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侵入住居

共找到 232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48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71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啟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基於加 重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第2行記載「 侵入」更正為「在」、第3行記載「住宅庭院內」更正為「 住處圍牆旁庭院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啟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6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除保障被害人 財產安全外,兼有保護居住安寧之法益。蓋住宅或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屬個人起居生活空間,具有隱私性及享有不受他人 任意侵擾之權利,倘遭人非法入侵竊盜,勢必危害居住之安 寧,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又「住宅」、「建築物」、「附 連圍繞之土地」,本屬不同之概念,雖同屬刑法第306條侵 入住居罪之客體,然於侵入住宅竊盜罪排除「附連圍繞之土 地」之情形,明確與刑法第306條區分出不同保護範圍之規 定。是以,除屬住宅、建築物本身,或其餘構成整體建物內 一部之其他空間(如車庫、大樓樓梯間),同有保護居住安 寧必要者外,於認定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住宅」、「 建築物」範圍時,即不得恣意將該範圍擴大,逕認住宅附近 圍繞之土地亦屬住宅之一部。又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2 號判決意旨亦指出:刑法第321條第1第1款所謂建築物,係 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 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  ㈡查被告行竊之地點,係在告訴人陳得村住處外庭院之圍牆旁 ,而該庭院周圍雖有圍牆,然平日未見以大門區隔內外,有 卷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0頁),而據被告所述當 時係直接走入圍牆內,將停放於圍牆內空地上之白鐵推車推 走,該推車靠近圍牆外圍等語(見偵卷第10頁,本院審易卷 第77頁),足認本案失竊之白鐵推車僅係放在住宅附連圍繞 之土地上,尚非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住宅或 建築物本體,兩者顯然有別,故被告行竊白鐵推車之舉,並 未破壞居住安寧,而與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有 間,故依罪疑唯輕,應認被告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告知被告予其答辯(見本院審易卷第76頁),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核被告黃啟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盜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法治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有所降低,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價值暨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烤漆工作、無 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白鐵推車1臺,固為被告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 人陳得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7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切結書1張,業經被告交付資源回收場人員,已非被告 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488號   被   告 黃啓智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0○○○○○○○○)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啓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7月15日凌晨5時2分許,侵入桃園市○○區○○路000號 陳得村住宅庭院內,徒手竊取陳得村所有置於該處之白鐵推 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陳得村 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 獲。 二、案經陳得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啓智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進入上址住宅庭院內,徒手竊取上開推車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得村於警詢時之證述 上開推車於上開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2日刑紋字第1126015341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查被告行竊之地點係在 告訴人住家圍欄內區域,並非開放式空間,自係告訴人日常 住居場所整體之一部,屬居住安全範圍內之空間,要屬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住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至被告竊得之白鐵推車1台,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TYDM-113-審簡-862-20241028-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1 3號、第1714號、第1715號、第1716號、第1717號、第1718號)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雄犯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㈢第4至5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記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之記 載更正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5張」。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瑞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觀念;又無故侵入他人之住宅,所為對居家安寧秩序產 生之危害,且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 拘役、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惟檢察官並未提出或主張、舉 證被告本案犯行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猶不知 悔改,竟再犯本案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㈤部分均供稱是要代步用),手 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 營造業(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許世堂、曾唯恩達成調解,告 訴人許世堂部分願無條件宥恕被告本案犯行,告訴人曾唯恩 部分則約定被告應於們國114年1月30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 萬5千元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60號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及告訴人、被害人等對本案表示之意見(告訴 人姚雪吟、被害人鄭永福均表示沒有意見,沒有要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人楊世國、被害人詹陳翠琴則經本院以 公務電話聯繫未果,無從得知其等之意見,見本院113年8月 28日、同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4份所載)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整體評價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 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等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 ,以及參酌被告陳稱同意定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113年8月2 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所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㈠㈡㈢㈤竊盜犯行分別竊得之銀色美利達腳踏車、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臺,均已尋獲並發還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各2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71777號偵查卷第21頁 、112年度偵字第72750號偵查卷第27頁、本院113年8月28日 告訴人許世堂之公務電話紀錄表、113年8月29日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隊之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自均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 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 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 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 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 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 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罪 事實一、㈥竊盜犯行竊得之電鑽1把、電動板手1組、電池3顆 、充電器1組及油壓剪1臺,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 訴人曾唯恩,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曾唯恩達 成調解,然依調解筆錄內容所載,迄至本院宣判時被告尚未 賠償告訴人(見本院113年10月25日告訴人曾唯恩公務電話 紀錄表所載),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 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前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 告嗣後確有依與告訴人曾唯恩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履行,自得 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此部分數額之犯罪所得。若被告未主 動依約履行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告訴人亦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是不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 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蔡瑞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蔡瑞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蔡瑞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蔡瑞雄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蔡瑞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蔡瑞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電鑽壹把、電動板手壹組、電池參顆、充電器壹組及油壓剪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1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1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1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1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1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18號   被   告 蔡瑞雄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              ○○○○○○)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瑞雄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 14日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徒手竊 取許世堂所有之銀色美利達腳踏車1臺(價值新臺幣【下 同】1萬5,000元),得手後逃離時為許世堂之配偶發現, 在後追呼小偷別跑,蔡瑞雄仍騎車逃離現場;【113年度 偵緝字第1714號】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2日9 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徒手以自 備鑰匙發動楊世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得手後逃離現場。(車輛嗣後已經員警尋獲並合法發 還楊世國)【113年度偵緝字第1718號】 (三)與張銘輝(業已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15日11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 中華路1段70巷巷口前,由張銘輝負責把風,蔡瑞雄持自 備鑰匙發動詹陳翠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得手後共騎該車逃離現場。(車輛嗣後已經員警尋 獲)【113年度偵緝字第1716號】 (四)明知其無合法權限進入新北市○○區○○街00號工廠,仍於11 2年9月26日16時50分許,無故自上址側門攀爬翻牆進入室 內而侵入該處工廠二樓,經屋主姚雪吟透過監視器發現而 報警查獲。【113年度偵緝字第1715號】 (五)與張銘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9月27日12時36分許,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 段000巷0弄00號前,由張銘輝負責把風,蔡瑞雄下手竊取 鄭永福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得手後共乘該車逃離現場(車輛棄置於新北市樹林區龍興 街59巷附近,已合法發還鄭永福)。【113年度偵緝字第1 717號】 (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1 2日2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工地內,徒手竊 取曾唯恩所有之電鑽1把、電動板手1組、電池3顆、充電 器1組及油壓剪1臺(價值共計3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離 現場。【113年度偵緝字第1713號】 二、案經許世堂、楊世國、姚雪吟、曾唯恩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同案被告張銘輝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 (三)告訴人許世堂、楊世國、姚雪吟、曾唯恩及被害人詹陳翠 琴、鄭永福於警詢之指訴; (四)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113年度偵緝字第1714號】; (五)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1 4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824459號鑑驗書1份、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113年度偵緝字第1718號】; (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113年度偵緝字第1716號】; (七)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113年度偵緝字第1715號】 (八)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113年 度偵緝字第1717號】; (九)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113年度偵緝字第1713號】。 二、核被告蔡瑞雄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五)及(六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 (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嫌。其與同 案被告張銘輝就犯罪事實一(三)及(五)所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2024-10-28

PCDM-113-審簡-1114-202410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95 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偵緝字卷第66頁),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24號),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子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滑鼠壹個、電源線壹條、筆電壹台(廠牌:AS US)、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三星),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行動電話1隻」 更正為「行動電話1支」。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所需,竟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 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 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本案被告竊得滑鼠1個、電源線1條、筆電1台(廠牌:ASUS )、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星),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95號   被   告 林子凱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4月23日3時50分許,侵入王旋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 屋內,竊取王旋所有之滑鼠1個、電源線1條、筆電1台(廠 牌:ASUS,上述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行動電 話1隻(廠牌:三星,價值約3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 因上開被害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凱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旋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陳文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勘驗筆錄 暨照片等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子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居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滑鼠1個、電源線1條、筆電1台、 行動電話1隻,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2024-10-28

KSDM-113-簡-4173-202410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裕豪 黃發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9 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4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裕豪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踰越窗 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手 鐲一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黃發偉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踰越窗 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共同基 於竊盜」更正為「共同基於加重竊盜」;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黃發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91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竊盜罪,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 大門及窗戶,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 內外之圍牆;至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 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所謂「毀」係指毀損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 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 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本案被告徐裕豪持客 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紅色大鉗子1支,剪斷破壞該址鐵窗安 全設備後,自窗戶爬入倉庫,開啟該處大門,讓被告黃發偉 、「阿青」2人進入倉庫內行竊等情,業據被告徐裕豪、黃 發偉於偵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5、222頁),並有遭竊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110、11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上開鐵窗係用以阻 隔外人進入之防盜設備,依上說明,自屬其他安全設備,被 告徐裕豪毀越上開鐵窗,使前開安全設備失去原有防盜功能 ,嗣踰越窗戶俾供後續開門供被告黃發偉、「阿青」進出及 搬運行竊,上開所為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4款之毀越安全設備、踰越窗戶、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 上之加重要件均相符。又卷內尚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有何「 毀壞」門窗之情事,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符合同條款「毀 越」門窗加重事由,尚有未洽。  ㈡核被告徐裕豪、黃發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 、踰越窗戶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至公 訴意旨漏未論被告2人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毀壞安全設備及誤認有毀壞門窗部分,稍有未洽,惟此僅 係同一竊盜犯行加重事由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併此敘明。  ㈢被告徐裕豪、黃發偉及成年男子「阿青」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徐裕豪、黃發偉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竊盜罪及毀 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為圖不勞而獲,猶恣意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破壞安全 設備、踰越窗戶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淡薄,對他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造成損 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黃發偉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均坦承犯行,被告徐裕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之 財物價值、素行、迄未能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暨被告徐裕 豪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被告 黃發偉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與父親一起從事賣魚工 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其目的在於對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 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 問題;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 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徐裕豪、黃發偉與「阿青」所共同竊得手鐲一只, 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李後儀,而被告黃發偉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手鐲係由徐裕豪拿走,自己沒拿到 東西等語(見偵卷第222頁、本院審易卷第91頁),核與被 告徐裕豪於偵查時供稱:其有拿手鐲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215頁),堪認上開手鐲一只為被告徐裕豪本案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 被告徐裕豪所犯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徐裕豪所有且供其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徐裕豪於偵訊時供陳在卷(見偵卷 第2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徐裕豪所 犯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黃發偉所有且供其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發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 見本院審易卷第9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 被告黃發偉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1 紅色大鉗子1支 2 黑色手套1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928號   被   告 徐裕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發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巿平鎮區環南路403巷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裕豪、黃發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青」等3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器物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1日中午12時26分許,至簡育德位 在桃園巿大溪區美山路1段466號倉庫,由徐裕豪持客觀上足 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可當作兇器使用之紅色大鉗子 1支,剪斷破壞該址鐵窗安全設備後,由徐裕豪自窗戶爬入 倉庫,開啟該處大門,讓黃發偉、「阿青」2人進入倉庫內 ,並以不詳方式毀損倉庫內監視器主機箱鎖頭,足以生損害 於簡育德。又徐裕豪、黃發偉及「阿青」在倉庫內搜刮財物 行竊之際,適逢簡育德委託管理上址倉庫之李後儀於同日下 午1時17分許,至上址倉庫,發現遭人入侵,即大喊「小偷 」等語,徐裕豪、黃發偉及「阿青」等3人見狀,僅竊得手 鐲1個,未能及時將其餘搜羅之財物及上開持用之紅色大鉗 子1支、黑色手套等物攜離,即逃逸離開,李後儀即報警處 理。經警到場處理,將上開遺留現場之紅色大鉗子1支及手 套等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在紅色 大鉗子握柄處查獲之DNA-STR型別與徐裕豪之檔存DNA-STR型 別相符,另在現場遺留手套之DNA-STR型別與黃發偉之檔存D 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育德委任李後儀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裕豪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徐裕豪坦承與被告黃發偉、「阿青」等人,於112年2月21日中午12時26分許,至桃園巿大溪區美山路1段466號倉庫,由被告徐裕豪持紅色大鉗子1支,剪斷破壞該址鐵窗安全設備後,自窗戶爬入倉庫,開啟該處大門,讓被告黃發偉、「阿青」2人進入倉庫內行竊之事實。 2.被告徐裕豪坦承有竊取手鐲之事實。 3.被告徐裕豪坦承有毀損監視器之事實。 4.被告徐裕豪坦承有把現場畫作拔下,然未及攜離之事實 2 被告黃發偉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黃發偉坦承與被告徐裕豪、「阿青」等人,於112年2月21日中午12時26分許,至桃園巿大溪區美山路1段466號倉庫,被告徐裕豪持紅色大鉗子1支,剪斷破壞該址鐵窗安全設備之事實。 2.被告黃發偉坦承現場3人都有著手把倉庫內之畫作拔下來放在地上,及毀損監視器之行為,然因屋主返回,始未及帶走畫作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後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前揭所有犯罪事實。 4 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蒐證照片7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6張 1.竊盜現場遺留之紅色大鉗子1支及手套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在紅色大鉗子握柄處查獲之DNA-STR型別與被告徐裕豪之檔存DNA-STR型別相符,另在現場遺留手套之DNA-STR型別與被告黃發偉之檔存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2.竊盜現場監視器拍到有3人以上共犯本案竊盜之事實。 3.被告等人攜帶兇器犯案,並有毀損現場窗口鐵條、監視器主機箱鎖頭之事實。 5 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 竊盜現場扣得紅色大鉗子1支之事實。 6 估價單、收據各1紙 竊盜現場窗口鐵條、監視器主機箱鎖頭遭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裕豪、黃發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毀越門窗、第3款攜帶兇器及第4款結夥3人以上加重竊 盜、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加重竊盜、毀損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加重 竊盜罪。被告2人與「阿青」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紅色大鉗子1支,為被告 徐裕豪所有,係被告徐裕豪作為加重竊盜犯罪所使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共同竊 取之手鐲1個,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刑法第306條規定之無故侵入住居罪,係為保障人民居住 自由,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 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 所而言,合先敘明。經查,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陳稱上址係 擺放物品之倉庫,並無人居住等語,是上址非住宅或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核與刑法第306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 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逕以上開罪責 相繩被告2人。至本案告訴代理人李後儀於警詢時指訴,本 案尚有失竊墨玉項鍊1個及舊臺幣10元紙鈔2張等財物,並毀 損藝品畫6幅(價值約新臺幣12萬元),指訴被告等人竊取 財物之範圍包含上開墨玉項鍊1個及舊臺幣10元紙鈔2張等財 物,且認被告等人另涉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第354條毀損 (指畫作)等罪嫌。惟查,被告2人均否認尚有竊得墨玉項 鍊1個及舊臺幣10元紙鈔2張等財物,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僅能證明被告等人有翻動財物,然被告等人究 有無實際竊得上開物品,未有清楚攝錄到,此部分尚難僅憑 告訴代理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2人確有竊得上開財物。 至被告2人雖坦承有將現場畫作拔下然未及攜離等節,然被 告2人上開舉動之目的係為行竊,且此部分已評價為竊盜不 法犯行之一部,被告2人主觀上並非以毀損畫作為目的,核 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認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 另涉有毀損罪嫌。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 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該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28

TYDM-113-審簡-749-20241028-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AB000-K112129(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代 理 人 楊怡婷律師 被 告 AB000-K112129A(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193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491號、第22660號),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聲請人AB000-K112129前以被告AB000-K112129A涉犯家庭暴 力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 以113年度偵字第21491號、第2266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 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 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13年7月4日以其聲請再議無 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37號處分書駁回聲請再議, 而該聲請再議之處分書於113年7月9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 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3年7月1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偵查卷證核閱 無訛,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書、送達證 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之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 書狀存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上述規定,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 載(如附件)。  二、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 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乃指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須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謂「有合理之可疑」而已,換言之,乃檢察官 依偵查所得之事證,足認被告之犯行有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時,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足夠之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以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至於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 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規定與說明,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 外部監督機制」,則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 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而應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是 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疑慮,違背刑事訴訟之控訴原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交往成為 男女朋友,並同居於聲請人戶籍地,因故於112年6月26日協 議分手,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 關係。被告因不滿雙方分手,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6月22日23時許,在聲請人住處, 因細故與聲請人發生爭執,竟手持刀子朝聲請人方向揮舞, 以此恫嚇聲請人,致聲請人心生畏懼。  ⒉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11年7月30日7時43分許,未經聲請 人同意,擅自輸入密碼並開啟聲請人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 瀏覽聲請人與他人之對話內容,再以手機開啟相機功能,翻 拍上開對話內容。  ⒊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雙方交往期間,未經聲請人同意, 在聲請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定期 更換該車行車紀錄器之記憶卡,以此方式竊錄聲請人之非公 開言論、談話及行動。  ⒋基於妨害秘密、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拍照方式拍攝性影像及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性影像之犯意,先於雙方上開交往之 某時,在聲請人上開住處,趁聲請人熟睡不知情的情況下, 拍攝其裸身之照片(下稱本案照片),並於000年0月間某日 ,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阿Q茶舍,手持手機,將本 案照片提供予證人劉俊賢觀看。  ⒌基於侵入住居、強制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犯意,於112年 7月30日0時52分許,未經聲請人同意,駕車尾隨聲請人進入 上址住處地下3樓之停車場後,並因此在停車場與聲請人發 生口角,被告更趁隙取走聲請人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妨害聲 請人權利之行使,並以此方式騷擾聲請人。  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3年度偵字第21491號、 第22660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⒈告訴意旨㈠部分:聲請人雖指述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恐嚇等語 ,然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只有被告和我在場,且事發後 我也不知道怎麼處理,因此遲遲持未報警等語,然上開恐嚇 犯行經被告否認,且聲請人亦未能提供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僅憑其單一指述,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告訴意旨㈡部分: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我們在交往期間,我 使用手機時,會拿的比較遠,被告在一旁就可能因此得知我 的手機密碼,我是在發現被告會偷看我手機後,才更換密碼 等語,又衡諸被告與聲請人於斯時為交往中之情侶,雙方因 經濟、情感等方面連結緊密,本於彼此信任基礎相互提供電 子產品密碼以供對方查看、使用之情形,非無可能,則被告 辯稱交往期間彼此知悉手機密碼乙情,難認與常情不符,又 本案無其餘客觀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係於聲請人更換手機密碼 後,又以不詳方式入侵聲請人手機之情形下,實難逕認被告 於交往關係期間,查看聲請人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內容之舉 ,主觀上有何妨害秘密之不法犯意,而逕以相關罪責相繩。  ⒊告訴意旨㈢部分:聲請人認被告涉嫌妨害秘密,無非係認被告 以透過「定期更換行車紀錄器記憶卡」之方式,竊錄其非公 開之言論、活動等,此部分業據被告堅決否認,又聲請人於 偵查中自承:行車紀錄器是我購買該車時,自行安裝在車內 前檔處,不需要更換記憶卡,只要容量滿了之後進行檔案清 除即可,我會定期刪除檔案,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清除過記 憶卡的檔案,本案是案發後劉俊賢轉知,我才知情等語,又 證人劉俊賢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跟我說過曾看過聲請人車上 的行車紀錄器影像,但看完後就把記憶卡放回,好像是因為 被告懷疑聲請人在外有其他交往對象等語,是依上開聲請人 自承該車為其本人使用,且車內行車紀錄器影像需要定期刪 除檔案以釋放記憶卡之容量,若被告會定期更換記憶卡,聲 請人理應有所察覺,況依證人上開證述之內容,亦難證明被 告有何妨害秘密之犯行,此部分自難以刑責相繩。  ⒋告訴意旨㈣部分:被告拍攝本案照片前是否經過聲請人同意乙 節,雙方各執一詞,然被告提出雙方交往期間所自拍之擁抱 、親吻等照片,觀諸現今社會,男女於交往期間,經他方同 意而拍攝親密私密照片、影像作為紀念保存,尚非鮮見,則 被告究有無未經聲請人同意,而拍攝本案照片之情,除聲請 人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實難證明被告確有 為妨害秘密或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不法犯行。又聲 請人指述被告將本案照片提供予證人劉俊賢觀覽,而涉犯刑 法第319條之3第2項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罪而無故散布他 人性影像罪嫌等語,然本案照片是否非經聲請人同意下所拍 攝,尚有可疑,已如前述。再者,證人劉俊賢於偵查中證述 :當天在阿Q茶舍,被告是直接拿他的手機給我看,我是看 到聲請人全身都沒穿衣服的照片等語,又考量證人與聲請人 關係良好,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 陳述為真實之證據,始可採為認定之依據。而被告手機經扣 案採證還原後,僅有聲請人著上衣,下身裸露之照片3張, 此有臺中地檢署112年11月3日數位採證報告暨影像照片乙份 在卷可佐,核與證人劉俊賢上開證述情節略有不同,則被告 究有無提供雙方性影像、性影像內容,及是否經聲請人同意 等細節,均非無疑,自難僅依證人上開證述,即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  ⒌告訴意旨㈤部分:  ⑴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112年7月30日當天,我進到地下室的 停車場,被告也尾隨我進入停車場,被告有提到希望我能刪 除我在網路上的發文,因此雙方僵持一段時間,後來我以為 被告要離開,我解鎖汽車準備上車,被告竟然折返回來,快 速拿走車上的行車紀錄器,過程中並沒有使用強暴、脅迫之 方式,後來被告有把行車紀錄器拿給社區保全,我認為被告 適用這種方式騷擾我,我才提告跟蹤騷擾等語。經查,被告 所進入係聲請人住處地下3樓之停車場,並未進到聲請人之 住宅內,良以進入建築物或土地之不同範圍對於住居者隱私 與居住安寧侵害之程度不同,其所需正當理由之強度亦屬不 同。故如一般住家騎樓、地下停車場、車庫或庭院,雖亦屬 住宅之一部分,但平時即係供住戶對外通行之用,一般住戶 對於該部份之隱私期待較低;而個人居住之房屋內部,其居 住者對於隱私之期待即屬較高,故在判斷是否符合社會相當 性時,須注意正當理由應綜合行為人進入住宅之位置,與其 進入之原因進行衡量,判斷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秩序規 範。而本案被告與聲請人間因分手後尚有其他糾紛,且被告 於案發當天亦表示希望聲請人刪除網路上發言乙情,亦為聲 請人所是認,自難認被告主觀上係「無故侵入」,而入被告 於罪。又依聲請人上開所述情節,被告所為雖有不當,尚難 認已到達以「強暴」或「脅迫」之手段,自難以強制罪責相 繩。  ⑵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所謂跟蹤騷擾行為,係指以人員、車輛 、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 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且有使他人心 生畏怖之結果,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該法第3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反覆或持續,係謂非偶然一次為 之,參考外國法制實務,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判斷「持續 反覆」要件,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害人反對 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日本 則認為所謂「反覆」,係指複數次重複為之,以時間上的近 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作判斷。本法定明跟蹤騷擾 行為須針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之,且有使他人心生畏怖之 結果,其立法目的係保護個人法益。至畏怖之判斷標準,應 以已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 忍之界限。經查,被告雖於112年7月30日0時52分許,進入 聲請人住處停車場,與聲請人碰面,然僅為單次行為,是被 告並無其他對聲請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及相關性或 性別之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之言論或行為,則被告 所為,核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 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要難逕以該罪相繩。  ㈢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 之理由略以:  ⒈告訴意旨㈠部分:案發當時僅有聲請人與被告在場,此外 , 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持刀揮舞恐嚇之犯行,雖聲 請人再議意旨指稱聲請人於案發翌日以電話向女性友人陳述 該等事實可佐證,然該女性友人既未目擊案發經過,僅聽聞 聲請人轉述告訴事實,該女性友人既聽聞自聲請人在審判外 陳述之轉述,仍祇是被害人指訴之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 據,不能作為補強證據。尚難僅據聲請人之指訴遭論被告之 恐嚇罪責。  ⒉告訴意旨㈡部分: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我們在交往期間,我 使用手機時,會拿的比較遠,被告在一旁就可能因此得知我 的手機密碼,我是在發現被告會偷看我手機後,才更換密碼 等語,又衡諸被告與聲請人於斯時為交往中之情侶,雙方因 經濟、情感等方面連結緊密,且同居於聲請人住處,雙方濃 情密意,且被告為有配偶之人,聲請人知悉而仍交往同居且 有發生性行為,被告因此對聲請人是否全心忠於被告一方自 是特別在意,為建立彼此信任基礎而相互提供電子產品密碼 以供對方查看、使用之情形,並非無可能,則被告辯稱交往 期間彼此知悉手機密碼乙情,難認與常情不符,況知悉彼此 手機之密碼既為供對方查看、使用,難認被告瀏覽聲請人手 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之行為,主觀上有何妨害秘密之不法犯 意,而逕以相關罪責相繩。  ⒊告訴意旨㈢部分:聲請人指訴被告以透過「定期更換行車紀錄 器記憶卡」之方式,竊錄其非公開之言論、活動等,聲請人 於偵查中自承:行車紀錄器是我購買該車時,自行安裝在車 內前檔處,不需要更換記憶卡,只要容量滿了之後進行檔案 清除即可,我會定期刪除檔案,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清除過 記憶卡的檔案,本案是案發後劉俊賢轉知,我才知情等語, 又證人劉俊賢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跟我說過曾看過聲請人車 上的行車紀錄器影像,但看完後就把記憶卡放回,好像是因 為被告懷疑聲請人在外有其他交往對象等語,再參酌111年5 月18日之被告與證人劉俊賢之LINE對話,被告傳送訊息:「 他應該知道我有去拿他的記憶卡」..「現在還沒去上班,我 等等回去再看看,我明明記得記憶卡128的」、「怎麼變32g 」、「也有可能是我前晚跟他講記得用酒精噴裡面,他順便 噴去按按」(見不公開卷第132至133頁),並無被告定期更換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之情形,難認被告有何妨害秘密之犯行, 此部分自難以刑責相繩。  ⒋告訴意旨㈣部分:被告拍攝本案照片前是否經過聲請人同意乙 節,雙方各執一詞,參酌被告提出雙方交往期間所自拍之擁 抱、親吻等照片,觀諸現今社會,男女於交往期間,經他方 同意而拍攝親密私密照片、影像作為紀念保存,尚非鮮見, 且被告供稱係事前取得聲請人同意而拍攝,自不得僅以本案 照片中聲請人呈熟睡狀態,並未直視手機鏡頭,即謂未經同 意。蓋若係事先同意,而被告於發生性行為後聲請人熟睡之 際拍攝聲請人半身裸露之照片,亦無從推論被告有為妨害秘 密或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不法犯行。又聲請人指述 被告將本案照片提供予證人劉俊賢觀覽,而涉犯刑法第319 條之3第2項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罪而無故散布他人性影 像罪嫌等語,然本案照片是否非經聲請人同意下所拍攝,尚 有可疑,已如前述。再者,證人劉俊賢於偵查中證述:當天 在阿Q茶舍,被告是直接拿他的手機給我看,我是看到聲請 人全身都沒穿衣服的照片等語,究竟證人劉俊賢所見之照片 為何,被告之手機經採證復原,係查得本案照片之3張半身 裸露照片,亦未有如證人劉俊賢所證述之全身裸露照片,證 人劉俊賢所述尚難被告不利之認定。  ⒌告訴意旨㈤部分:依卷附警方制作之112年7月30日現場錄影譯 文(見不公開卷第81至93頁)以觀,被告確實為請聲請人撤下 網路貼文而至聲請人住處之地下停車場處,並與聲請人發生 口角爭執,且認聲請人之行車紀錄器有記錄相關情節,為證 明被告所言為真,而逕行取下聲請人車上之行車紀錄器之記 憶卡,聲請人旋即駕駛車輛離開停車場,並報警處理,被告 則將該記憶卡交付聲請人住處之警衛歸還聲請人。則被告進 入聲請人住處地下室停車場並非無故侵入,且被告係為取得 該記憶卡以證實兩人先前關於某爭執事項之對話為憑,並未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因聲請人立即駕駛車輛離開,被告始 以交付社區警衛保管之方式返還系爭記憶卡,益徵被告並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難認被告有何竊盜或搶奪之犯行。  ㈣本院駁回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之理由:   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 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原不起訴處 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 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指訴家庭暴力之妨害性隱私 及不實性影像等罪嫌,本院經核上揭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 再議處分並無認事用法欠允當之情事。是本院除肯認上揭原 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 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⒈告訴意旨㈠部分:聲請意旨固指稱聲請人於案發隔日撥打電話 給其友人郭鎧菱,可證明聲請人撥打電話時之內容、經過、 情狀及當下情緒等語,惟友人郭鎧菱就聽聞自聲請人陳述被 害經過部分,仍屬與聲請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 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而就個人觀察部分,性質上則屬第三 人事後之觀察,未可直接反推證明特定事實為真。是友人郭 鎧菱仍係聲請人個人之單一指訴所衍生之派生證據,無從作 為聲請人指證之補強證據。  ⒉告訴意旨㈡部分:聲請意旨固指稱聲請人並未授權被告觀看其 手機內容等語,惟衡以雙方斯時係交往中之情侶,而情侶間 為建立彼此互信基礎而提供電子產品密碼供對方查看、使用 之情形,並不罕見,則被告辯稱交往期間彼此知悉對方手機 密碼等情,尚難認與常情有違。復查,偵查案卷內並無其他 證據可證被告係於聲請人更換手機密碼後,再以不詳方式入 侵聲請人手機查看及拍攝聲請人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內容, 是尚難逕以被告於交往關係期間有查看聲請人手機內LINE對 話紀錄內容之舉,即逕認被告有何妨害秘密之主觀犯意。  ⒊告訴意旨㈢部分:聲請意旨固指稱被告擅自複製聲請人車內行 車紀錄器記憶卡內儲存之電磁紀錄,已侵害聲請人對其在車 內非公開活動之合理隱私期待等語,惟查,證人劉俊賢於偵 查中證稱略以:被告跟我說過曾看過聲請人車上的行車紀錄 器影像,但看完後就把記憶卡放回等語,而聲請人則於偵查 中陳稱略以:行車紀錄器是我購買該車時,自行安裝在車內 前檔處,不需要更換記憶卡,只要容量滿了之後進行檔案清 除即可,我會定期刪除檔案,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清除過記 憶卡的檔案,本案是案發後劉俊賢轉知,我才知情等語,是 以被告是否有告訴意旨所指以定期更換行車紀錄器記憶卡之 方式竊錄聲請人之非公開言論、談話及行動之妨害秘密犯行 ,尚無從逕以前開陳述勾稽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查, 被告雖於111年5月18日以LINE傳送訊息予證人劉俊賢表示: 「他應該知道我有去拿他的記憶卡」、「現在還沒去上班, 我等等回去再看看,我明明記得記憶卡128的」、「怎麼變3 2g」、「也有可能是我前晚跟他講記得用酒精噴裡面,他順 便噴去按按」等語,惟前揭訊息至多只能證明被告確曾查看 聲請人車內行車紀錄器影像,然仍無從證明被告有定期更換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而竊錄、複製其內影像之舉,此部分尚難 以妨害秘密之刑責相繩。  ⒋告訴意旨㈣部分:聲請意旨固指稱被告曾分別於112年7月2日1 7時5分、112年7月11日0時8分許,在電話內向證人劉俊賢自 承「她不知道我有這些相片和影片」、「那些相片是當時她 在睡覺,她不知道我有這些相片」、「PO上網是她會沒面子 ,還是我會沒面子?」、「到時候我一定會全PO,還會標註 姓名、住址、電話號碼」等語,且證人劉俊賢於偵查中亦證 述被告曾對其坦承趁聲請人熟睡時拍攝聲請人裸身照片,並 將照片供其觀看等語,足認本案照片顯係未經聲請人同意而 拍攝等語,惟查:  ⑴觀諸現今社會,情侶於交往期間經他方同意而拍攝親密照片 、影像作為紀念保存,並不少見,則被告供稱事前已取得聲 請人同意而為拍攝,難認有違常理而顯不足採。查被告雖於 偵查中未否認曾傳送前揭訊息予證人劉俊賢,惟對之解釋略 以:聲請人都知道,當時我很氣聲請人,因為我們在一起二 年多,我幫她很多,我才會跟劉俊賢說我有這些東西,想要 炫耀而已,不代表我有偷拍聲請人,我是一時生氣才會這樣 講等語,顯示被告已就何以當下傳送該等內容之訊息有所解 釋,則是否得以前揭訊息推論被告確有妨害秘密或妨害性隱 私及不實性影像犯行,仍有疑問。  ⑵證人劉俊賢固於偵查中證述略以:當天在阿Q茶舍,被告是直 接拿他的手機給我看,我是看到聲請人全身都沒穿衣服的照 片等語,惟證人劉俊賢上開證述,與被告手機採證復原查得 聲請人著上衣、下身裸露之照片3張,於重要部分(全裸或 半裸)之比對上並未相符,是證人劉俊賢之證述尚難使本院 形成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⑶從而,被告已就其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予以解釋 其真實語意,又證人劉俊賢之證詞亦有如上所述之瑕疵可指 ,而難採信,則此部分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憑,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⒌告訴意旨㈤部分:聲請意旨固指稱被告將行車紀錄器記憶卡內 容刪除,已成立搶奪既遂、無故刪除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 罪;又聲請人並無忍受被告擅闖住處地下室停車場之理由, 被告執意不離開顯已該當侵入住居罪等語。惟查,被告於案 發當日係為請求聲請人刪除網路上發言一事而前往聲請人住 處地下室停車場,並非無故侵入,且被告取得聲請人行車紀 錄器記憶卡後,因聲請人已駕車離去,被告只得交付社區警 衛保管以代返還,足認被告對該記憶卡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而難認被告此舉該當竊盜或搶奪之犯行。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指述內容,業據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論 列說明理由,結果仍無從為被告犯罪嫌疑已經跨越應該提起 公訴門檻,其認定並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之情事,而聲請人委由代理人提出之本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之理由,未詳細審究犯罪事實須憑積極之證據而為 認定等情,仍持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CDM-113-聲自-102-20241028-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琦隆 (現另案在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40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琦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嗣陳琦隆途經」更正、補充為「 嗣陳琦隆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5時12分在」、同欄末行「扣 得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品」更正為「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之物品,再由陳琦隆帶同警方前往棄車地點,尋獲 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機車2輛」。  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犯罪方法及所竊得財物」欄第2行「前 往左列地點,」以下補充「持用金屬扳手撬開門鎖後,」。  ㈢證據清單編號5證據名稱「監視器及現場查獲照片共32張」補 充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查獲照片、扣案物品 照片共32幀」、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琦隆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 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3所示犯行時,係持用其攜帶之金屬扳手撬開門鎖後進入住 宅行竊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 113年7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該金屬扳手雖未扣案 ,然既可用以撬開門鎖,足見其質地堅硬,如用以攻擊人體 ,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 屬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陳琦隆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為, 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 宅竊盜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攜帶兇器部分,然此僅屬加重 條件之增加,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一再以竊盜手段不勞 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 部分竊得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其雖 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之犯後 態度,參以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現仍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各罪間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 法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竊得新臺幣(下同)50 00元,為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除經扣案發還1036元外, 尚有3964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鴻楨,為 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 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於該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固亦屬被告本件犯 行之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 存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另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安非他命玻璃 球3個,因與本件竊盜犯行無涉,且為另案之重要證物,亦 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竊得之身分證、駕駛執 照、郵局提款卡各1張,亦屬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然並未扣案,又上開物品純屬個人金融信用或身分、資格 證明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原卡片或 證件即失去功用,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所持用之自備鑰匙,及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所攜帶及使用之金屬扳手, 雖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該金屬 扳手業經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11 3年7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審酌上開犯罪工具 甚易取得,價值不高,又非違禁物,並不具刑法上沒收之重 要性,均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陳琦隆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陳琦隆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陳琦隆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2403號   被   告 陳琦隆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3樓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琦隆(所涉施用及持有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時間,前往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陳琦隆途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因形跡可 疑,且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得手財物沿途丟棄,經警盤查, 扣得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邱淑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琦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以一編號1所示方式,竊得一編號1所示機車,並將前述機車棄置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2段232巷口之事實。 ⑵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以一編號2所示方式,竊得一編號2所示機車,並將前述機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之事實。 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方式,竊得附表一編號3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被害人辜升平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辜升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遭竊附表一編號1所示財物之事實。 3 告訴人邱淑敏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邱淑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遭竊附表一編號2所示財物之事實。 4 被害人陳鴻楨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陳鴻楨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遭竊附表一編號3所示財物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監視器及現場查獲照片共32張 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竊得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財物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被告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又被告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現金,固未經扣案,然僅返還與被害人陳鴻楨新 臺幣(下同)1,036元,其餘部分仍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附表一編號3所示其餘證件及 提款卡等,經被害人陳鴻楨報警後衡情已掛失並補發新件, 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則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為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聲請。  ㈡另被告於所竊得之機車、現金1,036元、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及無線網路攝影機(D-LINK),核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上開物 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3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存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為沒收宣 告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及地點 犯罪方法及所竊得財物 (新臺幣) 是否提告 1 辜升平 112年11月26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前,因見辜升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遺留在置物箱內,遂使用前述鑰匙開啟該機車電門後,以此方式竊取前述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 未提告 2 邱淑敏 112年11月27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公寓門口內。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前,持自備之鑰匙,開啟邱淑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後,以此方式竊取前述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 提告 3 陳鴻楨 112年11月28日3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 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未經陳鴻楨同意而入侵左列住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陳鴻楨所有之現金5,000元、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郵局提款卡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1張、無線網路攝影機(D-LINK)1個得手,並騎乘前述機車離去。 未提告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毒品安非他命玻璃球 3 個 所涉施用及持有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 2 新臺幣 1036 元 3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1 張 4 無線網路攝影機(D-LINK) 1 個 5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 部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 部

2024-10-25

PCDM-113-審簡-961-202410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宏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1 47號、112年度偵字第25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宏昌犯攜帶兇器毀壞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捌佰陸拾伍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柯宏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毀壞窗戶、攜帶 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4日凌晨某時,前往王淑倩位 在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住處,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 破壞上開處所後陽臺之窗戶而侵入該住處(所涉侵入住居、毀損 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現金新臺幣20萬元、美金紙鈔(折 合新臺幣5萬2108元)、日幣紙鈔(折合新臺幣5757元),得手 後隨即離去。嗣王淑倩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採集上開窗戶旁 之血跡痕送驗,鑑驗結果與柯宏昌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 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柯宏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易 字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 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宏昌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25147號卷第161頁至第163 頁、審易卷第60頁、易字卷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 淑倩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5147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75頁)內容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 12年8月14日北市警鑑字第1123010055號檢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王淑倩住宅遭竊案鑑定書及送檢證物照片(112年度偵 字第25147號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79頁至第87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2年度偵字第25147號卷第39頁)、五分街GOOGLE街景地圖 (112年度偵字第25147號卷第47頁)、臺北市○○區○○街00號 3樓刑案現場照片(112年度偵字第25147號卷第89頁至第143 頁)、113年度保管字第000177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證物袋照 片(112年度偵字第25147號卷第145頁至第147頁)、本院11 3年保管字591號贓證物品保管單(審易卷第55頁)、臺灣銀 行南港分行113年4月3日南港外密字第11300011411號函檢送 被告結匯交易明細、代收入傳票(112年度偵字第25147號卷 第183頁至第189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 29日凱銀個債字第11300029813號函檢送被告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交易明細表(112年度偵字第25147號卷第193頁至第196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構成 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持螺絲起子,既可用於破壞 告訴人王淑倩住處後陽臺之窗戶,堪認係由質地堅硬之金屬 材質所製成,如將該物品用以攻擊他人,客觀上當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108年5 月29日將「門扇」之文字修正為「門窗」)、牆垣,依司法 院26年院字第610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 ,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 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 」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而所謂「越進」應 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行為人 毀壞門扇伸手入內行竊,固可構成毀越之態樣,但如毀壞門 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則該當於 「毀壞」之態樣,而非「毀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以螺絲起子破壞告訴 人王淑倩住處後陽臺窗戶後,侵入該屋內竊取告訴人王淑倩 之財物,並無踰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情形,業據被告供 明在卷(112年度偵字第25147號卷第163頁),自僅該當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窗戶」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毀壞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壯年,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冀望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犯行,足見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相當淡薄,所為非是,均應予 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犯 罪所得、所生危害、迄未賠償告訴人王淑倩損失,暨其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與家人合夥開小火鍋店、離婚 、有1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字卷 第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告訴人王淑 倩住處共竊得現金新臺幣20萬元、美金紙鈔(折合新臺幣5 萬2108元)、日幣紙鈔(折合新臺幣5757元),以新臺幣計 算共計竊得25萬7865元(計算式:200000元+52108元+5757 元=257865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發還告訴 人王淑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為前揭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雖為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然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 此類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本院審酌此類物品對之沒收 顯乏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宏昌基於加重竊盜、侵入住居、毀損 之犯意,於112年8月12日3時許,見告訴人劉幸玫位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後陽臺之木門未上鎖,遂徒手開 啟該木門而侵入該住處陽臺,並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 絲起子破壞上開陽臺之窗戶,於透過窗戶目光搜尋財物之際 ,因聽聞屋內發出聲響,旋即逃離現場而未遂;復基於加重 竊盜、侵入住居、毀損之犯意,於112年8月22日4時46分許 ,至告訴人劉幸玫上開住處後陽臺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用之螺絲起子,破壞上開陽臺之木門而侵入該住處,並持螺絲 起子破壞4樓主臥室之門片及門鎖,惟經搜尋屋內未發現值 錢財物,即逃離現場而未遂。嗣告訴人劉幸玫發現住處遭人 侵入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同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 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 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 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 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 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 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劉幸玫之證述、監視器翻攝 照片26張、現場照片54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於警詢時,警察叫 我自己認一認,我才承認,於偵查中,檢察官叫我來開庭, 不然就要拘提,我想說趕快開一開,趕快去看病,才沒有老 實說,拍攝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監視器畫 面中之人均非我,我當天是穿黑色上衣,出門後沒有換過衣 服,身上也沒有帶包包等語。經查,依卷附拍攝地點為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可證編號1 至6之截圖中之人(即竊嫌)有配戴口罩,致無法辨認其臉 部特徵,又編號4、6截圖中之人可見係穿著藍色上衣等情, 有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 (112年度偵字第25929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再觀諸警方 提供被告當日行蹤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見被告係穿著黑色 上衣、並未配戴口罩,亦未揹著包包等情,有警方提供被告 當日行蹤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度偵字第25929號卷第26 頁至第35頁)在卷可稽,而此部分截圖中之人亦為被告坦認 為自己等詞在卷(易字卷第67頁),顯見本案竊嫌於案發當 日係穿著藍色上衣,惟被告於斯時係穿著黑色上衣,亦未揹 著包包而有更換衣物之可能,是難以前開拍攝地點為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而認進入告訴人 劉幸玫家中行竊者為被告。又公訴意旨所列之現場照片,係 告訴人劉幸玫住處遭破壞侵入及屋內勘查採證照片,而本件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進入該處進行勘查採證後,所 採集部分指紋因紋線模糊不清、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所餘 指紋非與被告之指紋相符等情,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112年度偵字第25929號卷第73頁至第74頁)在卷可稽,是 公訴意旨所指之事實,除被告曾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外, 既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不得僅憑被告曾為之自白 ,逕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竊盜犯行。 伍、綜上,本案並無補強證據可以強化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 白,且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就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 部分竊盜犯行,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性存在,應屬不能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有為此部分竊盜犯罪,揆諸前開說明 ,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4-10-24

SLDM-113-易-525-20241024-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39號 原 告 BQ000-A113061 (下稱A女,相關資料詳卷) BQ000-A113061A (下稱B女,相關資料詳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雯琇律師 蔡明樹律師 被 告 陳武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18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 度侵附民字第11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113年5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B女200,000元,及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2人主張:被告甲○○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於113年4月1 日7時許,前往A女(104年生)及其母B女所居住之房屋,未 經B女之同意,即擅自開啟上開房屋外圍庭院處之大門,隨 後又打開上開房屋之門而無故侵入屋內。嗣被告進入屋內後 ,見A女於上開房屋屋內門旁之房間內熟睡,認有機可趁, 遂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A女熟睡不知抗拒之際,將手 伸入A女衣物內撫摸A女胸部,後又隔著A女衣物撫摸A女性器 之方式,而對A女為乘機猥褻行為得逞,又被告上揭猥褻行 為侵害A女之貞操(性自主權)人格法益之行為,對A女身心 狀態造成永久傷害,又對B女母親之對未成年子女保護及教 養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為此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A女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 應給付B女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貞操,..,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 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此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言詞辯 論期日向法院表示承認原告對被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 ,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本件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屬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或其 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0-23

PTEV-113-屏簡-539-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41 號、第25242號、第26021號、第30133號、第3302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 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8頁)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毀」係指毀損、毀壞,「越」則指越進、越入、超 越或踰越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 ,亦即祇要毀越行為足使該門扇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 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司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 77年 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 分,係以徒手破壞木門後,進入被害人丁○○住處內行竊;就 附表編號3部分,係以徒手破壞鋁門與門框間之滾輪後,進 入告訴人戊○○住處內行竊,則被告上開二行為,均已使該處 門窗喪失防閑作用,依前開說明,自符合「毀越門窗」之加 重要件。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 號2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 表編號4、5所為,均係犯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1、3涉及毀壞門窗及侵入住宅 之行為、附表編號2、4、5涉及侵入住宅等行為,各已結合 於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 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最高法院92年度 台非字第6號、103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 敘明。  ㈢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侵害不同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 併罰。   ㈣累犯: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81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 字第180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2次)、8月(5次)、7月(7次)、 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 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9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2次)、8月(3次 )、6月、5月(3次)、7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彰化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復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 刑11月(4次)、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定應執 行刑之2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5至40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偵查及公訴檢察官已 於起訴書及審理程序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 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 審酌被告前有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其因 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反省 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如加重其所犯法定 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及使其 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犯行,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均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犯行,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之 能力,然為滿足一己私慾,先後為本案竊盜犯行,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損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之財產法益,且被告就附表編號1、3係以毀壞門窗及侵入住 宅之方式為本案犯行、附表編號2、4、5則以侵入住宅之方 式為加重竊盜之犯行,對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之人身安危及財產之危害,與社會秩序安寧之維護,具有 潛在威脅,惡性較普通竊盜更為重大,被告行為均應予非難 ;參以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苦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 200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母親已經80 歲(見本院卷第8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則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其涉犯另 案與本案附表編號1、3至5之罪刑疑有符合「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所 犯附表編號1、3至5之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 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 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六、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竊得2,350元,業據 被告供陳在卷(見偵25241卷第109頁),足認該等款項即為 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於該次犯罪項下宣 告沒收及追徵。 七、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竊盜 時間 竊盜地點 竊盜方式 證據及卷證出處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丁○○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0分許至同月12日下午2時10分許間之某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徒手破壞木門侵入屋內後,意圖竊取財物,而著手搜尋財物,惟未竊得任何財物而未遂。 ⑴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5241卷第39至41頁) ⑵被害人丁○○遭竊盜案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6日刑紋字第1136020170號鑑定書、被告指紋卡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12月12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之現場照片22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偵25241卷第45至49、51至52、53至69頁)  甲○○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庚○○ 113年2月1日中午12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徒手開門侵入屋內後,徒手竊取被害人庚○○所有之現金新臺幣2,350元。 ⑴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0133卷第47至49頁) ⑵113年2月1日被害人庚○○龍井區三港路住宅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現場照片4張(偵30133卷第51、57至58頁) ⑶員警職務報告(113年3月6日)(偵30133卷第41頁)  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戊○○ (提告) 113年2月11日上午7時5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徒手破壞鋁門與門框間之滾輪侵入屋內後,意圖竊取財物,而著手搜尋財物,惟遭被害人戊○○之子發覺而未遂。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023卷第53至57頁)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2月17日、指認人:告訴人戊○○)(偵33023卷第59至62頁) ⑶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經告訴人戊○○指認)(偵33023卷第63頁) ⑷告訴人戊○○沙鹿區斗潭路租屋處現場照片4張(偵33023卷第65至69頁)  ⑸告訴人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偵33023卷第71至75頁) ⑹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19日)(偵33023卷第47頁)  甲○○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丙○○ 113年2月21日凌晨4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徒手開門侵入屋內後,意圖竊取財物,而著手搜尋財物,惟遭被害人丙○○發覺而未遂。 ⑴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5242卷第41至43頁) ⑵113年2月21日被害人丙○○梧棲區中央路一段住宅旁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偵25242卷第45至48頁) ⑶員警職務報告(113年3月15日)(偵25242卷第35頁)  甲○○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乙○○ 113年2月22日上午8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徒手開門侵入屋內後,意圖竊取財物,而著手搜尋財物,惟遭被害人乙○○發覺而未遂。(起訴書附表漏載) ⑴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6021卷第41至42頁) ⑵113年2月22日被害人乙○○龍井區龍北路住宅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現場照片4張(偵26021卷第43至49頁) ⑶被害人乙○○之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東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6021卷第51、53頁) ⑷員警職務報告(113年3月1日)(偵26021卷第35頁)  甲○○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25241號 第25242號 第26021號 第30133號 第33023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2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又因竊盜 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80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 (2次)、8月(5次)、7月(7次)、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92號判 處有期徒刑9月(2次)、8月(3次)、6月、5月(3次)、7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彰化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 02年度易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次)、8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定應執行刑之2案件經接續執行,於 民國112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 之人之財物。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甲○○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2017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22張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現場照片4張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現場照片4張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現場照片4張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示之加重竊盜及加重竊盜未 遂罪嫌。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住居及毀損他人物品之低度行為 ,已結合於合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而為加重竊盜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罪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各不相同,請予分論併罰。再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又依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 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累 犯是否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查本件被告所犯前案與本 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手法相同近似、侵害法益種類相 同、惡性程度重大,且前案執行完畢距案發時間僅8月餘, 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成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有特別惡性,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請依前揭解釋及裁 定意旨,加重被告刑度。末請審酌被告甫因加重竊盜案件入 監執行完畢,出監後短時間內竟又再犯多次侵入住宅之加重 竊盜案件,危害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請予從重 量刑。另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350元,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CDM-113-易-3251-202410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國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 字第57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之鋁製金屬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3年8 月1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 43號卷【下稱審易卷】第52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黃思豪所涉傷害、侵入住宅罪 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思豪發生爭執 後,即發生互毆之肢體衝突,致其等各自受有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示傷勢,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協商和解,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之起因、對彼此所造 成之傷勢狀況,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暨其自陳業工、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有個人戶籍資料、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571號卷第33頁、113年度偵字第228號卷【下稱偵 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鋁製金屬棒1支,為被告所有持以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2至13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號   被   告 黃思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之0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黃思豪(所涉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侵入住居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8時許,未經乙○○同意,擅自 進入○○市○○區○○路0段000巷○○○○乙○○住處內;㈡乙○○於同日1 8時30分許,返回上址住處後,黃思豪與乙○○因故發生爭執 ,竟各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以徒手互毆,黃思豪並持 置於該處、乙○○所有之鋁質金屬棒1支,攻擊乙○○,嗣乙○○ 將之搶下,遂持該鋁質金屬棒攻擊黃思豪,致黃思豪之手、 腳、頸部、腹部等處受傷,乙○○則受有左肩擦挫傷、右腰挫 傷及右手肘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思豪、乙○○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⑴被告(兼告訴人)黃思豪、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兼指訴及證述) ⑵證人賴妍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⑶扣案鋁質金屬棒1支 ⑴被告黃思豪、乙○○分別涉嫌上開傷害行為之犯罪事實。 ⑵被告黃思豪涉犯侵入住居之犯罪事實。 2 照片、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黃思豪、乙○○各受有之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黃思豪、乙○○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被告黃思豪則另犯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 。被告黃思豪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 分論併罰。扣案鋁質金屬棒1支,係被告乙○○所有,且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亦請依法宣告沒收之。至告訴及報告意旨以 被告乙○○另涉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訊據被告乙○○堅 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而本件查無告訴人黃思豪所有之眼鏡 遭被告乙○○毀棄、損壞而致令不堪用之積極證據,然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0-23

SLDM-113-簡-221-202410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