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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退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466號 113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宜蓁 訴訟代理人 杜俊謙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鍾樹明(司令) 訴訟代理人 謝承哲 郭荏豪 謝文健(兼送達代收人)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延宗 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113年決字第0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 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 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訴之 聲明原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確認原告 與被告間之全部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本院卷第11頁); 嗣後主張以前開請求第1項為先位聲明,前開請求第2項為備 位聲明(本院卷第102、117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且無礙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本院認為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原係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下稱四支部)○○○○○( 下稱○○○)所屬庫本部暨支援隊上尉補給官,因具已婚身分 ,於民國111年期間,與已婚同袍訴外人蕭姓上校(姓名詳 卷,下稱蕭員)疑涉不當情感關係,經四支部○○○查證後, 於112年9月6日召開懲處評議會(下稱懲處評議會)決議核 予大過2次懲處,並以112年9月14日陸四補綜字第112011634 2號令(下稱系爭懲處令)予以核定,原告對系爭懲處令不 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112年12月15日112年決字第316 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懲處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並未再 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與蕭員之上開行為,經蕭員之配偶對該2人提起損害賠 償之民事訴訟,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17日以11 2年度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民事一審判決)認定 該2人已合於侵害蕭員之配偶之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要件,且 屬情節重大,故判決該2人應連帶給付蕭員之配偶新臺幣( 下同)80萬元及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超出前述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該2人不服,提起上訴,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1月17日以112年度上易字 第500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民事二審判決)廢棄另案一審 民事判決關於命該2人連帶給付部分(按:改認蕭員之配偶 請求該2人各給付40萬元及減縮自112年4月7日起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三)四支部復於112年9月22日,依規定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 會(下稱人評會),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原告不服,申請 再審議,四支部復於112年10月24日召開再審議不適服現役 人評會(下稱再審議人評會),決議仍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 ,四支部再以函文呈經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以國陸人勤字 第11202157471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 伍,自112年12月l日零時生效。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 ,經國防部於113年3月13日以113年決字第034號訴願決定( 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並無系爭懲處令所認應受記大過2次及相關民事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且懲處評議會之程序有瑕疵,嚴重影響原告個 人權益:      原告與蕭員互傳訊息致蕭員之配偶認其2人過從甚密,因而 提出侵害配偶權訴訟,此雖經另案民事一審判決、另案民事 二審判決確認原告與蕭員有婚外情,原告雖予尊重,但該等 民事判決並無直接證據,且配偶權的侵害有很大的爭議,配 偶權是否包含守貞的義務及禁止個人在生活中發展人格形成 的全部,因此大法官解釋先將其除罪化,近來有許多的判決 認為配偶權並不包含守貞義務,性行為的自主屬於憲法保障 個人自我形成的範圍。然被告因此以系爭懲處令對原告記大 過2次,惟原告並無該令所認定之事實。四支部召開懲處評 議會時,僅於112年9月4日送達開會通知單,而未告知開會 内容,致原告無法充分準備,又以無前例可讓證人進場予以 反駁,嚴重影響原告個人權益。會中副庫長林振芳中校執意 以未確定之另案民事一審判決為詢問重點,然原告當下告知 已上訴,在原告沒有任何準備下實施答辯,未善盡協助原告 實施澄復責任,嚴重影響原告個人權益。系爭懲處令是四支 部○○○未求證調查,未請原告澄復,無任何相關證據足以說 明原告有不當情感,僅以會中5位委員自由心證實施懲處, 毫無依據可言,懲處事由註記發生多是性關係及媒播,所謂 多次,在會中均無提出佐證資料,語意不明,嚴重影響原告 個人權益。又當天會議主席是副庫長林振芳中校,但實際質 詢主導為政戰處長臧廣琳中校,然臧中校亦為其中委員之一 ,是否有失公允影響會議結果,嚴重影響原告個人權益。  2.被告僅依據系爭懲處令及另案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成 原處分,顯有違誤,違反一事不二罰、比例原則、侵害原告 憲法上工作權及一般基本權:   ⑴原告就原處分說明一所稱四支部112年11月13日陸四支綜字第 1120142990號呈(下稱112年11月13日呈),原告已於112年 10月13日提起訴願。原處分以上開經訴願救濟中之未確定之 處分(按:應指系爭懲處令,以下均稱系爭懲處令)為依據 ,除未核實系爭懲處令之合法性及妥當性,已非適法,系爭 懲處令既已有瑕疵如上所述,原處分未就系爭懲處令之訴願 程序詳為調查與作成前,不應遽以系爭懲處令作成原處分。 故原處分未察上情,逕以系爭懲處令所誤認之事實而作成, 自非適法。退萬步言,另案民事判決認定婚外男女關係有不 當行為,是在工作以外的場所及時間,並沒有利用工作的環 境,無任何妨害職務、有害觀瞻、有損軍譽之行為,對於原 告工作上並沒有直接影響情事,情感屬於個人隱私權及人格 發展,是憲法上保障的權益,縱屬行政上得以規範之密度, 應無需至剝奪工作權至零而須限期退伍之程度,而懲處的種 類有6種,退伍處分是剝奪原告的工作權,應有最後手段性 的適用,即使認為原告的行為有不適當,但有6種以上處分 的可能,被告卻用最嚴重的退伍處分,剝奪原告的工作權, 違反比例原則及最後手段性。    ⑵原處分並無足認原告工作不力或不適服現役之事實,被告未 考量原告近3年除系爭懲處令外,無受有任何懲處,僅受有 獎勵,自108年起擔任分庫長期間,因領導所屬單位訓練成 績優異,當選被告111年訓練楷模,並於111年11月2日獲有 獎狀,顯見原告於111年度服役期間表現好,獲有被告核予 甲上考績,並獲有獎勵積點22點及工作獎金、112年受訓正 規班結訓成績第1名等情,足以說明原告個人能力或品操及 所獲獎勵並無不適服現役之具體事蹟或表現,自難認人評會 已就此獲取必要且充分之資訊,故人評會基於不完全資訊所 作成不適服現役之決議,即難憑採,被告稱主官(管)有對 原告考核之權限,會中有參謀主任與會說明,對委員提問有 關原告考核問題詳實回復,與行為時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 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下稱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相符, 均無可採。被告以111年間同一事由,先後分別處以大過2次 懲處,又以相同事由處以不適服現役退伍處分,應係違反一 事不二罰、比例原則,且該等處分已嚴重侵害至完全剝奪原 告憲法上工作權等程度,應屬違法、違憲。被告決定原處分 的過程,雖然有提及原告部分工作上的表現,但這些表現除 了不可歸責於原告的身體受傷以外,個別或加總的因素均不 足以達到完全剝奪工作權的程度,因此本案除了有違反比例 原則之外,也有一事二罰的問題。至於原告對於人評會及再 審議人評會的委員組成等形式要件均無意見。  3.原告與被告的契約關係與一般契約關係不同,原告是以士兵 入伍,因為工作表現優良被拔擢為士官,之後再被拔擢為軍 官,如果軍官因為私人關係而被處分,但對於原告之士兵及 士官的關係並沒有處理,所以作先、備位的主張,以士兵階 級及士官階級在被告機關工作,原告的士兵及士官階級並非 義務役,而是以契約關係服役,與被告之間還有工作權保障 的契約關係。        (二)聲明:  1.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備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全部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四支部○○○懲罰程序並無不當,且原告針對系爭懲處令未再 提起行政訴訟,懲處業已確定:   四支部○○○於112年9月4日完成開會通知送達,迄9月6日懲處 評議會已給予原告24小時以上準備陳述時間,而原告當時僅 詢問單位人事承辦人鄭旭彤,鄭旭彤於8月31日回覆「證人 是無法列席的人,但是如果原告帶著他的證詞(證人書面證 詞)來陳述、捍衛自己的權益的話是可以的」,原告僅回覆 :「嗯嗯謝謝」,惟其未向懲處評議會提出正式申請,故無 從受理。另四支部○○○取得另案民事一審判決後,於112年8 月31日責派專人對原告再次實施案件調查,112年9月6日懲 處評議會,會中評議人員針對另案一審民事判決第6段內容 、指揮部行政調查報告、蕭員及原告陳述書及訪談內容等資 料,藉問答方式參互印證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 8條規範事項審酌原告違失情節,且參酌國軍人員違反「性 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及海軍○○○艦隊海軍一等士官長因 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核予大過2次之類案,經委員充分討論及 表述意見,記名投票表決建議適處,顯見另案民事一審判決 認原告與蕭員之性關係應有6月、7月、8月各1次,合計3次 ,足證原告違犯不當情感關係之事實,而單位認次數達3次 (含)以上為多次,是於懲處事由註記發生多次性關係,且 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針對系爭懲處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後 ,未再提起行政訴訟,懲處業已確定。 2.四支部召開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程序及權責,依法有據, 評議結果屬高度屬人性判斷,應有判斷餘地:  ⑴原告因涉有違反不當情感關係違失行為,經四支部○○○於112 年9月14日核予大過2次懲處處分,並呈報四支部據以簽奉核 定於112年9月22日由6位評議委員召開人評會(編組委員6員 ,含主席、女性委員2員,實到6員),後因原告不服會議結 果申請再審議,復經四支部據以簽奉核定於112年10月24日 由5位評議委員召開再審議人評會(編組委員6員,含主席、 女性委員2員,實到5員,委員組成二分之一與初審委員不同 ,並依原評審結果保留不同意見委員相同比例人數)。上開 2次會議業經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並經原告所隸單位主官到 場列席說明,復經與會評審委員充分討論後認:原告身為資 深幹部,平日家庭生活不習慣向單位說明,也拒絕家訪,在 營期間鮮少與同事互動,時常請假導致所負責業務較無法掌 握及推動,再審議會議評議期間原告陳述口氣強勢帶刺,與 考核表所列「情緒不穩且有過激」相符,犯後態度反差極大 ,種種不配合,已然無法成為官兵表率,末經綜合考評相關 事證後,始決議其不適服現役。上開2次會議組成、會議程 序及內容,均符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 例)及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等規定,且認定原告不適服現役 之理由,具體明確。  ⑵另依相關服役法規、人事管理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685號、110年度上字第515號等判決意旨,原告服役期 間過往之表現,僅係輔助之參酌因素,不適服現役人評會考 評是否適服現役,應著重於原告近期之表現。查四支部於11 2年9月22日召開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業已針對原告近期之 表現,依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規定,就原告前1年內個 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及受懲罰或事實發 生所生影響等事項予以審酌,並充分表達意見後,方以記名 投票方式作成決議。又依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11號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12號等判決意旨,行為人是否「適服 現役」,事涉國軍人事行政上,軍士官人力素質是否適合繼 續服役,在軍中發揮組織編制員額內防衛國家安全目標之合 理性考量,屬於軍事人事行政權核心領域之高度屬人性判斷 ,基於尊重此屬人性判斷之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 之專屬性,應承認軍事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 餘地,司法審查應採較低之審查密度。原則上法院不可以自 己之判斷,代替人評會之判斷,只在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 違法情事時方得為之。又軍人負有保衛國家安全對外作戰任 務,對軍令有絕對服從之義務,其與國家間之關係與一般人 民不同,關於「軍隊人事管理與勤務」此等國軍統帥權行使 ,攸關軍紀是否嚴明,軍令得否貫徹,事涉國家安全,軍方 基於專業考量,因應戰爭或承平時期、以及士官兵服役單位 或所擔任職務種種因素,於解釋人事管理與勤務相關規定時 ,本得採取較嚴格之標準,留優汰劣,樹立必要之軍紀權威 。是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並自112年12 月1日零時生效,於法並無不合,且裁量並無不當之處,應 予維持。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112年9月6日懲處評議會會議資 料及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27-55頁)、系爭懲處令(訴願卷 1右上頁碼〈下同,不另贅載〉第22-24頁)、系爭懲處訴願決 定(訴願卷1第26-28頁)、另案一審民事判決(原處分卷第 9-17頁,同本院卷第87-94頁)、另案二審民事判決(本院 卷第83-86頁)、112年9月22日人評會會議紀錄及會議資料 (原處分卷第67-137頁)、112年10月24日再審議人評會會議 紀錄及會議資料(原處分卷第144-219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15-17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1-33頁)在卷可稽, 堪可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按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 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 服現役。……」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 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15條所定退伍之處理程序,由 相關機關或單位依下列規定造具退伍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 司令部核定:……四、依第4款至第6款、……規定退伍者,由所 隸單位檢附相關資料辦理。(第2項)前項經核定退伍之軍 官、士官,應發給退伍令。」準此,陸軍常備軍官因個人因 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應針對其是否適服現役由人評會為 綜合考評,經人評會考核決議不適服現役,才由所隸單位層 報國防部或司令部核定辦理退伍,以確保部隊的精良。又為 因應國軍新一代兵力成軍,武器裝備逐次更新,組織運作及 各個職務均以分工合作、分層負責設計,非常需要優質人力 組合,所以藉由主官對部屬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 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經人評會議決,以個人的 品德、性情、敬業精神為篩選標準,不符要求的,應該予以 持續汰除,以達到淨化國軍人員素質,提昇戰力的目的。因 此,國防部依據懲罰法暨其施行細則、服役、任職、考績條 例暨其施行細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 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等相關規定,訂定考評具體作法(該作法 第1點、第2點參照)。該作法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訂定之 行政規則,並未對人民權利的行使增加法律所沒有的限制, 也未逾越母法之限度,則被告辦理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士) 官考評事宜,自可援用,且基於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 則,相關考評作為亦應受該作法之拘束。  2.考評具體作法第4點第3款、行為時第6點第1款、第3款、第7 點第1款分別依序規定:「四、具體作法:……㈢軍官、士官依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年度考績丙 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評會考評不 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六、考評程序:㈠各單位檢討 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罰或考績命令發布30日內,依 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人評會議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 以上委員出席,以記名投票方式,就下列事項,進行公平、 公正之考評,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簽請權責主官( 管)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送達受考人:1.考評 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2.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3. 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4.其他佐證事項。……㈢經考評 不適服現役者,應依第5點之考評權責,應檢附相關資料報 請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解除召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 作業。……」及「七、一般規定:㈠受考人對考評結果不服者 ,得於第6點第1款收受送達之次日起14日內,以書面申請再 審議,並以1次為限。……」就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 、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 他佐證事項等項目,作成不適服現役之考評結果,受考人如 有不服,得申請再審議,再審議人評會如仍決議維持人評會 不適服現役之考評結果,則由所隸單位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 部核定退伍。  3.考評具體作法中所稱「不適服現役」,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 ,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含再審議不適服現役人評會),針對 受考人是否「適服現役」的考評判斷,具有高度屬人性,系 爭個案是否該當於「不適服現役」,行政法院承認行政機關 就此等事項的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密度的 審查,原則上法院不可以自己的判斷,代替不適服現役人評 會的判斷,只在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包括:⑴ 行政機關的判斷,是否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 。⑵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⑶對法 律概念的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的上位規範 。⑷行政機關的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的價值判斷標準。⑸ 行政機關的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的考量,也就是違反 不當聯結的禁止。⑹行政機關的判斷,是否違反法定的正當 程序。⑺作成判斷的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的 權限。⑻行政機關的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的 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例外情形時,才予以撤 銷或變更。  4.至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 點第1款等規定,人評會是否作成不適服現役的考評決議, 除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還須就受考人就考評前 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 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項目予以綜合考評, 且依考評具體作法第1點規定,藉主官(管)對部屬平日生 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 第3點第1項規定之辦理時機為個人違失行為時:就違失行為 事實受1次記大過2次以上懲罰命令發布後,即時考評辦理。 可知此考評制度之訂定,旨在「即時考核」所屬人員之表現 ,並「及時控制」人力,行為人之工作態度如何、平日表現 如何、受懲罰事實對單位有何影響、人員是否適合服役,均 應考量人員近期之行為表現及對部隊之影響,所為評價方能 達到篩選目的。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第1目已明 定係考評「前1年內」之個人表現,同款第2目至第4目「對 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 「其他佐證事項」等考評內容,雖未如第1目之規定明定在 「前1年內」,惟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考核 「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解釋上亦可得出應著重於行為 人「近期之表現」為主要考量,至服役期間過往之表現,充 其量僅是輔助之參酌因素,雖不排除部隊得以參酌,但自不 能反客為主。是以就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第2目 至第4目所應參酌因素其考量期間為何?於考評具體作法未 明文規定情形下,基於行為人是否「適服現役」具高度屬人 性,倘人評會於考核時,業已參酌個案具體情節,就受考人 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 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近期表現」 為主要考量,而詳實綜合考評,從而人評會判斷就軍士官是 否不適服現役,除有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外,享有判斷餘 地,行政法院對其判斷應予尊重,尚難以人評會未以軍士官 服役期間整體表現為考量,遽認有基於不完全資訊而為判斷 的情形(相同意旨,亦可參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85 號、第515號等判決)。    (三)核予原告大過2次之系爭懲處令及其所憑之112年9月6日懲處 評議會之程序及決議,應屬合法: 1.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人民之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遭受損害,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關係,即限制其依法 律所定程序提起訴願或訴訟(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參照 )。公務人員與國家間雖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然其作為基 本權主體之身分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 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 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 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 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 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又各種行政訴訟均有其起訴合 法性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公務人員欲循行政訴訟法請求救 濟,自應符合相關行政訴訟類型之法定要件。至是否違法侵 害公務人員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 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 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 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 闡釋甚明。而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或公務員之一種,與國家 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於涉及軍人因其身分與其服務機 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 之事件,上開解釋理由書意旨亦有其適用。  2.懲罰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被懲罰人對懲罰處分,如有不 服,均得向上級申訴。對撤職、降階、降級、罰薪及悔過之 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針對不同 懲罰種類,已規範不同之救濟方式,其中雖未明文規定記過 、記大過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然依懲罰法第20條、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第4款、第 29條第1項第2款、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6條、國軍 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6款第2目 、第7款第2目、第8款第3目、第9款等規定,軍人考績年度 內受記過1次之懲罰處分者,至少必須記功1次之平衡功獎相 抵後,並再獲嘉獎或事蹟存記1次獎勵,考績績等始得評列 為甲等以上,已影響其年度考績得否評列為乙上以上或乙等 以上之要件認定,進而影響其考績獎金之給與,此觀陸海空 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第6條第1項規定自明。綜言 之,軍人受懲罰法之記過、記大過等懲罰處分,對其考績、 考績獎金、任官、任職、調訓、勛獎等關係人民服公職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已直接發生相關不利影響之法律效果,應屬 行政程序法第92條、訴願法第3條所稱之行政處分,且如其 所受係1次記大過2次以上之懲罰處分,後續會由人評會考核 其是否不適服現役及是否命令退伍,故此等對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之不利影響,已非顯然輕微之干預,故受懲罰之軍人如 對1次受記大過2次處分有所不服,應認該處分已對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構成違法侵害,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 ,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落實憲法保障之訴訟權。  3.又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 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 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而一有效之行政處分 ,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外,其他國家機關或法院基於國家依 法所為權限分配的規範目的及權力分立原則,應當尊重及承 認該處分之存在及規制之內容,並以之為既成事實作為其決 定之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惟此一效力 ,係指行政處分之「規制內容」(即行政處分之主旨或主文 部分)對處分機關以外其他國家機關之拘束力而言,至於作 為行政處分規制內容基礎之「事實與法律認定」(即行政處 分之理由部分),是否對其他機關或法院發生拘束力,則屬 行政處分之「確認效力」問題。原則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 外,行政處分之理由中所為事實認定或法律上判斷,對其他 機關或法院不生拘束力。由此可知,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效 力僅在於主旨或主文部分,至於行政處分關於事實與法律認 定方面所發生的確認效力,並不是構成要件效力,對於其他 機關或法院就不發生拘束力。  4.原告原係四支部○○○所屬庫本部暨支援隊上尉補給官,為已 婚身分,於111年期間,與已婚同袍蕭員疑涉不當情感關係 ,經四支部○○○調查後,於112年9月6日召開懲處評議會,決 議認定原告與時任庫長蕭員未保持長官部屬互動分際,罔顧 雙方已婚身分,涉言行不檢及不當情感關係,經查屬實,依 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 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項前段規定,決議核予大過2次懲處 ,並以系爭懲處令予以核定,原告對系爭懲處令不服,提起 訴願,經國防部以系爭懲處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並未再對 之提起行政訴訟等情,業如前述,並有112年9月6日懲處評 議會會議資料及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27-55頁)、系爭懲處 令(訴願卷1第22-24頁)及系爭懲處訴願決定(訴願卷1第2 6-28頁)在卷可憑,當可認定。然依前揭說明,核予原告大 過2次之系爭懲處令對於原告受憲法保障的服公職、財產權 有所影響,且非輕微,性質上均應為行政處分且已確定,雖 有構成要件效力,惟僅及於該行政處分之主文、主旨,至於 該行政處分就事實與法律之認定尚無構成要件效力(最高行 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25號判決參照),故有構成要件效力 者僅為「記大過2次」,至於該處分所確認的事實與理由, 並無構成要件效力,行政法院因此不受拘束。故原告先位聲 明訴請撤銷之標的雖是不適服現役命原告退伍之原處分,但 被告作成原處分之脈絡,是基於原告之前受核予原告大過2 次之系爭懲處令而來,原告並爭執系爭懲處令有違法情事, 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仍及於核予原告大過2次之系 爭懲處令所涉及之事實與理由是否合法。  5.經查:  ⑴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民事一、二審判決卷證資料(以下依 卷證所在出處而分別稱另案民事一審卷或二審卷)以查,蕭 員於臉書公開揭露已婚之身分,並附有家人及小孩聚會照片 可參(另案民事一審卷第145、147頁);又依蕭員之配偶所 提訴外人劉明偉之貼文裁圖所示(另案民事一審卷第151頁 ),可見蕭員於110年7月間即擔任○○○庫長,原告則擔任南 補分庫長,其2人具有長官、下屬之關係。是以原告與蕭員 既同服務於軍中,且原告為蕭員下屬,而蕭員在此之前,於 軍中放假日即返彰化與妻小團聚,如有不便,蕭員之配偶亦 會前往蕭員工作地點找他等節,亦經蕭員之配偶於另案民事 一審審理中具狀陳明在卷(另案民事一審卷第11頁),則原 告就蕭員是否已婚,當可輕易判斷,應無不知之理,是原告 於另案民事一、二審審理中及於112年9月6日懲處評議會會 議否認伊不知蕭員已婚云云,核與常情有違,自不足採。再 觀之蕭員之配偶所提出蕭員於111年10月返回彰化與之居住 期間有關蕭員與原告(暱稱Jing-jing)之LINE對話內容, 亦即:原告稱「看我跳健康操?」,蕭員回應「好哦」,其 後原告雖改稱「不好、不可以」,然於蕭員再問「那什麼可 以?」,原告即回稱「做愛可以」,蕭員即稱「趕快來啊」 ,原告之後回稱「我想讓你壓著」,蕭員則回稱「可以哦」 ,原告回稱「不要偷笑」,蕭員則回稱「我很愛」、原告稱 「愛誰」,蕭員則回傳「愛心圖樣、鯨魚圖樣(音同原告原 名林倞伃)、想妳了」等語(另案民事一審卷第21頁),顯 均充滿男女親膩情愫及曖昧內容對答;復觀之蕭員之配偶所 提出從蕭員處所發現之原告照片(另案民事一審卷第23-39 頁),不乏原告之私人照片及露胸之私密照片。準此以觀, 原告及蕭員於斯時均為軍職人員,並有長官、下屬之隸屬關 係,倘其2人間並無親密接觸及交往之情,何敢如此輕佻、 裸露表白對彼此之渴望及愛意?蕭員又何能輕易取得並保有 原告穿著暴露之多張私人及私密照片?再佐以蕭員曾向其配 偶坦承與原告有發生性關係,而原告亦不否認有與蕭員曾共 宿花蓮之情,並向蕭員之配偶表示其與蕭員在8月的時候就 已經開始說要斷乾淨等節(另案民事一審卷第45、49-51頁 ),是綜參上開事證,足認原告與蕭員於111年期間確有交 往及身體親密接觸之情,顯已逾越社會可容忍之一般正常互 為已婚之男女社交之界線。  ⑵按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 一者,應受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 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又國防部對於軍(風)紀之維護 ,業自97年7月間起頒布訂定軍風紀規定,用以規範各級軍 種之軍官、士官及士兵,該規定第31點第2項前段即規定: 「三十一、風紀違失……㈡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據此,可認 上開規定為軍人與國家之法律關係中依法應負義務中之保持 品位義務之明文規定,而依其義務內涵,並不以違反時係職 務上行為為限,亦即非職務上行為而違反時亦有適用,此觀 軍人於非職務上行為之時間,若為性交易、賭博、吸毒、酒 駕、交通違規、涉犯刑事犯罪等違規、違失、風紀違失等行 為,仍屬該當(軍風紀規定第24、25、26、29、30、31、32 點等規定參照),即得知悉。查原告於111年期間係任職於 四支部○○○所屬單位之上尉軍官,有其個人電子兵籍及經歷 資料(原處分卷第105-106頁)在卷可參,則依前開說明, 原告與國家之法律關係中所應遵守之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 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項前段等規定之保持品位義務,此不 因原告上開行為係屬非職務上行為而有異。而原告於111年 期間與蕭員交往及身體親密接觸之上開行為,顯已逾越社會 可容忍之一般正常互為已婚之男女社交之界線,核屬該當於 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項前段規定所稱「違反不當情感關係 」之要件,自符合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之規定而應受懲罰。  ⑶懲罰法第30條規定:「(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 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 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 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 開評議會決議之。……(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 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 。……(第6項)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 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第8項)懲罰處分應依權責核定 發布並完成送達程序。懲罰處分應載明處分原因及其法令依 據,並附記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第 8條第1項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 ,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 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 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 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 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 度。」又依陸海空軍各級指揮官或主官懲罰權責劃分表,上 尉軍官之記大過之懲罰,可由上校階級之長官核定即可,而 四支部○○○之庫長王文浩即為陸軍經理上校編階(見系爭懲 處令之記載,訴願卷1第22-23頁),依法有權對於原告之記 大過處分予以核定。本件原告與蕭員疑涉不當情感關係,係 四支部○○○權責長官即庫長查悉另案民事一審判決後,遂依 職權核請所屬保防官實施調查,保防官旋於112年8月31日約 談原告進行調查後,認有施以懲罰之必要,建議移由人事部 門召開懲處評議會辦理,有調查報告暨所附原告獎懲資料、 另案一審民事判決及法令資料(原處分卷第1-18頁)在卷可 參,核與懲罰法第30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相合。其後,11 2年9月6日懲處評議會之召開,係由該庫權責長官指定適當 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組成,會議中也有給予原告陳述及對於 該委員5人各自所詢為申辯之機會,於詢答完畢後,再由該5 名委員針對原告所涉違失行為之有無、輕重及懲罰法第8條 第1項各款事由加以討論,最後經過記名投票表決結果,投 票委員共計5人,同意記大過2次者為5票,並決議懲罰為: 原告與時任庫長蕭上校未保持長官部屬互動分際,罔顧雙方 已婚身分,涉言行不檢及情感關係,經查屬實,評議結果為 大過2次,5票,最終結果為核予大過2次,依懲罰法第15條 第14款、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項前段辦理;其後,四支部○ ○○權責長官即庫長再據之核予原告大過2次之系爭懲處令等 情,有112年9月6日懲處評議會會議資料及會議紀錄(原處 分卷第27-55頁)、系爭懲處令(訴願卷第22-24頁)在卷足 憑,經核亦與懲罰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第8項及第8條第 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  ⑷至觀之原告於本次會議開會之前7日即112年8月31日已接受保 防官對此一涉有不當情感關係事件之約談調查(原處分卷第 2頁),原告並於會議中陳述略以:關於這個爭議,在今年 (按:指112年)2月時已由之前的政戰主任配合指揮部的監 察官進行調查,相關的資料已都有回報等語(原處分卷第36 頁),準此,即令原告所稱係於112年9月4日收受送達開會 通知單一節非虛,有該送達證書可參(原處分卷第56頁), 然該送達證書上之「送達文書(含案由)」欄已載明原告疑 涉不當情感關係案懲處評議會,則原告對於本次會議當係進 行其與蕭員間涉有不當情感關係事件之調查審議,應可預見 並預作準備,遑論其早於當年2月間即因此一事件受有調查 ,及其於另案民事一審審理中經蕭員之配偶提起民事訴訟後 ,亦委請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於當年4月6日、5月22日、7 月13日皆出庭應訊及針對蕭員之配偶所提事證為答辯(另案 民事一審卷第113-115、123-125、127-131、163-166頁), 據此,自難認原告就此一事件於本次會議召開時有無法充分 準備之情形,況依懲罰法第30條第5項規定,僅明文規定給 予行為人有到會給予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則本次會議就此一 程序既已踐行,即已合法,縱令原告所稱會議中未讓證人進 場一節非虛,亦難認有何程序違法可指。再者,本次會議中 委員以另案民事一審判決為據,進行詢問及調查,本為調查 方法選擇之一,要難認有何違法,遑論另案民事一審判決中 所引用之事證,皆屬涉及原告與蕭員間涉有不當情感關係事 件之重要證據資料,本次會議中委員以該判決為據進行詢問 及調查,反可認更為完整及完備,縱令原告斯時已對該判決 提起上訴,惟仍對該判決中所引用之重要事證及本次會議中 委員依此所進行之詢問及調查,並不生影響,要難認原告就 此所執會中均無佐證資料,語意不明,嚴重影響其個人權益 云云為可採。此外,政戰處長臧中校既為本次會議委員之一 ,其於會議中詢問問題之多寡,本為其身為委員權責之合法 行使,自無從認原告所執該委員為實際質詢主導者而謂有失 公允而影響會議結果致其個人權益嚴重影響云云為可採。又 本次會議最後係由5名委員針對原告所涉違失行為之有無、 輕重及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事由加以討論,最後經過記名 投票表決結果,投票委員共計5人,同意記大過2次者為5票 ,並決議懲罰之內容,其後四支部○○○權責長官即庫長再據 之核予原告大過2次之系爭懲處令等情,於法均無不合,已 如前述,可認該5位委員之討論及所作成之決議、四支部○○○ 權責長官即庫長所核予原告大過2次之系爭懲處令,均係本 於渠等法定職責合法行使,則原告就此所執:系爭懲處令是 四支部○○○未求證調查,未請原告澄復,無任何相關證據足 以說明原告有不當情感,僅以會中5位委員自由心證實施懲 處,毫無依據可言云云,並無可採。至於系爭懲處令所載懲 罰事由,依被告所陳,係以另案民事一審判決理由為據(本 院卷第91-92頁),而記載:林員(指原告)為已婚人員,1 11年6月至8月間與前庫長蕭上校(已婚)發生多次性關係; 遂於同(111)年10月間,以LINE方式傳訊給蕭員「做愛可 以」、「我想讓你壓著」等內容,衍生媒播,嚴重影響軍譽 等語(訴願卷1第24頁),惟縱此等記載事由與本次會議決 議結果內容略有出入,然並非無據,且其所指涉之違失事實 仍不脫於前開所認定之原告於111年期間與蕭員交往及身體 親密接觸之範圍外,仍屬逾越社會可容忍之一般正常互為已 婚之男女社交之界線,自屬該當於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項 前段規定所稱「違反不當情感關係」之要件,尚難認有不明 確或誤認事實之情形。    ⑸據上所述,四支部○○○權責長官即庫長所核予原告大過2次之 系爭懲處令及其所憑之112年9月6日懲處評議會之程序及決 議,應屬合法,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1.及2.⑴而認系爭懲 處令有瑕疵云云,均不足採。   (四)112年9月22日人評會及112年10月24日再審議人評會所為之 考評結果,均屬合法: 1.按常備軍士官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以「不適服現役 」為由而命令退伍者,依同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僅得支 領退伍金,由此可知,因不適服現役而命令退伍者,雖不得 依同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選擇終身按月申領退休俸 ,但國家仍須以1次給付退休金之方式,對因此命令退伍之 常備軍士官,就其執干戈捍衛社稷之長年奉獻退役後給予生 活照顧。此與依懲罰法規定,受撤職處分,或依公務員懲戒 法規定,受免除職務處分等,依服役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規定,均不發退除給與,無從享有國家對其退役後 生活照顧之待遇有所不同。又適服現役與否,所應強調者非 限於個人是否適合擔任軍職之判斷,更應討論的是其擔任軍 職對於軍方達成業務之必要性與影響性。是否「適服現役」 審查程序的性質純粹是從軍事組織運作的順暢與軍隊人力資 源管理的客觀目的出發,以取向於未來的角度探究該軍士官 是否適宜留在軍中。此與軍人、公務員等公職懲戒處分之目 的,是在維飭公職務紀律合義務的秩序,懲戒處分之功能在 導正具有公職身分之人,使其整體人格圖像符合公職務身分 關係所生的職務倫理期待,使服公職之人藉由懲戒處分,滌 淨其違法失職行為所呈現人格圖像不符職務倫理期待的瑕疵 ,進而能與公職務任用主體維持任用關係的職務身分下,繼 續實踐憲法所委託的國家公共任務,或者在其違失情節嚴重 ,以致其人格圖像之瑕疵已失去能符合公職務倫理期待的信 賴時,藉由懲戒處分(例如免職、撤職等)逕予終止公職務 身分關係,以維繫整體公職務紀律秩序的合義務性等,兩者 考量顯有不同。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以「不適服現 役」而命令退伍者,其性質只是出於國軍組織合於建軍備戰 、應戰等國防公任務需求的人事組織行政上措施,並非為維 飭國軍公職紀律之目的,就常備軍士官主觀可責的違失行為 給予規訓懲戒的軍事或廣義公務員懲戒措施。因此,關於是 否不適服現役的考評決定,如前所述,所應考量者,除因個 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還須考量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 第1款所列考評事項,此與懲罰法第8條所列懲罰輕重應審酌 事項,有所不同(相同意旨,亦可參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 上字第685號判決)。準此,關於「不適服現役」人評會之 召開及考評、再審議人評會之召開及考評,既係依服役條例 第15條第1項第5款、考評具體作法第4點第3款、行為時第6 點第1款、第3款及第7點第1款等規定之明文要件而來,且依 此等規定所考評並核定不適服現役而命令退伍之處分,亦與 記大過之懲戒處分在追求之目的、性質、考評考量因素等, 均屬有別,是兩者處分之作成雖有時間先後之別,但並無所 謂一事二罰之情形,是原告執前主張要旨2.而謂:被告以11 1年間同一事由,先後分別處以大過2次懲處,又以相同事實 處以不適服現役退伍處分,應係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 容有誤解,並不足採。    2.查112年9月22日人評會,係被告所屬四支部對於原告所涉違 反不當情感關係之違失行為受1次記大過2次之系爭懲處令發 布後而召開,此有四支部簽呈暨所檢附相關資料(原處分卷 第128-132頁)在卷可參,顯合於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 款、考評具體作法第3點第1項、第4點第3款之規定,且依行 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第3款及第7點第1款等規定 ,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所為之考評結果,及被告依此所為 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之原處分,本不以須等待受考人即 原告對系爭懲處令進行行政救濟而獲最後終局結果為要件, 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2.⑴所認:原告就原處分說明一所稱 四支部112年11月13日呈,原告已於112年10月13日提起訴願 。原處分以上開經訴願救濟中之未確定之系爭懲處令為依據 ,除未核實系爭懲處令之合法性及妥當性,已非適法,系爭 懲處令既已有瑕疵如上所述,原處分未就系爭懲處令之訴願 程序詳為調查與作成前,不應遽以系爭懲處令作成原處分云 云,顯有誤解,並不足採。  3.又兩造所不爭執會議委員組成等形式要件之112年9月22日人 評會(本院卷第157頁),於會議中所檢附與各委員參考之 資料,包含有原告自96年間起迄112年9月14日系爭懲處令核 定作成止之歷年個人獎懲記錄、勳獎章及獎懲統計、年度獎 點分配統計、累功換章、晉任、佔缺、經歷、考績等資料, 且會議中亦有請受考人即原告之原服務單位○○○庫長王文浩 上校,依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各目考評事項,提 供書面考核資料,並於會議中列席說明及備詢,也有給予原 告到會陳述意見及對各該委員所詢為申辯之機會,於詢答完 畢後,再由該6名委員針對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 規定,亦即:⑴前0年○日生活考核。⑵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 ⑶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⑷其他佐證事項及綜合考評等 各目考評事項,逐一進行詳細討論及充分表達意見,最後經 過記名投票表決結果,投票委員計5員,同意辦理不適服現 役退伍:5票,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等情,有112年9月22日 人評會會議紀錄及會議資料(原處分卷第67-137頁)在卷可 憑,顯皆合於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第2款之規 定。據上可知,本次會議原即有將原告服役期間如獎懲記錄 、勳獎章及獎懲統計、年度獎點分配統計、累功換章、晉任 、佔缺、經歷、考績等過往表現之輔助參酌因素納入參酌, 並無有何誤認事實、資訊不完全、涵攝錯誤、考量無關事務 、刻意不將有利原告事證納入考評或扭曲有利原告事證等情 事,且會議中各委員已參酌個案具體情節,就原告考評前1 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處或 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近期表現」為主要考 量,而詳實綜合考評,堪認本次會議各委員綜合考評後決議 原告不適服現役之結果,核其判斷並無濫用或逾越之情事, 亦無違反一般公認的價值判斷標準或法治國應遵守之相關原 理原則等情事,復無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之違法。 則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2.⑴、⑵各情而認有違反一事不二罰、 比例原則侵害原告憲法上工作權及一般基本權云云,尚無可 採。      4.原告對上開考評結果不服申請再審議,經被告所屬四支部召 開兩造所不爭執會議委員組成等形式要件之112年10月24日 人評會(本院卷第157頁),於會議中所檢附與各委員參考 之資料,也包含有原告自96年間起迄112年9月14日系爭懲處 令核定作成止之歷年個人獎懲記錄、勳獎章及獎懲統計、年 度獎點分配統計、累功換章、晉任、佔缺、經歷、考績等資 料,且會議中亦有原服務單位○○○庫長王文浩上校所提供考 評事項之書面考核資料及代表人員列席說明及備詢,也有給 予原告到會陳述意見及對各該委員所詢為申辯之機會,於詢 答完畢後,再由該4名委員針對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 1款規定,亦即:⑴前1年平日生活考核。⑵任務賦予及工作態 度。⑶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⑷其他佐證事項及綜合考 評等各目考評事項,逐一進行詳細討論及充分表達意見,最 後經過記名投票表決結果,投票委員計4員,同意辦理不適 服現役退伍:4票,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等情,有112年10月 24日人評會會議紀錄及會議資料(原處分卷第144-219頁)在 卷可憑,顯皆合於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第2款 、第7點等規定。據上可知,本次會議亦有將原告服役期間 如獎懲記錄、勳獎章及獎懲統計、年度獎點分配統計、累功 換章、晉任、佔缺、經歷、考績等過往表現之輔助參酌因素 納入參酌,並無有何誤認事實、資訊不完全、涵攝錯誤、考 量無關事務、刻意不將有利原告事證納入考評或扭曲有利原 告事證等情事,且會議中各委員已參酌個案具體情節,就原 告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 、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近期表現 」為主要考量,而詳實綜合考評,堪認本次會議各委員綜合 考評後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之結果,核其判斷並無濫用或逾 越之情事,亦無違反一般公認的價值判斷標準或法治國應遵 守之相關原理原則等情事,復無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 序之違法。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2.⑴、⑵各情而認有違反一 事不二罰、比例原則侵害原告憲法上工作權及一般基本權云 云,尚無可採。  (五)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應屬合法: 綜上所述,核予原告大過2次之系爭懲處令及其所憑之112年 9月6日懲處評議會之程序及決議,及112年9月22日人評會與 112年10月24日再審議人評會所為之考評結果,均屬合法, 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自屬合法, 則原告執前主張要旨1.、2.各節而認:原告並無系爭懲處令 所認應受記大過2次及相關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懲處評 議會之程序有瑕疵,嚴重影響原告個人權益。被告僅依據系 爭懲處令及相關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成原處分,顯有 違誤,違反一事不二罰、比例原則、侵害原告憲法上工作權 及一般基本權云云,並無足採。從而,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 處分,與法亦無不合。原告以先位聲明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訴請如其備位聲明所示,核無理由:    1.按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與國家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 現役軍官依有關規定聲請續服現役未受允准,並核定其退伍 ,如對之有所爭執,既係影響軍人身分之存續,損及憲法所 保障服公職之權利,自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 業據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在案,而志願役士兵、常備士 官、常備軍官在性質上均屬軍人,自有上開解釋意旨之適用 。又志願役士兵之服役,立法者制定有志願士兵服役條例而 為適用;而常備士官及常備軍官之服役,立法者則另制定有 服役條例而為適用,且後二者在制度設計上因有官等及官階 之故,故就後二者之任官及任用,立法者亦制定有陸海空軍 軍官士官任官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以為適用。 復依志願役士兵服役條例第4條第4項、第6條第1項、服役條 例第8條第2項、第22條等規定,可知立法者在制度上亦設計 可由志願役士兵轉服士官役,及由士官役轉服軍官役,惟在 志願役士兵轉服士官役或士官役轉服軍官役後,其各自原有 與國家間之基礎法律關係應隨之變更,而為轉服後所形成與 國家間新的基礎法律關係所取代,否則,若一軍官係由志願 役士兵轉服士官及其後由士官轉服軍官而來,倘承認三種與 國家間之基礎法律關係同時存在延續,豈非該軍官須同時受 有三種不同身分資格(志願役士兵、士官、軍官)之法律加 以規範,如此,顯非立法者對於此三種不同身分資格而設計 有不同法律加以規範之意旨及目的。準此,本件原告任職軍 官之身分資格雖係由志願役士兵轉服士官、再由士官轉服軍 官而來,有其晉任資料(原處分卷第106頁)在卷可參,然 在原告任職軍官起役時起,其原有與國家間之士官基礎法律 關係應已隨之變更,遑論在其先前於任職士官起役時起,其 原有與國家間之志願役士兵基礎法律關係亦於該時隨之變更 。從而,原告任職軍官起役時起,本即無再同時存在有其與 國家間之士官或志願役士兵之基礎法律關係。又被告以原處 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應屬合法,業如前述,此際更 不存在有其原有與國家間之士官或志願役士兵之已經變更之 基礎法律關係有因此回復或可得確認之情形。  2.至於志願役軍人與國家間基礎法律關係形成原因之性質,有 認係行政處分,或有認係行政契約,然縱認係後者,惟依最 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在 行政契約關係中,並不排除立法者就其中部分法律關係,以 法律特別規定其要件、行為方式、程序或法律效果,俾限制 行政契約當事人之部分契約自由而維護公益,並作成行政處 分。而軍官、士官於任用服役後,如遭退伍,不僅影響其個 人權益,同時亦影響國軍人員之素質及戰力,乃涉及重大公 益事項。按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志願役軍官、士官 除非有該項各款法定事由之一者,否則不得予以退伍,乃為 維護公益,而對軍事機關得否終止志願役軍官、士官任用之 行政契約之自由與權利,所為公法上限制。除該項志願役軍 官、士官予以退伍法定事由之限制外,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 15條亦明定退伍之處理程序,且國防部亦訂頒考評具體作法 ,就國軍現役中將以下之志願役軍官、士官考核評鑑程序予 以規範,經考評不適服現役者,應檢附相關資料報請國防部 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是志願役軍官、士官因具有服役條例 第15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依法定程序予以退伍,並由 軍事機關依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者,應係軍事機關依法律明 文規定之要件、程序及法定方式,立於行政高權地位,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於本件中,依前所述,被告以原處分 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應屬合法,此際亦不存在有原告 原有與國家間之士官或志願役士兵之已經變更之基礎法律關 係有因此回復或可得確認之情形。  3.綜上所述,應認原告執前主張要旨3.而訴請如其備位聲明所 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 請如其先、備位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5-01-22

TPBA-113-訴-466-20250122-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蘇珮綺 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 被 上訴人 高振祥 訴訟代理人 高大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11月30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簡字第18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及主張,除補充如後述外,另引用原審判決 事實及理由欄「一」部分所載: (一)伊與訴外人江伊婷談判過程中,江伊婷自陳内容已明顯可 證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期間積極追求江伊婷,甚至明確表 示與伊離婚後會好好對待江伊婷,即是被上訴人出軌江伊 婷、亦是被上訴人與江伊婷有逾越異性間往來分際之行為 之確切證據,而原審判決卻認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譯文中 未見被上訴人坦認於何時為何等侵害配偶權之舉。且由伊 與江伊婷之對話譯文,可知江伊婷不只一次在被上訴人家 中過夜,雖原審卷之原證三自白書於第一次過夜並未記載 確切時間、只記載第二次過夜為6月4日深夜12點多。且關 於被上訴人邀江伊婷至家中過夜乙事,被上訴人不僅隱瞞 伊、甚至要求江伊婷隱瞞其父母,若非有不倫之關係,何 必多所隱瞞,而不敢介紹予本身父母、或配偶知悉,反而 要極力隱瞞,並躲在三樓過夜,故原審判決認此等行為尚 非逾越異性間往來之分際,則屬無稽。 (二)伊主張被上訴人與江伊婷有逾越異性間往來分際之行為, 並不單指江伊婷有於被上訴人之住處3樓過夜乙事,而是 指被上訴人追求並與江伊婷交往之行為,至於江伊婷有於 被上訴人之住處3樓過夜乙事,則是被上訴人追求並與江 伊婷交往之其一事證,故原審判決僅以江伊婷有於被上訴 人之住處3樓過夜乙事、未逾越異性間往來之分際而駁回 上訴人之訴,亦屬率斷。 (三)另江伊婷曾有截圖其foodpanda之付款資料,告知其於foo dpanda平台付款所使用之信用卡係綁定被上訴人之信用卡 ,此即為被上訴人追求江伊停期間,為江伊婷付款、並可 自由於foodpanda平台消費之佐證,其上所載之「下次付 款日7月22,2021」,即落在兩造婚姻期間。 (四)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 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所提陳述書及錄音譯文及光碟,完全無法證明被上 訴人有達到侵害配偶權之程度,本件上訴理由,乃致於聲 請調查證據,上訴人之證明方法,其實是用臆測方式,上 開錄音譯文中與上訴人對話之人,身分為誰暫且不論,但 該對話之人,很明顯通篇陳述是沒有與被上訴人交往。 (二)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貳、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500,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懷孕期間與「吳小霏」交往,上訴人得知 此事,一度氣極致子宮收縮而需安胎調養等語(見原審卷第 13頁),查上訴人有三子,即使以第三子000年0月00日出生 (見原審卷第19頁)計算,即使上訴人此部分所述為真,上 訴人至遲於105年8月14日前,即已知悉此事,然遲至112年3 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首頁收狀日期戳章為憑( 見原審卷第13頁),堪認己逾2年時效期間,故被上訴人此 部分時效抗辯(見原審卷第53頁)為有理由,從而上訴人此 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二、按「被上訴人間之通訊、出遊及傳送相片之行為,並未逾越 婚姻關係之正常社交範圍,難認有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或基 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1046號民 事裁定駁回上訴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江伊婷」交往而侵害其配偶權等 語,惟被上訴人否認之(見原審卷第55頁),且上訴人之 訴訟代理人就被上訴人並未與「江伊婷」發生性行為之事 實,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6頁、本案卷第110頁),故 被上訴人確未與「江伊婷」發生性關係。 (二)上訴人所提原證3、原證6-1署名為「江伊婷」之書面影本 (見原審卷第35、119、121頁),其並未記載年份,上訴 人無法證明其內容所稱事實發生之時間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況其內容係記載:「江伊婷」在被上訴人家當時,係與 被上訴人之子一起等事實,並未記載被上訴人有何侵害配 偶權之情事,且縱使記載不讓被上訴人父母知道等情,其 可能原因多端,或為避免誤會,或因其他原因,尚難因此 斷定被上訴人必然有何侵害配偶權之情事。 (三)上訴人所提原證5-1檔案及其譯文即原證5-2(見原審卷第 73至117頁),無法證實該對話內容與所稱事實,是否業 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且上訴人陳稱在該對話中,「江 伊婷」表示:「因為小楊跟我分手後…」,上訴人詢問: 「你跟小楊為什麼會來我家?」(見原審卷第126頁、本 案卷第110頁),足認「江伊婷」應係與另一男性共同前 往上訴人家,尚難認被上訴人必然有何侵害配偶權之情事 。而於該對話中,上訴人對話之對象,則已明確否認與被 上訴人有何關係或在一起(見原審卷第105頁),故該檔 案與譯文,尚難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 (四)上訴人主張原證5-1及原證5-2可以證明:被上訴人承認與    「江伊婷」交往、承諾願意幫「江伊婷」養女兒、願意購 車供「江伊婷」使用、承諾自己有的也會讓「江伊婷」有 一份、承諾離婚後會好好對待「江伊婷」(見原審卷第12 7頁、本案卷第49頁),縱使屬實,然僅單純為上述表示 ,甚或共同出遊,依上述說明,均未逾越婚姻關係之正常 社交範圍,而即使承諾離婚後再好好對待等語,有時反而 可能係尊重現有婚姻之表現,且所稱「交往」,亦未必逾 越婚姻關係之正常社交範圍,故均難認必然有何侵害上訴 人之配偶權或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為「江伊婷」綁定付款信用卡,並 聲請調查此部分證據(見本案卷第63、89、90頁),然為 他人綁定付款之信用卡,於一般摯友間亦不無可能有此承 諾,故尚未逾越婚姻關係之正常社交範圍,難認有何侵害 上訴人之配偶權或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故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縱或屬實,亦無礙本判決之認定,故此部分聲請調查 證據並無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規定參照)。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吳小霏」交往部分,業 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主張被上訴人與「江伊婷」交往部分, 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逾越婚姻關係之正常社交範圍,致侵 害上訴人配偶權之情事,以實其說,故本件上訴人之主張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結論: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 000元,暨上開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 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2025-01-22

ILDV-113-簡上-7-20250122-1

家財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0號 原 告 黃OO 訴訟代理人 溫尹勵律師 被 告 呂OO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給付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陸仟陸佰捌拾伍元,其中 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參元,自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玖拾參萬捌佰 參拾貳元,自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 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 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 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 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 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 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 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乙○○原起訴請 求判准其與被告甲○○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呂OO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及請求命被告自本件 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呂OO成年為止,按月給付呂OO 之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以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依民 法第1056條第1項規定請求離婚損害賠償50萬元、依民法第1 030條之1規定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140萬、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命被告返還原告從民國110年5月31日 回溯47個月、110年6月至111年6月共13月,總計60個月期間 ,為被告代墊之呂OO扶養費74萬1500元(合計請求金額為31 4萬1500元)。嗣兩造於111年8月2日在本院就離婚、未成年 子女親權及給付扶養費等部分調解成立,其餘包含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離婚損害賠償、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返還代 墊扶養費等部分則未能達成協議,而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於 婚姻存續期間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乃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 部分固屬一般民事事件,然此乃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侵權行為 ,為期統合處理家事紛爭,兼顧程序之迅速及經濟,由本院 自行處理,並與前開事件合併審理、裁判之,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3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呂OO(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雙方嗣於111年8月2日在鈞院 調解離婚成立。而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之111年6月無意中 發現被告與LINE帳號暱稱「Yuri」、「茹茹」之女子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雙方經常談情說愛、相約出遊外,彼 此間更有大量煽情,甚至討論性行為過程之情色對話,由 渠等對話紀錄研判,二人早已發生多次性行為,核被告所 為已破壞兩造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侵害原告之 配偶權,原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支付 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且本件因被告之外遇行為導致離婚之 結果,原告再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命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50萬元,合計100萬元。未成年子女呂OO均住在臺北 市北投區,其每月所需扶養費應採取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 布之10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30,713元為計算標 準,再考量被告之年收入近百萬元、原告之年收入為49萬 元等經濟狀況因素,被告每月應負擔子女扶養費25,000元 ,惟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對於子女扶養費均給付不足額, 而被告自103年9月至111年6月共給付家庭生活費用820,14 7元,每月平均給付8,725元,考量被告於110年6月以前, 或多或少有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呂OO,故原告同意該段期 間被告所需負擔之扶養費僅以2萬元計算,此後則以2萬5 千元計算,則自110年6月前回溯47個月期間,被告支付子 女扶養費不足529,925元,自110年6月至111年6月止之期 間,被告支付子女扶養費不足211,575元,故被告於上開 總計60個月期間共短付扶養費741,500元,該不足部分均 由原告代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 墊扶養費。 (二)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 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兩造婚姻關係已因調解離婚成立而 解消,法定財產制關係亦隨之消滅,本件婚後財產範圍及 價值計算之基準日應以原告起訴離婚之日即111年6月30日 。而兩造之婚前、婚後財產內容臚列如下:    ⒈原告之婚前財產:399,471元。包含:①郵局存款:2,607 元。②上海銀行存款:29,809元。③南山人壽保單(保單 號碼:Z000000000號):24,535元。④南山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美金851元折合新臺幣25, 607元。⑤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136,750元。⑥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130,177元。⑦摩根亞洲小型企業基金:15,143元。 ⑧永豐主流品牌基金:34,843元。上開①至⑧項合計為399 ,471元。    ⒉原告之婚後財產:1,103,040元。包含①郵局存款:33,80 8元。②上海銀行存款:17,637元。③富邦銀行存款:4,1 80元。④股票:130,665元。⑤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 :Z000000000號):71,587元。⑥南山人壽保單(保單 號碼:Z000000000號):美金5957元折合新臺幣174,65 9元。⑦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18 5,214元。⑧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190,121元。⑨摩根亞洲小型企業基金:67,196元。⑩ 永豐主流品牌基金:227,973元。上開①至⑩項合計為1,1 03,040元。    ⒊被告之婚前財產:730,110元。包含①郵局存款:57,178 元。②台新銀行存款:231,811元。③國泰世華銀行臺幣 存款:41,864元。④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存款:美金13.4 元折合新臺幣403.206元。⑤富邦銀行存款:51,350元。 ⑥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美金2 089.52元折合新臺幣62873.6558元。⑦三商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美金1322.59元折合新 臺幣39796.7331元。⑧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 0000000號):7,882元。⑨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 00000000000號):147,795元。⑩元大人壽保單(保單 號碼:LSCM001080號):67,202元。⑪永豐銀行存款:6 15元。⑫國泰世華證券戶存款:21,954元。上開①至⑫項 合計為730,725元。    ⒋被告之婚後財產:4,839,583元。     ①郵局存款:238元。     ②台新銀行存款:915元。     ③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存款:1,154元。     ④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存款:美金422.89元折合新臺幣12, 399.1348元。     ⑤富邦銀行存款:578元。     ⑥星展銀行信用貸款債務:-967,375元,被告因於111年 4月7日向星展銀行貸款100萬元而有前開債務,但被 告既未舉證其因貸款取得之款項已全數不存在,此部 分自應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如編號⑰所示。     ⑦合作金庫銀行存款:37,483元。     ⑧股票:569,591元。     ⑨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美金8 023.26元折合新臺幣235,241.9832元。     ⑩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美金4 142.44元折合新臺幣121,456.3408元。     ⑪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30,15 2元。     ⑫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324,0 50元。     ⑬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110,2 29元。     ⑭元大人壽保單(保單號碼:LSCM001080號):191,608 元。     ⑮永豐銀行存款:615元。     ⑯國泰世華證券戶存款:30,248元。     ⑰星展銀行貸款取得之款項:1,000,000元。承⑥所述, 被告於111年4月7日向星展銀行申請信用貸款100萬元 ,該款項均匯入被告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被告旋 即於111年4月8日即撥款翌日以臨櫃提領現金之方式 ,將100萬元款項全數領出,藉此隱匿資產,此部分 自當追加計算。     ⑱被告名下郵局、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富邦銀行 等金融機構帳戶自110年1月20日至同年8月24日異常 提領之現金:1,244,000元。蓋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 首次向原告提議離婚,其後即陸續大量提領自己帳戶 之存款,短短7個月期間提領124萬4千元,故意將其 帳戶餘額保持在數百元,顯然係惡意減少其婚後財產 ,此部分應追加計算。     ⑲對第三人李OO之債權:630,000元。原告前於110年6月 27日發現被告持有第三人李OO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 金融卡,被告當下明確告知原告其借款63萬元予李OO 投資股票,此部分亦應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⑳被告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自110年1月至111年6月異 常提領之現金:1,267,000元。說明同⑱,此外,此帳 戶為被告薪資帳戶,其於109年提領支出684,000元, 以109年為正常支出標準,則110年超額支領1,146,00 0元,111年1月至6月超額支領131,000元,合計超額 支領1,277,000元,至基準日該帳戶餘額僅剩37,483 元。     ㉑上開①至⑳項合計為4,839,583元。    ⒌故原告剩餘財產數額為703,569元(計算式:1,103,040- 399,471=703,569),被告剩餘財產數額則為4,108,858 元(計算式:4,839,583-730,725=4,108,858),兩造 剩餘財產差額為3,405,289元(計算式:4,108,858-703 ,569=3,405,289),差額半數即為1,702,645元(計算 式:3,405,289×1/2=1,702,645,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140萬元。 (三)綜上,原告依上開離因損害、離婚損害、不當得利及夫妻 財產差額分配等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金額合計共3,14,1 500元(計算式:1,000,000+741,500+1,400,000=3,14,15 00),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4萬1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 (一)兩造婚姻存續期間,雙方財務各自獨立、互不干涉,原告 自然不知被告所需支出費用明確金額及用途,然被告為主 要提供家庭生活費用之人,否則何以原告婚前財產僅30多 萬,婚後財產卻可增加至1,108,611元,並無原告所述其 存款消耗殆盡成為月光族之情事,且原告聲稱被告支付生 活費不足額,其於婚姻存續期間從未向被告反應此事,被 告同住期間都有支付小孩費用之一半也有負擔照顧責任, 兩造婚後各自按照自己經濟能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甚至 給予原告自由處分金10萬元,原告之兄向被告借款5萬元 部分,被告也向原告說明此部分歸還後亦為自由處分金, 被告所支付之家庭生活費用絕對足夠,絕無受有不當得利 之情事。原告雖稱110年6月到111年6月止之期間被告應負 擔子女扶養費每月2萬5千元云云,被告覺得不合理,被告 雖於110 年9月起未與子女同住,但仍按月給付原告每個 月5千元之子女扶養費,另關於子女所需費用如學直排輪 等,只要有單據被告就會支付半數。夫妻間雖互負忠誠義 務,但不代表配偶須接受他方之監控,侵犯他人隱私權, 被告絕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而兩造早已分居,原告 卻於111年6月3日無預警攜同子女至被告住處,並趁被告 不在家期間擅自使用被告之筆記型電腦,並無故輸入被告 LINE帳號密碼登入,翻拍被告對話紀錄,被告保留對原告 之法律追訴權,被告不同意原告關於外遇50萬元,也不同 意民法第1056條第1項的50萬元等請求。被告自110年1月 起至110年11月止之期間,陸續投資昆奕水電工程行,該 工程行經營者為訴外人謝OO,被告先後投資金額約為120 萬元,前期盈餘分紅不多,被告又將紅利繼續投注作為水 電行資金,而新冠疫情趨緩後工地投入大量工班趕工,被 告亦在此時加注投資金額,原告所稱異常提領,實為加注 投資金額。而被告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所提領之金錢均 係用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原告卻將正常提領之金額誤導 為異常提領,實令被告深感錯愕及無奈。被告之所以向星 展銀行貸款100萬元,實係因投資失利,該公司負責人捲 款潛逃,導致債權人頻頻至被告工作場所追討債務,被告 不甚其擾,而債權人皆為工地工人,領薪方式多係日薪或 週薪,渠等未投保勞健保且無固定工作場所,被告知悉渠 等皆為無故受害者,故以個人名義貸款代墊積欠薪資。至 於原告所稱63萬元借款乙事,實係被告原先欲向李OO借款 填補股票虧損,後續因不想衍生事端而未借款,故歸還其 存摺及提款卡。又原告主張本件股票皆以111年6月30日收 盤價做計算,惟實則後續不景氣導致股票實際上為虧損, 原告僅將獲利列為財產,虧損則由被告一人承擔,既不符 合公平原則,亦不符合比例原則。 (二)被告婚前財產及婚後財產狀況臚列如下:    ⒈被告之婚前財產:730,110元。包含①郵局存款:57,178 元。②台新銀行存款:231,811元。③國泰世華銀行臺幣 存款:41,864元。④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存款:美金13.4 元折合新臺幣403.206元。⑤富邦銀行存款:51,350元。 ⑥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美金2 089.52元折合新臺幣62873.6558元。⑦三商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美金1322.59元折合新 臺幣39796.7331元。⑧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 0000000號):7,882元。⑨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 00000000000號):147,795元。⑩元大人壽保單(保單 號碼:LSCM001080號):67,202元。⑪永豐銀行存款:6 15元。(於113年12月31日當庭更正金額為615元,先前 金額為0元,參卷二第102頁)⑫國泰世華證券戶存款:21 ,954元。上開①至⑫項合計為730,725元(於113年12月31 日當庭更正後之總計金額為730,725元,先前金額為730 ,110元,參卷二第101至102頁)。    ⒉被告之婚後財產:合計約為699,427元。包含①郵局存款 :238元。②台新銀行存款:915元。③國泰世華銀行臺幣 存款:1,154元。④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存款:美金422.89 元折合新臺幣12,399.1348元。⑤富邦銀行存款:578元 。⑥星展銀行信用貸款債務:-967,375元。⑦合作金庫銀 行存款:37,483元。⑧股票:569,591元。⑨三商人壽保 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美金8,023.26元折 合新臺幣235,241.983元。⑩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 000000000000號):美金4,142.44元折合新臺幣121,45 6.341元。⑪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30,152元。⑫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 000號):324,050元。⑬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 000000000號):110,229元。⑭元大人壽保單(保單號 碼:LSCM001080號):191,608元。⑮永豐銀行存款:61 5元。⑯國泰世華證券戶存款:30,248元。上開①至⑯項合 計約為699,427元。    ⒊被告婚後財產數額減去婚前財產數額為-30,683元(計算 式:699,427-730,110=-30,683),原告之剩餘財產則 為703,569元(計算式:1,103,040-399,471=703,569) ,原告剩餘財產多於被告,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剩餘 財產差額之分配,反倒是被告得向原告請求336,443元 (計算式:【703,569+(-30,683)】×1/2=336,443元) 。 (三)綜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有所明定。本件 兩造於103年5月20日結婚,婚後適用法定財產制,嗣原告於 111年6月30日提起離婚之訴,且兩造同意以111年6月30日為 婚後現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兩造於111年8月2日離婚調解 成立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業如上述,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茲查: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婚前財産為399,471元、婚後財產1,103,0 40元(卷二第96頁)、被告之婚前財産數額730,725元, 且兩造婚後現存財產以婚後財産扣除婚前財産計算差額, 原告之婚後現存財産為703,569元等情(計算式:1,103,0 40-399,471=703,569),為兩造所不爭(卷二第59、79頁 ),此部分原告主張,應堪採信。 (二)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財産為4,839,583元,被告就部分固不 爭執,惟否認星展銀行貸款100萬元及郵局、台新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富邦銀行異常提領之現金124萬4千元、對 第三人李OO之債權:630,000元、合庫帳戶異常提領之現 金1,267,000元部分,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有如後列之婚後財産1,665,958元,為被告所不 否認(卷二第135至137頁),此部分應認為被告婚後財産。 (包含下列:①郵局存款:238元。②台新銀行存款:915元。③ 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存款:1,154元。④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存款 :美金422.89元折合新臺幣12,399.1348元。⑤富邦銀行存款 :578元。⑥合作金庫銀行存款:37,483元。⑦股票:569,591 元。⑧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美金80 23.26元折合新臺幣235,241.9832元。⑨三商人壽保單(保單 號碼:000000000000號):美金4142.44元折合新臺幣121,45 6.3408元。⑩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30,152元。⑪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324,050元。⑫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110,229元。⑬元大人壽保單(保單號碼:LSCM001080號) :191,608元。⑭永豐銀行存款:615元。⑮國泰世華證券戶存 款:30,248元。①至⑮合計為1,665,9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首次向原告表示想離婚,於 110年2月又提出離婚,於110年3月至8月原告攜子返回婆家居 住,被告卻分房睡地板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而原告主張 被告婚後尚有對李OO之債權63萬元等語,被告固辯稱李OO的6 3萬元是我向她借錢,但事後並未借款,已一併歸還李OO提款 卡及存摺,110年6月28日領22萬元是投資昆奕,是工資及材 料錢云云(卷一308、348頁),惟查,依李珮茹銀行存摺內 頁顯示110年6月26日存款16萬、15萬元、15萬元、17萬元CD 存入共63萬元(卷一第69至71頁),且有原告與友人之110年 6月27日及28日LINE對話紀錄可參(卷一第367至369頁),足 認原告主張較為可信,李珮茹之63萬元債權應計入原告婚後 財產。 (2)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至111年6月陸續異常提領合庫金 額1,267,000元、於111年4月7日向星展銀行貸款100萬元現金 ,均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産計入,被告辯稱於111年4月8日提領 出100萬元是與别人投資昆奕水電行,水電老闆跑掉了,工地 債權人追討債務等語,經查,依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觀之,被 告帳戶為薪資帳戶,除110年6月27日有以金融卡提領15萬元 、6月28日提領40萬元、6月30日提領23萬元為密集大額提領 外,其餘部分雖有多次提領,惟交易亦包含多筆為信用卡款 項,有合庫交易明細可參(卷二第17至19頁),應認110年6 月27日及6月28日提領為前揭李OO之債權63萬元所致,不應將 此段期間提領之1,267,000元重複計為被告婚後財産,至於星 展銀行貸款100萬元部分,被告自承投資失利後並未提告水電 老闆(卷一第308至310頁),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投資他人 之證據,況被告自承先前帳戶內有存款,故可陸續領出250萬 元等語(卷二第81至83頁),足認被告於111年4月7日應無貸 款之需求,則星展銀行之貸款現金100萬元應計入被告婚後財 產計算,並就星展貸款之餘額-967,375元剔除計算。 (3)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20日至110年8月24日七個月內在 郵局、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富邦銀行帳戶提領124萬4 千元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産計算云云(卷一第313至314頁), 惟被告否認之,辯稱110年1月20日、110年8月16日均係購買 股票始各領20萬元匯入證券戶,且需支付每月保險費用1,100 元、孝親費5,000元、子女扶養費18,000元、星展銀行貸款共 約8萬元生活費等語,經查,被告婚後確實另有多筆保險及股 票,且兩造既育有子女,被告自有必要費用支出之需求,原 告徒以推論認應將124萬4,000元計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並 無依據,不能採信,應認被告所辯,較為可採。 (4)綜上,被告之婚後財產除前開1,665,958元外,應剔除星展銀 行之貸款-967,375元(原先即未計入),再加計對李珮茹之 債權63萬元及星展銀行之100萬元,被告之婚後財産為3,295, 958元(計算式:1,665,958+630,000+1,000,000=3,295,958 元)。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婚後財産為3,295,958元,被告婚後現存 財產為2,565,233元(計算式:3,295,958元-730,725元=2,5 65,233),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婚後財產差額之一半,即930, 832元(計算式:2,565,233-703,569=1,861,664元,1,861,6 64÷2=930,832元),原告固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之法定利息,惟本件起訴狀繕本為111年7月22日送達,兩造 於111年8月2日始成立離婚調解,原告自不得依婚姻存續中 之起訴狀送達翌日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利息起算時點,應 以兩造離婚調解成立之翌日即111年8月3日計算,始符法旨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剩餘財產分配額930,832元,及自兩造調解離婚翌日即自1 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及 利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 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 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 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 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 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 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 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 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 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 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被告與「yuri」、「茹茹」在LINE對話中有 不正當交往,破壞兩造婚姻等情,被告否認之,經查,依 原告提出之翻拍簡訊內容顯示「yuri」稱呼被告「腦公」 (老公諧音),討論內容暗示性行為「yuri:那就別太熱 ,太熱就會開」、「被告:就是要故意找熱的,讓你腳開 開,我才有機會插進去」、「yuri:親愛的,我們昨天有 什麼姿勢是很久沒做...」、「被告:後插」、「被告: 茹茹,茹茹,茹茹」、「yuri:熱到腦不清醒喔」、「被 告:幻想穿著比基尼做愛」、「yuri:某喔~她的乳暈比 較大喔!」、「被告:你的比較漂亮」、「被告:意思就 是茹茹比較優就是了」、「yuri:沒這意思,只是我個人 角度來看啦,她的奶頭較小,也沒誰比較優」、「被告: 沒有,就是我的茹茹比較優」等語,有LINE簡訊內容可參 (卷一第27至62頁),上揭事證內容,足認被告於兩造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與「yuri」、「茹茹」有不當交往,被告 所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對於已婚男子與配偶以外女子互 動往來所能容忍之範圍,違背被告所負之忠誠義務,故原 告主張被告與「yuri」、「茹茹」之關係逾越交友界線, 自屬可採。被告固辯稱侵害其隱私云云,惟原告縱未經同 意察看其筆記型電腦而取得LINE對話紀錄,然其非以不法 竊錄或植入軟體即時轉傳、監控等嚴重侵害人性尊嚴之方 式獲得,且非持續、長時間不法侵害隱私權,亦非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施加不法腕力之方式、嚴重侵害被告隱私之 方式而取得,考量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 秘方式為之,上開證據資料於此類案件中具相當之重要性 及必要性,原告確有使用該等證據維護其身分法益之訴訟 權益,並促進法院發現真實,惟若非藉由此種方式,實難 取得此類證明高度隱密性行為之證據,經利益權衡後,應 認原告得以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方法,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三)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核給標準得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審酌原告目前從事進出口貿易 公司,月薪3萬5千元,被告目前在營造業,月薪約6、7萬 元,考量被告逾越男女分際行為之程度、原告所受之精神 上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認有據。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侵害配偶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1年7月23日起(卷一第79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前項請求 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056條定有明文。兩造於111年8月2日在本院調 解成立,兩造同意離婚,約定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呂OO親 權人,並支付111年8月起至其成年前扶養費用及會面交往方 案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參(卷一第83至84頁),則 本件既為調解成立之離婚,並不符合「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 害者」,原告雖請求離婚損害賠償50萬,然此部分請求,不 符法律要件,應予駁回。 六、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其未成年之子女,有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該保護教養費用即子女扶養費應屬 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而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家 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 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 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既係基於父母子 女之身分而來,故於父母之一方單獨負擔子女扶養費時,固 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再者,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 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 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 ,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 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惟於夫妻同居時,父或母均有 可能支付子女扶養費,故於夫妻同居情形,即無上開原則之 適用,而應依不當得利法則為舉證責任之分配。當事人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係對其有利積極之事實,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 自應由該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5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兩造於103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呂OO(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1年8月2日在本院 調解離婚成立,雙方約定未成年子女呂OO權利義務之行使 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並就被告對於呂OO自111年8月起 至成年前之扶養費分擔數額及方法達成協議,而兩造於11 0年8月31日以前均與呂OO同住生活,被告自110年9月間主 動搬離婚後共同住處,自此未再與呂OO共同生活等情,有 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8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23、61、83至8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 院卷二第139頁),自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固主張考量未成年子女呂OO均住在臺北市北投區,其 每月所需扶養費應採取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09年度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30,713元為計算標準,依兩造經 濟狀況,被告每月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為2萬5千元,因兩 造同住期間被告或多或少有協助照顧子女,原告同意同住 期間被告每月僅需負擔2萬元之扶養費,而被告自103年9 月至111年6月共給付家庭生活費用820,147元(卷一第67 頁),總計短付741,500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上情,並辯 稱:我會看我賺多少錢給付費用,生活費用是由原告支付 ,但我已經付了大部分的錢,小孩的學費單子來我就付全 額,房租是由原告支付,日常生活開銷、買東西我都付現 金,大約付一萬三、一萬四,除此我就沒有付其他費用, 原告說每個月要2萬元我有意見,為何要給到2萬元,小孩 我也有在照顧,小孩食衣住行我也有照顧,我認為原告要 求的太多,兩造同住期間我給的費用已經足夠小孩支用, 若原告不夠當時跟我說我都會再給,怎麼會現在才提出這 問題,對於原告說110年6月至111年6月要給付2萬5千元之 扶養費,我覺得不合理,我每個月給原告5千元的生活費 ,這是給小孩的,另外小孩學直排輪等費用,有單據我就 會支付一半,110年6月至8月因為疫情都在家裡,沒花錢 所以沒給錢等語資以答辯(卷一第182至186頁筆錄)。依 首開說明,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呂OO同住期間雙方均可能各 自支出呂OO之扶養費用,則自呂OO出生後之103年9月14日 起至兩造分居前之110年8月31日止之期間,應由原告就被 告受有不當得利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然原告僅提出其自 行繕打之表格為證(卷一第67頁),惟此部分仍屬於原告 之單方陳述,且為被告所否認,所稱已難遽信。本院考量 原告於迭次於書狀自認被告自103年9月至111年6月曾給付 家庭生活費用820,147元之事實,甚且自陳被告於同住期 間或多或少有協助照顧呂OO等情事,復衡酌兩造並未以契 約約定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方式,被告顯然已依其經濟能 力及家事勞動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未見有原告所稱短付扶 養費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6月前回溯47個月期 間應支付不足額扶養費529,925元    及110年6月至8月期間應支付不足額扶養費48,825元(16,2 75×3=48,825元)云云,要屬無據,尚無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分居後之110年9月起至111年6月止之 期間,支付子女扶養費不足額為211,575元(16,275×10=16 2,750元)等情。此期間被告既未與呂OO同住,即應由被告 對於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甚 明,且兩造既未對該段期間子女扶養費數額及分擔方法為 約定,本院即應依未成年子女呂OO之需要及兩造之經濟能 力與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 所得資料結果,原告於108至110年度收入分別為326,693 元、463,809元、490,719元,名下財產有投資2筆,財產 總額為22,040元;被告於108至110年度收入分別為923,34 3元、932,348元、976,709元,名下財產有投資4筆,財產 總額為50,73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0至206頁),而原告於本院調查時 自陳:我從事貿易的業務助理,一個月薪水約三萬五千元 等語;被告則稱我從事營造業,一個月平均約六萬元,年 收入約90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82頁筆錄),足見被告 之收入顯然較原告優渥,再考量原告於同住期間單獨照顧 未成年子女呂OO,因此支出之心力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 一部份,故本院認為該段期間兩造應以原告負擔三分之一 、被告負擔三分之二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呂OO扶養費公 允。至原告雖主張本件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09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作為扶養費計算之依據 。惟以呂OO居住地之臺北市家庭為例,109年度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為30,713元,平均每戶所得則為1,716,591元 ,然依上開財產所得資料,兩造於108至110年度合計收入 分別為1,250,036元、1,396,157元、1,467,428元,均低 於1,716,591元,堪認以其二人之所得無法負擔上開平均 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自不宜以上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金額作為計算基礎。況原告已陳明其月薪僅3萬5千元,考 量原告需扶養呂OO及自身之情,以其收入狀況顯難以供應 呂OO該等消費水準之扶養費,自應予以適當之酌減。本院 綜核上情,認未成年子女呂OO上開期間每月所需扶養費以 24,000元計算為適當,故被告每月所需負擔之呂OO扶養費 為16,000元(計算式:24,000×2/3=16,000),則被告於1 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之期間,應分擔之扶養費 共計為160,000元(計算式:16,000×10=160,000),扣除 原告於書狀中自認被告於上開期間已給付扶養費104,147 元(卷一第67頁,計算式:5,000+21,226+9,250+5,000+1 3,385+5,000+17,311+5,000+17,975+5,000=104,147)後 ,剩餘已到期尚未給付之扶養費共55,853元(計算式:16 0,000-104,147=55,853),上開已到期之子女扶養費既由 原告代為支出,被告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 原告支出超逾其法律上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而受有損害, 是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於上開 期間代墊之扶養費55,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7月23日(卷一第79頁送達證書上戳章)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被告給付1,046,685元(包含①剩餘財產分配額930,832元 、②侵害配偶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6萬元、③代墊之扶養費5 5,853元,計算式:930,832+6萬+55,853=1,046,685元),其 中115,853元(侵害配偶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6萬元、代墊 之扶養費55,853元,計算式:6萬元+55,853=115,853元)自11 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部分自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請求 離婚損害賠償50萬部分及其餘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及利息,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1-21

SLDV-111-家財訴-20-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13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 代理人 舒彥綸律師 被 上訴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5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8月18日結婚,並於109年3 月間分居。上訴人竟於110年3月4日前某日,在伊單獨居住 之臥房書桌下擅自裝設錄影設備,而於110年3月4日及110年 4月30日竊錄伊與他人之對話内容及性交畫面(下稱系爭錄影 檔),嚴重侵害伊之隱私,致伊身心嚴重受創,需持續至身 心科就診及進行心理諮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9年間因與伊兄長發生口角及肢 體衝突,而搬至新北市○○區○○○路住處(住址見原審附民卷 第7頁,下稱系爭住處)單獨居住,伊因見被上訴人言行有 異,遂於110年3月間在系爭住處之房間裝設秘錄器,並取得 系爭錄影檔,伊係為查明被上訴人有異之原因而為前開行為 ,已就所犯負擔刑事責任,秘錄器拍攝範圍有限而未嚴重侵 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兩造現已離異,由伊扶養兩名未成年 子女,精神慰撫金30萬元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逾30萬元本息之請求,經原審駁 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查上訴人因於110年3月4日前某日,利用至系爭住處接送子 女之機會,在被上訴人臥室書桌下裝設錄影設備,而錄得系 爭錄影檔等情,經原審112年度審易字第1700號、本院112年 度上易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 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定讞,有上開刑事 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及第43至46頁),上訴 人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頁),堪信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維護人性尊嚴與 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 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 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 他人侵擾,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 條所保障。查系爭錄影檔為上訴人擅自在被上訴人單獨居住 之房間裝設秘錄器而錄得,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另案提起侵 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事件收受書狀及系爭錄影檔而知悉遭竊 錄(按:上訴人於前開侵害配偶權事件之請求,遭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其訴駁回、本院112年度 上易字第5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訴人更因無故竊錄 被上訴人未公開言論及身體隱私部位罪,遭判處拘役40日定 讞,上訴人前開行為自已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被上訴人 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當有據。  ㈡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目 前為打石工,每月薪資約6萬元,被上訴人初中畢業,目前 無業(見本院卷第198頁),上訴人110年所得98萬餘元、11 1年所得32萬餘元,被上訴人110年所得為0、111年僅利息所 得188元(見原審限閱卷),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本 件侵權行為發生之緣由及經過,被上訴人隱私權受侵害之程 度,擔憂上開私密之事或於無從預測之時地公布於親友而承 受之心理壓力,因此所生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況,堪認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 提起上訴固主張:名下房地係其父借名登記,慰撫金30萬元 過高云云,惟兩造另案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雖認上訴 人名下新北市○○區○○○路及○○○路房地(詳細住址見本院卷第 28頁,下合稱系爭○○房地)非屬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惟 上訴人之父於該案件亦稱:伊有三孩子,系爭○○房地及老家 共3間,以後三個孩子一人一間,目前系爭○○房地登記上訴 人名下,係因尚未分家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可見上訴 人猶可享有系爭○○房地收益,非不得將系爭○○房地使用收益 列入上訴人資力、經濟狀況之考量,是縱另案認系爭○○房地 非列入兩造應分配之剩餘財產,不因此即認原審所認之慰撫 金額過高,上訴人主張慰撫金數額應再酌減云云,自非可採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8月11日(見原審附民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 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免假執行之 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1-21

TPHV-113-上易-913-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59號 原 告 林家生 被 告 洪明華 訴訟代理人 黃采薇律師 被 告 陳秀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原以甲○○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甲○○給付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乙○○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追加被告狀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 ),原告上開追加乙○○為被告及聲明追加連帶及願供擔保為 假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結婚 ,然被告乙○○與甲○○於113年4月26日0時45分許,在位於新 北市蘆洲區之好樂迪KTV有牽手、摟抱之曖昧行為,並自該K TV步行至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之香奈爾汽車旅館住宿,至同日 11年53分許始離開該汽車旅館,被告乙○○顯有違背夫妻守貞 義務,而被告間之親蜜行為造成原告家庭信任破裂,嚴重破 壞原告與被告乙○○間家庭和諧,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鉅。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100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則以:對原告主張被告間於113年4月26日之客觀行 為不爭執,然被告甲○○係於113年4月3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 被告乙○○,並於同年月26日相約在KTV與友人一同唱歌,當 日為被告2人首次見面,被告乙○○自稱其有1名未成年子女, 然已離婚,為單身身分之情,是被告甲○○當時不知乙○○為有 配偶之人,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始知悉被告乙○○當時尚未 離婚。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甲○○本件構成侵害配偶權之情事 ,惟事發當時,原告與乙○○間之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原告 根本無維繫婚姻之意,自無配偶權受侵害之情形,縱有,其 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㈡被告乙○○則以:對原告主張被告間於113年4月26日之客觀行 為不爭執,但並未做出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不同意賠償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與被告乙○○103年10月14日結婚,嗣於113年7月1 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被告間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 中,於113年4月26日0時48分許,在前開KTV有牽手、摟抱及 嗣後步行至汽車旅館住宿等情,有原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 於限閱卷可佐,並經原告提出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 至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復主張: 被告間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於113年4月26日 ,於前開KTV之牽手、摟抱及至汽車旅館住宿之親蜜行為, 不法侵害原告為配偶之身分權情節重大,爰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甲○○是否知悉被告乙○○為有配 偶之人?又被告間上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告所為如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數額為何?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 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 害他方之權利。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 ,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 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 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 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 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先予 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甲○○當時應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等語 ,為被告甲○○所否認,而原告雖提出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 為證,然觀諸前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乙○○:我試著和前 夫用賴溝通以孩子為前提,以後讓他當主要照顧者,我有探 視權就好。也許孩子會比較穩定一點。……甲○○:那他怎麼說 ,而且後續還有官司!」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 院卷第91頁),可知被告乙○○與被告甲○○對話間,係稱呼原 告為「前夫」,則被告甲○○辯稱:因乙○○當時告知其已離婚 ,並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語,顯非無據,即堪採信。至原告 主張:依被告甲○○之年紀及社會歷練,辯稱不知乙○○已婚, 顯違常理等語,要係原告片面臆測之詞,自無可採。是原告 未能舉證被告甲○○當時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從而, 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於法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乙○○有與被告甲○○為上開牽手、摟抱及汽車 旅館住宿行為,已如前述,被告乙○○雖辯稱:其與原告間婚 姻早已破裂,上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任何權利等語,然被告 乙○○為上開行為時,其與原告尚未離婚,而按國人婚姻關係 觀念仍較歐美等西方諸國為保守,自不得單以本身之個性差 異或因工作社交需求而得以恣意擴張已婚男女與一般異性朋 友交往分際之合理解釋,如此反而弱化夫妻婚姻生活注重忠 誠、信賴所生之家庭圓滿、和諧利益,有違配偶身分法益之 保障,並與當今我國社會之善良風俗及國民法律感情相乖違 ,是被告乙○○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甲○○於夜間 在KTV牽手、摟抱並同行至汽車旅館留宿之交往互動實已逾 越我國社會一般對於有配偶之人與異性友人間正常往來情誼 之合理認知,而屬有相當親暱程度之男女情感往來,堪認已 達破壞原告與被告陳明華之間婚姻關係、家庭共同生活之互 信基礎之程度,顯非身為配偶之原告可得忍受,是被告辯稱 :婚姻早已破裂,並未侵害原告權利等語,並無可採。揆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乙○○所為乃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致使原告原有之夫妻親密關係遭此侵害而達 足以破壞圓滿婚姻及家庭幸福之程度,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 ,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且情節堪認重大,故原告主 張被告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其所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自有理由。  ㈣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 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乙○○於103年10月14日 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於113年7月1日經法院調解 離婚,其等於本院所自陳之學經歷及收入分別為:原告為70 年生、二專夜間部畢業,現無固定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 ,名下機車1台;被告乙○○為72年生,大學畢業,從事網站 ,每月收入約2萬元等情;並兼衡兩造名下所得、財產狀況 (見本院限閱卷所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以及被告乙○○ 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及方式、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萬 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 應給付原告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 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後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1-21

PCDV-113-訴-2159-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69號 上 訴 人 A男 (姓名、住址詳如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柯一嘉律師 被 上訴人 藍宗義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被 上訴人 李佩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藍宗義負擔六分之一,餘由上 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 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 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主張訴外人即其配偶B女遭被上訴人藍宗義(下逕稱其名 )妨害性自主之事實,涉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 列之性侵害犯罪,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上訴人及其配 偶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以當事人 欄所載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2、3款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本息(見 原審卷第9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 訴,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追 加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及自追加之翌日即民國113年10月 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49至152、189、221 頁),經核上訴人上開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 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已以藍宗義對B女之相處模式與互動已超越一般社會通念 友情之界限與常情,足以動搖B女與上訴人婚姻關係之信賴 與剝奪配偶間之專屬唯一情感為由,請求藍宗義負損害賠償 責任(見原審卷第12、13頁)。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另主 張藍宗義與B女合意性交、侵害伊配偶權等情(見本院卷第1 56頁),用以佐證藍宗義確有侵害其配偶權,雖屬於第二審 程序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惟上訴人於原審既已敘及藍宗 義與B女之相處模式與互動已超越一般社會通念而侵害伊配 偶權,前開主張應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 補充,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李佩然(下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B女原為伊之配偶,與藍宗義因工作往來,於1 12年4月24日藍宗義與B女因應酬飲酒後,藍宗義強行與B女 發生性行為。另於同年6月12日18時許,藍宗義與B女公務過 程中,藍宗義藉口憂鬱症發作,邀約B女開車散心,其後於 臺北市信義區象山附近,於車輛內對B女性侵,同日並拍下B 女之裸照(下稱系爭照片)。李佩然同月17日發覺系爭照片 後,向B女恫稱其有伊社交軟體Instagram帳號,若不給付20 0萬元,便會將系爭照片傳送予伊,讓伊受不了等語(下稱 系爭恐嚇行為),使B女心生畏懼,同意支付100萬元予李佩 然,現已陸續支付10萬元。伊與李佩然素不相識,李佩然應 係自藍宗義處取得伊社交軟體Instagram帳號,可認被上訴 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後藍宗義則以協助處理前開 款項為由,於同年6月26日18時許引誘B女出面,當日在桃園 火車站附近公園,B女再度遭藍宗義性侵得逞(下就各次性 行為合稱系爭性行為)。其後B女因不堪壓力於6月28日將上 情告知伊。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均屬破壞伊與B女婚姻關係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均侵害伊之配偶權,致伊與B女於1 12年7月3日兩願離婚,情節重大,且上開行為時伊為B女配 偶、身分法益已受侵害,致伊身心受極大痛苦,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150萬元。縱認B女與藍宗義間系爭性行為為合意性交 ,藍宗義與B女發生性行為及被上訴人共謀所為系爭恐嚇行 為,仍侵害伊之配偶權,伊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請 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提起上訴,於本院就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及請求權基礎 ,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及自113年 10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之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3萬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藍宗義則以:伊不爭執有與B女發生3次性行為,惟否認曾對B 女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亦未對B女拍攝系爭照片,更未指 使李佩然持系爭照片威脅B女。B女未對伊提出妨害性自主罪 之告訴,且持續與伊聯繫,伊與李佩然無侵害上訴人之配偶 權。縱認伊有對B女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受侵害者為B女, 上訴人無權利遭侵害。再者,上訴人與B女簽立之離婚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已同意放棄對B女及藍宗義提 出侵害配偶權之告訴,上訴人已拋棄對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上訴人所請自屬無據等語置辯。答辯聲明:⒈上訴及追加 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李佩然未到庭陳述,僅以書面主張略以:伊否認系爭恐嚇行 為,伊也是被害人,B女與藍宗義發生婚外情,侵害伊之配 偶權,伊與B女協商賠償和解,竟遭上訴人誣指為恐嚇;伊 無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縱認恐嚇乙節為真,然被害人是B 女,與上訴人無涉等語置辯。答辯聲明:⒈上訴及追加之訴 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2頁):  ㈠上訴人與B女原為夫妻,於112年6月底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有 戶口名簿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  ㈡藍宗義與B女自112年4月至6月底(即上訴人與B女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曾發生三次性行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藍宗義與B女系爭性行為,是否違反B女之意願:  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藍宗 義與B女系爭性行為,均違反B女意願等情,雖提出自述為上 訴人與B女間多份錄音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21、23、29至3 0頁),然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主張無法證明為上訴人 與B女間對話,自應由上訴人證明上開對話之真正,始具形 式上證據力。而上訴人雖聲請通知B女到庭,然經本院合法 通知B女未到庭,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對話確 為上訴人與B女之對話,自不得作為本件證據,而無從以上 開譯文證明B女有遭藍宗義強制性交之事實。  ⒉上訴人另提出其與藍宗義、B女3方之對話譯文(下稱三方對 話),對話中藍宗義雖有陳稱:「阿就今年啦,今年大概幾 個月前,正確日期我也是沒有去記」、「大概三次」、「車 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自承有與B女發生性行為。 然細繹三方對話:「(上訴人)第一次到底是甚麼情況告訴 我,第一次到底是甚麼情況?」、「(B女)第一次就是我 喝酒,然後在車上。」、「(上訴人)然後呢,他是不是壓 妳,他是不是壓妳在車上?」、「(B女)恩(低頭哭)」 、「(上訴人)是不是,他是不是把妳壓在車上,是還不是 ,是還不是?」、「(上訴人)我要看他後面怎麼賠償妳, 是還不是?」、「(上訴人)所以是妳自己撲在他身上?」 、「(B女)不是,我有跟他說,我有跟他說不。」、「( 藍宗義)好啦,我來說啦。」、「(藍宗義)阿就是喝酒啦 ,阿喝酒之後可能就意亂情迷就發生了,大致上就這樣。」 、「(上訴人)她有沒有說不要?」、「(藍宗義)阿因為 喝酒就意亂情迷。」等語(見本院卷第27-28頁),B女於上 訴人多次詢問下,始終不願正面回應是否遭藍宗義強制性交 ,僅表明第一次發生性行為並非自己主動,而藍宗義則堅稱 其與B女「意亂情迷」發生性行為,均無從認定藍宗義與B女 系爭性行為違反B女意願。  ⒊另依上訴人與B女間系爭協議書前言記載:「茲因女方(即B 女)自承婚內與○○○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藍宗義有不正常交 往關係並發生性行為,難偕白首,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同意 兩願離婚,並經兩造協議內容如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17 頁),言明上訴人與B女離婚原因為B女與藍宗義間有交往及 發生性行為,更與上訴人主張B女遭藍宗義強制性交等情有 違,無從認定B女與藍宗義系爭性行為違反B女意願。上訴人 雖一度主張前述文句係因兩造以制式之離婚協議書範本修改 ,故未符當時實情云云(見本院卷第155頁),然系爭協議 書清楚寫明B女與藍宗義間具不正常交往關係,並非網路或 坊間離婚協議書範本常見之內容,顯為兩造協議離婚時所特 意擬定之內容,上訴人主張顯難採信。上訴人再於114年1月 7日審理時改稱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仍誤認B女與藍宗義 間為合意性交云云,與113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時主張矛盾 ,上訴人數度翻異其詞,其主張自難採信。且衡諸B女倘遭 藍宗義為強制性交之侵害行為,實無陷自身於不義謊稱與藍 宗義合意性交之必要,上訴人所辯,亦與常理相違而不可採 。  ㈡藍宗義是否侵害上訴人配偶權?李佩然是否有與藍宗義共同 侵害上訴人配偶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 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再者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 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 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  ⒉上訴人雖未能證明藍宗義與B女系爭性行為違反B女意願,然 藍宗義對於上訴人與B女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12年4月至6月 底,共與B女發生3次性行為,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 ,則上訴人以B女與藍宗義系爭性行為,已超逾社會一般夫 妻間忠誠義務之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有損夫妻共同生活之 圓滿及幸福,而屬侵犯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 項所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藍宗義賠償上訴人非財產 上之損害,當屬有據。而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藍宗義賠償,既屬有理; 則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為同一聲明請 求,即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⒊上訴人另主張李佩然應與藍宗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 以李佩然輕易取得藍宗義所拍攝B女之系爭照片,且表示有 上訴人之社交軟體帳號為據,然上訴人既自承:「被上訴人 藍宗義與被上訴人李佩然間是否存在共謀威脅B女,索要高 額賠償金之設局,上訴人A男無從得知。」等語(見本院卷 第127頁),自不能以上訴人單純主觀猜測,認定李佩然有 與藍宗義共謀索討賠償金之情事。且縱認上訴人主張李佩然 持B女系爭照片、曾表示有上訴人社交軟體帳號等情為真, 亦非不可能因李佩然察覺藍宗義行為有異,私下探查搜尋而 得,無從逕認由藍宗義所提供。遑論藍宗義與李佩然二人於 本案事件發生後,旋於112年7月24日兩願離婚,有李佩然全 戶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1頁),則依藍宗義與 李佩然婚姻關係於本案事件發生後破裂之情事,更無從推論 藍宗義有與李佩然共謀威脅B女等情為真,上訴人主張要屬 無據。   ⒋至上訴人主張李佩然持系爭照片威脅B女,表示要讓上訴人痛 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雖以三方對話為據,觀諸三方 對話內容:「(上訴人)你老婆(即李佩然)有威脅她(即 B女)兩百萬一百萬的事情我全部都知道,為什麼要威脅她 ?」、「(藍宗義)我老婆沒有威脅她。」…「(藍宗義) 事情是因為我老婆發現我跟她的事情,然後我老婆要我找她 出來,我們就找出來在公園談,然後她因為怕這件事情被你 知道,她想私了,她叫我不要介入,她自己跟我老婆去談, 那至於具體怎樣我不知道。」、「(上訴人)那誰跟妳要兩 百萬?」、「(藍宗義)沒有!那是交談過程中,就是因為 你先聽我講,事情我老婆一發現後說她馬上要跟你講,因為 她有你IG,這一講下去她說他會承受不了,你先聽我講完, ○先生你先聽我講完,我先講完你要生氣甚麼都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依上開對話內容,實無從辨認 「『她』說『他』會承受不了」分別代稱何人,自不能單以製作 譯文時使用「她」或「他」,率然認定李佩然有要使上訴人 感到痛苦,讓上訴人無法承受等情為真,上訴人主張已難採 信。又通觀三方對話可見李佩然於察覺藍宗義與B女間不正 常往來後,本欲直接告知上訴人,然因B女當時仍想維繫與 上訴人間家庭關係,不願此事遭張揚,希望私下解決,後續 約定B女支付李佩然100萬元,仍應屬B女侵害李佩然配偶權 ,由李佩然與B女二人達成之賠償協議,此觀李佩然於本案 中始終辯稱與B女會面係為洽談和解,為維護個人之配偶權 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143、207頁)。且李佩然於察覺藍宗 義與B女具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後,迄未提起民事求償等行 為模式一致,自難認上訴人所主張李佩然對於B女為脅迫乙 事為真,上訴人主張,難認可採。  ㈢上訴人是否已拋棄對於藍宗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須以當時之事 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 ,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 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 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 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 ,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藍宗義雖辯稱上訴人與B女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男方( 即上訴人)同意放棄對女方(即B女)及藍宗義提出侵害配 偶權之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已拋棄對於藍宗 義損害賠償請求權,然以系爭協議書第7條文義觀之,上訴 人係同意不對B女及藍宗義提起告訴,並未約定上訴人放棄 對B女及藍宗義請求損害賠償,自難認定上訴人有何免除藍 宗義損害賠償債務之意思。藍宗義再辯稱司法院釋字第791 號解釋業於109年5月29日宣告刑法第239條之通(相)姦罪 自公布日起失其效力,亦即對於通(相)姦行為不再以刑事 罪責相繩,系爭協議書第7條顯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為 約定云云,然上訴人與B女並非法律專業,非無誤認現行規 定之可能,且通(相)姦罪之除罪化,僅為通(相)姦行為 不再受刑事處分,核與得否提起告訴有間,更無從單以通( 相)姦罪之除罪化為由,推論系爭協議書第7條係在約定上 訴人拋棄民事求償之權利。  ⒊再觀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共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第2條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第3 、4條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探視方法、時間;第5條約定上訴人 同意放棄對B女關於中國大陸買房借款之追討;第6條約定B 女名下新北市○○區房地歸B女所有;第8條約定本協議書壹式 伍份等語,則依系爭協議書前後脈絡依體系解釋,仍無從認 定上訴人有拋棄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藍宗義該部 分主張,難認有據。  ⒋綜上,系爭協議書第7點約定,難認屬上訴人拋棄或免除對於 藍宗義損害賠償債權之意,藍宗義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    ㈣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 字第3537號判決參照)。經查,藍宗義現為○○○實業有限公 司負責人,自110年至112年間收入分別約37萬元、31萬元及 63萬元,名下有投資一筆,價值約300萬元,上訴人同期間 收入約為142萬元、144萬元及148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 投資,價值約384萬元,有藍宗義及上訴人兩造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89、95-99 頁及限閱卷)。另參以藍宗義與B女間共計發生三次性行為 ,侵害上訴人配偶權,進而導致上訴人與B女離婚,家庭破 碎,上訴人主張其因藍宗義本案侵害行為,而須前往身心科 就診等情,則提出夏一新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藥袋 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暨審酌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及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受非財產損害以25萬元為 適當。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債權,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依上揭規定,應自藍宗義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本 件上訴人起訴狀已於112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於藍宗義,有 原審送達證書為憑(見原審卷第55頁),則上訴人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請求藍宗義給付25萬元,及自112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 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而上訴人勝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 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於本判決宣示後即確定,無宣告假 執行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予駁回。再上 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 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5-01-21

TPHV-113-上易-869-202501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瀞方 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 邱靜怡律師 被 告 吳麗美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瀞方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型號:Iphone 14 Pro MAX;IMEI:00000 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麗美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手機壹支(型號:Galaxy S23+;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許瀞方於民國112年9月間之某日,見其配偶陳丕修手機內 之相簿中存有陳丕修與代號BM000-A113005之女子(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成年人)發生性行為時所拍攝 之性影像,為保留作為其向A女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證 據,而將上開性影像透過傳輸線轉存在許瀞方之電腦內。詎 許瀞方既知悉臉部長相特徵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 所規定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該人之個人資料,若以他法供人 觀覽,顯然會侵害該人之人格權,竟意圖損害A女之利益, 基於違法利用個人資料及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他人性影像之 犯意,在未經A女同意之情況下,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 所示性影像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關心許瀞方民事訴訟 進展之吳麗美,以此方式損害A女之資訊掌握自決權及個人 名譽等人格利益。 二、吳麗美於接收上開性影像後,竟意圖損害A女之利益,基於 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在未經A女同意之 情況下,於113年1月19日14時許,在址設嘉義市西區新榮路 35巷之經國新城L棟1樓活動中心,以其持有之手機而欲將上 開性影像供在場之許陳映蓉觀覽,惟因許陳映蓉表示拒絕而 未遂。 三、案經A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暨A女之配偶B男(姓名 詳卷)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許瀞方、吳麗美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許瀞方、吳麗美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317卷【下稱本院卷】第171至175頁),且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許瀞方、吳麗 美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 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許瀞方雖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將 附表所示性影像傳送予被告吳麗美之事實,而被告吳麗美亦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欲將上開性影像持欲展示予 證人許陳映蓉觀覽,惟證人許陳映蓉拒絕而未果等事實,然 均否認有何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或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他 人性影像之犯行,並分別以下述理由置辯:  ⒈被告許瀞方辯稱:我將附表所示之性影像傳送予被告吳麗美 ,是因為被告吳麗美很關心我的訴訟狀況,而且很心疼我, 怕我告不了告訴人A女。我在傳送上開性影像的當下以及事 後也有多次提醒被告吳麗美不可以外流。我因為配偶陳丕修 與告訴人發生婚外情的事感到很痛苦,但為了小孩,我就算 提告也是拜託告訴人來和解,因此我不可能有散布的意思。 辯護人則以:被告得知告訴人與陳丕修之外遇情事後,為維 護家庭圓滿及保護自身利益,故由陳丕修手機蒐集兩人婚外 情之證據,並交由律師準備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訴訟,而 被告許瀞方傳送予被告吳麗美之性影像即是律師整理過預備 提出作為證據之縮圖照片,並無侵害告訴人性影像之意圖, 而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 之主觀犯意,且被告許瀞方之行為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條第1項第4款之「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之阻卻違 法要件。此外,被告許瀞方係在期盼陳丕修能回歸家庭之前 提下,傳送附表所示之性影像予被告吳麗美,被告許瀞方根 本就不可能有散布告訴人性影像之意圖,因告訴人與陳丕修 均為嘉義地區知名人士,若為侵害告訴人性隱私之行為,定 會掀起軒然大波,陳丕修則無回歸家庭之一日。被告許瀞方 仍深愛陳丕修,斷不可能做出讓陳丕修無法回歸家庭之事, 因此被告許瀞方將附表所示性影像傳送予被告吳麗美,僅係 在回應被告吳麗美對於其所提民事訴訟之關心,且被告許瀞 方有多次提醒被告吳麗美不要外流,因此並不該當「無故」 及「散布」之要件。另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之「以他 法供人觀覽」,則應參照刑法第235條之解釋,即以大眾知 悉為要件。被告許瀞方僅將附表所示之性影像傳送予被告吳 麗美,並無使大眾得以知悉之故意等語,為被告許瀞方辯護 。  ⒉被告吳麗美辯稱:我僅於113年1月間之成果展,為了證明自 己未說謊,始將附表所示之性影像提供予證人許陳映蓉觀覽 ,後因證人許陳映蓉拒絕而作罷,此後我也沒有再詢問。我 只有打算將附表所示性影像拿給證人許陳映蓉看,並不該當 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之「散布」要件,也不符合上開 條文中「以他法供人觀覽」的要件,因為此要件須以使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觀賞、瀏覽為要件。此外,我是為了證明我所 言不假,始詢問證人許陳映蓉要不要看附表所示之性影像, 因此並無侵害告訴人性隱私之故意。如果我要散布的話,我 就直接傳給證人許陳映蓉就好了等語。  ㈡被告許瀞方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性影像傳送予被告 吳麗美,而被告吳麗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附表所示 性影像提供在場之證人許陳映蓉觀覽,惟遭證人許陳映蓉拒 絕等事實,業據被告許瀞方、吳麗美坦認在卷(見警卷第11 至12、16至18頁、偵卷一第149頁、本院卷第169至17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1、24、25 頁、他349卷第133至138頁)、證人許陳映蓉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見警卷第36至37頁、他349卷第157至160、164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9至34頁)、告訴 人性影像截圖(見他349卷第345至352頁)、被告許瀞方、 吳麗美間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9至52頁)及告 訴人與證人許陳映蓉間之通訊軟體Line通話錄音譯文(見他 349卷第31至47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許瀞方部分:  ⒈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部分:  ⑴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 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 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此觀諸該法第2條第1 款規定即明,是必須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個人之資料,始為 該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被告許瀞方所傳送者係告訴人之性 影像照片,而被告許瀞方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承:我在 傳送上開照片時,已知悉照片上之人為告訴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170頁),並於偵查中稱:被告吳麗美先知道告訴人與 陳丕修外遇之事後,再來關心我的身心狀況等語(見偵卷一 第149頁),而被告吳麗美亦於警詢時稱:因為被被告許瀞 方告的人(即告訴人)是我們的太鼓老師,她知道外面在傳 言她與陳丕修外遇,還在上課中否認,身為女人的我也替被 告許瀞方感到不值。112年11月8日時,被告許瀞方突然傳告 訴人與陳丕修的裸照給我,我才知道上開外遇之情事有那麼 嚴重等語(見警卷第17至18頁),足認被告吳麗美在接收被 告許瀞方所傳送之告訴人性影像時,已可自其所認知之背景 事實(包括被告許瀞方之配偶為陳丕修、耳聞陳丕修與告訴 人外遇等節)中,知悉附表所示之性影像內容屬告訴人之個 人資料無訛,而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我看民事訴訟文書上面 寫,於被告許瀞方於112年9月間,看到我透過通訊軟體Line 傳訊息給陳丕修,被告許瀞方點開手機翻閱對話紀錄並檢視 手機內容後,才發現陳丕修偷拍我的性影像。我不知道被告 許瀞方何時、以何種方式將性影像傳送給被告吳麗美等語( 見警卷第24頁),足見被告許瀞方於傳送附表所示性影像時 ,未得告訴人之同意。被告許瀞方既非屬公務機關,在未得 告訴人之同意下,自不得任意將其蒐集所得之告訴人性影像 任意傳送予他人而為不法目的之使用。  ⑵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 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 ,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 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定有明文。在「為自 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之情形,行為人之主觀著重於自己或 第三人是否因違反本條所列舉之規定而獲致不法利益,而被 害人之個人資訊遭不當使用乙節,僅係行為人之犯罪手段, 因此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個人資料罪部分,即應透 過限縮主觀構成要件解釋之方式以界定本罪之構成;然在「 意圖為損害他人利益」部分,因行為人違反本條列舉規定之 目的,係在於積極損害他人之權利,此際,行為人違反個人 資料處理法所定相關規定之犯行即成為核心構成要件之行為 ,主觀積極侵害他人之惡性較前開「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 益」之意圖而言,更為嚴重,在解釋上自毋須過度限縮,如 此始可避免個人資料保護罪之評價不足問題,從而,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 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被告許瀞方就本案所為,係將附表 所示之性影像傳送予被告吳麗美而供其觀覽,而衡諸被告許 瀞方於傳送附表所示性影像時為53歲,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 稽(見他271卷第11頁),且其自述為牙醫系畢業、目前為 牙醫師(見本院卷第276頁),為具有醫學專業之高知識者 ,當應知悉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將告訴人之性影像 傳送予第三人即被告吳麗美,將使告訴人之對於其性影像資 料之掌控權利受有侵害,被告許瀞方既知上情,猶傳送附表 所示性影像予被告吳麗美,顯見其有意圖損害告訴人資訊掌 握之自決權甚明。再觀被告許瀞方與被告吳麗美間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9至45頁): 傳送時間 傳送訊息 112年11月8日 15時8分至16時38分 被告許瀞方: (貼圖) 麗美妳好~我是許醫師 謝謝妳們這麼關心(笑臉符號) 賤女人真的好可怕 對啊!我真的長這麼大沒看過這種人 嘆為觀止 慘的是我們都看得出來,唯獨陳醫師瞎成這樣 我有她女兒的line,每次都好想傳照片給她看 112年11月8日 16時39分 被告吳麗美: 修哥真的被她灌太多迷湯 妖女手段太厲害了 112年11月8日 16時39分至16時44分 被告許瀞方: 還是不要啦!我想想而已,會忍住不要傷害小孩 賤女人很想入住中山路 非常明顯 不要臉到了極點 我實在很想跟她說她是夠老夠賤夠窮才被看上的 只要用錢就能打發她 112年11月8日 16時44分 被告吳麗美: 確實如此! 112年11月8日 16時45分至16時50分 被告許瀞方: 訴狀求償兩百萬,就算法官只判20萬,我也要等判決,絕不和解 她最厲害的是還敢發脾氣耶!看得我跟助理都直搖頭,她完全不知道修哥的真面目 我再問問律師能不能影印多份送到各上課單位 讓大家都知道目前進度 目前是已寄出了 (貼圖) 不過,律師的意思是罪證確鑿,或許只要一次開庭就結束了 也可以等開庭完再通知 (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性影像) 112年11月8日 16時54分 被告吳麗美: 手機不能放大看 112年11月8日 16時54分 被告許瀞方: (傳送電腦內資料夾清單之截圖) 證據很多 112年11月8日 16時55分 被告吳麗美: 這段時間妳也要利用時間去用資料出來 112年11月8日 16時55分至17時3分 被告許瀞方: 沒有給修媽看那麼多,怕老人家受不了 立馬來哭訴 (傳送不詳人間對話紀錄) 當時修媽只是傳了一篇文章,她就這樣激動 還要提告 我在想她不知道要拿什麼臉去找辯護律師 好好奇 所有的證據也會跟訴狀一起給她 所以她知道我們有什麼證據,在一個月內就開庭,可以去找律師來抗告 她這個月會完全睡不著吧 不過,我覺得她這麼賤,搞不好我提告是讓她覺得正中下懷,正好把這件事曝光,她可以好好大演受害者要修哥負責餘生 就能成功入主中山路 112年11月8日 17時6分 被告吳麗美: 可以放大? 112年11月8日 17時9分至17時16分 被告許瀞方: 她多次明示暗示她老公可以立刻扔掉都不是問題 我等等放大給妳看 (傳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性影像) (傳送電腦內資料夾清單,資料夾名稱:「車震性交照片」、「開房間性交照片」、「開房間性交攝影檔」) 影片都有整張臉 無法狡辯什麼 112年11月8日 19時30分 被告吳麗美: 照片都是開房間的? 車震是聲音? 也有照片? 112年11月8日 20時24分至21時7分 被告許瀞方: 修媽真的很好,不是這個婆婆我也早就跑了 (傳送附表編號3、4所示之性影像) 原始檔案都有拍攝時間      可見被告許瀞方雖在傳送附表所示性影像前,先向被告吳麗 美告以「罪證確鑿」、「證據很多」等表示其對告訴人所提 民事訴訟有充分證據之詞,然被告許瀞方亦以「賤女人」、 「不要臉到了極點」、「她是夠老夠賤夠窮才被看上」等批 評、謾罵之語形容告訴人,足見被告許瀞方所傳送之性影像 ,除有向被告吳麗美表達其蒐證齊全之目的外,更有以附表 所示性影像佐證、加強被告吳麗美對告訴人負面印象之意, 而具損害告訴人名譽之意圖甚明。辯護人雖以:被告得知告 訴人與陳丕修之外遇情事後,為維護家庭圓滿及保護自身利 益,故由陳丕修手機蒐集兩人婚外情之證據,並交由律師準 備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訴訟,而被告許瀞方傳送予被告吳 麗美之性影像即是律師整理過預備提出作為證據之縮圖照片 ,並無侵害告訴人性影像之意圖,而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犯意等語,然此僅 為被告許瀞方傳送附表所示性影像之緣由,並不影響前開意 圖損害告訴人資訊掌握之自決權及名譽權之認定。  ⑶被告許瀞方既對於其所傳送之照片為告訴人之性影像而屬告 訴人之個人資料有所認識,且該照片係透過陳丕修之手機所 取得,被告許瀞方於傳送附表所示之性影像之前,也未取得 告訴人之同意,足認被告許瀞方在傳送附表所示性影像時, 已具有對告訴人個人資料為非法利用之故意無疑。  ⑷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許瀞方蒐集性影像之行為,係為維護 自身配偶權之權益,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款 「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之阻卻違法事由等語,惟被 告許瀞方因本案被訴者係「傳送附表所示之性影像予被告吳 麗美」之行為,並非前階段「自陳丕修手機蒐集附表所示性 影像」之行為,此部分應先予辨明。再者,辯護人所稱「他 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係指被告許瀞方之配偶權因告訴人與 陳丕修之外遇所受侵害,而將附表所示之性影像傳送予第三 人即被告吳麗美之行為,既無法阻止被告許瀞方之配偶權因 告訴人、陳丕修間之外遇情事而受侵害,自無援用上開條款 主張其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餘地。  ⒉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部分:  ⑴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於112年2月8日公布施行,其立法理由 謂:「性隱私為私人生活最核心之領域,無論是否為他人同 意攝錄,如有未經其同意而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 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對於被害人將造成 難堪與恐懼等身心創傷,而有處罰必要;即便行為人未為散 布、播送或公然陳列之行為,然一有未經他人同意而重製、 交付其性影像者,該性影像將有流傳之可能,侵害之程度應 與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行為等同視之,以充分保護被害人 」,由此可知,本罪係著眼於個人性隱私之保護,而屬個人 法益之犯罪,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概括規定, 應回歸本罪之保護法益加以解釋。本罪之立法目的既係在避 免個人性隱私遭受侵犯,則凡行為人所採手段將使被害人之 性影像置於第三人可得觀覽之狀態,即有本罪之適用,至於 可得觀覽之第三人係多數或少數、特定或不特定人,則非所 問。被告許瀞方雖僅將附表所示性影像傳送予特定之第三人 即被告吳麗美,而未散布於眾或使不特定人得悉,然此舉仍 使告訴人之性隱私遭受侵害,依上說明,應認該當本罪所稱 「以他法供人觀覽」無訛。辯護人雖認刑法第319條之3第1 項所指「散布」及「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解釋應與刑法第23 5條相同,並以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為據, 認為須使大眾得以知悉方能成罪等語,惟刑法第235條之散 布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重在性價值秩序之維 護,與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關注個人性隱私之保護不同, 因此兩罪所定「以他法供人觀覽」要件之解釋應有所異,而 不盡然須以使公眾得悉為要件,辯護人所指並無理由。  ⑵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乃本條犯罪之違法性構成 要件要素,是否該當此要素,自應為實質違法性之審查。所 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言,至於理由正當 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之目的、行為當時之人、事、時、 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 行為所構成之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 非其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謂有正當理由。被告許瀞方 傳送附表所示之性影像予被告吳麗美,核其目的,係為回應 被告吳麗美之關心,業據被告許瀞方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 170頁),核與同案被告吳麗美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51頁 ),並有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應認屬實,惟為使友人放心,而將告訴人之性影像傳送予毫 無相關之第三人,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性隱私為代價、無視告 訴人之性影像可能因此外流之風險(本案被告吳麗美於取得 附表所示性影像後,確實也打算將之供證人許陳映蓉觀覽, 詳後述)所為之舉措,被告許瀞方之目的縱屬單純,其所採 取之手段卻對於告訴人之性隱私權產生莫大侵害,顯然已經 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更何況被告許瀞方真為避免 被告吳麗美擔心,亦可透過傳送證據清單等與告訴人性隱私 無涉之方式為之,而實際上被告許瀞方亦有傳送僅含有檔名 之電腦畫面截圖予被告吳麗美(見警卷第43頁),益徵被告 並無傳送告訴人之性影像來回應被告吳麗美關心之必要,被 告以此作為傳送附表所示性影像之正當理由,並不可採。  ⑶此外,被告許瀞方雖又稱:我在傳送附表所示性影像之當下 及事後,有多次提醒被告吳麗美不可以外流等語(見本院卷 第170頁),此部分雖據同案被告吳麗美證述屬實(見本院 卷第251頁),並有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查, 然被告許瀞方於本案行為後所為叮囑,至多僅能證明其要求 不得將附表所示性影像外流而已,無法回推被告許瀞方於傳 送附表所示性影像之當下並無供他人觀覽該性影像之故意。 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許瀞方辯稱:被告許瀞方係在期盼陳丕 修能回歸家庭且仍深愛陳丕修之前提下,傳送附表所示之性 影像予被告吳麗美,因告訴人與陳丕修均為嘉義地區知名人 士,若為侵害告訴人性隱私之行為,定會掀起軒然大波,陳 丕修則無回歸家庭之一日,故被告許瀞方不可能有散布告訴 人性影像之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然被告許 瀞方既對於傳送附表所示性影像予被告吳麗美乙節具有「知 」與「欲」,已認定如前,足認被告許瀞方確有侵害告訴人 性隱私之故意無誤,陳丕修有無可能於本案發生後回歸家庭 、被告是否仍深愛陳丕修而不會做出讓陳丕修無路可退之舉 等節,自與上開判斷無涉,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無從憑採。  ⒊綜上各節,足認被告許瀞方所為,應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 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9條之3 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告訴人之性影 像罪。  ㈣被告吳麗美部分:  ⒈被告吳麗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收到被告許瀞方傳送如 附表所示之性影像後,因證人許陳映蓉之配偶也外遇,證人 許陳映蓉常常跟我抱怨,所以我於113年1月19日14時許就跟 證人許陳映蓉說:「就是要像被告許瀞方那樣,掌握證據後 對告訴人提告」,但證人許陳映蓉不相信,所以我才要把附 表所示之性影像拿給證人許陳映蓉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171頁),可知被告吳麗美於接收附表所示之性影像後, 即已知悉上開照片為告訴人之性影像,並本於上開認識將之 展示予證人許陳映蓉,而以此方式欲供其觀覽,自有妨害性 隱私之故意。被告吳麗美雖辯稱:我是為了證明自己所述為 真,才詢問證人許陳映蓉是否要看附表所示性影像,故無侵 害性隱私之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惟被告吳 麗美既知悉附表所示性影像之人為告訴人,猶本此認知而提 示予證人許陳映蓉觀覽,自存在妨害告訴人性隱私之故意無 疑,被告吳麗美前開所辯,係就其是否該當刑法第319條之3 第1項之「無故」要件所為爭執,詳如下述。  ⒉再者,被告吳麗美欲將附表所示之性影像供予證人許陳映蓉 觀覽之目的,係在於證明其所言非虛,雖據被告吳麗美坦認 在卷(見本院卷第170、171頁),並與證人許陳映蓉於警詢 時之證述相符(見他349卷第164頁)而認屬實,惟被告吳麗 美既無法律義務向證人許陳映蓉證明其所述為真,縱欲證明 所述為真,亦不應以違法之方式為之,則被告吳麗美以上開 理由作為展示附表所示性影像及侵害告訴人性隱私之正當化 依據,顯非適法,故被告吳麗美所為,該當刑法第319條之3 第1項「無故」之要件甚明。  ⒊證人許陳映蓉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吳麗美有拿手機中的照片 給我看,並跟我說告訴人行為不檢,叫我不要再上她的課, 還要拿告訴人的裸照給我看。我見到被告吳麗美拿出手機要 給我看時,就立刻把頭撇開,因為我不想知道也不想看等語 (見警卷第36頁),可知證人許陳映蓉並未看見附表所示之 性影像,是告訴人之性隱私並未因此而受侵犯,法益侵害之 結果並未發生;而被告吳麗美既已將含有附表所示性影像之 手機出示予證人許陳映蓉,應認已著手實行「以他法供他人 觀覽告訴人性影像」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因證人許陳映蓉拒 絕而未果,應論以未遂。公訴檢察官雖以:被告吳麗美將手 機畫面打開,並將附表所示性影像給證人許陳映蓉看,應已 構成既遂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惟刑法第319條之3第1 項之未經他人同意,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罪既屬個人法 益之罪,且屬實害犯,從而應以告訴人性隱私遭侵害之結果 發生為既遂之要件。證人許陳映蓉既已證稱其並未看到附表 所示之性影像如上所述,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證人許陳 映蓉已觀覽如附表所示之性影像,堪認告訴人之性隱私尚未 因被告吳麗美所為而受侵害,故僅屬未遂。公訴檢察官所指 ,尚有誤會。  ⒋被告吳麗美雖同持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為據 ,並辯稱: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以他法供他人觀覽」之 解釋應與刑法第235條相同,須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 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而我只有打算將附表所 示性影像拿給證人許陳映蓉看,因此並不該當刑法第319條 之3第1項規定之「散布」要件,也不符合上開條文中「以他 法供人觀覽」的要件等語,惟凡能使被害人之性影像置於第 三人可得觀覽狀態之手段均該當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以 他法供他人觀覽」之「他法」既已認定如前,則被告吳麗美 所辯,應無理由。  ⒌被告吳麗美另稱:若我要散布的話,我直接傳給證人許陳映 蓉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1、277頁),惟逕以手機傳送 ,或持手機將附表所示性影像展示予證人許陳映蓉觀覽,僅 係被告吳麗美犯罪手段之選擇而已,自無從以被告吳麗美選 擇其一而未擇其他即對被告吳麗美為有利之認定。  ⒍綜上各節,足認被告吳麗美所為,該當刑法第319條之3第5項 、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告訴人之性 影像未遂罪。  ㈤從而,被告許瀞方、吳麗美及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許瀞方、吳麗美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瀞方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9條之3第1 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告訴人之性影像罪 ;被告吳麗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5項、第1項之未 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告訴人之性影像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就被告許瀞方上開犯行,雖未論及其所犯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犯行部分,惟就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 事實,既已列載被告將屬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性影像傳送予被 告吳麗美而非法利用等事實,且此部分與被告許瀞方經起訴 並經論罪之被訴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告訴人 之性影像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 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許瀞方其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見本院卷第168、169頁),已保障被告許瀞方之防禦權, 就被告許瀞方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㈢被告許瀞方在密接時間內,接連傳送附表所示性影像,各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 以一罪。  ㈣被告許瀞方傳送如附表所示性影像之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 覽告訴人之性影像罪,而以一行為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斷。  ㈤被告吳麗美已著手於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告訴人之性影像而 障礙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瀞方因回應被告吳麗 美之關心,而將告訴人之性影像之個人資料傳送予被告吳麗 美,並以此為非法之利用,而被告吳麗美僅因證明所言非虛 而欲將告訴人之性影像提示予他人觀覽,對於他人之性隱私 等個人資料欠缺尊重,所為實值非難;再考量被告許瀞方、 吳麗美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許瀞方於行為時因身陷配偶外遇之低潮所受之刺激, 並衡被告許瀞方自述牙醫學系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牙醫、 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76頁), 及被告吳麗美自述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喪偶、 有4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76頁),分別量處 其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㈦辯護人雖為被告許瀞方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51 至52頁),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 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 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 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瀞方固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惟其始終否認犯 行,並以回應被告吳麗美之關心為由正當化其侵害告訴人性 隱私及個人資料之犯行,難認被告許瀞方於犯後真心悔悟, 而無再犯之虞;此外,告訴人明確表示無和解意願,並請求 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被告許瀞方迄未能 取得告訴人之宥恕,而本案又無其他事證足認其所受宣告之 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難認就被告許瀞方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被告許瀞方部分: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 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 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 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 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之 ,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 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 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 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 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 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 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 9條之5規定定有明文。被告許瀞方所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 以他法供人觀覽告訴人之性影像罪部分,雖為前揭想像競合 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該罪有關之沒收規定仍應一併適用 。被告許瀞方係以其所有之Iphone 14 Pro MAX(IMEI:000 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傳送附表所示之性影像 予被告吳麗美,業據被告許瀞方於警詢中坦認在卷(見警卷 第11至12頁),並有被告許瀞方與被告吳麗美間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9至45頁)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手機勘查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6頁),足 認該手機係被告許瀞方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附 表所示性影像之附著物,雖未扣案,仍應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而因刑法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章並未就追徵部分為 特別規定,故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 規定,而於全部或一部不宜或不能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吳麗美部分:   被告吳麗美係以其所有之手機Galaxy S23+(IMEI:0000000 00000000,門號0000000000)為本案犯行,業據被告吳麗美 於警詢中坦認在卷(見警卷第17至18頁),並有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手機勘查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7 頁),足認該手機係被告吳麗美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並亦為附表所示性影像之附著物,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 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宜或不能執行 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前揭手機內附著之前揭性影像,已因前揭手機之沒收而包 括在內,毋庸重覆為沒收之諭知。另檢警為偵辦本案,所列 印附卷之照片等,係為供本案偵查及審理之證據使用,非屬 依法應予沒收之物,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 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 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傳送時間 傳送張數 1 112年11月8日 16時53分 電腦資料夾內小圖示縮圖1張 (含10張性影像) 2 112年11月8日 17時14分 電腦資料夾內中圖示縮圖5張 (其中4張各含4張性影像、1張含2張性影像) 3 112年11月8日 21時5分 電腦資料夾內中圖示縮圖1張 (含8張性影像) 4 112年11月8日 21時6分 電腦資料夾內中圖示縮圖4張 (各含2張性影像)

2025-01-21

CYDM-113-訴-317-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9號 原 告 林雅雯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復吉律師 被 告 陳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在新北市, 惟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起訴請求,且依原 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桃園市境內,核屬本院管轄區域, 則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底因網路線上遊戲結識,後 雙方以通訊軟體微信互相聊天,於111年11月3日晚上,被告 以微信傳送其與配偶之合照予原告,並向原告謊稱照片之女 性為其前女友,企圖向原告營造其為單身之假象,被告明知 若向原告表明已婚身分,原告將不與其維持關係及發生性行 為,其竟意圖與原告發生性行為而隱瞞其已婚身分,營造其 單身狀態之外觀,致原告誤認為雙方係朝長期穩定交往關係 發展,兩人於111年11月9日見面約會,同日並於桃園市○○區 ○○○街000號「mm motel」汽車旅館發生第一次性行為,自11 1年11月9日起至113年2月間之1年半交往期間,兩人大約每 週發生2次性關係,直至113年2月間某日,原告偶然發現被 告為有配偶及子女之人,經質問後,被告亦坦承不諱。原告 因被告故意欺騙而與其交往並發生性行為,致原告之性自主 決定權、貞操權受侵害,並因此受良心譴責、恐遭被告之配 偶求償而出現憂鬱症、睡眠障礙、自傷傷人之衝動症狀,身 心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隱瞞其已婚身分與原告交往並 陸續於111年11月9日起至113年2月間發生性行為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兩造間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通訊軟體IG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兩造於113年2月間對話之錄音檔及譯文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3-53頁、第11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為佐,經核無訛。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貞操權 」,乃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其保護之法益在 於任何人均受保障得以自由之意思為性交,不受他人不法 之干涉。而性行為之對象是否已婚,涉及該性行為是否為 法秩序所允許,是否有受侵害配偶權民事求償之風險,自 屬關係性自主權之重要事項。倘隱瞞已婚身分,致他方陷 於錯誤而同意與之性交,倘行為人故意隱匿已婚,致被害 人決定為性行為之自由意志受干擾,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他 人性自主決定權、貞操權之侵權行為。 (二)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 111年11月3日主動向原告表示「妳意思是說如果在一起也 先不要公開嗎」、「我那8年女友 是唱歌聊天主播」等語 ,足見被告主動向原告表示目前單身,且無經營固定對象 感情關係之意思,致原告主觀上認知被告目前處於單身狀 態,並對未來與被告發展固定關係存有期待。續被告再以 傳送被告與其配偶之合照及被告配偶之獨照予原告,企圖 導引原告認為該照片中之女子已為被告之前任女友,被告 目前為單身狀態,進而使原告願意與其發展為男女朋友關 係,並進一步為親密之性行為,兩造並於111年11月9日起 至113年2月之期間持續發生性行為,足認被告於上開與原 告交往期間特意隱瞞其已婚之身分,致原告誤信其為單身 而與其發生性行為,自屬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貞操 權之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34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隱瞞其已婚身分,致 原告陷於錯誤以為其為單身而發生性行為,事後發現被告 已婚,身心痛苦甚鉅,因而導致出現鬱症、憂鬱情緒、睡 眠障礙、自傷傷人之衝動等症狀,業據其提出新光醫療財 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55頁) 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本院並審酌原告年收入約31餘萬元 、名下財產有房屋1棟、土地1筆、財產總額190餘萬元; 被告年收入約22餘萬元、名下財產房屋1棟、土地1筆、汽 車1部、財產總額124餘萬元等情,有兩造之財產所得明細 在卷可按(見個資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綜合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及被告侵害原告權利之嚴 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應以 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 ,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 息。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戶 籍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此有送達證書存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8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 ,該寄存送達自113年9月12日起,經10日即113年9月23日發 生送達效力,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 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 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所 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 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編號 時間 發話人 發話內容 備註 1 111年11月3日 乙○○ 沒事 妳意思是說如果在一起也先不要公開嗎 我可以配合妳 原告與被告微信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07-110頁) 甲○○ 不是啦哈哈 乙○○ 畢竟那只是遊戲 配合我沒差 我很好溝通啊 甲○○ 我是說 我都有說! (傳送圖片) 乙○○ 嗯嗯 我意思是你不想失去一些朋友 要隱藏戀情我可以接受 不過要告訴我 這樣說好了 我那8年女友 是唱歌聊天主播 一對玩家粉絲 戀愛粉等等 我要計較那她工作也不用做了 就是信任 甲○○ (傳送圖片) 乙○○ 真的真的 而且還是我支持她去播的 會唱歌 有樣貌 聊天能力也強 結果做辦公室 死薪水 甲○○ (傳送圖片:羨慕) 乙○○ 現在已經該平台百大主播之一 甲○○ 好厲害 乙○○ (傳送被告與其配偶之合照) 剛剛去找照片 這之前合照 (傳送被告配偶之獨照) 甲○○ 很漂亮欸 乙○○ 之前萬聖節活動照片

2025-01-20

TYDV-113-訴-1099-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和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4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0年度婚字第406號、110 年度家暫字第145號),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23日成立訴訟 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後,原告請求繼續審判,本院於113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來臺灣後第3個月就跟訴外人丙○○認識交往 ,滿6年就跟丙○○同居,被告稱遭原告辱罵6年,製造不實離 婚形成權,此部分與事實不符。依113年5月20日本院113年 度家查字第7號調查報告,被告坦承確實於離婚前就有侵害 配偶權的行為,為跟丙○○結婚設局起訴離婚,故被告所為有 違民法第738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系 爭和解應撤銷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本院110年度婚字第4 06號和解契約無效,請求繼續審判。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與本院111年度家續字第2號所述理由幾 乎一致,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5 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斷對被告提告,濫用司法資 源,請求法官能處罰原告濫訴行為以維護司法公正性及被告 合法權益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 別有規定外,家事事件之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 的,有既判力。又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在確定判 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前所生之事實,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經查:被告前起訴請求與原告離婚等事件(本院110 年度婚字第406號、110年度家暫字第145號),兩造於110年 9月23日達成系爭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壹、原告乙○○ 與被告甲○○和解離婚成立,並於110年9月23日婚姻關係消滅 。貳、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胡亦可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於本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暫定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原告得依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參、自11 0年9月23日起至本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未成年子女相關扶 養費用,由兩造依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時間,各自負擔, 不互相請求。肆、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10年度婚字第406號案卷核閱屬實。而原告前主張 被告有外遇而為可責之一方,無請求判決離婚之法定事由, 卻謊稱無外遇,致原告遭詐欺並陷於錯誤而同意和解離婚, 以系爭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經本院 於112年2月8日以111年度家續字第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5月 11日以112年度家上字第5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下 稱前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原 告於本件訴訟再執前詞為請求,並提出113年5月20日本院11 3年度家查字第7號調查報告為證,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再提 起本件撤銷和解訴訟,就前案已提出之證據自為前案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本院僅得就前案終局判決後所生之事實及證據 為判斷,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以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 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和解成立時起算 ;其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 時起算,但自和解成立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民事訴訟 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到庭稱被告於111年7月22日坦承與丙○○發生性關係,所 以其係於111年7月22日確定知道被告與丙○○同居等語(見本 院卷第286頁),堪認原告於111年7月22日即已知悉其所主 張系爭和解筆錄無效之原因。縱認原告起訴真意係於113年5 月20日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7號調查報告作成後始確知前述 主張之事實,惟原告遲至113年8月16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 (見本院卷第15頁),揆諸上開規定,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已難認本件起訴為合法。  ㈢再按訴訟上之和解,關於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 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 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 形;關於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 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 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上開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 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 後發生之事由在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 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 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 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 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為民法 第738條所明定。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 ,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造成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 表示行為不一致。惟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其決定 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 錯誤,若未表示於外部成為意思表示之內容,對該意思表示 之效力,應無影響。  ㈣本件原告稱被告與丙○○外遇乙節,固提出113年5月20日本院1 13年度家查字第7號調查報告為憑(見本院卷第141至162頁 )。惟查,兩造所成立系爭和解內容,僅為離婚及暫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並未將原告所指被告與丙○○共 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等事項,列為重要爭點或 和解範圍,是縱原告主張其於和解時不知被告外遇屬實,揆 諸前開說明,亦僅屬意思表示內在動機錯誤,其所為同意離 婚等意思表示內容及表示行為既無錯誤,即無民法第738條 所定各款事由存在,自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而撤銷系爭和解。 此外,原告所提其他證據均為前案判決前已存在之證據,自 不得於本件審酌。原告於本件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和解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即不得請求確認系爭和解為無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 確認系爭和解無效,及就已終結之離婚等事件請求繼續審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1-20

TCDV-113-婚-649-202501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害配偶權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5號 原 告 徐煒勛 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被 告 鄭棨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配偶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徐筱柔前為配偶關係,於民國109年1 月8日登記結婚(已於113年7月18日離婚),並育有一子。 詎被告明知徐筱柔與原告有配偶關係,竟於112年9月至113 年2月之期間內,先後在新竹馬德里旅館與徐筱柔發生性交 行為2次、在新竹某旅館發生性交行為2次、在竹東某旅館發 生性交行為1次及在被告家中發生性交行為21次。嗣因伊偶 然於社群軟體Threads上,發現訴外人即被告之女友發佈被 告與徐筱柔之對話紀錄及徐筱柔之照片,並經伊向徐筱柔確 認後,始知上情,被告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暨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徐筱柔前為配偶關係,而被告明知徐筱柔有配 偶,仍與徐筱柔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數次性交行為等情, 業據其提出其與徐筱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訊軟體 Threads貼文畫面擷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7、73至7 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情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 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 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第 三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最高法院98 年度臺上字第708號、85年度臺上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 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 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 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如配偶確因此受有非 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他方賠償。至 釋字第791號解釋固宣告刑法第239條規定之通(相)姦罪違 憲,然僅係認為以刑罰手段維護婚姻制度或個別婚姻關係等 目的之手段適合性較低,得以實現之公益不大,所致之損害 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違比例原則,與民事侵 權行為法之規範方式及其權益保護範圍無涉,亦未否定或排 除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併予敘明。查被告 明知徐筱柔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徐筱柔發生數次性行為,顯 已超逾社會一般夫妻間忠誠義務之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有 損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而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 自屬有據。 ㈢、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 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定之。查原告為大學 畢業,與徐筱柔育有1子,以不動產銷售為業,每年平均年 薪約300萬元,業據原告自述在案(見本院卷第73頁);又 原告名下有不動產2筆,而被告名下無不動產,110年至112 年所得各約67萬元、3萬6,000元及3萬7,000元等情,有卷附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個人資 料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兼衡被告 所為已致原告與徐筱柔感情不睦,破壞原告家庭和諧,原告 因此所受損害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應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0萬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即11 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如欲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就原告 勝訴部分,本院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所為前揭聲 請,應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之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准駁 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2025-01-17

MLDV-113-訴-505-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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