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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婷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 6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7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婷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婷筑與林東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 另案判決確定)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許婷筑可預見將自己 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與林東鈺因缺錢花用,謀議出售 自己所有之帳戶後,自行將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提領花用( 即「黑吃黑」),而不違反其本意,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 林東鈺尋找人頭帳戶買家,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上午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許婷筑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提款 卡密碼、000000000000號數位存款帳戶帳號、密碼及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容任不詳詐欺集團使用SIM卡將國泰世華帳戶綁 定網路銀行,並使用國泰世華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及SIM卡,即交付對價新 臺幣(下同)5,000元予林東鈺。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國泰世 華帳戶後,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章翠雲、黃世華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章翠 雲匯入之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提 領而隱匿所在及去向。又林東鈺、許婷筑知悉國泰世華帳戶 有款項匯入後,依計畫於110年11月16日先將交付之提款卡 申請掛失,並於110年11月17日11時39分許,一同前往屏東 縣○○市○○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欲臨櫃提領黃 世華甫匯入之款項,然在其2人填寫取款憑證提領過程,詐 欺集團成員旋即利用網路銀行將黃世華匯入之款項轉出,而 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經銀行行員發覺林東鈺 、許婷筑行為有異報警處理,因警方到場,且國泰世華帳戶 內亦已無餘額,林東鈺、許婷筑未能臨櫃領出款項,始悉上 情。 二、案經章翠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黃世華訴由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 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於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303號案件審理期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746號追加起訴書認被告許婷筑提供 國泰世華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爰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 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見警卷第13至16頁、偵11 475卷第49至50頁、偵緝2027卷第6至7頁)、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7、133至134、14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章翠雲、黃世華、證人即銀行行員鄭雅 勻於警詢中,以及證人即共同正犯林東鈺於偵訊中之證述均 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8至26頁、偵30710卷第9至23頁、偵11 475卷第145至149、281至28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對帳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屏東縣 ○○市○○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內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見警卷第39至47、68至6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76095 號函所附掛失紀錄附表、112年6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 20109028號函所附開戶資料、轉帳約定明細查詢、約定帳號 查詢、辦理時拍攝之照片、留存身分證影本、開戶資料、11 3年8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24798號函所附國泰世華 帳戶交易明細、電話查詢帳戶及臨櫃辦理情形紀錄表(見偵 11475卷第161至163頁、偵緝2027卷第8至15頁、本院卷第11 3至12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4 75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 第57至6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林東鈺知悉國泰世華帳戶販售後將淪為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仍為取得販售帳戶之對價,並計畫 利用詐欺集團行使詐術,待詐得之款項匯入國泰世華帳戶後 ,自行提領贓款而獲取詐欺所得,顯對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 ,以及遂行詐欺之人數達3人以上等情,均有認識,並欲從 中牟利,是被告之地位應屬正犯,而非僅單純提供助力並處 於犯罪邊緣角色之幫助犯地位,並與詐欺集團間具部分犯意 聯絡,利用彼此行為成果而為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對於詐欺集團之犯罪結果負共同責任。是以,本案客觀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之人數達3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亦均已因告 訴人2人將款項匯入國泰世華帳戶而既遂,又經詐欺集團成 員以提款卡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縱被告及林東鈺雖最終未能順利依計畫臨櫃提領 贓款獲取犯罪所得,如上所述,仍應對詐欺集團所為及結果 負共同正犯之責,而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   ㈡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 法定刑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 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較低,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分別認被告應論以刑法第 339條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然如上述,被告於整體 犯罪計畫應處於正犯地位,而與林東鈺及詐欺集團成員間為 共同正犯關係,是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本案已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31頁),且經 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4 1頁),尚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林東鈺及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共 同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告訴人章翠雲、黃世華2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論以數罪併罰。  ㈥刑之減輕: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顯示 其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詳如下㈧之說明),自均得適用上 開規定予以減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 取財物,竟與林東鈺計畫以「黑吃黑」方式,利用詐欺集團 獲取財物,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且本案之總被害 金額高達51萬元,情節難謂輕微,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 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除本案外,未 曾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素行尚稱良好,暨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 隔、分工模式,以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㈧沒收:  ⒈被告雖以5,000元之對價出售國泰世華帳戶,然其於準備程序 中供稱5,000元為林東鈺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且 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領有5,000元之犯罪所 得,另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38號判決亦對林東鈺所取得之犯 罪所得5,000元宣告沒收及追徵(見本院卷第57頁),是本 案無證據證明出售帳戶所得之對價5,000元為被告取得並實 際管領支配,而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不應對被告宣告 沒收。  ⒉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惟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 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國泰世華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以網路 銀行轉匯款項後,餘額僅存32元,未逾被告提供本國泰世華 帳戶前帳戶內餘額(見本院卷第115至120頁),又依卷內資 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實際獲得犯罪報酬,故如對 其沒收其餘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雪鴻、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章翠雲 (提告) 以臉書刊登今彩539內幕LINE群組貼文,章翠雲瀏覽該訊息後加入LINE群組,遂向章翠佯稱:已匯款27萬2,000元部分須累計至81萬元才能領出云云,致章翠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11月16日: ①14時28分許、 ②16時31分許 ①10萬元、 ②5萬元 2 黃世華 (提告) 以臉書刊登今彩539內幕LINE群組貼文,黃世華瀏覽該訊息後加入LINE群組,遂向黃世華佯稱:匯款後將提供明牌云云,致黃世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11月17日: ①9時29分許、 ②9時55分許 ①30萬元、 ②6萬元

2024-10-17

PTDM-112-易-303-20241017-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婷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 6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7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婷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婷筑與林東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 另案判決確定)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許婷筑可預見將自己 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與林東鈺因缺錢花用,謀議出售 自己所有之帳戶後,自行將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提領花用( 即「黑吃黑」),而不違反其本意,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 林東鈺尋找人頭帳戶買家,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上午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許婷筑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提款 卡密碼、000000000000號數位存款帳戶帳號、密碼及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容任不詳詐欺集團使用SIM卡將國泰世華帳戶綁 定網路銀行,並使用國泰世華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及SIM卡,即交付對價新 臺幣(下同)5,000元予林東鈺。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國泰世 華帳戶後,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章翠雲、黃世華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章翠 雲匯入之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提 領而隱匿所在及去向。又林東鈺、許婷筑知悉國泰世華帳戶 有款項匯入後,依計畫於110年11月16日先將交付之提款卡 申請掛失,並於110年11月17日11時39分許,一同前往屏東 縣○○市○○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欲臨櫃提領黃 世華甫匯入之款項,然在其2人填寫取款憑證提領過程,詐 欺集團成員旋即利用網路銀行將黃世華匯入之款項轉出,而 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經銀行行員發覺林東鈺 、許婷筑行為有異報警處理,因警方到場,且國泰世華帳戶 內亦已無餘額,林東鈺、許婷筑未能臨櫃領出款項,始悉上 情。 二、案經章翠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黃世華訴由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 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於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303號案件審理期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746號追加起訴書認被告許婷筑提供 國泰世華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爰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 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見警卷第13至16頁、偵11 475卷第49至50頁、偵緝2027卷第6至7頁)、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7、133至134、14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章翠雲、黃世華、證人即銀行行員鄭雅 勻於警詢中,以及證人即共同正犯林東鈺於偵訊中之證述均 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8至26頁、偵30710卷第9至23頁、偵11 475卷第145至149、281至28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對帳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屏東縣 ○○市○○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內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見警卷第39至47、68至6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76095 號函所附掛失紀錄附表、112年6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 20109028號函所附開戶資料、轉帳約定明細查詢、約定帳號 查詢、辦理時拍攝之照片、留存身分證影本、開戶資料、11 3年8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24798號函所附國泰世華 帳戶交易明細、電話查詢帳戶及臨櫃辦理情形紀錄表(見偵 11475卷第161至163頁、偵緝2027卷第8至15頁、本院卷第11 3至12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4 75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 第57至6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林東鈺知悉國泰世華帳戶販售後將淪為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仍為取得販售帳戶之對價,並計畫 利用詐欺集團行使詐術,待詐得之款項匯入國泰世華帳戶後 ,自行提領贓款而獲取詐欺所得,顯對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 ,以及遂行詐欺之人數達3人以上等情,均有認識,並欲從 中牟利,是被告之地位應屬正犯,而非僅單純提供助力並處 於犯罪邊緣角色之幫助犯地位,並與詐欺集團間具部分犯意 聯絡,利用彼此行為成果而為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對於詐欺集團之犯罪結果負共同責任。是以,本案客觀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之人數達3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亦均已因告 訴人2人將款項匯入國泰世華帳戶而既遂,又經詐欺集團成 員以提款卡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縱被告及林東鈺雖最終未能順利依計畫臨櫃提領 贓款獲取犯罪所得,如上所述,仍應對詐欺集團所為及結果 負共同正犯之責,而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   ㈡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 法定刑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 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較低,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分別認被告應論以刑法第 339條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然如上述,被告於整體 犯罪計畫應處於正犯地位,而與林東鈺及詐欺集團成員間為 共同正犯關係,是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本案已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31頁),且經 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4 1頁),尚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林東鈺及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共 同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告訴人章翠雲、黃世華2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論以數罪併罰。  ㈥刑之減輕: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顯示 其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詳如下㈧之說明),自均得適用上 開規定予以減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 取財物,竟與林東鈺計畫以「黑吃黑」方式,利用詐欺集團 獲取財物,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且本案之總被害 金額高達51萬元,情節難謂輕微,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 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除本案外,未 曾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素行尚稱良好,暨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 隔、分工模式,以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㈧沒收:  ⒈被告雖以5,000元之對價出售國泰世華帳戶,然其於準備程序 中供稱5,000元為林東鈺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且 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領有5,000元之犯罪所 得,另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38號判決亦對林東鈺所取得之犯 罪所得5,000元宣告沒收及追徵(見本院卷第57頁),是本 案無證據證明出售帳戶所得之對價5,000元為被告取得並實 際管領支配,而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不應對被告宣告 沒收。  ⒉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惟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 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國泰世華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以網路 銀行轉匯款項後,餘額僅存32元,未逾被告提供本國泰世華 帳戶前帳戶內餘額(見本院卷第115至120頁),又依卷內資 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實際獲得犯罪報酬,故如對 其沒收其餘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雪鴻、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章翠雲 (提告) 以臉書刊登今彩539內幕LINE群組貼文,章翠雲瀏覽該訊息後加入LINE群組,遂向章翠佯稱:已匯款27萬2,000元部分須累計至81萬元才能領出云云,致章翠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11月16日: ①14時28分許、 ②16時31分許 ①10萬元、 ②5萬元 2 黃世華 (提告) 以臉書刊登今彩539內幕LINE群組貼文,黃世華瀏覽該訊息後加入LINE群組,遂向黃世華佯稱:匯款後將提供明牌云云,致黃世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11月17日: ①9時29分許、 ②9時55分許 ①30萬元、 ②6萬元

2024-10-17

PTDM-113-金訴-570-20241017-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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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戎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4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戎僔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網際 網路」更正為「電子通訊」、倒數第4行記載「洪堯俊所有 」更正為「洪堯俊或其賭博上游所有,而以此方式,利用電 子通訊賭博財物」,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增訂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罪。於此條文修正前,參酌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刑事判決意旨:「關於賭博行為 ,刑法第 266 條第 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為普通賭博罪。第 268條規定: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為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 罪。上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單位為 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 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 ,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則為對賭博行為不合於刑法 賭博罪之行政處罰規定。以上三種處罰賭博行為之規定,其 情形並不相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而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 84 條所定之賭博行為,則不以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至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 罪或聚眾賭博罪,亦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 之為要件。依上開規定,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並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所謂之 「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 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 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 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 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 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 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 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 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 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 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 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惟如前所述,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 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 得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 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 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 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 ,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 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 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 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 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 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 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惟如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4條規定之要件,則依該法予以處罰。對此因科技之精進 新興賭博之行為,如認其可責性不亞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普通賭博罪,於刑事政策上認有依刑法處罰之必要,則應循 立法途徑修法明定,以杜爭議,並符罪刑法定之原則。」, 則舊法時期,限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者(或形同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者),始成立 同條第1項之賭博罪;修法後,則不限。修法後之保護法益 ,應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危險性。是若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 者,即該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要件。但若親友間以 娛樂為目的,使用電子通訊賭博財物,則屬刑法第266條第3 項不罰之範疇。本件被告程戎僔並非以娛樂為目的與親友賭 博財物,係為獲取賭金而賭博財物,是核被告程戎僔所為,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 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應屬誤載,惟此僅係同項構成 要件不同態樣之變更(罪名均是賭博罪),尚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6日起至同年月8日止,先後多次以電子 通訊與洪堯俊賭博財物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同一 地點實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一行為)。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電子通訊賭博財物 ,影響社會風氣非輕,對社會秩序有所危害,助長賭博歪風 及投機僥倖心理,有礙社會善良風俗,並對自身財物損失帶 來風險,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素行尚佳,犯後坦承 犯行,略見悔意,兼衡其參與賭博之時間非長,暨其於警詢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搬運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5月8日中 獎新臺幣9,500元等語(偵卷第12頁),被告因中獎實際取 得之獎金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前 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40號   被   告 程戎僔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戎僔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6 日起至同年月8日止,向洪堯俊(業經本署檢察官偵辦中) 以通訊軟體LINE下注,其賭法為賭客自選號碼簽賭,每注金 額依所簽選號碼2個(2星)、3個(3星)、4個(4星)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75元、65元、50元,再核對當期今彩539 或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今彩539簽中2個號碼(2星)、3個 號碼(3星)、4個號碼(4星)分別獲得彩金5,300元、5萬7 ,000元、75萬元;香港六合彩簽中2個號碼(2星)、3個號 碼(3星)、4個號碼(4星)分別獲得彩金5,700元、5萬7,0 00元、70萬元,如未簽中,賭金悉歸洪堯俊所有。嗣警方於 113年5月9日8時31分許,持搜索票至洪堯俊住處執行搜索, 於洪堯俊手機之LINE對話中發現程戎僔前揭簽賭內容,而悉 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戎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洪堯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與證人簽賭之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0-16

ULDM-113-虎簡-213-2024101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伊弘 林廷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2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伊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參罪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林廷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伊弘雖已預見其收集帳戶資料係為供詐騙集團利用為詐欺 犯罪之工具,藉此作為人頭帳戶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同時 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 猶不顧於此,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在 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之4,向吳宜潔(業經偵查通 緝中)收取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又 於111年2月底至3月初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 0號前廣場,向翁世峯(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收 取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向 翁士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收取伊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後,轉交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再由真實姓名 及年籍不詳之人分別以如附表編號2至4「詐騙方式」欄所示 之方式,向吳侑芯、鍾瑞琪、姚慈誼等3人施用詐術,使吳 侑芯、鍾瑞琪、姚慈誼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編號2至4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2至4 所示帳戶內,旋均遭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提領殆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   二、林廷翰知悉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而現今 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 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能合理預見 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 詐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詎其猶同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水 萍塩公園,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風」之人,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該人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各以附表編號1、4「詐騙 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鍾瑞琪、張慶偉等2人施用詐術, 使鍾瑞琪、張慶偉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4所列匯 款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4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 三、案經吳侑芯、鍾瑞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伊弘、林廷翰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審理程序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2 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認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伊弘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收取翁世峯、 翁士富、吳宜潔之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與洗 錢犯行,辯稱:伊係為替翁世峯、翁士富、吳宜潔辦理貸款 ,方收取其等之帳戶,伊不知道為何會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 帳戶使用等語;被告林廷翰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將 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對方是跟伊說 作為博奕之用,不知道對方會將帳戶作詐騙使用等語。經查 :    ㈠本案黃伊弘於前揭時間、地點,收取翁世峯、翁士富、吳宜 潔上開之帳戶;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則為被告林廷翰個人所申辦、持用,又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所列時間,各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被害人吳侑芯 、鍾瑞琪、姚慈誼、張慶偉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匯 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被害人吳侑芯、鍾瑞琪、姚 慈誼、張慶偉於警詢指述明確,復有台灣土地銀行111年4月 28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3604號函暨(羅松蘭)土地銀行帳 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卷第419至430頁)、 彰化商業銀行大發分行111年5月12日彰大發密字111030號函 暨(羅松蘭)彰化銀行帳戶印鑑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 易明細(警卷第437至450頁)、(秦翊桓)中國信託帳戶基 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451至510頁)、(林廷翰) 中國信託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45至77 頁)、(翁世峯)中國信託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 細(警卷第111至147頁)、(翁士富)中國信託帳戶存款基 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263至288頁)、(吳宜潔) 中國信託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97至2 21頁),暨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以,附表所示帳戶確 遭不詳之人使用,作為向被害人吳侑芯、鍾瑞琪、姚慈誼、 張慶偉詐欺取財後,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工具,並藉 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堪以 認定。   ㈡被告黃伊弘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黃伊弘就收取翁世峯、翁 士富、吳宜潔上開之帳戶一事,係為替其等辦理貸款等情, 未能提出任何事證可佐,被告黃伊弘空言辯解是否屬實,已 有所疑。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 指派俗稱「收簿手」等成員大量收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者匯 入或轉入款項,再指派俗稱「車手」等成員提領、轉交或轉 匯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 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 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 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委託代為收取帳戶資料,顯係有意 藉此供作人頭帳戶以取得詐騙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流向, 受託收購帳戶資料者就其所收取並提供之帳戶資料係供詐騙 集團作為詐欺等犯罪之工具乙事,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 ,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收購帳戶資 料,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 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 知之事實。查被告黃伊弘依他人要求收取帳戶資料時已係成 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 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黃伊弘同時 又有眾多詐欺案件經檢警偵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考,是被告黃伊弘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犯罪工具以取得詐騙款項等詐欺、洗錢手法應有甚為充分 之認識,更已預見其交付他人帳戶資料之人極可能係詐騙集 團之不法份子。而被告黃伊弘亦未能提供交付帳戶對象之真 實身分或其他資料,顯見渠等間毫無信任基礎可言,被告黃 伊弘竟仍向證人翁世峯、翁士富、吳宜潔收取帳戶資料再行 轉交他人,藉此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及洗錢之 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故意,且其所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 行至明。 ㈢被告林廷翰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次按行為人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然其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屬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 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 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 眾注意,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 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 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 見。本案被告林廷翰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工作歷練,非至愚 駑頓、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金融帳戶任意交 付他人使用之後果等情,實難諉為毫無所知,從而,被告林 廷翰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時,應已預見收受之人極 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及藉此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款項所在,換言之,雖然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戶名 仍為被告林廷翰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 顯示由被告林廷翰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本案帳戶之人 取得。況金融機構帳戶係用以存、匯、提款之用,而持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足以提領款項 ,無須有其他年籍資料之核對,被告林廷翰對於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使用應確有認識、瞭 解,則被告林廷翰對於將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持有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後,根本 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 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  ㈣再者,依照被告林廷翰供述其僅需提供帳戶資料,全然不需 從事實際工作或付出任何勞力、心血,即可每月獲得固定之 薪水,衡諸當今社會現況,以受薪階級而言,實難想像有何 種工作可輕鬆寫意即享有高薪。又我國關於博奕事業均為政 府獨占經營之事業,僅有政府委託經營之樂透、今彩539、 刮刮樂、運彩為合法業者,而該等業者亦皆有配合之特定銀 行處理相關金流,被告林廷翰身為我國成年國民,對此尚難 諉為不知。兼以自賭博營利者之角度觀之,有關彩金之收受 ,如透過素未謀面之他人帳戶進出,則金錢流失之風險大增 ,且因賭博營利之行為,在我國向為法所明禁,若非為製造 金流斷點躲避查緝之故,賭博營利者實不必冒險使用他人帳 戶進出自己之犯罪所得,此乃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所可輕 易知悉。足見被告林廷翰對「阿風」可能以上開帳戶另供作 其他不法使用,及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他人之不法 所得等節,實應存有合理之懷疑。故被告林廷翰為求獲取報 酬,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依「 阿風」之指示交付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容任「阿風 」任意使用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伊弘、林廷翰上開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黃伊弘、林廷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 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黃伊弘、林廷翰。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 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 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 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 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 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 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 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 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 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 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被告黃伊弘之論罪及罪數:   ⒈被告黃伊弘基於其在本件詐騙集團內之分工,負責收取上開 翁世峯、翁士富、吳宜潔帳戶供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 所參與者係本件詐騙集團之犯罪分工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自應以正犯論處。核被告黃伊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伊弘違犯上開 犯行時,縱僅負責收取翁世峯、翁士富、吳宜潔帳戶等資料 ,然被告黃伊弘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本件詐騙集團 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以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僅因內部分工而推由他人負責行使詐術、轉匯款 項,俱如前述,足認被告黃伊弘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 間,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本件詐騙集團成 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黃伊 弘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各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黃伊弘就其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編號2至4 所示被害人及洗錢之行為,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 定,以詐欺取財並轉匯款項之手段,達成詐取告訴人財物並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 得評價為一行為;其等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 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 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 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 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 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於不同之時間,先後對附表編 號2至4所示之不同被害人違犯上開犯行,本於上揭原則,應 認被告上開各次(從一重論之)洗錢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㈣被告林廷翰之論罪及減刑事由:    ⒈被告林廷翰將其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係使本件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 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編號1、4所示之被害人施以 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輾轉匯入被告林廷 翰帳戶後,又由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 ,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 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 被告林廷翰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但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由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本件 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 助之意思,對本件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 助力,是核被告林廷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 告林廷翰以一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 為,致數被害人財物受損而觸犯數罪名;且其所犯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罪。  ⒉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林廷翰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本 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林廷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 於自白部分雖經過兩次修法,然被告林廷翰自始否認洗錢犯 行,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合於減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黃伊弘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竟因貪圖私利,即甘為本件詐騙集團吸收而擔任俗稱之「收 簿手」,從事收取人頭帳戶之工作,而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違犯各次詐騙犯行,其擔任之角色係使本件詐騙集團得 以遂行詐欺犯罪並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掩飾、隱匿此等金流 ,使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 破壞社會治安,均屬不該;被告林廷翰交付帳戶資料助益他 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 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 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亦應 予非難。且被告黃伊弘同時期又有擔任車手等眾多涉嫌洗錢 、詐欺案件經檢警偵辦中,其與被告林廷翰犯後復均未全然 坦承犯行,難認其等已知悔悟,兼衡被告黃伊弘、林廷翰各 自之涉案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黃伊弘 自陳學歷為國小肄業,入監前以工為業;被告林廷翰自陳學 歷為高中畢業,已婚,育有1子,以烤雞為業(本院卷第133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考量被告黃伊弘 所犯各罪雖係與詐騙集團共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但其實際參與者僅有2次收取、轉交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 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 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黃伊弘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黃伊弘、林廷翰為上開犯行已 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黃伊弘、林廷翰未實際坐享 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黃伊弘、林廷翰宣告沒收洗錢之財 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至第一層帳戶另案共犯羅松蘭台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 轉至第二層帳戶另案共犯羅松蘭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轉至第三層帳戶另案共犯秦翊桓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轉至第四層帳戶 不詳車手提領時地 相關證據 1 張慶偉 被害人在交友軟體SINGAL認識綽號小老虎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後,再加Line暱稱「梅子」、「Debby夏甯」等人為好友,並向渠佯稱某網站投資保證獲利,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羅松蘭名下帳戶。 111年3月21日 12時25分 10萬元 111年3月21日 12時29分 10萬元 111年3月21日 12時31分 10萬元 林廷翰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000年3月21日 12時35分 27萬1000元 111年3月21日12時40至42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和緯門市) 共提領27萬1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匯款回條、受理案件證明單 2 吳侑芯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刊登投資廣告,待告訴人與渠加入Line好友後,再向告訴人誆稱投資「博裕資本」可獲利,致告訴人陷入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羅松蘭名下帳戶。 111年3月23日 9時51分 60萬元 111年3月23日 9時54分 40萬元 111年3月23日 9時56分 45萬元 翁世峯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000年3月23日 9時58分 49萬9000元 111年3月23日10時7至11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東都門市) 共提領49萬9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111年3月23日 9時55分 20萬元 111年3月23日 9時56分 15萬元 3 姚慈誼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刊登投資廣告,待被害人與渠加入Line好友後,再向被害人誆稱投資「博裕資本」操作國際黃金可獲利,致被害人陷入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羅松蘭名下帳戶。 111年3月24日 14時24分 50萬元 111年3月24日 14時28分 50萬元 111年3月24日 14時29分 50萬元 翁士富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000年3月24日 14時33分 30萬元 111年3月24日14時49至51分 臺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東森門市) 共提領30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4 鍾瑞琪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大台北徵才打工」刊登廣告,以暱稱「和宇和氣經理」與告訴人鍾瑞琪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佯稱「代操平台調整功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入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羅松蘭名下帳戶。 111年3月25日 11時30分 280萬元 111年3月25日 11時34分 200萬元 111年3月25日 11時36分 200萬元 吳宜潔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000年3月25日 11時40分 24萬9000元 111年3月25日12時29至31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崇學門市) 共提領24萬9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受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 翁士富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000年3月25日 11時44分 29萬9000元 111年3月25日12時40至41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德光門市) 共提領29萬9000元 111年3月25日 11時36分 80萬元 111年3月25日 11時37分 80萬元 翁世峯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000年3月25日 11時44分 49萬9000元 111年3月25日13時24至28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龍門市) 共提領49萬9000元 林廷翰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000年3月25日 11時46分 49萬9000元 111年3月25日13時8至11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東門市) 共提領49萬9000元

2024-10-16

TNDM-113-金訴-1612-20241016-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琬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琬菱幫助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2行「張琬菱基於幫 助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8日20時5分許起至同年1月 21日19時止」更正為「緣王鄭素臻於民國112年1月18日20時 5分許起至112年1月21日20時47分許止,透過通訊軟體Line 聯絡張琬菱,委託張琬菱代為下注簽賭『今彩539』,張琬菱 遂基於幫助他人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 1項之幫助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 係幫助犯賭博罪,惟查被告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幫助證人王 鄭素臻下注簽賭,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且刑法第266 條第2項之罪名本質係賭博罪,僅行為態樣與第1項不同而已 ,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影響,應由本院補充更正即可, 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18日20時5 分許起至112年1月21日20時47分許止,幫助證人王鄭素臻多 次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幫助實行上開賭博犯行,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下注簽賭「今彩539」,助長賭風,對社 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前已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賣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09號   被   告 張琬菱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琬菱基於幫助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8日20時5分 許起至同年1月21日19時止,受王鄭素臻之委託,無償代該 人向某綽號「小雪」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下 注簽賭今彩539,並代該綽號「小雪」之不詳人士收受王鄭 素臻所交付之簽注賭資。該其賭博方式共分為「二星」、「 三星」、「四星」及「全車」等4種方式,由賭客從1至39個 號碼中任選2個號碼者稱為「二星」、任選3個號碼者稱為「 三星」、任選4個號碼者稱為「四星」,單選1個號碼稱為「 全車」,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0元,由賭客任意下 注,再核對當期「今彩539」開獎之中獎號碼,凡對中號碼 者,「二星」可得彩金5300元、「三星」可得彩金5萬7000 元、「四星」可得彩金57萬元,如未簽中,則簽注賭金即該 綽號「小雪」之成年人士所有。嗣因王鄭素臻因與張琬菱另 有合會糾紛,經王鄭素臻於112年12月27日,至嘉義縣警察 局朴子分局提告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以為佐 證後,始為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琬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 段之幫助賭博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方式供不 特定人簽賭聯絡之用,經營俗稱「今彩539」,供不特定之 賭客下注簽賭,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嫌。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堅決否認涉有何 經營「今彩539」賭博之犯行,辯稱:當初是我在打牌時, 朋友打電話過來,問我可不可以幫她簽,王鄭素臻在旁知道 此事,也請我幫她簽等語,而依卷附「LINE」之對話紀錄所 示,證人王鄭素臻所傳的訊息多為:「對碰幫我下1000元, 12、23各1車」、「好,幫我下碰柱1000元」等內容以觀, 足認證王鄭素臻確係委請被告代為下注,而非被告自己接受 投注,且本件又未查獲任何有關被告有經營賭博或抽頭之相 關證據,是被告所辯,尚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而 明確之證據足認被告涉有經營「今彩539」之賭博犯行,應 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縱認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 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2024-10-15

CYDM-113-朴簡-284-202410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欉太祥 詹添發 江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1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欉太祥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簽注單2張、支數對照表1本、今彩53 9每期開獎號碼表7張、計算紙1本、犯罪所得新臺幣160元,均沒 收。 詹添發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8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江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欉太祥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9 日17時40分許至同年月日18時0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 0巷00號南港國宅旁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人至上開 地點下注簽賭地下「今彩539」,賭博方式係以核對「臺灣 彩券今彩539」以每週一至週六臺灣彩券今彩539開獎號碼1 至39個號碼為依據,每注簽注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凡 簽中「2星」(即2個號碼)者可得5,600元彩金,簽中「3星 」(即3個號碼)者可得5萬6,000元彩金,未簽中者,賭資悉 由欉太祥所有,而江香、詹添發則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 上開期間,前往上址向欉太祥以上開方式簽賭時,為警當場 查獲,並扣得欉太祥之支數對照表1本、每期台彩開獎號碼 表7張、計算紙1本、詹添發之簽注單1張、賭資160元(起訴 書誤載為1千元)及江香之簽注單1張,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欉太祥、詹添發、江香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 本院易卷第31頁),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 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檢察官、被告3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 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有關江香賭博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查獲之員警密錄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 暨支數對照表1本、今彩539每期開獎號碼表7張、計算紙1本 、簽注單1紙(被告江香簽注)扣案可憑,被告江香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㈡有關欉太祥、詹添發部分:   訊據被告2人上情,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其2人有在現場 ,被告詹添發向被告欉太祥下注今彩539時,為警方當場查 獲被告詹添發之簽單1紙、現金1千元、被告欉太祥所有之支 數對照表1本、今彩539每期開獎號碼表7張、計算紙1本等情 予以肯認,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聚眾賭博、公然賭博之犯行; 被告欉太祥辯稱:我有朋友經營彩券行,被告詹添發委託我 幫忙買,被告詹添發購買之今彩539是政府經營之彩券,並 非地下今彩539等詞;被告詹添發亦辯稱:因為欉太祥有朋 友開彩券行,所以請欉太祥幫忙買,並非簽賭地下539等詞 置辯。經查:   ⑴欉太祥於113年1月9日17時40分許至同年月日18時00分許,在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南港國宅旁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接 收詹添發之簽注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承在卷,並有前述扣案之證據、被告詹添發之簽注 單1紙可佐,上開客觀事實即堪認定,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 告詹添發所簽注是地下今彩539或政府之彩券。  ⑵有關被告3人為警查獲之過程,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杜仲堂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約在去年4月左右,有一位住在南港國宅 的學長跟我們其中一位同事說那邊有在收牌,我們所長先過 去看,發現真的有這個情形,我們那時看到欉太祥,基本上 每天都會坐在那邊,欉太祥一坐就是2、3個小時,如果單純 只是朋友在聊天的話,應該不會只是來一下就馬上離開,就 是看到有人陸續與欉太祥接觸,有些民眾與欉太祥接觸時會 站在他旁邊,會有在寫字的動作,有些民眾會直接拿一張紙 給欉太祥,平均1人接觸約30秒至1分鐘,我們所長當下有勸 導欉太祥,叫欉太祥不要繼續待在這邊,但所長對欉太祥說 完後,我們陸陸續續有再稍微過來看一下,發現欉太祥大約 下午4點左右就會坐在那邊,會有其他人過來找欉太祥,我 們於1月9日過來這邊埋伏,當發現有人找他簽牌時,我們就 上去查緝,詹添發有承認簽單是他要簽牌用的,詹添發說他 要跟欉太祥簽牌,地下今彩539的賭法是詹添發跟我說的, 就是會按照開牌的號碼看是中幾注,再換算成獎金等詞(本 院易卷第61至65頁);證人即查獲員警王振翰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欉太祥當時跟我說人家向他押號碼,就是下單、簽牌 ,他會記在計算紙那個本子上,還有支數,如果到時候開獎 出來,彩金如何算,他會用試算的表來看,…一般簽今彩539 是一張電腦卡上面寫數字拿去給店家,就是單純寫數字,但 他們的簽法是一張牌有2個數字並列,以乘法符號並列,這 種就有點像六合彩立柱的寫法,本案簽單的寫法跟之前我們 查獲的寫法是相同的等詞(本院易卷第68、70頁)。  ⑶再觀諸被告詹添發、江香被扣案之簽注單(偵卷第43、45頁) ,詹添發的簽注單除了「03X04X06X15」外,還有國字「二 、三X1」之記載,如果被告詹添發簽的是政府的今彩,為何 會有「二、三X1」之記載,此舉顯然有違一般人購買今彩53 9之情事。  ⑷是綜合員警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本案是因為有人檢舉而前往 查獲,而在查獲之前員警已有多次在場埋伏觀察,且從與欉 太祥接觸的人均是短暫接觸,交付紙條後即離開,來判斷上 開檢舉之情資應屬正確,而被告詹添發被查獲的簽注單確實 有異常之記載,已如前述,員警更在被告欉太祥的身上扣得 支數對照表1本,佐以被告江香的簽注單亦有「23X0.1」之 記載,而被告江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是向欉太祥簽地下 539,「春子」是我幫朋友代簽,「未」是代表還沒有付錢 ,「23X0.1」就是10元跟1元的比例,如果是5300元,就是5 300乘以0.1,中的話就是530,這樣1注就是8元,正常1注就 是80元等詞(本院易卷第76、77頁),可認被告江香確實是跟 欉太祥簽注地下539,則被告詹添發的簽注單亦是作為簽賭 地下今彩539之用,而被告欉太祥則是負責收受賭客簽單下 注之人,洵堪認定。  ⑸被告欉太祥、詹添發雖以前詞抗辯。然被告詹添發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先辯稱僅係購買今彩539,但當本院訊問前開「 二、三X1」之意思,被告詹添發卻改口稱要買大樂透,被告 詹添發前後供述不一,已難信採,佐以員警王振翰及江香已 陳述上開文字之意義,與一般人簽注地下539之情形相符, 被告欉太祥身上更查獲支數對照表,更足徵其2人所辯不足 信採至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欉 太祥、詹添發空言否認犯行,均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欉太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詹添發、江香2人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 賭博財物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欉太祥係00年0月00日生,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9頁)可證,其於113年1月9日為 本案聚眾賭博之犯行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欉太祥不思以正途取財,竟思在公共場所以收受 賭客簽賭之方式聚眾賭博,並藉此牟利,助長賭博風氣發展 ,間接鼓勵他人透過射倖性活動謀取利益,有礙社會善良風 俗,所為實非可取;而被告詹添發、江香賭博財物,影響社 會風氣,所為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江香始終坦承犯行, 其事後雖有多次否認,但考量其係因為被告欉太祥、詹添發 否認,其礙於同案被告同時在場之壓力所致,尚難苛責被告 江香態度反覆,仍應以被告江香坦承之態度應作為被告江香 量刑之有利因子;被告欉太祥、詹添發否認犯行,兼衡渠等 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聚眾賭博之人數非多、賭博之金 額非鉅,並考量被告3人各自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本院審理筆錄,本院易卷第78頁),及被告欉太祥有賭 博前科之素行,被告詹添發有妨害自由前科之素行,被告江 香無前科素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檢察官對被告江香請求量處適當之刑,就被告欉太祥 、詹添發部分則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簽注單2張、支數對照表1本、今彩539每期開獎號碼表7 張、計算紙1本,均為被告欉太祥所有,並供其犯本案聚眾 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欉太祥於警詢時供承明確,爰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⑵扣案之現金1,000元,其中160元係被告詹添發交付予被告欉 太祥之賭金,僅因被告欉太祥尚未找錢即為警查獲,業據其 2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為被告欉太祥本案犯罪之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公訴意旨認上開1千 元應全部沒收云云,尚有誤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SLDM-113-易-454-2024101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婉妤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3行「意圖營利,基 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8 年6月5日前某日起,至113年4月30日12時止」更正為「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反覆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 財物、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6 月5日前某日起至113年4月底某日止」、第13行「如未簽中 ,則簽注賭金即均歸甲○○所有」更正為「甲○○再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簽注號碼予上游組頭,並從中抽取水錢,以此牟利 」、第14行「12時許」更正為「16時17分許」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266條規定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被告本案犯行實施期間係自108年6 月5日前某日起至113年4月底某日止,被告犯罪期間橫跨刑 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因被告歷來賭博行為應論以接 續犯(詳後述),則被告犯行終止時點為法律修正施行後之 113年4月底某日,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適用修 正後新法即可,並無新舊法比較必要。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亦涉犯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惟犯 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亦有提供賭客以傳送Line訊息方式下注 簽賭之事實,且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罪名本質係賭博罪,僅 行為態樣與第1項不同而已,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影響 ,應由本院補充即可。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揭期間,提供上揭場所, 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與上游組頭共同經營賭博,而 藉此牟利,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 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 合犯。而被告於上揭期間內先後多次與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 ,係於相近之時間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 為之,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所為前揭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等犯行,其間具 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一時期之賭博為目 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不知謹守法治,與上游組頭共同經營賭博,圖謀 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 不良影響,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經營賭博之期間、規模、獲利情形,暨其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上揭經營賭博期間獲利新臺幣(下同)12000元, 業據其供承在卷(警卷第8頁、偵卷第19頁),足認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為12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60號   被   告 甲○○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竹崎鄉和平村10鄰田寮95之             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接續 犯意,自民國108年6月5日前某日起,至113年4月30日12時 止,提供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住處作為賭博場 所,供賭客親往或以通訊軟體「LINE」下注簽賭而與不特定 賭客對賭之方式,經營地下「台灣今彩539」(下稱「今彩5 39」) 賭博,其賭博方式共分為「二星」、「三星」、「 四星」等3種方式,由賭客從1至39個號碼中,任選2個號碼 者稱為「二星」、任選3個號碼者稱為「三星」,任選4個號 碼者稱為「四星」,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每注賭金為 80元,由賭客任意下注,再核對當期「今彩539」開獎之中 獎號碼,凡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5300元、「三星 」可得彩金5萬7000元、「四星」可得彩金40萬元,如未簽 中,則簽注賭金即均歸甲○○所有。嗣於113年5月13日12時許 ,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地點執行搜索,始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官峯裕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451號搜索票1份、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5張、手機螢幕翻拍照片7張、現場 採證照片17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利用電子通訊 賭博財物罪嫌、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於上揭期間內,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 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 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其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另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因前開賭博犯行,迄今犯罪所得共約1 萬2000元,雖未扣案,仍請依法宣告沒收,倘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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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緄山 任新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記載「及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更正為「及以電子通訊賭博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賭客甲○○遂與其真實姓名不詳友人「宋董」及「張勝隆」等人,』之記載,應補充為『賭客甲○○遂與其真實姓名不詳友人「宋董」及「張勝隆』等人,共同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相較,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集多數人參與賭博而言,縱非在一定之空間場地同時聚集多數人,而係利用電話、傳真或網路傳達賭博訊息,以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如職棒簽賭或六合彩組頭等方式供人賭博者,亦屬之。而網際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場域,雖為不具實體構造之虛擬空間,然以現今科技發達情形,得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互動、聯繫行為,故利用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所為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查被告乙○○除提供其居所作為賭博場所外,亦利用LINE通訊軟體,經營「今彩539」之簽注賭博,與不特定之賭客進行簽賭,顯有藉著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對賭,以獲取利益之營利意圖。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 訊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所為,係犯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自民113年5月初某日起至113年5月13日11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乙○○、甲○○上述多次以以電子通訊之方法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  ㈣又被告乙○○以一經營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  ㈤被告甲○○與其真實姓名不詳友人「宋董」及「張勝隆」等人 ,就上開以電子通訊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不思以正當手段賺 取金錢,以取得財產上利益之企圖,提供場所供不特定之多 數人參與賭博,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 經濟活動,而其透過LINE通訊軟體經營賭博,影響範圍更為 廣泛,危害性更為嚴重,實應予以非難;被告甲○○以LINE下 注之方式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 其賭博之財物金額尚非鉅大,對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並非嚴 重;兼衡其等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聚眾賭博之規模 、期間及獲利情形,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等 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被告甲○○所有之三星廠 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甲○○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 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至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甲○○雖坦認有為本案賭博犯行,然否認有何因中獎而獲 得彩金之情事,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被告甲○○在實現 本案犯罪構成要件過程中已因中獎而獲取任何歸屬於其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生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 題。  ㈢被告乙○○就經營該賭博場所至遭警方查獲止獲利多少乙節, 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沒有獲利等語(見偵卷第30頁 ),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因本案犯行獲有所得,是 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44號   被   告 乙○○ 男 7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 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起至113年5月13日11時 20分許為警查獲止,由乙○○提供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 巷00號住所作為經營「香港六合彩」及「今彩539」之賭博 場所,由不特定賭客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下注之 方式,聚集不特定人下注簽賭,藉此牟利。上開,與不特定 之賭客對賭,藉此牟利。其賭博方式為以台灣彩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彩券)發行之「今彩539」開出之號碼做為 對獎號碼,由賭客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乙○○任意簽選數個號 碼為一組,再選擇所謂「二星」、「三星」之簽賭方式,每 簽1注收取新臺幣(下同)80元,經核對當期今彩539開獎號 碼後,如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之號碼相同,即可得 倍數不等之彩金,如均未簽中,則賭金歸乙○○所有。賭客甲 ○○遂與其真實姓名不詳友人「宋董」及「張勝隆」等人,由 甲○○自113年5月9日前某日,數次向乙○○簽賭下注,累積金 額共新臺幣(下同)9,630元。嗣於113年5月13日11時22分 許,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即甲○○住所執行搜索,並查扣其手機(內 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經分析其手機對話紀錄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等2人於警詢時及本署 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臺南刑事警察大隊南 市警刑大科偵0000000000卷第21-26、3-10頁),並有被告 甲○○、乙○○等2人手機翻拍對話紀錄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資料在卷可稽(臺南刑事 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科偵0000000000卷第13-19、27-29、31 、33-36、37、39頁)。足認被告乙○○、甲○○等2人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同 法第266條第2項賭博等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2項賭博罪嫌。又被告乙○○自113年5月初某日起至113 年5月13日即為警查獲之日止,多次聚眾賭博等犯行,均係 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 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 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另被告乙○○ 所涉上開1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聚 眾賭博罪論處。至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甲○○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2024-10-14

TNDM-113-簡-3063-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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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示證據欄之「另案被告吳志通榮通訊軟體」改為「 另案被告吳志榮通訊軟體」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 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使用通訊軟體賭博財物,以投機僥倖心態冀獲財 物,有害於善良秩序,敗壞社會風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4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1日 起至同年月18日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內 ,使用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志榮(其涉犯賭博罪嫌 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注簽賭「 今彩539」,其賭法係以每注新臺幣(下同)70元下注所選 號碼,再與每星期一至六開獎之臺灣「今彩539」號碼核對 ,若簽中2星(即簽注2個號碼與當期開獎2個號碼相同)、3 星(3個號碼相同)可分別取得5,300元、5萬7,000元等金額 不一之彩金,如未簽中,賭資即歸吳志榮所有,以此方式與 吳志榮對賭。嗣經警於112年12月20日9時40分許,持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吳志榮位於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吳志榮持用之手機,發現甲○○ 於上開期間曾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注號碼及金額予吳志 榮,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志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另案被告吳志通榮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 通訊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 ,反覆密接以通訊軟體LINE向另案被告吳志榮下注簽賭之行 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 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 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2024-10-14

TNDM-113-簡-3336-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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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1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進昇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晶片卡壹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以網 際網路」更正為「以電子通訊」、第3行記載「以手機」更 正為「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處,以手機」、 倒數第4行記載「所有,」後補充「而以此方式與賭客賭博 財物,並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證據部分增列「證 人林峻嶔警詢之證述」,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 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 賭博財物者,亦同,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許進昇利用LINE通訊軟體(電子通訊)與不特定 賭客對賭,自該當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要件。又刑法第26 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 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 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 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 利而提供網址、通訊軟體帳號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 博場所之一種,而以網路、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 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 犯罪行為之認定。至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 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 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 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 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 行為,亦可成立。查不特定多數人傳送LINE訊息向被告下注 賭博牟利,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使用LINE通訊軟體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該當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以電子 通訊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應屬誤載(偵查中檢察官告知之罪名為:以電子 通訊賭博財物罪,偵卷第74頁),惟此僅係同項構成要件不 同態樣之變更,但起訴法條同一,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至113年5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 基於同一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其主觀上乃 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該等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 性,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一行為)。又上開期間內,被 告多次以電子通訊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係在密切 接近時間、同一地點實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一行 為)。被告之接續賭博行為,與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行 為,其時間地點有重疊合致,應認屬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不思依循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及僥 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素行 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經營之期間及規模、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於警詢時 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 偵訊時供述明確(偵卷第17頁、第74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112年12月開始經營與朋友對賭, 大約獲利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偵卷第19頁、第74頁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前 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8號   被   告 許進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進昇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下同)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 5月11日止,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經營「今彩539」簽賭站, 接受不特定之賭客押注簽選號碼與賭客對賭,賭客以通訊軟 體LINE將簽注之號碼傳送予許進昇。簽賭方式為核對臺灣彩 券「今彩539」之開獎號碼,每注簽賭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00元,由賭客任意簽選數個號碼為一組,再選擇所謂「二星 」、「三星」、「四星」之簽賭方式,經核對每週台灣彩券 今彩539開獎號碼後,如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之任 意2個號碼相同,亦即簽中「二星」,可得5300元彩金;如 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3個號碼相同,亦即簽中「三星」,可 得5萬7,000元彩金;如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4個號碼相同, 亦即簽中「四星」,可得70萬元彩金。若未簽中,則賭資悉 歸許進昇所有,並於上開期間獲利約1萬元。嗣為警於113年 5月11日15時55分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搜索,而當場查獲並 扣得其用於賭博之手機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進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手機LINE擷圖 照片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上開手機扣案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同法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 至113年5月11日止,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並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 反覆、延續之特質,足徵其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聚眾賭博之 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空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 ,依社會通念,應屬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 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手機1支,為供本件犯罪所用 ,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被 告犯罪所得約為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如一 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 世 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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