭被 告拉開,其間有一次A女確實要上廁所,A女自己有將褲裙( 及內褲)脫掉,見被告進入廁所,A女為躲被告又蹲坐到地 上,當時褲裙及內褲均未穿好,僅拉至一半,被告除掀A女 上衣,並有拉扯褲裙及內褲,但因A女一直抗拒,被告未能 扯開內褲,所以褲裙及內褲都沒有整件扯下來;而被告進入 廁所一直想要將A女衣服扯開,強行伸手已很靠近A女之私密 處(即陰部),碰A女胸部,被告顯有意以手指進入A女之私 密處(即陰道內),被告2次強行進入廁所內,均由丙○○進 來將其抓走等情,均有證人A女於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 卷第142~145、148、156~159頁),亦與證人丙○○審理中亦 結證稱:A女係為躲被告才進入廁所,其曾見被告強開廁所 門闖進廁所內,當時被害A女蹲在地上,褲裙及內褲都還沒 穿好,A女第二次進入廁所時,被告又闖進廁所內並將廁所 門反鎖,其才馬上叫門,其曾見及被告背對站著並將A女逼 押至牆角蹲坐於地,其才將被告拉出來,A女當時很驚恐, 二次均由其將被告自廁所內拉出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123~ 125、131~135頁)。則由廁所係一般人單獨如廁的私密空間 ,且女子如廁時必須脫卸下半身衣褲,原不容任何人於其時 闖入;而被害人A女單獨進入廁所,且A女於上開2次躲入廁 所期間,確有一次係順便脫褲如廁,孰知被告竟全然無由即 接連2次擅闖明知A女身在其內之廁所,進而碰觸、抓、摸A 女身體,甚至在A女脫褲未及穿上時,拉扯A女褲裙、內褲, 強行伸手摸A女私密處,復於闖入廁所後反鎖其門,逼迫A女 蹲坐於廁所牆角地上等舉動,益徵被告確實有持續欲對於被 害人為以手指進入被害A女陰道方式,以行強制性交之主觀 犯意,且於廁所內之舉動亦見其客觀上已著手遂行強制性交 之犯行,應屬明確。  ㈤再以被害人因被告不斷侵犯A女身體並著手遂行上述強制性交 前之種種施強暴之舉動,已致被害人A女頭部(頸部)、胸 部、背部(右腰)、四肢(左側手部、右側手部、左側大腿 、右側大腿)皆有抓傷(擦傷)等情,有卷附澄清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可資證明(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7頁、21~25頁), 且有證人A女與丙○○審理時分別證實由丙○○拍攝A女所受傷勢 之照片在卷可證(丙○○所證部分:見本院卷第125~126頁;A 女證述部分:見本院卷第146頁;A女傷勢照片:見偵卷不公 開卷第57、59頁),更得證明被告無視於A女明示拒絕之言 詞及動作,而於強行著手遂行對A女以手指進入A女陰道之強 制性交犯行過程中,因不斷以施強暴之方式,傷害被害人身 體,甚至使被害人身體因被告接連抓、捏之動作而多處受傷 ;可見被告上開著手對A女強制性交之強暴舉措,因A女不停 之拒絕、反抗,使A女身體多處受傷。  ㈥觀諸被告於包廂內即無視於被害人A女之反抗、拒斥,且明白 表示「不要」,猶施強暴,持續強摟、強吻、強扯頭髮、強 行抓捏被害人之大腿、腰及手等部位,並強行分開A女腿部 ,欲將手指進入A女陰道內,而強行伸手至靠近A女之私密處 (即陰部),更進而在A女因此躲入廁所後,無視於廁所是A 女或在內如廁將會脫卸衣褲之情狀,接連2次闖廁所內,撫 摸、觸碰A女,強行拉扯A女上衣及如廁時已脫卸之下半身褲 裙及內褲,然因A女持續抗拒均未遭被告全件衣物脫下,又 有意將手指進入A女陰道,而強行伸手欲摸A女私密處,甚至 曾於闖入廁所後即反鎖廁所門,自應由該等全程客觀舉止加 以判斷,均在在顯露出被告已對A女有著手實行將手指進入A 女陰道內之強制性交犯行之強暴動作;復依證人即被害人A 女審理時指證:被告將A女逼押於廁所地下時,一直扯開A女 衣服,想要摸A女私密處,碰A女胸部,伊感覺被告是想對伊 性交,伊認為被告當時確實想對伊為強制性交,也就是「強 姦」的意思;於伊進入廁所前,被告欲分開伊雙腿,並以手 指嘗試進入伊私密處(即陰部),當時被告觸碰處已很靠近 私密處,伊亦感覺被告此一舉動是要對伊為強制性交等詞( 見本院卷第145、146、161~162頁),且據證人丙○○審理中 之證述:因A女單獨上廁所,一個男生(即被告)又跟進去 ),其覺得被告是要強暴A女,是要侵犯A女,亦即認為被告 想對A女強制性交等語亦若合符節(見本院卷第122、127頁 ),由此可知被害人及目擊證人亦均認知被告上開接連之客 觀舉止確有對被害A女為強制性交之意。  ㈦復以被告與被害人間事後以IG通訊軟體協商和解之通訊紀錄 (見偵卷不公開卷第75~103頁),被害人曾於雙方文字通訊 中指稱被告所為係「強姦」犯行(見偵卷不公開卷第78、82 頁),被告於前後通訊回覆時雖未直承其事,但亦從未否認 ,彷彿默認此情(見偵卷不公開卷第78、82頁),而於通訊 結尾時就被害人聲稱欲就被告之強姦未遂、強制猥褻、妨害 性自主等犯行提告乙節,被告亦僅稱保持沈默,仍未就被害 人所指上開各犯行逕予否認,祇末了時稱會提告毀謗等詞( 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03頁),則由被告事後從未逕予否認強 制性交之態度,自亦得佐證被告有對被害人著手強制性交之 犯行。  ㈧至證人A女及丙○○所證如前,未見有何違乎常情之處,反係被 告藉酒裝瘋、恣意妄為,著手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犯行,然 因被害人始終明確表示拒絕,堅持抗拒被告侵犯之所有動作 ,被告之強制性交犯行雖已著手,然終未能得逞,皆詳如前 述,難認前揭2位證人之證述有何違乎常情之處;至證人A女 、丙○○均曾於審理時就詰問內容證稱:或無印象,或忘記, 或記憶不清,或記憶模糊等語(A女部分:見本院卷第142、 147、148、149、150頁;丙○○部分:見本院卷第121、123、 124、128、129頁),且證人A女並證述:伊於案發當時非常 驚嚇,直至第二天才緩過來,且當時之記憶極為混亂,可能 記不清楚當下發生予什麼等詞(見本院卷第162頁),是以 當以2位證人就事實所證得以確定之情節為準,而不得逕行 全面推翻證人之證言。而因被告強制性交犯行未能得逞,故 而前揭診斷證明書及被害人傷勢照片,均未顯示被害人生殖 器有任何傷痕,亦與本案犯罪事實相符,並無扞格;又就IG 通訊軟體之通訊紀錄,被告固未坦認確有強制性交未遂之犯 行,但對於被害人一再之指訴,被告從未明白逕予否認,通 訊末尾被告聲稱要提告被害人毀謗云云,於本案偵、審迄今 ,亦未見被告有何提告之舉動,更足佐證被告就自身犯行並 非無知。是以被告空言否認一切犯行,以及辯護意旨所辯各 節俱無足採。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 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之行為,則屬刑法所定之 性交行為。復按刑法強制性交罪之成立,以強暴、脅迫、恐 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要件。所謂 「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 ,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9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乙○○企欲以手指進入被 害人A女之陰道內,因被害人夾緊雙腿,或極力抗拒而不遂 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 。至被告起意強制性交所施強暴,致被害人身體多處受傷, 是以被害人該等傷害既由於被告意圖強制性交而著手實施強 暴所引起,被告此部分之傷害犯行,應為強制性交犯行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同時、地接續先後在前揭KTV包廂與該包廂廁所內以強 為侵犯同一被害人身體之作為,甚至接連二次意欲強將其手 (手指)進入被害人陰道內,其已強行伸手接近被害人陰部 之私密處時,其所施該等強暴舉動,均已係著手實行強制性 交犯行,然既皆因被害人或夾緊雙腿,或極力抗拒均未能得 逞,然其接續在包廂沙發上,或在同包廂廁所內之先後分別 所為強制性交未遂犯行,應屬被告接續所為之舉動,並非二 獨立強制性交未遂犯罪,先予敘明。  ㈢而被告之手(手指)既終未能進入被害人陰道內,係屬未遂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對於認識未久之被害人,竟假藉酒意,肆意妄行 ,對被害人施以強暴,逞一時之慾念,雖因被害人用力抗拒 而未遂,然其以強暴手段施行犯罪,又致被害人非但身體受 傷,並使被害人心理亦受傷害等犯罪所生之損害,復以犯罪 後,自始空言否認,態度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2 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TCDM-113-侵訴-135-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 某時,駕車停駛於臺中市太平路某處路旁,在該車內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1 日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 警逮捕,經徵得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毒偵卷第57-64頁、本院卷第82-83頁),並有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 被告113年5月21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各1紙(見毒偵卷第79、81、83、85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檢察官應依 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15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 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  ㈣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 易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4月2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加以主張及論告(見本院卷第83-84頁),復有被 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查(見毒偵卷第7-37頁,本院卷第13-40頁),被 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 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 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 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至被告前於警詢中雖曾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國」之男 子,惟其亦稱不知「阿國」真實身分等語(見毒偵卷第63頁 ),參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被告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 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後段之適用等語,足見,被告並未提供「阿國」之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餘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 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故本案被告並 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 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竊盜、妨害性自主、贓物等前科,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足見素行不佳;且 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復再為 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 ,亦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實屬不該,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對他人 之法益尚無明顯、直接之實害,兼衡以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0

TCDM-113-易-3787-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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