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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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艾慧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7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艾慧芳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提袋壹個、米白色便當袋壹個(棕色提把 )、摺疊傘壹把、筆電充電線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艾慧芳於民國112年7月26日8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附近停放,後步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捷運南港 展覽館站(下稱本案捷運站)欲搭乘捷運,在站內之女廁(下 稱本案女廁),見陳宥喬置放於洗手臺上之咖啡提袋1個、米 白色便當袋1個(棕色提把,含摺疊傘1把、筆電充電線1個 ,與咖啡提袋合稱本案物品)在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徒手拾取本案物品, 未交還予警察機關認領,即易持有為所有而將本案物品侵占 入己。嗣陳宥喬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宥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艾慧芳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且 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 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 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不詳之人騎乘本案機車至上開 地點附近停放,後步行至本案捷運站欲搭乘捷運,上開不詳 之人並進出本案女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 物之犯行,辯稱:伊沒有騎乘本案機車、本案機車有被報失 竊、廁所外監視器拍到的不是伊,伊沒有撿到亦無侵占,當 日並無伊進出本案捷運站之悠遊卡刷卡紀錄,且不能以本案 承辦員警口述事實和心證聯想推論為證據等語,經查:  ㈠上開時間,不詳之人騎乘本案機車至上開地點附近停放,後 步行至本案捷運站欲搭乘捷運,上開不詳之人並進出本案女 廁等情,有捷運站廁所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騎乘車號000-000機車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3年1 月9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33000436號函及檢附之内政部警 政署智慧分析系統車牌軌跡、監視器系統車牌辨識查詢翻拍 畫面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72號 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8頁至第33頁、第80頁 、第49頁至第51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陳宥喬於本案女廁,將其所有之本案物品放置於洗手 臺上,之後遭不詳之人拿走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22頁至第23頁) ,審酌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而上開物品之價值均不高, 故告訴人實無必要虛捏此部分遺失物品之必要,再參以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卷附光碟檔案「4-17 BL18付費區 女廁(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勘驗筆 錄:1.08:15:33告訴人進入女廁,手持2提袋(其中1個為 白色,棕色提把,另1個無法清楚辨識)。2.08:26:00告訴 人出女廁,手上未持物品。3.08:19:16一名女子(黃色短 袖上衣,花色長褲,配戴眼鏡及口罩)進入女廁,左側肩背 包包1個,雙手未持物品。4.08:21:49該名女子出女廁, 左側肩背包包1個雙手未持物品。5.08:22:05該名女子第2 次進女廁,左側肩揹包包1個,雙手未持物品。6.08:22:1 9該名女子出女廁,左側肩背包包1個雙手未持物品。7.08: 24:10該名女子第三次進入女廁,左側肩背包包1個,雙手 未持物品。8.08:25:32該名女子從女廁出來,左側肩揹包 包1個,手提袋1個(白色,提把顏色無法清楚辨認),進入哺 集乳室。9.08:26:34該名女子出哺集乳室,雙手未持物品 ,僅肩背包包1個。說明:告訴人所持提袋1個(白色、棕色 提把)與該名女子攜出女廁進入哺集乳室之提袋外型,款式 、顏色均相似,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見偵卷第28頁至第33頁)在卷可參,足徵於告訴人進入本 案女廁後,不詳之人數度進出本案女廁,且第三次走出女廁 時,左側肩揹包包1個,手提提袋1個(白色,提把顏色無法 清楚辨認),進入哺集乳室,而告訴人所持提袋1個(白色、 棕色提把)與不詳之人攜出女廁進入哺集乳室之提袋外型, 款式、顏色均相似等情,應堪認定,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既 有上開勘驗筆錄足資補強,自堪信為真實,足見告訴人確實 於上開時地,脫離本人持有上開物品,並遭不詳之人拿走無 疑。被告固辯稱監視器沒有拍到該人拿走之畫面等語,經查 ,上開監視器固僅攝得該人進出廁所之畫面,並未攝得該人 拿取告訴人放置於洗手臺之本案物品,惟觀諸上開勘驗筆錄 中,既有攝得不詳之人自女廁走出,並進入哺集乳室之畫面 中,有拿出與告訴人所持提袋相似,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證 述情節相符,本院認以上開間接證據,以足推認係不詳之人 拿取告訴人之本案物品無訛,是以被告上開辯稱,自屬無據 。   ㈢被告即為上開不詳之人:  1.經查,本案機車之所有人為證人即被告之女艾萱所有,有公 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見偵卷第18頁) 在卷可參,而證人即被告之女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機車是伊 所有,只有借給被告騎,被告每天至台北車站附近上班,本 案捷運站是距離被告所住地點較近的捷運站,伊現在有跟被 告同住,而本案機車於113年1月23日申請註銷車牌,在此之 前都放在伊家,由被告使用等語(見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 足徵本案機車為證人艾萱所有並於平日借予被告騎乘等情, 應堪認定。  ⒉次查,證人即本案偵辦員警蕭欣婷於偵查中證稱:當初告訴 人向捷運警察報案後,伊就承辦這個案件,有調閱相關監視 器畫面,在路口監視器看到被告騎著本案機車沿著研究院路 1段人行道行駛,伊看到捷運站5號出口的監視器影像,也有 拍到被告走進捷運站的畫面,比對本案女廁之監視器畫面影 像,才確定被告的身分等語(見偵卷第76頁),審酌證人蕭欣 婷經檢察官當庭諭知偽證之處罰,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其與 被告素有仇隙,是以上開證人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 被告之必要,並有騎乘車號000-000機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第80頁)可資佐證,是以證人蕭欣婷 上開所述,自屬可信,被告辯稱證人蕭欣婷所述不可採,自 屬無據,再參以本案機車為證人艾萱所有並於平日借予被告 騎乘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綜上上開間接證據,堪認被 告於案發時間騎乘本案機車沿著研究院路1段人行道行駛, 且於嗣後走入本案捷運站無訛。被告辯稱當時伊並未騎乘本 案機車等語,自屬無據。又被告另辯稱本案機車伊女兒曾經 報失竊、曾借給他人騎乘等語,然被告對於何時報失竊,何 時尋回,曾借給誰騎乘等情,均無法清楚交代,僅泛稱不清 楚、不是很記得等語(見偵卷第36頁),被告所辯是否可採, 已非無疑,再者,證人艾萱亦於偵查中證稱:伊僅借給被告 騎乘,是否報失竊已經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56頁),亦與 被告上開所述由證人艾萱報失竊,有借給他人騎乘本案機車 等情不符,是以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⒊又觀諸上開勘驗筆錄,不詳之人拿取告訴人之本案物品,其 身著黃色短袖上衣,花色長褲,配戴眼鏡及口罩進入女廁, 已如前述,核與卷內騎乘本案機車之被告穿著黃色短袖上衣 、花色長褲之穿著相符,有前揭騎乘車號000-000機車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可參,佐以被告於偵查庭拍攝之 照片,亦與上開勘驗筆錄中截圖畫面中不詳之人均為頭髮及 肩、戴眼鏡、未有瀏海之臉部特徵相同,有前揭勘驗筆錄截 圖1份、檢察官於112年12月19日偵查庭所拍攝之被告照片( 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8頁至第43頁)可稽,亦與證人 蕭欣婷於偵查中證稱: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在路口監視器 看到被告騎著本案機車沿著研究院路1段人行道行駛,伊看 到捷運站5號出口的監視器影像,也有拍到被告走進捷運站 的畫面,對比站內廁所之監視器影像,才確定被告身分等語 (見偵卷第76頁),就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後進入捷運站,並 出現於站內女廁等情互核一致,況證人艾萱亦於偵查中指認 監視器拍攝之人看起來是被告,並稱被告於臺北車站工作, 離家最近捷運站為本案捷運站等語(見偵卷第56頁),則本院 綜合前揭事證,被告既於案發時間騎乘本案機車沿著研究院 路1段人行道行駛,於嗣後走入捷運站,且其穿著又與上開 勘驗筆錄不詳之人相同;不詳之人之臉部特徵與被告相同, 並經證人艾萱指認,足徵被告即為上開不詳之人。況被告亦 於偵查中自陳:伊9點半前會到公司,不遲到的話伊應該是9 點左右會到南港展覽館站,亦核與證人艾萱所述被告會出現 於南港展覽館站等情相符,足認於上開時、地出現於本案女 廁,與常情相符,益徵被告即為上開不詳之人。被告辯稱監 視器的人不是伊等語,自屬臨訟卸責之責,應不足採。  ㈣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附近停放,後步行至本案捷運站欲搭乘捷運 ,在本案女廁,見告訴人置放於洗手臺上之本案物品在此, 即徒手拾取本案物品,未交還予警察機關認領無訛。另衡以 常情,一般民眾拾得他人之物,或即刻報警處理,或停留原 處詢問失主,然被告並無任何停留確認附近有無失主或警察 機關等猶豫、研判處理方式之情形,亦未採取任何措施以留 下聯絡資料,使失主得以知悉失物之去向或所在,而係逕將 本案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並離開現場,顯見被告擅自拾 取告訴人脫離本人持有之本案物品並攜離現場,係基於自己 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故意而為,是被告確有侵占故意與犯 行,應堪認定。  ㈤被告固另辯稱:當日並無伊進出南港捷運站之悠遊卡刷卡紀 錄無法拾取侵占等語,經查,案發當日固未有被告之悠遊卡 刷卡紀錄,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3年2月20日北市 警南分刑字第1133032824號函及檢附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2月19日悠遊字第1130000898號函、使用者資料查詢各 1份(見偵卷第62頁至第64頁)可參,惟案發當日雖未有被 告悠遊卡刷卡紀錄,然係因被告進站時未實際刷到卡,故無 使用悠遊卡刷卡使用記錄等情,業據證人蕭欣婷於偵查中證 述在卷(見偵卷第76頁),足徵被告當日雖未有悠遊卡之刷卡 記錄,但仍有實際進站之行為,自不能僅以當日未有被告之 悠遊卡刷卡紀錄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以被告上開所辯, 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㈥末就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聲請調查本案女廁內之監視器畫面等 情(見本院卷第29頁),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 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女廁內部為保障 個人隱私,衡情,當無於內部裝設監視器之可能,且本案發 生時間為112年7月26日,已經過1年,縱有監視器畫面,其 監視器畫面是否仍然保留存放,亦非無疑,況本案依上開間 接證據,以足徵係被告將本案物品侵占入己,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自無調閱本案女廁內監視器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駁回其聲請。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為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脫離本人 之物,竟未思交予警方處理,反侵占入己,侵害他人財產權 ,所為誠應非難,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 之前無前科之素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見本院卷第9頁)可佐、侵占物品之價值,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之咖啡提袋1 個、米白色便當袋1個(棕色提把)、摺疊傘1把、筆電充電 線1個,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上午11時宣判,因該日颱風停止上班 、停止上課,延後至開始上班、開始上課首日宣判)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SLDM-113-易-540-2024110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麟 上列被告因侵占脫離持有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麟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VIVO V27手機一具,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在 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見史以琳遺忘在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上裝有黑色手機殼之VIVO V27手機1 支(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6,165元)」,補充及更正為「在基 隆市○○區○○路000號基隆愛三路郵局前騎樓,見停放在該處 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下方置物盒內,放有綠 色VIVO V27行動電話1具【史以琳所有、手機包覆黑色外殼 ,上有黃色手機鍊,手機價值新臺幣【下同】16,000元、手 機鍊價值165元,共值約16,165元,為史以琳停放機車後, 至市區廟口一帶購物、飲食,疏忽將手機隨身攜帶而留置於 機車置物盒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脫離 本人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 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實務上,如「盜贓物」等非因本人之 意,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屬之;至於「遺失物」,乃指權利 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故刑法上「遺 失物」與物之脫離持有,非出於本人意思之「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不同(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VIVO V27手機1支,係被害人 史以琳於112年12月27日下午5時45分許,至基隆東岸廣場「 NET」店內買東西時,疏未攜走而留置於停放在基隆愛三路 郵局前騎樓處之機車置物盒內,被害人於時隔半個多小時後 ,甫發覺遭其遺忘而留置於機車置物盒內之手機,而返回停 放機車處之郵局騎樓時,已遭被告侵占取走。是本案手機脫 離被害人占有狀態,係非出於被害人本人意思,而一時脫離 被害人之持有。揆諸前揭見解,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之便利,即 起意侵占脫離他人持有之物,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於本件 以前,已有多次相似犯行(侵占遺失物、侵占脫離本人持有 物、「行竊」他人「置放於電動車上」之便當等等),素行 不佳、動機不純,猶不應輕縱;兼以被告辯稱已將手機丟棄 ,不能返還給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損失無法 獲償,更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及本件遭侵占之財物價值、手段、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與 被害人素不相識,暨其學歷(高職肄業)、未婚、自陳無業 及為中低中入戶(偵卷第8頁、但一方面又自陳經濟狀況小 康【偵卷第7頁】)等智識、家境、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VIVO廠牌 V27型手機1具(含黑色手機殼1個及黃色手 機鍊1條),為被告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扣 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6號   被   告 張建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麟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8時22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前,見史以琳遺忘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置物箱上裝有黑色手機殼之VIVO V27手機1支(價值共 計新臺幣1萬6,165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拿取後據為己有。嗣經史以 琳發現財物遭侵占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 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麟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史以琳於警詢時指證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 截圖5張、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未扣案之VIVO V27手機1支及黑色手機殼1只,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31

KLDM-113-基簡-704-20241031-1

中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祥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 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將該錢包攜離現 場,並將其中現金2萬元侵占入己」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將 該錢包攜離現場侵占入己,並將其中現金2萬元取出」,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 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2031號判例參照)。查被害人程灝所有之錢包(內有現金 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示證件等物品)係其於民國112年12月9日20時13分 許,遺留在停放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機車上, 並非被害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該等物品顯屬一時脫離被 害人實力支配之遺忘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 核被告張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脫離其持有之 物品,不思遵循法令將所拾獲之該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或通 知失主,反起意逕將其所拾獲之物品據為己有,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所侵占之物財產價值並非甚鉅,且其中1萬7千元 業經被告提出經警扣案後,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附於偵卷可查,暨被害人表示不追究本件犯行,已原諒 被告等情,有其陳述狀附於本院可參;衡酌被告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警詢筆錄人別資料)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所侵占之錢包1個與現金2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其中現 金1萬7000元經扣案後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此部分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其餘錢包1個及現金3000元部分, 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侵占之國民 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不動產營 業員證、聯邦銀行金融卡、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 卡、信用卡與郵局金融卡各1張部分,固均屬其本案犯罪所 得,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略以:其已將上開等證件、信用卡 、金融卡丟棄,無法尋獲等語,卷內未有證據顯示仍在被告 持有管領中,且斟酌該等證件、信用卡與金融卡,被害人得 以申請補發或掛失止付,則此部分遭竊之原物即失其效用, 如對上開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寧股                   113年度偵字第12565號   被   告 張志祥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巷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祥於民國112年12月9日20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前,見程灝所有之錢包(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 2萬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不動產營 業員證、聯邦銀行金融卡、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信用卡及郵局金融卡各1張,其中現金1萬7000元業已發還 予程灝)遺留在停放於該處之機車上,明知該錢包係脫離本 人持有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 物之犯意,將該錢包攜離現場,並將其中現金2萬元侵占入 己,其餘物品則丟棄於不詳地點。嗣程灝發現上開錢包遺失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志祥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程灝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翻拍暨現場照片 共14張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2024-10-30

TCDM-113-中原簡-57-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蒼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蒼蒔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時間更正為「於113年2月4日13時53分許」、第9行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及證據欄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31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乃非基於本人意思,偶然脫 離本人持有之物,且尚未屬何人持有之物,而所謂「其他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意思 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查告訴人陳言捷係於113年2月4日14 時20分在萬年大樓5樓之湯姆熊遊戲場發現遺失包包1個(如 附表所示,下稱本案包包)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言捷 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偵字卷第27頁),可知告訴人並非不知 何時、何地遺失本案包包,而係一時脫離對本案包包之實力 支配,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㈡核被告陳蒼蒔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 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 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 審酌被告見被害人將本案包包放置於遊戲機臺上,而徒手將 本案包包取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再考慮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 人之犯後態度,並考慮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本院卷第9 至25頁),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素行非佳 ,及考慮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從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偵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本案所涉犯刑法第337條 之罪之法定刑僅有罰金刑,與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要件不 合,自無從適用累犯規定,併此敘明。 三、沒收:查本案被告侵占被害人所脫離持有之如附表編號一至 三所示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而被告自述:伊 已經變賣Nintendo Switch掌上型遊戲機,其他內容物及包 包都丟掉了等語(偵字卷第13頁),堪認被告就上開犯罪所 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一 包包 1個 合計價值15,000元 二 Nintendo Switch掌上型遊戲機 1臺 三 遊戲片 2片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15號   被   告 陳蒼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蒼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上 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11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4日下午3時28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5樓即湯姆熊歡樂世界金萬年 加盟店內,拾獲陳言捷所遺失之包包1個(內含NINTENDO SW ITCH掌上型遊戲機1台、遊戲片2片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1萬5千元),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 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經陳言捷發覺上 開物品遺失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言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蒼蒔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 人陳言捷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 照片4張暨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蒼蒔所為,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徵,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侵占之 上開掌上型遊戲機1台變賣款項1千元及遊戲片2片,均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因上開物品均尚未實際發還告 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PDM-113-簡-2495-2024103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賢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6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鄧賢華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 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111年9月21日」,應更 正為「111年9月28日」。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128、136號全家便利商 店」,應更正為「136、138號全家便利商店」。 (三)證據補充:被告鄧賢華於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占他人之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侵占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述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業房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悠遊卡內餘額新臺幣558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侵占之悠遊卡1張未據扣案,且經被害人俞昌榮之女 俞蓓華辦理掛失,此經其於審理時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67號   被   告 鄧賢華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 樓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2樓(兼送達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賢華與鄧賢貞(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姊妹,鄧賢貞與俞昌 榮曾為同居關係,俞昌榮已於民國111年8月14日死亡,俞昌 榮生前縱然有授與代理權予鄧賢貞,亦因死亡而歸於消滅, 且俞昌榮之記名式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號)為全體繼承 人即俞肇福、俞錦蘋、俞錦雲、俞錦梅及俞蓓華之遺產。鄧 賢華竟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上開悠遊卡侵 占入己,並於111年9月21日12時26分許,至基隆市○○區○○街 0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觀海店內,持上開悠遊卡內餘額558 元消費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嗣經俞蓓華發覺遭盜刷報警 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俞肇福、俞錦蘋、俞錦雲、俞錦梅及俞蓓華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賢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鄧賢華有於上開時、地,持上開悠遊卡消費如附表所示商品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知悉上開悠遊卡為俞昌榮所有,且俞昌榮已死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俞蓓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俞錦雲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鄧賢貞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2張 證明被告鄧賢華有於上開時、地,持上開悠遊卡消費如附表所示商品之事實。 6 全家交易明細及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鄧賢華於上開時、地,持上開悠遊卡消費如附表所示商品,將上開悠遊卡內原有餘額558元均使用完畢之事實。 7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鄧賢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 物罪嫌。未扣案之悠遊卡及消費所得商品(悠遊卡餘額共558 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商品 金額(新臺幣) 數量 總金額(新臺幣) 1 雞蓉玉米濃湯(杯裝) 25元 1 25元 2 日式茶碗蒸 35元 2 70元 3 蘑菇濃湯(杯裝) 25元 1 25元 4 貝納頌經典拿鐵 35元 1 35元 5 海鹽檸檬飲 35元 1 35元 6 FMC冷壓椰子水 40元 1 40元 7 二配芋頭奶油夾心吐司 32元 1 32元 8 二配藍莓蜂蜜雙享夾心 39元 1 39元 9 一配雙目糖蜂蜜蛋糕 42元 1 42元 10 大滿足麻醬涼麵 62元 1 62元 11 綜合水果切盤 139元 1 139元 12 二配新纖麥吐司 48元 1 48元 13 茶葉蛋 10元 2 20元 鮮食促 -37元 低溫促 -35元 總金額560元

2024-10-30

KLDM-113-基簡-1148-202410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116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909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裕翔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9,000 元」,後補充「(業已發還)」、同欄一第6行所載「林裕 翔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更正為「林裕翔明知拾得 他人所遺忘之物品」、同欄一第7行所載「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裕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 易卷第24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嫌,然據告訴人 施力豪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知悉其將現金新臺 幣(下同)9,000元遺忘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商 長津門市內本案ATM內疏未取走乙情(見偵卷第23至24頁 ),足認上開現金係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 失物,是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自無 須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得告訴人所遺忘 而離其持有之現金後,未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將之據為 己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其所侵占之現金9,000元歸還 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7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電子業、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審易卷第2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侵占得手 之現金9,000元,業已發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16號   被   告 林裕翔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翔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之統一商長津門市內,欲操作該門市內自動櫃 員機(下稱本案ATM)時,偶見本案ATM留有施力豪操作本案 ATM無摺存款功能惟未成功所遺留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 00元,林裕翔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 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筆現金取走後旋侵占入己,未交還失 主或報警處理,迨施力豪發現該筆現金遺失,遂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施力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裕翔之供述 坦承取走本案現金9,000元並侵占入己之事實。 2 告訴人施力豪之指訴、交易畫面擷圖、告訴人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本案ATM使用紀錄 告訴人未注意其操作本案ATM無摺存款功能時,未成功將現金9,000元存入即離開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擷圖、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明細 被告使用本案ATM提款時,拾獲告訴人現金9,000元並加以侵占入己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被告拾獲告訴人現金9,000元後據為己有,未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事後該筆現金為警查扣並交還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所侵占之物,屬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業據告 訴人陳明在卷,且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該犯 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2024-10-30

TPDM-113-審簡-1936-2024103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信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7行所載「 遺失」,應更正為「遺落」;第5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僅因遺 失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而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 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 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 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 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丙○○發現其皮夾 (內含現金)遺落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林口長庚醫院 兒童大樓後,旋即返回上址尋找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時陳述明確,足見上開皮夾(內含現金)並非告訴人不知 何時、何地遺失,而係一時脫離告訴人實力支配之遺忘物 ,自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 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 行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 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 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他人遺留之皮夾 ,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竟擅自拿取皮夾內之現金並據為 己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所 侵占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僅坦認客觀行為之犯後態度 ,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7,5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合 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0-29

TYDM-113-桃簡-2573-202410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永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永泰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永泰(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 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裁判 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 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 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 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 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業已於民國113年5 月1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係 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最初判決確定日即113年1月24日前所 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罰金5000元雖 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並由 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故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因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總和為罰 金1萬元,又如附表所示之各罰金刑之最多額為罰金5000元 ,是以,本件應以罰金5000元至1萬元間為定應執行刑之範 圍。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侵占離本人持有 物及竊盜罪,犯罪期間相隔約2個月餘,爰就受刑人所犯上 開各罪之行為時間、罪質類型、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矯正效益等情綜合判斷, 爰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本院以函詢之方式徵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 刑量刑意見,並請其於期限內具狀表示意見,然未獲回覆等 情,亦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 卷可佐,故受刑人之權益已受保障,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3項之規定無違,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書略載為侵占,應予補充) 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2年5月5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769號 112年12月26日 同左 113年1月24日 1.高雄地檢113年罰執字第110號 2.已於113年5月1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2 竊盜 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2年7月2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55號 113年5月31日 同左 113年7月18日 高雄地檢113年罰執字第503號

2024-10-28

KSDM-113-聲-1787-20241028-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雅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雅龍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 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經 查,證人即告訴人江惠珍於警詢時證述:我於民國113年2月 13日8時8分許,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超商AT M領錢,於同日8時30分回到住處時,發現褲子口袋破掉,口 袋內之金融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均遺失,我立即 回到超商找尋,只找到金融卡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 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其現金遺失於何地,非屬遺失物,而應 認為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無疑。故核被告謝 雅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未主動 交由警方處理,反恣意將之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徒增尋回財 物之困難,損害他人權益,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尚未將侵 占之現金返還予告訴人,犯罪所生之危害未減輕;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 段及被告戶籍資料註記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1 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未扣案之現金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59號   被   告 謝雅龍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鎮○○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雅龍於民國113年2月13日上午8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號統一超商鑫旺門市前,拾獲江惠珍步行離開上址前 之行人穿越道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明知不得據為己有,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 己。嗣經江惠珍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江惠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雅龍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惠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6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TYDM-113-壢原簡-107-2024102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錦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錦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 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洪錦漳於民國113年5月5日下午4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吳昭履住處前,見吳昭履所有之紙箱1個(內有 鋁圈墊片2個、鋁圈螺絲9個、鋁圈束子4個、噴漆槍1個、氣 動研磨機1支、探照燈2個)放置在該處騎樓,遂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揭紙箱內之上開 物品及器具,得手後將之搬至自己所騎乘之電動車上,旋經 吳昭履發現並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 物品及器具(均已發還吳昭履)。 二、案經吳昭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錦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 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稽,並有告訴人吳昭履於警詢時之 指述在卷可證,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 片、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竟為本 案竊盜犯行,實屬可責,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及器 具均已扣案且發還告訴人吳昭履,有如前述,然未與告訴人 吳昭履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告訴人吳昭履所受之 損害,再兼衡被告行為時已79歲,及其教育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 犯刑章,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惟被告前已因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經本院以 112年度簡上字第167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6仟元,緩刑2年, 於112年12月26日確定,又再犯本案犯行,是為使被告確實 知所警惕,並讓其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 舉辦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按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竊得之鋁圈墊片2個、鋁圈螺絲9個、鋁圈束子4個、 噴漆槍1個、氣動研磨機1支、探照燈2個,業經扣案並發還 告訴人吳昭履之情,有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5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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