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暨 受刑人 楊植宇
具 保 人 許紫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許紫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應以法院之
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即受刑人楊植宇(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由具保人許紫君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具保在案,有國
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執行,彰化地檢署檢察官
合法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到案執行,並合法傳
喚具保人命其帶同或敦促受刑人到案,有受刑人及具保人之
傳票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嗣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彰化地
檢署檢察官遂核發拘票囑請警員執行,經警員前往受刑人住
居所執行拘提未獲,受刑人及具保人均未在監或在押等各節
,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拘票、警員報告書及在監在押記錄表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而因受刑人迄今仍無正當
理由未到案,且具保人亦未提出任何說明,堪認受刑人無正
當理由而拒不到案執行,可認業已逃匿,而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受刑人既已逃匿,則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MLDM-114-聲-144-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