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靖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靖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關於「
提領現金2萬0,005元、1萬0,00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提領
現金2萬元、1萬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被告王靖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第6
條、第11條規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
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
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
其法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
有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
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犯罪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⒉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
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符合修
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所為對被害人林鐵雄之2次提款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
意,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反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本件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非但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考量本
件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
經濟狀況(見偵11256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結果而為認定。經查,被告自承未真正拿到錢等語(見偵
11256卷第5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該犯行實際
獲得報酬或可分得帳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經查,被告所提領之贓款,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贓款
並未扣案,而被告陳稱其於本案未取得報酬,業如前述,如
對被告沒收上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9號
被 告 王靖騰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靖騰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為他人提領
金融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係目前社會上極為常見之詐欺
犯罪組織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若配合提領不詳帳戶內
之款項,將成為犯罪分工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該不詳來源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然為賺取報酬,竟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佯裝成
林鐵雄之親戚,致電向林鐵雄佯稱:要向其借款云云,致林
鐵雄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52分許,在新竹市民生路郵局,
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陳家驊(所涉詐欺等罪嫌,
另由警方偵辦中)設於玉山商業銀行新豐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再由王靖騰
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新竹縣○○鎮○○路
000號統一超商埔田門市,各於同日15時41分許、15時42分
許,持上揭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操作店內自動櫃員機,
自該帳戶內分別提領現金2萬0,005元、1萬0,005元,旋上繳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因林鐵雄察覺受騙後提出告訴,經調閱相關交易
紀錄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鐵雄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靖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鐵雄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揭玉山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與客戶基本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
113年1月23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08266號函及所附之解
付匯款備查簿、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13年3月6
日竹營字第1131800063號函及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與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各1份、被告操作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2張、被告個人近照1張、統一超商埔田門市店內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僅係擔任提領款
項之人,亦未與告訴人林鐵雄有直接接觸,無從得知告訴人
陷於錯誤之緣由,且詐欺取財方式甚多,尚乏積極事證可認
本案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人已達3人以上,卷內亦無
事證可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參與之人有3人以上,依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46號刑事簡易判決,亦同此認定
。被告就上揭犯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次提領告訴人匯入上
揭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各為同一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
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至
被告尚未取得任何報酬,業據被告於另案供承明確,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SCDM-113-金簡-54-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