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林鈞鵬
林驪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沛緹
被 上訴 人 楊淑穎
訴訟代理人 周嘉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3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
法第463條規定)。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之父楊先林及上訴人為訴外人王銀花之繼
承人,王銀花之遺產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1年度
家上易字第1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裁判分割,楊先林及
上訴人並已辦妥繼承事宜。因伊先為王銀花代償生前積欠之
保費新臺幣(下同)17,004元(含全民健保8,754元、農保8
,250元),及代墊王銀花之喪葬費用198,500元(含架設告
別式棚架11,500元、葬儀社161,000元、納骨塔17,000元、
火化及場地費9,000元),合計215,504元,楊先林及上訴人
即應依其應繼分比例1/3各返還上訴人71,835元。詎經伊催
討,僅楊先林同意給付,上訴人則均拒不清償,上訴人無法
律上原因而各受有71,835元之利益,致伊受損害,依不當得
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各返還71,835元暨遲延利息等語
。
二、上訴人則以:姑不論被上訴人所陳王銀花之喪葬費用,明顯
高出當地行情甚多,且被上訴人所提之支出單據未經查證屬
實。王銀花之喪葬事宜係由伊委任楊先林即王銀花之配偶處
理,被上訴人縱有代墊相關費用,亦係受楊先林委任或雙方
約定之其他法律關係所致,均與伊無涉。又楊先林業因王銀
花死亡,申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農民喪葬津貼153,000元、
臺東縣鹿野鄉公所喪葬補助金4,970元、金額不詳之行政院
原住民委員會輔助原住民之死亡救助金,及依臺灣民間習俗
收取之來客白包收入,並自王銀花之郵局帳戶提領計12,398
元,而當時楊先林並未向伊反應有所不足,顯見上開款項應
足以支應喪葬費用支出;且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實際支付王
銀花喪葬費用之人,請求返還對象亦應為楊先林,而非伊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楊先林為王銀花之配偶、被上訴人之父,王銀花於民國109
年3月21日死亡,楊先林及上訴人為王銀花之繼承人,王銀
花之遺產業經另案判決裁判分割,楊先林及上訴人並已辦妥
繼承事宜(見原審卷第14頁、第21-32頁、第107頁、第115
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
茲分述如下: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各返還所代墊之71,835元,是否有據?
㈠上訴人各受有71,835元之利益
1.經查,被上訴人前代償王銀花生前所積欠之保費17,004元(
含全民健保8,754元、農保8,250元),及代墊王銀花之喪葬
費用198,500元(含架設告別式棚架11,500元、葬儀社161,0
00元、納骨塔17,000元、火化及場地費9,000元),合計215
,504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臺東縣
鹿野地區農會、信龍企業社之免用發票收據、國洋公司劉君
偉之簽收葬儀社之收據、鹿野鄉公所之場地設施使用費收據
及臺東市公所場地設施使用費及火化規費收據(見原審卷第
33至38頁)為憑,且就上開保險費用部分為上訴人到庭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所爭執之喪葬費用詳下述),堪信
為真。又被上訴人之父楊先林與上訴人均為王銀花之繼承人
,3人依照應繼分之比例,各應負擔3分之1之金額即71,835
元(算式215,50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堪認定,
從而上訴人確均分別因被上訴人之支付而受有免予支付71,8
35元之利益甚明。
2.上訴意旨雖稱依照109年臺東縣之生活及消費水準,一般普
通之全部喪葬費用大約落在15萬元,故被上訴人所述之喪葬
費用198,500元過高等語。然上訴人僅提出臺東縣殯葬服務
業名冊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為據(見本院卷第
112至116頁),但該等資料僅為業者之名冊及各縣市人均之
每月消費支出資料,查無任何臺東縣之一般喪葬費用行情之
數據資料,則其所述喪葬費用之行情為15萬元等語,已難採
信。況被上訴人確已實際支出198,500元之喪葬費用,均查
無有何浮報或明顯偏離市場行情之情,則上訴意旨空言辯稱
該等費用過高等語,應無理由。
㈡上訴人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
1.上訴意旨稱王銀花之喪葬事由本由上訴人委任訴外人楊先林
處理,則該喪葬事宜因繼承之債務責任已轉移由楊先林承擔
。又楊先林確實受領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之喪葬補助津貼166,
368元,故繼承人已合意由繼承人所領之補助及津貼充抵等
語,雖提出繼承人等間之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02至1
08頁)。然細譯上開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固曾提及補助之數
額為「4970+8398+153000」,2人進而討論奠儀收入及喪葬
費支出事宜,被上訴人並稱:「全部的錢都匯到我爸存摺喔
」、「我們決定土地分割,債務、喪葬費、喪葬補助都除三
」(見本院卷第104至108頁)等語。足見對話內容中,被上
訴人並未同意因被繼承人死亡所得領取之喪葬補助津貼均應
優先扣抵上開喪葬等費用,且雙方未曾就所支出之喪葬費或
辦理喪葬等一切事宜均委由楊先林負擔一事達成合意。反之
,被上訴人係明確表明應將所有收入與支出均除以三等份,
藉此表明應由各繼承人均分費用之意。況被上訴人非繼承人
之一,其未曾收受被繼承人之喪葬補助津貼,此為上訴人所
不否認(見本院卷第96頁),縱認該等津貼係由楊先林所收
取,此僅為繼承人間內部分擔之問題,上訴人理應向繼承人
楊先林請求,此非上訴人得以免予支付系爭喪葬等費用之法
律上原因,則上訴意旨上開所述,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
信。
2.綜合上情,堪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代為分別支出71,835元之
保險費及喪葬等費用,均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被
上訴人自依民法第179、114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
付71,835元暨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
71,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是原
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SLDV-113-簡上-67-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