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詠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29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簡字
第20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被
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4月7日1
8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之奔馳網咖,因細
故不滿告訴人何○熏(民國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
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攻擊何○熏,致其受
有顏面及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
回刑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
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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