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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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齡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1099號、第1100號、第11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齡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黃柏齡與葉志祥(葉志祥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經本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均未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葉 志祥於民國110年7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 」之人聯繫,以每車次收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 ,受「小陳」委託清除Big City遠東巨城購物中心(下稱巨 城購物中心;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舉辦活動所產出、 包含廢矽酸鈣板、廢鐵、廢直排輪、廢塑膠、廢木櫃、廢橡 膠地墊、廢廣告看板、廢泡棉、廢玻璃、藍色發泡板、生活 垃圾等在內之一般事業混合廢棄物。葉志祥即使用不知情之 蔡其承(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LK-3782號車) ,黃柏齡則向立吉達興業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ZZ-0373號車),2人分別於下列時間,接 續駕車載運上開巨城購物中心活動產出之一般事業混合廢棄 物至下列地點堆置(葉志祥共自「小陳」處取得2萬4,000元 報酬): (一)黃柏齡、葉志祥為尋找地點堆置上開廢棄物,由黃柏齡於 110年7月間與古加和聯繫、詢問有無地點供堆置廢棄物。 古加和因誤認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之地號為新竹縣○○鄉○○段000號,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 ○○00號前;實際上係不知情之邱秉宏所有之土地)係其家 族所有之土地,竟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向黃 柏齡稱上開土地係其家族所有之土地、可供堆置廢棄物等 語,而提供上開土地供葉志祥、黃柏齡堆置廢棄物。黃柏 齡、葉志祥遂承接上揭犯意聯絡,接續於110年7月22日12 時許起至110年7月27日22、23時許止之期間內,由葉志祥 駕駛BLK-3782號車、黃柏齡駕駛ZZ-0373號車,分次從巨 城購物中心各載運車次、數量不詳之上開一般事業混合廢 棄物至上開土地上堆置;並由葉志祥雇用范廷緯及逃逸外 勞NGUYEN THI HUYEN(越南籍;中文名:阮氏玄)、NGUY EN THI PHUONG(越南籍;中文名:阮氏鳳)等人在上開 地點進行廢棄物整理、分類工作(葉志祥、古加和涉犯違 反就業服務法罪嫌部分,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1331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7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嗣員警獲報後,與新竹縣環保局人員於110年7月 30日10時許至上開土地稽查,當場查獲正進行廢棄物整理 、分類之上開雇工,並經員警調閱周邊道路監視器影像而 循線查獲。 (二)黃柏齡、葉志祥承接上揭犯意聯絡,接續於110年7月26日 22、23時許,分別駕駛BLK-3782號車、ZZ-0373號車,從 巨城購物中心各載運車次、數量不詳之上開一般事業混合 廢棄物至新竹縣新埔鎮公所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 00○0000地號土地上堆置。嗣員警獲報後,與新竹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縣環保局)人員於110年7月27日13 時40分許至上開土地稽查,並經員警調閱周邊道路監視器 影像而循線查獲。 (三)黃柏齡承接上揭犯意,自行或委請不知情之「龍林光」, 接續於110年7月27日14時47分許、110年8月3日11時20分 許,駕駛ZZ-0373號車從巨城購物中心載運車次、數量不 詳之上開一般事業混合廢棄物,至他人所有、坐落新竹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及不知情之簡素霞、朱世棻等人 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堆置。 嗣員警獲報後,與新竹縣環保局人員於110年8月3日10時 許至上開土地稽查,並經員警調閱周邊道路監視器影像而 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黃柏齡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 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25號卷《下稱本院1 11訴925卷》第70頁、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8號卷《下稱本 院113訴緝38卷》第50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1、共犯葉志祥於警詢時之陳述(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 13645號偵查卷《下稱110偵13645卷》第5至9頁、新竹地檢 署110年度偵字第13319號偵查卷《下稱110偵13319卷》第14 至16頁)。  2、證人蔡其承於警詢時(見110偵13319卷第17至19頁)、邱 秉宏(見110偵13319卷第208至209頁)、范廷緯(見110 偵13319卷第21至26頁)、NGUYEN THI HUYEN(見110偵13 319卷第27至29頁)、NGUYEN THI PHUONG(見110偵13319 卷第32至33頁)、胡家銘(見110偵13645卷第17至20頁) 、楊文輝(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068號偵查卷《下 稱111偵8068卷》第17至19頁)、簡雲霖(見111偵8068卷 第20至22頁)於警詢時之證述。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汽車出租合約書影本1份(見110偵 13645卷第36至38頁)。  4、新竹縣環保局111年7月30日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EPB -151578)影本、事實欄一(一)部分之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49張、稽查現場照片10張、警製網路地圖資料、土地 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份(見110偵13319卷第36至54 頁、第133頁、第135至136頁)。  5、新竹縣環保局111年7月27日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EPB -154777)影本、事實欄一(二)部分之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地籍圖查詢資料、警製網路地圖暨車行路線資料各1 份、稽查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5張(見11 0偵13645卷第31至35頁、第40至50頁)。  6、新竹縣環保局110年8月3日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EPB- 155225)影本1份、事實欄一(三)部分之稽查現場照片4 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土地所有權狀影本3份、地 籍圖謄本1份、土地登記謄本1份(見111偵8068卷第23至3 3頁)。  7、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24日環業字第1123400459 號函暨稽查工作紀錄各1份(見本院111訴925卷第75至79 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般廢棄 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 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事業廢棄 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 ,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 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依卷 附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現場照片中所示被告所清除之本案 廢棄物,有矽酸鈣板、廢鐵、廢直排輪、廢塑膠、廢木櫃 、廢地墊、廢泡棉、生活垃圾等,且無證據足認該等廢棄 物係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 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依前揭規定,應認屬一般事業廢棄 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後,始得為相關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而被告未 領有上開許可文件,自不得從事本案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接續於上開時間,數次自行或委請 他人將廢棄物載運至前揭土地上堆置,所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與共犯葉志祥就事實欄一(一)、一(二)所示犯行,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僅為貪圖 一己私利及一時便利,明知其未具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專業 能力,亦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破壞自然環境,有害公共環境衛生,漠視環境保護之重 要性,妨害合法業者權益,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離婚無子女、 執行前與朋友同住、經濟狀況靠打工維生(見本院113訴 緝38卷第5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 、迄未將廢棄物清除完畢及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意見(見本 院113訴緝38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雖共犯葉志祥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07號)供稱有 將部分犯罪所得分與被告,然此僅有共犯葉志祥單一指述 ,且被告黃柏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本案未獲得任何 報酬(見本院111訴925卷第71頁、本院113訴緝38卷第50 頁),觀諸卷內資料,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獲有報酬,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2024-12-11

SCDM-113-訴緝-38-2024121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健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健樺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支架壹支、LED照明燈貳 個、除塵蟎機壹個,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二第1行記載「、余宏隆」刪除;證據部分並補 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檢察官未就被告賴健樺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此部分加重 事由是否構成,爰不予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仍應依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 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女子共同犯本案竊盜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竊得手機支架1支、LED照明燈2個、除塵蟎機1個,被告之行 為對告訴人邱子峻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並考量被告 與共犯之分工情況;兼衡被告之素行(前有毒品前科,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2頁)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 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竊得告訴人 之手機支架1支、LED照明燈2個、除塵蟎機1個,為被告與該 女子之犯罪所得,具有共同處分權限,且均未扣案,依卷附 現有證據以觀,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之分配,未臻明確,難以 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從而,依照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及該女 子就上開犯罪所得,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本院爰依前述規 定及判決意旨,對被告宣告共同沒收犯罪所得,並宣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萬用鑰匙1支,係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 子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惟未扣案,考量其非違禁物,且 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21號   被   告 賴健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健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姓友人1名(下稱甲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3年8月3日5時54分許,由賴健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甲女,至苗栗縣○○市○○路000號娃娃機店,持萬 用鑰匙(未扣案),開啟邱子峻機台內價值共新臺幣(下同 )2,200元之手機支架1支、LED照明燈2個、除塵蟎機1個, 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邱子峻、余宏隆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健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邱子峻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甲 女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揭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淑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1

MLDM-113-苗簡-1391-20241211-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靖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靖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關於「 提領現金2萬0,005元、1萬0,00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提領 現金2萬元、1萬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被告王靖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第6 條、第11條規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 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 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 其法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 有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 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犯罪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⒉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 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符合修 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所為對被害人林鐵雄之2次提款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 意,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反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本件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非但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考量本 件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 經濟狀況(見偵11256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結果而為認定。經查,被告自承未真正拿到錢等語(見偵 11256卷第5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該犯行實際 獲得報酬或可分得帳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經查,被告所提領之贓款,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贓款 並未扣案,而被告陳稱其於本案未取得報酬,業如前述,如 對被告沒收上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9號   被   告 王靖騰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靖騰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為他人提領 金融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係目前社會上極為常見之詐欺 犯罪組織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若配合提領不詳帳戶內 之款項,將成為犯罪分工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該不詳來源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然為賺取報酬,竟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佯裝成 林鐵雄之親戚,致電向林鐵雄佯稱:要向其借款云云,致林 鐵雄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52分許,在新竹市民生路郵局, 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陳家驊(所涉詐欺等罪嫌, 另由警方偵辦中)設於玉山商業銀行新豐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再由王靖騰 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新竹縣○○鎮○○路   000號統一超商埔田門市,各於同日15時41分許、15時42分 許,持上揭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操作店內自動櫃員機, 自該帳戶內分別提領現金2萬0,005元、1萬0,005元,旋上繳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因林鐵雄察覺受騙後提出告訴,經調閱相關交易 紀錄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鐵雄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靖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鐵雄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揭玉山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與客戶基本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   113年1月23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08266號函及所附之解 付匯款備查簿、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13年3月6 日竹營字第1131800063號函及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與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各1份、被告操作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2張、被告個人近照1張、統一超商埔田門市店內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僅係擔任提領款 項之人,亦未與告訴人林鐵雄有直接接觸,無從得知告訴人 陷於錯誤之緣由,且詐欺取財方式甚多,尚乏積極事證可認 本案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人已達3人以上,卷內亦無 事證可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參與之人有3人以上,依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46號刑事簡易判決,亦同此認定 。被告就上揭犯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次提領告訴人匯入上 揭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各為同一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 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至 被告尚未取得任何報酬,業據被告於另案供承明確,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2024-12-11

SCDM-113-金簡-54-202412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景翔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黃才榮 盧麒文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3400、18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葉景翔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二、黃才榮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三、盧麒文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葉景翔、黃才榮及盧麒文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3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葉景翔提供含有通訊軟體微信帳號「J 居家修繕」之如附表二編號7、8、10所示之行動電話,即工 作機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6「交易對象」欄位所示之買家聯繫 ,並提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毒品種類、數量」欄位所示之 第三級毒品予黃才榮或盧麒文,黃才榮或盧麒文則以附表一 編號1至6號所示「交付毒品之被告」欄位所示之分早晚班之 方式輪流,並使用上揭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工作機於附表 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欄位所示時 、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6「交易方式」欄位所示方式、「 交易價格」欄位所示之金額,3人以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 「交易方式」欄位之方式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6「毒品 種類、數量」欄位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6「 交易對象」欄位所示之人。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葉景翔、黃才榮、盧麒文及其 等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均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 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74至175、207頁),而本院審酌該 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 據。  ㈡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葉景翔、黃才榮、盧麒文及其等 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 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景翔、黃才榮、盧麒文各自於偵查 中(葉景翔部分見偵18589卷㈡第194-195頁反面;黃才榮部 分見偵18589卷㈡第194-195頁反面;盧麒文部分見偵18589卷 ㈡第186-188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訴字 卷第173、205、317頁),並有附表一「證據」欄位所示之證 據及附件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附卷可參。  ⒉復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 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 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 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 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 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 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 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 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 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 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 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 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 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  ⒊經查,被告葉景翔、黃才榮及盧麒文共同與附表一「對象」 欄位所示之人間各次毒品交易之型態,與一般販賣毒品之買 賣交易型態並無二致,客觀上已該當毒品交易之實行,雖依 其他卷內證據,無從查知被告葉景翔、黃才榮及盧麒文共同 從事各次販售毒品行為,確實之「價差」、「量差」或「純 度差異」為何,然被告葉景翔、黃才榮及盧麒文均為智識正 常、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 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 衡諸常情,茍非有利可圖,實無甘冒販毒重罪風險,花費勞 力、時間、費用,將所持有之毒品僅以購入價格更行轉售而 不求利得之理,是依上各節以察,並依一般經驗、論理法則 判斷,被告葉景翔、黃才榮及盧麒文共同從事附表一各次有 償毒品交易之際,均應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且此部分亦為 被告葉景翔、黃才榮及盧麒文所坦承,是被告葉景翔、黃才 榮及盧麒文就上開犯行應均有藉販賣第三級毒品營利之意圖 至明。  ⒋綜據本案卷證資料,堪認被告葉景翔、黃才榮及盧麒文前揭 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景翔 、黃才榮及盧麒文等3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均堪 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景翔、黃才榮及盧麒文就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6次)。  ㈡被告葉景翔、黃才榮及盧麒文就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 6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 起訴書漏載被告葉景翔、黃才榮及盧麒文就事實欄一即如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共同正犯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補充更正,附此敘明。(訴字卷第156、204頁)  ㈢被告葉景翔、黃才榮及盧麒文就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 6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減輕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 告葉景翔、黃才榮及盧麒文就上開犯行,均分別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在卷,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3人就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各次犯行,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 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經查,被告葉景翔、黃才榮及盧麒文經認定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共6次,對象為5人,且其等販賣毒品數量及獲利非鉅 ,所為均係小額交易,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 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 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又被 告葉景翔、黃才榮及盧麒文已對自己被訴犯罪之事實自白, 態度良好,對於刑事妥速審判法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 助益,本院認為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 之惡行有所區隔,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葉景翔 、黃才榮及盧麒文本案所犯,均再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景翔、黃才榮及盧麒 文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 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葉景翔、黃才 榮及盧麒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葉景翔、黃才 榮及盧麒文販賣毒品之數量,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被告葉景翔、黃才榮及盧麒文自述教育程度,目前從 事之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訴字卷第31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被告葉景翔、黃才榮及盧麒文各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 號「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被告葉景翔、黃才 榮及盧麒文如附表一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6罪,各該犯罪時 間相近,販賣犯行之犯罪手法均類似等情,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本院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 ,為適度反應被告葉景翔、黃才榮及盧麒文之犯罪目的、動 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分別綜合斟酌被告葉景 翔、黃才榮及盧麒文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葉景翔、黃才榮及盧麒文所 犯附表一各該罪,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誡 。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 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 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 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1款(現修正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99年 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查獲之毒品,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所明定,學理上稱為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係居於 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 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第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有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偵18589卷㈡第1-2頁)附卷可參,固為違禁物,然被告葉景翔 、黃才榮及盧麒文均供稱該毒品非其等販賣予證人何雅雯, 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毒品和本件被告葉景翔、黃才榮及盧 麒文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理由詳如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所述,依上揭說明,附表二便號1所示之毒品不予宣告沒 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雖經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連同無法完全析離之 外包裝袋,均整體視為違禁物,此有卷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18589 卷㈡第1-2頁)可參,然此部分係自證人何雅雯之處所扣案, 此有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13400卷㈡第105-107頁)附卷可稽,已非被告3人所有,是 於本案中不予宣告沒收(訴字卷第158頁)。  ⒊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驗前毛重2.90公克;驗餘總 毛重2.897公克),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連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均整體視為違禁物,亦有卷 附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偵18589卷㈡第3頁),被告黃才榮亦 供稱係其販賣所剩等語(訴字卷第310頁),是應於其最後一 次販賣項下,即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工具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及10所示之手機,分別係被告葉景翔 及被告黃才榮所持用並供為本案犯罪聯繫之用,附表二編號 5所示之電子磅秤,則為供本案販賣所用,業據被告葉景翔 、黃才榮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訴字卷第311頁), 堪認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依前揭說 明,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0之所示之手機於被告葉景翔 項下、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之所示之手機及編號5所示之電 子磅秤於被告黃才榮項下,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均已扣案,即得直接 「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特予說明。  ⒉至扣案之附表二編號6及9號所示之物,因觀諸全卷皆無證據 證明與被告葉景翔、黃才榮及盧麒文等本案犯行有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定。再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 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最高法院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 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937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查被告葉景翔、黃才榮與盧麒文共同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得,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交易價格」欄位所示之金額, 均已為被告葉景翔、黃才榮及盧麒文收為犯罪所得,其中就 附表一編號1至4號不法所得之分配方式係被告葉景翔與被告 黃才榮對分,被告盧麒文則無實際分得;附表一編號5至6號 之分配方式則係被告葉景翔與盧麒文對分,被告黃才榮則並 無實際分得,此為被告葉景翔、黃才榮及盧麒文供述明確在 卷(訴字卷第318頁),是計算後被告葉景翔、黃才榮及盧麒 文所時實際分得之不法所得即詳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欄位所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於扣案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現金,被告黃才榮供稱非犯 罪所得等語(訴字卷第312頁),又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葉 景翔、黃才榮及盧麒文等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然該現金仍屬被告黃才榮之財產,執行檢察官對被告黃才榮 追徵犯罪所得時,自得就被告黃才榮之財產執行之,併予說 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葉景翔、黃才榮及盧麒文共同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交易時 間、地點,交付含有除如附表一編號4及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外,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 甲西泮成分之毒品予附表一編號4及6所示之交易對象,因認 被告葉景翔、黃才榮及盧麒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2項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  ㈡檢察官認被告葉景翔、黃才榮及盧麒文涉犯上開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二 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何雅雯於偵查時之證述、新竹市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3400卷 ㈡第105-107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 8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18589卷㈡第1-2頁)為其主要論 據。  ㈢惟查,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雖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18589 卷㈡第1-2頁)在卷為憑,然該等扣案物均係至113年7月10日 始自證人何雅雯之處所查扣,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交易時 間尚有差距,則扣案附表二編號1是否確為證人何雅雯與被 告黃才榮等於附表一編號4該次交易所得尚非無疑,參以證 人何雅雯亦證稱,因怕被知道,故均刪除對話紀錄等語(偵1 3400卷㈡第94-96頁反面),是證人何雅雯之上開有關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毒品均係自被告黃才榮等人購得等語,尚無其 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又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證人劉沅易 僅證稱有向被告等購買咖啡包,然卷內實無證據證明被告葉 景翔、黃才榮及盧麒文所販售係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是依卷存事 證既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葉景翔、黃才榮及盧麒文就此部分形 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前開附表一編號4及6所示之犯行論罪科刑之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付毒品之被告 交易方式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價格 (新臺幣) 毒品中類及數量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1 鄭家如 黃才榮 先由葉景翔提供工作機與左列買家聯繫,並提拱如右列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予黃才榮,由黃才榮持工作機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右列交易地點,於右列交易時間,與左列之交易對象鄭家如以右列之交易價格交易如右列所示之毒品後,再將工作機、及交易所得交班予盧麒文,以利後續與葉景翔分配交易金額。 112年06月14日07時21分 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前 3,000元 1包愷他命 ①被告黃才榮警詢(偵13400卷㈠第73-77頁)中供述  ②證人鄭家如警詢(偵18589卷㈡第69-71頁)中證述 ③黃才榮與鄭家如交易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13400卷㈠第103-105頁) ④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8589卷㈠第155頁) 葉景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才榮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盧麒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 鄭家如 黃才榮 先由葉景翔提供工作機與左列買家聯繫,並提拱如右列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予黃才榮,由黃才榮持工作機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右列交易地點,於右列交易時間,與左列之交易對象鄭家如以右列之交易價格交易如右列所示之毒品後,再將工作機、及交易所得交班予盧麒文,以利後續與葉景翔分配交易金額。 112年06月16日11時43分 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前 3,000元 1包愷他命 ①被告黃才榮警詢(偵13400卷㈠第73-77頁)、偵查(偵13400卷㈡第38-42頁)中供述 ②證人鄭家如警詢(偵18589卷㈡第69-71頁)中證述 ③黃才榮與鄭家如交易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13400卷㈠第111-113頁反面) ④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8589卷㈠第155頁) 葉景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才榮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盧麒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 李安琪 黃才榮 先由葉景翔提供工作機與左列買家聯繫,並提拱如右列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予黃才榮,由黃才榮持工作機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右列交易地點,於右列交易時間,與左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交易對象李安琪以右列之交易價格交易如右列所示之毒品後,再將工作機、及交易所得交班予盧麒文,以利後續與葉景翔分配交易金額。 112年06月22日02時21分 新竹市○區○○路00000號 3,000元 1包愷他命 ①被告黃才榮警詢(偵13400卷㈠第73-77頁)、偵查(偵13400卷㈡第38-42頁)中供述 ②證人李安琪警詢(偵13400卷㈡第124-126頁反面)、偵查(偵13400卷㈡第144-144頁反面)中證述 ③黃才榮與李安琪交易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13400卷㈠第119-121頁反面) ④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李安琪)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3400卷㈡第143頁) ⑤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8589卷㈠第155頁) 葉景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才榮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盧麒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 何雅雯 黃才榮 先由葉景翔提供工作機與左列買家聯繫,並提拱如右列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予黃才榮,由黃才榮持工作機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右列交易地點,於右列交易時間,與左列之交易對象何雅雯以右列之交易價格交易如右列所示之毒品後,再將工作機、及交易所得交班予盧麒文,以利後續與葉景翔分配交易金額。 112年07月05日10時27分 新竹縣○○市○○○街00號前 1萬2,000元 30包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①被告黃才榮警詢(偵13400卷㈠第73-77頁)、偵查(偵13400卷㈡第38-42頁)中供述 ②證人何雅雯警詢(偵13400卷㈡第94-96頁反面)、偵查(偵13400卷㈡第121-122頁反面)中證述 ③黃才榮與何雅雯交易之蒐證照片(偵13400卷㈠第122-123頁反面) ④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何雅雯)(偵13400卷㈡第105-107頁) ⑤何雅雯住處之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13400卷㈡第110-113頁) 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18589卷㈡第1-2頁) ⑦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3400卷㈠第164頁) 葉景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才榮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盧麒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5 江建樑 盧麒文 先由葉景翔提供工作機與左列買家聯繫,並提拱如右列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予盧麒文,由盧麒文持工作機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右列交易地點,於右列交易時間,與左列之交易對象江建樑以右列之交易價格交易如右列所示之毒品後,再將工作機、及交易所得交班予黃才榮,以利後續與葉景翔分配交易金額。 112年06月08日18時36分 新竹市東區仁愛街與北大路口 1,000元 1包愷他命 ①被告盧麒文警詢(偵18589卷㈠第156-161頁)中供述) ②證人江建樑警詢(偵18589卷㈡第106-108頁)中證述 ③盧麒文與江建樑交易之蒐證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18589卷㈠第170-172頁) ④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為7259-YV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8589卷㈠第155頁) 葉景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盧麒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才榮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物,沒收。 6 劉沅易 盧麒文 先由葉景翔提供工作機與左列買家聯繫,並提拱如右列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予盧麒文,由盧麒文持工作機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右列交易地點,於右列交易時間,與左列之交易對象劉沅易以右列之交易價格交易如右列所示之毒品後,再將工作機、及交易所得交班予黃才榮,以利後續與葉景翔分配交易金額 112年06月28日18時20分 新竹市○區○○路000號前 400元 1包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①被告盧麒文警詢(偵18589卷㈠第156-161頁)中供述 ②證人劉沅易警詢(偵13400卷㈡第47-49頁反面)、偵查(偵13400卷㈡第66-67頁)中證述 ③盧麒文與劉沅易交易之蒐證照片(偵13400卷㈡第56-57頁) ④劉沅易與微信暱稱「J居家修繕」之通話紀錄截圖:偵13400卷㈡第60頁 ⑤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劉沅易)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3400卷㈡第63頁) 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為7259-YV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8589卷㈠第155頁) 葉景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盧麒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才榮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是否沒收 備註 1 何雅雯之二級毒品咖啡包4包(哈密瓜圖案) (驗前總淨重10.074公克;驗餘總毛重 13.466公克,含包裝袋) 不於本案沒收。 113年度院安字第86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第73頁) 2 何雅雯之三級毒品咖啡包2包(藍底圖案) (驗前毛重7.78公克;驗餘總毛重 7.480公克,含包裝袋) 不於本案沒收。 113年度院安字第85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第77頁) 3 何雅雯之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直升機圖案) (驗前毛重4.72公克;驗餘總毛重 4.362公克,含包裝袋) 不於本案沒收。 113年度院安字第84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第81頁) 4 黃才榮之愷他命1包 (驗前毛重2.90公克;驗前淨重2.713公克;驗餘總毛重2.897公克,含包裝袋)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113年度院安字第83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第85頁) 5 黃才榮之電子磅秤1台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113年度院保字第503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第89頁) 6 黃才榮之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113年度院保字第503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第89頁) 7 黃才榮之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1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13年度院保字第503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第89頁) 8 葉景翔之IPHONE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113年度院保字第502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第127頁) 9 葉景翔之IPHONE行動電話(SIM卡編碼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113年度院保字第502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第127頁) 10 葉景翔之IPHONE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113年度院保字第502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第127頁) 11 現金102900元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113年度院保字第501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第131頁) 附件 證據清單 壹、證人即共同被告之證述: 一、共同被告葉景翔   0000000偵訊(偵18589卷㈡第194-195頁反面) 二、共同被告黃才榮   0000000警詢(偵13400卷㈠第73-77頁)   0000000警詢(偵13400卷㈠第78-81頁)   0000000警詢(偵13400卷㈠第82-83頁)   0000000偵訊(偵13400卷㈡第38-42頁)   0000000偵訊(偵18589卷㈡第194-195頁反面) 三、共同被告盧麒文   0000000警詢(偵18589卷㈠第156-161頁)   0000000偵訊(偵18589卷㈡第186-188頁)    貳、書證: 一、葉景翔手機內之鄭家如Facetime帳號截圖及警方撥打紀錄翻 拍照片(偵13400卷㈠第20-20頁反面) 二、葉景翔、黃才榮112/07/06交接之蒐證照片(偵13400卷㈠第28 -29頁反面)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葉景翔) (偵13400卷㈠第34-36頁) 四、葉景翔、盧麒文112/06/13交接之蒐證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偵13400卷㈠第38-46頁) 五、附帶搜索葉景翔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13400卷㈠第53頁) 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3400卷 ㈠第58頁) 七、本院112年聲搜字第392號搜索票(黃才榮)(偵13400卷㈠第86 頁) 八、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 才榮)(偵13400卷㈠第87-89頁) 九、(附表一編號1)黃才榮與鄭家如交易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 13400卷㈠第103-105頁) 十、(附表一編號2)黃才榮與鄭家如交易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 13400卷㈠第111-113頁反面) 十一、(附表一編號3)黃才榮與李安琪交易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偵13400卷㈠第119-121頁反面) 十二、(附表一編號4)黃才榮與何雅雯交易之蒐證照片(偵13400 卷㈠第122-123頁反面) 十三、盧麒文、黃才榮112/06/01交接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蒐 證照片(偵13400卷㈠第131-133頁) 十四、盧麒文、黃才榮112/06/07交接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蒐 證照片(偵13400卷㈠第134-136頁反面) 十五、盧麒文、黃才榮112/06/14交接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蒐 證照片(偵13400卷㈠第137-139頁) 十六、盧麒文、黃才榮112/06/18交接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蒐 證照片(偵13400卷㈠第140-142頁) 十七、盧麒文、黃才榮112/06/26交接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蒐 證照片(偵13400卷㈠第143-145頁反面) 十八、搜索黃才榮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13400卷㈠第157-159頁 ) 十九、黃才榮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13400卷㈠第148 -155頁反面) 二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3400 卷㈠第163頁) 二一、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3400 卷㈠第164頁) 二二、(附表一編號6)盧麒文與劉沅易交易之蒐證照片(偵13400 卷㈡第56-57頁) 二三、劉沅易與微信暱稱「J居家修繕」之通話紀錄截圖(偵1340 0卷㈡第60頁) 二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劉沅易)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偵13400卷㈡第63頁) 二五、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何雅雯)(偵13400卷㈡第105-107頁) 二六、何雅雯住處之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13400卷㈡第110-1 13頁) 二七、何雅雯手機內之微信帳號翻拍照片(偵13400卷㈡第113頁反 面-114頁) 二八、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李安琪)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偵13400卷㈡第143頁) 二九、張格逢、陳彥豪、黃才榮交接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134 00卷㈠第124-130頁) 三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8589 卷㈠第155頁) 三一、(附表編號5)盧麒文與江建樑交易之蒐證照片及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偵18589卷㈠第170-172頁) 三二、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為7259-YV號)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偵18589卷㈠第155頁) 三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4日毒品證 物檢驗報告(偵18589卷㈡第1-2頁) 三四、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毒品證 物檢驗報告(偵18589卷㈡第3頁) 三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偵13400卷㈠第3-3 頁反面) 參、物證 一、何雅雯之二級毒品咖啡包4包(哈密瓜圖案,113年度院安字 第86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第73頁) 二、何雅雯之三級毒品咖啡包2包(藍底圖案,113年度院安字第8 5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第77頁) 三、何雅雯之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直升機圖案,113年度院安字 第84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第81頁) 四、黃才榮之愷他命1包(毛重2.73公克,113年度院安字第83號 扣押物品清單)(字卷第85頁) 五、黃才榮之電子磅秤1台、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1支(113年度院保字第503號扣押物品清單 )(訴字卷第89頁) 六、葉景翔之IPHONE行動電話共3支(113年度院保字第502號扣押 物品清單)(訴字卷第127頁) 七、黃才榮之贓款新台幣102900元(113年度院保字第501號扣押 物品清單)(訴字卷第131頁)

2024-12-11

SCDM-113-訴-278-202412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偉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1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偉共同犯侵入住宅、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建偉與楊國成(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 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毀越窗戶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4日2時41分許,由楊國 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懸掛車牌:00-000 0號)搭載曾建偉前往李長青位於苗栗縣○○鄉○○路0巷0○0號 之住宅(下稱本案住宅),楊國成再持石頭將本案住宅浴室 窗戶敲破(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並從該窗戶進入本案住 宅,曾建偉則從本案住宅大門進入,2人進入本案住宅後, 徒手竊取李長青所有之奇木桌椅各1個(未扣案,下合稱本 案物品),得手由楊國成駕駛上開租賃小貨車搭載曾建偉而 離去。 二、案經李長青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曾建偉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0至12頁;偵卷第58至59頁反面 ;本院卷第95、98、104、106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另案被告楊國成(下稱楊國成)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見 警卷第2至5頁;本院卷第75、77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李長青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3頁)。  ⒊證人黃以勤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4至15頁)。  ⒋本案住宅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見警卷第19至28 頁反面)。  ⒌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C0000 0000號)(見警卷第29至41頁)。  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42至44頁)。  ㈡雖楊國成於偵訊時稱:除了我和曾建偉以外,羅仕宏也有一 起去行竊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然此節已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我去的時候只有我與楊國成,有無其他人我不知 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經查,按共同被告之證述不能 作為認定有罪之唯一證據,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查警前往本案住宅勘察時,發現地面上有2 枚特徵點不同且較為完整之鞋印跡證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 頭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2頁);再 者,觀諸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見警卷第22至28頁反面), 無法看出有第三人存在,是從前開證據資料可知,除楊國成 前開陳述之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有被告、楊國成以 外之第三人參與本案竊盜行為,加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陳稱 :依現存的監視器中未看出有第三人存在,有無被告、楊國 成以外之共犯,請依卷內事證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7 頁),因此本案並無足夠事證認定本案竊盜犯行有被告、楊 國成以外之第三人存在,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2972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該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 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查被告、楊國成侵 入本案住宅係告訴人住處,被告、楊國成無故侵入行竊時, 雖告訴人於斯時未在該處,仍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 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 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 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 之要件。又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已將「門扇」修正 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故「窗戶」既為該條款之加重 竊盜罪構成要件所直接明文規定,即無須再將「窗戶」論以 該款之「安全設備」。查楊國成係以石頭破壞告訴人本案住 宅浴室窗戶後,進入屋內行竊等節,業據楊國成於警詢、偵 訊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75頁),核與告訴 人於本院陳稱:1樓浴室的窗戶被打破,小偷從那邊進來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大致相符,則楊國成前開行為已使 本案住宅之浴室窗戶喪失防閑作用,依前開說明,自符合「 毀越窗戶」之加重要件。  ㈢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 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 一罪,是同一竊盜行為同時具備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數款 加重條件時,係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3945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329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 、毀越窗戶竊盜罪。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應對於 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楊國成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㈤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 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 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 評價被告之罪責。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 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以破壞他人居 住安寧、毀壞窗戶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 產法益,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犯行 前5年內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 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失 之程度及其向本院表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108頁);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參、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 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楊國成於警詢時供稱:我竊取的物品已經賣掉等語( 見警卷第4頁),核與被告於本院供稱:竊得之本案物品由 楊國成帶走處理拿去變賣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大致相符 ,堪認被告對於本案物品應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惟被 告供稱:我有從楊國成從變賣的贓款分得新臺幣(下同)10 ,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97頁),是被告實際 分配所得之犯罪所得為10,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MLDM-113-易-879-20241211-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6月11日113年度基簡字第5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第二審審判期日之傳票,除刑法第61   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5日前送達外,至遲應於7日前送   達;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272條、第364條、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第二審於民國113月11月20日之審理 期日傳票,於113年10月1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亦即戶籍 地「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自同年月27日起發生送達效力;上訴 人即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未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二審卷第113頁、第73 頁【第128頁同】、第117頁、第122頁;另被告於警詢陳報 之居所地「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地址【偵卷第9 頁】,因查無此址【無此門牌號碼—見本院二審卷第90頁、 第116頁】,自無從送達);而被告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 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二審卷第 132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 是傳票於上開審判期日,業經合法送達,亦已於審判期日( 113年11月20日)5 日以前即生送達效力,而已法送達,並 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然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上開 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陳俊 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構成累犯,而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 同)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 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詳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從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 ,判決書也記載被告態度尚可(本院按:原審判決僅謂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容有 誤會),卻以累犯加重,而未審酌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科以最低刑度,因此不服,提起上訴,請求酌量減輕 其刑云云。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範 圍內,基於比例原則下,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而量處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 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 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即 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 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 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3647號及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倘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 為不當或違法。經查本件原審量刑時,以被告前曾因多次竊 盜案件,及詐欺、施用毒品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12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後,接 續另案竊盜案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5月及拘役70日,於110年 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與本件相同之 竊盜案件,其罪名、犯罪型態及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竊 盜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 惕,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 本刑,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實為適法合情。又被告正當青壯之 年,身體健康、四肢健全,竟不思依靠自己勞力、以正當合 法手段獲取財物,一再以行竊他人財物之方法維生,所為非 常不足取,而應予嚴懲;尤以本件被害人所損失之財物,共 價值新臺幣(下同)36,294元,非屬輕微,被告又分得3,00 0元之酬勞,且花用一空,未曾返還或賠償被害人分毫損失 ,所為無可饒恕之處;且被告又非無謀生能力,而陷於無法 維持生活、不能溫飽,只得行竊吃食或換取財物以維持生計 之困境,其偷竊行為,情節並不輕微,客觀上亦不足以引人 同情,亦即無「法重情輕」之顯可憫恕之處。故被告以原審 未援引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為不當,而提起上訴,容無理由。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科素行、其法治觀念薄弱、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情 形、及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暨所竊財物價值、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境等刑法第57條   科刑之一切情狀,已詳予具體說明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之理由 ,核無不合,原審量刑既未違反比例原則,亦未偏執一端   而有明顯不當之情形下,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職權之行   使,自應予以尊重。且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見其素行不佳 、品行不端、價值觀不良。而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 其罪,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本件參酌上訴人即被告所犯竊盜罪之法定本刑 ,再經累犯之加重,及審酌上訴人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 非屬良好、及本案雖經坦承,然未賠償亦未返還竊盜之財物 、本件係累犯等事由、因素,本院認原審量處刑度甚為妥適 ,並無過重之情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 未予減輕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周啟勇偵查後,聲請簡易派決處刑,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甫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113年度偵字第1725號卷第143 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俊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與曾祥凱就本件竊盜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 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上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又因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竊盜、詐欺等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28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竊 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0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 ⑤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79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另案竊盜案 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5月、拘役70日,於110年8月5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嗣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與本 件相同之竊盜案件,其罪名、犯罪型態及罪質相同,顯見被 告對於竊盜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而有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 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 錄外,另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 ,其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一再竊取他人 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法治觀念薄弱,且所為 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殊值非難;暨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尚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 損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 113年度偵字第1725號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 41頁個人基本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婚姻狀況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資以儆懲。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被 告於偵查時供承:本件竊得之包裹2個已交付曾祥凱,曾祥 凱並給伊新臺幣3,000元之報酬等語(參同上偵卷第131-132 頁),堪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實際所分得之報酬為3,000元 ,核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5號 被   告 陳俊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甫前因竊盜、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在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79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6 日假釋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 改,與曾祥凱(飭警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2年11月7日5時2 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基隆旭隆 店內,見店員櫃臺內有待領包裹,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謀議竊取該包裹牟利,雙方謀議既 定,遂由曾祥凱藉故引開店員後,再由陳俊甫趁隙進入櫃臺 內徒手竊取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18490元(第一段條碼 為E00000000,第二段條碼為0000000000000000)、17804元 (第一段條碼為E00000000,第二段條碼為000000000000000 0)之待領包裹2個得手後逃逸,2人並相約於附近菜市場, 由陳俊甫將竊得之包裹交付曾祥凱,曾祥凱則朋分3000元報 酬予陳俊甫。嗣經上開便利商店店員魏亦吟交接清點時發現 包裹短少,經調閱監視器後始發現上情報警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甫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魏亦吟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擷圖在 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俊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其與曾祥凱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爰請依刑法第 47 第 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分得之3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KLDM-113-簡上-97-2024121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其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3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其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其桀於民國113年4月2日起,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坦克」之人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航 空母艦」、「飛鏢」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因本案並非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亦 非最先繫屬之法院,非本件審理範圍),由「航空母艦」、 「飛鏢」指揮李其桀從事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任務並支付報酬 。李其桀、「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母艦」、「 飛鏢」、「坦克」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 月19日起,以LINE向張莉芝佯稱:可在「旭光投資」平台投 資獲利云云,使張莉芝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及面交款項(無 證據證明李其桀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嗣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5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 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工作證(已印有「吳承浩」姓 名)、收據(已偽簽「吳承浩」之署押及偽蓋「旭光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印章,並指示李其桀取得上開偽造 之工作證、收據及印章供本案所用,李其桀再持上開印章於 收據上偽蓋「吳承浩」之印文。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張 莉芝相約於113年4月15日20時4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 巷00號前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黃金2塊(價 值共計30萬5,319元),而李其桀即接獲上開「航空母艦」 、「飛鏢」之指示,假冒「吳承浩」專員之身分,向張莉芝 收取上開款項,並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及交付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予張莉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吳承浩」、「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莉芝。李其桀收 取張莉芝交付之上開款項後,在基隆市某處將款項交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張莉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卷第77-78頁、本院卷52、59頁),核與告 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內容(偵卷第19-32、39-41頁)大致相符 ,並有「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被告工作證翻拍照 片(偵卷第35頁)、現場照片(偵卷第45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463號、第39795號起訴書(偵卷 第65-72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刑 事判決(本院卷17-2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 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所列加重其刑事由(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 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 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 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 利於被告,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2.關於洗錢防制法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亦已修正,修正後第23 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較被告行為時之第16條第2項嚴格,修 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適用修正前之減刑規定。 (二)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 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 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 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 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 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 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 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偽造「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後交付予被告 ,被告取得該工作證並向告訴人出示,參諸上開說明,該 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 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自稱「吳承皓 」專員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得手之犯罪事實,被告亦於 警詢時供稱:「吳承皓」的印章是我蓋的等語(偵卷第11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天有出示給告訴人看 「吳承皓」工作證,工作證跟「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夾在一起給告訴人看,工作證和收據是上手放在旅館 旁邊的樹縫隙裡叫我去拿等語(本院卷第52頁),且此部 分犯行與被告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之罪名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 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 事實及法條,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 分更犯之罪名(本院卷第51、58頁),予當事人有辯論之 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四)本案不詳共犯偽造「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簽 「吳承浩」之署押,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偽造「吳 承浩」之印章交由被告、被告再偽造「吳承浩」印文之行 為,均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母艦」、「飛 鏢」、「坦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間,行為有部分 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無證據足證其 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詳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八)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以此 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對告訴人 財產造成損害,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復使偵查機關 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 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原向 本院表示有調解意願,惟嗣反悔而未至本院調解(本院卷 第65頁)之犯後態度,並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兼衡酌被告係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尚非詐欺車手集團 犯罪組織之主要謀劃者,及被告之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告訴人遭詐騙 金額等,暨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工作、家庭成員及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 60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明定「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及 收據,均為被告用以出示予告訴人,並將收據交付告訴人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偵查中自承在卷(本 院卷第52頁、偵卷第78頁),核屬供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物,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 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 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 造「吳承浩」印章1個,已於另案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2 1、23頁),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偽造之「吳承浩」署押及印文、「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及不知名之印文,因所依附之文書業經宣告沒收 如前,尚無庸重覆為沒收之宣告。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經查,本件被告向告訴 人收取現金60萬元及黃金2塊並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上手後,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 告支配,被告就此等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 再對其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60頁),依卷 內事證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是無從認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 1張 公司名稱「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吳承浩」。 2 收據 1張 1.經辦人欄位,有偽簽「吳承浩」之署押1枚,偽蓋「吳承浩」之印文1枚。 2.企業名稱欄位,有偽蓋「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3.理事長欄位,有偽蓋不知名之印文1枚。 3 印章 1個 於另案已宣告沒收。

2024-12-11

KLDM-113-金訴-660-2024121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佞瀞 被 告 潘仁欽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 414、441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累犯部分不予引用,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105-110、115頁)」外,並應補充「告訴人 甲○○於警詢時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等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等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 第1目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 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 特別規定,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⑵惟上開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及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欺 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文 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等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等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 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同法第23 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 除其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乙○ ○無犯罪所得,被告丙○○雖有犯罪所得,然已繳回(詳如下 述),被告2人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 件,至於自首減刑之部分,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 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上開規定。   ㈡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 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 網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 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 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 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 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 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 (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 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 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乙○○、丙○○等 2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 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 利性。另該集團之分工,係由被告等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先利用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被告丙○○所申設之帳戶,嗣由被告丙○○與被告乙○○2人 至銀行臨櫃提款,並由被告乙○○再依上游指示將所款項交付 予上游集團,被告丙○○則獲取特定金額作為報酬;據此,堪 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被告2人陸續自112年11月 、12月前某日,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詐騙行為,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㈢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㈣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提領、招募及監督」 之角色,由被告2人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後繳回上手, 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 ,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2人就上開 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 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雖 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2人如起訴 書所示與「老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想像競合犯:被告乙○○就起訴書所犯上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被告丙○○就起訴書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累犯部分: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6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1月19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2月6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5月、5月、8月、3月、3月 、3月、3月、4月、3月、3月、8月、3月、4月確定,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 定,於111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 年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然均未記 載執行完畢之各該確定判決案號,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2人 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難認定 被告2人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⒉加重詐欺自首減輕部分: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自首」 ,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 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 知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且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 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 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 犯行者,即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減刑之餘地(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係被告丙○○於113年3月1日15時24分許自行前往新竹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製作筆錄,向警表明因其前妻即被 告乙○○因涉嫌詐欺而遭他人押走,故因而向員警表明其提供 其申設之帳戶予被告乙○○交由上游集團匯入被害人遭詐騙之 款項,並向員警坦承其與被告乙○○提領款項之經過,此有被 告丙○○113年3月1日之警詢筆錄附卷(見偵4415卷第12至14頁 ),而被害人即告訴人係至113年6月30日始至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報警製作筆錄,亦有該次警 詢筆錄附卷(見偵4414卷第98至100頁),是顯見本件係因被 告丙○○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事實前,即主動 向員警坦承犯行,員警始因而查悉被告丙○○及乙○○之犯罪事 實,是被告丙○○部分就本案合於自首之要件,又被告丙○○之 犯罪所得1萬元(見本院卷第110頁)已繳回,此有本院收據1 紙附卷(見本院卷第122頁),是被告丙○○部分自有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自首規定之減刑適用。     ⒊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2人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 ,而被告乙○○部分查無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09-110頁); 被告丙○○之犯罪所得1萬元(見本院卷第110頁)則已繳回,此 有本院收據1紙附卷(見本院卷第122頁),被告乙○○、丙○○2 人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 要件,均應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丙○○部分依法遞減其刑。   ⒋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丙○○就洗錢行為,有自首之情形,且其犯罪 所得1萬元業已繳回,已認定如上,被告丙○○自得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又被告乙○○、丙○○2人均業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自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又被告丙○○於該詐欺集團係負責提領 車手,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不高,影響力有限,犯罪情節尚 屬輕微,非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之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再被告乙○○、丙○○2人分就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均迭於偵訊及本 院均坦承不諱,是其等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分別依第 8條2項後段及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遞減其刑。惟依照前揭 罪數說明,被告乙○○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被告丙○○就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均分別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 被告2人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均依照刑法 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均具有 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 均與「老闆」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由被告乙○○招募被告丙 ○○負責提領款項,進而由被告乙○○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繳 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 ,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 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其等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均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且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甲○○ 分毫等告訴人受損失之情形,又被告乙○○就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洗錢自白部分;被告丙○○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自 白部分、洗錢自首部分均減輕之規定,暨被告乙○○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須扶養母親與子女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16頁);被告丙○○國中畢業,從事工地, 須扶養父親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 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 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被告2人就所詐得財 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尚無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之仍得支配處分, 依上揭說明,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2人沒收全部 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丙○○因本案而受有1萬元之報酬,為被告丙○○所坦承(見 本院卷第110頁),是應認被告丙○○犯罪所得為1萬元,且經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業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14號 第4415號   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 刑9月、5月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 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19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 有期徒刑3月、7月、5月、5月、8月、3月、3月、3月、3月 、4月、3月、3月、8月、3月、4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5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11年 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月4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渠等仍不知悔改,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112年11、12月間,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闆」之人所發起,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提供人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並指派車手協助領取 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及轉交款項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乙○○先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復招募丙○○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由丙○○提供人頭帳戶並依指示領取款項,乙○○則負責 協助監控並隨時回報「老闆」。嗣乙○○、丙○○等2人與「老 闆」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 ○○依「老闆」指示,要求丙○○成立址設新竹市○區○○里○○路0 00號2樓之3之仁德車業,並由丙○○以仁德車業申辦新光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後, 將本案人頭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裝投資專家, 向甲○○傳送不實投資資訊,致甲○○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11 3年2月7日13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5萬元至詐欺 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本案人頭帳戶,嗣乙○○、丙○○等2人,乃 依「老闆」指示,於113年2月7日15時38分許,由黃佞靜隨 同丙○○至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竹 分行內,乙○○負責在旁監控現場狀況並隨時回報情況,丙○○ 則負責臨櫃提領上開匯入款項180萬元,並將提領款項轉交 予乙○○,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被告丙○○加入,由被告丙○○提供本案人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被告乙○○、丙○○等2人共同依指示前往提領告訴人所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內款項並轉交,以賺取報酬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法院羈押審理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丙○○為賺取報酬,受被告乙○○招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丙○○提供本案人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被告乙○○、丙○○等2人共同依指示前往提領告訴人所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內款項並轉交之事實。 3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實投資訊息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85萬元至本案人頭帳戶之事實。 4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8月12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23109號函、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不實投資APP網頁截圖、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匯款帳戶交易明細、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支票翻拍照片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5日申請房屋土地登記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實投資訊息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85萬元至本案人頭帳戶之事實。 5 被告丙○○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乙○○、丙○○等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提供本案人頭帳戶並協助提領及轉交款項之事實。 6 被告乙○○、丙○○等人於上開時、地提領款項之現場監視器影像照片1份 證明被告乙○○、丙○○等2人依「老闆」指示,於113年2月7日15時38分許,由被告黃佞靜隨同被告丙○○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內,被告乙○○負責在旁監控現場狀況並隨時回報情況,被告丙○○則負責臨櫃提領上開匯入款項180萬元,並將提領款項轉交予被告乙○○之事實。 7 本案人頭帳戶申設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乙○○、丙○○等2人共同提供本案人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協助提款、轉交告訴人所匯入款項,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8 被告乙○○、丙○○等2人之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乙○○、丙○○等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乙○○、丙○○等2人與暱稱「老闆」之人及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乙○○、丙○○等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間,各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又被告乙○○、丙○○等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渠等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渠等前已因另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 ,竟又再犯本案,可見其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對 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 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渠等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 告乙○○、丙○○等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 宜 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禎

2024-12-11

SCDM-113-金訴-782-202412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琮元 選任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4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琮元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章壹個,暨於「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所偽造之「聚祥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 實欄一、第18至19列所載「委請不知情之人」更正為「王琮 元」,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琮元於審理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是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 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 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 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 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或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 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路遠 」之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已主動繳回犯 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64頁),是本院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依「路遠」指示,負責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據以向告訴人管增明收取遭詐騙所交付之款項後,再 以所獲款項購買泰達幣,並移轉至「路遠」指示之電子錢包 地址內,據以隱匿犯罪所得。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 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高額財產損失,破壞社 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有製造金流斷點、破 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 ,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法院為科刑判決之前科紀錄,再參以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尚可。另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 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擔任作業 員,家中尚有父母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 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112年6月6日依「路遠」指示前往各地取款後,共 有獲取2萬元之報酬等節,業據被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107頁),固堪認該2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8號判決中,業已就 被告該日實施各該犯罪所獲犯罪所得2萬元均予宣告沒收確 定,有前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7至143頁) ,則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重複宣告沒收。至被 告於本案主動繳回之犯罪所得2萬元,將另由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於執行前開確定判決時,函請本院將前開款項匯至指 定帳戶以執行沒收(見本院卷第181頁),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生之物:  ⒈被告所使用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固為供 其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生之物。然因該物既未扣案,且即 便對之宣告沒收,被告倘有意再冒用該公司名義者,仍得輕 易偽造而甚為容易再行取得,替代性高,是倘宣告沒收,其 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尚屬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顯生訟爭 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所偽造現金存款憑證收據此私文書,固屬其犯罪所生之 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已將之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 ,尚難認被告對之仍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本院爰未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偽造印章、印文:   被告所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個,暨於「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所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MLDM-113-訴-302-202412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海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2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海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海 源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 2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  ⒉另因被告係在網路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觸後,以外部協 力之方式,依指示向告訴人方幸平收取款項,因而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復因卷 內尚乏充分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 組織成員,本院爰未認定被告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附此 敘明。  ㈡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各該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 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代號「新一」、「傑達智信客服」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本案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且未實際分得財物,尚無繳回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 依指示負責前去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並欲於取得贓款後將之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然於本案 尚未實際取得贓款並加以隱匿即遭警方查獲。觀其行為除無 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製造告訴人財產損失 之風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有製 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妨害國家對於犯 罪之追訴與處罰等風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 ,素行非差,又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合於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 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之犯罪動 機,及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入監前在顧問公司工作,家中尚 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 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 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㈢偽造印文、署押: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然 因該私文書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已對之宣告沒收而 如前述,且因該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已包括在前揭沒 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傑達智信交割憑證3張 2 「王志豐」識別證2張 3 手機1支 4 無線耳機3組 5 「王志豐」印章1顆 6 印泥1個 7 車票1張

2024-12-10

MLDM-113-訴-516-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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