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52號
原 告 朵蜜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文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 代理人 賴軒逸律師
被 告 黃翊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於民國111年1月6日核准設立,屬一人公
司,張嘉文為唯一股東兼董事,被告與張嘉文原雖為配偶,
然未受雇於原告擔任職員或任何受薪職位。詎被告未經原告
之授權,竟分別於111年4月7日、同年月8日及同年月29日,
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原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
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內存款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50萬元及52萬4,383元(下稱系
爭3筆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內,而私自領取款項
共計302萬4,383元。嗣張嘉文察覺上情後,與被告發生爭執
,雙方為此於111年8月5日協議離婚,被告雖於刑事業務侵
占案件偵查中辯稱所匯系爭3筆款項之原因關係,其中100萬
元、150萬元係對原告之薪資債權,剩餘52萬4,383元則為對
原告之代墊款債權等語,並經檢察官採信而予以不起訴處分
確定,然此均非屬實,兩造亦未對系爭3筆款項達成任何合
意,被告既係無權擅自轉匯原告帳戶內之302萬4,383元,自
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筆款項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2萬4,3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曾受僱於原告擔任執行長一職,兩造約定
每月薪資為100萬元,負責原告財務事務,被告於111年4月7
日、同年月8日及同年月29日,受領系爭3筆款項之原因,其
中100萬元、150萬元係原告對於被告任職期間之薪資給付,
剩餘52萬4,383元則為原告積欠被告之代墊款償還,上情被
告均曾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嘉文告知;況張嘉文曾於111
年8月4日夜間至翌日(5日)凌晨某時,在被告住處內,就
被告任職於原告期間所生債權債務關係,簽署內容為「1.錢
是薪水,從朵蜜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轉走的錢,350萬,1年
份的薪水,1/1日正式為止;2.不要再翻家暴告訴,彼此5、
6月事件不再提起;3.影片的內容不再轉載外流出去,包含
前女友」之字據一紙予被告,益徵兩造就包含系爭3筆款項3
02萬4,383元在內,共計350萬元成立債務拘束契約,被告受
領系爭3筆款項屬有法律上原因,且未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故原告無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2萬4,383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
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月6日設立登記,唯一董事兼股東張
嘉文與被告原為配偶,二人並於111年8月5日為離婚登記
;又被告有於111年4月7日、同年月8日及同年月29日,以
網路轉帳方式,將原告國泰世華帳戶內之系爭3筆款項,
匯入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內等情,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張嘉文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183號為不起
訴處分書、兩願離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33頁至
第41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查案件全卷核閱屬實
,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
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
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
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
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
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
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
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
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
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
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
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
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
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
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
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
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
」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
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即擅自轉匯系爭3筆款項至臺
中商銀帳戶內,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卷第
90頁),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
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即
被告取得利益,係基於被告之「侵害行為」而來,待受損
人即原告舉證後,被告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三)經查:
⑴原告固主張被告自始自終均非原告之員工,無領取薪資
之可能,並提出工商設立登記資料、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1629號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2頁)。
然被告有在原告公司內實際任職乙節,業據證人即張嘉
文之胞弟張嘉豪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原告公司的執行
長,張嘉文則是老闆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1971號偵
卷第76頁)甚明,核與證人即張嘉文之姑姑張伊萍於偵
查中證述:張嘉文是負責人,負責美編,被告負責內部
事務,張嘉文有說之前的帳務是被告處理的等語(見11
2年度他字第1971號偵卷第77頁)大致相符;參以張嘉
文於偵查中陳稱:公司帳款原本是由伊姑姑張伊萍處理
,後來認識被告後,被告說要幫伊處理,公司成立後,
之後的帳應該是被告作帳的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197
1號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堪認被告於原告公司內確
有任職,是被告抗辯前揭轉匯之部分款項,為任職原告
期間之薪資,要非不可採信。
⑵被告與張嘉文嗣因感情不睦,張嘉文曾於111年8月4日夜
間至翌日(5日)凌晨某時,在被告住處內,書寫內容
為「1.錢是薪水,從朵蜜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轉走的錢
,350萬,1年份的薪水,1/1日正式為止;2.不要再翻
家暴告訴,彼此5、6月事件不再提起;3.影片的內容不
再轉載外流出去,包含前女友」等語之字據予被告,並
由張嘉文於字據末親自簽名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5頁),其上既已明確記載被告自原告轉匯之
款項,為被告之薪資,顯見原告之負責人張嘉文實已同
意被告前揭轉匯系爭3筆款項之行為無訛。至原告主張
上開字據係作為協商離婚之討論內容,最終並未達成合
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然原告就此未提
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復與張嘉文於偵查中陳稱:伊當
時是被脅迫才簽該字據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2904號
偵卷第110頁)大相逕庭,是原告空言否認上開字據內
容之效力乙節,尚難遽然採認。
⑶再者,被告於偵查中,業已提出確有支付原告營業所需
各項費用之明細、收據、照片供參(見112年度偵字第2
2904號偵卷第21頁至第91頁、第115頁至第153頁),核
與證人張伊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跟伊說轉帳52萬4,
383元是買東西的代墊款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1971號
偵卷第79頁),用以佐證確實代墊款之實,然原告自偵
查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此部分均未為任何主張
,益見原告之負責人張嘉文對被告所轉匯之系爭3筆款
項,係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時之薪資及代墊款乙事,應
屬知之甚詳。
⑷況原告以上開事實,對被告提出業務侵占之案件,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83號為
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34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供參(見本院卷第65頁
至第68頁、第77頁至第81頁),亦為同此認定。
⑸準此,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轉匯系爭3筆款項係基於被
告之侵害行為而來,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應歸屬
原告權益之行為,尚難徒憑被告轉匯系爭3筆款項之事
實,逕認被告係利用保管原告帳戶資料之機會,擅自取
得系爭3筆款項,而構成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是原告主
張,難以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2
萬4,383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TCDV-113-訴-2952-20250310-1