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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詠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29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簡字 第20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被 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4月7日1 8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之奔馳網咖,因細 故不滿告訴人何○熏(民國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 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攻擊何○熏,致其受 有顏面及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 回刑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 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0

TYDM-113-易-1747-20241210-1

交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黃建智 被 告 張琬君即蔡氏商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839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2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在 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 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839號之被告蔡文瑞因涉該案過 失傷害案件,經本件原告黃建智具狀對蔡文瑞及被告張琬君 即蔡氏商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雖非前 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原告主張蔡文瑞係被告之受僱人,被 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首揭 規定與說明,原告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而本院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上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另原告對蔡文瑞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原告 與蔡文瑞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已成立調解,爰就此部分不 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0

TYDM-112-交附民-14-20241210-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經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3月27日所為112 年度壢交簡字第21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杜經立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原審認定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3日上午8時57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東光路往洪圳路 方向行駛,途經東光路與東光路89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 欲駛入東光路89巷,適告訴人徐瑋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東光路往平東路方向行駛而來,遂在上開路口 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 股骨幹開放性粉碎骨折、右側第五蹠骨骨折、右膝深裂傷等 傷害。因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而被 告並未提起上訴,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檢察官明示上訴之原判決量刑部分。 三、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犯後始終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 賠償告訴人損失,顯然未具悔意,原審判決僅量處拘役50日 ,原審量刑似有過輕等語。 四、然而,原審量刑時業已斟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 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於前揭路段駕車時疏 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不慎肇事,致告訴人受有 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 傷勢、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 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亦無量刑基礎事實認定錯誤 或裁量不當的情形,且已斟酌上訴意旨所指犯罪情節及於原 審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量刑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 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 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 裁量權濫用情形,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從 而,原審縱未及審酌事後和解情狀(詳後述),然核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既無違法及不當之處;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 訴,且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 事,則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 13年6月28日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3 號卷,下稱交簡上字卷,第25頁),且告訴人亦表示已全數 收取和解款項,也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交簡上字卷,第43頁);本院 審酌被告係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方面達成和解,應知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潘 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119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經立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經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並補充證據:告訴人徐瑋葳之警詢證述、駕籍及車 籍查詢資料。 二、核被告杜經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 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 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 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於前 揭路段駕車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不慎肇事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過失程 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34號   被   告 杜經立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經立於民國111年11月3日上午8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東光路往洪圳路方向行 駛,途經東光路與東光路89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欲駛入 東光路89巷,適徐瑋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東光路往平東路方向行駛而來,遂在上開路口遭杜經立所駕 駛之車輛撞擊,致徐瑋葳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幹開放 性粉碎骨折、右側第五蹠骨骨折、右膝深裂傷等傷害。杜經 立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 判。 二、案經徐瑋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經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記錄 器影片、事故現場照片、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參照)。被告未注意上情, 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 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徐瑋葳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 ,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害罪嫌。又本件 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 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2024-12-10

TYDM-113-交簡上-123-2024121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恩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恩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恩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警員自首前開犯行,此有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龍潭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 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告訴人 就本件車禍無肇事因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 尚未填補告訴人之損失,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41號   被   告 劉恩守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恩守於民國113年4月2日1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行駛在 外側車道,途經67.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與前車之間應保持安全距離,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 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前方由林俊宏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俊宏受有背部挫傷、左上臂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林俊宏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函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劉恩守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截圖 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等。 二、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 注意上情,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追撞行駛 在其前方之告訴人車輛,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至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足徵被告 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0

TYDM-113-壢交簡-1111-20241210-1

壢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74號 原 告 李林玉枝 被 告 鄭東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73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YDM-113-壢交簡附民-174-20241210-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斌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113 年度交簡字第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527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楊斌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長江路90巷往同市區長江路往中山路方 向行駛,行經同市區○○○○○○○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正左轉往中山 路方向前行,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支道車應暫停讓幹道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駕車左轉,適陳○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彭○潁沿同市區長江路往元化路方向直行而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致陳○涵受有右膝擦傷、左膝鈍傷、左手擦傷及鈍傷等傷害; 彭○潁則受有雙膝擦傷、雙手掌鈍傷、腦震盪等傷害。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陳述,均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 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確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陳○涵、彭○潁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 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誠泰中醫診所診斷明明 書、臻心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原審勘 驗筆錄及勘驗截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陳○涵及彭○潁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 處斷。  (二)公訴意旨書認本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犯行,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查被告原於78年3月20日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嗣因交通違規未繳納罰鍰,經監理機關於90年8月20日 易處逕註,註銷起迄日90年8月20日至91年8月19日,有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惟按無效之行政處分 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 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 ,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 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 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 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 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 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 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 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 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 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 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 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 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 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 、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 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 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 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 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 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 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嗣因交通違規未繳納罰鍰,經監理機關於90年8月20日易處 逕註,且該案件係何原因而為易處逕註,已逾檔案保存年限 而無資料可憑,參以被告供稱其有罰單未繳納,但監理機關 沒有書面通知其駕駛執照被吊扣,其不知案發時是無照駕駛 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 為此所謂「易處逕註」,乃經主管機關作成附加被告未履行 繳納罰鍰義務之停止條件,所為逕行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 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不發生吊銷或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 效力。另本案事故發生期間係112年2月18日,被告非於駕照 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所犯過失傷害犯行,而與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項、第2項之加重條件 不合,公訴意旨認被告駕駛執照經易處逕註,遽屬無駕駛執 照駕車,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屬誤會。 (三)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 罪前,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前來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按,參以被告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原判決 遽論以被告所為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 期間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依上開條例加重其刑,尚有未 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並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於行經交岔路口,貿 然左轉而肇致本案車禍,致告訴人陳○涵、彭○潁受有前開傷 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 ,仍非可取;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其與告訴人2 人就賠償金額部分無共識,被告雖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 ,惜因告訴人2人未到庭參與調解,被告亦有多次致電及訊 息關切告訴人2人之傷勢,非無意賠償,迄未能與告訴人2人 達成和解,致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之態度; 兼衡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及其肇事情節、告 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2人對本案之意見、被告之素行(參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TYDM-113-交簡上-184-20241210-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朝君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1 12年度壢交簡字第11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1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朝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 陳朝君明示僅就刑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21頁), 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 之法律,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我智識程度不高, 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育有一名幼女,故告訴人戴 ○圳要求賠償金額過高,以致調解未果,請審酌上情予以從 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 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 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 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 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經查,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 駕車,有證號查詢汽車駕照人資料(見本院卷第55頁)附卷可 稽,其無視主管機關之規制,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 且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禮 讓幹線道車先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右側胸 壁挫傷併第4至第9根肋骨閉銷性骨折及血胸、右側鎖骨骨折 ,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在肇事現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見本院卷第91頁)在卷可憑,合於對未經發覺之 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就被告 是否構成自首及是否得予減輕等與刑罰之減輕有關,且應依 職權審酌之事項,原審漏未審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所量處之刑度即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非 無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未領有駕照, 卻為圖便利,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 道路交通法規,於行經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禮讓幹線 而肇致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 生活不便,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仍非可取;再考量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不諱,然因其經濟問題及金額部分無共 識,致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 獲得彌補之態度,兼衡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 及其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被 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所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耘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0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君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後述理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被告陳朝君於警詢時供稱:我於民國111年1 1月19日凌晨0時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駛至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336巷與中興路交岔路口(下稱 本案路口)時,當時有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停駛在中興路336巷口轉角全家便利商店前,該車擋住我左 方視線,我到達本案路口時馬上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即告訴人戴○圳之機車)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字 卷第10至11頁);而被告案發時駕車行駛之中興路336巷為 設有停止線之支線車道,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 取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91、143至144頁),而告訴人 騎車行駛之中興路為雙線雙向道之幹線道,被告駕車行經本 案路口時明知有車輛擋住其之視線,卻未多加確認有無往來 車輛即繼續通過路口,而因道路上其他車輛行車動態狀況, 車輛駕駛人本即應注意於視線可能受影響之行車動線,被告 當更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注意支線車應讓幹道車先行,惟被 告在駛進穿越本案路口之過程中,客觀上亦顯可預見該路口 幹線道可能有其他車輛等較複雜之交通行車情形,理應更加 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幹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仍未 多加注意、確認,猶貿然前行駛入上開路口,對本案交通事 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業於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於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為其於警詢時自承明確(見 偵字卷第11頁),並有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在卷可參(見偵 字卷第61頁),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 自有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適 用,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然駕車上路,應小心謹慎以維 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即貿然通過 本案路口,導致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非 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前科素行,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人力公司員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賠償損害、告訴人表示依法判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字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39號   被   告 陳朝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朝君未考領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0時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興 路336巷行駛至中興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支線車應讓幹道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幹道車先行而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 適有戴○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路 行駛至該岔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戴○圳人 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胸壁挫傷併第4至第9根肋骨閉銷性骨折 及血胸、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戴○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朝君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戴○圳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 告訴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本署 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筆錄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TYDM-113-交簡上-59-2024121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揚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揚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㈡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及駕籍資料 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未到庭之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公路監理We 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揚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 通中隊員警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偵卷第15頁),進而接受後續司法裁 判,堪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 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卻疏未注意 如附件所示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 訴人龍月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且犯後又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 義務之具體情節、告訴人之傷勢情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 偵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55號   被   告 吳揚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              2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揚宇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興北二路往新生路2段方向 行駛,於同日凌晨5時9分許,行經新生路2段與興北二路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不 得闖越紅燈行駛,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右轉彎,適有龍月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生路2段往中壢方向直行 駛至該交岔路口,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龍月嬌受 有右踝雙踝骨折之傷害。嗣吳揚宇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 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  二、案經龍月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吳揚宇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龍月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16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及畫面翻拍照片4張 。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查被告吳揚宇駕車 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 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右轉彎,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龍 月嬌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 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2024-12-10

TYDM-113-壢交簡-1326-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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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賢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50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繼續審判。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95條至第297條停 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亦得聲請法 院繼續審判,同法第29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涂賢成被訴傷害案件,前因被告罹患雙相情緒障 礙症,而有因疾病不能到庭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5日裁定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嗣經本院再次函詢衛生 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該院函覆以:被告最近一次住院期間為 113年6月12日至113年9月19日,經住院治療後症狀改善,情 緒穩定,有該院113年11月14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 卷第213頁),被告已無因疾病而不能接受審判的情形,原 停止審判之原因業已消滅,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繼續審判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YDM-112-訴-267-20241210-2

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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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瑞 選任辯護人 簡大鈞律師 郭庭佑律師 劉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裁定交付審判(111年度聲判 字第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文瑞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載之調解筆 錄內容。   事 實 蔡文瑞於民國110年9月22日上午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中興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 中興路與中興路756巷口準備右轉進入中興路756巷時,本應距交 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蔡文 瑞卻疏未使用方向燈,行駛至前開路口即貿然右轉,適其同向後 方有黃建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經過該處 ,雙方隨即發生碰撞,黃建智因而連人帶車向前摔落倒地,並受 有雙側小腿外傷性截肢之重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交易卷第377至379頁、第381至385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9 頁、第80至81頁)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行車 紀錄影像擷圖、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車損及現場照片共30張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行車紀錄影像 及監視錄影檔案、本院112年6月27日勘驗筆錄1份、財團法 人成大研究基金會113年6月5日函暨函附鑑定報告書等件( 見偵卷第23至51頁、第97至100頁,交易卷二第155至159頁 、第211至214頁、第217至3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 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7款及附件7所定,車 輛之方向燈應為橙色或黃色,車後之方向燈並得為紅色,閃 爍次數每分鐘在60次以上,120次以下。其裝置之目的即在 於透過顯著顏色之燈光閃爍,提醒其他車輛(包含同向後方 車輛)注意本車之行向及車速即將改變。查被告領有普通貨 車之駕駛執照(見偵卷第67頁),且為成年並具有一定智識 程度之人,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則其駕駛前揭自用 小貨車上路時,理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規範。而自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行車 紀錄影像擷圖、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所示,可見案 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足供確認其所駕車輛兩側有無其餘車輛 行駛中之外在情狀,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依本 院勘驗卷內監視錄影及行車紀錄影像之結果,可見本案事故 發生前,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所駕車輛之後方,兩車 距離逐漸接近,被告所駕車輛至開始右轉前均未亮起方向燈 ,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即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見交易 卷二第156至159頁),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 打方向燈,我判斷他是直行車,才會從他的右方超車;他沒 有打方向燈就直接右轉,我反應不及等語(見偵卷第80頁) ,足見告訴人係因被告未顯示方向燈,誤認被告行經交岔路 口仍欲繼續直行,始未減速或閃避被告之車輛。  ㈢另參卷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載, 被告到會陳述當時車速約時速20至30公里(見偵卷第98頁) 。依該車速換算結果,若被告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其轉彎前應有3.6秒至5.4秒之方向燈顯示時間,依一般 人通常反應時間,應已足以使後方告訴人察覺被告車輛之行 向即將改變,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觀前揭成大研究基 金會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駕車通過桃園市蘆竹區中興路與 中興路710巷口後,直至行經中興路與中興路756巷口準備右 轉進入中興路756巷時,距離約為69.58公尺,應有充分時間 開啟右轉方向燈,然其未開啟右轉方向燈,於右轉前亦未充 分檢視右後方行駛接近之機車,是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亦未開啟方向燈即貿然 右轉,肇致本案車禍,自有違反前開交通規則之過失甚明。  ㈣至依本院前揭勘驗結果(見交易卷二第156至159頁),可見 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時,係於被告所駕車輛欲右轉時,自該 車右側穿越前揭路口,而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 項第5款所定「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之規定為之,且案發時被告及告訴人 所行駛之道路,依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速限為 每小時50公里,而依前揭成大研究基金會鑑定報告書所載, 告訴人於穿越被告所駕車輛時,平均行駛車速為每小時92.7 7公里,顯與前揭規定有違,而同有過失。上開鑑定意見既 係鑑定單位本於道路交通法令及實務之專業知識、經驗所得 之結論,當可憑信,是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確係被告與告訴人 各具過失而併合肇致。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 有過失,即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 輕重,主要為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 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成立,故告訴人就本案道路交通事 故之發生雖同有前述過失,然此僅能作為本案對被告科刑時 審酌其情節輕重,而酌予量刑之考量,仍不能因而解免被告 本案過失行為所應擔負之刑責。  ㈤再告訴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自機車上摔落倒地後,雙小腿 因外傷而截肢,此有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 足憑(見偵卷第23頁),應認告訴人此部分傷勢,已達刑法 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又本案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上 開重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重傷害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本案 車禍發生後,被告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 乙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1頁), 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駕車過失行為,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受有上開重傷害,使告訴人原有之肢體機能毀敗,須面臨 漫長復健療程,更增加日常生活諸多不便,並因此承受相當 之身心痛苦,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被告及告訴人各自過失之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 行前無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暨其於本 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被告 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見交易卷二第373至374頁 ),併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 稱之量刑意見(見交易卷二第378至379頁、第38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所為固值非難,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另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而再度犯罪,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 內容賠償告訴人,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如被告未於上開期 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 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信龍、李孟亭、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黃建智  年籍詳卷   相對人 蔡文瑞  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16號就本院111年度交易字 第839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下午2時30分在本院2F聯合報到處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曾煒庭   書記官 季珈羽   通 譯 廖雅文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黃建智   相對人 蔡文瑞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以下同)貳佰伍拾萬元(上開 金額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給付方式:於民國 114年1月31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內共壹佰柒拾萬元, 其餘捌拾萬元,分8期按月給付,自113年12月1日起,於每 月15日前,給付拾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時止,上開各期款 項由相對人逕行匯入聲請人指定帳號中華郵政帳戶(戶名: 黃建智;帳號:000-00000000000000)內,如有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  ㈡兩造關於本件的其餘車禍(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黃建智            相對人  蔡文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季珈羽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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