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濓
選任辯護人 桂子雅律師
詹右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7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對於因醫療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
、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為性交罪,並不以行為人係具
醫師法規定醫師資格之人,利用其與病患間為醫療行為關係
之機會而犯之者為限,尚應包括不具醫師資格之人,利用其
與病患間與醫療相類關係之機會所犯在內,此觀該規定之構
成要件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為他人從事民俗療法之推拿按摩,A女則因腰椎不
適而接受被告之整復以期改善,與被告間當具有相類於醫療
關係,受被告照護,被告利用為A女整復之過程,以不正當
推拿方式對A女為性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
項之對相類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為性交罪。
㈡被告如附件所示對A女為性交行為過程中,揉A女胸部,按壓A
女外陰部等利用機會為猥褻之低度行為,為上開利用機會為
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深刻反省,依法論科顯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為由,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
刑。惟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最低本刑僅有期徒刑6月,而被
告利用對A女按摩之機會,竟對A女為猥褻及性交行為,且A
女亦因此案件而身心受創、無法工作,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實難認被告所為,有何
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
,尚無理由,不足憑採。
㈣本院審酌被告於對A女進行民俗療法時,利用A女信任其治療
行為而決定能力弱化之機會,對A女為上開猥褻、性交之行
為,侵犯他人對性自主決定之權利,造成A女心理受創甚深
,且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調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動機、
大學畢業及從事整復工作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62-63頁頁)、本案行為態樣、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44號
被 告 甲○○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詹右辰律師
桂子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之「○○整復所」負責人,
從事傳統民俗療法之整復推拿等業務,明知進行之整復推拿
服務,屬於非正式醫療之診治行為,為對其顧客執行其他相
類醫療關係業務之人。緣成年人BK000-A113075(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因腰椎不適,經由A女母親BK000-A113
075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介紹,於民國113年7
月21日15時30分許,前往上開整復所接受推拿治療,詎甲○○
明知A女係因其他相類於醫療關係受其照護之人,竟基於利
用治療照顧機會而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趁無人在場之際,託
詞進行推拿療程,徒手扯開A女之內衣,並以右手搓揉A女之
左胸之方式為A女按摩,復要求A女躺臥在整復床上,先以大
拇指按摩A女陰道外側,再徒手褪去A女之內褲,將手指插入
A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1次。嗣A女於消
費結束返家途中,旋將上情告知B女,並前往醫院接受驗傷
採證,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
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A女母親BK000-A113075A於警詢時、偵
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復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暨其傷勢照片、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被告與告訴人A女之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及社群軟體Dcard文章暨其留言擷圖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對於因其他相類醫療
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嫌。被告先徒手撫摸告
訴人A女胸部之猥褻行為係為以手指插入告訴人A女之陰道之
性交之階段行為,為利用機會而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末請審酌被告從事整復治療業務,為滿足個人性慾,竟濫用
告訴人A女對其按摩專業之尊重與信賴,趁店內無其他顧客
在場之時機,率爾對告訴人A女為前揭性交犯行,造成告訴
人A女身心受創,足徵被告對於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顯然缺
乏尊重,其犯罪所生危害亦不容小覷,佐以在社群論壇有多
位被害人因被告逾越男女分際之整復行為身心受創,此部分
事實雖未經本次起訴,然被告坦認過去應該有碰過,僅辯稱
他們沒有說不行等語(見113年8月29日聲羈時法官訊問筆錄
,及113年9月1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足認其他被害人指述
非虛等一切情狀,爰請予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
機性交罪嫌等語,然而本案尚查無告訴人有何精神、身體障
礙、心智缺陷或不能或不知抗拒相類情形,是報告意旨容有
誤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述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NTDM-113-侵訴-26-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