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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85號 原 告 蔡榮得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4日中 市裁字第68-JC0000000號、第68-J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中市裁字第68-JC0000000號裁決)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 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3時50分許,駕駛其 所有牌照號碼EAC-850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經南投縣信義鄉台21線99.3公里處(下稱系爭處所)時,因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限速50公里,測速106公里,超速56公里)」之違規,為警 測照後製單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3月4日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24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 款第1目,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 第1項第9款前段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JC0000000號裁決,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第43條第4項規定,以中市裁字 第68-JC0000000號裁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6個月( 下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員警在本件違規行為發生後約31日始製單舉發原 告,並於約41日後始將違規舉發通知單寄送予原告,於此情 況下,員警自無可能在違規行為發生後30日內將舉發資料移 送給被告,已違反處理細則第28條第2項規定,舉發應屬違 法。被告依不合法之舉發資料裁罰原告,具重大明顯瑕疵, 應屬無效。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處理細則第28條第2項規定雖要求舉發機關應於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須於一定期間內將舉發資料移 送予被告,然法規並無明文規定未遵期移送之法律效果,從 而該規定僅係一訓示規定。是本件舉發機關即便違反該規定 ,亦不生失權之效果。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 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 ,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 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㈡處罰條例:   ⒈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 點。」)  ㈢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 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第43 條第1項。」(現行法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 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一)第43條第1項。」)  ㈣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 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通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 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爲例示規定,第7款「其 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則用以補充前6款未及涵蓋無效 情形之概括規定。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指行政行為雖有行 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 、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公益性,學說及各 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 外,宜從嚴認定,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 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瑕疵, 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或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 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 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 準。如行政處分之瑕疵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 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充其量僅屬違法得撤銷之原 因(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至6款所例示之重大明顯 瑕疵,至原告以本件員警之舉發程序違法等語,主張被告之 裁罰具重大明顯瑕疵一節,則涉及個案事證認定,顯非前述 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是原告主張原處分為無效,並無 可採,先予敘明。  ㈢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11、112頁),原告於112 年11月19日13時50分許,在南投縣信義鄉台21線99.3公里每 小時限速50公里處所,經員警使用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 00000A號之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以時速106公里之速 度行駛。該雷達測速儀器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於112年2月6日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限至113年2月29日止 ,有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 頁),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點仍在該雷達測速儀有效期限之 內,則原告超速行車之事實,自堪認定,被告所為裁罰,係 有憑據。 ㈢原告雖主張員警未在違規行為發生後30日內將舉發資料移送 給被告,舉發程序不合法云云。惟查,處理細則第28條第1 、2項固規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舉發單位應 於舉發當日或翌日午前,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 關文書或電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管物件者之物件送由該管機 關,於舉發之日起4日內移送處罰機關。」、「前項移送期 間其屬逕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起30日內為之。如有查證 必要者,得延長之,但不得逾3個月。」亦即有關逕行舉發 案件舉發機關原則上應自違反行為之日起「30日內」將舉發 資料移送處罰機關,然此規定並無類似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 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 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 」設有逾期即不得舉發等法律效果之明文,從而處理細則第 28條第1、2項規定僅能認屬訓示規定,況處理細則乃依處罰 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而訂定,自不能反於母法之授權意 旨與範圍而為相歧異之解釋。原告此項主張顯係誤解法文, 尚非可採。 ㈣原告超速行車,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 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 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 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 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 ,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 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 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 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 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記 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有 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違規係經警採 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 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 仍依舊法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尚非適法,故此部分裁罰應 予撤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限速50公里,測速106公里,超 速56公里)」之違規,事屬明確,原處分依法裁處原告罰鍰1 萬2000元、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部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惟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違反修正後處罰條 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 因法律修正所致,本件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 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2-18

TCTA-113-交-185-20250218-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87號 原 告 黃薇 訴訟代理人 黃羿鴻 被 告 張永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 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8,1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3年度 交簡附民字第4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6日17時許駕駛機車遭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致原告身體受有 左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挫擦傷、下巴頓挫傷之傷害。原告因此 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5,640元,㈡50,000元,被告應賠 償共55,64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及賠償總額過高,就本件車禍 承認有過失,我是前車,原告是後車,原告未注意與前車之 安全距離,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 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 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 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8月6日下午5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該中央路292號前,欲右轉駛入路外而變換車道至右側路 邊停車格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 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向右偏行,適其同向右後方有原告沿同路段 慢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 因措手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 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挫擦傷、下巴頓挫傷之傷害,暨被告因上 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11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在案等節,有上開刑 事簡易判決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復有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案卷之兩造供述、現場照片、為恭醫療財團法 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9日偵訊時之勘驗紀錄、道路監 視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等件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依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本件車禍過程之監視錄影 檔案結果所示:被告所駕駛黑色汽車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外側 機車道時,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沿機車道自被告汽車右後方騎 過來,遭被告汽車右方後側擦撞原告機車左側,造成原告人 車倒地等情,並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 可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55號卷,下 稱偵卷,第81至83頁)。且依上開截圖所示,原告所騎乘機 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16時59分35秒起至16時59分37秒兩車 發生碰撞之期間,均在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後方處往前直行, 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相距甚近,被告所駕駛車輛欲自外側車道 變換至外側機車道,自應禮讓外側機車道內之直行車即原告 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然被告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 全距離,且未讓直行車即原告所騎乘車輛先行,而與原告車 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佐以被 告自承具有過失乙情(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被告具有過 失,且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 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原告於警詢中陳稱:被告原本行駛在外側車道,突然右切, 且右切後才打方向燈,我反應不及便與該車發生碰撞等語( 見偵卷第31、35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在事故發生 地時,我欲將車輛停放於右側路邊的停車格,便打了右轉方 向燈後就準備右切進停車格,右切過去後就看到騎乘在機車 道的原告車輛自急煞有點不穩,後繼就與我發生碰撞等語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27頁),堪認被告係行至事故發生地時, 見有右側路邊停車格,欲停入停車格而打右轉方向燈即右切 變換車道至機車到處,佐以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顯示兩車相 距甚近,被告上開車輛在事故發生地突然變換車道,原告顯 無從即時採取有效之煞避安全措施,佐以被告就上開抗辯原 告具有過失乙節未提出任何事證,難認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情事。是依上開事證,被告突自外側車道變換駛入機 車道,復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且未讓直行車即原 告所騎乘機車先行,方為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則被告 主張原告就本件事故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尚無 可採。  ⒋另本件車禍原因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一、張永志駕駛自用小 客車,由外側車道往右變換車道欲右靠停車,未讓機慢車道 直行之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二、黃薇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見偵卷第10 9至111頁),就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之過失及原告就本件事故無過失行為等情,均同 本院前揭之認定,更證應由被告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 甚明。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 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傷害,因而受有醫療費用5, 640元之損失,據其提出相關單據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慰撫金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 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於身體 、健康受有上開傷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 屬有據。原告為大學在學中之學歷、無工作收入,並審酌其 於111年度無申報所得收入、112年度申報所得收入之金額及 名下無財產;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學歷、待業中、無收入, 並審酌被告於111、112年度申報所得收入之金額及名下有1 筆投資之財產等情,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證物袋);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 前揭過失肇事及侵害情節、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程度與考 量原告之傷勢位置、診斷證明書所載需休養日期及一定期間 需使用除疤藥物等節(參附民卷第13、19頁)、暨對原告所 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 非財產上之損害15,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20,640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5,640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20,640元) 。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9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自000 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附民 卷第23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0,640元,及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2-17

MLDV-113-苗小-787-2025021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証瑋 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606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訴字第177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姚証瑋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14年1 月9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與②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考量被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5月13日即遭註銷,卻 仍於113年3月14日駕車上路,且未遵守交通號誌導致交通事 故之發生,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 仍駕車上路,未遵守交通號誌而導致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 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竟未通報 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即擅自離開現場,顯然欠缺 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已對社會秩序及民眾交通 往來安全產生不良影響,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本院終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未能達成 共識,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 度及告訴人之意見(見院卷36頁),及其自述高中畢業、無 業、月領新臺幣4049元補助費用、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 、須扶養太太與小孩、罹患○○○○○○○○○○須治療等一切情狀( 見院卷第43、65至6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 件所侵害之法益類型固不相同,但係於同一駕駛行為期間所 犯而具關連性,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06號   被   告 姚証瑋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巷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証瑋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於民國113年3月14 日17時30分許,駕駛自己名下領用號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3段由北往南行駛至中山路3段 749號建物前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3岔路口時,應注意遵守紅 燈號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按當時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節,並無 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違反號誌管制進入路口, 以致撞倒從機慢車兩段左轉待轉區起駛由西往東進入路口之 乙○○所騎乘領用號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乙○○受有 左手無名指近端指骨骨折、左手及雙下肢擦傷等傷害。詎姚 証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見乙○○人車倒地,其 車輛前端右側車燈燈罩亦因撞擊乙○○車輛以致破裂 ,認識 其已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不履行留置現場等 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乙○○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乙○○ 、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之義務,逕 自駕車離去。嗣經獲報到場處理之司法警察調看周邊監視器 影像,依據車輛牌號查出車主,通知姚証瑋到案而告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姚証瑋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被告姚証瑋之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113年5月6日調查筆錄)。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證人即 告訴人乙○○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113年3月15日 調查筆錄)。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人:乙○○)、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乙○○)、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辦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駛人: 姚証瑋)。  ㈣被告姚証瑋之駕駛執照查詢報表。  ㈤號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告訴人乙○○之醫院診斷書。  ㈦被告姚証瑋、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之供( 證)述(見本署113年7月16日訊問筆錄、證人結文)。  ㈧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彰化縣區1131181案鑑定意見書。  ㈨交通事故現場周邊監視器影像光碟。 二、被告所犯法條及刑之加重:  ㈠被告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之過失傷害及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行為互異,構成要件不同,請分論併罰 。  ㈡刑之加重:   被告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2025-02-17

CHDM-114-交簡-44-20250217-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81號 聲 請 人 許○瑞律師 關 係 人 陳○源 莊○輝 陳○吉 (已歿) 陳○辰(即陳○吉之承受訴訟人) 張○麟 陳○然 陳○慧 陳○雄 陳○明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洪○得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 酬並命關係人先行墊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洪○得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新 臺幣47,000元。 關係人陳○源、莊○輝、陳○辰、張○麟、陳○然、陳○慧、陳○雄、 陳○明應墊付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洪○得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 用新臺幣47,000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緣起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000號 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洪○得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任 遺產管理人後,依法編製遺產清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 請被繼承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向戶政機關聲請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向交通部 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函查被繼承人車集資料; 又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112年度司家催字第00號案 件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000號塗銷地上權 登記事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7日到院應訴,並提出民 事答辯狀,上開案件於113年3月7日判決,被繼承人並無任 何遺產足以支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聲請人已支出之費用, 而有聲請核定之必要,爰聲請酌定聲請人之報酬,並命關係 人墊付以維權利等語。 二、按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 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 ,家事事件法第182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 ,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 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 民法第1183條亦定有明文。是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花費心 力、勞力,依法得請求與執行職務相當之報酬。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洪○得之遺產管理人 ,並執行前揭遺產管理人之事務,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 司繼字第00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12 年度司家催字 第00號民事裁定、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 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財產稅逾核課 期間證明書、民事陳述意見狀、民事答辯狀、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000號民事判決、高雄○○○○○○○○戶政規 費收據、高雄市政府地政規費收據、郵資收據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司繼字第000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 、112年度司家催字第00號公示催告等卷宗核閱無誤,洵堪 認定。惟本院通知關係人於文到14日內對於聲請人請求代墊 遺產管理人報酬具狀表示意見,渠等迄今仍未具狀表示意見 ,有113年12月6日本院家事庭通知、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在卷為憑。 四、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洪○得遺產之過程,及其所 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所進 行之職務內容,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屬單 純程度,其中參與本院110年度訴字第000號塗銷地上權登記 事件,於112年9月7日到本院應訴,陳報清理被繼承人遺產 等相關事務,聲請人均親力親為,觀其所耗費之勞力、心力 、時間及妥善進行遺產管理之行為,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 被繼承人遺產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考量聲 請人撰狀份數及擔任遺產管理人具有公益性質,參酌擔任公 益法律扶助律師職務性質,每件依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 ,家事非訟程序15,000元至20,000元、撰擬法律文件乙件2, 000元至5,000元、民事第一、二審級通常訴訟案件20,000元 至30,000元等一切情狀,爰酌定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係45,000元。從而,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遺 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47,000 元【千元以下無條 件進位,計算式:45,000元+1,198 元(112年度司家催字第 00號聲請費)+60元(申領土地謄本)+30元(戶政規費)+108元 (郵資)】,裁定如主文。又被繼承人所遺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000號判 決塗銷地上權登記在案,被繼承人並無遺產足以支付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與立法意旨,有 命關係人陳○源、莊○輝、陳○辰、張○麟、陳○然、陳○慧、陳 ○雄、陳○明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關係人代墊後再依 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支付之,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2-14

PTDV-113-司繼-1981-2025021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甲○○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 0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自民國111年8月18日起至完成原判決主 文第二項登記時止,於上班日(週一到週五)應按日給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880元,及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汽車)為其所有,為上訴人所否認,是系爭汽 車究係何人所有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已影響被上訴人是否得 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使用系爭汽車,致使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受 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說明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予以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主張: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均為被繼承人丁○○之子女,上訴人甲 ○○則為丁○○之配偶,因上訴人甲○○罹患失智症已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由上訴人乙○○擔任其監護人,丁○○於民國110年2月 17日死亡。於109年7月間,被上訴人因女性車主之保險費用 較低,為減少保險費支出,乃徵得丁○○同意借用其名義購買 系爭汽車,惟購車之訂金、尾款均為被上訴人所支付,行照 由被上訴人收取並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汽車,被上訴人與丁 ○○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於被繼承人丁○○於110年2月17日 死亡,該借名登記契約即於同日終止,兩造均未辦理拋棄繼 承,則應繼承丁○○之一切權利義務該借名契約消滅,被上訴 人遂請求上訴人協同被上訴人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監理 所臺中市監理站(下稱臺中監理站)辦理系爭汽車車籍即車 主異動登記為被上訴人,然遭上訴人拒絕,並否認系爭汽車 係被上訴人所有,爰請求確認系爭汽車為被上訴人所有,並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 辦理系爭汽車異動登記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乙○○明知系爭 汽車為被上訴人所有,故意拒絕協同作車輛異動登記,雖經 被上訴人請求延期,仍遭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 條第1、2項規定,於丁○○死亡後1年半即111年8月17日遭註 銷系爭汽車牌照,造成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汽車通行上下 班,因而受有被上訴人自111年8月18日起搭乘計程車通勤之 每日來回車資新臺幣(下同)880元之交通費損害,故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乙○○賠償交通費損害等語。  ㈡於本院補充:  ⒈原審判決不爭執事項第四點僅係列計原審兩造就匯款紀錄之 不爭執事項,並以此認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乙○○或其友人借 款前,匯款給丁○○之還款紀錄,以及借款後匯款給上訴人乙 ○○之還款紀錄,並非僅以該金額認定清償系爭汽車之貸款, 上訴人乙○○主張恐有誤。又清償系爭汽車貸款之部分除匯款 給丁○○之161,408元外,其他部分就是向上訴人乙○○或其友 人借款之500,000元,以及現金交付給上訴人乙○○160,000元 (而非上訴人乙○○上訴理由狀中所稱之120,000元),請其 一併匯款至丁○○帳戶清償尚餘之貸款金額,足認系爭汽車全 部款項都為被上訴人所支付。  ⒉上訴人乙○○自始未否認其或其友人有借款500,000元予被上訴 人丙○○之事實,但卻拒絕提出任何金流反駁被上訴人所述之 事實。且原審有請上訴人乙○○說明660,779元之資金來源, 並請一併提出110年7、8月間之郵局存摺明細到院供參,然 上訴人乙○○除未說明外,更未提供郵局存摺明細,足見並無 法提出資金為其他來源之證明。  ⒊上訴人乙○○於原審提出之家族會議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並非被上訴人所用印及簽名,若上訴人乙○○主張系爭協 議書為真,自應負舉證責任。就丁○○生前所留之遺產,被上 訴人確實有同意將股票全數由上訴人乙○○所繼承,然卻並未 就系爭汽車同意由上訴人乙○○所繼承,故絕無可能用印及簽 名於系爭協議書,且系爭協議書中簽名明顯遭他人偽造,並 非被上訴人所親自簽名,該部分亦有請上訴人乙○○說明之必 要。退步言,縱使系爭協議書為真,丁○○所留遺產於未分配 前屬兩造公同共有,而上訴人乙○○為上訴人甲○○之監護人, 自不得受讓上訴人甲○○所得之遺產,該受讓約定應屬無效, 故系爭協議書縱使為真,亦因此部分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導致全部系爭協議書無效。再退步言,縱使系爭協議書有效 ,然依該内容可知應屬贈與之協議,故於贈與物交付前,贈 與人得拒絕履行贈與,故上訴人乙○○亦不得以此請求被上訴 人履行贈與契約。  ⒋另就每日880元計程車車資部分,因上訴人乙○○於原審時並未 爭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又被上訴人 僅以慣行之通勤方式請求,應屬適當適法,原審判決認定並 無違誤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於原審之答辯略以:   系爭汽車係被上訴人提議購買並贈與被繼承人丁○○所有,於 丁○○死亡後,兩造於110年7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協議系 爭汽車由上訴人乙○○繼承,被上訴人非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 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偕同被上訴人將系爭汽車登記予被 上訴人名下,及請求上訴人乙○○賠償交通費損害,均無理由 等語。  ㈡於本院補陳:  ⒈系爭汽車買賣價格為1,069,000元,而依原判決說明,被上訴 人僅曾陸續匯款至丁○○之系爭三信銀行帳戶及上訴人乙○○所 有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合計310,108元,此即原判決所認被 上訴人就系爭汽車買賣價金已支付之款項。然上開金額尚不 及系爭汽車買賣價金總價1/3,亦不及上訴人就系爭汽車貸 款已支付之660,779元,原審未察,逕以被上訴人就系爭汽 車買賣價金有前述匯款紀錄,認定系爭汽車係由被上訴人出 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丁○○名下,實有違經驗及交易常情,原 判決未就系爭汽車買賣價金之付款來源詳析究明,亦嫌速斷 。  ⒉上訴人乙○○先前為清償系爭汽車買賣價金貸款所匯之款項數 額為660,779元,原審未察前情,逕認系爭汽車買賣價金之 貸款餘額係由被上訴人以其向上訴人乙○○友人之借款500,00 0元及提領現金120,000元交予上訴人乙○○代為清償(上訴人 否認曾經收受被上訴人交付現金120,000元及500,000元之匯 款),亦有違經驗法則及交易常情。此外,原判決雖認被上 訴人曾有提領現金120,000元交付上訴人乙○○,然未說明其 憑以認定被上訴人確有交付上訴人乙○○現金120,000元之依 據,應嫌疏略。再者,原判決認定系爭汽車買賣價金之部分 貸款餘額係由被上訴人以其向上訴人乙○○友人之借款500,00 0元交予上訴人乙○○代為清償,無非係以銀行帳戶之交易紀 錄為據,惟經原審法院向郵局函查結果顯示,於110年8月19 日上訴人乙○○自系爭郵局帳戶匯款660,779元至丁○○之系爭 三信銀行帳戶清償系爭汽車貸款債務前,系爭郵局帳戶並無 他人存匯入500,000元款項之交易紀錄,可見上訴人乙○○用 以清償系爭汽車貸款之還款來源,並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借 款,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待證事實,並不實在,由此益見,原 判決事實認定顯與證據不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⒊系爭協議書上所蓋印之「丙○○」印章樣式,與原審卷內臺中 市監理站函文檢附之機車異動登記資料中之協議書上所蓋印 之「丙○○」印章樣式相同,且該協議書內容業經被上訴人於 原審自認,足見上開協議書上所蓋印之「丙○○」印章,均應 為真正。而系爭協議書既已明確記載系爭汽車為丁○○所遺, 並約定由上訴人乙○○繼受系爭汽車所有權,是系爭協議書縱 如原判決所認不生遺產分割之效力,惟仍應足以彰顯立協議 書人間就系爭汽車所有權歸屬之明示合意。被上訴人既為系 爭協議書之締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於系爭協議書所為意思表 示之拘束,不得事後任意翻異,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顯與系爭協議書內所為之意思表示矛盾,應已違反禁反言原 則及誠信原則,原審未察,應有違誤。  ⒋末者,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舉證說明其只能搭乘計程車而不 能改騎乘機車或搭乘其他大眾運輸工具之必要性,且就每日 車資880元之計算方式,被上訴人亦全無舉證,原判決理由 亦完全未說明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給付每日880元之計算方 式及所憑之證據,足見原判決有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之情形 ,顯然違背證據法則,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甚明等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原審整理之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中簡卷一第423-425頁 ):  ㈠系爭汽車於109年7月3日登記在被繼承人丁○○名下,且由丁○○ 擔任借款人、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三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貸款830,000元(下稱系爭貸 款),用以支付系爭汽車買賣價金,並於109年7月7日以系 爭汽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三信銀行擔保系爭貸款債務(見中 簡卷一第31-35頁)  ㈡被繼承人丁○○於110年2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即其配偶 上訴人甲○○、其女上訴人乙○○及其子被上訴人丙○○等3人。  ㈢上訴人乙○○於110年8月19日自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匯款660,779元至丁○○之三信 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三信銀行帳戶),用以清 償系爭貸款債務,三信銀行並於同日開立清償證明書及動產 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登記申請書(見中簡卷一第39-43頁 )。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4日、10月7日、11月5日、12月5日、12 月27日、110年2月7日、3月1日、4月6日、5月5日、6月3日 各自其所有兆豐銀行帳戶匯款14,870元至丁○○之系爭三信銀 行帳戶(見補字卷第87-99頁);另於110年10月5日、11月6 日、12月4日、111年1月5日、2月5日、3月5日、4月5 日、5 月6日、7月5日、8月6日、9月6日、10月5日、11月5 日、12 月6日、112年1月7日分別匯款10,739元(除第1筆為11,062 元外)至上訴人乙○○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見中簡卷一第293-298頁) 。 五、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汽車所有權暨借名登記部分:  ⒈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汽車為動產,且係向車商購買, 其所有權之歸屬,自應以出賣人交付之對象定之,系爭汽車 之車主登記僅為行政機關管理車輛所用,與系爭汽車所有權 之歸屬並無關聯。  ⒉經查,自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汽車買賣契約書(見補字卷 第41頁),可見系爭汽車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參以上訴人 於原審提出之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亦自承「系爭汽車為被 上訴人提議購買」等情,足見系爭汽車確實為被上訴人所購 買,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汽車買受人,且受交付而得使用系爭 汽車,其當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另據證人即系爭汽車銷 售人員呂勝斌於原審證稱:系爭汽車是被上訴人與其女友到 中部汽車潭子營業所看車確認,說還要跟媽媽討論,而後被 上訴人與其姊姊、母親一起來看車,看完後一起決定,之後 被上訴人女友來營業所支付頭期款10萬元,該車也有辦理汽 車貸款。我與被上訴人商談系爭汽車買賣時,有用相同保障 計算被上訴人及其母親的保險費,有告訴被上訴人借用其母 親的名字登記買車,保險費會比較便宜,系爭汽車是登記在 被上訴人母親名下等語(見中簡卷一第111、113-114頁), 亦足認被上訴人係為節省系爭汽車保險費,而借用其母丁○○ 之名為車主登記,被上訴人與丁○○就系爭汽車有借名登記關 係,應堪認定。 ⒊上訴人雖以被繼承人丁○○死亡後,兩造已簽立家族會議協議 書(簽立日期為111年7月1日),同意由上訴人乙○○繼承系 爭汽車後,上訴人乙○○已於110年8月19日向三信銀行清償系 爭貸款餘額66萬0,779元並塗銷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可證 系爭汽車並非係借名登記在丁○○名下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 有將系爭汽車贈與丁○○,上訴人自應就丁○○生受贈與系爭汽 車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 難採信。準此,上訴人既未證明系爭汽車係丁○○生前自被上 訴人處所受贈,則系爭汽車即非屬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縱 使系爭協議書為真正(被上訴人否認真正),亦不生遺產分 割而歸上訴人乙○○所有之效力。雖上訴人乙○○又抗辯系爭汽 車已協議由其繼承,其才清償系爭貸款債務餘額云云,然為 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係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乙○○建議向上 訴人乙○○友人借款50萬元及被上訴人提領現金交予上訴人乙 ○○代為清償等語。然不論系爭汽車之價金貸款為何人所清償 ,或渠等各自清償之金額為何、用以清償之金錢來源為何, 均與系爭汽車所有權之歸屬無關,且清償貸款之原因甚多, 亦無從據此推認被上訴人是否有贈與系爭汽車予丁○○,上訴 人此部分答辯並無足採,其聲請調查證人曾○燕、張○寬、林 ○儒、林○芳,欲證明系爭汽車出資款項之經過及來源(見本 審卷第111-112頁),均無調查必要。 ⒋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其所有,並借名登記在丁○○名 下,應屬可信。  ㈡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協 同辦理異動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者,係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其法律性質,與委任契約相類,如其內容 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 ,即生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 定。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受任人以自己 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5 0條本文、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同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則借名登記類 推適用前開委任規定,出名人死亡時借名登記契約原則上即 為終止,出名人自應將其因借名登記契約所取得之權利移轉 交還於本人,且此項羲務應由出名人之繼承人承受。  ⒉本件系爭汽車係被上訴人所有,因為節省保險費用支出而借 用丁○○名義為車輛登記名義人、貸款名義人,購車後均由被 上訴人自行占有使用等情,已如前述,核係約定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為登記,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丁○○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即屬有據。而丁○○業於110年2月17日死亡,上訴人為其 繼承人,有丁○○之繼承系統表、丁○○與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按(見補卷第29至31頁),則借名登記類推適用前開委任 規定,被上訴人與丁○○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丁○○死亡時即為 終止,出名人自應將其因借名登記契約所取得者交還予本人 ,且此項義務應由丁○○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承受。又因汽車為 動產,依民法第761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 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係於行政上監理之事(最高法 院70年台上第4771號、71年度台上第3923號、72年度台上字 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二人協 同將系爭汽車辦理異動登記予被上訴人,於法即屬正當。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乙○○賠償交通 費用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牌照之登記主體已不存在 者,其繼承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前條第一項 應申請異動登記之義務人未辦理異動登記者,公路監理機關 得催告該義務人於15日內辦理異動登記,逾期未辦理者,或 繼承人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1年內辦理異動登記,公路監理 機關應逕行註銷該車輛牌照;前項繼承登記,義務人不能如 期辦理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延長6個 月,並以1次為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2條第1項、第33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為丁○○之繼承人,且上訴人乙○○同時為上訴人 甲○○之監護人(見補卷第27頁聲請監護宣告裁定),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32條第1項規定,其等負有系爭汽車異動登 記之義務。而被上訴人已於110年12月17日告知上訴人乙○○ 系爭汽車於2月即將被吊扣,有兩造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在 卷可稽(見中簡卷一第173-175、235-237頁),然自上開譯 文亦可見上訴人乙○○主張系爭汽車係丁○○之遺產,是上訴人 乙○○於當時主觀上認為系爭汽車係丁○○之遺產,自認無配合 被上訴人辦理車主異動登記之義務,難認其主觀上有侵害被 上訴人就系爭汽車所有權之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嗣後始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汽車所有權歸屬及請求上訴人配合 為車主異動登記,則系爭汽車所有權之歸屬及上訴人有無義 務配合為車主異動登記,應於本件訴訟確定後始能認定,上 訴人乙○○當時拒絕配合被上訴人辦理車主異動登記,自難認 係故意或過失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汽車之所有權,被上訴人 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乙○○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汽車所有權為其所有,及 類推適用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被上 訴人辦理將系爭汽車車主異動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 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判決就上開應予 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項 目    內   容 車牌號碼 BHD-3853 車種名稱 自用小客車 車身號碼 JTMY43FV50D052308 出廠日期 2020年6月 廠牌 TOYOTA 車輛型式 TOYOTA RAV4 排氣量 1987立方公分 備註:登記車主丁○○(見原審卷一第31頁)

2025-02-14

TCDV-113-簡上-74-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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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民豐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民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民豐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下午,駕駛 牌照號碼2C-2831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女中路2段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下午2時49分許,行駛至女 中路2段236號前之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時,應注意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跨越分向限 制線行駛。適有告訴人林秀英騎乘牌照號碼MNC-0700號機車 ,沿女中路2段231巷,由南往北方向左轉女中路2段,亦未 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被告所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因而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使告訴人 人車倒地,致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右側顴骨、右側眶底及 右側上頷竇壁骨折,右下頷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眼 動眼神經創傷性麻痺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檢察官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註銷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 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民豐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秀英於偵查中之指述、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基宜區0000000案)、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蒞字第2780號檢察官 補充理由書暨所附之監視器影片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 沿宜蘭縣宜蘭市女中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於同日 下午2時49分許,行駛至女中路2段236號前之劃有分向限制 線路段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 受傷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 當時我是直行車,伊是被告訴人撞,伊並沒有過失等語。辯 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檢察官起訴時依基宜區行車鑑定會 意見,認為被告當時有跨越雙黃線的行為,但被告事故發生 時並沒有跨越雙黃線。且依公路局函覆表示本件被告有無跨 越雙黃線並不影響鑑定結果,告訴人機車未達中心線搶先左 轉,是發生事故的原因,且告訴人逆向行使是瞬間所致,被 告並無反應能力。本案被告並無過失,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22日下午,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 市女中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下午2時49分許 ,行駛至女中路2段236號前之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適有告 訴人騎乘機車,沿女中路2段231巷,由南往北方向左轉女中 路2段,搶先左轉彎時,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 因而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使告訴人人車倒地 ,致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 、告訴人林秀英於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立陽 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基宜區0000000案)、交通部 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 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  ㈡惟按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   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 預知之他方參與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最高法 院74年臺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汽車駕駛 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 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 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 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 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 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 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交通安 全規則所由訂立之本旨,乃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 在不認識過失中,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 注意,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 ,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 義務。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 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㈢按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 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 款定有明文。再按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 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設有明文。依被告、告 訴人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現 場監視器檔案結果,可知被告案發當時係沿宜蘭縣宜蘭市女 中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告訴人則騎乘本案機車,自 女中路2段231巷巷口由南往北方向起駛後搶先左轉,逆向斜 穿道路行駛,且漸往右偏向被告駕駛之車輛左側,隨即與被 告車輛之左側發生碰撞等節,堪以認定。則告訴人左轉彎時 未停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肇本案事故,此時被 告之車輛既已經過交岔路口中心處,因信賴應無車輛逆向斜 穿且違規左轉,仍採取向前直行之行車動向,對於告訴人突 然違規左轉彎逆向之行車動向,實猝不及防。告訴人逆向違 規行駛之事實既明,被告無法及時反應而有充足之時間可採 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揆諸首開說明, 自無預防之義務,尚難認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㈣另本案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 議,覆議結果認為:「一、林秀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後,不當逆向斜 穿道路,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黃民豐駕駛自 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跨壓分向限制線與無照駕駛有違 規定)」,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此亦與本院前述認定相同,益徵本案 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應係告訴人前揭違規行為所致,而與 被告之駕駛行為無涉。  ㈤至起訴意旨及前引之鑑定意見書固認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 駛而有過失,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路邊住戶提供-2」監視器 畫面結果,依該監視器拍攝角度並無從辨識確認兩車「碰撞 時」被告車輛是否有跨壓分向限制線之行為。再者,公訴意 旨及上述鑑定意見書,僅以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作為認 定被告過失之依據,並未就告訴人違規左轉、逆向行駛之行 為,被告有無預見之可能及有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 以避免結果發生等節予以衡量,上開鑑定意見書其論點容有 未盡周詳之處,尚難遽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此外, 前引之補充理由書認被告有未注意保持兩車間距、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等語,惟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 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係騎乘機車逆向行駛,被告 車輛與告訴人之機車原本非在同車道,是否能課予被告上述 注意義務,實有疑問,且待告訴人起駛後開始進入被告車行 向至兩車發生碰撞,被告已無足夠反應時間及煞車時間,此 部分參113年11月1日交通部公路局路覆字第1133012379號函 即明。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行駛在車道上,本有優先路權,且 被告所應注意者僅為順向車道之車前狀況,實難預見告訴人 會有自對向車道逆向併行行駛之違規行為,應認被告難以防 範本案事故之發生。是以公訴意旨僅依車禍發生結果,推定 被告有前述過失,尚嫌速斷。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所憑 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 訴人所指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 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劉憲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ILDM-113-交易-89-20250214-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雅琦 陳韋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雅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陳韋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馬雅琦、陳韋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陳韋呈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被 告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陳韋呈 在場並坦承其為肇事人;被告馬雅琦肇事後,被告馬雅琦親 自或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被告姓名、地點,有卷附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見警卷第70、71頁),足徵被告2人犯 後自首其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 相符,爰均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說明:  ⒈被告馬雅琦部分:   爰審酌被告馬雅琦駕車上路,本應注意行駛於雙向二車道及 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作左轉彎時,應依規定兩段左 轉,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告陳 韋呈受有雙膝擦挫傷、左上臂擦挫傷、左足踝擦挫傷等傷害 ,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被告 陳韋呈調解,惟雙方意見不一致而未能成立,有卷附屏東縣 政府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按(見113年度調偵字第1 048號卷第9頁),堪信非全無悔意,兼衡被告馬雅琦為本案 交通事故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 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 )、被告陳韋呈所受傷勢之輕重,暨被告馬雅琦於警詢自述 之智識能力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陳韋呈部分:   爰審酌被告陳韋呈駕車上路,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得煞停之距離,竟疏 未注意即貿然前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告馬雅琦 受有雙側下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被告馬雅琦調解,惟雙方意見不 一致而未能成立,有卷附屏東縣政府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 筆錄可按(見113年度調偵字第1048號卷第9頁),堪信非全 無悔意,兼衡被告陳韋呈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主因之過失程 度(卷附上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被告馬雅琦所受傷 勢之輕重,暨被告陳韋呈於警詢自述之智識能力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48號   被   告 馬雅琦          陳韋呈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雅琦於民國113年1月19日9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新園鄉南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仁愛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於雙向二車道 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作左轉彎時,應依規定兩段 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 轉至仁愛路;適有陳韋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同向行駛在後,亦疏未注意行駛於雙向二車道及劃設 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得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 意即貿然前行,二車遂發生碰撞而肇事,致陳韋呈受有雙膝 擦挫傷、左上臂擦挫傷、左足踝擦挫傷等傷害;馬雅琦受有 雙側下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雅琦、陳韋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兼告訴人馬雅琦、陳韋呈(下稱被 告馬雅琦、陳韋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輔英科技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 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車籍資料2份、現場蒐證照片34張、交通部公路總 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 澎區0000000案)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等過失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馬雅琦肇事後親自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坦承其為肇事 者而接受調查;被告陳韋呈肇事後,於員警到達傷者就醫之 醫院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東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 可憑,均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2025-02-14

PTDM-113-交簡-1378-20250214-1

交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再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990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為第一審簡易判 決(112年度苗交簡字第712號)確定後,檢察官聲請再審,經本 院以113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裁定開始再審,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 (113年度偵字第190號),本院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交簡再字第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育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郭育誠明知其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6月1 3日23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下稱頭份市)友人家中飲用啤 酒2瓶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 ,仍於翌(14)日凌晨0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 車)搭載劉明祥,欲返回其位於苗栗縣○○鎮○○街00號居所。 嗣於該日凌晨1時35分許,郭育誠騎乘本案機車沿頭份市日 新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頭份市中山路及日新街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 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 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 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林春明(由本 院另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26號判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頭份市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頭份 市中山路及日新街口時,亦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嗣員警獲 報到場處理,於該日凌晨3時許,對郭育誠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2毫克,劉明祥則受有 外傷性第五節頸椎粉碎性骨折併脊髓損傷肢體癱瘓、左側肩 胛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右側氣血胸、呼吸衰竭等傷害,且 劉明祥於112年8月25日出院時下肢仍屬全癱無法行動,上肢 肌力2分,也無法自行活動及自理生活,已達身體及健康有 重大難治之重傷害。郭育誠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 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即劉明祥之 母廖淑鈴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育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育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本院113年度交再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7 5、95、12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春明誠於警詢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113年度偵字第190號卷【下稱偵卷】第77至 83頁),並有被告郭育誠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郭育誠及同案被 告林春明汽車駕駛人資料、童綜合醫院112年7月11日、8月2 5日診斷證明書、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113年2月 21日童醫字第1130000288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 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 案)各1份,車號查詢車籍資料2份,及現場照片37張、被害 人劉明祥照片2張附卷可稽(偵卷第75、113至119、137至17 3、213、223至231、249至253、269至275頁)。足認被告郭 育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育誠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 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將第1項第3款由「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為「尿液 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增列第4款「有前款以 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並未變動,是本次修正與被告郭育誠所為本案 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第1項第1款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郭育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 而致人重傷罪。被告郭育誠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 ,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頭份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偵卷第129頁 ),則被告郭育誠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100年11月30日新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 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 人於重傷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 車肇事致人於重傷,即無上開修正前、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規定加重其刑或得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酒 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 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 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 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1次,不能再遞予 加重其刑,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 照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等情形,如再予以加重刑期,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 重評價過度處罰,是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後,如 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即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347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郭育誠知悉酒後不得駕車行駛,仍執意為之,肇致本案車禍 ,並導致被害人劉明祥因而重傷之結果,其雖兼具無照及酒 醉駕車兩種情事,然其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 之罪,即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育誠明知未領有普通 重型機車駕照,亦明知酒醉不能騎車,以及酒醉駕車之危險 性甚高,潛在肇事率高於未飲酒之常人,竟仍無照、酒醉駕 車搭載被害人劉明祥上路而發生本案事故,致被害人劉明祥 受有前揭重傷害等傷勢,且被告郭育誠就本案事故為肇事主 因,暨被告郭育誠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並衡酌 被告郭育誠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劉明祥成立和解之 犯後態度,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可參(本院卷第103、104頁) ,暨被告郭育誠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 事鐵工、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珈維移送併 辦,檢察官呂宜臻、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MLDM-113-交再-1-20250213-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 莊雅婷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交通部公路局南區公路新建工程分局(原名交通部 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俊和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建字第13號)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 自明。查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南區公路新建工程分局(原名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下稱新工分 局)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已由江金璋變更為林 俊和,有交通部民國113年6月6日令可參(本院卷一第431頁 ),林俊和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欣公司)主張:  ㈠伊於102年8月5日承攬新工分局發包的「台九線0000+000〜000 0+000(舊樁號0000+000〜0000+000)拓寬改善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 於102年8月16日開工,預定竣工日期原為104年8月17日。因 施工過程中,經新工分局核准展延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 表一)所示工期共計333天,完工日期延至105年7月15日。 伊於106年3月6日竣工,並經新工分局於106年9月4日驗收合 格。系爭工程之簽約、履約、竣工、調解及爭議情形,如原 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惟系爭工程因另有如附表三之 1「展延工期事由」及「晉欣公司二審主張應展延之天數」 欄所示編號1、3-8非可歸責於晉欣公司所致之遲延完工因素 ,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下稱一般條款)「H.開 工、暫停、工程展延及延誤」約定,應再展延工期642天, 因伊實際竣工日期106年3月6日早於應完工日期,應認伊施 作系爭工程並無遲延完工的情形。另系爭工程在106年4月17 至19日辦理驗收,經認有缺失待改善,而伊已遵期在驗收改 善期間之106年5月19日改善缺失完成,並通知監造單位台灣 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轉知新工分 局辦理複驗。世曦公司卻未通知新工分局進行複驗,逕自認 定伊至106年6月20日才改善完成,違反一般條款應由新工分 局辦理複驗的約定,且依一般條款「S.竣工及驗收」約定, 初驗瑕疵限期改善應有2次,如逾期改善或不改善,新工分 局才能開始計罰逾期違約金;縱認伊遲至106年6月20日才改 善完成,也是在系爭工程如前述展延後竣工日之前,是伊亦 無遲延驗收缺失改善期限。新工分局竟以伊遲延竣工87天、 驗收改善遲延32天,共計逾期119天為由,計罰違約金共1億 1,334萬8,403元,並以此數額扣抵工程尾款。伊既無逾期情 事,新工分局不應扣罰逾期違約金,縱認伊有遲延完工,亦 請鈞院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違約金。  ㈡系爭工程原已因附表一所示因素,展延工期共計333天,扣除 其中次序1-3、6因颱風天候因素造成展延的22天(按:次序 1-3、6原合計可展延28天,其中颱風天候因素為22天,其餘 6天為次序2後段「103春節連續假期暫停施工辦理展延」之 天數),其餘311天均屬於因新工分局因素所造成的遲延; 又附表三之1所示事由應再展延工期642天,扣除其中編號3 「沿海長浪等天候因素阻礙工進」之151天外,其餘491天均 屬於因新工分局因素所造成的遲延;且上開事由造成之遲延 合計802天(計算式:311+491=802),均非契約成立時所得 預見,依一般條款「H.6展延工期」(2)約定,或民法第227 條之2規定,新工分局應給付工程管理費。伊僅請求以原預 定竣工日期104年8月17日起算,計至實際竣工日106年3月6 日止,合計展延566天的工程管理費共1,843萬3,661元(計 算式:953,600,000×2.5%÷732×566=18,433,661)。  ㈢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05條、第227條之2等規定,請求新工 分局給付伊1億3,178萬2,064元(計算式:工程尾款1億1,33 4萬8,403元+工程管理費1,843萬3,661元=1億3,178萬2,064 元),及依政府採購法第73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自伊申 請末期計價付款後15日即106年12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於原審聲明:新工分局應給付1億3,178萬2,064元,及自1 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命新工分局應給付1億2,461萬7,037元,及自106年1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 晉欣公司其餘請求。晉欣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 起一部上訴,新工分局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晉欣公 司其餘敗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106年12月15日」該日利 息之請求),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茲不贅述】。上訴 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新工分局應再給付伊716萬5,027元,及自106年1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新工分局 上訴之答辯聲明:新工分局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新工分局則以:本件除伊同意展延之工期即附表一所 示因素之333天及附表三之1編號3、6、7所示因素之147天, 合計480天外,無其他展延工期之事由,晉欣公司逾期完工8 7天,且辦理驗收時逾期驗收改善期限32天,合計共逾期119 天,應扣罰逾期違約金1億1,334萬8,403元,經與伊應給付 晉欣公司之尾款抵銷,晉欣公司已無工程尾款可領取;又依 一般條款H.6展延工期第2項約定,須以「甲方因素所造成之 遲延」始可請求給付工程管理費,系爭工程除政府每二週縮 短工時4小時的法令政策變更部分,伊同意展延工期9天並給 付工程管理費外,其餘晉欣公司請求展延工期部分皆非伊之 因素所致之遲延,不應再請求伊給付工程管理費等語,資為 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新工分局給付晉欣公司1億 2,461萬7,037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晉欣公司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晉欣公司上訴之答 辯聲明:晉欣公司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晉欣公司於102年8月5日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 處發包之系爭工程,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晉欣公司承攬 施作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9億5,360萬元,工程期限:晉欣 公司應於業主機關通知日起5日内開工,並於開工日起732日 曆天内竣工。(原審卷一第101-108頁、第127頁)  ㈡系爭工程因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業務整併,先後由交通部公 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交通部公路局南區公 路新建工程分局(即新工分局)承接。(原審卷一第115頁、 原審卷七第323頁)  ㈢系爭工程於102年8月16日開工,原預定的竣工日期為104年8 月17日。系爭工程進行的過程中,業已由新工分局展延如附 表一所示工期共8次,8次合計展延333天,原預定的竣工日 期因而已延至105年7月15日。(原審卷一第127頁)  ㈣晉欣公司於106年3月6日竣工,並於106年4月17日至19日辦理 驗收作業,經新工分局認定尚有缺失,並定缺失改善期限為 106年5月19日以前。新工分局於106年9月4日驗收合格。(原 審卷四第191頁)  ㈤兩造於本件審理中,就系爭工程第一、二次契約變更新增工 項等工程款履約爭議案,同意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 工程會)的調解建議,新工分局同意給付此部分的工程款共 564萬8,518元;新工分局並就晉欣公司在原審另案訴請既有 25T消波塊吊移結算數量短列1,012塊案件,也同意晉欣公司 請求212萬6,714元,故系爭工程結算總價由9億4,473萬2,35 7元,變更為9億5,250萬7,589元。(原審卷四第143頁、第14 8頁、第239頁)  ㈥沿海長浪天候因素等阻礙工進部分,新工分局已同意展延132 天。(原審卷一第163頁、第170頁、原審卷二第244頁)  ㈦配合106年春節疏運計畫部分,影響工期6天,應展延工期6天 。(原審卷五第253頁)  ㈧政府每二週縮短工時4小時的法令政策變更部分,應展延工期 9天,新工分局並同意給付此9天的工程管理費。(原審卷五 第253頁)  ㈨如果政府一例一休的法令政策變更部分,有影響工期,展延 天數為5天。(原審卷五第254頁)  ㈩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中「H開工、暫停、工期延展及 延誤」中的「H.10逾期違約金⑴」約定:「總工期有逾期限 時,每逾期1日按契約結算金額之千分之1結算。」(原審卷 一第209頁)  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中「S竣工及驗收」中「S.2⑵初 驗不合格」約定「甲方辦理初驗,若發現任何工程之全部或 部分瑕疵不能接受時,可按下列方式處理:...B.初驗如有 瑕疵應予改正時,其改正期限應由承包商與甲方協商後載明 於初驗記錄内,並由甲方以書面通知承包商於期限内完成瑕 疵改正工作,承包商應於改正瑕疵後通知工程司辦理複驗, 此項改正之複驗最多不超過2次。如上述瑕疵改正工作已逾 改正期限,按逾期之日數每日依契約結算金額之千分之1計 算違約金,但該項逾期日數最多以所限辦理改善日數計算。 」;「S.3⑵驗收不合格」約定「甲方於辦理驗收時,若發現 工程有任何瑕疵而不能接受時,比照S.2(2)『初驗不合格』 之有關條款辦理。」(原審卷一第237-238頁)  新工分局以系爭工程遲延竣工87日,及逾驗收改善期限32日 ,共計逾期119日為由,主張依契約規定扣罰晉欣公司逾期 違約金1億1,334萬8,403元。(原審卷五第252頁)  本案案情彙整表如附表二所示。(本院卷一第36頁)   晉欣公司不主張多良段瀧橋之軍方油管遷移遲延請求展延。( 原審卷五第254頁)  對於晉欣公司主張工程尾款1億1,334萬8,403元、展延期間工 程管理費1,843萬3,661元之計算方式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 93頁)  新工分局辦理初驗後,由世曦公司查驗改善情形,兩造均未 參與。(本院卷一第47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晉欣公司請求展延工期部分:              ⒈多良段擋土支撐工法(施作型式)變更設計部分,應展延337 天工期:  ⑴新工分局因「多良橋全橋新建」變更設計,而變更擋土牆基 礎開挖臨時擋土支撐型式,改採「H型鋼擋土樁+三階地錨+ 三階H型鋼水平支撐」等情,有變更前後臨時擋土措施配置 示意圖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45-247頁)。又新工分局發 布圖說後,晉欣公司認為在00000+000-0000+000里程、0000 +000-000K+000里程,因新設擋土牆基礎位置與原有擋土牆 相互重疊抵觸、既有擋土牆嚴重開裂破壞,無法施作變更後 臨時擋土支撐措施,有施工安全疑慮,經通知新工分局後, 雙方先在103年12月27日現場會勘,結論為:「1.0000+000- 0000+000間既有擋土牆開裂嚴重已不堪使用,惟鄰近基樁均 已施作完成,未來可能施工風險為基礎施工開挖階段。2.鑒 於本拓寬工程完成後既有擋土牆已無擋土功能,建議前述基 礎開挖施工階段拆除既有擋土牆,臨時開挖支撐依第一次變 更設計,於鄰台9線側採用H型鋼+臨時地錨進行支撐,不使 用H型鋼水平支撐。3.現階段至擋土牆拆除前,先以混擬土 適當修補裂縫以利持續監測並防止土塊掉落」。之後在104 年7月13日再至現場會勘,結論為:「1.0000+000-0000+000 路段臨時擋土措施請承包商依第一次變更設計圖G26採H型鋼 及臨時地錨方式辦理作為擋土措施。2.因本案擋土牆地錨施 作係採臨時地錨,請承包商縮短臨時擋土支撐期程,於擋土 牆基礎完成後兩個月內完成擋土牆身施工。3.上述臨時擋土 措施,依原契約工作項目按實作數量辦理計量計價事宜」等 情,有會勘紀錄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51-257頁)。是上 情堪可認定。  ⑵兩造對於會勘後做成臨時開挖支撐採用H型鋼+臨時地錨之結 論,新工分局究竟是否應再頒布設計圖說(細部設計),互 有爭執,經查:  ①按營造業承攬工程,應依照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製作工地現場 施工製造圖及施工計畫書,負責施工。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 員於施工前或施工中應檢視工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內容,如 發現其內容在施工上顯有困難或有公共危險之虞時,應即時 向營造業負責人報告。營造業負責人對前項事項應即告知定 作人,並依定作人提出之改善計畫為適當之處理。定作人未 於前項通知後及時提出改善計畫者,如因而造成危險或損害 ,營造業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營造業法第26條、第37條分別 有明文規定。因此,依營造業法上開規定,營造業職責乃依 設計者頒布細部設計圖按圖施工,亦即由營造廠依設計者頒 圖內容及其施工主客觀條件,發展施工計畫與施工大樣圖, 送交監造單位認可未違反其設計內容與安全後,方可進行施 工。故須有明確且可行之細部設計圖,後續方有發展具體描 述施工過程與內容之施工計畫與施工大樣圖。如遇須進行變 更設計內容時,由營造廠向業主提出請求後,由設計監造單 位回覆變更內容(改善計畫),由營造廠執行。  ②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契約文件:本契約包括下列各項文件 (25)設計圖。」、第6條約定:「依據施工需要,甲方得 隨時分送下列文件,該等文件亦應視為本契約文件之一部分 :(1)補充圖說及補充規範及施工圖說」(原審卷一第103 -105頁);一般條款E.1契約變更第2項「甲方對工程如有變 更契約及增減工程數量之必要時,乙方接得甲方通知後,須 依其辦理」、E2變更指示「工程司變更契約之指示,應以書 面通知為之,承包商在未接獲工程司之指示前,不得辦理變 更工作」。A.1定義「本契約所定義之下列文字及辭句除另 有規定外,悉按本條款定義節所賦予之意義解釋(8)書面 (Writing)所有手書、打字、印刷、傳真或電子郵件之來 往信函及通知」(原審卷一第181頁、第190頁)。依系爭契 約及一般條款之約款,就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非可由晉欣公 司為之,負有變更設計權責者為新工分局,應可認定。  ③新工分局因「多良橋全橋新建」,就臨時擋土措施工法原先 變更為「H型鋼擋土樁+三階地錨+三階H型鋼水平支撐」,固 有辦理變更設計,給予晉欣公司圖說,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第一次變更工程預算書附卷可 佐(原審卷三第449-455頁)。惟新工分局在會勘時既然已 經決定臨時開挖支撐改採H型鋼及臨時地錨方式施工,不使 用H型鋼水平支撑,與原先變更設計所頒布的圖說施作型式 「H型鋼擋土樁+三階地錨+三階H型鋼水平支撐」已經不同, 且未明確指示施作幾階臨時地錨,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前開 說明,自應由新工分局辦理變更設計,並以書面提供晉欣公 司充分可依循之細部設計資訊,讓晉欣公司依變更後的圖說 施工,始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  ④新工分局雖辯稱該臨時擋土支撐為假設工程,依照工程會採 購契約範本第9條及施工補充條款113.約定「勞工安全衛生 責任應依法由工程承包商負全責」(原審卷五第342頁), 應由晉欣公司就假設工程施作負完全責任等語。然經原審函 請鑑定機關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下稱臺灣營建研究院 )補充鑑定認為:擋土設施為改善擋土牆結構穩定狀態,仍 屬業主完整交付設施之應辦事項,及其應負公共安全責任。 新工分局負有提供具體之擋土支撐工法之基本設計圖說,以 確保工程內容符合功能需求與安全標準,以供承包商即晉欣 公司據以製作現場施工製造圖及施工計畫書,送交新工分局 審核認可後,進而施工。故因公共安全及其未能預知因素, 仍未適用假設工程係屬營造廠全權處理範圍。晉欣公司之「 勞工安全衛生責任」與新工分局應有義務提出「擋土支撐工 法(施作型式)」設計圖說,並不干涉等語,有該院112年6 月14日營建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補充鑑定(下稱補充鑑 定)附卷可佐(原審卷七第227-236頁),是新工分局此部 分之辯詞,應無可採。  ⑶新工分局另辯稱工程延宕是晉欣公司提出施工計畫書遲延, 具可歸責事由,晉欣公司不得提出展延工期之請求等語。惟 查:  ①一般條款E.6契約工期及費用之調整「契約中任何部分之契約 變更,致使承包商之工程所需時間及費用有所增減,甲方應 對其工期作適當合理調整」、H.6展延工期「承包商為完成 契約之工程或其任何部分工程,或為達成時程表規定進度, 而發生延遲或阻礙,係由於下列任一情況時,甲方應考慮給 予展延工期:(2)甲方依E.1『契約變更』而給予之任何變更 指示,或變更所致之數量增加,致增加工作超過本契約所訂 工作量時,原則上依增加經費比例延長工期,惟如增加之工 作特殊或不能於原工程施工期間配合辦理時,得按實際需要 予以延長。(3)工程司提供圖說或指示,有不合理之延遲 。」(原審卷一第191頁、第207頁)。  ②晉欣公司在會勘後,已多次函請新工分局協助提供臨時擋土 支撐設施設計圖說(原審卷一第259-267頁),新工分局在1 04年10月26日才提供完整地錨配置與施工方式(原審卷一第 273-275頁),晉欣公司據以擬定施工計畫,於105年1月7日 經監造單位審查同意備查(原審卷一第277頁);之後因考 慮地質條件,新工分局先後在105年6月1日、105年7月12日 至現場會勘,將臨時地錨由六階調整為五階,再調整為四階 ,晉欣公司根據新工分局書面通知所附會勘紀錄之調整條件 ,再分別提送施工計畫書,最後經監造單位於105年10月7日 同意備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即附表二項 次18-21),亦有會議記錄、函文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79 -297頁)。  ③因此,晉欣公司主張因新工分局變更多良段擋土支撐工法, 未給予變更設計細部資訊,影響晉欣公司後續工作推進,依 一般條款E.6、H.6(2)、(3)約定,應展延工期,為有理 由。是新工分局辯稱工程延宕是晉欣公司提出施工計畫書遲 延,具可歸責事由,晉欣公司不得提出展延工期之請求等語 ,要無可採。  ⑷本件參考臺灣營建研究院提出之鑑定意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 9-20頁),並參酌兩造提出之事證,爰就多良段擋土支撐工 法變更,認定應展延之天數如下:   ①檢討本案6階地錨施工計畫書,其中預定施工進度表排程,廠 商基於施工資源調度及趕工,分別同時開啟兩個工作面同步 施工,故0000+000-0000+000里程範圍之新增地錨工作,是 以三個工作循環,第1循環(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第2循環(0000+000-0000+260、0000+000-00 00+000);第3循環(0000+000-0000+000)進行,各循環之 間部分重疊且併行。地錨作業單一循環作業(4階地錨)工 作94天,兩個工作面同步施工,故總工作時間需時188天【 計算式:(22日H型鋼打設+18天×4階地錨)×2工作循環)=1 88天】。  ②有關節點42至節點103-1多良段擋土牆施作工作項目,總作業 工期共311天,施工網圖顯示施作多良段擋土牆共240M,考 量其他擋土牆施工里程未全部受臨時擋土設施施作變更設計 工法之影響,併參本案六階預力地錨計畫書施工進度表,本 次鑑定爭議範圍為90M(0000+000-0000+000),依其占多良 段擋土牆施作長度比例計算擋土牆結構體相關作業時間如後 :(90M/240M)×311(全段施工日數)=117日(90M施工日 數),加計廠商施工機具動復員時間共30日(15×2=30日) ,總計施作多良段0000+000-0000+000擋土牆結構體90M,因 設計圖書延誤頒布影響工作日數共計147日(計算式:117日 +30日=147日)。  ③新工分局固抗辯本工項非屬要逕,系爭鑑定報告卻將非要逕 工項認定有受影響因素,而展延工期,違反工程慣例等語。 惟查,依臺灣營建研究院補充鑑定覆稱:0000+000-0000+00 0擋土牆因增設地錨屬變更作業雙方並無爭議,但設計顧問 公司於會勘後並未製作詳細圖說供晉欣公司據以繪製施工圖 ,長期延誤頒圖使0000+000-0000+000擋土牆成為要徑作業 等語(原審卷四第366頁),參酌補充鑑定報告之意見,要 難認新工分局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  ④新工分局另抗辯多良段0000+000-000不在網圖要逕節點42至6 8、68至103、103至130所包含的路段內,較接近的節點為00 00+000-000,長度為40公尺,鑑定里程卻為節點42至節點10 3-1間240公尺,及應以節點42至48作業時間37天加上節點48 至64作業時間70天共107天,按比例計算爭議範圍施工里程 所需施作天數,鑑定單位計算誤認等語。然查,因長期延誤 頒圖使0000+000-0000+000擋土牆次要逕作業成為要徑作業 ,已如前述,而爭執里程多良段0000+000-000,為施工網狀 圖節點42至節點103-1間240公尺的施工里程之一部,排定施 作的工期即為311天(原審卷七第33頁)。因此,鑑定機關 以爭執里程(90公尺)占多良段擋土牆施作長度(240公尺 )比例,再乘以該路段工期(311天),得出所需施作時間 ,並無錯誤。此外,新工分局所稱節點48至64,對照施工網 狀圖,為多良段0000+000-0000+000擋土牆基樁施工,該節 點所在之里程以及工程內容,均與本項之爭議里程不同,是 新工分局此部分抗辯,亦難憑採。  ⑤新工分局復抗辯爭議範圍施工節點42開始時間,距離開工216 天,無動員情事,且擋土牆為分段施作,機具及人員未撤出 ,仍繼續施作等語,並提出監造日誌為證(原審卷七第103- 174頁)。然因地錨施工為系爭工程新增專業作業,需要動 員人力及機具,才能開始施工作業,因此需增加動員天數, 有補充鑑定報告附卷可佐(原審卷四第366頁)。且依晉欣 公司所提出之第一次變更設計詳細價目表(原審卷一第269- 270頁),H型鋼樁、臨時預力地錨等為新增項目。此外,晉 欣公司需待新工分局提供完整臨時開挖支撐設計,晉欣公司 據以提送施工計畫書經審查後,才能開始進場打設H型鋼、 施作地錨。因此,系爭鑑定報告加計動員進場施工時間應為 可採。至於105年1月7日施工計畫核准前,多良段擋土牆其 他段仍有施作,然晉欣公司是要在此爭議里程臨時擋土措施 施工條件確定後,才能確認本里程所需之人員跟機具進場施 工,已如前述,自不因其他里程之多良段擋土牆繼續施作, 即認為晉欣公司無動員的必要,是新工分局此部分所辯,亦 無可採。  ⑥新工分局再抗辯本件僅90公尺需打設地錨,鑑定時卻計算100 公尺,另系爭鑑定報告就4階地錨工作天是依照晉欣公司提 出的6階預力地錨施工進度表,未依實際施作日數計算,施 工六階地錨應較施工四階地錨節省工期等語。然查,補充鑑 定報告業已說明:是以實際擋土牆結構體施作長度90公尺為 計算基礎。(鑑定機關)基於雙方合意具契約效力之六階地 錨施工計畫預定進度表,推算地錨施工日期,後來雙方會勘 認為僅施作四階地錨已足,此項自六階地錨變更為四階地錨 耗費相當時日為行政作業及決策形成,對節省工期之影響不 大等語(原審卷四第365-366頁),是新工分局此部分之抗 辯,要無可採。  ⑦新工分局另抗辯縱認應給予展延工期,新工分局在104年10月 26日即已提送完整詳細說明地錨配置與施工方式,晉欣公司 即可依此方式施工,不應以施工計畫核准日為展延工期之起 算日等語。然於工程實務而言,晉欣公司需等待新工分局辦 理變更設計完成,依據新工分局提供詳細變更說明,如變更 設計圖說、監造計劃書(變更設計進版修正),晉欣公司才 能據以提送擋土支撐H型鋼樁及預力地錨施工計畫書予新工 分局審查。又依前所述,廠商有照圖施作之義務,因設計圖 細節尚有不足,因此程序上廠商(晉欣公司)必須製作施工 圖、施工計畫等文件送請業主及監造審查,確認計畫可行方 可開始施工,並非設計圖頒發後即可進場施工,自難以監造 單位104年10月26日發函即認為應從該日起算展延工期。而 系爭鑑定報告、補充鑑定報告亦均同此認定(系爭鑑定報告 第17頁,原審卷四第366-367頁)。是新工分局此部分抗辯 ,無可採信。  ⑧至系爭鑑定報告雖認為一般工程實務均待主要工程作業結束 方進行景觀作業,以免景觀工程與其他作業併行而使植栽或 其他環境美化工作受到破壞。系爭工程網圖之景觀作業安排 施作安排亦為最後程序,因此應給予景觀作業施作天數80天 (網圖節點130至133)等語(系爭鑑定報告第21頁,原審卷 四第367頁)。惟查,依工程網圖來看,該景觀工程施作天 數80天為系爭工程大竹段、大溪段、多良段全線共5,260公 尺的作業天數,而本項有爭執的里程僅為多良段0000+000-0 0範圍內擋土支撐工法變更,晉欣公司已自陳大竹段、大溪 段、多良段工程是分頭同時進行(原審卷一第47頁),系爭 鑑定報告亦認為其他擋土牆施工里程未全部受臨時擋土設施 施作變更設計工法之影響,業如前述,難認該障礙因素實際 上會全面影響全線景觀工程的施作,造成其他里程段無法獨 立施作景觀作業,因此,本院斟酌上情,認應按比例給予2 天作業時間(90/5260×80=1.3688,取整數為2天)為展延之 天數,較為合理。  ⑨再查,系爭鑑定報告雖認為依據一般擋土牆施工安全性考量 ,應先採地錨施工穩定邊坡後再施作基樁工程工作,而本案 105年1月25日核定版之施工網圖,節點14係多良段擋土牆I 基樁施工-里程0000+240至00000+280,是為節點42多良段擋 土牆工作項目之前置作業,晉欣公司在新工分局未釋疑前並 無施作,因此應加計節點14施作工期30天,計入展延工期計 算等語(系爭鑑定報告第18頁)。然依前揭103年12月27日 會勘紀錄「1.0000+000-0000+000間既有擋土牆開裂嚴重已 不堪使用,惟鄰近基樁均已施作完成...」等語及晉欣公司1 04年9月25日(104)晉欣台九字第038號函(下稱晉欣038號 函)記載「...依原核定施工網圖節點42,其施作安全設施 及基礎開挖之最遲施工日期為開工後341天(即103年7月22 日),況此區段之基樁業已於103年12月14日至104年1月12 日施作完成」等語(原審卷一第261-263頁),以及新工分 局提出的廠商基樁施工照片(原審卷六第27-31頁),應認 新工分局抗辯0000+000-0000+000部分基樁已經施工,擋土 牆開裂不影響基樁施工,不應給予30天工期等語(原審卷五 第162-164頁),應為可採,又系爭鑑定報告就此部分之認 定,既與卷內事證不符,應不予採納;至晉欣公司另提出晉 欣公司104年9月25日(104)晉欣台九字第037號函(下稱晉 欣037號函)記載「二、經查基樁施作位置抵觸既有擋土牆 基礎及牆身,故需施作擋土支撐,先拆除抵觸部分,方能進 行基樁工程,由於該擋土支撐型式,本公司迄今仍未接獲頒 圖,致里程0000+000-0000+000及0000+000等處,除其中22 支基樁因未獲頒圖說無法施作外(詳附件一),其餘基樁均 已於104年1月12日施作完成,故需二次動員,初估所產生動 員費用為225,000元」之內容(本院卷一第279-285頁),主 張該22支基樁因未獲頒圖說無法施作,並非已於103年12月1 4日至104年1月12日施作完成等語。惟查,晉欣037號函就該 22支基樁是否已經施做完成之記載與晉欣038號函記載之內 容,已有出入,且晉欣037號函亦僅提及請求給付動員費用 ,並未主張晉欣公司因補做基樁請求展延工期,此外,晉欣 公司亦未提出其嗣後因補做基樁而拖延工期之證據,是晉欣 公司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⑩又系爭鑑定報告因本案總施工期程跨105年度至106年度,依 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告106年農曆春節假期106年1月27日 至106年2月1日,共計6天,認為應給予工期展延(系爭鑑定 報告第20-21頁)。然此部分應是不同展期事由、應另外加 計,爰不列入此部分之展期天數,附此敘明。  ⑸依上所述,系爭工程因多良段擋土支撐工法變更,由105年1 月7日施工計畫核准日起算,應展延天數為337天(計算式: 188天+147天+2天=337天),則新工分局應自105年7月15日 再展延工期至105年12月9日。從而,晉欣公司就此部分事由 ,請求展延工期超過337天部分,不應准許。   ⒉系爭工程受沿海長浪天候因素影響,除新工分局同意展延之1 32天,應再展延19天工期:  ⑴一般條款H.6展延工期第(11)小點約定:「承包商為完成契 約之工程或其任何部分工程,或為達成時程表規定進度,而 發生延遲或阻礙,係由於下列任一情況時,甲方應考慮給予 展延工期:(11)如因天災或意外等因素確為人力不可抗拒而 影響工期者,甲方得視事實需要酌延工期。」(原審卷一第2 08頁)。  ⑵系爭工程受沿海長浪天候因素等阻礙工進部分,新工分局業 已同意展延132天(不爭執事項㈥),是本院僅就晉欣公司主 張此事由應再展延19天工期部分為審認,合先敘明。  ⑶經查,晉欣公司前曾以沿海長浪天候因素影響工進,向新工 分局申請展延工期,經監造單位審查後,認為104年3月至10 5年10月因長浪影響確實無法正常施工,建議展延日數為150 天(原審卷一第597-621頁,詳如原判決附表六)。本院審 酌監造單位乃是依據施工日誌、監造日報及施工照片,並考 量實際工程要徑,審查建議因長浪天候影響無法施作要徑工 項之日期,且監造單位在現場監工,對工地是否因長浪而影 響施工情事,知之甚詳,所為之審查意見,應屬採信,是應 可認系爭工程因長浪天候影響致無法施作要徑工程工作之天 數為150天。至監造單位審查後,雖未建議104年9月12日該 日亦列為展延工期,然依晉欣公司所提當日公共工程施工日 誌記載「多良段大浪侵襲,海水入侵本工程多良段臨海致施 工區無法施工,且施工場所及施工便道等遭海沙與海水沖襲 淹沒及浸襲,無法施工」之內容(原審卷五第433頁);與 新工分局所提供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亦記載「多良段長浪襲便 道淤沙,無施工」等文字相符(原審卷六第105頁);且104 年9月12日原需延續前一日臨海要逕作業,有104年9月11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可佐(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二十二參照)。 足認104年9月12日該日確因長浪致影響工程要逕作業的施作 ,晉欣公司主張此日應展延工期,有所依據。  ⑷又本件經送鑑定,亦認為104年9月12日需延續施工前一日臨 海作業,該臨海作業為要逕作業,評估當日會受長浪影響及 在雙方對長浪發生認知一致的情況,因監造單位為派駐現場 專業監督機構,意見較符現實狀況,就長浪影響工程幅度展 延天數可採監造單位主張日數(系爭鑑定報告第35-37頁) 。至新工分局固辯稱應參酌工程會審查調解建議給予展延工 期132天云云,惟查,工程會僅係基於調解機關之立場給予 兩造調解之意見,尚難逕採該調解意見資為認定實質爭議之 證據。  ⑸因此,系爭工程因長浪天候影響,應展延工期之天數為151天 ,應可認定,是晉欣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受沿海長浪天候因素 影響,除新工分局同意展延之132天,應再展延19天工期, 應為可採,從而,系爭工程竣工日期自105年7月15日展延工 期151天,應延至105年12月13日。  ⒊系爭工程多良段部分里程山側既有水溝頂位置調高暨鋪築AC 路面銜接,應展延21天:  ⑴一般條款E.6契約工期及費用之調整「契約中任何部分之契約 變更,致使承包商之工程所需時間及費用有所增減,甲方應 對其工期作適當合理調整」、H.6展延工期「承包商為完成 契約之工程或其任何部分工程,或為達成時程表規定進度, 而發生延遲或阻礙,係由於下列任一情況時,甲方應考慮給 予展延工期:(2)甲方依E.1「契約變更」而給予之任何變 更指示,或變更所致之數量增加,致增加工作超過本契約所 訂工作量時,原則上依增加經費比例延長工期,惟如增加之 工作特殊或不能於原工程施工期間配合辦理時,得按實際需 要予以延長。」(原審卷一第191、207頁)。  ⑵晉欣公司主張新工分局在104年11月6日召開系爭工程既有台 九線設置排水箱涵研商會,會議決議:既有台九線山側排水 設施及橫交排水管(涵)以不做調整為原則,經設計單位評 估多良段排水明溝(S113、S114)可予減做。但因減做後, 造成多良段山側既有水溝溝頂,部分低於系爭工程鋪築AC完 成面。新工分局為使路面銜接平順,在105年12月12日指示 晉欣公司調高部分位置的水溝溝頂等情,有世曦公司105年1 2月15日105TD南迴A字第00000號函暨函附105年12月12日會 勘記錄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745-751頁)。  ⑶經查,為確保道路平整度品質,及路面鋪築屬於連續性工作 ,則晉欣公司勢必須待調高多良段部分里程山側既有水溝頂 位置後,才能接續鋪築AC路面。考量此部分為新工分局所增 加的新工項,且會影響後續路面AC鋪築及標線作業開始時間 ,新工分局亦自認受多良段山側水溝加高會影響施工天數, 應額外給予工作時間(原審卷四第98頁、卷五第290頁), 是晉欣公司主張新工分局應再給予工期,應非無據。而晉欣 公司主張水溝頂位置調高應增加工期21天(105年12月13日 至106年1月3日),有公共工程監造報表附卷可查(原審卷 二第189-209頁),新工分局就此部分亦不爭執(原審卷四 第98頁)。依契約H.6展延工期(2)之約定,新工分局自應 展延工期21天,且新工分局在原審審理時亦自認應展延21天 (原審卷五第290-291頁)。又本件經送鑑定,亦認為多良 段山側既有水溝頂位置調高,對於系爭工程後續路面鋪築AC 及標線之作業開始時間有所影響,應給予晉欣公司展延工期 天數21天。自105年12月12日遲延原因消滅後起算至延續131 至133節點(即工期21天+AC鋪築25天+標線25天+竣工文件30 天),修正完工日期應為106年3月23日(系爭鑑定報告第48 -49頁)。  ⑷新工分局固抗辯後續節點130之AC鋪設及131標線繪製,應按 受影響標線長度占多良段標線5分之1,計算影響工期等語。 然新工分局指示調高水溝頂位置散落在多良段里程各處,有 晉欣公司提出之多良段排水平縱面圖可佐(原審卷二第441- 447頁),晉欣公司需待全段路基高程整理完畢後,才能開 始鋪築AC路面。系爭鑑定報告亦認:根據交通部公路工程施 工規範對新建路面鋪築其縱向接縫設置於道路中心或車道線 。細究規範訂定原因為減少接縫及將縱向接縫設於道路中心 為橫斷面洩水坡度最高點,將可降低雨水滲入破壞路基,形 成路面沉陷損毀;另對路面AC鋪面橫向接縫也希望盡量減少 ,其原理亦是降低雨水由接縫處滲入破壞路基及防止車輛輪 胎抓地或煞車力量,造成AC鋪面橫向接縫處撕裂。因此基於 遵守施工規範與兼顧工程路面品質,如二次鋪築AC將無可避 免形成多處接縫,而以預留提高水溝周邊範圍進行二次施工 ,將有違反檢驗停留點規定之疑慮,晉欣公司採與原路面施 工部分一次鋪築施工方式妥適合理等語(系爭鑑定報告第48 頁),是晉欣公司調高部分位置的水溝溝頂,自會影響後續 節點130及131AC鋪設及標線繪製整體工項開始之時間,新工 分局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⑸新工分局另抗辯系爭工程受此因素影響的期程,均已包含在 新工分局考量受感潮帶影響工期50天、受沿海長浪影響工期 132天、因縮短工時政策變更影響工期9天,共329天內等語 。然參酌補充鑑定報告認定:水溝調整高程變更指示是於工 程執行末期發生新事件,其影響工期之起計日期及關連性, 與新工分局所述之其他已追加工期事項無關連等語(原審卷 四第369頁),仍應認新工分局此部分抗辯為無可採。  ⑹新工分局復辯稱受多良段水溝加高影響期間是落在應完工日 期105年7月15日之後,故不應予以展延工期等語。然查,系 爭工程因前述受多良段0000+000-000擋土支撐工法變更、沿 海長浪天候因素影響,完工日期已經展延至105年12月13日 ,則上開情狀既係發生在完工日期屆至以前,應認新工分局 前開抗辯為無可採。  ⑺因此,系爭工程多良段部分里程山側既有水溝頂位置調高暨 鋪築AC路面銜接,應展延21天,從而,系爭工程竣工日期應 延至106年3月23日。    ⒋系爭工程多良段道路標線變更,應展延5天:  ⑴一般條款E.6契約工期及費用之調整「契約中任何部分之契約 變更,致使承包商之工程所需時間及費用有所增減,甲方應 對其工期作適當合理調整」、H.6展延工期「承包商為完成 契約之工程或其任何部分工程,或為達成時程表規定進度, 而發生延遲或阻礙,係由於下列任一情況時,甲方應考慮給 予展延工期:(2)甲方依E.1「契約變更」而給予之任何變 更指示,或變更所致之數量增加,致增加工作超過本契約所 訂工作量時,原則上依增加經費比例延長工期,惟如增加之 工作特殊或不能於原工程施工期間配合辦理時,得按實際需 要予以延長。」(原審卷一第191、207頁)。  ⑵新工分局在106年1月24日因應臨時改道現場需求,指示晉欣 公司繪製臨時標線,晉欣公司在106年1月25至26日進行臨時 標線施工、106年2月2日至2月4日繪製槽化線等情,有世曦 公司106年2月7日106TD南迴A字第00000號函暨106年1月24日 會勘紀錄、晉欣公司106年2月10日(106)晉欣台九字第004 號函暨竣工報告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763-767頁、第773 -775頁),此部分之事實亦為新工分局所不爭執(原審卷四 第99頁),是上情應可認定。  ⑶新工分局固辯稱依照合約,系爭工程全線均須標繪交通路線 ,此部分是因開放通車前臨時標線調整,標線總數量並無增 加,且106年1月24日會勘時已告知需標繪槽化線,原始圖說 也已說明槽化線設計內容,此部分標線變更,並無延誤施工 之情事等語,並提出原始圖說為證(原審卷二第211頁)。 惟查,新工分局亦承認臨時標線(含槽化線)工作為監造單 位實地依改道方式完成設計,並指揮工班進行標線繪製(原 審卷五第292頁、本院卷二第146頁),足認此部分工作是新 工分局新增加之工作事項,至原始圖說雖已標示槽化線,然 新工分局是在全線開放通車前就實地依改道現況標繪臨時標 線及槽化線,因此該臨時槽化線與原始圖說的形式及位置並 非一致,亦即晉欣公司於接獲監造單位實地明確指示前,實 無所據以辦理施作。經核此部分之事項與一般條款H.6展延 工期所定按E.1「契約變更」指示所導致之延遲之應給予展 延工期情形相符,晉欣公司主張新工分局應展延工期5日( 臨時標線2日+槽化線3日),應為有據。又本件經送鑑定亦 認臨時標線及槽化線施工所增加的工期,屬新工分局增加工 作內容所致,應給予展延工期5日(系爭鑑定報告第49至50 頁),亦同本院之認定,應可採取。  ⑷因此,系爭工程多良段道路標線變更,應展延5天,從而,系 爭工程竣工日期應延至106年3月28日。    ⒌系爭工程因一例一休政策變更,應給予展延工期5天:  ⑴因應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即一例一休),公共工程委 員會以106年3月7日工程企字第10600064480號函頒布履約期 限處理準則規定:「一、機關辦理履約中之工程採購,於勞 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法案(下稱勞基法修正,又稱一例一 休)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生效以後仍在施工尚未竣工 者(不包括因可歸責於廠商之原因而延期致尚未竣工之情形 ),訂約廠商認為影響履約期限或費用,要求辦理契約變更 者,依本處理原則辦理。...四、本處理原則適用一百零五 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前廠商投標之工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 十三日以後仍在施工尚未竣工者(不包括因可歸責於廠商之 原因而延期致尚未竣工之情形。...五、機關依本處理原則 展延履約期限(下稱工期)之處理方式:㈠、個案工程於一 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後剩餘之工期日數,每十四日展 延一日,不足十四日部分,不予展延。㈡、勞基法修正前, 勞工應放假之下列日數,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不列入計 算: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元月二日)、革命先烈紀 念日(三月二十九日)、孔子誕辰紀念日(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光復節(十月二十五日)、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 十月三十一日)、國父誕辰紀念日(十一月十二日)、行憲 紀念日(十二月二十五日)」等語(原審卷一第785-789頁 )。  ⑵系爭工程展延後,經核屬於在105年12月23日勞動基準法一例 一休規定生效以後仍在施工尚未竣工的情形,則參酌上開函 文,自應給予展延工期,而兩造都不爭執倘若符合應給予展 延工期之情形,工期應展延5天(不爭執事項㈨),因此,晉 欣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因一例一休政策變更,應給予展延工期 5天,應為可採。   ⒍依上所述,系爭工程因有如附表三之1「展延工期事由」及「 本院認定此事由應准許之天數」欄所示編號1、3-8非可歸責 於晉欣公司所致之遲延完工因素,應再展延工期534天,從 而,系爭工程計入多良段道路標線變更,應展延5天,竣工 日期應延至106年3月28日等情,業如上述,經再加計附表三 之1編號6-8共20天,系爭工程竣工日期應延至106年4月17日 ,堪可認定。   ㈡新工分局以晉欣公司遲延驗收改善期限,扣罰逾期違約金, 為無理由:  ⒈一般條款S.2初驗(2)初驗不合格「甲方辦理初驗,若發現 任何工程之全部或部分瑕疵不能接受時,可按下列方式處理 :B.初驗如有瑕疵應予改正時,其改正期限應由承包商與甲 方協商後載明於初驗記錄內,並由甲方以書面通知承包商於 期限完成瑕疵改正工作,承包商應於改正瑕疵後通知工程司 辦理複驗,此項改正之複驗最多不超過2次。如上述瑕疵改 正工作已逾改正期限,按逾期之日數每日依契約結算金額之 1‰。計算違約金,但該項逾期日數最多以所限辦理改善日數 計算。倘如乙方逾期不改善(或不拆除重做),除按限期日 數計算違約金外,甲方得予逕行代辦,其所需費用及逾期違 約金在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包括差額保證金)內扣抵 ,不足時由乙方償付。」(原審卷一第237-238頁)。  ⒉經查,系爭工程在106年4月17日至19日辦理初驗,經認定有 缺失待改善,並定缺失改善期限為106年5月19日;又新工分 局辦理初驗後,由世曦公司查驗改善情形,兩造均未參與等 情,有晉欣公司106年5月19日(106)晉台九備字第0082號 函、世曦公司106年5月23日106TD南迴A字第01672號函附卷 可佐(原審卷一第797頁、第873-8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項㈣、),是上情堪可認定。  ⒊按機關辦理工程、財物採購,應限期辦理驗收,並得辦理部 分驗收。驗收時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 驗,通知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1 、2項有明文規定。次按機關辦理驗收人員之分工如下:一 、主驗人員:主持驗收程序,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 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決定不符時之處置。二、會 驗人員:會同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 樣規定不符,並會同決定不符時之處置。但採購事項單純者 得免之。三、協驗人員:協助辦理驗收有關作業。但採購事 項單純者得免之。會驗人員,為接管或使用機關(單位)人 員。協驗人員,為設計、監造、承辦採購單位人員或機關委 託之專業人員或機構人員。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第1 、2、3項亦有明文。兩造於一般條款中「S竣工及驗收」中 「S.2⑵初驗不合格」約定:承包商應於改正瑕疵後通知工程 司辦理複驗(不爭執事項),參照前開政府採購法規定, 解釋上自應由工程司通知機關即新工分局辦理複驗,始符合 系爭契約之約定。  ⒋新工分局固抗辯機關辦理複驗可授權監造單位辦理驗收等語 ,惟核與前開規定不符,且經原審函詢工程會,該會函覆稱 :複驗仍屬驗收,應適用採購法第71條第2項規定。依照施 行細則第91條第1項規定,主驗人員之分工,有於驗收程序 代表機關做成決定之權責,其身分應為機關內部人員。承上 ,監造單位如非屬機關內部單位,無代表機關主持驗收及做 成決定之權限,採購法亦無機關得授權監造單位辦理之規定 ,爰機關不得逕授權監造單位辦理複驗等語,有該會112年3 月30日工程企字第1120003704號函附卷可查(原審卷六第32 9-339頁),亦同本院之認定,更足徵新工分局此部分抗辯 ,應非可採。  ⒌新工分局既未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S.2初驗約定,指派主驗人 員辦理複驗,查驗晉欣公司上開改善部分,是否仍有瑕疵未 改善,新工分局逕以監造單位認定晉欣公司遲延驗收改善期 限,計罰違約金,已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此外,新工分 局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106年4月17日至19日初驗之缺失, 經新工分局複驗後,晉欣公司是在106年6月20日才改善完成 。  ⒍因此,新工分局以晉欣公司遲延驗收32天,依一般條款S.2初 驗(2)計罰違約金,為無理由。     ㈢晉欣公司請求新工分局給付尾款1億1,334萬8,403元,為有理 由:    ⒈系爭契約約定於開工日起732日曆天内竣工;系爭工程於102 年8月16日開工,原預定的竣工日期為104年8月17日。系爭 工程進行的過程中,業已由新工分局展延如附表一所示工期 共8次,8次合計展延333天,原預定的竣工日期因而已延至1 05年7月15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後段、㈢ ),又系爭工程因另有如附表三之1「展延工期事由」及「 本院認定此事由應准許之天數」欄所示編號1、3-8非可歸責 於晉欣公司所致之遲延完工因素,應再展延工期534天,亦 即系爭工程竣工日期應延至106年4月17日等情,亦經本院認 定如上,因此,晉欣公司就系爭工程於106年3月6日竣工( 不爭執事項㈣前段),亦應認為晉欣公司並無逾期完工之情 形,是新工分局認定晉欣公司逾期87天完工,並據以主張違 約金部分,尚屬無據。  ⒉又系爭工程在106年4月17日至19日辦理初驗,經認定有缺失 待改善,經晉欣公司通知初驗改善完成報請複驗後,新工分 局未辦理複驗逕以監造單位認定,不符合一般條款S.2約定 ,新工分局亦未證明該次缺失經新工分局驗收後,晉欣公司 是在106年6月20日才改善完成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是 新工分局認定晉欣公司逾期改善32天,並據以主張違約金部 分,亦屬無據。  ⒊依上所述,晉欣公司就系爭工程既無逾期完工及配合驗收之 情形,而新工分局對於晉欣公司請求未付之承攬報酬即是前 述逾期119天(87天+32天)之罰款1億1,334萬8,403元未為 爭執(原審卷五第252頁)。則晉欣公司依約請求新工分局 給付尾款1億1,334萬8,4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晉欣公司請求新工分局給付展延工程管理費,在1,126萬8,63 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⒈晉欣公司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請求部分:   一般條款H.6展延工期「因甲方因素所造成之延遲,除甲方 應給予適當之工期展延外,乙方並得向甲方申請按契約總價 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 但以不超過契約總價5%為限。本項工程營理費已包含營業稅 。另工期展延所延伸契約工項外之直接間接費用不得請求甲 方再予以補償。前項所稱契約總價不包括變更契約所增減之 契約價金;所稱展延日數,不包括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 項目所致之展延日數」(原審卷一第208頁)。依據上開條 款之內容,展期事由需非屬契約變更增減工作項目外,且可 歸責新工分局之事由者,晉欣公司始得依上開約定請求加計 管理費。茲就晉欣公司請求展期事由所生之管理費准否、計 算方式,分述如下:  ⑴附表一次序1至3即「因天兔颱風辦理工期展延」、「因菲特 颱風、大浪及103年春節連續假期暫停施工辦理展延」、「 因浣熊、麥德姆、巴達、黃蜂及鳳凰颱風影響辦理工期展延 」部分:晉欣公司自認此三項次,除103年春節連續假期暫 停施工外,其餘均屬自然之天候因素所造成,不可歸責新工 分局,不請求工程管理費(原審卷五第224頁);至103年春 節連續假期暫停施工,係因配合臺東縣道安聯席會報決議,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大武工務段103年1月8 日三工武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原審卷七第89頁) ,經核亦不可歸責於新工分局,是晉欣公司請求此段期間之 工程管理費,為無理由。  ⑵附表一次序4即「104年春假連續假期暫停施工」部分:經核1 04年春假連續假期暫停施工是因為配合臺東縣警察局104年1 月20日召開之春節假期交通疏導管制工作協調會,請所轄道 路主管機關或道路施工主管單位全面暫停施工,有交通部公 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第一工務段104年2月5 日高南一段字第1040002077號函、臺東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 會報104年2月2日東交全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原 審卷七第91-95頁),自不可歸責新工分局,是晉欣公司請 求此段期間之工程管理費,為無理由。  ⑶附表一次序5即「因多良橋變更設計案辦理工期展延」部分: 此部分係因原設計山側(橋樑)新建,海側舊橋保留,變更 為全橋改建,辦理「多良橋全橋新建」變更設計,而展延工 期,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工程期 限變更報告附卷可查(原審卷三第163頁)。新工分局在變 更設計多良橋新建之工期展延部分,已經依變更設計增減數 量、金額比例調整給付工程費(含工程管理費),晉欣公司 並不爭執(原審卷六第315頁),並有第一次變更工程預算 書附卷可查(原審卷三第403-409頁),且該段期間晉欣公 司仍繼續施作其他工程,難認晉欣公司有額外增加管理費成 本,是晉欣公司請求展延之236天工程管理費,不應准許。 至晉欣公司主張此部分「因多良橋變更設計案辦理工期展延 」部分,非屬變更設計增加工作項目而展延工期等語(本院 卷二第125頁),核與上開認定不符,應無可採。  ⑷附表一次序6即「因紅霞、蓮花、蘇迪勒及杜鵑颱風影響辦理 工期展延」部分:晉欣公司自認「因紅霞、蓮花、蘇迪勒及 杜鵑颱風影響辦理工期展延」,屬自然之天候因素所造成, 不可歸責新工分局,晉欣公司無從請求工程管理費(原審卷 五第224頁),是晉欣公司請求此部分展延之7天工程管理費 ,不應准許。  ⑸附表一次序7即「因105年春節連續假期暫停施工」部分:105 年春節連續假期暫停施工是因為配合臺東縣警察局105年1月 6日召開之春節假期交通疏導管制工作協調會決議事項,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工程期限變更 報告附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29頁),自不可歸責新工分局 ,是晉欣公司請求此段期間之工程管理費,為無理由。  ⑹附表一次序8即「多良段感潮帶地形環境影響展延」部分:此 部分係因受多良段感潮帶地形環境影響辦理工期展延,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105年9月27日高 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8次工程期限變更報告附卷可 佐(原審卷三第197至211頁),應難認可歸責新工分局,晉 欣公司雖主張是新工分局遲延變更設計所導致(原審卷五第 225頁),惟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主張(原審卷五第265頁 ),尚難為有利晉欣公司之認定,是晉欣公司請求此段期間 之工程管理費,為無理由。  ⑺附表三之1編號1即「多良段擋土支撐工法(施作型式)變更 設計」部分:經核此部分係因新工分局遲延提供具體之擋土 措施設計圖說,造成遲延,業經認定如上,是晉欣公司得請 求此部分展延之337天工程管理費。  ⑻附表三之1編號3即「受沿海長浪天候因素影響工期展延」部 分:晉欣公司已表明此屬自然之天候因素所造成,不請求工 程管理費(原審卷四第297頁)。  ⑼附表三之1編號4、5即「多良段部分里程山側既有水溝頂位置 調高暨鋪築AC路面銜接工期展延」、「多良段道路標線變更 」部分:經核此二部分,均為新工分局新增之工作項目,不 符合一般條款H.6請求展延工程費所稱展延日數之約定,是 晉欣公司請求此二部分之工程管理費,為無理由。至晉欣公 司主張此二部分並非辦理變更設計新增工項及追加工程款, 並提出105年1月25日工程期限變更報告為證(本院卷一第13 9-141頁)。惟查,上開二部分既係排水設施及橫交排水管 (涵)不予施做,並減做多良段排水明溝,以及變更多良段 道路標線,自屬一般條款H.6展延工期所定不得請求工程管 理費範圍,是晉欣公司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採。  ⑽附表三之1編號6即「配合106年春節疏運計畫」部分:此部分 係配合臺東縣警察局106年春節假期交通疏導管制工作協調 會會議結論,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 處106年1月8日高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東縣警察局1 06年1月13日東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議紀錄可證( 原審卷六第183-195頁),非因新工分局因素導致遲延,是 晉欣公司請求此段期間之工程管理費,為無理由。  ⑾附表三之1編號7即「政府法定政策變更(二週縮短工時4小時) 」部分:新工分局同意就二周縮短工時4小時政策變更展延 工期部分給付9天工程管理費(不爭執事項㈧),是晉欣公司 就此部分請求9天工程管理費,為有理由。  ⑿附表三之1編號8即「政府法定政策變更(一例一休)」部分: 經核一例一休政策變更部分,不可歸責新工分局,是晉欣公 司就此部分請求工程管理費,為無理由。至晉欣公司另主張 法令變更(二週縮短工時4小時)部分既能請求工程管理費, 則法令變更(一例一休)部分亦應得請求工程管理費等語。 惟查,本院認定晉欣公司得請求法令變更(二週縮短工時4 小時)部分之工程管理費,係因新工分局同意該部分之請求 ,並非係本院認為法令變更之因素即應給付工程管理費,是 晉欣公司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⒀依上所述,晉欣公司依照一般條款H.6展延工期約定,得請求 新工分局給付346天(計算式:337+9=346)之工程管理費共 1,126萬8,634元(計算式:953,600,000×2.5%÷732×346,元 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⒉晉欣公司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工程管理費:  ⑴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聲 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所謂情事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劇 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 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 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倘當事人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 生之風險已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 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之發 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者,自難 認屬情事變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要 旨參照)。依上開意見,應認如工程契約原訂之工期展延衍 生之時間關聯成本支出,在當事人訂定、變更契約時即已明 定處理規範,可推認當事人在締約時已評估各項風險、變故 、成本、獲利後始為簽訂,自不得於締約後反捨契約文字更 為曲解,再為爭論工期延長之情事所增生各項費用支出,為 當事人於訂約時未能預料。  ⑵經查,一般條款G.8延長工期及補償「如工程司認定前述除外 風險確係一有經驗之承包商所無法合理預料者,甲方得依H, 6『展延工期』之規定,配合承包商因前述除外風險所致之任 何工期延遲延展工期。承包商並得按依G.12『求償通知』規定 提出書面補償要求(不論工程司是否曾依G.7『工程司之處理 』規定給予任何指示),但其補償金額應相當於實際辦理該 項增加工作及實際增添之施工設備之合理成本。除上述補償 外,承包商不得要求任何其他給付」(原審卷一第204至205 頁);又一般條款H.6亦約定:因新工分局因素造成之延遲 ,除新工分局應給予適當之工期展延外,晉欣公司並得向新 工分局申請按契約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 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依照系爭契約上開條款觀之,一般 條款G.8、H.6就工程施工期間所發生之風險應如何分擔,及 晉欣公司得請領之補償金範圍,已有明定,應認兩造於締約 時,就不可歸責新工分局的情形下造成停工之風險負擔已預 為公平分配之約定,自應予尊重,則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 新工分局之事由展延工期,亦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 求增減給付。另因多良橋變更設計案辦理工期展延部分,新 工分局已因變更設計調整工期並給付工程費,亦難認為有晉 欣公司主張顯失公平之情事。  ⑶因此,晉欣公司主張系爭契約簽訂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 用,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新工分局給付工程 管理費(按:不含本院前依系爭契約判准之1,126萬8,634元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依上所述,晉欣公司請求新工分局給付展延工程管理費,在1 ,126萬8,63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 法無據,不應准許。  ㈤利息起算部分:  ⒈按機關辦理工程採購之付款及審核程序,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採驗收付款者,機關應於驗收合格後,填具結算驗收證明 文件,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15日內付款,為政府採購 法第73條之1第1項第2款所明定。  ⒉經查,晉欣公司主張其於106年11月29日向新工分局提出系爭 工程末期工程款計價款之請款單據,有該請款單據在卷可查 (原審卷一第903頁),依據上開規定,新工分局在106年11 月30日收受請款單據後即應於15日內即106年12月15日以前 付款,然新工分局未為給付,因此,晉欣公司請求新工分局 自106年12月1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晉欣公司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新工分局 給付1億2,461萬7,037元(計算式:工程尾款1億1,334萬8,4 03元+工程管理費1,126萬8,634元=1億2,461萬7,037元), 及依政府採購法第73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自晉欣公 司申請末期計價付款新工分局收受後15日即106年12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 前開判決,並無不當。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 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三之1 編號 展延工期 事由 晉欣公司原審主張應展延天數 一審判決就此事由判准之天數 晉欣公司二審主張 除原審認定之天數應再准許之天數 晉欣公司二審主張應展延之天數 公路局新工分局二審抗辯得展延之天數 系爭鑑定報告就此事由認定應展延之天數 本院認定此事由應准許之天數 1 多良段0000+000-000擋土支撐工法(施作型式)變更設計 762天 337天 (本院卷一第47頁) 內含: ⒈地錨188天 ⒉擋土牆147天 ⒊景觀作業2天 除原審認定之337天外,主張應再准許108天: ⒈基樁30天 ⒉景觀作業78天 (本院卷一第243頁)   445天 (337+108天;本院卷二第81頁) 0天,即不應予以展延 (本院卷二第136-142頁) 451天(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 內含: ⒈基樁30天 ⒉地錨188天 ⒊擋土牆147天 ⒋配合106年春節疏運計畫6天 ⒌景觀作業80天 (PS.第⒋點之6天應歸入編號6)  337天 (同一審判決) 2 大竹段土方供應不及 288天 0天 (本院卷一第51頁) 二審不再主張 (本院卷一第255頁) - (晉欣公司不再主張,無庸表示意見) 42天 (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 晉欣公司不再主張,無庸認定 3 沿海長浪等天候因素阻礙工進 除新工分局106年間調解程序同意展延之132天外,應再展延19天 (132天)+19天 (原審卷一第155頁、本院卷一第37、53頁) 同一審判決之認定 (本院卷一第255頁、卷二第99-103頁) 132天+19天=151天 僅同意132天 (本院卷一第98、396頁、卷二第142-144、159頁) 132天+19天=151天 (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 132天+19天 =151天(同一審判決) 4 多良段部分里程山側既有水溝頂位置調高與鋪築AC路面銜接之延宕 169天 21天 (本院卷一第54頁) 一審未判准部分,二審不再主張 (本院卷一第257頁、卷二第103-107頁) 21天 0天,即不應予以展延 (本院卷一第100頁、卷二第144-145頁) 21天 (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 21天 (同一審判決) 5 多良段道路標線變更 9天(按:原判決附表三誤載上訴人主張5天) 5天 (本院卷一第56頁) 一審未判准部分,二審不再主張 (本院卷一第261頁、卷二第107-109頁) 5天 0天,即不應予以展延 (本院卷一第101頁、卷二第145-146頁) 5天 (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 5天 (同一審判決) 6 配合106年春節疏運計畫 6天 6天 (本院卷一第37頁) 同一審判決之認定 (本院卷一第187頁) 6天 6天(不計工期) (本院卷一第396頁、卷二第159頁) 6天 (系爭鑑定報告將此部分包括在編號1) 6天 (同一審判決) 7 政府法定政策變更(二週縮短工時4小時) 9天 9天 (本院卷一第37頁) 同一審判決之認定 (本院卷一第263頁) 9天 9天 (本院卷一第396頁、卷二第147、159頁) 未鑑定 9天 (同一審判決) 8 政府法令政策變更(一例一休) 5天 5天 (本院卷一第57頁) 同一審判決之認定 (本院卷第263頁) 5天 0天,即不應予以展延 (本院卷一第102頁、卷二第146-147頁) 未鑑定 5天 (同一審判決) 合    計 1399天 534天 108天 642天 147天 (本院卷二第159頁) (未鑑定合計天數) 534天 (同一審判決)

2025-02-13

TNHV-112-建上-25-2025021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32號 原 告 謝原城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被 告 林聖傑 訴訟代理人 顏豪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 易字第128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0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貳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貳 仟伍佰陸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272萬7,372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聲明如後, 核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日23時4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稱A車)沿基隆市暖 暖區八堵路外側車道往七堵方向行駛,途經八堵路127巷岔 路口前,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 ,並應依限速標誌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 面乾燥無缺陷、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超過該路段之速限及未減速接近 該路口,更跨越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線,自外側車道變換至 內側車道,正好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B車)欲自該路口之機慢車左轉待轉區兩段式左 轉橫越八堵路往八堵路127巷方向行駛,由該待轉區駛出時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急性呼吸衰竭、左 側近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膝髕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 、右側遠端脛骨骨折、左髖臼骨折、牙根斷裂、左膝內側韌 帶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系爭B車及安全帽毀損 ,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萬4,119元、營養品費 用6萬3,283元、看護費用122萬2,500元、交通費用3萬1,800 元、機車維修費用3萬2,350元、系爭事故鑑定費用5,000元 ,並受有安全帽損失2,100元、薪資損失42萬8,820元及精神 上損害50萬元,而兩造過失比例各為50%,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34萬4,986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34萬4,9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伊不爭執對系爭事故應負50%過失責任,但 否認原告在微風牙科診所(下稱微風牙醫)接受牙齒治療與 系爭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又伊對於原告請求112年3月 4日起至同年4月14日期間共32日之看護費用8萬元、交通費 用1萬3,020元、系爭B車維修費用3萬2,350元及安全帽損失2 ,100元部分,並無意見,然由親屬看護部分並非專業看護人 員,應比照強制險理賠方式按日以1,200元計算,且與系爭 事故無關之交通費用則有意見,機車維修費及安全帽部分亦 應依法計算折舊;又原告係不服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事原因,而申請付費鑑定,應自行負擔 鑑定費用;再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8歲,已逾法定 退休年齡,且無法提出勞保投保證明,亦無扣繳憑單佐證, 不能證明受有薪資損失;另審酌原告受傷程度及兩造肇事責 任等情狀,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則屬過高等語。並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萬4,986元本息,被告則以前 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 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刑案案件偵審卷宗核閱 無誤,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等語,應屬有據。  ㈡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分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及三軍總醫院(下稱內湖三總 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25萬7,569元及6,050元部分,已 提出相關醫療收據為證(附民卷第53頁至第83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3頁),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26萬 3,619元,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牙根斷裂而在基隆長庚醫院拔除右下第 二小臼齒及右下第一大臼齒(下稱系爭牙齒),並因系爭牙齒 缺牙至微風牙醫安裝植牙假牙支出13萬200元等情,已提出 基隆長庚醫院113年1月5日及同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微風 牙醫113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植牙病歷表、醫療費用收據 可憑(附民卷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90頁、第85頁至 第88頁),且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亦不爭 執原告因系爭事故在基隆長庚醫院拔除系爭牙齒之事實,顯 見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牙齒牙根斷裂,故須裝設植牙假 牙,否則原告之系爭牙齒無法回復至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原有 狀態,原告就系爭牙齒部位之傷害進行治療所需費用請求13 萬200元,應予准許。  ㈢營養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購買營養品及護具 使用,支出6萬3,283元(如附表一所示),並提出電子發票 證明聯、統一發票為證(附民卷第91頁至第125頁),被告則 於本院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給付2分之1費用,本 院審酌基隆長庚醫院113年1月5日、113年6月21日診斷證明 書醫囑載明需膝部自費護具使用、需鈣片使用等情(本院卷 第41頁、第43頁),堪認膝部護具及鈣片為治療系爭傷害之 必需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費用 合計3萬9,882元(如附表一所示),然就其餘營養補充品、尿 布、奶粉、溼巾、牙膏、助行器、血糖試紙、站立式男用尿 壺、棉球、棉棒、紗布、擦勞滅、喉糖、酸痛貼布、綠油精 、人工皮、膠帶等2萬3,401元之支出,尚非治療系爭傷害之 必需品,自不可採。  ㈣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自112年3月4日至113年7月5日, 應全日看護(每日2,500元),請求給付122萬2,500元,並提 出看護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27頁至第131頁),被告對於 原告請求112年3月4日至同年4月14日住院期間看護費用8萬 元部分並不爭執,另依基隆長庚醫院112年4月14日診斷證明 書醫囑欄記載:「病患於112年3月4日…至本院急診治療,11 2年3月4日住院治療…112年3月9日因急性呼吸衰竭插管後轉 入加護病房,112年3月17日轉出加護病房,…於112年4月14 日出院,…目前宜休養6個月,需看護照顧,續門診追蹤治療 」,及內湖三總醫院112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 載:「建議專人照顧生活起居三個月,宜門診複查。」, 與基隆長庚醫院113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目 前宜休養6個月,需看護照顧,宜專人照顧6個月,續門診追 蹤追療」(附民卷第37頁、第39頁、第41頁),可見原告自 112年4月14日出院後,至113年1月5日經診斷仍需專人照顧6 個月,故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看護日數應為447日(計算式 :17+31+30+31+31+30+31+30+31+5+180=447)。又原告出院 後雖係由親屬照護,然其親屬為看護因此所耗費之時間、勞 力,並不低於專業看護所可能耗費之時間、勞力,自應比照 專業看護評價其付出勞務之價值,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 費用,並未逾越住院期間聘請全日看護之費用,原告請求看 護費用119萬7,500元(計算式:8萬+447×2,500=1,197,500)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於112年3月9日至112年3月17日係住 在加護病房,應無專人照顧必要,且未提出看護費用收據, 原告請求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不應准許。  ㈤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交通費用3萬1, 800元,項目係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對其中附表編號1、2、1 3、14、16、17、19、21、22、24因就診支出計程車費用不 爭執,本院審酌原告需專人照顧至113年7月5日止,並核對 診斷證明書及就診科別,則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害至基隆長庚 醫院、內湖三總醫院門診,及因系爭牙齒至微風牙醫治療往 返之計程車費用合計1萬9,480元(如附表二所示),核屬有據 。至原告請求之其餘交通費用,經本院審認均非屬因治療系 爭傷害及系爭牙齒之就醫日期支出,且附表二編號34部分, 係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調查原告之過失傷害犯罪嫌 疑而命原告出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6號 偵查卷第83頁),並非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原告此 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㈥機車維修及安全帽費用部分:原告請求系爭B車維修費用3萬2 ,350元及安全帽毀損損失2,100元,有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 票為證(附民卷第137頁、第1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予准許。至於系爭B車所使用之修繕材料,均係附屬零件, 其本身不具獨立價值,目的僅係排除車輛受損情形以回復整 體效用,並不因此而增加市場上之交易價值,原告亦不同意 折舊,自不生「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另依安全帽之使用 性質,如未毀損,效能通常不致因使用年數而遞減,亦不生 扣除折舊之問題,被告抗辯應計算折舊云云,即屬無據。  ㈦鑑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申請鑑定肇事 原因,支出鑑定費用5,000元,固提出郵政匯票申請書為證 (附民卷第141頁、第143頁),惟依基隆市警察局處理系爭 事故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已足以證明被告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 之過失行為,且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過失亦不爭執,難認該 鑑定費用係原告為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㈧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於發生系爭事故前在自營 日式料理店擔任主廚,請求112年3月4日至113年7月5日期間 ,以基本工資計算之薪資損失42萬8,820元,為被告所否認 ,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0月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滿勞動 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舉證證明其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確有工作所得之事實。原告雖提出御守小吃店商業登記 抄本、供膳作業勞工特殊體格檢查紀錄表、社群媒體貼文截 圖、留言截圖等為證(本院卷第125頁、第129頁至133頁、 第137頁、第139頁),然原告並非御守小吃店之負責人,且 供膳作業勞工特殊體格檢查紀錄表、社群媒體貼文截圖、留 言截圖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已有一段時日,不足以證明原告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在御守小吃店工作並受有所得,原告請求不 能工作之損失,並無理由。  ㈨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 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 其肉體及精神上確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受傷害情形與復原狀況,並參酌 兩造之身分、資力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8頁、第80頁、證 物袋),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應屬適 當。  ㈩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218萬5,131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39萬3,819元 +營養品費用3萬9,882元+看護費用11 9萬7,500元+交通費用1萬9,480元+機車維修費用3萬2,350元 +安全帽損失2,1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218萬5,131元)。 五、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騎乘系爭B車自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與八堵路127巷路口之 機慢車左轉待轉區兩段式左轉橫越八堵路往八堵路127巷方 向行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路車未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 有過失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兩造不爭執應各負擔50% 之過失責任(本院卷第68頁),按此過失比例,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金額為109萬2,566元(計算式:218萬5,131元×50%=1 09萬2,5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萬2,566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8日(附 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 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 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一併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表一(營養品費用): 編號 日期 事由 請求金額 單據金額 本院認定 1 112年3月9日 杏一藥局 901 901 0 2 112年3月17日 杏一藥局 216 216 0 3 112年3月17日 杏一藥局 249 249 0 4 112年3月18日 杏一藥局 1,147 1,147 0 5 112年3月19日 杏一藥局 117 117 0 6 112年3月20日 杏一藥局 129 129 0 7 112年3月22日 百事樂國 際有限公司 8,500 8,500 8,500 8 112年3月27日 維康藥局 3,285 3,285 3,285 9 112年3月29日 百福藥局 275 275 0 10 112年3月31日 百福藥局 59 59 0 11 112年4月18日 百福藥局 226 226 0 12 112年5月2日 百福藥局 180 180 0 13 112年5月3日 好市多 1,749 1,749 0 14 112年5月11日 杏一藥局 2,279 2,279 1,880 15 112年6月9日 杏一藥局 499 499 499 16 112年6月9日 杏一藥局 2,460 2,460 0 17 112年6月15日 百事樂國 際有限公司 3,500 3,500 3,500 18 112年6月15日 百福藥局 446 446 0 19 112年6月16日 維康藥局 1,480 1,480 0 20 112年6月26日 百福藥局 860 860 0 21 112年7月4日 杏一藥局 1,557 1,557 0 22 112年7月7日 百福藥局 565 565 0 23 112年7月14日 百福藥局 440 440 0 24 112年7月15日 百福藥局 522 522 0 25 112年7月21日 百福藥局 390 390 0 26 112年7月28日 維康藥局 3,285 3,285 3,285 27 112年7月28日 杏一藥局 3,560 3,560 3,560 28 112年8月10日 百福藥局 988 988 0 29 112年8月11日 杏一藥局 2,148 2,148 0 30 112年8月19日 百福藥局 505 505 0 31 112年9月9日 好市多 2,917 2,917 1,438(威德檸檬酸鈣719×2) 32 112年10月4日 杏一藥局 6,070 6,070 3,760(安素高鈣鈣強化配方1,880×2) 33 112年12月3日 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 3,285 3,285 3,285 34 112年12月22日 杏一藥局 1,604 1,604 0 35 113年6月21日 維康藥局 6,890 6,890 6,890 合計 6萬3,283 3萬9,882 附表二(交通費用): 編號 日期 事由 請求金額 單據金額 本院認定 1 112年4月17日 自住家至基隆長庚醫院就診之計程車往返費用 700 700 700 2 112年4月21日 同上 700 700 700 3 112年4月28日 同上 700 700 700 4 112年5月12日 同上 700 700 700 5 112年6月9日 同上 700 700 700 6 112年6月16日 同上 700 700 700 7 112年6月30日 同上 700 700 0 8 112年7月28日 同上 700 700 0 9 112年8月11日 同上 700 700 0 10 112年8月16日 同上 700 700 0 11 112年8月22日 同上 700 700 0 12 112年10月27日 同上 700 700 0 13 113年1月5日 同上 800 800 800 14 113年6月21日 同上 800 800 800 15 112年8月14日 自住家至內湖三總醫院就診之計程車往返費用 1,600 1,600 1,600 16 112年9月11日 同上 1,600 1,600 1,600 17 112年10月9日 同上 2,000 2,000 2,000 18 112年10月20日 同上 700 700 0 19 112年11月6日 同上 1,700 1,700 1,700 20 112年11月21日 同上 1,700 1,700 0 21 112年12月25日 同上 1,700 1,700 1,700 22 113年1月22日 同上 1,700 1,700 1,700 23 113年2月6日 同上 1,700 1,700 0 24 113年4月15日 同上 1,700 1,700 1,700 25 113年4月30日 同上 1,700 1,700 0 26 112年6月16日 自住家至微風牙醫就診之計程車往返費用 400 無 280(計程車試算車資,下同) 27 112年10月24日 同上 400 無 280 28 112年11月7日 同上 400 無 280 29 112年11月28日 同上 400 無 0 30 112年12月8日 同上 400 無 0 31 113年3月22日 同上 400 無 280 32 113年4月2日 同上 400 無 280 33 113年4月16日 同上 400 無 280 34 112年9月26日 自住家至本院出庭之計程車往返費用 800 800 0 合計 31,800 19,480

2025-02-13

KLDV-113-基簡-1132-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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