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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提供行政資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陳貽男(具律師資格) 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 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60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緣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上訴人及其子女與訴外人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等人間之106年度醫上更㈠字第1號損害賠償 上訴事件(下稱系爭民事訴訟),就相關醫療糾紛事項,以民 國107年6月25日院彥民唐106年度醫上更㈠1字第1070012510 號函(下稱107年6月25日函)囑託被上訴人所屬醫事審議委 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上訴人本於系爭民事訴訟當事人 並為其子女訴訟代理人之身分,於107年8月20日向被上訴人 (所屬醫審會)申請下列事項:1.提供鑑定所需資料及提供 意見。2.鑑定審議會會議時到場表示意見。3.提供鑑定委員 名單。4.閱覽及複印卷宗相關文件資料(下稱系爭申請)。 經被上訴人以107年10月15日衛部醫字第1071666740號函( 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 以108年度訴字第526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經本院 109年度上字第95號判決就原審前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依政 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及第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提 供鑑定委員名單,並准許上訴人閱覽、複印卷宗及相關文件 資料之行政處分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並駁回上訴 人其餘上訴。上訴人於原審更審時更正聲明為:⒈訴願決定 、原處分關於否准提供下列事項部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就 上訴人107年8月20日之系爭申請,應作成准予提供上訴人臺 灣高等法院107年6月25日函囑託鑑定及作成鑑定的全卷卷宗 關於鑑定委員選任行政作業流程、委員名單(下稱系爭資料 )之行政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民事訴訟法第242條 及司法院訂定之民事閱卷規則既屬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 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則與此民事訴訟「審判核心」範圍中 之資訊請求,諸如調查事證、拒卻鑑定人事由等,當事人自 應依循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之,而非依照政府資訊公開法請 求。被上訴人已有提供與鑑定報告相關之目錄供上訴人參考 ,並經原審於言詞辯論時給上訴人當庭檢視,上訴人亦自承 系爭民事訴訟仍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其倘若對於鑑定人有相 關迴避之疑義,欲依照政府資訊公開法請求被上訴人提供系 爭資料,仍屬於系爭民事訴訟承審法院審判核心範圍,應依 民事訴訟法相關規範,向系爭民事訴訟承審法院請求調取, 或依民事訴訟法第331條規定拒卻鑑定人,不得依照政府資 訊公開法請求,被上訴人予以否准自無違法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四、本院查:  ㈠政府資訊公開法之制定,係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 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 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同法 第1條參照)。該法第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 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其立法理由 記載現行法律中並不乏有關政府資訊公開之規定,如民事訴 訟法第242條規定等,是明定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 將本法定位為普通法,其他法律對於政府資訊的公開另有規 定者,自應優先適用(立法理由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24 2條就當事人或第三人請求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定有 明文,並授權司法院訂定閱卷規則,則民事訴訟法第242條 及司法院訂定之民事閱卷規則自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但 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故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之事件,就受 法院委託鑑定之相關鑑定資料如已成為民事訴訟卷證資料者 ,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及其子法民事閱卷規則等相 關規定,向民事法院請求辦理閱覽、抄錄或攝影(影印)等 事宜,若當事人或第三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直接向受委 託鑑定機關請求提供,受委託鑑定機關並無核准之權限。至 於未成為訴訟卷證內之資料者,性質上若屬於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3條所稱之政府資訊,自有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  ㈡經查,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系爭民事訴訟事件,就相關醫療糾 紛事項,以107年6月25日函囑託被上訴人所屬醫審會鑑定, 系爭民事訴訟事件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繫屬於最高法院 審理中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 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及第9條向被上訴人請求提供之系 爭資料,是否已成為系爭民事訴訟卷證內之資料,攸關本件 是否有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自待釐清,本院前次發回意 旨即已指明,且上訴人亦於原審主張:其請求的資料在民事 訴訟卷證內都沒有,故才提出本件請求等語(見原審卷第69 頁)。然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逕以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 規定向系爭民事訴訟承審法院請求調取系爭資料,不得依照 政府資訊公開法請求,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容有適用法 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本判 決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又本件為判決之基礎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 ,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 判。又本件發回調查後,系爭資料若有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 用,則該資料是否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所定應 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有無該條第2項分離原則之適 用,案經發回宜併注意查明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2-20

TPAA-112-上-124-20250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兼 自訴代理人 甲女 (具律師資格;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 被 告 楊進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2年度自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為恆春居民,上訴人 即自訴人甲女(下稱自訴人)為恆春地區之公眾人物,2人 素不相識,被告卻一直針對自訴人,自訴人不堪其擾,於民 國107年9月封鎖被告,孰料被告竟自同年10月起表示:「有 家室很幸福」、「自訴人對其有非分之想」、「自訴人引誘 他講男女之事」、「自訴人陷害他」、「自訴人眼紅嫉妒嫁 給被告」云云,但其實自訴人根本不認識被告,且被告於94 年間即已離婚,與前妻感情不睦,並曾公開發文自陳:「數 十年都自己一個人洗衣服,自己出去外面吃,自己在辦公室 沙發睡覺」、「老婆(前妻)連走過來看一下都不會…一個 人死在裡面快一個星期可能她都不會發現」等情,足見被告 明明自己婚姻不幸,卻幻想自訴人羨慕嫁給他、眼紅他們夫 妻,並時常以帶有性意味之字眼辱罵自訴人,自訴人遂提告 以自保,故自108年起,被告即多次因性騷擾及妨害自訴人 名譽遭屏東縣政府開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 )、本院判刑,判賠。惟被告雖經多次開罰、判刑、判賠, 在111年6月1日跟踨騷擾防治法正式施行後,仍未收斂其行 ,分別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其擔任管理員之臉書社團「 屏東縣選舉暨公共事務討論哈拉團」(原名:恆春縣臨時政 府II恆春半島公共論壇),為下列辱罵自訴人之行為:  ㈠於111年10月9日,在臉書社團「屏東縣選舉暨公共事務討論 哈拉團」以帳號「甲○○」發表「幻(應係「妄」)想所有恆 春人都愛對她性騷擾」之文字嘲弄、辱罵貶抑自訴人。  ㈡於111年11月2日,冒用自訴人身分之臉書假帳號「海角七號 章魚老師」,於上開臉書社團發文:「今天去海生館,企鵝 都說我好漂亮」。被告再以臉書帳號「甲○○」於下方留言「 或許被狗吠,被狗追,也會自己幻想被性騷擾了」之文字, 以嘲弄、辱罵、貶抑自訴人。因認被告前揭所為均涉有跟蹤 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云云。 二、程序事項:  ㈠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 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因本院所製作 之本案判決係屬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自訴人身分遭揭露, 依上開規定,對於自訴人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諭知 被告無罪,自無庸逐一論述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1條檢察官 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161 條 第1項規定,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四、自訴人認被告所為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 騷擾罪嫌,主要係以:⑴自訴人之指訴;⑵屏東縣政府109年8 月19日屏府社婦字第10928142200號函、本院110年度上易字 第62號民事判決、屏東地院109年度訴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屏東地院110年度潮小字第548號小額民事判決、屏東地院11 1年度潮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屏東地院111年度潮小字第30 號小額民事判決、屏東地院111年度潮小字第500號小額民事 判決、屏東地院110年度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原審卷第17至 67頁);⑶Facebook貼文、留言、社團資料(原審卷第69至7 6、77至83、85至97、99、101、103至107頁);⑷跟蹤騷擾 通報表、警察機關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安全提醒單、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書面告誡、送達證書(原審卷第149至1 51、153、155、156頁)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 其係屏東縣選舉暨公共事務討論哈拉團(原名:恆春縣臨時 政府II恆春半島公共論壇)之臉書社團管理員,曾於111年1 0月9日在上開臉書社團發布「妄想所有恆春人都愛對她性騷 擾」內容之貼文,另於111年11月2日在上開臉書社團暱稱「 海角七號章魚老師」之貼文下方留言「或許被狗吠,被狗追 ,也會自己幻想被性騷擾了」之內容(原審卷第284頁,本 院卷第114、115頁之不爭執事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跟 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辯稱:因為當 時自訴人要選鎮長,自訴人都利用網路找工程方面的議題, 藉由批判的方式展示她自己選舉的曝光度,她批判的理由跟 原本事實都不去求證,就帶風向,且她都不了解公共工程的 相關問題,所以我會特別注意自訴人所批判的到底是不是事 實,然後自訴人就認為我是在針對她,並發文說是不是我在 愛慕她,所以我才會發這些文加以反擊;全國的章魚帳號很 多,我在另外的章魚帳號講的事情跟自訴人有什麼關係;我 沒有跟蹤騷擾自訴人的意思,只是在網路上抒發我的感想, 這是言論自由等語(原審卷第284頁,本院卷第114、194頁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被告於111年10月9日在臉書社團「屏東縣選舉暨公共事 務討論哈拉團」以帳號「甲○○」發表「妄想所有恆春人都愛 對她性騷擾」之貼文,另於111年11月2日在上開臉書社團暱 稱「海角七號章魚老師」之貼文下方留言「或許被狗吠,被 狗追,也會自己幻想被性騷擾了」之內容等情,業據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原審卷第284頁,本院卷第114 、115頁),復經自訴人指訴明確,並有上開貼文附卷足憑 (原審卷第75、7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本案應審 究者,乃被告上揭傳送文字訊息之行為,是否已構成跟蹤騷 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跟蹤騷擾行為」,如構成跟蹤 騷擾行為,方得以該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於110年11月19日制定、同年12月1日公布 ,並於111年6月1日施行,其宗旨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 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 為侵擾而設,立法理由並指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 險犯概念,使國家公權力得大幅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故將 其適用範圍限縮在易發生危險行為,保護生命、身體及自由 等核心法益免受侵害,以符合比例原則。揆諸外國法制經驗 、案例及研究得知,跟蹤騷擾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 )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 而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之行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 險之個案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 明行為構成要件,為跟蹤騷擾行為可罰性之建立(該法第3 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另參考日本及德國立法例,將行為 人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 活關係密切之人,實行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無關」之 跟蹤騷擾行為納入規範(該法第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至 有無該當跟蹤騷擾行為,應一併衡酌被害人主觀感受,並以 「合理被害人」為檢視標準。查本案被告於111年10月9日在 臉書社團「屏東縣選舉暨公共事務討論哈拉團」以帳號「甲 ○○」發表之貼文全文為:「分享一則笑話讓大家會心一笑: 前幾天,和土水泥作包商的員工大概十幾個師父,中午休息 閒聊時,順便問他們,這屆縣議員選舉大家準備投給誰?當 然就幫小弟心目中人選大力拉票。閒聊中,順便聊到一些有 關○○(即自訴人)長期用設局,串證,愛幻想自導自演,『 妄想所有恆春人都愛對她性騷擾』,滿口謊言,起底他人, 威脅霸凌,湮滅證據再故意提告賺黑心錢等骯髒行為,十足 就是一個無恥政客,當場一群人就笑著開始分享身邊朋友誰 被○○(即自訴人)陷害?怎樣卑鄙無恥?突然,當中有人説 :之前在另一個工地,遇到一位老年阿桑,肥肥胖胖的,私 自進到工地撿拾廢棄物,泥作師父好心提醒問老年人阿桑是 問哪裡人?要其小心行走,工地環境差,不要跌倒了。沒想 到,阿桑很自豪説自己是○○(即自訴人)的長輩,你嗯邁我 哦?當下在場所有泥作師父一聽到是○○(即自訴人)長輩一 驚,一群人怕被無故提告?馬上請她不要撿……。」等文字訊 息(原審卷第75頁),足見自訴人指訴被告上開貼文所發表 「幻(應係「妄」)想所有恆春人都愛對她性騷擾」之文字 僅係該貼文中的一小句而已。再觀諸該篇貼文全文之文義, 縱屬是刻意針對自訴人而以文字訊息加以嘲弄、貶抑,然究 非係以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意涵侵犯自訴人之主觀感 受,揆諸前揭說明,尚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定跟 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並不相合,自不得逕以該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相繩。  ㈢再者,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明定跟蹤騷擾行為必須「 針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之」,且有使他人心生畏怖之結果 ,其立法目的係保護個人法益;而所稱反覆或持續,係謂非 偶然一次為之,參考外國法制實務,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 判斷「持續反覆」要件,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 被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 心態;奧地利刑法認為應從「時間限度」,即長時間的騷擾 ,結合「量的限度」,即次數與頻繁度作整體評價;日本則 認為所謂「反覆」,係指複數次重複為之,以時間上的近接 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作判斷;另本條適用非指全數 款項之要件皆須成立,僅須反覆或持續從事各款行為之一項 或數項,即有本條適用;至畏怖之判斷標準,應以已使被害 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之立法理由參照)。是以,各國於反覆 或持續要件上著眼點雖略有差異,惟均強調應將時間長短、 行為次數、行為樣態、事態經過、被害人反應及加害人回應 等各個面向統合以觀,而非單純拆解某一面向之資料,始能 為適當之評價。經查:  ⒈就被告於111年11月2日在上開臉書社團暱稱「海角七號章魚 老師」之貼文「今天去海生館 企鵝都說我好漂亮 阿嬤都 說要支持我」下方留言乙節,被告固坦認其確於該貼文下方 留言回應之事實,已如前述,然被告否認其係冒用自訴人身 分以臉書假帳號「海角七號章魚老師」之名義發表上開臉書 貼文,關於此節,自訴人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以證明被告 確有冒用他人名義貼文之情事,是難認定自訴人此部分之指 訴屬實。  ⒉至於被告所坦承其於上開貼文下方留言「或許被狗吠,被狗 追,也會自己幻想被性騷擾了」之文義,縱令係針對自訴人 加以嘲弄、貶抑,且係以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文字訊 息侵擾自訴人,造成自訴人主觀上不悅、困擾之感受,然此 非屬帶有情色腥羶之性意涵用語,且非反覆或持續為之,亦 未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而達讓人心生畏怖之程度, 參諸前揭立法理由,核非屬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稱 之跟蹤騷擾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亦無該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㈣至於自訴人主張被告自107年間起即針對自訴人不斷地發表不 當言論,自訴人因不堪其擾乃提告以自保,而被告則因此多 次遭屏東縣政府開罰及被司法機關判刑、判賠,並提出屏東 縣政府109年8月19日屏府社婦字第10928142200號函、本院1 10年度上易字第62號民事判決、屏東地院109年度訴字第532 號民事判決、屏東地院110年度潮小字第548號小額民事判決 、屏東地院111年度潮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屏東地院111年 度潮小字第30號小額民事判決、屏東地院111年度潮小字第5 00號小額民事判決、屏東地院110年度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為 佐(原審卷第17至67頁)。然被告上開不當行徑既已經行政 機關、司法機關審究論處,自不得再重複評價;且被告所為 上開不當行為之時點與本案貼文的時間點相較,亦非屬持續 而密接,顯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稱跟蹤騷擾行為 之要件不符,故不得憑諸該等行政機關之裁處或司法機關之 判決,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自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違反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犯行,依卷內現有事證,尚 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七、原審以被告所為與跟蹤騷擾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難以跟蹤騷 擾罪相繩,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 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自訴人猶執前詞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5-02-20

KSHM-113-上易-371-20250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5712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壢 簡字第24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2年9月23日 上午8時許,在其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居處,使用手機 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陳品奴」之帳號, 瀏覽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我是平鎮人」頁 面,見臉書暱稱「愛晴天」之帳號發表「請問有人認識湧光 路13弄的鄰長嗎?現在是不是鄰長不太確定,他家人因為我 停到他的車位,然後惱羞成怒的想把我車擋起來不讓我出去 ,而撞到我的車,然後車尾又開了一台車緊緊貼著,讓我沒 辦法用車,重點還直接走人,我有報警了,都有錄影,有人 發生類似情形嗎?現在我該怎麼做?」等文字之文章(下稱 本案文章),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文章下方留言區 發表:「這家人就是王八蛋...被我po社團還跟警察哭說我 害他們家名譽受損,而且他們覺得丟臉不是去檢討他們自身 問題,而是去把他們家鄰長牌拔掉真的超好笑...」、「快 來看溫家秀下限!」、「湧光路2巷13弄」等文字,以此方 式貶損告訴人丙○○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 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 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 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 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 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 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 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 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 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 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 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 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 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 侮辱他人之犯意,縱使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 生人格受辱的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主 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 後語句的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 達之前後語境及事件發生原因等,加以綜合判斷。亦即,刑 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 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僅從被害人或行為人 之主觀感受判斷,而應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 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 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 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臉書 網站截圖、被告與告訴人112年4月28日之和解書、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於本案文章下方留言區發表: 「這家人就是王八蛋...被我po社團還跟警察哭說我害他們 家名譽受損,而且他們覺得丟臉不是去檢討他們自身問題, 而是去把他們家鄰長牌拔掉真的超好笑...」、「快來看溫 家秀下限!」、「湧光路2巷13弄」等文字之事實,惟否認 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在前揭之時間及地點 ,在本案文章下方留言前揭文字,但我當時留言是基於情緒 性的發言,是後來有人私訊我說這樣的留言可能會有法律問 題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揭時、地,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本案文章下 方,留言前揭文字,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26 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 提供之本案文章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2頁),此部 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然查,觀諸被告張貼之留言內容,雖指稱告訴人之家人為「 王八蛋」,本件依被告為上開留言之事件脈絡整體觀察,其 並非無端在網路上發表辱罵告訴人之言論,係被告前與告訴 人間因遭告訴人飼養之犬隻咬傷,因生嫌隙,此有被告提出 之和解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0頁),堪認被告並非無端在 網路上發表辱罵告訴人之言論,被告實有可能僅係因一時氣 憤而抒發其不滿之情緒而已,難以僅因其口出前開尖銳、攻 擊性之言詞,即遽認被告有何蓄意貶抑他人名譽之主觀犯意 。且上開言論提及之「王八蛋」、「秀下限」等語,固然含 有輕蔑及否定他人之意,而有可能造成告訴人感到難堪、不 快,然衡以被告上開言論並非針對有關告訴人之種族、性別 、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身分,故意予以羞辱,而 被告留下前揭文句後,經網友提醒該段文字可能涉犯刑事責 任,被告即將有爭議之文字修正(見偵卷第31頁),並未見 其有何持續、反覆針對告訴人為恣意謾罵之行為;且從客觀 第三人之角度觀之,是否能將前揭負面評價言論,與告訴人 之社會名譽或人格名譽產生連結,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實有可疑。從而,揆之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被 告尚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謾罵告訴人之行為,與公然侮辱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難認已有貶低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執以證明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之前 開證據,尚無法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 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涉犯公然侮辱之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YDM-113-易-1259-202502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0號 原 告 保證責任雲林縣土庫合作農場 法定代理人 黃承澤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明霞律師 被 告 廖彥捷 訴訟代理人 詹勳華律師 被 告 范文傑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蜜蜂工坊泰國龍眼蜜」為原告生產之產品之一,在好市多   上架販售。  ㈡被告廖彥捷於民國112年4月起在「Cos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 實說」之臉書社團貼文表示「蜜蜂工坊標榜純蜂蜜的產品, 結果在保存品質及添加物相關的項目不過關。另外50嵐毒蜂 蜜事件的供應商,跟蜜蜂工坊是家族企業。毒蜂蜜產品外觀 和蜜蜂工坊外表一樣」、「吃到毒的就有差了,而且蜜蜂工 坊真的就有檢驗不過關的紀錄,更何況還有家族企業賣毒蜂 蜜給50嵐的醜聞。毒蜂蜜的包裝還和蜜蜂工坊的產品一樣。 」、「毒蜂蜜跟蜜蜂工坊是同一個家族企業,相同的點除了 公司高層人員重疊及都是親戚外,毒蜂蜜產品包裝也直接掛 上蜜蜂工坊」、「之前假蜜事件調查名單中,記得蜜蜂工坊 有在假蜜榜上,而Kirkland沒有」「消基會抽驗市售蜂蜜… 結果顯示僅五成蜂蜜不符合…」「蜜蜂工坊-純粹蜂蜜」等語 。  ㈢被告范文傑係金老鷹網路商店之負責人,在其經營之網路商 店有販售臺灣純蜂蜜,顯示其對蜂蜜產品有一定程度之瞭解 。被告范文傑以暱稱「Bubu Feng」臉書帳號,自112年4月 起,在「Cos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實說」之臉書社團,討論 原告產品「蜜蜂工坊泰國龍眼蜜」及「蜜蜂工坊蜜蜂雙麥牛 奶」等貼文下,留言「調和的」、「撇開產地,標示龍眼蜜 就不是純蜂蜜,標榜蜂蜜兩字才是純的,食藥署有規定純蜂 蜜才能使用蜂蜜兩個字,否則罰400萬,剩下的自行想像吧 」「食藥署祭出蜂蜜標示新規定,只有100%的純蜂蜜產品, 才可以標示為蜂蜜,如果有加糖就要如實標示,要是蜂蜜含 量不到六成,就只能標示為蜂蜜口味,或者蜂蜜風味,要是 一滴蜂蜜都沒有添加的蜂漿,就禁止標示蜂蜜,而且原料也 要標示產地,如果違規,最高可罰4百萬元。因為他沒有標 明蜂蜜純蜂蜜,沒有任何蜂蜜字眼,很容易讓人聯想是調和 的」「相對柯克蘭,就敢打純蜂蜜,如果沒有調和過,應該 是會打純蜂蜜或蜂蜜來標榜自己的純度,而不是用龍眼蜜帶 過」等語。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廖彥捷自 112年4月18日起至4月19日止、被告范文傑自112年4月20日 起至4月21日止,共同在系爭臉書社團暱稱「映禎蘇」討論 蜜蜂工坊泰國龍眼蜜產品貼文中,公開發表足以損害原告名 譽及信用之不實言論,致使原告受有產品退貨之損失新臺幣 (下同)92,297元;另為挽救商譽,原告進行品牌形象修復 工程2,036,000元,合計共支出2,128,297元。  ㈤被告范文傑於112年7月2日在臉書社團「Costco好市多商品經 驗老實說」暱稱「王水玉」討論蜜蜂工坊蜜蜂雙麥牛奶產品 貼文中,發表不實之言論,致使原告受有產品退貨之損失89 ,857元。  ㈥企業經營者為累積其商譽,除需長時間投資於廣告行銷外, 對於商品品質亦需嚴格要求,始可取得相關消費對於商品之 信賴。而網路資訊之傳播,無遠弗屆,乃眾所周知之事,被 告等人於擁有200多萬社員之臉書社團為不實言論,可能引 發該社團百萬社員對原告商譽及信用產生質疑,致使原告受 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原告請求被告廖彥捷、范文傑應 分別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各60萬元。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廖彥捷、范文傑二人連帶賠償原告財產損 害2,128,297元,請求被告范文傑賠償原告財產損害89,857 元,並請求被告廖彥捷、范文傑分別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 各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於被告二人臉書刊登澄清啟事及判 決全文,以回復原告名譽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廖彥捷及范文傑應連帶給付原告2,128,2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廖彥捷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范文傑應給付原告689,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廖彥 捷應將附件二所示內容,被告范文傑應將附件三所示內容刊 登於臉書社群「Cos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實說」社團中,及 以未設定閱讀權限之公開方式刊登於被告各自個人臉書帳號 ,期間為自刊登日起30日。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被告廖彥捷則以:  ⒈被告廖彥捷之臉書留言,係基於消費者可得接觸之網路資訊 進行合理程度之檢索查閱後,所得關於原告產品之認知,進 而於臉書社團「Cos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實說」留言評論。 被告廖彥捷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客觀上亦無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被告參考媒體上下游報導「消基會抽驗市售蜂蜜,近 五成不符國家標準,建議直接向農家購買」原告產品蜜蜂工 坊-純粹蜂蜜在檢驗項目「羥甲基糠醛」含量檢測,被列為 不合格品牌。被告廖彥捷留言「蜜蜂工坊標榜純蜂蜜的產品 ,結果在保存品質及添加物相關的項目不過關。」「消基會 抽驗市售蜂蜜…結果顯示僅五成蜂蜜不符合…」「蜜蜂工坊- 純粹蜂蜜」等語,係有憑據。被告廖彥捷信賴該報導之合理 解讀而為留言,並無故意過失侵害不法原告名譽之情事,原 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廖彥捷賠償,均無理由。  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4年9月15日新聞稿內容指出50嵐其所購 買「蜜蜂工坊花漾蜂蜜」產品自主送第三公正單位SGS檢驗 驗出含四環黴素987ppb,嗣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雲林縣衛生 局、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等單位抽驗該產品送驗後, 未驗出四環黴素,然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之新聞稿並未否定50 嵐自主檢驗結果。50嵐驗出「蜜蜂工坊花漾蜂蜜」產品含四 環黴素987ppb之自主檢驗結果,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理由認定為真實。而「蜜蜂工坊 花漾蜂蜜」「蜜蜂工坊泰國龍眼蜜」之產地均為泰國,被告 廖彥捷身為一般消費者,瀏覽50嵐自主檢驗結果,合理信賴 蜜蜂工坊產品有存在四環黴素之疑慮,係消費者經網路查證 後可合理期待的認知。又四環黴素確實對人類有毒性,故含 有四環黴素的蜂蜜被稱之為毒蜂蜜,屬合理用語。被告廖彥 捷將曾驗出四環黴素之蜜蜂工坊產品稱為毒蜂蜜,核屬有據 。  ⒊蜜蜂工坊與山水蜂蜜非但為家族企業,且經營者互相為對方 公司董事、監察人,對一般消費者而言,山水蜂蜜採用蜜蜂 工坊包裝的產品有毒,等同蜜蜂工坊產品有毒,合乎一般消 費者理性判讀結果。  ⒋被告廖彥捷在臉書社團「Cos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實說」除 留言外同時留下其所查到資料來源,可佐證並非惡意評論。  ⒌原告空犯指稱其名譽權受損,然並未具體指出及舉證其受損 害,則原告請求被告廖彥捷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不足採。 原告雖主張好市多退貨,但並未提出好市多正式退貨單據佐 證,亦未舉證證明消費者係因被告廖彥捷臉書留言決定退貨 。另原告主張品牌修復工程並非原告支出之款項,不能證明 原告受有損害。況原告所稱品牌形象修復工程,非但未於臉 書多加善意留言及發文溝通,反以廣播及其他行銷廣告方式 為之,其傳播方式及傳播對象與原告所欲修復之客體完全不 同,難認有修復功能,實則,上開廣播及其他行銷廣告乃係 原告既有之廣告支出,原告顯係欲將其廣告支出不法轉嫁由 被告廖彥捷負擔。  ⒍被告廖彥捷與范文傑於臉書留言之討論意圖、主題完全不同 ,被告二人並無共同行為,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然 並未就其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之請求權基礎善盡主張及舉 證責任,應予駁回。  ⒎原告對被告廖彥捷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認定被告廖彥捷臉書留言並非 憑空杜撰,且原告之蜂蜜產品屬可受公評事項被告廖彥捷為 適當之評論,並非以損害原告名譽為目的,且評論內容尚屬 理性,應係出於善意而發表評論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范文傑則以:  ⒈被告范文傑於臉書社團「Cos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實說」之 留言,僅是概括評論,屬意見表達,無涉真實性之爭議,被 告范文傑所為並非故意抹黑原告產品,亦非出於明知不實而 故意捏造,無過失可言,且無侵害原告商譽、名譽或社會評 價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屬 無據。  ⒉原告銷售之蜂蜜工坊系列蜂蜜產品,具有相當之市佔率,其 產品之蜂蜜來源、品質、濃度、價格、食安等等,攸關消費 者購買意願,本件事涉原告生產蜂蜜之商品標示問題,不論 標示人係好市多商場或原告,均與廣大消費者之權益息息相 關,且商品標示涉及商品原料真實性、價格,與公共事務攸 關,與原告私德無關,應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范文傑於臉 書評論區留言抒發己見,並引用食藥署之相關規範,提供意 見予消費者參考,由消費者自行判斷是否購買原告產品,屬 善意發表適當言論,被告范文傑之評論難認係侵害原告名譽 權之侵權行為。  ⒊被告范文傑、廖彥捷係於不同時間在臉書社團臉書社團「Cos 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實說」留言,且留言內容並不相關, 原告請求被告范文傑、廖彥捷連帶賠償,實無可採。原告提 出好市多退貨資訊乃單方記載,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退貨商品 與被告范文傑留言內容有何因果關係,原告將其遭退貨商品 轉嫁由被告范文傑承擔,實乏憑據。原告提出中國廣播公司 報價單,金額高達200萬元,乃係原告為其商品所為廣告行 銷費用,與被告范文傑臉書留言之評論內容無關,原告請求 被告范文傑給付廣告行銷費用,顯無理由。  ⒋原告為法人,其名譽權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無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  ⒌原告請求被告范文傑於臉書刊登澄清啟事,侵害被告范文傑 憲法所保障自然人思想及不表意自由,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不應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范文傑刊登判決全文部分 ,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各級法院本即會以適當方式公 開裁判書,倘本件經法院認定以侵害原告名譽權,則判決日 後將上傳於司法院網站供人瀏覽,實無要求被告范文傑於臉 書強制刊登判決全文之必要。本件相關臉書貼文及討論串均 已被移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要求被告范文傑於臉書刊 登澄清啟事,致原本未瀏覽本件臉書相關貼文、留言之不知 情人士,反而獲悉本件糾紛,無益於原告名譽權之回復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廖彥捷於112年4月起在「Cos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實說 」之臉書社團貼文「蜜蜂工坊標榜純蜂蜜的產品,結果在保 存品質及添加物相關的項目不過關。另外50嵐毒蜂蜜事件的 供應商,跟蜜蜂工坊是家族企業。毒蜂蜜產品外觀和蜜蜂工 坊外表一樣」、「吃到毒的就有差了,而且蜜蜂工坊真的就 有檢驗不過關的紀錄,更何況還有家族企業賣毒蜂蜜給50嵐 的醜聞。毒蜂蜜的包裝還和蜜蜂工坊的產品一樣。」、「毒 蜂蜜跟蜜蜂工坊是同一個家族企業,相同的點除了公司高層 人員重疊及都是親戚外,毒蜂蜜產品包裝也直接掛上蜜蜂工 坊」、「之前假蜜事件調查名單中,記得蜜蜂工坊有在假蜜 榜上,而Kirkland沒有」「消基會抽驗市售蜂蜜…結果顯示 僅五成蜂蜜不符合…」「蜜蜂工坊-純粹蜂蜜」等語。  ㈡被告范文傑以暱稱「Bubu Feng」之臉書帳號,自112年4月起 ,在「Cos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實說」之臉書社團,討論原 告產品「蜜蜂工坊泰國龍眼蜜」及「蜜蜂工坊蜜蜂雙麥牛奶 」等貼文下,留言「調和的」、「撇開產地,標示龍眼蜜就 不是純蜂蜜,標榜蜂蜜兩字才是純的,食藥署有規定純蜂蜜 才能使用蜂蜜兩個字,否則罰400萬,剩下的自行想像吧」 「食藥署祭出蜂蜜標示新規定,只有100%的純蜂蜜產品,才 可以標示為蜂蜜,如果有加糖就要如實標示,要是蜂蜜含量 不到六成,就只能標示為蜂蜜口味,或者蜂蜜風味,要是一 滴蜂蜜都沒有添加的蜂漿,就禁止標示蜂蜜,而且原料也要 標示產地,如果違規,最高可罰4百萬元。因為他沒有標明 蜂蜜純蜂蜜,沒有任何蜂蜜字眼,很容易讓人聯想是調和的 」「相對柯克蘭,就敢打純蜂蜜,如果沒有調和過,應該是 會打純蜂蜜或蜂蜜來標榜自己的純度,而不是用龍眼蜜帶過 」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在「Costco好市多商品 經驗老實說」之臉書社團貼文,侵害原告名譽權,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害2,128,297元(退 貨損失92,297元及品牌修復工程2,036,000元),有無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范文傑賠償財產上損害89,857元,有無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廖彥捷、范文傑分別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 各60萬元,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於臉書上刊登澄清 啟事及判決全文,有無理由?   ㈠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 ,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 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 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 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 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 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 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 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民 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 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 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 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 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 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 得宣布,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 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 。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 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 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 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 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 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 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 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 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 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二者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 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 。在民主多元社會,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 表適當評論,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 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 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 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 ,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 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 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 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倘行為人就事 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 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 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 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 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 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 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 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 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 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 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 ,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 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98年 度台上字第112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5 號裁判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廖彥捷、范文傑在「Cos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實說 」之臉書社團貼文如附件一所示內容,自應以上揭標準,判 斷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抑或尚屬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範 疇。   ㈡被告廖彥捷之臉書貼文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被告廖彥捷於112年4月起在「Cos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實說 」之臉書社團貼文「蜜蜂工坊標榜純蜂蜜的產品,結果在保 存品質及添加物相關的項目不過關。另外50嵐毒蜂蜜事件的 供應商,跟蜜蜂工坊是家族企業。毒蜂蜜產品外觀和蜜蜂工 坊外表一樣」、「吃到毒的就有差了,而且蜜蜂工坊真的就 有檢驗不過關的紀錄,更何況還有家族企業賣毒蜂蜜給50嵐 的醜聞。毒蜂蜜的包裝還和蜜蜂工坊的產品一樣。」、「毒 蜂蜜跟蜜蜂工坊是同一個家族企業,相同的點除了公司高層 人員重疊及都是親戚外,毒蜂蜜產品包裝也直接掛上蜜蜂工 坊」、「之前假蜜事件調查名單中,記得蜜蜂工坊有在假蜜 榜上,而Kirkland沒有」「消基會抽驗市售蜂蜜…結果顯示 僅五成蜂蜜不符合…」「蜜蜂工坊-純粹蜂蜜」等語,有被告 廖彥捷於Cos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實說臉書社團貼文之留言 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⒉被告廖彥捷於臉書貼文之內容,所評論之事項是否屬可受公   評之事項,茲敘述如下:    ⑴依被告廖彥捷提出104年1月13日上下游新聞關於「消基會抽 驗市售蜂蜜,近五成不符國家標準,建議直接向農家購買」 之報導中,提及羥甲基糠醛含量檢測(蜂蜜新鮮度、加工處 理是否失當或是摻入焦糖的品質指標之一),不合格品牌有 蜜蜂工坊-純粹蜂蜜等語,此有上下游新聞104年1月13日報 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堪認蜜蜂工坊所生產 之蜂蜜確曾經新聞報導關於羥甲基糠醛含量檢測不合格之事 實。  ⑵依104年7月28日上下游新聞關於「台灣蜂蜜一半進口,山水 蜂蜜含抗生素『四環黴素』來自泰國」之報導中,提及山水蜂 蜜公司購入之荔枝蜜,驚爆含有不得檢出的抗生素「四環黴 素」,全數來自泰國等語,此有上下游新聞104年7月28日報 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又104年7月28日中時 新聞網關於「山水蜂蜜與蜜蜂工坊,遭爆料為家族企業」之 報導中,提及供應50嵐連鎖茶飲店的山水蜂蜜公司…包裝和 蜜蜂工坊一樣,山水董事長黃金堂坦承兩家公司是家族企業 ,…黃金堂是蜜蜂工坊監察人,…蜜蜂工坊在網路發聲明書指 出,山水蜂蜜蜜蜂工坊具有親戚關係,同時也是股東成員… 等語,此有中時新聞網104年7月28日新聞報導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一第175頁)。而蜜蜂工坊曾發表聲明書,聲明山水 蜂蜜與土庫合作農場(品牌:蜜蜂工坊)具有親戚關係,同 時也是股東成員等語,有蜜蜂工坊聲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43頁),堪認山水蜂蜜公司與蜜蜂工坊確曾經報導為 家族企業,且原告自承其與山水蜂蜜公司為家族企業,而山 水蜂蜜公司曾經媒體報導曾進口含四環黴素之荔枝蜜之事實 。  ⑶至原告主張:雲林縣衛生局於104年7月24日至山水蜂蜜股份 有限公司抽驗售予50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客製化產品「花 漾蜂蜜」送至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結果合格並 未檢出「四環黴素」等語,足認被告廖彥捷於臉書貼文所述 不實等語,惟查,縱雲林縣衛生局於104年7月24日至山水蜂 蜜股份有限公司抽驗「花漾蜂蜜」送至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檢驗,結果合格並未檢出「四環黴素」,亦無礙於50 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7月間自主檢驗出山水蜂蜜股份 有限公司所供應之「花漾蜂蜜」內含「四環黴素」之事實, 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憑。  ⑷綜上,蜜蜂工坊所生產之蜂蜜曾經媒體報導羥甲基糠醛含量 檢測不合格,而與原告為家族企業之山水蜂蜜公司曾經媒體 報導進口含四環黴素之蜂蜜,已如前述,則被告廖彥捷在「 Cos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實說」之臉書社團貼文「蜜蜂工坊 標榜純蜂蜜的產品,結果在保存品質及添加物相關的項目不 過關。另外50嵐毒蜂蜜事件的供應商,跟蜜蜂工坊是家族企 業。毒蜂蜜產品外觀和蜜蜂工坊外表一樣」、「吃到毒的就 有差了,而且蜜蜂工坊真的就有檢驗不過關的紀錄,更何況 還有家族企業賣毒蜂蜜給50嵐的醜聞。毒蜂蜜的包裝還和蜜 蜂工坊的產品一樣」、「毒蜂蜜跟蜜蜂工坊是同一個家族企 業,相同的點除了公司高層人員重疊及都是親戚外,毒蜂蜜 產品包裝也直接掛上蜜蜂工坊」等語,確係被告廖彥捷基於 信賴新聞媒體報導內容所為之貼文,被告廖彥捷在臉書貼文 下引用其貼文陳述內容有關之新聞報導內容,應認廖彥捷已 盡合理查證義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於臉書所發表之言論為 真實。又原告所銷售蜜蜂工坊系列之蜂蜜產品,具有相當之 市佔率,為國內知名品牌,其所銷售之產品品質、有無添加 物等等,攸關消費者之食安問題,與公共利益有關,應屬可 受公評之事,縱被告廖彥捷於臉書貼文之用詞較為聳動,令 原告不悅,然尚未逾越合理範圍,或得認係以損害原告名譽 為唯一目的。  ⒊綜上所述,被告廖彥捷係對可受公評之事項於臉書貼文,應 係出於善意而發表評論,要難認係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侵害原 告名譽,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系爭貼文已侵害其名譽 云云,洵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廖彥捷賠償財產上損害2,128,297元及非財產上損 害60萬元,並請求被告廖彥捷於Cos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實 說臉書臉書社團上刊登附件二之澄清啟事及被告廖彥捷部分 最後事實審判決全文,及以未設定閱讀權限之公開方式刊登 於被告廖彥捷個人臉書帳號,期間為自刊登日起30日,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范文傑之臉書貼文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被告范文傑以暱稱「Bubu Feng」之臉書帳號,自112年4月起 ,在「Cos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實說」之臉書社團,討論原 告產品「蜜蜂工坊泰國龍眼蜜」及「蜜蜂工坊蜜蜂雙麥牛奶 」等貼文下,留言「調和的」、「撇開產地,標示龍眼蜜就 不是純蜂蜜,標榜蜂蜜兩字才是純的,食藥署有規定純蜂蜜 才能使用蜂蜜兩個字,否則罰400萬,剩下的自行想像吧」 「食藥署祭出蜂蜜標示新規定,只有100%的純蜂蜜產品,才 可以標示為蜂蜜,如果有加糖就要如實標示,要是蜂蜜含量 不到六成,就只能標示為蜂蜜口味,或者蜂蜜風味,要是一 滴蜂蜜都沒有添加的蜂漿,就禁止標示蜂蜜,而且原料也要 標示產地,如果違規,最高可罰4百萬元。因為他沒有標明 蜂蜜純蜂蜜,沒有任何蜂蜜字眼,很容易讓人聯想是調和的 」「相對柯克蘭,就敢打純蜂蜜,如果沒有調和過,應該是 會打純蜂蜜或蜂蜜來標榜自己的純度,而不是用龍眼蜜帶過 」等語,有被告范文傑於Cos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實說臉書 社團貼文之留言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⒉被告范文傑於臉書貼文之內容,所評論之事項是否屬可受公   評之事項,茲敘述如下:    ⑴衛生福利部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訂定「包裝蜂蜜及其糖漿類產品標示規定」,食品藥物管 理署於111年5月11日發佈新聞稿,說明『衛生福利部為強化 包裝蜂蜜及其糖漿類產品之品名及標示管理規範,於111年5 月11日公告「包裝蜂蜜及其糖漿類產品標示規定」,將於11 1年7月1日正式施行,以透明消費資訊,保障消費者權益。 公告規定,依包裝蜂蜜及其糖漿類產品所含蜂蜜含量,規範 產品品名標示,以及蜂蜜原料原產地標示。一、蜂蜜含量達 60%以上者,有添加糖(糖漿)者,品名應標示如「加糖蜂 蜜」;添加糖(糖漿)以外之其他原料,而未添加糖(糖漿 )者,品名應標示如「調製蜂蜜」或「含○○蜂蜜」。二、蜂 蜜含量未達60%,且品名含蜂蜜(蜜)字樣者,則品名應完 整標示如「蜂蜜(蜜)口味」或「蜂蜜(蜜)風味」。三、 前述產品應依蜂蜜含量多寡依序標示蜂蜜原料原產地。四、 包裝蜂蜜產品,倘標示「蜂蜜(蜜)」「100%蜂蜜(蜜)」 、「純蜂蜜(蜜)」,應為僅含蜂蜜成分之產品。未添加蜂 蜜之包裝糖漿產品,品名不得標示蜂蜜(蜜)字樣。食品藥 物管理署提醒,食品品名應與食品本質相符,食品業者應依 所用之原料如實標示,提供清楚明確資訊,以供消費者選購 之參考。市售包裝蜂蜜及其糖漿類產品如有標示不完整之情 節,涉違反食安法第22條規定,可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0萬 元以下罰鍰;另倘涉及標示不實,涉違反同法第28條規定, 最重可處新臺幣400萬元罰鍰…』有新聞稿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一第135頁)。  ⑵原告於Costco上架販售蜜蜂工坊-龍眼蜜,於產品外包裝背面 記載成分蜂蜜,原產地泰國,正面僅標示「龍眼蜜」「風味 濃郁香甜料理百搭」「原料通過安全檢驗」等字樣,此有原 告所提出蜜蜂工坊龍眼蜜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3 頁至265頁),並未依「包裝蜂蜜及其糖漿類產品標示規定 」將所含蜂蜜含量及產品品名標示,與衛生福利部所訂定「 包裝蜂蜜及其糖漿類產品標示規定」不符,足以引發消費者 對上開產品是否為100%純蜂蜜?其成分及純度為何?產生疑 慮。  ⑶至原告主張:原告所販售之泰國龍眼蜜確為真蜜,有臺灣科 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SGS測試報告為證等語,惟查,原告雖 提出臺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SGS測試報告,惟上開測試 報告係測試蜂蜜中C4植物糖含量之分析、C4植物糖含量百分 比、全蜜穩定碳同位素值、萃取蛋白質穩定碳同位素值,尚 難逕以上開測試報告遽認原告所送驗測試之蜂蜜為100%純蜂 蜜,亦無從認定原告所送驗測試之蜂蜜與原告於Costco好市 多販售之泰國龍眼蜜是否相同,則原告於Costco好市多販售 之泰國龍眼蜜是否確屬蜂蜜含量100%之真蜜,尚非無疑。  ⑷被告范文傑於Cos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實說臉書社團貼文「 若不是純蜂蜜,卻標示蜂蜜兩字,食藥署會開罰400萬元」 「因為他沒有標明蜂蜜純蜂蜜,沒有任何蜂蜜字眼,很容易 讓人聯想是調和的」等語,業據被告范文傑提出食品藥物管 理署於111年5月11日發佈新聞稿及「包裝蜂蜜及其糖漿類產 品標示規定」為佐,則被告范文傑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於臉書 所發表之言論為真實。又原告所銷售蜜蜂工坊系列之蜂蜜產 品,具有相當之市佔率,為國內知名品牌,其所銷售蜂蜜產 品之成分及純度,有無添加物等等,攸關消費者之食安問題 ,與公共利益有關,應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范文傑以原告 於產品外包裝未標示產品為純蜂蜜,而認為係調和的蜂蜜, 應係對原告所販售之商品是否符合法規標示規定及其品質之 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及意見表達,有其立論依據,且未使 用偏激、貶抑、不堪之用語,應屬合理評論。  ⑸綜上所述,被告范文傑係對可受公評之事項於臉書貼文,被 告范文傑所為意見表達,並非以損害原告之名譽為唯一目的 ,而係就可受公評之事出於善意而發表評論,要難認係故意 過失不法行為侵害原告名譽,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系 爭貼文已侵害其名譽云云,洵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范文傑賠償財產上損害2,128, 297元、89,857元及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並請求被告范文 傑於Cos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實說臉書臉書社團上刊登附件 三之澄清啟事及被告范文傑部分最後事實審判決全文,及以 未設定閱讀權限之公開方式刊登於被告范文傑個人臉書帳號 ,期間為自刊登日起30日,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被告廖彥捷、范文傑於Cos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 實說臉書社團貼文,均係對可受公評之事項經合理查證後所 發展善意且適當之評論,要難認有何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侵害 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主張被告廖彥捷、范文傑二人以臉書貼文侵害其名譽權,為 此請求被告廖彥捷、范文傑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害2,128,297 元,及請求被告范文傑賠償財產上損害89,857元,及請求被 告廖彥捷、范文傑分別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各60萬元,暨 請求被告廖彥捷、范文傑於Cos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實說臉 書臉書社團上刊登附件二、附件三之澄清啟事及被告廖彥捷 、范文傑部分最後事實審判決全文,及以未設定閱讀權限之 公開方式刊登於被告廖彥捷、范文傑各自個人臉書帳號,期 間為自刊登日起30日,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附件一】 編號 張貼日期 應刪除內容 應刪除之人 1 4/18下午2:25 之前假蜜事件調查名單中記得蜜蜂工坊有在假蜜榜上而KirklandS.沒有 廖彥捷 2 4/19上午12:02、12:05、12:05、12:06、12:14,於不同回覆下重複張貼五次 蜜蜂工坊跟之前50嵐毒蜂蜜事件的山水公司,是同一個家族企業。毒蜂蜜的包裝還和蜂蜜工坊長一樣。來源地都是泰國。 廖彥捷 3 4/19上午12:05 蜜蜂工坊大牌到,賣50嵐毒蜂蜜的都跟它是同一個家族企業。產品外觀還一樣。都從泰國來。 廖彥捷 4 4/19上午12:07 吃到毒的就有差了。而且蜜蜂工坊真的就有檢驗不過關的紀錄,更何況還有家族企業賣毒蜂蜜給50嵐的醜聞。毒蜂蜜的包裝還和蜜蜂工坊的產品一樣。關鍵字:蜜蜂工坊山水50嵐消基會 廖彥捷 5 4/19上午12:12、12:13 消基會2015年檢驗蜜蜂工坊標榜純蜂蜜的產品,結果在保存品質及添加物相關的項目不過關。另外50嵐毒蜂蜜事件的供應商,跟蜜蜂工坊是家族企業。毒蜂蜜產品外觀和蜜蜂工坊外表一樣。都來自泰國。 廖彥捷 6 4/19上午12:35 ⒈蜜蜂工坊在2015年消基會檢驗,於保存情況及純度相關項目中,不符合國家標準。檢驗的還是它標榜純蜜的產品。 ⒉同年50嵐毒蜂蜜事件:毒蜂蜜供應商跟蜜蜂工坊就是同一個家族企業。毒蜂蜜的包裝跟蜜蜂工坊的產品也一樣。它們都來自泰國。每個人挑選的原則不同,我也說不準囉。只是從不良紀錄和相關醜聞來看,蜜蜂工坊是該被挑掉的那一個。KirklanciS.的蜂蜜我還沒聽說有出過問題。 廖彥捷 7 4/19下午2:05 超大牌的,大牌到連賣50嵐毒蜂蜜的那間,都是蜜蜂工坊同一個家族企業啦!毒蜂蜜的包裝還跟蜜工的產品一模一樣勒。呵呵。關鍵字:蜜蜂工坊山水50嵐消基會 廖彥捷 8 4/19下午2:09 我今天能講出來這些,也是拜你在這裡對蜜工只說好,不談壞,還特別熱心給蜂蜜打泡泡打泡泡做比較、各種行為矛盾所賜啦。不然我原本也不曉得蜜蜂工坊還有更多不良紀錄及醜聞。呵呵。 廖彥捷 9 4/19下午11:ll 調和的 范文傑 10 4/20下午12:53 食藥署祭出蜂蜜標示新規定,只有100%的純蜂蜜產品,才可以標示為蜂蜜,如果有加糖就要如實標示,要是蜂蜜含量不到六成,就只能標示為蜂蜜口味,或者是蜂蜜風味,要是一滴蜂蜜都沒有添加的糖漿•就禁止標示蜂蜜,而且原料也要標註產地,如果違規,最高可罰4百萬元。因為他沒有標明蜂蜜純蜂蜜没有任何蜂蜜字眼只有打龍眼蜜下面還打風味很容易讓人聯想是調和的 范文傑 11 4/20下午12:55 相對柯克蘭就敢打純蜂蜜/如果沒有調和過應該是會打純蜂蜜或蜂蜜來標榜自己的純度/而不是用龍眼蜜帶過 范文傑 12 4/21下午11:08 那為什麼不標示蜂蜜兩個字/卻要打龍眼蜜?/因為食藥署規定不行否則會罰400萬 范文傑 13 7/2下午12:25 撇開產地/標示龍眼蜜就不是純蜂蜜/標榜「蜂蜜」兩字才是純的/食藥署有規定純蜂蜜才能使用蜂蜜兩個字否則罰400萬/剩下自行想像吧 范文傑 14 7/2下午12:29,編輯前 他不是純蜂蜜/因為他不敢標示「蜂蜜」兩字/只用龍眼蜜帶過/若不是純蜂蜜卻有標示蜂蜜兩字/食藥署會開罰400萬 范文傑 【附件二】 聲明人廖彥捷於民國112年4月起以個人臉書於臉書社群〈Costco 好市多商品經驗老實說〉社團留言之內容,造成保證責任雲林縣 土庫合作農場(蜜蜂工坊)名譽權受損。茲為回復雲林縣土庫合 作農場(蜜蜂工坊)之名譽,特此刊載,判決全文詳如附件。              聲明人:廖彥捷 (將本件被告廖彥捷部分最後事實審判決全文附於文末) 【附件三】 聲明人范文傑於民國112年4月起以個人臉書Bubu Feng於臉書社 群〈Costco好市多商品經驗老實說〉社團留言之內容,造成保證責 任雲林縣土庫合作農場(蜜蜂工坊)名譽權受損。茲為回復雲林 縣土庫合作農場〔蜜蜂工坊)之名譽,特此刊載,判決全文詳如 附件。              聲明人:范文傑 (將本件被告范文傑部分最後事實審判決全文附於文末)

2025-02-20

ULDV-113-訴-310-20250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懿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懿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居住於斜對面之鄰 居關係,雙方屢因車輛進出問題發生糾紛,被告於民國112 年11月28日14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前公眾得 見聞之巷道上,已見告訴人之機車停放於屋前,仍基於縱有 人在屋內亦不違其本意之公然侮辱不確定犯意,朝告訴人當 時在內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辱罵稱:幹你娘機 掰、瘋女人等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 規定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 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 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 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始 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就表意脈絡而 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 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 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 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該規定成為「髒話 罪」;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 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 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 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 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 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 ,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 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及 翻拍拍照等茲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針對任 何人,當時並沒有人出現在監視器畫面當中,也沒有人回應 ,我當時跟隔壁鄰居發生口角,講那些話只是情緒上的抒發 等語(院卷第28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14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 前之巷道上,朝告訴人住處之方向表示:幹你娘機掰、瘋女 人等語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13頁,院卷第28頁 ),核與告訴人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11 至12頁),並有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可佐(警卷第11至15 頁),此情固堪認定。  ㈡然就個人之使用語言習慣而言,每人在其一生中,本就會因 其年齡、教育階段或工作環境等因素,而發展出不同之語言 使用習慣或風格。某些人在日常生活中習以為常之發語詞或 用語,對他人而言卻可能是難堪之冒犯用語,甚且是多數人 公認之粗鄙髒話或詛咒言語。上開穢語固然負面、粗鄙,但 並不能排除此僅被告習以為常之發語詞,而屬其個人修養問 題,於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時,不應扮演語言糾察隊 或品德教師之角色,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 領域。  ㈢經查,告訴人遭被告以上開穢語予以辱罵,雖不免造成告訴 人心理或精神上之不悅或難堪,然當時係因被告在巷弄內欲 自家門口駛出汽車時,因巷弄狹窄且隔壁鄰居於門口擺放盆 栽等物、對向之告訴人亦於門口停放機車,而於轉彎過程中 先後撞到告訴人機車與隔壁鄰居之盆栽後,被告停車與隔壁 鄰居討論盆栽擺放事宜時,就是否為被告或告訴人檢舉鄰居 擺放物品乙情發生爭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12至13 頁,院卷第33頁),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檔案屬實,有 本院勘驗筆錄可佐(院卷第33頁、第49至55頁)。當時被告 爭執之對象並非告訴人,其縱然於與隔壁鄰居溝通之過程中 ,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口出起訴書所載字句,然尚難認告訴 人之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已因此受有不利影響,甚至出現自 我否定其人格尊嚴,從而直接貶損其平等主體地位等情形。 是以,被告出言辱罵行為所損害者,應僅告訴人主觀感受之 名譽感情,並未有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 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即貶抑告 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 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  ㈣從而,依據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揭示刑 法公然侮辱罪之審查基準,被告上開言詞固有粗魯、不雅、 不當,仍難以刑罰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犯行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 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維護 人民言論自由之法律最大界線及刑法謙抑性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2025-02-19

KSDM-113-易-618-20250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新興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詹秉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新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新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4日下午5時34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彰化 縣北斗鎮興農路2段390巷(下稱本案巷道)內,以「土匪」 、「幹你娘」、「土匪兒子」等語(下合稱本案穢語)公然 辱罵其鄰居即告訴人陳宏濱,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而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 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 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 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 之思辯,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 之意旨尚屬無違。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 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 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 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 侮辱罪,恐使該規定成為髒話罪;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 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 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 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 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 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 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監 視器影像擷圖、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員警、告訴人所分別製 作之錄音譯文、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本案穢語之事 實,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突然衝過 來,我怕告訴人打我,告訴人常找我麻煩、欺負我,我的路 讓告訴人走,告訴人之前還打我,因為對先前的糾紛不甘心 ,我才會罵本案穢語,但那是我的口頭禪,不是故意要罵告 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113年3月14日下午5時34分許,在本案巷道內對告訴 人口出本案穢語此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8-9頁; 本院卷第53頁、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偵卷第12頁、第48頁)相符,且有監視器影像擷 圖2張(偵卷第25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 錄1份(偵卷第48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  ㈡然就個人之使用語言習慣而言,每人在其一生中,本就會因 其年齡、教育階段或工作環境等因素,而發展出不同之語言 使用習慣或風格。某些人在日常生活中習以為常之發語詞或 用語,對他人而言卻可能是難堪之冒犯用語,甚且是多數人 公認之粗鄙髒話或詛咒言語。本案穢語固然負面、粗鄙,但 並不能排除此僅被告習以為常之發語詞或口頭禪,而屬其個 人修養問題,於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時,不應扮演語 言糾察隊或品德教師之角色,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 味之私德領域。而遭被告以本案穢語予以辱罵,雖不免造成 告訴人心理或精神上之不悅或難堪,惟卷內並無事證可認其 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已因此受有不利影響,甚至出現自我否 定其人格尊嚴,從而直接貶損其平等主體地位等情形,是被 告上開行為所損害者,應僅告訴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而 非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保障之法益(憲法法庭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42段、第61、62段意旨參照)。  ㈢觀諸卷存另案判決書(本院卷第61-65頁)之內容可知,告訴 人前於90年6月間,曾因徒手毆打被告而經本院判處罪刑, 由此可見雙方在本案案發之前本已互有嫌隙。另經勘驗卷附 監視器影像光碟內存之影片檔案後,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 此有本院113年11月21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4 -55頁)。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固非如 被告所辯,係以「突然衝過來」之方式接近被告,惟其自被 告騎乘腳踏車進入本案巷道後,即持手機一路尾隨被告拍攝 ,而過程中被告除口出本案穢語外,尚有提及「路給你過還 被你打」、「你再錄看看」等語,再參以被告初於本案警詢 之際即稱係因告訴人找麻煩並拿手機出來錄音,始氣憤而出 言辱罵等語(偵卷第9頁),應堪推知被告以本案穢語辱罵 告訴人之原因,僅為藉此表達其一時之不滿情緒。再者,被 告對告訴人口出本案穢語,係在不到2分鐘之時間內所為, 此觀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即明,顯屬雙方衝突當場之短暫 言語攻擊,而非長時間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自難逕 認被告存有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故意。  ㈣從而,被告曾於案發時、地對告訴人口出本案穢語此節,雖 堪認定,惟被告此舉所侵害之告訴人主觀名譽感情,參照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尚非刑法第309條第1項 規定所保障之法益,且由被告之整體表意脈絡觀察,亦不足 認定其主觀上具有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故意, 與公然侮辱罪之要件有間,自無從遽以該罪論處。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件: 113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 勘驗標的: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內檔名「00000000」之檔案 勘驗內容: ⒈畫面時間0000-00-00 00:34:11時,被告從畫面左上方之巷口騎乘腳踏車出現,隨後告訴人從畫面左側步行出現,並持手機一路尾隨被告拍攝,2人於畫面時間0000-00-00 00:34:22時一前一後從畫面右側離開畫面。 ⒉影片中可聽見被告不停以台語大聲說「土匪阿,你做土匪阿,幹你娘路給你過還被你打,土匪、你土匪聽有某」、「你再錄看看....(聽不清楚)」、「土匪、土匪兒子、土匪、土匪、土匪」等語。 ⒊畫面時間0000-00-00 00:35:05時,告訴人從畫面右側步行出現,並一直觀看手機,此時仍可聽見被告一直大聲說「路給你過還被你打」、「土匪」等語。 【畫面時間0000-00-00 00:36:08檔案結束】

2025-02-19

CHDM-113-易-1122-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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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7號 聲 請 人 查名邦 被 告 張昭祈 張瓊琳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 4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3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查名邦以被 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 誹謗、加重誹謗等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313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就誹謗、加重誹謗 部分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 稱臺南高分檢)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41號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依法 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12月6日就誹謗、 加重誹謗部分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原不起 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件章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案卷核閱屬實。另按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無須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即得提起自訴,前經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明確,本件聲請人雖未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然其本身即為律師,具律師資格,並加入臺南律師公會 ,此有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資料在卷可考,應有相當法律專 業知識,依前開會議決議意旨,應准許得執行律師職務之聲 請人自行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從而,聲請人接受上開 處分書後10日內就被告2人涉犯誹謗、加重誹謗部分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昭祈前因委任聲 請人代為處理毒品案件刑事裁定之救濟,而與聲請人產生糾 紛(下稱前案糾紛),然前案糾紛被告張昭祈並未委任聲請人 聲請重新審理,而係委任聲請人提起非常上訴,且被告張昭 祈原向臺南律師公會陳情時係稱其委託聲請人提起再審,可 見被告張昭祈前後所述不一,又聲請人為被告張昭祈所撰擬 之刑事聲請非常上訴狀,均竭盡維護被告張昭祈權益,前案 糾紛早已經多方機關認定聲請人並無遠反律師法之相關問題 ,且聲請人與被告張昭祈早已和解,被告張昭祈業已同意不 得將前案糾紛公開或洩漏予任何第三人知悉,詎被告張昭祈 竟於113年3月4日夥同被告張瓊琳至聲請人律師事務所門口 ,手持印有「司法黃牛可惡 希望別再有下個受害者」(下稱 本案言語)標語之布條,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聲請人為「司 法黃牛」,顯已逾越合理評價範疇,足以毀損聲請人之人格 、名譽及社會評價,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未為審慎調查或判 斷,盡信被告張昭祈之辯詞,其認定及理由實有明顯錯誤等 語。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說明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說明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具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 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 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 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 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 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 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後,認聲請人前開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已於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時有所主張 ,且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仔細審酌,並就聲請人之指 訴與其他相關證據如何取捨、勾稽已詳述明確,所為之判斷 ,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茲就 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誹謗 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 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 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 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 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㈠就事實陳述部分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 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 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 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 。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 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 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 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 ,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 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 一判定標準。㈡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 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 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 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 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 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 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 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 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 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2人以手持布條方式所為本案言語,雖屬對聲請人 之負面評價,惟是否成立犯罪,尚須視其使用之脈絡。而據 被告張昭祈於警詢所述,其係因其前委任聲請人處理毒品案 件之重新審理事宜,惟聲請人未進行聲請重新審理,而係提 起非常上訴,其知悉此事後,有找聲請人,為此聲請人還與 其和解,之後其再詢問其他律師,得知其毒品案件確實未曾 向法院提出聲請重新審理,因此其認為聲請人損害其權益, 為免有其他人受害,始前往聲請人律師事務所手持上開布條 ;而聲請人亦不否認其與被告張昭祈確有前案糾紛,且被告 張昭祈另曾因前案糾紛向全國律師聯合會、臺南律師公會申 訴(見警卷第25至31頁),雖經全國律師聯合會調查後認定被 告張昭祈於閱卷時有機會得知聲請人係聲請非常上訴而非再 審,若對於救濟方式有不同意見,被告張昭祈應得即時提出 、討論而決議聲請人並無妨礙當事人權益,然上情均已足認 被告張昭祈「主觀上」認為聲請人未依其委任內容處理事務 。聲請人固另指稱被告張昭祈原向臺南律師公會陳情時係稱 其委託聲請人提起再審,被告張昭祈前後所述不一,惟被告 張昭祈非專業之法律人士,其對於「重新審理」、「再審」 、「非常上訴」之相關救濟程序有所誤認,非無可能,尚無 從據此排除上開被告張昭祈「主觀上」認為聲請人未依其委 任內容處理事務之可能。是以,被告2人基於被告張昭祈上 開認知,而以手持布條方式為本案言語,核屬被告2人個人 意見之表達,且被告2人基於被告張昭祈上開主觀認知而提 出指摘,尚難謂毫無所依、憑空捏造,故縱被告2人所為本 案言語或有過激、或係對於聲請人有所誤解,仍難認被告2 人前開舉措,係僅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為 其目的,而有何妨害名譽之犯意。且律師事務所之律師素質 良窳、辦案品質及處理事務情形,攸關民眾訴訟權益,可認 事關公益,自屬可受公評之事,是被告2人以手持布條方式 所為本案言語,仍屬對於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議題加以評論 之範疇,並非專以損害聲請人名譽為主要目的,難謂其有真 正惡意,在別無具體反證下,自應推定其係基於善意保護合 法之利益所為之適當評論,揆諸前揭說明,在刑法不罰之列 ,尚難逕以刑法誹謗、加重誹謗罪之刑責相繩。至被告張昭 祈縱有違反其與聲請人所達成之和解內容,此部分僅係民事 上違約問題,尚難逕認被告張昭祈即有妨害名譽之犯意。 五、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所涉誹 謗、加重誹謗罪嫌之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 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及依同法第258條前段規定駁 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 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2人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 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 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NDM-113-聲自-77-20250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峻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0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9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程峻謙駕駛自小客車,於 民國112年9月13日20時18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南門路44 巷內,因行車細故對後方告訴人甲○○駕駛之自小客車心生不 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巷 道內,公然對告訴人比中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 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 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 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 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 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 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 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 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 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再者,以刑罰處罰公然侮辱言論,必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該 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 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 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 格,而具有反社會性,始屬相當(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理由第56段、第63段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程峻謙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 現場錄影光碟、手機影像截圖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4 月17日勘驗筆錄,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比中指之行為, 然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駕車進我住處小 巷,一直逼車按喇叭,讓我到車庫無法停車,我下車後,是 告訴人先對我比中指,我才比回去,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比中指,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 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警卷第17至18頁、偵 卷第6至7頁),並有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二張(警卷第21 頁)在卷可佐;且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影畫面經檢察事務官 檢閱並經本院勘驗結果,確實可見被告對告訴人比中指,且 無被告所指告訴人先對其比中指之情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3年4月17日勘驗筆錄(偵卷第8至10頁)、本院113年 7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1至22頁)在卷可憑,此部分 事實足堪認定(被告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即其配偶李唯甄到 庭證明係告訴人先對被告比中指,其待證事實顯與上開勘驗 結果不符,無調查之必要,亦經原審敘明)。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我駕駛000-0000自小客車從南 門路北向南行駛至南門路44巷,在44巷內遇到前方一輛自小 客000-0000號速度約15公里/小時,因為對方速度太慢,我 就向對方鳴一聲喇叭,對方聽到後就把車速降到10公里/小 時,我就再鳴一次喇叭要提醒對方速度太慢了,對方駕駛在 沒有打方向燈及故障燈的情況下驟然停車並下車,下車後對 方先對我大聲咆哮,再走到我車輛副駕駛座對我比中指」( 警卷第17至18頁)。而被告於警詢中則稱:「當時我駕駛00 0-0000自小客車由南門路北向南行駛至南門路44巷,右轉進 入44巷內,我剛進入44巷不久,對方就快速地駕車跟在我後 面猛按我喇叭,因為當時是巷子所以我開比較慢,然後我開 到我住家前,要進入我家車庫,對方還是跟在後面一直按喇 叭,當時我要倒車進入車庫,但是對方離我車輛很近,導致 我無法倒車進入車庫,所以我就下車要跟對方說,一開始我 叫他移車,他不理我,還是一直按喇叭,我就跟對方說你不 移動,我們就僵持在這裡,對方才往後移一點,對方移完後 就對我比中指,所以我才會向對方比中指」(警卷第4頁) 。  ㈢告訴人及被告二人上開所陳,可見案發之前,告訴人駕車在 狹小之巷弄內,對慢速行駛之被告車輛鳴按喇叭之情事;另 且被告當時確實業已駛近家門,準備駛入車庫乙情,亦與卷 存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告訴人提出現場錄影光碟」、 原審勘驗「報案人提供之影片」結果相合,有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113年4月17日勘驗筆錄及原審113年7月22日勘驗筆錄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10頁、原審易卷第21-22頁),亦可 確認事發地點即為被告住處門口。而車輛行駛於狹窄之巷弄 內,減速慢行本係維護巷弄內行人安全及社區安寧所必要, 告訴人未能注意及此,甚至因心中不耐而按鳴喇叭,以致衍 生本案糾紛,應認係自行引發爭端,以致被告短暫以負面手 勢回擊。揆諸前引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告訴人應容忍此等回 應言論。  ㈣至檢察官於原審論告及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明知比中指於國 人心中有絕對貶抑之意思表示,仍於行車糾紛中,在多數人 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對告訴人比中指,此手勢足以損害告 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名譽評價,且其肢體語言無異於公共 事務思辨,或屬文學、藝術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 等正面評價,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仍應依刑法公 然侮辱罪處罰。然查,本件被告使用之「比中指」手勢,約 略與一般使用之「幹」字相當,雖原意或可指涉性交動作而 有不雅之意涵,然隨語言及文化發展,此等手勢雖有不雅, 但已成為國人日常生活中表達心中不滿、不快之通俗語言, 難認係直接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 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加以被告除比出此等手勢 外,並無其他對告訴人辱罵之不雅言語,且本件行車糾紛發 生之原因,係因告訴人先對前方慢行欲停車駛入車庫之被告 按鳴喇叭及擋住被告倒車路徑,被告不滿告訴人夜間在狹窄 巷弄行車之前述無耐性駕駛行為,因而以前述負面手勢回應 ,容屬一般人常見反應,告訴人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依前述憲法法院判決理由,仍無從逕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使用之「比中指」手勢尚非直接針對 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 予以羞辱之言論,且本件係告訴人自行引發爭端(行車糾紛 ),以至被告以負面之手勢回擊,依前述憲法法院判決理由 ,告訴人應有容忍之義務,依前述憲法法院判決意旨,應認 被告行為不罰,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對被告為無 罪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 審無罪判決為不當,然檢察官前述上訴理由何以不可採,業 經本院論述如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 ,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NHM-113-上易-715-20250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耀揚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80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 年度簡字第23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 年度易字第 445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耀揚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耀揚於民國113 年6 月7 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之「祥益魚脯店」門口,因故與黃家祥發生爭執,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的地點即祥益魚 脯店門口,接續以「你娘機掰」、「你娘老機掰」、「幹您 祖嬤」、「幹你婆」、「你娘操機掰」、「操機掰」(臺語 )等言語辱罵黃家祥,足以貶損黃家祥之名譽及社會人格評 價。嗣黃家祥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耀揚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家祥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本院當庭勘驗該監視器錄影畫 面之勘驗筆錄暨附圖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 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 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 33號解釋、第2179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5 號 解釋意旨參照)。而「侮辱」係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 、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貶損他人人格或社會地位之 評價。次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 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 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 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 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 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案發地點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祥 益魚脯店門口,堪認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符合「公 然」之要件甚明;又依當時之客觀情境,被告係因細故與告 訴人發生爭執而口出惡言,其於此等紛爭之際所稱之上開語 句,已可使聽者感受其係針對告訴人之攻擊性之輕蔑、貶抑 言詞,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上人格評價及聲譽,並可使 告訴人感到難堪、屈辱,客觀上即屬抽象之謾罵、侮辱之不 雅言語甚明。而被告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前揭言語,依其 表意脈絡,衡之社會常情,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且被告侮蔑告訴人之動機純屬被告個人一時對告訴人之不 滿情緒,與公共利益無關,但極易使在場聽聞者形成對告訴 人之負面印象,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相當之不良影響,亦非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參酌憲法法庭113 年度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告訴人之名譽權自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被告上開所為當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範之公然 侮辱行為無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 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你娘機掰」、「你娘老機掰」、「 幹您祖嬤」、「幹你婆」、「你娘操機掰」、「操機掰」( 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 ,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 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 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竟未能克制情緒恣意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顯 見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及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 表1 紙在卷可查;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燒烤攤販,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至3 萬元,須扶養母親, 身體狀況正常之經濟及生活狀況、健康狀況、素行(見法院 前案紀錄表)暨其上開辱罵告訴人之內容、時間及地點等一 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本文、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CTDM-114-簡-342-202502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2號 被 告 李貴周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30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 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貴周(所涉強制部分, 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淡水 客運862號路線公車(車牌號碼:000-00號)之駕駛,於民國112年 10月26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捷運淡水站公車停 靠處,因多次要求車內乘客即告訴人丙○卸下後背包,以免佔 據走道影響其他乘客通行;然因告訴人置之不理,被告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乘客皆可共見共聞之車內,以「 混帳東西」、「沒教養」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 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及公車內錄影畫面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然堅 決否認犯行,辯稱:因告訴人擋住走道令其他乘客無法通行 ,我請告訴人將背包放在置物臺,但遭告訴人反嗆,我便報 警,但告訴人持續嗆我,我就講出我的口頭禪「混帳東西」 、「沒教養」,沒有要污辱告訴人之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捷運淡 水站公車停靠處,因多次要求車內乘客即告訴人卸下後背包, 以免佔據走道影響其他乘客通行;然因告訴人置之不理,被告 在公車內,對告訴人為「混帳東西」、「沒教養」之言語等 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承認不諱,且有告訴人於偵查中之 證述(見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並有公車內錄影畫面及錄 影檔案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頁、證物袋),是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 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 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 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 辱罪,恐使刑法第309條第1項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 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 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 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 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 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 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 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 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 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 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 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 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 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 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 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 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 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 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 ,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 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 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 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公車內監視錄影檔案並製成勘驗筆錄如下:   於檔案時間11秒時,被告規勸站在公車走道之乘客勿站立該 處,此時另名乘客即往後移動,告訴人仍舊站立在該處,被 告見告訴人未移動,即規勸告訴人將背包卸下,告訴人全然 不予理會,並自顧自地整理自己手提物品,於檔案時間56秒 時,被告見告訴人未有反應,轉身問:「小姐,你有聽懂嗎 ?」,告訴人立即大聲喊「我礙到誰了啦」,被告回以「要 站在這邊背包要卸下來,影響別人的進出,聽懂沒有,好言 相勸喔」,告訴人則大喊「…(聽不清楚)這邊背包要卸下 來是不是?」,被告再稱:「這公車不是只顧妳一人」,告 訴人再大喊「我礙到誰啊」,被告轉回身稱「擋到別人進出 ,已經跟妳講了3次」,告訴人大聲回稱:「擋到誰?你看 了哪?在哪裡?」,被告大聲回稱:「這裡不是只有你一個 人坐車,聽懂沒有」 ,檔案時間1分38秒時,告訴人朝被告 大聲咆哮稱:「聽不懂!我礙到誰了!」,被告稱:「好好 跟妳講,妳要這樣」,告訴人持續咆哮稱:「妨礙到誰,… (聽不清楚)你兇什麼兇啊」,此時後面乘客稱:「小姐, 不要這樣子好不好」,檔案時間1分58秒時,被告稱「我不 是叫妳都不要站,是叫妳背包卸下來,妳就故意」,告訴人 咆哮稱:「我背包就是這樣子背的啦,哪有像你這樣」,被 告回稱:「妳這樣是要別人都要聽妳的,是不是?」,告訴 人繼續咆哮稱:「你說什麼東西啊,我惹誰了啦」,此時公 車後方有位婦人走至告訴人身旁稱:「你這個背包太凸,這 樣進出不方便啦,這個先生講的是沒錯啦,大家心情比較平 和一點就好了啦」,於檔案時間2分37秒時,被告稱「你不 聽勸告,是不是?,我叫警察喔」,告訴人立刻大聲回「你 叫啊,怕你不成」,被告立刻拿起手機滑動螢幕並稱「故意 來搗蛋的是不是」,告訴人大聲罵「惡劣的司機沒看過」, 被告回以「怎樣惡劣,你說,我說你把背包卸下去…」並同 時站起轉身朝向告訴人,告訴人同時激動大聲回罵被告,兩 人激烈對罵,檔案時間3分9秒時,被告朝告訴人罵「混帳東 西」後,旋即坐下低頭滑動手機並口出「沒教養」等語,告 訴人聽到後立刻朝被告大罵「沒你那麼賤啦,沒有你嘴那麼 賤啦」,被告再回「沒教養,沒教養的人」,告訴人回以「 在罵你自己哟,罵人家是混帳東西,混帳的東西是你啊,我 都有錄音啦」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附件存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33頁至第36頁),可見被告初始要求告訴人卸下背包以 維通道暢行,告訴人非但未從,反大聲咆哮以對,並漫罵被 告為惡劣的司機,被告方為上開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 般人之常見反應。又被告與告訴人有諸多爭執之言論互相往 來,實際被告口出上開詞語之時間為檔案時間3分9秒、19秒 、24秒、26秒,是上開言論之歷時均甚為短暫,顯然僅屬衝 突當場短暫之言語攻擊,而與持續性、反覆性之恣意謾罵尚 屬有別,顯係在與告訴人之衝突過程中因一時衝動而口出該 等語句來表達其不滿情緒。則被告稱:「混帳東西」、「沒 教養」等語,揆諸前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之意旨 ,依個案之表意脈絡予以整體觀察評價,其冒犯及影響程度 非重,尚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難認屬於 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無 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犯行之 確切心證,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 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均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SLDM-114-易-42-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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