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具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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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暨 受刑人 楊植宇 具 保 人 許紫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許紫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應以法院之 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即受刑人楊植宇(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由具保人許紫君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具保在案,有國 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執行,彰化地檢署檢察官 合法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到案執行,並合法傳 喚具保人命其帶同或敦促受刑人到案,有受刑人及具保人之 傳票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嗣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彰化地 檢署檢察官遂核發拘票囑請警員執行,經警員前往受刑人住 居所執行拘提未獲,受刑人及具保人均未在監或在押等各節 ,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拘票、警員報告書及在監在押記錄表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而因受刑人迄今仍無正當 理由未到案,且具保人亦未提出任何說明,堪認受刑人無正 當理由而拒不到案執行,可認業已逃匿,而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受刑人既已逃匿,則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5-03-07

MLDM-114-聲-144-2025030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逸 具 保 人 卓孟荃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 度執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孟荃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卓孟荃因被告林昆逸竊盜案件,經依 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 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 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 、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審閱卷附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 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資料查詢、在監在押記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足認 被告及具保人現今均未遭拘禁於監所內,且被告經合法傳喚 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拘提未獲,而具保人經通知後,亦未 督促被告到案執行,足見被告顯已逃匿甚明。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NTDM-114-聲-119-2025030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進偉 具 保 人 戴素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素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彭進偉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戴素琴提 出現金保釋被告,有本院訊問筆錄、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 (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具保責 付辦理程序單、刑事被告保證書、限制住居書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211-213、215-223頁)。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 民國114年2月4日行審理程序,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具 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且被告經依法拘提無著 ,亦查無在監在所紀錄,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審理程序刑 事報到單暨審判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4年2月 26日投埔警偵字第1140003251號函暨所附報告書、個人戶籍 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業已逃匿, 依前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 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NTDM-113-易-394-2025030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程 具 保 人 黃鈺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4 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鈺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奕程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 具保人黃鈺婷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 (113年刑保字第1109號)附卷可稽。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本院訂於114年1月14日行準備程序,被告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復訂於114年2月25日行準備程序,亦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又具保人亦經合法通知後,並未遵期督促被告到 庭進行準備程序,經本院再次通知於114年2月25日12時11分 ,督促被告到庭,此有具保人送達證書、上開庭期報到單2 份、被告與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被告與具 保人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而被告現並未 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前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以裁定將 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6

PCDM-113-審金訴-3558-2025030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紘銘 具 保 人 陳乃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 訴字第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乃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法院裁定 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陳乃慈因被告許紘銘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繳納 前開金額之現金後,被告獲得釋放,案經本院傳喚被告應於 民國113年10月29日9時30分進行審理程序未到庭,並命拘提 被告無著,本院另定114年3月4日上午9時45分行審理程序, 且經通知具保人仍未偕同被告到庭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 1份、送達證書5份、本院拘票檢附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各1 份、刑事報到明細3份、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在監 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161頁、第260-5頁 、第260-7頁、第527頁、第581頁至第608頁、本院卷二第27 頁、第37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85頁、第89頁、第91頁、 第97頁至第98頁、第101頁至第102頁),堪認被告業已逃匿 ,具保人亦未偕同其到案,本件自應將具保人為其繳納之前 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PCDM-113-訴-606-2025030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藍月瑛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05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法院可以讓我早日返家,可以照顧年邁 母親,因為母親身體越來越不好,我自己身體也越來越不好 ,體重一直掉、眼睛也看不清楚,希望在身體還健康時,能 多陪伴母親盡孝道,希望法院能給予交保、限制住居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上開聲請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藍月瑛(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並有卷內事證可佐,堪認其涉嫌三人以上詐欺、洗錢犯罪 嫌疑重大。且本案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共犯復曾指示被告 銷毀相關收據等物證之舉,佐以被告於起訴前否認犯罪,本 案既未確定,有事實足認被告有串證、滅證之虞。又被告於 本案前已有依指示取款之行為,佐以被告自承係因缺錢方為 本案,被告繼續從事相類詐欺行為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 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 手段,確保被告勿再為此類行為或勾串共犯之可能,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 ,應予羈押,並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 通信。 四、茲本案經辯論終結後,認被告原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如能 提出相當保證金,以確保其於後續審判及執行,即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由本院裁定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及命限制住 居等處分,經具保人於114年2月12日繳納保證金後,被告已 予釋放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 國庫存款收款書、限制住居具結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從而,被告既已非在羈押中,仍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6

PCDM-114-聲-488-202503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阮浦均 具 保 人 楊嘉祥 上列受刑人因犯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1 14年度執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嘉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5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楊嘉祥因受刑人阮浦均犯傷害致死案 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 具保人而無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 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 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受刑人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5萬元,具保人繳納保證金 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嗣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居所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再經聲請人予以拘提,亦拘提 無著,且經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亦未果,而受刑人及 具保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國 庫存款收款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之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受 刑人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2025-03-06

CHDM-114-聲-165-202503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茗喆 具 保 人 陳雅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8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0號),聲請發還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雅然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茗喆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訴 字第24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0號),經 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陳雅然 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以109年刑保字第160號收據繳納在案 ,現被告已入監服刑,爰聲請發還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 出具現金繳納後將被告釋放。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 以無管轄權為由,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48號判決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70號判 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2月、1年5月、1年4月、1年3月(共3 罪)、1年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33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足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於114年2月11日因上開案件入法務部○○○○○○○執行一情 ,亦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是被告既因該案判決有罪 確定且入監執行,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其所繳納之 保證金未經沒入,亦尚未發還,業經本股書記官與本院會計 室確認無訛,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 發還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SLDM-114-聲-242-20250306-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擄人勒贖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I A MINH(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林子超律師 戴玉絲律師 具 保 人 範氏芳草(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8號),聲請變更具保人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LAI A MINH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具保人範氏芳草 於民國114年1月6日為被告LAI A MINH繳納之刑事保證金新臺幣 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範氏芳草前為被告LAI A MINH具保, 現因範氏芳草欲返回越南,請准予變更具保人等語。 二、刑事訴訟程序中具保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目的係防止被告逃 匿,藉以擔保追訴、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就 同一案件另覓具保人提供同額之保證金,重行完成具保程序 ,並未違背具保目的,且審酌同一案件無須重複具保,應無 不許變更具保人之理。經查,具保人範氏芳草因被告LAI A MINH擄人勒贖案件,於民國114年1月6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10萬元,擔任具保人為被告LAI A MINH辦理完成具 保程序,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又 範氏芳草現因有返回越南之安排而無法繼續擔任具保人,並 審酌被告LAI A MINH當庭表示已另覓得保證人等情,本院認 範氏芳草之具保人責任並非不能因被告LAI A MINH另覓之保 證人為被告LAI A MINH提出同額保證金而免除,是依上開說 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准以如主文所示之方式變更具保人 ,於本案被告LAI A MINH在提出同額之保證金10萬元後,准 範氏芳草退保並發還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YDM-113-重訴-38-20250306-5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文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具 保 人 朱永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007、6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永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朱文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認無羈 押之必要,爰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而由具保人朱永 樹繳納上開保證金額後,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由南投地檢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1月8 日行準備程序,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拘提被告無著,亦 查無其有在監在所紀錄,本院並另定訊問程序期日,具保人 也未偕同被告出庭,由此足見被告業已逃匿,依前揭規定, 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應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NTDM-113-訴-217-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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